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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清算合夥財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712號 原 告 陳怡婷 陳雅雯 被 告 吳至勛(原名吳育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算合夥財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於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十九日下午 二時五十分整,在本院第二十七法庭行言詞辯論,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參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沈佩霖

2024-12-06

TNDV-113-訴-1712-20241206-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訴字第63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財鼎 選任辯護人 葛光輝律師 馬思評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中華民國112年12月29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業經辯論 終結在案,玆因尚有應行調查之處,爰命再開辯論,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吳育霖 法 官 鄭彩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蘭鈺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2024-12-04

TNHM-113-上訴-633-20241204-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妨害秘密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491號 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家喆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秘密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 度易字第335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90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所處之刑部分撤銷。 余家喆經原判決認定所犯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參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緩刑期 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參 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範圍(本院審理範圍)之說明: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 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是本案 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應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判 斷,合先敘明。  ㈡原審於民國113年6月3日以113年度易字第335號判決判處被告 余家喆(下稱被告)犯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 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並為 相關沒收之宣告。檢察官、被告分別收受上開判決正本後, 檢察官不服而以原審量刑過輕不當為由提起上訴,被告則未 上訴。經本院當庭向檢察官確認上訴範圍,檢察官稱:僅就 原判決量刑部分上訴,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 沒收,均表明未在上訴範圍內等語(本院卷第47至48頁、第 82至83頁),足見檢察官對於本案請求審理之上訴範圍僅限 於量刑部分。揆諸前開說明,本院爰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加 以審理,其他關於本案犯罪事實、罪名、沒收等,則不在本 院審理範圍,先予說明。 二、因檢察官表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故有關本 案之犯罪事實、論罪(罪名)、沒收部分之認定,均如第一 審判決所記載。 三、上訴意旨:   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①原審未傳喚證人陳柏邑,查明被告 是否有將無故攝錄之性影像散布予他人,此涉及被告犯行所 生損害重大與否,原審量刑證據之調查有未詳盡之處。②被 告本案犯行,造成告訴人A女(年籍詳卷,下稱告訴人)身 心受創,影響生活甚深,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未提 出任何金錢給付,不能認為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原審僅量處 被告有期徒刑5月,難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量刑容有過輕 等語。 四、撤銷原判決所處之刑之理由:  ㈠撤銷理由:   原審認被告所犯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犯行之罪證明確,而予 以科刑,固非無見,然按量刑之輕重,應注意刑法第57條各 款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查 被告於偵查及原審雖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調)解以賠償 其等損害,惟其上訴後已於本院與告訴人達成民事損害賠償 調解,約定被告應賠償告訴人25萬元。分二期給付,第一期 於調解當場給付15萬元(不另立據),第二期於113年11月2 5日前給付10萬元。被告均已按期履行給付完畢等情,有本 院113年11月11日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05號調解筆錄(本 院卷第113至114頁)、玉山銀行113年11月12日匯款申請書 (本院卷第115頁)、本院113年11月25日公務電話紀錄(本 院卷第119頁)附卷可稽。足認原審量刑時之裁量事項已有 變動,且上開有利於被告之量刑事由為原審所「未及審酌」 ,原審量刑應有失之過重,自有未洽。  ㈡對上訴意旨之說明:  ⒈查證人陳柏邑於本院證稱:我和被告是大學同學。我們兩人 間是使用LINE、臉書、DISCORD打遊戲的通訊軟體聯絡。112 年6月1日晚上被告實際上來找的並不是我,他是找另外一位 住宿的同學。整棟租屋處都是我們班的同學。3樓是A女及另 外2位女同學。我不清楚被告去廁所或浴室的時間。被告偷 拍被發現後離開現場,沒有跑去我的房間。(問:你後來是 如何知道他發生這個偷拍的事情?)中午A女有報警,當下 就知道有偷拍這件事情,但不知道犯人是誰,下午警方做完 筆錄後,才知道是被告。被告在這中間沒有跟我說有發生什 麼事情。被告事後沒有跟我講有偷拍這件事情,沒有跟我炫 耀有偷拍。被告事後沒有拿手機畫面給我看,沒有傳他所拍 到的畫面給我看。被告沒有將本案他所偷拍的性影像畫面散 布給我,但有沒有散布到他的朋友圈我就不清楚了等語(本 院卷第85至92頁)。則依證人陳柏邑上開所述,自尚無法證 明被告有將本案其所攝錄的性影像散布他人,檢察官前揭上 訴意旨①主張被告有將其無故攝錄之性影像散布予他人,其 犯行造成告訴人之損害重大,以此指摘原審量刑過輕等語, 不能認為有據。  ⒉原審於量刑時已具體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願 意賠償告訴人6萬元至12萬元間(原審卷第42頁),惟因雙 方針對和解條件並未達成共識,致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調解或獲取原諒等語【原判決第2頁「論罪科刑之理由 」第㈡項】。顯見被告於原審時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調) 解以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係因雙方對於和(調)解的條件 未能達成一致意見所致,自不能片面歸責於被告而對被告加 重量刑。檢察官前揭上訴意旨②以被告於原審未能與告訴人 達成和(調)解以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據以指摘原審量刑 過輕等語,自不可採。  ⒊檢察官前揭上訴意旨雖均難認有理,惟原判決之科刑既存有 上開「㈠撤銷理由」所示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所 處之刑予以撤銷改判。 五、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並無刑案前科紀錄,有 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良好,因一 時好奇,無故以錄影方式攝錄告訴人洗澡畫面之性影像,侵 害告訴人之隱私權,自應非難,惟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 於本院與告訴人達成損害賠償調解,且已經全數履行給付完 畢,已如上述,告訴人於調解筆錄內表示願意原諒被告,同 意法院對被告從輕量刑等語,有本院113年11月11日113年度 附民移調字第205號調解筆錄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13至114 頁),犯後態度良好,並兼衡其於本院所自述之智識程度、 工作、收入、家庭及生活狀況(本院卷第96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六、附條件緩刑:  ㈠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簡列表附卷可稽, 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損害賠償調解,且 已全數履行給付完畢,已如前述,告訴人於上開調解筆錄內 表示同意法院對被告為緩刑宣告等語,有上開調解筆錄在卷 可參。本院審酌上開各情,並考量被告經此偵審教訓,當知 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被告所受徒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諭知緩刑4 年,以啟自新。  ㈡末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為預防再犯所 為之必要命令,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定有明文。本院審酌 為強化被告之法治概念,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且使 緩刑宣告不致輕易遭到撤銷,乃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並依 上開規定,命被告應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接受法治教育課 程3場次,另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緩刑期間 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以期符合本件緩 刑目的。又緩刑之宣告,係國家鑒於被告能因知所警惕而有 獲得自新機會之期望,特別賦予宣告之刑暫不執行之恩典, 倘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前述緩刑之負擔,情節重大,或被 告在緩刑期間又再為犯罪或有其他符合法定撤銷緩刑之原因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予撤銷緩刑之 宣告而仍須執行所宣告之刑之後果,被告務必切實銘記在心 ,警惕慎行,以免喪失自新之機會,附為說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僅引用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云婕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怡君提起上訴,檢察官 吳宇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吳育霖                    法 官 鄭彩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蘭鈺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1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 錄其性影像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第1 項之罪者,依前項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卷目 1.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906號卷【偵卷】 2.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906號保密卷【偵密卷】 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335號卷【原審卷】 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請上字第63號卷【請上卷】 5.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上易字第491號卷【本院卷】

2024-12-04

TNHM-113-上易-491-20241204-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47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徐明鉅 選任辯護人 凃禎和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1 728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 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續字第5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徐明鉅所處之刑及沒收、追徵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幣陸佰柒拾捌萬元部分,均撤銷。 徐明鉅經原判決認定所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範圍(本院審理範圍)之說明: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 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是本案 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應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判 斷,合先敘明。  ㈡原審於民國113年6月19日以112年度易字第1728號判決判處上 訴人即被告徐明鉅(下稱被告)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及諭 知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678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時,應予追徵。檢察官、被告分別收受該判決正本後, 被告以原判決量刑(含是否宣告緩刑)及未扣案犯罪所得沒 收(含追徵)部分不當為由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上訴。經 本院當庭向被告及辯護人確認上訴範圍,皆稱:僅就原判決 關於量刑(含是否宣告緩刑)及未扣案犯罪所得沒收(含追 徵)部分提起上訴,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均 未在上訴範圍內等語(本院卷第198頁)。揆諸前開說明, 被告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含是否宣告緩刑)及未扣案犯罪 所得沒收(含追徵)部分提起上訴,至於原判決其他關於犯 罪事實、罪名,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先予說明。 二、因被告表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含是否宣告緩刑)及未扣 案犯罪所得沒收(含追徵)部分提起上訴,故有關本案之犯 罪事實、論罪(所犯罪名)部分之認定,均如第一審判決所 記載。 三、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部分:  ㈠按宣告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 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過苛」,係指沒收違反過量禁止原 則,讓人感受到不公平而言。  ㈡查告訴人江明長(下稱告訴人)自107年12月1日起至109年12 月7日止,陸續交付被告讓渡金共678萬元,屬被告犯本案詐 欺取財罪之不法犯罪所得,惟並未扣案。次查,被告已於11 3年11月5日於本院與告訴人達成損害賠償調解,約定被告應 給付告訴人250萬元,並分期給付,第一期被告應於113年11 月30日前給付告訴人100萬元;餘款150萬元被告應自113年1 2月30日起至115年2月28日止,按期於每月30日前(若該月 沒有30日,則應於月底前給付),各給付告訴人10萬元等情 ,有本院113年11月5日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97號調解筆錄 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73頁)。查被告已於113年11月27日一 次履行給付告訴人250萬元完畢,有被告及辯護人所提出之 臺南市楠西區農會匯款回條(本院卷第223至225頁)、本院 113年11月29日公務電話紀錄(本院卷第227頁)在卷可佐。 被告雖因其本案犯行受有678萬元之不法犯罪所得,惟業經 另以250萬元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且參酌上開損害賠償金 額250萬元,係被告與告訴人於調解程序進行彙算之結果, 雙方同時並確認告訴人基於108年11月28日之借據對於被告 所負之借款債務餘額95萬元之本金及利息均已清償完畢等情 ,有上開調解筆錄在卷可考(調解筆錄第三、㈣項,本院卷 第174頁),足見上開被告應給付告訴人之損害賠償金額250 萬元,應係被告與告訴人雙方因本案犯罪事實所衍生相關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借款債權債務、代墊款等全部進行調解彙 算之結果。被告既已履行給付告訴人250萬元完畢,如再對 被告諭知沒收、追徵不法犯罪所得678萬元,將構成對於被 告有過量沒收之過苛之虞情形,爰依上開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有過苛之虞之規定,依職權裁量免除被告本案不法犯罪所 得678萬元之沒收、追徵。 四、上訴意旨:   被告及辯護人上訴意旨略以:①被告於108年2月28日與告訴 人簽立「龍之嶺渡假村」讓渡書(下稱系爭讓渡書)後,同 年3月1日即依約將「龍之嶺渡假村」之設施全部移交告訴人 ,由告訴人經營獲利,同年9月間將「龍之嶺渡假村」之負 責人變更為告訴人,期間被告並陸續墊付維修費用,幫助告 訴人準備備品、送洗床單、準備遊客餐食等,且向臺南市楠 西區農會借貸150萬元交給告訴人周轉。被告本案犯行之犯 罪情節及所生危害尚輕,又被告與告訴人業經於113年11月5 日在鈞院達成損害賠償調解,約定被告應給付告訴人250萬 元,被告已依約履行給付完畢。原審量刑過重,請從輕量刑 ,並諭知緩刑。②依系爭讓渡書約定,被告雖向告訴人收取6 78萬元之讓渡金,然被告與告訴人已於鈞院達成損害賠償調 解,約定被告應給付告訴人250萬元,可認定被告因系爭讓 渡書之不當得利金額即不法犯罪所得為250萬元,被告既已 履行給付告訴人完畢,本件應無庸再諭知沒收、追徵犯罪所 得等語。 五、撤銷原判決所處之刑及沒收、追徵未扣案之犯罪所得678萬 元部分之理由:  ㈠撤銷理由:   原判決認被告所犯詐欺取財罪之事證明確,而予以科刑,並 諭知沒收、追徵未扣案之犯罪所得678萬元,固非無見,然 按:①量刑之輕重,應注意刑法第57條各款所定科刑時應審 酌之一切情狀,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查被告於警詢、偵查 及原審時雖未坦承犯行,亦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調解以賠償 其所受損害,惟被告上訴後已於本院坦承認罪(本院卷第19 8頁),並於本院審理中之113年11月5日與告訴人達成民事 損害賠償調解,並履行給付完畢等情,已如上述。足認原審 量刑時之裁量事項已有變動,且上開有利於被告之量刑事由 均為原審所「未及審酌」,原判決對被告所為之量刑應有失 之過重,自有未洽。②被告上訴後,已與告訴人達成損害賠 償調解,並已履行給付完畢,應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有過 苛之虞之規定,依職權裁量免除被告本案不法犯罪所得678 萬元之沒收、追徵,已說明如前,此部分亦為原審所「未及 審酌」,則原判決諭知沒收、追徵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67 8萬元部分,亦有未妥。  ㈡對上訴意旨之說明:   被告及辯護人前揭上訴意旨①②主張原判決量刑過重,以及諭 知沒收、追徵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678萬元並未妥適部分 ,參酌上開「㈠撤銷理由」之①②所示,即屬有據,應由本院 將原判決關於被告所處之刑及沒收、追徵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678萬元部分,予以撤銷(被告請求為緩刑宣告部分,詳下 述)。 六、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並無刑案前科紀錄,有 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良好,被告 意圖不法之所有,未取得地主之同意,隱瞞原租約禁止轉租 之約定,使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同意簽訂系爭讓渡書,致 告訴人受有讓渡金678萬元之損害,金額非少,惟另考量被 告於告訴人接手經營「龍之嶺渡假村」後,有協助告訴人經 營渡假村等情,主觀惡性及犯罪情節非重。被告犯後起初否 認犯行,然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認罪,尚知悔悟,且於本院 與告訴人達成損害賠償調解,並已履行給付完畢,犯後態度 尚佳,告訴人於調解筆錄內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並同意法院 對被告從輕量刑,有上開調解筆錄可參。並兼衡被告於本院 所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收入、家庭及生活狀況(本院卷 第2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緩刑:   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犯後已於本院時坦承犯行, 並與告訴人達成損害賠償調解,且全數履行給付完畢,已如 前述,告訴人於上開調解筆錄內表示同意法院對被告為緩刑 宣告等語,有上開調解筆錄在卷可參。本院審酌上開各情, 並考量被告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 被告所受徒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規定,併予諭知緩刑3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僅引用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宗榮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宇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吳育霖                    法 官 鄭彩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蘭鈺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卷目 1.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3284號卷【偵一卷】 2.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9874號卷【偵二卷】 3.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續字第53號卷【偵三卷】 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1728號卷一【原審卷一】 5.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1728號卷二【原審卷二】 6.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上易字第470號卷【本院卷】

2024-12-04

TNHM-113-上易-470-20241204-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138號 聲 請 人 即受 刑 人 王思淵 上列聲請人因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刑人王思淵(下稱聲請人)因違 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分別判 決及裁定確定(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1817號及1 11年度聲字第1818號),聲請人提起抗告經本院裁定後,又 經最高法院二次裁定撤銷發回後,本院更為裁定將原審裁定 關於有期徒刑所定之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發回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爰請本院依數罪併罰規定,重新定應執行之刑云 云。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依刑法第53 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 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 人、配偶,亦得請求檢察官為前項之聲請。 三、依前揭規定,僅檢察官有聲請法院定應執行刑之權限,受刑 人僅得請求檢察官聲請之。本件聲請人逕向本院聲請定其應 執行刑,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洪榮家                    法 官 吳育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玉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2024-12-04

TNHM-113-聲-1138-20241204-1

聲保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110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宏泰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聲請人聲請假 釋中交付保護管束(113年度執聲付字第269號),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林宏泰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宏泰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等案件,判決確定後,移送執行,茲受刑人業經陳奉法務部 核准假釋在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刑法 第93條第2項規定,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情。 二、本院審核相關文件,認為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 1條第1項第2款、第481條之1第3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 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洪榮家                     法 官 吳育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玉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2024-12-02

TNHM-113-聲保-1109-20241202-1

聲保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111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佳鴻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人聲請假釋中 交付保護管束(113年度執聲付字第27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佳鴻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佳鴻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 件,判決確定後,移送執行,茲受刑人業經陳奉法務部核准 假釋在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93 條第2項規定,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情。 二、本院審核相關文件,認為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 1條第1項第2款、第481條之1第3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 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洪榮家                     法 官 吳育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玉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2024-12-02

TNHM-113-聲保-1113-20241202-1

聲保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110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東山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交付 保護管束(113年度執聲付字第26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東山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東山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 判決確定後,移送執行,茲受刑人業經陳奉法務部核准假釋 在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93條第2 項規定,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情。 二、本院審核相關文件,認為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 1條第1項第2款、第481條之1第3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 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洪榮家                     法 官 吳育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玉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2024-12-02

TNHM-113-聲保-1108-20241202-1

聲保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111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陶明益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人聲請假釋中 交付保護管束(113年度執聲付字第27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陶明益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陶明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 件,判決確定後,移送執行,茲受刑人業經陳奉法務部核准 假釋在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93 條第2項規定,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情。 二、本院審核相關文件,認為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 1條第1項第2款、第481條之1第3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 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洪榮家                     法 官 吳育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玉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2024-12-02

TNHM-113-聲保-1110-20241202-1

聲保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111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克威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交 付保護管束(113年度執聲付字第27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克威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克威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判決確定後,移送執行,茲受刑人業經陳奉法務部核准假 釋在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93條 第2項規定,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情。 二、本院審核相關文件,認為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 1條第1項第2款、第481條之1第3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 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洪榮家                     法 官 吳育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玉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2024-12-02

TNHM-113-聲保-1112-202412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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