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吳芙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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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簡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清償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748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吳棋笙 被 告 吳信賢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9,209元,及其中137,604元自 民國112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的利息 。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確定被告應給付原告的訴訟費用額為1, 660元,及應於判決確定的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照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可以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沒有在言詞辯論期日出庭,且沒有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規定的情形,所以本院依原告的聲請,在 只有原告一方到場辯論情形下作成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並約定當期之應付帳款應於當 期繳款截止日前全數繳付,或依循環信用方式繳納最低應繳 金額,並依照第15條約定計收利息及違約金。截至民國112 年12月25日為止,被告累積積欠消費帳款合計新臺幣(下同 )139,209元(本金137,604元、利息405元及違約金1,200元 ),沒有繳納。因此,起訴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語。 ㈡、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沒有在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任何書狀為任何答辯和 聲明。 三、法院的判斷: ㈠、原告主張的事實,已經提出和他所述相符的信用卡申請書及 約定條款、歷史帳單查詢等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1至21頁) ,應該可以相信是真實的。 ㈡、所以,原告依照消費借貸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是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吳芙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柑杏

2024-11-20

CYEV-113-嘉簡-748-20241120-1

朴簡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朴簡字第225號 原 告 李幸樹 訴訟代理人 廖智偉律師 陳亭孜律師 被 告 陳依婷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3年度金簡 字第92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 庭以113年度附民字第87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 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000元及從民國113年2月24日起至 清償日止,依照年息百分之5計算的利息。 本判決可以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暱稱「陳怡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民國111年10月中旬某日起 ,向原告佯稱:加入投資可以獲利等語,導致原告陷於錯誤 ,於111年11月22日15時10分左右,匯款新臺幣(下同)100萬 元至被告提供給詐騙集團使用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㈡、被告能預見提供帳戶易為犯罪集團作為詐騙匯款之工具,仍 提供本件帳戶予詐騙集團使用,有共同侵權之不確定故意。 因此,依照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85條第2項擇一 請求被告給付等語。 ㈢、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答辯:   ㈠、對於原告主張的事實無意見,但被告無力賠償等語。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的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 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185條有明文規定。又,連帶債務 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 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 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73條也有規定。 ㈡、原告主張自己遭詐騙而匯款100萬元至被告提供詐騙集團使用 的本件帳戶,後遭轉匯一空等事實,有本院113年度金簡字 第92號刑事判決書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到15頁),被告 也沒有爭執,原告的前開主張,應該可以認為真實。 ㈢、被告提供銀行帳戶,幫助詐騙集團完成詐欺取財等犯罪行為 的事實,已如上述,被告屬於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 加損害於原告,依照上開規定,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被 告就其幫助部分,對原告構成共同侵權行為,就原告此部分 損害,被告與詐騙行為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所以,原告依 共同侵權行為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00萬元,就有依 據。 四、結論,原告依照侵權行為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萬 元,及從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隔天即113年2月 24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百分之5計算的利息,為有理 由,應該准許。        五、本件是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的案件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可以免為假 執行。原告雖然也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但是原告 所為關於他勝訴部分的假執行聲明,應該只是促請法院注意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的性質,就此部分聲明,本院不另外為准 許或駁回的諭知。 六、本件是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合議裁定移送 本院民事庭事件,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也沒有產生其他 訴訟費用,所以沒有訴訟費用額確定及諭知負擔,併此敘明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吳芙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柑杏

2024-11-20

CYEV-113-朴簡-225-20241120-1

嘉小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清償信用卡消費款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小字第586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王裕程 被 告 蔡勝彥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信用卡消費款等事件,在民國113年11月6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該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9,400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2 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該給付原告29,940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28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確定被告應給付原告的訴訟費用額為1, 000元,及應於判決確定的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照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可以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吳芙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柑杏 註:原告的訴之聲明及其原因事實要旨    ⑴被告前向訴外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華銀 行)申辦信用卡,並約定被告得持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 ,如果沒有在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債務 視為全部期,則依約定條款第4條約定計算遲延利息。截 至民國96年9月30日為止,被告累積積欠寶華銀行消費帳 款本金新臺幣(下同)29,400元沒有清償。因被告沒有依 約定繳納帳款,依照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⑵被告前向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 銀)申請信用貸款,約定借款額度以50萬元為限,於指定 帳戶內循環使用,為期一年,期滿30日前,雙方如無書面 通知撤銷、解除或終止契約內容,且立約人往來正常,得 逕以同一內容繼續一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 。截至94年8月18日為止,被告累積積欠中華商銀本金新 臺幣(下同)29,940元沒有清償。因被告沒有依約定繳納 帳款,依照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⑶原告輾轉受讓上開二筆債權,並通知被告,但被告仍未清 償。因此,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2024-11-20

CYEV-113-嘉小-586-20241120-1

朴簡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遷讓房屋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朴簡字第223號 原 告 黃嚴樂 訴訟代理人 黃秀卿 被 告 冠葆環境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鎧原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5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3,559元。 被告應自民國113年6月4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門牌號碼嘉義縣○○ 鄉○○村○○○0○00號房屋屋頂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395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1,550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21,其餘由原告負擔。並 確定被告應給付原告的訴訟費用額為326元,及應於判決確定的 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照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可以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的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沒有在言詞辯論期日出庭,且沒有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規定的情形,所以本院依原告的聲請,在 只有原告一方到場辯論情形下作成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09年6月22日與被告簽立屋頂租賃合作協議書(下 稱本件租約),將原告所有位於嘉義縣○○鄉○○村○○○0○00號鵝 舍房屋(下稱本件房屋)上方屋頂出租給被告,用以架設太陽 能光電發電設備,約定租金按發電量8%計算。 ㈡、但是,被告僅給付租金至112年10月11日,積欠租金逾4個月 ,經原告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文到10日內給付,如未給付 ,於期限屆滿翌日起終止租約。被告收受後,仍未給付,本 件租約已於113年6月3日終止。被告積欠112年10月12日至11 3年6月3日之租金新臺幣(下同)32,925元,扣除被告113年4 月6日給付之3,520元,尚積欠租金29,405元。另被告仍繼續 占有使用本件房屋,致原告受有無法使用之損害,原告請求 被告至返還本件房屋屋頂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等語。 ㈢、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9,405元。⒉被告應自113年6月4日起 至騰空遷讓返還本件房屋屋頂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0,321 元。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沒有在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任何書狀為任何答辯和 聲明。 三、法院的判斷: ㈠、兩造簽立本件租約,由原告將本件房屋屋頂出租被告,被告 自112年10月11日起積欠4個月以上租金,經原告以存證信函 催告被告於10日內履行,被告於113年5月24日收受後仍未給 付租金,本件租約已於113年6月4日終止等情,已經原告提 出使用執照、公證書、本件租約、存證信函、被告收受回執 為證(見本院卷第9至39頁、第51至53頁),被告也沒有爭執 ,可以相信為真實。至於原告主張租約終止日為113年6月3 日,應有誤會,附此敘明。 ㈡、原告可以請求積欠的租金:  ⒈本件租約第1條第2項第2款約定「租金為發電量8%」。(見本 院卷第23頁)。  ⒉而被告自112年10月至113年6月發電量如附表所示(見限閱卷) ,因此,被告112年10月12日至113年6月3日應給付的租金為 27,079元(計算式如附表),扣除被告已給付3,520元,原告 可以請求被告給付23,559元(27,079元-3,520元)。  ㈢、原告可以請求按月給付相當租金的不當得利: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有明文。而無權占有別人的房屋,可 能獲得相當於租金的利益,是社會通常的觀念,因此,如果 無權占有別人的房屋,加害人應該返還的不當得利的範圍, 就是相當於租金的利益。  ⒉本件租約已經在113年6月4日終止,因此,被告從113年6月4 日起就沒有占有本件房屋屋頂的權利,屬於無權占有。考量 112年6月至8月發電量為106,889元,有原告提出的電費通知 單可佐(見本院卷第55頁),則自112年6月至113年6月期間每 月租金平均收入為3,395元(計算式如附表二)。則原告請求 被告從113年6月4日起到被告遷讓本件房屋屋頂給原告時, 按月以3,395元計算的不當得利,為有理由,應該准許,超 過的部分,就沒有依據。 四、結論,原告依照租賃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積欠之租金23,559元,並自113年6月4日起至遷讓交還本件 房屋屋頂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395元,為有理由,應該 准許;超過前述應該准許範圍的請求,欠缺依據,應該駁回 。 五、本件命被告給付部分,是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的判決,依照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應該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雖陳明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僅為促請法院注意之性質,就不另 為准駁之諭知。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就沒有 依據,一併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所舉證據,審 核後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的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吳芙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柑杏 附表一: 編號 計費年月 電量(新臺幣) 租金 (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1 112年10月-11月 94,929元 6,225元(94,929元×8%×50/61天) 2 112年12月-113年1月 81,500元 6,520元(81,500元×8%) 3 113年2月-3月 72,300元 5,784元(72,300元×8%) 4 113年4月-5月 102,291元 8,183元(102,291元×8%) 5 113年6月-8月 93,827元 367元(93,287元×8%×3/61天) 合計27,079元 附表二: 3,395元【(106,889元+94,929元+81,500元+72,300元+102,291元 +93,827元)×8%÷13個月,元以下四捨五入】

2024-11-20

CYEV-113-朴簡-223-20241120-1

嘉小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清償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小字第587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王裕程 被 告 黃文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在民國113年11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該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4,617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 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確定被告應給付原告的訴訟費用額為1, 000元,及應於判決確定的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照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可以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吳芙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柑杏 註:原告的訴之聲明及其原因事實要旨    被告前向訴外人法商佳信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下 稱佳信銀行)申辦信用卡,並約定被告得持卡於特約商店記 帳消費,當期之應付帳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數繳付, 若依循環信用方式繳納最低應繳金額,並得依照約定條款計 收循環信用利息以及手續費。截至民國97年11月7日為止, 被告累積積欠佳信銀行消費帳款本金新臺幣(下同)24,617 元沒有清償。原告輾轉受讓債權,並通知被告,但被告仍未 清償。因此,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2024-11-20

CYEV-113-嘉小-587-20241120-1

朴小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清償借款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朴小字第95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林鯤進 被 告 蘇鴻生即蘇振祥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等事件,在民國113年11月5日言詞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該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8,764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 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照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該給付原告38,968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照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確定被告應給付原告的訴訟費用額為1, 000元,及應於判決確定的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照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可以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吳芙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柑杏 註:原告的訴之聲明及其原因事實要旨    ⑴被告前向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 )申請信用貸款,約定借款期限自貸款之日起為期一年, 屆期雙方如無反對意思,則依同一內容續約一年,其後每 年屆期時亦同。從借款始日開始,除了依約定免收利息的 期間以外,從前項期間屆滿後次日起,利息按照年息百分 之18.25計算,每月應該償還當月最低應付款,如果沒有依 約給付,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而且從應繳日起到清償日止 ,改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利息。截至民國95年2月27日為止 ,被告累積積欠大眾銀行本金新臺幣(下同))28,764元 ,沒有清償。  ⑵被告前向訴外人法商佳信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下 稱佳信銀行)申辦信用卡,並約定被告得持卡於特約商店 記帳消費,當期之應付帳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數繳 付,若依循環信用方式繳納最低應繳金額,並得依照約定 條款第2條、第3條約定計收循環信用利息以及手續費。截 至97年11月7日為止,被告累積積欠佳信銀行消費帳款本金 38,968元,沒有清償。  ⑶原告輾轉受讓上開二筆債權,並通知被告,但被告仍未清償 。因此,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如主 文第1項所示。

2024-11-19

CYEV-113-朴小-95-20241119-1

朴小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清償借款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朴小字第90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林鯤進 被 告 韓秀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等事件,在民國113年11月5日言詞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該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2,220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 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照年息百分之14.23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該給付原告25,441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3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照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該給付原告2,084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3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照年息百分之13.24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確定被告應給付原告的訴訟費用額為1, 000元,及應於判決確定的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照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可以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吳芙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柑杏 註:原告的訴之聲明及其原因事實要旨   ⒈被告前向訴外人法商佳信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下 稱佳信銀行)申請信用貸款,分別借款如附表所示金額,並 約定如附表所示內容。截至民國97年11月7日為止,被告分 別積欠佳信銀行帳款金額如附表所示,沒有清償。因被告沒 有依約定繳納帳款,依照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⒉被告前向訴外人佳信銀行申辦信用卡,並約定被告得持卡於 特約商店記帳消費,當期之應付帳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 全數繳付,若依循環信用方式繳納最低應繳金額,並得依照 約定條款第7條約定計收循環信用利息。截至97年11月7日為 止,被告累積積欠佳信銀行消費帳款本金新臺幣25,411元, 沒有清償。  ⒊原告輾轉受讓上開債權,並通知被告,但被告仍未清償。因 此,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附表:(新臺幣) 編號 借款金額 尚積欠本金 借款約定內容 1 10萬元 62,220元 約定利率14.23%,以每個月為一期,分24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 2 20萬元 2,084元 約定利率13.24%,以每個月為一期,分36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

2024-11-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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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清償借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朴小字第89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林鯤進 被 告 林愛真即林美葉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在民國113年1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該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8,747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 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照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確定被告應給付原告的訴訟費用額為1, 000元,及應於判決確定的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照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可以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吳芙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柑杏 註:原告的訴之聲明及其原因事實要旨    被告前向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 )申請信用貸款,約定借款期限屆至雙方如無反對的意思表 示,則依同一內容續約一年,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自借款 始日開始,除了依約定免收利息的期間以外,從前項期間屆 滿後次日起,利息按照年息百分之18.25計算,每月應該償 還當月最低應付款,如果沒有依約給付,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而且從應繳日起到清償日止,改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利息 。截至民國93年10月28日為止,被告累積積欠大眾銀行欠款 本金新臺幣28,747元,沒有清償。原告受讓債權,並通知被 告,但被告仍未清償。因此,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 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2024-11-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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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給付電信費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朴小字第137號 原 告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載霆 訴訟代理人 陳永祺 蘇偉譽 被 告 陳博峰即陳柏宏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電信費事件,在民國113年11月5日言詞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該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022元,及其中12,307元自民 國113年9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確定被告應給付原告的訴訟費用額為1, 000元,及應於判決確定的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照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可以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吳芙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柑杏 註:原告的訴之聲明及其原因事實要旨   被告前向訴外人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太電信公司 )申請租用門號服務並且簽立契約。嗣後,被告未依約繳納 費用,積欠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17,022元(其中含電信 費12,307元及提前終止契約之專案補貼款4,715元)。亞太 電信公司將對於被告的上開債權讓與給原告,並通知被告, 但被告仍未清償。因此,起訴請求被告如數清償等語,並聲 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2024-11-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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朴小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清償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朴小字第118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林鯤進 被 告 吳杰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在民國113年11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該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5,591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 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照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確定被告應給付原告的訴訟費用額為1, 000元,及應於判決確定的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照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可以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吳芙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柑杏 註:原告的訴之聲明及其原因事實要旨    被告前向訴外人法商佳信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下 稱佳信銀行)申辦信用卡,並約定被告得持卡於特約商店記 帳消費,當期之應付帳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數繳付, 若依循環信用方式繳納最低應繳金額,並得依照約定條款第 3條約定計收循環信用利息以及手續費。截至民國97年11月7 日為止,被告累積積欠佳信銀行消費帳款本金新臺幣55,591 元,沒有清償。原告輾轉受讓債權,並通知被告,但被告仍 未清償。因此,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2024-11-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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