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94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忠義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60
9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
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忠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
貳月、壹年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陳忠義於民國113年8月19日加入由鍾維(所涉詐欺等罪嫌,
由本院另行審結)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Telegr
am暱稱「脆」、「屋馬」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
欺集團),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
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
之詐騙手法,對孫子華、唐淑真施以詐術,致孫子華、唐淑
真陷於錯誤,復由陳忠義依「屋馬」之指示,先於不詳時地
,領取由本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事先偽造、「屋馬」所交付
之如附表二編號2、3、4所示之工作證、合約書及未扣案之
「漢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利億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收據,再假冒漢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利億國際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之業務員「周子強」,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
之面交時、地,配戴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工作證,向孫
子華、唐淑真收取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款項,並出示如附
表二編號4所示之商業操作合約書予孫子華簽名,及分別交
付「漢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利億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之收據與孫子華、唐淑真收執,再由鍾維依「脆」之指
示,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收水時、地,向陳忠義收受如附
表一編號1、2所示款項,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
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
二、案經孫子華、唐淑真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陳忠義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
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
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1第1項規定,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2 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
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審理程序中坦承不諱
(見金訴字卷第63、7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孫子華、唐
淑真(下合稱告訴人2人)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即同案被
告鍾維於警詢、偵查之證述均大致相符(見偵卷第7至10、1
8至20、21至22、59至60頁),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
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員警出具之職務報告
及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中被告與「屋馬」間之通訊
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及扣案物照片等件在卷可佐
(見偵卷第23至26、37、38至44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
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及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罪、刑法第216條及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㈡被告就上開犯行與同案被告鍾維、「脆」、「屋馬」等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依刑法第
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本案所犯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之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㈣被告向告訴人2人所為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固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已如前述,然被告並未於
偵查中自白,亦未主動繳交其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5,00
0元(詳後述),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
刑,附此敘明。
⒉至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係為籌措母親洗腎相關之醫
療費用,始一時失慮而誤觸法網,應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請
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等語,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
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
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
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
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
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
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
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經查,被告雖
於本院準備、審理程序中陳稱:我是因為要籌措母親洗腎
的醫療費用,機器太貴了,才會在網路上找薪水比較高的工
作等語(見金訴卷第63、72頁),惟被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
以實其說,則被告本案犯罪動機是否真係為母親籌措裝醫療
費用,已非無疑。退步言,縱使有被告母親確有需要洗腎之
情事,惟被告於警詢時已自陳:我是看到廣告內容說可以賺
很多錢,因為我自己也欠很多錢,所以就決定要做這個工作
等語(見偵卷第12頁反面),足認被告之本案犯罪動機應係
為了償還自身積欠之債務,是被告所辯本案犯罪動機係為籌
措母親醫療費用之詞,前後所述不一,顯不可採。又本院考
量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
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致使
被害人無端受害,造成社會信任感危機,且本案告訴人2人
分別遭詐騙之金額均不少,依其主觀惡性,客觀上自難認有
刑法第59條所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之事由,自無適用刑法
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餘地,辯護人請求本院依該條規
定為被告酌減其刑等語,難以憑採。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而有謀生能力
,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為貪圖輕易獲得金錢,與同
案被告鍾維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同謀,擔任面交取款車
手,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之猖獗,並影響社會治安及風氣,所
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在本案詐欺集團中擔任
之角色尚屬底層,並非主導犯罪之人,兼衡其犯後終能坦承
犯行,及未與告訴人2人和解或達成調解,亦未賠償告訴人2
人所受損失之犯後態度,暨斟酌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述
國中畢業、現從事安裝太陽能板之工作,月薪約4萬元、需
扶養母親、經濟狀況不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
見本院卷第72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又斟酌被告本案犯行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在犯
罪時間上之緊密度、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同一性、其所犯數
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所反應之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
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依罪責相當原則,定如主文所
示之應執行刑。
㈦至辯護人雖另為被告辯護稱:請給予緩刑宣告等語。然被告
前雖無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情形,此有
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然按宣告緩刑,除應具備刑
法第74條所定條件外,法院應就被告有無再犯之虞,能否由
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及有無可認為暫不執行刑罰為適
當之情形等因素而為判斷,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
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923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於偵查中並未坦承犯行,未見有何悔意,直
至本院審理程序中始改為承認犯行,並未自始即坦然面對自
己所為,且被告多次請求本院安排調解,卻又屢次無正當理
由未到,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3紙附卷可查(見金訴卷第87
至100頁),不僅造成司法資源嚴重浪費,亦無端浪費告訴
人2人之時間出席調解程序,犯後態度尚難認為良好。復考
量被告犯後未能與告訴人2人達成調解或賠償損害,並未取
得告訴人2人之諒解,已如前述,故本院就犯罪情節及各項
情狀為裁量後,認宣告之刑罰仍應以執行為適當,始能收刑
罰教化警惕之效,爰不予宣告緩刑,是辯護人此部分主張並
非可採。
四、沒收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如
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物,分別係被告用以與「屋馬」聯繫
本案犯行、出示與告訴人2人確認身分及提供給告訴人孫子
華簽名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明確(見
金訴卷第63頁),並有前揭證據即被告與「屋馬」之對話紀
錄翻拍照片為證,足認均係供被告為本案詐欺犯行使用之物
,爰依詐欺條例第48條第1項,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宣告沒收。而偽造之「漢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蔡哲
緯」等印文,既附屬於附表二編號4所示偽造之合約書上,
自無庸再重複宣告沒收。又本案並未扣得「漢神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蔡哲緯」之印章,亦無法排除本案詐欺集團係
以電腦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上開印文之可能,爰不就偽造該
等印章部分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而上開規定之立法理由略以: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
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該等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
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又上開洗
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
應優先適用,然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
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
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
定之必要。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規定之過苛調節條款,
係於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犯
罪所得價值低微之情形,及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
低限度生活產生影響,允由事實審法院就個案具體情形,依
職權裁量不予宣告或酌減,以調節沒收之嚴苛性(最高法院
113年台上字第278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詐欺集
團所詐得之款項,固為被告於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
全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然查上開款項業經被告交付同案被告鍾維收受
,非屬被告所有,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款項具有事實上
之管領處分權限,故難認被告終局保有洗錢標的之利益,且
所為與一般詐欺集團之核心、上層成員藉由洗錢隱匿鉅額犯
罪所得,進而坐享犯罪利益之情狀顯然有別,是綜合本案情
節,因認本案如仍對被告宣告沒收已移轉其他共犯之財物,
難認無過苛之疑慮,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之洗錢標的不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
徵。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業於警詢、偵查中供稱
:我向告訴人孫子華收款後,將該筆款項轉交給同案被告鍾
維時,同案被告鍾維有從中抽5,000元給我等語(見偵卷第1
2頁反面、第57頁),足認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5,000
元,即為被告之本案犯罪所得,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㈣另本案自同案被告鍾維身上所扣得之物,均非被告所有,至
本案其餘自被告身上所扣得之物,雖為被告所有,然被告於
本院審理中否認該等物品與本案犯行相關(見金訴卷第63頁
),卷內復查無證據證明該等扣案物與本案犯行有何關聯,
爰均不於本案中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心慈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秀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呂子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庭禮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手法 面交現金時間 詐騙金額 (新臺幣) 面交地點 面交車手 收水 收水時間及地點 1 孫子華 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美茹」向告訴人孫子華佯稱:「漢神線上營業員」可協助其操作股票投資獲利等語,致告訴人孫子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交付款項。 113年8月19日 10時30分許 20萬元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陳忠義 鍾維 113年8月19日10時30分至12時10分間於前開面交現金地點附近之超商交付贓款。 2 唐淑真 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婷婷」向告訴人唐淑真佯稱:「利億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可協助其操作股票投資獲利等語,致告訴人唐淑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交付款項。 113年8月19日 12時10分許 50萬元 新北市○○區○○○路00號 陳忠義 鍾維 113年8月19日12時10分後於前開面交現金地點附近之超商交付贓款。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及數量 所有人/ 持有人 備註 1 蘋果廠牌手機1支 陳忠義 型號:Iphone SE 外觀:白色 IMEI:000000000000000 2 漢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 陳忠義 姓名:周子強 部門:業務部 職務:區域駐點人員 3 利億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 陳忠義 姓名:周子強 部門:營業部 職務:營業員 4 漢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商業操作合約書1張 陳忠義 該合作書上有偽造之漢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蔡哲緯印文各1枚,並有告訴人孫子華之簽名 5 現金新臺幣5000元 陳忠義
PCDM-113-金訴-1946-2024122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