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潮補
潮州簡易庭

遷讓房屋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潮補字第1372號 原 告 廖政棋 訴訟代理人 吳瑩庭律師 被 告 葉平貴 訴訟代理人 曾芃蓁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其繳納裁 判費: ㈠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 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 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77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 ㈡本件原告聲明請求:⑴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房屋騰空並返還 原告。⑵被告應給付原告積欠之租金合計新臺幣(下同)46, 2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⑶被告應自民國113年8月7日起至騰空返還第1 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2,000 元。其中聲明⑴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86,300元(以房 屋課稅現值計算,見卷附屏東縣政府財稅局房屋稅籍證明書 及房屋稅籍紀錄表)。聲明⑵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為46,200 元。聲明⑶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9,067元(即22,00 0元÷30×26=19,0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計算期間為113年8 月7日起至113年9月2日止即本院收狀日前一日),以上合計 651,56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160元。 二、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後7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呂憲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魏慧夷 附表: 編號 建物門牌號碼 訴訟標的價額(元) 1 屏東縣○○鄉○○路000號8樓 372,700 2 屏東縣○○鎮○○路00號5樓之3 213,600 合計 586,300

2024-11-21

CCEV-113-潮補-1372-20241121-1

潮勞補
潮州簡易庭

請求給付工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潮勞補字第17號 原 告 羅繐馨 上列原告與被告吳東穎即三六九浮潛店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原 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 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 ,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積欠之薪資及加班費等合計新臺幣(下同)92,600元,原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惟依上揭法條規定,原告係因請求給 付工資涉訟,應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則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 333元(計算式:1,000元×1/3=3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 7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呂憲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魏慧夷

2024-11-21

CCEV-113-潮勞補-17-20241121-1

潮簡
潮州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簡字第728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楊昱宏 被 告 陳心蘭 訴訟代理人 聶東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5,472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5,472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2年9月15日6時5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沿屏東縣潮州鎮曲江街由北 往南方向行駛,嗣至北門路與曲江街交岔路口時,疏未注意 行經閃光號誌(閃紅燈)路口時,應依號誌指示,先停止於 交岔路口前,禮讓幹道車先行,另訴外人曾品鈞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沿北門路由東往 西方向直行至上揭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行經閃光號誌(閃 黃燈),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A車、B車因而 發生碰撞,適訴外人陳勇儒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北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 至該路口,A車、B車亦因而與系爭車輛前車頭發生碰撞,造 成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  ㈡而原告修復系爭車輛之零件費用為新臺幣(下同)223,564元 、工資費用17,465元、烤漆費用10,234元,合計251,263元 ,又系爭事故係因被告之過失行為所致,原告得依據保險法 第53條規定,代位行使車主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綜上 ,原告爰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保 險法第53條等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251,26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之答辯:伊承認有過失,但主要肇責是該路口的施工單 位,至於原告請求之零件費用部分,希望法院依法折舊等語 。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 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 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 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 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 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又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 :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 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再按「 各種閃光號誌之布設原則如下:三、特種閃光號誌設於交岔 路口,其設置方式與行車管制號誌同。幹線道應設置閃光黃 燈,支線道應設置閃光紅燈。設於肇事路段中,宜於將近之 處設置閃光黃燈。」、「特種閃光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 下:一、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 全,小心通過。二、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 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 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 224 條第3 款、第211 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於上揭時、地,因過失行為致發生系爭 事故,系爭車輛因而受損等情,有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道 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保險估價單、估價單、車損照片、電子發票證明聯,及本 院函查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113年7月30日潮警交字 第1139002639號函文暨所附系爭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現場照片等資料在卷可參,且經本院核閱無誤。查被告於上 揭時、地,疏未注意行經閃光號誌(閃紅燈)路口時,應依 號誌指示,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禮讓幹道車先行,不慎與 曾品鈞騎乘之B車發生碰撞,再因而撞擊系爭車輛車頭,致 系爭車輛受損,則被告自應負過失責任甚明,且被告對於其 應負過失責任,已表示不予爭執,又系爭車輛受損與被告之 過失行為間,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依據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主張被告對系爭車輛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自屬有據。  ㈢另原告主張修復系爭車輛所需費用合計251,263元等情,亦據 原告提出上揭估價單等為證,應堪認屬實。惟查,修復費用 之賠償以必要者為限,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自應予以 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意旨參照)。 本件系爭車輛依卷附行車執照所載,係西元2020年4月出廠 ,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已使用3年6月,依據行政院頒佈之「固 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示,汽車之 耐用年數為5年,則就其中零件費用223,564元部分自應予計 算折舊,本院爰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 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 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 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 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1年為計算 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 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從而,上揭零 件費用扣除折舊後應為93,152元(計算方式如附件所示)。 綜上,原告得請求賠償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合計為120,851 元(即零件費用為新臺幣(下同)93,152元+工資費用17,46 5元+烤漆費用10,234元=120,851元),另原告陳稱:其已自 曾品鈞處獲得賠償75,379元,同意就此金額自損害賠償總額 中扣除等語,並有原告提出之車險保批單關聯查詢在卷可參 (本院卷第114、119、121頁),則扣除後,原告得請求賠 償金額為45,472元(120,851-75,379=45,472)。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保險法第53條第1項等規定,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5,47 2元,及依據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等規定,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8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金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呂憲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魏慧夷 附件: 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223,564÷(5+1)=3 7,26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 /(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223,564-37,261) ×1/5×(3+6/ 12)=130,41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 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223,564-130,412=93,152。

2024-11-21

CCEV-113-潮簡-728-20241121-1

潮補
潮州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潮補字第1408號 原 告 江麗紅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宗憲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其繳 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 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 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 2項、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聲明請求被告應給 付其新臺幣(下同)160,500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4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 165,477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利息計算之 末日為本院收狀日即113年9月18日之前一日),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1,7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 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呂憲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魏慧夷 附表: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請求金額 160,500元 1 利息 160,500元 113年2月4日 113年9月17日 (227/366) 5% 4,977.25元 小計 4,977.25元 合計 165,477元

2024-11-20

CCEV-113-潮補-1408-20241120-1

潮補
潮州簡易庭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潮補字第1051號 原 告 李惠玲 被 告 鴻展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張雪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 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 必備之程式。又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以一訴主張 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同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 77條之2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 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前開規定於 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436條第 2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狀所載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應將 原告所有門牌號碼屏東縣○○鎮○○路○○巷00號2樓之27(205室 )之天花板、牆壁、木質地板施行修復並復原至漏水前之狀 態。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 5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而原告陳稱該15萬元即係上揭修復 之金額,是原告就訴之聲明第1、2項之訴訟經濟目的同一, 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5萬元。又原告訴之聲明第3 項請求被告應其所有門牌號碼屏東縣○○鎮○○路○○巷00號3樓 之27(305室)房屋之屋內牆壁水管漏水予以修復並做地面 防水處理,嗣原告具狀表示此部分修復費用為30萬元,則此 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30萬,以上合計45萬元,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4,8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 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 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呂憲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魏慧夷

2024-11-19

CCEV-113-潮補-1051-20241119-2

潮原簡
潮州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原簡字第53號 原 告 陳冠言 被 告 高苡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2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0,000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2年3月13日18時46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沿屏東縣內埔鄉昌宏路由 西往東方向行駛,嗣至昌宏路73號前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 及保持安全距離,自後追撞原告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車尾,致系爭車輛受損( 下稱系爭事故)。  ㈡嗣兩造於112年7月間至內埔鄉公所調解委員會調解,被告已 同意賠償原告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85,0 00元,嗣被告陸續匯款3次合計35,000元予原告,尚積欠5 萬元未清償,原告爰依據兩造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剩餘之 50,000元款項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 約即為成立。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 」,民法第153條第1項、第199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於上揭時、地,因上揭過失致發生系爭 事故,系爭車輛因而受損,嗣兩造於調解時為上開約定,被 告陸續匯款合計35,000元予原告,尚積欠5 萬元未清償等情 ,業據原告於本院審理中陳述在卷,並有原告提出之道路交 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車損照片及卷附屏東縣政 府警察局內埔分局113年4月26日內警交字第11330948800號 函文暨所附系爭事故之肇事現場略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 表、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輛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 單、現場照片等資料在卷可參,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 到庭陳述意見,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或答辯,經本院調查 上揭證據之結果,認為原告上揭主張,應堪信屬實。而被告 業已與原告就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約定同意賠償85,000元 予原告,被告自應受渠等約定之拘束並履行給付賠償金額之 責任,嗣被告陸續匯款3次合計35,000元予原告,然尚積欠5 萬元未清償,則原告依據兩造約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剩餘款項50,000元,及依據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 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13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於法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呂憲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魏慧夷

2024-11-15

CCEV-113-潮原簡-53-20241115-1

潮小
潮州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小字第423號 原 告 呂曼寧 被 告 劉守來 劉侯金玉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劉麗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 1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範 圍內連帶負擔,並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000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訴外人即被繼承人甲○○雖預見提供個人身分證件及金融帳戶 帳號等資料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 或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 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8月24日 某時,將其個人身分證件正反面、健保卡正面予以拍照,並 手持個人身分證件正面及其手寫「僅限Maicoin註冊使用」 之紙張並加註日期之照片,將上開照片傳送予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並以不詳方式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九 如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 之帳號提供予該詐欺集團成員,容任該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其 個人資料及金融帳戶資訊。俟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資料 後,向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現代財富公司)申辦Ma icoin虛擬貨幣帳戶(入金地址0000000000000000,下稱系爭 Maicoin帳戶)。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通訊軟體Line聯 繫原告,並佯稱:可協助投資,保證獲利且穩賺不賠云云, 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1年8月30日21時6分許,在新北市○○ 區○○街000號統一超商祥吉門市,以超商代碼繳費之方式, 繳付新臺幣(下同)10,000元至系爭Maicoin帳戶內,並購 買等值虛擬貨幣後,該虛擬貨幣旋遭詐欺集團成員移轉至其 他虛擬錢包內,以此方式製造資金流向分層化,以掩飾、隱 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致原告受有10,000元損害(下稱 系爭犯行)。  ㈡而甲○○所為系爭犯行,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台灣 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112年度金簡字第761號刑 事簡易判決,認定甲○○觸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 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 科罰金1萬元在案(下稱系爭刑事案件),原告得依據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甲○○賠償損害。嗣甲○○於112年11月29 日死亡,被告為甲○○之父母,為甲○○之法定繼承人,依據民 法第1148條、第1153條規定,自應於繼承甲○○之遺產範圍內 ,就上揭損害賠償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綜上,原告爰依侵 權行為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於 繼承甲○○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10,0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甲○○應該也是被害人,原告如果要求償,應該向 詐騙集團求償。伊年紀大了,沒有工作,沒有能力賠償原告 或和解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定有明文。又繼 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 責任。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 ,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2項、第1153條第1項亦定有 明文。 ㈡本件原告主張甲○○有為系爭犯行,且經系爭刑事案件判處罪 刑在案,嗣甲○○於上揭時間死亡,被告為甲○○之父母即其法 定繼承人等情,有系爭刑事案件判決在卷可參,且經本院依 職權調閱系爭刑事案件卷宗、甲○○之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台灣少年及家事法院113年度司繼字第131號卷宗核 閱無誤,被告對此亦未表示爭執,是本院綜合參酌上揭事證 ,認為原告上揭主張,應堪採信。至於被告雖辯稱甲○○應該 也是被害人等語,惟甲○○所為系爭犯行,業經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且經高雄地院以系爭刑事案件判決認定觸犯上 揭罪名等情,業經法院於系爭刑事案件判決理由認定甚詳, 被告就其上揭辯解,並未提出相關事證供本院參酌,況甲○○ 生前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衡情應可預見其提供個人及銀行 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極有可能遭詐欺集團利用,且使詐欺 犯罪難以追查,助長他人犯罪,是被告上開辯解,尚無足採 。而甲○○所為系爭犯行,業已觸犯上揭罪名,並經系爭刑事 案件判處罪刑在案,致原告因而受有財產上損失10,000元, 則參諸上揭民法第184條第1項等規定,甲○○自應負侵權行為 之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為甲○○之法定繼承人,自應於繼承 甲○○之遺產範圍內負連帶清償之責。綜上,原告依據侵權行 為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於繼承甲○○之遺產範圍內 ,連帶給付原告10,000元,及依據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 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等規定,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13年9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 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至於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 不過促請法院職權發動,本院無庸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呂憲雄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魏慧夷

2024-11-15

CCEV-113-潮小-423-20241115-1

潮簡
潮州簡易庭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簡字第169號 原 告 王聖瑋 訴訟代理人 吳春生律師 被 告 郭雅玲 訴訟代理人 周清和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不甚礙 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聲明請求本院112年度 司執字第79849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執 行程序應予撤銷,嗣因系爭執行事件業已執行完畢,原告遂 變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4,211元,及 自民國113 年4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本院卷第75頁),本院認尚不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 終結,參諸上揭法條規定,原告所為之訴之變更,於法尚無 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㈠原告前向被告承租門牌號碼屏東縣○○鄉○○村○○路0000號之鋼 構造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物),兩造並於108年8月3日簽訂 不動產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賃契約)。嗣兩造因系爭租賃 契約之到期租金、是否續約、系爭建物內部之土地、建物遭 破壞、機具處理等糾紛,於112年4月25日在屏東縣新園鄉調 解委員會(下稱新園鄉調委會)達成調解(112年度民調字 第28號,業經本院潮州簡易庭以112年度潮核字第770號准予 核定,下稱系爭調解書),依系爭調解書第1項記載,原告 同意補償被告30萬元。  ㈡嗣被告以原告僅給付20萬元,尚有餘款10萬元未給付為由, 持系爭調解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對原告聲請強 制執行(即系爭執行事件),請求執行金額為10萬元及法定 遲延利息,經核發扣押及收取命令後,由訴外人第一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銀行)將原告之存款104,211元 (含手續費250元,下稱系爭款項),於113年2月間移轉予 被告收受而執行完畢。    ㈢惟原告於兩造成立系爭調解後,於112年4月26日匯款20萬元 予被告之訴訟代理人周清和,另兩造於簽訂系爭租賃契約時 ,原告有以訴外人林偉霆名義匯款押金20萬元(下稱系爭押 金)予被告,原告就系爭押金自得向被告主張抵銷,且原告 已於另案本院112年度訴字第703號損害賠償事件(周清和對 原告提起訴訟,下稱另案訴訟)審理中,於113年1月24日提 出之答辯狀對被告主張抵銷,則被告對原告已無10萬元之債 權存在,被告卻仍持系爭調解書聲請強制執行,並收受系爭 款項,自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且侵害原告之權利 ,原告爰依據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及同法第184條第1項侵 權行為之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4, 211元,及自113 年4 月11日(即113年4月10日言詞辯論期 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之答辯:伊對於兩造有簽訂系爭租賃契約及於上揭時間 有成立系爭調解,嗣被告有持系爭調解書聲請強制執行,經 執行後收受系爭款項之事實,均不予爭執。惟當初係因原告 積欠租金約24萬元及系爭建物內部之土地、建物遭破壞、毀 損,修復及整地費用約40萬元,伊要求原告需給付合計60多 萬元,兩造因此糾紛至新園鄉調委會調解,原告主張之系爭 押金係在調解範圍之內,因當時尚有系爭押金在被告處,經 協調折衷退讓後,原告同意再給付30萬元予被告而達成系爭 調解,即系爭押金已於調解時扣抵完畢,原告自不得再持系 爭押金對被告主張抵銷,則被告就積欠之10萬元聲請強制執 行,並無不合,原告上揭請求,並無理由,請予駁回等語。 四、兩造就下列事項不予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匯款申請書回條 在卷可參,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調解書、系爭執行事件 、另案訴訟等卷宗核閱無誤,應堪認屬實:  ㈠兩造有簽訂系爭租賃契約。(本院卷第143頁)  ㈡兩造前就系爭租賃契約之相關糾紛,於112年4月25日經新園 鄉調委會調解成立,調解內容詳如系爭調解書所載。  ㈢嗣被告以原告僅給付20萬元,尚有餘款10萬元未給付為由, 持系爭調解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對原告聲請強 制執行即系爭執行事件,經執行原告於第一銀行之存款債權 後,被告於113年2月間收受系爭款項而執行完畢。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調解經 法院核定後,當事人就該事件不得再行起訴、告訴或自訴。 經法院核定之民事調解,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調解經當事人合意而成立;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 有同一之效力。」、「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 ,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 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 」,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7條、民事訴訟法第416條、民法第7 36、737條亦定有明文。  ㈡本件原告主張其得就系爭押金向被告主張抵銷,且其已於另 案訴訟提出答辯狀對被告主張抵銷等語,惟被告否認,並以 前詞為辯,則本件兩造之爭點應在於系爭押金是否屬系爭調 解範圍之內,而已扣抵?經查:  1.依系爭調解書第1、2項記載:「原告補償被告合計30萬元整 ,給付方法:原告於112年4月30日17時前將該款項匯入被告 指定之銀行帳戶。」,且證人即負責系爭調解之調解委員方 金桃於本院證稱:(問:系爭調解是否妳負責調解?)是的 。(問:調解內容第1項記載原告同意補償被告合計30萬元 ,是否如此?)是的。(問:依系爭調解書內容,是否原告 之後還要再給被告30萬元?)調解的過程,一開始被告說她 要跟他要60萬元,原告說太多不要,降到40萬元,但是被告 不願意,之後就一直協商調解,最後調解金額為30萬元,雙 方都同意,就調解成立,而且筆錄都有給他們看過。(問: 當初被告說要向原告要60萬元,60萬元的內容是什麼?)應 該是原告之前有積欠被告租金,還有租賃物有被破壞,需要 回復原狀的費用,加起來60萬元等語(本院卷第104至106頁 ),是足認兩造就系爭租賃契約所生積欠之租金、租賃物遭 破壞所需修復費用等糾紛事宜,經證人協商兩造調解後,原 告業已同意給付被告合計30萬元之事實,自堪認定。  2.原告雖陳稱調解時並未談到系爭押金之問題,即系爭押金不 在調解範圍之內等語,另證人方金桃則證稱:(問:調解過 程有無提到原告還有押金20萬元在被告那邊,他要主張抵銷 或扣抵?)我沒有聽到這件事。(問:既然被告有提到原告 積欠租金的事情,為何原告沒有把他之前押金20萬元的事情 拿出來講說要扣抵或抵銷積欠的租金?)他都沒有講等語( 本院卷第105、106頁),證人雖證稱其未聽聞原告提及押金 扣抵之事等語,惟本院審酌,依系爭租賃契約第4條第2項記 載:「押金為20萬元,乙方(指承租人)應於簽訂本約同時 給付甲方(指出租人),乙方返還租賃標的,扣除相關費用 後,餘額無息退還乙方;第12條記載(遺留物之處理):租 賃關係消滅,乙方遷出後,如有遺留財物或髒亂者,乙方同 意任由甲方視同廢棄物處理,其處理及清潔所需費用,由擔 保金(押金)直接扣抵,如有不足,應由乙方給付,乙方不 得異議。」,是依系爭租賃契約之內容,原告給付之系爭押 金應可於租賃契約終止或消滅後,作為積欠之租金或應付相 關費用扣抵之用,而系爭調解係由原告為聲請人,且係就兩 造簽訂之系爭租賃契約所生到期(即積欠)之租金、是否續 約、系爭建物內部之土地、建物遭破壞、場地上機具處理等 糾紛進行調解,此業據系爭調解書記載明確,則衡情原告應 會於兩造互相協商折衝之調解過程中,提出系爭押金之對己 有利之籌碼作為協商調解(即應予扣抵)之條件,始符合常 情,且亦可避免兩造就系爭押金之事再起糾紛,是自應以被 告所辯稱:因當時尚有系爭押金在被告處,經協調退讓後, 原告同意再給付30萬元予被告,即系爭押金已於調解時扣抵 完畢等語,應較符合實情,而可採信。況如原告所稱其於調 解時並未提及系爭押金一事屬實,則原告應可持系爭押金之 20萬元,事後向被告主張抵銷或扣抵,然原告於系爭調解後 ,並未主動向被告以系爭押金主張抵銷,再者,原告就系爭 調解應給付之30萬元,以系爭押金20萬元抵銷後,原告應再 給付被告10萬元即可,然原告為何又事後給付20萬元(顯逾 10萬元)予被告?此亦與原告上揭主張有所矛盾,不合情理 。綜上,本院綜合參酌上揭相關事證後,認為被告辯稱系爭 押金已於調解時扣抵完畢等語,較為可信,原告主張其於調 解時並未談到系爭押金,系爭押金不在調解範圍之內等語, 不足為採。  ㈢依上所述,原告給付之系爭押金已於系爭調解時扣抵完畢, 則原告自不得再就系爭押金對被告主張抵銷,而原告事後僅 給付20萬元予被告,被告就原告尚未給付之10萬元,持系爭 調解書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並收受系爭款項, 自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亦無侵害原告之權利可言 ,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及第184條第1項侵 權行為之規定,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系爭款項及上開利 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至於兩造其餘陳述、抗辯,經審酌與本院上揭判決結果並不 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指駁,併予說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呂憲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魏慧夷

2024-11-15

CCEV-113-潮簡-169-20241115-1

潮簡
潮州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潮簡字第348號 上 訴 人 林軒珉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洪德昌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 訴人不服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7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 查,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899,477元,應徵 第二審裁判費14,7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 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7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 未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呂憲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魏慧夷

2024-11-13

CCEV-113-潮簡-348-20241113-2

潮簡
潮州簡易庭

確認界址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潮簡字第346號 上 訴 人 李茂華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黃東成間確認界址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 於民國113年10月7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查,本件上訴 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36,367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 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後之翌日起7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 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呂憲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魏慧夷

2024-11-13

CCEV-113-潮簡-346-2024111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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