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簡字第728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楊昱宏
被 告 陳心蘭
訴訟代理人 聶東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5,472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5,472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2年9月15日6時5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沿屏東縣潮州鎮曲江街由北
往南方向行駛,嗣至北門路與曲江街交岔路口時,疏未注意
行經閃光號誌(閃紅燈)路口時,應依號誌指示,先停止於
交岔路口前,禮讓幹道車先行,另訴外人曾品鈞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沿北門路由東往
西方向直行至上揭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行經閃光號誌(閃
黃燈),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A車、B車因而
發生碰撞,適訴外人陳勇儒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北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
至該路口,A車、B車亦因而與系爭車輛前車頭發生碰撞,造
成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
㈡而原告修復系爭車輛之零件費用為新臺幣(下同)223,564元
、工資費用17,465元、烤漆費用10,234元,合計251,263元
,又系爭事故係因被告之過失行為所致,原告得依據保險法
第53條規定,代位行使車主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綜上
,原告爰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保
險法第53條等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251,26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之答辯:伊承認有過失,但主要肇責是該路口的施工單
位,至於原告請求之零件費用部分,希望法院依法折舊等語
。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
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
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
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
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
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又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
: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
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再按「
各種閃光號誌之布設原則如下:三、特種閃光號誌設於交岔
路口,其設置方式與行車管制號誌同。幹線道應設置閃光黃
燈,支線道應設置閃光紅燈。設於肇事路段中,宜於將近之
處設置閃光黃燈。」、「特種閃光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
下:一、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
全,小心通過。二、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
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
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
224 條第3 款、第211 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於上揭時、地,因過失行為致發生系爭
事故,系爭車輛因而受損等情,有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道
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保險估價單、估價單、車損照片、電子發票證明聯,及本
院函查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113年7月30日潮警交字
第1139002639號函文暨所附系爭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現場照片等資料在卷可參,且經本院核閱無誤。查被告於上
揭時、地,疏未注意行經閃光號誌(閃紅燈)路口時,應依
號誌指示,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禮讓幹道車先行,不慎與
曾品鈞騎乘之B車發生碰撞,再因而撞擊系爭車輛車頭,致
系爭車輛受損,則被告自應負過失責任甚明,且被告對於其
應負過失責任,已表示不予爭執,又系爭車輛受損與被告之
過失行為間,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依據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主張被告對系爭車輛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自屬有據。
㈢另原告主張修復系爭車輛所需費用合計251,263元等情,亦據
原告提出上揭估價單等為證,應堪認屬實。惟查,修復費用
之賠償以必要者為限,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自應予以
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意旨參照)。
本件系爭車輛依卷附行車執照所載,係西元2020年4月出廠
,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已使用3年6月,依據行政院頒佈之「固
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示,汽車之
耐用年數為5年,則就其中零件費用223,564元部分自應予計
算折舊,本院爰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
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
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
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
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1年為計算
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
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從而,上揭零
件費用扣除折舊後應為93,152元(計算方式如附件所示)。
綜上,原告得請求賠償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合計為120,851
元(即零件費用為新臺幣(下同)93,152元+工資費用17,46
5元+烤漆費用10,234元=120,851元),另原告陳稱:其已自
曾品鈞處獲得賠償75,379元,同意就此金額自損害賠償總額
中扣除等語,並有原告提出之車險保批單關聯查詢在卷可參
(本院卷第114、119、121頁),則扣除後,原告得請求賠
償金額為45,472元(120,851-75,379=45,472)。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保險法第53條第1項等規定,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5,47
2元,及依據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等規定,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8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金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呂憲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魏慧夷
附件:
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223,564÷(5+1)=3
7,26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
/(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223,564-37,261) ×1/5×(3+6/
12)=130,41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
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223,564-130,412=93,152。
CCEV-113-潮簡-728-202411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