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周宛瑩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141-150 筆)

智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商標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智簡字第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晉昭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205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晉昭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 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所示之物、警方蒐證購買之SUPR EME商標打火機及Hello Kitty商標零錢包各一件,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附表為下列更正外,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附表編號6所載審定號「00000000」,更正為「00000000 」;編號8所載審定號「00000000」,更正為「00000000 」;編號11所載審定號「00000000」,更正為「00000000 」。 (二)附表編號9所載仿冒哆啦A夢商標「筆袋」,更正為「零錢 包」。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 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自民國111年9月13日前某日起 至同年10月24日為警搜索查獲時止,在所經營之娃娃機店, 以選物販賣機販賣仿冒商標之商品,其行為本質上具有延續 、反覆實施之性質,應論以一罪。被告以一延續性之販賣行 為,同時侵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所示各商標權人之法 益,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 三、本院審酌被告為貪圖小利而販賣仿冒商標之商品,侵害商標 專用權人之潛在市場利益,所為實無可取,惟念其犯後承犯 行,態度良好,所陳列、販賣之商品單價不高,犯罪情節非 重,且無何犯罪前科,有其前案紀錄表可稽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所示之物、警方蒐證購買之 SUPREME商標打火機及Hello Kitty商標零錢包各1件,業經 鑑定確屬仿冒商標之商品,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應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周宛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趙建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附錄論罪法條: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 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 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2025-02-08

TNDM-114-智簡-2-20250208-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4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勝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28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勝義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本院審酌被 告漠視他人財產權益,任意竊取腳踏車供己騎用,應予譴責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所竊腳踏車之價值 ,幸已尋獲發還被害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周宛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趙建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816號   被   告 朱勝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勝義於民國113年11月15日5時37分許,在臺南市○區○○路○ 段0號前騎樓,見高沛嬨所有之腳踏車停放於該處,無人看管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 腳踏車(價值新臺幣2,000元)供己騎用。嗣高沛嬨發現其腳 踏車失竊,乃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朱勝義於警詢時供承不諱,核與被 害人高沛嬨指述之情節相符,復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5張、其 他照片4張等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 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吳 坤 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吳 慧 雯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08

TNDM-114-簡-445-20250208-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業務侵占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2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絮茵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748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絮茵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履行如附件二調解筆錄所示之 給付內容。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一)。並就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之自 白。 二、本院審酌被告擔任羊乳送貨員,竟將客戶交予之羊乳款項侵 吞入己,有違誠信,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 良好,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可稽(如附件 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被告無何犯罪前科,有其前案紀錄表為憑,茲念本件雙方業 已調解成立,然尚須分期給付賠償金額,為保障告訴人能確 實獲得賠償,同時考量分期履行年限,是認所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之 規定,併予諭知緩刑2年,並於緩刑期間內,課予被告如附 件二調解筆錄所示給付條件之負擔。 四、被告既與告訴人調解成立,約定分期賠償,其調解內容已達 到沒收制度剝奪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在本案仍諭知沒收 犯罪所得,將使其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周宛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趙建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07

TNDM-114-簡-423-20250207-1

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附民字第103號 附民原告 楊麗鈴 附民被告 黃秀玲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 ,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 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音儀 法 官 馮君傑 法 官 周宛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趙建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2025-02-07

TNDM-114-附民-103-20250207-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誣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6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秀玲 選任辯護人 戴煦律師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54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秀玲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伍月。緩刑貳年,並應向國庫支付 新臺幣十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倒數第3至2行所載不起 訴處分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854』號」,更正為『1851』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就證據部 分增列:被告於本院之自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又犯誣告罪 ,於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 法第172條定有明文。該條所謂「裁判確定前」,除指經檢 察官起訴而尚未經裁判確定者外,並包括「案件未經檢察官 起訴繫屬於法院而終結之情形(例如經檢察官處分不起訴、 緩起訴或行政簽結等情形)」(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 450號判決參照)。查,被告誣告告訴人楊麗鈴誹謗案件, 業經檢察官於112年1月13日以112年度偵字第1851號不起訴 處分確定,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誣告犯罪,參照上 開實務見解,仍有刑法第172條減刑規定之適用,爰依該規 定減輕其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任意誣指告訴人涉嫌誹謗,虛耗偵查資源,並 使告訴人因而為檢警偵查,遭受訟累,所為至屬不該,犯後 雖一度否認犯行,惟最終於本院坦承所犯,並請求與告訴人 調解,期能獲取告訴人原諒,雖因告訴人無意願而未能進行 相關協商,然考量其知錯認錯並願彌補所犯之態度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被告並無任何犯罪前科,有其前案紀錄表可稽,茲念其業已 坦承犯行,並請求與告訴人調解,賠償損害,若未能達成共 識,亦願公益捐款國庫新臺幣(下同)10萬元作為緩刑之條 件,並表示其目前為職業軍人,若未獲緩刑宣告,將遭單位 汰除,喪失軍人身分;告訴人則具狀表示其身心飽受煎熬, 無法原諒被告,不願調解,亦不同意給予緩刑機會。本院衡 酌被告與告訴人女兒由同袍發展為同性情侶,因遭告訴人反 對,遂違反軍中規定在外租屋同居,告訴人據實向被告服役 單位陳述上情,卻遭被告誣指涉嫌誹謗,過程中,告訴人除 母女情誼大受影響,亦需面對刑事偵查,所受精神痛苦必然 不輕,然考量本件緩刑宣告與否,攸關被告軍人身分,而誣 告罪所直接侵害者乃國家法益,被告願以賠償告訴人或捐款 國庫方式彌補所犯,均屬適當,告訴人雖無調解意願,但已 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所受非財產之損害,自能於民事訴 訟程序中獲得計算及填補,而讓被告保有軍人身分,有固定 之工作收入,亦有助於告訴人將來之受償,是認本案仍適宜 為緩刑宣告,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規定 ,併予諭知緩刑2年,並命應向國庫支付10萬元,以啟自新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上訴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周宛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趙建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第1項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

2025-02-07

TNDM-114-簡-265-20250207-1

交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45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素凉 陳慈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31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謝素凉於民國113年5月18日16時20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北區公 園路994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大武街交岔路 口時,本依注意支線道車應禮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情 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通過該路口, 適被告陳慈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大武 街由北往南方向行經該處,亦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路口,應 注意車前狀況並減速慢行,而貿然通過該處,雙方閃避不及 而發生碰撞,被告謝素凉因而受有左遠端橈骨骨折之傷害, 被告陳慈玲則受有腦震盪、左前臂挫傷、右小腿挫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2人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渠等 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該罪名依同法第287條 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雙方於本院達成調解,並具 狀撤回對彼此之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撤回告訴狀2份 在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 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周宛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建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2025-02-07

TNDM-113-交易-1452-20250207-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61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 人 潘文祥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詐欺案件,對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13年度執助字第2035號),聲明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如附件「刑事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 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而該條所稱 「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 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而言。 三、經查: (一)本件受刑人係針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13年 度執助字第2035號執行案件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而該案 件所執行者乃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707 號刑事確定判決,有前案紀錄表可稽,並經本院向上開執 行案件承辦書記官查證無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 是附件聲明異議狀以受刑人於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 字第5207號刑事判決之犯罪情節,爭執應准予易服勞動服 務云云,顯屬有誤,先予敘明。 (二)又如前述,本件檢察官所執行者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 年度審金訴字第1707號刑事確定判決,揆諸上開說明,本 件之管轄法院應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受刑人誤向本院聲 明異議,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周宛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趙建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2025-02-07

TNDM-114-聲-161-20250207-1

交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附民字第314號 附民原告 吳秉洋 訴訟代理人 江鎬佑律師 附民被告 柳德海 捷盛運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皓智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1384號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 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 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音儀 法 官 周宛瑩 法 官 馮君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怡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2025-02-06

TNDM-113-交附民-314-20250206-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284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政諺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辯論終結,並定於民國114年2月10日 上午11時15分宣判。茲因尚須辦理繳交犯罪所得事宜,爰將宣判 期日延展至同年3月3日上午10時30分宣判,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周宛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趙建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2025-02-05

TNDM-113-金訴-2848-20250205-2

聲保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聲請裁定許可執行觀察勒戒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5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DOAN HUU LAM(團友林) (現於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高雄 收容所)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4年度聲觀字第42號 、114年度毒偵緝字第9號),經檢察官聲請許可執行觀察、勒戒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保安處分自應執行之日起逾3年未開始或繼續執行者,非 經法院認為原宣告保安處分之原因仍繼續存在時,不得許可 執行;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或保安處分之規定者,亦 適用之,刑法第99條前段、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係針 對施用毒品者所為戒絕、斷癮之治療處遇,乃屬拘束人身自 由之保安處分,性質上帶有濃厚自由刑之色彩,故刑法總則 關於保安處分之相關規定,自有其適用,惟觀察、勒戒既係 戒絕、斷癮之治療處遇,如在執行時效完成前,已經相當期 間未執行者,原處分之原因是否仍然存在,而有執行之必要 ,自應由法院實質審核許可,始得執行,以符治療處遇之立 法本旨,避免無益之執行。又原宣告保安處分之原因是否仍 繼續存在,應綜合原宣告保安處分之原因、拒不到案受保安 處分執行之原因、期間之素行、檢察官認有繼續執行之必要 所提之事證等加以判斷,並不以原宣告保安處分當時所存在 之原因為唯一判斷之標準(最高法院97度台抗字第536號、1 03年度台抗字第576號裁定意旨參照)。是觀察、勒戒處分 逾3年未執行者,原則上即不得再執行,例外依刑法第99條 之規定,必須由檢察官向法院釋明原處遇之原因仍然存在而 有執行之必要聲請裁定許可,經法院實質審查後,認為原宣 告觀察、勒戒處分之實質要件仍然存在時,始可准予執行    四、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9年7月29日以10 9年度毒聲字第132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確定,嗣 經傳拘均未到案執行,經通緝後,於114年1月5日緝獲歸案 等情,業經本院核閱卷宗無誤,足認被告自上開裁定確定後 ,迄今已逾3年未執行。惟觀察、勒戒乃係針對受處分人將 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治措施之保安處分,以達教化與治療 之目的,其本質上係為幫助施用毒品者戒毒而設,非具刑罰 性質,須以行為人具有危險性格為前提。依卷內事證,被告 於上開裁定確定迄今,未見再有施用毒品情事,有其前案紀 錄表為憑,且被告經警緝獲時,員警並未對被告採尿送驗, 亦未自被告身上扣得與毒品相關之物,聲請人亦未敘明並提 出被告確有成癮性、濫用性而有應繼續實施觀察、勒戒必要 之相關事證,自難認宣告原保安處分之原因繼續存在,揆諸 前揭說明,本件聲請即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周宛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趙建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2025-02-05

TNDM-114-聲保-58-20250205-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