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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6662號 聲 請 人 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成揚工程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黃麗卿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二月十六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 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壹佰陸拾壹萬貳仟捌佰元,其中之新臺幣壹拾 柒萬玖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2月16日 共同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1,612,800元 ,付款地在臺北市,利息約定自遲延日起按年利率16%計算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13年10月27日,詎於到期後 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分外,其餘179,200元未獲付款,為此 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 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2024-12-26

TPDV-113-司票-36662-20241226-1

原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背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易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清楓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暐凱 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5016 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4073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清楓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1年。 扣案之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各編 號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王清楓前受雇於東侑包裝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東侑公司)擔 任作業員,依東侑公司之指示至各廠區工作,東侑公司並將 該公司向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運公司)所承租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貨車(下稱本案車輛)交予王清 楓管理使用。緣東侑公司前向家昇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家昇公司)承租位於新北市○○區○○路000○0號之倉庫,王清 楓因須至該址工作,而持有該廠房之大門搖控器,王清楓明 知其為公司之利益管理使用本案車輛,不得以該車輛使用於 各廠間移動以外之用途,竟仍意圖損害東侑公司之利益,且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背信、攜帶兇器竊盜及毀損他 人物品之犯意,先後於民國110年12月19日下午4時許、110 年12月23日晚間7時7分許、110年12月23日晚間10時48分許 、110年12月24日晚間10時2分許,駕駛本案車輛前往家昇公 司前開倉庫,趁無人看管之際,使用放置在現場之氧氣筒2 桶、乙炔筒2桶及其自行攜帶之切割器1組、壓力調整器3個 、板手1支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 之物,竊取家昇公司所有,放置在該處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 之物,王清楓並將裁剪機入料端輸送馬達之皮帶割斷,致使 該物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家昇公司,又王清楓於竊得前揭 物品後將所竊之物搬運至本案車輛,旋駕車離去,並將前揭 物品載往某不詳之資源回收廠變賣。嗣家昇公司之員工陳中 榮於110年12月28日下午1時許發現前開倉庫遭竊,報警處理 ,為警於現場查扣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物,另東侑公司亦 因王清楓前揭竊盜之舉而違反其與家昇公司間所簽訂之租賃 契約約定,從而受有承租系爭倉庫之押租金新臺幣(下同) 20萬元遭家昇公司沒收之財產損害及商業信譽等其他利益之 損害。 二、案經東侑公司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 家昇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均對證據能力表示同意,於本案辯論終結前 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 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是認均有證據能力。非供述 證據部分,均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並 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合法之調查程序,且與待證事實間皆 具相當關聯性,亦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見他卷第288至290頁,原易卷第179至182頁、第 352至35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王玟琦、陳中榮於警 詢及偵訊中之證述相符(見新北偵卷第4至9頁、第28至30頁 、第81至82頁、第141至142頁,他卷第290頁),並有被告 員工基本資料及離職申請書影本、本案車輛行照影本、110 年11月、12月份產能管制表影本、多工彙總表影本、行程日 報表(見他卷第11至168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 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房屋租賃契約書、本案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監視器畫面擷圖及現場照片共56張(新北偵卷 第10至12頁、第38至39頁、第60至73頁)家昇公司所提供之 現場照片共26張、報價單3張(見原易卷第205至223頁、第2 37至248頁、第261至263頁、第269頁)等件附卷可佐,足認 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堪認定。  ㈡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 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 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 兇器均屬之,且只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 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且該兇器不必原 屬行竊者本人所有,亦不以自他處攜至行竊處所為必要,縱 在行竊場所隨手拾取應用,其有使人受傷之危險既無二致, 自仍應屬攜帶兇器之範疇(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 例、90年度台上字第126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為本案 竊盜犯行時所使用之乙炔切割器及板手,其既能切斷馬達皮 帶,質地應屬堅硬、銳利,體積亦非微小,如以之攻擊人體 ,足以造成相當之傷害,是可認該物客觀上可對人之生命、 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而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 第3款所稱之兇器。其中被告雖供稱乙炔桶、氧氣桶等物原 係在案發倉庫,而由被告持之用以為本案犯行,然依前開說 明,仍應該當於攜帶兇器之範疇。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及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 信罪。  ㈡被告於事實欄所為各次攜帶兇器竊盜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 之時地實施,侵害法益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 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 評價上, 視為出於單一犯意之數個舉動接續施行,評價為 一行為較為合理,而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又其以一 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從一重以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斷。  ㈢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所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攜帶兇器竊盜 及毀損部分),與原先經起訴之犯罪事實(背信部分),有 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公訴效力所及,本院均應 併予審理。  ㈣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貪圖己利而為本案犯 行,造成告訴人家昇公司受有鉅額財產上損害,且利用職務 之便,違背其任務而為本案犯行,亦造成其雇主即告訴人東 侑公司因違反租約而受有押租金遭沒收之財產上損害,顯然 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對於勞雇關係中所應負擔之義 務置若罔聞,所為實應非難,並考量被告犯罪手段、情節、 告訴人2人分別受損害之程度,兼衡其素行(本案犯行前無 因犯類似罪質之罪經法院判決科刑之紀錄)暨其於本院審理 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原易卷第355至3 56頁),以及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家昇公司達成調解或賠償 其損害,另雖與告訴人東侑公司於本院審理中達成調解,然 自始未履行調解條件以賠償其損害(見原易卷第345至346頁 ),併參酌檢察官、辯護人及告訴代理人2人於本院審理時 表示之量刑意見(見原易卷第354至355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物,業據被告自陳均為其所有 (見原易卷第347至348頁),且為供其為本案犯行之用,故 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一 編號4至5所示之物,雖亦為供被告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然被 告自陳非其所有(見原易卷第347至348頁),而觀該等物品 係被告自案發現場所取得,爰不宣告沒收。  ㈡未扣案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物,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經 被告自陳已將該等物品販售與某回收場(見原易卷第355頁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上開時、地,尚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使用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 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之物,竊取放 置在上開倉庫之鋼胚7支(每支重約800公斤)、臺車1台( 長10公尺、寬1.2公尺,重約8000公斤)、鋼筋數千公斤, 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 竊盜罪等語。  ㈡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按刑事 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 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 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 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 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 ,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亦涉有此部分犯行,無非係以被告王清楓於 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代理人王玟琦、陳中榮於 警詢中之證述、證人廖大嬌於警詢中之證述、和運公司租賃 合約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現場照片等件為其論據。  ㈣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攜帶兇器竊取如附表二各編 號所示之物,然否認有竊取鋼胚7支(每支重約800公斤)、 臺車1台(長10公尺、寬1.2公尺,重約8000公斤)、鋼筋數 千公斤等物之犯行,辯稱:鋼筋在我去的4次都放在那邊, 台車我沒有印象有沒有看到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 本案為被告獨自犯案,而移送併辦書所稱鋼胚、鋼筋及台車 等物之重量均為數百或數千公斤,實難想像僅憑被告1人之 力即有辦法竊得,又依告訴人所提出之照片、估價單、購買 證明等證據,亦無從證明被告有竊取上開物品等語。  ㈤經查,被告分別有於上開時間,駕駛本案車輛至上開倉庫, 持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兇器,竊取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得手 離去,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經本院認定如前。而依告訴人 所提供之鋼胚照片(見新北偵卷第94至96頁),可見告訴人 家昇公司所失竊之鋼胚,為長條之大型物,若遭搬運上小貨 車載送走,理應自車輛外觀(如車斗處)即可觀知,然依卷 附之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見新北偵卷第60至67頁反面)中 可見,被告於本案中接續至上開倉庫4次之過程中,自其搬 運竊得之贓物至本案車輛後駕車離去,僅可見本案車輛上載 有纜繩、馬達類之物品,而均無外觀形似前揭鋼胚之物,亦 無其餘外觀為鋼筋或大型台車之物,則公訴意旨所指稱之鋼 胚、鋼筋及台車是否確為被告所竊取,已屬有疑。  ㈥再參被告於本案中用以作案之工具為乙炔切割器,用途為切 割馬達皮帶以利搬運,惟公訴意旨所指稱之鋼胚、鋼筋及台 車之單一重量均為數百甚或數千公斤,且均應為質地堅硬之 物,是乙炔切割器是否能將其切割為小塊以便搬運,自現存 卷證中無從得知;又縱可切割,理應須耗費一定時間,切割 後物品之重量是否為被告1人獨力即可搬運上車,亦無從證 明。況依現存卷證,並無任何關於公訴意旨所指稱之遭竊鋼 筋及台車之原始照片,則自現存卷證中,未能辨識出被告確 有竊取鋼胚、鋼筋及台車之情,即難認被告就此部分亦構成 攜帶兇器竊盜犯行。  ㈦從而,依現存卷內事證,尚不足使本院確信被告有攜帶兇器 竊盜前揭鋼胚、鋼筋及台車之犯行,而仍有合理懷疑存在, 又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此部 分犯行,被告此部分犯行即屬不能證明,惟公訴意旨認此部 分與被告上開所為而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具裁判上一罪關 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翟恆威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兆廷移送併辦,檢察官 黃翎樵、李信龍、蔡雅竹、張盈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大鈞                   法 官 徐漢堂                   法 官 曾煒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季珈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 (背信罪)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 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 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表一: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說明 沒收與否 1 切割器 1組 被告自陳為其所有,且為供其本案犯行之用。 沒收 2 壓力調整器 3個 沒收 3 板手 1支 沒收 4 氧氣筒 2桶 被告自陳為其於案發現場取得,非其所有,然為供其本案犯行之用。 不沒收 5 乙炔筒 2桶 不沒收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馬達 1個 2 機頭(六頭25型) 5個 3 機頭(六頭19型) 5個 4 鍊床減束馬達(六頭25型) 3個 5 鍊床減束馬達(六頭19型) 3個 6 計數器(六頭25型) 3個 7 計數器(六頭19型) 2個 8 300B單機頭(主馬達) 1個 9 300B單機頭(頭機零件) 6個 10 裁剪機(主馬達) 1個 11 裁剪機入料端輸送馬達 1個 12 天車主機 1個

2024-12-26

TYDM-112-原易-8-20241226-1

虎小
虎尾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虎小字第267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王志芳 被 告 張鈺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425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2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2月28日13時53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雲林縣○○鎮○○路000 號前,不慎碰撞原告所承保訴外人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和運租車)台南分公司所有並由訴外人黃正昇駕駛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 輛受損,經送和運租車嘉義服務廠俢復,費用共新臺幣(下 同)9,480元(含鈑金工資2,200元、烤漆工資3,500元、零 件費用3,780元),已由原告賠付而取得代位求償權等事實 ,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汽車保險計算書(任意)、和運租 車電子發票證明聯、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 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系爭車輛行車執照、 和運租車嘉義服務廠之鈑噴估價單、系爭車輛受損及維修照 片等為憑,並經本院向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調取本件車禍 相關調查資料查核無誤,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未於調解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經原告聲請即為 訴訟辯論及一造辯論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 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 自認,堪信為真實。 二、系爭車輛修復費用共計9,480元(含鈑金工資2,200元、烤漆 工資3,500元、零件費用3,780元),其中零件費用部分係以 新零件更換舊零件,應予折舊。又系爭車輛是於110年4月出 廠(未載日,以15日為出廠基準日),有系爭車輛之行車執 照在卷可憑,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 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 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 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 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 月計」,迄至111年12月28日車禍發生時,已使用1年9月( 未滿1月,以1月計),則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之金額為1,72 5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加計不予折舊之鈑金工資2,200 元、烤漆工資3,500元,系爭車輛必要之修復費用應為7,425 元(計算式:1,725+2,200+3,500=7,425)。又本件車禍是 因被告右轉彎時,未注意車前狀況(另無照駕駛有違規定) 而跨越雙黃線而逆向碰撞靜止停等紅燈之系爭車輛左前車頭 ,系爭車輛之駕駛黃正昇並無過失,應由被告負全部之過失 責任。則原告請求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於7,425元之範圍內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 回。 三、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訴訟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四、本件兩造各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因原告確有提起本件訴 訟必要,且起訴後應徵之裁判費至少為1,000元(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3規定參照),是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 91條第3項等規定,酌量情形諭知由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1 ,000元(即原告第一審所繳之裁判費),及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廖國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記載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廖千慧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3,780×0.369=1,395 第1年折舊後價值  3,780-1,395=2,385 第2年折舊值    2,385×0.369×(9/12)=660 第2年折舊後價值  2,385-660=1,725

2024-12-25

HUEV-113-虎小-267-20241225-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290號 原 告 勝隆電化製品行即陳建州 訴訟代理人 梁九允律師 陳樹村律師 被 告 黃初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0,022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1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46,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00,022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係由陳建州為原告提起訴訟(本院卷第1 3頁),嗣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本件言詞辯論程序以言詞變 更原告為「甲○○○○○○○○○○」(本院卷第93頁),此係基於同一 基礎事實而變更原告,且勝隆電化製品行係陳建州擔任負責 人之獨資商號(本院卷第89頁),人格同一,與前揭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112年9月13日19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南投縣○○市○道0號高速公 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南投縣○○市○道0號高速公路北向 226公里200公尺處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保持安全距離,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自後方追撞前方原告 所有、由訴外人莊凌崴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 車(下稱系爭車輛),致上開自用小貨車所搭載之原告受有 頭部損傷之傷害。  ㈡原告因被告之不法侵害行為受有以下損害:  1.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152元〈佑民醫療社團法人佑民醫 院(下稱佑民醫院)急診費用共計1,152元〉。  2.代步費用26,250元(租用車輛代步,每日租金875元,30日 共計26,250元)。   3.國道救援服務費用7,300元(依國道小型車拖救服務契約三 聯單、全鋒道路救援組織服務五聯單所載之服務項目)。  4.車輛修理費523,530元。   5.器材損壞費用14,050元   6.精神慰撫金30萬元。   ㈢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就原告上 開損害負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874,28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⒉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㈣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刑事部分有判決,未再上訴。另代步費用一天875元,租期 自9月16開始,租15天,共13,125元、器材損壞費用以12,00 0元計算,均不爭執。  二、被告抗辯:   被告同意負全部肇事責任。除對於醫療費用1,152元、器材 損壞費用12,000元、道路救援7,300元、租車代步費用13,12 5元等項均不爭執外,車輛修理費用應計算折舊,精神慰撫 金過高應予酌減等詞,資為抗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   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   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   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民國49年臺上字第929號、69年臺 上字第2674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 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合先敘明。本 件原告主張其因被告過失傷害行為受有頭部損傷等傷害一節 ,業據其提出佑民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為憑(本院卷第21-22 頁);而被告所涉上開過失傷害罪行,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檢 察署(下稱南投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868號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案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地院)以11 3投交簡字第182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 ,以1,000元折算1日,嗣於113年8月7日確定在案等情,復 有南投地檢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86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南投地院113年度投交簡字第182號刑事簡易判決、法院 前案紀錄表等各1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7-19、95-101頁),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足認被告駕車不慎之過失肇事行為,與 原告所受上述各項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是此部 分核與事實相符,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 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 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 6條分別定有明文。承上㈠所述,本件被告駕駛車輛未注意車 前狀況,保持安全距離,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慎 碰撞原告所有、由訴外人莊凌崴駕駛搭載原告之系爭車輛, 致原告受有上述損害,依上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 其所受損害。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之項目、金額,逐 項論述如下:    1.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受傷支出醫療費用共1,152元等情, 業據原告提出佑民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為證(本院卷第21-23 頁),且被告不為爭執,堪信為真實。是原告主張其因系爭 事故之發生,受有支出共計1,152元醫療費用之損害,核屬 有據,應予准許。  2.代步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輛受損,另租車代步,每日租金875元 ,30日共計支出代步費用26,250元乙節,業據原告提出和運 租車股份有限公司報價單為證(本院卷第43頁),堪信為真 實,且兩造事後均同意改以15日之租金即13,125元為賠償金 額(本院卷第66頁,計算式:875×15=13,125),是原告請求1 3,125元之代步費用,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 據,不應准許。     3.道路救援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經拖吊支出道路救援費用7,300元 乙節,業據原告提出國道小型車拖救服務契約三聯單、全鋒 道路救援組織服務五聯單等件為證(本院卷第39-42頁), 且被告不為爭執,堪信屬實,是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 有支出道路救援服務費7,300元(5,500+1,800=7,300元)之損 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4.器材損壞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受有器材損壞14,050元之損害乙節 ,業據原告提出新晟五金有限公司估價單、明視企業有限公 司報價單、照片等件為證(本院卷第35-37頁),堪信為真 實,因事後兩造同意以12,000元為賠償金額(本院卷第66頁) ,是原告請求12,000元之器材損壞費用,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5.系爭車輛修理費部分:  ⑴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且依該規定請求賠償物 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 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 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決議要旨參照)。查系爭車輛因 本件車禍受損所支出之修理費用共計523,530元(含零件費 用455,930元、工資32,600元、烤漆35,000元)一節,此有 詠新汽車修護估價單1份附卷可佐(本院卷第29-31頁);而 零件費用係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於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時即 應予計算折舊。  ⑵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 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1年為計 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 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又依行政院所頒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 「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 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係於111年8 月出廠,此有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車號查詢車籍資料1 紙在卷可佐(本院卷第79頁),至112年9月13日本件事故發 生日止,實際使用期間約1年1月,依上開方式扣除折舊金額 後,可請求金額應為278,845元(詳如附表計算式所載), 加計不用折舊之工資32,600元、烤漆35,000元,則原告得請 求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為346,445元(計算式:278,845 +32,600+35,000=346,445),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 之必要修復費用為346,445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不應准許。   6.精神慰撫金部分: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及名譽,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 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 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 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 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 年台上字第223號、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決可資參照)。 查原告因系爭車禍受有頭部損傷之傷害,堪認其身體及精神 均受相當程度之痛苦,是其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 有據。  ⑵經查,本院審酌原告係專科肄業,從事家電業,月薪10萬元 左右,已婚,有2未成年小孩;被告專科畢業,從事營造業 ,月薪6萬元,已婚,有1未成年小孩(本院卷第67頁)等情, 與被告駕駛不慎,致使原告受有上開傷害,造成原告所受身 體上痛苦及生活上不便之程度等一切情況,認原告請求精神 慰撫金以2萬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7.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400,022元(1,152+13,1 25+7,300+12,000+346,445+20,000=400,022元)。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 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債權,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原告提起本件民事 訴訟,起訴狀繕本於113年7月12日送達被告,此有本院送達 證書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59頁),是被告自該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即負遲延責任,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400,022元,及自113年7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被告聲請定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金額。原告雖 陳明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然此屬促使法院依職權發動假執 行之宣告,毋庸為准駁之諭知。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 行之聲請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俊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辜莉雰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455,930×0.369=168,238 第1年折舊後價值  455,930-168,238=287,692 第2年折舊值    287,692×0.369×(1/12)=8,847 第2年折舊後價值  287,692-8,847=278,845

2024-12-25

TCEV-113-中簡-2290-20241225-2

司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6363號 聲 請 人 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新悅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世佑 相 對 人 王世佑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 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參佰貳拾參萬肆仟元,其中之新臺幣貳佰 壹拾萬貳仟壹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12月21 日共同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3,234,000 元,付款地在聲請人公司事務所,利息按年息16%計算,免 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13年10月25日,詎於到期後經提 示僅支付其中部分外,其餘2,102,100元未獲付款,為此提 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 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2024-12-24

TPDV-113-司票-36363-20241224-1

司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6362號 聲 請 人 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旭騰汽車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吳旭騰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月十九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 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10月19 日共同簽發之本票1紙,付款地在臺北市,金額新臺幣300,0 00元,利息約定自遲延日起按年利率20%計算,免除作成拒 絕證書,到期日113年12月1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 ,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年息16%計算 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2024-12-24

TPDV-113-司票-36362-20241224-1

簡上附民移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29號 原 告 黃雅琪 被 告 姜義星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賠償損 害事件,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簡上附民字第155號裁定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3,000元及自民國111年12月3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對於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向地方法院刑事合議庭提起上訴 後,被害人始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經該刑事庭以附帶 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以裁定 移送於該法院民事庭者,其所謂法院民事庭,自指第二審之 地方法院民事合議庭而言。查本件原告係於本院刑事庭111 年度簡上字第476號刑事案件審理中(刑事簡易程序第二審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事件(111年度簡上附民字第155號) ,本院刑事庭合議庭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自應由本院民事 第二審合議庭審判,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 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簡上附民卷第5頁)。嗣於民國113年6月24日減縮訴之聲 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 第79、80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 定,應予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12月15日1時許,在桃園市○○區○○路 000號前,無故以腳踹踢與其素不相識之原告所有之自用小 客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下稱系爭汽車)左方車門, 致系爭汽車左方車門烤漆及鈑金凹陷,損壞車身外觀之完整 性及美觀之作用,足生損害於原告。為此,依民法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包括修車費用1萬2,000元、 修車期間無法使用車輛之損失2萬1,000元等語。並聲明:如 前開變更後聲明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上開侵權行為之事實,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 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 自認。且被告上開行為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經本院 以111年度壢簡字第1008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30 日,被告上訴後再經本院以111年度簡上字第476號刑事判決 駁回上訴而告確定,亦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佐,堪信原告 主張為真實。  ㈡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係基於毀損之故意,損壞系爭汽車,自屬違反刑法毀 損罪,並致原告無法再對系爭汽車加以使用,原告為回復原 先對系爭汽車之占有狀態,因而受有支出系爭汽車修理費用 、另行租車費用之事實,業已認定如前,堪認被告違反保護 他人之法律,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致 原告受有支出系爭汽車修理費用之損害,而對原告構成民法 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同法第2項本文之侵權行為,自得就該 損害請求被告賠償。  ㈢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 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損害賠償之目的,雖在排除損害回復 損害發生前之同一狀態,然非使被害人因此而受不當之利益 ,故如被害人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時,即 應由損害額中扣除利益額,以其餘額為請求之賠償額(民法 第216條之1立法理由參照)。是損害賠償之原則,係以回復 損害發生前之同一狀態且未使被害人因而受有不當利益之方 式,填補被害人之損害。而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民事庭總 會決議雖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然觀其 理由,則係「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 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被害人 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 ,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足見最高法院前揭決議不過 再次闡明民法就損害賠償之「完全賠償及獲利禁止」原則, 亦即被害人僅得請求賠償其現存財產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被 減少之損害,不得藉此獲得利益,而此損害於以金錢賠償代 回復原狀之情形下,即以「必要」之修復費用或被毀損之物 減少之價值估算之,非謂任何涉及「材料以新換舊」之情形 ,均應不問情節一律折舊。經查:  ⒈系爭汽車為原告平日代步交通工具,業據其陳述明確,合於 一般人工作、生活所需,則系爭汽車維修期間內,原告不能 使用系爭汽車而需另行使用、尋找其他交通工具,所增加之 支出或花費,即與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所受損害結果間,具 責任範圍之相當因果關係,自得請求損害賠償。查本件原告 自陳系爭汽車所需維修工作日7日,且經和運租車股份有限 公司函覆系爭汽車日租費用為3,000元,有該公司函文在卷 可參(本院卷第57頁),足認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另行租車 費用損害2萬1,000元(計算式:30007=21000),應屬有據 。    ⒉系爭汽車修理費用1萬2,000元,均為鈑金及烤漆費用,有估 價單附卷可參(簡上附民卷第21頁)。原告原本得使用系爭 汽車,即系爭汽車若未遭損害,原告本得享有正常使用之利 益,卻遭被告無端破壞,導致原告無法正常使用,則原告提 出之上開估價單所載費用,自均屬本來可毋庸修理鈑金或本 來無須於現階段即行烤漆者,且原告修理系爭汽車之目的係 為回復車輛之整體效用即原先正常使用之狀態,非為回復相 關材料之價值,是原告並未因此施工材料之以新換舊而受有 任何不當利益,自無扣除折舊額之必要,是原告請求被告賠 償系爭汽車因毀損所支出之修理費用1萬2,000元,亦屬有據 。  ⒊據此,被告故意對原告為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損害3萬3,00 0元(計算式:12000+21000=33000),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負 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為有理由。從而,原告請求被告 如數賠償前開損害,應予准許。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 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 害賠償請求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原告自得請求被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自111年12月30日,見簡上附 民卷第29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萬3 000元及自111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漢權                              法 官 孫健智                                        法 官 李思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蕭竣升

2024-12-20

TYDV-112-簡上附民移簡-29-20241220-1

司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1546號 聲 請 人 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愛上完美有限公司(原名君臨天下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鄭亦恩 相 對 人 王怡君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二月十四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 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壹佰參拾萬參仟貳佰元,其中之新臺幣壹拾捌 萬壹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2月14日 共同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1,303,200元 ,付款地在臺北市,利息按年息16%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 書,到期日113年10月20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僅支付其中 部分外,其餘181,000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 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2024-12-20

TPDV-113-司票-31546-20241220-2

司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6017號 聲 請 人 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新悅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王世佑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一月十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 付聲請人新臺幣肆佰肆拾捌萬捌仟元,其中之新臺幣貳佰玖拾壹 萬柒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1月10日 共同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4,488,000元 ,付款地在聲請人公司事務所,利息按年息16%計算,免除 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13年10月27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 僅支付其中部分外,其餘2,917,200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 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 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2024-12-19

TPDV-113-司票-36017-20241219-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返還本票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922號 原 告 林宥均 被 告 瑞誠高分子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子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本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返還原告「發票日:民國113年6月3日、票面金額:新臺 幣500,000元、發票人:林宥均」之本票乙紙。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92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1項、第2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68,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99,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13年6月3日向被告租用車主為訴外人 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車牌號碼000-0000租賃小客車(下 稱系爭汽車),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20,000元,押金8,00 0元,簽立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用契約)及面額500,000元本 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伊已於同年8月2日將系爭汽車返 還被告,期間因行車事故出險,被告已由押金中扣抵伊應負 擔之部分,尚餘5,092元。兩造既已終止租用契約,伊亦已 返還系爭汽車,被告自應將系爭本票及所餘押租金5,092元 返還伊。另伊因本事件請假之損失2,000元亦應由被告負擔 等語。並聲明:被告應返還原告系爭本票及給付原告7,092 元;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起訴狀繕本已合法送達被告,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3項規定,應視為自認原告主張 之事實。是兩造間因系爭租用契約所生之權利義務關係經結 算原告對被告已無任何債務,而被告應返還原告所餘押金5, 092元及系爭本票。至原告因本件訴訟而請假來本院應訴之 費用2,000元部分,因民事訴訟法於原告起訴基於惡意、不 當目的或有重大過失時,被告之日費、旅費及委任律師為訴 訟代理人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之1自明,有關原告於第一審為應訴所支出之費用不認為 係裁判費之一部,此部分之支出,亦難屬被告基於租用契約 應負擔之責任,是原告請求應訴之支出2,000元,尚無所據 。從而,原告依兩造簽立之系爭租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返還及給付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系爭本票及5,09 2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併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諭知兩造負擔訴訟費用之比例。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請求勝訴部 分,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 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介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曾怡嘉

2024-12-19

TNDV-113-訴-1922-20241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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