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4-12-25

案號

TCEV-113-中簡-2290-20241225-2

字號

中簡

法院

臺中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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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290號 原 告 勝隆電化製品行即陳建州 訴訟代理人 梁九允律師 陳樹村律師 被 告 黃初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0,022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1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46,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00,022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係由陳建州為原告提起訴訟(本院卷第13頁),嗣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本件言詞辯論程序以言詞變更原告為「甲○○○○○○○○○○」(本院卷第93頁),此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而變更原告,且勝隆電化製品行係陳建州擔任負責人之獨資商號(本院卷第89頁),人格同一,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112年9月13日19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南投縣○○市○道0號高速公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南投縣○○市○道0號高速公路北向226公里200公尺處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保持安全距離,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自後方追撞前方原告所有、由訴外人莊凌崴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致上開自用小貨車所搭載之原告受有頭部損傷之傷害。  ㈡原告因被告之不法侵害行為受有以下損害:  1.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152元〈佑民醫療社團法人佑民醫 院(下稱佑民醫院)急診費用共計1,152元〉。  2.代步費用26,250元(租用車輛代步,每日租金875元,30日 共計26,250元)。  3.國道救援服務費用7,300元(依國道小型車拖救服務契約三 聯單、全鋒道路救援組織服務五聯單所載之服務項目)。  4.車輛修理費523,530元。   5.器材損壞費用14,050元   6.精神慰撫金30萬元。   ㈢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就原告上 開損害負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874,2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㈣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刑事部分有判決,未再上訴。另代步費用一天875元,租期 自9月16開始,租15天,共13,125元、器材損壞費用以12,000元計算,均不爭執。 二、被告抗辯:   被告同意負全部肇事責任。除對於醫療費用1,152元、器材 損壞費用12,000元、道路救援7,300元、租車代步費用13,125元等項均不爭執外,車輛修理費用應計算折舊,精神慰撫金過高應予酌減等詞,資為抗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   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   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   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民國49年臺上字第929號、69年臺 上字第2674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合先敘明。本件原告主張其因被告過失傷害行為受有頭部損傷等傷害一節,業據其提出佑民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為憑(本院卷第21-22頁);而被告所涉上開過失傷害罪行,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下稱南投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86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地院)以113投交簡字第182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嗣於113年8月7日確定在案等情,復有南投地檢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86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南投地院113年度投交簡字第182號刑事簡易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等各1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7-19、95-10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足認被告駕車不慎之過失肇事行為,與原告所受上述各項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是此部分核與事實相符,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承上㈠所述,本件被告駕駛車輛未注意車前狀況,保持安全距離,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慎碰撞原告所有、由訴外人莊凌崴駕駛搭載原告之系爭車輛,致原告受有上述損害,依上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之項目、金額,逐項論述如下:  1.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受傷支出醫療費用共1,152元等情, 業據原告提出佑民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為證(本院卷第21-23頁),且被告不為爭執,堪信為真實。是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之發生,受有支出共計1,152元醫療費用之損害,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2.代步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輛受損,另租車代步,每日租金875元 ,30日共計支出代步費用26,250元乙節,業據原告提出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報價單為證(本院卷第43頁),堪信為真實,且兩造事後均同意改以15日之租金即13,125元為賠償金額(本院卷第66頁,計算式:875×15=13,125),是原告請求13,125元之代步費用,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3.道路救援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經拖吊支出道路救援費用7,300元 乙節,業據原告提出國道小型車拖救服務契約三聯單、全鋒道路救援組織服務五聯單等件為證(本院卷第39-42頁),且被告不為爭執,堪信屬實,是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支出道路救援服務費7,300元(5,500+1,800=7,300元)之損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4.器材損壞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受有器材損壞14,050元之損害乙節 ,業據原告提出新晟五金有限公司估價單、明視企業有限公司報價單、照片等件為證(本院卷第35-37頁),堪信為真實,因事後兩造同意以12,000元為賠償金額(本院卷第66頁),是原告請求12,000元之器材損壞費用,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5.系爭車輛修理費部分:  ⑴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且依該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決議要旨參照)。查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所支出之修理費用共計523,530元(含零件費用455,930元、工資32,600元、烤漆35,000元)一節,此有詠新汽車修護估價單1份附卷可佐(本院卷第29-31頁);而零件費用係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於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時即應予計算折舊。  ⑵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 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係於111年8月出廠,此有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車號查詢車籍資料1紙在卷可佐(本院卷第79頁),至112年9月13日本件事故發生日止,實際使用期間約1年1月,依上開方式扣除折舊金額後,可請求金額應為278,845元(詳如附表計算式所載),加計不用折舊之工資32,600元、烤漆35,000元,則原告得請求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為346,445元(計算式:278,845+32,600+35,000=346,445),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為346,445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6.精神慰撫金部分: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及名譽,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 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決可資參照)。查原告因系爭車禍受有頭部損傷之傷害,堪認其身體及精神均受相當程度之痛苦,是其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  ⑵經查,本院審酌原告係專科肄業,從事家電業,月薪10萬元 左右,已婚,有2未成年小孩;被告專科畢業,從事營造業,月薪6萬元,已婚,有1未成年小孩(本院卷第67頁)等情,與被告駕駛不慎,致使原告受有上開傷害,造成原告所受身體上痛苦及生活上不便之程度等一切情況,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以2萬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7.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400,022元(1,152+13,1 25+7,300+12,000+346,445+20,000=400,022元)。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原告提起本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於113年7月12日送達被告,此有本院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59頁),是被告自該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負遲延責任,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400,022元,及自113年7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聲請定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金額。原告雖陳明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然此屬促使法院依職權發動假執行之宣告,毋庸為准駁之諭知。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俊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辜莉雰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455,930×0.369=168,238 第1年折舊後價值  455,930-168,238=287,692 第2年折舊值    287,692×0.369×(1/12)=8,847 第2年折舊後價值  287,692-8,847=278,8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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