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唐淑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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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家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補字第267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 法定代理人 李雅晶 一、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顏○祥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聲 請人聲請未據繳納裁判費用。查本件係因非財產權關係而為 聲請,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 項之 規定,應徵收費用新臺幣1,000 元。茲依非訟事件法第25條 本文、第26條第1 項之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 日起7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二、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唐淑嫻

2024-12-26

PTDV-113-司家補-267-20241226-1

司繼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2269號 聲 明 人 賴○○ 法定代理人 賴○○ 童○羚 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除就聲明人童○羚之部分准予備 查外,就聲明人賴○○之部分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明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 順序定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兄弟姊妹。祖父母;前 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第1138條所定 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 同為繼承之人;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 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74條第1 項、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76條第1 項、第5項分別定 有明文。是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權之前提,必須聲明人於聲 明時業已取得繼承權,倘聲明人並未取得繼承權,當不得向 法院聲明拋棄繼承,自不待言。 二、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聲明人等為被繼承人童○耀(男,民國0 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 住所:屏東縣○○鄉○○村○○00號)之繼承人,被繼承人於113 年9月14日死亡,聲明人等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向本院 聲明拋棄繼承權,請准予備查云云。 三、經查,本件聲明人童○耀為被繼承人之子女,為第一順位親 等在前之繼承人,其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並無不合,應准予備 查,合先敘明。另聲明人賴○○為被繼承人之孫子女,惟查被 繼承人尚有其他子輩繼承人即童○○未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 此有本院職權調取案件查詢清單、戶籍資料附卷可參。揆諸 首揭規定,被繼承人既尚有上開親等在前之子輩繼承人童○○ 未聲明拋棄繼承,則聲明人賴○○既為親等在後之孫輩繼承人 ,依法尚未取得繼承權,是其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 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唐淑嫻

2024-12-26

PTDV-113-司繼-2269-20241226-1

司家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補字第264號 聲 明 人 王○文 法定代理人 張○蘭 一、上列聲明人聲請對被繼承人洪○元拋棄繼承事件,聲明人聲 請未據繳納聲請費用。查本件係因非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 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 項之規定, 應徵收費用新臺幣1,000 元。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5條本文、 第26條第1 項之規定,限聲明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二、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唐淑嫻

2024-12-26

PTDV-113-司家補-264-20241226-1

司家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補字第263號 聲 請 人 武○鳳 一、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蘇○皓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聲請人聲請未據繳納裁判費用。查本件係因非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 項之規定,應徵收費用新臺幣1,000 元。茲依非訟事件法第25條本文、第26條第1 項之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二、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唐淑嫻

2024-12-26

PTDV-113-司家補-263-20241226-1

司繼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陳報遺產清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2298號 聲 明 人 簡順池 代 理 人 戴見成 上列聲明人陳報遺產清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聲明人係被繼承人簡方燕驕(女,民國24年6月11日生,身 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屏東縣○○鄉 ○○路000號)之子女,係繼承人。被繼承人於113年11月10日 死亡,聲明人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本院,經核並無不合,本院 爰依法為公示催告。 二、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揭示之日起6 個月內向繼 承人報明其債權,如不為報明,而又為繼承人所不知者,僅 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三、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 元由被繼承人簡方燕驕之遺產負擔。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唐淑嫻

2024-12-26

PTDV-113-司繼-2298-20241226-1

司家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補字第265號 聲 明 人 張○夫 聲 明 人 張○昇 聲 明 人 張○明 聲 明 人 張○姿 聲 明 人 張○○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邱○○ 法定代理人 張○昇 聲 明 人 張○○ 法定代理人 潘○○ 法定代理人 張○昇 聲 明 人 陳○美 一、上列聲明人聲請對被繼承人陳○華拋棄繼承事件,聲明人聲 請未據繳納聲請費用。查本件係因非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 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 項之規定, 應徵收費用新臺幣1,000 元。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5條本文、 第26條第1 項之規定,限聲明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二、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唐淑嫻

2024-12-26

PTDV-113-司家補-265-20241226-1

司繼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2182號 聲 請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關 係 人 謝俊仁地政士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蔡錦福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選任謝俊仁地政士為被繼承人蔡錦福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蔡錦福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蔡錦福之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裁定揭示之日起8 個月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 人蔡錦福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 屬國庫。 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 元由被繼承人蔡錦福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蔡錦福向聲請人借錢,未依約 清償,並經聲請人對其遺產聲請強制執行,惟執行過程中發 現被繼承人蔡錦福(男,民國41年8月23日生,身分證統一 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屏東縣○○鄉○○路00號 之1)已於113年4月26日死亡,其繼承人均已向鈞院聲明拋 棄繼承,是否仍有應繼承之人不明,且其親屬會議並未於1 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為確保聲請人行使權利,爰依法聲 請選任本件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1 個月 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 ,向法院報明。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 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 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規定為公示催告,民法第1177條、 第1178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 定。又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 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4 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 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6條 第6 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民事聲請狀、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債權憑證、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南部分 公司函、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家事事件公告、本院公告 等件為證。復據本院依職權調取113年度司繼字第000、000 、000號卷宗,查核被繼承人之配偶及第一、三順位繼承人 已聲明拋棄繼承並經本院准予備查在案,其第二、四順位繼 承人先於其死亡,有除戶謄本在卷為憑,是被繼承人已查無 其他法定繼承人,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且有選任遺產 管理人之必要,揆諸上開規定,本件自應準用關於無人承認 繼承之規定。而被繼承人之親屬會議並未於死亡發生之日起 1 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陳報法院,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債 權人,係利害關係人,依前開規定,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 於法尚無不合。本院審酌謝俊仁地政士為社團法人屏東縣地 政士公會成員,本於其專業,足認其對於遺產管理事件應有 所瞭解,且與聲請人及被繼承人間要無利害關係,應會秉公 辦理,不致有利害衝突、偏頗之虞,而能勝任遺產管理人一 職,又謝俊仁地政士於本院電話詢問時表示同意擔任本件遺 產管理人,有本院電話記錄在卷可憑,爰選任謝俊仁地政士 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 條第4 項、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4條 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五、若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唐淑嫻

2024-12-24

PTDV-113-司繼-2182-20241224-1

司家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補字第262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代 理 人 吳禹萳律師 代 理 人 侯信逸律師 一、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石○娥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聲 請人聲請未據繳納裁判費用。查本件係因非財產權關係而為 聲請,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 項之 規定,應徵收費用新臺幣1,000 元。茲依非訟事件法第25條 本文、第26條第1 項之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 日起7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二、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唐淑嫻

2024-12-24

PTDV-113-司家補-262-20241224-1

司繼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1936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代 理 人 吳禹萳律師 侯信逸律師 關 係 人 蔡建賢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徐春榮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蔡建賢律師為被繼承人徐春榮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徐春榮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徐春榮之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裁定揭示之日起8 個月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 人徐春榮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 屬國庫。 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繼承人徐春榮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徐春榮(男、民國68年4月23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籍設:屏 東縣○○鄉○○村○○路00號)自84年1月起,持續以搭建門牌號 碼屏東縣○○鄉○○村○○路00號房屋,無權占用聲請人所管理坐 落屏東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迄111年12月10日被繼承 人死亡止,應繳納之國有土地使用補償金共計新臺幣(下同) 114,464元,致使聲請人受有損害,自應以使用補償金或以 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計算被繼承人所受之利益及聲請人所受 之損害。惟被繼承人已於111年12月10日日死亡,其配偶劉○ ○亦於同年日死亡,無其他第一順位繼承人,而其第二順位 繼承人即父親徐○○已於97年4月26日死亡,其母古○○及第三 順位繼承人葉○○於被繼承人死亡後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並 經本院以112年度司繼字第000號准予備查。被繼承人尚無第 四順位繼承人存在,亦無親屬會議之召開,致使聲請人債權 無從實現,為求確保聲請人之債權實現,並維護聲請人之權 益,爰依民法第1178條第2項規定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 管理人等語。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1個月 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 ,向法院報明。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 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 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規定為公示催告,民法第1177條、 第1178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 定。又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 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4 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 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6條 第6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家事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 狀、委任狀、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被繼承 人繼承人之戶籍謄本、本院公告、屏東縣○○鄉○○段00000地 號土地建物查詢資料、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國有土地使用補償 金歸檔計算表及土地勘查表、土地使用況狀照片圖為證,並 經本院調閱112年度司繼字第000號拋棄繼承卷宗查核無訛。 又經本院職權函詢屏東○○○○○○○○,查被繼承人徐春榮第四順 位繼承人均先於被繼承人死亡,此有屏東○○○○○○○○113年12 月4日屏潮戶字第1130503182號函附卷可稽,堪信聲請人之 主張為真實,且有選任遺產管理人之必要,揆諸上開規定, 本件自應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是聲請人以利害關 係人之地位,向本院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自屬有據。本院 審酌蔡建賢律師乃高雄律師公會成員,具法學專才,本於其 專業素養與實務經驗,足認其對於遺產管理事件應有所瞭解 ,且與聲請人、被繼承人間要無其他利害關係,足能勝任遺 產管理人一職,並徵得蔡建賢律師之同意,有本院電話記錄 附卷可憑,爰選任蔡建賢律師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 四、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141條、143條,裁定如主文。 五、若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唐淑嫻

2024-12-24

PTDV-113-司繼-1936-20241224-1

司繼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1848號 聲 明 人 陳○宇 聲 明 人 陳○蓉 上列聲明人聲明對被繼承人陳○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除就同案 聲明人陳○欣之部分准予備查外,就聲明人陳○宇、陳○蓉之部分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 由 一、聲明意旨略以:聲明人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被繼承人陳○ 明(男,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生前最後住所:屏東縣○○鄉○○村○○巷00號)於113年 9月7日死亡,聲明人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向本院聲明拋 棄繼承權,請准予備查云云。 二、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 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 ;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第1138條 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 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第1138條所定 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 同為繼承之人;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 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74條第1 項、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40條、第1176條第1 項、第 5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權之前提,必須 聲明人係應繼承人而於聲明時業已取得繼承權。倘聲明人並 非應繼承人而未取得繼承權,當不得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 自不待言。 三、經查,聲明人主張被繼承人陳○明於113年9月7日死亡,聲明 人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固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件附 卷可稽。除被繼承人之子女陳○欣經本件准予備查之外,次 查被繼承人尚有子女陳○守尚未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有本 院案件索引卡查詢清單及陳○守戶籍謄本附卷為憑,而聲明 人陳○宇、陳○蓉為被繼承人之孫子女,陳○蓉於聲請拋棄繼 承時,在聲請狀載明其在加拿大,並未提出經我國駐外單位 認證之拋棄繼承授權書及聲明書,無從確認其有拋棄繼承之 真意,縱聲明人陳○蓉要聲明拋棄繼承,然其為被繼承人之 孫女,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被繼承人既尚有先順序之繼承人 陳○守依法當然繼承,則聲明人陳○宇、陳○蓉尚未取得繼承 之權,逕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唐淑嫻

2024-12-24

PTDV-113-司繼-1848-20241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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