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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78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馮竹睿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8 83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由本 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壹、主刑部分:   馮竹睿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3「 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貳、沒收部分: 一、已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二、未扣案之洗錢之財物即如附表編號3所示新臺幣貳萬捌仟玖 佰捌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   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6行所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掩飾詐欺取財不法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等犯意聯絡」,應予更正為「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就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部分)共同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及共同洗錢之犯意聯絡」。 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1至12行所載「領取林庭甡之銀行 帳戶資料,並轉交予其所屬詐欺集團」,應予補充更正為「 領取林庭甡之銀行帳戶資料,並前往新北市○○區○○○街000號 三重空軍一號,將上開帳戶資料寄至指定地點,以此方式轉 交予其所屬詐欺集團。馮竹睿並因此獲得新臺幣1,000元之 報酬。」。 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5至17行所載「匯款如附表二所示 之匯款金額至如附表二所示之銀行帳戶內,且款項匯入後, 旋遭不詳之人提領殆盡」,應予補充更正為「匯款如附表二 所示之匯款金額至前揭由馮竹睿領取、轉交之林庭甡如附表 一編號1所示銀行帳戶內。上開受騙款項匯入帳戶後,除附 表二編號2所示受騙款項部分未及提領,致未製造金流斷點 ,未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外,已由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假冒帳戶申設人本人由自動付款設備 提領款項之不正方法,提領附表二編號1所示受騙款項(提 領時日、提領金額,均如本判決末附表編號2所示)」。 四、起訴書所載證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如下:  ㈠被告馮竹睿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6 3至64頁、第104至105頁、第108至109頁、第112頁)。  ㈡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3年8月30日國世存匯作 業字第1130136796號函暨其檢附之存戶往來資料(見本院卷 第31至35頁)。 貳、論罪科刑之依據: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刑度之輕重,以主刑 之比較為先,其輕重則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 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 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又 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 為限,並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66條規定:「 有期徒刑、拘役、罰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同 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者,其減輕得減至三分之二」,所稱減 輕其刑至二分之一,或減至三分之二,係規範其減輕之最大 幅度,並非必須減至二分之一或三分之二。又有期徒刑之減 輕,應就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減輕之,然後於減輕之最高度 與最低度範圍內,審酌一切情狀而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非 一經減輕,即須處以減輕後之最低度刑(最高法院112年度 台上字第4294號、113年度台上字第2531號判決可資參照) 。另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 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 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 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 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 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 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 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 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 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 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 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 720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㈠被告馮竹睿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 0日生效施行。  ㈡被告行為時,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規定:「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被告行為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 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規定:「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  ㈢又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增 訂同條項後段規定:「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所謂自白,係指對於自己所為 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而言。   ㈣經查:   1、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其於警 詢及偵查中對於依指示前往超商領取內有如起訴書附表一 編號1所示帳戶資料之包裹,前往三重空軍一號寄出上開 物品等事實供認在卷(見偵字卷第16至17頁、第113至114 頁),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自白犯罪(見本院 卷第63至64頁、第104至105頁、第108至109頁、第112頁 ),且已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見後述),不論依修正前後 之規定,均有上開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   2、另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固供稱:我有講出介紹我工作的人盧柏融,還有吳旻峻(身分證字號:000000000),聲請函詢等語(見本院卷第64頁),惟其於偵查中業已供稱:我後來想說要供出上游,結果那些人都找不到了等語(見偵字卷第114頁);復經本院函詢承辦分局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之結果,該分局函覆以:經查犯嫌馮竹睿於本分局警詢筆錄,並未供述或指認其他正犯或共犯,故未能續行追查,此有上開分局113年10月14日北市警安分刑字第1133072707號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7頁);況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尚無因其供述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是其本案當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規定之適用。   3、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就本判決末附表編號1、2部分,其行為時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裁判時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就本判決末附表編號3洗錢未遂部分,其行為時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裁判時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1月15日以上4年11月以下,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以修正後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二、就本判決末附表編號2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 之物罪部分:  ㈠按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 人之物罪,其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法 而言,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例如以強暴、脅迫、詐欺、竊 盜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自 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款卡由自動付 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等,均屬之。  ㈡經查,詐欺集團成員係持由被告領取、轉交之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被害人受騙帳戶提款卡,以冒充其帳戶申設人本人由自動付款設備提領詐欺款項之方法,提領如上開編號所示被害人受騙匯款至前開帳戶款項,按上說明,當屬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所指之「不正方法」。 三、核被告就本判決末附表編號1(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所為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就本判決末附 表編號2(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39條之 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及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就本判決末附表編號3(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 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就本判決末附表編號3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部分所為係屬既遂,容有誤會, 惟既未遂僅犯罪狀態之不同,毋庸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 四、被告就本判決末附表編號2(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部分, 起訴書雖漏載起訴法條包括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惟已於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載明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係持由被 告所領取、轉交之被害人林庭甡受騙如起訴書附表一所示帳 戶提款卡,提領如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所示被害人鄭佳純受 騙匯款至上開帳戶之款項等犯罪事實,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且經本院告知被告此部分更犯之罪名(見本院卷第62頁、第 103頁、第107至108頁),予當事人有辯論之機會,而無礙 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併此敘明。 五、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具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六、被告上開所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七、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共3罪)。 八、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制定 公布,其中於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同條例第2條第1款第1 目規定,所指詐欺犯罪,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 ;同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 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經查,被告就上開詐欺犯罪(3罪),已於 警詢及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自白在卷,並已 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業經認定如上,當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之適用。另本案並未因其供述 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已如前 述,當無同條後段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九、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擔任取簿手,漠 視他人財產權,對社會治安造成相當之影響,應予非難;併 參以其犯後坦承犯行並供稱:我承認錯誤,我願意去悔過, 想要彌補被害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13頁),並已與部分被 害人調解成立(詳如本判決末附表編號1至3「和解情形」欄 所示);其就本判決末附表編號1至3所示洗錢既、未遂之犯 行部分,其於警詢及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自 白在卷,且已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業經認定如前,按上說明 ,被告就本判決末附表編號1至3所為均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均得依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部分,均依刑法第57條併予 審酌之;兼衡被告於本案擔任角色之涉案程度,犯罪所生損 害、所得利益;再審酌其自述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從商, 月收入約2至3萬元,離婚,需撫養3名子女等家庭生活經濟 狀況(見本院卷第112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 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即本判決末附表編號1至3「 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參、沒收部分: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 有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 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關於沒 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又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 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之。」固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惟縱屬義務沒收,仍 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 予以酌減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可資 參照)。茲分述如下: 一、被告因本案獲得1,000元報酬一節,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63至64頁),乃其犯罪所得;此 部分款項已自動繳交一節,並有本院收受訴訟款項通知暨收 據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73至74頁),參照最高法院106年 度台非字第100號判決意旨,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規定沒收。 二、本案被害人受騙如本判決末附表編號1所示帳戶提款卡,固 係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所用之物,惟被告已依指示寄出一節 ,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承在卷(見偵字卷第17頁),已非被 告持有;且被害人林庭甡業已掛失一節,業據證人即被害人 林庭甡於警詢中證述在卷(見偵字卷第9至11頁),已不具 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 三、又本案被害人受騙匯入如本判決末附表編號3所示款項,係被告洗錢之財物,且未經提領,仍留存於該帳戶內等節,有上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3年8月30日函暨其檢附之存戶往來資料、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1至35頁、第123頁),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本案被害人受騙匯入如本判決末附表編號2所示款項,固係被告洗錢之財物,惟已由詐欺集團成員所掌控、持被告領交之帳戶提款卡提領,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款項有何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故如對其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 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峯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佳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犯罪事實 受騙提款卡對應之帳戶/受騙匯款金額(新臺幣) 提領時日/提領金額(新臺幣) 和解情形 宣告刑 1 林庭甡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林庭甡申設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 未和解 謝文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 鄭佳純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 15萬3,107元 113年3月22日13時19分起至同日時46分間 /2萬元(共7筆)、 1萬3,000元 (共計15萬3,000元) 被告願給付被害人鄭佳純新臺幣15萬3,107元,此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1至72頁)。 謝文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 黃亮珺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 2萬8,985元 ----------------- (未提領) 未和解 謝文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3883號   被   告 馮竹睿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村鄉○○村○○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馮竹睿於民國113年3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 女3人以上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前往指定地點領取內含 人頭帳戶包裹之取簿手。馮竹睿加入上開詐欺集團後,夥同 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 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掩飾詐欺取財不法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 等犯意聯絡,先由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 3年3月18日,以代辦信用卡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一所示 之林庭甡,致林庭甡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一所示之寄出時間 及地點,以統一超商交貨便方式,將其所申請如附表一所示 之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寄出予不詳人士,再由馮竹 睿於如附表一所示之領取時間及地點,領取林庭甡之銀行帳 戶資料,並轉交予其所屬詐欺集團。俟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 上開如附表一所示之銀行帳戶後,旋以網路賣家認證及解除 分期付款等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二所示之鄭佳純等人,致 鄭佳純等人均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二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 如附表二所示之匯款金額至如附表二所示之銀行帳戶內,且 款項匯入後,旋遭不詳之人提領殆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 該等款項與犯罪之關聯性。嗣因林庭甡等人分別發覺受騙, 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林庭甡等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馮竹睿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馮竹睿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林庭甡於警詢時之證述 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林庭甡遭詐騙而寄出帳戶之事實。 3 證人即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鄭佳純等人於警詢時之證 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鄭佳純等人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4 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林庭甡提供之LINE對話內容截圖及貨態追蹤查詢 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林庭甡遭詐騙而寄出帳戶之事實。 5 便利商店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被告領取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林庭甡寄出包裹之事實。 6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鄭佳純等人匯款至附表一所示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犯之加重詐欺取財以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 規定,而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 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女3人以上所組成詐欺成員間,就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 間,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 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所為如附表一、二所 示之詐欺犯行,彼此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數罪併罰之。 至被告與其他共犯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至 第3項之規定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鄭 東 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書 記 官 楊 玉 嬿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寄出時間及地點 所寄出之帳戶資料 被告領取時間及地點 1 林庭甡 (提告) 於113年3月18日晚間8時24分許,在某統一超商門市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3年3月20日上午8時17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0號統一超商中廣門市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鄭佳純 (提告) 於113年3月22日下午1時16、19分許 9萬9,981元 5萬3,126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林庭甡) 2 黃亮珺 (提告) 於113年3月22日下午1時46分許 2萬8,985元

2024-12-19

TPDM-113-審訴-1789-20241219-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93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麗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53476號、113年度偵緝字第1289號、第1290號、第1291 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緝字第1288號、113年度偵字第35770 、448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子○○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柒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子○○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係個人財 產、信用之表徵,且提供其所申設金融機構帳戶予無信任關 係之他人使用,可能遭利用於遂行詐欺取財之目的,成為詐 欺集團為逃避追緝而使用之帳戶,並藉此轉匯、提領詐欺贓 款之方式,而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造成 金流斷點,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1年12月22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法 ,將其申設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台新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交付予某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正犯使用,容任該人利用上開帳戶,作 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人頭帳戶使用。而該詐欺正犯即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分別為如附 表所示之詐欺行為,致使如附表所示丙○○等人均陷於錯誤, 分別匯款或轉帳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上開台新銀行帳戶,並 旋遭該詐欺正犯提領或轉帳一空,嗣如附表所示丙○○等人發 現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辰○○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桃園分局、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乙○○訴 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小港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被告子○○(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於辯論終結前均未 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卷第113-143頁), 本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 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自均得為證據。至於以下所引用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 ,既不適用傳聞法則,復查無違法取得之情事存在,自應認 同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上開台新銀行帳戶為其所管領使用,且詐欺 正犯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對各被害人施行詐術,致使各 被害人均陷於錯誤,分別匯款如前揭金額至被告之台新銀行 帳戶,且該等款項旋遭提領或轉出一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 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沒有將 提款卡交給別人使用,我是因為搬家過程中提款卡不見的, 我搬家過兩次,從澳底搬到十分寮,再從十分寮搬到七堵, 我將提款卡密碼記錄在手機裡面,我的手機和提款卡是一起 遺失的,手機是舊手機,直到警察來找我,第一次製作筆錄 時,我才知道我台新銀行帳戶提款卡不見,我的東西是在澳 底漁港遺失的,我沒有就提款卡及手機去辦理掛失。另外, 與我曾經同住的工人都會和我借手機,但我不知道他住在哪 裡,那個工人可能會知道我提款卡的密碼,我將密碼存在手 機裡面,但我現在不知道存在手機的哪裡,是使用手機的什 麼儲存功能我也不知道,我只知道和我借手機的工人名字叫 作「小龍」云云,經查: 一、被告所申辦之台新銀行帳戶為其所管領使用,且詐欺正犯取 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對各被害人施行詐術,致使各被害人 均陷於錯誤,分別匯款如前揭金額至被告之台新銀行帳戶, 且該等款項旋遭提領或轉出一空等情,已為被告所是認(見 偵緝1290卷第77-81頁、偵44829卷第21-23頁、本院卷第141 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辰○○、申○○、丙○○、壬○○、 癸○○、丑○○、午○○、巳○○、庚○○、戊○○、己○○、卯○○、未○○ 、丁○○、辛○○、寅○○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出處詳如附 表),並有附表「證據出處」欄位所示之其他證據可資佐證 ,是此部分之事實,堪先認定。 二、被告有將其台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無信任關係 之他人使用,且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茲分述如下: (一)查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而,既然被告於提款卡、手機遺失 當日未馬上發現該等物品遺失之情,而是直到相隔許久後, 接獲警方通知時始察覺提款卡等物不見,則被告又如何能確 知上開物品是在先前搬家過程中所遺失?且遺失地點即為澳 底漁港?又提款卡及手機均為日常生活中頻繁使用之物品, 而依照被告所辯,自各被害人於111年12月22日、23日受騙 匯款後,相隔長達逾一年多後,被告始於113年5月13日第一 次接受警詢及偵訊時(見偵緝1290卷第29-31、77-81頁),發 現上開物品遺失,顯然有違常情,實難採信。又被告既然並 未辦理掛失止付,亦未向警方報案有遺失提款卡、手機之情 ,與一般人遺失金融存款帳戶提款卡及手機後,通常會即刻 向金融機構及電信公司辦理掛失手續,並報警究辦以確保自 身權益之處置情況不合,反而益見其對於提款卡可能遭他人 使用一事顯得毫不在乎。再者,被告雖謂其將提款卡密碼儲 存於舊手機中,而手機是與提款卡共同遺失云云,然而,被 告並未能具體敘明其係將提款卡密碼儲存於手機當中之何種 記事軟體?又提款卡密碼為至關重要之金融資訊,倘若密碼 外洩,即有遭他人擅自盜領或轉出帳戶內款項之風險,則縱 使如被告所辯其將提款卡密碼儲存在手機應用程式中,其理 當會對於手機之螢幕保護程式或記事軟體設定密碼,以嚴加 控管提款卡密碼外流之風險,則縱使他人同時拾得被告之提 款卡與手機,然拾得者亦無被告手機螢幕保護程式或相關記 事軟體之密碼,自無從透過被告之手機而得知其提款卡密碼 ,更遑論拾得者亦不會知曉被告將提款卡密碼儲存於手機內 一事,是以,若非被告主動提供他人其台新銀行帳戶提款卡 之密碼,他人根本無從得知正確之密碼為何,自屬當然。又 被告另謂其曾將手機出借給一名同住工人「小龍」,因此「 小龍」可能會知悉其提款卡密碼云云,惟查,被告並未能具 體陳明「小龍」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聯絡方式或住居所 等資訊,且於偵查中亦未曾提及有所謂「小龍」之人,顯然 僅係臨訟杜撰之幽靈抗辯而已。從而,被告上開辯詞,自屬 無稽。 (二)復觀諸被告之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偵53476卷第17-20 頁),可知被告之台新銀行帳戶於111年12月14日,各被害人 受騙匯款之前,餘額僅剩下60元,與一般幫助詐欺、洗錢之 行為人多於交付帳戶予他人使用之前,會先將自己帳戶內之 原有款項盡量提領或花費殆盡,以免帳戶內原有存款遭人領 取之特徵相符。  (三)又衡酌詐欺正犯欲以上開台新銀行帳戶供作各被害人匯入款 項之帳戶前,應已取得上開帳戶之實際管領者即被告之同意 ,以確保該帳戶於供作詐欺取財使用之期間,被告不會自行 提領或花用帳戶內金額、辦理掛失或報警,否則,詐欺正犯 於未能確認上開帳戶是否可自由提領、轉帳之情形下,衡情 豈會冒著隨時遭被告辦理掛失或報警列為警示帳戶,甚至所 騙得之款項均遭被告擅自提領一空之風險,貿然將所騙得之 不法所得匯入上開帳戶內;再者,使用金融卡操作帳戶,必 須以金融卡結合密碼始得為之,而現今金融卡密碼均係多個 數字組合之設計,且銀行對於金融卡密碼輸入錯誤亦設有固 定上限次數之限制,逾此次數即由自動櫃員機扣留金融卡, 以防盜領。從而,若非被告主動提供金融卡並告知密碼,本 案詐欺正犯豈可能有辦法逕自使用被告之金融卡進行提款或 轉帳,益徵應係被告主動將上開台新銀行帳戶之金融卡交付 予他人,並告知密碼,而有意將帳戶提供他人使用甚明。 (四)又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 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 於學理上稱為不確定故意或間接故意。是行為人若對於他人 可能以其所交付之帳戶,進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罪行 為,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自仍應負相關 之罪責。又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攸關申請人個人 財產權益之保障,均屬具高度專屬性,除本人、與本人具密 切親誼,或經本人授權使用之人外,實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 交付予陌生人使用該等物品,且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 戶金額之方式申請開戶,個人亦可在不同金融機構間申請多 數存款帳戶使用,並無困難,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況現今 詐欺集團以人頭帳戶作為遂行詐欺犯罪取款,造成難以追查 款項金流去向之情形甚為猖獗,金融帳戶勿交付他人使用以 免淪為犯罪之幫助工具乙情,迭經媒體及政府機關、金融機 構多方宣導,故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均應 認知倘若該等物品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 相關之犯罪工具。經查,被告於案發時早已成年,學歷為高 職肄業,此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可參(見本院卷第17頁),且 被告自陳目前務農,並育有一名未成年子女等一切情狀(見 本院卷第142頁),則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且已具相當 之工作經驗及金融帳戶使用經驗,當非毫無社會歷練之人, 足認其於本案提供上開台新銀行帳戶予他人使用時,應已預 見可能被他人作為人頭帳戶使用,及可能遭利用為詐欺取財 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不法用途,卻仍輕率將上開台 新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包含密碼)交予無信任關係之他人使用 ,顯然係容任不法結果發生,而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至為明確。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僅屬嗣後卸責之詞,不足為採。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 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 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 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 ,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 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 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 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 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 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此規定 雖係對法院裁量諭知「宣告刑」所為之限制,形式上固與典 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 相同,但其適用之結果,實與依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而量 處較原法定本刑上限為低刑罰之情形無異,自應在綜合比較 新舊法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等判決意旨 參照)。      (二)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第16條條文,並自同年6月16日起生效施行(中間法);再於1 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相關條文,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 (現行法),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1.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2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第3項)。」、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則將該條次 變更為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 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又112年6月14日 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行為時法)規定:「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又 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中間 法)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2.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    ①本案被告於偵查、審理中,均未坦承幫助洗錢之犯行,故不 符合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之自白減刑規定。  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乃對法院裁量諭知「 宣告刑」所為之限制,適用之結果,實質上與依法定加減原 因與加減例而量處較原法定本刑上限為低刑罰之情形無異, 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事項。  ③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刑就有期徒刑部分 為2月以上7年以下,然因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 規定,不得科以超過普通詐欺罪之最重本刑5年,故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減輕後,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1月以上5 年以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 刑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後,其量 刑範圍(類處斷刑)為「3月以上5年以下」。由於新法於具體 宣告刑上之最高刑度與舊法相等,而最低刑度則高於舊法, 揆諸前揭說明,應認舊法較有利於行為人,爰依刑法第2條 第1項前段規定,整體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論罪 科刑。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者而言, 如未參與實行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 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 第77號判決可資參照)。被告基於不確定之幫助故意,提供 其台新銀行帳戶予不詳之詐欺正犯使用,再由詐欺正犯對附 表所示各被害人施行詐術,致使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將如 附表所示金額,匯款至被告提供之台新銀行帳戶中,再由詐 欺正犯將款項提領或轉出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追查斷點 ,藉以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所在、去向,則本案詐騙 集團前開提領、轉匯款項之行為自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之「洗錢」犯行,被告所為提供人頭帳戶之行為,則屬幫助 洗錢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三、又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緝字第1288號、113 年度偵字第35770、44829號移送併辦部分,與檢察官起訴書 所載之犯罪事實,有一行為侵害數被害人財產法益之想像競 合關係,為裁判上一罪,為起訴書效力所及,且本院已於審 理程序時提示並告知此部分之犯罪事實(見本院卷第116-121 頁),而無礙於被告行使其訴訟上之防禦權,本院自得併予 審究,另此敘明。   四、又被告係以一個提供人頭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數幫助一般 洗錢罪及數幫助詐欺取財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五、刑之減輕  ㈠被告基於幫助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本案並無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   被告始終否認犯行,故不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減刑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竟為上開提供人頭帳 戶之行為,以供他人遂行詐欺取財、洗錢之不法行為,致使 附表所示各被害人受有財產上損害,並因此產生遮斷或掩飾 、隱匿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使執法 人員難以追查幕後詐欺正犯之真實身分,而助長財產犯罪之 風氣,所為實屬不該;又考量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且並未與 任何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亦未賠償渠等所受之損失,足 認其犯後態度不佳;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本案被害人人數眾多、各被害人受騙金額合計高達數百 萬元,暨被告自陳學歷為國中畢業,目前務農,經濟狀況尚 可,有1名未成年子女需要扶養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42 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部分   按沒收之性質,非屬刑罰,而是類似不當得利的衡平措施,因此沒收並無法律不溯既往原則之適用,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以及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尚無新舊法律比較之問題,是以,關於本案洗錢標的之沒收,應適用113年8月2日施行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合先敘明。又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然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為刑法沒收規定之特別規定,應優先於刑法相關規定予以適用,亦即就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規定沒收之,而採取義務沒收主義。惟查,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實際取得或朋分各被害人匯入上開台新銀行帳戶之款項,被告對於洗錢標的之款項並無事實上處分權限,倘若仍對被告予以沒收實屬過苛,難認符合比例原則,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過苛條款,裁量後不予以宣告沒收及追徵本案未扣案之洗錢標的,併此敘明。又本案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從事本案已實際從中獲取任何報酬或不法利得,自無諭知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其價額之餘地,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提起公訴及檢察官蕭擁溱、康淑芳移送併辦 ,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魏威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弘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告訴人/被害人 遭受詐騙情節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告訴人/被害人 遭詐騙方式、匯款時地、金額(幣別:新臺幣)及所匯入之帳戶 證據出處 1 (112年度偵字第20006號) 丙○○(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19日某時,透過LINE與丙○○聯繫,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手法詐騙丙○○,致被告人丙○○陷於錯誤,於111年12月22日上午10時30分、10時35分、10時40分、10時45分許,陸續匯款5000元、5萬元、4萬5000元、13萬元至本案台新銀行帳戶內。 1.證人丙○○於警詢之證述(偵20006卷第105-106頁) 2.新竹縣警察局竹東分局竹東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20006卷第103、109-110、115-116、123-125頁) 3.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交易明細(偵20006卷第117-121頁) 4.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2月13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120004650號函檢附本案台新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20006卷第73-81頁) 2 (112年度偵字第24471號) 辰○○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8日晚上,透過INSTAGRAM暱稱「陳蕭怡」與辰○○認識,繼而以LINE與辰○○聯繫,並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手法詐騙辰○○,致辰○○陷於錯誤,於111年12月22日上午11時2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10萬元至本案台新銀行帳戶內。 1.證人辰○○於警詢之證述(偵24471卷第27-30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八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24471卷第31-33、35、37頁) 3.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偵24471卷第91-94頁) 4.本案台新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24471卷第23-26頁) 3 (112年度偵字第40694號) 申○○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中旬某時,透過臉書暱稱「蔡珍娜」與申○○認識,繼而以LINE與申○○聯繫,並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手法詐騙申○○,致申○○陷於錯誤,於111年12月22日中午12時許,以網路銀行轉帳4萬元至本案台新銀行帳戶內。 1.證人申○○於警詢之證述(偵40694卷第65-67頁) 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金城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40694卷第61、69-71、73-75、79頁) 3.匯款紀錄擷圖、對話紀錄及投資平台介面(偵40694卷第87-95頁) 4.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19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120013064號函檢附本案台新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項變更/掛失申請書(偵40694卷第31-57頁) 4 (112年度偵字第53476號) 乙○○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間某時,透過LINE與乙○○聯繫,以下注澳門博奕彩券穩賺不賠之「假投資真詐財」手法詐騙乙○○,致陷於錯誤,於111年12月22日中午12時15分許,在新北市泰山郵局臨櫃匯款3萬元至本案台新銀行帳戶內 1.證人乙○○於警詢之證述(偵53476卷第27-29頁) 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53476卷第25、31-32頁) 3.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偵53476卷第35、37-60頁) 4.本案台新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53476卷第17-20頁)  5 (112年度偵字第40509號) 壬○○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間,透過交友軟體「Cheer」與壬○○認識,繼而以LINE與壬○○聯繫,並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手法詐騙壬○○,致壬○○陷於錯誤,於111年12月23日10時5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1萬元至子○○之本案台新銀行帳戶內。 1.證人壬○○於警詢之證述(偵40509卷第273-282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內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40509卷第307、345-347頁) 3.轉帳交易明細截圖、 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40509卷第301、307-339頁) 4.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月20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120008846號函檢附本案台新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40509卷第225-271頁)  6 (113年度偵字第35770號、113年度偵字第44829號)) 癸○○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14日10時41分許前某時,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癸○○佯稱可先透過「東南亞人人都愛的電商平台」批貨販賣商品獲利云云,致癸○○陷於錯誤,於111年12月23日10時36分、10時38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9萬9992元、9萬9992元至本案台新銀行帳戶內 1.證人癸○○於警詢之證述(偵35770卷第21-22、23-29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公館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35770卷第37-41頁、偵44829卷第243-244頁) 3.轉帳交易結果通知、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35770卷第71-72、78-91頁) 4.本案台新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35770卷第93-97頁) 7 (113年度偵字第44829號) 莊鍈纓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底透過臉書向莊鍈纓佯稱:可透過網路博弈獲利云云,致莊鍈纓陷於錯誤,於111年12月22日9時47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5萬元至本案台新銀行帳戶內 1.證人莊鍈纓於警詢之證述(偵44829卷第25-27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社口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44829卷第103-108頁) 3.LINE對話紀錄(含轉帳明細)(偵44829卷第130-143頁) 4.本案台新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44829卷第87-90頁) 8 (113年度偵字第44829號) 午○○ (未提 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間透過臉書認識午○○並加其LINE好友,向午○○佯稱:可透過商場買賣以此獲利云云,致午○○陷於錯誤,於111年12月22日10時32分、10時34分、10時36分許,以ATM轉帳3萬元、3萬元、3萬元至本案台新銀行帳戶內。 1.證人午○○於警詢之證述(偵44829卷第29-30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建國四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44829卷第155-159頁) 3.本案台新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44829卷第87-90頁) 9 (113年度偵字第44829號) 巳○○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19日透過臉書貼文,使巳○○加入LINE群組,並以暱稱「劉偉銘」向其佯稱:有台灣彩券預測號碼、保證三星或四星云云,致巳○○陷於錯誤,於111年12月22日11時14分、13時24分許,分別以ATM轉帳3萬元、臨櫃匯款11萬元至本案台新銀行帳戶內。 1.證人巳○○於警詢之證述偵44829卷第31-33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竹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44829卷第167-169、171、173-174頁) 3.本案台新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44829卷第87-90頁) 10 (113年度偵字第44829號) 庚○○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22日間透過交友軟體認識庚○○,並以 LINE暱 稱 「Anne」加其好友,佯稱:可透過投資虛擬貨幣以此獲利云云,致庚○○陷於錯誤,於111年12月22日11時18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3萬元至本案台新銀行帳戶內。 1.證人庚○○於警詢之證述(偵44829卷第35-37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犁份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44829卷第179-181、183、185-186頁) 3.本案台新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44829卷第87-90頁) 11 (113年度偵字第44829號) 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3日22時許透過臉書認識戊○○並加LINE好友,以暱稱「袁凱」多次向其謊稱家人生病、投資欠款云云,致戊○○陷於錯誤,於111年12月22日11時44分許,以臨櫃匯款24萬元至本案台新銀行帳戶內。 1.證人戊○○於警詢之證述(偵44829卷第39-41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鶴岡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44829卷第189-191、193、195-196頁) 3.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偵44829卷第197頁) 4.本案台新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44829卷第87-90頁) 12 (113年度偵字第44829號) 己○○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9日15時58分許透過臉書認識己○○並加其LINE好友,以暱稱「心向陽光」向其佯稱:可透過進出貨買賣投資獲利云云,致己○○陷於錯誤,於111年12月23日9時27分許,以ATM轉帳3萬元至本案台新銀行帳戶內。 1.證人己○○於警詢之證述(偵44829卷第43-48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奉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44829卷第201、203、205、207-208頁) 3.本案台新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44829卷第87-90頁) 13 (113年度偵字第44829號) 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初透過臉書認識卯○○並加其LINE好友,以暱稱「李熠」向其佯稱:欲從香港過來但擔心金錢遭扣留,要求左列之人先匯款支付保證金云云,致卯○○陷於錯誤,於111年12月23日9時32分許,以臨櫃匯款24萬元至本案台新銀行帳戶內。 1.證人卯○○於警詢之證述(偵44829卷第49-50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頭份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44829卷第213-215、217、219-220頁) 3.本案台新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44829卷第87-90頁) 14 (113年度偵字第44829號) 未○○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初透過臉書認識未○○並加其LINE好友,以暱稱「明天會更好」多次向其謊稱家人生病急需錢云云,致未○○陷於錯誤,於111年12月23日10時1分許,以臨櫃匯款93萬元至本案台新銀行帳戶內。 1.證人未○○於警詢之證述(偵44829卷第51-54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基隆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44829卷第223-225、227、229頁) 3.本案台新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44829卷第87-90頁) 15 (113年度偵字第44829號) 丁○○ 詐欺集團成員於不詳時間透過臉書認識丁○○並加其LINE好友,以暱稱「AnnieLin」向其佯稱:可透過購物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丁○○陷於錯誤,於111年12月23日11時8分許,以臨櫃匯款20萬元至本案台新銀行帳戶內。 1.證人丁○○於警詢之證述(偵44829卷第65-69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三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44829卷第251-253、255、257、259-261頁) 3.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偵44829卷第263頁) 4.本案台新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44829卷第87-90頁) 16 (113年度偵字第44829號) 辛○○ 詐欺集團成員於不詳時間透過交友軟體「PAIRSI」APP認識辛○○,並以LINE暱稱「陳志毅」加其好友,佯稱:可透過投資外匯以此獲利云云,致辛○○陷於錯誤,於111年12月23日11時20分、11時21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5萬元、5萬元至本案台新銀行帳戶內。 1.證人辛○○於警詢之證述(偵44829卷第71-73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復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44829卷第267-272頁) 3.本案台新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44829卷第87-90頁) 17 (113年度偵字第44829號) 寅○○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27日間透過「Linkedin」認識寅○○並加其LINE好友,向其佯稱:可透過投資虛擬貨幣以此獲利云云,致寅○○陷於錯誤,於111年12月23日10時35分許,以臨櫃匯款30萬7500元至本案台新銀行帳戶內。 1.證人寅○○於警詢之證述(偵44829卷第75-78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44829卷第277-279、281、283-284頁) 3.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偵44829卷第285頁) 4.本案台新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44829卷第87-90頁) 合計金額 296萬7484元

2024-12-18

TCDM-113-金訴-2936-20241218-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899號                    113年度簡字第190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明益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773 、12793、14037、18897、26401號)、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 第906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2 661、3447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吳明益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或沒收。 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引用【附件一、二】檢察官 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記載外,另補充更正如下所述:    ㈠犯罪事實部分:【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4至5行原記 載「…,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等 語部分,應予補充更正為「…,個別5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之竊盜犯意,……」等語。  ㈡證據部分:被告吳明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見本院113年 度易字第2661號卷宗第124至125頁,本院113年度易字第344 7號卷宗第60至61頁)。  ㈢理由部分:   ⒈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 之誣告罪,追加起訴。追加起訴,得於審判期日以言詞為 之。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相牽連之案件:一、一人犯數 罪者。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7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檢察官原起訴被告犯如【附件一】起訴書所示犯行,嗣以 113年度偵字第9063號追加起訴被告犯如【附件二】追加 起訴書所示犯行,該追加起訴書於民國113年9月10日送達 本院,有該署113年9月10日中檢介直(馨)113偵9063字 第1139112055號函文在卷可憑。上開追加起訴部分與本案 原起訴被告所犯各罪間,有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關係,依 上開法條規定,檢察官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追加起訴, 當屬合法,本院自應就追加起訴部分予以審判,先予敘明 。   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⒊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且犯意各別 ,行為互異,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應分論併罰。   ⒋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 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 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 ,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 ,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 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 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 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 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 ,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 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 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 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 5號解釋文參照)。至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 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 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 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 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 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 低本刑;依此,本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 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之減輕規定情形時,法院應依本解 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 第976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 本院以110年度易字第1993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4 月確定,上揭各罪經聲請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 經移送入監執行後,於111年8月14日執行完畢等情,業經 起訴及追加起訴意旨所載明,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 113年度易字第2661號卷宗第125頁),且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各1份附卷可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故意 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 規定,論以累犯;另起訴及追加起訴意旨亦載明:被告所 犯前案與本案同屬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犯罪類型,且兩案 之犯罪罪質、目的、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然 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犯行,足認被告法遵循意 識及對刑罰感應力均屬薄弱等語。本院審酌被告所犯竊盜 罪,依其犯罪情節,均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有違罪 刑相當原則,暨有因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 規定,致其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自無司法院釋 字第775號解釋之適用。況其前案部分犯行係屬竊盜犯罪 ,復為本案相同竊盜犯行,足徵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 力薄弱明確,爰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 第775號解釋文,依法加重其刑。   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有多次竊盜經法院 判處罪刑之前科紀錄(不包含前述累犯部分),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素行不佳,仍不思 以合法正當途徑賺取所得,任意竊盜他人財物,對他人財 產顯然欠缺尊重態度,所為實應非難;另考量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並將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㈣所示銅花瓶6支發還 予告訴人黃財義,然尚未與其他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彌補損 失,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竊取之財物價值、智識程度 及家庭經濟狀況(詳如本院113年度易字第2661號卷宗第1 26頁所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如附表編號1、4所示有期 徒刑部分及附表編號2、3、5、6所示拘役刑部分,衡酌被 告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時 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分別定其應執行 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⒍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 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 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    ⑴查NIKE品牌黑色腰包1個〔內含現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 〕、現金5,000元、1,500元、2,000元、2,800元各屬被 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至㈢、㈤及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 欄部分犯行之犯罪所得,且均未扣案,已如前述,各 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另就被告前述宣告多數沒收,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 項規定併執行之。    ⑵被告竊取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㈤所示提款卡6張、信 用卡2張、鑰匙2支、紅包袋1只部分,固為被告之犯罪 所得,惟上開物品本身價值低微,或為可掛失補辦、再 為刻製之物,且均未扣案,倘予沒收或追徵,除另使刑 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 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其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 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何助益,顯欠缺刑法上重 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    ⑶至扣案如【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㈣所示銅花瓶6支 固屬被告就該次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然上開物品業已 返還予告訴人黃財義,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 佐(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2793號卷宗 第65頁),堪認此犯罪所得已實際返還予告訴人黃財義 ,爰不予宣告沒收。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3項、第450條第1 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 1條第5、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起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至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梁文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 吳明益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NIKE牌黑色腰包壹個、新臺幣參萬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㈡ 吳明益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㈢ 吳明益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㈣ 吳明益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㈤ 吳明益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吳明益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一】: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2773號                   113年度偵字第12793號                   113年度偵字第14037號                   113年度偵字第18897號                   113年度偵字第26401號   被   告 吳明益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路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明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易字 第1993號判決確定,經同法院以111年度聲字第768號裁定定 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1月,甫於民國111年8月14日徒刑執行完 畢。詎猶不知悔改,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 犯意,而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12年7月25日1時29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旁 見洪志嘉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鑰匙 未拔取,竟持該機車鑰匙開啟車箱,再徒手竊取洪志嘉置於 車內之NIKE牌黑色腰包1個(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提款卡5張、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提 款卡1張、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信用卡各1 張、鑰匙2支,均未扣案),得手後離去。嗣取出現金花用 後,將其餘財物棄置在不詳地點。嗣因洪志嘉發現遭竊而報 警處理,始悉上情。  ㈡於112年11月23日12時40分許,見臺中市○區○○○街00號由蔡金 女所管理之崇華素料專賣店櫃檯無人看管,竟徒手開啟收銀 機竊取現金5,000元(未扣案)得手後離去。嗣經該店店長 蔡金女發現遭竊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㈢於112年12月19日10時18時分許,在臺中市外埔區大馬路與東 西巷交岔路口由朱勝永管理之中山里福德祠,徒手將該福德 祠內擺放之淨爐傾倒清空內容物後,再持該淨爐敲破香油錢 箱後蓋,徒手竊取香油錢箱內之現金1,500元(未扣案), 得手後騎乘不知情之友人林秋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因朱勝永發現遭竊而報警處理,始悉 上情。  ㈣於112年12月19日16時20時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由黃 財義管理之聖仙宮,徒手竊取聖仙宮供桌上之銅花瓶6支( 合計價值1萬8,000元,均已發還),得手後騎乘不知情之友 人林秋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 因聖仙宮之總務黃財義發現遭竊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㈤於113年3月9日20時43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由步 尚峰所管理之關武會,徒手竊取擺設在該處神桌上之神像上 裝有現金2,000元之紅包,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因關聖會榮譽主任委員步尚峰發現遭 竊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洪志嘉、朱勝永、黃財義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 局報告、蔡金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步尚峰訴 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吳明益於警詢時之供述。 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㈢至㈤部分坦承不諱;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矢口否認涉有前開犯行,辯稱:伊當時在工地工作,沒有行竊云云。 二 1.告訴人洪志嘉於警詢時之證述。 2.員警職務報告書、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 證明犯罪事實一㈠(見113年度偵字第號18897卷)。 三 1.告訴人蔡金女於警詢時之指訴。 2.員警職務報告書、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 證明犯罪事實一㈡(見113年度偵字第14037號卷)。 四 1.告訴人朱勝永於警詢時之指訴。 2.證人林秋菊於警詢時之證述。 3.員警職務報告書、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 證明犯罪事實一㈢(見113年度偵字第12773號卷)。 五 1.告訴人黃財義於警詢時之指訴。 2.證人林秋菊於警詢時之證述。 3.員警職務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 證明犯罪事實一㈣(見113年度偵字第12793號卷)。 六 1.告訴人步尚峰於警詢時之指訴。 2.員警職務報告書、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 證明犯罪事實一㈤(見113年度偵字第20401號卷)。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 犯上開5次竊盜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 罰。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 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同屬侵害他人財產法 益之犯罪類型,犯罪罪質、目的、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均高 度相似,又犯本案犯行,足認被告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 感應力均屬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 之疑慮,故被告本案犯行均請依刑法第47條第l項規定,加 重其刑。至未扣案之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就犯罪事實一㈢、㈣部分,固認被告於行竊 前持拖把或木掍撥動現場監視器之舉,亦涉犯刑法毀損器物 罪嫌。惟觀諸卷附監視錄影畫面,被告於上揭犯罪事實一㈢ 、㈣時地行竊前,固有持拖把或木掍撥動現場監視器,致其 偏離原本設定之拍攝方向之情,惟該等監視器除拍攝方向改 變外,並未停止錄影或有其他異狀,且依告訴人朱勝永及黃 財義於警詢中所陳,被告前開所為僅係改變現場裝設之監視 器設定方向,即難認被告持拖把或木掍撥動現場監視器之行 為有使該等監視器完全損壞而喪失效用之情,自難認被告就 此部分涉有毀損罪嫌,惟此部分之事實如成立犯罪,與前開 犯罪事實一㈢、㈣已提起公訴之部分,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 想像競合,為裁判上一罪關係,均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 為不起訴處分;另告訴暨報告意旨就犯罪事實一㈤部分,固 認被告竊取之現金金額為1萬2,000元,惟此部分除告訴人步 尚峰於警詢時之指述外,另無其他證據足證明被告所竊取之 現金金額為1萬2,000元,自難遽認被告就此部分涉有竊盜罪 嫌,惟此部分之事實如成立犯罪,與前開犯罪事實一㈤提起 公訴之部分,核屬同一事實,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 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黃嘉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書 記 官 葉宗顯                 【附件二】: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063號   被   告 吳明益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路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本署以113年度偵字 第12773號、12793號、14037號、18897號、26401號提起公訴之 案件(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3年易字2661號案件審理)為1 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宜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 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明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易字 第1993號判決確定,經同法院以111年度聲字第768號裁定定 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1月,甫於民國111年8月14日徒刑執行完 畢。詎猶不知悔改,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 犯意,於112年11月20日19時34分許,見臺中市○○區○○路00 號由李文中所經營之新興洗衣 店無人看管,竟徒手開啟櫃檯抽屜竊取現金新臺幣2,800元(未 扣案)得手後離去。嗣經李文中發現遭竊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 二、案經李文中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吳明益於警詢時之自白 坦承所有犯罪事實。 二 告訴人李文中於警詢時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三 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大甲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所犯前 案與本案所犯竊盜罪間,犯罪類型、罪質、手段及法益侵害 結果均相似,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約1年3月即再為本案犯 行,足認其仍欠缺對法律規範之尊重,對刑罰之感應力不足 ,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未扣案之被告犯 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如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 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黃嘉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書 記 官 葉宗顯

2024-12-18

TCDM-113-簡-1899-20241218-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44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振翊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2957 號、第449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振翊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9「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 如附表一編號1至9「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 一、江振翊明無販售遊戲帳號之真意,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犯意,於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時間,佯稱欲 販售具有一定裝備角色之遊戲帳號,致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 之盧柏諺、楊宜蓁、葉昭佑、陳冠霖、何建富、鄭皓勻、黃 啓祐、游荏鈞均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或以自身帳戶無 卡提款方式給付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金額予江振翊。嗣因 盧柏諺等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江振翊明無販售遊戲帳號之真意,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以網際網路犯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3年6月2日20時2 0分許,於臉書社團「第五人格國際買賣交流社」張貼販賣 遊戲帳號訊息,致高○琁(民國97年生,真實年籍姓名詳卷 )陷於錯誤而與江振翊聯繫,雙方原約定以新臺幣(下同) 1萬3000元之價格交易遊戲帳號,然江振翊承前詐欺犯意, 向高○琁佯稱如其協助代為繳費,同意以1萬2880元價格進行 交易,高○琁遂於113年6月5日18時15分許,代江振翊至超商 繳款3780元,並於同日19時59分許匯款100元至江振翊指定 之馮勇綝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21時27 分許匯款9000元至劉耿豪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內,嗣因江振翊遲未提供帳號資料,高○琁察覺有 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三、案經黃啓祐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高○琁、 葉昭佑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信義分局;陳冠霖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何建富、馮勇綝、邱冠傑 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第三分局、第五分局 、大雅分局、烏日分局;楊宜蓁、鄭皓勻訴由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林園分局、鳳山分局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雖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本判決 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檢 察官、被告江振翊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 (見本院卷第157頁),本院審酌上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有違 法、不當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以之作為 證據應屬適當,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本判決所引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 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均經本院依刑 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 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57頁至第1 60頁),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 不諱,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辦江振翊涉 嫌假網拍詐欺案113年8月23日、同年月27日偵查報告、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案查報告等件在卷可稽(見他75 60號卷第5頁至第11頁、第125頁至第133頁;他7620號卷 第5頁至第6頁),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信採。 (二)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告訴人盧柏諺、楊宜蓁、葉昭佑、陳 冠霖、何建富、鄭皓勻、黃啓祐、游荏鈞、高○琁均因陷 於錯誤而於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至9 所示金額至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帳戶內等情,則有⑴附表 一編號1告訴人盧柏諺於警詢所為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華平派 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告訴人盧柏諺提出之對話紀錄及交易明細擷圖(見 他7560號卷第106頁至第110頁、第113頁至第116頁);⑵ 附表一編號2告訴人楊宜蓁於警詢所為指訴、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港 埔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告訴人楊宜蓁提出之對話紀錄及交易明細擷圖 (見他7620號卷第40頁至第52頁);⑶附表一編號3告訴人 葉昭佑於警詢所為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告訴人葉昭佑提出之對話紀錄及交易明細擷圖(見 他7560號卷第82頁至第86頁、第88頁至第93頁);⑷附表 一編號4告訴人陳冠霖於警詢所為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陳冠霖提出之對話紀錄及交 易明細擷圖(見偵44922號卷第105頁至第135頁);⑸附表 一編號5告訴人何建富於警詢所為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北屯派 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何建富提 出之對話紀錄及交易明細擷圖(見他7560號卷第71頁至第 72頁、第75頁至第79頁);⑹附表一編號6告訴人鄭皓勻於 警詢所為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忠孝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鄭皓勻提出 之對話紀錄及交易明細擷圖(見他7560號卷第96頁至第98 頁、第100頁至第104頁);⑺附表一編號7告訴人黃啓祐於 警詢所為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宜 蘭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告訴人黃啓祐提出之對話紀錄及交易明細擷圖( 見他7560號卷第47頁至第52頁、第55頁至第69頁);⑻附 表一編號8告訴人游荏鈞於警詢所為指訴、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游荏鈞之台新銀行帳戶資 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游荏鈞提出之對話紀錄及交易明細 擷圖、監視器畫面擷圖(見偵42957號卷第21頁至第44頁 );⑼附表一編號9告訴人高○琁於警詢所為指訴、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 局康樂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高○琁提出之對話紀錄及交易明細 擷圖(見他7620號卷第27頁至第38頁)等件附卷可參,此 部分事實亦可認定。 (三)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 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 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 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以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方式詐騙告訴人盧柏諺 、楊宜蓁、葉昭佑、陳冠霖、何建富、鄭皓勻、黃啓祐、 游荏鈞、高○琁等人,使其等均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以匯 款或提供自身帳戶無卡提款及代碼繳費等方式給付附表一 編號1至9所示金額,可知告訴人等實際交付之行為客體均 為「金錢財物」,縱被告係指示其等匯至指定之第三人帳 戶內,以清償其對第三人之債務,形同指示告訴人代被告 交付款項,顯未變更被告實際上對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告 訴人所詐得之內容為「金錢財物」之本質,應構成刑法詐 欺取財罪。 (二)次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規定「以廣播電視、電子 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 之。」之加重事由,其立法理由已敘明:「考量現今以電 信、網路等傳播方式,同時或長期對社會不特定多數之公 眾發送訊息施以詐術,往往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此一不特 定、多數性詐欺行為類型,其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 較普通詐欺行為嚴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定為第3款 之加重處罰事由。」是行為人若係基於詐欺不特定或特定 多數民眾之犯意,利用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刊登虛偽不 實之廣告,以招徠民眾,遂行詐騙,縱行為人尚須對受廣 告引誘而來之被害人,續行施用詐術,始能使之交付財物 ,仍係直接以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 無礙成立加重詐欺罪(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907號判 決同此見解)。是被告於附表一編號9所示時間,於臉書 社團內刊登不實廣告,已足使該社團內之不特定人均有陷 於錯誤之可能及危險,參以前揭說明,自應論以網際網路 犯詐欺取財之加重詐欺犯行,縱其後被告係以通訊軟體LI NE與告訴人高○琁私訊聯繫,亦不影響此部分之認定。至 被告所為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犯行,既為告訴人等先行在 網際網路上刊登收購遊戲帳號之貼文後,被告復以臉書Me ssenger及LINE私人訊息方式與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告訴 人聯繫,自難認被告有創造使不特定人受害之風險,而僅 得論以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誤認被 告此部分所犯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 犯詐欺取財罪,容有違誤,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 本院當庭告知罪名(見本院卷第155頁),對於被告防禦 權之行使顯無妨礙,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三)核被告附表一編號1至8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附表一編號9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被告附表一 編號1至9所示各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之人,不 思正途以謀財物,僅為一己之私而以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 方式詐取告訴人財物,欠缺對他人財產權尊重之觀念,所 為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惟迄未賠償 告訴人損失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本案犯罪手段、情節與 金額及其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木工、月收入約 3萬元、無人需扶養及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 63頁至第16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 示之刑,及就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又被告本案所犯之罪雖為數罪併罰之案件,然被 告尚有另案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起訴、法院審理中,有卷附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足認被告本案所犯各 罪尚有可能與其他案件合併定執行刑,就被告所犯各罪, 爰僅為各罪宣告刑之諭知,而暫不定其應執行之刑,待被 告所涉數案全部判決確定後,如符合定執行刑之要件,由 檢察官合併聲請裁定為宜,本案爰不予定應執行刑,併此 敘明。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附表一編號1至9告訴人盧柏諺 等人因誤信被告而聽從指示匯款、代為給付及提供無卡提款 等方式給付被告之金額,即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既未扣 案,亦未實際發還告訴人等,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段規定,於被告所犯各罪所處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乙、不另為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江振翊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附表一所 示方式在網路上販售網路遊戲帳號,致如附表一所示之盧柏 諺等人陷於錯誤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 意,以附表二所示方式向如附表二所示之劉欽原等人詐得附 表二所示帳號,供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匯款。因認被告涉犯刑 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犯罪事實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此所稱之證據 ,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 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 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 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 無從使事實審法院獲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諭知被告無罪之 判決。 三、又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 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 經合法之調查程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 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 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 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 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 ,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 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 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 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 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江振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 、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被害人及告訴人之指訴、報案資料及 對話紀錄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五、經查: (一)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被害人劉欽原、吳益鵬、劉耿豪、張 碇葳、告訴人馮勇綝、張勛弘均有於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 時間與被告或其友人聯繫,並提供其等之銀行帳號供被告 匯入其詐騙附表一編號1至3、5、7、9等人之款項,嗣附 表二編號1至6所示被害人及告訴人之金融帳戶均遭列為警 示帳戶等情,有⑴被害人劉欽原於警詢所為指訴、被害人 劉欽原提出之對話紀錄擷圖(見偵44922號卷第181頁至第 189頁);⑵被害人吳益鵬於警詢所為指訴(見偵44922號 卷第191頁至第193頁);⑶告訴人馮勇綝於警詢所為指訴 、告訴人馮勇綝提出之對話紀錄擷圖(見偵44922號卷第1 95頁至第199頁);⑷被害人劉耿豪於警詢所為指訴、指認 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44922號卷第201頁至第215頁) ;⑸被害人張碇葳於警詢所為指訴、被害人張碇葳提出之 交易明細擷圖(見偵44922號卷第217頁至第221頁);⑹告 訴人張勛弘於警詢所為指訴、告訴人張勛弘提出之對話紀 錄及交易明細擷圖(見偵44922號卷第233頁至第237頁) 等件存卷可憑,此部分事實固可認定。 (二)公訴意旨固以被告以附表二所示方式向附表二編號1至6所 示告訴人及被害人詐得金融帳戶資料,惟細察附表二編號 1至4及6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均為外送員,負責協助代 為付款收受物品後轉交指定地點,並收取服務費,至實際 上付款人與收款人關係為何、何需委託取貨、送貨顯非其 等所問,而其等提供所有之金融帳戶資料,亦僅係為收取 相關費用所為,是被告既確實委請附表二編號1至4及6所 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協助購物或付款收受物品,並實際給 付外送服務費及取消派單之手續費至附表二編號1至4及6 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金融帳戶內,使其等均確實獲取外送 服務費及手續費,客觀上實無對其等施用詐術之行為可言 ,被告亦難認有因而獲取利益,自難以刑法第339條第2項 之詐欺得利犯行相繩。而就附表二編號5所被害人張碇葳 部分,無論「陳嘉偉」與被告間究係關係為何,然被害人 張碇葳係為收取「陳嘉偉」清償之借款故提供其所有之金 融帳戶資料,而被告亦確實將訛詐附表一編號3、5所示告 訴人葉昭佑、何建富所取得之款項用於清償「陳嘉偉」與 被害人張碇葳間之借款,是於被害人張碇葳部分,被告顯 無對其施用任何詐術,且取得帳戶之目的亦確實以清償借 款,而無獲取利益,亦與詐欺得利要件相悖。 (三)是關於被告究係有無對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告訴人及被害 人施用詐術,甚而被告從中究係獲取何種利益,均有可議 之處,公訴人據以主張涉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 罪,顯難為可採。  六、是本件依公訴人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均不足使所指被告有附 表二編號1至6所示詐騙被害人劉欽原、吳益鵬、劉耿豪、張 碇葳、告訴人馮勇綝、張勛弘獲取利益之事實,無法使本院 形成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上揭犯行之有罪心證,自難逕以詐 欺取財罪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事證足資證明被告確有檢 察官所指本次犯行,揆諸前開說明,此部分事證尚未達於一 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為有罪之程度,惟公訴 意旨認此部分如成立犯行,核與被告附表一編號1至3、5、7 、9所犯詐欺取財罪間,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 ,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 第339條第1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賓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吳逸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桓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附表一:【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 匯入帳戶 罪名及宣告刑 1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盧柏諺 盧柏諺於113年5月20日在臉書社團「特戰英豪交易社」刊登欲收購「特戰英豪」遊戲帳號之訊息,經江振翊觀覽後以臉書暱稱「Wang Cindy」與盧柏諺聯繫,佯稱欲出售其遊戲帳號,致盧柏諺陷於錯誤而與江振翊約定以4800元購買上開遊戲帳號,並於右列時間依江振翊指示以其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5月20日17時20分許,匯款4800元 劉欽原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江振翊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 楊宜蓁 楊宜蓁於113年5月30日在臉書社團「第五人格交易社」刊登欲收購「第五人格」遊戲帳號之訊息,經江振翊觀覽後以臉書暱稱「KiKi」、LINE暱稱「K」與楊宜蓁聯繫,佯稱欲出售其遊戲帳號,致楊宜蓁陷於錯誤而與江振翊約定以9000元購買上開遊戲帳號,並於右列時間依江振翊指示以其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5月31日12時47分許,匯款9000元 吳銘容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江振翊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 葉昭佑 葉昭佑於113年7月17日某時許在臉書社群刊登欲收購「特戰英豪」遊戲帳號之訊息,經江振翊觀覽後以臉書暱稱「KiKi」與葉昭佑聯繫,佯稱欲出售其遊戲帳號,致葉昭佑陷於錯誤而與江振翊約定以5600元購買上開遊戲帳號,並於右列時間依江振翊指示以其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7月17日22時29分許,匯款2400元 張碇葳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江振翊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3年7月17日22時32分,匯款3200元 邱冠傑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 陳冠霖 陳冠霖於113年8月16日14時30分許在臉書社團「特戰英豪Valorant買賣交易社」刊登欲收購「特戰英豪」遊戲帳號之訊息,經江振翊觀覽後以臉書暱稱「KerrYu」、LINE暱稱「H」與陳冠霖聯繫,佯稱欲出售其遊戲帳號,致陳冠霖陷於錯誤而與江振翊約定以4000元購買上開遊戲帳號,並於右列時間依江振翊指示以其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供江振翊無卡提款領取右列金額款項。 113年8月6日14時30分,提領4000元 無卡提款 江振翊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 何建富 何建富於113年8月13日在臉書社團「Valorant-特戰英豪台服玩家交易社團」刊登欲收購「特戰英豪」遊戲帳號之訊息,經江振翊觀覽後以臉書暱稱「KerrYu」與何建富聯繫,佯稱欲出售其遊戲帳號,致何建富陷於錯誤而與江振翊約定以2600元購買上開遊戲帳號,並於右列時間依江振翊指示以其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8月13日11時12分,匯款2600元 張碇葳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江振翊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7) 鄭皓勻 鄭皓勻於113年8月14日在臉書社團刊登欲收購「特戰英豪」遊戲帳號之訊息,經江振翊觀覽後以臉書與鄭皓勻聯繫,佯稱欲出售其遊戲帳號,致鄭皓勻陷於錯誤而與江振翊約定以4500元購買上開遊戲帳號,並於右列時間依江振翊指示以其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8月14日11時58分許,匯款4500元 邱冠傑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江振翊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8) 黃啓祐 黃啓祐於113年8月19日19十49分許在臉書社團「特戰英豪交友討論買賣區社」刊登欲收購「特戰英豪」遊戲帳號之訊息,經江振翊觀覽後以臉書暱稱「RUBY LIN」、LINE暱稱「H」與黃啓祐聯繫,佯稱欲出售其遊戲帳號,致黃啓祐陷於錯誤而與江振翊約定以3500元購買上開遊戲帳號,並於右列時間依江振翊指示以其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8月19日21時許,匯款3500元 陳素真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江振翊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9) 游荏鈞 游荏鈞於113年5月21日8時30分許在臉書社團「Valorant特戰英豪交易社」刊登欲收購「特戰英豪」遊戲帳號之訊息,經江振翊觀覽後以臉書暱稱「Cindy Wang」與游荏鈞聯繫,佯稱欲出售其遊戲帳號,致游荏鈞陷於錯誤而與江振翊約定以3000元購買上開遊戲帳號,並於右列時間依江振翊指示以其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供江振翊無卡提款領取右列金額款項。 113年5月21日13時26分,提領3000元 無卡提款 江振翊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 高○琁 江振翊於113年6月5日前之某時,以臉書暱稱「KiKi」於臉書社團「第五人格國際買賣交易交流社」刊登不實之販售「第五人格」遊戲帳號訊息,經高○琁於113年6月5日某時許觀覽後陷於錯誤,向其購買,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代為繳費並以其所有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6月5日18時15分許,代為繳費3780元(起訴疏漏載應予增補) 超商繳款 江振翊以網際網路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捌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3年6月5日19時59分許,匯款100元 馮勇綝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6月5日21時27分許,匯款9000元 劉耿豪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對應被害人 1 劉欽原 江振翊於113年5月20日17時6分許以LALAMOVE貨運平台與劉欽原聯繫,佯稱其有至通訊行領取手機之需求,請求劉欽原代取、代送手機,並要求劉欽原提供銀行帳號收款,劉欽原因此提供其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供江振翊匯款,江振翊旋即為附表一編號1之犯行,使盧柏諺匯款4800元至上開帳戶內,劉欽原則依指示至通訊行領取手機後送至江振翊指定之地點,並獲取300元服務費。劉欽原上開帳戶嗣後遭設定為警示帳戶,無法提領款項。 盧柏諺 2 吳益鵬 江振翊於113年5月31日12時47分許以LALAMOVE貨運平台與吳益鵬聯繫,佯稱其有至通訊行領取手機之需求,請求吳益鵬代取、代送手機,並要求吳益鵬提供銀行帳號收款,吳益鵬因此提供其配偶吳銘容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供江振翊匯款,江振翊旋即為附表一編號2之犯行,使楊宜蓁匯款9000元至上開帳戶內,吳益鵬則依指示至通訊行領取手機後送至江振翊指定之地點,並獲取200元服務費。吳銘容上開帳戶嗣後遭設定為警示帳戶,無法提領款項。 楊宜蓁 3 馮勇綝 江振翊於113年6月5日19時59分許以LINE暱稱「K」與馮勇綝聯繫,向馮勇綝佯稱有派車協助購物之需求,嗣後因故向馮勇綝取消派單,而需支付100元之費用,江振翊遂要求馮勇綝提供銀行帳號收款,馮勇綝因此提供其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供江振翊匯款,江振翊旋即為附表一編號9之犯行,使高○琁匯款100元至上開帳戶內,使馮勇綝獲取100元手續費。馮勇綝上開帳戶嗣後遭設定為警示帳戶,無法提領款項。 高○琁 4 劉耿豪 江振翊於113年6月5日某時許向某白牌車車隊佯稱有派車代為購物及繳費之需求,適劉耿豪接獲車隊派單代為購物及繳費,江振翊並要求劉耿豪提供銀行帳號收款,劉耿豪因而提供其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供江振翊匯款,江振翊旋即為附表一編號9之犯行,使高○琁匯款9000元至上開帳戶內,劉耿豪則依指示至超商購物後送至江振翊指定之地點,將剩餘款項扣除服務費後交付江振翊。劉耿豪上開帳戶嗣後遭設定為警示帳戶,無法提領款項。 高○琁 5 張碇葳 張碇葳於113年4、5月間借款1萬2000元予暱稱「陳嘉偉」之人,「陳嘉偉」嗣於113年7月間以江振翊要返還其先前代墊之包廂費用為由,由江振翊匯款予張碇葳,江振翊遂要求張碇葳提供帳戶供其匯款,張碇葳因而提供其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供江振翊匯款,江振翊旋即為附表一編號3、5之犯行,使葉昭佑匯款2400元、使何建富匯款2600元至上開帳戶內。張碇葳上開帳戶嗣後遭設定為警示帳戶,無法提領款項。 葉昭佑、 何建富 6 張勛弘 江振翊於113年8月19日21時5分許以LALAMOVE貨運平台與張勛弘聯繫,佯稱其有至通訊行領取手機之需求,請求張勛弘代取、代送手機,並要求張勛弘提供銀行帳號收款,張勛弘因此提供其母親陳素真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供江振翊匯款,江振翊旋即為附表一編號7之犯行,使黃啓祐匯款3500元至上開帳戶內,張勛弘則依指示至通訊行領取手機後送至江振翊指定之地點,並獲取200元服務費。陳素真上開帳戶嗣後遭設定為警示帳戶,無法提領款項。 黃啓祐

2024-12-18

TCDM-113-訴-1444-20241218-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899號                    113年度簡字第190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明益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773 、12793、14037、18897、26401號)、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 第906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2 661、3447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吳明益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或沒收。 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引用【附件一、二】檢察官 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記載外,另補充更正如下所述:    ㈠犯罪事實部分:【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4至5行原記 載「…,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等 語部分,應予補充更正為「…,個別5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之竊盜犯意,……」等語。  ㈡證據部分:被告吳明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見本院113年 度易字第2661號卷宗第124至125頁,本院113年度易字第344 7號卷宗第60至61頁)。  ㈢理由部分:   ⒈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 之誣告罪,追加起訴。追加起訴,得於審判期日以言詞為 之。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相牽連之案件:一、一人犯數 罪者。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7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檢察官原起訴被告犯如【附件一】起訴書所示犯行,嗣以 113年度偵字第9063號追加起訴被告犯如【附件二】追加 起訴書所示犯行,該追加起訴書於民國113年9月10日送達 本院,有該署113年9月10日中檢介直(馨)113偵9063字 第1139112055號函文在卷可憑。上開追加起訴部分與本案 原起訴被告所犯各罪間,有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關係,依 上開法條規定,檢察官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追加起訴, 當屬合法,本院自應就追加起訴部分予以審判,先予敘明 。   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⒊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且犯意各別 ,行為互異,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應分論併罰。   ⒋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 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 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 ,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 ,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 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 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 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 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 ,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 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 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 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 5號解釋文參照)。至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 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 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 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 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 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 低本刑;依此,本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 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之減輕規定情形時,法院應依本解 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 第976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 本院以110年度易字第1993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4 月確定,上揭各罪經聲請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 經移送入監執行後,於111年8月14日執行完畢等情,業經 起訴及追加起訴意旨所載明,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 113年度易字第2661號卷宗第125頁),且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各1份附卷可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故意 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 規定,論以累犯;另起訴及追加起訴意旨亦載明:被告所 犯前案與本案同屬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犯罪類型,且兩案 之犯罪罪質、目的、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然 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犯行,足認被告法遵循意 識及對刑罰感應力均屬薄弱等語。本院審酌被告所犯竊盜 罪,依其犯罪情節,均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有違罪 刑相當原則,暨有因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 規定,致其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自無司法院釋 字第775號解釋之適用。況其前案部分犯行係屬竊盜犯罪 ,復為本案相同竊盜犯行,足徵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 力薄弱明確,爰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 第775號解釋文,依法加重其刑。   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有多次竊盜經法院 判處罪刑之前科紀錄(不包含前述累犯部分),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素行不佳,仍不思 以合法正當途徑賺取所得,任意竊盜他人財物,對他人財 產顯然欠缺尊重態度,所為實應非難;另考量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並將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㈣所示銅花瓶6支發還 予告訴人黃財義,然尚未與其他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彌補損 失,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竊取之財物價值、智識程度 及家庭經濟狀況(詳如本院113年度易字第2661號卷宗第1 26頁所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如附表編號1、4所示有期 徒刑部分及附表編號2、3、5、6所示拘役刑部分,衡酌被 告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時 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分別定其應執行 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⒍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 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 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    ⑴查NIKE品牌黑色腰包1個〔內含現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 〕、現金5,000元、1,500元、2,000元、2,800元各屬被 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至㈢、㈤及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 欄部分犯行之犯罪所得,且均未扣案,已如前述,各 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另就被告前述宣告多數沒收,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 項規定併執行之。    ⑵被告竊取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㈤所示提款卡6張、信 用卡2張、鑰匙2支、紅包袋1只部分,固為被告之犯罪 所得,惟上開物品本身價值低微,或為可掛失補辦、再 為刻製之物,且均未扣案,倘予沒收或追徵,除另使刑 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 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其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 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何助益,顯欠缺刑法上重 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    ⑶至扣案如【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㈣所示銅花瓶6支 固屬被告就該次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然上開物品業已 返還予告訴人黃財義,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 佐(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2793號卷宗 第65頁),堪認此犯罪所得已實際返還予告訴人黃財義 ,爰不予宣告沒收。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3項、第450條第1 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 1條第5、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起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至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梁文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 吳明益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NIKE牌黑色腰包壹個、新臺幣參萬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㈡ 吳明益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㈢ 吳明益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㈣ 吳明益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㈤ 吳明益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吳明益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一】: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2773號                   113年度偵字第12793號                   113年度偵字第14037號                   113年度偵字第18897號                   113年度偵字第26401號   被   告 吳明益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路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明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易字 第1993號判決確定,經同法院以111年度聲字第768號裁定定 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1月,甫於民國111年8月14日徒刑執行完 畢。詎猶不知悔改,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 犯意,而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12年7月25日1時29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旁 見洪志嘉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鑰匙 未拔取,竟持該機車鑰匙開啟車箱,再徒手竊取洪志嘉置於 車內之NIKE牌黑色腰包1個(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提款卡5張、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提 款卡1張、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信用卡各1 張、鑰匙2支,均未扣案),得手後離去。嗣取出現金花用 後,將其餘財物棄置在不詳地點。嗣因洪志嘉發現遭竊而報 警處理,始悉上情。  ㈡於112年11月23日12時40分許,見臺中市○區○○○街00號由蔡金 女所管理之崇華素料專賣店櫃檯無人看管,竟徒手開啟收銀 機竊取現金5,000元(未扣案)得手後離去。嗣經該店店長 蔡金女發現遭竊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㈢於112年12月19日10時18時分許,在臺中市外埔區大馬路與東 西巷交岔路口由朱勝永管理之中山里福德祠,徒手將該福德 祠內擺放之淨爐傾倒清空內容物後,再持該淨爐敲破香油錢 箱後蓋,徒手竊取香油錢箱內之現金1,500元(未扣案), 得手後騎乘不知情之友人林秋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因朱勝永發現遭竊而報警處理,始悉 上情。  ㈣於112年12月19日16時20時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由黃 財義管理之聖仙宮,徒手竊取聖仙宮供桌上之銅花瓶6支( 合計價值1萬8,000元,均已發還),得手後騎乘不知情之友 人林秋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 因聖仙宮之總務黃財義發現遭竊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㈤於113年3月9日20時43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由步 尚峰所管理之關武會,徒手竊取擺設在該處神桌上之神像上 裝有現金2,000元之紅包,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因關聖會榮譽主任委員步尚峰發現遭 竊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洪志嘉、朱勝永、黃財義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 局報告、蔡金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步尚峰訴 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吳明益於警詢時之供述。 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㈢至㈤部分坦承不諱;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矢口否認涉有前開犯行,辯稱:伊當時在工地工作,沒有行竊云云。 二 1.告訴人洪志嘉於警詢時之證述。 2.員警職務報告書、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 證明犯罪事實一㈠(見113年度偵字第號18897卷)。 三 1.告訴人蔡金女於警詢時之指訴。 2.員警職務報告書、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 證明犯罪事實一㈡(見113年度偵字第14037號卷)。 四 1.告訴人朱勝永於警詢時之指訴。 2.證人林秋菊於警詢時之證述。 3.員警職務報告書、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 證明犯罪事實一㈢(見113年度偵字第12773號卷)。 五 1.告訴人黃財義於警詢時之指訴。 2.證人林秋菊於警詢時之證述。 3.員警職務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 證明犯罪事實一㈣(見113年度偵字第12793號卷)。 六 1.告訴人步尚峰於警詢時之指訴。 2.員警職務報告書、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 證明犯罪事實一㈤(見113年度偵字第20401號卷)。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 犯上開5次竊盜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 罰。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 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同屬侵害他人財產法 益之犯罪類型,犯罪罪質、目的、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均高 度相似,又犯本案犯行,足認被告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 感應力均屬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 之疑慮,故被告本案犯行均請依刑法第47條第l項規定,加 重其刑。至未扣案之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就犯罪事實一㈢、㈣部分,固認被告於行竊 前持拖把或木掍撥動現場監視器之舉,亦涉犯刑法毀損器物 罪嫌。惟觀諸卷附監視錄影畫面,被告於上揭犯罪事實一㈢ 、㈣時地行竊前,固有持拖把或木掍撥動現場監視器,致其 偏離原本設定之拍攝方向之情,惟該等監視器除拍攝方向改 變外,並未停止錄影或有其他異狀,且依告訴人朱勝永及黃 財義於警詢中所陳,被告前開所為僅係改變現場裝設之監視 器設定方向,即難認被告持拖把或木掍撥動現場監視器之行 為有使該等監視器完全損壞而喪失效用之情,自難認被告就 此部分涉有毀損罪嫌,惟此部分之事實如成立犯罪,與前開 犯罪事實一㈢、㈣已提起公訴之部分,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 想像競合,為裁判上一罪關係,均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 為不起訴處分;另告訴暨報告意旨就犯罪事實一㈤部分,固 認被告竊取之現金金額為1萬2,000元,惟此部分除告訴人步 尚峰於警詢時之指述外,另無其他證據足證明被告所竊取之 現金金額為1萬2,000元,自難遽認被告就此部分涉有竊盜罪 嫌,惟此部分之事實如成立犯罪,與前開犯罪事實一㈤提起 公訴之部分,核屬同一事實,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 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黃嘉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書 記 官 葉宗顯                 【附件二】: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063號   被   告 吳明益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路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本署以113年度偵字 第12773號、12793號、14037號、18897號、26401號提起公訴之 案件(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3年易字2661號案件審理)為1 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宜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 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明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易字 第1993號判決確定,經同法院以111年度聲字第768號裁定定 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1月,甫於民國111年8月14日徒刑執行完 畢。詎猶不知悔改,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 犯意,於112年11月20日19時34分許,見臺中市○○區○○路00 號由李文中所經營之新興洗衣 店無人看管,竟徒手開啟櫃檯抽屜竊取現金新臺幣2,800元(未 扣案)得手後離去。嗣經李文中發現遭竊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 二、案經李文中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吳明益於警詢時之自白 坦承所有犯罪事實。 二 告訴人李文中於警詢時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三 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大甲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所犯前 案與本案所犯竊盜罪間,犯罪類型、罪質、手段及法益侵害 結果均相似,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約1年3月即再為本案犯 行,足認其仍欠缺對法律規範之尊重,對刑罰之感應力不足 ,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未扣案之被告犯 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如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 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黃嘉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書 記 官 葉宗顯

2024-12-18

TCDM-113-簡-1900-20241218-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42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信翰 選任辯護人 陳鶴儀律師 江尚嶸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419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丙○○依其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雖預見要求其提供金融 帳戶存摺及金融卡之不詳詐欺正犯(無證據證明其為未成年 人),蒐集其金融帳戶之目的,係為供作詐欺被害人使之將 款項匯入該帳戶,嗣再將款項提領一空,致使被害人及偵查 機關無從追查金流,而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竟仍與不詳之詐欺正犯,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推由丙○○於民國110年9 月13日前之不詳時日,將其申辦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提供予上開詐欺正犯使 用。嗣上開詐欺正犯於110年8月7日透過網路交友軟體SWEET RING,以暱稱「林一帆」之名義認識乙○○,並以LINE傳送虛 假之博弈網站(網址:th222.cc)給乙○○,向其訛稱:已藉 由木馬程式將該博奕平台破譯,透過侵入後台的方式修改數 據,以提高賠率云云,致乙○○陷於錯誤,為參與「博奕」, 依上開詐欺正犯之指示,分別為下列匯款行為: (一)於110年9月13日13時22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40萬元至 第1層帳戶即陳信璁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號帳戶(陳信璁涉犯幫助詐欺、幫助洗錢部分,另行偵查 起訴),上開詐欺正犯於同日14時4分許,合併將王千資匯 入之40萬元,連同其他人匯入之款項,共計45萬元,匯款至 第2層由KOH YEN FENG(涉犯幫助詐欺、幫助洗錢部分,另 行偵辦)所申辦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上開詐欺正犯再於同日14時33分許,合併將王千資受騙之 款項,連同其他款項,共計48萬2058元,匯入第三層帳戶即 丙○○上揭國泰帳戶,丙○○並依上開詐欺正犯所指示,於同日 14時57分許,前往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國泰世華銀行 篤行分行」臨櫃提領48萬元(超逾王千資輾轉匯入之40萬元 部分,與本案無關),再將款項全數交予上開詐欺正犯,以 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以 致檢警無從追查。 (二)再於110年10月1日14時許,匯款140萬元至第1層帳戶即紀進 添申辦之帳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紀進 添涉犯幫助詐欺、幫助一般洗錢等罪,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1139號等案提起公訴,經臺灣 嘉義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2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併科罰金3萬元確定),上開詐欺正犯於同日14時18分 許,將乙○○匯入140萬元中之20萬元,匯款至第2層帳戶即林 佳旻(涉犯幫助詐欺、幫助一般洗錢等罪,業經臺灣南投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222號案件提起公訴)申 辦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上開詐欺正犯再 於同日14時29分許,合併將乙○○受騙之20萬元,連同其他人 匯入之款項,合計71萬元匯入丙○○上揭中信帳戶,丙○○並依 上開詐欺正犯指示,於同日15時40分許,前往址設臺中市○○ 區○○路0段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市政分行臨櫃提領70萬元( 超逾乙○○受騙20萬元部分,與本案無關),並將款項全數交 予上開詐欺正犯,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上開 犯罪所得之去向,以致檢警無從追查。嗣經乙○○查覺有覺, 報警處理,經警方調取上揭銀行監視器影像及取款憑條,循 線查得丙○○,始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被告丙○○(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於辯論終結前均未 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卷第47-59頁),本院 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 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院所引用以下有關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規定,自均得為證據。至於以下所引用其餘非供述證 據部分,既不適用傳聞法則,復查無違法取得之情事存在, 自應認同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5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下稱告訴人)於警詢時之 證述大致相符(見偵30571卷第223-229頁),並有遭詐騙贓款 流向一覽表、中國信託銀行市政分行提領影像、提領單據、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1年7月21日國世存匯作 業字第1110127228號函檢附被告國泰帳戶取款憑證、被告國 泰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中信帳戶存款交易明細、 基本資料、博弈平台匯款交易明細擷圖、中國信託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戶名紀進添)帳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 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戶名林佳旻)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表、交易明細、中國信託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林佳旻)帳戶存款基本資料 、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對話紀錄及博弈網頁資 料、匯出匯入明細、告訴人中國信託銀行及中華郵政存摺封 面及內頁交易明細、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新臺幣存提 款交易憑證、凱基銀行匯款申請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博愛派出所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簡式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彰化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陳信璁)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查詢 、數位存款交易查詢表在卷可稽(見偵30571卷第17-21、47 、50-51、59-185、187-217、231-242、243、244-258、259 -260、261-267、269、271、273-275、345-348頁),足認被 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犯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 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 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 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 ,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 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 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 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 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 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此規定 雖係對法院裁量諭知「宣告刑」所為之限制,形式上固與典 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 相同,但其適用之結果,實與依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而量 處較原法定本刑上限為低刑罰之情形無異,自應在綜合比較 新舊法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等判決意旨 參照)。 (二)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第16條條文,並自同年6月16日起生效施行(中間法);再於1 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相關條文,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 (現行法),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1.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2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第3項)。」、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則將該條次 變更為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 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又112年6月14日 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行為時法)規定:「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又 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中間 法)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2.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  ⑴被告本案於偵查中否認犯行,遲至審理時始坦承犯行,僅符 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自 白減刑規定,惟不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刑規定。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乃對法院裁量諭知「 宣告刑」所為之限制,適用之結果,實質上與依法定加減原 因與加減例而量處較原法定本刑上限為低刑罰之情形無異, 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事項。  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刑就有期徒刑部分 為2月以上7年以下,然因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 規定,不得超過普通詐欺罪最重本刑5年,故依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後,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1 月以上5年以下」。又本件被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金額未 達1億元,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 刑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由於新法於具體宣告刑上之最高刑 度與舊法相等,而最低刑度則高於舊法,揆諸前揭說明,應 認舊法較有利於行為人,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整 體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 項、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 二、被告提供其金融帳戶予不詳詐欺正犯使用,再由不詳詐欺正 犯對告訴人施行詐術,致使其陷於錯誤,分數次輾轉匯款至 被告提供之金融帳戶中,復由被告依照不詳詐欺正犯指示, 自上開帳戶將款項提領一空,並轉交予不詳詐欺正犯,以此 方式製造金流追查斷點,藉以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所 在、去向,則被告與不詳詐欺正犯前開提領詐欺贓款之行為 自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犯行。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基於單一行為決意,推由不詳詐欺正犯對於同一告訴人 ,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多次施以詐術,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 分別於110年9月13日、同年10月1日,陸續匯款40萬、140萬 元至指定之第一層帳戶,再輾轉將其中60萬元,匯入被告之 上開帳戶,其各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顯係出於同一犯 罪之目的,均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 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之一 罪。 四、被告與不詳詐欺正犯之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所為,係以一個提供人頭帳戶及提領詐欺贓款之行為, 同時觸犯一般洗錢罪及詐欺取財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六、查被告於偵查中雖否認犯行,惟已於本院審判中自白前揭洗 錢犯行,業如前述,爰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不詳詐欺正犯之間, 基於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提供其金融帳戶供詐 騙所用,並代為提領告訴人受騙之款項,再轉交予上手,致 使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且使詐欺共犯得以掩飾、隱匿犯 罪所得之真正去向,而保有犯罪所得,減少遭查獲之風險, 助長財產犯罪之猖獗,危害社會秩序安全,疏值非難;又考 量被告遲至審理時始坦承犯行之態度,且雖有調解意願,惟 因告訴人於調解期日未出席,而未能達成調解,亦未賠償告 訴人之損失等情,此有本院調解結果報告書可佐(見本院卷 第63頁);又參以告訴人受騙後輾轉匯入被告帳戶內之款項 金額高達60萬元,可徵判處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度已不足以 生教化功能或使被告知所警惕;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暨其自陳學歷為大學畢業,目前從事業務工 作,經濟狀況一般,需要扶養家人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5 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部分   按沒收之性質,非屬刑罰,而是類似不當得利的衡平措施, 因此沒收並無法律不溯既往原則之適用,而刑法關於沒收之 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 ,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以及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規定 ,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尚無新舊法律比較之問題,是以 ,關於本案洗錢標的之沒收,應適用113年8月2日施行生效 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合先敘明。又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固然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為 刑法沒收規定之特別規定,應優先於刑法相關規定予以適用 ,亦即就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規定沒收之,而採取 義務沒收主義。惟查,被告於審理中供稱其將詐欺贓款全數 上繳予不詳詐欺正犯(見本院卷第56頁),而本案並無證據證 明被告實際取得或朋分告訴人匯入其帳戶內而遭提領之款項 ,被告對於洗錢標的之款項並無事實上處分權限,倘若仍對 被告予以沒收實屬過苛,難認符合比例原則,故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之過苛條款,裁量後不予以宣告沒收及追徵本案 未扣案之洗錢標的,併此敘明。又本案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從 事本案有獲取任何報酬或不法利得,自無諭知沒收犯罪所得 或追徵其價額之餘地,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前段、 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宗霖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魏威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弘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2-18

TCDM-113-金訴-3420-20241218-1

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84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皇傑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65 5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曾皇傑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 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列「被告曾皇傑之報案資料即LI NE對話紀錄擷圖、統一超商寄件資料、收據、貨態查詢、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義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 人曾品賢之報案資料即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尖山派出所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 政部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陳柏諺之報案資料即通 聯記錄擷圖、內政部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蘆洲分局集賢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 蔡翔和之報案資料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赤崁派出所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謝昌宏之報案資料即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興國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刑案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內政部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 制通報單、告訴人洪裳辰之報案資料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 平分局新平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告訴人葉庭瑀之報案資料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湖內分局一甲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舊 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 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 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 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 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 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 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再者,一般洗錢罪 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新洗錢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 下罰金」,新洗錢法並刪除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 限規定;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舊洗錢法第16條第 2項及新洗錢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本件依原判決認定 之事實,上訴人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且其始終否認被訴犯行,故上訴人並無上開舊、新洗 錢法減刑規定適用之餘地,揆諸前揭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說 明,若適用舊洗錢法論以舊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類處 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倘適用新洗錢法論以新一般洗 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綜合比較結果 ,應認舊洗錢法之規定較有利於上訴人。(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主刑之重輕,依刑法 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1、2項定有明文。 ㈡、查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且被告於偵查及審判均坦承犯 行(詳後述),亦無犯罪所得,是無論依新法或舊法均得減輕 其刑,依前開說明,經比較新舊法,舊法所規定有期徒刑之 最高度刑為「7年」,雖比新法所規定有期徒刑之最高度刑 為「5年」較重,而本案被告因自白犯行減輕其刑,故依舊 法之有期徒刑法定刑為「2月以上7年以下」,依舊法自白減 刑後,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再 依舊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即刑法 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即有期徒刑5年 之宣告刑限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 ;而依新法之有期徒刑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依新 法自白減刑規定,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 以下」。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所定,自應適用有 利於被告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規定論處。 ㈢、被告僅提供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下稱國泰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 )與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罪使用,並無證據證明 其有參與詐欺取財或一般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或有與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有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是被告基 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為幫助犯;且被告對於詐欺成員究竟由幾人組成,尚 非其所能預見,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本院認尚無從 遽認被告主觀上係基於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 而為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 洗錢罪。     ㈣、起訴書附表編號1、2、4、5所示告訴人等雖有數次轉帳行為 ,但就同一告訴人而言,詐欺行為人係以同一詐欺犯意,向 同一告訴人施用詐術後,致該告訴人受騙而在密接時間內接 續轉帳,詐欺行為人所為係侵害同一告訴人之同一法益,依 一般社會健全觀念,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 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為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 ㈤、被告以一提供郵局帳戶及國泰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之行 為,幫助詐欺正犯詐欺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示不同告訴人 等之財物及為一般洗錢等犯行,侵害數個告訴人之財產法益 ,係一行為觸犯數個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幫助詐欺取財、幫 助一般洗錢罪名,及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㈥、被告所犯之幫助一般洗錢罪,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犯罪構 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㈦、訊問被告應先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並予以辯明犯 罪嫌疑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1款、第96條分別 定有明文。若偵查中司法警察或檢察官均未就該犯罪事實進 行偵訊,形同未曾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即逕依其他證 據資料提起公訴,致使被告無從於警詢及偵查中辯明犯罪嫌 疑,甚或自白,以期獲得減刑寬典處遇之機會,難謂非違反 上開程序規定,剝奪被告之訴訟防禦權,違背實質正當之法 律程序。故於承辦員警未行警詢及檢察官疏未偵訊,即行結 案、起訴之特別狀況,被告祇要審判中自白,應仍有上揭減 刑寬典之適用,俾符合該條項規定之規範目的(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6362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所謂自白,係指 承認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主要部分,並為應負刑事責任之陳述 。其中犯罪事實之全部固無論矣,至何謂犯罪事實之「主要 部分」,仍以供述包含主觀及客觀之構成要件該當事實為基 本前提,且須視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未交代犯罪事實部分係歪 曲事實、避重就輕而意圖減輕罪責,或係出於記憶之偏差, 或因不諳法律而異其效果。倘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未交代之犯 罪事實,顯然係為遮掩犯罪真象,圖謀獲判其他較輕罪名甚 或希冀無罪,自難謂已為自白;惟若僅係記憶錯誤、模糊而 非故意遺漏犯罪事實之主要部分,或只係對於自己犯罪行為 之法律評價有所誤解。均經偵、審機關根據已查覺之犯罪證 據、資料提示或闡明後,於明瞭後而對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主 要部分為認罪之表示,自不影響自白之效力。(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305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㈧、被告警詢及偵訊時就交付本案帳戶與第三人之不利己客觀犯 罪事實,業已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5頁、第61頁、第304頁) ,並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見本院金訴卷第59頁),雖其 於偵查時未及自白,然係因警方及檢察官未就被告涉及幫助 詐欺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罪名加以訊問,使被告有答辯機會所 致,自不能僅以事後法律評價認被告未就幫助詐欺及幫助一 般洗錢之犯罪事實為自白,依前揭判決意旨,應寬認被告已 符合偵審自白之要件,且查無犯罪所得須自動繳交,應依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開減 輕部分,依刑法第71條第2項、第70條之規定遞減輕之。         三、爰審酌被告率爾提供郵局帳戶及國泰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 )等資料供他人非法使用,致無辜之告訴人等遭詐欺受有財 產上損害,並使詐騙者得以掩飾真實身分,隱匿詐欺所得之 去向,助長社會犯罪風氣及增加查緝犯罪之困難,行為殊屬 不當,復考量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兼 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犯後坦承犯 行,迄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及其自述之智識 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金訴卷第59至60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移列條次為第25條第1項 ,是依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先予敘明。 ㈡、又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定有明文,本案就洗錢財物之沒收,固應適用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然縱為義務沒收,仍不排除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之(最高 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並無證據 證明被告確有因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而有任 何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追徵之問題。至 未扣案如起訴書附表所示詐欺贓款於匯入被告郵局及國泰帳 戶後,業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非屬被告所有,復無證據證 明被告就該等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如仍沒收上 開財物,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又被告交付之郵局帳戶及國泰帳戶之提款卡( 含密碼)等資料,已由詐欺集團成員持用,未據扣案,而該 物品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且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 防衛目的亦無助益,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宣告沒收、 追徵之必要。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胡宗鳴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如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雅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佳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寧股                          113年度偵字第36551號   被   告 曾皇傑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皇傑可預見將個人帳戶交予身分不詳之成年人使用,可能 以該金融帳戶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竟不顧他人可能受害 之危險,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 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4月30日18時32 分許,在臺中市○里區○○路0號之7-11便利商店后冠門市,將 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郵局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以LINE傳送提款卡密碼予對方。 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 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曾品閑等人,致其等陷於錯誤 ,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郵局或國泰 世華銀行帳戶內,隨即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款 項之真實流向。嗣附表所示之曾品閑等人發覺受騙,報警處 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曾品閑、陳柏諺、蔡翔和、謝昌宏、洪裳辰、葉庭瑀訴 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曾皇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郵局、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為其申辦,惟辯稱:伊於113年4月20日在抖音APP認識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蘇蘇(現改稱婷寶)」之人,「蘇蘇」表示1張提款卡1天可以賺到新臺幣(下同)2,000元,伊就依「蘇蘇」指示將郵局、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在前揭地址處寄給對方,伊也不清楚「蘇蘇」為何要提款卡,伊想帳戶裡面沒有錢,寄出去也不會有損失,當時是為了錢才寄出去等語。 2 告訴人曾品閑於警詢之指 訴及通話紀錄、轉帳明細截圖。 告訴人曾品閑遭詐騙匯款入被告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陳柏諺於警詢之指 訴及轉帳明細截圖。 告訴人陳柏諺遭詐騙匯款入被告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事實。 4 告訴人蔡翔和於警詢之指 訴及通話紀錄、轉帳明細截圖。 告訴人蔡翔和遭詐騙匯款入被告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事實。 5 告訴人謝昌宏於警詢之指 訴及來電紀錄、轉帳明細截圖。 告訴人謝昌宏遭詐騙匯款入被告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事實。 6 告訴人洪裳辰於警詢之指 訴及通話紀錄、轉帳明細截圖。 告訴人洪裳辰遭詐騙匯款入被告之郵局帳戶之事實。 7 告訴人葉庭瑀於警詢之指 訴及通話紀錄、轉帳明細。 告訴人葉庭瑀遭詐騙匯款入被告之郵局帳戶之事實。 8 ⑴郵局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 ⑵國泰世華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1份 證明附表所示之人匯款至郵局、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後,即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 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 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屬於得易科罰金之 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交付帳戶之行為,同時 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為幫 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   日                檢 察 官 胡宗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書 記 官 賴光瑩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 1 曾品閑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3日18時許,假冒網路買家向賣家曾品閑誆稱無法下單,賣家須簽署金融服務云云,致曾品閑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⑴113年5月3日 18時47分許 ⑵113年5月3日18時49分許 ⑴3萬3,994 元 ⑵7,065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2 陳柏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3日17時19分許,假冒網路電商向陳柏諺誆稱網站遭駭客攻擊,網購訂單有問題,需依銀行客服人員指示云云,致陳柏諺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⑴113年5月3日18時35分許 ⑵113年5月3日18時37分許 ⑶113年5月3日18時40分許 ⑴9,987元 ⑵9,984元 ⑶8,123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3 蔡翔和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3日某時許,假冒網路買家向賣家蔡翔和誆稱其賣貨便帳號遭凍結,賣家須聯繫客服云云,致蔡翔和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5月3日 19時15分許 1萬2,012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4 謝昌宏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3日18時4分許,假冒網路電商向謝昌宏誆稱網站遭駭客攻擊,網購訂單有問題,需依郵局客服人員指示云云,致謝昌宏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⑴113年5月3日18時39分許 ⑵113年5月3日18時58分許 ⑴1萬7,932元 ⑵1萬123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5 洪裳辰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3日3時57分許,假冒網路買家向賣家洪裳辰誆稱賣家須金融認證云云,致洪裳辰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⑴113年5月3日17時36分許 ⑵113年5月3日17時39分許 ⑴4萬9,983元 ⑵9,453元 郵局帳戶 6 葉庭瑀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3日14時2分許,假冒網路買家向賣家葉庭瑀誆稱其賣貨便訂單遭凍結,賣家須聯繫客服云云,致葉庭瑀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5月3日 17時43分許 5萬元 郵局帳戶

2024-12-18

TCDM-113-金簡-849-20241218-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12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清水 選任辯護人 魏光玄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7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 ,極易遭詐欺集團利用為犯罪工具,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 帳戶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 可能幫助犯罪份子作為不法收取款項之用,並供該人將犯罪 所得款項匯入,而藉此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竟 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掩飾 、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0 月11日9時59分前某時許,將不知情之丙○○所有,交由其使 用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郵局帳戶)金融卡、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 欺集團成員使用,供詐欺集團成員用以收取詐得款項之用, 以此方式幫助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嗣該 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丙○○上開郵局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路,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 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 附表所示時間,將如附表所示金額,匯款至丙○○上開郵局帳 戶內,再由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得手。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 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復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 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 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 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 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 (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 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又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 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 經合法之調查程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 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 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 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 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 ,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 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 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 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 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 丙○○及告訴人戊○○、庚○○、己○○、乙○○、辛○○於警詢所為指 訴、告訴人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轉帳明細、庚○○ 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己○○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 轉帳明細、乙○○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轉帳明細、辛○○ 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轉帳明細、丙○○郵局帳戶開戶資 料及交易明細等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丁○○固坦承丙○○之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均為其 保管,為其所實際持有使用,然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或幫 助一般洗錢犯行,辯稱:伊於112年10月7日提領完後於不詳 時間、地點,將該帳戶存摺及金融卡遺失,直至112年10月1 9日欲提領款項時始察覺帳戶存摺、提款卡等物均已遺失, 而因該帳戶為丙○○交付伊使用,當時丙○○就將該帳戶存摺、 提款卡之密碼寫在紙條上與帳戶存摺提款卡放在一起給伊, 故連同紙條也一併遺失,並無將金融卡交付他人等語;被告 選任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係單純遺失帳戶資料,而非 將該帳戶資料交付他人,此觀帳戶遺失時仍有1萬餘元,被 告顯無可能在帳戶仍存有該等款項之際即將帳戶交付他人使 用,且由帳戶在被害人匯款前,均有小額轉帳捐款紀錄,亦 可證明此為詐欺集團成員在取得無法確認可否使用之金融帳 戶時,刻意進行之試卡行為,亦可證明該帳戶資料非被告主 動交出,被告顯無本案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等語。經查 : ㈠、丙○○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帳戶資料,於112年10月11日前某時 許即為被告所持有使用一情,業據證人丙○○於警詢及本院審 理時所為證述情節相符,且有丙○○郵局帳戶個資檢視、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2月2日儲字第1130012359號函暨所 附丙○○郵局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卷 第41頁、第249頁至第255頁),且為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所 是認,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又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告訴人戊○○、庚○○、己○○之配偶高一 凡、乙○○、辛○○因遭詐騙而匯款至丙○○郵局帳戶等情,分別 有:⑴告訴人戊○○遭詐騙部分,有告訴人戊○○於警詢所為指 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歸仁分局關廟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及告訴人戊 ○○提出之臉書頁面擷圖、LINE對話紀錄擷圖、交易明細(見 偵卷第23頁至第39頁);⑵告訴人庚○○遭詐騙部分,有告訴 人庚○○於警詢所為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尖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 報單、告訴人庚○○之苗栗縣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第43頁至第56頁、第62頁至 第77頁、第82頁);⑶告訴人己○○之配偶高一凡遭詐騙部分 ,有告訴人己○○於警詢所為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瑞安街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告訴人 己○○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通聯紀錄(見偵卷第91頁至第 95頁、第105頁、第111頁至第119頁);⑷告訴人乙○○遭詐騙 部分,有告訴人乙○○於警詢所為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莿桐派出所受理各 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 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及告訴人乙○○提出之第一銀行、國泰世華 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影本、LINE對話紀錄、交易明細擷圖(見 偵卷第123頁至第136頁、第155頁至第157頁、第183頁至第1 93頁);⑸告訴人辛○○遭詐騙部分,有告訴人辛○○於警詢所 為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第四分局大墩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及告訴人辛○○提出之華經資本有限公司收款收據影本、對話 紀錄、交易明細擷圖(見偵卷第265頁至第269頁、第273頁 至第278頁、第281頁、第291頁至第295頁),是此部分事實 亦可認定。 ㈢、查被告所持用之丙○○郵局帳戶固有遭詐欺集團之人使用,致 告訴人戊○○、庚○○、高一凡、乙○○、辛○○因遭詐騙而匯入款 項,並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然難認被告主觀上有幫助 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故意  ⒈按刑法上幫助之行為,須有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如無此種 故意,基於其他原因,以助成他人犯罪之結果,尚難以幫助 論;且刑法關於犯罪之故意,不但直接故意,須犯人對於構 成犯罪之事實具備明知及有意使其發生之兩個要件,即間接 故意,亦須犯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且其發生 不違背犯人本意始成立。換言之,交付金融機構帳戶而幫助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成立,必須幫助人(行為人)於行為時, 明知或可得而知,被幫助人將持其所交付之帳戶向他人詐取 財物,如出賣、出租或借用等情形,且能推論取得帳戶資料 者可藉該帳戶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 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反之,如非基於自己自由意思而係因遭詐欺或被脅迫等原因 而交付,則交付帳戶之人並無幫助犯罪之意思,亦未認識收 受其帳戶者將持以對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後,並藉 由該帳戶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以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 跡時,既不能預測其帳戶將遭他人作為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 並洗錢之工具,其主觀上即無幫助他人為詐欺及洗錢之認識 ,自難僅憑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係匯入被告所交付之帳戶, 即認被告構成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犯行。  ⒉經查,丙○○郵局帳戶於112年10月11日至14日間,於附表編號 1至5所示告訴人匯入款項前,均有以繳費轉帳方式,捐款數 筆各115元至財團法人中華民國心臟病兒童基金會及伊甸社 會福利基金會等情,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11日 儲字第1130043919號函暨所附丙○○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台新 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21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 30020448號函暨所附帳戶基本資料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5 頁至第43頁、第119頁至第124頁),參諸如為捐款,自應於 一次轉帳足夠數額,而無刻意選擇每日捐款少額之方式,徒 增自身手續上之勞費,是可推認112年10月11日起所為捐款 之行止,實為詐欺集團成員所為,用以確認帳戶可否正常使 用,有無遭凍結、警示之「試卡」動作,應可認定。而觀諸 該帳戶於112年10月11日為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時,帳戶內仍 有1萬202元,有前開交易明細可證(見本院卷第41頁),如 係主動將帳戶交付他人使用,為免自身帳戶內款項遭提領, 當於交付前先行將帳戶內款項轉帳提領一空,況參以被告領 有中低收入戶證明,有卷附臺中市大里區中低收入戶證明書 為憑(見本院卷第109頁),堪認被告經濟狀況非佳,顯更 無甘冒帳戶內款項恐遭提領之風險,將內含1萬餘元之帳戶 交付他人使用之理,是被告所辯該帳戶資料為遺失,而非其 刻意交出,尚非毫無可採。  ⒊又倘本件為被告主動將帳戶資料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則詐欺集團成員縱於首次使用之113年10月11日前為確保被 告交付之帳戶使用情形而進行「試卡」,則在確認帳戶狀態 後,即應可信賴該帳戶可正常使用,而無庸於其後之112年1 0月12日至14日間,於告訴人匯入款項前均刻意進行試卡之 行為。復稽以丙○○郵局帳戶於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後之113年1 0月11日至列為警示帳戶之同年月15日間,實際匯入款項筆 數僅有9筆,單日總計匯入金額至多亦僅有15萬元,有丙○○ 帳戶交易明細可證(見本院卷第41頁至第43頁),核與現今 金融帳戶資料取得方式愈漸不易,詐欺集團若取得可信賴之 帳戶時,即於密切時間內密集使用,數日內進行高額之款項 進出後,直至帳戶遭警示時始罷休之習慣截然有別,益證被 告所述該金融帳戶為遺失遭他人拾獲,故詐欺集團成員取得 後為免帳戶隨時均有掛失警示風險,而每日匯款前均需進行 試卡確認,且匯入之筆數及款項亦屬甚微等情節,實非毫無 所本。  ⒋再者,被告雖明知存摺、提款卡與密碼置於一處,恐遭拾獲 之人可使用該等帳戶,此參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被 告自己並未將自己的帳戶密碼寫在紙條上,因為該密碼與被 告有關,故被告絕對不會忘記等語(見本院卷第162頁至第1 63頁),及被告於察覺帳戶遺失時,聯繫丙○○,向丙○○稱: 卡在裡面、密碼在裡面,找不到就被路上人家撿到,人家錢 就拿走了等語可知(見本院卷第206頁),惟該帳戶為丙○○ 所有,其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密碼均為丙○○所設定,且與被告 及丙○○個人資訊全無關聯,故在交付該帳戶資料給被告時, 丙○○方特意將該存摺、提款卡密碼記載在小紙條上,夾在套 子裡交給被告,此為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 院卷第148頁),可知丙○○於交付時即係將帳戶存摺、提款 卡連同載有密碼之小紙條一併交付被告,而非被告刻意將之 置於一處。且該帳戶申設人為丙○○,帳戶密碼亦非被告或丙 ○○之個人資訊,相較於被告刻意申設與自己資訊有關作為帳 戶密碼而言,丙○○郵局帳戶密碼顯難為被告所得記憶,是被 告為免忘記該帳戶密碼而未將載有密碼之紙條取出或置於他 處,亦難謂有何與常情顯然相悖之處,甚而遽認被告確有幫 助他人詐欺取財或幫助洗錢之主觀故意。  ⒌綜上,被告未妥善保管郵局帳戶資料,且將金融卡密碼置於 存摺、提款卡套子內而一併遺失,雖有可議之處,惟尚難以 此逕認其主觀上預見及容任他人遂行不法行為,檢察官未提 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自不得以丙○○郵局帳戶其後確遭持以作為詐欺取財不 法用途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金流乙事,即認定被告有 客觀上主動交付帳戶資料之行為,甚或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 財、一般洗錢之認知及故意。 六、依上所述,被告是否涉犯上揭幫助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 ,既有合理懷疑,且檢察官認被告涉犯上開犯行所憑前開證 據,未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 程度,依刑事訴訟制度「倘有懷疑,即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 」、「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之原則,即難據以為被告不利 認定,揆諸首揭法條及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毓珮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吳逸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檢察官得上訴。                     書記官 林桓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經過、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1 戊○○ 112年10月14日7時30分許,不詳之人佯為以臉書暱稱「溫弘偉」與戊○○聯繫,向其佯稱:欲向其購買物品,無法下單,要求戊○○先行增加帳戶金流認證金融帳戶云云,致戊○○陷於錯誤,而於112年10月15日14時38分許,自其所有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14萬9983元至丙○○郵局帳戶內,並遭不詳之人提領一空。 2 庚○○ 112年6月間某日,不詳之人以LINE暱稱「劉雅晴」、「羅豐官方客服」與庚○○聯繫,向其佯稱:可在「羅豐」APP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庚○○陷於錯誤,而於112年10月11日9時29分及同日10時1分許,以其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10萬元、5萬元至丙○○郵局帳戶內,並遭不詳之人提領一空。 3 高一凡 (由其配偶己○○提起告訴) 112年10月13日前某時許,不詳之人以LINE暱稱「華經官方客服」與高一凡聯繫,向其佯稱:可在華經投資公司投資獲利云云,致高一凡陷於錯誤,而於112年10月14日15時11分許,以其所有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3萬元至丙○○郵局帳戶內,並遭提領一空。 4 乙○○ 112年9月間某日,不詳之人以LINE暱稱「阿格力」、「Ethan.思思」與乙○○聯繫,向其佯稱:可在華經資本公司投資獲利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於112年10月12日10時10分許及同日10時18分許,以其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10萬元、5萬元至丙○○郵局帳戶內,並遭提領一空。 5 辛○○ 112年8月25日前某日,不詳之人以LINE暱稱「鬼手易生」與辛○○聯繫,向其佯稱:可再經資本投資獲利云云,致辛○○陷於錯誤,而於112年10月13日9時36分許,以其所有之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8萬元至丙○○郵局帳戶內,並遭提領一空。

2024-12-18

TCDM-113-金訴-2122-2024121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7號                    113年度訴字第54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玥晴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81 43號、第29315號、第29623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1 3536號),暨移送併辦(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650 5號、112年度偵字第77386號、113年度偵字第27926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玥晴犯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王玥晴(原名王怡萍)為成年人,以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 通常經驗,應可知悉金融機構帳戶資料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 徵,且可預見同意他人將來源不明之款項匯入自己帳戶內, 旋代為提領後將款項交付與他人所指定之不明人士,不僅無 助於提升債信,更可能為他人遂行詐欺犯行及處理犯罪所得 ,致使被害人及警方難以追查,其為營造不實之財力金流假 象,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自稱「張志弘貸款顧問 」、「顏永華」、「李唯」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 詐欺集團),於民國112年5月17日,由王玥晴將其所申辦之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 華銀行帳戶)、臺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 富邦銀行帳戶)之存摺封面拍照後,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 顏永華」,以利本案詐欺集團以上揭銀行帳戶收取詐騙款項 。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隨即於附表一「詐欺時間及方式」內 所示時間,以該欄位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一所示之人,致渠 等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一「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欄 內所示時間,匯款如該欄位內所示之金額至王玥晴所有之前 開帳戶,隨後王玥晴再依照「顏永華」之指示於附表二「提 領地點」欄所示之地點,於附表二「提領或轉帳時間、金額 (新臺幣)」所示時間,陸續提領該欄位內所示之款項後,交 付給「顏永華」所指定之「李唯」,而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 斷點,而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嗣附表一所示之人察 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知上情。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含書面陳述), 業經檢察官、被告王玥晴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同意有 證據能力(本院113年度訴字第77號卷【下稱院77卷】一第33 頁至第39頁、第69頁至第74頁),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 前亦未再聲明異議(院77卷二第95頁至第103頁),本院審 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且與 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文書證據及證物,與本案均有關連性, 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作 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與依據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院77卷一 第33頁、院77卷二第44頁至第46頁、第103頁至第107頁), 並有附表一「證據出處」欄所示之相關證據資料可資佐證, 足認被告前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關於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新舊法比較, 應採「從舊從優」原則。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 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 )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 以整體適用。故修正或新增之法律規定中,夾雜有利及不利 事項時,應將具體個案事實分別套用至整體新法及整體舊法 ,再依最用所得結果,選擇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新法或舊法 。經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洗錢防制法分別於 112年5月31日、同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另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洗錢防制法又於113年7月31日分別制訂、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8月2日實施,茲分述如下:  ⒈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年5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454 31號總統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月2日施行,然修正後之刑 法第339條之4僅增訂該條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 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有關同條項第2款及法定刑度均未修正,並無改變構成 要件之內容,亦未變更處罰之輕重,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 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訂公布,並於同年8 月2日施行:  ⑴該條例第43條增訂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並明定:「犯刑法 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 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 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以 下罰金」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所得未逾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自 無新舊法比較問題,逕行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 定論處即可。  ⑵又該條例第46條規定「犯詐欺犯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犯 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 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免除其刑。」 及同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 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新增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6條、第47條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各款之罪者 ,增訂減輕或免除其刑之事由,較為有利。惟查,被告於本 案中並無自首或於偵審自白後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情事,是 前揭增訂規定,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依刑 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仍適用行為時即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規定。  ⑶綜合上述各條文規定,新增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對被告 並未更為有利,故應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 。  ⒊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洗錢罪刑罰規定,於113年7月31日改 列為第19條,修正後之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以 下罰金。」舊法第14條第1項則未區分犯行情節重大與否, 其法定刑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 而本件被告參與洗錢犯行之金額未達1億元,經比較新舊法 後,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條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  ⑵另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係規定「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 年6月14日修正則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 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規定,改列為第23條,且其中修正後之 第23條第3項規定,除須在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尚增加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減輕其刑之限制 ,則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後,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⑶綜上,本件被告如附表一所示之各次洗錢犯行,如依113年7 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其法定刑固 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利於被告,然審究 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犯罪,故如整體適用(113年7月31日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罪科刑,被告即無從依修正後 之第23條第3項偵審均自白減刑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並未較 有利於被告,而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相 關規定,其中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刑固不利於被告,然 因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偵審 自白減輕其刑要件,顯然對被告較有利。從而,就本件被告 如附表一所示各次洗錢犯行,自應選擇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   ㈡、核被告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㈢、又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 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依刑法第28條規定,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 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論以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犯行,均 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被害人不同(共3人),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又被告於本院審判中已自白洗錢犯行,原應依行為時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均減輕其刑,惟其所犯洗錢罪均屬想 像競合犯之輕罪,均已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斷,無從再適用上開條項規定減刑,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一 併衡酌該等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76505號、112年 度偵字第77386號分別移送併辦即如附表一編號1吳英蘭部分 、附表一編號2劉美燕部分,與原起訴書所示之犯罪事實, 係屬同一事實,為同一案件,本院自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    ㈦、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得順利申辦貸款,竟 容任本案詐欺集團將詐欺所得款項轉入其帳戶並配合提領、 轉交款項,而遂行詐欺、洗錢犯罪,導致附表一所示之人財 產受損,且製造金流斷點,使被害人難以追回款項,也增加 檢警機關追查前開共犯之困難度,所為殊非可取,應予非難 ;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兼衡以被告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參與情形、其行為所生損害、其於本案後已與吳 英蘭達成調解,已賠償1萬元、於本院審理中自陳高職肄業 之智識程度、離婚、案發時從事按摩業,月收入約3至4萬元 ,不需扶養他人,身體無重大疾病(院77卷二第110頁)、其 平日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3「罪名及 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復基於罪責相當原則,審酌被告本案 所犯均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為時間緊密,復考量 各罪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以及其所犯各罪 所反映被告之人格特性、刑事政策、犯罪預防等因素,而為 整體非難評價,就被告本案所犯各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 所示。 ㈧、沒收之說明:   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 第2條定有明文。經查:  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故本案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規定。又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 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 25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已將其所領得之詐欺款項全數交 與「李唯」,該等款項已非屬被告所得管理、處分,如對其 宣告沒收此部分洗錢之財物,顯有過苛之虞,故不予宣告沒 收。  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另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 法所得,未必相同,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 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 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 刑罰,顯失公平,因共犯連帶沒收與罪刑相當原則相齟齬, 故共同犯罪,所得之物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 即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實際分得者為之(最高法院104年 第13次及第14次刑庭會議決議(一)意旨參照)。經查,被告 於偵查時供稱:我依他人指示領款、交付款項,並未拿到任 何的錢,也沒有辦到貸款等語(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 度偵字第28143號卷第310頁),且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 告有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利益或報酬,爰不予宣告沒收犯罪 所得。  三、應退併辦部分(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7926號) ㈠、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明知將個人身分證件資料提供與他 人使用,可能被利用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竟仍基於縱 他人將其個人身分用以從事詐欺行為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 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5月5日前某日,將其國民 身分證正面翻拍照片提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 成員取得上開身分證正面照片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吳思 慧佯稱:欲販售冰箱,出售價格為新臺幣(下同)1萬5,000 元云云,並傳送被告上開身分證照片以取信告訴人吳思慧, 致告訴人吳思慧陷於錯誤,於112年5月5日19時59分許,依指 示匯款15,000元至詐欺集團指定之龐懿梅(所涉詐欺罪嫌, 由報告機關另案偵辦)名下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臺灣銀行帳戶)。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且與本 案為同一行為,為裁判上一罪,爰移送本院併案審理等語。 ㈡、按案件起訴後,檢察官認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他部事實,函 請併辦審理,此項公函非屬訴訟上之請求,目的僅在促使法 院注意而已。法院如果併同審判,固係審判不可分法則之適 用所使然,然如認前案不成立犯罪,或兩案無裁判上一罪之 關係,則法院應將併辦之後案退回原檢察官,由其另為適法 之處理(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7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又詐欺集團成員係就各個不同被害人分別施行詐術,被害財 產法益互有不同,個別被害事實獨立可分,應各別成立一罪 ,而予以分論併罰(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29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被告經起訴之犯罪事實,屬參與詐欺取財 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贓款並因其所為而造成金流斷點, 被告係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共同正犯,應依被害人人數論 其罪數,惟上開移送併辦意旨部分之告訴人吳思慧與本案論 罪科刑之法益侵害對象並不相同,且告訴人吳思慧遭詐騙之 方式、其遭詐騙所匯入之款項帳戶亦與被告本案情節(提供 個人金融帳戶、配合提領款項)全然不同,乃屬行為互殊之 不同犯罪事實,難認併辦之犯罪事實與被告本案經起訴、追 加起訴之犯罪事實間具有事實上或法律上之一罪關係,非本 案起訴、追加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無從併予審究,應退由檢 察官另為適法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韋宏提起公訴、檢察官孫沛琦追加起訴,檢察官 吳春麗、劉文婷、陳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涂光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雅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出處 罪名及宣告刑 1 吳英蘭(起訴、新北檢112年度偵字第76505號併辦,提出告訴)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2年5月22日上午9時45分許起,佯裝為吳英蘭之女撥打電話給吳英蘭,以進貨急需貨款為由,向吳英蘭借款,致吳英蘭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22日上午10時54分許匯款35萬5,000元 被告玉山銀行帳戶 ⒈吳英蘭於警詢時之證述(北檢112年度偵字第28143號卷第37頁至第40頁) ⒉LINE對話紀錄截圖(北檢112年度偵字第28143號卷第41頁至第43頁) ⒊吳英蘭匯款交易明細、存摺封面影本(北檢112年度偵字第28143號卷第45頁至第46頁) ⒋被告玉山銀行帳戶客戶資料、交易明細(新北檢112年度偵字第76505號卷第116頁、第118頁反面) ⒌被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客戶資料、交易明細(新北檢112年度偵字第76505號卷第106頁、第114頁) 王玥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112年5月22日下午1時57分許匯款44萬5,000元 被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2 劉美燕(起訴、新北檢112年度偵字第77386號併辦,提出告訴)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5月21日下午6時30分許起,佯裝為劉美燕之子撥打電話給劉美燕,以網購急需貨款為由,向劉美燕借款,致劉美燕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22日下午2時5分許匯款15萬元 被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⒈劉美燕於警詢時之證述(北檢112年度偵字第29315號卷第83頁至第87頁) ⒉劉美燕匯款交易明細、存摺影本、LINE對話紀錄截圖(北檢112年度偵字第29315號卷第93頁至第101頁) ⒊被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客戶資料、交易明細(新北檢112年度偵字第76505號卷第106頁、第114頁) 王玥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3 陳富美(北檢113年度偵字第13536號追加起訴)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於112年5月22日上午9時許起,佯裝為黃文鴻撥打電話給陳富美,以進貨急需貨款為由,向陳富美借款,致陳富美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22日中午12時40分許匯款10萬元 被告富邦銀行帳戶 ⒈陳富美於警詢時之證述(新北檢112年度偵字第68044號卷第7頁至第8頁) ⒉陳富美匯款交易明細、存摺影本(新北檢112年度偵字第68044號卷第9頁至第12頁)  ⒊被告富邦銀行帳戶客戶資料、交易明細(新北檢112年度偵字第68044號卷第94頁至第95頁) 王玥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附表二 編號 提領帳戶 提領或轉帳時間、金額 提領地點 證據出處 備註 1 被告玉山銀行帳戶 112年5月22日中午12時11分許提領28萬8,000元 玉山銀行城中分行(臺北市○○區○○街0段00號) ⒈被告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新北檢112年度偵字第76505號卷第118頁反面) ⒉被告提領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北檢112年度偵字第28143號卷第33頁) 112年5月22日中午12時18分許提領2萬元 統一超商欣漢華門市(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⒈被告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12年度偵字第76505號卷第118頁反面) ⒉被告提領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北檢112年度偵字第28143號卷第34頁) 112年5月22日中午12時19分許提領2萬元 112年5月22日中午12時20分許提領7,000元 112年5月22日中午12時54分許提領2萬元【起訴書漏載,檢察官以113年度蒞字第20467號理由書補充】 國泰世華銀行西門分行(臺北市○○區○○街0段00號) ⒈被告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新北檢112年度偵字第76505號卷第118頁反面) ⒉熱點資料詳細列表、被告提領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北檢112年度偵字第29623號卷第33頁至第36頁) 112年5月22日下午2時57分許提領2萬元【起訴書漏載,檢察官以113年度蒞字第20467號理由書補充】 被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匯入之款項 112年5月22日下午2時58分許提領1萬元【起訴書漏載,檢察官以113年度蒞字第20467號理由書補充】 被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匯入之款項 2 被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112年5月22日下午2時35分許提領10萬元 國泰世華銀行西門分行(臺北市○○區○○街0段00號) ⒈被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新北檢112年度偵字第76505號卷第114頁) ⒉熱點資料詳細列表、被告提領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北檢112年度偵字第29623號卷第27頁至第31頁) 112年5月22日下午2時37分許提領10萬元 112年5月22日下午2時39分許提領10萬元 112年5月22日下午2時41分許提領10萬元 112年5月22日下午2時46分許提領9萬8,000元 112年5月22日下午2時54分許轉帳3萬元至被告玉山銀行帳戶【起訴書漏載,檢察官以113年度蒞字第20467號理由書補充】 此筆轉帳至被告玉山銀行帳戶後被全部領出 112年5月23日凌晨0時11分許提領2萬元 全家商店和西店(臺北市○○區○鄉里○○○路○段000○0號) ⒈被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新北檢112年度偵字第76505號卷第114頁正反面) ⒉熱點資料詳細列表、被告提領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北檢112年度偵字第29315號卷第31頁至第33頁、第65頁至第66頁) 112年5月23日凌晨0時13分許提領2萬元 112年5月23日凌晨0時14分許提領2萬元 112年5月23日凌晨0時15分許提領6,000元 3 被告富邦銀行帳戶 112年5月22日下午3時25分許提領10萬元 ⒈被告富邦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新北檢112年度偵字第68044號卷第95頁)

2024-12-18

TPDM-113-訴-548-20241218-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73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睿盛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917 、7918、7919、7920、7921、7924、7926號),經被告自白犯罪 ,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受理案號:113年度 易字第714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丁睿盛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七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各編號「 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丁睿盛明知並無商品可資出售,亦無履約之真意,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得利、洗錢之犯意,使用不知情之 蕭司宜(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所申辦之0000000000、 0000000000手機門號(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詳本院卷第 104頁),註冊如附表一所示之PChome購物網站帳號後,再 以上開帳號購買家樂福電子禮卷,取得供匯款所用之虛擬帳 戶;另在社群軟體臉書上尋找有購買門票需求之不特定客戶 ,並以附表一所示詐欺方式,詐騙如附表一所示之人,使其 等均陷於錯誤,分別匯款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至如附表一所示 虛擬帳戶內,丁睿盛因而取得如附表一所示金額之家樂福電 子禮卷,並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案經魏姿宜及楊涵茹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鍾昕 曄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翁郁捷訴由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內湖分局、方誼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 李宇軒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黃茗萱訴由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經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丁睿盛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  ㈡證人即告訴人魏姿宜、鍾昕曄、翁郁捷、方誼安、楊涵茹、 李宇軒、黃茗萱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蕭司宜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證述。  ㈢如附表二所示之書證。 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相關條文歷經2次修正,先於民國1 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規定,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 ;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 期由行政院另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㈠113年8月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 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 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爰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 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 者,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 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 5年,是以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 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已實質影響舊洗錢罪之量刑 框架,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939、3786、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新臺幣1億元 ,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14條第1項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 以上5年以下,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19條第1項後段之處斷刑 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應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 日修正(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 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於偵 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坦承犯行,又未主動繳回犯罪所得, 經綜合比較結果,應以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最有利於被告。 四、論罪科刑:  ㈠查本案被告施用詐術後係取得電子禮券,並非實體財物,其 犯罪所得應屬刑法第339條第2項所規定「財產上不法之利益 」;又被告以三方詐欺之方式,使用不知情之蕭司宜提供之 手機門號註冊購物網站、購買電子禮卷、取得虛擬帳戶,再 向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告訴人施用詐術,使告訴人匯款至 上開虛擬帳戶,藉此取得電子禮卷之不法利益,以此方式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核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之洗錢行 為。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起訴意旨僅論以詐欺 取財罪,容有誤會,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當庭 告知應適用之法條(本院卷第103頁),已保障被告訴訟上 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 條。  ㈢被告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手機門號申辦購物網站帳戶、購買電 子禮券並取得虛擬帳戶,再分別對本案告訴人施用詐欺,致 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人匯款至如附表一所示之虛擬帳戶等 行為,均係基於詐欺得利、洗錢之單一目的而為之接續數行 為,因侵害之法益同一,且各行為均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內 實施完成,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認 難以強行分開,是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 行,較為合理,均應認屬接續之一行為。  ㈣被告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示犯行,均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得 利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較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犯各罪,侵害不同告訴人之財產法 易,顯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累犯加重:   被告前因竊盜、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2次) 、3月、7月、10月、1年(2次)、1年2月(2次)、1年4月 ,經本院以105年聲字第111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 (下稱甲案);又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2次),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下稱乙案);茲因2案接 續執行(甲案徒刑期間104年10月1日至108年7月31日,乙案 徒刑期間108年8月1日至108年12月31日),被告於104年10 月1日入監,107年10月29日假釋出監、108年11月1日假釋期 滿未經撤銷,所宣告之刑以執行完畢論等情,業經檢察官於 起訴書中指述明確,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作為證據,而 被告於本院審理過程中,對於本院依職權調查之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亦未爭執其真實性(本院卷第107頁) ,足認檢察官已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為主張,並具 體指出證明方法。起訴書並指明: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 均係詐欺案件,罪質相同,足徵被告未能因前案受刑事追訴 處罰後產生警惕作用,難以自我控制,其刑罰反應力顯然薄 弱、主觀惡性非低,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 法官會議第775號解釋意旨,酌量加重其刑等語,是檢察官 亦已說明被告屢犯詐欺案件,確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 薄弱之情狀。本院考量被告屢犯詐欺犯罪,確實並未因上開 案件徒刑之執行而知所警惕,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又非屬司 法院釋字第775號中所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 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 所應負擔罪之個案」,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 刑(依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判決主文不記載累犯)。  ⒉自白減刑規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坦承犯行, 有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 刑規定之適用。  ⒊被告有1項加重事由、1項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 定,先加後減之。  ㈦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獲取所生活所需,以三角詐欺方式為本 件詐欺、洗錢犯行,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甚鉅 ,殊值非難;犯後未與本案共7名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彌補其 損害,至犯罪所生之損害未獲得彌補;再參以被告有詐欺、 洗錢等前案紀錄(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非佳;兼衡其始終坦承 犯行之態度、犯罪動機、目的及所造成之損害程度,暨其自 述之教育程度、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107頁)等 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之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各編號「主 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㈧又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 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考 量被告尚有其他案件尚在審理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可參,是以本案待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檢 察官聲請裁定為宜,爰不於本判決予以定應執行刑,併此敘 明。  四、沒收: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家樂福電子禮卷均為被告之犯 罪所得且未經扣案,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在卷( 本院卷第106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 項、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 本案經檢察官洪綸謙提起公訴,檢察官翁銘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簡易庭 法 官 詹莉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鄭嘉鈴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2項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民國)、方式 匯款時間(民國)、地點、金額(新台幣) 匯入帳戶 主文 1 魏姿宜 112年5月6日13時30分許,以臉書暱稱「吳芸」私訊向告訴人魏姿宜佯稱可出售演唱會門票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6日14時1分許,在某不詳地點,以網路匯款6,460元。 以0000000000門號申辦之PChome購物網站帳號「陳湖」,購買家樂福電子禮卷6,500元(詳警一卷第17頁,起訴書未記載,應予更正)所產生之付款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 丁睿盛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家樂福電子禮卷共新臺幣陸仟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鍾昕曄 112年5月6日13時許,以臉書暱稱「吳芸」私訊向告訴人鍾昕曄佯稱可出售演唱會門票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6日13時56分許,在其位在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住處,以網路匯款3,240元。 以0000000000門號申辦之PChome購物網站帳號「陳湖」,購買家樂福電子禮卷3,300元(詳警一卷第29頁至31頁,起訴書未記載,應予更正)所產生之付款帳戶國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 丁睿盛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家樂福電子禮卷共新臺幣參仟參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翁郁捷 112年5月1日12時7分許,以臉書暱稱「MINA WU」私訊向告訴人翁郁捷佯稱可出售演唱會門票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1日12時15分,在某不詳地點,以網路匯款2,940元。 以0000000000門號申辦之PChome購物網站帳號「陳湖」,購買家樂福電子禮卷3,000元(詳偵三卷第8至9頁,起訴書未記載,應予更正)所產生之付款帳戶國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 丁睿盛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家樂福電子禮卷共新臺幣參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方誼安 112年5月5日22時10分許,以臉書暱稱「Mina Wu」向告訴人方誼安佯稱可出售演唱會門票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5日22時43分許,在某不詳地點,以網路匯款5,800元。 以0000000000門號申辦之PChome購物網站帳號「陳湖」,購買家樂福好禮即享卷5,000元及家樂福電子禮卷900元(詳偵四卷第41頁,起訴書未記載,應予更正)所產生之付款帳戶國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 丁睿盛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家樂福電子禮卷共新臺幣伍仟玖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楊涵茹 112年5月6日4時18分許,以臉書暱稱「吳芸」私訊向告訴人楊涵茹佯稱可出售演唱會門票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6日4時18分許,在其位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住處,以網路匯款3,200元。 以0000000000門號申辦之PChome購物網站帳號「陳湖」,購買家樂福好禮即享卷3,200元(詳偵五卷第16頁,起訴書未記載,應予更正)所產生之付款帳戶國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 丁睿盛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家樂福電子禮卷共新臺幣參仟貳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李宇軒 112年5月6日前某日,以臉書暱稱「Mina Wu」向告訴人李宇軒佯稱可出售演唱會門票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6日14時15分許,在桃園機場第二航廈,以網路匯款5,800元。 以0000000000門號申辦之PChome購物網站帳號「陳湖」,購買家樂福電子禮卷5,900元(詳偵六卷第19頁,起訴書未記載,應予更正)所產生之付款帳戶國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 丁睿盛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家樂福電子禮卷共新臺幣伍仟玖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黃茗萱 112年5月8日某時許,以臉書暱稱「吳昘」私訊向告訴人黃茗萱佯稱可出售演唱會門票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11日13時7分許,在某不詳地點,以網路匯款5,700元。 以0000000000門號申辦之PChome購物網站帳號「吳庭」,購買家樂福電子禮卷5,000元、好禮即享卷800元(詳警二卷第4至6頁,起訴書未記載,應予更正)所產生之付款帳戶國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 丁睿盛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家樂福電子禮卷共新臺幣伍仟捌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 證據名稱 出處 1. 虛擬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之開戶資料及附表 偵一卷第13至15頁 2. 網路家庭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函暨所附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對應之會員資料、交易資料 偵一卷第17至19頁 3. 手機門號0000000000之通聯調閱查詢單 偵一卷第21至23頁、 警一卷第35至45、 偵三卷第11頁正反面、 偵四卷第43至44頁、 偵五卷第13頁、 偵六卷第21至22頁 4. 蕭司宜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偵一卷第47頁 5.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7130、7131、8232、8233號起訴書 偵一卷第109至126頁 6.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6829、7765、10113、12609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偵一卷第127至130頁 7.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16號刑事判決 偵一卷第131至204頁 8.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5月10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078638號函 警一卷第25頁 9. 網路家庭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函暨所附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對應之會員資料、交易資料 警一卷第29至31頁 10. 網路家庭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函暨所附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對應之會員資料、交易資料 偵三卷第8至9頁 11.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5月12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080486號函 偵三卷第10頁 12. IP位置:101.8.39.201之通聯調閱查詢單 偵三卷第12頁 1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偵查隊112年7月6日公務電話紀錄表 偵四卷第27頁 14. 簡豐明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偵四卷第29頁 15.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5月16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081211號函暨所附虛擬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之開戶資料 偵四卷第37至39頁 16. 網路家庭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函暨所附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對應之會員資料、交易資料 偵四卷第41頁 17. IP位置:59.125.224.42之通聯調閱查詢單 偵四卷第45頁 18. 網芳企業社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 偵四卷第47頁 19. 網路家庭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函暨所附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對應之會員資料、交易資料 偵五卷第15至17頁 20.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5月16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082459號函 偵五卷第19頁 21.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7月5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115413號函暨所附虛擬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之開戶資料及附表 偵六卷第13至17頁 22. 網路家庭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函暨所附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對應之會員資料、交易資料 偵六卷第19頁 23.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8日函暨所附IP位置:101.8.43.23之調閱資料 偵六卷第23至25頁 24. 手機門號0000000000之通聯調閱查詢單 警二卷第3至4頁 25. 網路家庭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函暨所附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對應之會員資料、交易資料 警二卷第4至6頁 26.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9月15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164009號函暨所附虛擬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之開戶資料 警二卷第7至8頁 27. 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本院卷第61頁 28. 告訴人魏姿宜相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延平派出所陳報單 偵一卷第25頁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延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偵一卷第27頁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延平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偵一卷第28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偵一卷第29至30頁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延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偵一卷第31至32頁 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1張 偵一卷第33頁 詐騙集團成員之臉書個人資訊、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臉書對話紀錄擷圖1份 偵一卷第35至39頁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偵一卷第41頁 29. 告訴人鍾昕曄相關: 與詐騙集團成員之臉書對話紀錄擷圖1份 警一卷第7至9頁 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1張 警一卷第9頁 告訴人提出其與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之切結書 警一卷第11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警一卷第15至16頁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仁德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警一卷第17至18頁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仁德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警一卷第19頁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仁德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警一卷第21頁 30. 告訴人翁郁捷相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港墘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偵三卷第14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偵三卷第15頁正反面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港墘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偵三卷第16頁正反面 詐騙集團成員之臉書個人資訊、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臉書對話紀錄擷圖1份 偵三卷第17至19頁反面 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1張 偵三卷第20頁 31. 告訴人方誼安相關: 與詐騙集團成員之臉書對話紀錄擷圖1份 偵四卷第31至35頁 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1張 偵四卷第35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偵四卷第49至50頁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芝山岩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偵四卷第51至52頁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芝山岩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偵四卷第53頁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芝山岩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偵四卷第55頁 32. 告訴人楊涵茹相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永明派出所陳報單 偵五卷第21頁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永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偵五卷第31至33頁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偵五卷第35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偵五卷第37至39頁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永明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偵五卷第41頁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永明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偵五卷第43頁 與詐騙集團成員之臉書對話紀錄擷圖1份 偵五卷第45至49頁 33. 告訴人李宇軒相關: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偵六卷第33至34頁 航空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第二隊第一分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偵六卷第35至36頁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偵六卷第37頁 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1張 偵六卷第39頁 與詐騙集團成員之臉書對話紀錄擷圖1份 偵六卷第39至43頁 航空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第二隊第一分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偵六卷第45頁 航空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第二隊第一分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偵六卷第47頁 34. 告訴人黃茗萱相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新海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警二卷第13頁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警二卷第14頁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新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警二卷第15頁正反面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警二卷第16頁正反面 詐騙集團成員之臉書個人資訊、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臉書對話紀錄擷圖1份 警二卷第17至25頁 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1張 警二卷第19頁 附錄:卷宗目錄對照表 編號 卷證簡稱 原卷名稱 1. 警一卷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南市警歸偵字第1120293503號卷 2. 警二卷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新北警海刑字第1123917744號卷 3. 偵一卷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484號卷 4. 偵二卷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823號卷 5. 偵三卷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481號卷 6. 偵四卷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322號卷 7. 偵五卷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323號卷 8. 偵六卷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755號卷 9. 偵七卷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63號卷 10. 偵八卷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452號卷 11. 偵九卷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453號卷 12. 偵十卷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454號卷 13. 偵十一卷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455號卷 14. 偵十二卷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456號卷 15. 偵十三卷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459號卷 16. 偵十四卷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461號卷 17. 偵十五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917號卷 18. 偵十六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918號卷 19. 偵十七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919號卷 20. 偵十八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920號卷 21. 偵十九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921號卷 22. 偵二十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924號卷 23. 偵二十一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926號卷 24. 本院卷 本院113年度易字第714號卷

2024-12-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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