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73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睿盛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917
、7918、7919、7920、7921、7924、7926號),經被告自白犯罪
,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受理案號:113年度
易字第714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丁睿盛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七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各編號「
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丁睿盛明知並無商品可資出售,亦無履約之真意,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得利、洗錢之犯意,使用不知情之
蕭司宜(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所申辦之0000000000、
0000000000手機門號(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詳本院卷第
104頁),註冊如附表一所示之PChome購物網站帳號後,再
以上開帳號購買家樂福電子禮卷,取得供匯款所用之虛擬帳
戶;另在社群軟體臉書上尋找有購買門票需求之不特定客戶
,並以附表一所示詐欺方式,詐騙如附表一所示之人,使其
等均陷於錯誤,分別匯款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至如附表一所示
虛擬帳戶內,丁睿盛因而取得如附表一所示金額之家樂福電
子禮卷,並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案經魏姿宜及楊涵茹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鍾昕
曄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翁郁捷訴由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內湖分局、方誼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
李宇軒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黃茗萱訴由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經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丁睿盛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
㈡證人即告訴人魏姿宜、鍾昕曄、翁郁捷、方誼安、楊涵茹、
李宇軒、黃茗萱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蕭司宜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證述。
㈢如附表二所示之書證。
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相關條文歷經2次修正,先於民國1
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規定,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
;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
期由行政院另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㈠113年8月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
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
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爰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
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
者,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
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
5年,是以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
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已實質影響舊洗錢罪之量刑
框架,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939、3786、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新臺幣1億元
,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14條第1項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
以上5年以下,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19條第1項後段之處斷刑
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應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
日修正(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
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於偵
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坦承犯行,又未主動繳回犯罪所得,
經綜合比較結果,應以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最有利於被告。
四、論罪科刑:
㈠查本案被告施用詐術後係取得電子禮券,並非實體財物,其
犯罪所得應屬刑法第339條第2項所規定「財產上不法之利益
」;又被告以三方詐欺之方式,使用不知情之蕭司宜提供之
手機門號註冊購物網站、購買電子禮卷、取得虛擬帳戶,再
向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告訴人施用詐術,使告訴人匯款至
上開虛擬帳戶,藉此取得電子禮卷之不法利益,以此方式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核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之洗錢行
為。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起訴意旨僅論以詐欺
取財罪,容有誤會,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當庭
告知應適用之法條(本院卷第103頁),已保障被告訴訟上
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
條。
㈢被告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手機門號申辦購物網站帳戶、購買電
子禮券並取得虛擬帳戶,再分別對本案告訴人施用詐欺,致
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人匯款至如附表一所示之虛擬帳戶等
行為,均係基於詐欺得利、洗錢之單一目的而為之接續數行
為,因侵害之法益同一,且各行為均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內
實施完成,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認
難以強行分開,是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
行,較為合理,均應認屬接續之一行為。
㈣被告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示犯行,均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得
利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較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犯各罪,侵害不同告訴人之財產法
易,顯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累犯加重:
被告前因竊盜、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2次)
、3月、7月、10月、1年(2次)、1年2月(2次)、1年4月
,經本院以105年聲字第111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
(下稱甲案);又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2次),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下稱乙案);茲因2案接
續執行(甲案徒刑期間104年10月1日至108年7月31日,乙案
徒刑期間108年8月1日至108年12月31日),被告於104年10
月1日入監,107年10月29日假釋出監、108年11月1日假釋期
滿未經撤銷,所宣告之刑以執行完畢論等情,業經檢察官於
起訴書中指述明確,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作為證據,而
被告於本院審理過程中,對於本院依職權調查之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亦未爭執其真實性(本院卷第107頁)
,足認檢察官已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為主張,並具
體指出證明方法。起訴書並指明: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
均係詐欺案件,罪質相同,足徵被告未能因前案受刑事追訴
處罰後產生警惕作用,難以自我控制,其刑罰反應力顯然薄
弱、主觀惡性非低,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
法官會議第775號解釋意旨,酌量加重其刑等語,是檢察官
亦已說明被告屢犯詐欺案件,確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
薄弱之情狀。本院考量被告屢犯詐欺犯罪,確實並未因上開
案件徒刑之執行而知所警惕,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又非屬司
法院釋字第775號中所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
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
所應負擔罪之個案」,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
刑(依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判決主文不記載累犯)。
⒉自白減刑規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坦承犯行,
有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
刑規定之適用。
⒊被告有1項加重事由、1項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
定,先加後減之。
㈦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獲取所生活所需,以三角詐欺方式為本
件詐欺、洗錢犯行,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甚鉅
,殊值非難;犯後未與本案共7名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彌補其
損害,至犯罪所生之損害未獲得彌補;再參以被告有詐欺、
洗錢等前案紀錄(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非佳;兼衡其始終坦承
犯行之態度、犯罪動機、目的及所造成之損害程度,暨其自
述之教育程度、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107頁)等
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之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各編號「主
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㈧又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
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考
量被告尚有其他案件尚在審理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可參,是以本案待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檢
察官聲請裁定為宜,爰不於本判決予以定應執行刑,併此敘
明。
四、沒收: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家樂福電子禮卷均為被告之犯
罪所得且未經扣案,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在卷(
本院卷第106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
項、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
本案經檢察官洪綸謙提起公訴,檢察官翁銘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簡易庭 法 官 詹莉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鄭嘉鈴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2項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民國)、方式 匯款時間(民國)、地點、金額(新台幣) 匯入帳戶 主文 1 魏姿宜 112年5月6日13時30分許,以臉書暱稱「吳芸」私訊向告訴人魏姿宜佯稱可出售演唱會門票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6日14時1分許,在某不詳地點,以網路匯款6,460元。 以0000000000門號申辦之PChome購物網站帳號「陳湖」,購買家樂福電子禮卷6,500元(詳警一卷第17頁,起訴書未記載,應予更正)所產生之付款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 丁睿盛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家樂福電子禮卷共新臺幣陸仟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鍾昕曄 112年5月6日13時許,以臉書暱稱「吳芸」私訊向告訴人鍾昕曄佯稱可出售演唱會門票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6日13時56分許,在其位在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住處,以網路匯款3,240元。 以0000000000門號申辦之PChome購物網站帳號「陳湖」,購買家樂福電子禮卷3,300元(詳警一卷第29頁至31頁,起訴書未記載,應予更正)所產生之付款帳戶國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 丁睿盛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家樂福電子禮卷共新臺幣參仟參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翁郁捷 112年5月1日12時7分許,以臉書暱稱「MINA WU」私訊向告訴人翁郁捷佯稱可出售演唱會門票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1日12時15分,在某不詳地點,以網路匯款2,940元。 以0000000000門號申辦之PChome購物網站帳號「陳湖」,購買家樂福電子禮卷3,000元(詳偵三卷第8至9頁,起訴書未記載,應予更正)所產生之付款帳戶國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 丁睿盛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家樂福電子禮卷共新臺幣參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方誼安 112年5月5日22時10分許,以臉書暱稱「Mina Wu」向告訴人方誼安佯稱可出售演唱會門票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5日22時43分許,在某不詳地點,以網路匯款5,800元。 以0000000000門號申辦之PChome購物網站帳號「陳湖」,購買家樂福好禮即享卷5,000元及家樂福電子禮卷900元(詳偵四卷第41頁,起訴書未記載,應予更正)所產生之付款帳戶國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 丁睿盛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家樂福電子禮卷共新臺幣伍仟玖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楊涵茹 112年5月6日4時18分許,以臉書暱稱「吳芸」私訊向告訴人楊涵茹佯稱可出售演唱會門票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6日4時18分許,在其位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住處,以網路匯款3,200元。 以0000000000門號申辦之PChome購物網站帳號「陳湖」,購買家樂福好禮即享卷3,200元(詳偵五卷第16頁,起訴書未記載,應予更正)所產生之付款帳戶國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 丁睿盛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家樂福電子禮卷共新臺幣參仟貳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李宇軒 112年5月6日前某日,以臉書暱稱「Mina Wu」向告訴人李宇軒佯稱可出售演唱會門票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6日14時15分許,在桃園機場第二航廈,以網路匯款5,800元。 以0000000000門號申辦之PChome購物網站帳號「陳湖」,購買家樂福電子禮卷5,900元(詳偵六卷第19頁,起訴書未記載,應予更正)所產生之付款帳戶國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 丁睿盛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家樂福電子禮卷共新臺幣伍仟玖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黃茗萱 112年5月8日某時許,以臉書暱稱「吳昘」私訊向告訴人黃茗萱佯稱可出售演唱會門票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11日13時7分許,在某不詳地點,以網路匯款5,700元。 以0000000000門號申辦之PChome購物網站帳號「吳庭」,購買家樂福電子禮卷5,000元、好禮即享卷800元(詳警二卷第4至6頁,起訴書未記載,應予更正)所產生之付款帳戶國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 丁睿盛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家樂福電子禮卷共新臺幣伍仟捌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 證據名稱 出處 1. 虛擬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之開戶資料及附表 偵一卷第13至15頁 2. 網路家庭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函暨所附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對應之會員資料、交易資料 偵一卷第17至19頁 3. 手機門號0000000000之通聯調閱查詢單 偵一卷第21至23頁、 警一卷第35至45、 偵三卷第11頁正反面、 偵四卷第43至44頁、 偵五卷第13頁、 偵六卷第21至22頁 4. 蕭司宜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偵一卷第47頁 5.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7130、7131、8232、8233號起訴書 偵一卷第109至126頁 6.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6829、7765、10113、12609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偵一卷第127至130頁 7.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16號刑事判決 偵一卷第131至204頁 8.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5月10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078638號函 警一卷第25頁 9. 網路家庭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函暨所附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對應之會員資料、交易資料 警一卷第29至31頁 10. 網路家庭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函暨所附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對應之會員資料、交易資料 偵三卷第8至9頁 11.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5月12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080486號函 偵三卷第10頁 12. IP位置:101.8.39.201之通聯調閱查詢單 偵三卷第12頁 1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偵查隊112年7月6日公務電話紀錄表 偵四卷第27頁 14. 簡豐明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偵四卷第29頁 15.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5月16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081211號函暨所附虛擬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之開戶資料 偵四卷第37至39頁 16. 網路家庭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函暨所附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對應之會員資料、交易資料 偵四卷第41頁 17. IP位置:59.125.224.42之通聯調閱查詢單 偵四卷第45頁 18. 網芳企業社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 偵四卷第47頁 19. 網路家庭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函暨所附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對應之會員資料、交易資料 偵五卷第15至17頁 20.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5月16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082459號函 偵五卷第19頁 21.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7月5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115413號函暨所附虛擬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之開戶資料及附表 偵六卷第13至17頁 22. 網路家庭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函暨所附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對應之會員資料、交易資料 偵六卷第19頁 23.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8日函暨所附IP位置:101.8.43.23之調閱資料 偵六卷第23至25頁 24. 手機門號0000000000之通聯調閱查詢單 警二卷第3至4頁 25. 網路家庭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函暨所附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對應之會員資料、交易資料 警二卷第4至6頁 26.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9月15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164009號函暨所附虛擬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之開戶資料 警二卷第7至8頁 27. 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本院卷第61頁 28. 告訴人魏姿宜相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延平派出所陳報單 偵一卷第25頁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延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偵一卷第27頁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延平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偵一卷第28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偵一卷第29至30頁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延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偵一卷第31至32頁 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1張 偵一卷第33頁 詐騙集團成員之臉書個人資訊、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臉書對話紀錄擷圖1份 偵一卷第35至39頁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偵一卷第41頁 29. 告訴人鍾昕曄相關: 與詐騙集團成員之臉書對話紀錄擷圖1份 警一卷第7至9頁 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1張 警一卷第9頁 告訴人提出其與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之切結書 警一卷第11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警一卷第15至16頁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仁德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警一卷第17至18頁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仁德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警一卷第19頁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仁德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警一卷第21頁 30. 告訴人翁郁捷相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港墘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偵三卷第14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偵三卷第15頁正反面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港墘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偵三卷第16頁正反面 詐騙集團成員之臉書個人資訊、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臉書對話紀錄擷圖1份 偵三卷第17至19頁反面 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1張 偵三卷第20頁 31. 告訴人方誼安相關: 與詐騙集團成員之臉書對話紀錄擷圖1份 偵四卷第31至35頁 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1張 偵四卷第35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偵四卷第49至50頁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芝山岩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偵四卷第51至52頁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芝山岩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偵四卷第53頁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芝山岩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偵四卷第55頁 32. 告訴人楊涵茹相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永明派出所陳報單 偵五卷第21頁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永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偵五卷第31至33頁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偵五卷第35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偵五卷第37至39頁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永明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偵五卷第41頁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永明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偵五卷第43頁 與詐騙集團成員之臉書對話紀錄擷圖1份 偵五卷第45至49頁 33. 告訴人李宇軒相關: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偵六卷第33至34頁 航空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第二隊第一分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偵六卷第35至36頁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偵六卷第37頁 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1張 偵六卷第39頁 與詐騙集團成員之臉書對話紀錄擷圖1份 偵六卷第39至43頁 航空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第二隊第一分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偵六卷第45頁 航空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第二隊第一分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偵六卷第47頁 34. 告訴人黃茗萱相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新海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警二卷第13頁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警二卷第14頁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新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警二卷第15頁正反面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警二卷第16頁正反面 詐騙集團成員之臉書個人資訊、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臉書對話紀錄擷圖1份 警二卷第17至25頁 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1張 警二卷第19頁
附錄:卷宗目錄對照表
編號 卷證簡稱 原卷名稱 1. 警一卷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南市警歸偵字第1120293503號卷 2. 警二卷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新北警海刑字第1123917744號卷 3. 偵一卷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484號卷 4. 偵二卷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823號卷 5. 偵三卷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481號卷 6. 偵四卷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322號卷 7. 偵五卷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323號卷 8. 偵六卷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755號卷 9. 偵七卷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63號卷 10. 偵八卷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452號卷 11. 偵九卷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453號卷 12. 偵十卷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454號卷 13. 偵十一卷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455號卷 14. 偵十二卷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456號卷 15. 偵十三卷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459號卷 16. 偵十四卷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461號卷 17. 偵十五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917號卷 18. 偵十六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918號卷 19. 偵十七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919號卷 20. 偵十八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920號卷 21. 偵十九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921號卷 22. 偵二十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924號卷 23. 偵二十一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926號卷 24. 本院卷 本院113年度易字第714號卷
PTDM-113-簡-1731-2024121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