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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42號 原 告 季鑫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偉立 訴訟代理人 鄭曉東律師 魏緒孟律師 被 告 葉樹榮 林沛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徐豐益律師 受 告 知 訴 訟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6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234.68平方公 尺,依附圖及附表所示方法分割。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所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使用分區為 住宅區,面積234.68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 ,兩造應有部分各如附表所示。系爭土地現為空地,兩造就 系爭土地無不分割協議,系爭土地亦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 情事,然兩造間迄今仍未能達成分割協議,依民法第823條 第1項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關於分割方法,主張 如高雄市政府地政局路竹地政事務所(下稱路竹地政)民國 113年11月22日高市地路○○○0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土地複 丈成果圖(下稱附圖)及附表所示,編號乙部分面積117.34 平方公尺,分歸原告所有,編號甲部分面積117.34平方公尺 ,分歸被告維持共有,分割後編號甲乙部分面積均相同,同 意互不找補等語,並聲明: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准予分割。 二、被告則均以:被告於分割後願維持共有,惟系爭土地為祖先 所留下,希望能分得編號乙部分,分割後編號甲乙部分面積 均相同,同意互不找補等語。 三、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 之事實,有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謄本為證(見審訴卷第13 至17頁),又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住宅區,且無申請執照之 記載,亦無土地最小分割面積及分割筆數之限制,有高雄市 政府都市發展局113年5月31日高市都發開字第11332585500 號函、高雄市政府工務局113年6月6日高市工務建字第11335 296300號函、路竹地政113年4月30日高市地路○○○000000000 00號函在卷可參(見審訴卷第29、91至94頁),足見系爭土 地依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間亦未以契約訂 有不分割之期限,兩造對於分割之方法迄不能協議,故原告 主張堪信為真實,依據首揭法律規定,原告訴請裁判分割系 爭土地,於法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按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 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部分 共有人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應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准 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 單獨所有;共有物分割方法,法院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 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不 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831號判決先 例、69年度台上字第3100號判決要旨參照)。是法院就共有 物之分割方法本有自由裁量之權限,惟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 ,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利用價值 、使用現況及分割後之經濟效益等情事,而為適當之分配, 且以維持全體共有人之公平為其判斷基準。經查,系爭土地 為空地,南側臨保生路,西側943地號土地上鐵皮建物,東 側950-3地號土地上有3樓建物,北側947地號土地為空地等 情,業經本院會同兩造及路竹地政人員至現場履勘明確,有 本院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1至37頁) ,因系爭土地南側臨保生路,故以東西兩區塊為分割後,兩 造均可對外通行,又被告亦表示分割後維持共有,兩造均同 意分割後互不找補,另系爭土地西側936、940、941、942、 943、947地號土地為原告所共有之土地,936、940、947地 號土地為訴外人富利達投資建設有限公司所共有之土地,原 告與富利達投資建設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均為同一人,且 有簽訂合作開發協議書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經濟部商工 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合作開發契約書等在卷可參(見本院卷 第61至101頁),足見編號乙部分由原告取得,分割後可與 鄰地共同使用,可促進土地利用價值,被告雖辯稱系爭土地 為祖先所留,希望分得編號乙部分等語,惟被告分得編號甲 部分並無不利,若分得乙部分,日後亦可能因鄰地開發而面 臨被包圍之窘境,故被告主張之方案,為本院所不採。是以 ,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使用現況、利用價值,及 兩造應有部分比例面積,暨公平原則並各自所陳意願,認為 系爭土地如採用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法即依附圖及附表所示方 法分割,則各共有人日後均可有效使用,又可簡化共有人之 關係,較符各共有人之利益而妥適公平,爰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共有物分割請求權,求為裁判分割,於 法有據,本院審酌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尚屬公允適當,已 如前述,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按應有部分有抵押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 ,但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者,其權利移存於抵 押人所分得之部分,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 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2前經原告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中租公司)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見審訴卷第37 頁),是受告知訴訟人中租公司經本院依職權為告知訴訟之 通知而未參加訴訟(見本院卷第75至76、89頁),則其就設 定義務人即原告所為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於分割後依據前 揭民法規定應存於原告所分得之如附圖所示編號乙部分土地 ,附此說明。   七、按因共有物分割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 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 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係因分割共有物而涉訟 ,兩造之行為均可認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禦權利 所必要,又分割共有物之訴,乃形式上形成之訴,法院不受 當事人聲明分割方法之拘束,故實質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 敗訴之問題,本院審酌兩造各自因本件分割訴訟所得之利益 等情,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其於系爭土地之應有部 分之比例分擔(如附表),始為公平,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 所示。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碩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郭力瑜 附表: 編號 所有權人 應有部分(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分割後取得位置(及面積) 1 季鑫工程有限公司 1/2 附圖編號乙部分(面積117.34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單獨所有。 2 葉樹榮 1/3 附圖編號甲部分(面積117.34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葉樹榮應有部分2/3、被告林沛誼應有部分1/3維持共有。 3 林沛誼 1/6

2025-01-20

CTDV-113-訴-642-2025012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4745號                     111年度簡字第28號 原告兼被告 陳秀錦 訴訟代理人 曾朝誠律師 複代理人 賴錫卿律師 被 告 林慶文 高幼珉 高瑞顓 高瑞顒 高黃春枝 高瑞穎 高維澤 李林淑卿 林映辰 林洛儀 林淑祈 林淑真 徐淑芬 蕭見輝 林風日(兼林宏猷之繼承人) 廖駿彰 吳美珠 翁黃春慧 黃麗娟 黃巧足 黃靖雅 黃富美 林冠甄(即林宏猷之繼承人) 林人意(即林宏猷之繼承人) 林紅杏(即林宏猷之繼承人) 林麗華(即林宏猷之繼承人) 林宇哲(即林柏祥承受訴訟人) 倪午軍(即倪陳碧雲之繼承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恆輝律師 原告兼被告 謝建國 被 告 李金生 蕭漢森 朱玉愛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謝殷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一所示兩造土地准予合併分割如附圖三所示,其中新北市 ○○區○○段000地號土地分配予謝建國,由謝建國按附表二補償價 格欄所示之金額補償予共有人欄所示之人,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以如附圖三方式分割,其中A1、A2所示部分分配予陳秀錦、 謝建國、李金生、蕭漢森、朱玉愛,由之依照附表三分割後應有 部分比例欄所示比例維持共有,標示B部分分配予附表一編號1至 28之被告,以如附表四分割後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比例維持共有 。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應有部分比例欄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 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 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林宏猷、林柏祥、倪陳碧雲分別於訴訟進行中死亡 ,其中林宏猷之繼承人林風日、林冠甄、林人意、林紅杏、 林麗華及林柏祥之繼承人林宇哲、倪陳碧雲之繼承人倪午軍 均聲明承受訴訟,是本案兩造當事人如附表一所示,揆諸前 開規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兼被告陳秀錦、謝建國、被告李金生、蕭漢森、朱玉愛 (以下合稱陳秀錦等5人,或逕稱其名)之主張、答辯略以: (一)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同區段465地號土地(下分 稱464地號、465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係相鄰土地, 為如附表一所示之當事人分別共有,權利範圍如附表一應 有部分欄所示,並均經共有人同意合併分割。系爭土地無 依法令、目的或經協議不能分割之情事,因兩造無法就分 割方式達成共識,致無法完整使用,參以系爭土地共有人 眾多,持分互異,倘以原物分配,除共有人分得土地面積 甚小,不易利用外,亦無法發揮土地應有部分之價值,應 採取變價分割使共有人依照應有部分分配價金為宜。 (二)倘不以變價分割方式為之,則分割方案應採取465號土地 分配予謝建國,由謝建國依照附表二之金額補償該土地共 有人,464地號如附圖一方式分割,其中附圖一A1、A2所 示共計1589.16平方公尺分配予陳秀錦等5人,依照附表三 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標示B部分共計3979.04平方公尺 ,分配予附表一編號1至28所示被告(以下逕稱其名,合 稱28人),以如附表四所示比例維持共有。464地號臨接 文山路二段寬度共27公尺,應平均分配陳秀錦等5人、林 慶文等14人,各13.5公尺之鄰路寬度(下稱己案)。因陳 秀錦等5人獲分配之系爭土地地勢崎嶇蜿蜒不方整,相較 之下難以利用,經濟價值顯然較低,採取已案,較為合理 公平。 (三)末林慶文等28人主張之由廖駿彰購買陳秀錦、謝建國應有 部分之方案,未考慮李金生、蕭漢森、朱玉愛不願與林慶 文等28人維持共有,日後將再生另一分割共有物之訴,造 成司法資源之浪費。    (四)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第2項第2款、第5項 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等語,並先位聲明:請准將系爭 土地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如附表一「應有部分」欄所示 比例分配。備位聲明:請准將系爭土地分割如己案。 三、被告林慶文等28人答辯略以: (一)系爭土地由被告林慶文等28人之家族間,自祖先繼承多代 ,長久以來,皆由林家及高家人維持共好,簡單耕作使用 至今,陳秀錦等5人自109年以買賣方式取得應有部分後, 旋即提起本案,破壞原共有人間家族使用之和平共好,且 陳秀錦持有約7%,謝建國持有約1%,不應以少數共有人之 意見,變更多數人使用方式,應維持系爭土地共有狀態, 維護共有人間土地感情,並保有利用、維護系爭土地。是 如採取變價分割,464地號土地總價約為新臺幣(下同)2 億5000萬元,一般人不可能參與標售或行使優先承買權, 反造成不當炒作土地牟取暴利行為,而陳秀錦、謝建國於 變價分割後,亦係取得出售價金,廖駿彰願購買陳秀錦、 謝建國應有部分,使系爭土地歸於林慶文等28人繼續共有 ,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五所載,並由廖駿彰分別補償陳秀 錦91萬6988元、謝建國2萬2868元(下稱丙案)。 (二)如採取原物分割,則應將465號土地分配予謝建國,由謝 建國依照附表二之一所示金額補償該土地共有人,464地 號如附圖二方式分割,其中附圖二A1、A2所示共計1589.1 6平方公尺分配予陳秀錦、謝建國、李金生、蕭漢森、朱 玉愛,依照附表三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附圖二標示B 部分共計3979.04平方公尺,分配予林慶文等28人,以如 附表四所示比例維持共有,至464地號臨文山路二段之寬 度27公尺之分配,則以464地號土地東側地界線延伸切直 至464地號臨接文山路二段處,其中1.24公尺分配予陳秀 錦5人,餘25.76公尺分配予林慶文等28人(下稱辛案), 等語置辯。並聲明:系爭土地應予分割如丙案。 四、不爭執事項(見本院110年度訴字第4745號卷,下稱本院卷 ,卷一第388頁、卷二第387至388頁): (一)兩造共有坐落系爭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 (二)兩造就系爭土地無不分割之協議。 五、本院之判斷 (一)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 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 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 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 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 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 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 動產,各該不動產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 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得適用前項規定,請求合併 分割,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6項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土地使用分區、使用地類 別為空白,屬都市計畫內用地,無地上物登記,並無耕地 面積分割限制,有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111年1月19日新 北店地測字第1116072012號函及所附附件、111年5月13日 新北店地測字第1116078022號函可佐(見本院簡易庭110 年度店簡字第1374號卷,下稱店簡卷,第301至303頁、本 院卷一第397至398頁),是系爭土地無依法令、物之使用 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且兩造就系爭土地並未訂有不分割 之特約亦如前述,是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 第2項、第6項規定,訴請裁判合併分割系爭土地,於法有 據,應予准許。 (二)次按現行民法第824條,有鑑於共有物之性質或用益形態 多樣複雜,對於裁判上分割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採多樣及 柔軟性之規定。依該條第2項第2款之規定,如原物分配有 困難時,雖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惟共 有物之裁判上分割,仍以原物分割為原則,必須以原物分 割有事實上或法律上之困難,例如原物性質上無法分割或 分割將減損其價值之情形,始得依變賣之方法分配價金, 以維護共有物之經濟效益,及兼顧共有人之利益與實質公 平。倘共有物在性質上並無不能分割或分割將減損其價值 之情形,僅因共有人各執己見,難以整合其所提出之分割 方案者,法院仍應斟酌共有物之性質、共有人之利害關係 、經濟價值及利用效益,依民法第824條所定之各種分割 方法為適當之分配,尚不能逕行變賣共有物而以價金分配 於各共有人(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336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系爭土地合計為5568.2平方公尺,現況位 於深坑區文山路二段與平埔街交口附近,464地號土地有 鄰接同區之文山路二段之道路,系爭土地上為少許雜物, 主要為雜草、鐵皮搭建棚子2個、部分作物等情,有本院 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存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475頁、第4 87至491頁、第497至501頁、第505至513頁、店簡卷第375 至379頁),本院審酌系爭土地面積非微,如依兩造前述 主張答辯之次要方案予以分割,兩造分得之面積尚稱完整 ,無面積過於零碎、不利開發之虞,再464地號土地已鄰 路,亦無因分割而使兩造分得部分土地成為袋地之情,是 本件並無因原物分割而使系爭土地難以為通常使用或顯然 減損價值之虞,以原物分配要無困難,自無予以變價分割 或將部分共有人之應有部分純以金錢補償之必要。 (三)再就原物分配方案,陳秀錦等5人,及被告林慶文等28人 之方案分別為已案及辛案,其所分配面積、位置均相同, 僅464地號土地之鄰路寬度不同。本院審酌辛案以464地號 土地之東側地界線延伸切至臨文山路2段處,雖使林慶文 等28人分得之B部分土地形狀完整且臨路寬度寬達25.76公 尺,然陳秀錦等5人分配之A1臨路寬度僅1.24公尺,僅得 供人通行,分割後如擬運用系爭土地,施工機具、一般車 輛均無法自其分得之臨文山路2段處進出,勢需借道通行4 64地號土地林慶文等28人分得之B部分或鄰近之同區段467 地號土地,徒增紛爭,而非適當之分割方案。次就陳秀錦 等5人之主張之已案,其分得之臨路寬與林慶文等28人相 同均為13.5公尺,然已案臨路部分之分割線,致陳秀錦等 5人分得之A1臨路土地,過於畸零難以運用,且造成林慶 文等28人臨路處寬度遭過度侵入,與之分配所得之B部分 面積,出入路寬之大小不甚相符,亦難認為適當之分割方 案,陳秀錦雖主張因所分得系爭土地崎嶇蜿蜒,價值較低 而需分配臨路寬度,基於衡平原則請求分配13.5公尺予陳 秀錦等5人,然就其分得之系爭土地部分價值較低及分配 之臨路寬加寬後價值提昇為何,未見其提出證據以佐,難 謂可採。末系爭土地前經兩造於測繪時,另有庚案,即46 5號土地分配予謝建國,由謝建國依照附表二之金額補償 該土地共有人,464地號如附圖三方式分割,其中附圖三A 1、A2所示共計1589.16平方公尺分配予陳秀錦等5人,依 照附表三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標示B部分共計3979.04 平方公尺,分配林慶文等28人,以如附表四所示比例維持 共有。464地號臨接文山路二段寬度共27公尺,應分配陳 秀錦等5人9公尺,分配林慶文等28人18公尺之鄰路寬度。 而審酌此案臨路部分之分割線,陳秀錦等5人分得之A1臨 路處土地,較已案方整,不致過於畸零難以運用,寬度亦 足以供機具、車輛進出無礙,且不致過度侵入林慶文等28 人分配B部分土地。此臨路路寬分配,亦與陳秀錦等5人、 28人分配土地面積大致相當,而得衡平兩造使用上經濟效 益,而為適當之分割方案,爰採為本件分割方法,又兩造 對於如採取庚案後,均同意謝建國應補償共有人之金額如 附表二,464地號土地A1、A2陳秀錦等5人,按附表三應有 部分比例分配,B部分28人按附表四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審酌附表三、四比例均為分割前原來之應有部分比例,合 計非全部(即非1分之1),爰依照共有人間前述比例分配 如附表三、四分割後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並補償如附表 二。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裁判合併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本院審酌上情,認系爭土地宜採原物分割,如庚案 所示,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七、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查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屬形成訴訟,法院本不 受原告聲明分割方案之拘束,如准予裁判分割,原告之訴即 為有理由,並無敗訴與否之問題,況兩造本可互換地位,原 告起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 且兩造均因本件裁判分割而均蒙其利,本件應負擔之訴訟費 用自應由兩造依如附表一「應有部分」欄所示比例分擔較符 公平原則,爰就訴訟費用負擔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 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六庭法 官 曾育祺       附圖一:本院卷二第117頁 附圖二:本院卷二第121頁 附圖三:本院卷二第119頁       附表一: 編號 當事人 新北市○○區○○段000號 同區段465號 應有部分比例 應有部分比例 0 林冠甄(即林宏猷之繼承人) 100/10500 10/1050 0 林人意(即林宏猷之繼承人) 100/10500 0 0 林紅杏(即林宏猷之繼承人) 100/10500 0 0 林麗華(即林宏猷之繼承人) 187/10500 0 0 林宇哲(即林柏祥之繼承人) 2/42 2/42 0 林慶文 2/42 2/42 0 高幼珉 1/42 1/42 0 高瑞顓 1/42 1/42 0 高瑞顒 1/42 1/42 00 高黃春枝 1/42 1/42 00 高瑞穎 1/42 1/42 00 高維澤 1/42 1/42 00 李黃淑卿 2/210 2/210 00 林映辰 2/210 2/210 00 林洛儀 2/210 2/210 00 林淑祈 2/210 2/210 00 林淑真 2/210 2/210 00 徐淑芬 452/7000 0 00 蕭見輝 1/49 1/49 00 倪午軍(即倪陳碧雲之繼承人) 1/49 1/49 00 林風日 713/10500 122/1050 00 廖駿彰 661/7000 1/7 00 吳美珠 1/49 1/49 00 翁黃春慧 661/35000 1/35 00 黃麗娟 661/35000 1/35 00 黃巧足 661/35000 1/35 00 黃靖雅 661/35000 1/35 00 黃富美 661/35000 1/35 00 謝建國 00000/245000 9170/122500 00 李金生 00000/245000 9010/122500 00 蕭漢森 00000/245000 9010/122500 00 朱玉愛 2838/245000 1205/122500 00 陳秀錦 2838/245000 1205/122500 附表二:本院卷二第345至349頁  附表二之一:本院卷二第369至370頁      附表三: 原應有部分比例 分割後應有部分比例 00 謝建國 00000/245000 00000/69910 00 李金生 00000/245000 00000/69910 00 蕭漢森 00000/245000 00000/69910 00 朱玉愛 2838/245000 2838/69910 00 陳秀錦 2838/245000 2838/69910 合計 00000/245000 1    附表四   編號 當事人 原應有部分比例 分割後應有部分比例 0 林冠甄(即林宏猷之繼承人) 100/10500 7000/525270 0 林人意(即林宏猷之繼承人) 100/10500 7000/525270 0 林紅杏(即林宏猷之繼承人) 100/10500 7000/525270 0 林麗華(即林宏猷之繼承人) 187/10500 00000/525270 0 林宇哲(即林柏祥之繼承人) 2/42 00000/525270 0 林慶文 2/42 00000/525270 0 高幼珉 1/42 00000/525270 0 高瑞顓 1/42 00000/525270 0 高瑞顒 1/42 00000/525270 00 高黃春枝 1/42 00000/525270 00 高瑞穎 1/42 00000/525270 00 高維澤 1/42 00000/525270 00 李黃淑卿 2/210 7000/525270 00 林映辰 2/210 7000/525270 00 林洛儀 2/210 7000/525270 00 林淑祈 2/210 7000/525270 00 林淑真 2/210 7000/525270 00 徐淑芬 452/7000 00000/525270 00 蕭見輝 1/49 00000/525270 00 倪午軍(即倪陳碧雲之繼承人) 1/49 00000/525270 00 林風日 713/10500 00000/525270 00 廖駿彰 661/7000 00000/525270 00 吳美珠 1/49 00000/525270 00 翁黃春慧 661/35000 00000/525270 00 黃麗娟 661/35000 00000/525270 00 黃巧足 661/35000 00000/525270 00 黃靖雅 661/35000 00000/525270 00 黃富美 661/35000 00000/525270 合計 000000/735000 1 附表五: 卷二第366至367頁。

2025-01-17

TPDV-110-訴-4745-20250117-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都市計畫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0年度訴字第86號 113年12月17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林昌暘 被 告 臺南市政府 代 表 人 黃偉哲 訴訟代理人 林智偉 侯信逸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 人 鄭志侖律師 參 加 人 臺南市長安(二)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 代 表 人 張岳文 上列當事人間都市計畫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110年2月 19日台內訴字第1100101511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民國109年10月14日府都綜字第00000000000號公告「變 更○○市○○區細部計畫(新寮、溪心寮、總頭寮、十三佃地區 及原農漁區變更為住宅區部分)〈配合單元一自辦市地重劃〉 案」附件二「預付共同負擔清冊」所列長安段125、125-1、 126、126-1、127、127-1、128、129、130、133-1地 號等10筆土地為無償提供作為公共設施用地之部分無效。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23規定:「高等行政法院認為都市 計畫如宣告無效、失效或違法,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 將直接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參加訴訟,……。」原告提起 本件都市計畫審查訴訟,請求本院宣告被告以民國109年10 月14日府都綜字第00000000000號公告之「變更○○市○○區細 部計畫(新寮、溪心寮、總頭寮、十三佃地區及原農漁區變 更為住宅區部分)〈配合單元一自辦市地重劃〉案」(下稱系 爭細部計畫)無效,因參加人與原告之利害關係相反,判決 結果可能使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直接遭受損害,自應 使其有參與訴訟以維護自己權益之機會,爰依職權命其獨立 參加本件訴訟。 二、爭訟概要: (一)緣被告於102年10月17日以府都綜字第00000000000號公告「 變更○○市○○區都市計畫(細部計畫)通盤檢討案」,嗣被告 將細部計畫發布實施前合法建物之基地,除現屬公共設施用 地外,剔除於應辦市地重劃範圍,檢討後將計畫區內剩餘未 辦重劃地區規定○○市○○○○區分為三個單元,送經臺南市市地 重劃委員會於103年3月3日第30次會議審議通過後,以103年 10月3日府都綜字第00000000000號公告「變更○○市○○區細部 計畫(新寮、溪心寮、總頭寮、十三佃地區及原農漁區變更 為住宅區部分)通盤檢討案」。其後,參加人經被告以107 年1月23日府地劃字第0000000000號函核准成立,為辦理單 元一市地重劃作業,依都市計畫法第24條規定,由參加人自 行辦理「變更○○市○○區細部計畫(新寮、溪心寮、總頭寮、 十三佃地區及原農漁區變更為住宅區部分)〈配合單元一自 辦市地重劃〉案」。參加人於107年6月23日召開第1次會員大 會審議通過擬辦重劃範圍後,以107年7月16日長安(二)重 劃字第107011號函檢附相關資料請被告核定重劃範圍,經被 告依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下稱獎勵重劃辦 法)第20條規定,於108年3月25日召開臺南市市地重劃委員 會108年度第1次會議審議通過後,以108年5月17日府地劃字 第00000000000號函核定重劃範圍。 (二)嗣參加人於108年6月29日召開第2次會員大會,表決通過變 更重劃範圍及依變更後重劃範圍擬定重劃計畫書草案,送經 臺南市市地重劃委員會於108年8月27日第82次會議審議決議 請參加人於該會審定細部計畫後,擬具市地重劃計畫書及檢 具變更都市計畫書、圖,送經臺南市政府地政局審核通過後 ,報由被告核定後實施;參加人乃於108年9月26日以長安( 二)重劃字第108021號函檢附相關資料,申請核准實施市地 重劃併同核定變更重劃範圍。經被告於109年4月10日舉辦聽 證會後,提請臺南市市地重劃委員會於109年7月29日109年 度第3次會議決議同意重劃範圍變更,被告乃據以109年9月9 日府地劃字第00000000000號公告核定「臺南市長安(二)○ ○市○○○區」重劃範圍(下稱系爭重劃範圍)暨核准實施市地 重劃,並以同日府地劃字第00000000000號函副知重劃區內 各土地所有權人及已知利害關係人。其後,被告依都市計畫 法第24條及都市計畫法臺南市施行細則第5條規定,以109年 10月14日府都綜字第00000000000號公告系爭細部計畫,自1 09年10月15日零時起發布實施生效。 (三)原告分別於102年12月18日、106年1月25日以拍賣方式取得 之安南區長安段125-1地號全部及同段127-1地號4分之1持分 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位於系爭重劃範圍內,因不服系爭細 部計畫附件二預付共同負擔清冊將系爭土地列為無償提供作 為公共設施用地,提起訴願,經內政部110年2月19日台內訴 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不受理,於是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原告所有系爭土地經法院拍賣取得,土地登記簿並無已知利 害關係人記載,被告發布實施系爭細部計畫指稱系爭土地屬 早期建照註記預付共同負擔保留地,應無償提供作為公共設 施用地。惟依內政部91年11月5日台內營字第0000000000號 函釋「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規定,係於重劃時由土地所有權 人以區內未建築土地折價抵付,在未辦重劃前先行預扣抵付 重劃負擔土地之方式,查相關市地重劃法令,並無明定,故 本案土地所有權人於申請建築執照時同意由貴府以預告登記 方式預留抵付重劃負擔之土地,係屬其與貴府私權契約行為 ,應由貴府衡酌實務執行層面妥處」意旨,被告系爭細部計 畫書逕將系爭土地列為無償提供作為公共設施用地,顯然違 法。系爭土地後雖經被告清查系爭細部計畫附件二預付共同 負擔清冊內容錯誤,惟並非誤寫、誤繕等明顯錯誤,不得僅 辦理錯誤更正,被告應通盤檢討修正,否則違法。 2、被告先以109年9月9日府地劃字第00000000000號公告核定系 爭重劃範圍及核准實施市地重劃,再以109年10月14日府都 綜字第00000000000號公告系爭細部計畫,有先射箭後畫靶 之嫌,與平均地權條例第56條及都市計畫法第58條第2項之 相關程序不符。又長溪路2段代號4-22-15M道路為既成道路 ,108年8月15日發布實施臺南市政府主要計畫(第5次通盤 檢討)(第2階段)案仍維持主要計畫道路,並未變更為整 體開發區。被告發布實施細部計畫將部分長溪路2段劃設為 重劃範圍,而不將鎮安段1034地號長和路(4-11-20M主要計 畫道路)道路用地也納入重劃,違反都計規劃正當程序與重 劃範圍勘選原則。另被告雖接受安順長老教會提案,除應按 法定程序報請主要計畫主管機關審議、發布實施外,仍可依 都市計畫法第27條之1要求該土地權利關係人提供或捐贈。 被告發布實施系爭細部計畫重劃範圍,並非配合主要計畫辦 理細部計畫變更,明顯違反正當程序,不但增加重劃分擔, 侵害重劃會會員權益,對長溪路既成道路之其他地主亦不公 平。 (二)聲明︰宣告系爭細部計畫無效。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系爭長安段125-1地號之前身為安順段170地號,系爭長安段 127-1地號之前身則為安順段170之2地號,原告所有系爭土 地原於78年5月申請建照時,經當時土地所有權人方世明簽 署預付共同負擔切結書,將複數所有權人所有之土地整合成 一個土地單位,並於該土地單位內預先劃分成「擬建築用地 」(即可以興建建物之土地)、「預付重劃共同負擔保留地 」(即未來依都市計畫辦理市地重劃前,預留為日後依都市 計畫辦理市地重劃時抵付「公共設施用地」負擔及「重劃費 用」負擔之土地)兩部分(比例前者約60%,後者約40%),列 入公共設施保留地範圍。惟於79年8月16日申請變更建照時 ,已將系爭土地剔除於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外。被告109年10 月15日發布實施之系爭細部計畫,因後來查明原告所有系爭 土地所在原申請建築案件於變更設計時已調整預付共同負擔 之保留地範圍,系爭土地非屬預付共同負擔之保留地,故系 爭細部計畫書附件二「預付共同負擔清冊」部分內容應配合 辦理勘誤更正。由於被告目前正在辦理○○市○○區細部計畫第 二次通盤檢討作業,尚有第四階段案件仍在進行相關程序中 ,爰將本案納入上述細部計畫第二次通盤檢討第四階段案計 畫書勘誤更正。 2、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將長溪路部分路段以細部計畫變更云云, 係就主要計畫、細部計畫、市地重劃之差別有所誤認: (1)主要計畫與細部計畫均為規劃某特定地區發展之方案,惟主 要計畫主要為大致方向規劃,其餘細節性規劃仍留待細部計 畫補充,是以通常主要計畫並不會直接規定應由何種開發方 式進行都市計畫,而係交由各級縣市政府考量其財務狀況以 細部計畫決定開發方式,如徵收、區段徵收、市地重劃等方 式,惟如於主要計畫或細部計畫已指定開發方式,各級縣市 政府即應受其拘束,不得以指定以外之方式為之。故原告主 張主要計畫道路不得以細部計畫變更,顯係就主要計畫及細 部計畫之規定有所有誤認。況原告主張之長溪路2段,系爭 細部計畫亦未變更其計畫道路之性質。 (2)主要計畫及細部計畫均係一種計畫方案,與市地重劃屬開發 方式並不相同,是以無論有無主要計畫、細部計畫,土地所 有權人均得依法申請以自辦市地重劃之方式,進行土地開發 並重新分配;惟如主要計畫或細部計畫就重劃範圍有特定明 確之規劃,市地重劃即須依主要計畫或細部計畫之規定進行 。原告主張被告將計畫道路納入重劃範圍違法,亦係對重劃 之意義有所誤認,是否列入自辦市地重劃範圍,本即為土地 所有權人自己選擇。 3、原告主張系爭重劃範圍將長溪路(4-22-15M主要計畫道路)部 分道路用地納入重劃,而不將鎮安段1034地號長和路(4-11- 20M主要計畫道路)道路用地也納入之爭議: (1)重劃單元一係因被告辦理「變更○○市○○區細部計畫(新寮、 溪心寮、十三佃地區及農漁區變更為住宅區部分)通盤檢討 案」期間,因財團法人基督教長老教會依都市計畫法第19條 提出陳情意見,經臺南市都市計畫委員會103年3月3日第30 次會審議決議將「4-22-15M」計畫道路(長溪路2段)部分 路段一半路寬且長度達完整街廓納入單元一市地重劃開發範 圍,並於103年10月6日發布實施。 (2)依系爭重劃範圍土地所涉建築執照所附切結書及附圖所示切 結預為共同負擔之保留地,有部分為「4-11-20M」主要計畫 道路用地(長和路4段,鎮安段1034地號)。然於99年12月25 日(縣市合併)被告接管時長和路4段已全部為公有土地並開 闢完成,因此該土地無再納入重劃取得及開闢之理由,縱將 原告主張之「4-11-20M」主要計畫道路用地(長和路4段,鎮 安段1034地號)納入重劃範圍,該道路用地亦將依平均地權 條例第60條進行抵充,對重劃負擔及重劃後土地分配毫無影 響,且辦理都市計畫通盤檢討期間並無人民或團體陳情將該 土地納入重劃範圍,故被告辦理都市計畫通盤檢討時,並無 將鎮安段1034地號納入重劃範圍之理由及依據。 4、至原告主張長溪路「4-22-15M」計畫道路為公有土地,依平 均地權條例第60條應抵充不得參加重劃分配,但重劃書納入 分配,及長溪路為主要計畫道路,不得單獨列為重劃範圍云 云,認長溪路如列為重劃範圍將對重劃範圍內之其他土地所 有權人權益造成侵害,亦係就市地重劃之規定有所誤認: (1)103年10月6日發布實施「變更○○市○○區細部計畫(新寮、溪 心寮、總頭寮、十三佃地區及原農漁區變更為住宅區部分) 」,將「4-22-15M」計畫道路部分路段納入市地重劃範圍之 變更理由為:「該等道路用地為4-22-15M計畫道路用地,現 況已闢為道路使用(長溪路2段),但尚未徵收取得,考量 教會土地使用之完整性及合理性,納入該計畫道路寬度之一 半且長度涵蓋完整街廓長度。另因該道路用地鄰近之重劃區 (新寮三自辦市地重劃)已核定並公告,而該等道路用地與 單元一重劃範圍相距約1公里且地價差異甚小,故將該等道 路用地納入單元一重劃範圍,尚屬合理。」查該路段除道路 中心部分為國有土地外,兩側仍多為私有土地尚未徵收取得 ,並非皆為公有土地,是以被告慮及土地所有權人持有土地 卻因遭列為計畫道路而無法行使所有權能,才同意將上開「 4-22-15M」計畫道路部分列入重劃範圍,一併於「146期長 安(二)○○市○○○區」進行重劃工作。 (2)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所稱抵充係指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21條 第1項之計算方式,即於計畫市地重劃負擔時,如重劃範圍 內有原公有道路、溝渠、河川及未登記地等4種土地類型, 於日後計畫重劃負擔時,得將上開4種土地類型之總面積自 重劃總面積內扣除,且原定全體土地所有權人應負擔之公共 設施用地面積,亦應扣除上開4種土地類型之總面積,是市 地重劃範圍無論納入多少公有道路,均不影響重劃範圍內土 地所有權人所應負擔之比例。至重劃範圍如何決定是否納入 原公有道路,通常係考量員公有道路是否已經開發完畢,若 尚未開發,一併納入重劃範圍進行開發,抑或係考量重劃範 圍之住宅區,若未將鄰近道路一同納入重劃範圍,可能出現 開發後,重劃範圍之住宅區無路可用之情形。故原告主張部 分長溪路列為重劃範圍有違法,可能侵害土地所有權人之權 益云云,顯係就重劃規定有所誤認。 (3)又重劃範圍變動(無論增加或減少)雖可能造成重劃負擔、重 劃土地分配比例有所變更,然上開數值變動,均須重劃完成 後進行詳細計算後方能確認,且我國就土地重劃分配以及重 劃負擔分擔之計算方式,均與土地價值相關,易言之,於重 劃完成後計算重劃負擔、重劃土地分配比例時,均係參考土 地重劃後價值進行計算,用以確保所有土地所有權人之權益 不受侵害,是以原告於重劃尚未完成前,主張重劃範圍變更 不當云云,是否能直接連結原告權益可能受損,尚有疑問。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參加人陳述要旨︰系爭細部計畫附件二預付共同負擔清冊中 之長安段125、125-1、126、126-1、127、127-1、128、129 、130、133-1地號等10筆土地,既經主管機關認定非屬應無 償提供作為公共設施用地之土地,參加人應依重劃相關法令 辦理後續土地分配作業。 六、爭點︰ (一)被告以109年9月9日府地劃字第00000000000號公告核定系爭 重劃範圍及核准實施市地重劃,再以109年10月14日府都綜 字第00000000000號公告系爭細部計畫,有無違反相關法令 規定? (二)系爭細部計畫附件二「預付共同負擔清冊」中,所列長安段 125、125-1、126、126-1、127、127-1、128、129、130、1 33-1地號等10筆土地為無償提供作為公共設施用地,有無違 誤? 七、本院之判斷︰ (一)前提事實︰爭訟概要欄所載事實,已經兩造分別陳述在卷, 並有被告102年10月17日府都綜字第00000000000號公告「變 更○○市○○區都市計畫(細部計畫)通盤檢討案」(本院卷五 第723-1385頁)、臺南市市地重劃委員會103年3月3日第30 次會議紀錄(本院卷一第109-117頁)、被告103年10月3日 府都綜字第00000000000號公告「變更○○市○○區細部計畫( 新寮、溪心寮、總頭寮、十三佃地區及原農漁區變更為住宅 區部分)通盤檢討案計畫書節本(本院卷二第59-70頁)、 被告107年1月23日府地劃字第0000000000號函(本院卷一第 121頁)、參加人107年6月23日第1次會員大會紀錄(本院卷 一第125-126頁)、107年7月16日長安(二)重劃字第10701 1號函(本院卷一第127-128頁)、臺南市市地重劃委員會10 8年3月25日108年度第1次會議紀錄(本院卷一第131-135頁 )、被告108年5月17日府地劃字第00000000000號函(本院 卷一第137頁)、參加人108年6月29日第2次會員大會紀錄( 本院卷一第147-150頁)、臺南市市地重劃委員會108年8月2 7日第82次會議紀錄(本院卷一第152-155頁)、參加人108 年9月26日長安(二)重劃字第108021號函(本院卷一第157 -158頁)、109年4月10日聽證會簽到簿(本院卷一第159-17 0頁)、臺南市市地重劃委員會109年7月29日109年度第3次 會議紀錄(本院卷一第173-183頁)、被告109年9月9日府地 劃字第00000000000號公告(本院卷一第185頁)、109年9月 9日府地劃字第00000000000號函(本院卷一第187頁)、109 年10月14日府都綜字第00000000000號公告及系爭細部計畫 書(訴願卷第44-145頁)、系爭細部計畫附件二「預付共同 負擔清冊」(訴願卷第103-106頁)、系爭土地登記第三類 謄本(本院卷一第41-44頁)、原告訴願書(訴願卷第22-27 頁)、內政部110年2月19日台內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 定(訴願卷第2-3頁)可查。 (二)依都市計畫法第24條:「土地權利關係人為促進其土地利用 ,得配合當地分區發展計畫,自行擬定或變更細部計畫,並 應附具事業及財務計畫,申請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或 鄉、鎮、縣轄市公所依前條規定辦理。」平均地權條例第58 條:「(第1項)為促進土地利用,擴大辦理市地重劃,得 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自行組織重劃會辦理之……。(第2項)前 項重劃會組織、職權、重劃業務、獎勵措施等事項之辦法, 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3項)重劃會辦理市地重劃時, 應由重劃區內私有土地所有權人半數以上,而其所有土地面 積超過重劃區私有土地總面積半數以上者之同意,並經主管 機關核准後實施之。」獎勵重劃辦法第2條:「土地所有權 人自行辦理市地重劃(以下簡稱自辦市地重劃),依本辦法 之規定。本辦法未規定者,準用市地重劃實施辦法之規定。 」市地重劃辦法第9條:「選定之重劃地區尚未發布細部計 畫或其細部計畫需變更者,應於完成細部計畫之擬定或變更 程序後,再行辦理重劃。但選定重劃之地區,其主要計畫具 有都市計畫法第22條第項規定之內容者,得先依主要計畫辦 理重劃,以配合擬定細部計畫。」都市計畫法臺南市施行細 則第5條:「依本法第24條或第61條規定,土地權利關係人 自行擬定或申請變更細部計畫時,應檢具載明下列事項之申 請書、圖及文件正、副本各一份,送本府核辦……。」等規定 ,可知土地權利關係人為促進其土地利用,得配合當地分區 發展計畫,於細部計畫核定實施後,仍得依上開規定擬定或 變更細部計畫,向主管機關申請依都市計畫法第23條之規定 核定實施細部計畫。 (三)本件參加人前因被告以103年10月3日府都綜字第0000000000 0號公告「變更○○市○○區細部計畫(新寮、溪心寮、總頭寮 、十三佃地區及原農漁區變更為住宅區部分)通盤檢討案」 ,將計畫區內剩餘未辦重劃地區規定○○市○○○○區分為三個單 元後,為辦理單元一自辦市地重劃作業,擬定「變更○○市○○ 區細部計畫(新寮、溪心寮、總頭寮、十三佃地區及原農漁 區變更為住宅區部分)〈配合單元一自辦市地重劃〉案」,於 107年6月23日召開第1次會員大會通過擬辦重劃範圍後,以1 07年7月16日長安(二)重劃字第107011號函請被告核定重 劃範圍,經被告於108年3月25日召開臺南市市地重劃委員會 108年度第1次會議審議通過後,以108年5月17日府地劃字第 00000000000號函核定重劃範圍。嗣參加人於108年6月29日 召開第2次會員大會,表決通過變更重劃範圍及依變更後重 劃範圍擬定重劃計畫書草案,送經臺南市市地重劃委員會於 108年8月27日第82次會議審議決議請參加人於該會審定細部 計畫後,擬具市地重劃計畫書及檢具變更都市計畫書、圖, 送經臺南市政府地政局審核通過後,報由被告核定後實施; 參加人乃於108年9月26日以長安(二)重劃字第108021號函 檢附相關資料,申請核准實施市地重劃併同核定變更重劃範 圍。經被告於109年4月10日舉辦聽證會,及提請臺南市市地 重劃委員會於109年7月29日109年度第3次會議決議同意重劃 範圍變更後,據以109年9月9日府地劃字第00000000000號公 告核定系爭重劃範圍暨核准實施市地重劃,並依都市計畫法 第24條及都市計畫法臺南市施行細則第5條規定,以109年10 月14日府都綜字第00000000000號公告系爭細部計畫,自109 年10月15日零時起發布實施生效,依前述規定及說明,於法 並無不合。原告主張被告先以109年9月9日府地劃字第00000 000000號公告核定系爭重劃範圍及核准實施市地重劃,再以 109年10月14日府都綜字第00000000000號公告系爭細部計畫 ,有先射箭後畫靶之嫌,與相關法律規定程序不符云云,並 不可採。 (四)又系爭細部計畫係以自辦市地重劃方式開發,依系爭系爭細 部計畫書第拾壹章市地重劃規定二「預付共同負擔土地建議 處理原則」(訴願卷第96頁)記載內容為「市地重劃範圍內 以預付共同負擔,切結留設保留地方式申請建照在案者,建 照標註預付共同負擔之保留地,應無償提供作為公共設施用 地,不宜列入未開發區之共同負擔,以符合其先行發照建築 之切結精神」,並於系爭細部計畫書附件二「預付共同負擔 清冊」載明計有長安段20-1地號等58筆土地(訴願卷第103- 106頁)。前述「切結留設保留地方式申請建照在案」之緣 由,乃於土地重劃前,以土地所有權人或申請建築之起造人 同意負擔重劃經費及保留總申請基地之百分之40,並登記由 被告為第一順位抵押權作為條件,允許起造人申請建造執照 ,始以土地所有權人切結預付共同負擔方式,准予人民先行 建築,此有77年6月27日工建字第10994號函及被告內部會議 紀錄可稽(本院卷二第71-99頁)。惟於本件訴訟審理中, 經被告再調閱相關資料確認後,已查明系爭細部計畫書所引 用之預付共同負擔清冊為78年5月申請建照時之圖說最初始 版(本院卷二第403-404頁),因於79年8月變更設計後,新 增安南區長安段77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安南區安順段179-17 地號)作為公共設施保留地(詳見本院卷四地125-131頁) ,並因公共設施保留地的面積增加,毋庸繼續列入長安段12 5、125-1、126、126-1、127、127-1、128、129、130、133 -1地號等10筆土地即可達到預留40%土地作為公共設施保留 地之目標,故而應將上開10筆土地自系爭細部計畫書附件二 「預付共同負擔清冊」剔除,此已經被告訴訟代理人及參加 人代表人於本院112年11月16日及113年6月6日準備程序中陳 明,並有臺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3年8月21日南市都綜字第 0000000000號函附本院卷四(第279-280頁)可稽。是系爭 細部計畫附件二「預付共同負擔清冊」所列長安段125、125 -1、126、126-1、127、127-1、128、129、130、133-1地號 等10筆土地為無償提供作為公共設施用地之部分,即有違誤 。 (五)都市計畫決定係以達成未來目標為目的,為帶有預測性、創 造性之規劃行為(都市計畫法第1條、第3條及第5條參照) ,與傳統行政機關面對已發生或是目前待解決之個案作成之 行政行為有別。復因都市計畫之規劃者在進行規劃及計畫決 定時,必須綜合考量各項需求及政策、財政等各種複雜因素 ,權衡受到計畫決定影響且相互牽動之各方公私利益,評估 各種可行性,而為適切之比較衡量。故行政機關享有之計畫 形成自由,必須建立在計畫內容形成過程中對於可能受計畫 決定影響之利益及對達成計畫目標手段必要性進行比較衡量 ,使各方公私利益於計畫內容處於衡平狀態,從而形成計畫 決定,而為計畫形成自由之合法界限。由於計畫行為之特性 ,立法者對於行政機關如何實現計畫目標,及應如何具體化 及實現該目標所涉及各方立場與不同利益間應如何調和、權 衡,採取開放態度,將此具有高度政策、行政與專業之評估 與判斷,授權行政機關有形成計畫內容決定之規劃高權,故 司法機關對行政機關計畫形成自由應遵守之利益衡量原則, 僅能有限度的審查利益衡量過程及利益衡量結果有無瑕疵, 包括未為衡量、衡量不足、衡量評價錯誤及衡量不合比例原 則等違反利益衡量原則情事。是除該決定有前述違法情事及 利益衡量瑕疵情形外,應予尊重。原告雖主張被告發布實施 細部計畫將部分長溪路2段劃設為重劃範圍,而不將鎮安段1 034地號長和路(4-11-20M主要計畫道路)道路用地也納入重 劃,違反都計規劃正當程序與重劃範圍勘選原則;另被告雖 接受安順長老教會提案,除應按法定程序報請主要計畫主管 機關審議、發布實施外,仍可依都市計畫法第27條之1要求 該土地權利關係人提供或捐贈等語。惟重劃單元一係因被告 辦理「變更○○市○○區細部計畫(新寮、溪心寮、十三佃地區 及農漁區變更為住宅區部分)通盤檢討案」期間,因財團法 人基督教長老教會依都市計畫法第19條提出陳情意見,經臺 南市都市計畫委員會103年3月3日第30次會審議決議將「4-2 2-15M」計畫道路(長溪路2段)部分路段一半路寬且長度達 完整街廓納入單元一市地重劃開發範圍,且已於103年10月6 日發布實施「變更○○市○○區細部計畫(新寮、溪心寮、總頭 寮、十三佃地區及原農漁區變更為住宅區部分)」,將「4- 22-15M」計畫道路部分路段納入市地重劃範圍之變更理由載 明:「該等道路用地為4-22-15M計畫道路用地,現況已闢為 道路使用(長溪路2段),但尚未徵收取得,考量教會土地 使用之完整性及合理性,納入該計畫道路寬度之一半且長度 涵蓋完整街廓長度。另因該道路用地鄰近之重劃區(新寮三 自辦市地重劃)已核定並公告,而該等道路用地與單元一重 劃範圍相距約1公里且地價差異甚小,故將該等道路用地納 入單元一重劃範圍,尚屬合理」。至關於被告未將鎮安段10 34地號長和路(4-11-20M主要計畫道路)道路用地也納入重劃 範圍部分,已經被告陳明長和路4段已全部為公有土地並開 闢完成,因此該土地無再納入重劃取得及開闢之理由,且辦 理都市計畫通盤檢討期間並無人民或團體陳情將該土地納入 重劃範圍,故被告辦理都市計畫通盤檢討時,並無將鎮安段 1034地號納入重劃範圍之理由及依據。由上述關於103年10 月6日發布實施「變更○○市○○區細部計畫(新寮、溪心寮、 總頭寮、十三佃地區及原農漁區變更為住宅區部分)」之擬 定、審議各階段之歷程以觀,被告並無未為利益衡量或衡量 怠惰之情事,亦無於調查、彙整階段之衡量不足、或於評價 階段之衡量錯估、或於利益調合與決定階段之衡量不合比例 之利益衡量瑕疵之情事,是本院應尊重被告之計畫形成自由 ,維持此部分系爭細部計畫。況原告上開主張,係對經臺南 市市地重劃委員會於103年3月3日第30次會議審議通過,被 告以103年10月3日府都綜字第00000000000號公告「變更○○ 市○○區細部計畫(新寮、溪心寮、總頭寮、十三佃地區及原 農漁區變更為住宅區部分)通盤檢討案」之細部計畫為指摘 ,然該細部計畫案係於103年10月3日公告、同年月6日實施 ,為109年7月1日都市計畫審查程序專章施行前即已發布實 施之都市計畫,依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5條第1項:「中華民 國109年7月1日行政訴訟法修正施行前已發布之都市計畫, 不適用修正行政訴訟法第二編第五章都市計畫審查程序之規 定。」之規定,並無修正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5章都市計畫審 查程序專章的適用。 (六)綜上所述,系爭細部計畫附件二「預付共同負擔清冊」所列 長安段125、125-1、126、126-1、127、127-1、128、129、 130、133-1地號等10筆土地為無償提供作為公共設施用地, 既有上述事由之違誤,原告訴請宣告系爭細部計畫該部分無 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訴請宣告系爭細部計畫其 他部分無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屬自辦市地重劃程序之計算負擔、分配結 果問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並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 此說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審判長法官 孫 國 禎 法官 曾 宏 揚 法官 林 韋 岑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周 良 駿

2025-01-17

KSBA-110-訴-86-20250117-2

簡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確認界址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60號 上 訴 人 黃楊春梅 訴訟代理人 路春鴻律師 複代理人 葉文海 被上訴人 楊彭桂妹 訴訟代理人 楊棟棠 古雲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界址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年1月25日 本院新竹簡易庭105年度竹簡字第45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確認上訴人所有新竹縣○○鄉○○○段000地號(即重測前上山段47-2 79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所有新竹縣○○鄉○○○段000地號(即重測 前上山段47-174地號)土地界址為如附圖所示之L-M-N-O綠色連 接實線。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二審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當事 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者,應併記載之。判決書內應記載 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 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如有不同者,應另行記 載。關於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應併記載之 ,民事訴訟法第454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 之上訴,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亦準用之。 二、兩造之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陳略以 : (一)上訴人上訴理由略以: 1、坐落新竹縣○○鄉○○段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所在之 區域於85年間進行土地重劃,最初新竹縣政府發函兩造表示 註銷47-278、47-279、47-174三筆地號土地「特定農業區甲 種建築用地」之編定,倘上開三筆土地未納入鳳林段重劃區 域(即都市計劃內土地),何以當時新竹縣政府會註銷特定 農業區甲種建築用地之編定。又上開三筆地號土地若曾納入 都市計畫內土地,則重劃所劃定之「上山壹段」、「鳳林段 」之段界(即本件爭議之初所指之都市計畫線),即為上山 段47-109與47-278、47-279之界址線。亦即,此一界址線上 方之47-109地號土地為都市計畫外土地,界址線下方之47-2 78、47-279、47-174地號土地,為都市計畫內土地。然新竹 縣竹東地政事務所於92年間來函上訴人表示47-278、47-279 、47-174地號土地為都市計畫外土地,並恢復特定農業區甲 種建築用地之編定,此際前揭所稱之都市計畫線應往下方移 置47-174與47-158地號之界址線,亦即47-278、47-279、47 -174地號三筆土地為都市計畫外土地,47-158地號土地為都 市計畫內土地。而往下移置之都市計畫線,亦代表此線上方 區域應屬重劃前上山段,下方區域則為重劃後鳳林段。是系 爭土地區域進行重劃時所劃定鳳林段之範圍, 倘若曾包括4 7-278、47-279、47-174三筆地號土地,其後又將前揭三筆 地號土地更正為非都市計畫內土地,是否即指鳳林段之段界 ,顯有過變動之情形?又變動之段界,若未於地籍圖上同時 修正,地籍圖將會出現鳳林段之段界,由47-158與47-174地 號土地之界址線,往上位移至47-109與47-278、47-279地號 土地之界址上,亦即段界將會出現往上偏移,並導致重劃後 上山壹段、鳳林段之段界發生重疊之現象。 2、而原審為釐清上述段界疑義,即函囑測繪中心進行複丈鑑定 ,測繪中心以105年8月23日測籍字第1050600401號函函覆原 審,依測繪中心前揭回函說明二指明「本案系爭經界位於重 測前上山段及市地重劃後鳳林段之段界,經套合該2段地籍 圖後,發現疑似有重疊之情狀,且有旨揭地號土地是否納入 重劃等疑義」等語。而就測繪中心回函所指出現「疑似重疊 」、「是否納入重劃」之疑義,佐以測繪中心承辦人魏瑞德 於原審審理時到庭所為證述及新竹縣政府所檢送新竹縣芎林 鄉芎林自辦市地重劃前地籍圖所示47-279、47-278及47-174 三筆地號土地,係納入「重劃黑線」內,屬重劃後鳳林段之 範圍,此情狀即為測繪中心前函所稱「經套合該2段地籍圖 後,發現疑似有重疊之情狀」及證人魏瑞德所指「段界有重 疊」之問題。此外,測繪中心所據為判讀之資料即地籍圖及 座標表,並非自行搜集而來,而係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所 提供之資料,而新竹縣政府並非職司土地專業複丈之機關, 且於原審審理期間,亦未曾就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提供測 繪中心套繪之地籍圖、座標表究竟是否為正確之地藉原圖、 座標表,有任何說明?若所提供之地籍圖、座標表非正確之 地藉原圖或座標表,則究竟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提供之地 籍圖、座標表為何時所繪製?則新竹縣政府106年9月22日府 地劃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指「疑似市地重劃區鳳林段重疊 應屬日據時代地籍圖誤謬所致」,恐係新竹縣政府單方臆測 之說法。 3、又關於系爭土地附近重劃後,被上訴人所有土地面積是否出 現大幅增加之情形,原審依新竹縣政府前函所覆:芎林鄉鳳 林段市地重劃範圍界線、芎林鄉都市計畫及地籍圖重測協助 指界之都市計畫線均屬一致、上山壹段與鳳林段地段界無誤 、重測後面積並無減少之意見,認為系爭土地重測後面積並 無減少。然原審並未就系爭土地重測當時原有地號、合併後 地號之各筆地號土地之面積詳為調查,如何能獲致重測後面 積並無減少之結論?又如何能逕行否定上訴人所指重測後鳳 林段5地號土地所增加之面積37.06平方公尺,大抵與重疊區 域內47-174、47-278、47-279地號三筆土地之面積39平方公 尺相近之情狀,非因段界上移所致?再依據新竹縣政府所檢 送有關「新竹縣芎林鄉芎林自辦市地重劃會」辦理重劃之資 料內容所示,被上訴人所有重劃前47-158、47-274、47-275 、47-276四筆地號土地,於重劃後合併為鳳林段5地號土地 ,而重劃前47-158地號面積為46平方公尺、 47-274地號面 積為7平方公尺、 47-275地號面積為3平方公尺、47-276地 號面積為4平方公尺,故重劃前上開四筆地號土地之總面積 為60平方公尺。又重劃後鳳林段5地號土地之面積為60平方 公尺,而重劃後鳳林段5地號土地係與6、7、8、9地號合併 ,不論如何合併或分割,理應鳳林段5地號土地分配給被上 訴人之面積,應該與其合併前47-158、47-274、47-275、47 -276四筆地號土地之面積相同或相近,方屬合於常理,惟何 以合併後鳳林段5地號之面積卻登記為97.06平方公尺,此面 積較前揭四筆土地之總合面積60平方公尺,無端增加37.06 平方公尺。又鳳林段5地號土地重劃後,係位於重劃前47-17 4、47-278、47-279地號下方(即47-158地號位置處)。若 前述重劃時曾變動過之都市計畫線未於地籍圖上併同更正, 此時不正確之地籍圖上所顯示之鳳林段段界仍標定在47-109 與47-278、47-279地號之界址線上,將造成此一界址線上方 為「上山壹段」,界址線下方為「鳳林段」,而重測後之「 鳳林段5地號」又為重測後「鳳林段」往下之第一筆土地, 此情形無異將47-278面積4平方公尺,47-279面積7平方公尺 、47-174面積28平方公尺,總計前開三筆地號土地總面積為 39平方公尺,劃入鳳林段5地號土地之內,造成重劃後鳳林 段5地號之面積大幅增加,如此情狀方能解釋何以鳳林段5地 號土地於重劃後本應分配之土地面積為60平方公尺,卻於重 劃後位置不變之情形下,無端大幅增加37.06平方公尺之面 槓,而增加之面積實際上即來自於內政部國土繪測中心所指 段界重疊之部分。惟前揭段界重疊所致鳳林段5地號面積增 加之現象,並無法改變47-278、47-279、47-174三筆地號土 地兩造權利仍然存在之事實,兩造土地所在位置仍應於地籍 圖上,依原有面積進行標示,此舉勢將產生重測後「上山壹 段」所有土地,全數往上位移之事實,也造成現今地政事務 所所指之界址,全數位移之現象。 4、對照系爭土地重劃前、後之地籍圖及土地登記謄本所示,重 劃後整編之5、6、7、8、9號土地之範圍及面積為:重劃前4 7-274(面積7㎡)、47-275(面積3㎡)、47-158(面積46㎡) 、47-159(面積117㎡)、47-160(面積79㎡)、47-189(面積6 4㎡)、47-190(面積37㎡)、47-191(面積96㎡)、47-1(面積8 7㎡),合計面積為536㎡。再對照上證2現今地籍圖所示,5、 5-1、5-4、5-5、5-6地號土地即為重測前47-274、47-275、 47-158、47-159、47-160、47-189、47-190、47-191、47-1 之範圍,而此範圍之面積為536㎡,若再扣除上證1地籍圖所 示紅色區域之面積,重劃後5、5-1、5-4、5-5、5-6地號土 地之總面積,應較536㎡短少,但現今5(97.06㎡)、5-1(31 .75㎡)、5-4(196.4㎡)、5-5(100.98㎡)、5-6(97.58㎡) ,合計之面積卻為523.77㎡,何以重劃前、後之面積不符? 原因為何?是否與當年都市計畫線未更正之疑義有關?此外 ,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曾於85年9月4日發函調整新竹縣芎 林鄉「鳳林段」與「上山段」之都市計畫線,另於94年1月1 9日再發函表示調整前開段界,然因都市計畫線(即鳳山段 與上山段之段界)恰與爭議土地之地界相重合,倘若調整後 未於地籍圖上併為更正,勢必將導致兩造目前爭議之41-174 、47-278、47-279號土地,本應屬上山段而遭劃入鳳林段, 造成鳳林段47-158號土地面積增加。 5、依新竹縣政府108年8月16日府地劃字第1080371245號函文所 載,重劃後鳳林段5地號土地扣除各項負擔後應配面積為41. 16平方公尺,實配面積為76.84平方公尺,增配35.68平方公 尺,須繳交差額地價499,520等情。換言之,函文所指重測 後鳳林段5號土地面積為76.84平方公尺,然依鈞院卷二第15 8頁重劃後鳳林段5號土地主要是合併重劃前47-158號土地( 面積為46平方公尺)、47-274號土地(面積為7平方公尺) 、 47-275號土地(面積為3平方公尺)、47-276號土地(面 積為4平方公尺),而前開重劃前四筆地號土地之總面積為6 0平方公尺,則增加之面積何來,函文內容毫無任何說明。 另依函文所載對照表並非重劃前後土地分配清冊,實際重劃 前後地號土地對照以重劃前後分配清冊為準。然依據鈞院歷 次向竹東地政事務所調閱之地籍登記謄本卻有下列疑義。即 1、重劃後鳳林段8號土地,是重測前何地號土地?2、重劃 後鳳林段6、7、8、9地號土地皆與鳳林段5號土地合併,則 合併後之5地號土地,若核對土地登記簿謄本所載之地號土 地,範圍應包括重劃前47-274、47-275、47-276、47 -158 、47-159、47-160、47-189、47-190、47-191、47-1、47-2 17等11筆土地。但另參照原審卷二第196頁當年重劃前之地 籍圖及重劃後之地籍圖所示,上證1最上方重劃區域以黃色 螢光筆圈選之區塊,所涉重劃前之地號土地卻只有47-274、 47-275、47-158、47-159、47-160、47-189、47-190、47-1 91、47-1地號等9筆土地,何以土地筆數未符。3、依上證2 重劃後地籍圖所示,鳳林段10地號土地對應重劃前之地號土 地,應為上證1地籍圖所示之47-217、47-216等多筆土地( 可由重劃後周遭區域地形及道路可為證登明),果係如此, 47-217地號土地斷不可能為重劃後5地號土地之範圍,究竟 當年重劃後所新整編之5、6、7、8、9地號土地,應為重劃 前原地號土地之那幾筆、範圍為何未明。 6、綜上所述,由於重測範圍錯誤而將47-279、47-278及47-174 地號土地納入重劃,不僅虛增重劃後鳳林段5地號土地之面 積,又為了還原已遭納入重劃之47-279、47-278及47-174地 號土地,重劃後之地籍圖只能將此三筆地號土地往上推移, 如此一來,即造成界址出現往上偏移之情狀,此亦是上訴人 於還原重測前47-279、47-278及47-174三筆土地位置予以指 界時,不僅所為之指界位置會位於被上訴人之下方,更是完 全符合國土測繪中心所指明重劃區域有重疊疑義之鑑定意見 等語。並為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確認上訴人所有重測前 新竹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所有重測前新 竹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之界址,為新竹縣竹東地政事 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收件日期文號113年6月17日東測數字第 079400號所示B-C-D紅色連接實線。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上訴理由主張都市計劃線未隨之變更 云云。惟被上訴人並無掌管都市計劃線之職權,上訴人顯係 告錯對象。上訴人於重測時不指界自己的界址而指界馬路白 線上,造成被上訴人權益受損,土地被移至馬路,無端產生 此訟爭,訴訟費用應由上訴人負擔等語,資為抗辯。並為答 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上訴人為坐落新竹縣○○鄉○○段000000○000000○地○○○○○○○○段 000 地號)、47-109地號土地所有權人。被上訴人為同段47 -174地號(地籍重測後為上山壹段760地號,見原審卷一第9 5、149頁)土地所有權人,47-279地號土地與47-174地號土 地均自47-109地號土地分割並相毗鄰。 (二)兩造對於上山段47-174、47-278、47-279、47-109地號土地 界址發生爭議,且就47-174、47-278、47-279地號與鳳林 段界線及都市計劃線界線認定不一致,經新竹縣政府地政處 於104年9月30日進行不動產糾紛調處,經調處結果為「㈠上 山段47-174及同段47-279、47-278地號與鳳林段之界線,以 鳳林段都市計畫線為界,即圖上K-L-O 連線。㈡上山段47-17 4與47-279之交界,以圖上N-M-L之連線為界,即協助指界線 」,上訴人不服調處結果而提起本件訴訟(見原審卷一第29 至66頁)。 (三)新竹縣○○於00○○○○○○○○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編定,由 原農業特定區甲種建築用地,變更為都市計畫內用地,其後 於92年又變更回農業特定區甲種建築用地。 (四)原審曾囑託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下稱國土測繪中心)就重 測前47-174、47-279地號土地界址為測量,經該中心於105 年8月23日以測籍字第1050600401號函說明二略以:「本案 系爭經界位於重測前上山段及市地重劃後鳳林段之段界,經 套合該2 段地籍圖後,發現疑似有重疊之情形(檢送檢測圖 說1 份供參),且有旨揭地號土地是否納入重劃等疑義」而 未予鑑測(見原審卷一第157頁)。 四、按「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土地所有權人應於地政機關通知 之限期內,自行設立界標,並到場指界。」「土地所有權人 因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發生界址爭議時,準用第59條第2 項 規定處理之。」「因前項異議而生土地權利爭執時,應由該 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予以調處,不服調處者,應於 接到調處通知後15日內,向司法機關訴請處理,逾期不起訴 者,依原調處結果辦理之。」土地法第46條之2第1項前段、 第2項及第59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所有坐落重測前 新竹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47-279地號土地 )與被上訴人所有同段47-174地號土地(下稱系爭47-174地 號土地)相毗鄰,同為104年度新竹縣芎林鄉地籍圖重測區 內之土地範圍,因兩造於辦理地籍調查時,指界不一致,經 104年度新竹縣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於104年9月30日為兩 造進行調處,調處結果為系爭47-174及同段47-279、47-278 地號與鳳林段之界線,以鳳林段都市計畫線為界,即圖上K- L-O 連線。㈡上山段47-174與47-279之交界,以圖上N-M-L之 連線為界,即協助指界線,上訴人不服此調處結果,乃於收 受調處通知後之15日內即104年10月27日提起本件訴訟,求 為確定系爭47-174與47-279地號土地界址,有其提出之土地 登記謄本、新竹縣芎林鄉不動產糾紛調處紀錄表足稽(見原 審卷一第6、9至14頁),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經核上訴 人聲明求為確定系爭47-279與47-174地號土地界址部分,核 屬定不動產經界之訴,合於前開規定,合先敘明。 五、按所謂因定不動產界線之訴訟,係指不動產之經界不明,或 就經界有爭執,而求定其界線所在之訴訟而言(最高法院30 年抗字第177 號判例參照),性質上屬於形成之訴。原告提 起此訴訟時,祇須聲明請求定其界線之所在即可,無須主張 特定之界線。縱原告有主張一定之界線而不能證明,法院仍 不能以此駁回其訴。亦即法院可不受兩造當事人主張之拘束 ,得本於調查之結果,定雙方不動產之經界(最高法院90年 度台上字第868號、101年度台上字第1407號判決參照),此 定不動產經界之訴訟實具有非訟事件之性質,法院不受當事 人聲明方法之拘束。上訴人主張其所有之系爭47-279地號土 地與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47-174地號土地相毗鄰,其於69年 間即在系爭47-279、47-278、47-109地號土地範圍內興建   門牌號碼新竹縣○○鄉○○路000號(見原審卷一第125-126 頁 ,下稱738 號建物)等事實,雖提出新竹縣芎林鄉未實施建 築管理地區建築物申請證明書為憑(見原審卷一第16頁), 並經原審及本院履勘屬實,且現場照片在卷可憑(見原審卷 一第130至136頁、本院卷第二第339至345頁),堪認上訴人 於69年間有興建房屋屬實。然上訴人於69年興建房屋時並未 鑑界,此有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106年11月2日函覆:「新 竹縣○○鄉○○段000000○000000○地○○○○○○○○段000 地號)、47 -109地號土地於69年期間並無相關鑑界資料(見原審卷三第 53頁)」等情,堪認上訴人於69年興建房屋並未鑑界,且系 爭47-279、47-174地號土地雖均分割自同段47-109地號土地 (見原審卷一第11、12頁),惟分割後並無鑑界資料可資為 憑。是本件自難依738 號建物之建築即可認定69年間興建房 屋確定建築在系爭47-279、47-278、47-109地號土地範圍內 。又上訴人雖主張兩造間系爭47-279、47-174地號土地經界 線應以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3年6月17日東 測數字第0794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B-C-D 紅色連接實線為準。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辯稱應以調處 時竹東地政事務所協助指界線即如附圖所示N-M-L綠色連接 實線為據。茲分述如下: (一)按相毗鄰兩土地,其具體界址何在,如有圖地相符之地籍圖 ,原則上得以之作為標準;如地籍圖不精確,兩造當事人對 界址各有主張時,亦非以當事人之指界位置為唯一之認定標 準,法院應秉持公平之原則,依各土地之地圖(實測圖、分 割圖、分筆圖)、經界標識之狀況(經界石、經界木、木樁 、基石、埋炭等)、經界附近占有之沿革、訟爭土地之利用 狀況、登記簿面積與各土地實測面積之差異等客觀基準以確 定界址。又按土地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辦理土地登記前,應 先辦地籍測量,是以每筆土地之面積係依據地籍圖之界址而 確定,並非先行確定每筆土地之面積然後據以移動界址,其 理至明(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08 號判決參照)。由此 可見,地籍圖經界線即係相鄰土地所有人界址之所在,從而 ,除有證據足資證明地籍圖製作過程中存有該地籍圖所繪經 界線與真實之界址位置不符之情形外,原則即應以地籍圖經 界線作為相鄰土地所有人界址所在之認定(最高法院100 年 度台上字第1182號判決參照)。 (二)查對照系爭47-279、47-174地號土地登記事項變動前後之土 地登記謄本登載內容(見原審卷一第74至57頁、第78至79頁 ),可知系爭47-279、47-174地號土地均由47-109地號土地 分割後,除新竹縣政府於58年間將土地編定由「特定農業區 甲種建築用地」註銷後,納入鳳林段重劃區域都市計劃內土 地,嗣又於92年間變更為都市計畫外特定農業區甲種建築用 地」外,其餘土地面積、地號等登載事項均無變動,直至10 4年間始因辦理本次104年度新竹縣○○鄉地○○○○○○○地號變更 異動登記。上訴人雖主張系爭47-279、47-174地號土地倘未 納入鳳林段重劃區域(即都市計劃內土地),何以當時新竹 縣政府會註銷特定農業區甲種建築用地編定。又上開土地若 曾納入都市計劃內土地嗣後又移出成為都市計劃外土地,是 否即指鳳林段之段界,顯有變動情形。且變動之段界,若未 於地籍圖上同時修正,地籍圖將會出現鳳林段之段界,由47 -158與47-174地號土地之界址線,往上位移至47-109與47-2 78、47-279地號土地之界址上,並導致重劃後上山壹段、鳳 林段之段界發生重疊之現象云云。惟就有關系爭47-174及47 -279地號土地是否位於鳳林段市地重劃(芎林鄉芎林自辦市 地重劃)範圍內疑義,據新竹縣政府106年03月20日府地劃 字第1060033415號函覆本院略以:「…(一)本縣芎林縣○○段0 00000地號土地於81年5月間徵收原因係為本縣芎林鄉公所為 辦理120線道路工程,而徵收芎林鄉上山段47-9號等土地246 筆。(三)本縣芎林縣○○段000000地號土地因非屬工程用地 範圍,故於83年4月11日撤銷徵收。而此筆土地係屬非都市 土地,未位於芎林都市計畫範圍內,故撤銷徵收與芎林都市 計畫應無關。…(七)依據本府83年4月18日83府地籍字第62 112號函,本府囑託竹東地政事務所辦理撤銷徵收登記,將4 7-174地號土地回復原土地所有權人並繕發新狀;而未列入 鳳林段市地重劃(芎林鄉芎林自辦市地重劃),本府檢送予 竹東地政事務所之重劃相關資料不包含47-174地號土地。三 、依據本府104年9月15日府地測字第1040125126號函(附件 七),本府於104年9月10日上午10時會同相關單位,至芎林 鄉47-174地號現場實地會勘檢測都市計劃線,當日會勘紀錄 結論如下:(一)芎林鄉鳳林段市地重劃範圍區界線、芎林 鄉鳳林段都市計畫線及本(104)年度芎林鄉地籍圖重測人 員協助指界鳳林段之都市計畫線合屬一致。…」(見原審卷 二第165、166頁);新竹縣政府復於106年9月22日以府地劃 字第0000000000號函就有關系爭47-279、47-174地號(重測 後上山壹段759、760地號)土地與鳳林段土地段界重疊疑義 一事,函覆略以:「…二、次依本府「104年9月10日104年度 芎林鄉地籍圖重測區上山段47-174地號等4 筆土地現場會勘 紀錄」及「104年9月30日新竹縣104年度芎林鄉不動產糾紛 調解委員會調處會議紀錄」中均認定芎林鄉鳳林段市地重劃 範圍界線、芎林鄉都市計畫線及地籍圖重測協助指界之都市 計畫線均屬一致,合先敘明。三、再查鄰段芎林鄉綠獅段85 年地籍圖重測成果,綠獅段範圍段界線及鳳林段市地重劃範 圍線亦相符,經套繪芎林鄉綠獅段(85年地籍圖重測區)與 鳳林段(85年市地重劃區)地籍圖後,其都市計畫區界線均 相符,亦可判斷上山壹段與鳳林段地段界無誤。四、另有關 段界疑義部分,經本縣竹東地政事務所現況測量套繪原地籍 圖及面積分析後,旨揭地號重測後面積並無減少,其疑似市 地重劃區鳳林段重疊應屬日據時代地籍圖誤謬所致,且重劃 前後土地分配清冊中,也並未包含旨揭地號,應可判斷旨揭 地號不在重劃範圍內,屬都市計畫範圍外土地,並無段界重 疊之情形。」(見原審卷三第9頁);並經證人即新竹縣政 府地政處重劃科科員鄭戎凱證稱:「(提示106年3月20日新 竹縣政府函文,47之174地號土地當初是否因為要辦理120線 道工程而做徵收,並非是因為鳳林段土她重劃所為之徵收? )當初是要做120線道才做徵收的,並不是因為市地重劃而 做徵收,因市地重劃不會牽扯到徵收的問題」(見原審卷二 第204頁);證人即竹東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黃姵綺證稱: 「(當時妳們檢測的結果是說47之174地號土地跟47之279地 號土地,並沒有在鳳林段市地重劃範圍內?是否如此?)當 時的會勘是發文請其確認重劃的範圍和都市計劃線等有沒有 一致性,當初檢測的結果是確認鳳林段和上山段的界線是否 和當時的都市計劃線是否一致的」、「(當時是否有發現上 山段和鳳林段的界線有重疊?)重測是把舊圖數值化,原本 的舊圖是日據時代到現在,重測是跟鄰段交接,故重測時要 檢核段界有要如何接,除了實地檢測外,我們也有找當初的 清冊,看有無在重測的範圍內。當初在調處時,我們就有做 查核,我們查核結果,這二筆土地並非在重劃的登記清冊內 ,所以是屬於上山段的土地」、「重測時並沒有發現有重疊 的問題,我們提供是重劃結果的登記清冊」、「當時重測結 果面積是符合的,就沒有重疊的問題。就重測當時處理程序 ,因鳳林段界線都已經出來的,我們就處理上山段的部分」 、「(竹東地政事務所就47之174重測的結果跟舊圖的地籍 線是否一致的嗎?)大致上會是一致的,因重測除了考量舊 圖外,還會參考其他的因素(面積、現況)做最後的結果」 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08、209頁),足見系爭47-174地號土 地徵收或撤銷徵收原因與芎林都市計畫無關,且系爭47-174 、47-278、47-279地號土地並未列入鳳林段市地重劃範圍, 屬都市計畫範圍外土地,亦無段界重疊之情形。 (三)又系爭47-279與47-174地號土地界址,前經原審囑託國土  測繪中心測繪,該中心函覆說明略以:「本案系爭經界位於 重測前上山段及市地重劃後鳳林段之段界,經套合該2 段地 籍圖後,發現疑似有重疊之情狀,且有旨揭地號土地是否納 入重劃等疑義」等情(見原審卷一第157頁),並經該中心 測量承辦人魏瑞德到庭證稱:「…關於新竹縣○○鄉○○段00000 0○000000 ○000000地號土地原本是規劃在市地重劃的土地裡 面,重劃後屬於鳳林段,後來為何在辦理本件重劃的時候, 為何會把這幾筆列入重測,而不是納入鳳林段,這本身就有 問題。經過我們鑑定測量人員分析結果,這幾筆重測前土地 的地籍圖南段有跟市政重劃鳳林段有重疊的情形,這些爭議 應該由新竹縣政府釐清。提呈檢測圖說等相關資料,這是我 們分析的資料,黑色線是鳳林段都市重劃區的地籍線,綠色 線是上山段的地籍圖經界線,粉紅色區域就是重疊的部分, 從這個圖說可以看出系爭三筆土地是在重疊的區域裡面,所 以這三筆為何當時有在市地重劃區的清冊裡面,卻又沒有納 入鳳林段,重測又另外辦理,這就是有重疊疑義的地方,… 」等語(見原審卷二第5至6頁、第11頁)。惟就系爭47-279 、47-174地號土地並未列入鳳林段市地重劃範圍,而屬都市 計畫範圍外土地,已據新竹縣政府及竹東地政事務所函覆如 前,是證人魏瑞德就何以上開三筆土地未納入鳳林段市地重 劃範圍內之疑慮,應屬個人意見而不足採。另就國土測繪中 心於原審庭提之圖說(見原審卷二第11頁)所示粉紅色區域 之重疊情形,新竹縣政府於前開0000000000號函文略稱:「 …旨揭地號重測後面積並無減少,其疑似市地重劃區鳳林段 重疊應屬日據時代地籍圖誤謬所致,且重劃前後土地分配清 冊中,也並未包含旨揭地號,應可判斷旨揭地號不在重劃範 圍內,屬都市計畫範圍外土地,並無段界重疊之情形。」; 就此證人魏瑞德於本院陳稱:「(段界會產生重疊的情況, 是否有可能是因為重測前的地籍圖是日據時代所繪製的,所 以比較不準確?)因為重測前地籍圖本身圖解的精度比較不 高,現況測量的套繪分析有可能不同的鑑測人員會有不同的 認定;重測後是數值座標是固定的,而重測前的地籍圖沒有 座標因涉及到現況分析及圖解的精度,在套匯分析時大家對 於可靠界址點認定不同的話就會有不同的結果,所以日據時 代的地籍圖常常會有爭議,所以現在政府都在重測作成數值 座標,將來就比較不會有爭議」、「(系爭土地在重測時是 否已經有數值座標?)鑑測人員當時做的時候土地已經重測 了,但爭議未決才會訴訟,當時兩造對於界址認定有問題才 會訴訟,法官囑託我們用原地籍圖界址,所以涉及到重測前 地籍圖的套繪分析」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00頁),亦未否 認市地重劃區鳳林段與上山段段界重疊有可能是因日據時代 地籍圖誤謬所致,是上訴人以前揭段界重疊據以推測因而導 致系爭土地界址位移云云,尚非無疑。 (四)上訴人又主張重劃後鳳林段5 地號因合併而面積增加37.06 平方公尺,係因重劃區域內47-109、47-278、47-279地號土 地面積39平方公尺位移導致增加土地面積云云,然為被上訴 人所否認。經查,鳳林段5 號土地重劃前為上山段47-274、 47-275、47-276、47-158地號,因合併分割增加5之1、5之2 、5之3地號土地,有土地謄本可佐(卷三第86頁)。且經 本院檢送芎林鄉鳳林段重劃前、後地籍圖就重劃前、後之土 地地號及面積變動關連性情形函請新竹縣政府釋疑,經新竹 縣政府以107年11月22日府地劃字第1070186519號函覆略以 :「(三)重劃係依照規劃內容,將一定區域內,畸零細碎不 整之土地,按原有位次交換分合為形狀方整的各宗土地後, 重新分配予原土地所有權人,重劃後所配回之土地未必會位 於重劃前土地所在位置。(四)貴院於附件一地籍圖用黃色 螢光筆所圈示之重劃範圍,包含上山段47-1、47-158、47-1 59、47-160、47-189、47-190及47-191地號土地;此範圍重 劃後係鳳林段5、6、7、8及9地號土地;此範圍後又經分割 及合併,現為鳳林段5、5-1、5-4、5-5及5-6地號土地。( 詳對照表)…(六)重劃後鳳林段9地號土地已與同段5、6、 7、8地號土地合併,惟本府無卷可稽,無法提供重劃後鳳林 段9地號土地原始位置。」,並檢送芎林市地重劃前後地號 位置及及面積對照表參照(見本院卷一第151至154頁)   即依上訴人所指新竹縣芎林鄉都市計劃地籍圖上方以黃色螢 光筆所圈示之重劃範圍對照重劃後芎林鄉鳳林段地籍圖謄本 ,包含上山段47-1、47-158、47-159、47-160、47-189、47 -190及47-191地號土地;重劃後係鳳林段5、6、7、8及9地 號土地,面積合計523.78平方公尺,嗣經分割及合併,現為 鳳林段5、5-1、5-4、5-5及5-6地號土地,面積合計523.77 平方公尺,並與重劃前上山段47-158、47-159、47-160、47 -189、47-190、47-191、47-1地號面積526平方公尺相近。 而重劃既係將一定區域內,畸零細碎不整之土地,按原有位 次交換分合為形狀方整的各宗土地後,重新分配予原土地所 有權人,重劃後所配回之土地未必會位於重劃前土地所在位 置,且並無證據可資證明重劃後鳳林段5 地號因重劃區域內 47-109、47-278、47-279地號土地位移導致增加土地面積, 則上訴人依上開面積增推測鳳林段之段界必然變動,且變動 之段界未於地籍圖上同時修正而導致被上訴人所有土地因重 測而面積增加之論述,尚乏所據。 (五)參以證人即新竹縣政府地籍科科長余錦堂到庭證稱:「(若 兩造的界址線後來經過確定後有變動的話,是否會影響都市 計劃的界線?)基本上都市計劃線不受地籍線影響,如果有 變動的話是都市計劃單位要修正,重測前、後的地籍不可能 百分之百完全一致,因為會經過全區套繪參考,圖檔不一定 全部相符,兩造當時調處時也有跟兩造說明,先掌握住重測 前原有的面積,且兩造現有房屋、使用範圍,一定有部分在 鄰地,有部分在道路範圍,我們最後是參照舊地籍圖協助指 界結果才做出仲裁,另外在討論到85年重劃時,兩造家族在 重劃區內也有土地,當時有參與重劃分配,在邊界重劃區兩 造家族也有分配,當時兩造對於重劃區塊已經檢討確認過了 ,雖然當時誤把上訴人土地納入都市計劃,後來檢討也確認 不在都市計劃內,有關重劃區、都市計劃線20幾年前就檢討 過了,當時圖檔確實有問題,所以國土測繪中心依據舊的圖 檔才會判斷出有段界重疊的情形,因為圖檔與現況有可能有 落差,所以現在才積極進行重測。我們仲裁不是完全依據地 籍圖,而是會按照土地使用的現況讓兩造達成共識,兩造舊 房屋確實在界線上,現場的使用情形已經很複雜,所以最後 不得已才按照兩造原有面積再做出仲裁」等語(見本院卷二 第207頁),及新竹縣政府依土地登記謄本(見原審卷一第6 9至79頁)、兩造指界、協助指界製作而成土地界址爭議調 處圖說與分析表(見原審卷一第41至63頁)所示,被上訴人 所有系爭47-174地號土地依協助指界面積與土地登記謄本面 積分別28.68平方公尺、28平方公尺;上訴人所有系爭47-27 9地號土地,依上訴人指界與土地登記謄本登記面積分別為1 3.91平方公尺、7平方公尺;上訴人所有系爭47-109地號土 地,依上訴人指界與土地登記謄本登記面積分別為89.33 平 方公尺、72平方公尺(見原審卷一第41頁)。再依本院囑託 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依兩造各自指界測量結果,被上訴人 所有系爭47-174地號土地依被上訴人指界(位置同前揭新竹 縣芎林鄉不動產糾紛調處紀錄表調處協助指界)位置L-M-N- O綠色連線面積為28.68平方公尺;依上訴人指界位置即A-B- C-D紅色連線面積為31.06平方公尺(見本院卷二第395頁) ,即依被上訴人協助指界線即L-M-N-O綠色連線測則被上訴 人所有系爭47-174地號土地面積僅差距0.68平方公尺;依上 訴人指界被上訴人所有系爭47-174地號土地面積差距3.06平 方公尺,上訴人所有系爭47-109地號土地依其自行指界結果 面積增加17.33平方公尺(89.33平方公尺-72平方公尺)。 足認依上訴人之指界測量所得面積之增減幅度差距最大。參 以被上訴人指界位置亦與系爭都市計劃線即上山壹段、鳳林 段之段界相符,則本院綜上開各情,認系爭47-279地號(即 重測後上山壹段759地號)土地與系爭47-174地號(即重測 後上山壹段760地號)土地界址為如附圖所示之L-M-N-O綠色 連接實線。 六、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於69年興建房屋並無鑑界,其房屋坐   落位置不宜作為兩造界址或位移之參考;另被上訴人所有系 爭47-174地號土地面積依被上訴人協助指界僅增加0.68平方 公尺,亦與系爭都市計劃線即上山壹段、鳳林段之段界相符 ;上訴人所有系爭47-109地號土地面積依上訴人指界面積增 加17.33平方公尺,增加土地面積幅度較大;且上訴人主張 界址位移又無證據可資證明。而國土測繪中心製作圖說所示 粉紅色之重疊情形應係出自於日據時代地籍圖誤謬所致,業 如前述。本院綜上各情,認系爭47-279地號(即重測後上山 壹段759地號)土地與47-174地號(即重測後上山壹段760地 號)土地界址,應以附圖所示之L-M-N-O綠色連接實線為界 。上訴人主張系爭47-279地號、系爭47-174地號土地界址應 以如附圖所示即A-B-C-D紅色連接實線為界址,為不足採。 惟兩造就其等經界既有爭執,法院即應予以特定不動產之經 界,不受當事人主張拘束。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無可維 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應由本院廢棄原判決並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不動產經界之訴訟,既具非訟事件之性質,無論由相鄰土地 兩方之何造起訴,只要本於所有權對鄰地所有人主張確定相 鄰土地經界線即可,至其經界線何在,當事人之一方雖得向 法院提供資料,法院不受其主張之拘束。是則,確定界址之 訴,既係以形成權為訴訟標的,界址為何,對於兩造而言, 並無勝負之問題。從而,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就本件所爭者 ,殆為界址何在,則由敗訴之一方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 爰酌量情形,由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就此確定界址部分各自負 擔二分之一,較為合理,附此敘明。    八、本件業經新竹縣政府地政局、竹東地政事務所、國土測繪中 心之鑑定、調處、函覆,已如上述,上訴人聲請囑託中華民 國地籍測量學會再次鑑定重測前後段界有無重疊及其原因為 何,應無必要,附此敘明。又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 對於本院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 第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蔡孟芳                  法 官 林麗玉                  法 官 楊明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郭家慧

2025-01-17

SCDV-107-簡上-60-20250117-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452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彰化縣田尾鄉十甲自辦市地重劃區籌備會 法定代理人 黃琮柏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彰化縣田尾鄉十甲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 兼 法定代理人 侯傑中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莊志良 林祿貴即林福龍 張麗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鴻謀律師 被 告 王素霞 莊麗珠 林玉娟 許畯富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江彥儀律師 戴連宏律師 相對人 即 原 告 曾秉瑜 羅錫堅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柯劭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停止 訴訟程序,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 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 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 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若他訴訟是否成 立之法律關係,並非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則其訴訟程序即 毋庸停止(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83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且上開規定為「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 ,是有無停止之必要,法院有裁量之權,非一經當事人聲請 ,即應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11號 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原告羅錫堅(下稱羅錫堅)前與聲 請人即被告彰化縣田尾鄉十甲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下稱 十甲重劃會)間就十甲重劃會第一次理監事選舉等爭執,提 起確認之訴,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 )以108年度上字第536號判決在案,十甲重劃會不服、提起 上訴,現由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51號事件審理。茲 因上開爭議事件已提案至大法庭,本事件相關爭執即理監事 選舉爭議與前案爭執相同,均需待大法庭統一見解,為免本 院認定與大法庭最終決定歧異,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 規定,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羅錫堅前與十甲重劃會關於十甲重劃會土地分配 決議無效事件,前經臺中高分院以108年度上字第536號判決 ,十甲重劃會不服、提起上訴,現由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 上字第51號事件審理,並就事件爭執提案予最高法院大法庭 等節,業據聲請人舉證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1號裁定 為證(見本院卷㈡第376-377頁),是聲請人此部分主張應認 屬實。  ㈡聲請人固以本事件爭議核與前案爭議相同,認於大法庭統一 見解前,有停止本事件訴訟程序必要等等。然審酌本事件爭 執問題雖與前案事件略有雷同,但前案事件並非屬本事件先 決問題,即非屬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之「以他訴訟 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情形,本事件所涉法律問題, 仍屬本院可獨自審理、適用法律之事項,縱司法實務上對於 前揭法律問題有不同之見解,亦與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 之要件不符,是聲請人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與前開規定不 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玉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康綠株

2025-01-17

CHDV-113-訴-452-20250117-2

重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10號 原 告 蔡妲 訴訟代理人 楊羽萱律師 複代理人 周柏劭律師 被 告 祭祀公業法人台北市施正成 訴訟代理人 施習義 被 告 張玉山 訴訟代理人 張晴美 被 告 陳國榮 張智為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張智宏 被 告 張游邁 黃宏鈞 黃如玉 陳咨蓉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陳月瑤 被 告 張文貴 張坤棋 張育嘉 張文富 兼 上三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清萬 被 告 張益源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張陳美真 被 告 張青萸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張益民 被 告 張芯誌 李思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9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如附表所示土地,各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各按 如附表「367地號應有部分」、「368地號應有部分」所示應 有部分比例分配。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依附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之比例 負擔,其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張游邁、黃如玉、張文貴、張芯誌、李思嫻受合法 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再按分割共有物之訴,係共有人請求法院決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判決之結果使各共有人間之共有關係變成單獨所有或為共有關係之其他變更,而創設共有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乃形成之訴,且具有非訟事件之性質,不受當事人聲明方法之拘束(參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569號判例意旨)。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請求兩造共有之桃園市○○區○○段000○000地號之土地(下分稱367地號土地、368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准予合併分割,分割方法為附圖一(即本院卷第23頁)所示A部分土地由原告單獨取得,其餘部分由被告之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嗣具狀變更分割方案為按附圖二(即本院卷第233頁)所示,而依前揭判例意旨,分割共有物事件,法院原不受兩造分割方案聲明之拘束,此等分割方法之聲明變更,僅為補充或更正法律上之陳述,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坐落於桃園市○○區○○段000○000地號之土地(下 合稱系爭土地)為兩造分別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詳如 共有土地明細表(附表)所示。因共有人眾多,事實上難以 達成分割之協議,且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 ,或訂有不分割之契約存在等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但書所定 不能分割之限制。又系爭土地與原告單獨所有之坐落桃園市 ○○區○○段000○00000○00000○000 地號土地相鄰,且土地使用 分區皆同為農業區,為使上揭土地能合併使用,發揮最大經 濟效用,原告爰提出如附圖二所示之原物分割方案(即本院 卷第233頁)將系爭土地分割予兩造,由原告取得附圖二所 示A部分,將消滅兩造間之共有關係,有助於系爭土地其完 整性及經濟上之利用價值,避免兩造間另產生通行權或過水 權等相鄰關係之後訴訟,爰依民法第823 條第1項、第824條 規定,請求按附圖二所示之分割方案判決分割系爭土地等語 ,並聲明:兩造共有系爭土地予以合併分割,分割方法如附 圖二所示,其中A部分由原告單獨取得。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祭祀公業法人台北市施正成答辯:本祭祀公業之派下 員均不同意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案,亦不同意分割系爭土地 。 (二)被告張玉山、陳月瑤、陳國榮、張清萬、張坤棋、張智為 、張智宏、黃宏鈞、陳咨蓉、張育嘉、張文富、張益源、 張陳美真、張青萸、張益民答辯:同意被告張清萬所提出 如附圖三之分割方案,反對原告所提分割方案。  (三)被告張游邁、黃如玉、張文貴、張芯誌、李思嫻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就系爭土地請求法院裁判分割,為有理由:    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為適當分配。民法第823 條第1 項、第824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及應有部分如附表「367地號應有部分」、「368地號應有部分」欄所示,且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得分割之約定,又無因物之使用目的有不能分割之情事,共有人間復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復為到場被告所不爭,應堪信為真實。則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為適當分配,應屬有據,被告祭祀公業法人台北市施正成主張不分割系爭土地,為無理由。 (二)兩造所提之分割分案均為不可採:   1、按「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不動產均具應 有部分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 意,得適用前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但法院認合併分割 為不適當者,仍分別分割之」,民法第824條第6項定有明 文。再按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 分割共有土地時,除該土地內,有部分土地因使用目的不 能分割(如為道路)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共有關係,應 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 ,或部分當事人因繼承關係須就分得之土地保持公同共有 者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最高法院69年 度台上字第1831號、76年度台上字第2549號判決意旨參照 )。   2、原告所提之附圖一方案為不可採:    因原告起訴時所主張者為附圖一之分割方案,本院已於11 3年3月11日以函文告知原告上揭規定,原告於113年3月19 日收受該函文(回證見重訴卷第67頁),原告表示要求本 院函詢其他共有人即被告意見,然於本院函詢各被告並請 其等一併提出答辯狀後,被告之回應如上述「貳、實體方 面」、「二、被告則以」所述,並無一人贊成原告附圖一 之方案。原告主張的附圖一分割方案僅將A部分分配予自 己,其餘土地則由其餘共有人維持共有,然未得其餘被告 之全體同意,甚至到庭之被告均明確表示不同意原告提出 之分割方案,難認其餘共有人均有保持共有之意願,自難 依此方案而為分割。   3、被告張清萬所提附圖三方案為不可採:    被告張清萬於113年6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後所提出之分割 方案並不完整,有許多留白、且分成好幾張來提,於本院 告知被告張清萬所提附圖三分割方案「有許多部分(張育 嘉、張文富、張遊邁、張文貴,張清萬、張坤棋、張智為 、張智宏,黃宏軍、黃如玉)仍是「共有」之狀態,甚至 也未敘明分割後數人共有的區塊中各共有人持分的具體比 例為何..」,並一再要求被告張清萬「提出一份『完整』( 每塊都有人分到,都寫上名字)之分割方案,並說明是否 願意聲請地政機關測繪自己之方案成正式圖面(需墊付費 用)」後,卻仍以零散數張、諸多空白區塊之方式提出方 案,且完全未表示欲墊付測繪費用,亦始終未提出被告黃 如玉、張文貴、張遊邁等同意維持共有之證據,自無法採 用其方案。   4、原告所提附圖二方案為不可採:    本院於113年6月13日言詞辯論庭開庭前已通知兩造需在該 開庭通知書到後10日內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或欲調查之證 據,並於113年6月13日言詞辯論時已當庭諭知若欲提出分 案方案之當事人需於113年7月13日前將方案寄送至本院( 重訴卷第161頁),然原告遲於收受本院寄發113年12月19 日預定進行言詞辯論並註明「因無人在時限內提出完整的 分割方案,本次預計直接進行言詞辯論終結及定期宣判程 序...」後(原告於113年11月8日收受,回證見回證卷) ,方提出附圖二之分割方案,顯係意圖延滯訴訟,且有礙 訴訟之終結,本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規定駁回 ,再加諸附圖二的方案除數塊分割後之土地形狀不平整、 且造成分割後形成許多與公路無聯絡之袋地,且原告所稱 附圖二方案「與現狀房地合一(即將該土地分配由房屋所 有人取得之意)」之主張為被告所否認,該方案顯有礙土 地完整利用,自不應准許。 (三)系爭土地應以分別變價分割之方式為適當:    再按分割方法得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 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原 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 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 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 條第2 項第1 款及第2 款定有明文。又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 有物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 、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 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 之拘束。經查:   1、系爭土地為都市土地(土地謄本上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 為空白),全部共有人總和多達23人,有一條巷道即桃園 市富華路一段231巷50弄橫亙其中,其上無已保存登記的 建物,現狀為草地、樹木、老舊鐵皮屋、廠房、鏽蝕的鐵 皮圍牆等物,系爭土地屬南崁新市鎮都市計畫區範圍等情 ,有系爭土地地籍圖、照片、蘆竹區公所函(重訴卷第12 7-137頁)在卷可佐。   2、可見系爭土地共有人眾多(本院卷第53-75頁之系爭土地 登記謄本),如原物分割,勢必甚為細分,且形狀難以規 則或較為平整,致各共有人對於所分得部分,甚難供通常 之使用,故不利系爭土地之整體利用,因而間接損害社會 經濟,且兩造均未提出可行之原物分割方案,是自難為原 物分割。   3、如依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各自為原物分割,將使系爭土地過 度細分,如再考量若劃設預留道路則可使用的面積將更少 ,實不符使用經濟效益,系爭土地之法律關係亦將趨於複 雜,再加諸系爭土地屬南崁新市鎮都市計畫區範圍,其上 又無價值較高或經保存登記的合法建物,之後勢必會有重 新考量土地整合、利用方式、老舊建築重規劃的問題,若 予原物分割勢必造成日後使用上困難,致其經濟效益大為 降低,而無法有效發揮系爭土地經濟上最大利用價值,故 採原物分配顯有困難。倘將系爭土地各自變價分割,若兩 造有意使用系爭土地,仍可行使優先承買之法律上權利, 而繼續保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共有人或第三人於土地變 價過程所為之良性公平競價,亦可增益土地變現之價值, 有助提高各共有人所可能獲配之金額,相較於原告所提出 之補償金額亦可更貼近市價,又系爭土地變價分割之結果 ,應能兼顧全體共有人之利益,併期周全土地完整使用之 整體社會經濟效益。是以,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並 非完全相同,無法合併分割,及各共有人之意願、系爭土 地之性質及分割後之經濟效用等一切情狀後,認系爭土地 尚不適宜採取原物分割,而應以各別變價分割方法,較符 合公平經濟原則。系爭土地如採分別變價分割,兩造自得 依其對共有物之利用情形、對共有物在感情上或生活上是 否有密不可分之依存關係,暨評估自身之資力等各項,以 決定是否參與競標或行使優先承買之權利,以單獨取得共 有物之所有權。衡諸上開各情,佐以系爭土地如以分別變 價方式分配所得價金,經良性公平競價結果,共有人所能 分配之金額亦可增加,對於共有人而言,顯較有利,自宜 以分別變價分割為宜。   4、本件既採分別變價分割之方案,自無測繪系爭土地或鑑定 找補價額之必要,併此指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依民法第823 條第1項、第824條規定規定 ,請求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然兩造均未提出適當合法之 分割方法,故以分別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兩造應有部分比 例分配,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係因分割共有物而涉訟,兩造之行為均可認按當時之 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禦權利所必要,又分割共有物之訴, 乃形成訴訟,法院不受當事人聲明分割方法之拘束,故實質 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爰審酌兩造各自因本件 分割訴訟所得之利益等情,認本件訴訟費用應參考系爭不動 產之面積、公告現值,並考量訴訟費用之負擔諭知不宜拆分 過細(即分子與分母數額過於龐大)徒增執行時計算困擾等 情,應由被告按如附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分 擔、餘由原告分擔,始為公平,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駁, 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瑋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謝喬安

2025-01-17

TYDV-113-重訴-10-20250117-1

家繼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認代筆遺囑無效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繼訴字第238號 原 告 甲OO 乙OO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郭德進律師 被 告 丙OO 訴訟代理人 曾彥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遺囑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被繼承人丁OO於民國112年2月10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兩造( 甲OO為丁OO之配偶,庚OO及被告為被繼承人之子女)。嗣被 告持丁OO生前於110年12月14日所立之代筆遺囑(下稱系爭 遺囑),向地政事務所辦理繼承登記,然系爭遺囑有下列不 符法定方式情形,應屬無效:  1.110年2月14日當時丁OO已臥病在床,家人均不在,代筆人兼 見證人林士煉律師、見證人戊OO、己OO等人顯係違法進入丁 OO之住所。  2.丁OO對上開3位見證人素不相識,如何會指定該3人為見證人 ?  3.丁OO於作系爭遺囑前後,已生病陸續住院(110年9月20日入 院,110年10月1日出院;110年11月13日入院,110年12月6 日出院;111年1月5日入院,111月1月7日出院)意識能力及 口語表達有所欠缺。況其甫於110年12月6日出院,於110年1 2月14日如何能清楚口述遺囑細節?  4.系爭遺囑係以打字為之,丁OO口述遺囑之先後程序及簽名是 否符合法定方式?  5.系爭遺囑上丁OO之簽名與平常之簽名不符。  6.系爭遺囑內容與丁OO生前告知原告對遺產之分配方式有落差 ,顯非丁OO本意。 二、並聲明:確認被繼承人丁OO於110年12月14日所立之系爭遺 囑無效。 貳、被告抗辯: 一、丁OO於110年12月14日簽立系爭遺囑時,其智識、身心、精 神狀況均正常,並無原告所稱無法作成代筆遺囑情形。系爭 遺囑係經丁OO本人在場所作成,並非違法進入丁OO住所。系 爭遺囑之見證人分別為林士煉律師及其事務所同事己OO、戊 OO,由林士煉律師代筆記錄丁OO口述之遺產分配內容,再為 宣讀講解,經丁OO親自認可,且有其他見證人全程在場,既 無違背民法第1198條不得為見證人之消極資格情事,過程亦 符合代筆遺囑之法定要件。又丁OO生前雖曾因肺炎住院,惟 肺炎之症狀並不影響丁OO之精神狀態,亦無失語或失聲等症 狀,丁OO立遺囑時並無欠缺意思能力或無法作成遺囑情形。 又系爭遺囑上之丁OO簽名並未與丁OO平常之簽名不符,退步 言之,縱有不符,然同一人於不同時地簽名時,本可能因簽 名當下之狀態造成差異,不能僅憑系爭遺囑上丁OO之簽名與 原告認知之筆跡不同,即認系爭遺囑之內容不符其真意。系 爭遺囑之作成並無違反代筆遺囑規定,自屬有效等語。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之基礎事實存 否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 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 52年台上字第1240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丁OO於 110年12月14日所立之系爭遺囑不符法定要件,應屬無效等 情,為被告所否認,且系爭遺囑有效與否,涉及原告繼承遺 產問題,原告私法上之地位確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不安之 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是以原告提起本件確認系爭遺囑 無效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按代筆遺囑,由遺囑人指定3人以上之見證人,由遺囑人口 述遺囑意旨,使見證人中之1人筆記、宣讀、講解,經遺囑 人認可後,記明年、月、日及代筆人之姓名,由見證人全體 及遺囑人同行簽名,遺囑人不能簽名者,應按指印代之,民 法第1194條定有明文。上開條文所定使見證人中之1人筆記 、宣讀、講解,乃在使見證人之1人依遺囑人口述之遺囑內 容加以筆記,並由見證人宣讀,以確定筆記之內容是否與遺 囑人口述之意旨相符,講解之目的則在說明、解釋筆記遺囑 之內容,以使見證人及遺囑人瞭解並確認筆記之內容是否與 遺囑人口述之遺囑相合,最後並須經遺囑人認可及簽名或按 指印後,始完成代筆遺囑之方式。法律規定須由見證人加以 筆記、宣讀、講解,係在確保代筆遺囑確係遺囑人之真意。 查: (一)原告主張丁OO於112年2月10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配偶甲OO, 子女庚OO、被告,被告持系爭遺囑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 00000地號、同段763-14地號、同段763-38地號土地分配予 被告單獨取得等情,有系爭遺囑、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在 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可採取。 (二)證人林士煉即系爭遺囑之代筆人兼見證人結證稱:系爭遺囑 打字部分係伊所為,系爭遺囑之內容是依丁OO口述而來。伊 去丁OO位於烏日之住家前後共有3次,都是丁OO之太太開門 ,第一次是去是跟丁OO了解並說明狀況,伊說明完後有請丁 OO準備土地地號、建物謄本,第二次去時有聊到遺囑執行人 ,伊請丁OO再思考一下,第三次去即做成系爭遺囑,系爭遺 囑係於110年12月14日在丁OO位於烏日區之透天住處作成, 丁OO當時意識清楚,精神狀況良好,我們做遺囑時會依SPMS SQ失智症的篩檢量表上面的問題提問來判斷,製作過程伊、 戊OO、己OO、丁OO、丁OO的太太即原告甲OO都有在場,印象 中還有被告丙OO,且除了中間有去影印遺囑,都有全程在場 ,伊在宣讀講解時有錄影(庭呈拷貝光碟1片),影片也有拍 到甲OO。系爭遺囑立遺囑人欄「丁OO」之簽名及指印均係丁 OO本人在現場所為,其上「林士煉律師」、「戊OO」、「己 OO」之簽名,各係伊、戊OO、己OO在現場所為。系爭遺囑製 作過程中,丁OO有提供他的資料( 土地建號、謄本、權狀) ,我們有核對權狀,因為丁OO現在住的那間房子有貸款,且 丁OO的身體不太好,希望由被告幫忙付貸款本金跟利息,所 以被告的部分有幾塊土地給被告單獨繼承。印象中有關侵害 特留份的部分( 這塊是他遺囑內容部分) ,伊有提醒丁OO如 有侵害特留份,可能會有扣減,這部分伊有提醒丁OO,所以 才有問丁OO要不要加註在後面,丁OO說好,伊係依照丁OO口 述作成代筆遺囑並給丁OO確認。因為事隔太久,伊只能講當 時大概的情形等語。 (二)證人戊OO結證稱:系爭遺囑打字部分是證人林士煉所為,遺 囑內容係由丁OO口述而來。當時是林士煉找伊去做代筆遺囑 之見證人,地點就是遺囑上面記載的地址,時間是遺囑寫的 那天,是丁OO的太太幫我們開門,伊不記得名字。系爭遺囑 製作過程中,丁OO之意識、精神狀況是正常的,他有跟我們 打招呼也有正常跟我們對話,當時現場有丁OO、伊、林士煉 、己OO、丁OO的太太,丁OO的太太在房間外面,除了伊去列 印時外,其餘時間四人均全程在場,伊有聽到丁OO說地號跟 分配方式,宣讀時有錄影,系爭遺囑立遺囑人欄「丁OO」之 簽名及指印,係丁OO當場為,「林士煉律師」、「戊OO」、 「己OO」之簽名,各係林士煉、伊、己OO當場所簽等語。 (三)證人己OO結證稱:系爭遺囑打字部分是林士煉所為,遺囑內 容係立遺囑人口述而來,是1位老先生。伊當時受僱於林士 煉,是林士煉找伊去的,當場也有跟立遺囑人自我介紹經立 遺囑人同意擔任見證人。系爭遺囑是在丁OO位於臺中市烏日 區的住處為之,當時有家屬一位女生開門,年齡不記得。系 爭遺囑製作過程中,丁OO之意識、精神狀況很清楚,林士煉 有使用失智症量表的問題詢問他,他都可以正常答覆。製作 過程房間內有立遺囑人、林士煉、戊OO及伊、其他家屬是在 房間外。除了去列印以外都在場。印象中有錄影,但誰負責 錄影伊沒印象。系爭遺囑遺囑人欄「丁OO」之簽名及指印均 係丁OO當天在現場所為,其上「林士煉律師」、「戊OO」、 「己OO」之簽名,各係林士煉、戊OO、伊當場所為,系爭遺 囑確實是丁OO自己口述遺產的分配方式,印象中本案有農地 及非農地部分,伊不記得丁OO有無具體指出農地地號還是以 農地代稱等語。 (四)核證人林士煉、戊OO、己OO上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林士煉 提出之空白SPMAQ失智症篩檢量表(卷第263頁)、錄影光碟 (見本院卷證物袋內)可憑。依錄影內容可見丁OO經林士煉告 知今日日期(110年12月14日)後,就林士煉所詢關於其姓 名、年籍、身分證字號、現所在及現任、前任總統為何人等 問題均能正確回覆,另經林士煉詢問、確認系爭代筆遺囑內 容,丁OO能清楚回覆、說明,及於林士煉宣讀遺囑內容並向 丁OO確認時,丁OO有點頭或稱是,復流暢回覆土地使用狀況 ,嗣經林士煉宣讀系爭遺囑內容後,丁OO即親自簽名及蓋指 印,過程中林士煉、丁OO及另二名見證人均在場。且於撥放 時間約12分許時,另有一婦人出現在畫面上,戊OO且對該婦 人稱「阿嬤」,堪認上開3位證人所述情節與錄影內容相符 。參之,該3位證人與兩造並無利害關係或仇恨怨隙之情形 存在,應無為虛偽陳述之必要,益徵渠等所證情節應堪採取 。從而,丁OO於110年12月14日簽立代筆遺囑當時意識清楚 ,立遺囑過程中,丁OO確有口述遺囑意旨,並由林士煉進行 筆記、宣讀、講解,並由丁OO認可後,由丁OO親自於系爭遺 囑上簽名、按捺指印,復由其餘見證人簽名等事實,應堪認 定。原告質疑系爭遺囑上丁OO簽名之真正,要非可採。 (五)原告雖主張被繼承人對於見證人3人不認識,何來指定云云 。然遺囑人同意特定之3人任見證人為代筆遺囑者,與指定 該三人任見證人為代筆遺囑無殊(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 地第2665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本件被繼承人丁OO知悉見 證人林士煉、戊OO、郭元程為其擔任見證人,於代筆遺囑過 程中並未反對,自有同意見證人3人擔任見證人之意,原告 主張見證人並非被繼承人丁OO指定,要非可採。 (六)原告主張被繼承人丁OO作成系爭代筆遺囑前後陸續住院,意 識能力及口語表達欠缺,無從口述遺囑云云,雖提出診斷證 明書、住院醫療費用收據為證。然系爭代筆遺囑製作過程, 業如上述,原告就「系爭遺囑非由被繼承人丁OO口述遺囑意 旨」或「系爭遺囑製作過程被繼承人丁OO有意思不自由」等 有利於己之事實,復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自難採憑。 (七)原告雖質疑林士煉電腦筆記後,戊OO曾外出至超商列印、口 述遺囑前段未錄音等情。惟代筆遺囑僅需合於民法第1194條 之要件即為已足,是原告以此部分質疑主張系爭遺囑無效, 尚非可採。 三、綜上,系爭遺囑係丁OO於意識清楚可溝通情狀下所為,且並 無原告所指不符合代筆遺囑之法定要件情形,足認系爭遺囑 符合民法第1194條法定要件而屬有效。原告訴請確認系爭遺 囑無效,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江奇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鈺卉

2025-01-17

TCDV-112-家繼訴-238-20250117-1

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1067號 原 告 蕭光雄 訴訟代理人 游聖佳律師 程立全律師 複代理人 王雅楨律師 被 告 蕭德岐 訴訟代理人 蕭光延 李文中律師 陳禹翔律師 被 告 蕭德裕 喻鳳寶 蕭安婷 蕭安琇 蕭安雯 蕭安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准予分割,分割方式如附表二、三 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一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蕭德裕、喻鳳寶、蕭安婷、蕭安琇、蕭安雯、蕭安 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兩造共有坐落於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暨其上同小 段438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00號房屋(下 稱系爭土地、系爭建物,合稱系爭不動產),各共有人應有 部分比例詳如附表一所示;系爭不動產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 不能分割或契約定有不能分割期限情事,原告曾為委任訴訟 代理人寄發112年7月19日恆仁聯律字第00000000000000號律 師函通知全體共有人協商分割共有物,然因部分共有人並未 出席會議,足認共有人無法協議分割,致使系爭不動產無法 充分利用。經查,系爭建物為興建時業已考量未來有可能為 分別、獨立使用,遂於設計時即一次興建6棟連棟建物,俾 便日後可相互打通或個別分別獨立使用,且於興建完竣後向 戶政機關申請門牌號碼時,亦預留該等建物可為6個獨立門 牌號碼申設,故系爭建物之左右鄰門牌號碼介於臺北市○○區 ○○路○段00號與70號間,已預留「58、60、62、64、66、68 」之6棟建物之門牌號碼供使用,是該等建物自得分割各為 獨立使用,較符經濟效益,故原告主張分割方案係將面向系 爭建物正面之左半部三分之一(即靠近臺北市松山區八德路 四段72巷側)部分由被告蕭德岐取得,其餘部分則由原告暨 被告蕭德裕、喻鳳寶、蕭安婷、蕭安琇、蕭安雯、蕭安淇等 人按原本比例為分別共有,堪認系爭建物採取前述原物分割 方法,於客觀上並無困難,且分割後各單位均有獨立出入口 ,並均具單獨出租或自用之經濟效用,尚無損及任何共有人 之權益,又系爭建物坐落土地即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案亦是由 被告蕭德岐取得系爭土地靠臺北市松山區八德路四段72巷側 之三分之一,其餘部分則由原告暨其餘被告按原本之比例分 別共有,俾使建物及土地之所有權人合一,更有利於發揮系 爭不動產之經濟效益,較為公允。為此,原告爰依民法第82 3條第1項本文、第824條第1、2、4項之規定訴請准予原物分 割系爭不動產等語。  ㈡為此聲明:   ⒈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應予分割,分割方法如附表二所示。   ⒉兩造共有系爭建物應予分割,分割方法如附表三所示。 二、被告則蕭德岐抗辯略以:  ㈠原告對系爭不動產所提原物分割方案洵不足取,蓋原物分割方案存有事實上之困難,蓋系爭建物內部管線之拉設,未曾考慮過區分為A、B二區使用,如採原物分割方案將系爭建物強行區隔為A、B二區,則各區重新規劃及設置全數管線之費用,將極為可觀,又B區旋轉梯為臨時搭建性質,鏽斑處處、安全堪慮,B區汽車昇降梯亦非供載人使用,且存有安全上之疑慮,如採原物分割方案,則B區共有人或使用人出於安全考量,勢必仍需借用A區樓梯上下樓,又系爭建物係依據56年間之建築暨消防法規取得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如兩造需以分戶牆或分間牆將系爭建物分隔為A、B二區,則新修建之分戶牆或分間牆即須符合現行之建築暨消防法規,即需耗費極高成本為之,且其使用年限亦將屆至,其主體結構事實上得否承受原物分割方案所需之管線工程以及新設分戶牆或分間牆工程,顯有疑問,亦徵原物分割方案顯不經濟,應採變價分割方案為宜,茲因系爭建物長年出租予第三人而非供共有人使用,且近年來因承租條件等節未再出租予他人,足證兩造就系爭建物並無感情上或生活上密不可分之依存關係,故僅有採變價分割方案始能將系爭不動產之經濟效益最大化,再者系爭建物是以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為工業區時期而設計、興建為「工廠」,然系爭土地目前之土地使用分區屬於「第三種住宅區」,如欲將系爭不動產創造最大之經濟效益,實應係將可得興建住宅之系爭土地,以最大面積之完整規模加以開發為是,以本件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加以系爭建物存在之情形下,如採任何原物分割方案均會導致受原物分配之共有人平添諸多支出,且開發規模更趨減少,價值更為減損,若採變價分割方案時,兩造仍得依其對共有物之利用情形、對共有物在感情上或生活上是否有密不可分之依存關係,暨評估自身之資力等各項,以決定是否參與競標或行使優先承買之權利,資為單獨取得共有物之所有權,是本件應採變價分割方案始為創造兩造及社會整體經濟效益最大化之較佳方法等語置辯。  ㈡為此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兩造共有之系爭不動產,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 依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 三、被告蕭德裕、喻鳳寶、蕭安婷、蕭安琇、蕭安雯、蕭安淇均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據其等於112年11月23日至27日 提出答辯狀均表示略以:同意原告主張原物分割系爭不動產 之方案等語。 四、兩造不爭執事實如下:(以下見本院卷㈠第167頁、本院卷㈡ 第109頁)  ㈠系爭不動產係兩造共有,應有部分比例詳如附表一所示。  五、茲論述本件之爭點及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 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 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 配:一、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 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 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 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 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 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 ,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 維持共有。民法第823條第1 項、第824條第1項至第4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而 提起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 條命為適 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法院裁判分割共有 物,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外,尚 應斟酌共有物之價格,倘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 配,或所受分配之不動產,其價格不相當時,法院非不得命 以金錢補償之。且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 院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 不能分割(如為道路)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 應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 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有最高法院49年度 台上字第2569號民事裁判、57年度台上字第2117號民事裁判 、69年度台上字第1831號民事裁判可資參照)。又按分割共 有物之訴,係就有共有關係之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 的而予以分割之形成訴訟,裁判上如何定分割之方法,法院 有自由裁量權,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 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 平決定之(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2236號判決、84年度台 上字第175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現行民法第824 條,有鑑 於共有物之性質或用益形態多樣複雜,對於裁判上分割共有 物之分割方法,採多樣及柔軟性之規定。依該條第2 項之規 定,如原物分配有困難時,雖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 各共有人。惟共有物之裁判上分割,仍以原物分割為原則, 必須以原物分割有事實上或法律上之困難,例如原物性質上 無法分割或分割將減損其價值之情形,始得依變賣之方法分 配價金,以維護共有物之經濟效益,及兼顧共有人之利益與 實質公平。倘共有物在性質上並無不能分割或分割將減損其 價值之情形,僅因共有人各執己見,難以整合其所提出之分 割方案者,法院仍應斟酌共有物之性質、共有人之利害關係 、經濟價值及利用效益,依民法第824 條所定之各種分割方 法為適當之分配,尚不能逕行變賣共有物而以價金分配於各 共有人(有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336號民事判決意旨 參照)。是以,法院應斟酌共有物使用之具體情形、共有物 之性質及價值、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當事人之意見等,本 於公平經濟原則,並考量社會利益,依民法第824 條命為適 當之分配。  ㈡經查,系爭不動產為兩造所共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詳如附 表一所示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應堪採為真實 ;又查,兩造並未陳明系爭不動產有何不為分割之協議或因 物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之情事,復查無何法令之限制,亦有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3年5月2日北市都授建字第1133031 300號函(見本院㈡卷第31頁)、林冠州建築師事務所113年5 月27日113建州字第113052701號函暨相關簽證檢討資料(見 本院㈡卷第81至102頁)及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3年5月30 日北市都建字第1136027473號函(見本院㈡卷第103頁)附卷 足憑,揆諸上開說明,原告自得隨時請求分割,故原告請求 分割系爭不動產,自應准許。  ㈢系爭不動產應以「如附表二、三為分割方法,即如附圖編號B 、B1至B3部分由原告與被告蕭德裕、喻鳳寶、蕭安婷、蕭安 琇、蕭安雯、蕭安淇取得並繼續維持共有,另如附圖編號A 、A1至A3部分由被告蕭德岐取得」為適宜之分割方案,茲說 明如下:    ⒈經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而原告明確表示並無變價 分割之意願,且於113年11月28日本院最後言詞辯論程序 主張以如如附表二、三所示為最終分割方案(見本院㈠卷 第225、233至235頁),被告蕭德裕、喻鳳寶、蕭安婷、 蕭安琇、蕭安雯、蕭安淇雖經合法通知未到庭進行言詞辯 論,然已具狀明確表示贊同原告主張之分割分案(見本院 卷第237、238頁)。被告蕭德岐雖以採原物分割方案將系 爭建物強行區隔為A、B二區,則各區重新規劃及設置全數 管線之費用,且系爭建物之使用年限將屆至,其主體結構 事實上得否承受原物分割方案所需之管線工程以及新設分 戶牆或分間牆工程,顯有疑問,主張本件應採變價分割方 案為宜云云;惟查:    ①經查,原告所提分割方案系爭建物之A區、B區間先前確 有原始牆面為原A、B區間隔,自系爭建物3樓內部之樑 柱上,即能清楚可見其原始牆面拆除後之所殘留之原始 牆面所在痕跡,此觀諸卷附原證14現場照片可清楚辨識 系爭建物3樓內部原始牆面遭拆除後殘留痕跡可稽(見 本院㈠卷第203至218頁)。而上揭分隔之原始牆面之所 以遭拆除,係因早年由被告蕭德岐主導將系爭建物出租 予訴外人誠隆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誠隆公司)使用 時,誠隆公司為使車輛進出維修、使用方便,經取得承 租人同意後拆除原始牆面,嗣於107年租約終止後,被 告蕭德岐就拆除之牆面、樓梯之回復原狀乙節,與誠隆 公司達成協議,同意由出租人委請廠商維修,併由承租 人誠隆公司支付恢復原狀費用新臺幣(下同)150萬元 以結,此有被告蕭德岐等人與誠隆公司簽訂之協議書附 卷足憑(見本院㈠卷第219頁)。    ②又查,原告前委請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就系爭土地進 行複丈,再委請永璋測繪有限公司(下稱永璋公司)就 系爭建物進行建物外部尺寸複測、繪製分割線位置,此 有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資料(見本院㈠卷第1 91至196頁)及永璋公司系爭建物分割測量放樣報告( 見本院㈠卷第197至202頁)在卷足證;依上揭現場照片 (見本院㈠卷第203至218頁)及永璋公司系爭建物分割 測量放樣報告(見本院㈠卷第197至202頁)可知,系爭 建物經以如附表三所示方案進行原物分割,僅需將原始 牆面為回復原狀即可達成,而包含將所拆除之牆面、樓 梯等為回復原狀之費用,原告預估僅需約150萬元即可 完成,足徵回復系爭建物A、B區之間隔牆面並無重大困 難,是被告蕭德岐所稱就系爭建物為原物分割有重大無 困難云云,顯與事實不符,要難採信。    ③另觀諸卷附原證5之系爭建物之原始工程建築設計圖(見 北司補卷第49至64頁),系爭建物原始樓梯之設置係最 左側及最右側各一座相互對稱的樓梯,因系爭建物右半 區域(即B區)先前租賃予誠隆公司時,為承租人為汽 車維修作業方便,將最右側(即B區)原始1樓往2樓、2 樓往3樓之樓梯全數拆除,併嗣就該等樓梯之回復原狀 等情,承租人同意誠隆汽車公司以150萬元為回復原狀 費用以結,有上揭協議書附卷足憑(見本院㈠卷第219頁 ),由此可證,將系爭建物最右側之樓梯回復原狀並無 困難,B區除現有之旋轉樓梯外,日後亦可將原有之樓 梯回復原狀,且其回復原狀費用僅需150萬元即可修繕 完成,實無可能發生被告蕭德岐所稱B區需借用A區樓梯 上下樓之情形,是以,系爭建物採原告之原物分割方法 後仍可單獨使用一節,應堪認定。再者,依原告委請測 量技師作成之測量結果即永璋公司系爭建物分割測量放 樣報告(見本院㈠卷第197至202頁),系爭土地就A、B 區之土地1/3、2/3之分隔線位置,即是位於系爭建物之 原始牆面之樑柱上,本件並無需要改變系爭建物之整體 結構即可分隔為A、B區,亦即將原始牆面為回復原狀即 可進行原物分割,是而,系爭建物採取原告主張之分割 方法實屬經濟可行。    ④又被告蕭德岐雖主張系爭建物將屆其使用年限,採原物 分割方案,各共有人間於分割後隨即須規劃拆除事宜云 云;然按「固定資產經過相當年數使用後,實際成本遇 有增減時,按照增減後之價額,以其未使用年數作為耐 用年數,依規定折舊率計算折舊」、「固定資產耐用年 數屆滿仍繼續使用者,得就殘值繼續提列折舊」、「本 法施行細則、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遞耗資產耗竭率表 ,由財政部定之」,所得稅法第52條、第54條第3項、 第121條,是「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係財政部按所得 稅法第121條之授權就營利事業列報固定資產折舊所頒 佈之基準,主要係用以計算各種固定資產在折舊時所需 的法定耐用年限,包括設備和器材,俾有助於營利企業 正確申報稅務並遵循財政部相關規範,不能僅以系爭建 物將屆「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使用年限,即認有 予拆除改建之必要而不得以原物分配,是被告蕭德岐前 揭主張,均不可採。    ⑤準此,系爭不動產就原物分割既無事實上或法律上之困 難,即應以原物分配之方式為分割。另被告蕭德裕、喻 鳳寶、蕭安婷、蕭安琇、蕭安雯、蕭安淇既已具狀明確 表示贊同原告主張之分割分案,應認渠等已明確表達願 意於分割後繼續與原告維持共有關係,是系爭不動產縱 經以原物分割後,原告與被告蕭德裕、喻鳳寶、蕭安婷 、蕭安琇、蕭安雯、蕭安淇仍得繼續維持共有關係,併 予敘明。   ⒉又查,本院與兩造會同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於1 13年7月12日至現場就系爭不動產現況實施勘驗,並請臺 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依兩造所提出分割方案進行 測量並繪製成圖,經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以113年11月1 9日北市松地測字第1137018822號函附土地複丈成果圖回 覆本院,有上揭函附附圖在卷可稽(見本院㈡卷第205至20 7頁)。觀諸上揭附圖之測量結果:    ①就系爭土地部分:     系爭土地總面積為811平方公尺(見本院㈡卷第219頁) ,A區面積為270平方公尺,面積為系爭土地之1/3【811 ㎡x1/3≒270.3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以不】,B區面積 為541平方公尺,面積為系爭土地之2/3【811㎡x2/3≒540 .6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A、B區比例各為系爭土 地之1/3、2/3。    ②就系爭建物部分:         系爭建物總面積為1,745.55平方公尺(見本院㈡卷第217 頁),A1至A3區總面積為599.58平方公尺【A1區199.86 ㎡+A2區199.86㎡+A3區199.86㎡=599.58㎡】,面積幾近為 系爭建物之1/3【1,745.55㎡x1/3=581.85㎡】,B1至B3區 總面積為1,145.97平方公尺【B1區381.99㎡+B2區381.99 ㎡+B3區381.99㎡=1,145.97㎡】,面積幾近為系爭建物2/3 【1,745.55㎡x2/3=1,163.7㎡】,原告復承諾就差額部分 不對被告蕭德岐主張找補,應認A1至A3區、B1至B3區比 例亦相當為系爭建物之1/3、2/3。   ⒊準此,本件倘採用如如附表二、三所示分割方案,即如附 圖編號A、A1至A3部分所示土地、建物分歸被告蕭德岐所 有,如附圖編號B、B1至B3部分所示土地、建物分歸原告 與被告蕭德裕、喻鳳寶、蕭安婷、蕭安琇、蕭安雯、蕭安 淇維持共有,兩造均得以以整合規劃使用各自分得土地其 上建物,且採上揭分割方案對兩造當事人之任何一方並無 顯然不利益之情形,是以整體規劃、整合使用俾以充分發 揮土地經濟效益暨維護系爭不動產全體所有權人之利益之 角度進行評估,如附表二、三所示之分割方案明顯更優於 被告蕭德岐所提出變價分割方案;本院經綜合評量上情, 認本件應以如附表二、三所示為分割方法,如附圖編號A 、A1至A3部分所示土地、建物由被告蕭德岐取得,如附圖 編號B、B1至B3部分所示土地、建物由原告與被告蕭德裕 、喻鳳寶、蕭安婷、蕭安琇、蕭安雯、蕭安淇取得並繼續 維持共有,始屬較為公平、妥適之方割方法。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請求分割系爭不動 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且審酌系爭不動產之使用地目、限 制、使用現狀及發揮未來整體利用之不動產經濟效益等節, 認應予以如如附表二、三所示之分割方法為原物分配,並將 附圖編號A、A1至A3部分所示土地、建物由被告蕭德岐取得 ,如附圖編號B、B1至B3部分所示土地、建物由原告與被告 蕭德裕、喻鳳寶、蕭安婷、蕭安琇、蕭安雯、蕭安淇取得, 並以如附表二、三所示應有部分比例繼續維持共有,爰判決 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 八、末按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 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 ,且本件分割結果,共有人均蒙其利,訴訟費用自以按兩造 就系爭不動產之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即如附表一所示)較 為公允,爰酌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 條之1 、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鍾雯芳 附表一:本件共有物之全體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列表 編號 共有人姓名 應有部分比例(持分) 地號: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號土地 建號: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號建物 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00號 1 蕭德岐 3分之1 3分之1 2 蕭德裕 30000分之11583 30000分之11583 3 喻鳳寶(信託委託人張玉蓉) 30000分之2047 30000分之2047 4 蕭安婷 30000分之1274 30000分之1274 5 蕭安琇 30000分之1274 30000分之1274 6 蕭安雯 30000分之1274 30000分之1274 7 蕭安淇 30000分之1274 30000分之1274 8 原告蕭光雄 30000分之1274 30000分之1274 附表二: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之分割方法 應分割之不動產標的地號: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 編號 共有人 姓名 共有物分割前 原共有物之應有部分 共有物分割後 新地號之應有部分比例 說明 1 蕭德岐 3分之1 112重訴1067卷(二)第207頁附圖、A部分 1分之1 按如「112重訴1067卷(二)第207頁附圖」方式分割,並分配如下: 1.A部分,由被告蕭德岐取得。 2.B部分,原告蕭光雄、被告蕭德裕、喻鳳寶、蕭安婷、蕭安琇、蕭安雯、蕭安淇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之比例,就分割出之B部分地號之應有部分以為分配,繼續維持分別共有。 2 蕭德裕 30000分之11583 112重訴1067卷 (二)第207頁附圖、B部分 20000分之11583 共有人編號2~8合計共有112重訴1067卷(二)第207頁附圖、B部分之應有部分合計20000分之20000 (即1分之1) 3 喻鳳寶(信託委託人張玉蓉) 30000分之2047 112重訴1067卷(二)第207 頁附圖、B部分 20000分之2047 4 蕭安婷 30000分之1274 112重訴1067卷(二)第207 頁附圖、B部分 20000分之1274 5 蕭安琇 30000分之1274 112重訴1067卷(二)第207 頁附圖、B部分 20000分之1274 6 蕭安雯 30000分之1274 112重訴1067卷(二)第207 頁附圖、B部分 20000分之1274 7 蕭安淇 30000分之1274 112重訴1067卷(二)第207 頁附圖、B部分 20000分之1274 8 原告 蕭光雄 30000分之1274 112重訴1067卷(二)第207 頁附圖、B部分 20000分之1274 附表三: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號建物之分割方法 應分割之不動產標的建號: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 ○○○號碼:臺北市○○區○○路○段00號) 編號 共有人姓名 共有物分割前 原共有物之應有部分 共有物分割後 建物之應有部分比例 說明 1 蕭德岐 3分之1 112重訴1067卷(二)第209頁附圖、 A1~3部分 1分之1 按如「112重訴1067卷(二)第209頁附圖」方式分 割,並分配如下 : 1.A1~3部分,由被告蕭德岐取得。 2.B1~3部分,原告蕭光雄、被告蕭德裕、喻鳳寶、蕭安婷、蕭安琇、蕭安雯、蕭安淇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之比例,就分割出之B1~3部分建物之應有部分以為分配,繼續維持分別共有。 2 蕭德裕 30000分之11583 112重訴1067卷(二)第209頁附圖、 B1~3部分 20000分之11583 共有人編號2~8合計共有112重訴1067卷 (二)第209頁附圖、B1~3部分合計應有部分為20000分之20000 (即1分之1) 3 喻鳳寶(信託委託人張玉蓉) 30000分之2047 112重訴1067卷(二)第209頁、B1~3部分 20000分之2047 4 蕭安婷 30000分之1274 112重訴1067卷(二)第209頁附圖、 B1~3部分 20000分之1274 5 蕭安琇 30000分之1274 112重訴1067卷(二)第209頁附圖、B1~3部分 20000分之1274 6 蕭安雯 30000分之1274 112重訴1067卷(二)第209頁附圖、B1~3部分 20000分之1274 7 蕭安淇 30000分之1274 112重訴1067卷(二)第209頁附圖、B1~3部分 20000分之1274 8 原告 蕭光雄 30000分之1274 112重訴1067卷(二)第209頁附圖、B1~3部分 20000分之1274

2025-01-16

TPDV-112-重訴-1067-20250116-5

都訴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都市計畫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六庭 111年度都訴字第4號 113年11月28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農業部農田水利署 代 表 人 蔡昇甫(署長) 訴訟代理人 陳倉富 律師 林文楨 被 告 內政部 代 表 人 劉世芳(部長) 訴訟代理人 吳兆原 律師 被 告 宜蘭縣政府 代 表 人 林姿妙(縣長) 訴訟代理人 劉逸柏 律師 複 代理 人 張捷誠 律師 訴訟代理人 龍非池 邱瑋亭 上列當事人間都市計畫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被告內政部之代表人原為徐國勇,於訴訟中先後變更為花敬 群、林右昌、劉世芳,並經新任代表人承受訴訟(本院卷三 第251-252頁、本院卷四第73-74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 二、事實概要:   原告不服㈠被告內政部民國110年9月22日台內營字第1100814 468號函(下稱「內政部110年9月22日函」)核定之被告宜 蘭縣政府110年9月28日府建都字第1100156417B號公告「變 更蘇澳(新馬地區)主要計畫(配合新城溪以南、三號道路 以北地區細部計畫(第一次通盤檢討))案」(下稱系爭主 要計畫)及㈡被告宜蘭縣政府核定之110年9月28日府建都字 第1100156417D號公告「變更蘇澳(新馬地區)新城溪以南 、三號道路以北地區細部計畫(第一次通盤檢討))案」( 下稱系爭細部計畫),原告於111年9月22日向本院對系爭主 要計畫、系爭細部計畫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請求宣告系爭主 要計畫、系爭細部計畫(以下合稱系爭都市計畫)均無效。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依行政訴訟法第237之18條第1項規定,得為都市計畫審查訴 訟之原告為人民、地方自治團體或其他公法人。本件被告核 定之都市計畫範圍,區內原告所屬宜蘭管理處原管有灌排渠 道水利用地係改制前之公法人臺灣宜蘭農田水利會所有,嗣 雖於109年10月1日改制為行政機關,惟依最高行政法院76年 度判字第643號判決意旨,所謂人民應包括行政機關或鄉、 鎮自治機關,基於與人民同一之地位而受違法行政處分者在 內,此為實務向來見解。原告主張系爭都市計畫有關溝渠用 地寬度及指配等內容侵害其權利,違反農田水利法第23條第 4項規定關於原告之資產不受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抵充規定 之限制之適用,應有訴訟實施權。 ㈡、系爭都市計畫違法 1、原告之主張非係屬都市計畫委員會之高度專業判斷(計畫高 權):   宜蘭縣政府核定範圍即宜蘭縣蘇澳鎮慶安段自辦市地重劃區 範圍,區內原告所屬宜蘭管理處(改制前臺灣宜蘭農田水利 會)原管有灌排渠道水利用地計有慶安段174地號等262筆土 地,總面積約32,045平方公尺。若扣除原告所屬宜蘭管理處 建議留設之馬賽大排用地(長度約1,300公尺;寬3公尺)及 原國小預定地南隅灌溉水路用地(長度約500公尺;寬1公尺 ),計面積4,250平方公尺,則可參加重劃並分配土地之面 積約27,795平方公尺。按本重劃區土地所有權人平均重劃負 擔比例為44.97%,因此原告原可配回建築用地約為15,295平 方公尺。然被告宜蘭縣政府屢次一再忽視原告所屬宜蘭管理 處(含改制前臺灣宜蘭農田水利會)所提上述溝渠用地寬度 之函文意見,竟以107年7月18日府建都字第107010126號函 檢送宜蘭縣都市計劃委員會第201次會議紀錄,其中第1案決 議(一)1略以:「考量馬賽大排下游仍有農田灌溉需求, 配合農田水利會業務需求,爰配合規劃溝渠用地。惟溝渠用 地倘依農田水利會意見僅分別留設3公尺及1公尺,勢必造成 U型溝設計,與本計畫打造韌性城市與形塑優質水岸景觀之 構想不符;次查本計畫範圍內農田水利會土地係農地重劃取 得(由土地所有權人共同負擔),原屬公共設施性質,溝渠 用地全部指配予農田水利會尚屬合理,故溝渠用地仍應維持 11公尺及6公尺寬,以涵蓋溝渠兩側護岸,塑造良好水岸環 境。」等語,實係涉及系爭都市計畫是否違法之問題,尚非 係屬於其能在法律及授權命令之容許範圍所享有之計畫形成 自由或計畫高權。 2、按原農地重劃區範圍與嗣經市地重劃之範圍並不一致,且各 該重劃範圍內之土地及成員更不相同,而如市地重劃範圍內 之私有土地皆得因原農地重劃時農民提供之土地抵充為公共 設施用地而減少計扣該區公共設施用地負擔,此對原農地重 劃區內之土地及所有權人亦不公平。系爭都市計畫於審議及 核定時,前臺灣宜蘭農田水利會尚未改制,而依最高行政法 院100年度判字第1134號判決理由,其引同院98年度4月份第 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亦認於該判決之事實中,宜蘭 縣政府逕將臺灣宜蘭農田水利會就「宜蘭市運動公園附近地 區(省道以西部分)市地重劃區」於市地重劃土地前,原屬 農民提供之水路用地,登記為臺灣宜蘭農田水利會所有部分 ,依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第1項前段全數抵充公共使用之道 路、溝渠等10項用地係屬違誤;縱目前臺灣宜蘭農田水利會 已改制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田水利署宜蘭管理處,惟依甫 施行之農田水利法第23條第4項規定,改制後原屬農田水利 會之土地仍不受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第1項有關公有土地抵 充之規定,此更印證宜蘭縣都市計劃委員會第201次會議紀 錄所謂「慶安段市地重劃後,當時參與農地重劃之地主,原 以公益為由提供之土地由農田水利會取得,變成私人土地, 在參與慶安段市地重劃後,又必須再提供部分土地供作公共 設施之用,無疑分別在兩次重劃過程中兩次減損土地,顯屬 不公。」等語,實於法有違。 3、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9條:「選定之重劃地區尚未發布細部計 畫或其細部計畫需變更者,應於完成細部計畫之擬定或變更 程序後,再行辦理重劃。但選定重劃之地區,其主要計畫具 有都市計畫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之內容者,得先依主要 計畫辦理重劃,以配合擬定細部計畫。」,是市地重劃係依 據都市計畫規劃內容來辦理,故選定之重劃區須已發布都市 計畫細部計畫者或雖無細部計畫但其主要計畫具有細部計畫 實質內容者。如尚未發布細部計畫或其細部計畫需變更者, 應於完成細部計畫之擬定或變更程序後,再行辦理市地重劃 。故系爭細部計畫早於宜蘭縣都市計畫委員會107年6月15日 第201次會議即審定「變更蘇澳(新馬地區)新城溪以南、 三號道路以北地區細部計畫(第一次通盤檢討)案」,惟另 於110年9月28日始發布實施。該細部計畫已明載計畫範圍應 採自辦市地重劃方式辦理開發,嗣宜蘭縣政府以110年9月30 日府地開字第1100158429號函通知「宜蘭縣蘇澳鎮慶安段自 辦市地重劃會」准予核定「宜蘭縣蘇澳鎮慶安段自辦市地重 劃區重劃計畫書」。按內政部73年7月2日台(73)內地字第23 9866號函釋:「……水利會管有之灌排渠道參加市地重劃,擬 依下列原則辦理分配:(一)農田水利會所有土地於重劃後 優先指配於重劃區內新設農田灌排渠道(不包括重劃區內市 區排水專用渠道)應以農田水利會重劃前仍供農田灌排渠道 之土地為限(包括水、溝地目及重劃前已作灌排渠道使用之 其他地目土地不包括已報廢灌排渠道)因基於重劃後對水利 用地並無受益,故此部分土地,不計扣負擔。(二)其他農 田水利會參加重劃之土地分配於建地者,仍依一般計算負擔 之公式計扣負擔。……」;又依內政部109年12月1日台內地字 第1090065941號函釋:「……依本部73年7月2日台(73)內地字 第239866號函釋規定,農田水利署管有之灌排渠道參加市地 重劃,重劃後優先指配於重劃區內新設農田灌排渠道(不包 括重劃區內市區排水專用渠道),應以該署重劃前仍供農田 灌排渠道之土地為限(包括水、溝地目及重劃前已做灌排渠 道使用之其他地目土地,不包括已報廢灌排渠道),因基於 重劃後對水利用地並無受益,故此部分土地不計扣重劃負擔 。至於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所稱溝渠用地,依市地重劃實施 辦法第21條第2項規定,係指依都市計畫法定程序所劃設供 重劃區內公共使用之排水用地,依規定為參加重劃土地所有 權人共同負擔之公共設施用地,並於重劃後市地重劃實施辦 法第50條規定登記為直轄市或縣(市)有,管理機關為各該 公共設施主管機關。基此,本案請貴府釐清都市計畫劃設溝 渠用地及溝渠兼園道用地之目的性質,依規妥處。……」。無 論改制前之農田水利會或改制後之農田水利署,皆應適用上 開函釋辦理,亦即除於市地重劃前後皆有農田灌排需求之土 地,始得於重劃後優先指配於重劃區內新設農田灌排渠道外 ,其餘參加市地重劃之土地於計扣負擔後,即可分配回建地 ,此亦與因應農田水利會改制所訂之農田水利法第23條第4 項之立法意旨相同。查宜蘭縣都市計畫委員會107年6月15日 第201次會議紀錄:「……一、審議第1案:『變更蘇澳(新馬 地區)新城溪以南、三號道路以北地區細部計畫(第一次通 盤檢討)案』決議:(一)變更內容依專案小組建議意見通 過(專案小組建議之變更內容詳附件一、二)。其中變更第 九案附帶決議如下:1.考量馬賽大排下游仍有農田灌溉需求 ,配合農田水利會業務需求,爰配合規劃溝渠用地。惟溝渠 用地寛度倘依農田水利會意見僅分別留設3公尺及1公尺,勢 必造成U型溝設計,與本計畫打造韌性城市與形塑優質水岸 景觀之構想不符;次查本計畫範圍內農田水利會土地係農地 重劃取得(由土地所有權人共同負擔),原屬公共設施性質 ,溝渠用地全部指配予農田水利會尚屬合理,故溝渠用地仍 應維持11公尺及6公尺寬,以涵蓋溝渠兩側護岸,塑造良好 水岸環境。2.變更理由應敘明該溝渠用地係依農田水利會灌 溉排水使用需求而劃設,俾利未來市地重劃據以執行指配作 業。……」,是自此觀之,被告宜蘭縣政府原已明確知悉原告 於市地重劃後僅需分別留設3公尺及1公尺之溝渠用地寛度即 足敷需求(註:重劃前馬賽大排實際寬度亦約為3公尺), 但卻寧無視並牴觸前揭內政部之釋示意旨,強以「本計畫範 圍內農田水利會土地係農地重劃取得(由土地所有權人共同 負擔),原屬公共設施性質,溝渠用地全部指配予農田水利 會尚屬合理」為不當聯結,即逕予分別劃設11公尺及6公尺 寬之溝渠用地,僅為使原告因市地重劃減少分配建地;甚者 其變更理由竟要求敘明係「該溝渠用地係依農田水利會灌溉 排水使用需求而劃設,俾利未來市地重劃據以執行指配作業 。」,此除無視原告之實際提出之需求外,並將損害原告將 來減少可配回之建地,及無端增加該溝渠用地管理維護之成 本,於法已然有違。又因系爭細部計畫(第一次通盤檢討) 第6-17頁載有「二、財務計畫」,其內之(一)預估公共設 施用地平均負擔中亦直接列明「水利會重劃後優先指配於區 內溝渠用地:1.6561公頃」。另依上揭重劃計畫書內容第1 頁之「二、法律依據」更明確指出係依內政部都市計畫委員 會107年10月2日第931次會議審定「變更蘇澳(新馬地區) 主要計畫(配合新城溪以南、三號道路以北地區細部計畫) (第一次通盤檢討)案」及宜蘭縣都市計畫委員會107年6月 15日第201次會議審定「變更蘇澳(新馬地區)新城溪以南 、三號道路以北地區細部計畫(第一次通盤檢討)案」為據 。再者,依該重劃計畫書第6、7頁有關「重劃地區原公有道 路、溝渠、河川及未登記地土地面積」雖未明載有將原告坐 落於該範圍內參加自辦市地重劃之土地列為依平均地權條例 第60條第1項應抵充為區內共同負擔之公共設施用地,惟該 重劃計畫書第7、8頁之「預估公共設施用地負擔」卻已將「 溝渠用地」(面積16,561平方公尺)列為公共設施,且於該重 劃計畫書第8頁列出「土地所有權人負擔公共設施用地面積 」之計算公式,即「=共同負擔之公共設施用地及面積-抵充 之原公有道路、溝渠、河川及未登記地等土地面積-重劃前 已取得之公共設施用地按原位置原面積分配之土地面積=270 ,163-36,569.18-16,561=217,032.82」。據上,即可得該重 劃計畫書完全係依細部計畫所載,以上述分別劃設11公尺及 6公尺寬之溝渠用地面積合計16,561平方公尺土地,將於市 地重劃後分配予原告,且此數據即為「宜蘭縣蘇澳鎮慶安段 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計畫書」第8頁重劃前已取得之公共設 施用地按原位置原面積分配之土地面積數字完全相同。此將 使原告將來減少可配回之建地,及增加該溝渠用地管理維護 之成本,其結果如同將原告之土地依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第 1項抵充為區內共同負擔之公共設施用地無異,自有違誤。 況系爭主要計畫第4-7頁亦載有:「(三)曾辦理農地重劃 對於開發方式改變未影響地主權益:本計畫曾於民國57年辦 理農地重劃,原農地重劃取得之農路公有土地,開發方式變 更為市地重劃後,前述土地符合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規定將 優先抵充為公共設施用地;此外,本計畫新劃設之溝渠用地 ,為農田水利會灌排渠道亦將以農田水利土地優先指配,不 計入共同負擔,故地主權益將不受開發方式變更影響。」等 語亦可證明。 4、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21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公共設施用地 負擔:指重劃區內供公共使用之道路、溝渠、兒童遊樂場、 鄰里公園、廣場、綠地、國民小學、國民中學、停車場、零 售市場等十項用地……」;另同條第2項規定:「……所稱重劃 區內供公共使用之溝渠,指依都市計畫法定程序所劃設供重 劃區內公共使用之排水用地。」;復依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 理市地重劃辦法第39條第1項規定:「自辦市地重劃共同負 擔及抵充之公共設施用地,登記為直轄市或縣(市)有;管 理機關為各該公共設施主管機關。」,是原告所屬宜蘭管理 處管理之參與系爭市地重劃之土地係屬「農田水利事業」使 用且係依農田水利法第23條第1項規定成立之農田水利事業 作業基金管理之國有土地,並該溝渠係將來作為下游農田灌 溉使用,而非為供本案重劃區內公共使用之排水用地;再則 ,原告農田水利署亦非為上開規定所列10項公共設施用地之 主管或管理機關,故倘宜蘭縣政府擬將上述超過3公尺及1公 尺以外範圍之溝渠用地指配登記予原告農田水利署,似亦未 符上揭相關法令規定。 5、按93年11月16日內政部都市計畫委員會第五九七次會議紀錄 (摘要)……八、臨時動議報告案件之第一案有關「都市計畫 規定以市地重劃方式開發案件處理原則」案:有關都市計畫 變更,擬規定以『市地重劃』方式開發案件,經本會審決通過 者,現行僅規定應依照「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10 條規定,檢附當地市地重劃主管機關認可之可行性評估相關 證明文件後,即可報由內政部逕予核定交地方政府發布實施 ,並未比照上開以區段徵收方式開發案件之處理原則辦理, 究其原因,在於平均地權條例中並無得先行實施市地重劃, 再發布實施都市計畫之規定,且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9條規 定:「選定之重劃地區尚未發布細部計畫或其細部計畫需變 更者,應於完成細部計畫之擬定或變更程序後,再行辦理重 劃。但選定重劃之地區,其主要計畫具有都市計畫法第22條 第1項規定之內容者,得先依主要計畫辦理重劃,以配合擬 定細部計畫。」、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19 條規定:「籌備會申請擬辦重劃地區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應不予核准:……重劃範圍位於都市計畫檢討變更地區且涉 及重劃範圍內之都市計畫變更者。」,是以,依照目前市地 重劃相關法令規定,市地重劃之辦理,除主要計畫具有細部 計畫內容者,得先依主要計畫辦理重劃,再配合擬定細部計 畫外,其餘均應於完成細部計畫之擬定或變更程序後始得為 之;至於土地所有權人申請自辦市地重劃地區,如位於都市 計畫檢討變更地區且涉及重劃範圍內之都市計畫變更者,市 地重劃主管機關亦不予核准。   6、又按內政部103年10月17日內授營都字第1030812157號函,依 法令原是須先細部計畫發布實施後,市地重劃計畫書再依細 部計畫擬具並公告,但實務上為免發生是否核發建築執照及 農業用地相關稅賦減免等問題,程序上反而是主要計畫變更 及細部計畫審定後,先不發布實施,但重劃開發單位仍然須 依據已審定但未發布之細部計畫草案內容擬具市地重劃計畫 書,嗣再送請市地重劃主管機關審核。亦因此,市地重劃計 畫書是依據已審定之細部計畫擬具,而本件當時已審定但未 發布之細部計畫內容即已載有原告管有重劃範圍內之1.6561 公頃須以溝渠用地優先指配予原告,是以,即使如被告所稱 ,原告未於市地重劃計劃書於110年5月28日核定後之30日內 提起訴願,因市地重劃計畫書是依據已審定之細部計畫擬具 並核定,此時縱原告提起訴願,囿於該細部計畫仍記載如上 優先指配之規定,如何期待該訴願結果能除去上開違法狀態 而滿足原告請求?況該市地重劃計畫書核定處分之相對人為 市地重劃會而並非原告,原告依法並無提起訴願之當事人資 格。若再因此認定原告因未針對該市地重劃計畫書之核定提 起訴願,而使本件行政訴訟產生失權效果,則原告將因行政 機關屈於其他原因之實務考量的便宜措施,致喪失所有行政 救濟途徑?依系爭主要計畫內5-2頁之表5-0-1(實質計畫變 更內容綜理表)編號3中,將變更前溝渠兼廣場用地、溝渠兼 道路用地、道路用地等變更為園道用地,且其變更理由2亦 提及「沿水圳渠道劃設為園道用地,維持既有農業灌排功能 ,另透過聚集藍帶與綠帶資源以創造計畫區內大型開放空間 ,提升整體生活環境品質。」等語。又第4-7頁(三)中, 亦載有「……此外,本計畫新劃設之溝渠用地,為農田水利會 灌排渠道亦將以農田水利會所有土地優先指配,不計入共同 負擔,故地主權益將不受開發方式變更影響。」,亦即在主 要計畫變更中,雖將相關用地變更為園道用地,但該園道用 地其內已含有溝渠使用,此從系爭主要計畫說明文字及其第 6-2頁變更都市計畫示意圖對照系爭細部計畫第6-6頁之圖6- 3-1通盤檢討後公共設施用地配置表示意圖即可知。 7、系爭細部計畫於宜蘭縣都市計劃委員會第201次會議紀錄委員 會審議時,除未理會原臺灣宜蘭農田水利會有關溝渠用地應 分別為3公尺及1公尺之建議,甚且記載:「……次查本計畫範 圍內農田水利會土地係農地重劃取得(由土地所有權人共同 負擔),原屬公共設施性質,溝渠用地全部指配予農田水利 會尚屬合理,故溝渠用地仍應維持11公尺及6公尺寬,以涵 蓋溝渠兩側護岸,塑造良好水岸環境。……」,如此未考量都 市計畫內各用地之劃設需求及專業考量,卻以重劃後多指配 溝渠用地予原宜蘭農田水利會為其劃設溝渠用地之目的,洵 已違反不當聯結禁止原則。   ㈢、聲明:1、請求宣告系爭主要計畫無效。2、請求宣告系爭細 部計畫無效。 四、被告內政部之答辯及聲明: ㈠、參考德國行政法院法第47條第2項規定,德國行政機關得向法 院聲請法規(都市計畫)審查。然而我國未將行政機關列為 適格原告,足認係有意排除,亦有學者持相同見解,過往實 務肯認行政機關得作為行政訴訟之原告,無非係以與人民同 一地位受行政處分之標準來審酌,然此與本件欲審查具法規 性質之都市計畫客觀訴訟性質截然不同,是原告作為一行政 機關不具本件原告適格。 ㈡、原告未具體指明系爭主要計畫無效之理由,且原告之主張或 為都市計畫委員會高度專業判斷,或非屬行政法院或都市計 畫審查程序得審查之領域,本件起訴顯無理由。 1、原告爭執之標的涉及「宜蘭縣蘇澳鎮慶安段自辦市地重劃區 」及平均地權條例適用等內容,此部分非屬依都市計畫法發 布之都市計畫,原告如有爭執應依法另行起訴,不得於都市 計畫審查程序合併。至於原告援引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 字第1134號判決並主張違法云云,經查原告管理之土地未有 依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第1項抵充之情形,此觀「宜蘭縣蘇 澳鎮慶安段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計畫書記載抵充之土地分 別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交通部公路總局、被告宜蘭縣政府 、宜蘭縣蘇澳鎮公所管理之土地即明,與前開最高行政法院 判決不同,無從比附援引。從原告起訴狀及甲證3可知,原 告亦爭執溝渠維護管理權責,惟行政機關權限歸屬非行政法 院所得審查之領域,更不得據此逕論系爭都市計畫無效。 2、系爭主要計畫第5-1、5-2頁「第五章變更內容」係將計畫區 內土地分別變更為「住宅區」、「公園用地」、「園道用地 」及「道路用地」,並將開發方式由「開發許可」變更為「 市地重劃」,未有原告爭執之溝渠用地,原告迄未具體指出 系爭主要計畫有何變更為溝渠用地之情事。系爭主要計畫第 4-7頁係被告宜蘭縣政府擬定並提出「曾辦理農地重劃對於 開發方式改變未影響地主權益」之說明。細繹其內容,乃係 針對原農地重劃取得之農路公有土地符合平均地權條例第60 條規定將優先抵充為公共設施用地,非謂原告管理之土地將 優先抵充,且遍查系爭主要計畫、系爭細部計畫及重劃計畫 書圖亦未有抵充原告管理土地之情事,原告主張違法無效云 云,洵屬無據。  3、行政訴訟法第237-18條以下都市計畫審查程序專章規定之違 「法」,仍應回歸都市計畫法、地方制度法規定之實體標準 判斷。都市計畫為一地方自治事項,依地方制度法第30條第 1項、第2項及第75條第4項規定,應以其內容有無違背憲法 、法律或基於法律授權之法規為審查標準為限。都市計畫擬 定、執行屬被告宜蘭縣政府之地方自治事項,原告如認都市 計畫內容及溝渠用地之劃設有違背憲法、法律或基於法律授 權法規之情事,應循地方制度法第75條第4項、第8項規定辦 理,殊無透過行政法院為客觀法規審查有無依法行政之必要 ,本件起訴欠缺權利保護必要。  4、「關於市地重劃的部分將優先指配的範圍擴張超出1米、3米 部分,是否不符合內政部73年、109年之函釋?」   本件為行政訴訟法第237-18條以下都市計畫審查程序,系爭 市地重劃業經被告宜蘭縣政府110年5月28日府地開字地1100 088968B號函核准實施市地重劃,此種核准(定)之行政處 分性質上屬裁量處分。原告於收到該處分書後,未提出訴願 救濟,該處分未經撤銷、廢止,或未因其他事由而失效者, 其效力繼續存在。依照系爭主要計畫第六章「變更後計畫內 容」記載,系爭主要計畫未有變更為「溝渠用地」之情事, 無涉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第2項優先指配之問題。至於細部 計畫部分,被告內政部109年12月1日台內地字第1090065941 號函載明「本案請貴府釐清都市計畫劃設溝渠用地及溝渠間 園道用地之目的及性質,依規妥處」,經查被告宜蘭縣政府 112年8月30日府建都字第1120149950號函檢附行政訴訟補充 答辯狀(四)第5頁以下已為說明,應無違反之情形。 ㈢、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被告宜蘭縣政府之答辯及聲明: ㈠、參考德國行政法院法第47條第2項規定及我國學者見解,行政 機關實不具行政訴訟法第237-18條以下都市計畫審查程序之 原告適格,且都市計畫擬定、執行屬被告之地方自治事項, 原告如認都市計畫內容及溝渠用地之劃設有違背憲法、法律 或基於法律授權法規之情事,應循地方制度法第75條第4項 、第8項規定辦理,實無透過行政法院為客觀法規審查之必 要,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實有起訴程序不合法且無從補正, 起訴欠缺權利保護必要。 ㈡、原告認為系爭主要計畫與系爭細部計畫違反農田水利法第23 條第4項云云,顯有誤解:   依甲證1附錄二「宜蘭縣蘇澳鎮慶安段自辦市地重劃區」核 定函所附宜蘭縣蘇澳鎮慶安段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計畫書第 7頁可知,按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抵充之公有土地 中,並無為原告經管之土地,應無違反農田水利法第23條第 4項之問題。系爭細部計畫將系爭土地之土地使用分區從「 溝渠兼道路用地變更為溝渠用地」,並坐落於園道用地範圍 內,此舉毋寧僅係依被告宜蘭縣政府之規劃構想,將使用分 區之調整。按農田水利法第23條第1至4項規定可知,農田水 利法施行後,農田水利會之資產不得用於平均地權條例第60 條第1項所稱之「抵充」,但仍可以依照平均地權條例第60 條第2項為「優先指配」,原告所管理之土地非屬排水用之 公共設施用地,而應非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應由 重劃區內土地所有權人共同負擔之公共設施用地。而為非共 同負擔之公共設施用地,則被告宜蘭縣政府按平均地權條例 第60條第2項規定予以優先指配乃於法有據,亦無違農田水 利法第23條第4項僅限不得依據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第1項規 定抵充之規範,則自無原告所指之違法。原告行政訴訟準備 書(二)狀二、(四)、頁4處之提及之公式,依平均地權 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抵充者之面積為「36,569.18」平方公 尺。而依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第2項優先指配者之面積為「1 6,561」平方公尺,即所謂「重劃前已取得之公共設施用地 按原位置原面積分配之土地面積」,則此應為「優先指配」 而與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第1項所稱之「抵充」何干?原告上 開此等公式之說明,亦明揭原告誤將平權條例第60條第1項 規定之「抵充」與同條例第2項規定之「優先指配」視為同 一,而據指摘違反農田水利法第23條第4項,則其主張顯有 違誤,自不可採。被告宜蘭縣政府上開依據平權條例第60條 第2項規定所為之優先指配,實則亦應合於都市計畫法第42 條第2項規定所稱「前項各款公共設施用地應儘先利用適當 之公有土地。」之規範意旨。 ㈢、原告稱被告之都市計畫委員會審議系爭主要計畫、細部計畫 違反不當聯結禁止原則云云……顯有誤解:   系爭計畫依規劃構想及宜蘭縣都市計畫委員會意見劃設一定 範圍溝渠用地係基於計畫高權之權限分派,且計畫擬定過程 尚循都市計畫法等相關規定,依法辦理公開展覽、受理陳情 、審議、層報核定及發布實施等事項,並報請內政部同意備 查在案。被告都市計畫委員會第201次會議決議(略以)「1. 考量馬賽大排下游仍有農田灌溉需求,配合農業水利會業務 需求,爰配合規劃溝渠用地。惟溝渠用地寬度倘依農田水利 會意見僅分別留設3公尺及1公尺,勢必造成U型溝設計,與本 計畫打造韌性城市與形塑優質水岸景觀之構想不符……,故溝 渠用地仍應維持11公尺及6公尺寬,以涵蓋溝渠兩側護岸, 塑造良好水岸環境。2.變更理由應敘明該溝渠用地係依農田 水利會灌溉排水使用需求而劃設,俾利未來市地重劃據以執 行指配作業。」(同乙證1)。是以,該溝渠用地寬度及範圍 係宜蘭縣都市計畫委員會基於塑造良好水岸環境之計畫目標 並兼顧農田水利會相關需求決議劃設,即所為之行為與追求 之目的,有合理之聯結關係,並經被告循都市計畫法定程序 公告,實係有考量計畫內各用地之劃設需求及專業考量,而 非如原告所述有違反不當聯結禁止原則。被告宜蘭縣政府所 為進行土地之分配與設計時,應有一定行政裁量及兼顧整體 規劃利益以及參與重劃土地所有權人全體之利益,自無原告 所指違反不當連結禁止原則之情形。被告所為優先指配並未 違反內政部73年7月2日內地字第239866號函、109年12月1日 台內地字1090065941號函等語。 ㈣、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六、得心證之理由   前開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除後述爭點外,有系爭主要計畫 (內政部原處分卷第1-109頁)、內政部110年9月22日函( 內政部原處分卷第111頁)、宜蘭縣政府110年9月28日府建 都字第1100156417B號公告(內政部原處分卷第113頁)、系 爭細部計畫(本院卷二第7-629頁)、宜蘭縣政府110年9月2 8日府建都字第1100156417D號公告(本院卷二第5頁)、原 告之行政訴訟起訴狀(本院卷一第9-19頁)等在卷可證,足 以認定為真實。本件主要爭點為:㈠、原告是否具原告適格 ?㈡、系爭主要計畫、系爭細部計畫是否有違法而直接損害 、因適用而損害或在可預見之時間內將損害原告之權利或法 律上利益? ㈠、原告具有提起本件訴訟之原告適格 1、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8第1項規定:「人民、地方自治團體 或其他公法人認為行政機關依都市計畫法發布之都市計畫違 法,而直接損害、因適用而損害或在可預見之時間內將損害 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者,得依本章規定,以核定都市計畫之 行政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訴訟,請求 宣告該都市計畫無效。」參照司法院編印行政訴訟都市計畫 審查程序制度研究修正資料彙編㈡(第5-208至5-230頁)關 於原告適格之討論過程,在行政訴訟規範審查制度研究修正 委員會107年5月25日第5次會議,當時會議主席林錫堯提及 「人民、地方自治團體或其他公法人」排除機關,與德國法 不同,文字用語是否已盡周延?等語,吳東都委員(時任最 高行政法院庭長,現任最高行政法院院長)表示「這個問題 在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5條也會發生,實務上機關立於與人 民同一地位的話也包含在『人民』內,這還可以解決。」,楊 惠欽委員(時任高雄高等行政法院院長,現任司法院大法官 )表示「另一個問題,原告部分現在是要併列人民、地方自 治團體及其他公法人嗎?因為行政訴訟法第4條只有規定人 民,實務操作上其實都包含地方自治團體與其他公法人在內 ,只要其是本於人民地位而受處分,這邊特別列出,會不會 讓人質疑同一部法律為不同規定,其意義為何?」林明昕委 員(臺灣大學法律系教授)亦表示「我的想法與楊委員惠欽 一樣,贊成全部用人民就好。我當時擬定條文用地方自治團 體與公法人,只是避免大家不知道,所以特別提出。條文可 依照行政訴訟法第4條僅規定人民,用解釋方式包含地方自 治團體與公法人,立法說明中也可加以說明。」其餘討論則 聚焦於地方自治團體在何種範圍內可以作為原告適格。對照 本條立法理由相關部分略以:「原告資格:人民、地方自治 團體或其他公法人。本項將『地方自治團體或其他公法人』列 為原告資格,乃因其自治權有被侵害之可能。」可知本條所 規定人民、地方自治團體或其他公法人,應與行政訴訟法第 4條僅規定人民為同一解釋,包括行政機關立於與人民同一 之地位時得作為原告提起行政訴訟,至於特別將地方自治團 體或其他公法人予以並列規定只具有例舉效果,並無因此有 意限制或變更行政訴訟實務上對於原告適格之一貫見解。此 外,在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24第1項規定:「都市計畫審查 程序事件,高等行政法院認為具利害關係之第三人有輔助一 造之必要者,得命其參加訴訟。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亦得聲 請參加。」其立法理由略以「二、原告提起都市計畫審查訴 訟,法院如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其判決雖僅於當事人間發 生拘束力,但為維護前條以外具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之 權益,並使法院更了解都市計畫所涉之利益狀態,於判決前 得為更周延之思慮,以符客觀訴訟之性質,爰為第一項規定 ,使法院就個案情形認有必要由該第三人輔助原告時,得依 職權命其參加訴訟。並為同項後段規定,使第三人有聲請參 加訴訟之機會。前述具利害關係之第三人應包括機關代表國 家或地方政府權利主體地位,立於與人民同一之地位而受都 市計畫影響之情形,併此敘明。」明確提到具利害關係而參 加訴訟之第三人包括立於與人民同一之地位而受都市計畫影 響之行政機關在內,兩相對照可知原告及輔助原告之參加人 都應該包括立於與人民同一地位之行政機關在內,始符合都 市計畫訴訟性質與我國實務向來見解。學者亦認為「本條僅 使用『人民』之文字,而不使用『自然人或法人行政機關』(如 德國行政法院法47II規定參照),其目的在於放寬原告適格 ,不限於『自然人』與『法人』兩者,而解釋上似應包括『非法 人團體』之組織在內,例如:未登記之祭祀公業或神明會、 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或市場管理自治會,以使得權利受損者 或受有損害之虞者,均得以原告身分提起本案之訴訟,而享 有訴訟權能(Klagebefugnis)。」(參照翁岳生主編,張 登科、許宗力副主編,行政訴訟法逐條釋義,第687頁,202 1年10月3版1刷),綜合上述法條規定、立法理由、立法過 程的討論及學者見解,可知並無特意排除行政機關立於與人 民同一地位,得提起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8都市計畫審查 訴訟之原告適格地位。 2、按109年10月1日施行的農田水利法第34條第2項規定:「自本 法施行之日起,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不再適用。」農田水利 會組織通則第1條第2項規定:「農田水利會為公法人。」農 田水利法第34條第2項規定並經憲法法庭111年8月2日111年 憲判字第14號判決認為「不生侵害憲法第14條保障人民結社 自由之問題,不生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 之問題。」而無違反憲法。農田水利署則是於109年8月7日 經行政院核准設立,當時並訂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田水利 署暫行組織規程作為依據,嗣依112年8月1日施行的農業部 農田水利署組織法第1條規定:「農業部為辦理農田水利業 務,特設農田水利署……」,可知以往具有公法人地位之農田 水利會已不存在,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又變更組織為行政院農 業部,故目前是由農業部設立農田水利署即原告辦理農田水 利業務,原告不是公法人而是農業部所屬下級行政機關,原 告主張宜蘭縣蘇澳鎮慶安段自辦市地重劃區範圍,區內原告 所屬宜蘭管理處(改制前臺灣宜蘭農田水利會)原管有灌排 渠道水利用地計有慶安段174地號等262筆土地(詳如原告準 備書(二)狀之附表,本院卷三第347-357頁),總面積約32, 045平方公尺,若扣除原告所屬宜蘭管理處建議留設之馬賽 大排用地(長度約1,300公尺;寬3公尺)及原國小預定地南 隅灌溉水路用地(長度約500公尺;寬1公尺),計面積4,25 0平方公尺,則可參加重劃並分配土地之面積約27,795平方 公尺,按本重劃區土地所有權人平均重劃負擔比例為44.97% ,因此原告原可配回建築用地約為15,295平方公尺,原告主 張因系爭都市計畫違法,致原告減少分配約6,762平方公尺 之(計算式:12,281(1-44.94%)=6,762)可建築用地分 配(本院卷一第11頁、卷四第179頁),原告主張其權利或 法律上利益因系爭都市計畫違法而受損害,是原告具有提起 本件都市計畫審查訴訟之原告適格。被告辯稱原告為行政機 關故不具原告適格云云,應屬誤解法律而無可採。 ㈡、原告之訴無理由 1、按都市計畫係由主管行政機關依據都市現在及既往情況之認 知,於進行調查、評估、分析、評價、預測在時間推移下都 市未來發展形態及所追求之價值目標,就一定地區內有關都 市生活之經濟、交通、衛生、保安、國防、文教、康樂等重 要設施,作有計畫之發展,並對土地使用作合理之規劃,於 改善居民生活環境及維繫世代發展等各方需求,以專業、多 元、彈性及綜合之手段,事前就所設定之都市發展目標可能 涉及之問題、有關之解決方法、步驟或措施等加以討論規劃 ,以實現其預設目標之計畫決定,此觀都市計畫法第1條、 第3條及第5條規定可明。 2、都市計畫決定是以達成未來目標為目的,為帶有預測性、創 造性之規劃行為,與傳統行政機關面對已發生或是目前待解 決之個案作成之行政行為有別。因此,立法者對都市計畫多 以訂定目標性、指示性之框架規範,至於計畫目標之設定, 以及如何達成該目標或應如何具體化履行該任務,則交由行 政機關以自我負責方式規劃。基此特性,行政機關對於達成 目標之規劃,自具手段綜合性及可選擇性,而對計畫內容享 有一定範圍之形成自由,無形成自由之規劃即無計畫可言。 惟該計畫性行政行為之公權力行使,仍應受立法者事先設定 之指示及事後司法審查之控管,以保護人民權益。在計畫決 定自由與相對之下會壓縮該形成自由之控管界限,由立法者 界定。司法則在計畫決定所追求之目標是否合法、合理必要 ,及實現目標的手段上有無逾越立法者設定之界限,牴觸法 律設定之指導原則,或違反其上位計畫,並應符合一般得為 法源之行政法一般原則,及其程序上有無踐行法律規定之正 當程序,確保公眾及其他機關意見之實質參與而得展現不同 立場或利益等進行全面合法性審查。復因都市計畫之規劃者 在進行規劃及計畫決定時,必須綜合考量各項需求及政策、 財政等各種複雜因素,權衡受到計畫決定影響且相互牽動之 各方公私利益,評估各種可行性,而為適切之比較衡量。故 行政機關享有之計畫形成自由,必須建立在計畫內容形成過 程中對於可能受計畫決定影響之利益及對達成計畫目標手段 必要性進行比較衡量,使各方公私利益於計畫內容處於衡平 狀態,從而形成計畫決定,而為計畫形成自由之合法界限。 由於計畫行為之特性,立法者對於行政機關如何實現計畫目 標,及應如何具體化及實現該目標所涉及各方立場與不同利 益間應如何調和、權衡,採取開放態度,將此具有高度政策 、行政與專業之評估與判斷,授權行政機關有形成計畫內容 決定之規劃高權,故司法機關對行政機關計畫形成自由應遵 守之利益衡量原則,僅能有限度的審查利益衡量過程及利益 衡量結果有無瑕疵,包括未為衡量、衡量不足、衡量評價錯 誤及衡量不合比例原則等違反利益衡量原則情事。是除該決 定有前述違法情事及利益衡量瑕疵情形外,應予尊重。 3、都市計畫法第5條規定:「都市計畫應依據現在及既往情況, 並預計25年內之發展情形訂定之。」第7條第1款、第2款規 定:「本法用語定義如左:一、主要計畫:係指依第15條所 定之主要計畫書及主要計畫圖,作為擬定細部計畫之準則。 二、細部計畫:係指依第22條之規定所為之細部計畫書及細 部計畫圖,作為實施都市計畫之依據。」第19條規定:「主 要計畫擬定後,送該管政府都市計畫委員會審議前,應於各 該直轄市、縣(市)政府及鄉、鎮、縣轄市公所公開展覽30 天及舉行說明會,並應將公開展覽及說明會之日期及地點刊 登新聞紙或新聞電子報周知;任何公民或團體得於公開展覽 期間內,以書面載明姓名或名稱及地址,向該管政府提出意 見,由該管政府都市計畫委員會予以參考審議,連同審議結 果及主要計畫一併報請內政部核定之。……」第20條第1項第4 款規定:「主要計畫應依下列規定分別層報核定之:……四、 鎮及鄉街之主要計畫由內政部核定。」都市計畫法第22條第 1項第5款、第6款規定:「細部計畫應以細部計畫書及細部計 畫圖就左列事項表明之:……五、道路系統。六、地區性之公 共設施用地。」第23條第1項規定:「細部計畫擬定後,除 依第14條規定由內政部訂定,及依第16條規定與主要計畫合 併擬定者,由內政部核定實施外,其餘均由該管直轄市、縣 (市)政府核定實施。」第26條規定:「都市計畫經發布實 施後,不得隨時任意變更。但擬定計畫之機關每3年內或5年 內至少應通盤檢討一次,依據發展情況,並參考人民建議作 必要之變更。……」第27條第1項第4款規定:「都市計畫經發 布實施後,遇有左列情事之一時,當地直轄市、縣(市)( 局)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應視實際情況迅行變更: ……四、為配合中央、直轄市或縣(市)興建之重大設施時。 」(110年5月26日修正公布條文將「左列」修正為「下列」 ,並刪除「局」)第28條規定:「主要計畫及細部計畫之變 更,其有關審議、公開展覽、層報核定及發布實施等事項, 應分別依照第19條至第21條及第23條之規定辦理。」可知, 主要計畫主要是依據計畫地區範圍人口之成長、分布、組成 、計畫年期內人口與經濟發展之調查與推計,預測未來發展 目標,規劃土地使用及主要道路、其他公眾運輸系統、主要 上下水道系統及公共設施等配置,屬於計畫原則、綱要及指 導。而細部計畫涵括計畫地區範圍、居住密度及容納人口、 土地使用分區管制、事業及財務計畫、道路系統、地區性之 公共設施用地及其他有關事項,具有因地制宜之地域與個案 特性。復為兼顧計畫之穩定性及因應變化之可調整彈性,都 市計畫法指示主管機關以預測25年內之發展為原則,惟應隨 時事變化,於都市計畫發布實施後3至5年為一期加以通盤檢 討,如有遇都市計畫法第27條之個案情事,亦得視實際情況 辦理迅行變更(個案變更),以符實際需要。又都市計畫法對 於公共設施用地之規劃原則規定於第42條及第43條,即都市 計畫地區範圍內,應視實際情況,分別設置包含道路、學校 、醫療衛生機構及機關用地等公共設施用地,並應儘先利用 適當之公有土地,及應就人口、土地使用、交通等現狀及未 來發展趨勢,決定其項目、位置與面積,以增進市民活動之 便利,及確保良好之都市生活環境。 4、平均地權條例第56條第1項規定:「各級主管機關得就下列地 區,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准後,辦理市地重劃:……」即公辦 市地重劃,須報經上級主管機關(即內政部[同條例第2條參 照])核准後辦理;同條例第58條規定:「(第1項)為促進 土地利用,擴大辦理市地重劃,得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自行組 織重劃會辦理之。其獎勵事項如左:……(第2項)前項重劃 會組織、職權、重劃業務、獎勵措施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 主管機關定之。(第3項)重劃會辦理市地重劃時,應由重 劃區內私有土地所有權人半數以上,而其所有土地面積超過 重劃區私有土地總面積半數以上者之同意,並經主管機關核 准後實施之。」即自辦市地重劃,則須報經主管機關(即直 轄市、縣、市政府[同條例第2條參照])核准後實施,而主 管機關是否核准自辦市地重劃,須由主管機關按內政部依同 條例第58條第2項授權訂定之獎勵重劃辦法,就籌備會成立 (獎勵重劃辦法第8條)、重劃會成立(獎勵重劃辦法第11 條第4項)、重劃範圍(獎勵重劃辦法第20條)、市地重劃 之實施(獎勵重劃辦法第25條),依法裁量後,決定是否予 以核准(定)。又市地重劃係依照都市計畫規劃內容,將一 定範圍內畸零細碎、形狀不整之土地,按原有位次,交換分 合為形狀整齊的土地後,重新分配予原土地所有權人,並由 原土地所有權人按其土地受益比例共同負擔公共設施用地及 其所需興建費用的綜合性都市土地改良措施,為實現都市計 畫目標之工具,有促進土地利用、加速經濟發展之功能,並 為政府取得公共設施保留地之方式,具有重要公共利益。依 平均地權條例第58條規定可知,自辦市地重劃實施制度,係 為促進土地利用效益、擴大辦理市地重劃,同時減免主管機 關依平均地權條例第56條規定發動辦理市地重劃之勞費(司 法院釋字第232號解釋理由書參照),市地重劃本質上為公 行政任務,涉及參與重劃土地所有權人之財產權及居住自由 等重要權益,且影響政府取得公共設施保留地等重要公共利 益。 5、按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第1項)依 本條例規定實施市地重劃時,重劃區內供公共使用之道路、 溝渠、兒童遊樂場、鄰里公園、廣場、綠地、國民小學、國 民中學、停車場、零售市場等十項用地,除以原公有道路、 溝渠、河川及未登記地等四項土地抵充外,其不足土地及工 程費用、重劃費用與貸款利息,由參加重劃土地所有權人按 其土地受益比例共同負擔,並以重劃區內未建築土地折價抵 付。如無未建築土地者,改以現金繳納。其經限期繳納而逾 期不繳納者,得移送法院強制執行。(第2項)重劃區內未列 為前項共同負擔之其他公共設施用地,於土地交換分配時, 應以該重劃地區之公有土地優先指配。」農田水利法第23條 第1至4項規定:「(第1項)農田水利會改制後資產及負債由國 家概括承受,並納入依前條第一項規定設置之農田水利事業 作業基金管理。(第2項)前項資產移轉予農田水利事業作業 基金管理時,免收一切稅捐。(第3項)為籌措農田水利事業 經費,第一項由國家承受資產之使用、收益及處分均以活化 收益方式辦理,不受國有財產法第二十八條、第四章及第六 章之限制;其活化收益之項目、收費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 ,由主管機關定之。各機關依法撥用者,應辦理有償撥用。 (第4項)第一項資產不受土地徵收條例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但 書、平均地權條例第六十條第一項及農村社區土地重劃條例 第十一條第二項有關公有土地無償撥充或抵充規定之限制。 」可知農田水利會之資產不得用於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第1 項所稱之抵充,但仍可以依照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第2項為 優先指配,可知抵充與優先指配並不相同。 6、依內政部103年10月17日內授營都字第1030812157號函「都市 計畫規定以市地重劃方式開發案件處理原則」:「一、請於 ○○○都委會審定細部計畫後,依平均地權條例相關規定,先 行擬具市地重劃計畫書,送經市地重劃主管機關審核通過後 ,再檢具變更主要計畫書、圖報由本部逕予核定後實施;如 無法於委員會審議通過紀錄文到3年內擬具市地重劃計畫書 ,送經市地重劃主管機關審核通過者,請都市計畫擬定機關 於期限屆滿前敘明理由,重新提會審議延長上開開發期程。 二、委員會審議通過紀錄文到3年內未能依照前項意見辦理 者,仍應維持原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惟如有繼續 開發之必要,應重新依都市計畫法定程序辦理檢討變更。三 、配套措施及辦理程序:(一)有關都市計畫變更,擬規定以 市地重劃方式開發者,於變更主要計畫草案經本部都委會審 定後,即可依據審定之主要計畫草案,先行辦理擬定細部計 畫作業。(二)於○○○都委會審定細部計畫後,重劃開發單位 即可依據審定之細部計畫草案內容,先行擬具市地重劃計畫 書,送請市地重劃主管機關審核;經審核通過者,由市地重 劃主管機關將審核通過結果函知都市計畫擬定機關。(三)都 市計畫擬定機關於接獲市地重劃主管機關函知市地重劃計畫 書審核通過結果後,再檢具變更主要計畫書、圖報由本部逕 予核定後,分別依序辦理主要計畫之發布實施、細部計畫之 核定及發布實施、市地重劃計畫之核定及公告實施。」   7、按「行政處分未經撤銷、廢止,或未因其他事由而失效者, 其效力繼續存在。」「無效之行政處分自始不生效力。」分 別為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3項及第4項所明定。可知行政處 分除具無效事由而當然無效外,在未經權限機關撤銷、廢止 或因其他事由失效前,其效力繼續存在,國家機關(包括原 處分機關及法院)應受其拘束。再者,行政機關基於前行政 處分已發生之構成要件效力為基礎,續行作成後行政行為者 ,當事人不服後行政行為,提起行政訴訟,因其程序標的( 或稱訴訟客體)並非前行政處分,基於法秩序安定原則,前 行政處分之合法性非屬受訴行政法院審理之範圍。 8、查系爭主要計畫及系爭細部計畫依都市計畫法第28條規定準 用同法第19條及第23條規定,於105年6月13日至105年7月12 日期間公開展覽並刊登報紙(被告宜蘭縣政府原處分卷乙證9 ,未編頁碼),並先後於105年6月22日及105年7月9日於宜蘭 縣蘇澳鎮公所辦竣公開展覽說明會;於105年8月3日、105年 8月22日、105年9月14日、106年7月7日、106年9月25日、10 7年3月7日及107年5月15日召開宜蘭縣都市計畫委員會專案 小組會議(被告宜蘭縣政府原處分卷乙證10,未編頁碼),系 爭主要計畫案於107年1月23日經宜蘭縣都市計畫委員會第19 9次會議審竣(被告宜蘭縣政府原處分卷乙證11,未編頁碼) ,並於107年10月2日經內政部都市計畫委員會第931次會議 審竣(被告宜蘭縣政府原處分卷乙證2,未編頁碼)。另系爭 細部計畫案經107年6月15日宜蘭縣都市計畫委員會第201次 會議審竣(被告宜蘭縣政府原處分卷乙證1,未編頁碼),並 於109年9月28日同系爭主要計畫案經被告公告實施並函請內 政部備查在案。前開程序於法並無違誤。 9、又查本件都市計畫係為配合市地重劃整體開發期程,採市地 重劃先行,有被告宜蘭縣政府以110年5月28日府地開字第11 00088968B號函、被告宜蘭縣政府110年5月28日府地開字第1 100088968A號公告可參(本院卷一第197-201頁),於核定 市地重劃後,始公告系爭主要計畫及系爭細部計畫變更。被 告內政部核定之系爭主要計畫係將計畫區內土地分別變更為 「住宅區」、「公園用地」、「園道用地」及「道路用地」 ,並將開發方式由「開發許可」變更為「市地重劃」,並無 劃設溝渠用地,不影響原告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且依宜蘭縣 蘇澳鎮慶安段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計畫書(本院卷一第221- 223頁)可知,所抵充之土地分別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交 通部公路總局、被告宜蘭縣政府、宜蘭縣蘇澳鎮公所管理之 土地,至於原告管理的土地並無按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第1 項規定予以抵充,並無違反農田水利法第23條第4項規定: 「第一項資產不受土地徵收條例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但書、平 均地權條例第六十條第一項及農村社區土地重劃條例第十一 條第二項有關公有土地無償撥充或抵充規定之限制。」之情 形,是原告主張其土地經抵充云云,實屬誤解,也與原告主 張的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1134號判決背景有所不同 ,無從援引。而原告未對被告宜蘭縣政府以110年5月28日府 地開字第1100088968B號函公告核定依法提起行政爭訟救濟 ,該核定處分即告確定,在未被撤銷之前有存續力,法院應 予尊重,上開核定處分並非本件之程序標的,原告無從於本 件合併以爭執系爭都市計畫無效之程序請求本院予以審查。 、被告宜蘭縣政府既然於核定系爭市地重劃計畫書時,未將原 告經管之土地抵充,而是將系爭土地之土地使用分區從「溝 渠兼道路用地變更為溝渠用地」(本院卷二第117頁之系爭 細部計畫表5-1-1實質計畫變更內容綜理表編號9及本院卷二 第145頁之圖5-1-9),並坐落於園道用地範圍內,是通盤考 量後對於使用分區之調整,又依都市計畫法第42條所規定: 「(第1項)都市計畫地區範圍內,應視實際情況,分別設置 左列公共設施用地:一、道路、公園、綠地、廣場、兒童遊 樂場、民用航空站、停車場所、河道及港埠用地。二、學校 、社教機構、社會福利設施、體育場所、市場、醫療衛生機 構及機關用地。三、上下水道、郵政、電信、變電所及其他 公用事業用地。四、本章規定之其他公共設施用地。(第2項 )前項各款公共設施用地應儘先利用適當之公有土地。」儘 先利用適當屬於原告所管理之公有土地,且因都市計畫法第 42條規定並無被農田水利法第23條第4項排除,則系爭細部 計畫之優先指派於法並無不合。至於原告主張市地重劃實施 辦法第21條、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39條部 分,仍是關於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之抵充,但本件並無依平 均地權條例第60條抵充原告土地,自無違反上述規定。 、被告所為優先指配並未違反內政部73年7月2日內地字第23986 6號函,該函係適用於農田水利會改制前但已參與市地重劃 而言,原告係以改制後之身分參與,故該函應不適用本案。 至於內政部109年12月1日台內地字1090065941號函,由於原 告參與本件自辦市地重劃時,原管有之公有土地係非供本案 重劃區公共使用之排水用地,非屬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第1 項應納為共同負擔之公共設施用地種類,而是未列為平均地 權條例第60條第1項共同負擔之其他公共設施用地,則被告 依法按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第2項為優先指配,自無不法之 處。況內政部84年01月24日(84)台內地字第8401091號函 亦明揭:「查平均地權條例第六十條第二項規定,重劃區內 未列為共同負擔之公共設施用地,於土地交換分配時,應以 該重劃地區之公有土地優先指配。又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三 十四條第一項規定,重劃區未列為共同負擔之公共設施用地 ,除以重劃區內之公有土地優先指配外,得以抵費地指配之 。同一公共設施用地不能以公有土地或抵費地指配者,應按 該公共設施用地範圍內土地所有權人所有土地面積比例分配 之……。準此,本案重劃區內如尚有依規定得以指配為未列為 共同負擔公共設施用地之公有土地時,應以該等公有土地優 先指配,以符平均地權條例第六十條第二項之規定」亦可作 為原告所管有之公有土地自應被優先指配之依據(本院卷三 第445頁)。 、再查被告宜蘭縣政府都市計畫委員會107年6月15日第201次會 議決議(略以):「1.考量馬賽大排下游仍有農田灌溉需求, 配合農業水利會業務需求,爰配合規劃溝渠用地。惟溝渠用 地寬度倘依農田水利會意見僅分別留設3公尺及1公尺,勢必 造成U型溝設計,與本計畫打造韌性城市與形塑優質水岸景 觀之構想不符……,故溝渠用地仍應維持11公尺及6公尺寬, 以涵蓋溝渠兩側護岸,塑造良好水岸環境。2.變更理由應敘 明該溝渠用地係依農田水利會灌溉排水使用需求而劃設,俾 利未來市地重劃據以執行指配作業。」(被告宜蘭縣政府原 處分卷乙證1)。其考量在於該溝渠用地寬度及範圍可達成塑 造良好水岸環境之計畫目標並兼顧農田水利會相關需求決議 所劃設,係考量計畫內各用地之劃設需求及專業,兩者間有 合理關聯,原告所稱違反不當連結禁止原則云云,尚無可採 。 、綜上所述,系爭主要計畫、系爭細部計畫並無應宣告無效之 情形。原告仍主張上情,訴請宣告無效,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一併說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審判長法 官 洪慕芳 法 官 周泰德 法 官 郭銘禮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 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淑盈

2025-01-16

TPBA-111-都訴-4-20250116-1

家繼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51號 原 告 彭玉婷 被 告 彭志達 訴訟代理人 李文傑律師 李家豪律師 江明軒律師 被 告 彭志強 兼上一人之 訴訟代理人 彭瑞珠 被 告 彭碧珠 鄭珮妤 上一人之 訴訟代理人 鄭金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及其說明所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 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 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 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 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家事事件 法第41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請求分割遺 產,嗣於民國113年11月5日除新竹市○○段000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以外之其餘遺產,兩造均已當庭成立和解,此 有和解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07至310頁)。故本件尚 應審理者為原告就系爭土地請求分割遺產之部分,合先敘明 。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兩造為被繼承人丁○○(00年00月0日生 ,生前居住地址: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112年11月20日 死亡,下稱被繼承人),兩造為其之繼承人,現僅有系爭土 地尚未成立分割協議之和解,兩造間應繼分各為六分之一, 因被繼承人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爰依法請求裁判分 割遺產。至被告丙○○雖抗辯稱系爭土地,前經被繼承人於10 7年1月16日以不動產贈與契約連同坐落其上門牌號碼新竹市 ○○路0段000號、940之1號建物贈與其云云,並不實在,因被 繼承人並無任何想要贈與系爭土地予被告丙○   ○的意願,才會在該贈與契約上除建物標示刪除「土地」二 字,且上開建物於107年1月30日贈與移轉成功,至被繼承人 於112年11月20日辭世,長達近6年之久的時間,與其自有相 當足夠籌措贈與稅新臺幣(下同)5百餘萬元的時間,亦可 將已經在名下建物向銀行貸款或與親朋好友借貸,其籌措贈 與稅方法不勝枚舉,竟懸宕近6年之久,遲遲無法將土地納 入其名下。實則被繼承人並無意將土地贈與被告丙○○,而且 被繼承人生前也屢屢聲淚俱下,控訴被告丙○○與其老婆陳麗 萍的總總不孝行徑。被繼承人認為被告丙○○違背不動產契約 書內容中第4條訴求,未盡妥善照顧被繼承人,以致並無任 何意願將系爭土地贈與被告丙○○,對被告丙○○夫婦心寒至極 ,甚至公開在家族聚會揚言,要將已經贈與的地上建物收回 ,以上陳述原告與其他被告都可以證實等語。並聲明:1.兩 造就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准予分割,分割方法 如附表一所示。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分面: (一)被告丙○○則答辯略以:查坐落新竹市○○段000地號土地及其 上門牌號碼新竹市○○路0段000號、940-1號房屋,原係父親 丁○○所有,而被告丙○○係長子,婚後仍繼續與父親丁○○同住 上開房屋,照顧父親生活起居,嗣父親丁○○向被告丙○○表明 決定將上開房地贈與被告丙○○,條件係被告丙○○將所有新豐 鄉新興路167號房地之應有部分贈與大姊即被告戊○○、出資 協助胞弟即被告乙○○購屋。107年1月22日被告丙○○、大姊即 被告戊○○與父親丁○○在新竹市光復路2段住家中,當日已與 地政士約好,等待地政士到來,被告丙○○與被告戊○○要將辦 理新豐鄉新興路167號房地過戶事宜所需證件交付地政士, 彼時被告丙○○在父親丁○○面前,再次向大姊即被告戊○○說明 父親與自己協議内容,即父親將居住之新竹市光復路2段房 地全部給自己,自己則須將新豐鄉新興路167號房地應有部 分給大姊即被告戊○○,另要給予被告乙○○金錢,使大姊即被 告戊○○清楚了解父親意思與自己過戶新豐鄉房地之緣由,父 親丁○○並交代被告戊○○應負擔過戶之稅金,此有錄影晝面與 譯文可資證明,由此足證,父親丁○○確實已承諾欲將所有之 新竹市○○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新竹市○○路0段000 號、940-1號房屋,全部贈與被告丙○○,而被告丙○○亦已按 父親丁○○意旨履行,分述如下:1、107年1月間委託楊綉美 地政士辦理將被告丙○○所有新豐鄉泰安段757地號土地,應 有部分6分之1、同段760-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1及其 上建號86,門牌號碼新竹縣○○鄉○○路000號房屋,應有部分6 分之1,全部贈與被告戊○○,並於107年2月1日完成登記( 請參土地登記謄本),亦有土地登記申請書可證。2、被告 乙○○於107年1月21日向第三人陳靜枝購買新竹市○○路000○ 0 0號房屋,被告丙○○於107年1 月21日至3月15日,陸續依乙○ ○指示給付金錢給乙○○或履約保證帳戶,共資助被告乙○○1,7 99,100元,此有房屋買賣契約書、匯款單以及被告乙○○簽立 之文件可證。承前所述,父親丁○○既已承諾將新竹市○○段00 0地號土地及其上新竹市○○路0段000號、940-1號房屋贈與被 告丙○○,再由房屋部分已於107年1月30日贈與登記被告丙○○ 名下之情觀之,父親丁○○確實有將其名下新竹市○○段000 地 號土地贈與被告丙○○之意思,是以被告丙○○既已依父親丁○○ 意旨,將原持有新豐鄉新興路167號房地應有部分贈與大姊 即被告戊○○,並出資協助胞弟即被告乙○○購屋,父親丁○○自 應依約將新竹市○○段000地號土地贈與被告丙○○,惜父親丁○ ○在世時因故未及將土地辦理移轉登記。是以,丁○○之全體 繼承人應繼受父親丁○○將新竹市○○段000地號土地贈予被告 丙○○之義務,故新竹市○○段000地號土地應由被告丙○○單獨 取得,原告主張並不可採,是原告所稱之系爭土地非被繼承 人遺產範圍。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 負擔。 (二)被告乙○○、戊○○、己○○、庚○○則均同意原告之訴求(見本院 卷第303頁),被告乙○○併陳稱:其不同意新竹市○○段000號 地號土地分配給被告丙○○,該土地應該依照法定應繼分分割 等語(見本院卷第163頁)。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繼承人於112年11月20日死亡,其育有6名子女即原告(三 女)、被告丙○○(長男)、乙○○(次男)、戊○○(長女)、 己○○(次女)、彭美玲(四女,已歿),被繼承人配偶彭范 櫻桃及四女彭美玲分別先於98年9月13日、108年4月19日死 亡,被告庚○○為四女彭美玲之獨生子女,為代位繼承人,是 兩造為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等 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相關戶籍資料、繼承系統表在卷 足憑(見本院卷第71至83頁、第105頁);另被繼承人除系爭 土地以外之遺產及被繼承人喪葬費用部分,兩造同意協議分 割,已於113年11月5日在本院成立和解,就該等部分不列入 本件遺產分割範圍,此有本院同日和解筆錄在卷可參(見本 院卷第241頁至第242頁)。此外,並業已就系爭土地辦妥公 同共有繼承登記,此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見同 卷第33、35頁),堪以憑認。 (二)本件固據原告提出被繼承人之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 證明書、遺產稅申報書、112年度遺產稅繳款書、土地及建 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繼承系統表、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 繳清證明書原本、不動產贈與契約(彩色版及黑白重點特別 標示版)、光碟逐字稿、光碟錄影彩色截圖、應屬偽造之協 議書、新竹地政事務所函文、治喪期間費用總表及支出證明 、錄音檔光碟及譯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1至43、105至10 9、226至231、241至258、269至275、289至299頁),並有被 繼承人及兩造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1至83頁), 惟就原告所主張之上揭事實,被告丙○○則否認原告之主張, 並以前揭情詞資為抗辯,且提出光碟及錄音譯文、土地登記 申請書、契約書、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買屋付款明細、協 議書、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與建物所有權狀等件為據(見本 院卷第172至222頁),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原告認被繼承 人之遺產包含系爭土地,有無理由?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此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為家事訴訟事件所準用。經查:  1.被告丙○○所舉證人張清智到庭具結證稱:我有處理過被告丙 ○○的贈與案件地政士業務。(問:是否認識兩造?)我只有 認識被告丙○○。(問:是否認識被繼承人丁○○?)我辦理案 件的時候才有見到他。(問:是否有處理被告丙○○、被繼承 人丁○○何項案件?)被繼承人丁○○要把他名下所有的光復路 的店面贈與給他兒子被告丙○○,有兩個門牌號碼,就是新竹 市○○路0段000號、940之1號建物兩戶。(問:是否知道被繼 承人丁○○為何要將上開建物贈與給被告丙○○?)我只是當面 與被繼承人丁○○確認店面跟土地要贈與給他兒子被告丙○○。 (問:你剛剛最前面只有講到店面建物,為何又提到土地? )我與被繼承人丁○○在他光復路的店面確認贈與真意的時候 ,有確認是否店面及土地要贈與被告丙○○,但經過試算土地 增值稅及贈與稅後,被告丙○○表示沒辦法負擔這麼多稅金, 所以才退而求其次只過戶建物,當時被繼承人丁○○有很生氣 罵被告丙○○,他表示「我還在,就可以處理,如果我不在, 就沒辦法處理」。(問:土地增值稅及贈與稅為多少金額? )兩種稅加總大約500萬元。土地增值稅及贈與稅各約兩百 多萬元。(問:所以贈與的時候,除了贈與稅之外,還要多 繳納土地增值稅?)土地移轉的時候,一定要課徵土地增值 稅,贈與的時候,如果超過贈與稅額,也要徵收贈與稅。( 問:上開過戶兩間建物的稅負負擔為多少?)約5萬元,就 是契稅、印花稅加總的金額。至於契稅、印花稅各為多少, 我記不起來。(問:上開5萬元及地政士的酬金,以及過戶 的相關行政規費,是由何人負擔?)都由被告丙○○負擔。( 問:被繼承人丁○○跟被告丙○○有簽訂書面的贈與文件嗎?) 有,贈與私契。(提示本院卷第313 頁不動產贈與契約,問 :是否為此份書面?先提示原告及被告丙○○代理人閱覽之後 ,交由證人張清智閱覽)是這一份,這是我撰稿的。(問: 上面的簽名跟用印,都是被繼承人丁○○跟被告丙○○親自所為 嗎?)是。(問:為何在第一條印刷字體「土地建物」,卻 刪除土地兩字,並用手寫「新竹市○○路○段000 號;新竹市○ ○路○段00000號」?以及上開手寫的文字是由何人所寫?) 這個贈與契約書的版式是我個人使用的例稿,所以我是直接 列印例稿,然後用手寫填上,之所以會劃掉土地,是因為我 只有承辦建物的部分,至於標示手寫的部分,我記憶所及應 該是被告丙○○寫上去的,因為我提供的是列印出來得例稿, 所以「新竹市○○路○段000 號;新竹市○○路○段00000號」這 些字沒有打上去,所以被告丙○○才寫上去。(問:你剛剛說 這是你事務所的公版贈與契約,為何會有第四條的文字,而 且有加深字體顯示,就是比較黑一點的處理?)我本人承辦 父母,就是尊親屬贈與給卑親屬的案件,都要求卑親屬對尊 親屬負扶養的義務,如果事後沒有負擔扶養義務,尊親屬可 以撤銷贈與,要求返還贈與物,這是我的堅持。(問:根據 你上開的證述,被繼承人丁○○原本有贈與「新竹市○○路○段0 00 號;新竹市○○路○段00000 號」坐落土地予被告丙○○,坐 落土地的地號為何?)我不記得了。(問:根據你上開的證 述,被繼承人丁○○原本有贈與「新竹市○○路○段000 號;新 竹市○○路○段00000 號」坐落土地,後來又在贈與契約上刪 除土地部份,究竟被繼承人丁○○有無贈與該土地予被告丙○○ ?)到我承辦這個案件為止,我個人認為被繼承人丁○○是要 把土地、建物完整贈與給被告丙○○,但是因為被告丙○○無法 負擔土地增值稅、贈與稅500 萬元,所以才只過戶房屋,因 為我有親耳聽到被繼承人丁○○罵被告丙○○要求趕快辦理土地 過戶。(原告問〈下同〉:你認定本院卷第313頁不動產贈與 契約這個文件有法律公信力嗎?)我可以肯定這個不動產贈 與契約是雙方了解彼此的權利義務後,親自簽署的。(問: 所以你認為有法律公信力嗎?)契約自由原則,在不違法的 狀況下,我認為這個契約締結是有法律效力的等語明確(見 本院113年12月26日筆錄)。  2.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2673號判例要旨:「證人為不可代替之證據方法,如果確係在場聞見待證事實,而其證述又非虛偽者,縱令證人與當事人有親屬、親戚或『其他利害關係』,其證言亦非不可採信」。查被繼承人生前確有以口頭贈與系爭土地予被告丙○○之表示,此有上開證人之證述如上,證人雖為被告丙○○所聘僱之地政士,但證人乃不可代替之證據方法,故尚不能以證人是被告丙○○委請之地政士,即率認其證言即不能採信,尤以地政士乃通過國家考試之土地登記事務執業人員,其立場衡情一般而言自不至於會有所偏頗,再者然贈與契約不以書面方式為必要(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字第863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足見其證述,堪以憑採。至原告雖有上揭諸多質疑之處,然多屬臆測之詞,且原告並無確切事證證明該口頭贈與契約有違反被繼承人意願之情事,本於私法自治、契約自由原則,該等口頭贈與契約自屬有效,是原告上開之指摘陳詞,尚難遽信。  3.被繼承人所遺系爭土地,既經被繼承人生前口頭將之贈與被 告丙○○,被告丙○○自得本於該贈與契約,請求被繼承人移轉 系爭土地,於被繼承人死亡後,當由被告丙○○自被繼承人之 遺產中先予扣償,不需列入被繼承人遺產中與其他繼承人按 其應繼分參與分割。   (四)綜上,原告請求將系爭土地列入被繼承人之遺產、併為遺產 分割之訴求,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舉 證,核與本案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自無逐一審究之必要, 另附隨原告所主張之原告丙○○應償還系爭土地地租及被繼承 人治喪期間衍生費用應由兩造共同分擔等節(見本院卷第28 3、285頁),茲本件訴求既遭駁回,本院自亦無從審究之; 又原告於113年12月31日具狀陳報關於車號000-0000號汽車 礙於監理機關至稱需先應過戶於被告己○○後,方可進行後續 轉售,請求將該汽車逕行過戶予被告己○○之主張乙節,已溢 脫本件分割遺產之訴求,於法不合,礙難處理,應另尋其他 行政或民事法律途徑、抑或調解方式予以解決之,均此附敘 。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建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需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鄭筑尹 附表一:被繼承人之遺產及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 編號 遺產項目 面積(平方公尺) 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 0 新竹市○○段000地號土地 15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公同共有1分之1)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附表二、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應繼分比例暨訴訟費用分擔比例: (說明:本件訴訟費用除25,995元由原告負擔外,其餘依附表二 之比例分擔) 編 號 繼承人 應繼分暨訴訟費用分擔比例 0 原告甲○○ 六分之一 0 被告丙○○ 同上 0 被告乙○○ 同上 0 被告戊○○ 同上 0 被告己○○ 同上 0 被告庚○○ 同上 合計 1

2025-01-16

SCDV-113-家繼訴-51-2025011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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