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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77號 原 告 農業部農田水利署 法定代理人 蔡昇甫 訴訟代理人 薛西全律師 複 代理人 潘紀綱律師 被 告 天龍殿禪德寺 兼法定代理人 黃富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黃富平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地號土地上如附表及 附圖所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黃富平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貳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 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並應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一月一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所示 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依第一項如附圖及附表所示土地之占 用面積及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金額。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萬分之九九一五,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 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原告為管理機關。被告黃富平於系 爭土地上搭建及設置如附圖及附表所示地上物(下合稱系爭 地上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黃富平既無占用系爭土地之 合法權源,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 請求黃富平拆除系爭地上物及返還所占用之土地。另黃富平 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受有利益,使原告受有無法使用土地之 損害,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黃富平給付原告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第1項規 定,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10%按占用面積及期間計算, 黃富平應給付原告自民國112年3月6日起至同年10月31日止 之不當得利新臺幣(下同)22,599元,及自112年11月1日起至 返還所占用土地之日止起,按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10%以占 用面積計算之不當得利。另因黃富平抗辯系爭地上物屬被告 天龍殿禪德寺(以下與黃富平合稱被告,如單指其一則逕稱 姓名或寺廟名稱)所有,惟天龍殿禪德寺並無一定之組織, 非屬非法人團體,系爭地上物應非天龍殿禪德寺所有;如認 天龍殿禪德寺屬非法人團體,且被告抗辯可採,原告即請求 天龍殿禪德寺拆除系爭地上物、返還土地,以及給付不當得 利,對天龍殿禪德寺主張之原因事實及請求權基礎同對黃富 平之主張等語,求為判決:㈠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 圖及附表所示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㈡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2,599元,及黃富平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天龍殿禪德寺自民事追加被告暨變更聲明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另應 連帶給付自112年11月1日起至返還第㈠項土地之日止,按第㈠ 項土地占用面積及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之金額。 二、被告則均以:系爭地上物係天龍殿禪德寺之信徒出資興建, 屬寺廟所有。系爭地上物興建之初,被告並不知有越界建築 之情事,且原告當時未提出異議,依民法第796條規定,原 告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系爭地上物。系爭土地係畸零地,依 高雄市畸零地使用自治條例,畸零地無法單獨使用,需與毗 鄰土地合併使用,被告願支付使用補償金以繼續使用系爭土 地,原告之訴無法律上實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本院協同兩造於113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彙整不爭執及 爭執事項如下(本院卷第253、255頁):   ㈠不爭執事項:    ⒈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原告為管理機關。    ⒉系爭土地上有如附圖所示A建物、B停車棚、C鐵皮屋、D 鐵皮建物、E神龕、G鋼柱、I水泥地(下合稱系爭地上 物),系爭地上物共占用系爭土地面積86.49平方公尺 。    ⒊天龍殿禪德寺未經寺廟登記,亦非法人或人民團體。    ⒋A建物、B停車棚、C鐵皮屋、D鐵皮建物、E神龕供天龍殿 禪德寺廟務之用。天龍殿禪德寺由黃富平管理及處理事 務。   ㈡爭執事項:    ⒈系爭地上物屬何人所有?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 、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地上物拆除並返還所占用 之土地,有無理由?    ⒉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上開占用部分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地上物屬何人所有?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 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地上物拆除並返還所占用之土 地,有無理由?    ⒈系爭地上物屬何人所有?     ⑴按現行法例對於僧道私人建立私有寺廟,並不禁止, 如僧道不以出捐為目的而以其一私人或集合多數人之 個人私有財產建立寺廟並管理者,自應與一般私人同 視,寺廟財產屬於僧道個人私有,不適用監督寺廟條 例。私人建立並管理之寺廟,既不適用監督寺廟條例 之規定,自應聽憑該私人之處分,至所謂私人,固不 問其是否為僧道(司法院院字第715號、院字第817號 解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7號裁判意旨參照) 。次按私人捐施於寺廟之財產,其所有權不屬於原施 主,而應屬諸寺廟,要必私人自始以自己所有之意思 而建立寺廟,始歸其私人所有(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 字第328號裁判意旨參照)。申言之,信眾捐施於私 人開設管理之寺廟之財產,歸該私人所有。再按所謂 非法人之團體,乃未經法人登記,無權利能力,必須 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有一定之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 所,並有一定之目的及獨立之財產者,始足以當之( 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2461號裁判意旨參照)。     ⑵查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原告為管理機關;系爭 土地上為如附圖及附表所示之系爭地上物所占用,占 用面積合計86.49平方公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並經本院會同兩造及仁武地政事務所人員到場勘驗無 誤,有系爭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本院勘驗筆錄、現 場照片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在卷可參(審訴卷 第67頁、本院卷109至129、193頁),堪可認定。被 告雖辯稱系爭地上物為天龍殿禪德寺之信徒出資興建 及設置,為寺廟所有,並非黃富平所興建或設置等語 。查天龍殿禪德寺並非經登記立案之寺廟,亦非法人 或人民團體,為兩造所不爭執,天龍殿禪德寺並非權 利主體,無從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另依黃富平於 涉犯竊佔罪嫌之本院113年度易字第5號刑事案件(下 稱系爭刑案)警詢時陳稱:「(你為何要占用仁武區 慈惠段809-1地號土地之水利用地並加蓋鐵皮屋做為 己用?)因為這地號原本是一條水溝,這條水溝當時 有人掉下去跟裡面有毒蛇,都是我去處理的,我旁邊 都有種植農作物並蓋一間小廟,直到10多年前仁勇橋 在建設時,農作物跟廟都弄掉來做便道,前面的水溝 由岡山營造廠填滿之後再做成便道,之後我才利用該 地號搭建宮廟。」等語(系爭刑案警卷第2頁),堪認 系爭地上物為黃富平所興建及設置,屬其所有。又被 告雖抗辯系爭地上物是信徒捐的等語(本院卷第87頁) ,惟被告同時亦稱:黃富平是天龍殿禪德寺的廟公; 系爭地上物是信徒捐的,信徒捐的錢不夠,就是黃富 平出的,因為黃富平是神的代理人;從有這間廟開始 ,不夠的錢都是黃富平出的等語(本院卷第87頁),黃 富平並於本院另案113年度簡上字第43號返還土地事 件(下稱另案)開庭時稱:興建坐落高雄市○○區○○段00 0地號土地(即系爭土地之鄰地)上之鐵皮建物的錢是 信徒出的,但是我們沒有製作帳本等語(見另案第二 審卷第54頁),可知天龍殿禪德寺並無獨立之金錢及 帳務資料,且黃富平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只有他在處 理天龍殿禪德寺的事情,沒有其他人處理等語(本院 卷第85頁),此與須有集合多數人共同經營,並有一 定之目的及獨立財產之「非法人團體」不符,故天龍 殿禪德寺非屬非法人團體,洵堪認定。據上可知,黃 富平以個人所有之意思興建及設置天龍殿禪德寺之建 物及地上物,縱有信徒捐贈,該等信徒並非以自己所 有之意思建立寺廟,信徒捐施於黃富平開設管理之寺 廟之財產,歸屬黃富平所有,黃富平再以信徒捐贈之 金錢興建及設置系爭地上物,故系爭地上物屬黃富平 所有,非屬天龍殿禪德寺所有,亦非信徒所有。    ⒉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將 系爭地上物拆除並返還所占用之土地,有無理由?     ⑴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 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 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 定有明文。復按原告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 地者,原告就土地為其所有及被告占有之事實已為舉 證證明,被告以其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對其土 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 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     ⑵承前所述,系爭地上物係由黃富平所興建及設置,由 黃富平取得所有權,黃富平雖抗辯其先前不知有占用 系爭土地之事,惟無權占用他人土地者,與其主觀上 之認知無涉,黃富平迄至言詞辯論終結未能提出其有 何占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其於系爭土地上興建及 設置系爭第上物,自屬無權占用,是原告依民法第76 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黃富平拆除系爭地上 物,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即屬有據。至原告主 張系爭地上物為天龍殿禪德寺興建,請求天龍殿禪德 寺拆除系爭地上物一節,揆諸前揭說明,自屬無據。     ⑶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逾越地界 者,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 求移去或變更其房屋,民法第79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 文。惟倘建築房屋之初,尚非土地所有人或其他有利 用土地權利之人,應屬單純之「無權占有」而無該條 之適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644號判決意旨可 參)。又上揭規定之立法意旨在維護房屋及與房屋有 相當價值建築物之社會經濟,故僅適用於房屋一部分 建於他人土地上之情形,倘為「房屋整體以外」越界 加建之建物或地上物,經鄰地所有人請求拆除之情形 ,原無礙所建房屋之整體,自無適用上開規定之餘地 。黃富平抗辯其興建房屋之初,並不知有越界建築之 情事,且原告當時未提出異議,依民法第796條規定 ,原告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房屋等語,查黃富平自 陳其因使用系爭土地之鄰地即坐落高雄市○○區00000 地號土地而繳納使用補償金等語(本院卷第215頁) ,再依其於系爭刑案所提出同段799地號土地之國有 土地使用使用補償金繳款通知書及808-3地號土地之 市有基地使用補償金繳費單(系爭刑案警卷第17、19 頁),可知上開土地分別為中華民國、高雄市所有, 復參酌另案卷附同段809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公務用 謄本(另案第一審卷第145頁)記載該土地為中華民國 所有,足見黃富平並非799、808-3、809地號土地之 所有權人,其亦未能指明及舉證其為上開三土地之有 利用土地權利之人,則其於上開三土地興建A建物、B 停車棚及D鐵皮建物,該等地上物再越界占用系爭土 地,與民法第796條第1項所定須為「土地所有人」建 築房屋逾越鄰地之要件不合,自無上開規定之適用。 另A建物乃天龍殿禪德之房屋前方延伸建築之遮雨棚 ,非房屋本體,另B停車棚、E神龕、G鋼柱、I水泥地 均非房屋,並非房屋或與房屋有相當價值建築物,揆 諸上揭說明,自無民法第796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又 E神龕與G鋼柱之全部範圍均在系爭土地內,並非由鄰 地逾越至系爭土地之房屋,亦與民法第796條第1項規 定之要件有間。準此,本件並無民法第796條第1項規 定適用之餘地。     ⑷被告另抗辯系爭土地係畸零地,依高雄市畸零地使用自治條例,畸零地無法單獨使用,須與毗鄰土地合併使用,被告願支付使用補償金以繼續使用系爭土地,原告之訴無法律上實益等語。查系爭土地總面積97.26平方公尺,被告未指明系爭土地有何符合畸零地之情形。況不論土地是否為畸零地,均非黃富平得據以占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被告上開抗辯無足為採。    ㈡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上開占用部分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 之不動產,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 觀念 。準此,無權占有人顯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 益,並致土地所有權人受有損害,則土地所有權人自得 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無權占有人給付相當於租 金之利益。查黃富平所有之系爭地上物無權占用系爭土 地上合計面積86.49平方公尺之土地,自屬無法律上原 因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無法使用該部分土地之損害 ,是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黃富平給付自112年 3月6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核有所據。另系爭地上物並非天 龍殿禪德寺所有,業經本院審認如前,是原告請求天龍 殿禪德寺給付以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之不當得利, 即無理由。    ⒉再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 報總價額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基地租用之租金,依土地法第105條之規定,亦準 用上開第97條第1項規定。所謂土地總價額,係以法定 地價為準,即土地所有權人依法所申報之地價;惟公有 土地應以各該宗土地之公告地價為申報地價,免予申 報 ,土地法第148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及平均地權 條 例施行細則第21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所謂年息10%為 限 ,乃指基地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非必須照申報 地價年息10%計算之,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 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彼等關 係及社會感情等情事,以為決定。經查,系爭土地於11 2年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4,000元,有系爭土地之公 告現值/公告地價查詢結果附卷可參(本院卷第205頁) 。又黃富平於系爭土地上興建及設置系爭地上物供天龍 殿禪德寺廟務之用,系爭土地之西北側仁勇路,其餘三 面未臨路,周圍建物多為工廠、住家,生活機能較不方 便等情,有勘驗筆錄、正射影像圖及現場照片在卷可考 (本院卷第109至113、117至137頁)。本院審酌系爭土 地坐落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黃富平利用系爭土 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因素,認為黃富平所受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按土地申報總價額年息5%計算為適 當。依此核算,黃富平112年3月6日起至同年10月31日 止(共7月又26日)以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之不當得 利為11,299元【計算式:4,000×86.49×5%÷12×(7+26/3 1)=11,299.4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另黃富平自1 12年11月1日起至返還所占用土地之日止,按年應給付 原告依附圖及附表所示系爭土地遭占用面積及當年度申 報地價年息5%計算之金額,原告上開不當得利之請求, 核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亦為同法第203條所明定。綜上所述,原 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黃富平拆除系爭土地上之 系爭地上物,及返還該部分土地,並依同法第179條規定, 請求黃富平給付11,29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 年12月5日(審訴卷第6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暨自112年11月1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年 給付原告依附圖及附表所示系爭土地遭占用面積及當年度申 報地價年息5%計算之金額,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 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敘。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 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許慧如 附表:系爭地上物(占用土地之位置參照附圖所示)。 附圖:仁武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13年6月7日(收件日期文號:11 3年5月10日仁法土字第98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乙份(註: 圖面上漏未標明暫編地號809-1空地之位置,本院逕行補 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榮志

2024-12-16

CTDV-113-訴-177-20241216-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返還土地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53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訴訟代理人 蔡文健律師 複代理人 黃信豪律師 訴訟代理人 楊家瑋律師 被 告 郭春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嘉義市○○市○○段000 地號土地上如嘉義市地政 事務所民國113年10月2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面積662平方公尺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502元,及其中新臺幣2,989元,自 民國113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暨被告應給付原告自民國113年6月3日起至返還第一項 土地之日止,每年按第一項土地占用面積乘以當期甘藷之正 產物單價乘以正產物收穫量乘以千分之250計算之金額(未 滿一年者按實際占用日數依比例計算之)。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⒈被告應將 坐落嘉義市○○市○○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占用面 積614平方公尺部分騰空返還原告;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2,989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另給付自113 年2月1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每年按系爭土地占用面 積乘以當期甘藷之正產物單價乘以正產物收穫量乘以千分之 250計算之金額(未滿一年者按實際占用日數依比例計算之 )(本院卷第7頁)。嗣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將系 爭土地如嘉義市地政事務所民國113年10月23日土地複丈成 果圖即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合計662平方公尺部分土地 騰空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3,502元,及其中2,989元 ,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被告應給付原告自113 年6月3日起至 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每年按系爭土地占用面積乘以當期甘 藷之正產物單價乘以正產物收穫量乘以千分之250計算之金 額(未滿一年者按實際占用日數依比例計算之)(本院卷第 129頁)。經核原告所為擴張或減縮,與前述法律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先為說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面積1,857平方公尺,原告為系爭 土地之管理者。被告未得原告同意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種植蔬 菜等作物,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訴請被告騰空 並返還系爭占有土地。又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無法律上 原因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不能使用系爭土地之損害,依 民法第179條、國有非公用不動產被占用處理要點第7點規定 ,占用期間使用補償金,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  ㈡又前述不當得利之計算基準為:每年按當地地方政府公告當 期正產物單價乘以正產物收穫總量乘以千分之250,即正產 物單價×單位面積正產物收穫量×占用面積×年息率千分之250 ÷12個月,而系爭土地正產物單價每公斤5元,單位面積正產 物收穫量為每公頃9,580元,依國有非公用不動產使用補償 金計收基準表項次二、㈠農作及畜牧,以土地登記簿最後記 載之地目非為田、旱,按旱地目中間等則,以甘藷價格計算 ,而當地政府即嘉義市政府未公告田、旱地目收穫總量表者 ,參照鄰接縣市之基準辦理,以嘉義縣政產物收穫總量表, 系爭土地占用面積662平方公尺,故每月租金應為66元,日 租金2元【計算式:5元×9,580公斤×0.0662公頃×250/10001 2月=66元,66元÷30日=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故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自109年1月1日起至113年6月2日止之不當得利共 3,502元(計算式:66元×53個月),及其中2,989元,自民 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暨被告應給付原告自113年6月3日起至返還前 項土地之日止,依前揭計算方式給付不當得利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至第3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請求騰空返還土地部分: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者,得請求 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第1項前段、中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中華民 國國有,原告為系爭土地之管理者,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 種植作物等情,已據提出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地籍圖資料、 原告嘉義辦事處土地勘查表(勘查後)及使用現況略圖、現場 照片為證(本院卷第17至29頁),並經本院勘驗現場查明屬 實,有勘驗筆錄及前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7 至85、97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 由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依民事訴訟 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 。又系爭土地為國有土地,而原告為管理機關等事實,亦為 被告所未爭執,並有前述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可證,均可 信為真實。則依前揭說明,原告自得代國家主張所有權人之 權利,而被告使用系爭土地既無合法使用權源,而占有使用 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662平方公尺,屬無權 占有,應可採認。因此,原告本於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 請求權的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將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土 地騰空返還予原告,為有理由。  ㈡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  ⒈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至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 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 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致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 念(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裁判意旨參照)。被告 所有地上物作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 獲有相當於租金的利益,並導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屬有據。  ⒉按「占用期間使用補償金,按占用情形依附表基準向實際占 用人追收。」、「二、農作、畜牧、養殖及造林:每年按當 地地方政府公告當期正產物單價乘以正產物收穫總量乘以千 分之二百五十計收。正產物單價及收穫總量計算基準如下: …㈠農作及畜牧、⑵土地登記簿最後記載之地目非為田、旱, 或無地目之記載者,比照前述⑴旱地目無等則者之計算方式 ,即按旱地目中間等則,以甘藷價格計算。⑷當地政府未公 告田、旱地目收穫總量表者或正產物折收代金基準者,參照 鄰接縣(市)之基準辦理」國有非公用不動產被占用處理要點 第7點第1項前段及國有非公用不動產使用補償金計收基準表 項次二、㈠、⑴後段、⑵、⑷前段亦有明定(本院卷第31至35頁 )。  ⒊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之地目未載列(空白),惟被告種植作物為 蔬菜,依前揭國有非公用不動產使用補償金計收基準表項次 二、㈠、⑵之規定,比照旱地目中間等則以甘藷價格計算。本 院審酌系爭土地坐落嘉義市邊郊區,尚非工商業繁榮之地, 被告利用系爭土地現場有樹叢,樹叢後方有民宅,曾有種植 蔬菜,及另有雜木林,占用範圍旁另有棚架等使用情況及經 濟價值與所受利益程度等情,此有勘驗筆錄及前述土地勘查 表、照片在卷可佐,並參照前述國有非公用不動產被占用處 理要點及國有非公用不動產使用補償金計收基準表之規定, 認本件依前述標準計算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應屬妥適。依 此計算,參酌卷附嘉義縣政府109年至112年公告本縣公有出 租耕地109年期至112年期地租課徵實物折收代金標準及嘉義 縣公有耕地全年正產物收穫量及佃租標準表(本院卷第37至4 5頁),以嘉義縣政府正產物收穫總量表,系爭土地占用面積 662平方公尺,故每月租金應為66元,日租金2元【計算式: 5元×9,580公斤×0.0662公頃×250/100012月=66元,66元÷30 日=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9年1 月1日起至113年6月2日止之不當得利共3,502元(計算式:6 6元×53個月),及其中2,989元,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翌日即113年6月28日(送達證書,本院卷第63頁)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被告應給付原告自113 年6月3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每年按第一項土地占用 面積乘以當期甘藷之正產物單價乘以正產物收穫量乘以千分 之250計算之金額(未滿一年者按實際占用日數依比例計算 之),為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第179條 前段之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項至第3項所示,均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文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 條 規定,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彥廷

2024-12-16

CYDV-113-訴-353-20241216-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85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陳清玉 羅召忠 羅培元 張大為 上四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邱英豪律師 張世東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續 字第87號、第88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易字第2983號) ,經被告等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羅陳清玉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 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羅召忠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 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羅培元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 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張大為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 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羅陳清玉、羅 召忠、羅培元、張大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 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 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 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 構成(詳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710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地政機關人員於人民申請辦理土地相關登記事項(包括 買賣、贈與之移轉登記、抵押權設定登記),乃依照申請 人提出之書面辦理登記,並不進行實質審查,若申請人以 不實文件申請登記,經地政機關承辦人登載於職務上所掌 之土地、建物登記及所有權狀等資料,當屬使公務員登載 不實事項於公文書。 (二)核被告羅陳清玉、羅召忠、羅培元、張大為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4人係基於同一 目的,於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期間,為如附件犯罪事實 欄一所示虛偽之不動產權利登記,此部分係出於單一使公 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相近時間內密集辦理,犯罪手段 相同,各次行為之獨立性薄弱,應總體一次評價論以接續 犯。被告4人就上開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均為共同正犯。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4人明知如附件犯罪 事實欄一所示土地登記申請書上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人均非 真實,卻仍向承辦公務員為不實之權利登記申請,而使公 務員為不實之登載,有礙地政機關管理不動產登記事項之 正確性,足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土地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及告訴人劉貞豪之利益,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4人 犯後均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已履行和解條 件,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刑事陳報狀暨本院111年度訴 字第902號和解筆錄1份(見本院審易卷第55至113頁)附 卷可查,兼衡被告4人之犯罪動機、本案之情節、所生危 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智識程度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4人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且 於犯後均坦承犯行,具有悔意,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 已履行調解條件,業已如前所述,足見被告4人經此刑之 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 刑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俱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 規定,均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促其等記取教訓 ,避免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4 人分別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冀能使被告4人確 實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倘被 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之 1第1項第4款規定,其緩刑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 撤銷,併此指明。    三、按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 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 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 被告4人就本案之犯罪所得原應沒收,然被告既已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且已履行和解條件,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刑事 陳報狀暨本院111年度訴字第902號和解筆錄1份(見本院審 易卷第55至113頁),基於上開沒收規定之立法理由係為保 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使犯罪利得償還被害人優先 於國家沒收,將犯罪所得發還被害人而不是由國家終局享有 ,俾符合利得沒收追求回復正常財產秩序之目的,而本案情 形,訴訟上之和解已滿足告訴人因犯罪所生對被告之求償權 ,且達到利得沒收所追求回復合法財產秩序功能,實現利得 沒收之目的,如逕予剝奪犯罪所得並宣告沒收、追徵該部分 之犯罪所得,將使被害人雙重受償(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 第1項規定,權利人聲請發還者,檢察官應將沒收物及追徵 財產發還或給付權利人),無疑使被告居於重複受追索之不 利地位,更可能因國家之沒收或追徵致被告陷於無資力,使 被害人之民事請求難以實現,是為免有過苛之虞,爰不予宣 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項、第454 條第2 項( 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 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續字第87號                    112年度偵續字第88號   被   告 羅陳清玉             女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號12樓之1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羅召忠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號12樓之1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羅培元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張大為 男 5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邱英豪律師         張世東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前經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經臺 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發回續行偵查,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劉貞豪因繼承而取得桃園市楊梅區民生段第673-1(嗣後分 割為673-1、673-3、673-4)、第762(嗣後分割為762、762-1 、762-2)、第763(嗣後分割為763、763-1、763-2、763-3、 763-4、763-5)土地(下統稱本案土地)持分1/3之所有權, 案發前,劉貞豪與郭朝棟、黃彥承共有本案土地各1/3持分 ,本案土地均屬都市計畫區之道路用地。羅召忠與其妻羅陳 清玉,平時即以收購整合道路用地為業,為求順利以低價購 得劉貞豪所有之本案土地持分,竟與張大為、羅培元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 明知羅召忠、羅陳清玉始為下列本案土地實際買賣人,卻找 由張大為、羅培元擔任人頭,先由羅召忠代理羅陳清玉於民 國109年5月27日以新臺幣(下同)26萬6,000元向案外人黃 彥承購得本案土地1/3持分,再由羅召忠以張大為為人頭於1 09年7月28日向案外人郭朝棟購得本案土地1/3持分,並將所 有權移轉登記權利人為張大為之不實事項記載於土地登記申 請書,持向桃園市中壢區地政事務所申請將該所有權移轉登 記予張大為,致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將上開權利人為張 大為之不實移轉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不動產登記謄 本等公文書上,以此方式達成張大為、羅陳清玉分別為本案 土地共有人,已符合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共有人過半數及 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得處分共有土地之要件;羅召忠遂於 109年12月21日、110年4月15日,再次以羅陳清玉名義寄發 存證信函向劉貞豪通知張大為、羅陳清玉業同意出售渠等與 劉貞豪共有之本案土地,為符合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之規 定,請劉貞豪於文到15日內表示是否行使優先購買權,劉貞 豪因故未收到上開2存證信函,羅召忠再向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以110年度壢簡聲字第108號聲請裁定為公示送達獲准,因 而可排除劉貞豪就本案土地之優先承買權,羅召忠復以羅培 元為人頭,於110年7月8日,以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共有 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得處分之規定,以43萬5, 000元買入本案土地(包含劉貞豪之1/3持分),並將所有權 移轉登記權利人為羅培元之不實事項記載於土地登記申請書 ,持向桃園市楊梅區地政事務所申請將該所有權移轉登記予 羅培元,致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將上開權利人為羅培元 之不實移轉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不動產登記謄本等 公文書上;嗣上開虛列人頭並以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方式 低價購得劉貞豪所有本案土地持份完成後,羅召忠與羅陳清 玉為回復渠等就本案土地登記所有權人地位,於110年9月4 日復將登記人頭為羅培元之本案土地偽以540萬9,375元賣價 ,回售予羅陳清玉為登記負責人之宏埔投資有限公司(下稱 宏埔公司),惟因前後實際所有權人相同,並未有任何實際 價金給付,羅召忠並將所有權移轉登記義務人為羅培元、權 利人為宏埔公司之不實事項記載於土地登記申請書,持向桃 園市楊梅區地政事務所申請將該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宏埔公司 ,致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將上開不實移轉事項,登載於 職務上所掌管之不動產登記謄本等公文書上,足生損害於地 政機關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劉貞豪告訴及告發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羅召忠於偵查中之供述 否認犯罪事實,惟於偵查中供稱:當初伊找羅培元投資本案土地,因為有佔用問題,有在契約書上寫限期一個月內排除,但因後來無法順利排除,伊覺得本案土地有一定價值,所以就買回等語。 ㈡ 被告羅陳清玉於偵查中之供述 否認犯罪事實。 ㈢ 被告張大為於偵查中之供述 否認犯罪事實,惟於偵查中供稱:伊投資土地均透過被告羅召忠處理,伊不清楚(過程),是羅召忠談好價格,後來土地佔用問題無法排除,才會再把土地買回來,但買回的價錢要問羅召忠,他不會跟我商量這件事,被告羅召忠有投資禾鑫不動產公司,伊有在該公司任職等語。 ㈣ 被告羅培元於偵查中之供述 否認犯罪事實,惟於偵查中供稱:購買本案土地前沒有到現在看過,單純因為信任就購買,伊購買時不知道部分範圍遭人佔用,伊買之前,羅召忠說沒問題,後來羅召忠才告訴伊他發現有佔用,他要處理,伊說這樣影響伊的權益,後來羅召忠就把土地再買回去,價錢是羅召忠提出的等語。 ㈤ 證人郭朝棟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證人郭朝棟並不認識張大為,其出售本案土地之實際交易對象僅有羅召忠,且羅召忠向其洽購本案土地時曾稱之後會做本案土地整合等事實。 ㈥ 桃園市楊梅區地政事務所109年楊地字第55670、110年楊地字第85310號、110年楊地字第100990號登記案、110年楊地字第130780號、111年楊地字第6260號、111年楊地字第6270號、111年楊地字第6280號、111年楊地字第6290號、111年楊地字第6300號、111年楊地字第6310號、111年楊地字第653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及附件、 109年楊地字第121050號、110年楊地字第134360號土地複丈及標示變更登記申請書及附件、桃園市○○區地○○○○000○○○○○○○00000號登記案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及附件、桃園市政府112年6月16日府地價字第1120166412號函及附件實價登錄資料、本案售地金額一覽表各1份 ⑴證明被告羅召忠代理被告張大為,持記載登記原因為買賣、發生日期為109年7月28日,申請本案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權利人被告張大為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向地政機關申請移轉登記之事實。 ⑵證明不知情之代書受委任持記載登記原因為買賣、發生日期為110年7月8日,申請本案土地所有權由義務人被告羅陳清玉、張大為、告發人劉貞豪移轉登記予權利人被告羅培元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向地政機關申請移轉登記之事實。 ⑶證明被告羅召忠代理被告羅培元,持記載登記原因為買賣、發生日期為110年9月4日,申請本案土地所有權由義務人被告羅培元移轉登記予權利人宏埔投資有限公司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向地政機關申請移轉登記之事實。 ⑷證明被告羅召忠、張大為於109年間,以每平方公尺單價約1,845元購入本案土地1/3持份之事實。 ⑸證明被告羅召忠為處理本案土地上遭他人佔用畸零地問題,分別 於109年、110年,將本案土地分割出桃園市楊梅區民生段第673-3、673-4、762-1、762-2、763-1、763-2、763-4、763-5地號土地,並於110年11月間,以每平方公尺約1萬7,500元之單價售予廖銀河、謝慶茂、彭桂香、呂理城、古紹清、余遠泉、彭士全、劉鳳玲等人之事實。 ⑹證明被告羅培元於110年9月4日以每平方公尺單價約1萬2,499元將本案土地售予宏埔公司之事實。 ⑺證明被告羅召忠、羅陳清玉、張大為於110年7月8日以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方式出售本案土地時,交易單價僅每平方公尺1,005元,明顯低於上開各交易價格之事實。 ㈦ 宏埔投資有限公司申設台中商業銀行(下稱台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A帳戶)存摺內頁影本、該帳戶交易明細、羅陳清玉申設台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B帳戶)交易明細、台中銀行112年11月1日中業執字第1120038499號函及附件交易傳票影本 證明被告羅召忠為製作宏埔公司有支付價金540萬9,375元予被告羅培元之金流紀錄,⑴於110年9月11日,自B帳戶分別網路轉帳200萬元、臨櫃匯款70萬元至A帳戶,再由A帳戶臨櫃匯款270萬元回B帳戶,嗣後資金未再匯出;⑵於110年9月14日,自B帳戶臨櫃匯款285萬元至A帳戶,再由A帳戶臨櫃匯款270萬9,000元回B帳戶,嗣後資金未再匯出;以此方式製造宏埔公司之A帳戶確有交易價金匯出金流軌跡之事實。 二、有關本案土地嗣後回售給宏埔公司原因,被告羅召忠稱出售 土地給羅培元時有承諾排除佔用問題,然經本署訊問被告張 大為,其於偵查中先陳稱:當然沒有此承諾等語,再經質問 為何與被告羅召忠之陳述歧異時,又改稱:佔用的問題無法 排除,所以後來才會再把土地買回來,但買回的價錢要問被 告羅召忠,因他不會跟伊商量這件事等語,被告羅培元於偵 查中亦稱:購買本案土地時不知道遭人佔用,後來被告羅召 忠才告訴伊他發現有佔用等語,可知本案於被告張大為、羅 陳清玉出售本案土地予被告羅培元時,就當時有無遭佔用及 被告羅召忠有無承諾排除佔用等問題,被告張大為、羅召忠 、羅培元3人說詞均不一致,堪認「被告羅培元因本案土地 有佔用問題,無法排除始售回給宏埔公司」乙節,顯為被告 等人臨訟杜撰之詞,不足採信;另被告張大為向郭朝棟買入 其所有本案土地持分時,證人郭朝棟亦證稱:從未見聞張大 為,均係由羅召忠洽購等語,被告張大為於偵查中亦供稱其 並未經手購買本案過程,甚至連買入賣出價格均係由被告羅 召忠片面決定等情,且依上開實價登錄資料,被告張大為前 係以26萬6,000元購得本案土地144.25平方公尺持分(即每 平方公尺單價約1,844元),被告羅陳清玉係以46萬1,435元 購得本案土地250.1平方公尺持分(即每平方公尺單價約1,8 45元),然於110年7月8日經以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方式 出售本案土地予被告羅培元時,總面積432.75平方公尺土地 僅售得總價43萬5,000元(即每平方公尺單價約1,005元), 換算被告張大為持有部分交易虧損12萬1,025元【144.25*( 1,005元-1,844元】)、被告羅陳清玉持有部分交易虧損21 萬84元【250.1*(1,005元-1,845元】),嗣後被告羅培元 於110年9月4日竟得以540萬9,000元高價出售本案土地予宏 埔公司(即每平方公尺單價約1萬2,499元),短短未達2個 月竟可獲利497萬4,000元,若被告張大為、羅培元均非被告 羅召忠及羅陳清玉之人頭,而係為自己利益計算之獨立土地 投資者,被告張大為、羅陳清玉、羅召忠理應無由接受上開 投資虧損由己獨立承擔、大額獲利則旁落他人口袋之不合理 價格條件,顯然與常情有違。綜合上情,顯見本案確係被告 羅召忠、羅陳清玉募由被告張大為、羅培元擔任人頭,偽以 上開循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方式,將告發人劉貞豪所有本 案土地持份整合入己,被告4人共同涉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罪嫌甚明。 三、核被告羅陳清玉、羅召忠、張大為、羅培元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被告4人就前開罪嫌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均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4人 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四、至告訴意旨另認被告4人上開行為亦涉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 之詐欺得利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同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等罪嫌:然本案被告等人係以土地法 第34條之1第1項法定方式售出告訴人劉貞豪所有本案土地持 份,不以告訴人事前同意為要件,被告等人並未受告訴人委 任,亦未對告訴人有何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之行為,且所 有過程文件均係以被告等人自己名義作成,並非偽以告訴人 名義製作,核與背信、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之構成要 件有間。惟此部分成立犯罪,則與前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嫌屬實質上一罪,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李 旻 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書 記 官 詹 家 怡 所犯法條   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2024-12-13

TYDM-113-審簡-1857-20241213-1

新簡
新市簡易庭

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新簡字第413號 原 告 何文琰 訴訟代理人 楊鵬遠律師 被 告 陳宥全 陳昭福 陳昭錄 陳映汝 陳美汝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輝明律師 被 告 謝明正 上列當事人間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 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陳宥全、陳美汝、陳昭福、陳昭錄、陳映汝應將坐落臺 南市○○區○○段00000地號,如附圖所示編號D、面積0.75平方 公尺;編號E、面積9.40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淨空,並將 土地返還原告及共有人全體。 二、被告謝明正應將①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如附圖所 示編號A、面積0.02平方公尺;②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 地號,如附圖所示編號B、面積0.15平方公尺;③坐落臺南市 ○○區○○段000地號,如附圖所示編號C、面積3.00平方公尺之 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共有人全體。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陳宥全、陳美汝、陳昭福、陳昭錄、陳映汝 共同負擔百分之七十六;餘由被告謝明正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及第二項均得假執行。但被告陳宥全、陳美汝 、陳昭福、陳昭錄、陳映汝以新臺幣參拾伍萬元預供擔保; 被告謝明正以新臺幣壹拾壹萬元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台南市○○區○○段○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為原告何文 琰(應有部分三分一)及訴外人中華民國等四人所共有;同 段445地號則為原告(應有部分二分一)及訴外人中華民國 所共有,此有土地所有權狀及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影本可稽 。然被告陳宥全、陳美汝、陳昭福、陳昭錄及陳映汝等所共 有之台南市○○區○○里○○街000號建物(下稱126號房屋)增建之 部分及水泥台階等地上物,已佔用上開北灣段第444-3地號 土地;被告謝明正所有之台南市○○區○○里○○街000號(下稱13 0號房屋)建物增建之圍牆、鋁鐵窗、雨遮及鐵架等地上物則 佔用北灣段第444-1、444-2及445地號三筆土地。而依台南 市政府工務局來函檢附126號房屋申請建築執照及使用執照 之相關資料,僅訴外人陳四文出具三筆土地之使用同意書, 三筆土地重測後為北灣段404、403、402號土地,足見,126 號房屋於興建時,並未取得北灣段444-3地號地主所出具之 同意書,被告不能證明取得占有具有正當權源,應認126號 房屋及130號房屋就原告所共有之上開四筆土地並無合法權 源,卻無權佔用上開土地如附圖所示,已侵害原告本於所有 權管領使用上開四筆土地之權利及他人對系爭道路用地之通 行權,爰按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同法第821條, 請求被告等分別將附圖所示A、B、C、D、E部分拆除淨空, 回復原狀,並將基地返還予原告及共有人全體等語。    ㈡被告陳宥全、陳美汝、陳昭福、 陳昭錄及陳映汝共有之126 號房屋,無權占用北灣段444-3地號土地為複丈成果圖D、E 部分,並無民法第796條之1條及民法第148條適用之餘地, 該部分地上物應予拆除。理由如下:  ⒈參酌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立法理由及最高法院67年度台上字 第80號民事判決意旨,土地所有人所建房屋整體之外,越界 加建房屋(即增建部分),鄰地所有人請求拆除之情形,亦 應解為並無民法第796條之1之適用餘地。被告於民國113年1 0月17日提出之答辯㈡狀記載「…足認越界之增建部分於被告 等人取得系爭126號建物前即已存在•••更何況,系爭複丈成 果圖編號D、E部分自外觀看來顯然係沿原建物邊緣直線增建 …尚難認定其於增建時即有逾越地界之故意。」等語,已自 認複丈成果圖編號D、E部分為「增建」。又原告起訴所檢附 「台南縣永康地政事務所建物測量成果圖」,及卷內「台南 市政府工務局來函檢附系爭建物當初申請建築執照及使用執 照之相關資料」,126號房屋本體原本僅座落台南市○○段○00 0000地號土地(即重測後北灣段第402地號土地)東北方一 隅,而目前126號房屋現況已超出北灣段402地號土地,佔用 北灣段444-3號土地部分,更見複丈成果圖編號D、E部分屬 於126號房屋本體以外,另外增建部分。拆除該部分並無礙 於126號房屋之整體,自無民法第796條之1適用之餘地,被 告等自應依法予拆除並返還原告及共有人全體。  ⒉雖被告辯稱:…D部分包括水泥柱,必會破壞建築結構無法支 撐•••」,有損失重大之情節,本件有民法第796條之1、第1 48條之適用云云。然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被告對於 上開事實,應負舉證之責。然其所述損失重大之情節,並無 客觀證據支持。且建物越界占用土地之情狀,為審判實務所 常見,以現行施工技術,事先進行支撐,即能於不影響系爭 建物結構及安全下進行拆除。及被告辯稱「原告所得利益極 少,卻損害被告甚大」云云,亦屬無據。  ⒊退而言之,複丈成果圖編號D、E部分為增建,此增建部分未 經申請變更執照,未經主管機關核准(由法院調取之台南市 政府工務局來函檢附系爭建物當初申請建築執照及使用執照 之相關資料觀之自明),已違反建築法第25條規,屬違章建 築,有損公共利益,自無保留必要。及126號房屋增建部分 佔用之北灣段第444-3地號土地為「道路用地」,有台南市 永康區公所都市計畫使用分區證明書可參。北灣段第444-3 地號本應作為不特定人、車通行使用。被告等或其前手基於 自己之私益考量,增建並無權佔用土地,妨礙公眾之通行,   妨礙都市計畫指定目的之使用,而有違反都市計畫法第51條 及第79條等規定之情形,就公益而言,126號房屋佔用北灣 段第444-3地號土地之現狀,違反上開建築法第25條規定、 都市計畫法第51條及第79條等規定,拆除複丈成果圖D、E部 分反而符合公益,參酌民法第796條之1立法理由,亦應以拆 除為適當。況縱認原告請求拆除有將系爭土地出售予他人辦 理容積移轉之私益成分,亦屬土地所有權人權利正當行使, 並非以損害被告之權利為主要目的,原告主張拆除,並無違 反誠信原則或權利濫用之可言,應無適用民法第796條之1及 民法第148條之餘地。。  ⒋退萬步言,被告無權佔用北灣段444-3號土地,所侵害為該土 地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北灣段444-3地號土地面積為10.24平 方公尺,而複丈成果圖編號D、E之面積為10.15平方公尺, 無權佔用比例高達北灣段444-3號土地總面積之99%,嚴重影 響土地價值及利用,是拆除越界部分雖使系爭建物使用空間 減少,但相較於系爭土地總面積99%遭占用後,原告及其餘 土地共有人長期對於占用部分無法行使所有權而受之長久損 害,後者所受損害顯然大於前者所受利益,自無免除被告等 拆除占用地上物之必要。     ㈢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並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被告陳宥全、陳美汝、陳昭福、陳昭錄、陳映汝方面:  ⒈被告5人係因繼承父親陳正邁之遺產而共有126號房屋,父親 陳正邁則係以拍賣取得為原因而取得126號房屋,故126號房 屋不慎越界部分即複丈成果圖編號D 、E部分,並非故意越 界。參照系爭複丈成果圖編號D、E之越界面積僅0.75平方公 尺、9.40平方公尺,原告及前手迄今從未使用該土地。且北 灣段444-3地號東側至西側為圓弧形、南側至北側細長、地 形不規則,係分割自同段444地號土地,而北灣段444地號現 況為柏油路、水泥路,長期供不特定多數人通行使用,對於 原告之所有權益影響有限。況北灣段444-3地號並非原告一 人單獨所有,係與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二名汪姓訴外人等四 人分別共有,原告之權利範圍僅有3分之1,且迄今未取得任 何分管契約而得單獨使用複丈成果圖編號D、E部分,因此, 本件被告所有之126號房屋縱有越界之情事,對於原告之所 有權益影響有限。  ⒉甚者,依本院現場勘驗照片及被證1之126號房屋照片可知, 複丈成果圖中編號D、E部分,若要拆除,當必需要破壞126 號房屋之主要建築結構及二樓露臺,有可能造成房屋向西側 傾倒之可能,勢將影響該三層樓鋼筋水泥建物之結構安全及 完整外觀,且須耗費鉅額之拆除及整建、回復費用,更甚者 ,原告拆除越界部分後,仍無法單獨或使用北灣段444-3地 號土地,拆除越界部分顯然對於原告無任何之利益。衡量原 告及前手長期迄今均未使用北灣段444-3地號土地、被告5人 拆除及回復費用,顯然大於原告使用拆除部分土地之利益, 及原告拆除後仍無法使用北灣段444-3地號等情,斟酌兩造 損益及公共利益,依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規定,免除被告5 人拆除複丈成果圖編號D、E部分。    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謝明正方面:我希望占用部分原告能夠賣給我,面積不 到1平方公尺。買的時候房子就已經建好了,當時買的時候 也沒有去鑑界或測量,我們房子也是在水溝裡面,且原告開 的價購價格太高,我無法接受,如果價格合理,我也願意買 受。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 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 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此民法767條第1項及第821條定有明文 。  ㈡本件原告主張其為北灣段444-1、444-2、444-3及445地號等 四筆土地共有人之一,權利範圍如土地登記謄本所載。被告 陳宥全、陳美汝、陳昭福、陳昭錄及陳映汝等5人共有126號 房屋,被告謝明正則為130號房屋所有權人。茲經地政機關 測量,126號房屋及130號房屋均越界占用原告與他人共有之 上開四筆土地,越界占用位置及面積如附圖編號A、B、C、D 、E所示,被告等均係無權占用上開四筆土地乙節,業據提 出地籍圖謄本、土地所有權狀、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建物 登記第二類謄本、永康地政事務所測量成果圖及照片供參, 復經本院會同兩造及地政人員至現場履勘,並經本院製作之 勘驗筆錄(含拍攝之現場照片)在卷,及由地政機關派員測繪 後,於113年8月27日發函檢送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查。是被告 等雖分別辯稱因繼承或自前手買受,而共有126號房屋或取 得130號房屋,並非故意越界占用云云,均無礙126號房屋及 130號房屋,確已越界占用相鄰之北灣段444-1、444-2、444 -3及445地號之事實。  ㈢承上調查,被告陳宥全、陳美汝、陳昭福、陳昭錄、陳映汝 共有之126號房屋,已越界占用北灣段444-3地號如附圖所示 編號D部分(面積0.75平方公尺)及E部分(面積9.40平方公尺) 。;被告謝明正所有之130號房屋,則越界占用同段444-1地 號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0.02平方公尺)、同段444-2地 號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0.15平方公尺)、同段445地號 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3.00平方公尺)。被告等對於占 用越界土地,均未提出有何占用之合法權源,自屬無權占用 ,則原告依據民法767條第1項及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等 拆除越界占用部分之地上物,並將占用土地淨空返還原告及 共有人全體,於法相符,自屬有據。  ㈣至被告陳宥全等5人就共有之126號房屋,以上開事由抗辯應 適用民法第第796條之1之規定,免除拆除越界占用之建物云 云。然查,依臺南市政府工務局113年8月7日來函檢附126號 房屋申請建築執照及使用執照之相關資料,比對原告起訴時 提出之原證2測量成果圖,本案卷所附照片,及附圖之越界 占用部分,126號房屋現況,明顯與起造設計圖及完工照片 之外觀不符,應為取得使用執照後再行增建部分(俗稱違建) 。本院認126號房屋越界占用部分,非合法起造之建物,且 為房屋外圍之露台及屋簷,不涉建物主體之主要結構,以現 行施工技術,可先進行支撐,應能於不影響126號房屋之結 構及安全下進行拆除。況且,北灣段444-3地號面積為10.24 平方公尺,126號房屋越界占用該地號面積合計為10.15平方 公尺,幾已完全占用該地號,嚴重損及土地所有權人之權能 。及本件顯為私權糾紛,不涉及公益等一切情狀,認本件並 無適用民法第796條之1之規定,免除被告等拆除越界建物之 餘地,被告就此所辯無可採信。  ㈤綜上所陳,原告為北灣段444-1、444-2、444-3及445地號等 四筆土地共有人之一,被告陳宥全、陳美汝、陳昭福、陳昭 錄、陳映汝5人共有之126號房屋,已越界占用北灣段444-3 地號(占用位置及面積如附圖編號D、E);被告謝明正所有之 130號房屋則越界占用同段444-1、444-2及445地號三筆土地 (占用位置及面積如附圖編號A、B、C),均屬無權占用。從 而,原告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物上請求權及同法第821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等分別將越界占用部分拆除,並將土地 淨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共同訴訟人,按其人 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但共同訴訟人於訴訟之利害關係顯 有差異者,法院得酌量其利害關係之比例,命分別負擔。法 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此民事訴訟 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及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訴訟 僅原告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下同)1,770元,及向地政 機關繳納測量費用,然原告並未提出地政規費之收據,無從 確定訴訟費用額,爰諭知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又本 件係適用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逕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無庸諭知原告供擔保。暨依被告之聲請及依職權,分別 諭知被等各自提供相當之擔保,均得免為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許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柯于婷

2024-12-13

SSEV-113-新簡-413-20241213-1

新小
新市簡易庭

給付使用補償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新小字第385號 原 告 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 法定代理人 李建賢 訴訟代理人 唐一琪 陳元山 蔡雅伶 被 告 柯秀鳳即柯吳碧霞之繼承人 柯秀華即柯吳碧霞之繼承人 柯秀英即柯吳碧霞之繼承人 柯文良即柯吳碧霞之繼承人 田孟宗即柯吳碧霞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使用補償金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柒佰壹拾肆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二年十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就台南市○○區○○街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占用 臺南市政府所有之台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乙事,為 請求給付土地補償金,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依聲請狀及原 告補正函之內容,系爭房屋原由柯秀英(持分比例33333/100 000)、柯文良(持分比例33333/100000)及柯吳碧霞(持分比 例33334/100000)三人共有,嗣柯吳碧霞死亡,由被告5人繼 承取得柯吳碧霞於系爭房屋之權利(持分比例33334/100000) ,故原告請求之土地補償金共計三項,第一項為被告5人繼 承吳柯碧霞於系爭房屋持分比例33334/100000,應共同給付 補償金新臺幣(下同)12,714元及利息;第二項為被告柯秀英 於系爭房屋持分比例33333/100000,應給付補償金12,714元 及利息;第三項為被告柯文良於系爭房屋持分比例33333/10 0000,應給付補償金12,714元及利息,並經本院核發112年 度司促字第23664號支付命令在案。被告等人收受支付命令 後,僅被告柯秀鳳、柯秀華二人具狀聲明異議,其餘被告均 未聲明異議。則支付命令第二項即被告柯秀英單獨持有系爭 房屋持分比例33333/100000之土地補償、第三項即被告柯文 良單獨持有系爭房屋持分比例33333/100000之土地補償金, 因二人均未異議而確定,故本件僅就被告柯秀鳳、柯秀華異 議部分即被告5人繼承被繼承人柯吳碧霞於系爭房屋持分比 例33334/100000,應共同給付補償金12,714元及利息部分為 審理之範圍,合先說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5人繼承及所有之系爭房屋使用本市○○區○○○段0000地號 內市有土地,面積為15平方公尺,惟積欠108年1月至112年6 月止合計38,142元之土地使用補償金迄未繳納。爰依民法第 179條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等給付土地使用補償金。           ㈡原告對被告等請求之土地使用補償金,金額各為12,714元。 原告提出之附表一為被告柯秀英使用郡王祠段2204地號市有 土地積欠使用補償金明細表。附表二為被告柯文良使用郡王 祠段2204地號市有土地積欠使用補償金明細表。附表三為柯 吳碧霞(繼承人柯秀英、柯文良、柯秀鳳、柯秀華、田孟宗 )使用郡王祠段2204地號市有土地積欠使用補償金明細表。 計算公式:使用補償金=申報地價*面積(n)*年租率*使用期 間。  ㈢聲明:被繼承人柯吳碧霞之繼承人柯文良、柯秀英、柯秀鳳 、柯秀華、田孟宗應連帶給付債權人土地使用補償金(108 年1月至112年6月止)12,714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方面:  ㈠被告柯秀英、柯文良:被告柯秀英、柯文良均未到庭辯論, 亦未提出書狀。    ㈡被告柯秀鳳、柯秀華、田孟宗答辯略為:柯吳碧霞是伊的母 親,母親過世後沒有辦理拋棄繼承。被告五人雖為手足,但 平日僅柯秀鳳、柯秀華互有往來。對於土地之補償金,伊主 張僅負責1/5。   四、得心證理由: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 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獲得相當於 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及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 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人對於被 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連帶 債務人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 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分別為民法第1148條第 2項、第1153條第1項及第273條第1項所明定。  ㈡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為柯秀英(持分比例3333 3/100000)、柯文良(持分比例33333/100000)及柯吳碧霞(持 分比例33334/100000)三人。其中一名納稅義務人即柯吳碧 霞已於88年間死亡,被告5人均為其繼承人,均未聲明拋棄 繼承。因系爭房屋無權占用原告管理之系爭土地,占用面積 為15平方公尺,經原告發函通知被告等繳清使用補償金,被 告等均未遵期給付乙節,業據提出所述相符之催告函(含回 執)、土地建物查詢資料、房屋稅籍證明書、繼承系統表、 被告等戶籍資料及本院108年8月22日南院武少字第10800015 13號函(主旨:依本院現有資料,查無受理被繼承人柯吳碧 霞之繼承人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案件,請查照。 )在卷可稽,復為到庭之被告三人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主張 之事實為真正。則被告5人均為柯吳碧霞之繼承人,因繼承 之法律關係,公同共有柯吳碧霞遺留之系爭房屋(持分比例3 3334/100000),現系爭房屋仍繼續占用系爭土地,被告5人 自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原告依繼承及不當得利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5人連帶返還不當得利,自屬有據。到庭 被告抗辯僅願負擔1/5,則於法不符,不予採認。  ㈢再按於城市地方租用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建物申報 總價額年息百分之10為限,而前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 之情形準用之,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定有明文。又 所謂年息百分之10為限,乃指基地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 非必需依照申報價額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尚須斟酌基地之 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 益、彼等關係及社會情感等情事,以為決定。另土地法第97 條第1項規定所謂之土地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 ,係指法定地價而言。而土地法第148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 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故土地法第97條所謂土 地申報價額,係指該土地之申報地價。爰審酌系爭土地位於 台南市中西區法華街,屬於台南市中心地段,周遭住家及商 店密集,並有小學、中學及大學等教育機構,原告主張被告 占用系爭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以申報地價年息百分 之5計算,自屬適當。又系爭土地108至111年之申報地價均 為每平方公尺11,300元,依此計算,原告主張被告等繼承系 爭房屋之持分比率,就占有系爭土地如附表所示使用期間之 相當租金不當得利金額為12,714元(計算式詳附表),應堪認 定。  ㈣至原告請求被告除給付不當得利,應另附加自附表所示利息 起算日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乙節。然查,受領人於受領時, 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 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 為民法第182條第2項前段所明定,此係課予惡意受領人附加 利息返還不當得利之責任,該項利息應自受領人知無法律上 之原因時起算。被告等均明知系爭房屋坐落之基地為市府所 有之土地,及原告之催繳使用補償金函,均給予繳款期限至 同年11月8日,被告等於繳款期限之翌日始負遲延之責,原 告主張自各該繳款期限日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則與上開 規定不符。因此,本件原告所得請求被告等給付之遲延利息 ,應自112年1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 。逾此部分,於法不符,不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系爭土地管理機關地位,依繼承及不當 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5人連帶給付原告12,714元,及 自112年1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 駁回。 六、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 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 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 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小額事件第一審法院為訴訟費 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 第2項、第436條之19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僅原告繳納裁判費 1,000元,被告等則無費用支出,故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 元。及本件雖為原告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但其請求 不當得利數額部分為全部勝訴,訴訟費用應全數由被告負擔 ,併就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部分有理由,部分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2、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436條之1 9、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許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柯于婷

2024-12-13

SSEV-113-新小-385-20241213-1

新簡
新市簡易庭

返還土地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新簡字第203號 原 告 陳炫元 陳濟堂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陳炫文 原 告 陳魏美英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魏振庭 被 告 日東昇建設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育彰 被 告 日盛升建設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育彰 被 告 張鈞翔 張鈞閤 林榮章 吳宏益 張嘉祺 陳迺雄 陳建成 吳欣儀 方月伶 楊靜慧 沈奕龍 沈巧雲 黃浚庭 王勢銘 楊守濠 李少慈 石皓安 莊承翰 王靜惠 林耿瑞 郭南佑 施逸薴 施騰家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葉子霏 上二十五名 被告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紹雲律師 洪梅芬律師 涂欣成律師 李政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日東昇建設興業有限公司、日盛升建設興業有限公司應 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代碼A部分( 面積1.53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 告陳魏美英。 二、被告日東昇建設興業有限公司、日盛升建設興業有限公司應 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代碼B部分( 面積0.11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 告陳炫元、陳濟堂。 三、被告日東昇建設興業有限公司、日盛升建設興業有限公司應 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代碼C部分( 面積0.05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 告陳魏美英。 四、被告日東昇建設興業有限公司、日盛升建設興業有限公司應 給付原告陳魏美英新臺幣240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1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 年2月1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陳魏美 英新臺幣48元。 五、被告日東昇建設興業有限公司、日盛升建設興業有限公司應 給付原告陳炫元、陳濟堂各新臺幣9元,及均自民國113年3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 自民國113年2月1日起至返還第二項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 原告陳炫元、陳濟堂各新臺幣2元。 六、被告日東昇建設興業有限公司、日盛升建設興業有限公司應 給付原告陳魏美英新臺幣8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1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 2月1日起至返還第三項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陳魏美英 新臺幣2元。 七、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八、訴訟費用由被告日東昇建設興業有限公司、日盛升建設興業 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97,餘由原告負擔。 九、本判決第一至六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日東昇建設興業有限公 司、日盛升建設興業有限公司就第一項所命給付,如以新臺 幣10萬2,000元為原告陳魏美英預供擔保,就第二項所命給 付,如以新臺幣7,333元為原告陳炫元、陳濟堂預供擔保, 就第三項所命給付,如以新臺幣3,333元為原告陳魏美英預 供擔保,就第四項所命給付,如以新臺幣288元為原告陳魏 美英預供擔保,就第五項所命給付,如各以新臺幣11元為原 告陳炫元、陳濟堂預供擔保,就第六項所命給付,如以新臺 幣10元為原告陳魏美英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十、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適用 於簡易訴訟程序。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一至三項原 為「被告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169地號、170 地號、171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後,將占用面積約6平方 公尺之土地返還予原告(實際占用面積以地政機關測量為準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萬1,76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被告自民國113年2月1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 地之日止,應按年給付原告按訴之聲明第一項土地占用面積 乘以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金額」(新司簡調 字卷第17頁),嗣於113年8月28日具狀變更其訴之聲明第一 至三項為「被告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169地號 、170地號、171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後,將占用面積約 1.69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予原告」、「被告應給付原告陳魏 美英3,097元、原告陳炫元、陳濟堂各108元,共計3,313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被告自113年2月1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 之日止,應按年給付原告陳魏美英620元、原告陳炫元、陳 濟堂各22元,共計664元」,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揆諸首揭法條規定,程序上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170地號土地為原告陳魏美英 所有,同區段169地號土地為原告陳炫元、陳濟堂所共有, 應有部分各2分之1,同區段171地號土地則為原告陳濟堂所 有(上開4筆土地以下各以地號稱之,並合稱為系爭土地) 。被告日東昇建設興業有限公司(下稱日東昇公司)自108 年2月間,在與系爭土地相鄰之臺南市○○區○○段000地號、17 3地號、175地號、176地號、177地號土地(以下合稱系爭鄰 地)違章建築圍牆(下稱系爭圍牆),違反建築或都市計畫 法規,無權占用原告所有或共有之系爭土地,後續又將系爭 鄰地所有權陸續移轉登記予其他被告,本件被告為建造系爭 圍牆之人,及系爭圍牆所坐落系爭鄰地之所有權人或共有人 ,應均為系爭圍牆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嗣臺南市政府於112 年11月間,通知原告地籍圖重測確定之結果,原告始知悉系 爭圍牆上開越界建築情形,並隨即聲請調解,113年1月16日 與日東昇公司調解過程中,日東昇公司之代表人員均向原告 聲稱早已知悉系爭圍牆有逾越地界情形,惟後續雙方聯繫時 ,日東昇公司人員又改稱並無越界建築,原告僅能依法起訴 ,經本院囑託臺南市永康地政事務所測量並繪製複丈成果圖 後,確認系爭圍牆確有如附圖所示代碼A、B、C部分(合計 面積1.69平方公尺)占用系爭土地。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 、第184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圍牆占用系爭土地部分拆 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  ㈡日東昇公司自108年2月起,在系爭鄰地建築系爭圍牆,越界 占用原告所有或共有之系爭土地,事後又將系爭鄰地所有權 陸續移轉登記予其他被告,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自108年2月起至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所受有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並應由全體被告依土地移轉時間,依比例 負擔之。又審酌系爭土地為高速公路永康交流道附近特定區 計畫之都市計畫土地,附近為住宅區,緊鄰永康科技園區, 距南部科學園區(臺南園區)亦僅10多分鐘,近期屢有建商 建築住宅,人口持續上升中,鄰近土地近期內政部不動產交 易實價登錄之價格為每坪37萬元,即每平方公尺11萬1,924 元,原告主張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3,920元之年 息百分之10,作為不當得利之計算基礎,應屬適當。被告雖 辯稱系爭圍牆發生越界占用情事,應係於112年10月28日地 籍圖重測後等語,惟依社會通念,建築時應會稍作退縮避, 免日後糾紛,且被告為專業建築從業人員,不能諉為不知, 然被告施作系爭圍牆時,除未經原告同意將建築板模、支撐 及固定工具侵入原告土地,施工後更將工具與大量建築廢棄 物遺棄在原告土地上,故意不清除,今宣稱系爭圍牆越界建 築並非故意,實不可採,且縱使被告曾有鑑界,亦與越界建 築系爭圍牆分屬二事,且系爭土地東側訴外人建築之圍牆, 與日東昇公司於系爭土地西側建築之系爭圍牆,均係土地重 測前所建造,何以東側訴外人建築之圍牆或日東昇公司販售 予其他被告之房屋,於重測後均無越界情形,唯獨日東昇公 司建造之系爭圍牆大幅越界建築在系爭土地上,顯見系爭圍 牆越界占用系爭土地之情事,與地籍圖重測無關。  ㈢並聲明:  ⒈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後,將占用面積約1.6 9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予原告。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陳魏美英3,097元(其中168地號土地部分為2 ,999元、170地號土地部分為98元)、原告陳炫元、陳濟堂 各108元,共計3,31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自113年2月1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應按年給付 原告陳魏美英620元(其中168地號土地部分為600元、170地 號土地部分為20元)、原告陳炫元、陳濟堂各22元,共計66 4元。  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系爭圍牆為日東昇公司、被告日盛升建設興業有限公司(下 稱日盛升公司)所興建,於出售該區域之「日東昇綻美」社 區建案房屋時,並未與住戶特別約定讓與系爭圍牆之事實上 處分權,故系爭圍牆坐落之系爭鄰地所有權雖經陸續移轉予 其餘被告,惟系爭圍牆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仍為其建造者即日 東昇公司、日盛升公司,與其餘被告無關,原告請求其餘被 告拆除系爭圍牆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均無理由。 日東昇公司、日盛升公司願自行拆除系爭圍牆占用168地號 、169地號、170地號土地部分,然系爭圍牆僅有如附圖所示 A、B、C部分面積合計1.69平方公尺占用原告土地,其餘大 部分均坐落系爭鄰地上,是如欲拆除上開占用168地號、169 地號、170地號土地部分,必須藉由原告所有土地方能進行 拆除工程,並無不藉由原告土地進行拆除之工法,但因原告 不同意日東昇公司、日盛升公司以任何形式進入原告土地拆 除,故現仍無法拆除。  ㈡原告請求不當得利部分,日東昇公司、日盛升公司於建築系 爭圍牆之前,曾於106年間申請鑑界,並依當時地政人員指 界之界址興建,故系爭圍牆興建完成時,並無越界情事,且 依原告提出之地籍圖重測結果通知書可知,原告所有或共有 之168地號、169地號、170地號土地於重測後,面積因此分 別增加2.22平方公尺、0.24平方公尺、2.13平方公尺,則系 爭圍牆是否係因地政機關辦理地籍圖重測後,才發生越界情 事,自非無疑,原告未能舉證證明系爭圍牆自108年2月1日 起即發生越界無權占有168地號、169地號、170地號土地之 情事,其請求自108年2月1日起算之不當得利,應無理由。 又168地號、169地號、170地號土地於113年以前之申報地價 為每平方公尺3,600元,原告一律以113年度之申報地價每平 方公尺3,920元計算,有欠公允。再參酌168地號、169地號 、170地號土地距永康車站、國道一號之行車距離約7分鐘至 10分鐘車程,交通尚屬便利,惟附近為住宅區,非位處永康 市中心,亦非都市計畫土地,附近工商程度難認繁榮,故原 告主張以168地號、169地號、170地號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 分之10為計算基礎,尚屬過高,應以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5 計算始為適當。  ㈢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理由:  ㈠原告主張168地號、170地號土地為陳魏美英所有,同區段169 地號土地為陳炫元、陳濟堂所共有,應有部分各2分之1,同 區段171地號土地則為陳濟堂所有;日東昇公司於108年2月 ,在系爭鄰地興建系爭圍牆,後續將系爭鄰地所有權陸續移 轉登記予其他被告等情,業據提出系爭土地及系爭鄰地之土 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土地所有權狀、現況照片、相對位置圖 附卷為證(新司簡調字卷第109頁至第147頁、第153頁至第1 65頁),經本院囑託臺南市永康地政事務所指派測量員於11 3年6月7日履勘現場,確認系爭圍牆有如附圖所示代碼A、B 、C部分(合計面積1.69平方公尺)分別占用168地號、169 地號、170地號土地,171地號土地則無遭系爭圍牆占用之情 形等節,有本院勘驗測量筆錄、履勘現場照片及臺南市永康 地政事務所113年7月4日所測量字第1130060969號函及所附 收件日期文號113年6月26日法囑土地字014000號土地複丈成 果圖在卷可稽(新簡字卷第85頁至第91頁、第107頁至第109 頁),且為被告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至原告主張系爭圍牆自108年2月興建時起,即無權占用系爭 土地,且建造系爭圍牆之人,及系爭圍牆所坐落系爭鄰地之 所有權人或共有人,均為系爭圍牆之事實上處分權人,應由 全體被告將系爭圍牆占用系爭土地部分拆除,並將該部分土 地返還予原告,及給付原告自108年2月起至返還占用土地之 日止所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 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被告抗辯系爭圍牆係由日東昇公司、日盛升公司興建乙節, 為原告所不爭執(新簡字卷第338頁至第339頁),可認系爭 圍牆係由日東昇公司、日盛升公司所興建並原始取得所有權 ;嗣系爭圍牆大部分坐落之系爭鄰地所有權雖經移轉登記予 其餘被告,惟依原告自承:系爭圍牆之建造人有無將事實上 處分權讓與坐落土地之所有權人或共有人,原告無從得知等 語(新簡字卷第78頁),未能提出證據證明系爭圍牆之所有 權或事實上處分權有隨坐落之系爭鄰地所有權一併移轉由其 餘被告繼受取得,可認被告抗辯系爭圍牆之事實上處分權人 現仍為其建造者即日東昇公司、日盛升公司,與其餘被告無 關等語,確屬有據。是依現有證據調查結果,應認系爭圍牆 之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為日東昇公司、日盛升公司。  ⒉至被告雖抗辯系爭圍牆應係於112年10月28日地籍圖重測後, 始發生越界占用之情事等語,並提出臺南市永康地政事務所 106年7月5日複丈並繪製之複丈成果圖為證(新簡字卷第233 頁至第235頁),惟查,該複丈成果圖僅足證明日東昇公司 、日盛升公司於興建「日東昇綻美」社區建案房屋時,曾申 請鑑界,惟尚不足證明系爭圍牆興建時,確未因施工誤差或 其他情事致逾越地界,難認被告抗辯系爭圍牆興建完成時並 無越界情事等語為真;再者,依原告提出之臺南市政府地籍 圖重測結果通知書(新簡字卷第159頁至第161頁),雖足認 168地號、169地號、170地號土地於112年重測後,面積因此 分別增加2.22平方公尺、0.24平方公尺、2.13平方公尺,惟 該重測結果通知書並未記載該等土地於該次重測前、後,係 因何方位之界址有所變更,導致面積有所增加,自不足作為 認定系爭圍牆係於112年10月28日地籍圖重測後,始發生越 界占用情事之證據。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尚難認為有據,依 現有證據調查結果,應認系爭圍牆自108年2月興建時起,如 附圖所示代碼A、B、C部分(合計面積1.69平方公尺)即已 分別無權占用168地號、169地號、170地號土地。  ㈢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中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 土地者,占有人對原告土地所有權存在及土地為被告所占有 之事實無爭執,應由占有人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 實證明之。本件陳魏美英為168地號、17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 人,陳炫元、陳濟堂為169地號土地之全體共有人,系爭圍 牆分別占用168地號、169地號、17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代 碼A、B、C部分(合計面積1.69平方公尺)等情,業經認定 如前,而系爭圍牆之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日東昇公司 、日盛升公司迄未表明系爭圍牆占用上開原告所有或共有之 土地有何法律上之正當權源,應認原告主張系爭圍牆無權占 用168地號、169地號、170地號土地,確屬有據,系爭圍牆 坐落位置無權占用168地號、169地號、170地號土地部分, 已妨害原告就該等土地所有權之圓滿行使,是原告依前揭規 定,以168地號、169地號、17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身分,請 求日東昇公司、日盛升公司將無權占用168地號、169地號、 170地號土地部分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占用土地返還 各原告,自屬有據;然系爭圍牆之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 人僅有日東昇公司、日盛升公司,與其餘被告無涉,系爭圍 牆並非其餘被告所興建、其等亦無權加以拆除,自未占有或 妨害原告168地號、169地號、170地號土地所有權之行使, 是原告請求其餘被告拆除系爭圍牆,並將占用土地返還各原 告,為無理由。原告雖另主張以民法第184條作為此部分之 請求權基礎,然未能舉證證明系爭圍牆興建之初,日東昇公 司、日盛升公司或其餘被告就系爭圍牆越界占用168地號、1 69地號、170地號土地,有何故意或過失之情事,難認有據 。  ㈣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 額,民法第179條、第181條但書定有明文。而土地使用、收 益之對價,依一般社會通念即為租金,故無權占有他人不動 產者,依社會通常觀念,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次按城 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 百分之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 05條規定,上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亦準用之;且土地 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而依土地法 第148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依該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為 法定地價。又此項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 ,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之程度,土地一般承租人 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 ,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百分之10最高額。經 查:  ⒈日東昇公司、日盛升公司自108年2月興建系爭圍牆時起,系 爭圍牆如附圖所示代碼A、B、C部分(合計面積1.69平方公 尺)即已分別無權占用168地號、169地號、170地號土地等 情,業如前述,是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日東昇公司、日盛 升公司給付自108年2月起至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受有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確屬有據;至其餘被告部分,系爭圍牆 並非其等興建,亦未曾取得系爭圍牆之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 權,自未因系爭圍牆無權占用168地號、169地號、170地號 土地而受有利益,或致原告受有損害,是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其餘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要 屬無據。  ⒉審酌168地號、169地號、170地號土地為高速公路永康交流道 附近特定區計畫之都市計畫土地,距永康車站、國道一號之 行車距離約7分鐘至10分鐘車程,交通尚屬便利,附近為住 宅區,緊鄰永康科技園區,距南部科學園區(臺南園區)車 程僅10多分鐘,鄰近土地近期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登錄之 價格為每坪37萬元,111年度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3,600 元,113年度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3,920元等情,有內政 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資料、Google地圖截圖、全國 土地使用分區資料查詢系統資料、申報地價查詢資料在卷可 稽(新簡字卷第29頁至第35頁、第275頁至第279頁、第293 頁至第295頁、第303頁),復衡酌168地號、169地號、170 地號土地除部分為系爭圍牆占用外,僅鄰路部分設置有簡易 移動式圍籬,其餘部分均為空地之使用現況,有現場照片在 卷可稽(新司簡調字卷第161頁至第163頁,新簡字卷第89頁 至第91頁),兼衡附近環境、生活機能、工商繁榮程度,及 日東昇公司、日盛升公司占用168地號、169地號、170地號 土地興建之系爭圍牆,係作為其等興建「日東昇綻美」社區 建案之設施,用以區隔社區內外之範圍,對於日東昇公司、 日盛升公司出售該社區建案房屋之商業營利行為有所助益等 一切情狀,認本件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以每年支付 系爭圍牆占用168地號、169地號、170地號土地面積乘以該 等土地之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10計算為適當;被告抗辯應以 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5計算,尚屬過低,不足充分反應原告 所有上開土地因遭系爭圍牆無權占用所受之損害,並非可採 。又土地之申報地價往往逐年調漲,原告就113年2月1日起 至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之不當得利,僅主張以113年間之申 報地價為計算基礎,應屬有據。  ⒊基此計算,日東昇公司、日盛升公司就系爭圍牆自108年2月1 日起至113年1月31日止,無權占用168地號土地,對該土地 所有權人陳魏美英而言所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為 2,758元,無權占用169地號土地,對該土地共有人陳炫元、 陳濟堂而言所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為各99元,無 權占用170地號土地,對該土地所有權人陳魏美英而言所受 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為90元;自113年2月1日起至 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無權占用168地號土地,對陳魏美英 而言按年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為600元,無權占 用169地號土地,對陳炫元、陳濟堂而言按年受有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金額為各22元,無權占用170地號土地,對陳 魏美英而言按年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為20元(計 算式均詳如附表一所示)。  ⒋惟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二、三項係請求全體被告給付原告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意指請求全體被告共25人平均分擔, 各給付原告所列金額之25分之1,亦即,原告就系爭圍牆自1 08年2月1日起至113年1月31日止,無權占用168地號土地部 分,僅請求日東昇公司、日盛升公司給付陳魏美英240元,1 69地號土地部分,僅請求日東昇公司、日盛升公司給付陳炫 元、陳濟堂各9元,170地號土地部分,僅請求日東昇公司、 日盛升公司給付陳魏美英8元;就系爭圍牆自113年2月1日起 至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無權占用168地號土地部分,僅請 求日東昇公司、日盛升公司按年給付陳魏美英48元,169地 號土地部分,僅請求日東昇公司、日盛升公司按年給付陳炫 元、陳濟堂各2元,170地號土地部分,僅請求日東昇公司、 日盛升公司按年給付陳魏美英2元(計算式均詳如附表二所 示),是原告本件請求日東昇公司、日盛升公司給付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均低於上開日東昇公司、日盛升公司 實際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應予准許;至原告請 求其餘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並非有據,業 如前述,尚不得將原告向其餘23名被告請求給付之金額,判 命由日東昇公司、日盛升公司負擔,否則即超出原告訴之聲 明請求之範圍而構成訴外裁判,併予敘明。  ㈤本件原告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屬無確定給 付期限之金錢債權,原告以民事起訴更正狀繕本之送達,請 求日東昇公司、日盛升公司給付自108年2月1日起至113年1 月31日止之不當得利,其等迄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是原 告就得請求日東昇公司、日盛升公司給付自108年2月1日起 至113年1月31日止之不當得利金額,請求加計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16日起(依新司簡調字卷第231頁至第2 33頁、第239頁本院送達證書,本件民事起訴更正狀繕本於1 13年3月15日送達於日東昇公司、日盛升公司而生送達效力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與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規定相符,於 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日東昇公司 、日盛升公司拆除無權占用168地號、169地號、170地號土 地如附圖所示代碼A、B、C部分之地上物,並將該部分占用 土地返還原告,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日東昇公司、 日盛升公司給付如主文第四至六項所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 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 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 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本件紛爭 起因、兩造勝敗程度,命原告與日東昇公司、日盛升公司各 自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比例如主文第八項所示。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部分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 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雖經原告聲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僅係促請法院職權發動 ,尚毋庸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日東昇公司、日盛升公司 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 與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相符,爰依其等之聲請分別 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 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 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皆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 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 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陳品謙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心瑋 附表一: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之計算式 編號 地號 所有權人或共有人與權利範圍 民國111年度申報地價(新臺幣元/平方公尺) 民國113年申報地價(新臺幣元/平方公尺) 占用面積 (平方公尺) 自民國108年2月1日起至113年1月31日止,得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以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10計算,新臺幣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自民國113年2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得按年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以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10計算,新臺幣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1 168 陳魏美英 1/1 3,600 3,920 1.53 [3,600×1.53×10%×(4+11/12)]+〔3,920×1.53×10%×1/12]=2,758 3920×1.53×10%=600 2 169 陳炫元 1/2 3,600 3,920 0.11 〔3,600×0.11×10%×(4+11/12)×1/2]+[3,920×0.11×10%×1/12×1/2]=99 3920×0.11×10%×1/2=22 陳濟堂 1/2 〔3,600×0.11×10%×(4+11/12)×1/2]+[3,920×0.11×10%×1/12×1/2]=99 3920×0.11×10%×1/2=22 3 170 陳魏美英 1/1 3,600 3,920 0.05 [3,600×0.05×10%×(4+11/12)]+[3,920×0.05×10%×1/12]=90 3920×0.05×10%=20 附表二:原告請求日東昇建設興業有限公司、日盛升建設興業有 限公司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之計算式 編號 地號 所有權人或共有人與權利範圍 自民國108年2月1日起至113年1月31日止,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新臺幣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自民國113年2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新臺幣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1 168 陳魏美英 1/1 2,999元×2/25=240元 600元×2/25=48元 2 169 陳炫元 1/2 108元×2/25=9元 22元×2/25=2元 陳濟堂 1/2 108元×2/25=9元 22元×2/25=2元 3 170 陳魏美英 1/1 98元×2/25=8元 20元×2/25=2元

2024-12-13

SSEV-113-新簡-203-20241213-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返還土地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上字第36號 上 訴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訴訟代理人 黃耀光 李政學 蔡文健律師 楊家瑋律師 王又真律師 被 上訴人 慶隆廟 法定代理人 李和訓 訴訟代理人 蘇佰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2 月24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0年度重訴字第246號) 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第三項之訴部分及該訴 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00 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即臺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民國111年7 月1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面積74.16平方公尺、編號 C面積3.72平方公尺、編號E面積280.56平方公尺、編號F面 積0.99平方公尺、編號G面積2.18平方公尺、編號H面積1.47 平方公尺、編號I面積92.16平方公尺、編號J面積50.35平方 公尺、編號K面積1.43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清除,並將 如附圖紅色框線內除編號B面積19.73平方公尺、編號D面積9 3.54平方公尺、編號L面積22.57平方公尺外之其餘占用土地 範圍面積合計4,073.88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予上訴人。 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一百七十五萬六千六百零一元 ,及自民國110年7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0年6月1日起至返還第二項土地之日 止,按年給付應返還第二項各筆地號土地占用面積乘以當年 度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3計算之金額。 四、其餘上訴駁回。 五、廢棄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上訴駁回部 分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 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 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依同 法第463條規定,此於第二審程序準用之。查本件上訴人上 訴聲明原為:㈠被上訴人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 0、00、00、000地號土地(下個稱地號,合稱系爭土地)之 地上物拆除、清除後,將面積3,183平方公尺(實際占用面 積以地政機關實測為準)交還予上訴人;㈡被上訴人應給付 新臺幣(下同)941萬5,867元及自民國110年7月1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自110年6月1日起至 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前項各筆地號土地占 用面積乘以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5%再除以12計算之損害金( 見本院卷一第7頁),嗣經本院會同兩造及地政人員至現場 履勘測量後,上訴人就前開聲明變更為:㈠被上訴人應將系 爭土地上,如臺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111年7月19日土地複丈 成果圖(下稱附圖)編號A、B、C、D、E、F、G、H、I、J、 K面積合計642.86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清除,並將如附 圖標示土地占用範圍面積合計4,209.72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 予上訴人;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05萬7,098元,暨自110 年7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自110年 6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每年給付按各筆土地占用 面積乘以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之金額(見本院卷三第 120頁)。其就關於地上物占用之位置、面積及返還範圍之 特定,應屬補充及更正事實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追加 ;另就不當得利請求金額之變更,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遭被上訴人無正當 權源占用如附圖所示面積合計4,209.72平方公尺,而獲有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伊為系爭土地之管理機關,爰依民法 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同法第179條規定,求為命被上 訴人拆除如附圖編號A至L所示地上物,返還占用土地,並給 付自105年6月17日起至110年5月31日止之相當於不當得利之 租金共305萬7,098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及自110年7月 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與自110年6月1 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每年給付按各筆土地占用面積 乘以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之金額等語。並聲明:㈠原 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B、C、D 、E、F、G、H、I、J、K、L面積合計642.86平方公尺(按聲 明雖未記載編號L,惟聲明所示面積已包含編號L之面積,編 號L顯係漏載,應予補充更正)之地上物拆除、清除,並將 如附圖標示土地占用範圍面積合計4,209.72平方公尺之土地 返還予上訴人;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05萬7,098元,暨 自110年7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給 付自110年6月1日起至返還第二項(上訴人誤載為第一項) 土地之日止,按第二項(上訴人誤載為第一項)各筆地號土 地占用面積乘以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之金額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因51年間前臺南市立初級女子中學(即今日 臺南市立○○國民中學,下稱○○國中)校地運動場擴建時,於 地下挖出500多罐骨灰罈,內有1,067具骨骸,為妥善安置, 經臺南市慶隆廟代表楊藏興申請借用墓地,此舉已與彼時系 爭土地管理者陸軍總司令部責成所屬單位(下稱軍方)及訴 外人臺南市政府多次催促伊簽署無償使用借貸契約,性質上 互為同一契約之意思表示,即同一內容之要約交錯,且被上 訴人客觀上已有興建廟宇之事實行為,無須通知即可認承諾 成立無償使用借貸契約之事實存在,屬意思實現;另軍方、 臺南市政府均明知被上訴人於61年落成,並持續占用系爭土 地多年,未曾為任何反對之表示,顯有默示同意伊除得無償 使用原本就同意借用的60坪土地外,對於如附圖所示占用範 圍,亦均同意得一併無償借用。再由臺南市政府早年所核發 之寺廟登記表基地一欄載明「借用」二字,足證伊所占用之 系爭土地,當時確實是向軍方和臺南市政府基於合法無償之 使用借貸契約而來。此外,臺南市政府亦將系爭部分土地( 即00、00、00地號)變更土地使用分區為宗教專用區。可見 雙方已透過要約交錯或意思實現方式或因軍方或臺南市政府 默示同意而成立使用借貸契約,伊對於系爭土地有合法占用 權源。縱兩造間並無使用借貸關係存在,惟伊在52年就已經 在現址初步建廟,61年在系爭土地舉辦慶成謝土祈安醮典禮 ,至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止,時間長達60年以上,不論是軍 方或臺南市政府都未曾向伊表示有所謂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一 事,也從未向伊為拆屋還地之起訴請求,則此種長期不行使 權利之行為,已足以引起伊之正當信任,以為軍方與臺南市 政府、上訴人均已不欲行使其權利。此外,被上訴人乃是各 方信眾陸續捐獻,耗費巨資興建,方有現今規模,且為著名 宮廟,係許多信眾的信仰中心與精神寄託,貿然拆除,諸多 信眾無法接受,引發不必要宗教紛爭,影響國民法律感情。 故上訴人於近60年後始再為行使,提起本件訴訟,應認為有 違誠信原則,為權利濫用,而有權利失效原則之適用,上訴 人自不得再向伊主張上開權利,上訴人本件請求,實無理由 。縱認有理由,上訴人起訴前逾5年之相當於不當得利租金 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且系爭土地屬宗教用地,並非商業區 ,應以年息1%計算不當得利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 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如下(見本院卷三第126至127頁):  ㈠系爭土地(重測前地號分別為臺南市○區○○段000-0、000、00 0-0、000、000-0、000地號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現管理 人為上訴人。  ㈡系爭土地於53年至61年間為國有,該期間管理人為陸軍總司 令部。  ㈢被上訴人於50年代至61年間在系爭土地上建廟並使用迄今。  ㈣上訴人委請律師於110年6月16日發函向被上訴人請求於110年 7月16日前清除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並給付自79年3月起至 110年5月止之使用補償金,該律師函經被上訴人於110年6月 17日收受。  ㈤被上訴人於系爭土地之占用情況如附圖所示。 四、兩造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三第127頁):  ㈠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請求被上訴人清除 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將系爭土地返還予上訴人,於法是否 有據?  ㈡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至返還系爭土地之 日止,每年依系爭各筆土地之申報地價乘以占用面積乘以年 息5%計算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於法是否有據?是否已 罹於5年之時效?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請求被上訴人清除 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將系爭土地返還予上訴人,有無理由 :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中段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 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 為抗辯者,占有人自應就其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舉證證 明之。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 所否認。  ⒉經查,臺南市政府於54年1月12日函陸軍總司令部為市民楊藏 興陳請撥用陸軍坐落○○段00地號土地面積90坪建廟以推崇國 先烈一案,經陸軍供應司令部54年4月27日令內容略以:奉 國防部令為順應民俗推崇先烈臺南市慶隆廟楊藏興之請以合 同方式借用60坪墓地供作追隨鄭成功先賢來臺戰士之骸骨遷 葬之用等語。該借用契約之草約已於54年5月15日送達臺南 市政府,陸軍第三營產管理所(下稱陸三所)並於54年8月2 6日函臺南市政府速辦借用土地契約草稿。臺南市政府以54 年10月9日函被上訴人當時主任委員林錫山,內容略以:於1 0月底以前檢具營建建築許可證、實測平面圖、建築物清冊 及基地紀錄卡等逕向本府財政科簽訂合約後以便由本府與陸 三所簽訂合約,逾期取消該廟借用陸軍土地之權,廟宇拆除 等語。嗣臺南市政府以55年5月23日函被上訴人先向本府簽 訂合約等語,再以55年10月20日函林錫山,內容略以:慶隆 廟其使用土地希逕與該所簽訂合約,否則必需改用「台南市 公共納骨塔」之名稱除去「慶隆廟」字樣,本府始得代為簽 約,前經本府一再通知有案迄未辦理,茲限文到10日內辦妥 手續,逾期任由軍方收回處理,本府未便負責等語,另以61 年9月4日函轉陸三所函文內容,主旨欄略以:慶隆廟借用本 軍台南市○○段00號營地60坪一案迄未辦妥借用手續,除請轉 飭該寺迅予辦理簽約手續外,占用同段00-0、00、00等三筆 種植花木果樹部分土地交還,…;說明欄略以:…請查明慶隆 廟在本軍營地非法占用建廟日期惠告等語予被上訴人遵照辦 理具報等情,有國防部軍備局工程營產中心南部地區工程營 產處(下稱軍備局南區工程處)111年10月20日函送之公文 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35、217至235、239至241、245 至251頁),加以臺南市政府函復並無同意將系爭土地予被 上訴人使用(見原審卷第181頁),另軍備局南區工程處亦 函稱軍方與臺南市政府於54年間至61年間多次催辦簽約,被 上訴人均未完成借用契約之簽訂(見本院卷一第135頁)等 情,可知軍方及臺南市政府均曾向被上訴人明確表明應簽訂 書面之借用契約,被上訴人方有權源使用系爭土地,惟被上 訴人始終未依彼時系爭土地管理者即軍方及其授權者即臺南 市政府函文內容與臺南市政府或軍方簽訂書面之借用契約, 難認雙方已就借用契約之內容達成合意,此外,軍方同意借 用土地為○○段00號營地60坪,亦與臺南市政府檢送楊藏興陳 情書所附經壇乩說話指示指定遷葬於臺南市第二公墓處某地 點之圖說(見本院卷一第221頁)及被上訴人現今占用之系 爭土地位置並未相同,此觀軍備局南區工程處檢送之地籍沿 革即明(見本院卷一第137頁),顯見系爭土地之借用契約 尚未成立,自不因被上訴人迄未簽訂書面借用契約之片面不 作為而認有要約交錯或意思實現方式或因軍方或臺南市政府 默示同意之適用,可認被上訴人對於系爭土地尚無合法占用 權源。被上訴人抗辯雙方已透過要約交錯或意思實現方式或 因軍方或臺南市政府默示同意而成立使用借貸契約,尚難憑 採。至被上訴人所提寺廟登記表固記載基地為「借用」(見 本院卷一第472頁),然被上訴人並未與系爭土地管理者或 其授權之人成立借用契約,業經本院認定如上,此「借用」 之記載並非事實,自難執此遽認被上訴人已合法借用土地興 建廟宇。另臺南市政府固於106年10月31日將系爭部分土地 (即00、00、00地號)變更土地使用分區為宗教專用區(見 本院卷一第133頁),惟參之臺南市政府105年1月6日函所附 附表建議事項欄載明「建請臺南市政府將該公園用地內,現 由慶隆廟使用位南邊所在部分土地,都市計畫通盤檢討時予 以變更為宗教專用區,俾後續向國有財產署申辦承租,讓先 人之無主骨骸得以永久安奉供後人祭拜」等語(見本院卷二 第49、53頁),可知臺南市政府就此三筆土地變更臺南市主 要計畫,由公園用地變更為宗教專用區,係為後續若被上訴 人向上訴人承租系爭土地時得以地目相符,被上訴人卻執此 主張此為合法占用權源之證明,難認可採。  ⒊按人民須以國家表現在外之行為為其信賴基礎,而為生活之 安排或財產之處置,始得就其值得被保護之利益,主張有信 賴保護原則之適用。民法第148條第1項規定:「權利之行使 ,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固揭櫫 權利濫用禁止之原則。然所謂權利濫用,係指外觀上徒具權 利行使之形式,實質上違背法律之根本精神,亦即與權利之 社會作用及其目的相背馳者而言。其判斷應採客觀標準,觀 察一切具體情事,尤應綜合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 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 以定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52號裁判意旨參照)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本件請求,有權利濫用、權利失效及 信賴原則之適用等語,惟為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⑴就被上訴人占用如附圖編號B、D、L所示土地部分:  ①被上訴人主張○○國中校地運動場地下挖出500多罐骨灰罈暨其 內1,067具骨骸因遷葬暫時露天擺放在後甲公墓,後楊藏興 經由扶乩確認此事,並得到建廟的相關指示等語(見本院卷 一第434頁),業據提出府城采風圖錄為證(見本院卷一第4 60頁),堪信為真。又上開骨骸,分別安置在如附圖編號B 、D、L三處,亦經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到庭陳稱在卷(見本 院卷三第31、125頁),且上訴人對此復無意見(見本院卷 三第31頁),此部分之事實,堪可認定。  ②管理機關於轄管公墓內或工程主辦機關於公有土地整地發現 無主墳墓之骨骸或骨罈,得檢具公告稿本敘明認領聯絡資訊 及後續處理方式、地籍資料、地點位置標示圖及現場照片等 文件,報臺南市政府民政局經公告3個月確認為無人認領後 ,予以起掘為必要處理後,火化或存放於骨灰(骸)存放設 施。臺南市公立公墓管理注意事項第11點訂有明文。此注意 事項雖係於110年11月10日所發布,惟已揭示公有土地整地 所發現之無主骨骸,如無人認領,最後仍應由政府機關為必 要處置之原則。查上開骨灰(骸)既在公有土地整地時發現 ,本應由當地政府機關為必要之處置,卻因遷葬暫時露天擺 放,前經楊藏興之請,嗣由被上訴人將之存放在附圖編號B 、D、L三處,衡酌被上訴人原本無安置之義務,其將露天骨 灰(骸)安置在附圖編號B、D、L三處,乃基於公益目的為 之,且依一般社會通念及民間習俗,亡者安葬後,亦不宜輕 易變動墳塚,以避免驚擾其魂魄,而今前開三處存放處所維 護良善,亦未超出當初為安置骨骸之合理必要範圍,上訴人 現基於系爭土地管理人之地位,代國家行使所有人之權利, 請求被上訴人將原本應由當地政府機關安置上開骨灰(骸) 之處所(即附圖編號B、D、L三處)加以拆除並清除,已違 背公有土地發現無主墳墓之骨骸或骨罈時應由當地政府為必 要處置之精神,更造成骨灰(骸)再度遷移驚擾亡者,被上 訴人亦難以覓得新處所加以安置,最終仍需由政府機關另闢 處所存放,相較之下,對同為政府機關之上訴人而言利益較 微,反而造成整體國家社會所受損失甚大,此與該權利之社 會作用及目的相違背,自該當於權利濫用,就此部分被上訴 人主張有權利濫用之適用,應屬可採。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 ,難認有據。  ⑵就被上訴人占用如附圖紅色框線內除編號B面積19.73平方公 尺、編號D面積93.54平方公尺、編號L面積22.57平方公尺( 合計135.84平方公尺)外之其餘占用土地範圍面積合計4,07 3.88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4,073.88平方公尺土地)部分 :   查54年間系爭土地管理者即陸軍總司令部應臺南市政府函中 楊藏興之請,僅同意以合同方式借用60坪(約198.3471平方 公尺),並自斯時起至61年經臺南市政府多次發函促請被上 訴人簽訂借用契約,另曾轉知將依法拆除或任由軍方收回等 情,期間被上訴人於60年12月7日參與臺南市政府所召開之 慶隆廟改為納骨堂捐獻市府及向軍方撥用土地研商協調會, 協調結果:由慶隆廟管理委員會召開會員大會通過改為台南 市後甲納骨堂,並報請市府辦理變動登記等語(見原審卷第 184至186頁),惟被上訴人迄未辦理簽訂借用契約手續,亦 未依60年12月7日協調結果改組為臺南市後甲納骨堂,其後 系爭土地管理者由軍方變更為上訴人後之70幾年間,上訴人 亦曾去函被上訴人表示其土地使用有問題,並要求被上訴人 繳交使用費等語,此據被上訴人自陳在卷(見本院卷一第78 至79頁),被上訴人更於108年9月5日向上訴人申請承租系 爭土地,此觀上訴人臺南辦事處110年4月27日函可明(見原 審卷第85頁),而土地使用補償金性質,乃係上訴人因被上 訴人無權占用國有土地,致國有土地權益受損而收取者,可 認系爭土地管理者有重複保留將主張權利之外在行為,並非 如被上訴人所述近60年後始再為權利之行使,被上訴人當無 土地所有權人已不行使權利之正當信賴,難認上訴人就系爭 土地4,073.88平方公尺土地行使權利有違誠信而權利失效。 再者,被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高達4,073.88平方公尺土 地,顯然超出原先基於安置骨骸公益需求之合理必要範圍甚 多,上訴人本於管理人之地位請求被上訴人將附圖編號A面 積74.16平方公尺、編號C面積3.72平方公尺、編號E面積280 .56平方公尺、編號F面積0.99平方公尺、編號G面積2.18平 方公尺、編號H面積1.47平方公尺、編號I面積92.16平方公 尺、編號J面積50.35平方公尺、編號K面積1.43平方公尺之 地上物拆除、清除,並將系爭土地4,073.88平方公尺土地返 還予上訴人,係為維護國有土地財產完整之公共利益,而屬 適法之權利行使,即無何濫用權利之虞。此外,上訴人亦未 反對被上訴人辦理承租系爭土地(見本院卷一第295、400頁 ),被上訴人其上所建宮廟,尚能以向上訴人租用方式保留 信眾之信仰中心,對其及信眾權益並非毫無其他方式取代。 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上 訴人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面積74.16平方公尺、編號 C面積3.72平方公尺、編號E面積280.56平方公尺、編號F面 積0.99平方公尺、編號G面積2.18平方公尺、編號H面積1.47 平方公尺、編號I面積92.16平方公尺、編號J面積50.35平方 公尺、編號K面積1.43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清除,並將 系爭土地4,073.88平方公尺土地返還予上訴人,自屬於法有 據。是被上訴人此部分所辯,自無足採。  ㈡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至返還系爭土地之 日止,每年依系爭各筆土地之申報地價乘以占用面積乘以年 息5%計算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是否已罹於 5年之時效: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 返還不當得利,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 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 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被上訴人無權 占有系爭土地4,073.88平方公尺,已如上述,其無法律上原 因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上訴人受有損害,自應返還所 受之不當利益。  ⒉查被上訴人前開無權占用系爭土地4,073.88平方公尺之使用 情形如附圖所示,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可佐(見本 院卷一第95至96、103至117頁),且系爭土地鄰○○路,靠近 ○○○○○○,附近沒有商家,前面為台電變電所,廟正對面為○○ 公園,另附近主要道路有○○路,在○○路上有商家,且距離○○ 交流道不遠等情,業據兩造陳稱在卷,並有Google地圖及實 景圖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三第125、135至138頁)。本院綜 合審酌系爭土地坐落位置、生活機能、交通狀況、繁榮程度 及使用目的等一切情狀,認為被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4, 073.88平方公尺土地所生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以申報地 價3%計算為適當。上訴人主張應以申報地價年息5%以及被上 訴人抗辯應以1%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均非可採。  ⒊另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 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 消滅。消滅時效,因請求而中斷,民法第126條、第129條第 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曾委任律師於110年6 月16日發函向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經 被上訴人於110年6月17日收受,為兩造所不爭執(詳不爭執 事項㈣),上訴人復於請求6個月內之110年9月27日提起本訴 (見原審卷第15頁),上訴人得自時效中斷前5年(即自105 年6月17日起),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再查上訴人主張105年6月17日至106年12月31日之申報地 價為3,000元部分,並未提出相關事證舉實其說,自應以卷 附系爭土地所示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均為2,900元(見原審 卷第37至47、225至230頁)計算為妥適。則上訴人可請求被 上訴人自105年6月17日起至110年5月31日止無權占有系爭土 地4,073.88平方公尺所生之不當得利為1,756,601元【計算 式:2,900×(4+349/365)×3%×4,073.88,小數點以下四捨 五入】,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又因每年度申報地價略 有漲跌,無法特定請求之金額,是上訴人另請求被上訴人自 110年6月1日起至其返還系爭土地4,073.88平方公尺之日止 ,每年給付前開占用土地面積乘以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3%計 算之金額,亦有理由。  ⒋末按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 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 ,附加利息,一併償還;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182條第2項、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係以律師函請求被上訴人 於110年7月16日前自行清除地上物,併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自 79年3月至110年5月止所生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該律 師函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87至89頁),該函經被上訴人於 110年6月17日收受,上訴人請求自105年6月17日起至110年5 月31日止之不當得利175萬6,601元既有理由,則其就該部分 請求自110年7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所生之法定遲延利息,自 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所有權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面積74.16平方公尺、 編號C面積3.72平方公尺、編號E面積280.56平方公尺、編號 F面積0.99平方公尺、編號G面積2.18平方公尺、編號H面積1 .47平方公尺、編號I面積92.16平方公尺、編號J面積50.35 平方公尺、編號K面積1.43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清除, 並將系爭土地4,073.88平方公尺土地返還予上訴人;另給付 1,756,601元,及自110年7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暨自110年6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4,073.88 平方公尺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前開土地所占用各地號面積 乘以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3%計算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 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合,上訴意旨指摘原 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予以廢棄, 並改判如主文第二項、第三項所示。上開不准許部分,原審 判決上訴人敗訴部分,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 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至上訴人雖以60年12月24日協調會議紀錄協調結 果第二點記載「該納骨堂全部建設物捐獻市府由社會科負責 接收及管理」等語,則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為被上訴人或臺 南市政府所有,似有疑義,擬追加臺南市政府為被告為由, 聲請再開辯論,惟依卷內證據資料顯示被上訴人既未改組為 臺南市後甲納骨堂,自無納骨堂地上物因捐獻而移轉所有權 之情事,核無再開辯論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翁金緞                      法 官 黃義成                    法 官 周欣怡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施淑華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 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附表:上訴人請求105年6月17日至110年5月31日不當得利一覽表 編 號 占用土地地號及面積 請求之時間 請求之金額 (每月租金計算式: 申報地價*占用面積*年息5%/12個月) 1 ○○○段00地號土地 (占用面積662.92㎡) 105年6月17日至 106年12月31日 申報地價:3,000元/㎡ 每月租金:8,285元 小計:15萬2,994元 2 107年1月1日至 110年5月31日 申報地價:2,900元/㎡ 每月租金:8,009元 小計:32萬8,369元 3 ○○○段00地號土地 (占用面積2063.43㎡) 105年6月17日至 106年12月31日 申報地價:3,000元/㎡ 每月租金:25,792元 小計:47萬6,292元 4 107年1月1日至 110年5月31日 申報地價:2,900元/㎡ 每月租金:24,933元 小計:102萬2,253元 5 ○○○段000地號土地 (占用面積47.55㎡) 105年6月17日至 106年12月31日 申報地價:3,000元/㎡ 每月租金:594元 小計:1萬0,969元 6 107年1月1日至 110年5月31日 申報地價:2,900元/㎡ 每月租金:574元 小計:2萬3,534元 7 ○○○段00號土地 (占用面積23.71㎡) 105年6月17日至 106年12月31日 申報地價:3,000元/㎡ 每月租金:296元 小計:5,466元 8 107年1月1日至 110年5月31日 申報地價:2,900元/㎡ 每月租金:286元 小計:1萬1,726元 9 ○○○段00號土地 (占用面積11.92㎡) 105年6月17日至 106年12月31日 申報地價:3,000元/㎡ 每月租金:149元 小計:2,751元 10 107年1月1日至 110年5月31日 申報地價:2,900元/㎡ 每月租金:144元 小計:5,904元 11 ○○○段00號土地 (占用面積1400.19㎡) 105年6月17日至 106年12月31日 申報地價:3,000元/㎡ 每月租金:1萬7,502元 小計:32萬3,202元 12 107年1月1日至 110年5月31日 申報地價:2,900元/㎡ 每月租金:1萬6,918元 小計:69萬3,638元 總計 305萬7,098元 附圖:臺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111年7月1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

2024-12-12

TNHV-111-重上-36-20241212-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履行協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49號 原 告 楊慶仲 被 告 尤俊雄 訴訟代理人 尤財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如附圖一所示編號522 (A)(面積7.73平方公尺)、編號525(A)(面積7.56平方公 尺)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 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 有明文。又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訴 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 官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前段、第2項亦分別定有 明定。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第1、2項原係請求:「一、被告 應履行民國112年3月9日由其代理人尤財能簽訂調解協議書 內容並於112年3月21日於臺南市六甲區公所另外補簽協議書 所示內容位置,當時被告已同意不當得利取得之土地面積歸 還於原告,該土地位於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侵占 同段517、528地號土地面積合計約有15.25平方公尺,價值 約新臺幣(下同)47萬元。二、被告需賠償原告原告精神損 失3萬元。」嗣於113年8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更正訴之 聲明為:「一、被告應交付依調解卷第25頁協議書(下稱系 爭協議書)所示之附圖斜線部分之土地(面積約15.29平方 公尺)。」並撤回第2項有關精神損失部分之請求,其後本 院將原告主張上開附圖斜線部分(即坐落臺南市○○區○○段00 0○000地號土地北方界址線往南175.8公分處)囑託臺南市麻 豆地政事務所繪製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一)後,原告 復於113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 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如附圖一所示編號522 (A)(面積7.73平方公尺)、編號525(A)(面積7.56平 方公尺)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原告所為核與前 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臺南市麻豆地政事務所於97年執行地籍重新鑑界時,於重新 測量「前」引用錯誤地籍圖之經界線來測量坐落臺南市○○區 ○○段000○地號土地,又於重新測量當下不當修改地籍圖經界 線,致被告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占 用原告所有同段517、528地號土地(位置詳如附圖一所示之 被告所有系爭522、525地號土地北方界址線往南退縮175.8 公分部分,面積約為15.29平方公尺)。嗣兩造雖於112年3 月9日在臺南市六甲區調解委員會達成調解,被告同意於112 年9月30日前返還其所占用原告所有系爭517、528地號之土 地予原告,並於調解筆錄親自蓋章認可,然該調解筆錄後經 臺南市六甲區公所通知無法作為土地爭議之調解而收回筆錄 原本,故兩造另於112年3月21日簽訂系爭協議書,約定被告 須歸還因地政事務所地籍重測錯誤所占用原告之土地(面積 約為15.29平方公尺),亦即被告須移轉系爭522、525地號 土地所有權予原告,亦經被告親自蓋章確認同意歸還。詎原 告於歷經數月後,向被告索取所有權狀、身分證影本、印鑑 章證明以利向地政事務所申請重新測量鑑界,始終未獲回覆 ,亦聯絡不上被告,顯見被告已不願履行系爭協議書之約定 ,爰依民法第736、738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履 行系爭協議書之內容,將系爭522、525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 予原告。  ㈡被告雖辯稱系爭調解筆錄、協議書是原告所蓋印,其不了解 為何要簽立系爭協議書云云,然原告並無拿取被告之印章, 系爭調解筆錄、協議書均係被告自己蓋印,協議書內容所稱 被告占用原告土地之事實明確,並非造假之資料而使被告錯 誤認知,且由被告於簽立系爭調解筆錄、協議書時均親自蓋 章同意歸還其所占用之土地,足證被告所辯顯非可採。至被 告雖主張系爭522、525、517、528地號土地應重新鑑界,然 此與本案並無關聯,被告只需依照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履行即 可。  ㈢並聲明:被告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如附圖一 所示編號522(A)(面積7.73平方公尺)、編號525(A)( 面積7.56平方公尺)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辯稱:  ㈠系爭調解筆錄、協議書上之蓋章是被告訴訟代理人所有,然 係被告訴訟代理人拿印章交給原告所蓋,且被告年事已高, 訴訟代理人對系爭522、525地號土地相關資訊之無知,誤信 原告所提供之文件資料係經過地政機關實測結果,才會蓋章 。又系爭調解筆錄雖有被告訴訟代理人簽名,然調解事實上 並未成立,因此調解內容無效;另地政機關於70年後多次土 地普查、重劃,被告之土地面積並未改變,被告不了解為何 要簽立系爭協議書。  ㈡被告對附圖一雖無意見,然被告係依照地政事務所核發之地 籍謄本與所有權狀占用土地,被告所有之系爭522、525地號 土地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517、528地號土地,係因地政事務 所鑑界錯誤所致,因此被告主張應重新土地鑑界。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兩造於112年3月21日簽訂系爭協議書,約定被告 須歸還因地政事務所地籍重測錯誤所占用之土地(面積約為 15.29平方公尺),即被告須移轉系爭522、525地號如附圖 一所示編號522(A)(面積7.73平方公尺)、編號525(A) (面積7.56平方公尺)土地所有權予原告,且該協議書業經 被告(代理人)蓋章確認同意歸還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 復有系爭協議書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堪認為真實。   。   ㈡按當事人已承認私文書上之印文為真正,僅否認係其本人或 代理人所蓋時,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為此爭執之當事 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86號民事裁判參 照)。被告雖爭執系爭協議書上之印文係其交付予原告所蓋 ,然為原告所否認,則依前開說明,被告自應就此節負舉證 之責,然被告就此節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是被告此部分之 主張,尚難憑採。  ㈢再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 欺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2012號民事 裁判參照);且表意人撤銷其因被詐欺而為之意思表示,應 於發見詐欺後1年內為之,民法第93條前段定有明文。該項 期間係法定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撤銷權即告消滅,縱未 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依職權予以調查審認,以為 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36號民事裁判參照 )。本件被告雖辯稱其所為之前開意思表示係遭詐欺云云, 然並未能提出相關事證以資證明;且系爭意思表示之時間為 112年3月21日,而被告亦未提出其於113年3月20日前曾撤銷 系爭意思表示,則縱該意思表示確係遭詐欺,亦已逾1年之 除斥期間,被告之撤銷權已告消滅,附此敘明。  ㈣又按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 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7條定有明文。換言之, 和解成立以後,其發生之法律上效力,在消極方面,使當事 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在積極方面,則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 約所訂明之權利(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12號民事裁判 )。本件兩造既已簽訂系爭協議書,而被告前開抗辯均難以 憑採,則原告請求被告履行系爭協議書之內容,自為有理由 。 五、綜上,原告已舉證證明系爭協議書之存在,而被告並未能舉 證證明系爭協議書上之印文為遭他人所蓋或其意思表示係遭 詐欺且經撤銷,從而,原告主張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請求 被告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如附圖一所示編 號522(A)(面積7.73平方公尺)、編號525(A)(面積7. 56平方公尺)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六、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對   判決之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審酌。 七、結論: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碧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2024-12-12

TNDV-113-訴-1249-20241212-2

旗簡
旗山簡易庭

返還土地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旗簡字第111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訴訟代理人 蔡文健律師 楊家瑋律師 被 告 劉瑞連 上當事人間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6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 號A部分土地之地上物拆除後,將如附圖所示編號A、B、C部分土 地騰空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74元,及自民國111年6月12日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應給付自民國111年4月1日起 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每年按占用前項土地面積乘以當年度申 報地價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金額(未滿一年者按實際占用日數依 比例計算)。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為原告所管理之國有土地,被告無占有使用系爭土 地之合法權利,而於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下稱A 地)搭設棚架及水泥地使用,另就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 B、C部分(下稱B、C地)亦放置曬衣架、水桶等物品而使用 之,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將A地之地上物拆除後,將A、B、C地 騰空返還原告。又被告自民國111年1月1日至同年3月31日受 有新台幣174元之相當租金不當得利,經原告催告被告應於 收受催繳通知1個月內給付,被告於111年5月11日收受該通 知卻未繳付,原告自得請求自111年6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自111年4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 占用部分之日止,每年按占用土地面積乘以當年度申報地價 年息5%計算之金額(未滿一年者按實際占用日數依比例計算 )。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之規定,提起本訴。 並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原告就其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 、現場照片、使用現況略圖、催告函暨回執為證,並經本院 會同地政人員至現場勘測屬實,有勘驗筆錄、複丈成果圖在 卷可按,經核與原告所述相符;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 用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應予准許。 五、准予宣告假執行及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盧怡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陳秋燕

2024-12-10

CSEV-112-旗簡-111-20241210-1

簡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竊佔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1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俊安 選任辯護人 林德昇律師 邱靜怡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佔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4月30日113 年度簡字第82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33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 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林俊安犯竊佔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俊安明知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為彰化縣田中鎮公 所(下簡稱田中鎮公所)所有,作為田中鎮第七公墓之停車 場使用,其未經土地所有權人即田中鎮公所同意,不得擅自 佔用。詎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基於竊佔之犯意,自民 國110年9月8日前某日起至113年5月10日止,擅自在該土地 上放置20呎貨櫃3個,面積共44.36平方公尺,竊佔前揭土地 。嗣經田中鎮公所派員查看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田中鎮公所委由陳淑美訴由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已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簡上卷 第80-81、169-170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尚 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 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 得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將貨櫃放置於前揭土地上, 惟矢口否認有何竊佔之犯意,辯稱:本案停車場對外開放, 沒有收費,也沒有標示為鎮公所所有,而且很多人都將報廢 的車、雜物放在那裡,我只是暫時將貨櫃放在停車場內,放 置幾天後,我要將貨櫃拿出來時,因停車場出口被放置車擋 並鎖起來,我無法移動貨櫃,才會放那麼久等語(簡上卷第 75-76頁),辯護人則以:貨櫃屬臨時性而可立即移動之設 施,非屬定著物,任何人皆可移動貨櫃,放置貨櫃之行為亦 不具排他性,可認被告並未破壞告訴人及他人對本案停車場 之持有支配關係而建立自己持有支配關係。被告是因自己田 內無法放置貨櫃,不得已將貨櫃暫時放置於停車場內。又該 停車場為無償供公眾使用,被告乃暫時使用停車場,並無竊 佔之犯意。且田中鎮公所提起本件告訴後,被告也已支付其 使用補償金,可認被告並無竊佔之動機及犯意等語(簡上卷 第11-14頁),經查:  ㈠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為田中鎮公所所有,作為公墓 停車場使用。被告自110年9月8日前某日起,在該土地上放 置20尺(每個貨櫃面積:6.06公尺*2.44公尺=17.7864平方 公尺)貨櫃3個。田中鎮公所課員於110年間即發現林俊安放 置之貨櫃,因不知貨櫃為何人所有,故於貨櫃上張貼公告要 求撤走貨櫃,均未獲置理,田中鎮公所遂於110年9月8日後 在該停車場入口設置車擋並上鎖。嗣於113年5月10日,被告 始將上開貨櫃搬離等情,業據證人即田中鎮公所之課員陳淑 美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偵卷第9-12頁,簡上卷第 161-169頁),並有案發現場照片(偵卷第15-16頁)、內政 部警政署智慧分析系統查詢結果(偵卷第17頁)、彰化縣警 察局田中分局田中派出所公務電話紀錄表(偵卷第47頁)、 0000000000通聯調閱查詢單(偵卷第48頁)、貨櫃尺寸表( 偵緝卷第21頁)、松林木箱有限公司貨櫃尺寸表(偵緝卷第 23頁)、田中鎮公庫繳款單(簡上卷第31頁)、彰化縣○○鎮 ○○000○0○0○○鎮○○○0000000000號函(簡上卷第71-72頁)、 彰化縣○○鎮○○000○0○00○○鎮○○○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擬辦 報警處理公文(簡上卷第111、113-114頁)等件在卷可佐,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㈡證人陳淑美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本案土地為第七公墓南北市 區旁邊的停車場。公所於110年間發現有三個貨櫃放在停車 場內,遂於貨櫃上貼公告請貨櫃主人移走,並署名田中鎮公 所,想說如果貨櫃主人有問題應該會聯繫公墓或公所。一開 始沒做車擋,後來一段時間沒來處理,有一些車子就把這邊 當車庫停,我們覺得不行,就請警察協助找貨櫃主人,接著 就做車擋並上鎖,避免外面的車把這裡當車庫使用,貨櫃主 人要移除貨櫃也會來公所找我們,我們就會移開車擋讓他移 除貨櫃。這個車擋雖然阻擋車輛進入,但不影響人走進去。 後來鎮長指示說一定要處理貨櫃,因遲遲等不到人來詢問貨 櫃要移走或請公所開門,公所只好於112年5月17日報警做筆 錄。從110年9月8日公告請人來移除貨櫃,到112年5月7日報 案做筆錄,這期間貨櫃一直都放在停車場內,直到113年5月 間被告才聯繫公所要移除貨櫃等語(簡上卷第161-169頁) ,足認被告於放置貨櫃前,並未經所有權人、主管機關事前 同意或授權。而本案土地入口設有「停車場」之告示牌,有 案發地點照片在卷可佐(偵卷第15頁),由上可知,本案土 地雖對外開放,然僅供臨時停車使用,而被告所堆置之貨櫃 既非車輛,依本案土地對外公告之使用目的,即不得放置在 本案土地上,此外,被告無法證明其使用本案土地具有合法 權源,是其本案所為即屬無權佔有使用本案土地行為甚明。 是被告辯稱本案土地為無收費之停車場,本就可以暫放貨櫃 等語,核與事實不符,即非可採。  ㈢按刑法第320條第2項規定之竊佔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為構成要件,亦即必須行 為人主觀上係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客觀上且有 破壞他人對不動產之占有支配關係,並建立自己之占有支配 關係,為其適用之前提。故行為人客觀上必須違反原所有人 的意思,進而排除他人對於不動產的原有支配關係、建立新 的占有支配關係,使該不動產處於自己實力管領支配之下, 侵害不動產所有人之所有權或支配權,亦即行為人之占有支 配必須具有「排他性」及「繼續性」,始足該當其構成要件 而論以該竊佔罪。再衡諸竊佔罪基本上屬於得利罪類型,所 保護法益自然屬於不動產的使用利益。據此而言,其侵害行 為須足以造成所有人在事實上之無法使用或使用極為困難(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114號刑事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經查,貨櫃因其體積大、重量非輕且移動不易之特性,一 般人無法徒手搬運貨櫃,需使用大型機具、吊車移動貨櫃, 為一般社會大眾所知,故貨櫃非屬可立即移動之設施,乃顯 而易見之事實。參以被告將上開貨櫃放置於本案土地上,並 使用44.36平方公尺土地面積(計算式:6.06公尺*2.44公尺 *3=44.36平方公尺,相當於13.4坪),當然會造成造成土地 所有人及第三人就被佔用部分土地,事實上無法使用該處或 使用極為困難之結果。且被告於本院自承從110年間將貨櫃 堆放在本案土地上,乃持續使用土地,直至113年5月10日始 將貨櫃撤離等語(簡上卷第120頁),故於其佔用期間,其 他車輛無法停放於被佔用部分之土地上,益徵被告就本案土 地佔用部分建立具有「排他性」、「繼續性」之支配佔有關 係。從而,被告上開所為,顯具有竊佔本案土地之主觀犯意 及客觀行為。是被告及辯護人辯稱,被告僅放置貨櫃並未建 立自己就本案土地之持有支配關係等語,與上開事實不符, 顯不可採信。  ㈣被告雖辯稱:原本只是暫時放置貨櫃,因停車場出口被田中 鎮公所放置車擋並上鎖,後續無法移動貨櫃,才會放那麼久 等語。惟查,被告自承其在本案土地附近承租田地種植苗木 ,將上開貨櫃運回後,因故無法將其貨櫃放入其所承租之田 地,轉而將貨櫃放置於本案土地上,過不久,即發現停車場 遭人安裝車擋及上鎖,但並未打聽為何會鎖起來,亦沒有進 去停車場內查看貨櫃,因看到也很煩等語(簡上卷第78-79 、174頁),而田中鎮公所早已於110年9月8日張貼公告,通 知貨櫃所有人移走貨櫃,並於停車場入口安裝車擋及上鎖, 現場雖設有車擋,但仍可徒步進入查看等情,業經證人陳淑 美於本院證述詳實,故被告知悉本案土地非其所有,亦未取 得土地所有權人之同意即堆置貨櫃於上,於110年間已發現 本案土地停車場出入口遭人安裝車擋上鎖無法出入,卻未進 入該土地查看貨櫃,或尋找本案土地所有人開鎖以移除貨櫃 ,而持續佔用本案土地,可知被告對於本案土地為何人所有 、何人將停車場出入口上鎖等情根本漠不關心,抱持著放置 貨櫃一天即賺一天之僥倖心態,將本案土地作為免費之倉儲 空間使用,堪認被告已然將本案土地當作其所有物看待,顯 具有竊佔之主觀犯意,是被告前開所辯,為卸責之詞,自不 足採信。  ㈤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三、論罪及上訴有無理由之論斷: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竊佔罪。  ㈡竊佔罪為即成犯,竊佔行為完成時犯罪即成立,之後繼續竊 佔乃狀態之繼續,而非行為之繼續,此與繼續犯之犯罪完成 須繼續至行為終了時為止不同(最高法院106年度台非字第1 6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自民國110年9月8日前某 日起至113年5月10日間,竊佔田中鎮公所之土地,其犯罪行 為於竊佔之始即已成立,嗣後之竊佔狀態,為不法狀態之繼 續,僅論以一罪。  ㈢原審認被告上開所為涉犯刑法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事證明確 ,據以論罪科刑,並審酌被告明知本案土地非其所有,不得 無權佔用,竟貪圖私利,擅自佔用田中鎮公所所有土地堆放 貨櫃,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實不足取;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前無遭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紀 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尚佳, 並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兼衡其大學肄業之 智識程度、目前無業、未婚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拘役30日 ,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之標 準,固非無見。惟查,原審判決後,被告業已於113年5月10 日撤離貨櫃,並與田中鎮公所達成和解,賠償土地使用補償 金,有和解書、田中鎮公庫繳款單在卷可按(簡上卷第31、 103頁)。從而,因原審判決未及審酌上開關於被告犯後態 度之量刑事實,容有未洽,被告提起上訴,為有理由,應由 本院撤銷原審判決之量刑後,予以改判。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其無合法佔用本案 土地之權利,竟仍於本案土地上堆置貨櫃長達2年餘,妨害 田中鎮公所及他人利用本案土地之權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 權之觀念,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於上訴後,已與田中 鎮公所達成和解,給付土地使用補償金並移除貨櫃,經田中 鎮公所來函表示對於本案量刑無意見,此有和解書、被害人 意見調查表、本院審理筆錄(簡上卷第103、69、161頁)附 卷可參,但被告迄今仍否認犯行,推託自己係因田中鎮公所 設置車擋,方無法將貨櫃撤離之犯後態度;並斟酌被告以堆 置貨櫃之方式佔用本案土地,佔用面積大小約44.36平方公 尺,佔用時間至少2年8月餘等情;暨被告此前並無經法院判 處罪刑之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佐;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 、無子女,目前無業,因為車禍而致腰受傷,現仍復健中, 約一年多無法工作,獨居,無需扶養他人,生活費由家人接 濟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辯護人雖以:本案被告已與田中鎮公所和解,請求給予被告 緩刑之宣告等語。惟按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第 1項所定之形式要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 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是否適當宣告緩刑,本屬法院之職權 ,得依審理之結果斟酌決定,非謂符合緩刑之形式要件者, 即不審查其實質要件,均應予以宣告緩刑。查被告固與田中 鎮公所達成和解,已如前述,然本院審酌被告佔用告訴人本 案土地之期間至少2年8月,時間非短,而被告偵查中係於11 3年3月22日通緝到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後,遲至113年5月10日始聯繫田中鎮公所移除貨櫃,並參 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仍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難認其已有真 摯悔悟,為使被告確實記取教訓,本院認為本案不宜宣告緩 刑,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健福提起公訴,檢察官鄭積揚、翁誌謙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紀佳良                   法 官 林慧欣                   法 官 熊霈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楊蕎甄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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