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上字第135號
上 訴 人 林家澤
訴訟代理人 陳冠年律師
薛西全律師
被 上訴人 得恩機電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雅各
訴訟代理人 李玲玲律師
複 代理人 潘俊蓉律師
訴訟代理人 朱曼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9
月21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9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4年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面積7901.19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被上訴人、上
訴人之應有部分依序各為4607/6000、2786/12000。兩造就
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約定,無法成立分割協議,系爭土地
北邊、南邊分別為被上訴人、上訴人分管使用,依附圖一及
附表一所示方法分割土地(被上訴人分得附圖一編號1017⑴
所示6,892.86平方公尺,上訴人分得編號1017所示1,008.33
平方公尺,下稱甲案),兩造分得土地均臨路,上訴人無庸
補償被上訴人,應屬適當。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
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聲明: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准
予分割如甲案所示。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不再主張按分管使用範圍分割土地,改
為主張按附圖二分割,由上訴人分得系爭土地北面如附圖二
編號A所示2,586.593平方公尺,被上訴人分得南面其餘土地
5,314.597平方公尺,兩造互不金錢補償(下稱乙案),被
上訴人依乙案分得土地臨接南側道路之寬度足夠被上訴人卡
車進出、迴車,且分割前、後之價值相等,兩造均不須再以
金錢補償,較為妥適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系爭土地應依甲案分割。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
明:㈠原判決關於定分割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廢棄;㈡請求就兩
造共有系爭土地,准予為適當之分割。被上訴人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土地原為蘇王雪、林慶山共有,應有部分各為4607/6000
、2786/12000。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農業區,並非修正後農
業發展條例所指之耕地。
㈡上訴人於民國92年3月24日以贈與為原因取得林慶山就系爭土
地之應有部分。
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前以104年度司執字第56
495號強制執行事件,拍賣蘇王雪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
由上訴人於104年11月30日以總價新臺幣(下同)18,612,00
0元拍定。兩造爭執被上訴人就蘇王雪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
分有無優先購買權,經被上訴人提起確認優先購買權存在之
訴訟,經本院以107年度重上字第40號判決認定被上訴人就
前開強制執行事件,於104年11月30日以18,612,000元,拍
定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607/6000之優先購買權存在,並經最
高法院於109年11月25日以109年度台上第2855號判決駁回林
家澤之上訴確定。被上訴人於110年1月13日以拍賣為原因完
成所有權移轉登記。
㈣蘇王雪、林慶山於85年、91年間先後成立分管契約,約定系
爭土地分管範圍大致如附圖三所示,系爭土地約如附圖三編
號1017⑴部分由蘇王雪管理、使用、收益,約如附圖三編號1
017部分則由林慶山管理、使用、收益。
㈤系爭土地北側土地(如附圖三編號1017⑴所示),坐落被上訴
人之工廠廠房、外勞宿舍、辦公室等建物,該部分土地由被
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臨安北路之南側土地(如附圖三編號
1017所示)為上訴人種植棗子。
㈥系爭土地西側相鄰之同段1021地號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102
2、1024地號土地為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蘇雅各所有,上
開土地上坐落被上訴人之辦公室、廠房,被上訴人現由此等
土地進出安北路。
五、本院判斷: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
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分配
,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共有人間應有部分
之交換,自屬處分行為,應以各共有人之處分權存在為前提
,故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參與分割之當事人以全體共有人
為限,共有人之應有部分以土地登記簿上所記載者為準。是
法院應依土地登記簿上記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裁判分割共
有物(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3131號判決、101年度台抗字
第224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被上訴人、上訴人應有部分依序各為4
607/6000、2786/12000,有土地登記謄本可稽(見本院卷二
第212頁),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為分割之約定,亦無依
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未達成協議分割等情,
亦無爭執,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農業區,為都市計畫農業區
內土地,並無領有使用執照之保存登記建物,亦無申請建築
執照之紀錄,無分割限制等情,有高雄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
0年4月19日、工務局110年4月22日、岡山地政事務所110年4
月22日函各1份可憑(見原審審重訴卷第181、183、185頁)
,被上訴人自得請求裁判分割土地。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
人以承租人地位行使優先購買權,僅能購買房屋坐落基地,
不能取得土地應有部分等語。惟依前開說明,被上訴人之應
有部分應以土地登記謄本記載為準,且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提
起確認優先購買權存在之訴訟,經本院107年度重上字第40
號判決確認被上訴人於高雄地院104年度司執字第56495號強
制執行事件中,拍定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607/6000之優先購
買權存在確定(見不爭執事項㈢),有上該訴訟第二審、第
三審判決書可參(見原審審重訴卷第103至116頁),對兩造
有既判力,上訴人前揭所辯並非可取。
㈢次按法院就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本有自由裁量之權限,惟應斟
酌當事人之聲明,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
價格、利用價值、使用現況及分割後之經濟效益等諸般情事
,而為適當之分配,且以維持全體共有人之公平為其判斷基
準。經查:
⒈系爭土地南北狹長,南端臨高雄市燕巢區安北路,寬度約15
米,經被上訴人陳明(見原審審重訴卷第13頁),北端面臨
6米寬之產業道路,於另案審理時現場勘驗明確(高雄地院1
03年度重訴字第340號,乃上訴人就系爭土地對被上訴人提
起分割共有物訴訟,嗣經其撤回起訴),有勘驗筆錄及現場
照片可參(見原審重訴卷第125、127、155頁),被上訴人
之前手蘇王雪、上訴人祖父林慶山曾訂立分管契約,約定系
爭土地分管範圍大致如附圖三所示,系爭土地現由被上訴人
管理、使用土地北側如編號1017⑴所示範圍,其上坐落被上
訴人之工廠廠房、外勞宿舍、辦公室等建物,南側如附圖三
編號1017所示範圍,則為上訴人種植棗子等情,經兩造陳明
(見本院卷一第66頁),並有分管契約可參(見原審審重訴
卷第69至75頁)。依系爭土地地形、使用現況、經濟效益評
觀,於顧及兩造使用現況之情形下為南北向分割,以上訴人
分得南面、被上訴人分得北面土地為原則,當較妥適。上訴
人主張應採乙案分割,然乙案分割方法,與系爭土地使用情
形全然相悖,上訴人長期栽種之棗子樹,將全數刈除,若要
利用分得之北面土地為農作,尚須刨除地面水泥、重新整地
,被上訴人於其上設置使用之地上物,若有占用則須拆除,
被上訴人並須另負擔刨除其於北面土地鋪設水泥地之費用,
考量土地現況、兩造長期使用情形、未來利用等情狀,乙案
顯非最有利於兩造之適當分割方法。況上訴人原先係主張按
原分管契約範圍,依附圖三及附表二所示方案分割,由上訴
人取得南面土地1,834.39平方公尺,被上訴人分得北面土地
6,066.8平方公尺(下稱丙案),本院遂依其聲請囑託不動
產估價師重新鑑定依丙案分割之找補金額,經歷時7月,鑑
定結果認應由上訴人補償被上訴人16,056,911元,高於原審
鑑定補償金額13,363,930元,上訴人始改稱不再主張丙案或
其他方案,更改主張乙案(見本院卷二第256、277頁;上訴
人主張分割方案變動過程詳後述),並以本次鑑定單價自行
計算乙案分得土地面積。然分得土地單價因分得位置、面積
、長度、深度等因素而異,尚須另行鑑定、囑託地政機關測
量,上訴人所為不僅有違訴訟誠信,且有延滯訴訟之情。綜
合上情,上訴人於本院主張乙案,已非可取。
⒉上訴人於原審及上訴時均主張應按原分管契約範圍,依丙案
分割系爭土地,與被上訴人主張之甲案,均係按南北分管範
圍為原則分割,差異在於甲案係以兩造分得土地價值相當劃
定分割線,使上訴人分得土地較原使用範圍縮減,丙案則係
使兩造得完全按原分管範圍使用。惟上訴人於上訴時雖一再
陳稱其有能力按原審鑑定金額給付補償費用13,363,930元(
見本院卷一第90、115至116、324頁),然嗣後卻另行主張
:⑴採丙案分割不為金錢補償為第一方案,⑵採丙案分割但以
金錢補償補償為第二方案,⑶若法院不採第一、二方案,上
訴人則改分割取得北面土地,並以原審鑑定價值為計算基準
補償上訴人分得土地之經濟差異(見本院卷一第335至342頁
、卷二第44頁),又以原審囑託鑑定補償金額之高雄市建築
師公會不具鑑定資格、鑑定有瑕疵、補償金額過高等為由,
主張應由不動產估價師重新鑑定,就其提出上開方案,經本
院當庭確認,上訴人僅就第二方案聲請鑑定找補金額(見本
院卷二第46頁),本院依其聲請囑託不動產估價師鑑定依丙
案分割共有人間補償金額,鑑定結果認應由上訴人補償被上
訴人16,056,911元,猶較原審鑑定補償金額13,363,930元為
高,有高雄市建築師公會00000000號鑑定報告書、許智欽不
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估價報告書可參。上訴人至此竟改稱不再
主張丙案或其他方案,改為主張乙案(見本院卷二第256、2
77頁),並翻異前詞主張要以不動產估價師鑑定單價自行計
算乙案分得土地面積。惟不論依原審或本院囑託鑑定結果,
依丙案分割所得南、北土地之價值顯有差距,共有人間有金
錢補償之必要,然觀之上訴人主張分割方案變動情形,上訴
人顯已無意以金錢補償分割取得原分管使用範圍之土地,而
丙案經鑑定其補償金額甚鉅,縱依丙案分割日後亦徒增抵押
設定甚且拍賣土地等紛爭,本院考量上開各情,認丙案亦非
妥適分割方案。
⒊被上訴人主張之甲案,雖使上訴人分得土地較原使用範圍減
少,惟係以兩造分得土地價值相當為前提,由原審囑託鑑定
分割線所在位置,再由地政機關測繪劃定分割線,甲案雖使
上訴人分得土地較原使用範圍減少,然兩造長期分管使用系
爭土地,分管範圍各有地上物、果樹,各具有其經濟價值,
上訴人分得土地面積仍逾1,000平方公尺,地形完整,且得
在原地種植果樹,繼續經營農作,兩造仍得按原使用方式繼
續使用分得土地,且各分得土地價值相當,上訴人亦無須負
擔高額之金錢補償義務,被上訴人分得南端土地範圍,與被
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所有之同段1022、1024地號土地相鄰,10
22、1024地號土地現況亦供被上訴人使用,亦有利於被上訴
人一併利用,提升土地整體經濟價值,兩造並均能自土地南
端較為寬闊之安北路對外聯通、出入,本院考量裁判分割共
有物無須完全按分管契約為分割,上訴人既不願以金錢補償
取得原分管範圍之土地,兼衡兩造就土地各自之應有部分、
土地利用及使用現況、兩造通行出入情形、分配土地格局、
使用便利性、分割後土地經濟效益等情狀,認被上訴人主張
依甲案分割土地,核屬適當可採。又甲案係以兩造分得土地
價值相當為前提,經原審囑託高雄市建築師公會鑑定分割後
土地之分割線位置,兩造並陳明若採甲案分割,就土地單位
價值、補償金額均按原審鑑定金額(見本院卷二第278至279
頁),是依原審鑑定土地價值所定兩造分得土地範圍,共有
人間即無金錢補償問題。
⒋至上訴人另稱:被上訴人之應有部分係拍賣時主張基地優先
購買權取得,其原意係在就建物基地之特定部分優先購買,
不得承購應有部分,其將來分割位置應限於原基地坐落位置
,且優先承購基地之價格即經濟價值業已確定,被上訴人不
能在本案主張經濟補償;甲案以上訴人之部分土地折價補償
,使其無端損失826.06多平方公尺土地等語。惟分割共有物
事件本應以土地登記之共有人及應有部分為分割依據,被上
訴人並經裁判確認其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607/6000有優先
購買權存在,因而取得該應有部分之所有權,如前所述,本
院審理分割共有物訴訟,即應以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應有
部分為依據,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分割位置應限於原基地坐
落位置,並無依據,又被上訴人係於特別拍賣程序行使優先
購買權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有拍賣公告可參(見本院卷
一第209至211頁),該拍定價格雖與一般市場交易不同,然
此係因於強制執行之特別拍賣程序購入土地使然,並無所謂
因而導致土地經濟價值特定、日後分割土地不能請求金錢補
償之情形,況於強制執行程序拍定取得土地,本質上仍為買
賣,拍定價格多寡與土地分割訴訟之分割方案無涉,上訴人
將之混為一談謂被上訴人不得再受補償云云,自無可採。又
乙案未經本院採為分割方案,上訴人聲請函詢不動產估價師
計算乙案分得土地價值有無不相當之情形及應如何修改分割
線(見本院卷二第280頁),自無贅為函查必要。
㈣末按應有部分有抵押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
響。但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其權利移存於
抵押人所分得之部分,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院已對被上訴人之抵押權人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告知訴訟(見本院卷二第212至214、288至290頁),其未聲
請參加訴訟,依前開規定,於系爭土地分割後,其權利移存
於被上訴人所分得之部分。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規
定,請求分割土地,核屬有據,原審依甲案所示方法分割,
核屬適當。上訴論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認
不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明進
法 官 蔣志宗
法 官 周佳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蔡佳君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圖一: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岡山地政事務所111年8月29日土地複
丈成果圖(甲案)。
附圖二:上訴人主張之乙案。
附圖三:高雄市岡山地政事務所104年2月土地複丈成果圖(丙
案)。
附表一:
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分割方法(甲案) 編號 分得共有人姓名 應有部分比例 面積(平方公尺) 1017 林家澤 全部 1,008.33 1017⑴ 得恩機電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全部 6,892.86
附表二:
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分割方法(丙案) 編號 分得共有人姓名 應有部分比例 面積(平方公尺) 1017 林家澤 全部 1,834.39 1017⑴ 得恩機電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全部 6,066.80
KSHV-111-重上-135-20250318-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