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地籍圖重測

共找到 164 筆結果(第 141-150 筆)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國家賠償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台上字第1455號 上 訴 人 臺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 法定代理人 施 宏 昌 訴訟代理人 羅 宗 賢律師 被 上訴 人 袁震天律師即曾正仁之破產管理人 張陳麗珍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 建 中律師 羅 國 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2 月24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1年度重上國 更二字第1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 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 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 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 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文。是 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 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 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 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 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 法法庭裁判意旨,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 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 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 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 ,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 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 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 審認。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 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認定:重測前臺中市 ○○區○○段395之13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係於民國71年12 月間分割自同上段395之3地號土地,由被上訴人於76年1月21日 取得所有權登記,應有部分各1/2,並取得土地所有權狀,其餘 分割後395之3地號土地為訴外人黃金所有。訴外人內政部國土測 繪中心所屬測量員及上訴人所屬人員於77、78年間辦理重測登記 作業時,誤將系爭土地之圖形繪入395之3地號內,誤製原編395 之3地號、新編武德段1027地號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表,再於辦 理計畫道路逕為分割作業時,將之逕為分割出重測後武德段1218 地號土地,範圍包含系爭土地之相同位置,並於79年3月17日製 作土地登記簿,登記為黃金所有,發生重測後武德段1218地號土 地一地兩簿之情形,未依真實情形為登記,屬土地法第68條之登 記錯誤。嗣黃金於84年間以買賣為原因,將1218地號土地所有權 移轉登記予訴外人廖述嘉,然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簿謄本於97年 間仍記載為被上訴人共有,渠等就系爭土地所有權誰屬有所爭執 ,廖述嘉乃於99年間對被上訴人訴請確認1218地號土地所有權存 在,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811號、原法院100年度 上字第366號、本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459號(下稱第1459號)裁 判確認廖述嘉對1218地號土地所有權存在。上訴人則於102年2月 19日辦理系爭土地登記簿截止記載登記,並於同年月26日註銷被 上訴人系爭土地所有權狀,致被上訴人受有系爭土地登記權利喪 失之損害,得依土地法第6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負損 害賠償責任。又被上訴人因上訴人撤銷系爭土地登記之行政處分 所生之損害,於102年2月26日始發生,關於土地法第68條損害賠 償請求權之5年時效應自是日起算,被上訴人於103年2月6日提起 本件訴訟,未罹於請求權時效,上訴人抗辯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云 云,並無足採。關於被上訴人所受損害,應以102年2月間系爭土 地市場交易價值為斷,依臺中市不動產估價師公會鑑定1218地號 土地於102年2月間土地價格每坪單價新臺幣(下同)19萬5119元 ,系爭土地面積265平方公尺即80.1625坪,計算系爭土地於102 年2月間市場交易價值為1564萬1226元。再者,被上訴人向無權 處分系爭土地之黃金請求返不當得利,因其繼承人黃清山為時效 抗辯,已顯有困難。又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登記所有權利喪失之 損害發生及擴大,並無過失。從而,被上訴人依土地法第68條第 1項前段規定,各請求上訴人給付782萬0613元本息,為有理由等 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 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 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 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 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被上訴人因上訴人登記 錯誤行為所生之損害,自何時發生?損害為何?屬個案事實認定 問題。上訴人所提本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740號判決為本件更審 前之判決,至第1459號裁定為廖述嘉與被上訴人間確認所有權存 在事件,另本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070號判決、110年度台上字第 2143號判決、99年度台上字第1161號判決認定事實與本件事實有 別,難認本院因法律見解歧異,而有提案予民事大法庭以裁定統 一見解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 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許 紋 華 法官 賴 惠 慈 法官 李 國 增 法官 吳 青 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書 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2024-10-23

TPSV-112-台上-1455-20241023-1

屏簡
屏東簡易庭

拆屋還地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1年度屏簡字第570號 原 告 邱明傑 訴訟代理人 王翊瑋律師 被 告 邱品樺 邱敏茹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鄭伊鈞律師 陳錦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3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邱品樺、邱敏茹應將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0地號土 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1建物(面積102.3平方公尺)之三樓 增建部分、編號B2之鐵皮遮陽架(面積9.29平方公尺)及紅 色線所示之圍牆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 二、原告其餘之訴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邱品樺、邱敏茹負擔3/5,餘由原告負擔。 四、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邱品樺、邱敏茹613,675元 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者。」此民事訴訟法第22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應受判決事項原為:被告邱品樺、邱敏茹應將坐落 屏東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上如本院卷一第109頁複丈成 果圖所示編號A1面積合計182平方公尺部分之地上物拆除, 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2 7、128頁),嗣於訴訟進行中減縮為:被告邱品樺、邱敏茹 (原告誤載為「邱閔茹」)應將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0 地號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1之建物(面積102.3平方公尺)、 編號B2之鐵皮遮陽架(面積9.29平方公尺,原告漏載「架」 )及如紅色線所示之圍牆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及全 體共有人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1、62、69頁),是依上開規 定,原告訴之減縮,即屬合法,就此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緣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為原告邱 明傑及被告邱品樺與訴外人邱進輝、陳邱美玉、邱美雲所共 有,應有部分均各1/5,惟110-3地號土地上之同段162建號 建物(門牌號碼為屏東縣○○鄉○○路000○0號),系由訴外人 即被告邱品樺、邱敏茹之父邱進勝申請建築執照興建,並出 資興建而於79年12月30日完成建築,由被告邱品樺、邱敏茹 於111年4月9日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雖110-3地號土 地於分割及重測前屏東縣○○鄉○○段000地號(101年11月19日 重測後改為同鄉洛陽段110地號)土地於79年6月1日由當時 土地共有人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予邱進勝,同意邱進勝興 建系爭房屋,惟土地使用同意書,其法律上之性質屬建築管 理上之文件,亦即申請建築許可之必備文件,僅具有建築管 理上之效力,並不生私權之效果,況退步言縱認該土地使用 同意書具有使用借貸之性質,但分割及重測前之彭厝段506 地號土地共有人屢經更迭,於使用同意書簽立時,土地共有 人尚有邱貿通等12人,嗣後幾經轉手,於重測後鄉洛陽段11 0地號土地之共有人變更為郭育麟、郭素惠、邱順益、邱順 興等4人,並經法院裁判分割確定在案,其中110-3地號土地 由原告邱品樺、被告邱明傑及訴外人邱進輝、陳邱美玉、邱 美雲取得而成立新的共有關係,系爭土地原使用借貸契約均 告終止,故系爭建物即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為此依物上請求 權提起本件之訴等語。聲明:被告邱品樺、邱敏茹(原告誤 載為「邱閔茹」)應將110-3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1 之建物(面積102.3平方公尺)、編號B2之鐵皮遮陽架(面 積9.29平方公尺,原告漏載「架」)及如紅色線所示之圍牆 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三、被告則以:被告之父邱進勝申請建築執照興建二層加強磚造 建築物,於79年4月1日取得當時土地所有權人即訴外人郭賢 通、邱順益、邱順興、郭李羅、郭文獻、郭陳錦美、郭秀足 、郭秀蘭、郭秀汝、郭銀芬、郭五仁、郭清松出具土地使用 權同意書,載明同意邱進勝使用220平方公尺興建二層加強 磚造建築物等語,足見並非單純建築管理上之文件,具有使 用借貸法律關係存在。又原告為邱進益之繼承人,自應受上 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之拘束,上開建物即非無權占有等語置 辯。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 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 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此民法第 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定有明文。經查:  ㈠邱進勝於79年4月13日申請於彭厝段506地號土地,興建二層 加強磚造建築物,經土地所有權人即訴外人郭賢通、邱順益 、邱順興、郭李羅、郭文獻、郭陳錦美、郭秀足、郭秀蘭、 郭秀汝、郭銀芬、郭五仁、郭清松,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 ,同意邱進勝於該土地使用面積220平方公尺、建築二層加 強磚造建築物等情,有卷存屏東縣鹽埔鄉公所函台灣省屏東 縣土地登記簿、戶籍謄本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81-306頁) 。又該二層加強磚造建築物由邱進勝出資興建並於79年12月 10日完工,門牌號碼為門牌號碼為屏東縣鹽埔鄉四維路100 之2,而由被告2人於110年4月9日辦妥建物所權第一次登記 乙節,亦有卷存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區域計劃地區屏東縣 鹽埔鄉公所使用執照可證(見本院卷一第47、213頁),並 經本院調取屏東縣鹽埔鄉公所上開建物建造執照、使用執照 相關卷宗資料,核閱無訛。本院審酌上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 ,已明白記載使用同意使用面積為220平方公尺、建築二層 加強磚造建築物等語,而上開建物自79年12月10日完工,迄 至105年10月31日重測後洛段110地號土地共有人郭育麟提起 分割共有物之日止(見本院106年度訴字第331號分割共有物 事件卷一第11頁),並無證據證明共有人就上開建物占用土 地提起相關拆屋還地之訴訟,足見該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之性 質,並非僅係建築管理上之文件而已,應認當時出具使用同 意書之共有人係無償同意邱進勝使用上開土地面積220平方 公尺建築二層加強磚造建築物(不含三樓增建部分),性質 具有使用借貸之性質,故原告主張僅具有建築管理上之效力 云云,並無可採。又雖該使用借貸法律關係,未表明使用借 貸期限,然共有人既是同意邱進勝興建二層加強磚造建築物 ,可推知使用期限應係至該二層加強磚造建築物不堪使用之 日為止。  ㈡又:   ①重測前彭厝段506地號土地於101年11月19日辦理地籍圖重 測,重測後改為洛陽段110地號,所有權人更易為邱順益 、邱順興、郭育麟、郭素惠4人乙節,有卷存土地登記第 一類謄本可證(見本院卷一第309-311頁)。郭育麟於105 年10月31日以其餘共有人為被告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經 本院106年度訴字第331號受理在案,並於108年1月31日判 決「兩造共有坐落屏東縣○○鄉○○段○○○地號面積一五0九‧ 一七平方公尺土地,依下列方法分割:㈠如附圖一所示編 號110部分面積四一0‧0二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郭素惠取得; ㈡如附圖一所示編號110 ⑴部分面積三七七‧二九平方公尺 分歸原告取得;㈢如附圖一所示編號110 ⑵部分面積二二七 ‧七九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邱順興取得;㈣如附圖一所示編號 110 ⑶部分面積二六七‧九一平方公尺及編號110 ⑹部分面 積二一‧一五平方公尺合為一筆(共二八九‧0六平方公尺 )分歸被告邱順益取得;㈤如附圖一所示編號110 ⑷部分面 積一一三‧八七平方公尺及編號110 ⑺部分面積三0‧四六平 方公尺合為一筆(共一四四‧三三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邱 順興取得;㈥如附圖一所示編號110 ⑸部分面積四三平方公 尺及編號110 ⑻部分面積一七‧六八平方公尺合為一筆(共 六0‧六八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邱順益取得。前項分割結果 ,原告及被告邱順興應補償被告郭素惠、邱順益各如附表 (附表,係指106年度訴字第331號民事判決之附表)所示 之金額。」等語(以上之附圖,均係指106年度訴字第331 號民事判決之附圖),業經本院調取106年度訴字第331號 卷宗核閱無訛。   ②因郭素惠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8年 度上字第135號受理在案,審理期間因邱順益於109年10月 10日死亡,邱進輝為邱順益之長男,被告之父邱進勝為邱 進益之次男、原告之父邱進煌為邱進益之三男、陳邱美玉 為邱進益之長女、邱美雲為邱進益之次女,因邱進勝於92 年6月1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邱品樺、邱敏茹,而由被告邱 品樺代位繼承邱進勝之應繼分,而邱進煌亦於106年1月13 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邱凱翔、邱明傑,而由原告邱明傑代 位繼承邱進煌之應繼分,並於109年12月16日辦妥分割繼 承登記,另於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度上字第135號事件 審理中,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嗣於110年3月24日臺灣高等 法院高雄分院以108年度上字第135號民事判決「兩造共有 坐落屏東縣○○鄉○○段○○○地號面積一五0九‧一七平方公尺 土地,依附圖二所示方法分割:即㈠編號110部分面積四四 八‧四三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按即郭素惠,即110地號土 地)取得;㈡編號110⑴部分面積三三八‧八八平方公尺分歸 被上訴人(按即郭育麟取得,即110-1地號土地);㈢編號 110⑵部分面積二二七‧七九平方公尺分歸視同上訴人邱順 興取得(按即110-2地號土地);㈣編號110⑶部分面積二六 七‧九一平方公尺(按即110-3地號土地)及編號110⑹部分 面積二一‧一五平方公尺(即110-6地號土地)合為一筆( 共二八九‧0六平方公尺)分歸視同上訴人邱進輝、陳邱美 玉、邱美雲、邱品樺、邱明傑取得,並按其等應有部分比 例保持共有;㈤編號110⑷部分面積一一三‧八七平方公尺( 按即110-4地號土地)及編號110⑺部分面積三0‧四六平方 公尺(按即110-7地號土地)合為一筆共一四四‧三三平方 公尺)分歸視同上訴人邱順興取得;㈥編號110⑸部分面積 四三平方公尺(按即110-5地號土地)及編號110⑻部分面 積一七‧六八平方公尺(按即110-8地號土地)合為一筆( 共六0‧六八平方公尺)分歸視同上訴人邱進輝、陳邱美玉 、邱美雲、邱品樺、邱明傑取得,並按其等應有部分比例 保持共有。前項分割結果,上訴人應補償被上訴人及視同 上訴人各如附表(附表係指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度上 字第135號民事判決之附表)所示之金額。」等語(以上 附圖係指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度上字第135號民事判決 之附圖),郭育麟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10年度台 上字第2993號民事裁定駁回上訴而告確定等情,業經本院 調取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度上字第135號卷及最高 法院以110年度台上字第2993號卷,核閱無訛。   ③本件110-3地號土地,雖因分割而使邱進輝、陳邱美玉、邱 美雲、邱品樺、邱明傑成立新共有關係,然110-3地號土 地共有人取得110-3地號土地所有權,係本於繼承邱進益 所有權並經分割而來,與原告所引用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 字第1046號民事判決,係自始源自不同之共有人間之事實 ,並不相同,自難引用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046號民 事判決之見解。是則本院認為邱進益既為重測前彭厝段50 6地號土地之土地使用權同書之貸與人之一,而使用人又 為邱進益之次男邱進勝,被告2人又為邱進勝之繼承人, 可知110-3地號土地共有人具有親屬血緣關係,則邱進益 之繼承人即邱進輝、邱品樺、邱敏茹、邱凱翔、邱明傑、 陳邱美玉、邱美雲,自因繼承而仍應受土地使用權同書之 使用借貸法律關係之拘束,本院觀之本院卷一第49、87-9 7頁照片,可知同段162建號建物(門牌號碼為屏東縣○○鄉 ○○路000○0號)之二層加強磚造建築物部分,顯未達不堪 使用之程度,借地建屋之使用借貸期限尚未屆滿,原告請 求被告邱品樺、邱敏茹拆除110-3地號土地上同段162建號 建物(門牌號碼為屏東縣○○鄉○○路000○0號)之二層加強 磚造建築物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④又因上開借地建屋之使用借貸法律關係,僅係同意邱進勝 即被告邱品樺、邱敏茹興建二層加強磚造建築物範圍而已 ,並不及於其他,而依本院調取使用執照卷存之照片及圖 說,比對本院卷一第49、87-97頁照片,可知使用執照核 發當時,並無本院卷一第49、87-97頁照片所示之三樓增 建、鐵皮遮陽架及圍牆部分,足見三樓增建、鐵皮遮陽架 及圍牆係屬事後增建部分,此增建已變更原建物之層樓高 度、建築使用方式,自難認係屬當時借地建屋之範圍,自 無合法使用權源,故原告請求被告2人將110-3地號土地上 如附圖所示編號B1之建物(面積102.3平方公尺)二層樓 上之三樓增建部分、編號B2之鐵皮遮陽架(面積9.29平方 公尺)及如紅色線所示之圍牆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 告及全體共有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2人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 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 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原告2人就勝訴部分所為 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 不受其拘束,仍應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此部分聲請既已 依職權宣告,無再命原告2人提供擔保之必要,故不另為准 駁之諭知,至原告2人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 附,應併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2024-10-21

PTEV-111-屏簡-570-20241021-1

雄簡
高雄簡易庭

確認界址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雄簡字第2201號 原 告 王滿宜 訴訟代理人 孫嘉男律師 被 告 殷韻琳 謝蔡慎 林秀鳳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洪金充 被 告 余慶霖 余威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界址事件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土地法第46條之1至46條之3規定之「地籍圖重測」,乃地 政機關基於職權提供土地測量技術上之服務,將人民原有土 地所有權之範圍,利用地籍調查及測量等方法,將其完整正 確反映於地籍圖,應無「增減人民私權之效力」。故縱令相 鄰土地所有權人於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均於地政機關通知 之期限內到場指界,毫無爭議,地政機關依照規定,已依其 共同指定之界址重新實施地籍測量,則於測量結果公告期間 內即令土地所有權人以指界錯誤為由,提出異議,測量結果 於該公告期間屆滿後即行確定,地政機關應據以辦理土地標 示變更登記,有爭執之土地所有權人尚得依法提起民事訴訟 請求解決,法院仍應就兩造之爭執,依調查證據之結果予以 認定,以保障人民財產權及訴訟權,業據司法院大法官釋字 第374號解釋在案。從而,相鄰土地所有人間若就地籍圖所 繪界線是否為土地之界址有爭執,就此界址所生之糾紛,自 有提起確認界址之訴以資解決。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 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 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 第247條第1項規定,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兩造各自所有 土地之界址應為依據土地複丈成果圖所製作之測量標釘位置 差異示意圖(下稱附圖,見本院卷第31至33頁)中所示鋼釘 2、鋼釘3之連線,為被告所否認,致其在私法上之所有權之 範圍不明確而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 認判決除去之,因認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即受判決之 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所有坐落於高雄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54地號土地)西側,與被告殷韻琳所有坐落同段 55地號土地、被告謝蔡慎所有坐落同段56地號土地、被告林 秀鳳所有坐落同段57地號土地、被告余慶霖、余威頲所有坐 落同段58地號土地相鄰,兩造各自所有上開土地之界址應為 附圖所示鋼釘2、鋼釘3之連線,系爭土地於民國111年2月10 日進行鑑界時,經高雄市鹽埕地政事務所(下稱地政事務所 )測量人員測量標定上開界址。惟被告等人於112年6月29日 另行申請鑑界,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卻改稱前次測量有誤, 重新標釘如附圖所示鋼釘2A、鋼釘3A之測量結果,致原告所 有系爭土地之面積自原有之84平方公尺,縮減為81.062平方 公尺,被告等人卻仍堅稱該所之新測量結果始為正確,兩造 就各自所有上開土地之界址因此發生爭議,若依被告等人主 張結果將造成系爭54地號土地面積短少2.938平方公尺,損 及原告所有權。為此,提起本件確認經界訴訟,以期釐清爭 議等語。並聲明:確認原告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 地號土地,與被告殷韻琳所有坐落同段55地號土地、被告謝 蔡慎所有坐落同段56地號土地、被告林秀鳳所有坐落同段57 地號土地、被告余慶霖、余威頲所有坐落同段58地號土地間 之界址為如起訴狀附圖所示鋼釘2、鋼釘3之連線。 二、被告則以:西側排水溝為兩造土地所有人共有,而非原告一 人所有,根據67年地籍調查表及重測結果,已確定界標為「 水溝中」,並在112年6月29日重測時修正了111年2月10日的 錯誤測量重新確定界址,「西側污水出水口」並非界址所在 ,而是由鄰居自費設置的排水管,而原告早已知曉測量結果 與謄本面積不符,但仍選擇進行土地買賣,現在卻以面積爭 議為由提訴,實屬無理,且地政事務所之重測結果亦與內政 部國土測繪中心(下稱國土測繪中心)之鑑定結果相符,應 屬可信,另南側土地問題與本案無關等語置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定不動產界線之訴訟,係指不動產之經界不明,或就經界 有爭執,而求定其界線所在之訴訟而言,其性質屬形成之訴 ,法院得本於調查結果定不動產之經界,不受兩造當事人主 張界址之拘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070號、109年度 台上字第309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相鄰土地間具體界址何 在,如有圖、地相符之地籍圖,自得以之作為標準。若地籍 圖不精確,兩造對於界址復各有不同主張時,應由法院秉持 公平原則,依各土地之地圖(實測圖、分割圖、分筆圖)、 經界標識之狀況(經界石、經界木、木樁、基石、埋炭等) 、經界附近占有之沿革、系爭土地之利用狀況,予以綜合判 斷後加以認定界址線,不得僅依單方片面之指界為準,且鑑 測結果,兩造間土地面積有所增減,並與土地登記簿所載者 有間,但此或係測量技術精密不同、天然地形變動所致,是 確定界址不專以土地面積是否增減為其認定標準。  ㈡經查:原告於111年4月間取得系爭54地號土地,經地政事務 所於111年2月10 日進行測量土地面積為82.026 平方公尺, 嗣於112年6月29 日重新測量土地面積縮減為81.062平方公 尺,而同段55地號土地為被告殷韻琳所有、同段56地號土地 為被告謝蔡慎所有、同段57地號土地為被告林秀鳳所有、同 段58地號土地為被告余慶霖、余威頲所有,此為兩造所不爭 執,而本件爭點為:原告所有系爭54地號土地與被告土地間 之界址為何?  ⒈原告主張在68年進行重測時,系爭土地面積從87平方公尺變 更為84平方公尺,然而地政事務所提供的地籍調查表中,無 面積減少原因的相關證據佐證,地政事務所提供的兩份登記 簿謄本內容存在矛盾,且缺乏重測成果的佐證資料。且111 年及112年地政事務所重新埋設鋼釘作為界標進行丈量,並 根據調查表上的「水溝中」作為土地邊界。然而,現場水溝 位置與當年的地籍調查表不一致,水溝已發生地貌變動,使 界標設置存有疑慮,在未確認水溝位置正確前,該測量結果 不能作為依據,系爭54地號土地與被告所有土地之界址應為 附圖所示鋼釘2、鋼釘3之連線云云,並提出系爭土地地籍圖 謄本、土地登記謄本、111年2月10日土地丈量成果圖、111 年2月10日與112年6月29日二次量測標釘界標比較圖、67年 地籍調查表、水溝現狀示意圖及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 15至53頁)。然查於67年地籍調查表中系爭土地前持有人即 訴外人鄭文忠已蓋章確認界址為「水溝中」,辦理登記土地 面積更正為84平方公尺之事實,應可認定,鄭文忠於111年2 月10日進行鑑界,鑑界與登記面積不符之事實亦為原告所知 ,然原告仍願意完成買賣過戶登記,然上開地籍調查結果僅 為參考依據,土地界址仍應以實地測量之結果為依據。  ⒉原告主張因地政事務所測量錯誤,致系爭土地面積無端減少 乙節。就系爭54地號土地之界址究為何,經本院會同兩造及 國土測繪中心測量鑑測人員一同前往現場勘測,經國土測繪 中心使用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並據其提出113年4月1日測 籍字第1131555292號函暨鑑定書(下稱系爭鑑定書)、鑑定 圖,系爭鑑定書所載:本案係使用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在系 爭54地號土地附近檢測地政事務所測設之圖根點,經檢核無 誤後,施測導線測量及布設圖根導線點,經檢核閉合後,以 各圖根點及圖根導線點為基點,分別施測系爭54地號土地及 附近界址點,並計算其坐標值輸入電腦,以自動繪圖儀展繪 於鑑測原圖上(同地籍圖比例尺1/500),然後依據地政事 務所保管之地籍圖、地籍調查表等資料,展繪本案有關土地 地籍圖經界線,與前項成果核對檢核後測定於鑑測原圖上, 作成比例尺1/500鑑定圖。本案鑑定結果為:(二)圖示-黑 色實線係地籍圖經界線,其中C—D黑色連接實線係原告所有 系爭54地號土地與相鄰之與被告所有同段55、56、57、58地 號土地間地籍圖經界線位置;另F—G黑色連接實線係原告所 有土地與訴外同段53地號土地間地籍圖經界線,實地為牆壁 中心等語,是系爭54地號土地依上開界址測得之面積為83平 方公尺,準此,國土測繪中心測得之面積與地政事務所登記 面積84平方公尺差距為1平方公尺,與原告主張之面積86平 方公尺差距則為3平方公尺(參見鑑定圖,見本院卷第255頁 ),原告主張之界址顯與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之測量結果不 符。又依系爭鑑定書之內容可知,上開鑑定係採用先進之科 學儀器,並已參照歷次地籍圖、地籍圖調查表等資料而為測 定,應不生測量方法疏誤之問題,相較於原告主張僅依據上 開提出證據,鑑定結果顯然較為可信。益證,地籍圖所示經 界線並無違誤,地政事務所112年度重測後所得之界址即C—D 黑色連接實線,亦無原告所主張重測錯誤之情形,此有勘驗 筆錄、系爭鑑定書及鑑定圖、補充鑑定圖(一)、(二)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245頁、第253至256頁、第373至375頁), 衡酌上情,原告就系爭土地之界址為附圖所示鋼釘2、鋼釘3 之連線為正確界址之主張,尚難為可採。 四、綜上所陳,本院審酌國土測繪中心測量人員鑑測出之系爭54 地號土地經界線即鑑定圖所示C—D黑色實線部份,係由專業 人員,以精密儀器、嚴謹之流程,輔以可靠地籍資料而繪製 之成果,且依該測量結果進行面積分析,暨該鑑測結果與地 籍圖之界址相符等情狀,認地政機關測量之結果具有高度可 信度,應可採信,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五、本件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自應由敗訴之 原告負擔。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振祐

2024-10-18

KSEV-112-雄簡-2201-20241018-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09號 原 告 方仁杰 方生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紹雲律師 涂欣成律師 洪梅芬律師 李正儒律師 被 告 方焜澤 方焜猛 郭寶雲 方舜元 阮秋源即方德沼繼承人 上列五人 訴訟代理人 蔡文斌律師 邱維琳律師 李明峯律師 許慈恬律師 被 告 方雅婷即方德沼繼承人 方俊彥即方德沼繼承人 方雅雯即方德沼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㈠被告方焜澤應將坐落於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 即臺南市新化地政事務所民國113年1月17日土地複丈成果圖) 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16平方公尺)、B部分(面積8.85平方 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㈡被告方焜猛應將坐落於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 示編號C部分(面積7.35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 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㈢被告郭寶雲應將坐落於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 示編號D部分(面積7.23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 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㈣被告阮秋源、方雅婷、方俊彥、方雅雯應將坐落於臺南市○○區○ ○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E部分(面積8.15平方公尺) 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㈤被告方舜元應將坐落於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 示編號F部分(面積1.73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 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㈥被告方焜澤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952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2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應自民國113 年3月23日起至返還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 原告新臺幣96元。 ㈦被告方焜猛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636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2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應自民國113 年3月23日起至返還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 原告新臺幣71元。 ㈧被告郭寶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576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2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應自民國113 年3月23日起至返還主文第三項所示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 原告新臺幣69元。 ㈨被告阮秋源、方雅婷、方俊彥、方雅雯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31 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應自民國113年8月12日起至返還主文第四項所 示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78元。 ㈩被告方舜元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56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2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應自民國113年 3月23日起至返還主文第五項所示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 告新臺幣17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方焜澤如以新臺幣150,150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主文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方焜猛如以新臺幣110,250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主文第三項得假執行。但被告郭寶雲如以新臺幣108,450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主文第四項得假執行。但被告阮秋源、方雅婷、方俊彥 、方雅雯如以新臺幣122,25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本判決主文第五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方舜元如以新臺幣25,950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主文第六項前段得假執行,但被告方焜澤如以新臺幣4,9 5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本判決主文第六項後段 得假執行,但被告方焜澤如按月以新臺幣9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主文第七項前段得假執行,但被告方焜猛如以新臺幣3,6 3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本判決主文第七項後段 得假執行,但被告方焜猛如按月以新臺幣7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主文第八項前段得假執行,但被告郭寶雲如以新臺幣3,5 7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本判決主文第八項後段 得假執行,但被告郭寶雲如按月以新臺幣6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主文第九項前段得假執行,但被告阮秋源、方雅婷、方 俊彥、方雅雯如以新臺幣4,03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本判決主文第九項後段得假執行,但被告阮秋源、方雅 婷、方俊彥、方雅雯如按月以新臺幣7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主文第十項前段得假執行,但被告方舜元如以新臺幣856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本判決主文第十項後段得 假執行,但被告方舜元如按月以新臺幣1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方雅婷、方俊彥、方雅雯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於民國107年間為地政機關辦理地籍圖重測,當時經地政人 員告知,始知悉原告所有土地界址在被告建物内部,原告所 有系爭土地分別遭被告所有之建物無權占用,占用位置及面 積如附圖所示,並有現場照片可證,妨害原告依所有權使用 系爭土地之權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 訟。被告之無權占有行為,依通常之社會觀念,係屬受有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使原告受有損害。系爭土地自111 年1月起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600元,被告各自占用面 積如附圖所示,請求被告拆除之面積,以及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金額計算式詳如原證6。並聲明:㈠被告方焜澤應將坐 落於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臺南市新化地政事 務所113年1月17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面積1.16平方公尺)、B部分(面積8.85平方公尺) 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㈡被告方焜猛 應將坐落於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C 部分(面積7.35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 空返還原告。㈢被告郭寶雲應將坐落於臺南市○○區○○段000地 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D部分(面積7.23平方公尺)之地 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㈣被告阮秋源、方 雅婷、方俊彥、方雅雯應將坐落於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E部分(面積8.15平方公尺)之地上物 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㈤被告方舜元應將坐落 於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F部分(面 積1.73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原 告。㈥被告方焜澤、方焜猛、郭寶雲、被告阮秋源、方雅婷 、方俊彥、方雅雯即方德沼之繼承人、方舜元各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8,181元、6,007元、5,909元、6,661元、1,414元, 及自原告113年3月21日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該書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各給付原告160元、118元、 116元、130元、28元。㈦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㈧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方雅婷、方俊彥、方雅雯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 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其餘被告則答辯稱:被告係因107 年地政機關辦理地籍圖重測,後因土地重測前後界址或有變 更、地籍圖年久破損、或由於天然地形改變、人為界址移動 、或由於測量儀器之精密度提高等土地發生增減為不可避免 之事實,此非因被告故意或重大過失逾越地界,且當初被告 之建物建築當時尚無發生土地與其上建物「非同屬一人」之 情形,而係因地籍圖重測而產生被告之建物與土地各異其主 ,此時應得類推適用民法第876條之規定,視為有地上權之 設定。準此,應認被告就系爭土地之利用有合法正當權源, 並非無權占有,自也不構成不當得利。縱認被告有占用原告 系爭土地之情事,惟占用之面積僅為33平方公尺,然原告主 張需拆除部分顯為系爭建物之主結構一部分,而系爭建物迄 今已建築逾數十年,若將上開部分拆除,尚需考量不損系爭 建物本身,非但技術上甚為困難,其拆除費用亦所費不貲, 且若不慎損及系爭建物之主結構牆面之整體性,將使系爭建 物失去支撐之效用,對於系爭建物之結構安全影響甚大,原 告縱拆除被告越界占用部分、取回33平方公尺之土地,能否 解除套繪以建築房屋尚有疑義,但必然導致系爭建物有所毀 壞,難認原告有何增加經濟上效益或拆除之必要性,被告多 次向原告提議以金錢補償之方式解決紛爭,均遭原告拒絕, 而堅持拆除被告建物,可見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 少而被告所受損失甚大,有權利濫用、損害社會經濟之情形 ,已違誠信原則,不應准許。系爭99之1號及99之2號房屋係 於70年間興建完成、331建號房屋係於80年間興建完成、99 之4號房屋及99之5號係於81年間興建完成,上開建物均係在 被告所有之土地範圍内興建完成。直到107年間辦理地籍重 測時,因位移現象而肇生本件於重測後占用系爭土地之結果 ,惟此非兩造事前所能預期,原告係於70年即買受系爭土地 ,卻在107年間始知悉上開建物占有部分系爭土地。是被告 占有系爭土地自始既非無權占有,原告縱以其地籍圖重測後 之系爭土地所有權為其所有,依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7 01號判決意旨,僅屬被告越界使用問題,原告依法僅能以相 當之價額請求購買該越界部分土地,不得遽行請求拆屋還地 。系爭99之1號、99之2號、331建號、99之4號、99之5號房 屋,現由被告自住使用,仍有相當經濟利用價值。被告所有 之上開建物占用系爭土地部分形狀狹長,原告在拆除建物收 回土地後所能獲得之利益有限,相較於被告為此須將系爭99 之1號、99之2號、331建號、99之4號、99之5號房屋之牆面 或本體予以部分拆除,除支出拆除及復建所需費用外,在過 程中將損及上開建物整體結構基礎支柱及承載力,若強行拆 除更可能造成倒塌或修復困難而無法繼續居住使用,對於系 爭房屋及相鄰建物之居住使用者之人身安全及財產權構成潛 在危險性,被告勢必將耗資整修系爭建物其餘未拆除部分。 原告固主張可先進行補強及修復之工程費用再予以拆除,惟 被告須負擔鉅額之拆除修復、補強費用上百萬元,原告所得 利益極少,而被告所受之損失則高達被原告所得利益之十餘 倍。是原告縱取回上開房屋占用之土地,因利用空間有限, 所得取回之財產上利益,相較於被告現況使用之整體房屋財 產價值而言甚微,衡量兩造整體利用效能、經濟利益、人身 安全及相鄰屋居住者之安全與財產權、社會成本等當事人利 益及公共利益之考量,依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原告不得請 求拆除占用系爭土地之上開建物。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 行之聲請均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等負擔。如受不利之判決 ,准供擔保免予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請求拆屋還地部分: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以無權 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 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 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 ,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 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1552第號民事判決同 此見解)。  ⒉查:   ⑴原告主張上情,並提出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謄本、現場 照片為證,並有本院履勘筆錄暨照片及受本院囑託測量繪 製之臺南市新化地政事務所113年1月17日所測字第112012 2866號函附之113年1月17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本判決附 圖)可以參佐。依此,原告主張之其所有系爭土地其上有 被告的建物如附圖所示之占有情形,應屬信實而可採之。   ⑵被告對於其等建物有如附圖之占有情形固不爭執,然否有 有無權占有情事,並執前詞為辯,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應 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乃:    ①被告雖認為本件係因重測等因素所導致,應類推適用民法第876條規定,因此被告並非無權占有云云,惟被告對於其所主張因107年地政機關辦理地籍圖重測,後因土地重測前後界址或有變更、地籍圖年久破損、或由於天然地形改變、人為界址移動、或由於測量儀器之精密度提高等土地發生增減等情,並未舉證以實之,本院無以憑認虛實;又所謂「類推適用」,乃案件事實與法定案型類似性之認定,而將法定案型之規定效果比附援引到「法無明文」的系爭案件,亦即類推適用乃指比附援引,即將法律於某案例類型A所明定之法律效果,移轉適用於法律所未設規定之案例類型B之上;換言之,此乃因「法律漏洞」(有關法律漏洞之概念,詳參「法學方法論〈Methodenlehre der Rechtswissenschaft〉」,Karl Larenz著,陳愛娥譯,93年5月初版5刷,五南圖書出版股份有限公司出版,第281-290頁),即法律就某項法律問題本應積極設其規定,但漏未設規定,故基於其類似性,將A案例類型之法律效果適用於B案例類型之謂(有關類推適用之概念,詳參陳愛娥譯,前揭書,第290-300頁)。簡言之,類推適用,係就法律未規定之事項比附援引與其性質相類似之規定,加以適用,為基於平等原則及社會通念以填補法律漏洞的方法,倘無法律漏洞,自不生類推適用而補充之問題。被告並未說明我國現行法律規範相對於本件原因事實狀態有何法律漏洞的情形?又本件事實與民法第876條規定有何類推適用的基礎?亦未見被告有所敘理,況被告就其論證此部分法學方法運用之前提事實本未舉證,已如前述。則被告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876條規定,並非無權占有云云,委難採納。    ②被告認為本件拆除建物技術上甚為困難,損及主結構對 於建物結構安全影響大,被告多次提出金錢補償遭拒, 堅持被告拆除建物,實有權利濫用,違反誠信原則;又 依民法第796條、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701號判決 意旨,原告僅能請求價購,不能請求拆除云云。按民法 第148條規定:「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 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 實及信用方法。」,固揭櫫權利濫用禁止、誠實信用之 原則。然所謂權利濫用,係指外觀上徒具權利行使之形 式,實質上違背法律之根本精神,亦即與權利之社會作 用及其目的相背馳者而言;所謂誠信原則,係指一切法 律關係,應各就其具體之情形,依正義衡平之理念加以 調整,以求其妥適正當者而言。原告依據民法前揭規定 ,排除其他人之無權占有,回復其權利完整狀態,乃屬 合法、正當、妥適之權利行使,並無權利濫用之情甚明 。且原告援引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為我國民法物 權編就權利主體之物權(所有權)保障的重要權能規範, 原告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本對於系爭土地享有法律保 障的占有使用收益等權益,被告尚且無法證明其占有之 合法權源,則原告依前揭法律規定實現其權利,核屬正 當允適,難認有違反誠信之問題。被告所執之辯,容有 誤會,無從為其有利之判斷。    ③被告認為拆除成本與原告利益差十餘倍,且損及建物結 構基礎及承載力,更可能造成倒塌或修復困難,對安全 、財產有潛在危險,依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原告不得 請求拆除云云,惟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 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更時,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 事人利益,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但土地所有 人故意逾越地界者,不適用之。為民法第796條之1所明 定。其立法理由謂:「對於不符合第796條規定者,鄰 地所有人得請求移去或變更逾越地界之房屋。然有時難 免對社會經濟及當事人之利益造成重大損害。為示平允 ,宜賦予法院裁量權,爰參酌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80 0號判例,由法院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之利益,例如 參酌都市計畫法第39條規定,考慮逾越地界與鄰地法定 空地之比率、容積率等情形,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 變更,以顧及社會整體經濟利益,並兼顧雙方當事人之 權益。」衡以原告請求被告拆除地上物之占有面積各自 分別為1.16平方公尺、8.85平方公尺、7.35平方公尺、 7.23平方公尺、8.15平方公尺、1.73平方公尺,總共為 34.47平方公尺,較之被告之建物總面積所占比例尚非 巨大,於社會整體經濟利益影響甚微。至被告所稱損及 結構基礎及承載力,可能造成倒塌等節,均為被告一方 之詞,未有提舉任何證據證明之,自不能以其片面主張 憑為認定是否有民法第796條之1適用之基礎。是被告此 部分答辯,亦難為其有利之判斷。  ⒊綜上,被告之建物分別有如附圖編號A、B、C、D、E、F所示 之占有事實,被告既無法舉證證明其等有何占有系爭土地之 合法權源,亦無可妨礙或阻卻原告所有權權能行使之事由, 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分別拆除該等地 上物,並將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原告請求不當得利部分: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所得請求返還之範圍, 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故無權占有他人房屋,可能獲得 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應屬社會通常之觀念。又按城市地方房 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 為限,而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並有準用,亦為土地法第105條 、第97條第1項所明定。而所謂土地之總價額,是指土地所 有人依土地法申報之地價即法定地價,此於平均地權條例施 行地區,是指地政機關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土 地所有人在公告申報期間內自行申報之地價,而建築物價額 則依該管縣、市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 、土地法第148條、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 所謂年息百分之10為限,乃指基地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 非必須照申報價額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且尚須斟酌基地之 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 益、彼等關係及社會感情等情事,以為決定。 ⒉查:   ⑴被告分別無權占有原告所有如附圖所示編號A、B、C、D、E 、F之土地,已如前述,被告分別受有占有使用該土地之 利益,致原告受有無法使用土地之損害,為不當得利,依 上說明,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分別被告給付起 訴前5年即107年9月12日起算至交還如附圖所示編號A、B 、C、D、E、F部分土地之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 屬有據。   ⑵系爭土地於107年迄今之申報地價分別為每平方公尺1,360 元、1,440元、1,600元、1,920元,有該土地申報地價查 詢資料在卷可憑(調字卷第23頁;訴字卷第35、37頁)。 再者,系爭土地坐落在安定區海安段,附近道路、商家商 店情形、交通及生活機能等節,有卷附原告提出、被告不 爭執之GOOGLE MAP資料可參(訴字卷第110、115-121頁) 。本院審酌系爭土地附近之繁榮程度及利用情形,認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金額,應以系爭土 地各年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6計算為適當。   ⑶基此,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 請求自107年9月12日起至113年3月14日止,被告方焜澤應 給付4,952元,被告方焜猛應給付3,636元,被告郭寶雲應 給付3,576元,被告阮秋源、方雅婷、方俊彥、方雅雯應 給付4,031元,被告方舜元應給付856元(計算式詳如附表 一至五所示),及自原告113年3月21日變更聲明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被告方焜澤、方焜猛、方舜元、郭寶雲部分自11 3年3月23日起,被告阮秋源、方雅婷、方俊彥、方雅雯部 分自113年8月12日起(按被告阮秋源、方雅婷、方俊彥、 方雅雯為方德沼之繼承人而繼承此債務,屬公同共有債務 性質,無從分視,其等此部分債務涉及送達期日計算者, 均應以上該書狀送達最後一位繼承人即被告方雅婷之翌日 起算;下同),均至返還該等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予原告之 日止,被告方焜澤應按月給付96元,被告方焜猛應按月給 付71元,被告郭寶雲應按月給付69元,被告阮秋源、方雅 婷、方俊彥、方雅雯應按月給付78元,被告方舜元應按月 給付17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一至五所示),即屬有據(原 告113年3月21日變更聲明狀繕本之送達回執及送達證書可 參:訴字卷第97、101、103、105頁);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⑷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 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 第1項本文、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上述依不當得 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方焜澤應給付4,952元,被告方焜 猛應給付3,636元,被告郭寶雲應給付3,576元,被告阮秋 源、方雅婷、方俊彥、方雅雯應給付4,031元,被告方舜 元應給付856元部分,並無給付之確定期限,則原告就此 部分請求被告分別自原告113年3月21日變更聲明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被告方焜澤、方焜猛、方舜元、郭寶雲部分自11 3年3月23日起,被告阮秋源、方雅婷、方俊彥、方雅雯部 分自113年8月1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為法之所許,應予准許。 ⒊綜上,原告本於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上所述 之不當得利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 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綜上所述:  ⒈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方焜澤應將坐落於 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16平方公尺)、B 部分(面積8.85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 空返還原告,被告方焜猛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 號C部分(面積7.35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 地騰空返還原告,被告郭寶雲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 示編號D部分(面積7.23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 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告阮秋源、方雅婷、方俊彥、方雅雯 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E部分(面積8.15平方公 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被告方舜 元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F部分(面積1.73平 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均有 理由,應予准許。  ⒉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方焜澤應給付原告4,952 元及自113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被告方焜猛應給付原告3,636元及自113年3月2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郭 寶雲應給付原告3,576元及自113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阮秋源、方雅婷、方 俊彥、方雅雯應給付原告4,031元及自113年8月1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方舜元應給 付原告856元及自113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被告方焜澤、方焜猛、方舜元、郭 寶雲部分自113年3月23日起,被告阮秋源、方雅婷、方俊彥 、方雅雯部分自113年8月12日起,均至返還該等無權占有系 爭土地予原告之日止,被告方焜澤應按月給付原告96元,被 告方焜猛應按月給付原告71元,被告郭寶雲應按月給付原告 69元,被告阮秋源、方雅婷、方俊彥、方雅雯應按月給付原 告78元,被告方舜元應按月給付原告17元,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 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 其支出之訴訟費用。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 費用。但共同訴訟人於訴訟之利害關係顯有差異者,法院得 酌量其利害關係之比例,命分別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 第8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審酌兩造之勝敗比例,以及原 告敗訴部分為附帶之請求,認本件訴訟費用應全部由被告負 擔。 六、本判決主文各項原告勝訴部分,乃所命給付之價額、金額均 各未逾500,000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 之規定,應各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陳明願供擔保宣 告假執行,僅在促請本院注意,毋庸為准駁諭知。另本院依 到庭被告之聲明,並就未到庭之被告部分依職權,分別酌定 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 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失所依附,應併駁回之。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1項、第389條第 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盧亨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南市○○路0段000號 )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彭蜀方  附表一(年份:民國;幣別:新臺幣) 坐落土地: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占有人:被告方焜澤 占有範圍:如附圖編號A、B部分 不當得利期間:①起訴前5年:自107年9月12日起至112年9月11日止 ②112年9月12日起訴後至113年3月14日止(參照原證6) 不當得利期間 申報地價 (元/平方公尺) 占有面積 (元/平方公尺) 年利率 原告對土地之權利範圍 計算式及不當得利金額 (元) 自107年9月12日起至108年12月31日止,共15個月又18天 1,360 10.01 6% 全部 10.01×1,360×6%×(15/12+19/365)=1,064,元以下四捨五入 自109年1月1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止,共2年 1,440 10.01 6% 全部 10.01×1,440×6%×2=1,730,元以下四捨五入 自111年1月1日起至112年12月31日止,共2年 1,600 10.01 6% 全部 10.01×1,600×6%×2=1,922,元以下四捨五入 自113年1月1日起至113年3月14日止,共2個月又14天 1,920 10.01 6% 全部 10.01×1,920×6%×(2/12+14/365)=236,元以下四捨五入 合計 4,952 自113年3月15日起按月給付 1,920 10.01 6% 全部 10.01×1,920×6%×1/12=96,元以下四捨五入 附表二(年份:民國;幣別:新臺幣) 坐落土地: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占有人:被告方焜猛 占有範圍:如附圖編號C部分 不當得利期間:①起訴前5年:自107年9月12日起至112年9月11日止 ②112年9月12日起訴後至113年3月14日止(參照原證6) 不當得利期間 申報地價 (元/平方公尺) 占有面積 (元/平方公尺) 年利率 原告對土地之權利範圍 計算式及不當得利金額 (元) 自107年9月12日起至108年12月31日止,共15個月又18天 1,360 7.35 6% 全部 7.35×1,360×6%×(15/12+19/365)=781,元以下四捨五入 自109年1月1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止,共2年 1,440 7.35 6% 全部 7.35×1,440×6%×2=1,270,元以下四捨五入 自111年1月1日起至112年12月31日止,共2年 1,600 7.35 6% 全部 7.35×1,600×6%×2=1,411,元以下四捨五入 自113年1月1日起至113年3月14日止,共2個月又14天 1,920 7.35 6% 全部 7.35×1,920×6%×(2/12+14/365)=174,元以下四捨五入 合計 3,636 自113年3月15日起按月給付 1,920 7.35 6% 全部 7.35×1,920×6%×1/12=71,元以下四捨五入 附表三(年份:民國;幣別:新臺幣) 坐落土地: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占有人:被告郭寶雲 占有範圍:如附圖編號D部分 不當得利期間:①起訴前5年:自107年9月12日起至112年9月11日止 ②112年9月12日起訴後至113年3月14日止(參照原證6) 不當得利期間 申報地價 (元/平方公尺) 占有面積 (元/平方公尺) 年利率 原告對土地之權利範圍 計算式及不當得利金額 (元) 自107年9月12日起至108年12月31日止,共15個月又18天 1,360 7.23 6% 全部 7.23×1,360×6%×(15/12+19/365)=768,元以下四捨五入 自109年1月1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止,共2年 1,440 7.23 6% 全部 7.23×1,440×6%×2=1,249,元以下四捨五入 自111年1月1日起至112年12月31日止,共2年 1,600 7.23 6% 全部 7.23×1,600×6%×2=1,388,元以下四捨五入 自113年1月1日起至113年3月14日止,共2個月又14天 1,920 7.23 6% 全部 7.23×1,920×6%×(2/12+14/365)=171,元以下四捨五入 合計 3,576 自113年3月15日起按月給付 1,920 7.23 6% 全部 7.23×1,920×6%×1/12=69,元以下四捨五入 附表四(年份:民國;幣別:新臺幣) 坐落土地: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占有人:被告阮秋源、方雅婷、方俊彥、方雅雯 占有範圍:如附圖編號E部分 不當得利期間:①起訴前5年:自107年9月12日起至112年9月11日止 ②112年9月12日起訴後至113年3月14日止(參照原證6) 不當得利期間 申報地價 (元/平方公尺) 占有面積 (元/平方公尺) 年利率 原告對土地之權利範圍 計算式及不當得利金額 (元) 自107年9月12日起至108年12月31日止,共15個月又18天 1,360 8.15 6% 全部 8.15×1,360×6%×(15/12+19/365)=866,元以下四捨五入 自109年1月1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止,共2年 1,440 8.15 6% 全部 8.15×1,440×6%×2=1,408,元以下四捨五入 自111年1月1日起至112年12月31日止,共2年 1,600 8.15 6% 全部 8.15×1,600×6%×2=1,565,元以下四捨五入 自113年1月1日起至113年3月14日止,共2個月又14天 1,920 8.15 6% 全部 8.15×1,920×6%×(2/12+14/365)=192,元以下四捨五入 合計 4,031 自113年3月15日起按月給付 1,920 8.15 6% 全部 8.15×1,920×6%×1/12=78,元以下四捨五入 附表五(年份:民國;幣別:新臺幣) 坐落土地: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占有人:被告方舜元 占有範圍:如附圖編號F部分 不當得利期間:①起訴前5年:自107年9月12日起至112年9月11日止 ②112年9月12日起訴後至113年3月14日止(參照原證6) 不當得利期間 申報地價 (元/平方公尺) 占有面積 (元/平方公尺) 年利率 原告對土地之權利範圍 計算式及不當得利金額 (元) 自107年9月12日起至108年12月31日止,共15個月又18天 1,360 1.73 6% 全部 1.73×1,360×6%×(15/12+19/365)=184,元以下四捨五入 自109年1月1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止,共2年 1,440 1.73 6% 全部 1.73×1,440×6%×2=299,元以下四捨五入 自111年1月1日起至112年12月31日止,共2年 1,600 1.73 6% 全部 1.73×1,600×6%×2=332,元以下四捨五入 自113年1月1日起至113年3月14日止,共2個月又14天 1,920 1.73 6% 全部 1.73×1,920×6%×(2/12+14/365)=41,元以下四捨五入 合計 856 自113年3月15日起按月給付 1,920 1.73 6% 全部 1.73×1,920×6%×1/12=17,元以下四捨五入

2024-10-17

TNDV-113-訴-409-20241017-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拆屋還地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3號 上 訴 人 邱紹發 訴訟代理人 許嚴中律師 被上訴 人 邱博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4月3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8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於113年9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 費用負擔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將坐落花蓮縣○里鎮○○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 A)、(B)部分地上物(面積分別為45.27平方公尺、100.19平方公 尺)拆除,並將該占用土地部分騰空返還上訴人。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有之門牌號碼花蓮縣○○鎮○○○○○○○○ 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無權占用伊所有同鎮○○段(下 稱○○段)OOOO地號土地(下稱OOOO地)如附圖編號(A)、(B) 、(C)所示範圍(該3範圍土地上之地上物,下分別稱A地上 物、B地上物、C地上物,並合稱系爭地上物),依民法第76 7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拆除系爭地上物並將占用土 地部分返還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1044地及伊所有之○○段OOOO地號土地(下稱 OOOO地)係自原為邱氏家族五大房共有之前玉里鎮○○段(下 稱○○段)OO之1地號土地(下稱分割前OO之1地)分割出,伊 父親邱仕茂在民國51年7月間於其上興建系爭房屋,其餘各 房亦於分割前OO之1地上建有房屋。93年間該土地共有人( 含兩造)協議以「房屋坐落基地為現址分割」(下稱系爭約 定),僅因事後分割登記有誤,致交換持分後發生土地與房 屋所有權人不一致情形,但兩造就此已成立默示分管協議。 縱認無系爭約定存在,伊亦有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規定適 用而為有權占用。又上訴人迄今始訴請拆屋還地,為權利濫 用等語置辯,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將C地上物拆除及命兩造各供擔保分別 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不服 提起上訴,並聲明:原判決不利部分廢棄;上廢棄部分,被 上訴人應將A、B地上物拆除並將該占用土地部分騰空返還上 訴人。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至被上訴人敗訴部分 未據其上訴,已確定,非本件審理範圍)。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64頁、第143頁、原審卷第480 至481頁、第23頁,並做文字之適當修正):  ㈠本案邱氏家族成員所屬各大房資料如見本院卷第85頁、第131 頁表格所示。分割前75之1地原為邱氏家族即「邱雲祥」( 下稱大房)、「邱雲開」(下稱二房)、「邱雲麟」(下稱 三房)、「邱雲相」(下稱五房)、「邱雲亮」(下稱六房 )等五大房所有祖產。93年4月5日經四大房(當時六房持分 已全部出賣給三房)後輩協議分割,並委由土地代書呂玉珍 辦理分割登記,於93年6月17日分割成○○段OO之1(下稱分割 後OO之1地)、OO之27、OO之28、OO之29地號土地,其分割 線平直且幾近平行。上開土地分割登記過程中,四大房並未 請地政機關測量「分割前土地」上各房現存房屋之相關位置 。 ㈡○○段OO之28地號土地於93年9月21日再分割為○○段OO之28、OO 之30、OO之31地號土地。○○段OO之30地號土地於94年8月11 日分割為○○段75之30、75之36地號土地。分割後OO之1地、○ ○段OO之27、OO之28、OO之29、OO之30、OO之31、OO之36地 號土地於95年11月5日經地籍圖重測後,各編為1044地、104 7地、○○段1048、1054、1052、1053、1049地號。 ㈢分割後OO之1地(即OOOO地,面積為523.37平方公尺,見原審 卷第23頁土地登記謄本),上訴人於93年8月19日向被上訴 人、邱仕煊、邱順保、邱紹財、邱紹煥、邱德旺、林雲英等 共有人以買賣為登記名義取得應有部分而成為該地之唯一所 有權人。 ㈣○○段OO之27地號土地(即OOOO地號),被上訴人於93年9月17 日向上訴人、邱仕煊、邱順保、邱紹財、邱紹煥、邱德旺、 林雲英等以買賣為登記名義取得應有部分而成為該地之唯一 所有權人。 ㈤未辦保存登記之系爭房屋坐落於1044、1047地上(占用1044 地部分《即系爭地上物》面積如附圖所示,其中A地上物占用 面積為45.27平方公尺、B地上物為100.19平方公尺、C地上 物為20.79平方公尺,合計共166.25平方公尺),由被上訴 人父親邱仕茂所起造,於51年7月1日裝設電錶、73年6月30 日裝設水錶,房屋稅起課年月為77年1月,現由被上訴人登 記為稅籍名義人。 ㈥1047地及○○段1046地號國有土地上,有系爭房屋、邱紹煌所 有之○○104號房屋、邱群書所有之○○105號房屋,該3間房屋 共用同一水泥空地。另被上訴人與邱紹煌、邱群書均屬大房 之親戚。 ㈦1044地旁之東北、西側,分別有上訴人向國有財產署購得之○ ○段1042、1045地號土地,其中上訴人所有之○○106號呈L型 房屋即坐落在1044地及○○段1042地號土地上,該屋與系爭房 屋間有一空地存在,現為上訴人使用中。 五、本院之判斷:  ㈠分割前OO之1地共有人(即四大房後輩)於93年協議分割土地 時未成立系爭約定;縱認有成立,亦為後約定所取代:  1.按契約須當事人相互為意思表示趨於一致而成立,即雙方之 要約與承諾之內容於客觀上趨於一致,及主觀上有與他方意 思表示結合而生統一法律效果之締約意思。倘當事人意思表 示未達於一致,契約未成立生效(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 第1928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上訴人抗辯其(大房)於93年4月5日清明節時與上訴人( 五房)、邱仕煊、邱紹財、邱順保、邱紹煌、邱群書等人於 ○○105號房屋內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協議分割分 割前OO之1地並成立系爭約定,協議書原本當場交由上訴人 辦理分割事宜(見原審卷第98至99頁),固舉①證人邱順保 (三房)證述:93年清明節我、兩造、邱仕煊、邱紹昌、邱 紹興、邱紹財在○○105號協議分割土地,系爭協議書是我執 筆,內容是就地現狀現址分割避免拆屋還地,如有短差金錢 補足。包含上訴人在內大家簽名後,我交給邱紹煌,他說他 交給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49至152頁)、②證人邱紹興 (二房)證述:93年清明節我、兩造、邱群書、邱紹煌、邱 紹財、邱紹昌、林雲英、邱順保、邱仕煊、邱紹發有開會協 議談好現址現況分割,有簽系爭協議書,上訴人有同意,大 家都有簽名,邱順保當場將協議書拿給上訴人等語(見本院 卷第161至163頁)、③證人邱紹煌(大房)證述:我們家族 在邱群書家中有做過分割決議,在場的人堂兄弟加起來10多 位,約定按照房屋坐落位置進行現狀現址分割,協議結果就 是沒有拆屋還地問題。當天有簽立系爭協議書,各大房都有 簽名(見原審卷第342至343頁)、④證人邱群書(大房)證 述:93年4月5日清明節在我家有開會,當天有做分割協議書 ,兩造都有在場,結果是現狀現址分割,每戶房屋都不用拆 除,各房代表都有簽名。現在大家房子坐落情況不是按當時 協議書內容等語(見原審卷第348至349頁)之證詞為佐。  3.然而,被上訴人既未提出其與上開證人所謂之系爭協議書書 面資料,且上訴人否認當時有簽名並稱土地共有人全體未成 立系爭約定,僅約定以持分比例方式為分割。倘如被上訴人 所述當時確有成立系爭約定,為何不辦理土地房屋鑑界後再 按系爭約定為分割分配,以避免日後發生爭執。況證人呂玉 珍亦證稱:分割前OO之1地號土地分割事宜是我辦的,印象 中有好幾個人來找我辦分割,是按比例分割,我是依照他們 講的哪一塊分給誰來登記,沒有人拿出手寫分割協議書,當 時有分割草圖,有當場跟在場人確認說哪一塊給誰,新的權 狀有交給各共有人,他們把權狀拿出來討論,我記得現場對 分配的土地沒有意見。我沒有到過現場,所以不知道土地上 有無房屋,一般來說,照持分比例才公平,否則需要協議書 ,我是按照各共有人持分比例計算面積去辦理分割登記,沒 有人有意見(見原審卷第372至376頁)並提出辦理本案收件 簿資料及分割前OO之1地土地登記謄本(見原審卷第383至39 5頁),是被上訴人所述已簽立系爭協議書及成立系爭約定 之情並不能證明。退步言之,縱認有系爭約定存在,亦因共 有人其後採依持分比例方式分割而被取代。是以,本院審酌 上開事證,認分割前OO之1地共有人(即四大房後輩,含兩 造在內)於93年協議分割土地時並未成立系爭約定,或因被 取代而失其效力。  ㈡兩造間就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部分並未成立默示分管協 議,本件亦無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規定適用:  1.按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將 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 之人時,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人 與土地受讓人間,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 各共有人,對於他共有人因分割而得之物,按其應有部分, 負與出賣人同一之擔保責任。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第825 條定有明文。共有人於共有物分割以前,固得約定範圍而 使用之,但此項分管行為,不過暫定使用之狀態,與消滅共 有而成立嶄新關係之分割有間,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應 解為有終止分管契約之意思,故共有物分割確定時,先前共 有人間之分管契約,即生終止之效力。共有人在分管之特定 部分土地上所興建之房屋,於共有關係因分割而消滅時,該 房屋無繼續占用土地之權源。且因共有人間互負擔保義務, 不因分割共有之土地,而與地上物另成立租賃關係,此與民 法第425條之1規範意旨,係為解決同屬一人所有之土地及其 上房屋由不同之人取得所有權時之房屋與土地利用關係,其 目的在於房屋所有權與基地利用權一體化之體現,以保護房 屋之合法既得使用權,而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 關係之情形尚有不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09號判決 意旨參照)。  2.查系爭房屋及邱氏家族各房所建房屋坐落於分割前OO之1地 上之情況(見上開不爭執事項㈠、㈤、㈥、㈦,上開①至④證人所 述)固可能係基於當時各共有人間分管契約約定而為有權占 用。然該土地既已於93年4月5日經共有人協議分割並委由土 地代書呂玉珍辦理而於93年6月17日完成分割登記,依上開 說明,原分管契約於共有物分割完成後即生終止效力,兩造 間無從依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規定另行成立法定租賃關係 。另被上訴人已稱參與協議分割之人後來也沒有再約定自己 房子占用到分割後別人土地時該如何處理(見本院卷第142 頁),且花蓮縣玉里地政事務所曾於95年間就1044地等土地 為測量並確認系爭房屋占用事實,上訴人於95年10月20日、 97年3月12日兩次分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上訴人拆遷系爭 房屋(見原審卷第129、131頁),由此可見上訴人以積極行 為反對上開分管契約於分割後繼續發生效力,是本件自無被 上訴人所述兩造間已成立默示分管協議之情,亦無民法第42 5條之1第1項規定適用,即堪認定。  ㈢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拆除A、B地上 物及騰空返還占用之土地為有理由,非權利濫用:  1.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 148條所定權利之行使,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旨在 限制權利人行使權利,專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若當事人 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苟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 的,即不受該法條規定之限制。  2.查兩造原為分割前OO之1地共有人之一(見原審卷第391頁土 地登記謄本),上訴人、被上訴人於93年間因分割及買賣原 因分別單獨取得1044地、1047地所有權(過程如上開不爭執 ㈠至㈣)。被上訴人除保有1047地所有權外,其所有之系爭地 上物占用1044地(參上開不爭執事項㈤、附圖所示)面積將 近3分之1(計算式:166.25平方公尺÷523.37平方公尺)並 占用該土地中心部位,顯已妨害上訴人可完整使用土地利益 ,上訴人基於所有權人地位欲收回使用而請求被上訴人拆屋 還地,自非屬專以損害被上訴人為目的,且無證據顯示上訴 人收回1044地再行利用之經濟價值,低於被上訴人拆除A、B 地上物所受之損害,故上訴人訴請拆屋還地,乃屬權利之正 當行使,難認有何權利濫用之情,故被上訴人此部抗辯,並 無理由。  3.是以,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拆除 A、B地上物並騰空返還,為有理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 應將A、B地上物拆除並將該占用土地部分騰空返還予上訴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此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 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 第一、二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均與本院心證之形成,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再加以論述,併 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劉雪惠 法 官 廖曉萍 法 官 鍾志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蔣若芸

2024-10-17

HLHV-113-上易-23-20241017-1

重上國
臺灣高等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國字第2號 上 訴 人 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 法定代理人 林芳儀 訴訟代理人 林洲富律師 江苡銘律師 被 上訴 人 中山醫療社團法人 法定代理人 陳福民 訴訟代理人 蔡鴻斌律師 吳秉霖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0 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國字第1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3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原為私立中山醫院合夥人所共有。因醫療法修正 ,中山醫院於民國95年10月20日依醫療法第38條規定改設為 醫療社團法人即伊,各社員同意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無償移 轉予伊作為抵繳出資額續供醫療使用,於96年3月4日伊資本 額為新臺幣(下同)5億2190萬2710元,分為270股,復於97 年3月27日再抵繳增資提高為5億2963萬4602元,分為274股 ,伊對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增加為285分之274(下稱系爭應有 部分)。系爭土地原登記面積為1371㎡,詎上訴人於110年10 月14日逕將系爭土地辦理面積更正為1343㎡,較原有面積減 少28㎡,而發生伊實定資本額及必要財產之市場公允評價之 減損,以當期公告土地現值計算,受有1558萬6274元之損害 。爰依土地法第68條第1項及國家賠償法(下稱國賠法)第2 條第2項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1558萬6274元,及自土地 登記損害賠償請求書送達翌日(即111年4月7日)起算法定 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 不服,提起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抗辯略以:系爭土地登記面積錯誤,係因66年間臺北 市政府地政處測量大隊(現改制為土地開發總隊)辦理地籍 圖重測時,面積計算錯誤所致,屬原測量錯誤純係技術引起 ,伊於110年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條規定逕為更正登記 ,合法回復系爭土地真實權利登記,且被上訴人係因贈與無 償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面積更正後,應有狀態並未受實際 損害,而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已將系爭應有部分更正登記前之 97至110年溢繳地價稅款共計57萬2362元退還與被上訴人, 故被上訴人並未受有損害;另被上訴人之社員係以系爭土地 應有部分抵繳出資額,基於債之相對性,被上訴人不得以其 社員之社員權與出資額受損害為由,向伊請求損害賠償;又 縱令被上訴人得請求損害賠償,應參酌醫療法第38條第3項 但書,以系爭土地無償移轉前原規定地價或前次移轉現值為 計算基礎等語。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 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86至187頁,並由本院依卷證 為部分文字修正):  ㈠、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於96年10月間,取得系爭土 地應有部分270/285,嗣於97年8月11日再取得應有部分4/28 5,累計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74/285。   ㈡、中山醫院因醫療法修正,於95年10月20日改設為醫療社團法 人即被上訴人。其社員以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抵繳增資股款, 被上訴人因而累計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74/285。   ㈢、系爭土地於66至67年間重測後,登記面積為1371㎡。 ㈣、上訴人以110年10月14日大安字第128790號登記案辦竣系爭土 地面積更正登記,並以110年10月18日北市大地測字第11070 15079號函,通知被上訴人「發現旨揭地號土地(即系爭土 地)登記面積與計算面積相較超出法定容許誤差,函請土地 開發總隊查調相關圖籍資料、檢測現況及案涉都市計畫樁位 並以圖解地籍圖數值化資料套核相關圖籍資料結果,查係前 測量大隊於66年間辦理地籍圖重測時面積計算有誤所致,屬 原測量錯誤純係技術引起者,應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 條規定辦理面積更正」等內容,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登記 面積由1371㎡更正為1343㎡,減少28㎡。 四、本院之判斷: ㈠、因登記錯誤遺漏或虛偽致受損害者,由該地政機關負損害賠 償責任。但該地政機關證明其原因應歸責於受害人時,不在 此限。已辦地籍測量之地區,發現錯誤,原測量錯誤純係技 術引起,得由登記機關逕行辦理更正。另前項第一款所稱原 測量錯誤純係技術引起,指原測量錯誤純係觀測、量距、整 理原圖、訂正地籍圖或計算面積等錯誤所致,並有原始資料 可稽。土地法第68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條第1項第1 款、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惟所謂「登記錯誤」,依土 地登記規則第12條規定,係指登記之事項與登記原因證明文 件所載內容不符者而言。本件被上訴人於64年5月10日就系 爭土地所為之重測面積登記,係依據64年5月5日收件第2808 號,土地測量局重測土地地積計算表清冊所載,謄載於土地 登記簿謄本上,兩者均記載為491㎡,並無不符,有土地登記 簿謄本及土地地積計算表在卷可查。被上訴人於土地登記簿 上所登載面積,既與登記原因證明文件即土地測量局之重測 土地地積計算表所載相符,自無所謂登記錯誤之可言(最高 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379號判決參照)。 ㈡、查前臺北市政府地政處(下稱前地政處)於100年12月20日更 名為臺北市地政局(下稱地政局),前臺北市政府地政處測 量大隊(下稱前測量大隊)於94年9月6日與臺北市土地重劃 大隊整併為臺北市政府地政局土地開發總隊(下稱土地開發 總隊),前測量大隊於66年至67年間辦理地籍圖重測,臺北 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後,標示變更為臺北市○○區○○ 段0○段00(即系爭土地)及00-0地號土地,面積分別為1371 ㎡及5㎡。上訴人嗣於110年間,辦理逾期未辦繼承登記土地圖 簿面積不符清理計畫時,發現系爭土地登記面積與計算面積 相較,超出法定容許誤差,以110年5月21日北市大地測字第 1107007756號函(下稱上訴人110年5月21日函文)請土地開 發總隊查明,經土地開發總隊查調相關圖籍資料、檢測現況 及案涉都市計畫椿位,並以圖解地籍圖數值化資料套核相關 圖籍資料結果,發現係前測量大隊於66年間辦理地籍圖重測 時,面積計算錯誤所致,故原測量錯誤之原因純為技術引起 者,並有重測前後地籍圖、地籍調查表等原始資料可稽,依 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條規定辦理面積更正,更正前面積 為1371㎡,更正後面積為1343㎡,減少28㎡。地政局以110年10 月13日北市地發字第1107019198號函(下稱地政局110年10 月13日函文)檢送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面積計算表、土地 更正登記清冊及複丈處理結果清冊各1份,請上訴人辦理系 爭土地面積更正,並請上訴人於辦竣更正登記後通知土地所 有權人,嗣上訴人以110年10月14日大安字第128790號登記 案辦竣面積更正登記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上訴人 110年5月21日函文、地政局110年10月13日函文、上訴人110 年10月14日大安字第128790號登記案等文件在卷可查(見原 審卷第169、113至121、171至174頁),堪予認定。綜衡本 件更正登記之原委,實係前測量大隊於66年間辦理地籍圖重 測時,面積計算錯誤所致,上訴人則係按開發總隊於110年 間查調相關圖籍資料、檢測現況及案涉都市計畫椿位,並以 圖解地籍圖數值化資料套核相關圖籍資料結果,發現前測量 大隊之前開面積計算錯誤,經地政局110年10月13日函文上 訴人前開錯誤事實,上訴人始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條 規定辦理面積更正,並於辦竣後通知土地所有權人,揆以前 開說明,上訴人所辦理登記事務並無登記事項與登記原因證 明文件所載內容不符情形,上訴人係依照地政局110年10月1 3日函文檢附土地面積計算表、土地更正登記清冊、複丈處 理結果清冊等文件,獲知開發總隊於110年間查調結果,及 前測量大隊於66年間辦理地籍圖重測時面積計算錯誤等節, 依照開發總隊查調結果檢附之土地面積計算表、土地更正登 記清冊等文書,更正系爭土地面積為1343㎡,並據而辦理面 積更正之更正登記。是以,上訴人據而登載更正登記之登記 原因證明文件(即地政局函文暨檢附之土地面積計算表、土 地更正登記清冊)與登記事項結果既然完全一致(即更正系 爭土地面積為1343㎡),無不符之處,有前開函文檢附資料 、登記文件資料互核相同(見原審卷第119、121、173至174 頁),上訴人辦理本件更正登記即無所謂登記錯誤之可言。 ㈢、被上訴人雖以另案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論上訴人應負登記錯 誤之賠償責任云云。然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938號、1 10年度台上字第2526號判決意旨雖揭示「地政機關」測量錯 誤,應就其依據測量錯誤而辦理之登記結果負無過失責任( 見本院卷第216頁、原審卷第101頁),乃係指該地政機關同 時亦辦理相關測量時應併就其測量錯誤據而登記結果負賠償 責任,而本件上訴人並未辦理相關測量事務,且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上字第2526號判決之原告係以測量機關之土地開發 總隊為共同被告,則該案事實即與本件事實不一致,無從比 附援引,況本件之測量錯誤機關為前測量大隊即改制後之土 地開發總隊,與上訴人(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雖均隸屬 於臺北市政府地政局轄下之地政機關,然兩機關乃屬相互獨 立之行政機關,有臺北市政府地政局組織規程及臺北市政府 地政局土地開發總隊組織規程可按,本件上訴人地政事務所 辦理本件更正登記既無登記錯誤可言,而係另一地政機關土 地開發總隊因測量錯誤致生本件錯誤登記,乃被上訴人得否 依土地法第68條第1項規定,向該地政機關土地開發總隊請 求賠償之問題,上訴人並非依前開規定應負登記錯誤賠償責 任之地政機關。至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裁定110年度台上大 字第3017號揭示之「因登記錯誤遺漏或虛偽致受損害者,除 非該地政機關能證明其原因應歸責於受害人,否則即應負損 害賠償責任,不以登記人員有故意或過失為要件。」,係就 該案「甲主張因虛偽登記致受損害之情形,乙地政事務所是 否應依前開負損害賠償責任」之基礎事實為裁判,基礎事實 既與本件事實不同,亦難論為本件認事用法之依據,併予陳 明。 五、綜上,上訴人於系爭土地登記簿上所登載更正面積,既與登 記原因證明文件即開發總隊查調結果檢附之土地面積計算表 、土地更正登記清冊等文書一致,本件上訴人並無登記錯誤 ,亦未辦理本件相關測量事務,而係另一地政機關土地開發 總隊測量錯誤致生錯誤登記,是否應由土地開發總隊負損害 賠償責任之問題,則被上訴人依土地法第68條第1項及國賠 法第2條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558萬6274元,及自土 地登記損害賠償請求書送達翌日(即111年4月7日)起算法 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15 58萬6274元本息,並附條件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 理由。自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 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王唯怡 法 官 湯千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奕伃

2024-10-16

TPHV-113-重上國-2-20241016-1

簡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確認界址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91號 上 訴 人 蔡育凌 訴訟代理人 蔡桓文律師 被 上訴人 柯吉傳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林秀娟 複 代理人 温嘉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界址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4月 27日本院潮州簡易庭112年度潮簡字第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3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原判決主文所載「確認」均更正為「確定」。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次按所謂因定不動產界線之訴訟,係指不動產之經界不明,或就經界有爭執,而求定其界線所在之訴訟而言,性質上屬於形成之訴。原告提起此訴訟時,祇須聲明請求法院定其界線之所在即可,無須主張特定之界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簡上字第16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件上訴人在原審請求「確認」上訴人所有坐落屏東縣琉球鄉花矸段191地號與同段173-3、173-4、185-1地號土地之經界;嗣於本院審理時,當庭以言詞變更為請求「確定」上開土地之經界(詳下述,見本院卷第297至298頁),核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非屬訴之變更追加,合先敘明。 二、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 規定,於簡易訴訟第二審程序準用之。本件被上訴人柯吉傳 (下逕稱其名)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及本院主張:上訴人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分別與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下逕稱國產署)管理之同段173-3、173-4地號土地、柯吉傳所有之同段185-1地號土地相毗鄰(如附表一所示,與191地號下合稱系爭土地;如單指其一,則以其地號稱之)。191地號前於民國104年間進行土地調解分割複丈時,經當時屏東縣東港地政事務所派員告知191地號與173-3地號之界址點約在現場路燈處,且173-3地號地底為溝渠,惟上訴人於112年6月1日開挖173-3地號地底,卻未發現有任何溝渠存在,應係104年間土地複丈及進行圖根點補建時,圖根點位移產生偏差所致,而與現地籍圖之界址位置相差約80公分(即為先位聲明);另上訴人自行套繪104年前及現行之地籍圖,發現界址點編號5988之位置偏差約45公分(即為備位聲明),爰求為確定等語(上訴人所有之191地號與蔡育郎所有之同段191-1地號土地間之界址,經原審判決後,因上訴人未上訴而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被上訴人部分:  ㈠國產署則以:上訴人所述都是自己片面套繪,應依原判決所 認即現行地籍線為系爭土地之界址等語置辯。  ㈡柯吉傳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原判決確認上訴人所有之191地號與國產署管理之173-3地號 經界為原判決附圖所示D-E點之連接實線,確認上訴人所有 之191地號與柯吉傳所有之185-1地號經界為原判決附圖所示 E-F-G之連接實線,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 判決廢棄。㈡⒈先位聲明:①確定191地號與173-3、173-4地號 間界址如原判決附圖所示D-K-L-B-M-N之連接線;②確定191 地號與185-1地號間界址如原判決附圖所示N-O-F-G之連接線 。⒉備位聲明:①確定191地號與173-3地號間界址如原判決附 圖所示D-A1-B1-M1之連接線;②確定191地號與185-1地號間 界址如原判決附圖所示M1-C1-F-G之連接線。國產署則聲明 :上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主張其所有之191地號與國產署管理之173-3、173-4地 號、柯吉傳所有之185-1地號相鄰;191地號於83年5月7日重 測前登記為同鄉琉球段31-5地號;173-3、173-4地號均分割 自同段173地號,於83年5月9日重測前均登記為同鄉琉球段1 362地號;185-1地號分割自同段185地號,於79年11月14日 重測前登記為同鄉琉球段30地號等情,業據其提出地籍圖謄 本、土地登記第一、二類謄本等件為證(詳如附表一,見原 審卷第17至22、27至41、32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土 地登記簿及屏東縣地籍異動索引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39 至155、165至173頁),堪信為真實。  ㈡按所謂因定不動產界線之訴訟,係指不動產之經界不明,或就經界有爭執,而求定其界線所在之訴訟而言,性質上屬於形成之訴;原告提起此訴訟時,祇須聲明請求定其界線之所在即可,無須主張特定之界線,縱原告有主張一定之界線而不能證明,法院仍不能以此駁回其訴;亦即法院可不受兩造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得本於調查之結果,定雙方不動產之經界(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868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相鄰兩土地之具體界址何在,如有圖地相符之地籍圖可稽,固以地籍圖為準,惟地籍圖如不精確,且兩造對界址各有主張時,亦非以當事人之指界位置為唯一之認定標準,則應秉持公平之原則,依下列判斷經界之資料,合理認定之:⒈鄰接各土地之買賣契約或地圖。⒉經界標識之狀況(經界路、經界木、木樁、基石、埋炭等)。⒊經界附近占有之沿革(房屋、廚房、廁所、自來水管、水溝之位置)及系爭土地之利用狀況。⒋登記簿面積與各土地實測面積之差異。又按已辦地籍測量之地區,因地籍原圖破損、滅失、比例尺變更或其他重大原因,得重新實施地籍測量。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土地所有權人應於地政機關通知之限期內,自行設立界標,並到場指界。逾期不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者,得依左列順序逕行施測:一、鄰地界址。二、現使用人之指界。三、參照舊地籍圖。四、地方習慣,土地法第46條之1、第46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及同法第47條授權中央地政機關所訂之地籍測量實施規則規定,地籍圖重測旨在以較科學之方法,更新之測量技術和儀器,普收測量整理實效,而使地籍登記趨於正確,以杜糾紛(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42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核屬定不動產經界之訴,上訴人雖分列先位聲明及備位聲明,然本院不受上訴人主張順序之拘束,本於調查之結果,定系爭土地之經界。經查:  ⒈原審於111年12月5日會同兩造及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下稱 國測中心)人員到場鑑定測量時,上訴人及柯吉傳等人亦分 別至現場指界界點,上訴人並於現場噴漆標示為A、B、C三 點後,囑託國測中心人員進行測量鑑定,有原審勘驗筆錄及 現場照片可稽(見原審卷第291至301頁)。經該中心使用精 密電子測距經緯儀,在191地號附近檢測屏東縣東港地政事 務所測設之圖根點,經檢測無誤後,以各圖根點為基點,分 別施測系爭土地位置及附近各界址點,並計算其坐標值輸入 電腦,以自動繪圖儀展繪於鑑測原圖上(同地籍圖比例尺1/ 500),然後依據屏東縣東港地政事務所保管之地籍圖、地 籍調查表等資料,展繪本案有關土地地籍圖經界線,與前項 成果核對檢核後,測定於鑑測原圖上,作成比例尺1/500鑑 定圖,即原判決附圖。其鑑定結果乃認:圖示黑色連接實線 係地籍圖經界線,其中D-E-F-G連接實線係191地號與173-3 、185-1地號間之地籍圖經界線位置。圖示A--B--C紅色連接 虛線係上訴人實地指界位置,A、B、C點實地為噴漆;圖示K 、L、M、N、O點係A--B--C紅色連接虛線與地籍圖經界線及 延長線之交點等情,有原審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國測中心 111年12月29日測籍字第1111555722號函暨檢送之鑑定書暨 鑑定圖、112年3月6日測籍字第1121555216號函暨檢送之鑑 定圖可稽(見原審卷第297至301、307至311、343至345頁) 。本院審酌國測中心使用精密儀器鑑測,並已參照地籍圖、 地籍調查表及宗地資料等之數值化成果而為測定,並非僅片 段依賴單一資料為測定,且兩造於勘驗均有在場表示意見, 是上開鑑定結果應屬客觀可採。  ⒉依191、185-1、173-3、173-4地號登記面積分別為178.59平 方公尺、90.83平方公尺、1940.29平方公尺、20.39平方公 尺,有土地登記第一、二類謄本、鑑定圖可稽(見原審卷第 21至22、29至32、327、345頁),而上訴人所主張之界址, 即原判決附圖所示D-K-L-B-M-N-O-F連接虛線,經核算191、 185-1、173-3、173-4地號之面積分別為271.98平方公尺、4 6.41平方公尺、1893.54平方公尺、18.16平方公尺,顯與土 地重測前之191、185-1、173-3、173-4地號各登記面積有相 當之差異,甚且上訴人所有之191地號較登記面積增加93.39 平方公尺,而柯吉傳所有之185-1地號則較登記面積減少44. 42平方公尺、國產署管理之173-3、173-4地號則面積分別減 少46.75平方公尺、2.23平方公尺,有鑑定圖為憑(見原審 卷第345頁),足認上訴人所指界之位置,將使191地號面積 增加甚多,並使其餘相鄰之185-1、173-3、173-4地號面積 因而減少甚鉅,對被上訴人而言顯失公平,難認可採,應認 191地號與173-3地號之界址為原判決附圖所示D-E點之連接 實線、191地號與185-1地號經界為原判決附圖所示E-F-G之 連接實線,方為合理。  ⒊至上訴人主張,據其祖父生前告知191地號與173-3地號之界址點,其於112年6月1日開挖173-3地號地底並無溝渠,故認現行地籍線應有所誤,而為前開主張等語,惟查,191地號前於82年7月19日辦理地籍圖重測,經地政調查人員通知當時191地號所有人蔡秋金到場指界,並同意如附圖所示點位544、543(即符號A、B)參照舊地籍圖施測,點位545(即符號I)另定期協助指界,有82年7月19日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表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19頁)。嗣於103年6月9日辦理191、192地號土地分割時,係經地政調查人員通知斯時土地所有人蔡秋金到場以點位$1、$2、$3(即符號2、4、6)等塑膠樁為界標指界,有103年6月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複丈處理結果清冊為佐(見原審卷第211至215頁)。經核上開2次重測前後之地籍圖,系爭土地相對位置、地籍線形狀均大致相符,縱上訴人其個人之記憶屬實,然乏其他積極證據足資佐證本件系爭土地圖根點有何錯置,而影響系爭土地之指界判斷等情,故難採認。  ⒋況依屏東縣東港地政事務所函復略以:191、173-2地號附近 之圖根點源於83年度屏東縣琉球鄉地籍圖重測區,其圖根點 測量係依據內政部編印「數值法地籍圖重測作業手冊」第五 張圖根測量一、二、三點,其重測區內之測量工作委由國測 中心辦理,重測區測量成果經公告30日確定後,移交本所辦 理土地複丈工作。因原有圖根點部分遺失,本所依據圖根補 建方法,於104年辦理全面性圖根補建工作,經檢測無誤後 納入土地資訊WEB版管理平台管理;依據現有土地複丈資訊 作業WEB版之管理圖根點辦理191、173-3地號之鄰近圖根點 為圖根點BB006、BB007二點等語,有屏東縣東港地政事務所 113年1月8日屏港地二字第1120500233號函暨附件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105至115頁),且經本院調取系爭土地各次複 丈資料,足徵點位543、544、545、6156之座標自100年8月5 日起迄今均未改變(詳如附表二),足徵於104年辦理全面 性圖根補建工作,亦未異動系爭土地實際之界址點座標。況 依國測中心函復略以:本案補充鑑定圖上Q11、Q15及Q21等 點位,係以BB006、HA58-2及BB007等圖根點為基點,所測設 之圖根點,故補充鑑定圖上之D-E-F經界線,若以BB006及BB 007等圖根點進行測繪,其結果仍與採用上述Q11、Q15及Q21 等圖根點測繪結果相同;BB006坐標之縱座標(N)為000000 0.448、橫坐標(E)為185337.099;BB007坐標之縱座標(N )為0000000.246、橫坐標(E)為185309.903等語,有國測 中心113年4月29日測籍字第1131333082號函、113年5月2日 測籍字第1131333236號函可參(見本院卷第197至200頁), 屏東縣東港地政事務所亦函復:BB006、BB007、Q11、Q15、 Q21係同屬TWD67座標系統的圖根控制點;地籍圖上D-E-F經 線亦為TWD67座標系統的界址座標點,依同樣的座標系統辦 理測繪,D-E-F經線與地籍圖並無不同等語,有屏東縣東港 地政事務所113年5月8日屏港地二字第1130001034號函(見 本院卷第201頁),是上訴人前開主張,亦非有據,自無可 採。  ⒌總上各情以參,原判決所認系爭土地之界址,即原判決附圖所示D-E-F-G連接線,與191、185-1、173-3、173-4地號重測前之登記面積相比對結果,登記面積均相同,並未因重測而發生變動,堪認原地籍線界址之位置與兩造之權利狀態較為相符。再衡諸測量技術、使用儀器之精密度及複丈時誤差之配賦等因素,認191地號與173-3地號之經界為原判決附圖D-E點之連結實線,191地號與185-1地號之經界為原判決附圖E-F-G點之連接實線,並據此計算之土地面積與土地重測前登記面積一致,並無差異。綜合審酌上開情事,並兼衡兩造權益及考量社會經濟利益之維護等一切情狀,認191、185-1、173-3、173-4地號之界址應以原判決附圖D-E點之連結實線,191地號與185-1地號之經界應以原判決附圖E-F-G點之連接實線,較為合理且公平。 五、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訴請確定系爭土地間之界址,為如上 訴先、備位聲明,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原判決認定191地 號與173-3地號經界為原判決附圖所示D-E點之連接實線,19 1地號與185-1地號經界為原判決附圖所示E-F-G之連接實線 ,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 上訴。又本件上訴人所提為確定經界之形成訴訟,非確認之 訴,爰依職權將原判決主文所載「確認」均更正為「確定」 ,以臻明確。 六、按確認界址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上訴人不 服原判決所認定之土地界址,而提起本件上訴,雖於法有據 ,然被上訴人之應訴係因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其進行訴訟 自為伸張或防禦權利所必要。上訴人所主張之界址並非可採 ,本院酌量上開情形,認應由上訴人負擔本件上訴訴訟費用 ,較為公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定,諭知如主文 第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已提出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0條 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怡先           法 官 劉佳燕                   法 官 沈蓉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鄒秀珍 附表一: 編號 所有權人 (管理人) 土地地號 (屏東縣琉球鄉花矸段) 重測前土地地號 (屏東縣琉球鄉琉球段) 1 上訴人 191地號 31-5地號 2 被上訴人柯吉傳 185-1地號 30地號 3 被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173-3地號 1362地號 4 被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173-4地號 1362地號 附表二: 編號 測量日期 土地地號 測量原因 點位543 點位6156 點位544 點位545 備註 Y座標 X座標 Y座標 X座標 Y座標 X座標 Y座標 X座標 1 100年8月5日 173-3等地號 分割 0000000.540 185261.770 - - 0000000.210 185263.320 - - 原審卷第205頁 2 103年6月9日 191等地號 分割 0000000.540 185261.770 0000000.811 185262.658 0000000.210 185263.320 0000000.670 185277.480 原審卷第213至214頁( 點位6156此時暫訂為界址點$1) 3 103年6月20日 185-1等地號 分割 - - - - 0000000.210 185263.320 0000000.670 185277.480 原審卷第209頁 4 104年間 191、173-3地號 圖根補建 - - 0000000.811 185262.658 0000000.210 185263.320 0000000.670 185277.480 本院卷第115頁 5 111年9月8日 185-1、191-1、173-3地號 - 0000000.540 185261.770 0000000.811 185262.658 0000000.210 185263.320 0000000.670 185277.480 原審卷第185至191頁 6 113年5月1日 191、173-3地號 - 0000000.540 185261.770 0000000.811 185262.658 0000000.210 185263.320 0000000.670 185277.480 本卷院第205至211頁

2024-10-16

PTDV-112-簡上-91-20241016-1

簡上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字第23號 上 訴 人 許偉宗 訴訟代理人 蘇銘暉律師(法扶律師) 被 上訴人 許敏宗 訴訟代理人 邱聰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9 月30日本院臺東簡易庭110年度東簡字第16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合議庭於113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經 查,被上訴人起訴時請求上訴人應將坐落臺東縣○○鄉○○段00 0地號土地(重測前地號:海端段613-6地號,下稱系爭土地 )上之如附圖三所示代號A建物(即門牌號碼臺東縣○○鄉○○ 村○○00○0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面積288平方公尺)及代號E 廁所(面積7平方公尺)拆除。經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後 ,因臺東縣關山地政事務所辦理112年度臺東縣海端鄉海端 段地籍圖重測,本院乃於重新實施地籍測量後之同年12月11 日,會同兩造及地政人員至現場履勘,被上訴人嗣依該次測 量結果,最後變更聲明請求:上訴人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 附圖一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20.23平方公尺)、編號B部分 (面積156.07平方公尺)、編號C部分(面積22.46平方公尺 )、編號D部分(面積14.52平方公尺)等地上物【下合稱系 爭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占用之土地返還被上訴人(見 本審卷二第162頁、第163頁),核屬不變更訴訟標的,僅補 充事實上之陳述,於法並無不合。 二、按當事人於第二審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如不許其 提出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6 款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本院始依民法第425條之1之規定, 辯以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B、D部分等地上物,與被上訴人 其後所取得之系爭土地間有租賃關係,係屬於二審提出新攻 擊防禦方法。審酌此部分之抗辯攸關上訴人是否得拒絕拆除 系爭地上物,如不許於本院提出,對其有顯失公平之虞,是 依上開規定,應准許其提出,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上訴人為坐落系爭土地上之系爭 地上物事實上處分權人,上訴人之系爭地上物無合法權源占 有系爭土地,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地上物並返還系爭土地。  ㈡並聲明:上訴人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系爭地上 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占用之土地返還被上訴人。 二、上訴人抗辯以:  ㈠系爭土地及其上系爭地上物原同屬兩造父親許再得所有,嗣 先後讓與相異之人即兩造,依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自應推 定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與伊所有之系爭地上物間,在系爭 地上物足堪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存在。是伊並非無權占有 ,被上訴人之請求為無理由。  ㈡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 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 :上訴駁回。 四、兩造經協議後將下列事實列為不爭執事項(見本審卷二第13 3頁至第136頁、第164頁,並由本院依相關卷證為部分文字 修正),爰採為本判決之基礎事實: ㈠許再得於82年12月6日起取得重測前海端段613-3地號土地( 含系爭土地)之完整所有權。  ㈡重測前海端段613-3地號土地(含系爭土地)於89年11月30日 由許再得贈與其子即兩造兄弟許榮元,許榮元於92年1月7日 將613-3地號土地分割出613-6地號土地(即系爭土地),嗣 於93年12月6日贈與系爭土地給被上訴人,並於同年月16日 完成登記。  ㈢連秀美於80年5月26日向許再得、訴外人胡珠玉承租系爭土地 ,在其上興建如附圖二編號F、G所示之房屋、地上物(下合 稱連秀美所建地上物)使用,租期自80年5月26日至85年5月 25日。85年5月25日租賃期間屆滿後,連秀美將其原始興建 之前揭房屋、地上物全部以26萬元出售。 ㈣依海端鄉公所85年8月8日函文記載,許再得與連秀美於85年8 月5日前之某日就租賃事件成立調解,並經本院審核准予核 定。 ㈤上訴人目前用以占用系爭土地之系爭地上物之內部、外觀之 現狀,如原審卷第16頁、第77頁及本審卷一頁318至334上方 照片之112年12月19日現場勘驗照片所示。 ㈥上訴人目前用以占用系爭土地之系爭地上物,坐落系爭土地 之地號、範圍、面積如本審卷一頁356之複丈成果圖(即附 圖一)所示;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共計313.28平 方公尺。  ㈦連秀美所建地上物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範圍、面積,如本審 卷一頁357之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二編號F、G部分)所示, 面積共計118.34平方公尺。至連秀美所興建房屋之外觀如原 審卷頁195照片所示。  ㈧臺東縣○○鄉○○村○○00○0號門牌(即系爭地上物所編釘門牌) 初編日期為94年6月23日。 ㈨門牌號碼臺東縣○○鄉○○村○○00○0號於94年6月24日創立新戶, 許再得列為戶長,許敏宗(被上訴人)曾於該址設籍,且曾 擔任此址戶長,許榮元、許秋香等許再得其他子女亦曾設籍 於此,而許偉宗(上訴人)則不曾設籍在此。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將 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 之人時,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人 與土地受讓人間,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 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揆其立法意旨謂:「土地 及房屋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惟房屋性 質上不能與土地分離而存在。故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 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將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 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時,實務上見解(最高法 院48年台上字第1457號裁判、73年5月8日73年度第5次民事 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認為除有特別約定外,應推斷土地受 讓人默許房屋受讓人繼續使用土地,但應支付相當代價,故 其法律關係之性質,當屬租賃。為杜爭議並期明確,爰將其 明文化。又為兼顧房屋受讓人及社會經濟利益,明定當事人 間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除有反證外,推定有租賃關係,其 期限不受第449條第1項20年之限制。爰增訂第1項。」。是 以,民法第425條之1之增訂乃以上開判例意旨及法理而予以 明文化。若房屋及土地轉讓之事實,發生於上開規定施行前 ,即與上開判例意旨或法理相符,非不得以該判例或法理為 基礎,推斷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 人與土地受讓人間,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土地 所有人應許房屋保有者或受讓者使用土地。又上開規定雖以 「所有權讓與」為明文,然未辦登記建物因無法辦理所有權 移轉登記,而僅得以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受讓人所取得之事 實上處分權,較之所有權人之權能,實屬無異,依上開法條 立法意旨,所謂「所有權讓與」,解釋上應包括就無法辦理 所有權登記之土地或建物受讓事實上處分權之情形,始符法 意。且房屋受讓人與土地受讓人間得成立租賃關係者,須以 該房屋於土地或房屋讓與時業已存在,並具相當之經濟價值 為要件(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344號、99年度台上字第 1723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508號裁判意旨可參)。  ㈡經查:  1.連秀美於80年5月26日向許再得、訴外人胡珠玉承租系爭土 地,在其上興建如附圖二編號F、G所示之房屋、地上物使用 ;85年5月25日租賃期間屆滿後,連秀美將其原始興建之前 揭房屋、地上物全部以26萬元出售;依海端鄉公所85年8月8 日函文記載,許再得與連秀美於85年8月5日前之某日就租賃 事件成立調解,並經本院審核准予核定等節,為兩造所不爭 執(見不爭執事項㈢、㈣所示),並據證人連秀美於原審、本 院審理時證陳在卷(見原審卷第187頁;本審卷一第311頁至 第313頁),堪認為真正。而由證人連秀美於原審審理時證 稱:85年租期屆滿後,許再得要我不要拆除我蓋的鐵皮屋( 指附圖二編號F、G所示部分),他想要跟我買,所以我才去 鄉公所申請調解,在調解中達成許再得以26萬元跟我購買上 開鐵皮屋的共識等語(見原審卷第187頁),及參以證人連 秀美提出之臺東縣○○鄉○○00○0○0○○○○○0000號函上記載受文 者為連秀美、許再得2人,及該函文主旨、說明欄分別記載 「主旨:台端為租賃事件申請民事調解成立經轉請臺東地方 法院審核,准予核定,茲檢發調解書一份(如附件),請查 照。」、「說明:依據臺東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八月五日東院 耀民核仁字第一八五五五號函辦理」等節(見原審卷第195- 1頁),可知連秀美於85年間係將其所建地上物之事實上處 分權轉讓予許再得。被上訴人關於上訴人於85年以26萬元向 連秀美購買其所建地上物,買賣關係存在於上訴人與連秀美 間之主張(見本審卷二第86頁),核與事證不符,難認可採 。  2.因許再得於85年間購買取得連秀美所建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 權,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兩造均認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上之 連秀美所建地上物有事實上處分權(見本審卷二第163頁) ,及佐以證人即兩造兄弟許賢宗於本院亦證稱:許榮元於89 年間分得重測前海端段613-3地號土地(含系爭土地)後, 上訴人去使用其上連秀美所建地上物並未徵得許榮元同意, 許再得在世期間,任何人要使用該屋(指連秀美所建地上物 )都可去用等語(見本審卷二第54頁),顯見被上訴人於93 年間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時,並未取得連秀美所建地上物之 事實上處分權。又許再得於82年12月6日起取得重測前海端 段613-3地號土地(含系爭土地)之完整所有權,於89年11 月30日將之贈與給許榮元,嗣被上訴人於00年00月間取得系 爭土地之所有權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見不爭執事項㈠、㈡ )。是許再得於89年11月30日將包含系爭土地在內之重測前 海端段613-3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許榮元所有時,系爭土地 及其上連秀美所建地上物即非同屬一人所有,依上開說明, 連秀美所建地上物於得使用期限內,就被上訴人之系爭土地 推定有租賃關係存在。 3.上訴人所有目前之系爭地上物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 號A、B、C、D部分面積共計313.28平方公尺;及連秀美所建 地上物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範圍、面積,如附圖二編號F、G 部分所示,面積共計118.34平方公尺,業經本院會同兩造及 關山地政事務所勘測在卷,分別製有複丈成果圖可憑(見本 審卷一第356頁、第357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 事項㈥、㈦),應認屬實。而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D部分及編 號B部分之靠D地上物側之房間(即附圖二所示編號F、G部分 ),於連秀美80年原始興建時即已存在,嗣上訴人將其內部 裝潢改建增設房間、加裝開放式鐵皮棚架及增建鐵皮廁所, 附圖一所示編號A部分之屋頂與連秀美所建鐵皮屋之屋頂為 同一外觀等節,分據上訴人、證人連秀美於本院自承、證述 在卷(見本審卷一第311頁至第313頁),且有連秀美所建地 上物照片、現場履勘照片可憑(見原審卷第195頁;本審卷 一第318頁至第321頁、第323頁至第328頁、第330頁至第334 頁上方照片)。且依本院現場勘驗結果,附圖一編號B部分 上方為開放式鐵皮棚架,其下方靠D地上物側為連秀美所建 鐵皮屋之一部,開放式鐵皮棚架架高覆蓋於A地上物屋頂, 緊連連秀美所建地上物搭建,依附在連秀美原始興建之鐵皮 屋之後方,其中一根鐵架立於連秀美所建地上物上,有本院 現場履勘照片可考(見本審卷一第324頁、第325頁、第330 頁至第333頁照片)。該附圖一編號B部分開放式鐵皮棚架等 增建物顯已因附合而成為連秀美原始興建鐵皮屋(即附圖二 所示編號F部分)之重要成分。則附圖一編號B部分應認原均 屬連秀美所有,嗣由許再得買賣取得事實上處分權,再經許 再得讓與予上訴人,即為目前附圖一編號B部分之地上物, 則依前揭說明,就系爭土地仍有租賃關係存在。  4.上訴人在系爭土地上占有如附圖一編號C部分地上物,非由 連秀美所原始興建,為兩造所不爭(見本審卷二第163頁至 第164頁)。惟許再得係於89年11月30日將重測前海端段613 -3地號土地(含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許榮元,則上訴人之 系爭地上物就系爭土地是否有租賃關係存在,應以系爭地上 物是否為89年11月30日當時之房屋狀況定之,而非以連秀美 所建地上物為斷,縱令89年11月30日當時之房屋,業經修建 、改建,而與登記之房屋不具同一性,充其量應屬未經保存 登記房屋,依前揭說明,就系爭土地仍有租賃關係存在。本 院審酌:  ⑴因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時自陳許再得當初分產時,系爭地上 物即已存在,故建議由上訴人分得系爭土地,如此即可不必 拆除等語(見原審卷第9頁至第10頁起訴狀),足見如附圖 一編號C部分地上物於89年11月30日前即已存在。而按所謂 附屬建物,係指依附於原建築以助其效用而未具獨立性之次 要建築而言。倘增建建物缺乏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或 僅具構造上獨立性而無使用上之獨立性,並常助原建築之效 用,應由原建物所有人取得該增建建物之所有權(最高法院 111年度台上字第1859號判決、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 號判決意旨供參)。本件如附圖一編號C部分地上物位於連 秀美所建地上物後方,為半開放式,供作倉庫無法居住,其 鐵皮屋頂緊連連秀美所建地上物外牆,上方鐵皮棚頂與連秀 美所建地上物間形成走道等節,有本院現場履勘筆錄及照片 在卷(見本審卷二第313頁至第314頁、第319頁、第322頁至 第324頁)。揆諸前開說明,如附圖一編號C部分地上物結構 上與連秀美所建地上物(即如附圖二所示編號F部分)雖非 屬一體,惟其存在係為輔助上開連秀美所建地上物之使用, 如附圖一編號C部分地上物應認屬連秀美所建地上物之從物 ,而許再得斯時既為連秀美所建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 就如附圖一編號C部分地上物即有事實上處分權。  ⑵臺東縣○○鄉○○村○○00○0號門牌(即系爭地上物所編釘門牌) 初編日期為94年6月23日;門牌號碼臺東縣○○鄉○○村○○00○0 號於94年6月24日創立新戶,許再得列為戶長,許敏宗曾於 該址設籍,且曾擔任此址戶長,許榮元、許秋香等許再得其 他子女亦曾設籍於此,而許偉宗則不曾設籍在此之事實,為 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㈧、㈨)。觀諸門牌號碼臺東縣 ○○鄉○○村○○00○0號設籍資料(見本審卷二第65頁至第75頁) ,許再得夫妻及其子女許秋香、許榮元、被上訴人夫妻及其 孫子女設籍該址之日期均在被上訴人93年12月6日取得系爭 土地所有權之日後,亦徵如附圖一編號C部分地上物固興建 於89年11月30日之前,然其事實上處分權仍為許再得所有, 此與證人許賢宗於本院證述於許再得在世期間,任何人要使 用該屋(指系爭地上物,即門牌號碼臺東縣○○鄉○○村○○00○0 號房屋)都可去用等情,亦相吻合。  ⑶據此可知,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B、C、D部分地上物(即系 爭地上物)即為許榮元於89年11月30日取得包含系爭土地在 內之重測前海端段613-3地號土地所有權當時之房屋、地上 物,則兩造就此部分土地即有租賃關係存在,上訴人有繳付 租金之義務,並非無權占有。至上訴人未依租賃之性質使用 系爭土地,乃屬其租賃關係如何履行之另一問題,倘符合土 地法第103條第5款並參照民法第438條規定,被上訴人非不 得終止租約,請求收回其土地,上訴人逕行主張為無權占有 ,而請求上訴人予以拆除,即無足採。  ㈢從而,兩造就系爭地上物所占用系爭土地之部分,依民法第4 25條之1之規定,既存在租賃關係,上訴人所有事實上處分 權之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自有合法權源,被上訴人請 求拆除系爭地上物,並將所占用之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為 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 拆除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B、C、D部分地上物並返還該部分 占用之土地部分,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判上訴人敗訴 ,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 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 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憶忠 法 官 張鼎正 法 官 吳俐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鄭筑安

2024-10-16

TTDV-110-簡上-23-20241016-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41號 原 告 三山國王祀 法定代理人 張育豪 訴訟代理人 陳建勛律師 被 告 余柳淵 蕭炯珉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建雄律師 複代理人 朱宏偉律師 追加被告 張玉梅 蕭閔仁 黃燕絨 追加被告兼 訴訟代理人 蕭國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余柳淵應將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土地面積45.39平方公尺之 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占用部分之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余柳淵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萬0,950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1 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5月10日 起,至返還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 臺幣2,516元。 被告蕭炯珉、張玉梅、蕭閔仁、蕭國佑、黃燕絨應將如附圖所示 編號A部分土地面積106.64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占 用部分之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蕭炯珉、張玉梅、蕭閔仁、蕭國佑、黃燕絨應給付原告新臺 幣35萬4,640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5月10日起,至返還如附圖所示編號 A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5,911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 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查原 告原起訴請求:㈠被告余柳淵應將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 號土地上,如民事起訴狀附圖編號甲所示之未保存登記建物 拆除(門牌號碼:彰化縣○○鄉○○路○段000號,占用位置及面 積以實測為準),並將土地騰空後返還原告。㈡被告蕭炯珉 應將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上,如民事起訴狀附 圖編號乙所示未保存登記建物拆除(門牌號碼:彰化縣○○鄉 ○○路○段000號,占用位置及面積以實測為準),並將土地騰 空後返還原告。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㈣原告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嗣迭經變更訴之聲明為:㈠被告余柳淵應將 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上,如彰化縣田中地政事 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3年6月3日土丈字第58900號土地複丈成 果圖編號B所示二層樓房拆除(門牌號碼:彰化縣○○鄉○○路○ 段000號,面積45.39平方公尺),並將土地騰空後返還原告 。㈡被告余柳淵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5萬0,950元,及 自原告民國(下同)113年5月9日「民事追加被告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 自113年5月10日起,迄被告余柳淵將前項占用土地騰空返還 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516元整。㈢被告蕭炯珉、張玉 梅應自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上,如彰化縣田中 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3年6月3日土丈字第58900號土地 複丈成果圖編號所示二層樓房拆除(門牌號碼:彰化縣○○鄉 ○○路○段000號,面積106.64平方公尺),被告蕭炯珉、張玉 梅、蕭閔仁、蕭國佑、黃燕絨應將上開建物拆除,並將土地 騰空後返還原告。㈣被告蕭炯珉、張玉梅、蕭閔仁、蕭國佑 、黃燕絨應給付原告35萬4,640元(誤繕為37萬5,030元), 及自原告113年5月9日「民事追加被告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113年5月 10日起,迄被告蕭炯珉、張玉梅、蕭閔仁、蕭國佑、黃燕絨 將前項占用土地騰空返還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911 元整。㈤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原告上開擴張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係本於原告主張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同一事實 而為請求,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有共通性,而就追加、變更 前後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在審 理時得加以利用,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堪認同一,且不甚礙被 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次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 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張玉梅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緣原告張育豪於三山國王祀擔任管理人,社頭鄉保黎段462地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南邊毗鄰社 頭鄉保黎段463號土地(下稱463號土地),原為被告余柳淵 之父親余申邜(下逕稱余申邜)所有,余申邜在其所有463 號土地上興建門牌號碼彰化縣○○鄉○○路○段000號未保存登記 建物(下稱314號建物),該建物於興建時,未經原告同意 ,擅自占用系爭土地,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位置及範圍如民 事起訴狀附圖編號甲所示,面積約44.98平方公尺,嗣於99 年11月11日由被告余柳淵繼承取得463號土地及314號建物。 被告蕭炯珉之父親蕭家漢(下逕稱蕭家漢)則係未經原告同 意,擅自於系爭土地上興建門牌號碼彰化縣○○鄉○○路○段000 號未保存登記建物(下稱316號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 之位置及範圍如民事起訴狀附圖編號乙所示,面積約112.77 平方公尺,嗣經被告蕭炯珉、蕭閔仁、蕭國佑、黃燕絨繼承 取得316號建物之所有權,目前由被告蕭炯珉及其配偶張玉 梅居住使用。原告為此曾多次請求被告余柳淵拆屋還地,亦 依調解資料以存證信函告知被告蕭炯珉、蕭閔仁、蕭國佑、 黃燕絨、張玉梅等人將系爭土地歸還予原告,被告均不予理 會,竟遭被告余柳淵誣指為妨害自由,提起刑事告訴,獲以 不起訴處分結案。又經社頭鄉公所調解委員會多次與被告余 柳淵、蕭炯珉進行調解,惟調解均不成立,足見原告並無默 示同意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又被告無權使用系爭土地, 拒不返還,自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並致原告無法使用系爭土地或轉出租於他人,而受有損害 。系爭土地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6,651.2元,嗣經測繪後 ,被告余柳淵占用系爭土地部分面積為45.39平方公尺,每 年受有3萬0,190元之不當得利,被告蕭炯珉無權占用系爭土 地部分面積為106.64平方公尺,每年受有7萬0,928元之不當 得利,被告應返還原告最近5年之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拆屋還地,並返還 原告最近5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  ㈡並聲明:⒈被告余柳淵應將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上,如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3年6月3日土 丈字第589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B所示二層樓房拆除(門 牌號碼:彰化縣○○鄉○○路○段000號,面積45.39平方公尺) ,並將土地騰空後返還原告。⒉被告余柳淵應給付原告15萬0 ,950元,及自原告113年5月9日「民事追加被告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 113年5月10日起,迄被告余柳淵將前項占用土地騰空返還原 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516元整。⒊被告蕭炯珉、張玉梅 應自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上,如彰化縣田中地 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3年6月3日土丈字第58900號土地複 丈成果圖編號所示二層樓房拆除(門牌號碼:彰化縣○○鄉○○ 路○段000號,面積106.64平方公尺),被告蕭炯珉、張玉梅 、蕭閔仁、蕭國佑、黃燕絨應將上開建物拆除,並將土地騰 空後返還原告。⒋被告蕭炯珉、張玉梅、蕭閔仁、蕭國佑、 黃燕絨應給付原告35萬4,640元(誤繕為37萬5,030元),及 自原告113年5月9日「民事追加被告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113年5月10 日起,迄被告蕭炯珉、張玉梅、蕭閔仁、蕭國佑、黃燕絨將 前項占用土地騰空返還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911元 整。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則以:  ㈠被告余柳淵答辯略以:被告之派下蕭鴻樑(下逕稱蕭鴻樑) 與余申邜於62年6月4日簽立不動產預定買賣契約書,第11條 載明:「本買賣土地『位置』約定靠員集路邊現在之通路處店 口闊十四台尺深八十三台尺壹間額三一坪半買賣」、土地標 示欄記載:「社頭鄉社頭103-1地號之內,依本契約第十一 條之約定『面積』買賣」(14台尺=4.242公尺、83台尺=25.14 9公尺,面積=106.63平方公尺=32.256坪)。因當時沒有申 請地政機關鑑界,蕭鴻樑係以繩子拉線標示余申邜所買到之 位置及界線,該位置及界線如113年4月17日民事答辯一暨聲 請調查證據一狀附圖長方型紅色框線所示,將土地交付余申 邜,始致蕭鴻樑所交付之土地,有約46.48平方公尺位在系 爭土地。余申邜於上開土地買賣後,約於63年間,與蕭家漢 分別興建使用共同牆壁之314號建物及316號建物,314號建 物坐落於系爭土地已逾50年,原告至遲於76年8月28日知悉 便已知悉被告余柳淵越界建築乙情,於知悉時起迄今已有37 年,未表示異議,亦未請求被告余柳淵搬遷,應認已默示同 意314號建物占用系爭土地。原告至今始對被告余柳淵行使 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余柳淵拆屋還地,已違反誠信 原則及構成權利濫用,原告應已權利失效而不得行使,請本 院考量被告余柳淵非故意越界建築,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 利益,免除被告余柳淵拆除房屋等語。並聲明:⒈原告之訴 及追加之訴均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⒊被告如受不利 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蕭炯珉答辯略以:蕭家漢興建316號建物供其本人、其長 子蕭鴻樑及被告蕭炯珉居住,目前由被告蕭炯珉及其配偶張 玉梅居住使用。原告於104年4月間,由原告當時之管理人陳 義昌代表原告,向彰化縣社頭鄉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本件無 權占用系爭土地事件,原告與被告蕭炯珉於104年5月5日進 行第1次調解並達成協議,協議內容略為被告蕭炯珉同意於 其本人及其配偶張玉梅死亡後,願無償將系爭土地及316號 建物交還原告所有,惟該協議內容須待原告召開信徒大會追 認後,始生效力。而該協議嗣經原告召開信徒大會追認,並 於104年6月13日於彰化縣社頭鄉調解委員會進行第2次調解 ,確認原告同意將系爭土地讓被告蕭炯珉及其配偶張玉梅可 以居住使用至死亡為止,故被告之316號建物占用原告之系 爭土地,並非無權占有。且原告當時之管理人蕭銑三於76年 8月28日會同余申邜現場指界時,雙方曾對系爭土地及463號 土地間之界址有異議,經協調會調處後仍維持地籍調查表上 之界址,蕭家漢於63年間於系爭土地上興建316號建物,從 興建完成起迄今已逾50年,原告於76年8月28日已確知316號 建物建築於系爭土地上,卻未提出異議,亦未對被告提起拆 屋還地訴訟,足使被告為正當信任原告不欲對被告行使所有 物返還請求權,並請求被告拆屋還地,原告至今始為請求, 有違背誠信原則,有權利失效之適用,而不得行使。又被告 蕭炯珉與原告於104年6月4日在彰化縣社頭鄉公所達成協議 ,被告蕭炯珉同意將出租於第三人佔有使用之房屋即建物門 牌:社頭鄉社頭村員集路二段318號(下稱318號建物)之租 金,於105年1月1日起租金改由原告收取,做為上開316號建 物及318號建物使用系爭土地之代價,且318號建物無門牌號 碼,非獨立建物,而係316號建物之附屬建物,由原告收取 出租318號建物之租金,實係指316號建物及其附屬建物始用 系爭土地之代價。而318號建物之租金為每月7,500元,自10 5年1月起至113年7月止,總共租金77萬2,500元,均由原告 收取,已超過原告請求之不當得利37萬5,030元及至騰空返 還土地之日止每月6,251元,故原告不得向被告請求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並原告請求以申報移轉現值年息10%計算 不當得利之利息,實屬過高,應以申報移轉現值2%計算不當 得利之利息,方屬適當等語。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追加之 訴均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⒊被告如受不利之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㈢被告蕭閔仁答辯略以:我的長輩說系爭土地是我們的地,因 為我們從以前就住在那裡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㈣被告蕭國佑、黃燕絨答辯略以:否認占有原告之系爭土地, 我從小就居住在那裡,且地本來就是我們蕭家的祖厝等語。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㈤被告張玉梅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 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所有之314號建物 之一部分及316號建物分別占用系爭土地面積45.39平方公尺 及106.64平方公尺等語,有462號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 、463地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彰化縣地籍異動索引、戶 籍謄本、彰化縣地方稅務局房產稅稽證明書、現場照片、地 籍調查界址標示補正處裡記載表、彰化縣稅捐稽徵處地價稅 繳款書、地籍圖重測調查表、繼承系統表、土地所有權狀、 勘驗測量筆錄、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3年6 月3日土仗字第589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19至23、41至43、69至77、113、125、139至145、157至1 65、171至172、281至283、293頁),亦為被告余柳淵、蕭 炯珉所不爭執。被告蕭閔仁、蕭國佑、黃燕絨僅空言泛稱: 「我的長輩說系爭土地是我們的地,因為我們從以前就住在 那裡」、「否認占有原告之系爭土地,我從小就居住在那裡 ,且地本來就是我們蕭家的祖厝」云云,未提出任何具體事 證,以證明系爭土地為渠等所有,是被告蕭閔仁、蕭國佑、 黃燕絨之上開所辯無足憑採。而被告張玉梅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陳述意見或提出書狀爭執,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 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即應視 為自認,是原告前開主張,堪信為真實。至原告主張被告無 權占用系爭土地,其曾多次請求被告拆屋,並將系爭土地歸 還予原告,被告均不予理會,被告因此受有相當於系爭土地 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 詞置辯。茲就兩造爭點,分述如下:  ㈠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 有無理由?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 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 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 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 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 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裁判意旨參照)。  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其曾多次請求被告 拆屋,並將系爭土地歸還予原告,被告均不予理會等語,業 據其提出社頭郵局存證信函、調解聲請書在卷可證(見本院 卷第173、175頁),被告余柳淵、蕭炯珉則以原告早已知悉 314號建物越界建築於系爭土地,316號建物建築於系爭土地 ,卻未提出異議或訴訟,原告應有默示同意被告使用系爭土 地等語置辯,並提出地籍調查界址標示補正處理記載表在卷 為憑(見本院卷第73至77頁),惟地籍調查界址標示補正處 理記載表僅能證明界址標示補正之情形,尚不足以證明原告 早已知悉被告占用系爭土地,而未提出異議乙事,被告余柳 淵、蕭炯珉復未提出其他具體事證以實其說,僅空言原告早 已知悉其占用系爭土地而未提出異議云云,尚難認原告知悉 被告占用系爭土地,而未提出異議,是原告應無將系爭土地 給予被告使用之默示同意,被告余柳淵、蕭炯珉之前開所辯 ,尚不足採。被告蕭炯珉復辯稱其與原告簽立協議書,該協 議書並經信徒大會追認,確認原告同意其始用系爭土地至其 本人及其配偶死亡為止,其並未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等語,並 提出協議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7頁),惟該協議書之 協議內容第4點記載:「本協議書內容,須經甲方(即原告 )召開信徒大會追認後,始生效力。」,而信徒大會決議內 容第1點記載:「乙方(蕭炯珉先生)使用到台端母親仙逝 之後,可再繼續延續一年以後,無償將土地及房屋(門牌號 碼:社頭鄉員集路二段316號),歸還三山國王祀所有,不 得異議」,是信徒大會決議通過者,乃被告蕭炯珉得以無償 使用316號建物及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至其母親死 亡之後,並非同意被告蕭炯珉及其配偶得使用316號建物及 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到其本人及其配偶死亡為止 ,且觀三山國王祀108年信徒大會就該協議書內容所為之討 論結果,就追認是否同意該協議書,出席者均於不同意處簽 名,有協議書、三山國王祀大會決議內容、三山國王祀108 年信徒大會記錄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77、181、239頁) ,足見被告蕭炯珉與原告所簽立之協議書,未通過三山國王 祀信徒大會之追認而未生效力,被告蕭炯珉之前開所辯,尚 不足採。是被告既未能就其取得占有系爭土地,係有正當權 源之事實證明之,自屬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則原告主張被告 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而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 返還系爭土地,即屬有據。  ㈡原告是否得請求被告拆除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及編號B部分 之地上物?   ⒈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 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796條第1項本文規定土地 所有人建築房屋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逾越地界者,鄰地所有 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房屋 ,係指鄰地所有人於土地遭越界建築當時,明知而不即時反 對,不得於事後請求拆除建築物而言。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 8條之3規定,上開規定於98年民法物權編修正前土地所有人 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更其房屋時, 亦適用之;然主張鄰地所有人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者, 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倘未能證明其建築房屋時,鄰 地所有人知悉越界建築而不為反對之事實,即無該條規定之 適用。再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 移去或變更時,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 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但土地所有人故意逾越地界者,不 適用之,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前項情形,鄰地 所有人得請求土地所有人,以相當之價額購買越界部分之土 地及因此形成之畸零地,其價額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 議者,得請求法院以判決定之,此觀同條第2項準用第796條 第2項之規定亦明。且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8條之3規定, 上開規定於98年民法物權編修正前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 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更其房屋時,亦適用之。民 法第796條之1之立法理由在於對於不符合同法第796條規定 者,鄰地所有人得請求移去或變更逾越地界之房屋,然有時 難免對社會經濟及當事人之利益造成重大損害,為示平允, 而賦予法院裁量權,由法院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之利益, 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以顧及社會整體經濟利益, 並兼顧雙方當事人之權益。法院於實際個案審酌時,除顧及 公共利益外,既規定尚得斟酌當事人之利益以為綜合考量, 則法院自得平衡考量建築物所有人使用建築物之整體利益與 土地所有人使用占用土地之利益之輕重、當事人間之財產關 係等情事,而為公平之裁量。  ⒉經查,被告余柳淵辯稱原告早已知悉314號建物越界建築於系 爭土地,卻未提出異議或訴訟,迄今始請求被告拆屋還地, 有違背誠信原則,有權利失效之適用,而不得行使等語,並 提出地籍調查界址標示補正處理記載表在卷為憑(見本院卷 第73至77頁),惟查,地籍調查界址標示補正處理記載表僅 能證明界址標示補正之情形,尚不足以證明被告余柳淵未就 原告早已知悉314號建物越界建築於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 號B部分,而不即提出異議乙事,被告余柳淵復未提出其他 具體事證以實其說,僅空言原告早已知悉其越界而未即提出 異議云云,依前揭規定,自無民法第769條第1項之適用。又 被告余柳淵所有之314號建物係越界建築於系爭土地如附圖 所示B部分,其越界部分已占整體建築物將近一半之面積, 倘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B部分之314號建物之越界部分予以 拆除,勢必有損314建物之結構安全,而使314號建物陷入不 堪使用之境,有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3年6 月3日土丈字第589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佐(見本院卷 第293頁)。本院雖考量建物所有之整體利益,而認若拆除3 14號建物,將使被告余柳淵受有拆除314建物之重大損失, 惟314號建物為被告余柳淵自行使用收益,並無事涉公益之 情事存在,無論被告余柳淵究如何使用314號建物,均屬私 益之範疇,而與公益無涉,且314號建物係未經保存登記之 違章建物,此情為被告余柳淵所自認,參酌建築法第86條第 1款、第2款之規定,對於違反同法第25條擅自建造及使用者 處以強制拆除之建物均不予補償,其拆除費用由建築物所有 人負擔,顯見立法者已揭示違章建築物為法所不許,縱使將 其拆除有損及結構安全,或其修復費用過高,違章建物均無 從與合法建物受相同法規範保障。從而,314號建物既屬違 章建物,屬法所禁止而不受保護之標的,自無從與原告所有 系爭土地為合法權利之法律地位相互權衡比較,而無民法第 796條之1規定之適用。是被告余柳淵所有之314號建物占有 系爭建物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及被告蕭炯珉、張玉梅、 蕭閔仁、蕭國佑、黃燕絨所有之316號建物占有系爭土地如 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均屬無權占有,已如前述,自屬侵害 原告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甚明,且均無不予拆除之合法事由 ,則原告請求被告拆除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及編號B部分之 地上物,即屬有據。  ㈢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 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其數額則由法院參考土地申 報地價、土地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占有人使用土地之 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以為酌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 字第1831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 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10%為限;前開規定 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亦準用之,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 條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上述土地 價額係指法定地價而言。至法定地價者,依土地法第148條 規定,係指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並非指平 均地權條例第46條所規定之土地公告現值。又基地租金之數 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 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 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最高法院68年度台上 字第307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未經原告同意,亦無其他合法權源占用系爭土地 ,已如前述,被告因而獲得占有使用如附圖所示編號A及編 號B部分土地,致原告無法使用收益系爭土地而受有損害, 是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自屬有據。雖被告蕭炯珉辯稱將318號建物出租之 租金交由原告收取,作為系爭316號建物及318號建物使用系 爭土地之對價,且應按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2%計算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較為合理云云,惟觀諸被告蕭炯珉所提之感 謝狀,均係原告開立予承租318號建物之商家,而非被告( 見本院卷第315至339頁),足認318號建物之收取租金相關 事宜,與系爭316號建物無涉,是被告蕭炯珉上開所辯,尚 不足採。本院審酌系爭土地113年1月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 尺6,651.2元,被告余柳淵所有之314號建物占用系爭土地面 積合計為45.39平方公尺,被告蕭炯珉、張玉梅、蕭閔仁、 蕭國佑、黃燕絨所有之316號建物占用系爭土地面積合計為1 06.64平方公尺,及被告以314號建物及316號建物占用系爭 土地之使用情形,並參酌系爭土地面臨員集路二段,為交通 幹道,通行便利,附近有小吃攤、連鎖速食店、家電行、醫 療診所、金融機構等,生活機能良好,另斟酌被告利用系爭 土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所處位置與周邊繁榮程度等一 切情狀及現今社會經濟發展狀況,堪認原告主張按系爭土地 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尚屬妥適。 則被告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計算如下(小數點 後以四捨五入計算):  ⑴被告余柳淵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   被告余柳淵無權占用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土地,面積約45. 39平方公尺,每年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為3萬0,1 90元之不當得利(6651.2元×45.39平方公尺×10%=30,190元 ),應返還原告最近5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為15萬0 ,950元(30,190元×5年=150,950元),並應自113年5月10日 起,至返還無權占用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土地之日止,按 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為2,516元(30,190 元÷12月=2,516元)。  ⑵被告蕭炯珉、張玉梅、蕭閔仁、蕭國佑、黃燕絨所受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   被告蕭炯珉、張玉梅、蕭閔仁、蕭國佑、黃燕絨無權占用如 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土地,面積約106.64平方公尺,每年所 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為7萬0,928元之不當得利(66 51.2元×106.64平方公尺×10%=70,928元),應返還原告最近 5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為35萬4,640元(70,928元×5 年=354,640元),並應自113年5月10日起,至返還無權占用 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金額為5,911元(70,928元÷12月=5,911元)。  ㈣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自民事追加被告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最近5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之遲延利息?   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 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 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 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 有明文。   ⒉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最近5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請 求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揆諸前揭規定,原告主張 被告應給付自民事追加被告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即自113 年5月17日起(見本院卷第223至229頁)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於法尚無不合,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第179條 規定,請求被告余柳淵應將占用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土地 面積45.39平方公尺之314號建物拆除,將占用部分之土地返 還原告,並應給付原告15萬0,950元,及自113年5月1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13年5月10日起,至 返還無權占用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 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為2,516元;請求被告蕭炯 珉、張玉梅、蕭閔仁、蕭國佑、黃燕絨應將占用如附圖所示 編號A部分土地面積106.64平方公尺之316號建物拆除,將占 用部分之土地返還原告,並應給付原告35萬4,640元,及自1 13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13年 5月10日起,至返還無權占用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土地之日 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為5,911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爭點、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姚銘鴻 土地現況圖: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3年6月3日 土丈字第589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 附圖: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3年6月3日土丈字 第589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楊美芳

2024-10-16

CHDV-113-訴-341-20241016-1

店簡
新店簡易庭

確認界址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1年度店簡字第1737號 原 告 大陸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欣陸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黃金龍 訴訟代理人 陳秋華律師 何宗霖律師 林禹維律師 被 告 林若萍 林錫宏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劉錦隆律師 被 告 陳惠芳 黃山谷 洪立維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吳佩潔 被 告 黃麗明 訴訟代理人 廖本杰 被 告 蕭美華 林惠縺 賴敏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界址事件,於民國113年9月11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確定原告所有附表一第4欄編號1土地與被告黃麗明所有附表一第 3欄編號1土地之界址,如附圖M點至N點至G1點至O點至H1點至J1 點連接線。 確定原告所有附表一第4欄編號2土地與被告洪立維所有附表一第 3欄編號2土地之界址,如附圖E1點至F1點至M點連接線。 確定原告所有附表一第4欄編號3土地與被告林錫宏所有附表一第 3欄編號3土地之界址,如附圖F點至G點至H點至I點至J點連接線 。 確定原告所有附表一第4欄編號4土地與被告林若萍、林錫宏、陳 惠芳、黃山谷、洪立維、黃麗明、蕭美華、林惠縺、賴敏央共有 附表一第3欄編號4土地之界址,如附圖A點至A1點至B1點至C1點 至D1點連接線。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林若萍、陳惠芳、黃山谷、洪立維、蕭美華、賴敏央均 經合法通知,皆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所有之附表一第1欄土地(下合述時稱為原告 土地,分述則以附表一第1欄所列重測前地號稱之)與被告黃 麗明、洪立維、林錫宏分別所有之附表一第3欄中編號1至3 土地;被告林若萍、林錫宏、陳惠芳、黃山谷、洪立維、黃 麗明、蕭美華、林惠縺、賴敏央(下合稱時稱為被告,分述 時各稱其名)共有之附表一第3欄中編號4土地(下合述時稱為 被告土地,分述則以附表一第3欄所列重測前地號稱之)相鄰 ,兩造土地相鄰情形如附表一第3、4欄所示,且均位在原告 開發之青山鎮二期社區中,依原告民國00年0月間提出而於 同年8月5日經核准之青山鎮開發計畫、88年間及94年間土地 分割資料、建築線指定及雜項執照內容,原告土地乃青山鎮 各期社區開發案(下稱系爭開發案)中最先開發之道路、綠帶 及人行道,在申請取得青山鎮二期社區建築執照前,原告即 以擋土牆外緣為界於88年間分割而劃定完成,於道路網設置 後,屬於住宅用地之被告土地繼於94年間才分割而出,並逐 步興建,是兩造土地應以擋土牆外緣,乃兩造土地於111年 間地籍圖重測(下稱重測)所生界址爭議調處時原告所指即內 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13年4月10日函送鑑定圖(一)(下稱附圖 ,附圖內放大略圖誤載地號部分均予更正,如附表一第8欄 所載)所示A、B′、C′、D′、E′、F′、G′、H′、I′、J′、K′、 L′、M′、N′、O′各點之連接線(下稱原告指界連線)為界址( 兩造土地依原告指界連線在附圖上各連接點如附表一第5欄 所示),無由以被告所辯之重測後兩造土地經界線,或重測 前兩造土地經界線(均詳後述)為兩造土地界址,蓋此2界線 均較原告指界連線往道路外移,然道路位置不可能坐落被告 土地,且原告土地面積將因之較登記面積減少,而有不公平 等語。並聲明:請求確認附表一第3、4欄所示兩造相鄰土地 之界址。 三、被告辯解 (一)被告林若萍、陳惠芳、蕭美華、林惠縺部分 兩造土地界址經重測後,被告土地應朝相鄰之原告土地外移 2公尺,故應以重測後經界線即附圖A、B、C、D、E、F、G、 H、I、J、K、L、M、N、O、P、Q各點之連接線(下稱重測後 經界線)為界址(兩造土地依重測後經界線在附圖上各連接點 如附表一第7欄所示)等語。 (二)被告林錫宏部分   原告提出之青山鎮開發計畫所規劃之道路與實際施作之道路 ,套繪在地籍圖上未必相符,而重測係因地籍原圖破損、滅 失、比例尺變更或其他重大原因,且早期測量工具並未精密 、測量技術有待商榷,另土地會因地震、地層隆起、下陷、 擠壓等原因而變異位置,或增減面積。兩造土地界址應由專 業測量人員依鄰地界址及參照舊地籍圖認定,以地政機關公 告之重測測量結果為準,即以重測後經界線為兩造土地界址 等語。     (三)被告黃山谷、洪立維部分   應以重測後經界線為兩造土地界址。 (四)被告黃麗明部分   被告黃麗明所有土地及其上房屋是向原告購買,原告出售時 應有經過測量,應以重測後經界線為兩造土地界址等語。 (五)被告賴敏央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陳述。 四、查兩造土地原均為殷琪所有,原告土地係於88年7月29日自3 29、332地號分割而出,同年8月10日就使用類別變更編定為 交通用地,後由訴外人大陸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陸工 程公司)買得,再於99年9月8日因法人分割由原告取得所有 權;被告土地部分,則係於93年間326-4地號土地自326地號 分割而出,再於94年11月1日自326-4地號土地分割出被告土 地,嗣由大陸工程公司取得,復輾轉由被告買受。而經上開 分割後,兩造土地相毗鄰,相鄰情形如附表一第3、4欄所示 ,均坐落於青山鎮二期社區中。另兩造土地完成重測後原地 號刪除,重測前、後登記地號如附表一第1、3欄所示等情, 有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下稱新店地政)113年5月15日函、 異動索引表、分割原圖、土地登記謄本可據(本院卷一23-32 、141-147頁,卷○000-000、173-225、317-319、325-335頁 ),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可信為真。 五、按地政機關就土地所為之測量,純為地政機關基於職權提供 土地測量技術上之服務,將人民原有土地所有權範圍,利用 地籍調查及測量等方法,將其完整正確反映於地籍圖、複丈 成果圖、鑑定圖,初無增減人民私權之效力(司法院釋字第 374號解釋參照)。再參酌地政機關製作之地籍圖,於主管 機關逕行分割之土地,係依主管機關行政處分所定之分割線 所定;在土地所有人自行分割之土地,係按土地所有人聲請 分割登記時所定之分割線所定;於法院裁判分割時,係依法 院所為之民事確定判決所定;就其餘之土地,則係按地籍圖 製作前當時土地所有人指界而定。由此可見,地籍圖經界線 即係相鄰土地所有人界址之所在甚明,從而,除有證據足資 證明,地籍圖製作過程中存有該地籍圖所繪經界線,實與真 實之界址位置不符之情形外,尚應以地籍圖經界線作為相鄰 土地所有人界址所在之認定。查兩造土地原為殷琪所有,原 告土地先於88年7月29日分割而出,繼被告土地於93年、94 年間之接續分割,始分割完成,業如前述(四),而依新店地 政113年7月9日函所載(本院卷○000-000頁),上開93年、94 年間之土地分割,並無更動與相鄰之原告土地之經界,佐以 前揭歷次分割,均由當時土地所有權人殷琪委任之張翠琪指 界乙情,有分割原圖內土地複丈地籍調查表可憑(本院卷二3 27、331、335頁),則於分割當時就分割經界線之劃定,既 係同一人所為,分割當時信無爭議,兩造亦無爭執分割時之 指界有誤,堪認兩造土地之界線,於88年7月19日土地分割 時即已確定。 六、原告主張兩造土地乃原告本於系爭開發案,先分割出原告土 地鋪設道路完成後,再分割出被告土地作為住宅用地興建房 屋,故兩造土地真實界址應以擋土牆外緣為界等語,並指稱 重測前經界線即附圖A、A1、B1、C1、D1、F、G、H、I、J、 E1、F1、M、N、G1、O、H1、J1各點之連接線(下稱重測前經 界線,兩造土地依重測前經界線在附圖上各連接點如附表一 第6欄所示)與重測後經界線均朝道路方向外移,與真實界址 不符。查: (一)原告土地乃青山鎮二期社區內之社區通道即青山路,據原告 陳明在卷(本院卷三13頁),而青山鎮二期社區所屬之系爭開 發案之開發程序乃先建立基地內預留15公尺寬之主要道路, 以配合住宅族群之開發,有系爭開發案計畫可稽(本院卷一2 28、230頁),核與上開兩造土地分割而出之順序一致,可信 原告土地作為道路已先於被告土地上建物設置並舖設完畢。 觀諸電子地圖顯示之兩造土地實況(本院卷三29頁),原告土 地所在之青山路與被告土地相鄰一側有綠帶,另一側則除有 綠帶外,另有人行道等情,可見被告土地上建築物擋土牆外 設有綠帶。而比對原告提出之青山鎮二期社區整體規劃配置 圖(本院卷一239頁),共15公尺寬(圖面標誌為「1500」)之 道路路旁,於一側設有綠帶及人行道;對側只設有綠帶,而 只設有綠帶之該側,路旁綠帶係橫跨該規劃配置圖面上之「 財產線」,即逾15公尺之預留道路範圍外仍有綠帶設置。是 以,擋土牆外之綠帶由此系爭開發案原始規劃以觀,非可逕 認全然設置在原告土地內,而係有部分歸在住宅使用土地即 後續分割出之被告土地內,依此,能否逕依原告所指擋土牆 外緣作為兩造土地界線所在,並非無疑。 (二)又見之兩造土地所在青山鎮二期社區大陸工程公司領得之使 用執照(96店使字第323號【建築執造號碼為95店建字第54號 】)卷內「R單位壹層、貳層平面圖」(本院卷三23頁),其上 既有擋土牆之外緣即圍牆,與建築線之標示一致。原告雖據 之主張由此可證兩造土地應以擋土牆外緣為界線等語(本院 卷三15頁),惟青山鎮二期社區建造執造卷內並無指定建築 線資料,有新店地政113年8月12日函可考(本院卷二377頁) ,則上開平面圖內建築線之記載尚難認係大陸工程公司興建 當時所憑並進而依之施工完竣,自無從以擋土牆外緣在上開 使用執照卷內圖面與建築線重疊,即謂擋土牆外緣所在位置 乃指示留設道路之處,而可認以擋土牆外緣作為兩造土地界 線,則原告提出之雜項執照斷面圖(本院卷一235頁)所列擋 土牆配置情形,亦無從佐證兩造土地經界情況。 (三)基上,原告固主張擋土牆外緣乃兩造土地真實界線等語,然 依目前事證難認可採。 七、再依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函送之面積分析表(本院卷二75頁) ,依重測前經界線、重測後經界線及原告指界連線認作兩造 土地相鄰位置而計算面積,較之登記謄本之面積均有誤差, 其中以重測前經界線為兩造土地經界線,被告土地面積變動 之差異最小。雖原告主張以重測前經界線、重測後經界線為 兩造土地經界線計算後,原告土地分別較登記面積共減少49 8.1、500.55平方公尺,則以此2經界線為兩造土地界線,對 原告顯不公平等語(本院卷三9頁),然就兩造土地分割完畢 之94年分割原圖所示(本院卷二333頁),原告土地各塊均狹 長,與之比鄰者非只被告土地,以重測前經界線為兩造土地 經界線計算,被告土地面積與登記面積相較共增加8.82平方 公尺(附表一第3欄編號1至3增加共14.96平方公尺【8.06+4. 29+2.61】-附表一第3欄編號4減少6.14平方公尺),佔原告 所指上開原告土地面積減幅比例堪認極微,則對原告土地面 積之影響比例自低,原告上開主張自難憑採。 八、綜上所述,兩造土地之界線於重測前之88年7月19日土地分 割時即已確定,並無證據證明地籍圖所繪此重測前經界線, 與真實之界址位置不符,加以憑重測前經界線作為兩造土地 界線,比對登記面積,對被告變動最小,對原告影響比例亦 低。從而,兩造土地之界址確定為重測前經界線,即附表一 第3、4欄所示相鄰之原告土地與被告土地間界址應確定為第 6欄所示連接點之連接線,並判決如主文第1至4項所示。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 前段,並審酌本件確定界址事件,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 位,原告起訴於法有據,被告應訴乃伸張權利所必要,認訴 訟費用應由兩造各負擔2分之1,而被告間則依所有土地面積 加計土地屬共有者依應有部分比例折算之面積,定被告各自 負擔比例,爰諭知如主文第5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肇嘉 附表一:兩造土地(於111年11月19日為地籍圖重測【下同】登記 前、後依序為新北市新店區安坑段下城小段,同區青山 段【未標明為重測後地號者,均為重測前地號,區段同 上,下略】)及相鄰情形 欄 位 編號 1 2 3 4 5 6 7 8 原告所有土地 被告所有土地及與原告土地相鄰情形 第3、4欄所示兩造相鄰土地界線在附圖上之連接點 備註 所有權人 土地 與被告左列土地相鄰之原告土地(以重測前地號標示) 原告指界連線之連接點 重測前經界線之連接點 重測後經界線之連接點 1 329-1地號(重測後為665地號)土地 被告黃麗明 326-34地號(重測後為416地號)土地 329-1、332-1地號土地 K′、L′、M′、N′、O′ M、N、G1、O、 H1、J1 M、N、O、P、Q 附圖中放大略圖(一)之「000(000-0)」係誤載,正確應為「000(000-0)」;放大略圖(二)之「000(000-0)」、「000(000-0)」中()內地號均有誤載,正確依序應為「000(000-0)」、「000(000-0)」 2 332-1地號(重測後為666地號)土地 被告洪立維 326-35地號(重測後為415地號)土地 332-1地號土地 I′、J′、K′ E1、F1、M K、L、M 3 329-7地號(重測後為766地號)土地 被告林錫宏 326-38地號(重測後為412地號)土地 332-1、329-7地號土地 D′、E′、F′、G′、H′ F、G、H、I、J F、G、H、I、J 4 (略) 被告林若萍、林錫宏、陳惠芳、黃山谷、洪立維、黃麗明、蕭美華、林惠縺、賴敏央 326-40地號(重測後為409地號)土地 329-7地號土地 A、B′、C′ A、A1、B1、C1、D1 A、B、C、D、E 附表二: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兩造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百分比) 原告 50 被告林若萍 0.5 被告林錫宏 17 被告陳惠芳 0.5 被告黃山谷 0.5 被告洪立維 14.5 被告黃麗明 15.5 被告蕭美華 0.5 被告林惠縺 0.5 被告賴敏央 0.5

2024-10-16

STEV-111-店簡-1737-20241016-2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contact@know99.com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