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簡字第188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進祿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速偵字第2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進祿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吳進祿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已具體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經核
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1至41頁
),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花簡字第139號判
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共6罪),上訴後復經本院以110
年度簡上字第27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徒刑期間自111年3
月14日至111年11月13日縮刑期滿。被告於執行完畢5年內,
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核與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累
犯之要件相符;衡酌上開前案與本案之罪名相同,足認被告
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未因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而知所警惕,
本案犯罪之責任非難程度應予提升,且依本案犯罪情節,並
無應量處法定最低刑度之情形,即使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法定
最低本刑,亦不致使行為人所承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
罪責,即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應裁量不予加
重其刑,否則將致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就被告所犯上開之罪,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詐欺、侵占、竊盜前科(上開已構成累犯
部分不重複評價),此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與本案
同為對他人財產法益之侵害,素行非佳,其竟仍不知警惕,
不思己力賺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欠缺尊重他人財
產權之觀念;惟被告係以徒手竊取,犯罪手段仍屬平和,竊
取之財物價值非鉅(芭樂46顆,價值約新臺幣1千元),念其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業工、經濟狀況貧寒之生活狀況(見警卷第7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本件竊得之芭樂46顆,屬被告之犯罪所得,已歸還告訴
人李信全,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憑(見警卷第49頁),應
認此部分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彭師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陳映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
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周育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35號
被 告 吳進祿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進祿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花簡
字第139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共6罪,均判處有期徒
刑3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並經同法院以110年
度簡上字第27號駁回其上訴確定,上開罪刑於民國11;p/1年
11月13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吳進祿猶不知悔改,於11
3年6月17日19時許,騎乘腳踏車至花蓮縣○○鄉○○村○○街00號
對面農地(地號:大漢段0411、0412號),徒手竊取李信全
承租該農地種植之芭樂46顆(價值新臺幣1,000元),得手
後騎車逃逸,然經李信全發現上開情事,一路追趕並報警處
理,警方因而於同日19時4分許,在花蓮縣新城鄉復興路189
巷口前,逮捕吳進祿,並扣得上開芭樂46顆(已發還李信全
)。
二、案經李信全訴由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進祿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信全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花蓮
縣警察局新城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
管單、上開芭樂照片、監視器畫面截圖、警方逮捕被告時之
現場照片、租約照片、芭樂園現場照片與GOOGLE位置圖、地
籍圖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又被告前有
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矯正簡表、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0年度簡上字第27號判
決、執行案件資料表、本署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附卷可憑
,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
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罪名相同,對刑
罰之反應力薄弱,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彭師佑
HLDM-113-花簡-188-2025031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