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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9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銀龍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25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銀龍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銀龍因違反公司法等數罪,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 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者,不 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 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 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 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按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 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另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 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 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 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 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 ,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 宣告之刑之總和。而法院於裁量另定應執行之刑時,祇須在 不逸脫上開範圍內為衡酌,而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 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例外情形,並不悖於 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者,即無違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最 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410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除附表編號1「宣告刑」欄之「有期徒刑4月(5罪)」應更正 為「有期徒刑4月(6罪)」外,其餘均引用為本案之附表。  ㈡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案件,業經如附表所示之法院判處 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如附表所示編號1 所示之刑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等 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所示判決在卷 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係於如附表編 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且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係以本 院為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核與上開刑事訴訟法第 477條第1項規定相符。  ㈢揆諸前開說明,本院就如附表所示各罪,再為定應執行刑之 裁判時,自應受前開裁判所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是 本院在此量刑內部界限之範圍中,審酌受刑人犯罪之情節、 侵害法益、行為次數等情狀,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 非難及矯治之程度,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等 一切情狀,並參酌本院寄送意見調查表予受刑人,向受刑人 詢問其對於本案定應執行之刑有無意見,受刑人表示沒有意 見等情(見本院卷第19頁),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至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已執行完畢,但因與附表其餘所示未 執行之罪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則此部分屬日後執行檢察官 就本件所定應執行刑裁定於換發執行指揮書時,應如何扣抵 之問題,核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不影響本件定應執行 刑之聲請,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連弘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葉嫚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附表:受刑人張銀龍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2025-03-14

TYDM-114-聲-499-20250314-1

監簡上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假釋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4年度監簡上字第2號 上 訴 人 洪啓瑋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監獄執行中 訴訟代理人 陳韋樵 律師 住高雄市前鎮區衙東街59號 被 上訴 人 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監獄              設臺南市歸仁區明德新村1號 代 表 人 莊能杰 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18 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監簡字第36號判決不服,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 100年度嘉簡字第1618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1 年5月30日因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上訴人於上開案件執行完 畢五年內分別再犯槍砲、殺人、妨害自由及槍砲之罪,經臺 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5年度上訴字第720號判決、臺灣高等 法院臺南分院105年度上訴字第942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臺 南分院106年度上更一字第39號判決皆認定為累犯,上訴人 依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9年執更二字第789號執行指揮書入 監執行,刑期起算日期為106年2月15日,執行期滿日為125 年8月3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21年6月,已執畢有期徒刑6月 ,尚應執行徒刑21年,另上訴人自104年9月2日至106年2月1 4日止計532日羈押期間應折抵刑期。嗣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 依刑法第77條第1項之規定,以有期徒刑執行逾二分之一重 新核算上訴人得報假釋之最低應執行期間與累進處遇分數, 經被上訴人以113年3月27日南監教字第11300016700號書函 否准在案,上訴人不服,提起申訴,經被上訴人於113年5月 3日以113年申字第8號申訴決定不受理。上訴人仍不服,提 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監簡字第36號 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猶不服,遂提 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 、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三、上訴意旨略以:   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 60號裁定,法院應就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故累犯是 否加重,並非必加重,而係較靈活之可裁量事項,不應於刑 法第77條容許累犯應再多服刑達三分之二刑期。原判決忽略 上開見解,上訴人如依上開見解,不一定會被認定為累犯而 加重其刑,故亦不一定會被認定得依刑法第77條再多服刑達 三分之二刑期始得申請假釋之人。故原判決有適用法律不當 、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四、本院查: (一)原判決業已敘明立法者將累犯次數納入假釋條件規定,就累 犯之受刑人採取與一般受刑人不同之假釋標準,相較非累犯 之受刑人,其等再犯程度、惡性情節等本即有差異,法律就 此訂定不同之假釋標準,不能認為違反平等原則、比例原則 。釋字第775號解釋係闡釋刑事法官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規 定時,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係闡釋檢察官對於 刑事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需負主張及舉 證責任,此與上訴人業經確定判決認定為累犯,應依刑法第 77條第1項執行有期徒刑逾三分之二方得准予假釋等情,核 屬兩事,上訴人主張,尚有誤會。 (二)綜上所述,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經核其認事用法 並無違誤,且已明確論述其事實認定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並無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自應予以維持。上訴意旨所執 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難認為有理由,應 予駁回。 五、結論:上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彥 君 法官 黃 堯 讚 法官 黃 奕 超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 佳 芮

2025-03-14

KSBA-114-監簡上-2-20250314-1

花簡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簡字第188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進祿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速偵字第2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進祿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吳進祿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已具體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經核 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1至41頁 ),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花簡字第139號判 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共6罪),上訴後復經本院以110 年度簡上字第27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徒刑期間自111年3 月14日至111年11月13日縮刑期滿。被告於執行完畢5年內, 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核與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累 犯之要件相符;衡酌上開前案與本案之罪名相同,足認被告 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未因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而知所警惕, 本案犯罪之責任非難程度應予提升,且依本案犯罪情節,並 無應量處法定最低刑度之情形,即使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法定 最低本刑,亦不致使行為人所承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 罪責,即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應裁量不予加 重其刑,否則將致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就被告所犯上開之罪,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詐欺、侵占、竊盜前科(上開已構成累犯 部分不重複評價),此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與本案 同為對他人財產法益之侵害,素行非佳,其竟仍不知警惕, 不思己力賺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欠缺尊重他人財 產權之觀念;惟被告係以徒手竊取,犯罪手段仍屬平和,竊 取之財物價值非鉅(芭樂46顆,價值約新臺幣1千元),念其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業工、經濟狀況貧寒之生活狀況(見警卷第7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本件竊得之芭樂46顆,屬被告之犯罪所得,已歸還告訴 人李信全,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憑(見警卷第49頁),應 認此部分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彭師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陳映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 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周育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35號   被   告 吳進祿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進祿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花簡 字第139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共6罪,均判處有期徒 刑3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並經同法院以110年 度簡上字第27號駁回其上訴確定,上開罪刑於民國11;p/1年 11月13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吳進祿猶不知悔改,於11 3年6月17日19時許,騎乘腳踏車至花蓮縣○○鄉○○村○○街00號 對面農地(地號:大漢段0411、0412號),徒手竊取李信全 承租該農地種植之芭樂46顆(價值新臺幣1,000元),得手 後騎車逃逸,然經李信全發現上開情事,一路追趕並報警處 理,警方因而於同日19時4分許,在花蓮縣新城鄉復興路189 巷口前,逮捕吳進祿,並扣得上開芭樂46顆(已發還李信全 )。 二、案經李信全訴由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進祿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信全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花蓮 縣警察局新城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 管單、上開芭樂照片、監視器畫面截圖、警方逮捕被告時之 現場照片、租約照片、芭樂園現場照片與GOOGLE位置圖、地 籍圖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又被告前有 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矯正簡表、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0年度簡上字第27號判 決、執行案件資料表、本署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附卷可憑 ,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 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罪名相同,對刑 罰之反應力薄弱,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彭師佑

2025-03-14

HLDM-113-花簡-188-20250314-1

審交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23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敬元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0066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由本 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敬元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黃敬元於民國113年9月23日19時許起至翌日1時許止,在其位 於高雄市○鎮區○○○路0號3樓住處樓下飲用啤酒後,明知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仍在吐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基於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3年9月24日17時40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 日17時44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號前時,因交通違規 為警攔查,發現其有酒味,乃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 於同日18時10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 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黃敬元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 不諱,並有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 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 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本件犯行應論以累犯,且已主張被告構成 累犯之前案,及陳明被告有何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應加重其刑 之情形,惟檢察官未就前揭事項具體提出執行指揮書等證明 方法,故本院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 意旨,並考量被告之惡性及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後,認本件尚 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 上開程度之情形下,竟貿然駕駛上開車輛行駛於市區道路, 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 安全,顯未省思飲酒後駕車行為所衍生之高度潛在危險性, 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 犯罪之動機、情節、本次酒駕幸未肇事之危害程度;並考量 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9年度交簡字第143 9、2631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5月、6月確定,經接續執行後 於111年2月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及其於審理中所述之智識程度與家庭 經濟狀況(院卷第5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偉程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傳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鄭益民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2025-03-14

KSDM-113-審交易-1236-20250314-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93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徽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17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徽侯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7行補充更正為「…… 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得手後騎乘……」外,其餘均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徽侯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 前曾有如附件所載之前案裁判、執行紀錄,有臺灣新竹地方 法院110年度聲字第144號裁定書列印本、法院前案紀錄表、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等件在卷可憑, 堪以認定。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是為累犯。審酌被告本案所犯與上揭 構成累犯之前案罪質有部分係屬相同,足見其對刑罰反應力 薄弱,卷內又查無其他證據資料足認被告有因加重本刑致生 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是應認檢察官聲請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為有理由,爰依該規定加重 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㈠被告本案犯行之手段、 方式,與所生法益損害之程度;㈡被告未恪遵不得竊取他人 之物之法律誡命,任意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應予非難; ㈢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學識程度、經濟狀況,暨 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 評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其本案未扣案犯罪所得,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歐陽正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軒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表 一、現金新臺幣240元。 二、餅乾數包、水果數顆、礦泉水數瓶(具體數量不詳,合計價值約新臺幣500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1783號   被   告 王徽侯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徽侯前因竊盜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經臺 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14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6月確定,於民國113年2月1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其 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於113年8月24日1時38分許,騎乘腳踏車至高雄市○○區○○路0 00巷00號之5高雄市殯葬管理處第一殯儀館,在江明晉所管 領之寄棺室內,竊取硬幣、餅乾、水果、礦泉水等供品(合 計價值新臺幣740元),得手後騎乘該腳踏車離去。嗣因江明 晉發覺遭竊,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 二、案經江明晉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徽侯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江明晉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 錄影畫面截圖及影片光碟等在卷可稽,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 相符,其犯嫌應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曾受 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裁定書、檢察官 執行指揮書電子檔、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與矯正簡表在 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且其於本案 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 果均高度相似,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 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會 議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 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 所竊得之財物,雖未扣案,惟乃被告之犯罪所得,復未合法 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歐陽正宇

2025-03-14

KSDM-113-簡-4936-20250314-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67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陳進盛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案件,對臺灣高等檢察署 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民國114年1月7日高分檢寅114 執聲他7字第1149000260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陳進盛(下稱受刑 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其中如附表一所示9 罪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93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8年10月確定(下稱A裁定);如附表二所示12罪則經本 院105年度聲字第18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10月確定( 下稱B裁定),檢察官因而指揮接續執行有期徒刑22年8月, 但若將A裁定如附表一編號5至9所示之罪與B裁定各罪重新組 合定執行刑,顯然對受刑人較為有利。受刑人遂請求檢察官 重新聲請定刑,惟經檢察官函復礙難准許,爰對檢察官之執 行指揮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 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而此所稱「 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 違背法令,或處置失當,致侵害受刑人權益而言。故載明檢 察官否准受刑人請求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旨所為函復, 乃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拒絕受刑人之上開請求,自得為聲明異 議之標的,不受檢察官並未製作執行指揮書之影響。查本件 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罪 刑確定,其中如附表一所示9罪經A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年10月確定;另如附表二所示12罪則經B裁定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13年10月確定。嗣受刑人具狀請求檢察官就A裁定如附 表一編號5至9所示之罪與B裁定各罪重新定應執行刑,經臺 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於民國114年1月7日以高分檢寅1 14執聲他7字第1149000260號函復礙難允准等情,有A、B裁 定、上開函文、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依前述說明,上開檢 察官之否准函復自得為聲明異議之標的,先予敘明。 三、次按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確定後,即生實質之確定力, 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 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 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 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 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 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 罪,除上開例外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 定其應執行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 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均屬違反一事 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者為限(最高法 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參照)。 四、經查:  ㈠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罪刑確 定,其中如附表一所示9罪經A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10 月確定;另如附表二所示12罪則經B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3年10月確定,上述各罪均無因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經撤銷 改判,亦無因赦免、減刑,致原裁判定刑基礎變動而有另定 應執行刑必要之情形,依前述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 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則A、B裁定均已生實質確定力 ,基於一事不再理原則,不得就其中部分犯罪重複定應執行 刑。  ㈡受刑人固主張應將A裁定如附表一編號5至9所示之罪與B裁定 各罪重新組合定執行刑云云,惟A、B裁定所定執行刑各為有 期徒刑8年10月、13年10月,接續執行之總刑期合計為22年8 月,顯未逾刑法第51條第5款但書所定之上限30年,難認有 過度不利評價致責罰顯不相當之情形。且若依受刑人上述主 張之方式重新定刑,依定應執行刑規定及內部界限法則,則 A裁定如附表一編號5至9所示五罪,與B裁定各罪合併定刑之 刑期上限為22年【A裁定如附表一編號5至9所示五罪曾定執 行刑8年2月,加計B裁定所定執行刑13年10月,合計22年】 ,再加計A裁定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四罪曾定之應執行刑1 年4月,總刑期為23年4月,較A、B裁定接續執行之刑期總和 22年8月,尚高出8月,足認受刑人主張之重新定刑方式並非 必然更有利。 五、綜上,檢察官據上開A、B裁定分別核發執行指揮書指揮接續 執行,並基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拒卻受刑人請求另重定應執 行刑,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受刑人執前開意旨指摘檢 察官之執行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楊智守                    法 官 毛妍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宜錚

2025-03-14

KSHM-114-聲-167-20250314-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易字第175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藝龍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藝龍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三日起撤銷羈押。   理 由 一、按羈押於其原因消滅時,應即撤銷羈押;撤銷羈押,以法院 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黃藝龍因竊盜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 犯加重竊盜、竊盜未遂罪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 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所定羈押原因及羈押之必要而 羈押在案。茲被告另因竊盜等案件,分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以113年度審簡字第11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4月、3 月,並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在案,有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執助申字第618號執行指揮書(甲)影 本附卷可稽。是被告既已因另案執行,已無非予羈押顯難進 行審判或執行之情形,足認原羈押原因業已消滅,自應予撤 銷羈押,爰依前揭規定,應自另案開始執行之日即114年3月 3日起撤銷羈押。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龍輝                    法 官 郭于嘉                    法 官 朱家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璟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5  日

2025-03-14

TYDM-113-易-1755-20250314-2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3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蔡諭瑋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9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諭瑋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 役柒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諭瑋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 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 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 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 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並確定,且本院為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事實 最後判決之法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 表所示刑事判決在卷可稽。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 之各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判決確定日期前為之,核 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並 斟酌受刑人所犯罪質、行為次數、犯罪時間之間隔、責任非 難重複程度、數罪所反應之人格特性與傾向、對受刑人施以 矯正必要性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爰 依上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於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雖已執行完畢 ,然仍得由檢察官於換發執行指揮書時,扣除該部分已執行 完畢之刑,不影響本件應予定其應執行刑之結果,附此敘明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蔣彥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沛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2025-03-14

TYDM-114-聲-432-20250314-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87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許峻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6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峻華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陸 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峻華因犯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 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   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數罪併罰, 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   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1條第6款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亦為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明定。又按縱令所犯數罪中有一罪刑已經執行完畢,仍應就 其所犯各罪宣告刑更定應執行刑,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執 行完畢前,各罪之宣告刑,尚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不能 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 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 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 (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檢察官聲請書附表除編號1之備註欄應補充為「(已執行完畢 )」外,其餘均引用為本件之附表。  ㈡受刑人許峻華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且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 決之法院等情,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較早經 判決確定之編號1所示之罪,確定日期為民國113年10月25日 ,而編號2之罪係在該確定日前所犯,又受刑人所犯附表編 號1之罪之宣告刑雖已執行完畢,揆諸前揭最高法院裁判意 旨,仍得由檢察官於換發執行指揮書時,扣除該部分已執行 完畢之刑,並不影響本件應予定其應執行刑之結果,是檢察 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 予准許。  ㈢爰以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同時以本件受刑人於113年6、7月 間涉犯2次竊盜罪,犯罪手段相同、犯罪時間相隔僅1個月、 侵害2人財產法益等為整體非難評價,及刑罰目的及相關刑 事政策、數罪併罰定執行刑規定所採取之限制加重原則等因 素,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拘 役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本院斟酌 檢察官僅就附表所示案件,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案情尚屬 單純,且其一已執行完畢,且本院於裁量時,已衡量上開情 節為適當之酌定,故顯無必要再命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 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華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佑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附表:受刑人許峻華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2025-03-14

TYDM-114-聲-872-20250314-1

原訴緝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家暴妨害幼童發育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原訴緝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彥光 選任辯護人 許建榮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家暴妨害幼童發育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827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彥光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叁月肆日起撤銷羈押。    理  由 一、按羈押於其原因消滅時,應即撤銷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被告林彥光因家暴妨害幼童發育等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檢 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8274號提 起公訴,經本院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且具刑事訴訟 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所定情事,裁定被告應自民國114年1 月7日起予以羈押3月在案,合先敘明。  ㈡然被告前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玉原 簡字第8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復經本院准予由花蓮地 檢署檢察官借提執行上開刑等情,有花蓮地檢署檢察官執行 指揮書(甲)(114年執己字第223號)、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既經送執行(執行起算日期: 114年3月4日),則認原羈押原因已消滅,從而應自另案開 始執行刑之日起即114年3月4日起撤銷羈押。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明駿                   法 官 李珮綾                   法 官 韓茂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 附繕本)。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蘇瓞

2025-03-13

HLDM-114-原訴緝-1-2025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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