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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證券交易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春發 選任辯護人 吳佳蓉律師 莊正律師 被 告 吳旭軒 選任辯護人 沈元楷律師 鍾維翰律師 被 告 張瑜真 選任辯護人 陳文元律師 陳哲民律師 被 告 龔至貞 張喆 莊雅晴 上三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謝思賢律師 李傳侯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7118號、111年度偵字第7118號、112年度偵字第2822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壹、主刑部分: 一、乙○○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內線交易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乙○○ 部分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佰伍拾萬 元。 二、甲○○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內線交易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甲○○部 分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拾萬元。 三、丁○○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內線交易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丁○○部 分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拾萬元。 四、己○○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內線交易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己○○部 分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伍萬元。 五、丙○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內線交易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丙○部 分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六、戊○○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內線交易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戊○○部 分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貳、沒收部分:   乙○○、甲○○、丁○○、己○○、丙○、戊○○已自動繳交如附表1「 應沒收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犯罪所得,除應發還被害人、第 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均沒收之。   事 實 一、乙○○(Alpha Wu)為「瑞軒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設新北市 ○○區○○路000號17樓,自民國90年9月17日起為股票公開發行 之上市公司,股票交易代號:2489,下稱:瑞軒公司)負責 人,且自瑞軒公司股票上市起至112年11月間止,均擔任該 公司之董事長,另於110年間為瑞軒公司之法人股東「錦春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錦春公司)、「錦恆投資有限 公司」(下稱:錦恆公司)登記負責人,亦為瑞軒公司法人 股東「恆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恆旭公司)之實際 負責人。乙○○之長子甲○○(Sam Wu)自106年間起均擔任瑞 軒公司總經理,並自107年間起擔任瑞軒公司之董事,且為 瑞軒公司法人股東「軒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軒發公司 )之負責人;丁○○(Erica Chang)係瑞軒公司會計處資深 協理;己○○(Jane Kung)為瑞軒公司董事長秘書兼稽核主 管;丙○係己○○之母;戊○○係己○○之友人。乙○○、甲○○、丁○ ○、己○○均屬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第1款所規範禁止 內線交易之人;丙○與戊○○均為同條項第5款所規範禁止內線 交易之人。 二、緣瑞軒公司自94年起轉投資美國加州(California)電子品 牌公司「Vizio Incorporated」(泛稱Vizio Inc.,註冊地 與法人主體嗣後有異動,下如無特定區分,通稱:V公司; 如有區別實益,則稱:加州V公司),加州V公司為平板電視 生產商,瑞軒公司原持有該公司12%普通股,且另持有特別 股。瑞軒公司於105年間將該12%普通股出售後,至109年底 時僅持有加州V公司之特別股。加州V公司計畫在美國NASDAQ 上市,預備在美國德拉瓦州(Delaware)成立「Vizio Hold ing Corporation」(或簡稱:Vizio Holding Corp.公司, 如無特定區分,仍稱V公司;如有區別實益,稱德拉瓦州V公 司),由德拉瓦州V公司發行股份,換取加州V公司包含特別 股之所有股份,成為百分之百持有加州V公司之控股公司, 加州V公司為受控股公司,而原加州V公司之股東,均因轉換 持股,由加州V公司股東轉為德拉瓦州V公司股東。是以股東 角度,所持投資標的本質仍屬相同。德拉瓦州V公司依據Uni ted States Securities and Exchange Commission(美國 證券交易委員會,下稱:美國SEC)上市規定相關程序,於 美國華盛頓時間109年12月14日上傳Draft Registration St atement(註冊聲明草稿,下稱:DRS)供美國SEC審批,其 後進入聽證期(Hearing period),並於美國華盛頓時間11 0年3月1日(臺灣時區為同年月2日)完成聽證,公開德拉瓦 州V公司FORM S-1 Registration Statement(下稱:S-1註 冊聲明),並預計於美國華盛頓時間110年3月25日正式上市 。V公司未正式上市前,因不具公開交易價格,需由專業權 威機構,依據V公司公告之財務資訊,評估瑞軒公司所持有 之特別股之公允價值,計算持有之評價收益或損失,瑞軒公 司乃委由「客觀國際財務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客觀 公司)評估,出具鑑定報告,供瑞軒公司之簽證會計師事務 所即「資誠聯合會計師事務所」(PricewaterhouseCoopers Taiwan,簡稱:PwC)作為查核瑞軒公司109年度第3季及第 4季(即109年度)財務報告之依據,以公告週知投資人。瑞 軒公司會計處資深協理丁○○負責瑞軒公司暨投資公司財務報 表之彙整、覆核及分析,並依據乙○○、甲○○,及財務長邱裕 平重視之財務議題與分析結果,除製作為管理報告定期電郵 寄送與乙○○、甲○○、邱裕平,副本與會計人員及己○○,並將 攸關瑞軒公司財務報表變動重大事項即時向上述人陳報。V 公司於上市前,出具財務資訊較為緩慢,故瑞軒公司編制當 季財務報告,關於V公司之價值,係由客觀公司以V公司前一 季度結算之財務報告為評價基礎,丁○○取得V公司前一季度 結算財務報告,即交客觀公司,由客觀公司依據V公司上開 報告,利用財務評估模型,計算每股特別股公允價值;丁○○ 覆核後送PwC以確認收益或損失,並即將客觀公司對V公司特 別股評估之公允價值,換算為瑞軒公司得交換為V公司普通 股之每股價值,連同換算普通股數、持有公允價格、持有損 益等關於V公司之整理資訊,轉寄乙○○、甲○○、邱裕平,副 本與己○○、瑞軒公司會計王倩文。丁○○於109年11月3日由王 倩文將V公司109年第3季財務報表轉寄予客觀公司,客觀公 司於110年1月12日寄發主旨為「RE:VIZIO評價-2020Q4」, 附件為「瑞軒_109Q4投資標的VIZIO特別股公允價值初步結 果.pdf」(下稱:客觀公司第一次評估)之電子郵件予王倩 文,經王倩文轉予丁○○,該次評估之V公司特別股每股公允 價值為每股847.37美元,瑞軒公司109年度第4季持有V公司 特別股6萬7,368股,因每1特別股可換25股普通股,亦等於1 68萬4,200股(計算公式:6萬7,368股×25)、每股為33.894 8美元之普通股(計算公式:847.37美元÷25),以當時美金 兌換新臺幣之匯率(1美金:28.48新臺幣)計算,瑞軒公司 持有V公司之公允價值約為新臺幣(以下若未標明其他貨幣 別,均同)16.26億元(計算公式:28.48×33.89美元×168萬 4,200股普通股),已較109年第3季季報時,客觀公司以V公 司第2季季報資訊,評估之瑞軒公司持有V公司特別股總公允 價值計算得之14.35億元,增加約1.91億元,且於110年1月1 5日,瑞軒公司之自結財報編製完成並陳核,惟V公司於同年 3月1日在美國完成上市聽證會,依美國SEC規定須上傳109年 度全年度財務報表,丁○○查得V公司包含109年全年度財務報 告之公開資訊後,即於110年3月2日上午1時38分將該相關網 址以通訊軟體Line傳訊予PwC副總經理吳仁杰,吳仁杰即表 示因財務數字已有變更,會影響客觀公司第一次評估,並提 醒瑞軒公司應更新鑑價報告,才能反應瑞軒公司持有V公司 特別股之公允價值。丁○○遂將V公司全年度財務報表數據, 依據客觀公司評估模型,計算出V公司之普通股每股價值為 每股43.73美元,發現遠較客觀公司第一次評估所換算之33. 89美元為高,即於110年3月2日下午2時57分製作,59分寄發 主旨為「VIZIO資訊整理」,內容略述新取得之V公司109年 度財報資訊,包含營收、本業獲利,並稱:「2020年底,VI ZIO認到$33.89/股,依2020財報及現有評價模型,預估價格 約43.73」等語,並附載有自108年第1季起,V公司每股價值 估值、瑞軒公司持有V公司股權估價為20.62億,及評價利益 ,且將就客觀公司第一次評估之基礎上,再增列4餘億收益 之計算表之電子郵件(下稱:本案電子郵件),郵件正本寄 送予乙○○、甲○○、邱裕平;郵件副本則寄送予己○○等人。本 案電子郵件所載上開攸關瑞軒公司財務之資訊,將揭示之瑞 軒公司109年度因持有V公司而增列評價利益7.3億餘元(計 算公式:持有V公司最新公允價值20.62億元-108年底鑑價公 允價值13.26億元)之重大消息,又上開增加之評價利益為 瑞軒公司於108年度稅前淨利6,376萬6,000元近11倍(計算 公式:7.3億元÷6,376萬6,000元),而屬具重大影響瑞軒公 司股價之重大財務資訊。又丁○○製作完成本案電子郵件時, V公司之全年度財務報告數據業已確定,亦已獲PwC副總經理 吳仁杰專業意見,確認應定重新鑑價,以調整瑞軒公司財務 報表相關財務數據,而客觀公司之評價模型於110年1月15日 甫已建立,丁○○得據以量化出與嗣後客觀公司鑑價結果(即 客觀公司第二次評估)大致相符之數據(嗣後客觀公司於11 0年3月4日,依據V公司全年度財務報告為第二次評估,其特 別股每股價值為1,078.87美元,以此計算V公司普通股每股 為43.15美元、瑞軒公司持有V公司公允價值為20.35億元、1 09年度評價利益約為7億餘元),故本案重大消息即瑞軒公 司109年財務報告將因持有V公司評價利益增列7億元乙節, 至110年3月2日下午2時57分丁○○製作完成本案電子郵件時, 已臻明確。嗣瑞軒公司於110年3月15日下午4時22分53秒許 ,在公開資訊觀測站公告「本公司董事會通過109年度合併 財務報告」之重大訊息,所公告之瑞軒公司109年度稅前淨 利為7億4073萬4,000元(包含調整後之瑞軒公司持有V公司 評價利益之7億餘元),顯較108年度之6,376萬6,000元大幅 增加。瑞軒公司股價於上開消息公開後翌(16)日漲停(漲 幅9.72%),與同類股(跌幅0.46%)走勢背離,且高於大盤 (漲幅0.39%),股價於公開後3個營業日累積漲幅27.05%, 皆大於同類股(漲幅2.23%)及大盤(漲幅0.24%),又本案 消息公開前、後3個營業日瑞軒公司股票日平均成交量分別 為4,990仟股、7萬4,744股,是以消息公開後瑞軒公司股票 呈現價漲量增現象,顯示前揭重大訊息對於瑞軒公司之利多 影響顯著,為對其股票價格有重大影響及對正當投資人之投 資決定有重要影響之重大消息,故110年3月2日下午2時57分 至同年月15日下午4時22分公開後18小時即16日上午10時22 分之期間,應屬關係人禁止交易期間。 三、乙○○、甲○○、丁○○、己○○、丙○、戊○○明知其等屬於證券交 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第1款「該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 人及依公司法第27條第1項規定受指定代表行使職務之自然 人」、同條項第5款「從前四款所列之人獲悉消息之人」, 自實際知悉瑞軒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在該消 息明確後,未公開前或公開後18小時內,不得自行或以他人 名義買入或賣出瑞軒公司股票或其他具有股權性質之有價證 券之規定,竟仍在知悉重大消息後、禁止交易期間內,從事 下列內線交易犯行(以下不法所得之計算,均不計入券商手 續費及交易稅):  ㈠乙○○於110年3月2日下午3時許收到本案電子郵件後,又於同 年月4日自丁○○處收受關於客觀公司第二次評估更臻確認本 案重大消息之電子郵件,更於110年3月9日參與PwC會計師之 查核意見定稿日溝通會議,早已深知本案重大消息,竟仍於 110年3月15日前,透過己○○指示瑞軒公司財務部協理周惠珍 (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以錦恆公司設於元大證券股份 有限公司南勢角分公司帳號984E-0000000號帳戶分散買進1, 000仟股瑞軒公司股票,買進價款計1,291萬4,650元,於消 息公開後未賣出(上開於限制交易期間買進之1,000仟股按 消息公開後10日均價16.945元計算之擬制性交易獲利為403 萬350元);又經周惠珍指示恆旭公司出納施芳君(另經檢 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以劉淑娟(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擔任負責人之恆旭公司設於兆豐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城中分 公司帳號700W0000000號帳戶,於同日分批買進1,000仟股瑞 軒公司股票,買進價款計1,297萬4,200元,且於消息公開後 未賣出(上開於限制交易期間買進之1,000仟股按消息公開 後10日均價16.945元計算之擬制性交易獲利為397萬800元) ,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金額共計781萬4,295元 (此金額為因犯罪獲取之財產上利益,係扣除手續費及證券 交易稅,為法律上衡量本案犯罪規模之金額;至於應沒收之 犯罪所得則不扣除上列稅費,詳如附表1「應沒收犯罪所得 」欄所示;以下均同)。  ㈡甲○○於110年3月2日下午3時許收到本案電子郵件後,又於同 年月4日自丁○○處收受關於客觀公司第二次評估更臻確認本 案重大消息之電子郵件,復於110年3月9日參與PwC會計師之 查核意見定稿日溝通會議,早已深知本案重大消息,竟自11 0年3月8日至110年3月15日,以軒發公司設於中國信託綜合 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分散買進700仟股 瑞軒公司股票買進均價每股12.92元,於消息公開後未賣出 ,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金額共計274萬9,872元 。  ㈢丁○○於110年3月12日至110年3月15日間,使用個人設於元富 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板橋分公司帳號592b0000000號帳戶 買進75仟股瑞軒公司股票,買進均價每股12.69元,於消息 公開後以均價17.1元全數出脫,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金額共計32萬7,474元。  ㈣己○○於110年3月2日由本案電子郵件獲悉本案重大消息,且於 同年月3日上午11時31分,自Line群組「😂😂😂三劍客FEJ」 (下稱:三劍客FEJ)得知丁○○於群組內發訊表示「@Jane K uang 吳會和老闆明天再談喔..我要先叫鑑價公司出一版數 字,原則上,2020應該是認到VIZIO新版獲利,剩下的等202 1上市認..」等語,除於同日、翌(4)日將本案重大消息對 瑞軒公司股價預期影響告知其男友簡琨晉、母親丙○、友人 戊○○外,更於110年3月15日,使用個人設於統一綜合證券股 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帳號585U0000000號帳戶買進53仟股 瑞軒公司股票,買進價款計67萬2,600元,並於消息公開後 全數出脫,賣出價款計81萬900元,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金額共計13萬3,753元。  ㈤丙○於110年3月3日,經己○○洩漏本案重大消息對瑞軒公司股 價預期影響,知悉有重大利多,遂於110年3月4日、3月5日 ,使用個人設於富邦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 0號帳戶買進20仟股瑞軒公司股票,買進價款計25萬250元, 於消息公開後全數出脫,賣出價款計27萬2,500元,其因犯 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金額共計2萬688元。  ㈥戊○○於110年3月4日,經己○○洩漏本案重大消息對瑞軒公司股 價預期影響,知悉有重大利多,即於同年月5日,以其本人 設於中國信託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以每股12.4元之價格購入4仟股,買進價款計4萬9,600元, 於同年月26日,於上開重大消息公開後,將持股全數出脫, 賣出價款計6萬6,800元,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金額共計1萬6,834元。 四、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 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 案當事人於準備程序中就下述供述證據均表示不爭執證據能 力,而經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方法之作成時,並無其他不法之 情狀,均適宜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 定,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 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洵 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甲○○、丁○○、己○○、丙○及 戊○○等人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見A1第256頁;A 3卷第113至115頁、147頁;B3卷第105頁;甲2卷第119頁) ,且經證人吳仁杰(B3卷第485至492、503至506頁)、周惠 珍(B3卷第263至271頁)、施芳君(B3卷第337至344頁)、 邱裕平(B3卷第479至481頁)、簡琨晉(B3卷第411至414頁 )、劉淑娟(B1卷第239至254頁)、徐永堅(A1卷第413至4 17頁)等人於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電子郵件(文字表格內 容詳A1卷第646至650頁;製作、寄出時間詳A1卷第640至641 頁)、被告丁○○電子郵件(辦公座位)節錄影本(詳A1卷第613 至617頁)、被告丁○○工作筆記型電腦勘驗報告、截圖(詳A1 卷619至650頁)、瑞軒公司王倩文往來電子郵件、客觀公司 第二次評估(B1卷第175至179頁) 、王倩文往來電子郵件、 客觀公司第一次評估(詳B1卷第169至173頁)、被告丁○○扣案 行動電話數位鑑定勘驗結果截圖、被告丁○○所傳網址https: //www.sec.gov/Archives/edgar/data/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d87723ds1.htm網頁點擊結果截圖(A2卷第573至57 4頁)、被告己○○數位鑑識檔案轉檔部分截圖(詳A2卷第570頁 )、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證交所)110年8月26 日臺證密字第1100403306號函及附件、股票交易分析意見書 (A1卷423至454頁)、證交所110年10月13日臺證密字第11000 20184號函及附件即投資人買賣瑞軒公司股票明細表電子檔( A1卷455至466頁)、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回函 客戶存券異動明細表(A1卷467至518頁)、被告戊○○持股明細 表(A1卷549至561頁)、被告己○○歷史交易明細(詳B3卷第81 至98頁)、瑞軒公司110年3月15日下午4時22分公告之董事會 通過109年度合併財務報告(A1卷第579頁)、瑞軒公司110年3 月15日下午4時22分公告之董事會通過109年度合併財務報告 (A1卷第579頁)、經濟部商公登記資料查詢結果(A1卷第593 至603頁)、扣押物編號J-6被告乙○○手機暨翻拍照片、扣押 物編號I-1同案被告施芳君手機暨翻拍照片、扣押物編號H-3 同案被告周惠君手機暨翻拍照片(A1卷第77至93頁)、扣押物 編號C-2被告甲○○手機暨翻拍照片(詳A1卷第95頁)、瑞軒公 司董事持股整理表、公開資訊觀測站董監事持股餘額明細、 股東會議案決議情形表(A2卷第503至560頁)、V公司上市相 關歷程與S-1註冊聲明(A2卷第183至206頁)、瑞軒公司109度 第3季、108年度財務報告節錄(A1卷第585至591頁)等在卷可 稽,是被告乙○○、甲○○、丁○○、己○○、丙○及戊○○等人上開 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均堪採認。 二、被告乙○○在消息未公開之前買賣股票,即足以構成內線交易 :  ㈠被告乙○○辯護人固具狀表示,本案係因被告乙○○為穩固經營 權,增加長期持股,自109年7月起即陸續以恆旭投資、錦恆 投資公司購入瑞軒公司股票,迄110年3月間止共增加7,630 張持股,且從未出售,其顯係為增加瑞軒公司110年股東常 會之投票表決權及董事選舉權,並非出於賺取短期股票利得 等語(見甲1卷第113至114頁)。  ㈡惟查,關於內部人知悉內線消息後,在消息未公開之前買賣股票,是否足以構成內線交易,亦即內線交易(Insider Trading)中關於是否以被告「持有或使用」該內線消息為要件(Possession vs. Use Debate),於美國法及比較法上,有下列四種主要觀點:⑴嚴格持有說 (Strict Possession Standard):此說認為,只要交易者在進行交易時「持有」(Possession)內部資訊(Inside Information),無論其是否實際「使用」(Use)該資訊,都應承擔內線交易的法律責任。⑵嚴格使用說 (Strict Use Standard):此標準要求交易者必須「實際使用」(Actual Use)該內部資訊,才能被追究內線交易的法律責任。換句話說,原告或檢察官必須證明該交易行為是因為內部資訊而發生的,而不僅僅是因為交易者持有該資訊。此標準在加拿大(Canada)等國家曾被採用,要求原告或檢察官必須證明交易者不僅持有內部資訊,而且該資訊促使其進行該交易。然而,這種標準被批評為證據門檻過高,因為很難證明交易者在決策時確實使用了該資訊​。⑶修正使用說 (Modified Use Standard):為解決「嚴格使用標準」中證明困難的問題,美國第十一巡迴上訴法院在United States v. Adler案中引入了「強烈推定使用」(Strong Inference of Use)規則,從而形成了所謂的「修正使用標準」。根據此標準,只要交易者在進行交易時持有重大未公開資訊,就可以推定其使用了該資訊,除非交易者能夠提供證據證明未使用該資訊。⑷修正持有說 (Modified Possession Standard):此標準結合了「持有」的基本要求,但同時允許交易者在符合特定條件時排除責任。美國SEC於2000年公佈的Rule 10b5-1 就是此標準的一個例子。根據Rule 10b5-1,當交易者「知悉」(Aware)重大未公開資訊時進行交易即構成內線交易,但該規則也提供了一些免責條件。例如,若交易者在知悉資訊之前已訂立不可撤銷的交易計劃或合約,則可避免承擔內線交易責任。Rule 10b5-1引入的「知悉」(Awareness)概念,實際上與「持有」(Possession)是同義的(Hui Huang, The Insider Trading “Possession Versus Use” Debate: An International Analysis, 34 Sec. Reg. L. J. 000 (0000))。  ㈢我國證交法第157條之1「內線交易行為之禁止」,係植基於「平等取得資訊理論」之精神,兼及學理上所稱「私取理論」,為防止公開發行股票公司內部人(含準內部人、消息受領人)憑其特殊地位,於獲悉(實際知悉)重大影響公司價格之消息後,未公開前或公開後一定沈澱時間內,即先行買入或賣出股票,造成一般投資人不可預期之交易風險及破壞金融秩序,以維護證券市場交易之公平性及健全性所設。違反者,除須填補民事損害外,同法第171條並以刑罰手段遏止之,祇須符合內部人有「獲悉(實際知悉)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及「在該消息未公開前或公開後一定沈澱時間(現行法為公開後18小時)內,買入或賣出該公司股票」之要件,即足成立內線交易罪。至於行為人是否存有「利用」該消息買賣股票獲利或避損之主觀意圖,並不影響犯罪之成立。且行為人最終是否實際因該內線交易,而獲利或避損,亦非所問。從而,自內線交易罪之構成要件要素以觀,其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並不限於與內線消息具有因果關係為必要。亦即內線交易所禁止者,係禁止在重大消息公開之前,因知悉內線消息而交易,其目的在於確保資訊公開原則下,市場上所有參與者,都有平等使用相同資訊之機會,任何人先行利用尚未公開之內線消息,均有害於證券交易市場之健全,而違反公平原則。(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10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我國就內線交易之法制及實務見解,乃採取「持有說」(或稱之為「獲悉說」),是內部人僅需具備「知悉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及「在該消息未公開前或公開後18小時內,買入或賣出該公司股票」之要件,即足成立內線交易罪。被告乙○○辯護人前揭所辯,本案係因被告乙○○為穩固經營權而購入股票等語,仍無礙本案內線交易之認定。 三、本案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認定:    ㈠按依一般通常文義理解,可知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 款內線交易罪所稱「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 指犯罪「獲取之財物」與「獲取之財產上利益」之總和,其 中「獲取財物」之部分,為行為人實際買入(或賣出)再行 賣出(或買入)之價差而已實現之利得;而「獲取財產上利 益」部分,即為行為人未實現之利得,然關於消息公開後應 以何時點、何一價額計算行為人未實現之利得,證券交易法 並無明文,但基於損、益常為一體兩面、同源對稱之論理上 假設,將行為人因犯罪獲取利益擬制為證券市場秩序或不特 定投資人所受損害,不失為一種可行之方式。參之證券交易 法第157條之1第3項就內線交易所生民事損害賠償金額,明 定以「消息公開後10個營業日收盤平均價格」為基準計算差 額,係採取擬制性交易所得計算公式。此既屬立法者就內部 人因其資訊優勢所劃定之損害賠償範圍,可認立法者應係本 於證券實務之考量及損害額之估算,以此作為計算民事損害 賠償數額之擬制基準。則犯內線交易罪之擬制所得既無明文 規定計算方法,上開計算民事損害賠償規定,經斟酌其立法 政策、社會價值及法律體系精神,應係合乎事物本質及公平 正義原則,為價值判斷上本然或應然之理,自可援用民事上 處理類似情形之前揭規定,以消息公開後10個營業日收盤平 均價格,作為擬制賣出(或買入)之價格,據以計算行為人 獲取之財產上利益。此「擬制所得法」既具有客觀上之計算 基準,亦兼顧民、刑法律體系之調和,使民事責任損害與刑 事犯罪利得擬制基準齊一,符合法律秩序一致性之要求。是 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內線交易罪,因犯罪獲取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計算方法,應視行為人已實現或未實 現利得而定。前者,以前後交易股價之差額乘以股數計算之 (即「實際所得法」);後者,以行為人買入(或賣出)股 票之價格,與消息公開後10個營業日收盤平均價格之差額, 乘以股數計算之(即「擬制所得法」)。計算前項利得之範 圍,應扣除證券交易稅及證券交易手續費等稅費成本(最高 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4349號裁定意旨參照)。是以,計 算行為人因犯內線交易罪而「獲取之財產上利益」,係採消 息公開後10個營業日收盤平均價格,作為擬制賣出(或買入 )之價格,據以計算,並應扣除證券交易稅及證券交易手續 費等成本。  ㈡本件被告乙○○及甲○○於如附表1編號1、2所示時間,買進如附 表1編號1、2所示數量之瑞軒公司股票,然其等2人均未於本 案禁止內線交易期間、本案重大消息公開後10個營業日內售 出該檔股票,參酌前開實務見解意旨,以其等買入股票之價 格,與消息公開後10個營業日收盤平均價格之差額,乘以股 數,並扣除手續費及證券交易稅方式計算,分別如附表1編 號1至2「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犯罪規模)」欄 所示。  ㈢被告丁○○、己○○、丙○及戊○○於如附表1編號3至6所示時間, 買賣如附表1編號3至6所示數量之瑞軒公司股票。被告丁○○ 、己○○、丙○及戊○○本案內線交易買賣瑞軒公司股票之犯行 而獲取之財物,以前後交易股價之差額乘以股數計算之(即 實際所得法),並扣除手續費及證券交易稅,分別如附表1 編號3至6「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犯罪規模)」 欄所示。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乙○○、甲○○、丁○○、己○○、 丙○及戊○○等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  ㈠被告乙○○及甲○○於本案期間分別擔任瑞軒公司之董事長、總 經理;被告丁○○係瑞軒公司會計處資深協理,被告己○○為瑞 軒公司董事長秘書兼稽核主管,其等均屬證券交易法第157 條之1第1項第1款所規範禁止內線交易之人。被告丙○及戊○○ 係自被告己○○處獲知本案之重大消息,即屬同條項第5款所 定從前4款所列之人獲悉消息之人。被告等人在實際知悉前 開重大消息後,竟於該消息明確但尚未公開之時,各以如前 揭事實欄所示方式買賣瑞軒公司股票,核其等所為,各係違 反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第1款、第5款禁止內線交易 之規定,且其等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逾1億 元,均應依同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處罰。  ㈡被告乙○○、甲○○、丁○○、己○○、丙○、戊○○等人均係基於單一 之內線交易犯意,接續為下單交易瑞軒公司股票之行為,既 於密接時間所為,侵害同一之法益,其等各行為間之獨立性 極為薄弱,為接續犯,均僅論以一內線交易罪已足。  ㈢按犯第1項至第3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 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5項前段定有明 文。經查,被告乙○○、甲○○、丁○○、己○○、丙○、戊○○等人 等人業於偵查中自白前揭犯行,且均已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 得,此有被告乙○○、甲○○之辯護人分別陳報之匯款申請書影 本、臺北地方檢察署匯入案款通知、繳納贓證物款通知單、 中央銀行國庫局匯入款通知單(A3卷第131至141、163至169 頁)、丁○○110年12月9日同意扣押筆錄及現金33萬4,500元 (A1卷第667至675頁)、被告己○○於112年6月5日匯款單傳 真、中央銀行國庫局匯入匯款通知單影本(A2卷第479至481 頁)、被告戊○○繳納犯罪所得通知書、贓證物款收據、收受 贓證物品清單、本院收據(A1卷第261至266頁;甲1卷第210 頁)、被告丙○繳納犯罪所得之本院收據(見甲1卷第460頁 )等附卷足佐,爰均依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5項前段規定, 減輕其等之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分別審酌以被告乙○○、甲○○、丁○ ○、己○○、丙○及戊○○等人之職業、社會經歷及生活狀況,其 等對於內線交易禁止規範應具備相當認知,詎竟不思遵循法 律規範,於上開影響瑞軒公司股價之重大消息已具體明確, 但尚未公開前,而為本件內線交易犯行,破壞證券市場公開 透明之交易秩序,並造成社會大眾對於集中市場股票交易之 公平性產生疑慮,所為均無足取;惟念及被告乙○○、甲○○、 丁○○、己○○、丙○及戊○○等人於偵、審中坦承犯行,且均已 全數繳交犯罪所得,犯後態度良好;又其等前無任何經法院 論罪科刑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素行均佳;併考量被告乙○○、甲○○、丁○○、己○○、丙 ○及戊○○等人於本案期間各自交易瑞軒公司股票之數量,以 及其等因犯罪而獲取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兼衡以被告乙 ○○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其學歷為大學畢業,任職瑞軒公司及華 容公司董事長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甲○○自承其學歷為碩士 畢業,任職瑞軒公司總經理,需扶養3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 經濟狀況;被告丁○○自承其學歷為碩士畢業,任職瑞軒公司 會計協理,需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母親、婆婆之家庭經濟 狀況;被告己○○自承其學歷為碩士畢業,目前無業,需扶養 母親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丙○自承其學歷為商專畢業,目 前已經退休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戊○○自承其學歷為大學畢 業,目前任職藥廠業務,需要扶養母親之家庭經濟狀況(見 甲2卷第130頁),暨其等各自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主刑部分所示之刑。  ㈤查本件乙○○、甲○○、丁○○、己○○、丙○、戊○○等人均未曾因故 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其等均因一時 疏失,致罹刑典,且於犯後均坦承犯行,表示悔改之意,並 均繳回全部犯罪所得,足認被告乙○○、甲○○、丁○○、己○○、 丙○、戊○○等人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 ,信無再犯之虞。復考量其等前述生活狀況,參以緩刑制度 設計上搭配有緩刑撤銷事由,倘其等於緩刑期間內有再犯他 罪或違反緩刑負擔等情形,緩刑宣告將有受撤銷之虞,而此 緩刑撤銷之警告效果亦足促使其等反省並謹慎行動,況若對 其等施以長期自由刑,對其等家庭、生涯有重大影響,刑罰 施行之弊可能大於利,應先賦予其等非在監之適當社會處遇 ,以期能有效回歸社會。是本院綜合上情,認被告乙○○、甲 ○○、丁○○、己○○、丙○、戊○○等人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被告乙○○、 甲○○緩刑3年,被告丁○○、己○○、丙○、戊○○緩刑2年。另為 促使被告等人日後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強化法治觀念,敦 促被告確實惕勵改過,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被 告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並填補其犯行對法秩序造成之破壞 ,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課予被告等人一定負擔之 必要,審酌被告等人之犯罪情節、所生危害與所獲取之犯罪 所得、家庭經濟狀況,暨斟酌檢察官之意見,爰依刑法第74 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等人於本案判決確定之日起1 年內,各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俾兼收啟新及惕儆 之雙效。若被告不履行此一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 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 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六、沒收部分:  ㈠次按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至第3項之罪,犯罪所得屬犯 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 條之1第2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 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同法第171條第7項定有明文 。又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顯失公平正義,而 無法預防犯罪,且為遏阻犯罪誘因,並落實「任何人都不得 保有犯罪所得」之普世基本法律原則,刑法第38條之1明文 規範犯罪利得之沒收,期澈底剝奪不法利得,以杜絕犯罪誘 因。惟由於國家剝奪犯罪所得之結果,可能影響被害人權益 ,基於利得沒收本質為準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應將犯罪所 得返還被害人,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並 避免國家與民爭利,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 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以不法 利得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作為封鎖沒收或追徵之條件,此 亦能避免被告一方面遭國家剝奪不法利得,另一方面須償還 被害人而受雙重負擔之不利結果。反之,倘利得未實際合法 發還被害人,縱被害人放棄求償,法院仍應為沒收之宣告, 藉以避免修法前不法利得既不發還被害人,亦未經法院宣告 沒收,而使犯罪行為人繼續保有不法利得之不合理現象。為 進一步落實保障被害人權益之本旨,刑事訴訟法第473條於1 05年6月22日經修正公布,同於105年7月1日施行,依修正後 第473條規定,沒收物、追徵財產,於裁判確定後一年內, 權利人仍得本其所有權等物權上請求,聲請執行檢察官發還 ;而因犯罪而得行使請求權之人,如已取得執行名義,得向 執行檢察官聲請受償,以免犯罪行為人經國家執行沒收後, 已無清償能力,犯罪被害人因求償無門,致產生國家與民爭 利之負面印象。惟為特別保護受害之證券投資人,證券交易 法第171條於107年1月31日經修正公布,其中第7項修正為: 「犯第1項至第3項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 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列情形 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 ,沒收之」。依其立法理由載稱:「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 犯罪所得發還對象為被害人,較原第7項規定之範圍限縮, 被害人以外之證券投資人恐僅能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規定 ,於沒收之裁判確定後一年內聲請發還或給付,保障較為不 利,爰仍予維持明定。」等旨,復考諸其立法歷程,該條修 正草案之提案機關即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 於立法院財政委員會審查時說明修正緣由略以:因證券交易 法相關規定涉及投資大眾之利益,倘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 規定,須在沒收之裁判確定後一年內提出執行名義,聲明參 與分配犯罪所得,一年之後就不能再聲明參與分配,惟財團 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所提民事訴訟,常在 刑事案件確定之後才進行,其進行可能要經過很長時間,無 法在刑事沒收之裁判確定後一年內提出民事確定判決,當作 執行名義聲明參與分配,故而提出修正草案,避免受到刑事 訴訟法第473條所定一年期間之限制等語(見立法院公報第1 07卷,第8期,頁310),可見其立法意旨在使違反證券交易 法之犯罪所得優先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 人,不受刑事訴訟法第473條所定須於沒收裁判確定後一年 內提出執行名義要件之限制。又依其前開立法理由,係以刑 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犯罪所得優先發還對象侷限於被害人, 不足以保障被害人以外之證券投資人等修正理由,因而將證 券交易法第171條第7項所定之犯罪所得發還對象予以擴張, 修正為「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但並未 排除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以不法利得實際合法發還, 作為封鎖沒收或追徵條件之適用,已不能認證券交易法上關 於犯罪所得之沒收,並無上開新刑法封鎖沒收效力規定之適 用。再自法規範體系之一貫而言,雖新刑法封鎖沒收效力規 定,適用於實際發還被害人之情形,然此次修正證券交易法 第171條第7項,對於發還犯罪所得事項,特別將得請求損害 賠償之人、第三人與被害人並列保障,則三者就新刑法優先 發還條款有關封鎖沒收效力之規定,自無異其適用之理,否 則無異重蹈上述不法利得既不發還,亦未被沒收至國庫之覆 轍,反而使金融犯罪行為人繼續保有不法利得,而與修正後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立法意旨相悖。因之,稽諸此次修正 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7項之立法歷程及立法理由,並參酌刑 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立法精神為整體觀察,依目的、體系及 歷史解釋,證券交易法上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仍有修正後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以不法利得實際合法發還,作為封鎖沒 收或追徵條件之適用,且為符合前開保障受害之證券投資人 等求償權人之立法本旨,於犯罪所得未實際發還之情形,法 院宣告沒收犯罪所得時,猶應同時諭知「除應發還被害人、 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之條件,俾利檢察官日後 執行沒收裁判時,得以發還、給付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 損害賠償之人。換言之,經法院認定被告犯證券交易法第17 1條第1項至第3項之罪及其犯罪所得數額後,倘該犯罪所得 尚未實際發還予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不 論其等是否已取得民事執行名義,法院應於主文內宣告該犯 罪所得數額,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 人外,予以沒收之旨,俾使檢察官於日後執行沒收犯罪所得 入國庫前,先發還或給付前開之人,縱使已入國庫,亦應許 其等向執行檢察官聲請就沒收物、追徵財產發還或給付,而 不受刑事訴訟法第473條所定須於沒收裁判確定後一年內提 出執行名義之限制,始符前述修正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7項 規定之立法意旨,亦能落實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在使犯罪行 為人不得繼續保有不法利得之立法宗旨,庶免義務沒收規定 形同具文之弊,並兼顧實務之需。至於上述被害人、第三人 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於刑事執行程序聲請發還、給付,是 否宜有期間限制,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最高法院108年度 台上字第95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又參照刑法第38條之1立法理由所載稱:「依實務多數見解, 基於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問成本 、利潤,均應沒收。」等旨,明顯不採淨利原則,計算犯罪 所得時,自不應扣除成本,此於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7項關 於犯罪利得範圍之認定,同有適用(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 字第1325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其計算方法應僅限於股票 本身之價差,「不應扣除」行為人實行犯罪行為所支出之證 券商手續費、證券交易稅等成本,以達新法沒收犯罪所得透 過修正不法利益移轉的方式達成犯罪預防效果之立法目的。 再者,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 第38條第2項亦有明定。另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宣 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其立法理由說明為符合比例原則, 兼顧訴訟經濟,爰參考德國刑法第73c條及德國刑事訴訟法 第430條第1項之規定,增訂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沒收或追 徵於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犯罪所得 價值低微之情形,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以節省法院不必 要之勞費,並調節沒收之嚴苛性。  ㈢被告乙○○及甲○○就本件內線交易之犯行,在不扣除手續費及 證券交易稅之情形下,其擬制獲利之犯罪所得分別為如附表 1編號1至2「應沒收犯罪所得」欄所示(計算方式詳如附表1 編號1、2),復經其等主動繳回扣案,應依證券交易法第17 1條第7項之規定,於被告乙○○、甲○○所犯罪項下,諭知就其 犯罪所得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 ,宣告沒收。    ㈣被告丁○○,己○○、丙○及戊○○就本件內線交易之犯行,在不扣 除手續費及證券交易稅之情形下,實際獲利金額如附表1編 號3至6「應沒收犯罪所得」欄所示,自屬被告丁○○,己○○、 丙○及戊○○等人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計算方式詳如附表1編 號3至6),爰依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7項之規定,於被告丁 ○○,己○○、丙○及戊○○等人所犯罪項下,諭知就其等犯罪所 得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宣告 沒收。  ㈤被告等人上開犯罪所得業已繳回扣案,已如前述,並無不能 執行情形,自無庸為追徵價額之諭知。  ㈥至於本案其他扣案物,或無證據足以證明與被告等人所為本 件犯行相關;抑或僅係證據資料,或非本案被告所有,或尚 無證據足認該等物品係專供犯本件犯罪之用或預備犯罪所用 之物,亦非違禁物,或屬一般日常用品、價值低微,縱予沒 收所收之特別預防及社會防衛效果亦甚微弱,顯欠缺刑法上 重要性,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永昌偵查起訴,由檢察官王正皓、王鑫健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江俊彥                    法 官 楊世賢                    法 官 許芳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附表1 犯罪所得及沒收計算 附表2 瑞軒公司110年3月各日成交資訊 附件:本案卷宗代號對照表 代號 案號                   A1 111年度偵字第7118號卷一          A2 111年度偵字第7118號卷二          A3 111年度偵字第7118號卷三          A4 111年度偵字第7118號卷一資料卷       A5 112年度偵字第28224號           B1 110年度他字第11905號卷一         B2 110年度他字第11905號卷二         B3 110年度他字第11905號卷三         B4 110年度他字第11905號卷四         B5 113年度查扣字第12號            B6 110年度同扣字第1號            B7 110年度警聲搜字第1636號          B8 110年度聲羈字第395號           甲1 113年度金訴字第17號卷一          甲2 113年度金訴字第17號卷二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 (內線交易行為之規範) 下列各款之人,實際知悉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 消息時,在該消息明確後,未公開前或公開後十八小時內,不得 對該公司之上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股票或其他具有股權 性質之有價證券,自行或以他人名義買入或賣出: 一、該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及依公司法第27條第1項規 定受指定代表行使職務之自然人。 二、持有該公司之股份超過百分之十之股東。 三、基於職業或控制關係獲悉消息之人。 四、喪失前三款身分後,未滿六個月者。 五、從前四款所列之人獲悉消息之人。 前項各款所定之人,實際知悉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支付本 息能力之消息時,在該消息明確後,未公開前或公開後十八小時 內,不得對該公司之上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非股權性質 之公司債,自行或以他人名義賣出。 違反第1項或前項規定者,對於當日善意從事相反買賣之人買入 或賣出該證券之價格,與消息公開後十個營業日收盤平均價格之 差額,負損害賠償責任;其情節重大者,法院得依善意從事相反 買賣之人之請求,將賠償額提高至三倍;其情節輕微者,法院得 減輕賠償金額。 第1項第5款之人,對於前項損害賠償,應與第1項第1款至第4款 提供消息之人,負連帶賠償責任。但第1項第1款至第4款提供消 息之人有正當理由相信消息已公開者,不負賠償責任。 第1項所稱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指涉及公司之財務、 業務或該證券之市場供求、公開收購,其具體內容對其股票價格 有重大影響,或對正當投資人之投資決定有重要影響之消息;其 範圍及公開方式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2項所定有重大影響其支付本息能力之消息,其範圍及公開方 式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22條之2第3項規定,於第1項第1款、第2款,準用之;其於身 分喪失後未滿六個月者,亦同。第20條第4項規定,於第3項從事 相反買賣之人準用之。    證券交易法第171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155條第1項、第2項、第157條 之1第1項或第2項規定。 二、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 人,以直接或間接方式,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 業常規,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 三、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意圖 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或侵占公司 資產,致公司遭受損害達新臺幣500萬元。 犯前項之罪,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金額達新臺幣一 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5百萬元以 上5億元以下罰金。 有第1項第3款之行為,致公司遭受損害未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 依刑法第336條及第342條規定處罰。 犯前三項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1項至第3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超過罰 金最高額時,得於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範圍內加重罰 金;如損及證券市場穩定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至第3項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 、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 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 違反第165條之1或第165條之2準用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155 條第1項、第2項、第157條之1第1項或第2項規定者,依第1項第1 款及第2項至前項規定處罰。 第1項第2款、第3款及第2項至第7項規定,於外國公司之董事、 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適用之。

2024-11-12

TPDM-113-金訴-17-20241112-1

重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權利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221號 原 告 王琪 訴訟代理人 趙世民 林見軍律師 被 告 胖老爹炸雞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相儒 被 告 胖老爹國際控股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古仁川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振宏律師 上開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權利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胖老爹炸雞有限公司、胖老爹國際控股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70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233萬4000元供擔保後, 得為假執行;但被告胖老爹炸雞有限公司、胖老爹國際控股有限 公司如以新臺幣70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 為「先位聲明:一、被告胖老爹國際控股有限公司、古仁川 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00萬元,及自民國111年12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准供擔保 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一、被告三人應連帶給付原告900 萬元,及自111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二、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嗣於本院審理中撤回先 位聲明(本院卷一第149頁),後於113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 時再減縮利息自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翌日起算(見卷二第53 頁),核屬基於同一原因事實所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依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至印度尼西亞共和國(下稱印尼)經營炸 雞生意,遂於108年5月8日與被告簽立名為「商標授權暨經 營管理技術移轉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依系爭契約,對 外居於同一立場之被告胖老爹炸雞有限公司、胖老爹國際控 股有限公司,應授權原告使用胖老爹炸雞商標,並移轉胖老 爹炸雞經營管理之技術予原告。又因印尼是信仰伊斯蘭教國 家,在飲食方面有其特殊條件限制,故特在系爭契約第六條 約定技術移轉,且原告已依約給付600萬元之權利金予被告 受領付訖。然當原告依約前往設點進行營業之後,卻發現炸 雞食品所需之炸粉、醃漬香料,因欠缺且沒有取得印尼伊斯 蘭清真官方認證之憑據,以致上開貨品無法進入印尼,讓原 告這方受有相當嚴重之損失,而此關於印尼伊斯蘭清真官方 認證,本該是被告依系爭契約第六條第5項應履行之義務, 但被告卻以另以他由胡亂搪塞,欺瞞原告,經原告溝通促催 解決,被告仍不願正視問題所在,故原告於111年12月5日、 111年12月14日以存證信函主張權益終止契約,並依系爭契 約第七條第1項及第2項約定,請求被告返還權利金600萬元 及給付違約金300萬元等本息等語。聲明:㈠被告胖老爹炸雞 有限公司、胖老爹國際控股有限公司、古仁川等三人應連帶 給付原告9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古仁川為胖老爹國際控股有限公司之法定代 理人,並非系爭契約之當事人。至應供給原告之物料,乃是 由被告長期配合之廠商「振芳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振芳公 司)所提供,振芳公司就該等物料向「社團法人臺灣清真產 業品質保證推廣協會」(THIDA)提出認證,該協會為全台 唯一獲印尼伊斯蘭學者理事會(MUI)認可之發證單位,其 產品因符合阿拉認證之標準,故該協會於108年2月25日核發 「清真證書第CZ00000000000號」證書以資為證,此外,亦 有炸粉之清真認證及沙拉油之清真認證等影本。簽訂系爭契 約後,被告於108年8月依照原告指示,將炸粉、部分物料、 生財器材出口至中國廣東,108年12月依原告指示,將部分 物料、生財器材出口至印尼,惟此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 原告未前往海關領取貨物,原告後來又分別於109年4月13日 、6月9日、7月10日、110年1月29日向被告訂購醃漬粉,原 告都是透過其姐姐指示被告將炸粉逕自寄送到新北市三重區 地址,這其中均無直接出貨至印尼之要求,於後原告亦未再 向被告訂購醃漬粉、炸粉;另被告古仁川還親自飛往印尼泗 水,協助原告選擇當地的沙拉油及炸粉,並且技術指導使得 印尼產品符合被告之產品水準。故被告已按照約定提出符合 規定之清真認證,這中間發生印尼清真認證局(BPJPH)、 印尼伊斯蘭學者理事會(MUI)有關印尼有權認證認許機關 之變更,此乃是印尼內國之問題,與外國無關,外國公司亦 無權表示任何意見,被告在可得因應之時,隨即依照印尼之 規定,請供貨廠商申請清真認證,並無任何缺失可言。況且 印尼實施新清真品質保證法亦准許中間設有五年的緩衝期間 ,故被告並無問題,本件實與清真認證無關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 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與被告胖老爹炸雞有限公司、胖老爹國際控股有限公司   於108年5月8日簽訂系爭契約。  ㈡原告已於109年5月7日給付權利金600萬元予被告胖老爹炸雞   有限公司、胖老爹國際控股有限公司。  ㈢「胖老爹國際控股有限公司」為公司法第四條所規定之外國   公司,依該條第4項與我國公司有同一權利能力。  ㈣本件依系爭契約第9條之約定,本院有管轄權,且準據法應   適用我國法律。  ㈤系爭契約約定原告於印尼經營炸雞零售,依系爭契約第六條   第5項約定,乙方即胖老爹國際控股有限公司應就醃漬粉、   炸粉提供符合印尼法規之清真認證與原告。  ㈥印尼於清真保證法於108年10月17日正式實施,緩衝期為5   年,印尼伊斯蘭學者理事會(MUI)認證流通至113年10月1   7日;印尼清真認證局(BPJPH)與社團法人臺灣清真產業品 質保證推廣協會(THIDA)簽署互相認許協議期間為112年11 月14日至116年11月14日。  ㈦被告胖老爹國際控股有限公司所提經社團法人臺灣清真產業 品質保證推廣協會(THIDA)之認證,均由該協會出具與被 告胖老爹國際控股有限公司。  ㈧原告於111年12月5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胖老爹炸雞有限公 司、胖老爹國際控股有限公司於10日內取得炸粉、醃漬粉之 清真認證,上開被告於111年12月8日前收受。  ㈨原告於111年12月14日再次催告被告胖老爹炸雞有限公司、胖 老爹國際控股有限公司於5日內完成認證,上開被告於111年 12月22日收受。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胖老爹國際控股有限公司無提供符合印尼法規之清真認 證與原告 1、依系爭契約第六條第5項約定,被告胖老爹國際控股有限公 司應就醃漬粉、炸粉提供符合印尼法規之清真認證與原告, 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㈤)。關於清真認證一節, 被告胖老爹國際控股有限公司乃提出社團法人臺灣清真產業 品質保證推廣協會(THIDA)之證書即被證一(108年2月25 日核發、109年2月24日到期之清真證書第CZ00000000000號 證書,見卷一第123頁)、被證十(106年至114年醃漬粉清 真認證,見卷一第261-270頁)、被證十一(炸粉清真認證 ,見卷一第321-339頁)及被證十三(112年12月24日核發之 炸粉清真認證,見卷一第463頁),以及被證十二清真裁定 。 2、查社團法人臺灣清真產業品質保證推廣協會(THIDA)為印 尼伊斯蘭學者理事會(MUI)認可在台核發證書之清真驗證 機構,惟印尼「清真品質保證法」於108年10月17日正式實 施,緩衝期訂為5年,印尼伊斯蘭學者理事會(MUI)認證僅 流通至113年10月17日,自該日起在印尼流通的產品若欲宣 傳為「清真產品」,必須向印尼清真認證局(BPJPH)申請 清真認證;又印尼清真認證局(BPJPH)與社團法人臺灣清 真產業品質保證推廣協會(THIDA)於112年11月簽署互相認 許協議,即社團法人臺灣清真產業品質保證推廣協會(THID A)所核發之清真認證證書,都可被印尼官方接受,該局另 頒予THIDA清真驗證機構證書,該證書有效期間為112年11月 14日至116年11月14日;故社團法人臺灣清真產業品質保證 推廣協會(THIDA)於112年11月14日之前所發出之清真認證 證書,不會被印尼清真認證局(BPJPH)認可接受;再查, 印尼伊斯蘭學者理事會(MUI)原先公布之清真認證機構名 單已失效,印尼清真認證局(BPJPH)已在官網發布核准清 真認證機構名單,其中社團法人臺灣清真產業品質保證推廣 協會(THIDA)為印尼清真認證局(BPJPH)核准之清真認證 機構,進入印尼市場,應根據印尼2021年第39號政府法規第 127條第2項規定,依據其職權範圍註冊清真認證;而社團法 人臺灣清真產業品質保證推廣協會(THIDA)為印尼伊斯蘭 學者理事會(MUI)所認可的有效期限至109年9月27日止等 節,有駐印尼代表處經濟組112年7月28日印尼經字第112000 0350號函、112年12月22日印尼經字第1120000635號函及附 件、113年6月11日印尼經字第1130000261號函附卷可稽(見 卷一第229-230、431-433、521-522頁)。由上可知,主管 發證事務已於108年由印尼伊斯蘭學者理事會(MUI)移轉為 印尼清真認證局(BPJPH),雖緩衝期限有5年,印尼伊斯蘭 學者理事會(MUI)認證流通至113年10月17日,但伊斯蘭學 者理事會(MUI)所予社團法人臺灣清真產業品質保證推廣 協會(THIDA)之有效認可已於109年9月27日到期,伊斯蘭 學者理事會(MUI)於該時即未再代官方進行核發任何國際 認可證書,印尼之清真認證主管單位係於此段空窗期逐步從 印尼政府授權之非政府組織伊斯蘭學者理事會(MUI),移 轉回官方政府單位下之印尼清真認證局(BPJPH),是自109 年9月28日起至取得印尼清真認證局(BPJPH)認可即112年1 1月14日前,社團法人臺灣清真產業品質保證推廣協會(THI DA)官網揭示僅是維持在伊斯蘭學者理事會(MUI)最後認 可之狀態,直至印尼清真認證局(BPJPH)正式公告其認可 之國際認證機構後,始將網站進行更新。此亦經社團法人臺 灣清真產業品質保證推廣協會(THIDA)113年9月6日(113 )推協字第020號函文說明明確(見卷二第31頁)。 3、是經比對上揭被告所提出之社團法人臺灣清真產業品質保證 推廣協會(THIDA)證書,其中109年9月27日前所核發之證 書經伊斯蘭學者理事會(MUI)認可,以及112年11月14日後 經印尼清真認證局(BPJPH)所認許者,均屬有效之清真認 證,其餘證書即109年9月28日後至112年11月13日間所核發 之清真認證,均已失效,且不會被印尼清真認證局(BPJPH )認可接受。準此,兩造於108年5月8日簽訂系爭契約,伊 時被告胖老爹國際控股有限公司就醃漬粉部分固有提供伊斯 蘭清真認證證書,惟此證書有效期日僅至109年2月24日(見 卷一第123頁),且自109年9月28日起至原告於111年12月5 日、111年12月14日寄發存證信函時,因社團法人臺灣清真 產業品質保證推廣協會(THIDA)證書已失效,故此段期間 ,被告胖老爹國際控股有限公司並未就系爭契約所約定之零 售商品提出伊斯蘭清真認證與原告,顯已違反系爭契約第六 條第5項之約定。 4、被告雖辯稱:簽約時有提供清真認證與原告,被告已善盡契 約之義務,且被告之後沒有向被告購買出口至印尼之產品, 在無購買期間,被告並沒有提供清真認證之義務,原告自始 未舉證係因欠缺印尼伊斯蘭清真認證以致貨品無法進入印尼 ,且有關印尼有權認證認許機關之變更,此乃是印尼內國之 問題,外國公司亦無權表示任何意見云云,然而,系爭契約 第六條第5項已明確約定「乙方同意提供經伊斯蘭清真(Hal al Cetification)認證之炸粉、醃漬粉、油品(南橋)廠 商之聯絡方式予丙方」,此在繼續性契約當屬常態性之履行 義務,自不以原告當刻有否實際訂購產品為要件,既被告於 簽約後,未加審慎注意所提供之清真認證有效期間,以及印 尼清真認證法全面實施後所有食品將面臨清真認證問題,以 致自109年9月28日起至原告於111年12月5日、111年12月14 日寄發存證信函時,未能適時提出伊斯蘭清真認證與原告, 自是違反上開契約約定之履行義務,被告上開所辯,尚難憑 採。故被告胖老爹國際控股有限公司已違反系爭契約第六條 第5項之約定義務,應是無疑。 (二)原告可依系爭契約第七條第1項約定,對被告胖老爹炸雞有 限公司、胖老爹國際控股有限公司終止系爭契約 1、系爭契約乃被告胖老爹炸雞有限公司、胖老爹國際控股有限 公司與原告三方合意共同簽立,觀之第一條定明商標權授與 及經營管理技術移轉內容與範圍,以及原告應給付權利金60 0萬元,其後約定第二條商標權授與期間、第三條商標授權 暨技術移轉之終止事由、第四條商標權使用之限制、第六條 技術移轉、第七條違約責任、第八條送達、第九條管轄與準 據法、第十條文件份數等,及權利金簽收人為被告古仁川之 記載,可知被告古仁川並非系爭契約之當事人,僅是代被告 胖老爹炸雞有限公司、胖老爹國際控股有限公司為收取權利 金之自然人,且系爭契約應屬於互為對價關係之繼續性供給 契約,為使過去之給付保持效力,避免法律關係趨於複雜, 除第一條約定權利金未支付時被告方可解除契約外,任何一 方構成約定之違約時,契約應僅得為終止。 2、依系爭契約第七條第1項「任一方違約時,他方應以書面通 知違約方之違約內容及改善期限,經限期仍未改善時,本契 約即為終止且違約之一方即應負給付違約金之責」、第2項 「本契約中『甲、乙方』或『丙方』任一方構成約定之違約時, 違約之一方應付違約金新台幣捌佰萬元整予未違約之他方」 之約定,可知系爭契約固是三方合意共同簽立,但在違約時 ,應將『甲、乙方』即被告胖老爹炸雞有限公司、胖老爹國際 控股有限公司視為同一方,如被告胖老爹炸雞有限公司或被 告胖老爹國際控股有限公司有任一公司違約情形,可視同該 二公司均為違約,丙方即原告則可終止契約並請求違約之一 方即被告胖老爹炸雞有限公司、胖老爹國際控股有限公司同 負給付違約金責任。是而,原告於111年12月5日以存證信函 催告被告胖老爹炸雞有限公司、胖老爹國際控股有限公司於 10日內取得炸粉、醃漬粉之清真認證,其等已於111年12月8 日前收受;原告於111年12月14日再次催告於5日內完成認證 ,被告胖老爹炸雞有限公司、胖老爹國際控股有限公司於11 1年12月22日收受,其等仍逾期未為完成認證,原告自得終 止系爭契約。 (三)原告得請求被告胖老爹炸雞有限公司、胖老爹國際控股有限 公司返還權利金 1、承前所述,系爭契約第一條約定商標權授與及經營管理技術 移轉內容與範圍,其中明訂權利金600萬元,堪認系爭契約 應屬於互為對價關係之繼續性供給契約,而被告古仁川僅是 代被告胖老爹炸雞有限公司、胖老爹國際控股有限公司為收 取權利金之自然人,並非系爭契約之當事人,是原告主張契 約已終止,被告古仁川應負返還權利金600萬元之責任,洵 屬無據。 2、按契約之終止,乃繼續性契約之當事人一方,因他方之契約 不履行而行使終止權,使繼續性之契約關係向將來消滅之意 思表示。而契約終止契約,僅使契約自終止之時起向將來消 滅,固無溯及效力,當事人原已依約行使、履行之權利義務 不受影響(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53號裁判、99年度台 上字第818號裁判參照)。然繼續性契約合法終止後,終止 前當事人間已為給付及對待給付,有對價非相當之情形時, 本應於終止後進行結算,加以找補解決,尚無仍由受領不相 當對價給付之當事人一方,仍可以終止僅向將來消滅契約關 係,而仍繼續保有原給付,不予返還之理。經查,遍觀系爭 契約,除終止、違約之約定事由發生外,雙方間就商標權授 與暨經營管理技術之給付並無期間限制,是原告所給付權利 金600萬元之對價應包含被告胖老爹炸雞有限公司、胖老爹 國際控股有限公司無期間限制地提供商標、技術供原告使用 。再依原告主張因欠缺且沒有取得印尼伊斯蘭清真官方認證 之憑據,以致上開貨品無法自台灣直接進入印尼等語,再對 照被告陳稱:簽訂系爭契約後,被告於108年8月依照原告指 示,將炸粉、部分物料、生財器材出口至中國廣東,108年1 2月依原告指示,將部分物料、生財器材出口至印尼,但原 告未前往海關領取貨物,原告後來又分別於109年4月13日、 6月9日、7月10日、110年1月29日向被告訂購醃漬粉,原告 都是透過其姐姐指示被告將炸粉逕自寄送到新北市三重區地 址等情,可知原告確實因被告胖老爹國際控股有限公司未取 得伊斯蘭清真認證,而須以輾轉方式始能取得炸粉、醃漬粉 等零售商品,此已違雙方訂立系爭契約之目的。又原告於11 1年12月5日、111年12月14日寄發存證信函,被告胖老爹炸 雞有限公司、胖老爹國際控股有限公司仍未能適時提出伊斯 蘭清真認證與原告,導致系爭契約為終止,業如前述,足徵 被告胖老爹炸雞有限公司、胖老爹國際控股有限公司收取權 利金600萬元後,並未依系爭契約持續提供約定之對待給付 ;再衡以系爭契約存續期間不長,雙方亦未就其等利益損失 提出事證以供本院結算,則原告請求被告胖老爹炸雞有限公 司、胖老爹國際控股有限公司返還權利金全部600萬元,尚 屬合理,應予准許。 (四)原告得請求被告胖老爹炸雞有限公司、胖老爹國際控股有限 公司給付違約金 1、被告古仁川僅是代被告胖老爹炸雞有限公司、胖老爹國際控 股有限公司為收取權利金之自然人,非系爭契約之當事人, 無從認定為違約之一方,是原告主張被告古仁川應給付違約 金,實屬無據。 2、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 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 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 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 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 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 2條亦有明文。至於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須依一 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債務人 如能依約履行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倘 違約金係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者,尤應衡酌債權人實際上 所受之積極損害及消極損害,以決定其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 高(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7號判決意旨參照)。  3、被告胖老爹國際控股有限公司於109年9月27日後至原告於11 1年12月5日、111年12月14日寄發存證信函時,並未就系爭 契約所約定之零售商品提出伊斯蘭清真認證與原告,已違反 系爭契約第六條第5項之約定,又被告胖老爹國際控股有限 公司違約,應視同被告胖老爹炸雞有限公司亦為違約,已如 前述,是原告依系爭契約第七條第2項約定,請求被告胖老 爹國際控股有限公司、胖老爹炸雞有限公司給付違約金,自 是有據。審酌被告胖老爹國際控股有限公司雖有取得社團法 人臺灣清真產業品質保證推廣協會(THIDA)證書,但因疏 忽未積極查證新制的印尼清真認證制度,以致未能提出有效 之清真認證證書而發生違約情形,造成原告損害,再考量被 告胖老爹國際控股有限公司未能適時提出有效之清真認證, 此乃正逢社團法人臺灣清真產業品質保證推廣協會(THIDA )無法取得印尼清真認證局(BPJPH)認許之空窗期,尚難 完全掌控,可究責之原因不大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300 萬元違約金尚嫌過高,宜酌減為100萬元始屬相當。 4、再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 者,為連帶債務。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 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條定有明文。是連帶債務之成 立,以債務人明示或法律有規定者為限。又當事人主張有利 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雖主張依據系爭契約約定被告胖老爹 國際控股有限公司、胖老爹炸雞有限公司就其給付應負連帶 責任等語,惟第七條第2項並無「連帶給付」或各負全部給 付之責之約定,原告亦未提出任何具體事證以為佐證,既此 ,此部分主張,自難採之。 (五)依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項目及金額為權利金600萬元 及違約金100萬元,共計700萬元。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胖老爹國際控股 有限公司、胖老爹炸雞有限公司給付違約金及權利金,係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雙方亦未約定利 率,自應經原告對上開被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其等始負法 定利息遲延責任。準此,原告併請求被告胖老爹國際控股有 限公司、胖老爹炸雞有限公司給付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即112年4月21日(見卷一第101、103、105頁)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付之遲延利息,於法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七條第1項、第2項約定,請求 被告胖老爹國際控股有限公司、胖老爹炸雞有限公司給付70 0萬元,及自112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被告胖老爹國際控股有限公司、胖老爹炸雞有限公司亦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均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 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則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怡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游語涵

2024-11-12

TCDV-112-重訴-221-20241112-1

訴緝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2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甘宏仁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9年度偵 字第5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㈠同案被告黃耀德(所涉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業經 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更(二)字第781號判決有罪確定 )係富晉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之總經理,欲從事國際金融業務 操作,然欠缺資金,即思以臺灣之銀行出具存款證明方式, 用以取得國外銀行之貸款,再以貸得之資金從事國際金融操 作來獲取暴利。遂於民國85年8月初,與原保證責任陽明山 信用合作社(現已改制為陽信商業銀行,以下稱陽明山信用 合作社)之前副理高永和(所涉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嫌,業據另案判處有罪確定)共同謀議如何取得存款證明。 其2人即基於共同偽造有價證券之概括犯意,由同案被告黃 耀德提供英文定期存款單之範本,供高永和偽造陽明山信用 合作社之英文定期存款單,並約定若成功,高永和可分得百 分之10至20之不等利益。高永和遂自85年8月間起,連續在 其臺北市○○區○○街00號住處附近及同市士林區天母地區等地 ,委託不知情之刻印人員偽造「保證責任陽明山信用合作社 理事主席」及「陳勝宏」之印章,並意圖供行使之用,連續 在其住處以上開印文偽造由理事主席陳勝宏及其本人所簽署 如附表一所示之6張英文定期存款單,面額共計新臺幣(下 同)220億元,並由另一同有犯意聯絡之姓名年籍不詳成年 人偽簽「Shung Hong Chen」陳勝宏之英文簽名於上開定期 存款單上,偽造成為陽明山信用合作社所發行之有價證券, 足生損害於陽明山信用合作社及陳勝宏。  ㈡偽造完成後,同案被告黃耀德便透過同案被告彭鴻源(所涉 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 上更(二)字第781號判決有罪確定)找香港MAX INVESTMEN TS LIMITED(以下均稱為馬克思投資公司)之臺灣執行董事 翟尚義(所涉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亦據另案判處 有罪確定),請翟尚義代為辦理融資借款,迄85年8月10日 ,同案被告黃耀德與馬克思投資公司談妥後,隨即由黃耀德 與馬克思投資公司簽訂契約(JOINT VENTUREA GREEMENT) ,而高永和與同案被告黃耀德為達行使前開英文定期存款單 之目的,竟與同案被告黃耀德及前揭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 ,另基於共同偽造文書之概括犯意,於85年8月間某日,在 不詳地點,偽簽陳勝宏之英文簽名並蓋用前開偽刻之印章, 連續偽造如附表二所示之英文私文書,用以證明同案被告黃 耀德於陽明山信用合作社有定期存款220億元,足生損害於 陽明山信用合作社及陳勝宏。惟陽明山信用合作社並非銀行 ,致馬克思投資公司無法直接以陽明山信用合作社之英文定 期存款單在國際金融市場上貸得資金,致前揭投資計畫未能 完成。  ㈢翟尚義為促成同案被告黃耀德之投資計畫,另介紹馬克思投 資公司之關係企業即菲律賓MAYUMO INC.dba MAYUMO INVEST MENTS(以下均以稱為馬玉莫投資公司)與同案被告黃耀德 接觸,惟馬玉莫投資公司總裁GEORGE H.GOLDSMITH(以下稱 喬治金史密斯)得知此事後,要求查看同案被告黃耀德之定 期存款單,同案被告黃耀德便將如附表一所示之定期存款單 影印後交予翟尚義傳真給不知情之喬治金史密斯,雙方並於 85年8月23日在不詳地點簽訂投資契約(JOINT VENTURE AGR EEMENT)。嗣於同年10月間,馬玉莫投資公司欲查詢同案被 告黃耀德名義之英文定期存款單是否真實,而陽明山信用合 作社又非銀行,無法由外國銀行直接對陽明山信用合作社查 證,遂委託法國「SOCIETE GENERALE PARIS」銀行(中文名 稱為法國興業巴黎總行,以下稱法國興業銀行)臺北分行之 人員至陽明山信用合作社查詢同案被告黃耀德之英文定期存 款單是否真正,高永和為求取信該查詢人員,乃與同案被告 黃耀德謀議,於同年10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以前揭偽造 之方法再偽刻「保證責任陽明山信用合作社圖記」之印章, 蓋用印文並偽簽陳勝宏之英文簽名,偽造如附表三之英文私 文書,連同前開偽造之6張英文定期存款單交付予查證之人 員。查驗完畢後,高永和即將供查驗之上開文件依喬治金史 密斯之指示,寄交加拿大某銀行轉交給喬治金史密斯,而行 使該偽造之有價證券及偽造之私文書,足生損害於陽明山信 用合作社及陳勝宏本人。詎馬玉莫投資公司遲未給高永和等 人回覆,翟尚義再介紹同案被告呂學揚(所涉共同連續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1697 號判決有罪確定)幫忙另尋其他借款管道,同案被告呂學揚 得知此事後,便將此事告知其在美國之友人被告甘宏仁,被 告甘宏仁則要求查看英文定期存款單,然因同案被告黃耀德 之前揭6張英文定期存款單已寄送給馬玉莫投資公司,故由 翟尚義從高永和取得附表二編號一之文件影本交給同案被告 呂學揚,再由同案被告呂學揚將該偽造之英文定期存款單影 本傳真給Quantum Capital Group Inc.(負責人係美國籍人 ERWINWONG,中文姓名為黃中耀,該公司以下均稱為美國量 子公司)於亞洲行銷企劃負責人被告甘宏仁,惟因僅有傳真 資料,故美國量子公司未立即處理。  ㈣迄85年10月間,美國量子公司負責人黃中耀與被告甘宏仁來 臺灣要求與英文定期存款單之所有人同案被告黃耀德見面, 以便看定期存款單之正本,惟翟尚義與高永和無法提出該定 期存款單之正本(因已寄給馬玉莫投資公司),以致借款之 事未能進行。然而,美國量子公司有意在香港投資「中僑通 訊公司」(下稱中僑公司)及「中川通訊公司」(下稱中川 公司),被告甘宏仁認英文定期存款單之方式可以透過量子 公司國際金融市場上貸得資金,遂與黃中耀、高永和、翟尚 義、同案被告呂學揚等人基於共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聯絡 ,共謀以同前之方法偽造陽明山信用合作社之定期存款單, 再由美國量子公司於國外銀行取得之信用貸款來投資,並由 美國量子公司將香港投資案中所取得之股權,轉讓其中一部 分給陽明山信用合作社作為條件。另因美國量子公司與陽明 山信用合作社至香港簽約須律師費港幣100萬元,經商討後 ,認應由陽明山信用合作社負擔,然高永和無法從陽明山信 用合作社取得該筆款項,故經翟尚義找同有犯意聯絡之同案 被告彭鴻源幫忙,同案被告彭鴻源再找其表姐王麗花籌措上 開律師費,惟同案被告彭鴻源與同有犯意聯絡之王麗花商討 後,明知文昌公司在陽明山信用合作社並無定期存款,竟向 翟尚義表示要高永和以「Wen Chung Business Development Co.Ltd」(查無登記資料,以下稱文昌公司)名義,開具 陽明山信用合作社之英文定期存款單供其透過美國量子公司 在國際金融市場上代為借款作為條件,遂由高永和於85年10 月間某日,在其住處再度以前開方法偽造如附表四及附表五 所示之英文定期存款單,其中美國量子公司名義之英文定期 存款單36億元作為投資中僑公司用,7億元係為投資中川公 司,而文昌公司名義之英文定期存款單,則係由美國量子公 司代王麗花與同案被告彭鴻源在國際金融市場借款之用,均 足生損害於陽明山信用合作社及陳勝宏。  ㈤嗣於85年11月4日,高永和帶如附表三及附表四之英文定期存 單與同案被告呂學揚及被告甘宏仁共同至香港與王麗花碰面 ,由王麗花確認文昌公司名義之英文定期存款單後,於同年 11月5日,由高永和佯稱得到陽明山信用合作社之授權代表 陽明山信用合作社與Quantum Telecommunications Corp.( 係美國量子公司轉投資設立於英屬維京群島之外國公司,負 責人為甘宏仁)及美國量子公司(負責人黃中耀),共同簽 署「ACQUISITION AND SUBSCRIPTION AGREEMENT」(中文譯 為合作投資備忘錄),嗣簽約後,因美國量子公司無法以前 開美國量子公司及文昌公司名義之英文定期存款單在國際金 融機構貸得款項,致無法順利投資香港中僑公司及中川公司 ,亦無法提供資金給王麗花及同案被告彭鴻源,故王麗花亦 不願出港幣100萬元之律師費。然因美國量子公司已與香港 和記黃埔電訊公司簽立共同投資中僑公司之契約,該公司避 免違約,遂要求高永和找陽明山信用合作社以現金來投資, 惟高永和無法獲得陽明山信用合作社之同意,渠等便轉向臺 灣尋找資金,於是透過同案被告朱本勤(所涉共同連續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1697 號判決有罪確定)找不知情之董淵源(年籍不詳)商借投資 資金。  ㈥高永和為於國內貸得資金,即與同案被告呂學揚、朱本勤、 被告甘宏仁、翟尚義等人基於共同偽造有價證券及偽造文書 之犯意聯絡,由高永和於85年12月間,在不詳地點,蓋用「 保證責任陽明山信作社」、「陳勝宏」印章及「陽明山信用 合作社理事主席陳勝宏」戳章,再偽造如附表六之私文書, 並共同持前揭美國量子公司及文昌公司名義之英文定期存款 單影本及附表六之私文書向董淵源借款,然因董淵源認為美 國量子公司及文昌公司均非在國內設立登記之公司,不願接 受該英文定期存款單,遂由高永和於85年11月底,在其住處 ,再以同樣方法,偽造如附表七之以同案被告呂學揚名義之 英文定期存款單,及如附表八之私文書再向董淵源借款,嗣 因同案被告呂學揚與董淵源發生爭執,董淵源不願接受以同 案被告呂學揚名義之英文定期存款單向其借款,因而高永和 再於86年1月間,在其住處,以同樣方法偽造如附表九之以 同案被告朱本勤名義之英文定期存款單,及如附表十之私文 書,並由同案被告朱本勤於86年1月18日,在臺北市士林區 中正路陽明山信用合作社總社附近,簽立「同意轉讓書」後 交給高永和,由高永和再向董淵源借款,均足生損害於陽明 山信用合作社及陳勝宏本人。  ㈦嗣董淵源亦無法提供資金,致美國量子公司無法完成前揭香 港投資案,故委託香港律師簡家聰發函向陽明山信用合作社 求償,及同年1月28日陽明山信用合作社營業部接獲民眾查 詢該合作社是否有開立英文定期存款單情事,為陽明山信用 合作社發現後報警,始循線查知上情。  ㈧另經警於86年1月30日在高永和住處查得其所有供犯犯罪所用 之偽造印章7顆及其本人名義印章2顆、附表六、七、八、九 之文書、同案被告朱本勤出具之「同意轉讓書」、不構陷與 不揭露合約;另於同年1月31日在翟尚義臺北市○○○路0段000 巷0號00樓住處扣得其所有供犯罪所用偽造之如附表二之文 書、偽造之黃耀德英文定期存款單影本一張;並在臺北市○○ 路0段000號0樓之0皓昉工程顧問有限公司(業於91年4月22 日解散,翟尚義為該公司之股東)扣得偽造之美國量子公司 英文定期存款單彩色影本2張、文昌公司英文定期存款單彩 色影本及黑白影本各1張。另於86年2月4日經警訊問後又扣 得翟尚義所有偽造之陽明山信用合作社85年8月10日出具之 黃耀德定期存款單帳目明細影本1張、存款總額證明書影本1 張、偽造之黃耀德英文定期存款單影本6張。因認被告甘宏 仁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同法第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其偽造印章、印文之行 為,均係其偽造有價證券及偽造文書之部分行為,另偽造文 書及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行使偽造私文書 及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行使 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本含有詐欺取財之本質,故不另論以詐 欺取財罪。又被告先後多次偽造有價證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 之犯行,均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均顯係基於概括 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請依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一罪 ,並加重其刑。再被告所犯上開連續偽造有價證券及連續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間,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 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等語。 二、按銀行開具之定存單,除可轉讓之存單,其權利之行使與存 款單有不可分離之關係,可自由轉讓外,一般存款單僅係存 款之證明,屬私文書之一種,存款人不得依交付或背書之方 式轉讓他人,亦不得以提示存單為行使權利之必要條件,應 非屬刑法上所稱之有價證券;又依共犯高永和於另案供稱陽 信所製發之3種定期存單都是不可轉讓的,如要變成可轉讓 ,需向財政部申請,將格式變更為可轉讓等語,且本件附卷 之偽造定存單,既非可轉讓之格式,亦無可轉讓之記載,參 以高永和、同案被告黃耀德等人原係欲藉國內金融單位出具 之定期存款單,持往國外供作資力、信用證明之用,以便能 取得國外資金,供國際金融業務之操作而牟得利益,並非因 該定存單屬有價證券,可持之行使權利,是該定存單應認屬 一般存款之證明,為私文書之一種。而臺灣高等法院93 年 度上訴字第 1697 號、96 年度上更(二)字第 781 號判決亦 同此認定,而就同案被告黃耀德、朱本勤、呂學揚、彭鴻源 本案罪嫌判決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確定在案。起訴意 旨認被告就偽造並行使「定期存款單」之行為,係涉犯刑法 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尚有誤會,惟此部分業經 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起訴法條為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見本院113年度訴緝字第29號卷【下稱本 院卷】第82頁),並經本院諭知被告此部分罪名(見本院卷 第83頁)。又被告係以偽造之定存單供作擔保之用,自屬行 使偽造私文書行為以外之另一行為,應再論以詐欺取財罪, 僅因起訴書認上開行使定存單之行為,本身含有詐欺取財之 本質,不另論以詐欺取財罪,是被告此部分所涉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應仍在檢察官起訴範圍。是本案被 告受起訴之犯罪事實,應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 95年7月1日起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 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條文規定係規 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 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 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茲就本件新舊法比 較敘述如下:  ㈠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部分: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 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嗣於103 年6月18日修正公布,改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 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被告行 為前後法律變更之結果,修正後之法定刑度將罰金數額提高 ,應認以行為時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㈡牽連犯、連續犯部分:   原刑法第55條後段之牽連犯、第56條連續犯規定,於94年1 月7日修正,同年2月2日公布,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後業已 刪除,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被告刑 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而修正後原屬連續犯、牽 連犯之數個犯罪行為,依新法可能須數罪併罰,經比較修正 前之規定,則可將原屬數個犯罪之行為評價為一罪,顯然修 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 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之規定,從重論 以一罪,較有利於被告。  ㈢追訴權時效部分:   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前段規定:「於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 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 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已就 刑法修法前追訴權時效進行而未完成者,關於刑法修正後新 舊法適用一節定有規定,應屬刑法第2條之特別規定,即應 優先適用。本案被告行為後,關於追訴權時效之規定先後2 次修正,即分別於:⒈94年1月7日修正、94年2月2日公布、9 5年7月1日施行,及⒉108年12月6日修正、108年12月31日公 布、109年1月2日施行。如⒈所示修正後刑法第80條所定追訴 權時效固較修正前之規定為長,自屬對被告不利,惟修正後 刑法第83條放寬使追訴權時效消滅進行之事由,對被告較為 有利,亦即修正前、後之規定各有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至 如⒉所示修正後刑法第83條則延長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之經過 期間,即將追訴權之時效停止進行期間,從原「至刑法第80 條法定追訴期間『4分之1』」延長為「至刑法第80條法定追訴 期間『3分之1』」,對被告較為不利。揆諸前揭規定,就追訴 權時效部分,綜合比較相關規定後,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 即「修正前」規定,最有利於被告。  ㈣共同正犯部分:   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關於「實施」一語,依實務見解認係 涵蓋陰謀、預備、著手、實行概念在內(司法院31年院字第 240號解釋),即承認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非僅 侷限於直接從事構成犯罪事實之行為,故解釋上包括「共謀 共同正犯」,基於近代刑法之個人責任原則及法治國人權保 障之思想,應以不承認「陰謀共同正犯」與「預備共同正犯 」為當,故94年2月2日修正後刑法第28條為杜爭議,而將「 實施」一語,修正為「實行」;且修正後,並無礙於「共謀 共同正犯」之存在。故如實行或共謀共同正犯,因依新舊法 均成立共同正犯,因其成立要件與刑罰效果均未變更,刑罰 無「有利」或「不利」之不同,「刑罰」無實質更易,自無 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 現行刑法第28條之規定,併此敘明。   四、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牽連犯之追訴權時效,在各個犯罪間各自獨立,不相干 連,應分別計算(最高法院88年度台非字第271號判決意旨 參照)。再若有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 之法條者,其追訴權時效期間之計算,應以起訴法條為準, 抑或以法院變更法條後判決所適用之法條為準。此應視法院 變更法條後其判決所適用之法條究係較原起訴法條為輕或重 之罪名及該罪名所適用追訴權時效期間之長短不同,而異其 計算之依據。如判決時因變更後之輕罪已罹於追訴權時效而 消滅,即應依變更法條後之輕罪所適用之追訴權時效期間計 算,諭知免訴之判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非字第80號判決 意旨參照)。再按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 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前項 時效停止,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 ,一併計算。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第80條第1 項各款所定期間4分之1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修正前刑 法第83條定有明文。故刑法追訴權之時效規定,係指刑事追 訴機關於法定期間內,怠於行使偵查、起訴、審判等追訴權 ,即生時效完成,而消滅追訴權之效果,倘若案經提起公訴 後,被告在逃而依法通緝,致無法行使審判權時,其追訴權 之時效,依同法第83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應停止進行至 法定追訴期間4分之1。又檢察官偵查終結後至案件實際繫屬 於本院前之期間,與未行使追訴權無異,此期間追訴權時效 應繼續進行(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94號、99年度台上 字第101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五、經查,本件被告被訴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且依修正前刑法 第56條之規定論以連續犯,又因其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從 一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 取財罪之法定最重本刑均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追訴權時效 依94年2月2日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均為10年, 復因被告逃匿,經本院通緝,致審判不能進行,是時效期間 應加計因通緝而停止之追訴期間4分之1,合計為12年6月。 又其前開犯罪行為終了日均為86年1月18日,經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檢察署(現改制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 檢署)檢察官於88年12月29日簽分偵辦,於91年7月15日偵 查終結起訴,並於91年8月12日繫屬本院,然因被告逃匿, 經本院於92年2月18日發布通緝,致審判程序不能開始,有 士林地檢署91年8月12日士檢正89偵000505字第5865號函上 之本院收文戳章、92年2月18日92年士院刑忠緝字第44號通 緝書可憑(見本院91年度訴字第434號卷一第1頁、第100至1 02頁)。從而,被告被訴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罪嫌之 追訴權時效,均應自其犯罪行為終了日即86年1月18日起算1 2年6月,並加計因開始實施偵查日(88年12月29日)至通緝 發布日(92年2月18日)止之期間即3年1月21日,並扣除前 述該案經提起公訴至實際繫屬法院之期間即29日。從而,本 案被告所涉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之追訴權時 效應於101年8月10日已完成,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 論,逕為免訴判決之諭知。 六、沒收部分:   刑法有關沒收規定之條文業於104年12月17日修正,並自105 年7月1日起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 、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於新 法施行後,關於沒收之法律效果,應一律適用裁判時法。又 沒收,除違禁物及有特別規定者外,逾刑法第80條規定之時 效期間,不得為之,修正後刑法第40條之2第2項規定甚明。 查被告所涉犯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罪,縱或有犯罪 所得及未扣案之偽造文書等物,皆因逾該罪之追訴權時效期 間,依上開規定及說明,不得沒收,且該等未扣案之物亦已 於同案被告黃耀德、朱本勤、呂學揚、彭鴻源之偽造有價證 券等案件中,經判決沒收確定,本院即無庸再為沒收之宣告 ,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秀枝                   法 官 陳孟皇                   法 官 鄭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秉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附表一:以黃耀德名義所偽造之英文定期存款單 編號 帳     號 存單號碼   金額(新臺幣)   日期       一  0000-00000-0 00000000   36億元   85年8月10日 二  0000-00000-0 00000000   36億元   85年8月10日 三  0000-00000-0 00000000   36億元   85年8月10日 四  0000-00000-0 00000000   36億元   85年8月10日 五  0000-00000-0 00000000   36億元   85年8月10日 六  0000-00000-0 00000000   40億元    85年8月10日 附表二 編號 偽造之文書                            一 標題分別為「LETTER OF REFERENCE,TO WHOM IT MAY CONCERN」(中文譯為證明函,內容係致相關人士,證明黃耀德於陽明山信用合作社有定期存款220億)之英文私文書 二 標題為「To: Attention:For the Account of Max/Huang Joint Venture」內容係說明馬克思公司及黃先生投資帳目)之英文私文書, 附表三 編號 偽造之文書                             一  標題為「AFFIDAVIT」(譯為切結書)之英文文件2份          二 標題為「To:SOCIETE GENERALE PARIS」(譯為法國興業巴黎總行,此信函內容係於80年10月20日所出具之黃耀德於陽明山信用合作社有定期存款新台幣220億之確認)文件一份 附表四:以量子公司名義所偽造之英文定期存款單 編號   帳號     存單號碼  金額(新台幣)   日期       一  0000-00000-0  00000000  36億元   85年10月30日 二  0000-00000-0  00000000  7億元     85年10月30日 附表五:Wen Chung Business Development Co.Ltd名義之英文 定期存款單 編號   帳號     存單號碼  金額(新台幣)    日期      一  0000-00000-0  00000000  36億元   85年10月30日 附表六 編號      偽造之文書名稱                數量  一 陽明山信用合作社於86年1月24日出具存款人為美國量子公司之「定期存單保管條」 2張 二 陽明山信用合作社於86年1月24日出具存款人為美國量子公司之「保證付款證明書」1張(另有1張日期為85年12月30日之保證付款證明書其上並無陳勝宏之印文) 1張 附表七:呂學揚名義所偽造之英文定期存款單 編號   帳號     存單號碼  金額(新臺幣)   日期       一  0000-00000-0  00000000  36億元   85年10月30日 附表八 編號      偽造之文書名稱                數量    一 陽明山信用合作社於85年12月30日出具存款人呂學揚之「保證付款證明書」(其中1張未蓋有高永和、陳勝宏、保證責任陽明山信用合作3種印文) 2張 二 陽明山信用合作社於85年12月30日出具存款人為呂學揚之「定期存單保管條」 1張 附表九:以朱本勤名義所偽造之英文定期存款單 編號   帳號     存單號碼  金額(新台幣)     日期     一  0000-00000-0  00000000 36億元   85年10月30日 附表十 編號      偽造之文書名稱                數量  一 陽明山信用合作社於86年1月18日出具存款人為朱本勤之「定期存單保管條」 1張 二 陽明山信用合作社於86年1月18日出具存款人為朱本勤之「保證付款證明書」 1張 三 陽明山信用合作社於86年1月28日出具存款人為朱本勤之「保證付款證明書」(其上並未蓋有高永和、陳勝宏、保證責任陽明山信用合作社3種印文,係偽造陳勝宏之英文簽名) 1張 附表十一 編號     文件日期          文件名稱            一 85年10月間 內容係黃耀德向喬治金史密斯表示,可以向陽明山信用合作社查詢其定期存款之事 二 86年1月28日 英文標題為「Dear Mr.Goldsmith」(內容係黃耀德詢問定期存款單之消息) 三 86年1月29日 英文標題為「Dear Rene」(內容為黃耀德要回定期存款單)

2024-11-08

SLDM-113-訴緝-29-20241108-1

勞上
臺灣高等法院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上字第54號 被 上訴 人 英屬維京群島商凱羿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嗣 更名為英屬維京群島商永邑國際控股有限公司台灣 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喬兒 上 訴 人 姚振莒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准由紀喬兒為被上訴人英屬維京群島商凱羿國際有限公司台 灣分公司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並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另第170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 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於本院民國113年8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後之同年月30日變更為紀喬兒乙節,有經濟部 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附卷可稽,被上訴人並於113年11月4 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爰以裁定准由紀喬兒為被 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並續行訴訟。另被上訴人 原名為英屬維京群島商凱羿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已於本 院宣示判決後之113年10月8日更名為英屬維京群島商永邑國 際控股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此有外國公司分公司變更登記 表在卷可參,併予敘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琦               法 官 邱靜琪               法 官 高明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郭彥琪

2024-11-07

TPHV-113-勞上-54-20241107-2

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價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674號 原 告 PKTEER LLC. 設0000 E. 0nd st. Ste 0 Casper WY 00000 法定代理人 Joshua Aaron Berger 訴訟代理人 莊振農律師 複 代理人 林惠敏律師 備位被 告 技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宜泰 訴訟代理人 王雅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於中華民國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者,法院應依被 告聲請,以裁定命原告供訴訟費用之擔保;原告於裁定所定 供擔保之期間內不供擔保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其訴。但在 裁定前已供擔保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96條第1項、 第101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 ㈠、原告為外國公司,在我國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且在我 國未設立辦事處,亦無資產足以賠償訴訟費用,前經本院於 民國113年9月2日依備位被告技宸股份有限公司聲請,以113 年度聲字第492號裁定命原告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為原告 供訴訟費用之擔保新臺幣(下同)366,564元,該裁定並於 同年9月5日送達原告(關於先位被告技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部分,本院將另為裁定);復因原告起訴狀及歷次書狀均誤 載原告名稱,原告於同年月10日具狀聲請裁定更正,經本院 於同日裁定更正原告名稱,該裁定並於同年月13日送達原告 ,業經本院核閱113年度聲字第492號事件卷宗屬實(見該事 件卷宗第41至43、45、63至64、75至76、79頁),依上開規 定,如原告未於113年9月18日前供擔保,本院即應以裁定駁 回其訴。 ㈡、原告雖於113年10月11日以民事陳報二狀陳明辦理訴訟費用擔 保業務所需提供之委任狀,尚在認證程序中,目前無法辦理 提存,且原告公司所在之美國懷俄明州之州務卿辦公室處理 認證文件須20日以上工作日,復須經中華民國駐外單位認證 ,認證程序及文件正本自美國郵寄臺灣須耗費時日等語(見 本院卷第277頁),並提供尚在認證程序中之提存委任狀影 本供參(見本院卷第288至289頁)。細觀原告所提尚未經認 證之提存委任狀,其上載明委任狀簽立日期為113年10月7日 ,於同日經加州洛杉磯郡公證人認證,復於同日經美國加州 州務卿辦公室驗證(見本院卷第286至290頁),而本院於11 3年9月2日即已裁定命原告供訴訟費用之擔保,並於同年月1 0日依原告聲請更正原告名稱,上開裁定並分別於同年月5日 、同年月13日對原告為送達,業如前述,原告於本院更正裁 定送達後近1個月始簽立民事委任狀欲辦理提存,難認盡其 訴訟之協力義務。 ㈢、況原告所提前開尚未經認證之原告公司會員授權同意書、原 告公司登記文件,因無法確認原告法定代理人、委任律師之 合法性,經本院於113年10月16日函請原告補正原告公司目 前全部股東(members)人數及姓名、原告公司會員授權同 意書上所載3位股東是否為原告公司全部股東、被授權之股 東係各自均被授權委任律師或須共同委任律師,有關原告法 定代理人及委任律師之合法性是否適用懷俄明州有限責任公 司法(Wyoming Limited Liability Company Act)規定及 應適用之法律,並明確告知本院前於同年9月2日命供訴訟費 用擔保及同年9月10日更正裁定仍然有效,該函文並於同年1 0月18日對原告為送達等情,有本院民事庭通知(稿)、本 院送達證書為憑(見本院卷第351至353頁),原告迄今均未 補正任何文件或為任何說明,亦有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可考( 見本院卷第367頁),顯見原告公司會員授權同意書、原告 公司登記文件,尚無法確認原告所提待認證之民事委任狀之 合法性。 ㈣、基上,原告迄今未依本院113年度聲字第492號裁定,為備位 被告供訴訟費用之擔保,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提存案 號資料為憑(見本院卷第361至365頁),且原告於本院前開 更正裁定送達後近1個月,始簽立民事委任狀欲辦理提存, 所提民事委任狀之合法性復有疑問,經本院命補正亦未補正 ,難認原告已盡其訴訟協力義務。是以,本院於113年9月5 日送達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為原告供訴訟費用擔保之 裁定後,逾2個月仍未為備位被告供訴訟費用之擔保,揆諸 上開說明,本院自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佳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簡 如

2024-11-07

TPDV-113-重訴-674-20241107-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擔保訴訟費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650號 聲 請 人 技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即先位被告 法定代理人 葉培城 訴訟代理人 朱美虹律師 相 對 人 PKTEER LLC. 設0000 E. 0nd st. Ste 0 Casper WY 即 原 告 82609 法定代理人 Joshua Aaron Berger 訴訟代理人 莊振農律師 複 代理人 林惠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113年度重訴字第674號),聲 請人即先位被告聲請命相對人即原告供訴訟費用之擔保,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為聲請人供訴訟費用之擔保新 臺幣366,564元,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原告為外國公司,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96條規定,聲請裁定命相對人供訴訟費用之擔保,並於相 對人供擔保前,拒絕本案言詞辯論等語。 二、按原告於中華民國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者,法院應依被 告聲請,以裁定命原告供訴訟費用之擔保;訴訟中發生擔保 不足額或不確實之情事時,亦同;前項規定,如原告請求中 ,被告無爭執之部分,或原告在中華民國有資產,足以賠償 訴訟費用時,不適用之;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不得 聲請命原告供擔保。但應供擔保之事由知悉在後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96條第1、2項、第9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法院命原告供擔保者,應於裁定中定擔保額及供擔保之 期間;定擔保額,以被告於各審應支出之費用總額為準,民 事訴訟法第99條第1、2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 ㈠、相對人為外國公司,在我國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有民 事起訴狀、駐洛杉磯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認證文件、民事訴 訟委任狀、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在卷可稽(見 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674號卷第11至12、17至25頁、本院11 3年度聲字第492號卷第21頁),相對人復未爭執其於我國有 設立辦事處,且有資產足以賠償訴訟費用,則聲請人即先位 被告依上開規定,聲請命相對人供訴訟費用之擔保,自屬有 據,應予准許。 ㈡、又關於相對人應供之擔保額,以相對人於各審應支出之費用 總額為準,係指法院預計被告於本案各審級訴訟程序中,可 能支出各項訴訟費用之總額,如係上訴利益逾新臺幣(下同 )150萬元之得上訴第三審民事事件(司法院依民事訴訟法 第466條第3項規定,以(91)院台廳民一字第03075號函提 高上訴第三審利益數額為150萬元),亦包含第三審之律師 酬金(參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3第1項、第77條之25條第2項 )。本件前經相對人擴張請求金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 26日言詞辯論期日核定訴訟標的金額為6,089,746元(見本 院卷第14頁),依上開說明,本件自屬得上訴第三審之民事 事件,相對人應供擔保之訴訟費用即包含第一至三審之裁判 費及第三審之律師酬金。 ㈢、而本件應徵之第一審裁判費為61,291元、第二、三審裁判費 各為91,936元,有司法規費試算表可參(見本院卷第17頁) ,相對人已繳納本件應徵之第一審裁判費,亦有本院自行收 納款項收據、本院言詞辯論筆錄為憑(見本院113年度重訴 字第674號卷第7頁、本院卷第14頁),合計尚應徵第二、三 審裁判費183,872元(計算式:91,936×2=183,872)。另第 三審律師酬金部分,依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 支給標準第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審酌本件案情繁雜程度, 認本件第三審律師酬金以訴訟標的金額3%即182,692元(計 算式:6,089,746×3%=182,692)為適當,故相對人應供訴訟 費用之擔保額為366,564元(計算式:183,872+182,692=366 ,564)。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96條第1項規定,聲請命 相對人供訴訟費用之擔保,核屬有據,應予准許,爰依首開 規定,裁定命相對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提供擔保,逾期 未提供,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佳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簡 如

2024-11-07

TPDV-113-聲-650-20241107-1

全事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假扣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全事聲字第102號 異 議 人 英屬開曼群島商SCT Holdings, LTD(Cayman) 法定代理人 Eric Li 異 議 人 矽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Eric Li 上 二人 共同代理人 劉偉立律師 相 對 人 佳世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其宏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 國113年3月26日所為113年度司裁全字第544號裁定聲明異議,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異議人英屬開曼群島商SCT Holdings , LTD(Cayman)(下稱SCT公司)與矽芯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矽芯公司)於民國112年1月19日與相對人簽立投資暨合作 協議(下稱系爭投資協議),約定相對人出資取得SCT公司 股權及LISA整體製程技術(下稱系爭技術)所需生產設備, 矽芯公司則應移轉系爭技術予相對人,並出租移轉系爭技術 所需之廠房予相對人使用,相對人嗣依約於112年1月19日與 SCT公司簽立「Stock Purchase Agreement」(下稱系爭股 權買賣契約),另分別於同年4月10日、同年月13日與矽芯 公司簽立LISA生產設備移轉買賣協議書(下稱系爭設備買賣 協議書)、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相對人並已依約 給付認購SCT股權之美金1,999,999元,及購買系爭技術設備 、租賃廠房之押租金共計新臺幣(下同)12,609,100元【計 算式:9,809,059元+2,800,041元=12,609,100元】。詎矽芯 公司違背系爭租約約定,單方變更相對人租賃廠房使用權限 而侵害相對人之財產權,異議人復未依系爭投資協議第1項 第2款第8點約定以現金補足契約約定毛利與相對人實際取得 毛利間之差額,經相對人發函催告異議人依約履行,均未見 異議人補正之,相對人遂於113年1月19日解除系爭投資協議 ,異議人自應負回復原狀之義務,返還上開認購SCT股權、 購買系爭技術設備及租賃廠房之押租金等資金予相對人。又 矽芯公司資本額僅100,000,000元,其現有資產與相對人本 件債權相差懸殊,且相對人多次催告異議人履行仍未獲置理 ,可認異議人拒絕履行其義務,相對人前揭債權自有難以受 償之高度可能,相對人願供擔保,以補假扣押請求及原因之 釋明不足,聲請就異議人財產於30,000,000元範圍內予以假 扣押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 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強制執行者,不得為之。請求及 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 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 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2 項、第526條第1、2項定有明文。所謂不能強制執行,如債 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處分,將成 為無資力之情形等均是,所謂恐難執行,如債務人將移往遠 地或逃匿等均是。其情形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 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 移往遠處、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為限。倘債務人對債權人應 給付之金錢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債權,經催告後仍斷然堅決 拒絕給付,且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 情形,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 該債權,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 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時,亦應涵攝在內(最高法院98年度 台抗字第746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異議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系爭技術移轉過程之延宕係因相 對人未派遣充足技術人力學習所致,且系爭技術為矽芯公司 營業秘密,相對人承租之廠房更擺有矽芯公司原有客戶之設 備,矽芯公司係因公司營運管理之故,方限制相對人入出廠 房之人員。再者,系爭投資協議所為保證毛利約定,係於相 對人已得獨立運用系爭技術且經過客戶驗證程序後方有適用 ,則相對人既有未善意履約之情,本件亦未符保證毛利之要 件,相對人自無權解除系爭投資協議、系爭股權買賣契約、 系爭設備買賣協議書及系爭租約(下合稱系爭契約),異議 人自無回復原狀之義務可言,況且,系爭契約均屬個別獨立 契約,相對人自不得以異議人違反系爭投資協議、矽芯公司 違反系爭租約為由,一併解除系爭股權買賣契約、系爭設備 買賣協議書,益徵相對人對於異議人並無何回復原狀債權, 本件自無假扣押請求存在。退步言之,異議人並無拒絕付款 或浪費財產等陷異議人於無資力之情形,則相對人既未釋明 異議人有何假扣押原因存在,原處分裁准相對人供擔保後為 假扣押之聲請,自有不當,爰提出異議,請求廢棄原處分等 語。 四、經查:  ㈠就假扣押請求部分:   本件相對人主張兩造簽立系爭契約,且相對人業已給付12,6 09,100元、美金1,999,999元予異議人,然因異議人經催告 後仍未能履行系爭契約,相對人遂發函解除契約等情,業據 其提出系爭投資協議、系爭股權買賣契約、系爭設備買賣協 議書、系爭租約、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匯出匯款其他交易憑證 、付款交易處理狀態查詢結果、存證信函等件(見司裁全卷 第23至102頁)為證,可認相對人就異議人應返還其76,019, 068元之假扣押請求尚非毫無釋明。  ㈡就假扣押原因部分:   相對人主張矽芯公司資本額與本件債權額相差懸殊,日後可 能無法受償或甚難執行等情,有矽芯公司經濟部商工登記公 示資料查詢結果可證(見司裁全卷第21至22頁),且矽芯公 司在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之帳戶餘 額為137,553元,另其於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富邦銀行)之帳戶餘額則為219,477元、美金115,000元 ,有富邦銀行113年4月30日財管作業字第11390036032號函 、第三人陳報扣押存款金額或聲明異議狀可佐(見司執全卷 第97、101頁),益徵相對人前揭矽芯公司顯不足清償本件 債權之主張尚屬有憑。又SCT公司為外國公司,在我國無資 產,依一般社會通念,相對人對於SCT公司之債權亦有難以 獲償之情,綜上,可認相對人就其債權日後恐有不能強制執 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亦已為相當之釋明。  ㈢異議人雖辯稱:系爭契約未能履行係因相對人行為所致,相 對人並無解除契約之權利,亦不得憑異議人違反系爭投資協 議、矽芯公司違反系爭租約為由,一併將系爭股權買賣契約 、系爭設備買賣協議書解除等語。然其所辯乃關於相對人請 求返還12,609,100元、美金1,999,999元之實體上是否有理 由之爭執,尚非本件保全程序所得審究。故異議人此部分所 辯,並非可取。  ㈣綜上,相對人就本件假扣押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均已為釋 明,其釋明雖有不足,惟其復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 ,則其所為假扣押之聲請,於法即無不合。原處分酌定相當 擔保金予以准許,並無不合,異議意旨指摘原處分不當,求 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余沛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李云馨

2024-11-06

TPDV-113-全事聲-102-20241106-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供訴訟費用之擔保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33號 聲 請 人 楓軒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宗良 訴訟代理人 楊思莉律師 相 對 人 Paramount Export Company 法定代理人 Thomas Selfridge 訴訟代理人 余明賢律師 謝雨修律師 高至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113年度國貿字第8號),聲請 人聲請命相對人供訴訟費用之擔保,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7日內,以新臺幣1,047,632元為聲請人供 訴訟費用之擔保,逾期即駁回相對人之訴。   理 由 一、按原告於中華民國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者,法院應依被 告聲請,以裁定定擔保額及供擔保之期間,命原告供訴訟費 用之擔保;原告於裁定所定供擔保之期間內不供擔保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其訴,民事訴訟法第96條第1項前段、第99 條第1項及第101條前段定有明文。考諸民事訴訟法第96條第 1項前段之立法意旨,無非係因原告在我國司法權所及之轄 區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者,將來訴訟終結命其負擔賠償 訴訟費用時,難免執行困難,為保全被告利益,故設此預供 訴訟費用擔保之規定(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150號裁定 要旨參照)。又法院定擔保額,以被告於各審應支出之費用 總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99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法院依裁 量權定擔保額時,應斟酌為裁定時之客觀情事,就被告於各 審應支出之費用總額妥為核定。而所謂被告於各審應支出之 費用總額,乃指法院預計被告於本案第一審至第三審訴訟程 序中,可能支出各項訴訟費用之總額,並以法定訴訟費用為 限,且除裁判費外,尚包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 之25所規定之其他費用在內。準此,凡訴訟程序進行中,依 法應由被告先行支付或墊付裁判費外之其他費用,均同屬被 告應支出之費用,應計入其支出費用總額,以為法院定供訴 訟費用擔保額之準據(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598號、99 年度台抗字第26號、100年度台抗字第382號、101年度台抗 字第324號裁定要旨參照)。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 項前段、第466條之3第1項及第77條之25第2項規定,對於第 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第三審律 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其支給 標準,由司法院參酌法務部及全國律師聯合會等意見定之。 故第三審律師之酬金,亦應屬前揭法院定擔保額之範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聲請人為被告,向本院訴請給付貨 款,然相對人於我國境內並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96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命相對人供訴訟費 用之擔保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係設立於美國之外國公司,在我國境內並無依 公司法登記之事務所或營業所等節,為相對人所不爭執,則 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96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命相對人 供訴訟費用之擔保,即非無據。 四、又兩造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相對人係請求聲請人給付美金 593,2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是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依起訴時臺灣銀行美金現金賣出匯率收盤 價計算,折合新臺幣(下同)19,375,545元,為兩造所不爭 執,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屬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是本件相 對人應供擔保之訴訟費用即包括第一至三審之裁判費及第三 審之律師酬金。又關於裁判費部分,本案應徵之第一審裁判 費業據相對人於起訴時繳納,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附卷 為憑,故無庸再令其提供擔保;而第二、三審裁判費則均為 273,816元。另就第三審律師酬金部分,參考法院選任律師 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4條第1項前段第1款規定 ,法院就民事財產權訴訟裁定律師酬金,應斟酌案情之繁簡 、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於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百分之 3以下、最高不逾500,000元之範圍內為之,經衡酌本件給付 貨款事件之法律關係複雜程度及請求金額,本院認本件之第 三審律師酬金應以500,000元為適當(訴訟標的金額19,375, 545之百分之3為581,2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計算式:000 000000.03=581266.35)。 五、綜上,本件預計相對人於本件第一審至第三審訴訟程序可能 支出之裁判費及律師酬金合計為1,047,632元(計算式:273 816+273816+500000元=0000000)。茲限相對人於本裁定送 達後7日內如數向本院提供擔保,逾期未提供,即駁回其訴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思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蕭竣升

2024-11-06

TYDV-113-聲-233-20241106-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85號 原 告 陳敏 被 告 蘇真蒂 訴訟代理人 丘瀚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 0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7,38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前將其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000號之帳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提供給詐騙集團所 屬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楊凱現」、「小楊」之馬來 西亞籍男子使用。嗣該名男子於民國106年5月13日邀請原告 參加馬來西亞商格爵公司(下稱格爵公司)說明會,佯稱可 投資格爵公司位於保加利亞之賭場、酒店及別墅,致原告陷 於錯誤而於同年月19日15時20分,依「楊凱現」之指示將新 臺幣(下同)673,024元匯入被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嗣 原告發覺格爵公司顧問、員工均失聯,始驚覺遭詐騙。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規定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㈡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73,024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 負擔。 二、被告則抗辯:  ㈠被告於105年間透過網路結識自稱「楊凱現」之馬來西亞籍男 子,被告與「楊凱現」閒談時提及因分擔家計而有高度投資 意願,「楊凱現」遂向被告佯稱有一設址於馬來西亞,名為 「格爵」之商業集團,旗下業務廣泛,前景看漲,「楊凱現 」並向被告介紹加入格爵公司會員後,依照會員等級之高低 ,可享有不同之紅利回饋,如招攬新會員入會,亦可獲得不 同程度之回饋金。嗣「楊凱現」於105年間邀請被告及部分 欲投資格爵公司之人,前往格爵公司位於歐洲保加利亞之旗 下酒店參與說明會。「楊凱現」為招攬新會員,除手寫關於 格爵公司簡介及盈利分配示意圖予被告及其他與會人士 外 ,並提供格爵公司之會員計畫等相關資料供參考。渠時被告 年僅24歲,幾無社會歷練,且親眼見證格爵公司之輝煌前景 ,內心憧憬遂決定加入格爵公司,遂於105年12月2日分別匯 款50,000元、41,000元,共計91,000元作為入會費,並於事 後收到格爵公司之官方會員帳號及密碼。106年間,被告與 其餘會員再度前往澳門參加格爵公司所舉辦研考會,並陸續 參與其他活動後獲得幹部親自頒發之會員證書,被告至此對 格爵公司之良好前景深信不疑。  ㈡因「楊凱現」為馬來西亞人,無法開立我國金融帳戶,如有 新進會員欲透過其加入會員或增加投資額度,「楊凱現」會 向其下線之我國會員借用國內金融帳戶收款,再交予格爵公 司,借此提升其個人業績並獲取新進會員之回饋金。000年0 月間,「楊凱現」向被告借用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用以收取 原告之投資款。詎料107年間格爵公司突因不明原因關閉官 方網站,被告雖欲了解真相,然因自身社會歷練及專業不足 無力跨海訴訟尋求救濟,僅得認賠投資。  ㈢另原告對被告提起詐欺之刑事告訴,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 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8852號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原告係經「楊凱現」招攬而自願投資格爵公 司,被告自始未接觸原告,亦不曾對原告進行招攬、利誘或 造意之行為,足徵本件原告之損害係因個人投資外國公司失 利所致,自不能因其受有財產上損害,即遽謂被告對原告有 何侵權行為。  ㈣退步言之,縱認被告對原告有侵權行為存在,本件民事訴訟 提起時距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作成不起訴處分時已逾2年,被 告亦得拒絕給付。  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 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又 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 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此為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而損害賠償之 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 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 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  ㈡本件被告曾提供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予真實姓名不詳,自稱 為「楊凱現」之馬來西亞籍人士使用,「楊凱現」並於106 年5月13日邀請原告參加格爵公司說明會,佯稱可投資格爵 公司位於保加利亞之賭場、酒店及別墅,使原告陷於錯誤, 於同年月19日15時20分匯款673,024元至被告之國泰世華銀 行帳戶,嗣原告發覺格爵公司之顧問、員工失聯始悉受騙, 此有原告提供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臺南地 檢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18852號不起訴處分書(司促字卷 第11-15頁)在卷可稽,該部分事實並為被告所不爭執,上 情首堪認定。   ㈢被告辯稱其提供上述帳戶供「楊凱現」使用係出於對格爵公 司之前景期望及對「楊凱現」本人之信賴,而與一般詐欺犯 罪係提供金融帳戶與不認識之第三人有別,並提出與「楊凱 現」之對話紀錄、匯款予格爵公司作入會費之匯款紀錄、參 與格爵公司活動之照片等(本院卷第33-36、47、59-66、71 頁)供參。而從被告提出之上述活動照片及與「楊凱現」之 對話中可見,被告確實是基於對「楊凱現」之信任進而於10 5年12月2日分別投資50,000元、41,000元至格爵公司參與成 為其會員,並進而提供其帳戶予「楊凱現」供新進會員即原 告匯款之用。是被告辯稱伊是信任「楊凱現」之說詞遂依其 指示將帳戶借予「楊凱現」,以供格爵公司之投資人匯款之 用,應堪採信。  ㈣又原告另對被告提起詐欺之刑事告訴,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 偵查後,認定被告上述帳戶除經原告匯款外,並無其他異常 或遭警示之情形,與一般詐欺集團作人頭帳戶,於被害人匯 款後由車手提款以避免帳戶遭警示有別,可證被告係因加入 格爵公司投資案,並基於對「楊凱現」之信任而提供帳戶供 其使用,並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與詐欺者有犯意聯絡或幫助 他人詐欺之意,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業經本院職權調取系 爭刑事偵查卷宗核閱無誤。則被告係因信賴投資之格爵公司 前景及訴外人「楊凱現」,始提供帳戶供其使用,原告雖有 提出匯款申請書,仍難認定被告提供帳戶係出於詐欺原告或 幫助訴外人「楊凱現」詐欺犯行之意,而謂與原告受有財產 上損害間具有因果關係。  ㈤末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因侵權行為所生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 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8條前段、第197條第1項前段 規定甚明。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 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本件原告先於 110年4月18日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提出刑事詐欺告 訴(南市警永偵第00000000000號卷第13-14頁),經檢察官 偵查後,於110年11月22日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該不起訴 處分書於110年12月2日寄存送達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 新生派出所,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南檢110年度偵字第1885 2號卷第31頁)。換言之,原告最晚應於收受上揭不起訴處分 書即110年12月12日時即已清楚知悉受詐騙之事實及被告之 姓名、年籍資料。豈原告竟遲至113年5月6日(司促字卷第5 -9頁)始對被告提出本件訴訟,顯已罹於2年消滅時效,被 告自得執以抗辯。 四、綜上所述,原告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73, 024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出其餘攻擊及防 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 六、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為7,380元(即第一審 裁判費),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曾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黃稜鈞

2024-11-04

TNDV-113-訴-1085-20241104-1

金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證券交易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4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明妤 選任辯護人 羅婉秦律師 被 告 陳柏任 指定辯護人 楊宇倢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9664、9665、96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明妤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內線交 易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 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拾萬元。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壹拾萬陸仟肆佰陸拾參元,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 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 陳柏任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內線交 易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 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犯罪事實 一、陳柏任(英文名:Tab;通訊軟體「LINE」暱稱「貼布 陳」 )於民國109年10月間,任職於「台灣東洋藥品工業股份有 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區街0○0號O樓;股票代號:410 5,下稱「東洋公司」),擔任行銷專員,109年12月18日離 職。謝明妤於109年至110年間,在彰化基督教醫院擔任耳鼻 喉科醫師,與陳柏任有姻親關係。 二、緣「東洋公司」自109年8月間起,開始與德國Biopharmaceu tical New Technologies(下稱BNT公司)大中華區(包含 臺灣)mRNA新冠疫苗代理商「上海復星實業有限公司」(下 稱「上海復星公司」)洽談合作,希望能引進BNT疫苗至臺灣 ,並於109年9月2日與「上海復星公司」簽署合作備忘錄, 與「上海復星公司」確認疫苗供貨之價格、「東洋公司」年 度滾動式預估採購量計畫及後續履約保證金支付等交易架構 內容。嗣衛生福利部疾病管制署(下稱疾管署)於109年9月 11日向「東洋公司」表達我國政府疫苗採購立場後,「東洋 公司」與BNT公司、「上海復星公司」遂陸續於109年9月14 日、10月2日兩度進行三方會議後,三方正式同意合作及確 立本次交易三方之權利義務關係,「東洋公司」並正式要求 BNT公司及「上海復星公司」提出授權書,而於109年10月3 日20時04分許,向「上海復星公司」寄發內容有「To recap the discussion yesterday , I've collated the reques ted informationin the Q&A list as the attached file… … please do help to issue the letter of market autho rization for TTY to be BNT's exclusive distributor o f BNT COVID-19 mRNA vaccine」(譯:依據昨日三方會議 討論的結果,我已經整理問答集所需資訊於附加檔中,請協 助BNT發出「東洋公司」獨家代理BNT新冠疫苗之市場授權書 )之電子郵件,BNT公司並於109年10月9日寄發效期兩週之 授權書予「上海復星公司」轉給「東洋公司」,「東洋公司 」決定於109年10月12日對外公布。故由上開「東洋公司」 與BNT公司、「上海復星公司」之接洽過程,顯示109年10月 3日20時04分之時,「東洋公司」向BNT公司取得新冠疫苗有 條件授權之授權書,「東洋公司」與BNT公司、「上海復星 公司」三方就合作方式及價格區間等重要事項已具有高度共 識,且已具有高度成就可能,足認該消息一旦洩露,將嚴重 影響「東洋公司」股價,故此「東洋公司」向BNT公司取得 新冠疫苗有條件授權之授權書訊息,屬證券交易法施行細則 第7條第1項第8款所定「重要備忘錄、策略聯盟或其他業務 合作計畫或重要契約之簽訂、變更、終止或解除、改變業務 計畫之重要內容、完成新產品開發、試驗之產品已開發成功 且正式進入量產階段、收購他人企業、取得或出讓專利權、 商標專用權、著作權或其他智慧財產權之交易,對公司財務 或業務有重大影響者。」核屬「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七條 之一第五項及第六項重大消息範圍及其公開方式管理辦法」 (下稱「重大消息管理辦法」)第2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本 法施行細則第7條所定之事項」之消息,足認「東洋公司」 向BNT公司取得新冠疫苗有條件授權之授權書訊息於109年10 月3日20時04分已臻明確。BNT公司遂基此於109年10月9日寄 發效期兩週之授權書予「上海復星公司」轉給「東洋公司」 ,「東洋公司」並決議於109年10月12日對外公布。「東洋 公司」遂於109年10月12日13時57分07秒,盤後在公開資訊 觀測站發布「公告本公司取得BioNTech SE之新冠肺炎疫苗 有條件授權之授權書」之重大訊息(下稱重大消息甲)。「 東洋公司」股票當天收盤股價為新臺幣(以下未特別註明幣 別者,亦同)69.5元,於重大消息甲公開後,同月13、14日 連續兩日收漲停,同月15日收盤價84.3元(公開後10日平均 收盤價格為81.05元)。依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之規 定之禁止交易時間推算,禁止交易期間應為109年10月3日20 時04分至109年10月13日7時57分07秒。 三、「東洋公司」於109年10月16日將上開授權書提供予疾管署 ,並於同日18時與疾管署、BNT公司進行三方會談,使疾管 署初步瞭解疫苗研究進程及儲存運送需求等事項。疾管署於 109年10月21日召開「行政院COVID-19疫苗採購工作小組第 三次會議」,決議向BNT公司採購200萬劑疫苗,分5批次交 貨。疾管署於109年10月22日9時,除告知「東洋公司」上開 決議、指示「東洋公司」就疾管署之條件與BNT公司洽談外 ,並要求「東洋公司」補充其係BNT公司在臺「獨家」授權 之證明文件。109年10月23日10時57分,「上海復星公司」 寄發電子郵件「東洋公司」表示「最低採購數量為1千萬劑 」、預付款為5美元/劑,首次預付款最少為5千萬美元」等 條件為不可能退讓之條款,並於同日15時26分,再度寄發郵 件提醒「東洋公司」授權書已於今日到期。嗣「東洋公司」 雖持續溝通,「上海復星公司」代表口頭同意將協商期間延 長至109年10月30日,惟「東洋公司」於109年10月26日與疾 管署進行第二次會談,疾管署僅重申立場,並未有任何更動 或調整。109年10月30日,「東洋公司」向疾管署表示,若 採購疫苗數量為200萬劑,則每劑單價為美金82.3元,並請 疾管署最遲於109年11月2日回覆,然疾管署計算後認「東洋 公司」無法提出獨家授權文件且價格過高,因而未於109年1 1月2日前回覆,「東洋公司」遂於109年11月3日下午分別告 知疾管署、BNT公司及「上海復星公司」終止上開BNT疫苗採 購案,並於109年11月3日18時02分45秒盤後於公開資訊觀測 站發布「公告本公司終止與BioNTech SE洽談授權新冠肺炎 疫苗事宜」之重大訊息(下稱重大消息乙)。綜上,本件授 權書係109年10月23日當日到期,且「上海復星公司」於該 日10時57分申明「最低採購數量為1千萬劑」、「預付款為5 美元/劑,首次預付款最少為5千萬美元」等條件為不可能退 讓之條款時,因該條件與疾管署告知「東洋公司」之計畫採 購數量有巨大落差,且當時「東洋公司」亦未能取得獨家授 權文件,顯示截至該時,「東洋公司」與疾管署、BNT公司 就採購數量、未能取得獨家授權書等重要事項已具有巨大落 差而具有高度破局之可能,日後亦未任何調整更動,足認該 消息一旦洩露,將嚴重影響「東洋公司」股價。而「東洋公 司」與BNT公司洽談授權新冠肺炎疫苗之交易,該交易案授 權期已滿且因故未能完成後續採購計畫之訊息,屬證券交易 法施行細則第7條第1項第8所定「重要備忘錄、策略聯盟或 其他業務合作計畫或重要契約之簽訂、變更、終止或解除、 改變業務計畫之重要內容、完成新產品開發、試驗之產品已 開發成功且正式進入量產階段、收購他人企業、取得或出讓 專利權、商標專用權、著作權或其他智慧財產權之交易,對 公司財務或業務有重大影響者」,核屬重大消息管理辦法第 2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本法施行細則第7條所定之事項」之 消息,是應認本案重大消息乙於109年10月23日10時57分已 臻明確。「東洋公司」於109年11月3日18時02分45秒,於公 開資訊觀測站公告此重大消息,翌(4)日「東洋公司」股票 即收跌停(重大消息乙公開後10日均價70.55元)。而依證 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之規定之禁止交易時間推算,禁 止交易期間應為109年10月23日10時57分至109年11月4日12 時2分45秒。 四、「東洋公司」於109年10月5日至同年月7日,在桃園市○○區○ ○路000號之「桃花園飯店」舉辦癌症科學發展事業群預算會 議,癌症科學發展事業群之部門職員,包括陳柏任等人均有 與會,「東洋公司」總經理施俊良於109年10月5日之會議中 ,對在場與會之「東洋公司」職員宣達「東洋公司」即將取 得BNT公司新冠疫苗之獨家授權之未公開訊息,陳柏任係因 其職業關係而明確知悉本件重大消息甲。嗣陳柏任即於109 年10月11日17時至19時間,在彰化縣○○市○○路000巷0號O樓 謝明妤之居所,將上揭重大消息甲告知謝明妤,而與謝明妤 共同基於內線交易之犯意聯絡,示意謝明妤趁此機會購入「 東洋公司」之股票,謝明妤遂於109年10月12日盤中(重大 消息甲公告前),使用其設於新光證券台中分公司帳號0000 -000000號證券帳戶,以均價69.5元買入「東洋公司」股票 共計10仟股,並於同年月16日以均價80.4元售出8仟股,所 得為8萬7200元;其餘2仟股未於重大消息甲公開後10日內賣 出,故擬制所得為2萬3100元(【10日平均收盤價格81.05元 -買進均價69.50元】×2000股【買進數量】=2萬3100元), 經扣除賣出之證券交易稅暨買進及賣出之證券交易手續費後 ,實際獲利為10萬6463元。 五、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陳 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定。 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 之5定有明文。查檢察官、被告及其等之辯護人均不爭執本 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本院審 酌此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 低之情形,爰認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 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 、被告及其等之辯護人均未主張排除其證據能力,依刑事訴 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明妤、陳柏任於法務部調查局調 查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互核一致(見臺灣 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9334號卷【下稱士檢偵1933   4號卷】卷一第163-179、187-198、205-223、229-239頁、   本院卷第103、218頁),並據證人即東洋公司總經理施俊良   證述明確(見士檢偵19334號卷一第5-26、45-55頁),且有 被告謝明妤與陳柏任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陳柏任手機翻拍 畫面、東洋公司新聞稿資料、東洋公司契約用印申請單、東 洋公司與上海復星公司合作備忘錄及往來電子郵件、疾管署 簽呈、東洋公司109年10月12日及11月3日於公開資訊觀測站   發布之重大訊息、109年10月5日至7日東洋公司於桃花園飯 店會議行程、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109年11 月30日函送之東洋公司109年10月1日至同年11月9日期間交 易分析意見書暨所附資料、東洋公司函及往來郵件、嚴重特 殊傳染病肺炎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函送與東洋公司洽談B   NT疫苗事紀、東洋公司歷史重大訊息、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 券櫃檯買賣中心110年1月6日函送之投資人於指定期間買賣 東洋公司股票交易明細資料、中華電信固網資料(被告謝明 妤下單方式、下單IP查詢)、行動電話查詢資料、投資人委 託買賣股票交易資料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 送之被告謝明妤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法務部調查局數 位證據檢視報告、合作保密協議、BNT授權資料等附卷可稽   (見士檢偵19334號卷一第181-183、225、265-269、309、3   11-336、377-378頁、卷二第440-452頁、卷三第99-100頁、   士檢偵14244號卷一第135-233、235-255、257-267、269-27   7、293-327、369-379、393、429頁、卷二第31-35、120、1 39、213-219頁),復有被告二人所有之手機扣案可佐,被 告謝明妤並於偵查中繳回全部犯罪所得,有元大銀行國內匯 款申請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9頁),堪認被告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為可採信。 ㈡按「第一項所稱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指涉及公司   之財務、業務或該證券之市場供求、公開收購,其具體內容   對其股票價格有重大影響,或對正當投資人之投資決定有重   要影響之消息;其範圍及公開方式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   管機關定之。」、「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五項所稱涉   及公司之財務、業務,對其股票價格有重大影響,或對正當   投資人之投資決定有重要影響之消息,指下列消息之一:一   、本法施行細則第七條所定之事項。」、「重要備忘錄、策   略聯盟或其他業務合作計畫或重要契約之簽訂、變更、終止   或解除、改變業務計畫之重要內容;完成新產品開發、試驗   之產品已開發成功且正式進入量產階段;收購他人企業、取   得或出讓專利權、商標專用權;著作權或其他智慧財產權之   交易,對公司財務或業務有重大影響者。」,證券交易法第   157條之1第5項、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5項及第6項重大 消息範圍及其公開方式管理辦法第2條第1款、證券交易法 施   行細則第7條第8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所稱之「具體內容」,   ,不以「在某特定時間內必成為事實」為必要,亦不以內部 人所實際知悉或傳遞之訊息,須達確定發生或內容完整、鉅 細靡遺之程度不可。而「重大性」之判斷,應綜合考量「對 投資人投資決定可能產生之影響」加以判斷,凡涉及公司財 務、業務或公司股票市場供求或公開收購,且屬於公司現正 積極推動執行而有具體計劃、方案者,如其實際上執行推動 情形,已達到對「正當投資人之投資決定有重要影響」的程 度,即屬明確、具體之重大消息,且只要內部人知悉該消息 為影響公司股價之重大消息,縱其傳遞時係簡述、摘要其內 容,然受領人如亦可因此知悉此係涉及公司財務、業務,而 足以影響公司股票價格之重大消息,即屬實際知悉,自應同 受限制,不得於消息公開前或公開後18小時內,買賣該公司   股票。查本案東洋公司經與BNT公司、上海復星公司三方洽 談後,確定於109年10月3日20時04分時,取得新冠疫苗有條 件之授權,三方就合作方式及疫苗價格已有高度共識,換言 之,東洋公司就BNT疫苗之代理引進已具相當之可能性,以 斯時全世界正處於新冠肺炎肆虐之際,臺灣對於疫苗之引進 更是殷殷期待,前開訊息一旦公開,對東洋公司之股價,將 會有相當重大之影響,此觀東洋公司於109年10月12日13時5 7分07秒,盤後在公開資訊觀測站發布「公告本公司取得   BioNTech SE之新冠肺炎疫苗有條件授權之授權書」之重大 訊息,東洋公司10月13、14日連續兩日收漲停,10月15日收 盤價84.3元為近期最高,有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 中心函送之東洋公司交易分析意見書在卷可參(見士檢偵14 244號卷一第135頁以下),堪認東洋公司前開訊息,屬於證 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所稱之「有重大影響其股票交易 價格之消息」甚明。又被告陳柏任於本案發生時,為東洋公 司之行銷專員,其雖非協商引進BNT疫苗之參與人員,不清 楚詳細授權之內容,然因於前開重大訊息明確後東洋公司尚 未對外正式公告前參與公司之預算會議,經由總經理施俊良 於會議中宣達而得悉東洋公司將取得BNT公司新冠疫苗獨家 授權之未公開訊息,且依其智識程度應足以判斷,該訊息一 旦公布,將對東洋公司之股價有重大影響,為因職業而獲悉 上開有重大影響東洋公司股票價格之消息,隨即並於上開訊 息發布前告知與其有姻親關係之被告謝明妤,示意謝明妤趁 此機會購入東陽公司股票,使被告謝明妤得以獲取本案內線 資訊,縱然被告陳柏任未詳予告知東洋公司引進BNT疫苗之 細節,然被告謝明妤非無買賣股票之經驗,依其受領之消息 內容,應足以判斷東洋公司股價應會受相當程度之影響,為 維持證券市場交易之公平性,此時被告等應受限制,不得於 上開消息公開前或公開後18小時內,買賣東洋公司股票,惟 被告謝明妤卻於109年10月12日盤中(即上開重大消息公告 前),使用其設於新光證券台中分公司帳號0000-000000號 證券帳戶,以均價69.5元買入東洋公司股票共計10仟股,並 於同年月16日以均價80.4元售出8仟股。被告二人確已違反 證券交易法禁止內線交易之規定甚明。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查本案被告陳柏任為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第3款所規 定基於職業、控制關係獲悉本案重大消息之人;而被告謝明 妤經由被告陳柏任告知本案重大消息後,即為證券交易法第 157條之1第1項第5款所定之消息受領人。被告明知在上開重 大消息明確後,於本案禁止內線交易期間,不得對東洋公司 之股票自行或以他人名義買入或賣出,卻仍基於內線交易之 犯意,而為本案之內線交易行為,是核被告陳柏任、謝明妤 所為,均係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之規定,應依 同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內線交易罪規定處罰。被告間就 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又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至第3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   ,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證券交易法第1   71條第5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陳柏任、謝明妤均已 於偵查中自白犯行,而被告陳柏任於本案中並無犯罪所得, 被告謝明妤則於偵查中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犯罪所得詳 後述),此有被告二人之調查及偵訊筆錄、元大銀行國內匯 款申請書(見本院卷第119頁)在卷可憑,爰均依證券交易 法第171條第5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復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 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 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 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又證券交易法第17   1條第1項之法定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其刑甚重,   可依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兩者考量犯罪情狀,觀其有無顯可 憫恕之處,而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 案裁判上之量刑,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二人無 視於證券交易法之禁止規定,從事內線交易,影響證券市場 之公平性與交易秩序,所為固屬不當,然考量被告二人始終 坦認犯行,且於本案中被告謝明妤買入之股票僅為10仟股, 實際獲取之利益有限,另被告陳柏任則並未買入股票,未獲 有犯罪所得,渠等之犯罪情節及主觀惡性均屬輕微,對證券 交易市場之秩序影響,尚非甚鉅,本院綜合上情,認為就被 告之犯罪情狀,經依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5項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後,法定刑度仍在1年6月以上,失之過苛,在客觀上應 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有法重情輕之失衡情狀,是均依 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遞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等於獲悉上開影響東洋 公司股價之重大消息後,於禁止交易期間,本不得於公開市 場進行東洋公司股票之買賣,卻利用該重大消息尚未公開前   ,由被告謝明妤購入東洋公司股票,並於該重大消息公開後   ,東洋公司股價連續上漲期間賣出部分股票,而為本件內線 交易犯行,破壞證券市場之公開、透明之交易秩序,且危害 其他證券投資人參與證券交易市場運作之資訊平等性、公平 性,所為均屬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均能坦承犯行,被告謝 明妤並於偵查中繳回全部犯罪所得,業如前述,堪認被告等 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於本案中內線交易買賣之股票張數   、所獲取之利益數額,暨被告謝明妤於本院審理時自陳為博 士學歷之智識程度,現擔任醫師,每月薪資約為30萬元,已 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每月需負擔房屋貸款、信用貸款   、子女之生活費用及父母之扶養費用共約20萬元,被告陳柏 任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智識程度為大學畢業,現於藥廠擔任業 務,每月薪資約6萬元,已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與太太   、子女同住,每月需負擔房貸及子女之生活費用共約6萬元 (見本院卷第219頁)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並參酌公訴人就科刑之意見及被告所提出之戶口名簿、綜合 所得稅電子結算申報系統檢核用計算表、身心障礙證明等相 關科刑資料(見本院卷第121-123、153、157-171頁),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警。  ㈤末查,被告等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3份附卷可佐,本院審酌 被告二人犯後均能坦承犯行,被告謝明妤並繳回犯罪所得, 足認渠等均已知悔悟,其等因一時思慮不周,貪圖小利,致 罹刑章,經此次刑事程序後,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 ,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之規定,均諭知緩刑3年,以勵自新。又為使被告等 記取教訓,實有賦予負擔之必要,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 款之規定,參酌被告等之資力,命被告謝明妤、陳柏任應於 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各向公庫支付如主文各項所示 之金額,如未履行本判決所諭知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 得依法聲請撤銷前揭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按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 款之內線交易罪,因犯罪獲 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計算方法,應視行為人已實現或未 實現利得而定。前者,以前後交易股價之差額乘以股數計算 之(即「實際所得法」);後者,以行為人買入(或賣出) 股票之價格,與消息公開後10個營業日收盤平均價格之差額   ,乘以股數計算之(即「擬制所得法」)。計算前項利得之 範圍,應扣除證券交易稅及證券交易手續費等稅費成本(最   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大字第4349號裁定參照)。再者股票交 易本身非法所禁止,內線交易僅係因內部人利用所持資訊之 優勢為交易而違法,則沾染不法之部分僅止於因其不法使用 資訊優勢所產生之獲利,並非全部利益,於宣告沒收犯罪所 得時,自應扣除屬於中性成本之證券交易稅及證券交易手續 費。  ㈡查被告謝明妤於獲悉本件重大消息甲後,於109年10月12日盤 中(重大消息甲公告前),使用其設於新光證券台中分公司 帳號0000-000000號證券帳戶,以均價69.5元買入東洋公司 股票共計10仟股,並於同年月16日以均價80.4元售出8仟股 ;又參照證券交易稅條例第2條第1款之規定,公司發行之股 票及表明股票權利之證書或憑證,由出賣有價證券人按每次 交易成交價格徵收千分之3之證券交易稅,另證券交易手續 費係由證券經紀商向委託人收取,而目前之費率為千分之1. 425。是以本件被告謝明妤所出售之8仟股部分,經扣除賣出 時應行繳納之證券交易稅1930元(均價80.4元×8000股×0.00 3=1930元,採四捨五入),及買進及賣出時均應繳納之證券 交易手續費1907元(買進手續費69.5元×10000股×0.001425= 990元,賣出手續費80.4元×8000股×0.001425=917元,採四 捨五入),實際所得為8萬3363元(【實際售出均價80.4元- 買進均價69.5元】×8000股-1930元-1907元=8萬3363元), 加計其餘2仟股未於重大消息公開後10日內賣出,參照前述 最高法院之擬制所得法,被告謝明妤剩餘之2仟股,擬制所 得為2萬3100元(【10日平均收盤價格81.05元-買進均價69. 50元】×2,000股【買進數量】=2萬3100元,此部分因未賣出 ,毋庸扣除證券交易稅及證券交易手續費),被告謝明妤實 際獲利為10萬6463元,此為被告謝明妤之犯罪所得,依證券 交易法第171條第7項規定,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 求損害賠償之人外,宣告沒收之。又被告謝明妤既已繳回全 部犯罪所得(被告謝明妤已於偵查中自動繳回11萬300元, 已超出應沒收之犯罪所得)即無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之情形,故無需諭知追徵其價額,附此敘明。   ㈢至於被告等經扣案之手機,僅於被告謝明妤買入東洋公司股 票後聯繫使用,此有卷附之被告謝明妤與被告陳柏任之line 對話紀錄、被告陳柏任手機翻拍畫面及法務部調查局數位證 據檢視報告等可參,顯非供本案犯罪使用;另扣案之手寫紀 錄行事曆、東洋公司員工資料表,則與本案犯罪無關,均無 需為沒收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鼎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鄭積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王義閔 法 官 鮑慧忠 法 官 巫美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 記 官 林儀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證券交易法第171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155條第1項、第2項、第157條 之1第1項或第2項規定。 二、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 人,以直接或間接方式,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 業常規,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 三、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意圖 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或侵占公司 資產,致公司遭受損害達新臺幣五百萬元。 犯前項之罪,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金額達新臺幣一 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5百萬元以 上5億元以下罰金。 有第1項第3款之行為,致公司遭受損害未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 依刑法第336條及第342條規定處罰。 犯前三項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1項至第3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超過罰 金最高額時,得於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範圍內加重罰 金;如損及證券市場穩定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至第3項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 、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 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 違反第165條之1或第165條之2準用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155 條第1項、第2項、第157條之1第1項或第2項規定者,依第1項第1 款及第2項至前項規定處罰。 第1項第2款、第3款及第2項至第7項規定,於外國公司之董事、 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適用之。

2024-11-04

CHDM-113-金訴-344-202411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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