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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小
臺北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北小字第184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訴訟代理人 鐘德暉 被 告 樂俊俠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20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玖佰伍拾捌元,及附表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零玖佰伍拾捌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准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5月14日向原告前手大眾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申請大眾MUCH現金卡使用,惟未依約清償,大 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 國107年1月1日合併後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存續公 司,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消滅公司,本件債權由元 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告概括承受,請求如主文所示 之金額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申請及帳務資料 等件為證,又被告對於上開事實,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 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本院審 酌原告所提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故原告訴請被 告給付原告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 2 項,適用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陳怡安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表:  計息本金 (新臺幣)   利息請求期間    (民國) 年息 (%) 1萬958元 100年3月26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  20 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15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5-03-06

TPEV-114-北小-184-20250306-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5676號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債 務 人 邱靜慧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肆萬柒仟元,及自民國94 年11月18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 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 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為聲請支付命令事:本行依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 中華民國106年1月17日金管銀控字第10500320920 號)合併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其營業並概括承受其資產與負 債,合先敍明。請求之原因事實:(一)爰相對人邱靜慧於民 國94年10月11日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150,000元整,借款手 續費直接計入相對人尚未清償之本金餘額,每月應繳納最低 應付款為實際可動用借款額度之2.00%,若相對人動用之借 款金額低於上開之最低應付款時,則以動用之借款金額為最 低應付款;若相對人於動用借款額度後所產生之借款債務(含 利息及各項費用)超過聲請人所准相對人之實際可動用借款 額度,且差額超過最低應付款時,相對人當月之最低應付款 即為此差額。期間如未依約繳納最低應付款時,相對人即喪 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償還全部借款147,000 元整,且延滯利息改依年利率20%計付。立有現金卡約定事 項及其他約定條款為證。(二)查上開借款相對人,現尚欠聲 請人新臺幣147,000元整不為繳納,依約除應給付上開借款 外,應另給付利息,迭經催討相對人均置之不理,誠屬非是 ,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依法相對人應自 付給付責任,並應給付上開之延滯利息。茲為免判程序之繁 雜起見,特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鑒核 ,准予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實感德便。釋明文件:帳務資 料,約定條款,申請書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蔡松儒

2025-03-06

PCDV-114-司促-5676-20250306-1

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3678號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債 務 人 羅靖淳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參萬玖仟陸佰陸拾柒元, 及自民國95年1月26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 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 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 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本行依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中華民國106年1月17日金管 銀控字第10500320920 號)合併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其營業並概括承受其資產與負債,合先敍明。(一)緣相對 人羅靖淳於民國094年11月26日向聲請人借款額度新臺幣150 000元整。手續費直接計入相對人尚未清償之本金餘額。每 月應繳納最低應付款為實際可動用借款額度之2.00%,若相 對人動用之借款金額低於上開之最低應付款時,則以動用之 借款金額為最低應付款;若相對人於動用借款額度後所生之 借款債務(含利息及各項費用)超過聲請人所准相對人之實際 可動用借款額度,且差額超過最低應付款時,相對人當月之 最低應付款即為此差額。期間如未依約繳納最低應付款時, 相對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 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償還全 部借款;且延滯利息改依年利率20.00%計付。立有現金卡約 定事項及其他約定條款為證。(二)查相對人現尚欠聲請人新 臺幣139667元整,及自民國095年0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之 利息迄未清償,迭經催討相對人均置之不理,誠屬非是,依 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全部到期;依法相對人自應負給付 責任,並應給付上開借款之延滯利息。(三)本件係請求給付 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而所請求之標的,茲為免判決程序之 繁雜起見,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O八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 鑑核,賜准予發給支付命令,實感德便。釋明文件:電腦主 機催收畫面及現金卡申請書及約定繳款影本各1份。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李曜崇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05

KSDV-114-司促-3678-20250305-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4879號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債 務 人 方文星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參拾貳萬玖仟捌佰壹拾柒元, 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 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聲請人即債權人原名「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於民國(以下同)106年1月17日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 員會金管銀控字第10500320920號函核准,「大眾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107年1月1日與「元大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合併後將以「元大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為續存銀行(均如證物)在案,惟法人人格不 失其同一性,合先敘明。 (二)債務人前於民國94年間向聲請人申辦二筆,現尚欠借款 總額新臺幣(以下同)329,817元整,分述如下:(1)債 權(一)債務人尚積欠聲請人188,562元,及自民國96年0 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2)債權(二)債務人尚積欠聲請人141,255元,及自民國9 6年07月23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依年利率20%計算利息 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利率15%計算利息。 (三)綜上,債務人與聲請人約明借款期限及利息、違約金之 計算方式等事項詳如借據約定。且債務人經多次催討仍 未繳納,依約定債務人等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應 視為到期。為此特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爰狀 請鈞院鑒核,賜准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促其清償,以 保權益,至感德便。 釋明文件:1、合併函影本乙份、申請書影本乙份、帳卡資 料乙份。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4879號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188562元 方文星 自民國96年07月20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15% 002 新臺幣141255元 方文星 自民國(下同)96年07月23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依年利率20%計算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利率15%計算利息。

2025-03-05

TCDV-114-司促-4879-20250305-2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5904號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債 務 人 彭郁智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參萬柒仟陸佰肆拾元,及自民 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 清償日止,逾期一期當月收取參佰元,連續逾期二期當月計 收肆佰元,連續逾期三期當月計收伍佰元,每次違約狀態最 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三期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 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不 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為聲請支付命令事: 本行依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 中華民國106年1月17日金管銀控字第10500320920 號)合併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其營業並概括承受其資產與負 債,合先敍明。 (一)債務人彭郁智於民國106年06月13日向聲請人請領國際 信用卡使用,約商店記帳消費,惟各月消費款應依聲請 人寄送之信用卡消費明細月結單所訂之日期及方式繳付 帳款予聲請人,如逾期未付即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遲延 利息,暨逾期一期當月收取參佰元,連續逾期二期當月 計收肆佰元,連續逾期三期當月計收伍佰元,每次違約 狀態最連續收取期數為三期之違約金。立有信用卡申請 書及其他約定條款為證。 (二)查相對人自請領上述國際信用卡消費使用後,消費記帳 合計新臺幣37,640元不為繳納,依約除應給付上項消費 款外,另應給付利息及延滯金。履經催討均置之不理。 狀請鈞院鑒核,准予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以促清償而 保聲請人權益。 (三)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而所請求之標的 ,茲為免判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 之規定,狀請 鈞院鑒核,准予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 實感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5-03-05

TCDV-114-司促-5904-20250305-1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668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訴訟代理人 吳立鴻 鄧介榮 被 告 魏遠玲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8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萬5900元,及自民國108年12月1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大眾銀行)申請現金卡使用,約定被告持用大眾銀行所發行 之現金卡,由大眾銀行提供審核之借款額度循環使用,借款 利率固定為年利率18.25%計算,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 償,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應就全部應 付帳款一次全數繳清,並按年息20%給付延滯期間之利息。 詎被告自95年1月11日起未繳款,尚欠本金新臺幣(下同)19 萬5900元及利息迄未清償,迭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嗣 大眾銀行於106年1月17日經核准與原告合併,原告為存續公 司,是大眾銀行對被告之債權已由原告承受,爰依消費借貸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現金卡申請書、 現金卡約定事項、交易明細、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合併 公告等資料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迄未 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 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自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 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世誠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楊霽

2025-03-04

SCDV-113-竹簡-668-20250304-1

司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2235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劉安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參萬肆仟壹佰捌拾參元, 及自民國一百年十一月十七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 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 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 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 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上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 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附件: (一) 原債權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聲請人即元大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乙案,業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 委員會中華民國106年1月17日金管銀控字第10500320920號 函核准在案,合併後以元大銀行為存續銀行。是本案之債權 業已移轉,合先敘明。 (二)債務人劉安國 於094年08月09日向聲請人請領並核准發予( 卡號:0000-0000-0000-0000)之信用卡使用,依信用卡契約 規定,債務人得於該信用卡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向指定辦 理預借現金之機構預借現金。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聲 請人清償,逾期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十五條應自該筆帳款入 帳日起至清償日止給付利息。 (三)債務人劉安國截遞狀日共消費簽帳新臺幣134183元,但於10 0年11月16日後即未按期給付,加計利息、違約金及預借現 金手續費等,共計新臺幣134183元,雖屢經催討,債務人仍 無力繳款,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規定,狀請 鈞院 鑒核並迅賜對債務人發給支付命令,實感德便。

2025-03-03

TPDV-114-司促-2235-20250303-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5587號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債 務 人 李聯吉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玖萬玖仟玖佰零壹元,及自民 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 日止,按年息佰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零 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 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本行依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中 華民國106年1月17日金管銀控字第10500320920 號)合併大 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其營業並概括承受其資產與負債 ,合先敍明。 (一)債務人李聯吉於民國090年04月20日向聲 請人請領國際信用卡使用,依約相對人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 消費,惟各月消費款應依聲請人寄送之信用卡消費明細月結 單所訂之日期及方式繳付帳款予聲請人,如逾期未付即按年 息19.71%計算遲延利息。(二)查相對人自請領上述國際信用 卡消費使用後,消費記帳合計新臺幣99901元整不為繳納, 依約除應給付上項消費款外,另應給付自民國095年11月26 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履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狀請鈞院鑒 核,准予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以促清償而保聲請人權益。 (三)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而所請求之標的 ,茲為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O八條 之規定。狀請 鈞院鑑核,賜准予發給支付命令,實感德便 。 釋明文件:A- 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繳款影本各1份及帳單3 份。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5-03-03

TCDV-114-司促-5587-20250303-1

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3328號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債 務 人 張淑蕙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 年六月二十九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 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利息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 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 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一)緣聲請人即債權人原名「大眾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以下同)106年1月17日奉行 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銀控字第10500320920號函核 准,「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107年1月1日與「元 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合併後將以「元大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為續存銀行(均如證物)在案,惟法人人格 不失其同一性,合先敘明。(二)債務人張淑蕙(原名:張素惠 )前於民國94年12月20日,依據與聲請人簽訂之申請書,向 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以下同)150,000元整,另定明如有一 期未依約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現債務人尚積欠聲請人15 0,000元,並自95年6月29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依年利率百 分之20計算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利率百 分之15計算利息,詎料債務人經多次催討仍未繳納,依約定 債務人等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應視為到期。為此特依 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爰狀請鈞院鑒核,賜准對債務 人發支付命令,促其清償,以保權益,至感德便。釋明文件 :申請書等影本。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周士翔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03

KSDV-114-司促-3328-20250303-1

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3330號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債 務 人 陳榮宗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參萬參仟玖佰零壹元,及 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九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 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利息及自民國一百零 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 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一)緣聲請人即債權人原名「大眾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以下同)106年1月17日奉行 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銀控字第10500320920號函核 准,「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107年1月1日與「元 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合併後將以「元大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為續存銀行(均如證物)在案,惟法人人格 不失其同一性,合先敘明。(二)債務人陳榮宗前於民國95年 05月29日,依據與聲請人簽訂之申請書,向聲請人借款新臺 幣(以下同)140,000元整,借款利息於每月29日結算一次 ;另定明如有一期未依約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並自民國 95年06月29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依年利率20%計算利息及 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利率15%計算利息,詎料債 務人經多次催討仍未繳納,依約定債務人等已喪失期限利益 ,全部債務應視為到期。為此特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 定,爰狀請鈞院鑒核,賜准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促其清償 ,以保權益,至感德便。釋明文件:申請書等影本。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周士翔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03

KSDV-114-司促-3330-202503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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