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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金簡上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簡上字第6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子佳 選任辯護人 張原瑞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中華 民國113年9月10日113年度原金簡字第37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 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439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 亦無不當,應予維持。是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子佳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之自白及陳述外,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 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意旨略以:本案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適用修正後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後段規定,原審判決適用法律顯有錯誤。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主刑之重 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 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 重,刑法第2條第1項、第3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 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 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本案適用之洗錢防制法於 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復於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以下分別 稱修正前、第一次修正後及新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及第一次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合稱舊洗錢防制法)。關於舊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 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舊洗錢防制法之 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 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 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 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 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 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 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歷經以下修正:舊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分別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新洗錢防制法則改列為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 除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㈣另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第一次修正後則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第二次修正後則改列為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㈤準此,本案被告所犯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 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且於原審及本院審 理時均自白本案犯行,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 白減刑規定之適用。故倘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予以論罪科刑,其量刑範圍之最高度刑應為有期徒刑 5年,最低度刑則為有期徒刑1月。惟若適用第一次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規定,由於被告並未於偵查中自白,即無同法所定 偵審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若適用新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因被告本案洗錢財物及財產上利益顯未達1億元,應適用同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予以論罪科刑,亦無從依同法偵審 自白及繳回所得之規定減輕其刑,故其處斷刑之最高度刑即 為有期徒刑5年,最低度刑則為有期徒刑6月。  ㈥綜上所述,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本案經綜合比較後,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之適用結果,顯然較第一次修正後及新洗錢防 制法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 法規定予以論罪科刑。從而,原審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檢 察官執以前詞提起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 、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又菱提起公訴,檢察官許莉涵提起上訴,檢察官 陳金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邱奕智                  法 官 施伊玶                  法 官 葉佳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張耕華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金簡字第3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子佳 女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東縣○○市○○○路000○0號           (指定送達地址)           居臺南市○區○○路000巷0號 選任辯護人 張原瑞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439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原審理案 號:113年度原金訴字第95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 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子佳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洗錢財物新 臺幣貳萬壹仟柒佰玖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子佳於民國 113年8月22日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本院卷1第69頁)」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按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 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 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 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 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 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 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 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 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 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 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 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 號判決意旨參照)。  2.又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 日起生效施行,而於行為人一行為同時觸犯普通詐欺罪及舊 一般洗錢罪之情況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雖係法院裁量諭知「宣告刑」所為之限制,然與典型 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 同,應係對法院之刑罰裁量權設置了雙重限制(即法定本刑 之上限徒刑7年,宣告刑之上限徒刑5年),屬罪刑法定原則 誡命之範疇,實與依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而量處較原法定 本刑上限為低刑罰之情形無異,故不能否認其已實質影響舊 一般洗錢罪之刑罰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事項。  3.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迭經修正,而本案所涉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是如依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罪,並依112年6月14日修正 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理由詳後述), 其處斷刑就有期徒刑部分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且其宣告 刑依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逾刑法第339條第1項所定 之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論罪,然未依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 刑(因被告未於偵查中自白犯行),則其處斷刑就有期徒刑 部分為6月以上5年以下,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第35條等規 定,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而宜一體適用修正前規定加以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 錢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另被告係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又被告與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於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業於112年 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該項 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復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後移列條號為同 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是以被告於審理中始自白本案洗錢之犯行,依前揭 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均對被告較不利 ,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集團橫行,而 被告智識正常,竟提供其所申辦或所管領之金融帳戶資料予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使用,並依指示將告訴人黃琬婷遭詐款部 分項提領及購買虛擬貨幣後,再匯至指定之錢包內,使詐欺 犯罪所得,得以隱匿、移轉,已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嚴 重破壞社會交易安全,同時增加檢警查緝及告訴人求償之困 難,所為殊值非難,復考量被告原否認犯行,雖最終於本院 審理時坦認犯行,惟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之犯後態度 ,惟念及其分工內容,主觀惡性、介入程度及犯罪情節,相 較於主要之籌劃者、主事者或實行詐騙者,顯然輕重有別,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共同犯罪之參與程度、如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所示之前科素行等情,暨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所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被告、 辯護人、檢察官就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本院卷1第61 至64頁、第74至7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沒收 (一)依卷內證據資料,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已因本案犯行獲得報酬 ,即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 (二)如起訴書所示匯入本案郵局帳戶之詐欺款項,屬洗錢行為之 財物,其中2萬1,798元因本案郵局帳戶遭警示,而經金融機 構已遭圈存,有本案郵局帳戶歷史交易清單可憑(偵卷第39 頁),而被告為該帳戶所有人,且依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 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9條規定,該帳戶警示亦可能依 期限而失其效力,故被告對於上開款項於警示解除後仍可取 得事實上管領權,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 ,且因該筆款項未扣案,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諭 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三)至於前揭詐欺款項剩餘3萬元部分,因遭被告提領及購買虛 擬貨幣後,匯入詐欺集團指定之錢包內,已非在被告實力範 圍內可得支配或持有之財物,被告復未取得任何之犯罪所得 ,已如前述,是如對處於整體詐欺犯罪結構底層之被告宣告 沒收此部分款項,實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另被告已將本案郵局帳戶資訊提供予施以詐欺取財者使用, 且未扣案,是否仍屬被告所有與是否尚存未明,為免將來執 行之困難與爭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姚亞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丞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392號   被   告 王子佳 女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吳漢成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子佳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交由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 集團以詐欺社會大眾轉帳或匯款至該帳戶,成為所謂「人頭 帳戶」;且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將來可幫助車手成員進行現 金提領而切斷資金金流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 進行洗錢,竟基於即使發生亦不違反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 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2年3、4月間某時許,在其斯時位於 臺南市○區○○路000巷0號之住處,透過電子設備連結網際網 路,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之方式,將其申設之中華郵政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之資 訊提供予LINE暱稱「吳聖齊」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使用。復 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透過通訊軟體iM esssge,發送網路申辦信貸之內容予黃琬婷,黃琬婷閱覽上 情後,即加入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通訊軟體LINE暱稱「許育 琳」並聯繫,LINE暱稱「許育琳」遂向黃琬婷佯稱加入會員 後按照流程辦理即可辦理網路信貸,後又稱因帳戶填錯帳號 遭鎖定,致黃琬婷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4月12日16時24 分許,以網路轉帳之方式,匯款新臺幣(下同)51,798元至 本案郵局帳戶而詐欺得逞。復王子佳可預見如有來源不明之款 項匯入自己帳戶,該等款項極可能為詐欺犯罪所得,若提領 款項,可能因此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 之效果,竟層升犯意,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同日17時18分 許,前往臺南市東區某間統一超商,提領上揭款項中之30,0 15元後,依LINE暱稱「吳聖齊」之指示,將30,000元購買虛 擬貨幣後匯至LINE暱稱「吳聖齊」指定之電子錢包地址,以 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 所在。嗣黃琬婷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黃琬婷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子佳於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於112年3、4月間某時許,在其斯時位於臺南市○區○○路000巷0號之住處,將其本案郵局帳戶之資訊提供予LINE暱稱「吳聖齊」之人之事實。 (2)被告於112年4月12日17時18分許,至臺南市東區某間統一超商,提領告訴人黃琬婷匯款金額中之30,015元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黃琬婷於警詢時之證述 佐證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許育琳」向告訴人施以前開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112年4月12日16時24分許,匯款51,798元至本案郵局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匯款交易明細、本案郵局帳戶開戶暨交易明細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台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永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 (1)證明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許育琳」向告訴人施以前開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112年4月12日16時24分許,匯款51,798元至本案郵局帳戶之事實。 (2)證明被告於112年4月12日17時18分許,至臺南市東區某間統一超商,提領告訴人黃琬婷匯款金額中之30,015元之事實。 4 被告與LINE暱稱「吳聖齊」對話紀錄擷圖1份 證明被告將本案郵局帳戶提供予LINE暱稱「吳聖齊」,並依指示將告訴人匯款金額中之30,000元提領後購買虛擬貨幣,轉至LINE暱稱「吳聖齊」指定之電子錢包地址之事實。 二、核被告王子佳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前揭提供帳戶之 行為,為嗣後轉匯詐騙款項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請不另論罪。又被告與真實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洗錢罪,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 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郭又菱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陳維崗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1-03

TTDM-113-原金簡上-6-20250103-1

交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肇事逃逸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交訴字第2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賜騰 輔 佐 人 鍾禎原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1 5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同意由當事人進行協商程序,並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之。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經本院同意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進行協商 ,嗣當事人雙方合意且被告認罪,檢察官於審判程序中聲請 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經法官告知協商程序之旨,並聽取 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同意當事人進行協商程序,並 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1第2項規定,排除同法第284條之1 規定之適用,而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程序。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立群                   法 官 姚亞儒                   法 官 陳昱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趙雨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2025-01-02

TTDM-113-交訴-27-20250102-1

訴緝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緝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柏勳 選任辯護人 羅國斌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84 6號、第324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何柏勳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 、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立群                 法 官 陳昱維                 法 官 姚亞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郭丞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2025-01-02

TTDM-113-訴緝-6-20250102-2

原金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4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即 被 告 林晨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晨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仟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第118條 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案被告林晨因詐欺等案件,前於偵查中經臺灣臺東地方檢 察署(下稱臺東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13年9月11日訊問後, 指定保證金新臺幣5,000元,經其繳納後予以釋放等情,有 臺東地檢署訊問筆錄、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暨報告、具保責 付辦理程序單、國庫存款收款書等件附卷可稽。茲被告於11 3年12月3日本院準備程序時,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 未到庭,復經依法拘提無著,且迄本院裁定時未見其有何戶 籍遷移或另案在監在押,有本院113年12月3日準備程序筆錄 1份、本院送達證書2份、拘提報告書、戶役政連結查詢作業 系統查詢結果、法院在監在押紀錄表各1份附卷為佐,堪認 被告顯已逃匿,依前揭規定,應將被告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 利息併沒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姚亞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丞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2025-01-02

TTDM-113-原金訴-144-20250102-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4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進興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 院113年度金訴字第85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20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後,認原審認定被告張進興(下稱被告)犯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詐欺取財罪,經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處 斷;並依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後,量處有期徒刑10月,併科罰金新臺幣( 下同)2萬元,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復說明不予 宣告沒收之理由。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 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對原判決除新舊法比較以外部分,均 不爭執,但認本案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原判決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論 處,應有適用法律之違誤,爰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 另為適法之判決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 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 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1611號判決要旨參照)。換言之,比較時應就罪刑 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 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 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被告行為後 ,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113年7月31日修 正之該法第6條、第11條規定的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 ,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查:  ⒈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 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 、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 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 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 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 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後規定擴 大洗錢範圍。  ⒉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 「(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而被告本案所犯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 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是如依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法定刑為2月以上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但宣告刑不得超過有期徒刑5年(刑法第339條第 1項詐欺取財罪最重法定刑),上揭法律明文之雙重限制規 定,難謂不屬罪刑法定原則誡命之範疇,不論上述第二重限 制對於原法定本刑之調整,是否稱為學理上所謂之「處斷刑 」,其適用之結果,實與依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而量處較 原法定本刑上限為低刑罰之情形無異,故不能否認其已實質 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刑罰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事項 。而因修正前規定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 及為使洗錢罪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爰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並變更條次為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 項之未遂犯罰之。」是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 ,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定有明 文。從而,比較前開修正前後之規定,法院於具體宣告刑之 決定上,不論適用新法、舊法,均不得超過有期徒刑5年, 依照刑法第35條規定,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相等,再比較最低 度,舊法最低度為有期徒刑2月,新法最低度則為有期徒刑6 月,自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至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規定,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得依刑法第 41條第1項前段規定易科罰金,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規定,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雖不得易科罰 金,但仍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易服社會勞動,而易科 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同屬易刑處分之一種,尚無比較上何者 較有利或不利可言。是經比較之結果,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⒊有關自白減刑規定,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 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 正公布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依行為時法 之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 ;惟依裁判時法之規定,除行為人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外,尚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 減刑規定,是修正後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  ⒋經上開綜合比較之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對於被告 並無較有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 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原審同此認定,核 無不當。職是,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新舊法比較之結論有 誤,尚無可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關於一造缺席判決部分:    ㈠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本院卷第65、69頁 ),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73條、第368條,作成 本判決。     本案經檢察官林靖蓉提起公訴,檢察官許莉涵提起上訴,檢察官 黃怡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謝昀璉                法 官 李水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徐文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8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進興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0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進興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張進興依一般社會通常生活經驗,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或具有交 易功能之帳戶交由他人使用,可能遭用於詐欺取財等財產上犯罪 ,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而有遮斷金流並逃避國家追 訴、處罰之效果,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通訊軟體暱稱為 「阿偉」之詐騙集團成員(無證據可認張進興知悉或可得而知該 詐欺集團成員達3人以上,詳下述),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12月初某日 ,以新臺幣(下同)3萬元代價,將其華南商業銀行帳戶000-000 000000000號(下稱本案華南帳戶)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000-000 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國泰世華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 資料提供「阿偉」使用。嗣「阿偉」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 開帳戶帳號後,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向劉淑鳳施用詐術,致 其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至附表所載帳戶內, 復由張進興依「阿偉」指示,以臨櫃提領及操作ATM方式提領劉 淑鳳所匯部分款項後,在高雄火車站前麥當勞交付與「阿偉」指 定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小楊」之成年男子,以此方式製造金 流之斷點,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   理 由 一、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準備程序 、簡式審判程序均坦承不諱(偵卷第229頁,本院卷第181頁 、第19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淑鳳於警詢證述情節大 致相符(偵卷第21至24頁),並有告訴人提供之匯款紀錄、本 案國泰世華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及交易明細可憑(偵卷第27頁 、第29至39頁、第41至47頁、第89頁),是被告之上開任意 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均堪予採信,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按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 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 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 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 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 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 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 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 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 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 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 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 號判決意旨參照)。  2.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 生效施行,而於行為人一行為同時觸犯普通詐欺罪及舊一般 洗錢罪之情況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雖係法院裁量諭知「宣告刑」所為之限制,然與典型變動 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 應係對法院之刑罰裁量權設置了雙重限制(即法定本刑之上 限徒刑7年,宣告刑之上限徒刑5年),屬罪刑法定原則誡命 之範疇,實與依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而量處較原法定本刑 上限為低刑罰之情形無異,故不能否認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 洗錢罪之刑罰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事項。  3.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迭經修正,而本案所涉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是如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規定論罪,並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理由詳後述),其處斷刑就有期 徒刑部分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且其宣告刑依同法第14條 第3項規定,不得逾刑法第339條第1項所定之最重本刑有期 徒刑5年(被告僅涉犯普通詐欺罪之理由詳後述);如依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罪,然未依同法第23 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因被告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 ,則其處斷刑就有期徒刑部分為6月以上5年以下,故依刑法 第2條第1項、第35條等規定,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而宜一體適用修正前規定加以論 處。 (二)被告將本案華南、國泰世華帳戶之帳號交與詐欺集團成員使 用,並依指示將告訴人如附表所示之遭詐部分款項提領後, 再依「阿偉」指示交與「小楊」,使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 款項,已屬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甚明。 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 錢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三)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應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等語。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 我雖有依指示將告訴人轉入本案國泰世華帳戶內遭詐部分款 項提領後,依「阿偉」指示交付與「小楊」,因為交付款項 時沒有跟「阿偉」通話,所以不知悉「阿偉」與「小楊」是 否係同一人等語(本院卷第190至192頁),而依卷內現存證據 ,僅足證明被告有交付本案帳戶之帳號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並依「阿偉」指示將前揭遭詐款項提領並交付與「小楊」 ,其非實際施行詐騙者等情,尚乏積極事證足資證明被告知 悉「阿偉」、「小楊」分屬不同之人,及知悉詐欺集團成員 如何對告訴人實施詐欺行為等情,尚難認其主觀上對於前揭 加重詐欺事由有所預見,是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刑 事訴訟基本法理,自無從逕論被告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公訴意旨所為上開認定容有未洽,惟其基本社會事實 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四)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2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 處斷。又被告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 擔,為共同正犯。 (五)被告於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業於112年 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該項 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施行,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後移列條號為同法第 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被告雖於偵查、審理中自白本案洗錢之犯行,然就本案 犯罪所得業經本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44號判決宣告沒收確 定,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在卷(本院卷第192頁 ),並有該判決書在卷可憑(偵卷第165至173頁),其已無從 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財物,則前揭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 對被告較不利,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集團橫行,而 被告智識正常,竟提供其所申辦或所管領之金融帳戶資料予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使用,並依指示將告訴人遭詐部分款項提 領並交付與詐欺集團,使詐欺犯罪所得,得以隱匿、移轉, 已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嚴重破壞社會交易安全,同時增 加檢警查緝及告訴人求償之困難,所為殊值非難;另斟酌被 告於104年至109年間(即5年內)有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縮短刑期假釋、撤銷假釋並執行殘 刑完畢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本院卷第155至176頁,並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 60號判決意旨,本院不另適用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但依刑法 第57條之規定考量此部分之素行紀錄),惟念其犯後已坦承 犯行,知所悔悟,且按其分工內容,主觀惡性、介入程度及 犯罪情節,相較於主要之籌劃者、主事者或實行詐騙者,顯 然輕重有別,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共同犯罪之 參與程度,暨其本院審理時所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 狀況、身體狀況,及被告、檢察官就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 情狀(本院卷第193至194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 併科罰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沒收部分 (一)被告固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本案有拿到3萬元乙情(本院卷 第192頁),而可認被告獲有犯罪所得,惟此部分犯罪所得 業經本院另案宣告沒收,已如前述,則被告因本案所獲之犯 罪所得既經另案宣告沒收,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而另 外獲得其他犯罪所得,爰不於本案重複宣告沒收、追徵。 (二)告訴人匯入本案國泰世華帳戶所示之遭詐款款項已遭提領、 轉匯一空,核屬洗錢行為之財物,本應依刑法第2條第2項之 規定,逕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之,然本院審酌前揭遭詐款項已全數遭提領、轉匯,而未經 查獲,已無阻斷金流之可能,且被告除獲取上開另案沒收3 萬元作為報酬外,並無證據足證被告曾實際坐享其他洗錢之 財物,是如對處於整體詐欺犯罪結構底層之被告宣告沒收此 部分款項,實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另本案華南、國泰世華帳戶雖屬被告所有並供本案犯罪所用 之物,惟本案帳戶業經通報為警示帳戶,則該帳戶之相關資 料已無法再供犯罪使用,欠缺刑法上沒收之重要性,爰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靖蓉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凱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姚亞儒 附表 告訴人 詐騙手法內容 匯款時間 遭詐騙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劉淑鳳 以LINE暱稱向其佯稱可介紹投資股票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12月24日 260萬元 本案國泰世華帳戶

2024-12-31

HLHM-113-上訴-143-20241231-1

附民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2年度附民字第21號 原 告 張瑞娟 被 告 黃琬晴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2年度原金訴字第5號),經原告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 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1項、第504條第1項前 段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立群 法 官 陳昱維 法 官 姚亞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郭丞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0

TTDM-112-附民-21-20241230-1

附民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2年度附民字第36號 原 告 黃于庭 被 告 楊宥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2年度原金訴字第5號),經原告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 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1項、第504條第1項前 段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立群 法 官 陳昱維 法 官 姚亞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郭丞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0

TTDM-112-附民-36-20241230-1

原易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易字第119號                   113年度原易字第14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柏翰 選任辯護人 蔡敬文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白耀庭 鍾正鑫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53 0號、113年度偵字第1516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緝字第300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意見後,本院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柏翰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白耀庭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鍾正鑫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李柏翰、白耀庭、鍾正鑫(下合稱李柏翰等人)與張國鑫、蘇栢育 、黃宥嘉、郭武正、江一帆、李偉銓(下合稱張國鑫等人,另張 國鑫、蘇栢育、黃宥嘉、郭武正由本院另行審結,江一帆、李偉 銓則由地檢署另行通緝中)因懷疑王忠義擔任警察線民,欲教 訓王忠義,而共同基於傷害、侵入住宅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 年6月17日凌晨3時許,前往臺東縣○○市○○路0段00巷00號王忠義 住處,未得王忠義同意,擅自進入王忠義住處屋內,並將王忠義 帶出住處外,接續以徒手、持球棒、滑板等方式毆打王忠義,致 王忠義受有雙手、右膝擦傷、右手肘撕裂傷、右前臂腫脹變形、 左前額腫、左耳擦傷等傷害。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柏翰等人於本院準備程序、簡式 審判程序均坦承不諱(本院119卷第359頁、第368頁、第391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忠義、杜翠英、證人即被害人徐 誌隆、證人即共同被告張國鑫、李偉銓、蘇栢育、黃宥嘉、 郭武正於警詢、偵訊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偵3530卷一第31至3 8頁、第47至52頁、第59至63頁、第67至71頁、第87至93頁 、第115至121頁、第135至147頁,偵3530卷二第207至221頁 、第315至325頁、第367至385頁,偵3530卷三第127至135頁 ),並有、台東馬偕醫院病歷資料、手機錄影畫面截圖、本 院勘驗筆錄在卷可憑(偵3530卷一第107至113頁,偵3530卷 二第143至168頁,本院119卷第370至371頁),是被告李柏翰 等人之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均堪予採信,自應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李柏翰等人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同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又按傷害係實害行為,恐 嚇係危險行為,被告實行傷害行為之前後過程中,縱有恐嚇 之言詞,亦屬傷害行為之助勢行為,基於實害犯吸收危險犯 之原則,既依傷害罪論處,即不得將其言詞恐嚇之危險行為 獨立評價,再論以恐嚇之罪。查被告李柏翰等人雖於傷害過 程中以「打給他死」等語恫嚇告訴人,惟內涵既止於預示擬 危害身體之情,且已滋生傷害身體之實害結果,則依「實害 吸收危險」之法理,恐嚇危害安全部分自應為傷害之舉吸收 ,不另論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李柏翰等人所為尚構成刑法第 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容有未洽。 (二)被告李柏翰等人對告訴人所為無故侵入住宅犯行、傷害等犯 行均係為教訓告訴人之同一意思決定為之,縱其等上開犯行 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重疊合致,則被告 李柏翰等人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無故侵入住宅、傷害等犯行, 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另被告李柏翰等人與共同被告張國鑫等人就上開傷害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李柏翰等人不思以理性 、和平方式解決糾紛,竟與共同被告張國鑫等人未經告訴人 同意侵入住宅後,並以事實欄所載方式對告訴人為傷害行為 ,致告訴人受有事實欄所示傷害,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李 柏翰等人均坦承犯行,且被告鍾正鑫雖有意願賠償告訴人, 然因告訴人不願和解以致無法成立調解,是本案未能與告訴 人協商和解之結果尚不能歸咎於被告鍾正鑫,兼衡被告本案 動機與目的、犯罪手段與情節、犯行所生損害及被告李柏翰 等人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素行,暨被告 李柏翰等人於本院審理時所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 況、被告白耀庭現因另案在監執行,及被告、辯護人、檢察 官、告訴人就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本院119卷第45至 78頁、第197至200頁、第391至394頁、第403至404頁、第40 5頁,本院143卷第13至24頁、第101至102頁),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未扣案之球棒、滑板固係被告白耀庭、鍾正鑫持以本案傷害 犯行所用,然無證據證明為其等所有,亦無證據證明現仍存 在,且該物之價值非高,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之非難性,倘予 追徵,除另開啟刑事執行程序外,對於被告白耀庭、鍾正鑫 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 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無沒收或追 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靖蓉提起公訴,檢察官許莉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姚亞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 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丞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2024-12-30

TTDM-113-原易-119-20241230-1

原附民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2年度原附民字第31號 原 告 殷偉銘 被 告 楊宥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2年度原金訴字第16號),經原告提 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楊宥晟損害賠償部分,移送於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 50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楊宥晟、羅震東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 後,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茲因被告楊 宥晟本案刑事訴訟部分已先審結,而附帶民事訴訟部分則有 前項繁雜情形,爰裁定將此部分之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 民事庭。 三、至被告羅震東部分,則由本院另行審結,非本裁定移送民事 庭審理之範圍,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立群                 法 官 陳昱維                 法 官 姚亞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郭丞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0

TTDM-112-原附民-31-20241230-1

原易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易字第119號                   113年度原易字第14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柏翰 選任辯護人 蔡敬文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白耀庭 鍾正鑫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53 0號、113年度偵字第1516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緝字第300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意見後,本院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柏翰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白耀庭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鍾正鑫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李柏翰、白耀庭、鍾正鑫(下合稱李柏翰等人)與張國鑫、蘇栢育 、黃宥嘉、郭武正、江一帆、李偉銓(下合稱張國鑫等人,另張 國鑫、蘇栢育、黃宥嘉、郭武正由本院另行審結,江一帆、李偉 銓則由地檢署另行通緝中)因懷疑王忠義擔任警察線民,欲教 訓王忠義,而共同基於傷害、侵入住宅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 年6月17日凌晨3時許,前往臺東縣○○市○○路0段00巷00號王忠義 住處,未得王忠義同意,擅自進入王忠義住處屋內,並將王忠義 帶出住處外,接續以徒手、持球棒、滑板等方式毆打王忠義,致 王忠義受有雙手、右膝擦傷、右手肘撕裂傷、右前臂腫脹變形、 左前額腫、左耳擦傷等傷害。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柏翰等人於本院準備程序、簡式 審判程序均坦承不諱(本院119卷第359頁、第368頁、第391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忠義、杜翠英、證人即被害人徐 誌隆、證人即共同被告張國鑫、李偉銓、蘇栢育、黃宥嘉、 郭武正於警詢、偵訊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偵3530卷一第31至3 8頁、第47至52頁、第59至63頁、第67至71頁、第87至93頁 、第115至121頁、第135至147頁,偵3530卷二第207至221頁 、第315至325頁、第367至385頁,偵3530卷三第127至135頁 ),並有、台東馬偕醫院病歷資料、手機錄影畫面截圖、本 院勘驗筆錄在卷可憑(偵3530卷一第107至113頁,偵3530卷 二第143至168頁,本院119卷第370至371頁),是被告李柏翰 等人之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均堪予採信,自應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李柏翰等人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同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又按傷害係實害行為,恐 嚇係危險行為,被告實行傷害行為之前後過程中,縱有恐嚇 之言詞,亦屬傷害行為之助勢行為,基於實害犯吸收危險犯 之原則,既依傷害罪論處,即不得將其言詞恐嚇之危險行為 獨立評價,再論以恐嚇之罪。查被告李柏翰等人雖於傷害過 程中以「打給他死」等語恫嚇告訴人,惟內涵既止於預示擬 危害身體之情,且已滋生傷害身體之實害結果,則依「實害 吸收危險」之法理,恐嚇危害安全部分自應為傷害之舉吸收 ,不另論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李柏翰等人所為尚構成刑法第 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容有未洽。 (二)被告李柏翰等人對告訴人所為無故侵入住宅犯行、傷害等犯 行均係為教訓告訴人之同一意思決定為之,縱其等上開犯行 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重疊合致,則被告 李柏翰等人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無故侵入住宅、傷害等犯行, 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另被告李柏翰等人與共同被告張國鑫等人就上開傷害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李柏翰等人不思以理性 、和平方式解決糾紛,竟與共同被告張國鑫等人未經告訴人 同意侵入住宅後,並以事實欄所載方式對告訴人為傷害行為 ,致告訴人受有事實欄所示傷害,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李 柏翰等人均坦承犯行,且被告鍾正鑫雖有意願賠償告訴人, 然因告訴人不願和解以致無法成立調解,是本案未能與告訴 人協商和解之結果尚不能歸咎於被告鍾正鑫,兼衡被告本案 動機與目的、犯罪手段與情節、犯行所生損害及被告李柏翰 等人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素行,暨被告 李柏翰等人於本院審理時所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 況、被告白耀庭現因另案在監執行,及被告、辯護人、檢察 官、告訴人就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本院119卷第45至 78頁、第197至200頁、第391至394頁、第403至404頁、第40 5頁,本院143卷第13至24頁、第101至102頁),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未扣案之球棒、滑板固係被告白耀庭、鍾正鑫持以本案傷害 犯行所用,然無證據證明為其等所有,亦無證據證明現仍存 在,且該物之價值非高,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之非難性,倘予 追徵,除另開啟刑事執行程序外,對於被告白耀庭、鍾正鑫 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 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無沒收或追 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靖蓉提起公訴,檢察官許莉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姚亞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 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丞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2024-12-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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