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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748號 聲 請 人 高雄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陳其邁 受安置人即 兒 童 甲 (姓名、年籍、地址詳附表) 法定代理人 乙 (姓名、年籍、地址詳附表) 關 係 人 丙 (姓名、年籍、地址詳附表)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甲(性別、姓名及完整年籍資料詳附表)延長安置三 個月至民國114年1月14日止。 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甲、乙為兒童甲之母親及父親,甲乙於民國 109年10月31日離婚,約定甲之親權由甲單獨行使,惟甲將 甲託付於無照保母照顧,照顧期間亦未曾主動探視及確保甲 之人身安全,評估甲未受到適當養育及照護,經聲請人之社 會局於112年7月12日將甲緊急安置於適當處所,並經本院裁 定延長安置,最近1次本院以113年度護字第505號民事裁定 准予延長安置3個月至113年10月14日止。又甲明知該保母要 求以金錢換取甲之監護權,仍持續將甲交由該保母照顧,評 估甲親職功能及保護意識不佳,且甲生活狀況不穩定,現雖 有甲之親屬及乙表達照顧意願,亦穩定進行親子會面,惟乙 及甲之親屬現因甲之監護權爭訟中,且雙方無法良好互動及 協調,認非延長安置不足以提供甲之照顧及保護,爰依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准予自113 年10月15日起至114年1月14日止延長安置甲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 安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 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 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 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 難以有效保護。」、「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 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 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 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真實姓名對照表 、社會工作員個案管理處遇計畫表、本院113年度護字第505 號裁定影本、戶籍資料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又甲、乙經 本院通知就本件聲請表示意見,迄未提出任何書狀或陳述。 本院審酌甲未盡保護教養義務,並不適於照顧甲;而甲之外 祖父母及乙雖均有照顧意願,惟甲、乙目前因改定甲之親權 事件由本院以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39號事件受理中,經聲請 人觀察認雙方無良好互動及協調,考量親屬間不良互動影響 甲受妥適照顧,且渠等過往並未有實際照顧甲之經驗,須透 過親子會面及漸進式返家觀察照顧能力,故評估非延長安置 不足以維護甲之最佳利益。從而為維護甲之身心健全發展及 權益,暨提供必要之保護,宜由聲請人延長安置,應較符合 甲之利益。是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甲3個月至114年1月14日 止,核與前揭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 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鄭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姚佳華

2024-10-14

KSYV-113-護-748-20241014-1

監宣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730號 聲 請 人 乙○○ 住○○市○○區○○路○段000號 應受監護宣 告 之 人 丙○○ 關 係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丙○○(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丙○○之監護人。 指定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丙○○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之母親即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丙○○ ,因罹患重度失智症,現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丙○○已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 ,為此依民法第14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以下規定,檢附 戶籍謄本、同意書、親屬系統表、台南市立醫院診斷證明書 、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等件為證,聲請宣告丙○○為受監護 宣告之人,併為其選定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 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 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 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 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為監護之宣 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 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 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監護宣告之裁定,應同時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附理由」、「法院為前項之選定及指 定前,應徵詢被選定人及被指定人之意見。」,亦分別為民 法第1111條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168條第1項及第2項所明定 。   三、經查,聲請人為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丙○○之長子,有戶籍謄本 在卷可憑,依前揭規定,得為本件之聲請。次查法院應於鑑 定人前,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 人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始得為監護之宣告。但有事實足認 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在此限。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 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並出具書面報告,家事事件法第167 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業經聲請人陳明丙○○現 意識不清,日常生活無法自理,並提出台南市立醫院醫院診 斷證明書及身心障礙證明影本正、反面為證,本院認上開身 心障礙證明所載丙○○之障礙等級為「極重度」,核屬前揭家 事事件法第167條第1項但書規定法院無訊問必要之情形,爰 囑託鑑定人對丙○○進行精神或心智狀況之鑑定即為已足(司 法院民國108年5月3日院台廳少家二字第1080012322號函參 照)。又鑑定人即高安診所精神科陳正興醫師依丙○○之病史 及現在身心狀態檢查等項為鑑定後,其鑑定意見認:丙○○經 評估診斷為重度失智症,無法溝通、整日臥床,定向力、辨 識能力、抽象思考能力、計算能力、現實反應能力等認知功 能均有缺損測,其智能狀況重度退化,需人24小時照顧,無 法處理經濟活動事務,其心智缺陷之情形,致其不能為意思 能力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且無預後 及回復可能性,建議為監護宣告等語(參見高安診所113年9 月30日精神鑑定報告書)。是本院綜合卷內資料,並採用前 述精神鑑定報告書意見,認丙○○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 ,致其不能為意思能力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 示效果,已達受監護宣告之狀態,爰宣告丙○○為受監護宣告 之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又丙○○既經為監護之宣告,自應依前揭規定為其選定監護人 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本院審酌丙○○之配偶已死亡 ,而聲請人為丙○○之長子,表明願意擔任丙○○之監護人,且 丙○○之其他子女均表示同意,有同意書在卷可稽,並參酌聲 請人與丙○○為至親,認由聲請人擔任丙○○之監護人,應無不 當;另關於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聲請人聲請指 定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本院審酌甲○○為丙○○之次 子,表明願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且丙○○之其他子 女亦表示同意,堪信由聲請人擔任丙○○之監護人,及由甲○○ 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丙○○之最佳利益,爰裁 定如主文第2項及第3項所示。 五、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及第1099條之1規定,於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即聲請人,應會同甲○○於2個月內開具 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監護人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 院前,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丙○○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行 為,併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鄭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姚佳華

2024-10-11

KSYV-113-監宣-730-20241011-1

監宣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854號 聲 請 人 甲○○ 住○○市○鎮區○○○路00號 應受監護宣 告 之 人 丙○○ 關 係 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丙○○(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甲○○(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丙○○之監護人。 指定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丙○○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之父親即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丙○○ ,因跌倒致撞擊腦部出血,現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 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丙○○已達受監護宣告之 程度,為此依民法第14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以下規定, 檢附戶籍謄本、同意書、親屬系統表、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 明等件為證,聲請宣告丙○○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併為其選定 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 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 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 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為監護之宣 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 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 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監護宣告之裁定,應同時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附理由」、「法院為前項之選定及指 定前,應徵詢被選定人及被指定人之意見。」,亦分別為民 法第1111條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168條第1項及第2項所明定 。 三、經查,聲請人為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丙○○之長子,有戶籍謄本 在卷可憑,依前揭規定,得為本件之聲請。次查法院應於鑑 定人前,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 人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始得為監護之宣告。但有事實足認 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在此限。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 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並出具書面報告,家事事件法第167 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業經聲請人陳明丙○○現 意識不清,日常生活無法自理,並提出身心障礙證明影本正 、反面為證,本院認上開身心障礙證明所載丙○○之障礙等級 為「極重度」,核屬前揭家事事件法第167條第1項但書規定 法院無訊問必要之情形,爰囑託鑑定人對丙○○進行精神或心 智狀況之鑑定即為已足(司法院民國108年5月3日院台廳少家 二字第1080012322號函參照)。又鑑定人即高安診所精神科 陳正興醫師依丙○○之病史及現在身心狀態檢查等項為鑑定後 ,其鑑定意見認:丙○○因摔倒撞擊頭部出血,四肢癱瘓且整 日臥床,失語,定向力、辨識能力、抽象思考能力、計算能 力、現實反應能力等認知功能均有缺損,其智能狀況重度退 化,需人24小時照顧,無法處理經濟活動事務,其心智缺陷 之情形,致其不能為意思能力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 意思表示效果,且無預後及回復可能性,建議為監護宣告等 語(參見高安診所113年10月1日精神鑑定報告書)。是本院綜 合卷內資料,並採用前述精神鑑定報告書意見,認丙○○因精 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不能為意思能力或受意思表示 ,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已達受監護宣告之狀態,爰 宣告丙○○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又丙○○既經為監護之宣告,自應依前揭規定為其選定監護人 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本院審酌聲請人為丙○○之長 子,表明願意擔任丙○○之監護人,且丙○○之其他子女表示同 意,有同意書在卷可稽,並參酌聲請人與丙○○為至親,認由 聲請人擔任丙○○之監護人,應無不當;另關於指定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部分,聲請人聲請指定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本院審酌乙○○為丙○○之次子,表明願意擔任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且丙○○之其他子女亦表示同意,堪信由聲 請人擔任丙○○之監護人,及由乙○○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應符合丙○○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及第3項所 示。 五、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及第1099條之1規定,於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即聲請人,應會同乙○○於2個月內開具 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監護人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 院前,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丙○○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行 為,併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鄭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姚佳華

2024-10-11

KSYV-113-監宣-854-20241011-1

家救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救字第240號 聲 請 人 林慧梅 住○○市○○區○○路000巷0號 代 理 人 郭正鵬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林盛豐 謝宜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宣告停止親權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家 事事件法就費用之徵收及負擔等項並無規定,其中家事訴訟 事件依該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固得準用民事訴 訟法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惟家事非訟事件,僅於該法第97 條規定準用非訟事件法,而非訟事件法對訴訟救助則漏未規 範,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條以下有關訴訟救助之 規定。蓋憲法第16條保障訴訟權,旨在確保人民於其權利受 侵害時,有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並受法院公平審判之權利 ,而民事紛爭事件之類型,有本質上為非訟事件,然因強調 需以訴訟法理加以裁判,故依訴訟程序審理裁判(如分割共 有物訴訟),亦有本質上為訴訟事件,因強烈需求適用簡速 之非訟法理,而於非訟事件法中予以規定(如宣告停止親權 事件),便利人民使用法院解決紛爭,增加實現權利之機會 ,實質上保障人民之基本權,則訴訟救助制度不應侷限訴訟 事件始有適用,非訟事件法縱無規定,亦應類推適用之(最 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經分會准許 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 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 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宣告停止親權等事件(本院113 年度家補字第675號),為家事非訟事件,聲請人主張其無資 力支出訴訟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復經向財團法人法律 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下稱法扶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向 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等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聲請人112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 查詢清單、法扶會扶助律師接案通知書暨案件辦理情形回報 單、法扶會審查表、准予扶助證明書等件為證,以為釋明。 且法扶會審查聲請人提出之法律扶助申請,認定聲請人符合 該會受法律扶助者無資力認定標準,同意就其與相對人間之 聲請宣告停止親權等事件准予扶助,亦有法扶會准予扶證明 書1份在卷可參,堪認聲請人所釋明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一 節,應可認定。又觀諸聲請人聲請宣告停止親權之原因事實 ,為形式審查之結果,尚非顯無勝訴之望。從而,聲請人聲 請訴訟救助,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鄭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姚佳華

2024-10-09

KSYV-113-家救-240-20241009-1

家救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救字第239號 聲 請 人 柯楊玉篡 住○○市○○區○○路00巷00號 代 理 人 謝育錚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繼承權存在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家事 訴訟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得準 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又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 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 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 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繼承權存在事件(本院113 年度家補字第667號),為家事訴訟事件,聲請人主張其無資 力支出訴訟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復經向財團法人法律 扶助基金會橋頭分會(下稱法扶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向 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等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法扶會法律 扶助申請書、案件概述單、法扶會申請人資力審查詢問表、 法扶會審查表、准予扶助證明書等件為證,以為釋明。且法 扶會審查聲請人提出之法律扶助申請,認定聲請人符合該會 受法律扶助者無資力認定標準,同意就其與相對人間請求確 認繼承權存在事件准予全部扶助,亦有法扶會准予扶助證明 書1份在卷可參,堪認聲請人所釋明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一 節,應可認定。又觀諸聲請人請求確認繼承權存在之原因事 實,為形式審查之結果,尚非顯無勝訴之望。從而,聲請人 聲請訴訟救助,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鄭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姚佳華

2024-10-09

KSYV-113-家救-239-20241009-1

家繼訴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代位分割遺產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繼訴字第198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黃佳韻 彭靖純 被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林怡儒律師 被 告 曾O國 曾O娥 曾O儀 曾O元 曾O芬 被 代位人 甲○○ 原住臺北市○○區○○○路○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本院112年度家繼訴字第2號確認繼承登記無效事件訴訟終 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 者,他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家事事 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訴 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 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之存否,應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 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768號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依民法第242、824、1164條規定,以被繼承人乙○○ 之繼承人為被告,代位債務人甲○○請求分割乙○○之遺產。然 被告丙○○另案主張被代位人甲○○有喪失繼承權事由,經本院 以112年度家繼訴字第2號確認繼承登記無效事件(下稱系爭 案件)受理在案。系爭案件之裁判結果,將影響原告代位權 是否存在,乃本件先決問題,且原告本院審理時亦聲請於系 爭案件終結前停止本件訴訟程序(見本院卷第313頁),是 本院認有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之必要。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鄭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姚佳華

2024-10-09

KSYV-112-家繼訴-198-20241009-1

家補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補字第662號 原 告 甲○○ 住○○市○○區○○○街00號 訴訟代理人 王維毅律師 黃鈞鑣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乙○○等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按請求分割遺產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以 原告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即依起訴時全部遺 產總價額,按原告所佔應繼分比例定之。本件原告請求分割被繼 承人鄭智元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遺產價額各如附表價額欄所 載,總計為新臺幣(下同)7,988萬53元,扣除負債2449萬9,309 元,剩餘遺產5,538萬744元。依照原告所主張應繼分比例1/5計 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107萬6,149元(計算式:5,5380 ,744元×1/5=11,076,14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萬9,504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 達後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鄭美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 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姚佳華 附表: 編號 種類 遺產項目 價額 (新臺幣) 1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0000000地號 (面積:8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830) 658,000元 2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0000000地號 (面積:2,29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17,242,500元 3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0000000地號 (面積:2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285,050元 4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0000000地號 (面積:70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46,389,000元 5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0000000地號 (面積:13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7,506,000元 6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0000000地號 (面積:11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5,042,982元 7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0000000地號 (面積: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212,000元 8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0000000地號 (面積:78.2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1,220,544元 9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0000000地號 (面積:7.2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82,893元 10 建物 高雄市○○區○○段000000000○號 (門牌:高雄市○○區○○○路000號) 237,300元 11 建物 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 27,800元 12 建物 高雄市○○區○○段000000000○號 (門牌:高雄市○○區○○路00號) 283,400元 13 建物 門牌:高雄市○○區○○路○段000巷00號 81,500元 14 建物 門牌:高雄市○○區○○路00巷000號 57,600元 15 建物 門牌:高雄市○○區○○路00巷000號 162,200元 16 建物 高雄市○○區○○段000000000○號 (門牌:高雄市○○區○○路00巷0號) 107,100元 17 建物 門牌:高雄市○○區○○路00巷0號 240,700元 18 存款 臺灣銀行五甲分行000000000000 00元 19 存款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東高雄分行0000000000000 0元 20 存款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五甲分行0000000000000 00元 21 存款 高雄銀行桂林分行000000000000 0,115元 22 存款 中華郵政公司高雄桂林郵局00000000000000 00元 23 存款 星展(臺灣)商業銀行松山分行0000000000000 00元 24 存款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五甲分行0000000000000000 00元 25 存款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五甲分行0000000000000000 00元 26 存款 高雄第三信用合社前鎮分社00000000000000 000元 27 存款 鳳山區農會0000000000000000 00,070元 共計:79,880,053元 備註: 1.編號1至9價額依土地登記謄本所載之公告土地現值及面積計算,元以下四捨五入。 2.編號10至17價額依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所載。 3.編號18至27價額依遺產稅金融遺產參考清單所載。

2024-10-09

KSYV-113-家補-662-20241009-1

家財訴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等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財訴字第3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戴O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上訴人對本院於民國 113年9月19日所為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4 萬7,832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並應於本裁定送達翌 日起14日內補正上訴理由。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規定,加 徵裁判費十分之五。又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 ,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上訴理由應表明應廢棄或變更 原判決之理由、事實及證據。復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 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諸家事事件法第 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1條第1項第4款、第2 項、第442條第2項規定即明。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甲○○對於民國113年9月19日本院112年度 家財訴字第34號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惟未據繳納上 訴費用,核本件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係因財產權而起訴 ,而上訴人之民事聲明上訴狀,係對原判決全部不服提起上 訴,則其第二審訴訟標的金額應以上訴人聲明不服之範圍即 新臺幣(下同)311萬73元定之,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萬7,83 2元,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 規定,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 ,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又上訴人所提出之民事聲明上訴 狀,未表明上訴理由,併裁定命於裁定送達翌日起14日內補 正理由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鄭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姚佳華

2024-10-09

KSYV-112-家財訴-34-20241009-2

家聲抗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認可收養子女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抗字第87號 再 抗告人 游景勝 住○○市○○區○○街00號 上列再抗告人就聲請認可收養子女事件,對於民國113年9月5日 本院113年度家聲抗字第87號第二審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再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 而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之關係人為非訟代理人之委任 狀,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再抗告。 理 由 一、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 定;抗告及再抗告,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關 於抗告程序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6條 分別定有明文。而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規定,關 於第486條第4項之再為抗告,準用第三編第二章之規定,是 同法第466條之1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 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 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 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 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 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 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 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 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 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於家事非訟事件之再抗告 程序自應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再抗告人提起再抗告,未依上開規定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其非訟代理人,爰命再抗告人於本 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逾期未為補正, 即駁回其再抗告。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家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郭佳瑛           法 官 陳奕帆 法 官 鄭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姚佳華

2024-10-08

KSYV-113-家聲抗-87-20241008-2

家補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補字第661號 聲 請 人 乙○○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上列原告與被告丙○○等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請求分割遺產訴訟,其訴 訟標的價額之計算,應以原告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 ,即應依起訴時遺產總價額,按原告所佔應繼分比例定之。本件 原告請求分割被繼承人薛春乎所遺如附表所示遺產,屬於財產權 訴訟,遺產價額各如附表價額欄所載,共計新臺幣(下同)158萬4 88元,原告主張其應繼分為3分之1,依上開說明,此部分訴訟標 的價額核定為52萬6,829元(計算式:1,580,488元x1/3=526,829 元);又原告主張其代墊喪葬費860元,及薛春乎之扶養費455萬 3,906元,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自被告二人所繼承之應繼分即1 05萬3,659元(計算式:1,580,488元x2/3=1,053,659元)抵扣, 亦屬於財產權訴訟,綜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58萬488(計算 式:526,829元+1,053,659元=1,580,488元),依家事事件法第5 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萬6, 74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本裁 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鄭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 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姚佳華 附表: 編號 種類 遺產項目 價額 (新臺幣) 備註 1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0000000地號 (面積:73.57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941,696元 依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核定價額 2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0000000地號 (面積:60.42方公尺;權利範圍:1/2) 386,688元 3 房屋 門牌:高雄市○○區○○路00號 251,800元 4 存款 中華郵政公司茄萣郵局000000000000 0元 5 存款 興達港區漁會0000000000000000 000元 6 存款 茄萣區農會0000000000000000 000元 共計:1,580,488元

2024-10-08

KSYV-113-家補-661-202410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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