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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866號 原 告 劉碧珠 訴訟代理人 陳瑋博律師 被 告 林志憲 訴訟代理人 張恆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本件原告當事人適格之欠缺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請求不當得利部分之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 ,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 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 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 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該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財產權 ,由數人共有或公同共有者,準用之,民法第828條第3項、 第831條亦定有明文。又公同共有之債權人起訴請求債務人 履行債務,係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非屬回復公同共有 債權之請求,尚無民法第821條規定之準用,而應依同法第8 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得其他 公同共有人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 之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587號、104年 度台上字第481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民事庭 會議㈠決議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之祖父劉樹所有,劉樹過世後其繼承 人並未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原告直至民國109年6月、 7月間方知其為系爭土地之繼承人,並於113年1月完成辦理 系爭土地之繼承登記,並至現場察看時發現系爭土地現由被 告所興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號之未保存登記建物( 下稱系爭建物)無權占用,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不當得利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及其他全 體共有人新臺幣(下同)1,382,540元,及自113年4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自113年4 月1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之 日止,按月於每月首日前給付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23,033 元,如未如期給付應加計自次月首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依照上開說明,此乃公同共有債權之行 使,自應由全體公同共有人一同起訴請求,或由原告取得其 他公同共有人同意提起訴訟,其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 三、惟依原告起訴狀所提之繼承系統表,可知尚有其他未共同起 訴之公同共有人,故原告單獨提起本件訴訟,有當事人不適 格之情形,然此並非不能補正,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補正本件原告當事人適格之合法要件,逾期未補正, 即駁回其請求不得得利部分之訴。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郭思妤                              法 官 黃靖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林芯瑜

2025-02-06

TPDV-113-訴-1866-20250206-1

再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再審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再易字第47號 再審 原告 陳梅芬 輔 助 人 李明澔 再審 被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13年11月6 日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311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不經 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訴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 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院113年度簡上字 第311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於民國113年11月6日判決 確定,原確定判決於113年11月14日寄存送達再審原告,於1 13年11月24日發生送達效力,再審原告於113年12月4日提起 本件再審之訴,有送達證書、民事再審之訴狀上本院收狀戳 章在卷可查(見本院113簡上311卷第107頁、本院再易卷第7 頁),是本件再審之訴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程序上係屬適 法,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未考量大法官見解,消費者保護 法採無過失責任,應有利於消費者之解釋。原確定判決勘驗 錄音光碟內容後,內容為:「行員詢問再審原告:『認識對 方嗎?』,再審原告回答:『是』」,但經再審原告主張音質 非其親口所述,依照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項至第3項 規定,應有利於金融消費者解釋,並非課予過苛義務,且依 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第1項規定,應有30日以內之合理審 閱期,即使簡明易懂亦非可排除在外,再審原告亦無簽署放 棄定型化契約審閱權,原確定判決卻以此為由認為並無給予 再審原告瞭解無摺存款之必要,顯未有利消費解釋等情,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13款規定,提 起本件再審之訴等語,並聲明:㈠原確定判決廢棄。㈡再審被 告應給付再審原告新臺幣38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本件未經言詞辯論,再審被告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 決駁回,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所謂顯無再 審理由,係指針對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原因,無須另經調 查辯論,即可判定其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為判斷結果而 言。  ㈡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 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 院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 ,顯然影響判決者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失 當、漏未斟酌證據、調查證據欠週、判決理由不備或矛盾之 情形在內(最高法院113年度台再字第3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 照)。按確定終局判決之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者,得提 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 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所謂「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 矛盾」者,係指判決依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認定其請求或 對造抗辯為有理由或無理由,而於主文為相反之諭示,且其 矛盾為顯然者而言,並不包括理由間相互矛盾之情形在內( 最高法院90年度台再字第2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本件再審原告認為其臨櫃無摺存款至他人金融帳戶時 ,再審被告行員未為關懷提款,並稱原確定判決勘驗錄音光 碟內容有關回答「是」部分非為再審原告親口所述,此部分 應有利於金融消費者之解釋,且未給予無摺存款合理之審約 期間。但原確定判決業已勘驗再審原告臨櫃辦理無摺存款業 務之錄音光碟內容,並對後續再審原告有回答「買裝修的」 一詞並不爭執,復核對存款憑條上再審被告行員為關懷提問 所填寫之內容相符,此部分核屬原確定判決取捨證據、認定 事實之職權行使,並無任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可言。再者 ,再審原告另主張有關無摺存款是否適用消費者保護法第11 條之1第1項至第3項規定部分,原確定判決亦相互比較行政 院消費者保護會已公告審閱期間之定型化契約,並參照一般 交易習慣,而認定無摺存款業務並無適用消費者保護法第11 條之1第1項至第3項規定之情形,亦未有顯然不合於法律規 定,或與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顯然違反,或消極 的不適用法規等情況,此部分更與消費者保護法是否採無過 失責任乙節無涉。準此,原確定判決認再審原告上訴並無理 由,據以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並無主文及理由矛盾之情形 ,是以再審原告以此主張存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 款、第2款再審事由,自非可採。  ㈣又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主張本件 存有再審事由,惟遍觀再審原告於本件再審之訴所提之證據 ,均為裁定、判決、司法院網站頁面、著作內容影本等證, 均非屬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再審原告此部分之 主張,顯不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並無再審原告主張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13款所定再審事由,再審原告提 起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之規 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予判決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 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郭思妤                                  法 官 黃靖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林芯瑜

2025-02-05

TPDV-113-再易-47-2025020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43號 抗 告 人 郭秝安(原名:郭玲珠) 相 對 人 邱重諭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不服本院司法事務官民 國113年11月28日所為113年度司票字第32225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 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 票據法第123條、第5條第1項、第2項、第6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票執票人依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 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 制執行,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 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 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字第714號、57年度台 抗字第76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相對人原審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13年1 0月15日與郭萬榮即名昇小舖共同簽發之票面金額新臺幣( 下同)12萬元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付款地及到期日 均未載,利息未約定,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113年10 月16日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就系 爭本票票面金額及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等 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係於113年10月15日被詐騙而急需現 金購買泰達幣,而向地下錢莊即相對人借貸,而遭逼迫開立 支票及系爭本票,實際上僅向相對人借貸35,000元,相對人 之店員並在店內拿走價值10,780元之鞋子作為抵押品,是抗 告人僅欠相對人24,240元債務,系爭本票之債務並不存在等 語。 四、經查,相對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 爭本票原本為證,且抗告人既均於系爭本票上簽名,依首揭 規定,自應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而原審就系爭本票為形式 上審查,認其已具備本票各項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 條規定,屬於有效之本票,乃依同法第123條規定裁准強制 執行,經核並無違誤。抗告意旨雖以前詞主張債務金額非為 12萬元等語,惟此均屬實體事項之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提 起確認訴訟以資解決,並非本院以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究。 從而,原審依審核結果,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無不當。抗 告人以上開事由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 、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 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郭思妤                              法 官 黃靖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林芯瑜

2025-02-05

TPDV-114-抗-43-2025020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440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葉懿慧 被 告 朱芳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原告起訴未繳足裁判費。按訴 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 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第1項、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 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 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 款亦有明定。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1,002,652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88%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 10%,超過6個月以上,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最高得連 續收取9期為限。依前開規定,原告對被告之債權額計算至原告 起訴之前一日(即114年1月8日)止共計1,051,642元(計算式如 附表所示),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051,642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13,902元,惟原告起訴時僅繳納裁判費11,494元,尚欠2, 408元未繳。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 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郭思妤 法 官 黃靖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林芯瑜 附表(時間:民國;幣別:新臺幣)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週年利率 給付總額 請求金額 1,002,652元 1 利息 1,002,652元 113年4月16日 114年1月8日 (268/365) 5.88% 43,288.2元 2 違約金 1,002,652元 113年4月16日 113年10月15日 (183/365) 0.588% 2,955.87元 3 違約金 1,002,652元 113年10月16日 114年1月8日 (85/365) 1.176% 2,745.89元 小計 48,989.96元 合計(元以下四捨五入) 1,051,642元

2025-02-05

TPDV-114-訴-440-20250205-1

小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小上字第11號 上 訴 人 劉少忠 被上訴人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 月20日本院新店簡易庭113年度店小字第1104號第一審小額民事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並應於上訴狀內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 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違背法令,係指依同法第4 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所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 、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定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故 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為理 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 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 事實。如係以第一審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68條不適用法規 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 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 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依上述方法 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 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 字第988號、111年度台上字第1361號裁定參照)。再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第469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 由或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不準 用,是於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 、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 未斟酌之判決不備理由情形。而上訴不合法者,依同法第43 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71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規定,法院 毋庸命其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之。 二、上訴意旨略以:原審法官心證有部分明顯偏頗及不合理之推 論,對上訴人之主張似乎完全不採納,為免僅由一位法官獨 斷獨行,爰提起上訴,祈由合議庭審理,以免影響上訴人訴 訟權益等語。  三、經查,上訴人所執前揭上訴理由,並未指出原判決依何訴訟 資料有合於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僅係就原審法院取捨證據 、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而未具體指明原判 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 條項或其內容,或表明原判決有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 款至第5款所定違背法令之具體內容,亦未表明依何訴訟資 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難認其已合法表明 上訴理由。揆諸首開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本件第二審上訴裁判費為新臺幣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 ,爰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 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黃珮如                 法 官 賴錦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陳玉鈴

2025-02-03

TPDV-114-小上-11-2025020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77號 原 告 瞬展綠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繹濠 上列原告與被告樺晟電子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 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2第2項定有明文。故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 或費用,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 計算其價額。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439,662 元,加計起訴前之利息64,397元【計算式:自民國113年11月5日 起至114年1月16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64,397元,元以 下四捨五入】,合計為6,504,05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7,667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姜悌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沈世儒

2025-01-24

TPDV-114-補-277-2025012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76號 原 告 黃中一 被 告 陸宗俊 郭熙純 兆富財富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曾奎銘 上列原告與被告陸宗俊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 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美金 100,000元,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320,000元( 請求被告給付美金100,000元,以起訴時美金對新臺幣匯率33.2 折算新臺幣為3,320,0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40,34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 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姜悌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沈世儒

2025-01-24

TPDV-114-補-276-2025012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203號 原 告 孔憲文 訴訟代理人 陳瓊苓律師 被 告 陳玲雅 訴訟代理人 張耀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 臺幣(下同)159,400元。惟按訴之變更或追加,其變更或追加 後訴訟標的之價額超過原訴訟標的之價額者,就其超過部分補徵 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5第3項定有明文。又補徵數額之 計算方式,係就變更或追加後訴訟標的價額計算裁判費後,再扣 除依原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算定之裁判費後補繳之(民國92年2月7 日增訂此條文之立法理由參照)。另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 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 ,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 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 時聲明:㈠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即坐落臺北市○○區○○ 段○○段000地號及同段1056建號(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0號 1樓,下稱系爭不動產)】應予變賣,所得價金由兩造各1/2比例 分配。㈡被告應給付原告391,686元,及其中91,686元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其中30 0,0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一個月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114年1月16日具狀擴張第二項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406,851元,及其中106,851元自民事擴張訴之聲 明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其中 300,0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一個月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經核本件原告起訴聲明之訴訟標的並無互 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依照上開說明,訴訟標的價額應合併計算 ,又第一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前已核定為16,354,675元,而原 告擴張後第二項聲明之訴訟標的金額為406,851元,本件訴訟標 的價額為16,761,526元(計算式:16,354,675元+406,851元=16, 761,526元),依照上開說明,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8,076元,扣 除原告前已繳納之159,400元,尚應補繳18,676元(計算式:178 ,076元-159,400元=18,67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 述不足額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擴張之訴,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黃愛真 法 官 黃靖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芯瑜

2025-01-24

TPDV-113-訴-3203-20250124-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款項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91號 原 告 璽毓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仕瑋 訴訟代理人 趙昕姸律師 曾郁恩律師 張晉榮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富宇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款項等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 ,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 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 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77條之2第2項。故以一訴附帶請 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 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經查,原告訴之聲明 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695,500元,加計起訴前之利息9,9 08元【計算式:自民國113年9月28日起至114年1月9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9,90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合計為705,408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4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姜悌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沈世儒

2025-01-24

TPDV-114-補-191-2025012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60號 原 告 恆智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智舜 訴訟代理人 桂祥晟律師 薛祐珽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瑋安企業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原告 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18 1,75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7,12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姜悌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沈世儒

2025-01-24

TPDV-114-補-260-20250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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