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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23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俊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15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俊龍犯竊盜罪,處拘役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八德分局四維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 案件證明單」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 率爾竊取夾娃娃機內之商品黃色盒裝喇叭1個(價值新臺幣 【下同】800元),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惟念 其犯後已坦承犯行,而所竊取之物業已返還予被害人楊文彬 ,其所受之損害已有輕減,且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兼衡 被告之犯罪動機、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見被告警詢調 查筆錄受訊問人欄所載)、前科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所竊得之黃色盒裝喇叭1個 (價值800元),固然為被告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惟 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偵卷第33頁) 存卷可憑,爰不予宣告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宜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梨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533號   被   告 李俊龍 男 4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俊龍於民國112年6月27日晚間6時19分許,在桃園市○○區○ ○街0號夾揪送娃娃機店,先投幣操作娃娃機臺爪子夾取以黃 色盒裝之喇叭1盒(價值新臺幣800元),復見該喇叭1盒卡 於洞口,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將其 手伸入機臺出貨口內拿出商品,以此方式竊取楊文彬所有置 於該娃娃機臺內之喇叭1盒,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楊文彬發現遭竊後調閱監視器畫面 並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並扣得上開喇叭1盒(已發還 )。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俊龍於警詢及偵查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楊文彬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復經本 署當庭勘驗監視器檔案確認無訛,並有本署詢問筆錄、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 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光碟1片及監視器照片共9張等附卷 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所 竊得之上開喇叭1盒,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之事實,有贓 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 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劉 玉 書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李 芷 庭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4

TYDM-114-桃簡-235-20250314-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95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欣貽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78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宋欣貽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拘 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欄第4行至第5行關於「自民國113年5月21日前某 日時起」之記載,應更正為「自民國113年2月間之某日起 」。 (二)犯罪事實欄第5行至第6行關於「將其承租擺放在彰化縣○○ 鄉○○路00○0號旁選物販賣機店家…」之記載,應補充為「 將其承租擺放在彰化縣○○鄉○○路00○0號旁、且為公眾得出 入場所之選物販賣機店家…」。 (三)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宋欣貽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見 本院卷第48頁)」。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宋欣貽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普通賭博罪 ,並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領有電子遊戲場 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應依同 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論處。 (二)被告自113年2月間之某日起至同年113年5月21日本案為警 查獲時止所為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在公眾得出入之場 所賭博財物之行為,本質上即具反覆實行同種類營業行為 之性質,各應論以集合犯之一罪。又被告係以集合犯之一 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從一重之非法營業罪處斷。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領有電子遊戲場業 營業級別證,即擅自以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示方式改裝原經 主管機關評鑑為選物販賣機之本案機臺,以投機取巧方式 規避選物販賣機應有之使用方式,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影響主管機關對於電子遊戲場業之管理,並助長賭博、投 機風氣,所為實非可取;惟被告犯後即坦承犯行,態度良 好,兼衡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 濟狀況等節(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見本院卷 第49頁),以及其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 危害、擺放本案機臺之數量及期間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本次係因一 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足認被告經此教訓當 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認本案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如主文 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勵自新。另為督促被告記取教訓、避 免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 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1萬元,以 資警惕。如被告違反前揭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 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 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係被告承租本案選物販賣機機 臺內之金錢乙情,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承在卷(見本 院卷第49頁),其性質上核屬賭檯處之財物;而扣案如附 表編號2、3所示之物,為當場賭博之器具。是依刑法第26 6條第4項規定,就上開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予以宣告沒收。 (二)至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機臺1台,雖係被告置放用以犯 本案之物,但審酌該物價值非小,且被告僅需將增設改裝 足以影響選物功能之部分拆除後,即可避免違法情事發生 ,若逕予沒收該物,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爰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英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鄭蕉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 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項目及數量(新臺幣) 備註 1 現金3,120元(即10元硬幣計312枚) 2 電子IC板1張 3 藍芽耳機75個 4 選物販賣機機臺1台 委託正大起重工程行保管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7824號   被   告 宋欣貽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 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 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宋欣貽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相關規定,向主管 機關申請核准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並取得電子遊戲場業營業 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基於違反電子遊戲場 業管理條例及賭博財物之犯意,自民國113年5月21日前某日 時起,將其承租擺放在彰化縣○○鄉○○路00○0號旁選物販賣機 店家之非屬電子遊戲機之選物販賣機二代(TOY STORY)機 臺(編號12,已於113年5月21日扣案),自行在機臺取物洞 口上方架設竹筷數支,而變更原始機具結構(下稱改裝機臺 )影響取物可能性,再將未經經濟部評鑑而屬電子遊戲機之 改裝機臺插電營業,供不特定人把玩。其把玩方式係顧客投 入現金新臺幣(下同)10元硬幣後,於時限內移動遙控桿操 縱機檯內電動勾爪,對準機臺櫥窗內擺設商品(進貨價格不 明),再按押取物鍵夾取商品,電動勾爪即移動至洞口鬆爪 使商品掉落洞口,如無法夾得商品或無法使商品掉落至洞口 ,投入之現金由機具取得,若夾得則商品歸把玩者所有,至 把玩者持續投入現金580元並操縱電動勾爪58次後,始啟動 強力爪模式,把玩者得將機臺內物品取出,以此方式經營電 子遊戲場業且藉加裝障礙物明顯有利於宋欣貽射倖性之方式 賭博財物。嗣於113年5月21日10時40分許,為警至上址臨檢 時查獲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宋欣貽於警詢及偵查中,固坦承有自行在機臺取物洞口 上方架設竹筷,且其未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等違反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賭博犯 行,辯稱:伊原本沒有加裝障礙物(竹筷子),是被消費者 故意撞機台,讓商品自然掉落,導致伊權益受損,後來才加 裝筷子不要讓商品輕易被撞落,伊並無改裝主機板、亦有保 證取物之保夾功能云云。惟查:   (一)被告上開增加原機臺所無障礙物及未領有電子遊戲場業 營業級別證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供認在卷, 並有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收據、查扣賭博性電動玩具受託保管單、現 場蒐證照片10張、現場圖、查扣賭博性電動玩具受託保 管單、經濟部商業發展署113年5月6日商環字第1130060 5360號函、彰化縣政署113年5月9日府綠商字第1130172 010號函附卷可稽,並有10元硬幣312枚、電子IC板1張 及藍芽耳機75個扣案可證,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依主管機關經濟部105年6月20日經商字第10502061730 號函示內容,就選物販賣機之認定及相關標準為:「( 一)選物販賣機: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4條第1項 規定:『本條例所稱電子遊戲機,指利用電、電子、電 腦、機械或其他類似方式操縱,以產生或顯示聲光影像 、圖案、動作之遊樂機具,或利用上述方式操縱鋼珠或 鋼片發射之遊樂機具。』…又『選物販賣機』之一般概念係 為對價取物之方式,其應符合物品價值與售價相當之一 般消費原則,且尚無涉射倖性。(二)夾娃娃機:…『如係 提供消費者利用電力及機器手臂抓取物品(如絨布玩具 等)之遊樂機具,因其是否提供物品,係取決於消費者 之技術及熟練程度,故仍屬前開條文所稱之電子遊戲機 。』(三)實務上,選物販賣機之設定須符合以下原則:1 .設定保證取物價格:倘消費者投足金額,機具即須連 續輸出強爪模式,直到消費者夾取商品為止。如未標示 設定保證取物價格,則依本部89年4月18日函釋即屬電 子遊戲機。2.物品價值與售價相當:所定保證取物價格 不可與機檯內擺放之商品價格顯不相當,例如:保證取 物價格1,990元,但擺放之商品為普通絨布小玩具、手 機架、LED 資料傳輸線、電射筆…等,即與『選物販賣機 』之對價取物性質不符。3.不可影響取物可能性,否則 與『選物販賣機』之對價取物性質不符。例如:抓取夾上 方之移動滑軌(俗稱天車)靠近掉落口處,加裝障礙物 ,致抓取夾無法到達落口上方;掉落出口過小阻礙物品 落出機台外;物品內放鐵塊等重物,致抓取夾不可能抓 起物品。4.選物販賣機單純外觀(框體)略作變動,且 不更動操作流程或影響操作結果者,似無不可…」。是 以,依據上開經濟部函文之解釋意旨,實務上只要電動 機具符合具有「強爪模式」、「標示保證取物價格」、 「物品價值與售價相當」、「不影響取物可能性」等對 價取物要素時,即可認定其性質為非屬電子遊戲機之選 物販賣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上易字第143 7號判決意旨參照)。依上開認定標準,被告在該機臺 掉落口處,加裝整排竹筷障礙物,致掉落出口過小阻礙 物品落出機台外,業已影響消費者取得機內商品,顯已 影響操作之結果,變更原機臺設定之取物可能性;又依 經濟部107年6月13日經商字第10702412670號函所載: 「申請評鑑之夾娃娃機,所附說明書之內容應至少載明 所有要求項目,始得評鑑為非屬電子遊戲機,其要求項 目包括『機臺內部,無改裝或加裝障礙物、隔板、彈跳 裝置等影響取物可能之設施』,否則不得評鑑通過為非 屬電子遊戲機」,依上揭說明,本案之選物販賣機二代 (TOY STORY),既經被告加裝竹筷數支此影響取物可 能之設施,佐以被告加裝筷子乃因欲始商品不要輕易被 撞落等語,而觀諸警卷現場採證照片編號3、4,可見該 機檯物品掉落口經加裝竹筷子為障礙物後,空間遽變窄 小,益證被告改裝之障礙物已然造成影響商品掉落之結 果,該機臺已無保證取物之功能,而且造成明顯有利於 被告之射倖性,性質上即不可能經評鑑為非屬電子遊戲 機,參以被告並未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則被 告並未重新將加裝足以影響取物可能設施之上開電子遊 戲機向經濟部申請評鑑,竟擺放在上址,供不特定消費 者進行消費,其所為自屬以擺放上開電子遊戲機而經營 電子遊戲場業之行為。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第22 條之非法營業、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等罪。被告一行為 犯上該二罪,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論以電子遊戲場業管 理條例罪嫌。查扣之物,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2025-03-14

CHDM-114-簡-195-20250314-1

北小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5142號 原 告 呂建瑩 被 告 吳建中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7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4,130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1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4,13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僅記載主文及理由 要領。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1月26日上午4時15分許,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臺北市○○區○○街0巷0○0號原告所經營 之夾娃娃機店,攜帶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破壞剪,剪切四 台娃娃機台鎖頭後,竊取四台娃娃機錢箱內銅板約新臺幣34 ,130元,得手後旋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離去。為此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 被告應給付34,13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無意見,惟以:3萬多的十元硬幣一 個人是搬不動的,且現今經濟狀況不佳,無能力支付等語置 辯。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且按原告於起訴 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 ,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 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679號民事裁判要 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被告於前開時地之竊盜行為,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8686號提起公訴,本院刑事庭 以113年度審簡字第1741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吳建中犯 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破壞剪、螺絲起子各壹支、犯罪所 得新臺幣參萬肆仟壹佰參拾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確定在案,有該 刑事簡易判決可稽(見本院卷第3至13頁),此為被告所不 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偵審卷宗核閱無訛 ,是原告前開之主張,應堪信實。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被告就其所辯,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是其所辯,是否屬實 ,已非無疑;衡諸34,130元為3,413個十元硬幣,依照中央 銀行官網提供資料(https://www.cbc.gov.tw/public/data/ issue/money/a1/10-1.htm),一個十元硬幣7.5公克,3,413 個十元硬幣重量約為25.6公斤,被告於短期、短途內將硬幣 搬上機車非無可能;遑論被告業於本院刑事庭自白其前揭犯 行,且自承其竊得原告所有之現金34,130元等語(見偵查卷 第8頁、刑事卷第62頁),亦有前開刑事判決可考(見本院 卷第10頁),是被告僅空言抗辯一個人無法搬動34,130元10 元硬幣云云,與事實不符,洵無可取。從而,原告主張被告 應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並賠償其所受損害34,130元 ,即屬有據。  ㈢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對被告之債權,並無 確定期限,又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 本於113年5月29日寄存送達於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可憑( 見附民卷第15頁),是原告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即113年6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4,130元, 及自113年6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者,本毋庸 原告為聲請,則本件原告仍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該聲 請僅具督促法院職權發動之效力,爰不另為供擔保之諭知。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係由刑事庭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民事庭之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事件,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至本件 言詞辯論終結時尚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本無確定訴訟費用 額必要。惟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訴 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 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 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5-03-14

TPEV-113-北小-5142-20250314-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42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宗聖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 度偵字第60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宗聖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鞋子壹雙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關於「被告李安玲」之記載更正為「被 告陳宗聖」外,餘均引用上開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宗聖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第354 條之毀損罪。其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竊盜罪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任意毀損及竊取他人財物,所為非是,惟犯後坦 承犯行,態度尚可,參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 況、品行、智識程度及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竊得之鞋子1雙, 未經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 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被害人於本案裁判確定後,得就執行沒收或追徵之價 額範圍內,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相關規定向檢察官聲請發 還。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54條、 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明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李芷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6031號   被   告 陳宗聖 男 3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鄉○○街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宗聖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毀損及竊盜之犯意,於 民國113年9月12日上午10時28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1樓吳兆軒所經營幸運憨吉24H選物販賣店內,徒手破壞店 內夾娃娃機臺上方置物櫃門板(價值新臺幣1,000元),足 以生損害於吳兆軒,隨後將櫃中牛仔長褲1件包裝打開試穿 不合適後丟回櫃內,再竊取鞋子1雙(價值1,000元),得手 後離去。嗣吳兆軒發現上情,調閱店內監視器後,始訴警偵 辦。 二、案經吳兆軒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安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吳兆軒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現場及監 視器錄影翻拍照片4張、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在卷可稽,被告 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及同法第354條 之毀損器物等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乃想 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竊盜罪處斷。至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三、至報告暨告訴意旨固認被告將牛仔長褲包裝拆開試穿亦涉及 毀損乙情,然告訴人吳兆軒於警詢中自承:被告打開包裝比 對自己下半身後,將牛仔長褲揉一揉丟回櫃內等語,是依告 訴人所述及監視錄影畫面顯示,已難認被告所為有破壞牛仔 長褲而認已達至令不堪使用之程度,本件礙難僅憑告訴人單 一指訴,即遽以該罪責相繩於被告。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 與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之基本事實同一,應為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檢察官 劉 玉 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 敬 展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13

TYDM-114-桃簡-424-20250313-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9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韻茹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 168號、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181號、113年度偵字第6070號、113 年度偵字第10918號、113年度偵字第17216號、113年度調院偵字 第3706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易字第1783號),被告於本 院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 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各該「罪名 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二至四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惟甲○○ 僅購買礦泉及酒品」應更正為「惟甲○○僅購買礦泉水及酒品 」、犯罪事實欄一、㈤「林韻茹」應更正為「甲○○」;證據 部分補充「證人庚○○、戊○○、乙○○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詞及被 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易卷第127-142頁)」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所犯5次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  ㈡本院審酌被告以如附件起訴書所載之詐術造成告訴人受有財 產損害,所為自應非難,惟衡酌其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 人乙○○、戊○○調解成立,並已履行,此有調解筆錄在卷可參 (見偵6070卷第83-84頁、調院偵3706卷第5-6頁),堪信被 告確有悔意,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被 害人所受損害程度、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 濟狀況小康(見偵6070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且均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另衡酌被告所為各次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型態及 罪質均屬相同,其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較高,再酌以被告犯 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 ,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狀,經整體評價後,爰定其 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   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 欄一、㈢、㈤所載新臺幣(下同)2,800元、2,500元部分,雖 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然被告既已與告訴人乙○○、戊○○調解 成立,且已履行,從而若再就被告上述犯罪所得諭知沒收, 衡情確有過苛之虞,爰依前揭規定,不再諭知沒收被告上開 犯罪所得,以求衡平。  ㈡被告就附表二至四所示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現行刑法第38條之 1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昭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柏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黃雨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部分。 甲○○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部分。 甲○○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所載部分。 甲○○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所載部分。 甲○○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㈤所載部分。 甲○○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編號 現金(新臺幣) 告訴人 備註 1 6,000元。 己○○。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2 1,000元。 庚○○。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3 270元。 丁○○。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 附表三、被告使用告訴人丁○○之富邦信用卡兼悠遊卡在統一便利 超商開南門市購買之物品(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 編號 商品名稱 商品單價(新臺幣) 商品數量(件) 1 (全)2.4A雙USB電源供應器 245元 1 2 全)Avier CLASSIC A-C充電線100 290元 1 3 (全)Esense口袋快充行動電源_C 599元 1 4 原味本舖養身杏仁茶CAN240 30元 1 5 平價不織布環袋-Hello Kitty款 49元 1 6 Hello Kitty環保購物袋-寬版18L 49元 1 7 卡通明星美味派對環保袋-維尼 49元 1 8 (A)多力多滋超濃起司味玉米片 30元 1 9 奇多家常起司口味玉米棒 30元 1 10 奇多兩倍濃起司口味玉米棒 30元 1 11 多力多滋黃金起司口味玉米片 30元 1 12 G)雪肌粹嚕嚕米潔淨洗面乳(大) 239元 1 總計:1580元 (三麗鷗不織布購物袋特價 8折*1B04:-10元、零食聯促2件折4件75折:-30元、7-ELEVEN聖誕購物節折扣:-50元)。 附表四、被告使用告訴人丁○○之富邦信用卡兼悠遊卡在統一便利 超商八角門市購買之物品 編號 商品名稱 商品單價 (新臺幣) 商品數量(件) 1 千輝簡便型火石打火機 20元 1 2 華貴8D輕透雙T全透明絲襪-黑 75元 2 3 Airways口香糖紫冰野莓(袋) 45元 2 4 新)七星雙味晶球細長支5毫克20支 110元 1 5 (新)馬爾斯綠星球菸 110元 1 總計:462元((1129糖果聖誕第2件6折-18元)。)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168號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181號 113年度偵字第6070號 113年度偵字第10918號 113年度偵字第17216號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706號   被   告 甲○○ 女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先後為下 列不法行為: (一)甲○○於民國112年8月6日,透過交友軟體「Heymandy-匿名交 友」,與己○○結識後,旋即以外出聚餐見面為餌,與己○○相 約於112年8月6日1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0號之全家便 利商店蘆竹開南店前見面,俟己○○赴約兩人見面後,甲○○旋 即佯稱願以新臺幣(下同)6000元之價格與己○○從事性交易 ,致己○○陷於錯誤,交付現金6000元予甲○○後,己○○先偕同 甲○○前往桃園市區用餐、購物,迨至同日下午5時許,甲○○ 與己○○返回上開全家便利商店蘆竹開南店附近後,甲○○即託 詞要求己○○獨自前往上述全家便利商店購買啤酒、保險套等 物品,伊會在桃園市○○區○○街000巷0號之夾娃娃機店前,等 己○○云云,俟己○○信以為真前往購物後,甲○○隨即趁機離開 上述夾娃娃機店。己○○購物完畢返回前述夾娃娃機店,遍尋 未見甲○○,方知受騙。 (二)甲○○於112年9月19日透過交友軟體「Heymandy-匿名交友」 與庚○○結識後,兩人透過社群軟體「Instgram」(以下簡稱 IG)相約於同日凌晨2時許,在桃園市蘆竹區開南大學附近 某便利商店見面,俟庚○○赴約後,甲○○明知自己無還款之意 願,仍向庚○○佯稱需至便利商店領取包裹,並向庚○○借款10 00元,庚○○因而陷於錯誤,交付1000元予甲○○並陪同至桃園 市○○路0000號之統一便利超商,惟甲○○僅購買礦泉及酒品, 並未領取任何包裹,其後兩人返回甲○○住處附近之全家便利 商店蘆竹開南店後,甲○○即趁庚○○進入該便利店如廁之際離 開,並封鎖庚○○之IG帳號,庚○○求償無門,始知受騙。 (三)甲○○於112年10月19日透過交友軟體「Heymandy-匿名交友」 與乙○○結識後,兩人透過社群軟體「Instgram」(以下簡稱 IG)相約於同日晚間8時許,在前述全家便利商店蘆竹開南 店見面,俟乙○○抵達後,甲○○佯為提議兩人返回其租屋處聊 天,並以購買聊天所用之零食、酒品為由,向乙○○收取2800 元,待乙○○如數交付後,甲○○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前往桃園夜市等處購物、進食,嗣於同日晚間9 時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00號前,吳韻如旋即托詞與乙○ ○分頭購買食物,要求乙○○先行下車在該處等候,甲○○遂藉 此脫身,並封鎖乙○○之IG帳號。乙○○因等候甲○○返回未果, 方知受騙。 (四)甲○○於112年12月1日透過交友軟體「Heymandy-匿名交友」 與丁○○結識後,兩人透過社群軟體「Instgram」(以下簡稱 IG)相約於112年12月2日凌晨0時許,在前述全家便利商店 蘆竹開南店見面,俟丁○○到達後,甲○○佯為提議兩人可另覓 他處談心,並可先購買談心所用之零食、酒品云云,致丁○○ 陷於錯誤,交付現金270元以及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 富邦銀行信用卡兼悠遊卡1張予甲○○,甲○○旋即於同日凌晨0 時52分許,進入桃園市○○區○○街000號之統一便利超商開南 門市,購買如附表一所示、價值1580元之商品,繼之又偕同 丁○○前往桃園市○○區○○路0號之統一便利超商八角店,於同 日凌晨1時4分許,購買如附表二所示、價值462元之商品, 其後吳韻如即要求丁○○駕車折返全家便利商店蘆竹開南店, 表示其與丁○○可至其租屋處談心,旋即趁丁○○尋覓停車位之 機會,攜帶丁○○前述所交付之富邦銀行信用卡兼悠遊卡與附 表一、二之商品離開,嗣丁○○將車輛停妥,未見甲○○之蹤跡 後,始知受騙。 (五)甲○○於113年4月30日透過交友軟體「Heymandy-匿名交友」 與戊○○結識後,兩人相約於113年5月1日見面,其後甲○○與 戊○○於同日晚間 9時許,前往桃園市○○區○○路0號之錢櫃KTV 唱歌,及至同日晚間10時30分許,甲○○佯稱欲下樓購買酒品 ,戊○○因而陷於錯誤,交付2500元予甲○○,甲○○得手後,旋 即離開現場。嗣於同日晚間11時許,戊○○因林韻茹遲遲未返 回上開KTV之包廂,始知受騙。 二、案經己○○、庚○○、乙○○、丁○○、戊○○分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林口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桃園政府警察 局蘆竹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甲○○警詢、偵訊中之供述。 1、被告坦承於112年8月6日與告訴人己○○見面之事實。 2、被告坦承於112年9月19日凌晨與告訴人庚○○見面,並以前往便利超商領取包裹為由,向告訴人庚○○借款1000元、事後封鎖告訴人庚○○IG騫帳號之事實。 3、被告坦承於112年10月19日與告訴人乙○○見面,事後封鎖告訴人乙○○之IG之事實。 4、被告坦承於112年12月2日與告訴人丁○○見面、前往兩家超商購物並將附表一、二之商品攜回之事實。 5、被告坦於113年5月1日與告訴人戊○○見面,並向告訴人戊○○收取2500元,事後封鎖告訴人之LINE與IG帳號之事實。 2 告訴人即證人己○○警詢、偵訊中之證述。 告訴人己○○於112年8月6日受被告詐騙而交付6000元之事實。 3 告訴人即證人庚○○警詢、偵訊中之證述。 告訴人庚○○於112年9月19日受被告詐騙而交付1000元之事實。 4 告訴人即證人乙○○警詢、偵訊中之證述。 告訴人乙○○於112年10月19日受被告詐騙而交付2800元之事實。 5 告訴人即證人丁○○警詢、偵訊中之證述。 告訴人丁○○於112年1月2日受被告詐騙而交付富邦銀行信用卡兼悠遊卡、購買附表一、二之商品,且信用卡兼悠遊卡與購得之商品均遭被告帶走,IG帳號亦遭封鎖之事實。 6 告訴人即證人戊○○警詢中之證述。 告訴人戊○○於113年5月1日受被告詐騙而交付2500元之事實。 7 本署113年度偵字第502號卷內告訴人己○○提供之對話紀錄1份 被告與告訴人己○○於112年8月6日相約見面之事實。 8 本署113年度偵字第502號卷內桃園市○○區○○街000巷0號之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8張。 被告於112年8月6日下午5時許,趁告訴人己○○前往購物而趁機離開之事實。 9 本署113年度偵字第316號卷內告訴人庚○○與被告提出之IG對話紀錄各1份。 被告與告訴人庚○○於112年9月19日相約見面,被告事後封鎖告訴人庚○○IG帳號之事實。 10 本署113年度偵字第6070號卷內告訴人乙○○提出之IG對話紀錄1份。 被告與告訴人乙○○於112年10月19日相約見面之事實。 11 告訴人乙○○提出之銀行提款紀錄翻拍照片1張。 告訴人乙○○於112年10月19日晚間 8時26分許,跨行提領6000元之事實。 12 112年10月19日晚間 9時16分許之路口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1張。 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告訴人乙○○行經桃園市桃園區莊敬路2段與富國路口之事實。 13 本署13年度偵字第10918號卷內告訴人丁○○提出之「Heymandy-匿名交友」與IG對話紀錄各1份。 被告與告訴人丁○○於112年12月1日相約見面之事實。 14 本署13年度偵字第10918號卷內桃園市蘆竹區大竹與新興街口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4張。 被告偕同告訴人丁○○於112年12月2日凌晨0時許,前往統一便利超商八角店購物之事實。 15 本署13年度偵字第10918號卷內悠遊卡消費明細1份。 被告於113年12月2日以告訴人之富邦信用卡兼悠遊卡購買附表一、二商品之事實。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被告上開五次詐騙行為間,犯意各別,請予分論併罰。至被 告之犯罪所得,除詐騙告訴人戊○○之部分已達成調解得予扣 除外,其餘部分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檢 察 官 丙 ○ ○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 記 官 林 芯 如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被告使用告訴人丁○○之富邦信用卡兼悠遊卡在統一便利 超商開南門市購買之物品 編號 商品名稱 商品單價(新臺幣) 商品數量(件) 1 (全)2.4A雙USB電源供應器 245元 1 2 全)Avier CLASSIC A-C充電線100 290元 1 3 (全)Esense口袋快充行動電源_C 599元 1 4 原味本舖養身杏仁茶CAN240 30元 1 5 平價不織布環袋-Hello Kitty款 49元 1 6 Hello Kitty環保購物袋-寬版18L 49元 1 7 卡通明星美味派對環保袋-維尼 49元 1 8 三麗鷗不織布購物袋特價 8折*1B04 -10元 1 9 (A)多力多滋超濃起司味玉米片 30元 1 10 奇多家常起司口味玉米棒 30元 1 11 奇多兩倍濃起司口味玉米棒 30元 1 12 多力多滋黃金起司口味玉米片 30元 1 13 零食聯促2件折4件75折 -30元 1 14 7-ELEVEN聖誕購物節折扣 -50元 1 15 G)雪肌粹嚕嚕米潔淨洗面乳(大) 239元 1 總計:1580元 附表二、被告使用告訴人丁○○之富邦信用卡兼悠遊卡在統一便利 超商八角門市購買之物品 編號 商品名稱 商品單價(新臺幣) 商品數量(件) 1 千輝簡便型火石打火機 20元 1 2 華貴8D輕透雙T全透明絲襪-黑 75元 2 3 Airways口香糖紫冰野莓(袋) 45元 2 4 新)七星雙味晶球細長支5毫克20支 110元 1 5 (新)馬爾斯綠星球菸 110元 1 6 1129糖果聖誕第2件6折 -18元 1 總計:462元

2025-03-13

TYDM-114-簡-93-20250313-1

智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商標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智易字第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姜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2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無罪。 扣案仿冒「POLI」商標權之玩具車壹佰肆拾肆件均沒收。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明知商標註冊審定號00000000及其 商標圖樣字樣,係商標權人韓商‧羅伊視效動漫有限公司向 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取得商標使用權,登記使 用於玩具公仔、玩具車等商品所屬商品類別,現仍在商標權 期間內,未經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在同一或類似之 商品上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圖樣。竟仍基於販賣仿冒上開 商標商品之接續犯意,透過不詳賣家,購得POLI商標玩具車 之仿冒商標商品,於民國111年6月間起,在其所經營位於臺 南市○○區○○路000號旁之夾娃娃機店處,以經營夾娃娃機台 之方式,公開陳列POLI商標玩具車之仿冒商標商品,並以1 次新臺幣(下同)10元之方式,供不特定人夾取牟利,另設有 保證夾取金額,俟顧客投幣累積至其指定之保證夾取金額後 ,便可直接購買(夾取)該項商品。嗣經警方於111年8月27日 以90元購得該仿冒商品,經送鑑定後,確認為仿冒商標商品 。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前段之販賣仿冒商標商 品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 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 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基於無罪推定 原則,即不得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 之判決。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嫌,無非以被告之 供述、租賃契約、警方夾取選購之照片、搜索票影本、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伯寶行股份有限公司鑑定報告 、商標單筆詳細報表等資料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出售前揭商品之事實,然否認有何違反商標 法之犯行,辯稱:我是向「頂上精品」批發商進貨,我購買 的商品很多,我知道商品會有商標權,但我會盡量挑選不是 我認知商標的商品,而「POLI」是西元2016年才成立的商標 ,客源是幼幼兒童,知名度不高,我完全不知道扣案玩具車 有商標權,才會未確認其是否仿冒商標商品,我是在不知情 下販售扣案玩具車等語。經查: ㈠、本案商標註冊審定號00000000號之POLI商標圖樣為韓商‧羅伊 視效動漫有限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取得商 標權,指定使用於玩具公仔、玩具車等相關產品,現仍在商 標權期間內;而被告自111年6月底起,在其所經營位在臺南 市○○區○○路000號旁之夾娃娃機台內,公開陳列仿冒韓商‧羅 伊視效動漫有限公司上開商標之玩具車商品,並以1次投幣1 0元之方式,供不特定人夾取,另設有保證夾取金額180元, 俟顧客投幣累積至保夾金額後,即可直接夾取(即購買)該 商品,嗣警方於111年8月27日蒐證取得上開仿冒商標商品1 件,並於111年12月14日持本院搜索票前往上址搜索,查獲 尚未售出、侵害上開商標權之玩具車共143件等情,業據被 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白承認,並有租 賃契約書、本院111年度聲搜字第1346號搜索票、內政部警 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第三偵查隊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暨收據、商標單筆詳細報表、現場照片 、保安警察第二總隊扣押物品清單、扣案物照片、伯寶行股 份有限公司鑑定報告書等(警卷第8頁、15頁、21頁、24至2 6頁,偵卷第15頁、17頁、19至20頁)在卷可佐,是此部分 事實,固堪認定。惟尚無法以此遽認被告主觀上有明知為侵 害商標權之商品,仍故意將之陳列、販賣之直接故意。 ㈡、按商標法第97條規定:「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 ,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 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本院註:於111年4月15 日修正【同年5月4日公布】之新法條文,迄本案判決時尚未 施行),乃係以行為人「明知」為侵害他人商標權之商品而 仍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為其構成要件 ,是行為人除須有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 入侵害商標權商品之客觀行為外,尚須在主觀上「明知」其 所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係侵害他人 商標權之商品,始能論以商標法第97條之罪。又所謂「明知 」,係指直接故意,即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 有意使其發生者而言,若行為人對構成犯罪之事實,僅係在 主觀上有所預見,而消極放任或容任犯罪事實發生(即間接 故意)或僅有過失,自不該當「明知」之主觀構成要件,尚 無從逕以商標法第97條之罪相繩。茲就被告是否「明知」為 侵害他人商標權之商品一節,論述如下: 1 、查韓國動畫片「救援小英雄Poli」係於100年在韓國推出, 且於101年5月16日起在東森幼幼台播出,此有卷附維基百科 搜尋結果可參,顯見該以「POLI」為主角之動畫片收視族群 侷限在幼童,並非遍及各年齡層,且非各大電視台會輪流反 覆播映之熱門動畫。而韓商‧羅伊視效動漫有限公司則係於1 05年5月1日始註冊取得「POLI」圖樣之商標權,亦有智慧局 商標檢索系統附卷可參(警卷第21頁),顯然係近10年內取 得該商標註冊。是以該動畫收視族群侷限幼童且取得商標權 迄今不到10年之客觀情形以論,可知本案商標尚未如國際知 名精品之商標,經年在全球或我國市場行銷甚廣,常見於各 類廣告媒體,自非屬業者及一般消費大眾所熟知,尚非屬知 名商標。況被告自承為大學畢業,從事餐飲業,因疫情而於 111年轉為經營娃娃機台等語(本院卷第112頁至114頁), 依其專業領域及生活經驗,亦難認定其對於上開「POLI」動 畫及申請商標註冊等事有所涉獵及認知,且被告係於111年 間購入「POLI」玩具車,斯時距離「POLI」註冊取得商標權 之時間亦僅約5、6年之譜,其被告辯稱不知「POLI」係註冊 商標,尚非無據。 2 、另依據被告所提出上游廠商即頂上精品官方網站截圖頁面( 偵卷第41頁),可知該廠商所販售之商品種類繁多,卡通系 列商品除標示數量及售價外,並未標註正本或仿品,且該廠 商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警卷第10至11頁),亦僅標示「 現貨波力全系列迴力車」之數量、價格及商品圖片,出貨明 細表亦僅標示「全系列波利車」,並未有任何商標權字樣或 授權製造之記載,其遭查獲之娃娃機台櫥窗亦未標示任何足 以判斷其明知「POLI」係經註冊之商標等相關字樣(警卷第 25頁),則被告主觀上是否明知所購入之「POLI」玩具車係 侵害商標權之仿冒商標商品,實難認定。 3 、又韓商‧羅伊視效動漫有限公司之臺灣授權經銷商即鑑定人 伯寶行股份有限公司於112年10月20日鑑定報告書中,雖以 該批扣案之玩具車無授權製造商地址、產品未貼有授權雷射 標籤、塗裝與製造品質低劣、原廠未生產此產品等情,認定 該批玩具車為仿冒品,然此係基於鑑定人明知「POLI」為註 冊商標且其長期具有此類商品鑑定之特殊經驗所為之判斷, 一般人在未受有專業訓練的情況下,實難僅憑肉眼即可判斷 仿品之真偽,或特別留意正版商標授權商品之細節特徵,遑 論被告是否確知「POLI」為註冊商標,已有相當疑義,自不 能僅因本案商品客觀上經鑑定為仿品,即遽認被告主觀上有 所明知,亦無從作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4 、再者,被告雖係以1件22元之價格向上游廠商購入扣案玩具 車,且鑑定報告書認類似真品零售價格1件約為299元,與被 告購入之價格價差甚大等情,有鑑定報告書附卷可參(警卷 第20頁)。惟原廠並未生產此類產品,鑑定報告書以類似真 品零售價格與本件商品比價,認為兩者價差過大,是否妥適 ,已非無疑。況參酌一般個人商家販賣之商品,亦常有認賠 求售、清倉拍賣、削價競爭等商品販售策略,而被害人韓商 ‧羅伊視效動漫有限公司所製造或授權製造之商品,其零售 價格亦會因其材質、品質、製造過程、材質供應途徑、製造 數量及行銷策略而異,是縱被告購入之價格,低於鑑定人所 提供參考之真品零售價格,衡諸前揭有關影響商品售價之各 種因素,以及實際價差僅200餘元,尚難認已達價格差距顯 不合理而足使一般人均可知悉係屬仿品之程度等情,實無從 僅以被告購入之價格,即遽認本案被告於遭查獲前主觀上即 「明知」所陳列、販賣之「POLI」玩具車為侵害商標權之商 品。 5 、雖被告係經營娃娃機業者,然其經營規模相較於較大型之網路賣場而言,對於商品產品之來源注意義務及查證之義務要求上容屬較低,被告縱使疏未注意查證所購入商品是否涉有侵害商標權疑義,亦僅涉及是否有過失之問題,然本罪並未處罰過失犯,實與商標法第97條規定之「明知」要件不符,無從認為被告主觀上有何侵害商標權之犯意。 五、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提出之本案事證,至多僅能證明被告 有陳列、販賣侵害本案商標權之「POLI」玩具車,然不足以 證明被告「明知」該等玩具車係侵害本案商標權之商品,未 能使本院就被告所涉公訴意旨所指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 品罪嫌達於一般人無合理懷疑之程度,故本案不能證明被告 犯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六、沒收 ㈠、按商標法第98條規定:「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 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又單獨宣告沒收於已對被告起訴之案件,屬學理上所稱附隨 於主體程序之不真正客體程序,於法院為不受理、免訴或無 罪判決時,倘可認依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或檢察官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已口頭或書面提出沒收之聲請,基於訴訟經濟 原則,仍應肯認此種主、客體程序之轉換,即法院得於為上 述判決時,並為單獨宣告沒收之諭知。查被告涉犯商標法罪 嫌,經本院為無罪之諭知,惟扣案玩具車144件(含警方取 證1件),均係侵害商標權之物品,且經檢察官於起訴書聲 請沒收,仍得單獨宣告沒收,爰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宣 告沒收之。 ㈡、至被告販賣侵害商標權之物,所得為530元,惟被告並未成立 犯罪,爰不認此為其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胤弘提起公訴,檢察官郭俊男、甲○○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陳嘉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意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2025-03-13

TNDM-113-智易-11-2025031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67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VARELA BRANDON STEPHEN(美國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60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VARELA BRANDON STEPHEN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VARELA BRANDON STEPHEN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 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反恣 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漠視法 紀,其所為誠屬不該,殊值非難,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 後態度,且竊得之物品均已發還予告訴人周子翔,有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憑(見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3046號卷,下稱偵卷,第37頁),兼 衡其自陳有患有自閉症及焦慮症(見偵卷第17頁)、目前在 就讀大學、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13頁)暨其素行、 竊取之財物價值、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 資懲儆。  ㈢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為美國籍 ,其雖在我國境內犯罪,然就本案犯行所處為罰金刑,當毋 庸依上開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三、被告所竊得之物品,均已發還予告訴人乙節,業經敘明如前 ,是此部分即毋庸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呂俊儒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 官 劉俊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 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麗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如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6086號   被   告 VARELA BRANDON STEPHEN (美國籍)             男 26歲(民國87【西元1998】年00               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臺北市○              ○區○○街00巷00號4樓             護照號碼: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VARELA BRANDON STEPHEN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 之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19日10時50分,在臺北市○○區○○路 00巷00號之「爪爪」娃娃機店內,徒手竊取店主周子翔擺放 於店內編號12號機檯頂部之「七龍珠布羅利金證F賞公仔」 及「英雄學院爆豪勝己D賞公仔」各1盒(價值分別為新臺幣 1,400元、1,500元),得手後即將上開物品攜離現場。嗣因 周子翔發覺上開物品遭竊,報警並經警方調閱沿途及現場監 視器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周子翔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VARELA BRANDON STEPHEN於警詢時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周子翔於警詢之指證 上開商品遭竊後,經警方查扣及發還告訴人過程等事實 3 沿途及案發現場監視器畫面暨遭竊物品照片共13張 4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採證照片3張、贓物認領保管單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竊 取之上開物品,已返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 可稽,爰不另聲請宣告沒收。末告訴人放置在店內之上開公 仔2盒,並非被告所持有之物,故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係 涉犯刑法侵占罪,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呂俊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 記 官 陳淑英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3

TPDM-114-簡-679-20250313-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6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國耕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26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國耕犯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補充、更正外,其餘均 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所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應更 正為「基於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之犯意」。  ㈡犯罪事實欄二、所載「案經蕭寶堂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 和分局報告偵辦」,應更正為「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 分局報告偵辦」。  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行所載「核與告訴人蕭寶堂於警詢 中之指訴相符」,應更正為「核與被害人蕭寶堂於警詢中之 指訴相符」。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7條所謂遺失物,係指本人無拋棄意思,而偶然喪 失其持有之物,所稱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遺失物與 漂流物以外,非本人拋棄意思而脫離本人持有之物(最高法 院50年台上字第2031號判例要旨參照)。故除遺失物、漂流 物外,凡非基於持有人之意思,一時脫離其本人所持有之物 ,均屬離本人所持有之物。查:本案被害人蕭寶堂將其所有 之皮夾遺落在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 地點,惟其知悉該錢包遺留之位置,足見被害人並非不知該 錢包於何時、何地遺失,故應認屬遺忘物而非遺失物。是核 被告曾國耕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 物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 遺失物罪嫌,固有未洽,惟因適用之條項相同,自無庸依刑 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諭知變更起訴法條,併予敘明。  ㈡刑法第57條科刑審酌:   本院審酌被告曾國耕發現他人遺落之皮夾後,竟未交由警察 機關處理,反逞一時之貪慾,將上開皮夾內之現金侵占入己 ,顯見其並未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破壞社會秩序,實值非 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所侵占之現金均已返還被害人 蕭寶堂,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10頁),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 其前科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警詢時自陳高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查卷第4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 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查:被告本案侵占之現 金新臺幣3,600元,業已返還被害人,已如前述,是依上開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慈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 郁 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628號  被   告 曾國耕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國耕與蕭寶堂互不相識,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0時許,在 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0號娃娃機店內,見蕭寶堂遺落之 皮夾(內有現金約新臺幣【下同】3600元),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拿取皮夾內之現金3600 元後即侵占入己,嗣蕭寶堂返回上址尋獲皮夾,發現現金均 遺失,始悉上情。 二、案經蕭寶堂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國耕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蕭寶堂於警詢中之指訴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永和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監視器影像截圖畫面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本件犯 罪所得業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 卷可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另聲請沒收或 追徵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檢 察 官 許慈儀

2025-03-13

PCDM-114-簡-363-20250313-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90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浩祐 楊雅君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85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浩祐、楊雅君共同犯竊盜罪,各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許浩祐與楊雅君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 絡,於民國113年1月26日凌晨0時47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 號即陳慕凡所經營之夾娃娃機店內,由許浩祐操作娃娃機臺爪子 、楊雅君徒手伸入機臺洞口之方式,共同竊取機臺內之雪人及草 尼馬娃娃各1隻(價值共計新臺幣1‚400元,下稱本案娃娃),得 手後旋即共乘機車離去。嗣經陳慕凡發現遭竊,調閱現場監視器 錄影畫面,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許浩祐、楊雅君(下稱被告二人)固均坦承其等有 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由被告許浩祐操作店內娃娃機臺 爪子,而被告楊雅君則伸手進入機臺洞口內,將本案娃娃取 出機臺之客觀行為,惟堅詞否認有何共同竊盜犯行,被告許 浩祐辯稱:我有投零錢,本案娃娃快掉出機臺洞口,但沒有 掉出,被告楊雅君以為可以拿下來,就伸手進入機臺洞口內 ,把本案娃娃拉出云云;被告楊雅君則辯稱:我看本案娃娃 靠近機臺洞口,誤以為可以直接把本案娃娃,從機臺洞口拿 出來云云。經查:  ㈠被告二人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由被告許浩祐操作店內 娃娃機臺爪子,而被告楊雅君則伸手進入機臺洞口內,將本 案娃娃取出機臺等情,業據被告許浩祐於警詢、偵訊及本院 訊問時、被告楊雅君於警詢中供認屬實(見偵字卷第7頁至 第9頁、第23頁至第2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慕凡於警 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字卷第45頁至第48頁),並有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 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35頁至第43頁、第71頁至第76頁), 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參諸本院勘驗筆錄(見壢簡字卷第59頁至第60頁),可見被 告楊雅君將上半身鑽入娃娃機臺下方取物口內,伸手抓取機 臺洞口旁之雪人娃娃時,被告許浩祐不僅未阻止被告楊雅君 之行為,甚至往後略退兩步,騰出空間方便被告楊雅君將雪 人娃娃取出,且被告楊雅君再次鑽入娃娃機臺下方取物口內 ,此際被告許浩祐正操作娃娃機臺爪子,將草尼馬娃娃放倒 於洞口旁,促使被告楊雅君伸手即可抓取機臺洞口旁之草尼 馬娃娃,而將之取出,堪認被告二人間,確有共同竊盜之犯 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無訛。  ㈢又衡諸常理,被告二人至夾娃娃機店內消費,應無不知夾娃 娃機之取物規則,亦即一般消費者係以投幣後,操作娃娃機 臺爪子將商品夾至機臺洞口,待商品落下在取物之正常規則 ,而此規則並為一般公眾週知之事,然被告二人卻以前述之 非正當方式取得本案娃娃,益徵被告二人確有共同竊盜之犯 行及不法所有意圖至明,是被告二人所辯顯違常情,容乏其 據,礙難採信。  ㈣綜上所述,被告二人空言否認犯行,顯屬事後卸責之詞,委 不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 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二人間,就本案竊盜犯行部分,彼此間具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二人非無謀生能力之人 ,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妄想不勞而獲,率爾竊取他 人財產,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 惟念及被告二人與告訴人已達成和解,有和解書附卷可憑, 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與所竊財物之種 類及價值,復考量被告二人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考量被 告二人之前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另其等於 警詢時自陳之職業、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字卷第 7頁、第2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二人所竊 得之本案娃娃,已發還告訴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 考(見偵字卷第43頁),爰依前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並敘述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法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莊劍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渝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2

TYDM-113-壢簡-1906-20250312-1

原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上易字第7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延           選任辯護人 俞百羽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原 易字第27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院偵字第3265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高延明知其身上並無攜帶足夠支付計程車車資之現金, 亦無意支付車資及清償借款,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利 益,基於詐欺取財、詐欺得利之犯意,於民國112年4月6日1 1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旁停車場,搭乘告訴人黃志 華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並向告訴人佯稱 :欲至臺北市中正區公園路上之健保大樓(下稱健保大樓) 申辦健保卡,再回新北市烏來區之「農會(下稱烏來農會) 」辦帳戶,以領取新臺幣(下同)6,000元補助金,致告訴 人陷於錯誤,依指示駕車前往健保大樓及烏來農會,獲得相 當於2,000元車資之不法利益,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 辦理帳戶為由向告訴人借款,致告訴人再次陷於錯誤,交付 600元予高延,嗣被告未依約還款,告訴人察覺有異,始悉 上情。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 及同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等罪嫌。  ㈡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主要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供述、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訴、被告於112年4月6日所 簽立之借據(下稱本案借據)等,為其論據。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 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 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倘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 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 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 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 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1款定有明文。而犯罪 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 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 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 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 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 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 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 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 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 為彈劾證據使用。從而,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 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犯行,略辯稱: 我沒有不還錢的意思,我原本是要用普發現金的6,000元來 支付,是因領得之6,000元被黃騰慶拿走3,000元 ,又被另1 位債主拿走1,500 元,加上我自己也要生活,所以才沒有 還錢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有於112年4月6日11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旁停車場,搭乘告訴人駕駛之計程車前往健保大樓,嗣又折返烏來,往返車資為2,055元,同日亦分別在健保大樓及折返烏來時向告訴人借得500元及100元,以上合計2,655元,迄未歸還等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及原審時證述明確(見偵字卷第15至16頁,原審卷第168至177頁),並有本案借據(見偵字卷第43頁)及告訴人於案發當日拍攝之車資及被告身分證照片(見原審卷第185至189頁)在卷可查,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2頁),固堪信為真實。  ㈡然而:   ⒈依告訴人於原審時稱:被告當日一上車就說要去健保大樓 ,並說那時候疫情可以領6,000元,因為他健保卡不見, 要去補辦;後來路過臺北捷運新店站時,被告說要下車買 東西,並跟我借500元,還說等一下就要領到那筆6,000元 ,會1次還我,我就借他500元;之後回到烏來老街,那裡 好像是農會,被告進去後又出來,說要開戶費,並跟我借 100元,我一樣借給他,他說6,000元領出來就馬上給我, 結果就是領不出來,還在裡面跟人家爭執,後來警察據報 趕來,我就跟被告一起回分駐所;後來我們在分駐所簽署 本案借據,就是被告答應領到這筆錢後會還我錢:我當時 還有拍車資及被告身分證的照片;被告就是一直說她可以 領到這筆6,000元,然後就跟我清等語(見原審卷第169至 176頁),可知被告於上車後即對告訴人表示要去健保大 樓補辦健保卡以領取普發現金6,000元,佐以衛生福利部 中央健康保險署113年4月8日健保北字第1130106604號函 覆:被告於案發當日確有至臺北業務組(即俗稱之健保大 樓)以遺失為由臨櫃申辦補發健保卡(見原審卷第145至1 46頁可稽),則公訴意旨認被告係對告訴人「佯稱」欲至 健保大樓申辦健保卡以領取6,000元補助金云云,已與客 觀事證不符。   ⒉凡於112年10月31日前在國內現有戶籍之國民,均得領取普 發現金6,000元;如欲以「臨櫃領現」方式領取普發現金6 ,000元,且領有健保卡者,應持健保卡辦理,為眾所周知 之事實,並有中華郵政有關普發現金6,000元之QA說明( 見本院卷第146至147頁)在卷可參。又被告於案發當日( 即112年4月6日)既已設籍國內(有其個人戶籍資料附於 偵字第41頁可查),其後復於112年4月17日至烏來郵局領 得普發現金6,000元(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9 日儲字第1130023938號函暨「全民共享普發現金」之簽名 單影本附於原審卷第147至149頁可稽),則其於案發當日 縱令身無分文,仍可預期即將領得普發現金6,000元,而 非在客觀上毫無任何還款能力,佐以本案借據已載明「因 身上暫無現金,將於今年4月10日領到補助款6,000元之後 ,付清車資,以及借款共2,655元整,如到期未支付,將 負相關法律責任」等旨,而普發現金之金額(即6,000元 )亦高於被告所欠金額(即2,655元),被告復提供其身 分證供告訴人拍攝,則被告是否確無償還車資及借款之意 ,亦非無疑。   ⒊被告雖迄未歸還上揭欠款,然依證人即被告之債權人黃騰 慶於原審時稱:我原本就認識被告,我是在新北市烏來區 經營夾娃娃機店,被告於112年4月9日1時26分20秒到我店 內偷竊、毀損,經我事後檢視監視器錄影畫發現上情,復 於其後某日晚上在7-11巧遇他,且他當時身旁還有一些電 動工具跟公仔,我就要他把偷到的東西還我,後來他除了 讓我把上開電動工具跟公仔帶走外,還說他有1筆補助款 會下來,我就跟他相約於112年4月17日一起去溫泉街的郵 局領取,他領得後就還我3,000元,另外還有1個人,是被 告親戚也有跟他拿錢等語(見原審卷第237至249頁),及 證人朱晏青於原審時稱:我原本就認識被告跟黃騰慶,我 於112年4月10日晚上載被告到烏來的7-11來鑫門市時,剛 好遇到黃騰慶,之後黃騰慶就跟被告吵架,我見狀就閃到 一邊,所以不知道他們吵架原因,也沒有看到黃騰慶拿走 被告的東西或錢財等語(見原審卷第233至236頁),佐以 被告於原審時稱:因為我欠黃騰慶錢,他也知道我要去領 普發現金6,000元,就在郵局門口堵我,後來並拿走3,000 元,另外我還欠1個朋友錢,那個朋友也拿了我1,500元, 剩下1,500元也不夠還告訴人,另外我也要留生活費,所 以才沒有還等語(見原審卷第126頁),可知被告係於本 案案發「後」之112年4月9日至黃騰慶店內偷竊、毀損, 適經黃騰慶調閱監事錄影畫面發現上情,復於112年4月10 日晚上在7-11來鑫門市巧遇被告時,積極要求被告返還及 賠償,被告始於112年4月17日與黃騰慶一起至郵局領取普 發現金6,000元,並於領得後分別交付3,000元及1,500元 給黃騰慶及另1債權人。亦即被告上開對黃騰慶之損害賠 償債務係發生於本案之「後」,且係因黃騰慶及時發現並 於巧遇被告時積極催討,被告始於112年4月17日(即臨櫃 發放普發現金6,000元的第1天)與黃騰慶一起前往郵局領 取後,分別交付3,000元及1,500元給黃騰慶及另1債權人 ,並因考量其生活所需,乃未將剩餘之1,500元先行償還 告訴人,核與常理尚無明顯違背,且非案發當時所得預見 ,故其自案發迄今縱未歸還上揭欠款,究非事出無因,而 難以此遽認其自始即無償還車資及借款之意,遑論有何詐 欺取財之不法意圖。  ㈢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⒈被告於案發當時並未如實告知告訴人 :「如果領不到補助款,就完全沒有資金來源可以支付車資 」,且其當時已無任何能力可支付車資,卻捨棄平價之大眾 運輸工具,反選擇車資昂貴之計程車,主觀上顯有給付不能 之確定故意。⒉被告雖有簽署借據,然係在詐欺犯行完成後 ,在分駐所警察協助下所為,與其有無還款能力無關,且被 告其後亦未依約履行給付,益徵其自始即知其實際上並無任 何財力可以支付車資。⒊被告既係以開戶為由向告訴人借得1 00元,則其是否確於烏來農會或郵局開戶,自攸關其有無詐 欺取得犯行之認定,原審未依職權調查,率認被告僅係單純 事後債務不履行,顯屬率斷云云。然而:   ⒈被告於案發當時確可預期即將領得普發現金6,000元,而非 在客觀上毫無任何還款能力,已如前述,縱令其案發時身 無分文,仍難謂毫無支付車資及償還借款之可能。至於被 告當日雖因臨櫃發放普發現金之日期未到,而未能「立即 」領得款項以支付車資及償還借款,然此僅係給付遲延問 題,尚難以此推認其自始即無支付車資及償還借款之意。 是被告縱未告知告訴人:「如果領不到補助款,就完全沒 有資金來源可以支付車資」,仍難謂其有何詐欺取財或詐 欺得利之不確定故意。檢察官上揭第⒈點所言,尚無可採 。   ⒉被告雖於案發後始簽署本案借據,然係案發後緊接簽署, 且其內容與本案被訴之犯罪事實攸關,本非不得作為認定 被告主觀上有無詐欺犯意之認定依據。又被告嗣後縱未依 約給付,但究非事出無因,仍難以此遽認其自始即無償還 車資及借款之意,亦如前述。況且,被告是否依約給付, 與其是否自始即知其實際上並無任何財力可以支付車資間 ,要屬二事,尚難混為一談。是檢察官上揭第⒉點所言, 仍無可採。   ⒊依告訴人於警詢及原審時稱:我將被告從健保大樓載回烏 來後,那邊好像是「農會」,被告進去後又出來,說要開 戶費,並跟我借100元,我一樣借給他,他說6,000元領出 來就馬上給我,結果就是領不出來,還在裡面跟人家爭執 ,後來警察據報趕來等語(見原審卷169至170頁),及被 告於原審及本院時稱:從健保大樓回到烏來後,我有向告 訴人借100元辦理帳戶;後來我有因為臨櫃領取普發現金 的日期不對,在「郵局」或「農會」裡面與人發生爭吵, 然後就去派出所,告訴人好像也有一起去等語(見原審卷 第127頁,本院卷第133至134頁),可知兩人就被告於折 返烏來後係在烏來「農會」或「郵局」與人發生爭吵乙節 ,固然未盡一致,然就被告確有向告訴人借100元辦帳戶 部分,則屬一致,堪認真實。又被告未於112年4月6日在 烏來郵局及烏來農會辦理開戶手續乙節,固有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114 年2 月5 日儲字第1140010109號函及新店 地區農會114年2月8日新農烏字第1141000113號函附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121至123頁),然依被告上揭所述,可知 其當時係因臨櫃領取普發現金的日期不對,而在「郵局」 或「農會」裡面與人發生爭吵,隨後員警據報到場後,即 與告訴人前往分駐所,因而未能按原訂計畫在該金融機構 (不論是烏來郵局或烏來農會)開戶。從而,被告當日縱 未於該金融機構開戶,實非事出無因,自難以此遽認其自 始即無辦帳戶之意,遑論有何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 取財犯意。是檢察官上揭第⒊點所言,亦無足取。  ㈣綜上所述,依公訴意旨所提出之證據方法,無法使本院確信 被告有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之犯罪事實,根據「罪證有疑, 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尚難率以上開2罪相繩。被告被訴 犯行既屬不能證明,揆諸前揭說明,應為無罪之諭知。 六、原判決同此認定,其認事用法尚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雖 以前詞指摘原判決認定不當,惟業經本院論駁如前,其上訴 為無理由,爰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羅松芳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潘怡華                    法 官 楊明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尤朝松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2025-03-12

TPHM-113-原上易-71-2025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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