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娃娃機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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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秩
臺中簡易庭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 113年度中秩字第213號 移送機關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 被移送人 王美雲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13年12月21日中市警一分偵字第1130065184號移送書移送審 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美雲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 。 扣案之水果刀壹把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王美雲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   為:  ㈠時間:民國113年12月16日晚間8時32分許。  ㈡地點:臺中市○區○○路000號(巡龍高手夾娃娃機店)。  ㈢行為:於上揭時、地,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水果刀1把。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王美雲於上開時間,在公共場所(巡龍高手夾娃娃機 店)無故手持水果刀,為該店店員發現後撥打電話報案,移 送機關接獲報案,經員警到場而查獲並扣得該刀械1把等情 ,此業據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供述在卷,並有證人蘇庭瑤於警 詢時之證詞,復有員警職務報告書、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犯罪嫌疑人指認表、真實姓名年籍對照表、違反社會秩序 維護法案件現場紀錄、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監視器畫面翻 拍照片、扣案物品照片等附卷可稽,並有扣案之水果刀1把 可資佐證,足認被移送人有攜帶水果刀之事實。  ㈡觀以附卷之扣案水果刀照片,被移送人王美雲所攜帶之水果 刀為鋼鐵材質,刀鋒銳利非凡,為具有殺傷力之器械無誤。 被移送人王美雲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自有違 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事證明確,應 予處罰。 三、本院審酌本件被移送人王美雲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動機、 目的、違反時所受之刺激、手段、年齡、經濟、智識程度、 及行為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程度等一切情況,爰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罰鍰,以示懲儆。 四、扣案之水果刀1把,為被移送人王美雲所有,業據其陳明在 卷,且係供其為上開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爰 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併予沒入。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 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清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蕭榮峰 附錄本案論罪科罰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 鍰: 一、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   品者。

2025-02-19

TCEM-113-中秩-213-20250219-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62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 杰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19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杰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被告徐杰辯稱不可採之理由,均引用 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爰審酌被 告為貪圖小利,任意侵占告訴人所有遺失在地上之行動電話   ,所為誠屬不該,另考量被告侵占物品之價值據告訴人表示 約新臺幣(下同)21,900元、被告之前科素行,及其自述經 濟狀況,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犯後態度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三、沒收   被告所侵占之物品,業經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附卷可佐,足認該物已實際發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承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陳采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邱汾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965號   被   告 徐杰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杰於民國113年6月3日13時50分許,在臺北市○○區○○○道00 0號夾子園萬華旗艦店,見甲○○(未成年,真實姓名詳卷)遺 失在地上之iPhone13行動電話1支,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侵占遺失物犯意,拾取後侵占入己。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徐杰坦承在上開時間、地點拾取前揭行動電話,惟於警 詢時辯稱:我原本要送去派出所,但後來繼續夾娃娃就忘記 云云,嗣偵查中改稱:後來小孩發燒,所以沒有當天把手機 拿去派出所云云。是被告前後供詞不一,且觀諸卷附現場圖 ,夾子園萬華旗艦店係有店員之娃娃機店,與一般無人店不 同,倘被告無不法所有意圖,自應不予撿取該行動電話,或 撿取後送交店員處理,是被告所辯顯屬卸責之詞。又本案另 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監視器影片光碟、截圖等在卷可考,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謝承勳

2025-02-19

TPDM-113-簡-4620-20250219-1

易緝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緝字第9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136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柏偉無罪。   事 實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柏偉與李金昇(本院另行審結)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 年6月16日5時54分許,由被告駕駛車牌號碼不詳之自用小客 車(下稱甲車,懸掛車牌號碼000-0000號失竊車牌)搭載李 金昇,前往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神爪夾娃娃機店,由 李金昇攜帶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 供作為兇器使用之油壓剪1把及自製之萬能鑰匙1支(均未扣 案)下車行竊、被告在車上把風之分工方式,而為下列犯行 :㈠李金昇先於同日6時19分許,見告訴人李茂春所有、置放 於該處之娃娃機檯無人看管,趁四下無人之際,徒手竊取置 放於機檯上方之一番賞公仔2個(價值共計約新臺幣《下同》2 ,000元)得手後,並以油壓剪及自製之萬能鑰匙破壞機檯零 錢箱搜尋財物未果。㈡李金昇復於同日6時23分許,再以前開 之方式,破壞告訴人楊憲宗置放在該處機檯零錢箱之鎖頭後 ,徒手竊取10元硬幣560枚(即現金5,600元)及手電筒1個 (價值約300元),得手後旋即搭乘被告駕駛之甲車離去。 嗣經告訴人2人發覺前開財物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 視器畫面循線追查後,始查獲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 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證據,係指足以 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 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苟積極證據不 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3105號、30 年度上字第81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犯竊盜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2人於 警詢之指證、證人李金昇於警詢之證述、監視器影像擷圖、 失車案件基本資料畫面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為其論據 。然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述時地駕駛甲車附載李金昇前往神 爪娃娃機店並離去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攜帶兇器竊盜犯行, 辯稱:李金昇說要去玩夾娃娃機,伊就在車上玩手機,並未 把風,不知李金昇要去娃娃機店竊盜,是李金昇偷完東西上 車才說硬幣是偷來的。這是伊第1次因為載李金昇涉犯竊盜 案件,案發前不知道李金昇曾至高雄夾娃娃機店行竊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於上述時地駕駛甲車附載證人李金昇前往神爪娃娃機店 並離去,又證人李金昇於上述時地,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 之油壓剪1把及萬能鑰匙1支,接續於同日6時19至23分許, 徒手竊取告訴人李茂春所有、置放於娃娃機機檯上之公仔2 盒,再以油壓剪剪斷娃娃機鎖頭、萬能鑰匙打開零錢箱之方 式,先後損壞告訴人2人所有之娃娃機,繼而自告訴人楊憲 宗所有之娃娃機竊取零錢箱內現金5,600元及手電筒1個得手 等情,業據證人李金昇證述屬實,並有現場照片、監視器錄 影畫面截圖、路線圖、失車案件基本資料畫面報表、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在卷可稽,且經本院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無訛, 復據被告坦認不諱(警卷第8至12頁,易緝卷第153至154頁 ),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李金昇實施竊盜犯罪所用之油壓剪及萬能鑰匙,乃證人 李金昇所有,非由被告交付、提供,被告於證人李金昇竊盜 過程中,並未下車進入神爪娃娃機店幫忙竊盜,亦無在店外 以做手勢等方式提醒證人李金昇留意有無他人接近等節,業 據證人李金昇證述在卷(警卷第5頁,審易卷第185頁,易卷 第252、254頁,易緝卷第282至283頁),且參諸附表本院勘 驗監視器錄影畫面結果所示(易緝卷第274至275、293至301 頁),被告於案發當日5時54分許駕車附載證人李金昇抵達 神爪娃娃機店後,直至證人李金昇於同日6時26分許竊得財 物上車時,均未見有自甲車下車之情,復就甲車、被告與證 人李金昇在案發現場所處位置以觀(附表圖1至圖5),甲車 與該娃娃機店門口尚有一段騎樓之距離,證人李金昇竊取財 物之娃娃機檯則在進入該娃娃機店門口後之左側,並有牆壁 與店外間隔,足徵證人李金昇竊取財物時所在位置暨動向, 均非被告坐在甲車駕駛座之視角所能察見,而卷內事證猶無 從積極證明被告果有以言語、肢體動作或使用手機向證人李 金昇傳遞現場訊息,抑或張望、刻意遮掩或隱藏等避免遭他 人發覺並人贓俱獲之異常舉止,客觀上尚難認被告有何分工 實施竊取財物,或把守在場、偵察動靜而向證人李金昇通風 報信之把風行為。  ㈢質之證人李金昇先於警詢證稱:伊犯案時,被告全程都知情 伊在偷東西等語(警卷第5頁);嗣於本院準備程序證稱: 被告當下不知伊在娃娃機店竊盜之事,直至事後伊向被告說 要換車牌時,才說伊剛剛去偷東西等語(審易卷第184至186 頁);復於本院審判程序證稱:伊沒有跟被告說要去竊取娃 娃機店財物,偷完上車後,才向被告說硬幣是在娃娃機店偷 的等語(易卷第253頁,易緝卷第278至279、283至285頁) ,足見證人李金昇固曾於警詢一度指證被告全程知悉證人李 金昇實施本件犯罪,然證人李金昇於審理中翻異前詞而為有 利於被告之證述,則被告是否於證人李金昇犯案過程中,確 對證人李金昇實施竊盜犯行有所認識,自有可疑。  ㈣另觀告訴人2人於警詢俱未指陳被告之分工情節,且依證人李 金昇於警詢及審理中一致證稱:當天伊已掛好竊得之AYN-76 11號車牌,向被告說要去報復娃娃機店、要去砸娃娃機店, 後來沒有去,伊叫被告載伊前往仁武買東西途中,要去阿蓮 吃早餐,經過神爪娃娃機店,伊向被告說讓伊下車去夾娃娃 ,遂將置有油壓剪及萬能鑰匙之帆布袋直接攜帶下車,被告 沒看到伊帶油壓剪,本案前未曾與被告共同涉犯竊盜案件經 起訴或判刑等語(警卷第5至6頁,易卷第252頁,易緝卷第2 79至286頁),核與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證人李金昇之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渠等前科大抵一致,亦與 附表本院勘驗結果所示證人李金昇犯案時攜有提袋,且係自 該提袋內取出油壓剪及萬能鑰匙一節相符,堪認被告於案發 前,並無預先與證人李金昇就本件犯罪有何謀議、計畫之行 為,亦無從自證人李金昇隨身攜袋物品獲悉證人李金昇將持 以實施竊盜犯罪。是公訴意旨既未具體說明認定被告負責把 風之理由以供本院審酌,遍觀全卷復無積極證據可佐被告主 觀上與證人李金昇所涉竊盜犯行有何犯意聯絡,及客觀上有 何分擔實施犯罪行為,要無從逕以證人李金昇上開有瑕疵之 指證,暨被告駕車在場停留等候約30分鐘之情,即認被告必 有把風行為而令負竊盜罪責。  ㈤公訴檢察官雖執被告於清晨駕車前往神爪娃娃機店,在場停 留等候證人李金昇約30分鐘,而認被告可預見該次載送行為 與竊盜高度相關,主觀上具有竊盜之不確定故意;另認證人 李金昇攜帶竊得財物上車時,對於竊得之財物尚未建立持有 狀態,則被告斯時基於竊盜犯意,促成建立持有之構成要件 行為,自屬事中共同正犯。然查:  1.不確定故意(未必故意或間接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 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亦即仍須 以行為人對於構成要件事實之發生為「可預見」為必要。證 人李金昇於審判中證稱係以夾娃娃為由要求被告在場等候一 節,業如前述,是被告駕車在場等候並使用手機約30分鐘, 尚非悖於常情,而本件不足認定被告主觀上具有竊盜故意之 理由,亦如上述,檢察官既未提出具體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審 認,自不容單憑被告於清晨駕車前往娃娃機店並在場停留等 候約30分鐘之事實,逕予反推被告即可預見所為與竊盜犯罪 高度相關而具有竊盜之不確定故意。  2.事中共同正犯,即學說所謂之「相續共同正犯」或「承繼共 同正犯」,乃指前行為人已著手於犯罪之實行後,後行為人 中途與前行為人取得意思聯絡而參與實行行為而言。又竊盜 罪為狀態犯,而所謂狀態犯,其構成要件之不法內涵在於招 致違法之狀態,亦即行為一旦造成法定的不法情狀,犯罪即 屬完成(終了),犯罪完成後,犯罪已既遂,實行行為雖已 停止,而不法之狀態仍然存續而言。證人李金昇係以前揭方 式竊得財物,業經本院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屬實,而所竊得 之財物體積俱非龐大,亦無難以搬運之情,是於證人李金昇 手持竊得財物或置入提袋之際,即已破壞原所有人之持有支 配,而建立新的持有支配關係,竊盜犯行已然完成並既遂, 自不足認定被告於證人李金昇攜帶竊得財物上車時,有何促 成建立持有之構成要件行為,實無從成立事中共同正犯。 五、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檢察官就被 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 法第154條第1項及第16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故檢察官對 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依法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 任,藉以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指出證明方法說服法院 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其間若存有合理懷疑而無法達到確 信為真實之程度,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綜前所述, 檢察官前揭所指犯罪事實及所憑證據俱難積極證明被告涉有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犯行,應依法諭知無 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提起公訴,檢察官余晨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方佳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毓珊 附表: 編號 本院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結果 檔案名稱:QRTF7172 1 05:54:26 1輛深色自小客車(即甲車)駛至娃娃機店門口(      圖1)。     檔案名稱:CHFO4151 2 06:22:34 身著白色連帽外套男子(下稱A男)站在靠近娃娃      機店門口第2臺機檯前,自所攜帶之外觀類似帆布      袋中取出物品。 06:22:42 A男蹲在該機檯前,左手先持某物接近機檯。 06:22:51 A男蹲在該機檯前,手持油壓剪剪斷鎖頭(圖2)      。 06:22:58 A男剪斷鎖頭後打開該機檯櫃門,取出零錢箱(圖      3),觀看零錢箱內便放回機檯並關上櫃門。 06:23:17 A男挪到靠近娃娃機店門口第1臺機檯,手持油壓      剪,剪壞鎖頭(圖4)。 06:23:42 A男剪壞鎖頭並持鑰匙打開該機檯櫃門,取出零錢      箱,隨後將零錢內零錢倒入所攜帶袋內(圖5)。 過程中未見他人自甲車下車,亦未見他人進入娃娃機店。  檔案名稱:MJXT3296 3 06:25:39 A男出現在畫面右下角,右手仍有提袋,左手則持      盒裝公仔,在娃娃機店走動觀望(圖6)。 06:26:15 A男右手提著提袋及盒裝公仔走出娃娃機店門口。 06:26:21 A男走至甲車副駕駛座並打開車門,待A男於06:26      :29坐入副駕駛座後,甲車隨即於06:26:38駛離(圖7)。 過程中未見他人自甲車下車,亦未見他人進入娃娃機店。 檔案名稱:MCPJ6237 4 06:19:44 A男走至靠近娃娃機店門口第2臺機檯前,伸手拿      取置放機檯上之公仔2盒(圖8、9),隨即離開消失於畫面。 過程中未見他人在娃娃機店內。

2025-02-18

CTDM-113-易緝-9-20250218-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22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逸之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 951、1952、19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逸之犯如附表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所示之刑及沒收。應 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周逸之於民國112年11月1日23時57分54秒許(起訴書誤載為1 12年11月2日0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機車 格前,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趁王郁綺 疏於管領之際,以徒手方式竊取王郁綺停放於該址停車格處 機車之掛鉤上之手提袋(內含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物,總 價值共新臺幣【下同】3萬元,下簡稱本案財物),得手後旋 即步行離開現場。嗣經王郁綺發現本案財物遭竊後報警處理 ,經警調閱本案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周逸之復於112年11月19日23時53分至23時55分間之不詳時 間(起訴書誤載為112年11月20日23時55分許),在新北市○○ 區○○路0段000○0號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 意,趁呂易興疏於管領之際,徒手竊取呂易興置放在該址前 停車格上之機車前置物櫃之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得手 後徒步離開現場。嗣經呂易興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 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王郁綺、呂易興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請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 明文。查被告周逸之就本判決所引下列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 ,於本院審理中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第92頁 ),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 被告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該等審判外陳述作為證據聲 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供述證據作成之客觀情狀,並無證明 力明顯過低或係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 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資以認定被 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得心證之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事實欄一、二所示之時、地步行經過上 址等情(見本院卷第56、90至91頁),惟否認有何竊盜犯行, 辯稱:我僅是經過該處而已,並沒有拿告訴人王郁綺之本案 財物、告訴人呂易興之魚飼料等語(見本院卷第126頁)。惟 查:  ㈠事實欄一部分  ⒈告訴人王郁綺有於事實欄一所載之時間,將其所使用之機車 停放於事實欄一所載之地點,並將裝有本案財物之手提袋置 於該機車之掛鉤上,後來裝有本案財物之手提袋於事實欄一 所示之時間遭竊遂報警處理等情,業經告訴人王郁綺於警詢 中指訴明確(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下稱新北地檢署 >113年度偵字第2430號卷<下稱偵2430卷>第4至5頁),並有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永和派出所112年12月5日職務報 告、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暨截圖在卷可佐(見偵2430卷第6至 8頁),此情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2頁),是此部分 事實,首堪認定。  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告訴人王郁綺報案後,員警即調閱 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發現於事實欄一所示之時、地, 有一「身穿外套與長褲,背一後背包並手提提袋,頭頂白髮 綁小馬尾且面容消瘦」之與被告特徵極為相似之人經過該處 ,遂循線查知被告涉有嫌疑,而被告於偵查中坦承監視器畫 面中人確實是伊,伊有於上開時間經過該址等語(見新北地 檢署113年度偵緝字第1951號卷<下稱偵緝1951卷>第19頁), 是監視器畫面中之人確實為被告無誤。再關諸卷附監視器錄 影畫面截圖,於監視器畫面時間112年11月1日23時57分49秒 時,告訴人王郁綺將機車停放於該停車格後,隨即離去;監 視器錄影畫面同日23時57分50秒時,被告隨即靠近告訴人王 郁綺停放於該址之機車;監視器錄影畫面同日23時57分54秒 時,被告明顯有彎腰伸手往機車方向拿取物品之動作,被告 隨即離去現場,上情俱有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暨畫面截圖在 卷可佐(見偵2430卷第7至8頁、偵緝1953卷第6至8頁),是被 告既有明顯朝告訴人王郁綺之機車彎腰拿取物品之動作,於 斯時又無其他人等接近該車,依卷存證據已足推認被告確有 竊取本案財物甚明。至於被告嗣於本院審理時雖又改口辯稱 部分監視器錄影畫面中人並非伊云云(見本院卷第90頁),惟 被告之髮型、衣著外觀特徵明確,與監視器畫面中人高度相 符,被告翻異前詞顯屬無稽;另被告雖辯稱其手上本來就會 提著自己的袋子,卷內並無其拿取告訴人王郁綺本案財物的 畫面云云(見本院卷第129、147、149頁),惟查卷內監視器 畫面截圖確有被告彎腰朝告訴人王郁綺之機車拿取物品之畫 面,業如前述,且觀諸上開畫面截圖可知被告彎腰時左手本 來就同時提著自己使用的袋子(此點亦為判斷該監視器畫面 中人為被告之特徵之一),由此可知被告所提自己的袋子跟 其有彎腰拿取裝有本案財物之手提袋,本屬二事,顯不容被 告以本來就有提著自己使用的袋子云云來混淆本案被告有無 竊取行為。綜上,被告所辯均不足採信。  ㈡事實欄二部分  ⒈告訴人呂易興有於事實欄二所載之時間,將其所使用之機車 停放於事實欄二所載之地點,並將裝有魚飼料10包之塑膠袋 勾掛於該機車之掛鉤上,後來該塑膠袋於事實欄二所示之時 間遭竊遂報警處理等情等情,業經告訴人呂易興於警詢中指 訴明確(見新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3126號卷<下稱偵3126 卷>第4頁正反面),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在卷可佐( 見偵3126卷第7至8頁),此節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 92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告訴人呂易興報警後,員警隨即調 閱該址附近之監視器錄影畫面,而觀諸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 (見偵3126卷第7至8頁),畫面中人身穿外套與長褲,背一後 背包並手提提袋,頭頂白髮綁小馬尾且面容消瘦,經核與被 告之特徵高度相符,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坦認監視器 畫面中為其本人,其於斯時確有經過該處等語(見本院卷第5 6、91頁),是監視器畫面中人確為被告無誤。而從監視器畫 面可以看出,被告於監視器畫面112年11月19日23時53分18 秒經過上址附近時,僅以側肩背著1個手提袋,手上並未持 有任何塑膠袋;然於112年11月19日23時55分許,被告經過 上址後手上即持有1個內裝多包不明物體之塑膠袋。而告訴 人呂易興於警詢中已陳稱:其將10包魚飼料用一個塑膠袋勾 掛在機車前置物櫃處,便離去用餐;10包魚飼料,1包200公 克,我是用茶葉的包裝袋所分裝的,所以外觀會是茶葉袋等 語(見偵3126卷第4頁正反面),是被告於監視器畫面中所持 之物品,與告訴人呂易興所失竊物品外觀亦高度相符。告訴 人呂易興於警詢中復陳稱其於112年11月19日23時26分許將 機車停放於上址,11月20日0時3分回到機車停放處時發現魚 飼料遭竊等語(見偵3126卷第4頁正反面),而觀諸告訴人呂 易興報案並製作警詢筆錄之時間為112年11月20日0時31分至 0時44分許,可知告訴人呂易興停放、失竊、報案之時間極 為密接,故告訴人呂易興之魚飼料必然係於上揭時間內遭竊 ,而經警調閱現場附近監視器畫面,被告既於案發時間極為 密切之時間經過上址,且從畫面亦可看出被告手持與告訴人 呂易興指稱之失竊物外觀極為相似之物品,本案案發時既為 深夜,卷內亦無員警於斯時在上址附近查得其他可能涉有嫌 疑之人經過之資料,則依卷內現存證據已足推認被告於上開 時、地確有竊取告訴人呂易興所有之魚飼料甚明。被告雖辯 稱其所持物品可能是其去買東西吃的云云(見本院卷第91頁) ,惟從卷內監視器畫面可知,被告於112年11月19日23時53 分18秒時手上並無塑膠袋,於112年11月19日23時55分許手 上即多了1個塑膠袋,時間差距極短,且塑膠袋外觀來看亦 非食物,反而與告訴人呂易興所失竊之物更為相似,被告僅 空言泛稱係其買東西來吃云云,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 信。又被告雖多次辯稱卷內並無其偷飼料之畫面云云(見本 院卷第149頁),惟依卷存證據顯示,被告於告訴人呂易興失 竊之密接時間經過失竊地點,並於失竊地點附近手持與告訴 人呂易興失竊之物高度相似之物品,已足推認被告有本案犯 行,被告所辯並無依據,顯難動搖本院已形成之心證。  ㈢按刑法竊盜罪與侵占遺失物罪固均以行為人基於不法所有之意 圖而取得他人之物為要件,然二者之區別在於行為人取得他 人之物當時,該物是否尚在持有權人之管領力範圍內,若尚在 持有權人管領力範圍內,應論以竊盜罪,反之則應論以侵占遺失 物罪。查事實欄一之告訴人王郁綺、事實欄二之告訴人呂易 興均係將所失竊之物品置於渠等所管領使用之機車之掛鉤上 ,且均清楚記得該物品放置之位置,是顯然前揭遭竊物品均 仍在告訴人王郁綺、呂易興之管領力範圍內,本案被告事實 欄一、二所為均係破壞他人持有而建立自己持有,屬竊盜行 為甚明。另告訴人王郁綺雖於警詢中陳稱員警於新北市○○區 ○○路0段000巷○○○○○○○○○○號3、4所示之物品等語(見偵2430 卷第5頁),然告訴人王郁綺如未經報警處理,則難以尋獲前 揭物品而恢復其對前揭物品之使用權利,且尚有附表編號1 、2所示物品未經尋獲,足認被告所為實已破壞所有人或管 領使用人對於裝有本案財物之手提袋之支配、占有。是本案 被告事實欄一、二所為核屬竊盜行為,而均具不法所有之意 圖甚明。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均不可採信,其犯行堪以認 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事實欄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 罪。其於事實欄一係以一行為竊取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品 ,上揭物品均在同一告訴人王郁綺之管理使用下,該竊取行 為係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此部分自僅論以一罪。另 被告所犯2次竊盜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率爾起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 觀念,漠視法紀,其所為誠屬不該,殊值非難;復考量被告 之犯後態度,及迄未與告訴人王郁綺、呂易興等達成和解、 調解並賠償損害,兼衡被告之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 院卷第128頁),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之價 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樣態 、犯罪時間間隔,暨考量犯罪所生整體危害,基於責任非難 之重複程度、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罪刑相當與比例原則 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 示,以示懲儆。  ㈢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 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 第38條之1第1、3、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於事實欄 一所竊取告訴人王郁綺所有,裝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4之本案 財物之手提袋,其中除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手機、編號2所示 之行動電源部分,均已尋獲並交還給告訴人王郁綺,此情為 告訴人王郁綺於警詢中陳述明確(見偵2430卷第5頁),是此 部分既屬合法發還給告訴人王郁綺,依前揭規定自無庸諭知 沒收。另就被告所竊取告訴人王郁綺所有附表編號1所示之 手機、編號2所示之行動電源部分,以及其於事實欄二所竊 取告訴人呂易興所有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魚飼料10包部分 ,則均屬被告之本案犯罪所得,未經扣案,亦未合法發還給 被害人,自應依前開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執 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明知拾得他人所有遺失物品,應交還失 主或報警處理,不得據為己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於112年11月6日1時39分許,在新 北市○○區○○路000號1樓前,拾獲告訴人林建宇遺失之鑰匙1 串(共價值2,500元)後占為己有。嗣經林建宇發現鑰匙遺失 報警處理後,經警方循線調閱監視器,始悉上情。因認被告 此部分尚涉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證據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 證據,如無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得以推測 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 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 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 未達到此一程度,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 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 ,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林建宇於警詢中之 指訴、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 固坦承有於公訴意旨所載時間,經過上開地點,惟否認有何 侵占犯行,辯稱:其雖然有於上開時間經過上開地點,然根 本沒有侵占告訴人林建宇之鑰匙等語(見本院卷第90至91頁) 。經查:告訴人林建宇於警詢中陳稱其係於112年11月6日6 時5分在家發現鑰匙不見;其最後一次看到該鑰匙是在112年 11月5日23時30分在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之娃娃機店等 語(見新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5278號卷<下稱偵5278卷>第 6頁正反面),再經警檢視上址娃娃機店之監視器錄影畫面, 發現被告於112年11月6日1時33分許有進入上址,並於1時39 分許離去(見偵5278卷第10頁正反面),並認卷內監視器錄影 畫面現場照片編號002號即係被告拿取鑰匙之畫面(見見偵52 78卷第10頁正面)。惟查在上開照片中,被告之右手係提著 手提袋,左手則係置於娃娃機台之搖桿上,此與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所辯稱:其當時是在夾娃娃等語(見本院卷第91、126 頁)相符,且被告斯時即身處於娃娃機店,其稱自己是在遊 玩娃娃機台之抗辯並無明顯悖於常情,應足採信,尚難僅憑 該照片即認被告涉有本案侵占罪嫌。且觀諸卷內並無看到明 顯顯示被告拾起告訴人林建宇所有之鑰匙並侵占入己之舉動 ,再考量鑰匙1串與錢包、手機等物不同,並非從外觀來看 即知屬高價值之物,該鑰匙復未於被告身上查扣,在卷內無 其他積極證據可佐之情形下,尚難僅以告訴人林建宇之指訴 及卷內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逕行推斷被告有將該鑰匙侵占 入己之行為,甚或有易持有為己所有之主觀犯意。從而本案 檢察官所舉之積極證據尚無從使本院獲致被告確有侵占犯行 之確切心證,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被告有罪之認定 。本案既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為 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 )。 本案經檢察官許慈儀提起公訴,檢察官雷金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全曄                                       法 官 劉思吟                              法 官 吳昱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孫霈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告訴人王郁綺遭竊取之物 編號 名稱 總價值(新臺幣) 1 廠牌IPHONE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3萬元 2 行動電源1個 3 智慧型手錶1個 4 雨傘1隻 附表二:告訴人呂易興遭竊取之物 編號 名稱 總價值(新臺幣) 1 魚飼料10包 2,000元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即本判決事實欄一 周逸之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即本判決事實欄二 周逸之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5-02-18

PCDM-113-易-1221-20250218-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哲玄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89 14、63596號),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且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哲玄犯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如附表一、二「罪名及 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 示之刑及沒收之諭知。 扣案之鑰匙玖支均沒收。   事 實 一、林哲玄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1 日上午5時46分許,侵入新北市○○區○○○路00號之住商混合建 築物,於該建築物1樓辦公室竊取郭宥森所有第一商業銀行 金融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甲卡片)、國泰 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乙 卡片)得手。  ㈡旋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詐欺得利、行使偽造準私文 書之犯意,騎乘友人廖志熹(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為不起訴處分)所有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於 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在如附表一所示之各地點便利商店, 佯裝為郭宥森本人或授權之人,持甲、乙卡片刷卡消費各金 額,利用免簽名感應付費功能(如附表一編號1)或於刷卡 機螢幕偽簽「郭宥森」署名(如附表一編號2-5),而偽造 不實刷卡消費之電磁紀錄準私文書,並使發卡銀行、特約商 店經傳送而接收,致各店員陷於錯誤,誤以為係持卡人本人 或經其授權之人刷卡消費,因而交付合計價值新臺幣(下同 )90,140元之遊戲點數,足以生損害於郭宥森、第一商業銀 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各該特約商店對於信用卡持卡人帳 務管理之正確性。嗣銀行人員發覺異常交易,聯繫詢問郭宥 森,而悉上情。  ㈢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竊盜之犯意,持扣案之自備 鑰匙,分別於附表二編號1-6所示時、地,竊取如附表二編 號1-6所示之財物得手。嗣警方尋獲附表二編號4之機車(已 發還陳家慶),另於113年12月6日於新北市○○區○○○路00巷0 號2樓執行搜索、拘提林哲玄,扣得機車鑰匙4支、娃娃機鑰 匙5支及現金2,260元。 二、案經郭宥森、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委任林殿盛提 出告訴暨林蘴立、吳浩右、張鈞凱、梁暖茱、盧信守訴由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被告所犯者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 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 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就此 部分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 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中均坦承不諱 (113年度偵字第58914號卷【下稱偵卷二】第21-25頁、113 年度偵字第63596號卷【下稱偵卷三】第15-22頁、第183-18 5頁、第227-229頁、本院卷第59-61頁、第127-128頁、第14 0-142頁),且經證人廖志熹、告訴人郭宥森於警詢及偵查 中(113年度偵字第49184號卷【下稱偵卷一】第67-68頁、 第69-70頁、第53-55頁、第57-58頁、第7-9頁、第107頁、 第101-103頁);證人即告訴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之告訴代 理人林殿盛、告訴人林蘴立、吳浩右、張鈞凱、梁暖茱、盧 信守、被害人陳家慶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偵卷二第31-32頁 、第39-41頁、第43-47頁、第49-53頁、第65-67頁、第69-7 1頁、第55-61頁),並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卷一第37頁)、【竊盜郭宥森之物 】現場監視器畫面光碟暨截圖(偵卷一第109-111頁)、國 泰世華銀行信用卡交易明細表、持卡人爭議交易聲明書(偵 卷一第11-13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作業部113年11 月1日國世卡部字第1130002189號函及所附客戶交易明細表 、交易簽單(偵卷一第135-142頁)、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3 年10月30日一總卡易字第010955號書函及所附信用卡客戶交 易明細暨資料(偵卷一第127-129頁)、附表一各便利商店 暨沿線監視器畫面截圖(偵卷一第15-17頁)、被告使用000 0000000號門號雙向通聯、行動上網數據(偵卷一第83頁) 、新北市○○區○○○路00號1樓平面圖(偵卷二第9頁)、新北 市○○區○○○路00號街景圖(偵卷二第51頁)、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三第31 -35頁)、贓物認領保管單(偵卷三第63頁)、查獲現場照 片及扣案物品照片(偵卷三第73-75頁)、附表二各事發地 點暨沿線監視器畫面截圖、各機車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 面報表、行車軌跡查詢結果(偵卷三第77-116頁)在卷可佐 ,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文書為表現足以證明法律上權利義務或事實,或足係以產 生法律上權利關係或事實之意思表示;另以錄音、錄影或電 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 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依刑法第220條第2項規定,以文書論 。而所謂電磁紀錄,謂以電子、磁性、光學或其相類之方式 所制成,而供電腦處理之紀錄,刑法第10條第6項亦有規定 。又文書之行使,每因文書性質、內容不同而異,就刑法第 220條第2項之準文書所言,祗須藉由機器、電腦處理或電磁 紀錄,得以表示其文書之內容即屬之,亦即行為人藉由機器 、電腦處理時所顯示之影像或符號,足以表示用意之證明而 行使之,即達於行使準私文書之程度。查被告明知其並非真 正持卡人郭宥森,竟在刷卡機螢幕上偽造「郭宥森」之簽名 ,顯示於刷卡機螢幕上,用以表示其為真正持卡人以該信用 卡購物之意,上開刷卡機螢幕上所示之簽名,性質上屬電磁 紀錄,其內容表示係由郭宥森使用該信用卡消費,自屬刑法 第220條第2項所規定應以文書論之準文書。  ㈡次按刑法第339條第1、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 ,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現實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 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抽 象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 據此,被告以如附表一之方式向店家取得之遊戲點數,雖非 現實可見之財物,然係以現金換取而供人參與網路遊戲使用 ,顯具有財產上價值之利益無訛。又附表一編號1所示信用 卡「感應消費」功能之消費過程,持卡人並無輸入電磁紀錄 的行為,而商家經由持卡人持信用卡感應消費,是基於認定 持卡人合法使用該信用卡,銀行將會給付款項的前提,將商 品提供予持卡感應消費之人(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易字 第356號判決參照)。  ㈢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 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就事實欄一㈡即附表一編號1以 感應消費之方式所為,係犯刑法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就事實欄一㈡即附表一編號2-5所為,則均係犯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 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5偽造「郭宥森 」之署名電磁紀錄於刷卡機螢幕上之行為,係偽造準私文書 之階段行為,又被告偽造準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準私 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  ㈣再者,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 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 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經查,被告於附表一編號2、5 所為,各係因被告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均係基於同一犯罪計 畫,基於單一之犯意,於密接時間內,持同一張信用卡假冒 卡片實際所有人刷卡消費,詐得遊戲點數之利益,侵害同一 財產法益,應各僅論以一罪。  ㈤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5所為,各係一行為觸犯刑法第339條第2 項詐欺得利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行使 偽造準私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各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 準私文書罪。  ㈥被告就事實欄一㈢即附表二編號1-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 第1項之竊盜罪。  ㈦被告就事實欄一㈠、附表一編號1-5、附表二編號1-6所為,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守法自制,戮力以 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為貪圖一己之私,即侵入有人居住之建 築物內竊取他人之信用卡,更盜用竊得之2張信用卡消費多 次,視他人信用於無物,影響信用卡交易之正常秩序,顯不 尊重他人財產權益,對他人財產安全、社會治安產生危害, 所為實應屬不該。再參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犯行經法院論罪 科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不良 ,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犯罪手段尚屬平和,附表 二編號4所示之機車業已歸還由被害人陳家慶領回,此有贓 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偵卷三第63頁),復於本院審理中 與告訴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林蘴立、陳家慶、盧信守達成 調解,獲得其等之諒解,此有本院114年度司刑移調字第51 號調解筆錄及撤回告訴狀2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85-186、 117-119頁);兼衡其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 狀況普通(本院卷第14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及附表一、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㈨不定執行刑之說明:     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 生(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 參照)。依上揭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除本案外,於相 近時期尚涉有其他竊盜、詐欺等案件,分別於偵查、審理及 判刑,故其所犯本案及他案可能有得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況 ,依前開說明,俟被告所犯數案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 法院裁定為宜,是本案不予定應執行刑。   四、沒收:  ㈠被告於如附表一編號2-5所示時、地,在刷卡機螢幕上偽造「 郭宥森」之署名電磁紀錄(偵卷二第37-40頁),係屬偽造 之準私文書,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 定宣告沒收。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所提供商店存根翻印本, 係各該便利商店根據儲存於公司內部之檔案而列印提供予警 方以偵辦本案,並非被告所偽造之署押或文書,自無庸併予 宣告沒收。  ㈡扣案之鑰匙共9支係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 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陳明確(本院卷第139頁),應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 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 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  ⒈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盜刷甲卡片獲取相當於5,000元遊戲點數 之利益,就附表二編號2、3、5竊得之財物,俱屬被告之犯 罪所得,未返還給各該被害人,宣告沒收或追徵,亦無過苛 之虞,為避免被告保有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被告就附表二編號4所示竊得之機車業已發還給被害人陳家慶 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偵卷三第63頁),已實 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⒊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5盜刷乙卡片固獲取相當於85,140元遊戲 點數之利益,就附表二編號6竊得15,000元,固屬被告之犯 罪所得,原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 或追徵其價額,然被告已與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告訴代理人廖士驊、盧信守成立調解,有本院114年度司刑 移調字第51號調解筆錄及撤回告訴狀附卷可參,約定賠償之 金額相當或遠超過被告犯罪所得,足認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盧信守權益已充分受保障,並達徹底剝奪犯罪 所得之修法目的,如就被告附表一編號2-5及附表二編號6之 犯罪所得再諭知沒收或追徵,將使被告面臨雙重追償之不利 結果,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   ⒋至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竊取告訴人林蘴立機車部分,因告訴人 林蘴立係與被告無條件達成調解,未約定賠償,為避免被告 實質上保有不法之犯罪所得,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時,追徵其價額。  ㈣扣案之現金2,260元固為被告所有,然被告供稱是其個人所有 ,非犯罪所得(本院卷第139頁),卷內並無證據足資證明 扣案現金係本案犯罪所得,無從宣告沒收。  ㈤至被告就事實欄一㈠竊得之信用卡2張,均未據扣案,本院審 酌該2張信用卡已經告訴人郭宥森掛失止付,使卡片失去效 用,顯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且在客觀上價值均屬低微,為免 日後執行困難,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 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黃佳彥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陳璿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葉逸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紹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時間 地點 消費卡片 消費金額 (新臺幣) 偽造準私文書情形 罪名及宣告刑 1 113年8月1日7時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萊爾富便利商店 甲卡片 5,000元 無(感應消費) 林哲玄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伍仟元之遊戲點數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113年8月1日7時55分至7時57分許 新北市○○區○○街00號全家便利商店大智店 乙卡片 ①140元 ②5,000元 ③5,000元 於刷卡機螢幕偽簽「郭宥森」署名2次 林哲玄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偽造「郭宥森」之署名電磁紀錄共貳枚均沒收。 3 113年8月1日8時許 新北市○○區○○○街0號全家便利商店民生店 乙卡片 25,000元 於刷卡機螢幕偽簽「郭宥森」署名1次 林哲玄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偽造「郭宥森」之署名電磁紀錄壹枚沒收。 4 113年8月1日8時2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全家便利商店欣田店 乙卡片 25,000元 於刷卡機螢幕偽簽「郭宥森」署名1次 林哲玄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偽造「郭宥森」之署名電磁紀錄壹枚沒收。 5 113年8月1日8時7分至8時9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全家便利商店 乙卡片 ①15,000元 ②5,000元 ③5,000元 於刷卡機螢幕偽簽「郭宥森」署名3次 林哲玄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偽造「郭宥森」之署名電磁紀錄共參枚均沒收。 附表二 編號 時間 地點 竊盜財物 罪名及宣告刑 1 113年11月24日7時50分 新北市○○區○○路000○0號旁 以鑰匙插入鑰匙孔,竊取林蘴立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林哲玄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壹台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113年11月24日8時16分 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娃娃機店 騎乘上述編號1竊得之機車到場,以鑰匙開啟娃娃機零錢箱,分別竊取吳浩右所有3,040元。 林哲玄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零肆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以鑰匙開啟娃娃機零錢箱,分別竊取張鈞凱所有3,500元。 林哲玄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113年11月26日6時46分 新北市○○區○○路000○0號旁 以鑰匙插入鑰匙孔,竊取陳家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已發還由陳家慶領回)。 林哲玄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113年11月28日11時46分 新北市○○區○○路000○0號旁 以鑰匙插入鑰匙孔,竊取梁暖茱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林哲玄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壹台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113年11月28日12時26分 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娃娃機店 騎乘上述編號4竊得之機車到場,徒手開啟零錢箱,竊取盧信守所有15,000元。 林哲玄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5-02-18

PCDM-114-訴-8-20250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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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36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衍儒 選任辯護人 呂承育律師 (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9727、34991號),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4年度訴字第29號 ),本院認為本件公共危險部分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行簡易程 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衍儒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 附件檢察官起訴書關於公共危險部分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第2行所載「甲基甲基安非他命」,應更正為「 甲基安非他命」。  ㈡犯罪事實欄第9至10行所載「『甲基』安非他命(3608ng/mL) 、『甲基』甲基安非他命(>4000ng/mL)」,應更正為「安非 他命(3608ng/mL)、甲基安非他命(>4000ng/mL)」。  ㈢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陳衍儒於本院民國114年2月12日準備程 序中所為之自白(見本院訴字卷第73頁)。 二、核被告陳衍儒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 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罪。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人之意識能力及控制能力均具有影響 ,施用毒品後,因毒品對腦部產生麻痺或抑制效用,使人體 對瞬間判斷及肌肉快速反應產生延滯、喪失精確判斷之效果 ,故服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道路往來之公眾具有高度危險性 ,被告竟不恪遵法令,於施用第二、三級毒品後,駕駛自小 客車行駛於道路,且其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大麻代謝物、安 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陽性反應( 見南市警永偵字第1130484843號警卷第19頁),足見其欠缺 遵守法治及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之觀念, 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不諱、態度尚佳,兼衡其於 警詢中自述之學經歷、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 南市警永偵字第1130484843號警卷第3頁受詢問人欄),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 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本件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刑 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 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信勇提起公訴,檢察官莊立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振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儷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9727號                   113年度偵字第34991號   被   告 陳衍儒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 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衍儒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 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牟利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13日0時許,透過行 動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與吳宗彥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後 ,隨即依約前往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某夾娃娃機店前, 並於同日0時33分許,在該處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價格 ,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吸食器1組)予吳宗彥以營利。 嗣吳宗彥於同日11時25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號「陽 明醫院」停車場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吸食器1組等物,吳宗彥始供出上情。 二、陳衍儒於113年7月5日6、7時許,在臺南市東區關帝廳附近 某工地流動廁所施用含第二級毒品大麻、甲基甲基安非他命 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毒品後,可預見其已達不能安全駕駛 之程度,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之未必故意,於同日20時許, 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駛在市區道路。嗣其於同日 20時28分許,在臺南市永康區復興路與高速二街前為警攔查 ,並當場查獲玻璃球吸食器1組及毒品咖啡包1包(施用及持 有毒品部分另行偵辦),嗣員警得陳衍儒同意採其尿液送驗 ,結果呈大麻代謝物(48ng/mL)、甲基安非他命(3608ng/ mL)、甲基甲基安非他命(>4000ng/mL)、愷他命(121ng/ mL)、去甲基愷他命(286ng/mL)陽性反應,逾越行政院公 告之毒品品項及濃度數值,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述全部犯罪事實,有以下證據可資證明:  ㈠犯罪事實一部分(本署113年度偵字第29727號):   1.被告陳衍儒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2.證人吳宗彥於警詢時及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   3.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暨扣得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吸食器1組。   4.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1份。   5.被告與證人吳宗彥毒品交易對話截圖1份。   6.現場暨監視錄影翻拍照片1份。  ㈡犯罪事實二部分(本署113年度偵字第34991號):   1.被告陳衍儒於警詢時之供述。   2.自願受採尿同意書1紙。   3.尿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113J239)、臺 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檢體名稱: 113J239)各1份。   4.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份 。   5.查獲現場照片12張。 二、核被告陳衍儒所為,就犯罪事實一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就犯罪事實二部分 ,則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服用毒品致不能安全 駕駛罪嫌。被告上開所犯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 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黃 信 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林 志 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3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 50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8

TNDM-114-交簡-365-20250218-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05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羽柔 王浩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 字第82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畫板吊飾壹個、錄音機吊飾壹個、行 動電源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4「5月」更 正為「4月」附表「嗣經宜蘭地院以109年度聲字第47號裁定 上開編號1至2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3至9案應執行有期徒 刑6年6月;10至12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被告提起抗告 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抗更一字第3號裁定上開編號 1至2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3至9案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 ;10至12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補充更正為「嗣經 宜蘭地院以109年度聲字第47號裁定上開編號1至2案應執行 有期徒刑6月;編號3至9案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6月;編號10 至12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被告提起抗告後,上開編號 1至2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抗字第617號裁定抗告駁回 確定;上開編號3至12,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抗更一字 第3號裁定編號3至9案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編號10至12 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 遂罪;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被告乙○○已著手搜尋財物,惟未生竊得財物之結果,為未遂 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四、被告甲○○竊得之畫板吊飾1個、錄音機吊飾1個、行動電源1 個,均屬被告甲○○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或實際發還告訴人 ,為避免被告甲○○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應予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   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   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周懿君、郭庭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簡易庭 法 官 游皓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書記官 吳瑜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8247號   被   告 乙○○ 女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甲○○ 男 3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10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宜蘭地院以107年度 易字第1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與其他案件接續執 行,於110年8月16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12年9月8日 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同執行完畢,執行情形如附表所 示。 二、甲○○於113年10月10日6時08分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搭載乙○○,一同至簡紹恩經營之「夾路相逢」娃 娃機店(址設宜蘭縣○○鄉○○路○段00號)。2人下車後,乙○○ 於店外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翻動簡紹 恩置於騎樓之雜物堆,著手搜尋財物,然未竊得財物而未遂 。甲○○則進入店內遊玩機台,因無法順利夾取物品,遂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以強力磁鐵將機台內 物品吸出出貨口之方式,竊取機台內之畫板吊飾1個、錄音 機吊飾1個、行動電源1個(價值共新臺幣【下同】1,190元 ),得手後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搭載乙○○逃逸。嗣經簡紹恩 發現物品遭竊後,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循線 查悉上情。 三、案經簡紹恩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 諱,經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簡紹恩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 監視錄影器畫面截圖34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乙○○、甲○○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等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竊盜未遂 罪嫌;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又 被告甲○○有如附表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並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書之意旨,審酌 是否加重其刑。被告甲○○竊得之簡紹恩所有畫板吊飾1個、 錄音機吊飾1個、行動電源1個,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同法第 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檢 察 官 周懿君              檢 察 官 郭庭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黃馨儀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被告甲○○前案資料 編號 前案執行完畢情形 1 被告甲○○於102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下稱宜蘭地院)以103年度簡字第8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2 被告甲○○於102年間,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宜蘭地院以105年度侵訴字第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3 被告甲○○於104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宜蘭地院以105年度簡字第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4 被告甲○○於105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宜蘭地院以105年度易字第4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4月、5月確定。 5 被告甲○○於105年間,因竊盜、偽造文書、妨害公務案件,經宜蘭地院以106年度易字第1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3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 6 被告甲○○於104年間,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宜蘭地院以104年度訴字第4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 7 被告甲○○於104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宜蘭地院以105年度訴字第3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併科新臺幣(下同)5萬元罰金,被告提起上訴後,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度上訴字第90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8 被告甲○○於10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宜蘭地院以106年度易字第6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9 被告甲○○於10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地院以106年度易字第3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 10 被告甲○○於105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宜蘭地院以105年度易字第4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11 被告甲○○於105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宜蘭地院以106年度簡字第5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12 被告甲○○於10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宜蘭地院以107年度易字第1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 嗣經宜蘭地院以109年度聲字第47號裁定上開編號1至2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3至9案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6月;10至12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被告提起抗告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抗更一字第3號裁定上開編號1至2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3至9案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10至12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嗣上開編號10至12案部分,與上開編號1至2案、3至9案接續執行,被告於110年8月16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12年9月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同執行完畢。

2025-02-18

ILDM-114-簡-105-20250218-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14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冠樺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12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 下:   主     文 黃冠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參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扣案偽造之現儲憑證收據貳張均沒收;未扣案偽造之羅豐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經理黃冠樺工作證壹張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犯罪所得新 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黃冠樺於民國112年8月9日前之不詳時間起(滿18歲後), 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雙葉會社-園長老 大」、「雙葉會社-鋼達姆機器人」、「雙葉會社-黑磯先生 」、「雙葉會社-動感超人」之成年人等人所屬詐欺集團( 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負責向被害人收取 本案詐欺集團所詐得之現金款項。黃冠樺加入後,即與該詐 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 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以臉書散布投資訊息,再以LIN E暱稱「林喬恩」之名義,陸續向李佳峰佯稱:可透過羅豐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獲利,穩賺不賠,需依指示進行投資等語,致 李佳峰陷於錯誤,相約112年9月1日14時30分許、112年9月6 日14時21分許,在苗栗縣○○鎮○○路000號旁娃娃機店分別交 付投資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200萬元,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即指示黃冠樺於同日某時,先取得偽造之工作證及蓋有 「羅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現儲憑證收據(下稱B、C 收據,起訴書誤載為現儲通匯收據),再於上開約定時間, 前往上開約定處所,配戴上開偽造之工作證,假冒為羅豐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經理與李佳峰見面,向李佳峰分別收取1 50萬元、200萬元,並交付偽造之B、C收據與李佳峰而行使之 ,足生損害於羅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李佳峰。黃冠樺得手 後,旋即將收得款項交付與詐欺集團指定之人,而製造金流斷 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 二、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之簡式審判程序,一方面係基於 合理分配司法資源的利用,減輕法院審理案件之負擔,以達 訴訟經濟之要求而設,另一方面亦在於儘速終結訴訟,讓被 告免於訟累。簡式審判程序貴在簡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規定,其證據調查之程序,由審判長以適當方法行之 即可,關於證據調查之次序、方法之預定,證據調查之限制 ,均不予強制適用(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901號判決 意旨參照)。本案既已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及上開說明 ,爰不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規定之方式調查本案 書證、物證,而僅以適當方法行之,合先敘明。 三、本案證據部分,除增列被告黃冠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所為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四、論罪科刑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 經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修正後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 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 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移列為第19 條,其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1億元,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較 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之7年以下有期徒刑為輕,是修正後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及共犯偽造印文, 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等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 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均不另論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另涉有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加重條件,惟 詐欺取財之方式多端,本案既乏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對訛詐者 係採上開加重手段為之乙節有所認識,僅得認定被告構成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公訴意旨認被告另涉有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條件,容有未洽,然此部分僅涉及 加重條件之增減,尚非罪名有所不同,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 。  ㈢被告與「雙葉會社-園長老大」、「雙葉會社-鋼達姆機器人 」、「雙葉會社-黑磯先生」、「雙葉會社-動感超人」、「 林喬恩」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  ㈣「林喬恩」向告訴人李佳峰施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先後2次 交付款項與被告,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侵害同 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㈤被告所觸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其各罪之實行行為有部 分合致,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113年7月31日制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除部分條文施行 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於同年0月0日生效之條文中,新 設第47條「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 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 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 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之規定。並就該條所稱詐欺犯罪,於第2條第1款明定「詐 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㈡犯第 43條或第44條之罪。㈢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 犯罪。」而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 條第1項後段「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亦規範較輕刑罰等減刑規定之溯及 適用原則。從而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 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若係刑罰之減刑原因暨規定者, 於刑法本身無此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故行 為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關於自白減刑部分,因刑法本 身並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 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減刑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 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3805號、113年度台上字第3243號、113年度台上字 第2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固均自白 加重詐欺犯行,然迄未繳交其犯罪所得(本院已於審理時主 動詢問其有無意願繳交犯罪所得而盡訴訟照料義務),自無 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㈦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  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未婚、需扶養父母、從事金屬工程業 、月收入約3萬元之生活狀況、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見本 院卷第60頁)  ⒉被告犯行對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加重詐欺取財部分,共詐得3 50萬元,所生損害甚鉅)及社會法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部分)造成之損害、危險。  ⒊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惟迄今未賠償告訴人 分文之犯罪後態度。  ⒋另參以被告就本案犯行與共犯間之分工情節、公訴檢察官認 至少應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之意見(見本院卷第61頁),兼 衡以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加重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一般洗錢罪,雖從一重以加重詐 欺取財罪處斷,仍應將輕罪即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及一般洗錢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即學理所稱想像 競合之釐清作用),以充分評價被告之罪責。  ⒌末審以法院判決有其社會意義,刑事庭法官就個案判處罪刑 ,不僅直接影響到被告的財產、自由甚至生命,也間接向社 會大眾宣示哪些行為是不能做的,以及如果做了,必須付出 什麼代價。我國詐欺案件猖獗,不僅嚴重危害社會大眾的財 產安全、損及共同體成員間的信賴(因此帶來整體社會交易 成本的大幅提升),也造成檢察署和法院沉重的負擔(案件 變多影響的不只是檢察官、法官,也影響到每一個納稅人接 近使用法院的權利),更可能造成年青一代價值觀的偏差( 收取款項就可以輕鬆賺取高額報酬,誰還願意腳踏實地地工 作?)。形成這種現象的原因繁多,金融、電信及網路的管 制不足可能是主要原因,但司法系統恐怕也無法置身事外。 如法院就詐欺犯罪者所科處的刑度過輕,恐使被告日後食髓 知味再犯另案(特別預防之角度),亦可能使有心人士興起 效仿之念頭(一般預防之角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徒刑」,並基於充分評價之考量,一併宣告輕罪即洗 錢罪之「併科罰金刑」(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 決意旨參照;按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所規定併科罰 金之刑度為「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故本院所判 處之罰金刑尚不及最高刑之1%,實屬低度量刑),及就罰金 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㈠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 用裁判時之法律」已明確規範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應適用 裁判時法,自無庸比較新舊法,合先敘明。  ㈡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偽造之文書已依法沒收,至於其上偽造之印文、署押部 分,因文書既已沒收,印文、署押即屬偽造文書之一部分, 已因文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毋庸另為沒收之諭知(最高 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708號判決意旨參照)。扣案之B、C收 據各1紙、未扣案「羅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經理黃冠樺 」工作證1張均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明確 (見偵卷第432頁;本院卷第57頁),爰均依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未扣案之工作證1張並 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B、C收據上之印文,因屬於該文 書之一部分,依前揭說明,已因文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 毋須再重複為沒收之諭知。  ㈢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本案其共取得報酬2,000元(見本院卷 第50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 沒收被告之犯罪所得,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被告向告訴人收取之詐得款項共350萬元,固為洗錢之財 物,然本案被告僅負責向告訴人收款,其業將款項交與本案 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並非由被告所支配,卷內亦無證據足證 上開財物仍為被告所支配,倘諭知沒收,應屬過苛,爰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亞筑提起公訴,檢察官徐一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信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莊惠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123號   被   告 黃冠樺          林義財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義財(TELEGRAM暱稱「財」)於民國112年6月2日前某時 許,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農會總幹事」 之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負責向被害人 收取本案詐欺集團所詐得之現金款項。林義財加入後,即與 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 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 書、行使偽造特種私文書等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以臉 書散布投資訊息,再以LINE暱稱「林喬恩」之名義,陸續向 李佳峰佯稱:可透過羅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獲利,穩賺不賠 ,需依指示進行投資等語,致李佳峰陷於錯誤,相約112年8月 22日15時23分許,在竹南鎮中正路171號旁娃娃機店交付投 資款新臺幣(下同)40萬元,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指示林義 財於同日某不詳時間,先取得偽造工作證及印有「羅豐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羅豐公司)之現儲通匯收據(下稱A 收據》,再於同日相約之15時23分許,前往上開約定處所, 配戴上開偽造之工作證(上載本名),假冒為羅豐公司專員 與李佳峰見面,向李佳峰收取40萬元並交付偽造之羅豐公司 收據予李佳峰而行使之。林義財得手後,旋即將收得款項交 付與詐欺集團指定之人,並從中領得約3,000元之報酬。藉此 方式詐騙李佳峰,並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款項之 去向。 二、黃冠樺於112年8月9日前之不詳時間起(滿18歲後),加入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於TELEGRAM暱稱「雙葉會社-園長老大 」、「雙葉會社-鋼達姆機器人」、「雙葉會社-黑磯先生」 、「雙葉會社-動感超人」之成年人等人所屬詐欺集團(下 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負責向被害人收取本 案詐欺集團所詐得之現金款項。黃冠樺加入後,即與該詐欺 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 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 使偽造特種私文書等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以臉書散 布投資訊息,再以LINE暱稱「林喬恩」之名義,陸續向李佳 峰佯稱:可透過羅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獲利,穩賺不賠,需 依指示進行投資等語,致李佳峰陷於錯誤,相約112年9月1日1 4時30分許、112年9月6日14時21分許,在竹南鎮中正路171 號旁娃娃機店分別交付投資款150萬元、200萬元,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即指示黃冠樺於同日某不詳時間,先取得偽造之工 作證(上載本名)及印有羅豐公司之現儲通匯收據(下稱B 、C收據),再於同日相約時間,前往上開約定處所,配戴 上開偽造之工作證,假冒為羅豐公司專員與李佳峰見面,向 李佳峰分別收取150萬元、200萬元並交付偽造之羅豐公司收 據予李佳峰而行使之。黃冠樺得手後,旋即將收得款項交付 與詐欺集團指定之人,並從中領得約2,000元之報酬。藉此方 式詐騙李佳峰,並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款項之去 向。嗣李佳峰驚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李佳峰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義財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依詐欺集團成員「農會總幹事」之指示,持偽造之名牌及收據,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李佳峰收款1次之事實。 2 被告黃冠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依詐騙集團成員「雙葉會社 -園長老大」、「雙葉會社-鋼達姆機器人」之指示,持偽造之名牌及收據,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李佳峰收款2次等事實。 3 ⒈告訴人李佳峰於警詢之證述 ⒉LINE對話紀錄、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佐證告訴人遭詐騙而面交詐騙款項給被告黃冠樺、林義財之經過。 4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鑑定書(案件編號:0000000000) 扣案112年9月1日、9月6日收據驗出被告黃冠樺之指紋之事實。 5 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羅豐公司現儲通匯收據4紙、台新銀行臨櫃匯款單、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刑案現場照片、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竹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防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收取收據翻拍照片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6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7064號起訴書(被告黃冠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8481號起訴書(被告林義財) 被告黃冠樺、林義財參與同一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案件業經其他地檢署起訴之事實。 二、核被告林義財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被告黃冠樺就犯罪事實 欄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之財物 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林義財、黃冠樺偽造偽 造A收據、B、C收據上之「羅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 ,均屬偽造私文書即A收據、B收據之階段行為,而被告林義 財、黃冠樺偽造私文書即A收據、B、C收據、特種文書即本 案工作證後,復持以行使,該偽造之低度行為應均為行使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黃冠樺2次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之行 為,係基於單一之決意,並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 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 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而為包 括之一罪。被告林義財、黃冠樺上開犯行與其他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 林義財、黃冠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4罪嫌,為想像競合犯 ,均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 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嫌處斷。 三、沒收: (一)供犯罪所用之物:扣案之A收據、B、C收據共3張、未扣案之 本案工作證2張,均為被告林義財、黃冠樺於本案之三人以 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犯行中所使用,屬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詐欺犯罪中之供犯罪所用之物, 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宣告沒收。至A收據、B、C收據上所偽造之羅豐 公司印文共3枚,雖本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惟 因A收據、B、C收據已宣告沒收,故無再依此規定重為宣告 沒收之必要。 (二)犯罪所得及洗錢標的:被告林義財、黃冠樺向告訴人收取、 並轉交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40萬元、150萬元、200萬元, 屬被告2人所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 財罪嫌之犯罪所得,亦屬被告2人所犯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 之一般洗錢罪嫌之洗錢標的,是除應適用刑法之犯罪所得沒 收規定外,亦應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洗錢標的沒 收規定,義務宣告沒收。如依二者規定,皆應宣告沒收,即 生沒收競合之問題。上開款項,均未據扣案,因已不在被告2 人之實力支配範圍內,被告2人並無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無 從依刑法之犯罪所得沒收規定宣告沒收,惟仍請依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 。至被告2人收取之報酬3,000元、2,000元,並非洗錢標的 ,而屬犯罪所得,未據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 、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楊景琇

2025-02-18

MLDM-113-訴-514-2025021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9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振益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50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振益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振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審酌被告為圖小利,竊取告訴人翁棋燊放置於夾娃娃機台上 之水晶,所為實有不該,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部分事實,所 竊取之物品業由告訴人領回,所生損害業已減輕,兼衡被告 竊取物品價值不高,約新臺幣(下同)2,000元、犯罪目的 、動機、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竊得之物,被告業已將之返還予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 管單1紙在卷可佐,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 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俊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陳采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邱汾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5089號   被   告 黃振益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振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3年6月29日14時許 ,進入翁棋燊所經營位在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之夾 娃娃機店,徒手竊取翁棋燊所有放置於該店內娃娃機臺上方 之白色水晶擺飾1個得手後,騎乘000-000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 二、案經翁棋燊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振益於警詢時供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翁棋燊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3張 在卷可資佐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罪嫌。被告所竊取之 白色水晶1個業已歸還被害人翁棋燊,有贓物領據在卷可憑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呂俊儒

2025-02-18

TPDM-114-簡-197-20250218-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88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柏瑜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13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柏瑜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李柏瑜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所需,率爾竊取他人財物, 顯見缺乏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其犯 後坦承犯行,所竊物品均已由告訴人洪健軒領回(贓物認領 保管單參照),犯罪所生之損害稍有減輕,再斟酌被告無刑 事前科(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兼衡其之智 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 」欄參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㈢末查,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所得即泡泡瑪特盲盒6盒,均已歸還 告訴人,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盈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右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賴佳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1338號   被   告 李柏瑜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柏瑜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10月26日凌晨3時2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前往高雄市○○區○○○街0號洪健軒所經營之娃娃機 店,徒手竊取店內娃娃機台上之泡泡瑪特盲盒6盒,價值新 臺幣3,500元,得手後騎乘上開機車逃逸。嗣洪健軒發現其 上開商品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始循線查獲, 並扣得泡泡瑪特盲盒6盒(已由洪健軒領回)。 二、案經洪健軒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李柏瑜於警詢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洪健軒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 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影像檔光碟1片及擷取照片5張 、查獲照片5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陳盈辰

2025-02-17

CTDM-114-簡-188-20250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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