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孫曉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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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334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被 告 高玉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 ,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是應以支付命令 之聲請視為起訴。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 定有明文,是以一訴附帶請求起訴前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 或費用者,於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時,仍應併算其金額。經查,原 告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之金額,包括:㈠本金新臺幣(下同)18 萬6,894元、起訴前之利息6,840元,及本金部分自民國113年8月 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16%計算之利息;㈡本金29萬5,298元 、起訴前之利息1萬0,805元、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48元, 及本金部分自113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16%計算之利 息。是依上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49萬9,885元(計算式 :18萬6,894元+6,840元+29萬5,298元+1萬0,805元+48元=49萬9, 88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400元,扣除原告前為聲請支付命 令所繳之裁判費500元,尚應補繳4,9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 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曉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曾琬真

2024-10-24

SLDV-113-補-1334-20241024-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救字第42號 聲 請 人 袁○○ (真實姓名及住所均詳卷) 代 理 人 蔡晴羽扶助律師 相 對 人 劉○○ (真實姓名及住所均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13年度補字第691號),聲請 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 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 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 ,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 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13年度補 字第691號),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為 由,聲請訴訟救助,業據提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北分會專用 委任狀、准予扶助證明書等件以為釋明,堪認聲請人確無資 力支出訴訟費用,且尚非顯無勝訴之望。準此,本件聲請人 聲請訴訟救助,於法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曉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曾琬真

2024-10-22

SLDV-113-救-42-20241022-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311號 抗 告 人 徐振勛 陳雅萍 相 對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8月1日本院1 13年度司票字第1575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非訟事件之裁定提起抗告者,徵收費用新臺幣1,000 元;抗告及再抗告,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關 於抗告程序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17條前段、第46條分別定 有明文。又抗告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 觀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第2 項規定自明。 二、查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司法事務官 於民國113年8月26日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送達後7日內補正 ,該裁定均業於同年9月4日送達抗告人之戶籍暨自陳之住所 地「臺中市○○區○○○街000○0號6樓」,惟抗告人均逾期迄未 補正,有本院送達證書、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本 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繳費資料明細及繳費資料查 詢清單在卷可憑。依前開規定,本件抗告難認為合法,應予 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曉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曾琬真

2024-10-22

SLDV-113-抗-311-20241022-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救字第64號 聲 請 人 陳秀梅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元群實業有限公司、林春暉間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事件(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227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無資力支出訴 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 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但依證據之性質不能即時 調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9條第2 項、第284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 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又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 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 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 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 補正之必要。 二、本件聲請人向原審起訴請求相對人元群實業有限公司、林春 暉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414萬272元本息,經原審以112 年度士簡字第1082號判決駁回聲請人之訴,聲請人不服提起 上訴,且以其生活困難,無資力繳付裁判費,本案訴訟非顯 無勝訴之望,並已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士林分會申請 協助為由,聲請訴訟救助,請求准予暫免繳納上訴裁判費6 萬3,127元,並提出身心障礙證明、低收入戶證明書、財團 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士林分會法律扶助申請收據為憑。然聲 請人申請法律扶助,業經覆議駁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 可佐(見本院卷第24頁),其所舉身心障礙證明、低收入戶證 明書,僅能證明其為具身心障礙之低收入戶者,而未就其有 何窘於生活、缺乏經濟信用、無籌措款項支出訴訟費用之信 用技能等項,致無法負擔本案訴訟上訴裁判費之情,提出能 即時調查之證據資料以為釋明,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之聲 請自有未合,不應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碧惠                            法 官 孫曉青                                     法 官 林昌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周苡彤

2024-10-21

SLDV-113-救-64-20241021-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代位請求分割共有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212號 上 訴 人 許振禮 視同上訴人 許振年 許麗玉 許麗蘭 被上訴 人 段樹丁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7月3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上訴之訴 訟標的價額為上訴人因分割系爭建物所受之利益,經核定為新臺 幣(下同)237萬5,428元【計算式:950萬1,713(元)(即系爭 建物起訴時之市價)(參外放之宇豐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估 價報告書)×1/4(即上訴人之應繼分)≒237萬5,428(元)(小 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萬6,843元,未據上 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 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曉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曾琬真

2024-10-08

SLDV-112-訴-1212-20241008-2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返還租賃房屋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461號 原 告 臺北市住宅及都市更新中心 法定代理人 李四川 訴訟代理人 張雅竺 複代理 人 湯官翰 被 告 周育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31 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如附表之原記載欄所示之記載,應更正為如更正後記載欄 所示之記載。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之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予更正如附表所示。 三、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曉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曾琬真  附表: 編號 判決頁數 原記載 更正後記載 ㈠ 第3頁第10行 (即事實及理由欄 、貳、一、㈢, 即原告之聲明欄) ㈢、聲明: 如主文第一至三項所示。 ㈢、聲明: ⒈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予原告。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4萬6,452元,及如附表所示之違約金。 ⒊被告應自112年6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萬6,770元。

2024-10-08

SLDV-113-訴-461-20241008-2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停止執行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71號 聲 請 人 益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禹旖 代 理 人 郭雨嵐律師 汪家倩律師 潘皇維律師 李佶穎律師 相 對 人 和碩聯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子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仲裁判斷事件(本院113年度仲訴字第1號 ),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參億壹仟零貳拾萬元或等值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臺灣新光商業銀行新生南路分行)無記名可轉讓 定期存單為相對人供擔保後,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民國一一三年九 月二十日一一一仲聲愛字第○五七號仲裁判斷書,於本院一一三 年度仲訴字第一號撤銷仲裁判斷事件裁判確定前應停止執行。   理 由 一、按仲裁判斷,除有特別規定外,須聲請法院為執行裁定後, 方得為強制執行;當事人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者,法院得 依當事人之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裁定停止執行,仲 裁法第37條第2項本文、第42條第1項分別有明文。又按當事 人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者,得聲請法院以裁定停止執行, 而法院所裁定停止者,乃仲裁判斷之執行力,故不須已聲請 強制執行為必要(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152號裁定意旨 參照)。復按法院依仲裁法第42條第1項裁定准予債務人供 擔保停止執行,此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 之賠償,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原屬法院職權裁 量之範圍,如已斟酌債權人因債務人聲請停止執行不當可能 遭受之損害,倘無顯著失衡,即非當事人所得任意指摘(最 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23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13年9月20日收受中華民國仲 裁協會以111仲聲愛字第057號仲裁判斷書作成之仲裁判斷( 下稱系爭仲裁判斷),已於113年9月26日向鈞院提起撤銷系 爭仲裁判斷之訴(即本院113年度仲訴字第1號)(下稱系爭 訴訟),為此,爰依仲裁法第42條第1項規定,聲明願供擔 保,聲請停止執行系爭仲裁判斷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以其已提起系爭訴訟為由,聲請停止執行系爭 仲裁判斷,經本院調取系爭訴訟卷宗審究後,認其聲請尚非 無據,應予准許。又系爭仲裁判斷判命聲請人給付相對人之 債權金額係「美金3,023萬6,137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1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20計算之利息」,經計至 本件裁定日即113年10月7日止之債權金額為本金新臺幣9億7 ,163萬8,262元【計算式:美金3,023萬6,137元×32.135(即 聲請人於113年9月26日提起系爭訴訟時之美金兌換新臺幣匯 率)≒新臺幣9億7,163萬8,262元〈小數點第一位以下四捨五 入,下同)】、及其利息新臺幣6,229萬1,330元【利息部分 之計算式如附表】,合計新臺幣10億3,392萬9,592元【計算 式:新臺幣9億7,163萬8,262元+新臺幣6,229萬1,330元=新 臺幣10億3,392萬9,592元】,而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可能蒙 受之損害,應為該債權自系爭仲裁判斷停止執行時起至系爭 訴訟終結止無法受償之利息損失;又系爭訴訟係得上訴第三 審之案件,依司法院於113年4月24日修正發布之各級法院辦 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第2款、第4款、第5款規定,民事通常 程序第一審之辦案期間為2年、第二審為2年6個月、第三審 為1年6個月,是推估停止執行期間即系爭訴訟期間6年,則 經計算結果,相對人於該段停止執行期間可能所受之損害額 為新臺幣3億1,017萬8,878元【計算式:新臺幣10億3,392萬 9,592元×5%×6年≒新臺幣3億1,017萬8,878元】,另考量如有 其他遲滯因素導致實際受償日期延宕之可能,爰酌定本件擔 保金額為新臺幣3億1,020萬元。 四、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曉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曾琬真                  附表(計至本件裁定日止之利息): 編號 計算本金 計息起日 計息迄日 計算基數 週年利率 利息金額 0 新臺幣9億7,163萬8,262元 112年7月15日 113年10月7日 (1+85/365)年 5.2% 新臺幣6,229萬1,330元

2024-10-07

SLDV-113-聲-171-20241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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