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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易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66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明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355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明潭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明潭於民國113年5月17日凌晨4時許,在其嘉義縣○○鄉○○ 村○○000號住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後,仍於113年5月18日上午7時55分許前某時,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113年5月18日 上午7時55分許,行經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前發生交通 事故後,為警發現李明潭遭另案通緝而予以緝獲,經警於11 3年5月18日10時28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嗎啡陽性反應(閾值濃度分別為1684、16 558、1580ng/mL,所涉施用毒品罪嫌,另案偵辦),已達行 政院公告之品項濃度值以上。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李明潭所犯者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 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 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 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 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本院卷第78頁、第82頁),核與證人丁俊英、施紫茵於警 詢之證述(偵卷第23至25頁、第27至29頁),並有安鉑寧企業 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偵卷第59頁)、濫用藥物尿 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1133514U0094)( 偵卷第61頁)、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偵卷第57頁)、刑法第185 條之3第1項第3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偵卷第55至56頁)、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偵卷第33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㈠㈡(偵卷第35頁、第37頁)、現場與車損照片(偵卷第39至4 9頁)、行政院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B號函(偵 卷第143至146頁)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予採信。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 即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 品符合行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 害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關於 尿液所含甲基安非他命、嗎啡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 及濃度值,經行政院於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 5739號公告為甲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 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嗎啡:300ng/ mL。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 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罪。 (三)李明潭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於112年3月8日執行完畢出監,經檢察官於起訴書載明 及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佐證,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可佐,顯見被告確有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 又檢察官於起訴書亦敘明被告為累犯,前案與本案均屬於 施用毒品相關之犯罪,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等語,本院審酌被告理應警醒施用毒品之危害,竟仍未 心生警惕,上升惡性而為施用毒品後駕駛車輛,並撞擊他 人車輛,足認被告對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爰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人之精神及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 ,仍漠視自身安危及罔顧公眾安全,於施用毒品後駕車上 路,並因此撞擊他人車輛,所為顯非可取;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入 監前從事中古車業務,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5千元左右,家 裡還有母親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86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佩瑩提起公訴,檢察官廖梅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高郁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2024-12-03

CHDM-113-交易-668-20241203-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182號 113年度交簡字第1643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家邦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分別聲請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426、1488號、113年度偵字 第16105號),本院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家邦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2罪,各處有期徒刑2月、3月, 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又犯施用毒品致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1千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日。 扣案之玻璃球1個、玻璃管1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李家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17日 9時許,在彰化縣竹塘鄉竹林村之某路旁,以將甲基安非 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李家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5月23日12時 許,在彰化縣竹塘鄉某路邊,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 管內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1次。又明知施用毒品後,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 影響,將導致對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 弱,且於施用後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具 有高度危險性,竟仍基於施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犯意,於113年5月23日16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其位於彰化縣○○鄉○○路○○巷0 號居所上路。嗣於同日17時5分許,在彰化縣二林鎮新生 路與吉利街口,因騎乘機車闖紅燈為警攔查,徵得其同意 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濃度值各為1586ng/mL、32380ng/mL,已達行政院公告 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二、施用毒品之起訴合法要件   被告李家邦前於112年間,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處所施以 觀察、勒戒,於112年9月15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後3年內再為本案施用毒品之各次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3條之規定,自應逕行起訴。 三、證據 (一)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 0000000U0079、0000000U0083)、安鉑寧企業有限公司出 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實驗室檢體編號: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三)扣案之玻璃球1個、玻璃管1支。 (四)員警密錄器畫面擷圖。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    1.就犯罪事實(一)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2.就犯罪事實(二)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 款之施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3.其為供己施用之目的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 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時間有異,應予分論併罰 。 (三)累犯:    被告前111年間,因竊盜案件分別經判決確定,經本院以1 12年度聲字第34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 2年8月2日執行完畢等情,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 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 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然被告前案乃係因竊盜案件經 論罪科刑,本案則是施用毒品、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案件,罪質顯有不同,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最 低本刑,將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爰均 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不加重其最低本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後,猶 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 ,反而再犯,未見收斂、警惕,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 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且慮及施用毒品 後常伴隨其餘反社會性之行為出現,對社會造成危害,自 應給予被告相當之刑期以矯正其惡行;另審度施用毒品為 自戕行為,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容 應以「病人」之角度考量,且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 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 宜,又於施用毒品後,在意識顯然將受到影響之情況下, 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不僅漠視自己安危,亦罔顧 公眾之生命、身體安全,所為實不可採;兼衡被告犯後尚 知認錯、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及其國中肄業,目前 務農,月收入約新臺幣1萬元,無負債,未婚,無子女之 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再斟酌被告所犯施用毒品犯行之時間相近 ,犯罪態樣相同,又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行與施 用毒品犯行間具有牽連關係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 文所示;另就宣告刑及執行刑分別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 段、第8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扣案之玻璃球1個、玻璃管1支,均為被告所有,作為本案犯 行使用,業據被告坦認在卷,爰俱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 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徐啓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顏麗芸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29

CHDM-113-簡-2182-20241129-1

交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182號 113年度交簡字第1643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家邦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分別聲請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426、1488號、113年度偵字 第16105號),本院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家邦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2罪,各處有期徒刑2月、3月, 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又犯施用毒品致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1千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日。 扣案之玻璃球1個、玻璃管1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李家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17日 9時許,在彰化縣竹塘鄉竹林村之某路旁,以將甲基安非 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李家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5月23日12時 許,在彰化縣竹塘鄉某路邊,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 管內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1次。又明知施用毒品後,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 影響,將導致對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 弱,且於施用後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具 有高度危險性,竟仍基於施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犯意,於113年5月23日16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其位於彰化縣○○鄉○○路○○巷0 號居所上路。嗣於同日17時5分許,在彰化縣二林鎮新生 路與吉利街口,因騎乘機車闖紅燈為警攔查,徵得其同意 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濃度值各為1586ng/mL、32380ng/mL,已達行政院公告 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二、施用毒品之起訴合法要件   被告李家邦前於112年間,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處所施以 觀察、勒戒,於112年9月15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後3年內再為本案施用毒品之各次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3條之規定,自應逕行起訴。 三、證據 (一)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 0000000U0079、0000000U0083)、安鉑寧企業有限公司出 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實驗室檢體編號: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三)扣案之玻璃球1個、玻璃管1支。 (四)員警密錄器畫面擷圖。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    1.就犯罪事實(一)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2.就犯罪事實(二)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 款之施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3.其為供己施用之目的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 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時間有異,應予分論併罰 。 (三)累犯:    被告前111年間,因竊盜案件分別經判決確定,經本院以1 12年度聲字第34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 2年8月2日執行完畢等情,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 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 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然被告前案乃係因竊盜案件經 論罪科刑,本案則是施用毒品、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案件,罪質顯有不同,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最 低本刑,將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爰均 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不加重其最低本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後,猶 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 ,反而再犯,未見收斂、警惕,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 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且慮及施用毒品 後常伴隨其餘反社會性之行為出現,對社會造成危害,自 應給予被告相當之刑期以矯正其惡行;另審度施用毒品為 自戕行為,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容 應以「病人」之角度考量,且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 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 宜,又於施用毒品後,在意識顯然將受到影響之情況下, 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不僅漠視自己安危,亦罔顧 公眾之生命、身體安全,所為實不可採;兼衡被告犯後尚 知認錯、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及其國中肄業,目前 務農,月收入約新臺幣1萬元,無負債,未婚,無子女之 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再斟酌被告所犯施用毒品犯行之時間相近 ,犯罪態樣相同,又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行與施 用毒品犯行間具有牽連關係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 文所示;另就宣告刑及執行刑分別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 段、第8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扣案之玻璃球1個、玻璃管1支,均為被告所有,作為本案犯 行使用,業據被告坦認在卷,爰俱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 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徐啓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顏麗芸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29

CHDM-113-交簡-1643-20241129-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37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慶川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163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慶川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十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增列「被告於 本院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依 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 二、按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已揭示有關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 之問題;僅在其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致個案於不 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 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 對人民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 法第23條比例原則。是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 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 低本刑。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本院以106 年度訴字第1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及以106年度訴 字第2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上開3罪嗣經 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93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 定(下稱甲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訴 字第12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下稱乙案);前揭 甲、乙案經接續執行,於109年1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 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迄至109年10月24日保護管束期滿, 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論等情,業經蒞庭檢察官主張及提 出適切證據,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檢察官已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 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盡其主張及說明責任, 且為被告所是認(本院卷第91頁),堪認被告於受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符合刑 法第47條第1項所規定之累犯。茲衡酌被告犯罪情節,審及 其於累犯前案執行完畢後,理應警惕自省,避免再犯罪,然 又故意再犯本件罪質相同之罪,足徵其具特別惡性,對於刑 罰之反應力薄弱,依上開大法官會議解釋意旨裁量結果,認 本件依累犯加重其最低法定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過苛情 形。自應依前開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 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猶為本件施用毒 品犯行,難謂可取,兼考量其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 康,對社會危害非屬至重,及審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方法 、手段、所生危害、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及其施 用毒品之犯罪情狀、累犯前案不予重複評價以外之其他前科 素行(曾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竊盜案件、其 他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參卷附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被告自陳:我高職肄業,未婚 而無子女,與母親同住在姪女的房子,需要扶養母親,目前 受僱做臨時工,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8千元,沒有負債等語之 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就科刑範圍之意見,被告 請求從輕量刑,檢察官表示依法量處適當之刑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 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景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吳芙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冠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636號   被   告 吳慶川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路0段000             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 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慶川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決分別判 處有期徒刑1年、1年、10月,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6 月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案件經接續執行,於民國109年10月 24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再因施用 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 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3年1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 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172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 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13年7月 20日18時許,在彰化縣○○鄉○○村○○路0段000巷00號住處,將 海洛因摻水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113年7 月23日17時45分許,因係列管毒品人口,為警定期調驗,經 員警採樣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嗎啡之陽性反應。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慶川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其於 113年7月23日17時45分許,經員警採樣尿液檢體送驗,結果 呈嗎啡之陽性反應,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 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000)、安鉑寧企業有限公司11 3年7月30日實驗室檢體編號:0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 檢驗報告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 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 第一級毒品罪嫌。其為施用而持有毒品,其持有之低度行為 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曾受如犯罪 事實欄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且於前開案件執行完畢後仍再犯,足認其刑罰反應力 薄弱,仍難收矯治之效,依累犯規定予以加重,亦不會過苛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酌量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林 俊 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林 青 屏 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29

CHDM-113-易-1373-2024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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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301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茹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490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洪茹婷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洪茹婷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5月3日晚間11時許,在彰化縣○○鎮○○○○○○○○號「阿宏」 (無證據顯示為未成年人)之友人家,以將安非他命置入玻 璃球燃燒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13年5月5日凌晨3時35分許,在彰化縣○○鎮○○路0段0 00號前因形跡可疑而為警盤查,查悉洪茹婷係為毒品列管人 口,經徵得同意,於同日上午5時7分許,在彰化縣警察局芳 苑分局二林分駐所內,採集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洪茹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偵卷第7-10、91-92頁)。  ㈡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 (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071)及安鉑寧企業有限公司濫 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071、實驗 室檢體編號:000000000000)(偵卷第11-15頁)。 三、論罪科刑:  ㈠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觀之同條例 第23條第2項規定自明。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 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1 0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參。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 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應依法追訴、論科,合先敘明。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繼 而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本院以109年度簡字第117號、1 09年度簡字第38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確定,嗣 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63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 108年11月27日入監服刑,於109年12月2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 畢乙情,業據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中具體主張,並提出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且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考量被告所 涉前開構成累犯之犯行中與本案同為施用毒品罪,被告前經 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足見對於刑罰感應力薄弱,核無司法 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謂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於犯罪尚未被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前,於警員 盤查時主動向警員坦承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並接受裁 判等情,有113年5月5日警詢筆錄在卷可憑(偵卷第8頁), 應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 觀察、勒戒,惟仍未戒除毒癮,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戕 害自身健康,顯見被告自制能力不足,惟其犯後坦承犯行, 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身心之危害,及其於警詢 時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家管、家庭經濟情況勉 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怡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亭竹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29

CHDM-113-簡-2301-20241129-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905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易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66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易星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蔡易星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民 國96年10月22日管檢字第0960010729號函釋」外,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進而施用,其持有之 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 ,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 審理時均無法供陳出其本案所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來源 為何人,使偵查機關無從自其供述知悉毒品來源上手,以致 無從繼續追查偵辦,是本案並無因被告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其自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自94年以來即有違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前科素行,期間甚至有因販賣第一級毒品 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重判之經歷,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可證,可見被告曾數次因施用、販賣毒品為偵查 機關查獲,並經各該法院依檢察官聲請、公訴意旨,而分別 裁定入戒治所觀察勒戒或諭知有罪之判決,一般人經此等頻 繁之偵、審程序本應有所警惕,嘗試尋求戒斷毒品之管道, 以避免自己反覆沉迷於施用毒品所帶來一時之欣快感,詎被 告縱經不只一次之機構內觀察勒戒處遇,及長年入監服刑矯 治,仍猶未能形成主動退拒毒品之自制力,屢屢犯下相類似 施用毒品犯行,所為實有不該。固然現今醫學多視毒癮者為 病患性犯人,毒品上癮亦被醫學證明是種高復發率的慢性疾 病,法院於量刑時本應考量此類被告所具有「毒癮病患」之 雙重身分,然本院審及近年施用毒品之危害,不單純僅是一 種自殤行為,大多同時伴隨侵害社會公眾秩序之外溢效應( 諸如吸毒後駕駛車輛高速行駛,破壞交通秩序,侵害其他用 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甚或是不服員警取締,執意駕 車衝撞員警,進而造成員警傷亡,抑或是為籌措購毒經費, 而屢犯竊盜、搶奪等財產犯罪等),既被告有上開反覆施用 毒品、次數愈發密集之不良素行,且嘗試以美沙冬替代療法 戒斷仍存在報到率極低之情形,顯見斷絕毒品誘惑之毅力薄 弱,自難再以「毒癮病患」身分,在量刑過程予以從輕、有 利之認定,否則恐將令該罪最重可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之法定刑範圍淪為具文。基此,本院復審酌被告偵查中係否 認本案犯行,直至檢察官依其抗辯一一調查證據論駁後,方 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行,實難認犯後態度良好,再酌以其本 案尿液送驗後檢出嗎啡濃度非高之犯罪情節,並衡之其於本 院審理時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入監前擔任鐵工,未婚 、無小孩之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以盼其切勿再犯。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啓仁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元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玉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壽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記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663號   被   告 蔡易星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易星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6月28日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於 111年9月14日以111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16號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 ,於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3年內即113年4月15日18時15分 採尿起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施用海洛因1次, 嗣因其為應受尿液採驗人口,為警於113年4月15日18時15分 對其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易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於警詢中供稱忘記施用毒品時地,然於偵查中改稱並無施用毒品,其於113年4月9日遭感染新冠肺炎,曾到口湖鄉安平診所服用感冒藥,復前往嘉義縣朴子醫院喝美沙冬,且曾在虎尾鎮若瑟醫院服用安眠藥,故尿液檢出嗎啡陽性反應等語。 2 安鉑寧企業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0184)、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份 被告採尿經過及採尿結果為嗎啡陽性反應之事實。 3 健保個人就醫紀錄查詢頁、安平診所113年7月4日書函、衛生福利部朴子醫院113年8月13日書函、天主教若瑟醫療財團法人若瑟醫院113年8月28日書函、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113年9月13日書函各1份 ①安平診所回覆於113年3月15日對被告急性上呼吸道感染等病症,所開立藥物不會產生嗎啡代謝反應之事實。 ②衛生福利部朴子醫院回覆於113年3月20日對被告進行美沙冬治療,開立美沙冬28日予被告服用之事實。 ③天主教若瑟醫療財團法人若瑟醫院回覆於113年4月10日對被告睡眠障礙焦慮症等病症,所開立藥物不會代謝產生嗎啡反應之事實。 ④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回覆於113年3月18日被告就診,所開立藥物不致產生嗎啡代謝物陽性反應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朱啓仁

2024-11-28

ULDM-113-易-905-20241128-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23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文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毒偵字第121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 見後,由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朱文忠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朱文忠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 20日17時51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前72小時之某時許,在不 詳地點,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 。嗣經警持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採驗尿液 許可書,於113年3月20日17時51分許,採樣朱文忠尿液檢體 送驗,結果呈嗎啡之陽性反應。 二、被告朱文忠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 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與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適宜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 第2項之規定,本案不適用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有關 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亦不受同法第161條之2、第161 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 敘明。    三、證據名稱  (一)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安鉑 寧企業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日期:113/03/ 29,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045)、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 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045,受採尿 者姓名:朱文忠)。 四、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毒 聲字第859號裁定送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 之傾向,於112年9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36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一情,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 矯正簡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資料附卷足徵。 故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 一級毒品犯行,應依法追訴處罰。 五、論罪科刑 (一)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第一級 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二)被告為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高度行為吸收 ,不另論罪。   (三)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訴 字第6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111年2月25日執行 完畢一情,有公訴人主張且被告未爭執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被告於受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之累犯。而起訴書於犯罪事實欄處 已經敘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偵查卷內並附上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佐證。公訴人亦於本院審理時主張被告適用累犯加 重其刑之規定,已然可認公訴人對於被告構成累犯並應依累 犯規定加重其刑一節有所主張且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茲依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於前案 執行完畢後,仍未能謹慎守法,於5年內再犯亦為毒品犯罪 之本案,顯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自我控制力及守法意識不 佳,依其本案犯罪情節,亦無處以法定最輕本刑仍顯過苛之 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歷 經觀察、勒戒程序,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會嚴重危害其 身體健康,無法拒絕毒品之誘惑,仍為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犯行,其行為殊不足取。併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考量被告施用第 一級毒品,本質上乃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及其自述 之智識程度、工作情形、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誌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慧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曾靖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28

CHDM-113-易-1231-20241128-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349號 113年度易字第145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天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 (113年度毒偵字第1562號、113年度毒偵字第1732號),被告於 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以簡式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天民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 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 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張天民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13日晚 間8時許,在彰化縣○○鄉○○村○○路0段000○0號住處,以針筒 注射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隨即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 意,以燒烤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㈡張天民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7月28日凌晨某 時,在同上址住處,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 二、證據名稱:被告張天民之自白、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 姓名對照表(編號0000000U0180、0000000U0189)、安鉑寧 企業有限公司報告日期113年6月28日、113年8月7日濫用藥 物尿液檢驗報告。 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毒 聲字第3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 111年5月4日釋放,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稽,復於3年內再有上述施用毒品諸犯行,檢察官自應提起 公訴。 四、核被告於犯罪事實欄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於犯罪事實欄㈡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 品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三罪,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 院以112年度簡字第153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3年3 月11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 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其 構成累犯之前案和本案罪質相同,執行完畢半年即再有本案 犯行,可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就本案情節,亦無處以法 定最輕本刑仍顯過苛之情形,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均加重其刑。被告在驗尿結果未明,亦未遭查扣可疑物品 而無施用毒品跡證為警發覺,即在警詢時坦承上述各次施用 第一級毒品犯行不諱,此觀警詢筆錄製作日期及檢驗報告日 期即明,嗣未逃避裁判,核與自首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 條前段規定,各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 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 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分別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景睿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祥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梁永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28

CHDM-113-易-1458-20241128-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349號 113年度易字第145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天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 (113年度毒偵字第1562號、113年度毒偵字第1732號),被告於 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以簡式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天民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 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 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張天民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13日晚 間8時許,在彰化縣○○鄉○○村○○路0段000○0號住處,以針筒 注射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隨即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 意,以燒烤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㈡張天民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7月28日凌晨某 時,在同上址住處,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 二、證據名稱:被告張天民之自白、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 姓名對照表(編號0000000U0180、0000000U0189)、安鉑寧 企業有限公司報告日期113年6月28日、113年8月7日濫用藥 物尿液檢驗報告。 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毒 聲字第3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 111年5月4日釋放,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稽,復於3年內再有上述施用毒品諸犯行,檢察官自應提起 公訴。 四、核被告於犯罪事實欄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於犯罪事實欄㈡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三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簡字第153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3年3月11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其構成累犯之前案和本案罪質相同,執行完畢半年即再有本案犯行,可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就本案情節,亦無處以法定最輕本刑仍顯過苛之情形,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加重其刑。被告在驗尿結果未明,亦未遭查扣可疑物品而無施用毒品跡證為警發覺,即在警詢時坦承上述各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不諱,此觀警詢筆錄製作日期及檢驗報告日期即明,嗣未逃避裁判,核與自首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各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 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分別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景睿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祥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梁永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28

CHDM-113-易-1349-20241128-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85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裕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614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簡裕庭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又犯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12行「113年5月30日某 時許」補充更正為「113年5月30日14時至15時許」;證據部 分補充「被告簡裕庭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 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簡裕庭於民國110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 ,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嗣於112年8月18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112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6、27、2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前揭 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 級毒品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均應予依 法追訴處罰。  ㈡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 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 用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施用第一、 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判決罪刑及執行完畢之事 實,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的本罪,為累犯。本院審酌 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均為與本案同類型之毒品案件,而其於 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犯相同類型的本案,顯見前案之徒刑對被 告並未生警惕作用,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因此認 為加重最低本刑,沒有罪刑不相當的疑慮,裁量後均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本院審酌:被告⑴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詐欺、傷害   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 價),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佐;⑵前經觀察、勒戒完畢釋放 後,不知抗拒毒品誘惑,再犯本案之罪;⑶戒除毒癮之意志 不堅,往往與心理依賴有關,施用毒品僅危害自身健康,犯 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本質不同,具有「病犯人」性質,刑 事政策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刑罰目的僅在促 進其復歸社會;⑷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以及於本院審理時自 陳專科畢業、從事工地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家中有爸 爸媽媽需要其扶養等一切量刑事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復衡酌被告所犯各罪犯罪類型及情節雷同、犯罪時間相 近,依各該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 效果等,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姿倩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任育民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詹書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614號   被   告 簡裕庭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市○○路○街00○0號4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裕庭前因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地院 )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甲案),後又因毒品案件, 經南投地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乙案),甲案自民國 106年10月23日起執行至108年1月22日,乙案接續執行至107 年12月28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08年11月18日保護管束期 滿,視為執行完畢。另於110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 毒品案件,經依南投地院112年度毒聲字第60號裁定送勒戒處所 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8月1 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撤緩毒偵字第 26號、第27號、第2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未思戒除毒癮 ,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各別犯意,於113年5月30日某時許,在其位於南投縣○○市 ○○路○街00○0號4樓住處內,先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 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再於同日稍後 ,在上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 再點火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1次。嗣因簡裕庭為毒品列管人口,經警持本署檢 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於113年5月 31日10時45分許對其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 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簡裕庭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安鉑寧企業有限公司於113年6月13日出具實驗室檢體 編號0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南投縣政府警 察局南投分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各 1紙附卷等可稽,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 嫌堪予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南投地院裁定 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於112年8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等在卷可稽,本案被 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及第 二級毒品之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自 應依法逕行追訴處罰。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被告為施 用第一、二級毒品而非法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 皆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所犯上開2罪 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以分論併罰。另被告曾受如 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前案亦為施用毒品案件 ,足見被告抗拒毒品誘惑之意志不堅,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 弱,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張姿倩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書 記 官 李侑霖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27

NTDM-113-易-585-2024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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