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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簡
臺北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7906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徐子傑 官小琪 被 告 陳慶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2,380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3.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11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2,38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 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所簽訂之信用貸款約 定書第10條第2項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 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 規定,尚無不合。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3月7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 同)15萬元,詎被告未依約還款,迄今尚積欠原告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金額等語,爰依兩造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貸款 申請書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 ,本院復依卷證資料,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蘇冠璇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110元 合    計          1,110元

2024-10-22

TPEV-113-北簡-7906-20241022-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8857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送達代收人 謝宇森 送達址: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0樓 訴訟代理人 官小琪 被 告 宋政德(原名:宋建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6,447元,及其中新臺幣55,516元部分, 自民國92年5月9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 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2,87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6,44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 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 條款第24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 管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 尚無不合。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又原告於訴訟進行中減縮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7年2月24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卡 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詎被告未依約還款,迄今尚 積欠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等語,爰依兩造契約之法 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 本院復依卷證資料,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蘇冠璇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2,870元 合    計          2,870元

2024-10-22

TPEV-113-北簡-8857-20241022-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7844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官小琪 被 告 蘇家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零壹佰捌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二年十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七八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玖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 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個人信用貸款約 定書在卷可稽,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 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6月6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440,000 元,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爰依契約法律關 係起訴請求。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個人信用 貸款申請書影本、約定書影本、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查詢等件 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 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沈玟君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4,960元 合    計       4,960元

2024-10-21

TPEV-113-北簡-7844-20241021-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8074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官小琪 被 告 花純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 0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伍萬捌仟柒佰捌拾柒元,及如附表所 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壹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 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信用貸款約定書 在卷可稽,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 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7月1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 約,並領用信用卡使用;另被告於109年7月21日向原告借款 新臺幣51萬元,迄今共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爰 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影本、信用卡約定條款影本、客戶消費明細表、個人信 用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影本、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件為 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 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沈玟君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4,190元 合    計       4,190元  附表 編號 本 金 金 額( 新 臺 幣 ) 利 息 起 算 日(起至清償日止)  年 息(百分比) 1 49,666元 113年1月16日 15% 2 308,546元 112年11月22日 7.32%

2024-10-21

TPEV-113-北簡-8074-20241021-1

壢簡
中壢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簡字第91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莊智瑋 被上訴人 即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庭禎 訴訟代理人 官小琪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 3年8月14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上訴裁判費新臺幣2,820元 ,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而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 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 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 第2項亦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 之規定,於簡易案件之第二審程序準用之。 二、查本件上訴人就敗訴部分全部上訴,未繳納裁判費。茲依前 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按上訴之訴訟標的 金額即新臺幣(下同)17萬7214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 之規定,補繳上訴裁判費2,820元,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 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建霖 附件:訴訟標的價額   請求本金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8萬3,604元 1 利息 4萬2,235元 105年10月4日 113年4月7日 (起訴前一日) (7+187/366) 15% 4萬7,583.61元 2 利息 4萬779元 105年9月29日 113年4月7日 (起訴前一日) (7+192/366) 15% 4萬6,026.79元 小計 9萬3,610.4元 合計 17萬7,214元

2024-10-11

CLEV-113-壢簡-911-20241011-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531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官小琪 梁懷德 被 告 潘仰萱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5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586,972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200,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 如以新台幣586,97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訂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第 10條第2項,合意以本院為管轄第一審法院,故本院自有管 轄權。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詹庭禎,嗣經變更為陳佳 文,並由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1年12月1日經由電子授權驗證向原告借款293,0 61元,約定自111年12月1日起分期清償,原告於當日將款項 撥入被告指定花旗(台灣)商業銀行營業部帳戶(00000000000 000),利息採機動利率計付,並約定如有債務不依約清償本 息者,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僅繳納利息至112年10 月11日止即未再依約清償本息,依約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 ,尚有271,726元,及自112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15.23%計算之利息迄未清償。  ㈡被告另於111年12月1日經由電子授權驗證向原告借款340,000 元,約定自111年12月1日起分期清償,原告於當日將款項撥 入被告指定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利 息採機動利率計付,並約定如有債務不依約清償本息者,其 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僅繳納利息至112年10月10日止 即未再依約清償本息,依約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尚有31 5,246元,及自112年10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23% 計算之利息迄未清償。  ㈢被告上開二筆債務均未按期清償,依約其債務均已視為全部 到期,為此爰依個人信用貸款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 求被告負擔清償責任,爰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情。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 暨約定書、被告身分證影本、個人信用貸款代償委託書、撥 款資訊查詢、產品利率查詢、放款帳戶利率查詢、放款帳戶 還款交易明細等文件為證,另本件為網路申辦,而就申請行 為確為本件被告所為之部分,亦據原告陳稱「本件為網路申 辦,本件為代償花旗銀行被告本人債務,身分證為網路上傳 的」、「本件被告當時是一次申請兩筆貸款,一部分為代償 ,款項直接轉帳至被告於花旗銀行之債務專戶,用以清償被 告個人對花旗銀行之債務,另一筆是撥到被告於原告所開立 之帳戶」等語,並據其另提出信用卡線上申請專用申請書、 歷史交易查詢報表等文件以為佐證,是就同一性部分,亦足 確定。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不於最後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 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 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個人信用貸款契約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 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五、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 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嘉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陳亭諭

2024-10-08

TPDV-113-訴-3531-20241008-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7686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官小琪 被 告 王建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 2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捌仟捌佰肆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伍 萬壹仟陸佰伍拾元自民國一百年八月二十九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 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併自民國一 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 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信用卡約定條款 在卷可稽,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 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8年9月23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 約,並領用信用卡使用,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 額,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及約定書、客戶消費明細表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 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沈玟君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770元 合    計    1,770元

2024-10-07

TPEV-113-北簡-7686-2024100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296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官小琪 被 告 張言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五十萬三千零八十三元,及如附表所 示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十六萬七千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五十萬三千零八十三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兩造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 院,有原告提出之中國信託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下稱信貸 契約)「參、共通約定條款第10條」在卷可稽(分見本院卷 第25頁、第45頁),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應有管轄權。 二、原告法定代理人原為詹庭禎,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陳佳文 ,陳佳文已於民國113年8月16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 承受訴訟聲請狀可憑(見本院卷第71頁),經核合於民事訴 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及第176條規定,應予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111年2月8日經由電子授權驗證(IP資訊:27.51.26.4 0),線上申辦向原告申請信用貸款,並於111年2月18日借 得新臺幣(下同)43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1年2月18日起 至114年2月18日止分期清償,利息採機動利率計付。詎被告 未依約繳納,依信貸契約「參、共通約定條款」第3條約定 即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積欠35萬 585元(其中32萬5343元為本金,2萬5242元為利息),及如 附表編號1所示之利息未清償。  ㈡被告另於111年7月14日經由電子授權驗證(IP資訊:27.53.9 9.229),線上申辦向原告申請信用貸款,並於111年7月18 日借得15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1年7月18日起至118年7月 18日止分期清償,利息採機動利率計付。詎被告未依約繳納 ,依信貸契約「參、共通約定條款」第3條約定即已喪失期 限利益,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積欠15萬2498元(其 中14萬1518元為本金,1萬980元為利息),及另有如附表編 號2所示之利息未清償。  ㈢爰依兩造間信貸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3083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 息。2.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中國信託個人信用 貸款申請書、中國信託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信貸代扣繳授 權書、玉山銀行帳戶封面影本、撥款通知內容異動紀錄、產 品利率查詢、放款帳戶利率查詢及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 為證(見本院卷第19-53頁),核與其所述相符,被告已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 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信貸契約及消費 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合計給付50萬3083元及如附表所 示之利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 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 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何佳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黃馨儀 附表: 編號 產品 請求金額 (新臺幣) 計息本金 (新臺幣) 年利率 (%) 利息請求期間 1 小額信貸 35萬0585元 32萬5343元 16 自民國112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2 小額信貸 15萬2498元 14萬1518元 16 自民國112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2024-10-07

TPDV-113-訴-4296-20241007-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8157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官小琪 被 告 吳俊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貳萬參仟玖佰柒拾捌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伍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於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3月3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33萬元,約定分期攤還,利息按機動利率計付,如 未按期攤還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 被告於借款後繳納至113年8月13日即未依約清償本息,尚欠 本金323,978元未清償,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爰依兩造 間消費借貸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等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 用同法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中正區重 慶南路1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530元 合 計 3,530元

2024-10-07

TPEV-113-北簡-8157-20241007-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6978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官小琪 被 告 陳世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 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1,228元,及其中新臺幣22,065元自民 國113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及其中新臺幣136,918元自民國112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4.78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880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161,22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法定代理人原為詹庭禎,嗣變更為陳佳文,並聲明承受 訴訟,有聲明承受訴訟狀附卷可佐,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1月4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 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依 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應就使用信用卡所生之債 務,負全部給付責任。詎被告自申請信用卡使用至113年4月 25日止共消費簽帳新臺幣(下同)24,310元未按期給付(其 中22,065元為消費款、1,045元為循環利息、1,200元為依約 得計收支其他費用);被告另於112年10月12日經由電子授 權驗證向原告借款140,000元,約定自112年10月12日起分期 清償,原告即於借款當日將上開借款撥入被告指定之國泰世 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台中分行帳戶,詎被告未依約攤 還本息,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136,918元,依約應另 給付自112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78%計算 之利息。被告均未依約還款,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 共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未還等情,爰依信用卡 契約、貸款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 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 申請書暨約定條款、持卡人計息查詢、繳款利息減免查詢、 客戶消費明細表、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撥款資訊 、產品利率查詢、放款帳戶利率查詢、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 細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 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 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880元 合    計    1,88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徐宏華

2024-10-04

TPEV-113-北簡-6978-2024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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