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6978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官小琪
被 告 陳世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
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1,228元,及其中新臺幣22,065元自民
國113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及其中新臺幣136,918元自民國112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4.78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880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161,22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法定代理人原為詹庭禎,嗣變更為陳佳文,並聲明承受
訴訟,有聲明承受訴訟狀附卷可佐,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1月4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
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依
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應就使用信用卡所生之債
務,負全部給付責任。詎被告自申請信用卡使用至113年4月
25日止共消費簽帳新臺幣(下同)24,310元未按期給付(其
中22,065元為消費款、1,045元為循環利息、1,200元為依約
得計收支其他費用);被告另於112年10月12日經由電子授
權驗證向原告借款140,000元,約定自112年10月12日起分期
清償,原告即於借款當日將上開借款撥入被告指定之國泰世
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台中分行帳戶,詎被告未依約攤
還本息,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136,918元,依約應另
給付自112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78%計算
之利息。被告均未依約還款,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
共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未還等情,爰依信用卡
契約、貸款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
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
申請書暨約定條款、持卡人計息查詢、繳款利息減免查詢、
客戶消費明細表、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撥款資訊
、產品利率查詢、放款帳戶利率查詢、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
細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
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
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880元
合 計 1,88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徐宏華
TPEV-113-北簡-6978-2024100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