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遺產分割登記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新簡字第669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訴訟代理人 陳倩如
被 告 余景登律師即周國忠之遺產管理人
周國君
周國志
周國良
周國誠
周幗英
周幗娥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
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伍佰參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余景登律師即周國忠之遺產管理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訴外人周國忠(已於民國109年5月16日過世,由余景登律師擔
任遺產管理人)對原告負有債務,尚積欠原告本金新臺幣(下
同)324,190元及相關利息,原告已取得本院95年度執字第47
636號債權憑證。經原告調閱相關資料,查知周國忠之母即
被繼承人周鄭瑞治遺有如附表所示遺產,惟周國忠並未向法
院聲明拋棄繼承,明知其尚欠前揭債務未償,猶與其他繼承
人即其餘被告作成由被告周國君繼承,全然放棄繼承登記,
等同將其應繼承之財產權即應繼分無償移轉予被告周國君,
致有害於原告債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
求撤銷系爭遺產之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分割登記之物權行
為,並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請求被告周國君塗銷系爭
遺產中不動產部分之分割繼承登記以回復原狀。
㈡聲明:
⒈被告周國君等七人間就被繼承人周鄭瑞治所遺如附表遺產於1
09年4月2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就附表遺產於
登記日期109年4月28日之分割繼承登記物權行為均應撤銷。
⒉被告周國君應將被繼承人周鄭瑞治所遺附表編號1、2所示不
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於登記日期109年4月28日之分割繼
承登記塗銷。
三、被告方面:
㈠被告余景登律師即周國忠之遺產管理人方面: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㈡被告周國君、周國志、周國良、周國誠、周幗英、周幗娥等
人答辯略以:
⒈被告母親年邁,沒有退休金,唯一有價值的就是房子,被告
周國良就建議母親把房子賣給小孩,取得資金來運用,但是
母親百年之前都要讓母親繼續住,母親有同意。後來協調是
由被告周國君買母親的房子,但是他資金不夠,有將房子辦
理貸款,母親也因此取得一筆資金可以養老。母親過世後,
除了房子,還遺留大約四百多萬元現金,系爭協議書雖然只
有針對媽媽遺留的現金,但是有註明房子在107年讓被告周
國君以600萬元貸款取得,要負責房子的貸款。及被告周國
良及周國君都有欠媽媽一點錢,而周國忠當時已經是癌症末
期,身體不好,需要一筆錢就醫,協議書簽立後不久,周國
忠也過世,所以他後來分到的遺產現金70萬元,是由他的小
孩幫他拿走的等語。
四、得心證事由:
㈠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
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
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4項定
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周國忠因積欠原告債務324,190元及利息未清償,原
告業已對其取得執行名義。因被告等人之被繼承人周鄭瑞治
已於109年4月2日死亡,遺有附表所示之遺產,被告等人為
其繼承人,均未聲明拋棄繼承,遺產中之系爭不動產僅由被
告周國君單獨繼承取得乙節,業據提出本院95年度執字第47
636號債權憑證暨繼續執行紀錄表、被繼承人周鄭瑞治之繼
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建物登記謄本與異動索引、家事事件
公告查詢結果、本院113年度司繼字第259號裁定暨確定證明
書等資料可稽,復為到庭之被告周國君、周國志、周國良、
周國誠、周幗英、周幗娥等人所不爭執,及與財政部南區國
稅局新化稽徵所檢送之被繼承人周鄭瑞治遺產稅核定通知書
及臺南市永康地政事務所檢送系爭遺產辦理分割繼承登記資
料相符,可信為真實。
㈢原告以系爭不動產僅有被告周國君單獨繼承取得,認係無償
行為,已有害原告之債權,訴請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
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及繼承登記乙節,則為到庭之被告所否認
,並由被告周國良答辯如上。經查:有償契約,係謂雙方當
事人有相互為對價給付義務之契約,如僅一方有給付之義務
,而他方無對價給付之義務,則為無償契約。本院核閱被告
提出之遺產分割協議書,關於「臺南市○○區○○段0000000地
號土地一筆、面積8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由周國君全
部繼承取得;臺南市○○區○○街000號建物一筆、建號7977號
,權利範圍全部,由周國君全部繼承取得;陽信銀行就上
不動產的抵押借款餘額之債務由周國君全數負擔與其他繼承
人無涉」之記載,核與被告上開辯詞大致相符。再者,金融
機構就不動產借貸之抵押債權設定,慣常以借款債權之1.2
倍為設定之擔保債權金額。審閱系爭不動產之土地及建物登
記謄本,均登載於107年6月間向陽信銀行設定720萬元之最
高限額抵押權貸款,適與被告周國君之永豐銀行帳戶,於10
7年7月23日匯入599萬元,同日即匯出600萬元(按600萬元之
1.2倍即為720萬元),大致吻合。佐以,協議書中七名繼承
人分配現金並非相同,其中被告周國良及周國君分配金額,
明顯少於其餘繼承人乙節,與被告周國良陳稱二人均有欠母
親錢之事實相符。可信,被告周國君係以承擔繳納系爭不動
產貸款為對價,有償取得系爭不動產無誤,被告間核屬有償
契約,自非無償行為,應足認定。
㈣綜上調查,被告周國君係於被繼承人生前,以600萬元向被繼
承人購買系爭不動產,因而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嗣被
繼承人死後,被告周國君需負擔系爭不動產之抵押擔保債務
,其取得系爭不動產顯具有相當之對價。原告主張被告周國
君取得系爭不動產係無償行為,並非可信。從而,原告依民
法第244條第1、4項請求撤銷被告間就附表所示遺產分割之
債權與物權行為,及被告周國君塗銷該不動產繼承分割登記
回復為被告全體公同共有,於法未合,不予准許。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為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
1項定有明文。本件訴訟僅原告支出第一審裁判費3,530元,
被告則無費用支出,是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530元,並
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許蕙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柯于婷
附表:
編號 種類 財產所在或名稱 權利範圍/金額(新臺幣) 1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重測前:臺南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 全部 2 房屋 臺南市○○區○○段0000○號(重測前:臺南市○○區○○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0號) 全部 3 存款 郵局 495,259元 4 存款 臺南第三信用合作社 365元 5 存款 臺灣銀行安平分行定存 1,300,000元 6 存款 郵局定存 4,000,000元 7 債權 應收三、四月敬老金 7,544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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