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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簡
新市簡易庭

撤銷遺產分割登記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新簡字第669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訴訟代理人 陳倩如 被 告 余景登律師即周國忠之遺產管理人 周國君 周國志 周國良 周國誠 周幗英 周幗娥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 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伍佰參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余景登律師即周國忠之遺產管理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訴外人周國忠(已於民國109年5月16日過世,由余景登律師擔 任遺產管理人)對原告負有債務,尚積欠原告本金新臺幣(下 同)324,190元及相關利息,原告已取得本院95年度執字第47 636號債權憑證。經原告調閱相關資料,查知周國忠之母即 被繼承人周鄭瑞治遺有如附表所示遺產,惟周國忠並未向法 院聲明拋棄繼承,明知其尚欠前揭債務未償,猶與其他繼承 人即其餘被告作成由被告周國君繼承,全然放棄繼承登記, 等同將其應繼承之財產權即應繼分無償移轉予被告周國君, 致有害於原告債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 求撤銷系爭遺產之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分割登記之物權行 為,並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請求被告周國君塗銷系爭 遺產中不動產部分之分割繼承登記以回復原狀。   ㈡聲明:  ⒈被告周國君等七人間就被繼承人周鄭瑞治所遺如附表遺產於1 09年4月2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就附表遺產於 登記日期109年4月28日之分割繼承登記物權行為均應撤銷。  ⒉被告周國君應將被繼承人周鄭瑞治所遺附表編號1、2所示不 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於登記日期109年4月28日之分割繼 承登記塗銷。 三、被告方面:  ㈠被告余景登律師即周國忠之遺產管理人方面: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㈡被告周國君、周國志、周國良、周國誠、周幗英、周幗娥等 人答辯略以:  ⒈被告母親年邁,沒有退休金,唯一有價值的就是房子,被告 周國良就建議母親把房子賣給小孩,取得資金來運用,但是 母親百年之前都要讓母親繼續住,母親有同意。後來協調是 由被告周國君買母親的房子,但是他資金不夠,有將房子辦 理貸款,母親也因此取得一筆資金可以養老。母親過世後, 除了房子,還遺留大約四百多萬元現金,系爭協議書雖然只 有針對媽媽遺留的現金,但是有註明房子在107年讓被告周 國君以600萬元貸款取得,要負責房子的貸款。及被告周國 良及周國君都有欠媽媽一點錢,而周國忠當時已經是癌症末 期,身體不好,需要一筆錢就醫,協議書簽立後不久,周國 忠也過世,所以他後來分到的遺產現金70萬元,是由他的小 孩幫他拿走的等語。 四、得心證事由:  ㈠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 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 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4項定 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周國忠因積欠原告債務324,190元及利息未清償,原 告業已對其取得執行名義。因被告等人之被繼承人周鄭瑞治 已於109年4月2日死亡,遺有附表所示之遺產,被告等人為 其繼承人,均未聲明拋棄繼承,遺產中之系爭不動產僅由被 告周國君單獨繼承取得乙節,業據提出本院95年度執字第47 636號債權憑證暨繼續執行紀錄表、被繼承人周鄭瑞治之繼 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建物登記謄本與異動索引、家事事件 公告查詢結果、本院113年度司繼字第259號裁定暨確定證明 書等資料可稽,復為到庭之被告周國君、周國志、周國良、 周國誠、周幗英、周幗娥等人所不爭執,及與財政部南區國 稅局新化稽徵所檢送之被繼承人周鄭瑞治遺產稅核定通知書 及臺南市永康地政事務所檢送系爭遺產辦理分割繼承登記資 料相符,可信為真實。  ㈢原告以系爭不動產僅有被告周國君單獨繼承取得,認係無償 行為,已有害原告之債權,訴請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 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及繼承登記乙節,則為到庭之被告所否認 ,並由被告周國良答辯如上。經查:有償契約,係謂雙方當 事人有相互為對價給付義務之契約,如僅一方有給付之義務 ,而他方無對價給付之義務,則為無償契約。本院核閱被告 提出之遺產分割協議書,關於「臺南市○○區○○段0000000地 號土地一筆、面積8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由周國君全 部繼承取得;臺南市○○區○○街000號建物一筆、建號7977號 ,權利範圍全部,由周國君全部繼承取得;陽信銀行就上 不動產的抵押借款餘額之債務由周國君全數負擔與其他繼承 人無涉」之記載,核與被告上開辯詞大致相符。再者,金融 機構就不動產借貸之抵押債權設定,慣常以借款債權之1.2 倍為設定之擔保債權金額。審閱系爭不動產之土地及建物登 記謄本,均登載於107年6月間向陽信銀行設定720萬元之最 高限額抵押權貸款,適與被告周國君之永豐銀行帳戶,於10 7年7月23日匯入599萬元,同日即匯出600萬元(按600萬元之 1.2倍即為720萬元),大致吻合。佐以,協議書中七名繼承 人分配現金並非相同,其中被告周國良及周國君分配金額, 明顯少於其餘繼承人乙節,與被告周國良陳稱二人均有欠母 親錢之事實相符。可信,被告周國君係以承擔繳納系爭不動 產貸款為對價,有償取得系爭不動產無誤,被告間核屬有償 契約,自非無償行為,應足認定。  ㈣綜上調查,被告周國君係於被繼承人生前,以600萬元向被繼 承人購買系爭不動產,因而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嗣被 繼承人死後,被告周國君需負擔系爭不動產之抵押擔保債務 ,其取得系爭不動產顯具有相當之對價。原告主張被告周國 君取得系爭不動產係無償行為,並非可信。從而,原告依民 法第244條第1、4項請求撤銷被告間就附表所示遺產分割之 債權與物權行為,及被告周國君塗銷該不動產繼承分割登記 回復為被告全體公同共有,於法未合,不予准許。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為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   1項定有明文。本件訴訟僅原告支出第一審裁判費3,530元, 被告則無費用支出,是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530元,並 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許蕙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柯于婷 附表: 編號 種類 財產所在或名稱 權利範圍/金額(新臺幣) 1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重測前:臺南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 全部 2 房屋 臺南市○○區○○段0000○號(重測前:臺南市○○區○○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0號) 全部 3 存款 郵局 495,259元 4 存款 臺南第三信用合作社 365元 5 存款 臺灣銀行安平分行定存 1,300,000元 6 存款 郵局定存 4,000,000元 7 債權 應收三、四月敬老金 7,544元

2024-12-13

SSEV-113-新簡-669-20241213-1

司繼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陳報遺產清冊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1016號 聲 請 人 邱盛君 上列聲請人陳報遺產清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邱華光之子,被繼承 人於民國113年8月5日死亡,因被繼承人生前之財務狀況不 明,在外是否積欠債務亦不得而知,故聲請人爰依民法第11 56條之規定,聲請陳報遺產清冊,並提出戶籍謄本、除戶戶 籍謄本、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申報稅額試算通知書、空 白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 二、按非訟事件之聲請或陳述欠缺法定要件,而其情形可以補正   者,法院應限期命其補正,逾期不為補正時,應以裁定駁回   之,非訟事件法施行細則第13條定有明文。次按家事非訟事   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非訟事件   法第14條第1項、第26條第1項及家事事件法第97條分別定有 明文。 三、經查,被繼承人於113年8月5日死亡,聲請人於113年11月5 日具狀向本院聲請陳報遺產清冊,惟未提出完整之繼承系統 表及遺產清冊,經本院通知聲請人於文到次日起7日內補正 ,該補正通知已合法送達予聲請人,此有本院113年11月7日 苗院漢家家二113司繼1016字第29045號通知書暨送達回證各 1份附卷可證,惟其迄今猶未補正,是聲請人之聲請自屬不 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潘奕臻

2024-12-13

MLDV-113-司繼-1016-20241213-1

家親聲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酌定未成年人監護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63號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26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ELBERT HEREDIA VILLARIZA,菲律賓籍) 上列當事人請求離婚等事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裁定(112年 度婚字第78號)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000(女,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 單獨任之。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婚姻事件有夫妻之一方為中華民國人者,或夫妻均非中華 民國人而於中華民國境內有住所或持續一年以上有共同居所 者,或夫妻之一方為無國籍人而於中華民國境內有經常居所 者,或夫妻之一方於中華民國境內持續一年以上有經常居所 者,但中華民國法院之裁判顯不為夫或妻所屬國之法律承認 者,不在此限,由中華民國法院審判管轄;被告在中華民國 應訴顯有不便者,不適用前項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3條定 有明文。準此,原告為我國國民,而被告曾經多次出入我國 ,現於我國境內,有其入出國日期紀錄在卷可證(見見臺灣 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婚字第78號卷〈下稱基院卷〉第35頁) ,應無應訴顯有不便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我國法院應具 國際審判權。 二、次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 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 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 第50條亦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為本國人,被告為菲律賓 國人,兩造於民國97年6月5日結婚,並於97年9月9日在臺灣 辦理結婚登記。原告起訴時,兩造居住於新竹縣竹北市之相 同地址,但不同房號等情,業據原告到庭陳述明確(見基院 卷第102頁),並有原告之戶籍謄本及新北○○○○○○○○112年6月 13日新北瑞戶字第1125732857號函暨兩造結婚登記申請資料 (見基院卷第15頁、第23至29頁),堪認屬實。是依家事事 件法第53條第1項第1款及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0條中段規 定,本件離婚事件應適用我國法,且本院具有管轄權。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 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97年6月5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00 0。被告婚後未盡照顧扶養子女之責任。且雙方之生活習慣 、思想觀念及照顧小孩之責任觀念均有不同。兩造無法溝通 ,並已分居失聯5年以上,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 求離婚。又為子女之最佳利益,000之親權應由伊單獨任之 等語。並於本院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的判斷: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97年6月5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00 0,現婚姻關係存續中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在卷 可憑(見基院卷第15頁)。 (二)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 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 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所謂「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乃 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 而無回復之希望,此非可由當事人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 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 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 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1304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婚姻係以夫妻共同生活為目的,夫妻雙 方應以誠摯互信為基礎,相互扶持,共同建立和諧美滿之 家庭,倘雙方因理念上之重大差異,雙方互不往來,形同 陌路,婚姻關係誠摰互信之感情基礎,已經不復存在,依 一般人之生活經驗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 欲,應認顯然難期修復,雙方共同生活的婚姻目的已經不 能達成,應認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定難以維持婚姻 之重大事由。另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之規範內涵,係 在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抽象裁判離婚原因之前提 下,明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 ,排除唯一應負責一方請求裁判離婚,至難以維持婚姻之 重大事由,雙方均應負責者,不論其責任之輕重,本不在 系爭規定適用範疇,即縱雙方有責,毋庸衡量比較雙方之 有責程度,均可請求離婚(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 決【第34段】意旨參照)。 (三)原告主張被告無責任感,不願負擔家庭所需費用與無心構 築家庭,導致兩造間分居多年,彼此間關係淡漠,已無聯 繫等情,業據其到庭陳述明確。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 到庭,難認其有積極維繫本件婚姻之意,堪信原告所為上 開主張為真實。本院審酌兩造婚姻關係已因被告無意共營 家庭生活等行為出現破綻,且雙方主觀上均無維持婚姻之 意欲,實難期待兩造有回復共同生活之機會,是若勉予維 持婚姻,徒增雙方仇怨,應認此情形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 之重大事由,且就婚姻難續予維持應可歸責於被告,則原 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離婚,洵屬有據,應 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 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 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定 有明文。次按法院為民法第1055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 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⑴子女之年 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⑵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 需要。⑶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 及生活狀況。⑷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⑸父母子 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⑹ 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 擔之行為。⑺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 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 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 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 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 1055之1條亦有明文。再者,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 ,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 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亦 有明文。 (五)查兩造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000,兩造對未成年子女權利 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無從達成協議,則原告請求本院依法酌 定,自無不合。本院囑託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人權協會 、財團法人台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對 被告進行訪視,惟因被告經郵寄訪視通知單又逾期未聯繫 而結案,有各該協會函文等件在卷可參。另囑託新北市政 府社會局函請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人權協會對原告及未 成年子女進行訪視,親權建議略以:「原告對於000有善 盡為人母親之責,亦未有不當教養或照顧之情形,再000 表明與原告共同之生活相當自在開心,故000的權利義務 行使與負擔由原告單方之,無不妥適之處,惟亦需保障00 0有與被告進行會面交往之權利」等語,有該協會訪視報 告可參。且000亦到庭表示希望與原告同住,由原告幫伊 決定事情等語。可知,原告顯然較適合擔任000之主要照 顧者。從而,本院認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000權利、 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為宜,較符合子女之最 佳利益。 (六)另因被告現毫無音訊,難以聯繫,爰不於本案中酌定其與 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時間,被告日後與未成年子 女會面交往若有窒礙之情,仍可另向本院聲請酌定,併此 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兩造婚姻已生重大破綻難以回復,依民 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准離婚,並請求酌定未成年 子女親權由原告任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 第1、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邱玉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全部提起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同時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用新臺幣5,500元。但如僅針對離 婚事件上訴,僅須繳納第二審上訴裁判費新臺幣4,500元。如僅 針對未成年子女親權及義務酌定等非訟事件抗告,而對離婚部分 未據聲明不服,則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暨同 時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無論上訴或抗告均須按他造人 數添具繕本1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溫婷雅

2024-12-12

SCDV-113-家親聲-226-20241212-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63號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26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ELBERT HEREDIA VILLARIZA,菲律賓籍) 上列當事人請求離婚等事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裁定(112年 度婚字第78號)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000(女,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 單獨任之。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婚姻事件有夫妻之一方為中華民國人者,或夫妻均非中華 民國人而於中華民國境內有住所或持續一年以上有共同居所 者,或夫妻之一方為無國籍人而於中華民國境內有經常居所 者,或夫妻之一方於中華民國境內持續一年以上有經常居所 者,但中華民國法院之裁判顯不為夫或妻所屬國之法律承認 者,不在此限,由中華民國法院審判管轄;被告在中華民國 應訴顯有不便者,不適用前項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3條定 有明文。準此,原告為我國國民,而被告曾經多次出入我國 ,現於我國境內,有其入出國日期紀錄在卷可證(見見臺灣 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婚字第78號卷〈下稱基院卷〉第35頁) ,應無應訴顯有不便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我國法院應具 國際審判權。 二、次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 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 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 第50條亦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為本國人,被告為菲律賓 國人,兩造於民國97年6月5日結婚,並於97年9月9日在臺灣 辦理結婚登記。原告起訴時,兩造居住於新竹縣竹北市之相 同地址,但不同房號等情,業據原告到庭陳述明確(見基院 卷第102頁),並有原告之戶籍謄本及新北○○○○○○○○112年6月 13日新北瑞戶字第1125732857號函暨兩造結婚登記申請資料 (見基院卷第15頁、第23至29頁),堪認屬實。是依家事事 件法第53條第1項第1款及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0條中段規 定,本件離婚事件應適用我國法,且本院具有管轄權。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 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97年6月5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00 0。被告婚後未盡照顧扶養子女之責任。且雙方之生活習慣 、思想觀念及照顧小孩之責任觀念均有不同。兩造無法溝通 ,並已分居失聯5年以上,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 求離婚。又為子女之最佳利益,000之親權應由伊單獨任之 等語。並於本院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的判斷: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97年6月5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00 0,現婚姻關係存續中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在卷 可憑(見基院卷第15頁)。 (二)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 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 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所謂「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乃 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 而無回復之希望,此非可由當事人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 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 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 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1304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婚姻係以夫妻共同生活為目的,夫妻雙 方應以誠摯互信為基礎,相互扶持,共同建立和諧美滿之 家庭,倘雙方因理念上之重大差異,雙方互不往來,形同 陌路,婚姻關係誠摰互信之感情基礎,已經不復存在,依 一般人之生活經驗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 欲,應認顯然難期修復,雙方共同生活的婚姻目的已經不 能達成,應認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定難以維持婚姻 之重大事由。另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之規範內涵,係 在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抽象裁判離婚原因之前提 下,明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 ,排除唯一應負責一方請求裁判離婚,至難以維持婚姻之 重大事由,雙方均應負責者,不論其責任之輕重,本不在 系爭規定適用範疇,即縱雙方有責,毋庸衡量比較雙方之 有責程度,均可請求離婚(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 決【第34段】意旨參照)。 (三)原告主張被告無責任感,不願負擔家庭所需費用與無心構 築家庭,導致兩造間分居多年,彼此間關係淡漠,已無聯 繫等情,業據其到庭陳述明確。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 到庭,難認其有積極維繫本件婚姻之意,堪信原告所為上 開主張為真實。本院審酌兩造婚姻關係已因被告無意共營 家庭生活等行為出現破綻,且雙方主觀上均無維持婚姻之 意欲,實難期待兩造有回復共同生活之機會,是若勉予維 持婚姻,徒增雙方仇怨,應認此情形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 之重大事由,且就婚姻難續予維持應可歸責於被告,則原 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離婚,洵屬有據,應 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 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 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定 有明文。次按法院為民法第1055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 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⑴子女之年 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⑵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 需要。⑶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 及生活狀況。⑷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⑸父母子 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⑹ 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 擔之行為。⑺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 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 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 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 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 1055之1條亦有明文。再者,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 ,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 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亦 有明文。 (五)查兩造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000,兩造對未成年子女權利 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無從達成協議,則原告請求本院依法酌 定,自無不合。本院囑託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人權協會 、財團法人台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對 被告進行訪視,惟因被告經郵寄訪視通知單又逾期未聯繫 而結案,有各該協會函文等件在卷可參。另囑託新北市政 府社會局函請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人權協會對原告及未 成年子女進行訪視,親權建議略以:「原告對於000有善 盡為人母親之責,亦未有不當教養或照顧之情形,再000 表明與原告共同之生活相當自在開心,故000的權利義務 行使與負擔由原告單方之,無不妥適之處,惟亦需保障00 0有與被告進行會面交往之權利」等語,有該協會訪視報 告可參。且000亦到庭表示希望與原告同住,由原告幫伊 決定事情等語。可知,原告顯然較適合擔任000之主要照 顧者。從而,本院認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000權利、 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為宜,較符合子女之最 佳利益。 (六)另因被告現毫無音訊,難以聯繫,爰不於本案中酌定其與 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時間,被告日後與未成年子 女會面交往若有窒礙之情,仍可另向本院聲請酌定,併此 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兩造婚姻已生重大破綻難以回復,依民 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准離婚,並請求酌定未成年 子女親權由原告任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 第1、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邱玉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全部提起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同時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用新臺幣5,500元。但如僅針對離 婚事件上訴,僅須繳納第二審上訴裁判費新臺幣4,500元。如僅 針對未成年子女親權及義務酌定等非訟事件抗告,而對離婚部分 未據聲明不服,則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暨同 時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無論上訴或抗告均須按他造人 數添具繕本1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溫婷雅

2024-12-12

SCDV-113-婚-63-20241212-1

家催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公示催告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催字第53號 聲 請 人 陳建宏(即張新岸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張新岸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對被繼承人張新岸(男、民國00年0月0日出生、國民身分證統 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雲林縣○○鎮○○里○○00號 、於民國104年5月1日死亡)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張新岸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應於本公示催告公告於司 法院網站之翌日起1年2個月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 明,如不於上述期間內為報明或聲明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 其權利。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張新岸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張新岸於民國104年5月1日死亡, 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13年度繼字第73號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 之遺產管理人,爰依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本 院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等語。 二、遺產管理人應聲請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限定1年以上之期 間,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命其於該期間內報 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 贈人為管理人所已知者,應分別通知之,民法第1179條第1 項第3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13年度繼 字第73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影本為證。從而,本件聲請 人聲請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受遺贈人為報明債權及願受遺 贈與否之公示催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玥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鄭履任

2024-12-12

ULDV-113-家催-53-20241212-1

養聲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認可收養子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養聲字第27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張閔淮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劉羽彤 法定代理人 劉虹汝 關 係 人 鄭元睿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甲○○於民國113年5月9日收養乙○○為養女。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甲○○(男、民國00年0月0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與聲請人即被收養 人乙○○(女、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之生母丙○○於民國113年1月30日結婚,現收養人 願收養被收養人為養女,由被收養人之生母即法定代理人丙 ○○代其為願被收養之意思表示,並於113年5月9日簽立收養 子女契約書。另被收養人之生父丁○○於與丙○○離婚後,即未 曾與被收養人聯絡,亦未給付被收養人之扶養費,自有未盡 其保護教養義務之情。為此,依據民法第1079條第1項之規 定聲請認可等語。  二、收養子女,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 、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 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時,應長於被收養者16歲以上; 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 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 並記明筆錄代之;被收養者未滿7歲時,應由其法定代理人 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民法第1079條、第1073條第2項、第1 076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第1076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法院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 益為之;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 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 議,民法第1079條之1、家事事件法第119條準用第106條第1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收養人乙○○於000年0月0日出生,為未滿7歲之 未成年人,其生母即法定代理人丙○○於113年1月30日與收養 人甲○○結婚,經其生母即法定代理人之同意於113年5月9日 與收養人訂立書面之收養契約等情,已據聲請人提出收養子 女契約書、收養同意書、戶籍謄本等件為證,並經收養人、 被收養人之生母於113年9月24日本院訊問時,到院陳明同意 本件收養,並皆瞭解收養後所生之法律關係,核其所述與前 揭資料相符,收養人與被收養人確有成立收養關係之真意。 而被收養人之生父丁○○從與被收養人生母離婚後,未扶養照 顧被收養人,被收養人從此由其生母與收養人共同照顧,又 本院分別於113年11月4日、11日、18日電詢以及函文通知被 收養人之生父丁○○於113年9月24日、10月23日、11月19日到 庭表示對本件收養是否同意,其無正當理由均未到庭亦迄未 表示任何意見,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據此,可見被收養人生父無故不表示同意出養與否,暨參諸 被收養人生母於上揭訊問期日所為陳述,足認被收養人之生 父未盡保護教養被收養人之義務,故被收養人由收養人收養 ,自無須得其同意。 四、再者,經本院囑託財團法人雲林縣雲萱基金會訪視聲請人及 被收養人之法定代理人,據雲萱基金會所提出之收養事件訪 視調查報告記載:「出養必要性:依訪視資料,被收養人 父母於110年間離婚,被收養人約定由生母行使親權,以及 重新約定從母姓,被收養人生母另於113年1月間與收養人結 婚,據訪視瞭解,被收養人過往一直獨自由生母照顧,生父 於離婚後未曾探視或關心被收養人,被收養人生母稱生父未 盡扶養義務養育被收養人,因未訪視被收養人生父,故無法 瞭解被收養人生父客觀扶養條件以及對出養的看法。收養 人現況:收養人健康狀況正常,受訪時情緒及精神皆無異常 ,具照顧被收養人基本能力,有穩定工作及收入,能持續滿 足被收養人生活及教育需求,被收養人生母為家管,專職照 顧被收養人生活起居,收養人則在工作結束後願意分擔部分 照顧責任,兩人能互相配合支援,對被收養人之身心有一定 瞭解,已與被收養人慢慢建立親子關係,評估收養人尚具一 定之親職認知及能力。收養人與被收養人生母受訪時婚齡約 半年,惟兩人已同居一年多,而從訪視觀察兩人對彼此個性 及家庭期望尚有一定之瞭解,且有清晰的家庭角色分工,亦 能就被收養人之照顧安排互相配合,整體評估夫妻關係穩定 度尚可,被收養人之收養動機及意願積極,願意持續承擔被 收養人未來教養之責任,收養人尚能瞭解被收養人之個性及 生活細節,整體評估具收養人之條件。試養情況:收養人 與被收養人共同生活一年多,收養人自與被收養人生母交往 不久後旋即開始分擔部分照顧及扶養責任,被收養人生母為 被收養人之主要照顧者,收養人為經濟支柱,兩人各有分工 ,收養人會利用工作結束後時間親自照顧及陪伴被收養人, 能提供被收養人穩定之生活環境,被收養人亦得到收養人及 其家人之接納。被收養人與被收養人已慢慢建立親密的繼父 女之情,依訪視瞭解被收養人目前受照顧情形良好,得到收 養人與其生母足夠之關愛及關注,評估試養狀況良好。綜 合評估:綜上所述,被收養人於健康狀況、經濟能力、支持 系統、親職能力、照護環境等皆具收養人之條件,收養人有 明確及積極之收養動機,未來照顧計劃為適當及可行,被收 養人未來亦無適應上之困難,收養人及生母對身世告知議題 持開放態度,整體評估收養人為合適之收養人,建議本案具 出養必要性前提下認可收養」等語,有該基金會113年8月7 日雲萱養字第113044號函附之收養事件訪視調查報告在卷可 稽。本院參酌上開事證及訪視報告所述,考量收養人已與被 收養人生母結婚,彼此間互動良好,收養人並有收養被收養 人之意願,且在親職能力、照顧計畫各方面,均足以滿足被 收養人之需要,故認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成立養父女之法定 親子關係,應能使被收養人與收養人間關係更加親密,有利 於被收養人日後人格之健全發展,符合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 ,是聲請人之聲請認可,應予准許。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 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玥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鄭履任

2024-12-12

ULDV-113-養聲-27-20241212-1

司繼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1107號 聲 請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吳勝仁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裁定送達後七日內預納遺產管理人費用及報酬共新臺 幣參萬元,逾期不預納,即駁回聲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因被繼承人已 於110年10月2日死亡,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而其親屬會 議亦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無法對上開債 權行使權利,且聲請人無配合律師及適當人選可擔任本案遺 產管理人,為保障上開債權,爰依民法第1178條、非訟事件 法第149條規定及財團法人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催收字第1 116804615號函文意旨,聲請選任國有財產署或適當人選為 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二、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中國信託個人貸款申 請書(勞工紓困貸款)、約定書(勞工紓困貸款)暨欠款餘 額明細、本院家事事件(全部)公告查詢結果、拋棄繼承公 告、查詢拋棄繼承回函、被繼承人之繼承系統表、除戶戶籍 謄本、繼承人之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以上均影本)等 件為證,堪認聲請人就其主張已釋明。 三、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法院按其與被繼承人之 關係、管理事務之簡繁及其他情形,就遺產酌定之,必要時 ,得命聲請人先為墊付;又處理家事事件支出費用者,法院 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之,民法第1183條、家事事件法第20條 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為家事 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家 事事件法第3條第4項第9款、第74條、第97條分別定明文規 定。又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2項規定,同法第20條及前項以 外之費用,聲請人未預納者,法院得拒絕其聲請。 四、本院審酌依被繼承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 示,被繼承人並無財產,111年所得僅新臺幣11,232元,112 年則無所得,而未來遺產管理人須處理清償債務相關事宜, 將耗費一定時日及成本,為避免遺產管理人無法就被繼承人 遺產獲取相當報酬,確有命聲請人預納遺產管理人報酬之必 要。爰依前開規定,命聲請人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預納遺產 管理人費用及報酬新臺幣30,000元,如逾期未預納,則駁回 聲請,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潘奕臻  註:本裁定不得抗告。

2024-12-12

MLDV-113-司繼-1107-20241212-1

家親聲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酌定未成年人監護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193號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54號 原 告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 告單獨任之。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又法院就前條第1項 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 ,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法院就前項合併審理之家事訴訟 事件與家事非訟事件合併裁判者,除別有規定外,應以判決 為之,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2項、第42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離婚、酌定未成年子女乙○○(下稱未成 年子女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等事件,分屬家事事件法 第3條第2項第2款及第5項第8款所定之乙類家事訴訟事件及 戊類家事非訟事件,上開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均源於兩造間 婚姻關係而相互牽連,依上開規定,自應由本院合併審理裁 判之。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家事事件法 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07年1月16日結婚,並育有未成 年子女甲。詎被告染上賭博惡習,且積欠銀行、地下錢莊巨 額債務,竟於112年2月11日外出工作後即不知去向,音訊全 無。原告迄今無法與其聯繫,被告顯已無意與原告共營婚姻 生活,兩造間顯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10 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准兩造離婚。又被告離家未歸,無 法負起對未成年子女甲之扶養照顧責任,為未成年子女之最 佳利益,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 告單獨任之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離婚部分: 1、按夫妻之一方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 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 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 有明文。關於該條第2項所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 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 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 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 第2924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又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 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我國民法親屬編第3節 明定婚姻之普通效力,其中第1001條規定夫妻之同居義務, 即在彰顯婚姻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之本質。故如有 足以破壞共同生活或難以維持共同生活之情事發生,允宜許 其離婚以消滅婚姻關係。上開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乃關於夫 妻請求裁判離婚事由之概括規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 離婚之事由更富彈性,夫妻間如已發生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 事由,縱不符同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仍得訴請離婚。再 婚姻係以夫妻雙方情感為基礎,以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間 本應相互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若此基 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且無復合之可能,即應 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 2、查原告主張兩造於107年1月16日結婚,並育有未成年子女甲 ,現婚姻關係尚存續中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口名簿附卷可 稽,核與本院依職權調取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結果相符( 見本院卷第13至15頁、第23、35、41頁),自堪信原告此部 分之主張為真實。 3、原告又主張被告染有賭博惡習,且積欠巨額債務,於112年2 月11日無故離家失聯至今已1年餘,又被告現因案遭臺灣新 竹地方檢察署通緝中等情,業據其提出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 山分局秀湖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為證,並有本院依 職權調取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見本院 卷第45、79、84頁),而被告經合法送達通知,並未到庭,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 為實在。 4、綜上,本院審酌被告因沾染賭博惡習及積欠巨額債務導致兩 造感情失和,嗣於112年2月11日起行方不明,迄今音訊全無 已近2年,顯見被告並無積極維持婚姻之意願,是兩造徒有 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兩造間就夫妻應以共同生活為目的 ,並相互協力,以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且誠 摯相愛、互信、互諒之基礎,均已不復存在,婚姻破綻已生 ,難以修復。衡諸常情,任何人倘處於該相同情狀下,均已 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甚明,自難認兩造夫妻情感仍能存續不 變,故原告主張兩造婚姻已無法維持等語,非屬無據。揆之 前開說明,應認兩造婚姻已有前述難以維持而得請求離婚之 重大事由,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 離婚,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 (二)對於未成年子女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 1、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 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形 ,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尤應注意下列事項:⑴子女之 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⑵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 需要。⑶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 生活狀況。⑷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⑸父母子女間 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⑹父母之 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 。⑺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 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 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 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 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則為民法第1055條之1所明 定。再按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 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 議,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查兩造經本院判 決離婚一節業如上述,而被告因離家未歸且失聯而無法與原 告就未成年子女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何人任之達成共 識,依上開法律規定,本院自得依原告之聲請,按未成年子 女甲之最佳利益,酌定其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人。 2、本院囑請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人權協會對兩造及未成年子 女甲進行訪視,因被告無法聯繫而未訪視,其對原告之評估 與建議略以:評估原告有養育未成年子女甲之意願與行動力 ;經濟能力尚可,但無被告共同負擔未成年子女甲扶養費, 恐造成原告有經濟壓力;原告能夠照顧未成年子女甲的日常 生活起居,對未成年子女甲的生活規範與管教方式較為寬鬆 ,然因原告為新住民,無法閱讀中文,對未成年子女甲課業 學習落後部分無法給予協助與指導,也未能積極與學校導師 溝通或與未成年子女甲之祖母討論應對方式,故其親職能力 有加強空間,建議其應尋求社福資源之協助;未成年子女甲 表示原告平時對他的照顧,關係亦緊密,有一段時間未見到 被告,對被告相當思念等語,評估兩造與未成年子女甲的親 子關係皆為正向;綜合以上評估,認原告具備養育未成年子 女甲之意願,及原告表示兩造離異後其與未成年子女甲仍能 居住現址,則當前生活狀態與照顧計畫無須變動,由原告行 使未成年子女甲之親權,並無不妥適之處,又原告應積極增 進自身親職能力,及與未成年子女甲之祖父母溝通並制定因 應未來開銷之財務計畫等語。 3、本院再囑請家事調查官與兩造、未成年子女甲、未成年子女 甲之祖母與老師等人進行訪談,以瞭解未成年子女甲親權人 由原告任之是否符合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其調查結果略以 :被告自112年2月11日離家後,原告、被告之父母及其手足 均不知其下落,被告父親已至派出所通報其失蹤。原告及未 成年子女甲現住在被告父母自建之農舍,與被告父母之住所 毗鄰,被告父母表示尊重原告提起本件請求,並表達若兩造 婚姻終結、未成年子女甲由原告獨任親權人,仍願意讓原告 母子居住該處,維持現有之生活型態,並願意協助原告母子 生活所需。調查中無法與被告取得聯繫,就客觀事實而論, 被告已離家失聯逾1年9個月,對於未成年子女甲未予聞問, 顯未盡人父之責,而原告有穩定工作及收入,與未成年子女 甲關係穩固良好,被告父母亦願意繼續提供相應之協助,故 認為未成年子女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 ,應能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等語(見家事事件調查報 告,本院卷第70至75頁)。 4、本院綜觀全卷事證及上述訪視之結果,認被告於112年2月11 日無故離家後,即置未成年子女甲於不顧,亦無分擔任何扶 養費用,顯無擔任未成年子女甲親權人之意願;而未成年子 女甲長期以來與原告同住,並由被告家人協助照顧,可認未 成年子女甲在原告照顧之下並無不妥情事,因此,對於未成 年子女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任之,較符合未成年 子女之最佳利益,爰酌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被告現在行 蹤不明,爰不於本案中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甲會面交往之方 式及時間。惟被告日後與未成年子女甲會面交往若有窒礙之 情,仍可另向本院聲請酌定,附此敘明。 四、本件事證已明,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並所提之證據,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高敏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全部不服或僅對離婚部分不服,須於收受判決正本後 20日內提出上訴狀;若僅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及 扶養費部分不服,須於收受判決正本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邱文彬

2024-12-12

SCDV-113-家親聲-354-20241212-1

司養聲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38號 聲 請 人 即收養人 甲○○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乙○○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收養未成年子女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甲○○(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於民國113年5月30日收養乙○○(女,西元0000年00月00日 生)為養女。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收養人與被收養人生母丙○○於民國105 年12月16日結婚,現為夫妻關係,收養人願收養被收養人為 養子,雙方訂立書面契約,並經由被收養人生母同意,為此 請求認可等語,並提出收養契約書、收養同意書、財力證明 、警察刑事紀錄證明、戶籍謄本、體格檢查表、經公證之收 養意願書、收養人及被收養人之護照影本、越南國之司法部 養子事務局函、家庭戶口簿、出生證明書暨中譯本各1份為 證。 二、按收養之成立及終止,依各該收養者被收養者之本國法,涉 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收養應以書 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 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子女被收養時,應 得其父母之同意;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 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 滿7歲以上之未成年人被收養時,應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 ,民法第1079條第1項、第2項、第1074條前段、第1076條之 1第1項前段、第2項、第1076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法院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 ;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 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法 院就酌定、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 或負擔事件及其他親子非訟事件為裁定前,應依子女之年齡 及識別能力等身心狀況,於法庭內、外,以適當方式,曉諭 裁判結果之影響,使其有表達意願或陳述意見之機會,家事 事件法第106條及第108條之規定,於有關收養事件準用之, 家事事件法第119條亦定有明文。另父母對於兒童及少年出 養之意見不一致,或一方所在不明時,父母之一方仍可向法 院聲請認可。經法院調查認為收養乃符合兒童及少年之最佳 利益時,應予認可;收養兒童及少年經法院認可者,收養關 係溯及於收養書面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無書面契約者,以 向法院聲請時為收養關係成立之時;有試行收養之情形者, 收養關係溯及於開始共同生活時發生效力,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18條第1項、第19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復按越南國收養法第29條規定,常住外國之外國人,應符合 本法律第14條與個別國家相關法律條文所有規定;依同法第 8條第1、2款、第14條規定,外國人收養越南小孩,應符合 下列要件:1.未滿16歲兒童們可供收養;若收養人為繼父母 、母方或父方之姑姨/伯叔舅父,則自16到18歲兒童們可供 收養。2.收養人應具有十足文明行為能力,且有十足健康、 經濟條件及膳宿設備以確保被收養兒童之照護、扶養與教育 ,如收養人為繼父母,則不適用。3.收養人至少較被收養人 年長20歲。4.具有良好道德風尚。5.收養人未有下列情形之 一,而失去申請收養資格:⑴對彼等子女們某些父母權利遭 受限制。⑵為教育、醫療在法律教育中心接受行政制裁服刑 中。⑶在監服刑中。⑷因蓄意干犯他人生活、健康、尊嚴及榮 譽,虧待祖父母、雙親、配偶、子女們或照護人,誘惑、脅 迫、或隱藏青少年罪犯、非法買賣、交換、侵佔兒童們其中 任何一項罪行而被判刑,在犯罪紀錄上不得減刑者。(卷附 越南社會主義共和國收養法規暨中譯本參照) 四、經查: (一)聲請人即收養人係我國人,聲請人即被收養人現為越南國 人,是以本件收養關係是否成立,應分別適用收養人之我 國收養法規及被收養人之越南國收養法規,合先敘明。次 查,被收養人係西元0000年00月00日出生,為年滿7歲以 上之未成年人,且被收養人未經生父認領等情,有被收養 人之越南國出生證明書在卷可稽。故本件收養並無被收養 人生父同意之問題,合先敘明。又被收養人與收養人有收 養合意,並經其法定代理人即生母同意等情,有上開收養 契約書、收養同意書在卷為憑,並據收養人、被收養人及 其生母於本院113年8月14日訊問時陳明在卷。是本件聲請 人間有收養之合意,且以書面為之,應可認定。另上開載 明同意被收養人被收養之收養契約書雖未經公證,惟被收 養人生母已於本院訊問時陳明其同意本件收養之意旨(見 同上期日訊問筆錄)。依上開民法第1076條之1 第2 項規 定,已符合上開「被收養人父母同意」之要件。是本件收 養已符合民法有關收養成立要件。 (二)經本院函請中華民國珍珠社會福利服務協會就本件收養事 宜進行訪視,訪視結果略稱:⒈出養必要性:被收養人戶 籍登記上生父不詳,為重組家庭圓滿,讓被收養人與母親 共同生活,獲得雙親家庭之關懷與照顧,評估具有出養 必要性。⒉收養人合適性:收養人與生母為跨國婚姻,婚 齡約8年,兩人於成婚之時便有收養子女之共識,收養人 能體察被收養人對父母陪伴、照顧之需求,願意支持並與 生母一同照顧被收養人,亦會考量、安排生母及子女語言 適應協助,雖然收養人年齡較高,健康風險性較高,但生 母仍有基本經濟能力可以獨力負擔生活花費,評估收養人 作為收養人尚屬合適。⒊被收養人最佳利益評估:⑴收養是 否有違孩子利益:評估收養後無違被收養人利益。⑵收養 後孩子能否被妥善安排與銜接:評估雙親能思量、規劃被 收養人收養後生活安排,然就學之銜接尚無具體規劃。⑶ 本身的處境與所受的影響:評估被收養人透過收養認可之 程序後,能取得雙親協助被收養人之權利義務行使,雖然 需要轉換生活環境與適應文化差異,但正面意義大於負面 影響,對被收養人利益較佳。⒋綜合評估:被收養人戶籍 登記上生父不詳,收養人對成為被收養人法父後,權利義 務之影響認知清楚,對於子女適應需求關心,具照顧及管 教認知和心理預備,亦與生母有共識及分工,收養決策為 經兩人及子女具共識及共同支持之決定,建議認可收養於 子女較佳。⒌相關資源介入之建議:收養人對於學籍安排 、青少女管教及心理發展之知識較少,難以回應社工對學 籍安排規劃及青少年心理發展之問題,較傾向交由生母處 理,惟長期之共同生活中,父職角色仍屬重要,建議提供 收養人教育局諮詢資源,及安排參加因應青少年子女之親 職技巧相關課程,提升收養人對被收養人就學安排及養育 之親職知識等語。此有中華民國珍珠社會福利服務協會兒 童及少年收養認可案件調查訪視評估報告附卷可參。 五、本院參考前揭訪視報告之內容,斟酌被收養人生母已嫁來臺 灣多年,本件收養人之工作及健康情形、經濟能力、提供之 居住環境等情狀尚屬良好,被收養人來台期間,亦無受不當 對待之情形,且被收養人年滿11歲,其於本院訊問時陳稱: 在越南讀七年級,只跟外祖母一起住,這次是第二次來臺灣 ,第一次來1個月,這次已經來4個禮拜了,兩次都是跟收養 人同住,平常都稱呼收養人「爸爸」,收養人對我很好,我 有學一些簡單的中文「吃飯、早安、謝謝、再見」,同意被 收養來臺灣等語,是其意願自應受尊重。佐以收養人及生母 已於113年10月19日、同年11月23日參加社團法人台灣大心 社會福利協會舉辦之收養人親職準備教育課程,並提出時數 證明在卷為證,顯見收養人與生母已積極參與相關課程以彌 補親職能力方面之不足。此外,並查無本件收養有無效或應 予撤銷之情事,故依法應予認可。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 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六、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潘奕臻

2024-12-12

MLDV-113-司養聲-38-20241212-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193號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54號 原 告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 告單獨任之。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又法院就前條第1項 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 ,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法院就前項合併審理之家事訴訟 事件與家事非訟事件合併裁判者,除別有規定外,應以判決 為之,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2項、第42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離婚、酌定未成年子女乙○○(下稱未成 年子女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等事件,分屬家事事件法 第3條第2項第2款及第5項第8款所定之乙類家事訴訟事件及 戊類家事非訟事件,上開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均源於兩造間 婚姻關係而相互牽連,依上開規定,自應由本院合併審理裁 判之。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家事事件法 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07年1月16日結婚,並育有未成 年子女甲。詎被告染上賭博惡習,且積欠銀行、地下錢莊巨 額債務,竟於112年2月11日外出工作後即不知去向,音訊全 無。原告迄今無法與其聯繫,被告顯已無意與原告共營婚姻 生活,兩造間顯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10 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准兩造離婚。又被告離家未歸,無 法負起對未成年子女甲之扶養照顧責任,為未成年子女之最 佳利益,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 告單獨任之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離婚部分: 1、按夫妻之一方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 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 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 有明文。關於該條第2項所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 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 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 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 第2924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又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 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我國民法親屬編第3節 明定婚姻之普通效力,其中第1001條規定夫妻之同居義務, 即在彰顯婚姻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之本質。故如有 足以破壞共同生活或難以維持共同生活之情事發生,允宜許 其離婚以消滅婚姻關係。上開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乃關於夫 妻請求裁判離婚事由之概括規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 離婚之事由更富彈性,夫妻間如已發生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 事由,縱不符同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仍得訴請離婚。再 婚姻係以夫妻雙方情感為基礎,以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間 本應相互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若此基 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且無復合之可能,即應 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 2、查原告主張兩造於107年1月16日結婚,並育有未成年子女甲 ,現婚姻關係尚存續中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口名簿附卷可 稽,核與本院依職權調取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結果相符( 見本院卷第13至15頁、第23、35、41頁),自堪信原告此部 分之主張為真實。 3、原告又主張被告染有賭博惡習,且積欠巨額債務,於112年2 月11日無故離家失聯至今已1年餘,又被告現因案遭臺灣新 竹地方檢察署通緝中等情,業據其提出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 山分局秀湖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為證,並有本院依 職權調取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見本院 卷第45、79、84頁),而被告經合法送達通知,並未到庭,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 為實在。 4、綜上,本院審酌被告因沾染賭博惡習及積欠巨額債務導致兩 造感情失和,嗣於112年2月11日起行方不明,迄今音訊全無 已近2年,顯見被告並無積極維持婚姻之意願,是兩造徒有 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兩造間就夫妻應以共同生活為目的 ,並相互協力,以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且誠 摯相愛、互信、互諒之基礎,均已不復存在,婚姻破綻已生 ,難以修復。衡諸常情,任何人倘處於該相同情狀下,均已 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甚明,自難認兩造夫妻情感仍能存續不 變,故原告主張兩造婚姻已無法維持等語,非屬無據。揆之 前開說明,應認兩造婚姻已有前述難以維持而得請求離婚之 重大事由,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 離婚,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 (二)對於未成年子女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 1、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 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形 ,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尤應注意下列事項:⑴子女之 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⑵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 需要。⑶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 生活狀況。⑷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⑸父母子女間 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⑹父母之 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 。⑺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 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 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 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 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則為民法第1055條之1所明 定。再按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 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 議,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查兩造經本院判 決離婚一節業如上述,而被告因離家未歸且失聯而無法與原 告就未成年子女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何人任之達成共 識,依上開法律規定,本院自得依原告之聲請,按未成年子 女甲之最佳利益,酌定其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人。 2、本院囑請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人權協會對兩造及未成年子 女甲進行訪視,因被告無法聯繫而未訪視,其對原告之評估 與建議略以:評估原告有養育未成年子女甲之意願與行動力 ;經濟能力尚可,但無被告共同負擔未成年子女甲扶養費, 恐造成原告有經濟壓力;原告能夠照顧未成年子女甲的日常 生活起居,對未成年子女甲的生活規範與管教方式較為寬鬆 ,然因原告為新住民,無法閱讀中文,對未成年子女甲課業 學習落後部分無法給予協助與指導,也未能積極與學校導師 溝通或與未成年子女甲之祖母討論應對方式,故其親職能力 有加強空間,建議其應尋求社福資源之協助;未成年子女甲 表示原告平時對他的照顧,關係亦緊密,有一段時間未見到 被告,對被告相當思念等語,評估兩造與未成年子女甲的親 子關係皆為正向;綜合以上評估,認原告具備養育未成年子 女甲之意願,及原告表示兩造離異後其與未成年子女甲仍能 居住現址,則當前生活狀態與照顧計畫無須變動,由原告行 使未成年子女甲之親權,並無不妥適之處,又原告應積極增 進自身親職能力,及與未成年子女甲之祖父母溝通並制定因 應未來開銷之財務計畫等語。 3、本院再囑請家事調查官與兩造、未成年子女甲、未成年子女 甲之祖母與老師等人進行訪談,以瞭解未成年子女甲親權人 由原告任之是否符合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其調查結果略以 :被告自112年2月11日離家後,原告、被告之父母及其手足 均不知其下落,被告父親已至派出所通報其失蹤。原告及未 成年子女甲現住在被告父母自建之農舍,與被告父母之住所 毗鄰,被告父母表示尊重原告提起本件請求,並表達若兩造 婚姻終結、未成年子女甲由原告獨任親權人,仍願意讓原告 母子居住該處,維持現有之生活型態,並願意協助原告母子 生活所需。調查中無法與被告取得聯繫,就客觀事實而論, 被告已離家失聯逾1年9個月,對於未成年子女甲未予聞問, 顯未盡人父之責,而原告有穩定工作及收入,與未成年子女 甲關係穩固良好,被告父母亦願意繼續提供相應之協助,故 認為未成年子女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 ,應能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等語(見家事事件調查報 告,本院卷第70至75頁)。 4、本院綜觀全卷事證及上述訪視之結果,認被告於112年2月11 日無故離家後,即置未成年子女甲於不顧,亦無分擔任何扶 養費用,顯無擔任未成年子女甲親權人之意願;而未成年子 女甲長期以來與原告同住,並由被告家人協助照顧,可認未 成年子女甲在原告照顧之下並無不妥情事,因此,對於未成 年子女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任之,較符合未成年 子女之最佳利益,爰酌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被告現在行 蹤不明,爰不於本案中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甲會面交往之方 式及時間。惟被告日後與未成年子女甲會面交往若有窒礙之 情,仍可另向本院聲請酌定,附此敘明。 四、本件事證已明,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並所提之證據,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高敏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全部不服或僅對離婚部分不服,須於收受判決正本後 20日內提出上訴狀;若僅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及 扶養費部分不服,須於收受判決正本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邱文彬

2024-1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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