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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27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黎偉君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238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1024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黎偉君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袋子壹個、衣服貳件及香菸壹包 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事實及理由 一、黎偉君於民國113年3月12日21時6分許,在屏東縣○○市○○路0 00號家樂福量販店外停車格,徒手竊取謝孟宇所有懸掛於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之袋子1個(內有衣服2件 及香菸1包)。嗣經謝孟宇發現遭竊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黎偉君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見 本院卷第86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謝孟宇於警詢所證相符 ,並有監視器畫面截圖及現場照片可佐,足認被告前揭任意 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故竊取他人財物據為 己有,所為自有不當;惟念及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 可。並考量其有竊盜、毒品等前科(被告前因竊盜、毒品案 件於111年8月8日假釋出監,迄至112年5月7日假釋期滿未經 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於本案形式上構成累犯,然公訴意旨並 未主張,故僅列於量刑審酌事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可查,素行不佳。兼衡被告本案所竊取之財物價值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 、身心、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87頁 、第91頁至第94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案竊得之袋子1個 、衣服2件及香菸1包,均為其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亦未 發還被害人,自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第450 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簡易庭  法 官 吳昭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連珮涵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7

PTDM-114-簡-227-20250227-1

簡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4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宗鴻 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113年度簡字第1307 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3年度偵字第2686號)提 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於民國114年1月24日辯論終結, 依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撤銷。 二、乙○○犯如附表編號15-2、25-1、25-2所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共2罪,各處同附表編號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 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三、其餘部分均無罪。   事實及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事實: (一)乙○○與甲○○前為男女朋友,兩人於111年交往期間,甲○○ 同意乙○○於其使用IPHONE手機之APPLE PAY電子錢包(下 稱APPLE PAY)內綁定甲○○所申辦之花旗銀行信用卡(卡 號詳卷,下稱本案信用卡),並以該電子支付方式,作為 乙○○如附表編號1-1至15-1、16至24-4所示日常生活費用 之付費工具。 (二)詎乙○○於兩人分手後,明知甲○○不可能再同意乙○○繼續使 用本案信用卡,未經甲○○之同意或授權,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分別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取財或詐欺得 利之接續犯意,各於附表編號15-2、25-1、25-2所示之時 間,以該電子支付方式,冒用甲○○名義,偽造用以表彰甲 ○○同意以本案信用卡作為支付同附表所示價金電磁紀錄之 準私文書,購買附表編號15-2所示之商品及獲取附表編號 25-1、25-2所示之服務,而將上開偽造之準私文書傳輸至 同附表編號所示各商店而行使之,致同附表編號所示各商 店及花旗銀行均誤認同附表編號所示之消費係經甲○○同意 或授權以本案信用卡支付價金,而同意該電子支付方式付 費並交付同附表編號所示之商品、服務予乙○○,足生損害 於甲○○、花旗銀行對信用卡交易管理正確性及同附表編號 所示各商店對網路消費管理正確性,乙○○並分別獲得同附 表編號所示之商品及免於支付服務價金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前述被告就附表編號15-2、25-1、25-2部分冒名刷用本案 信用卡而取財或得利之客觀上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甲○○就此部分證述一致,並有112年間本案信 用卡消費紀錄、兩人間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稽。此部分不 爭執事實堪以認定。 (二)被告雖否認有冒用告訴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取財或 詐欺得利之主觀上故意云云,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承 係111年12月與告訴人分手,分手後告訴人不會同意其繼 續使用本案信用卡等情(簡上字卷一第99頁),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述被告就附表編號15-2、25-1、 25-2部分刷用本案信用卡時,兩人已經分手等語(簡上字 卷二第20-21頁)相符,合於一般事理。可見被告明知未 得告訴人同意且告訴人不會同意其刷用本案信用卡,卻仍 冒用告訴人名義使用本案信用卡消費,藉此對同附表編號 所示之各店家及花旗銀行施以詐術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 獲取同附表編號所示之商品及服務,故足認被告有主觀上 故意。被告先後辯稱忘記切換僅不小心刷用(簡上字卷一 第99頁)、想說我刷一刷再跟她講(簡上字卷二第28頁) 云云,前後所述不一,亦與一般人不會願意同意無關係之 人使用自身信用卡之事理常情不符,自難以採信。 (三)綜上所述,被告就附表編號15-2、25-1、25-2部分所為之 犯行,事證已臻明確,堪以認定。 三、論罪: (一)核被告所犯罪名:   1、就附表編號15-2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 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得罪;就附表編號25-1、25-2部分所為,係犯刑法 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 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2、被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3、又偽造或變造「準」文書時,因仍依其文書之性質適用各 該有罪刑規定之法條論罪科刑,故主文諭知時不必贅載被 告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最高法院103年度台非字 第11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見),併予敘明。 (三)變更公訴法條:   1、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以詐得財產上之不法利 益為要件,倘所詐得者係現實之財物,則應屬同條第1項 詐欺取財罪之範疇。而持用偽造之信用卡向特約商店刷卡 購物,因商店人員誤信係真卡,而交付現實財物,自行為 人立場觀察,係施詐而獲得財物,自商店立場而言,亦係 受騙而交付實物,核應成立詐欺取財罪,至事後該商店是 否可因遭偽造之發卡銀行墊付而獲償,及行為人因有該發 卡銀行之墊付而獲得利益,要屬發卡銀行與特約商店,及 發卡銀行與真正持卡人間之民事契約關係,行為人固因此 獲得反射之不正利益,仍無成立詐欺得利罪之餘地(最高 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08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見)。   2、被告所為附表編號15-2部分犯行,起訴意旨主張該當刑法 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此部分雖經原審公訴檢察官 當庭更正為同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原審卷第54頁), 惟被告自承就此部分係取得財物,並非服務等情(簡上字 卷一第99頁),則其冒用告訴人名義盜刷本案信用卡,使 各商店及花旗銀行均陷於錯誤而交付商品,自應構成詐欺 取財罪;即使被告嗣後因發卡銀行墊付款項及告訴人繳清 卡費而獲得利益,依上說明,仍無從成立詐欺得利罪。   3、因此,原審的公訴檢察官更正起訴法條,主張被告就附表 編號15-2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云云, 尚有未洽。惟起訴之事實與本院認定被告所為之詐欺取財 犯行,兩者間具有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性,經當庭諭知可能 變更公訴法條(簡上字卷二第10頁),本院自應予審理, 並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公訴法條。 (四)罪數:   1、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或授權,於附表編號25所示之時間, 數次佯以告訴人同意或授權為附表編號25-1、25-2所示之 消費,並偽造告訴人同意或授權消費之名義之電磁紀錄, 各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為之,犯罪手法相同,各行為之 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係出於同一目的,侵害同一法益,依 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 合理,故應就附表編號25所示犯行論以接續犯。   2、被告就附表編號15-2部分及附表編號25-1、25-2部分,係 分別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 第2項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或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3、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就附表前述編號15-2、25-1、25-2以外 部分,亦未得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故均應構成行使偽造準 私文書罪嫌及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等語。 二、惟查: (一)被告係於兩人仍為男女朋友時,經告訴人同意而開始使用本案信用卡,並非無故遭被告盜用。   1、證人即告訴人甲○○於偵查中證述:其於111年7月某日,有 將本案信用卡借給被告綁定他的APPLE PAY消費(偵卷第2 8頁),一開始有同意被告消費(偵卷第42頁)等情,核 與告訴人提出之與被告對話紀錄中,顯示被告申請本案信 用卡綁定APPLE PAY時,係告訴人主動將被告所需要之動 態密碼截圖後傳送給被告等情(簡上字卷一第109頁)相 符,且隨後被告亦將申請綁定本案信用卡的截圖回傳給告 訴人觀看(同前卷頁),足認被告確實經告訴人同意而開 始在被告手機上綁定本案信用卡使用。   2、被告及告訴人均一致陳稱兩人為前男女朋友(簡上字卷一 第99頁、警卷第7頁),且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 同意被告刷卡,是因為兩人尚在交往的狀態(簡上字卷二 第20頁)。由此可見,告訴人係於兩人仍為男女朋友時, 同意被告使用本案信用卡,並非無故遭盜用。則告訴人於 警詢時所證稱「是他偷用我的卡另綁定他的APPLE PAY」 等語,自難採信。 (二)被告自111年7月底起至9月底止頻繁使用本案信用卡,經告訴人知悉且默示同意。   1、依卷附111年7月至9月間本案信用卡消費紀錄可知(警卷 第35、43、51頁),被告自111年7月底起至9月底止,所 消費次數達91次,其中7月份為20次、8月份為28次、9月 份為43次,平均每日1次,且經常於同日消費時不只1次, 足認被告頻繁使用本案信用卡。   2、告訴人雖證稱不是每次都會收到通知,很多都是其進去看 發現,不是被告主動告知等情(簡上字卷二第18頁),故 由此可知,即使被告未對告訴人逐次告知消費,告訴人仍 知悉被告有持續使用本案信用卡。又告訴人自承知悉被告 使用本案信用卡後,仍一直給被告機會,認為讓被告刷卡 沒關係,只要之後被告還錢就好(同前卷第18、19頁), 且告訴人自承知道被告同時另有其他多項債務存在(同前 卷第19頁)。又依兩人對話紀錄可知,告訴人發現被告未 告知之消費紀錄時,亦未表示日後不再給被告使用,反而 是分別於9月9日說「你真的再刷卡不通知我我卡真的會收 回來喔」、於9月14日說「今日額度已到」、於9月26日說 「信用卡是你自己刷到沒額度了,我也說過一天只能多少 ,你中間自己刷超過,我也沒辦法」等情(簡上字卷一卷 第311、335、347頁),可見告訴人自始同意被告使用本 案信用卡後,知悉被告非逐次告知消費而持續使用本案信 用卡,且經濟狀況不佳,遲未清償,仍放任被告使用,未 掛失止付或未積極阻止被告使用,足認告訴人應係顧及兩 人交往情誼,進而默示同意被告使用。則被告因告訴人默 示同意而使用本案信用卡,不能認為是未得同意而盜刷他 人信用卡。 (三)綜上所述,被告係基於兩人為男女朋友之關係,經告訴人 同意而取得本案信用卡之綁定,且經告訴人默示同意持續 頻繁使用。被告雖因此對告訴人負有民事上之債務,但尚 難認被告於兩人交往期間內刷用本案信用卡,主觀上具有 不法所有意圖及偽造私文書、詐欺之故意,亦難認客觀上 有施用詐術而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之行為。 三、綜上所述,經逐一檢視公訴意旨所舉之證據,不能證明被告 就附表編號15-2、25-1、25-2以外部分,主觀上有犯罪意圖 及犯罪故意,依法應諭知被告此部分為無罪。 參、本院對上訴意旨之說明: 一、全部撤銷改判: (一)原審就附表編號15-2部分,與本屬無罪之編號15-1部分同 論以一罪而量刑過重;就附表編號25-1、25-2部分,本應 論以詐欺取財罪卻誤論以詐欺得利罪;就附表其餘部分則 未詳為推求,遽對被告論罪科刑及宣告沒收,以上均容有 未洽。 (二)被告上訴就附表15-2、25-1、25-2以外部分否認罪嫌,為 有理由;至於附表編號15-2、25-1、25-2部分,雖仍有罪 而上訴無理由,但原判決既有上述瑕疵,難以維持,自應 由本院將原判決全部撤銷改判。 二、有罪部分之量刑及定應執行刑: (一)量刑   1、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與告訴人已非 男女朋友,告訴人不會再同意其繼續使用本案信用卡,竟 未解除本案信用卡之綁定,而在未得告訴人同意亦未告知 告訴人的情況下,使用本案信用卡支付如附表編號15-2、 25-1、25-2所示之消費費用,共3次,獲取星巴克之物及 使告訴人及被害人(即附表編號15、25所示之商店)、花 旗銀行受有價值共310元之損失,所為甚有不該。   2、被告自承明知未得告訴人同意,卻於一度坦承認最後否認 犯罪,迄今未能與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和解,以實際填補 所生之損害,可見犯後態度不佳。又被告對112年2月間使 用本案信用卡之原因,係陳述「因為當時我沒有地方住, 手機快沒有電才拿去刷充電,當時我有工作在跑車」,「 想說刷一刷再跟她講」等語,可見經濟狀況不穩定;即使 被告自稱有在工作云云,惟如果不是真的沒錢而急需用錢 ,自可直接拿現金消費或使用自己的錢,顯無刷用他人信 用卡之必要,故足認被告亦明知其應非刷卡後就可立即還 錢。即使如此,被告仍擅自使用本案信用卡,等同強迫已 毫無關係的告訴人無故為被告負擔債務,並面臨日後可能 難以受償之風險,被告顯然嚴重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 念。另衡以被告前有詐欺、過失傷害、妨害性自主之犯罪 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素行並非良 好。因被告均無明顯足以從輕量刑之事由,故即使被告就 本案犯行所獲金額共僅310元,亦無情堪憫恕而得酌減其 刑之情形。   3、並參酌被告年紀尚輕,自述案發時迄今均有工作及收入, 名下無財產,但有200多萬餘元的負債,教育程度為專科 肄業,未婚無子女,與家人同住,但家中沒有需要扶養的 家人(簡上字卷二第30頁);檢察官、被告及告訴人對於 量刑之意見;基於特別預防目的評估被告矯正成本效益、 再社會化難易程度及再犯可能性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定應執行之刑    又依被告所犯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2罪間之同質性高低、 所獲利益之差異、數罪併罰限制加重與多數犯罪責任遞減 原則,合併量處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折算標準。 三、有罪部分之沒收: (一)被告盜刷本案信用卡,因此就附表編號15-2部分所取得之 物(價值230元)及就附表編號25-1、25-2部分所取得之 服務(價值80元),均屬被告所有,且未發還被害人,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至於被告綁定在手機上之APPLE PAY電磁紀錄,因告訴人 已停卡而無法再使用,已無刑法上沒收之重要性,依刑法 第38條2之第2項規定不予沒收。其餘被告刷用本案信用卡 所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僅屬被告與告訴人之民事糾紛, 非刑事上之犯罪所得,自不得沒收。 四、本案既對於被告為部分無罪之諭知,已不符合得為簡易判決 處刑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規定,應由本院合議庭 逕行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並自為第一審判決。檢察官如果 不服本判決,仍得於法定上訴期間20日內,向管轄之第二審 法院提起上訴,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2條、 第369條第1項本文、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本文、第300條、第 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宗毅提起公訴,被告提起上訴後,檢察官周亞蒨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宗濡                    法 官 李松諺                    法 官 楊孟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季鴻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消費日期 消費商家 及內容 消費金額 (新臺幣) 主文 1-1 111年7月22日 Grab* A-3O43K38WWHNP (越南計程車) 330元 (含手續費5元) 乙○○均無罪。 1-2 111年7月22日 13元 合計:338元 2-1 111年7月21日 承攜行旅 高雄六合館 7,200元 乙○○均無罪。 2-2 111年7月29日 7,200元 合計:14,400元 3 111年7月22日 慶賓小客車 租賃有限公司 2,660元 乙○○無罪。 合計:2,660元 4 111年7月27日 威秀影城 股份有限公司 560元 乙○○無罪。 合計:560元 5 111年7月27日 高雄捷運 20元 乙○○無罪。 合計:20元 6-1 111年7月29日 Foodpanda 135元 乙○○均無罪。 6-2 111年7月29日   128元 6-3 111年7月29日 139元 6-4 111年7月31日 154元 6-5 111年8月1日 345元 6-6 111年8月3日 289元 6-7 111年8月5日 308元 6-8 111年8月22日 108元 6-9 111年8月23日 94元 6-10 111年8月23日 126元 6-11 111年8月24日 105元 6-12 111年8月25日 99元 6-13 111年8月25日 145元 6-14 111年8月26日 110元 6-15 111年8月31日 125元 6-16 111年9月1日 469元 6-17 111年9月4日 129元 6-18 111年9月5日 154元 6-19 111年9月6日 99元 6-20 111年9月6日 154元 6-21 111年9月7日 209元 6-22 111年9月7日 99元 6-23 111年9月8日 184元 6-24 111年9月8日 119元 6-25 111年9月9日 215元 6-26 111年9月10日 139元 6-27 111年9月10日 99元 6-28 111年9月11日 125元 6-29 111年9月11日 139元 6-30 111年9月11日 209元 6-31 111年9月12日 206元 6-32 111年9月12日 209元 6-33 111年9月13日 195元 6-34 111年9月14日 127元 6-35 111年9月14日 99元 6-36 111年9月15日 161元 6-37 111年9月15日 127元 6-38 111年9月16日 135元 6-39 111年9月17日 220元 6-40 111年9月18日 134元 6-41 111年9月18日 107元 合計:6,672元 7-1 111年7月29日 優步福爾摩沙股份有限公司 226元 乙○○均無罪。 7-2 111年7月30日 290元 7-3 111年7月30日 83元 7-4 111年7月30日 144元 7-5 111年7月31日 223元 7-6 111年8月6日 95元 7-7 111年8月18日 163元 7-8 111年8月28日 261元 7-9 111年9月1日 85元 7-10 111年9月1日 82元 7-11 111年9月5日 121元 7-12 111年9月9日 156元 合計:1,929元 8-1 111年7月30日 遠東百貨高雄分公司 880元 乙○○均無罪。 8-2 111年7月30日 171元 合計:1,051元 9 111年7月30日 捷舍環保文旅 1,069元 乙○○無罪。 合計:1,069元 10 111年7月31日 悅寶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185元 乙○○無罪。 合計:185元 11 111年8月1日 寶嘉尼 900元 乙○○無罪。 合計:900元 12 111年8月2日 IKEA宜家家居高雄店 356元 乙○○無罪。 合計:356元 13-1 111年8月4日 卡啡那-明誠店 250元 乙○○均無罪。 13-2 111年8月6日 135元 合計:385元 14-1 111年8月5日 台灣麥當勞SOK 133元 乙○○均無罪。 14-2 111年9月2日 179元 合計:312元 15-1 111年8月4日 星巴克 2,000元 乙○○無罪。 15-2 112年2月10日 230元 乙○○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星巴克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合計:2,230元 16 111年8月17日 誠和證件快照屏東監理站 200元 乙○○無罪。 合計:200元 17 111年8月18日 大帑殿KTV 明華店 2,115元 乙○○無罪。 合計:2,115元 18-1 111年8月22日 LOUISA COFFEE 70元 乙○○均無罪。 18-2 111年8月27日 135元 18-3 111年8月27日 100元 合計:305元 19-1 111年8月22日 五鮮級鼎力店 418元 乙○○均無罪。 19-2 111年9月3日 478元 (起訴書附表記載為479元,應予更正) 合計:896元 20 111年8月23日 蘋果授權經銷商-大志店 590元 乙○○無罪。 合計:590元 21-1 111年8月25日 家樂福-高雄天祥店 139元 乙○○均無罪。 21-2 111年9月10日 280元 21-3 111年9月12日 280元 21-4 111年9月15日 532元 21-5 111年9月18日 278元 21-6 111年9月20日 278元 合計:1,787元 22 111年9月3日 三井3C 高雄建國店 1,378元 乙○○無罪。 合計:1,378元 23 111年9月6日 中油-屏東復興路站 1,000元 乙○○無罪。 合計:1,000元 24-1 111年9月18日 優食台灣股份有限公司 115元 乙○○均無罪。 24-2 111年9月19日 140元 24-3 111年9月20日 135元 24-4 111年9月20日 215元 合計:605元 25-1 112年2月1日 Charge SPOT 45元 乙○○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使用Charge SPOT服務之財產上利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5-2 112年2月2日 35元 合計:80元

2025-02-27

PTDM-113-簡上-143-20250227-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9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嘉倚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795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 裁定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955號),由受 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所示之商品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5月9日14時54分許,駕駛不知情之林建宗所有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雲林縣○○市○○路0段000號「斗 六家樂福大賣場日藥本舖門市店」(下稱日藥本舖),徒手 竊取如附表所示之商品,得手後隨即駕駛上開車輛離去。嗣 因乙○○即日藥本舖店長發現商品短少,經調閱監視器後報警 處理,始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訊與本院準備程序 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3至7頁、偵卷第75至87頁、第105 至111頁、本院易字卷第8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乙○ ○之指述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9至11頁)、雲林縣警察局 斗六分局斗六派出所113年7月24日職務報告(見警卷第13頁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警卷第21頁)、2024/05/09日藥 本舖斗六家樂福失竊記錄(見警卷第25頁)、商品貨架分布 圖(見警卷第27頁)、現場照片6張(見警卷第29至31頁) 、監視器畫面截圖14張(見警卷第33至45頁)、雲林縣警察 局斗六分局斗六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表(見警卷第47至49頁)、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斗六 派出所113年10月16日職務報告(見偵卷第91頁)在卷可稽 ,綜上,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論罪 科刑之依據。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壢簡字第 19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 年度簡上字第85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111年10月17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佐,此構成累犯之事實,業據檢察官記載於起訴書 ,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為憑,且經本院提示被告之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表示沒有意見等語,堪認 檢察官對此已盡舉證責任,是被告於上開案件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另就是否加重其刑之部分,檢察官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之前 案中有竊盜案件,與本案罪質相同,應予加重其刑等語(見 本院易字卷第89頁)。本院考量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前案中 ,有與本案罪質相同之竊盜案件,且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執 行完畢未滿2年即再犯本案,足見被告對於刑罰感應力薄弱 ,核無釋字第775號解釋所謂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上開經論以累犯之前 科外(不重複審酌),尚有多次竊盜刑事案件前案紀錄等情 ,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被告不 思以正途獲取財物,再次竊取他人物品,任意侵害他人財產 法益,欠缺法治觀念,所為應予非難。參以被告本案犯行之 動機、手段、竊取財物價值、被害人人數等節。並念及被告 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再考量檢察官、被告之量刑意見(見 本院易字卷第90頁)。暨被告自陳學歷高中肄業、未婚、無 子女、之前從事工廠作業員工作、月薪約40,000、50,000元 、之前與男友同住(見本院易字卷第89至90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竊取如附表所示之商品, 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且均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 人,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黃宗菁提起公訴,檢察官葉喬鈞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廖宏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士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被告甲○○竊取商品明細表 商品名稱 售價 數量 總金額 達特世3D成人醫用口罩30入淺粉 119元 1 119元 舒芙氧幼童3D醫用口罩30入紫藤花 199元 1 199元 達特世兒童醫用4D口罩TN95冰晶白20入 239元 1 239元 一心一罩大童小臉3D醫用口罩經典香草10入 199元 2 398元 一心一罩大童小臉3D醫用口罩夜空藍星10入 199元 1 199元 一心一罩大童小臉3D醫用口罩玄武墨黑10入 199元 6 1,194元 一心一罩大童小臉3D醫用口罩太妃奶茶10入 199元 1 199元 曼秀雷敦薄荷修護潤唇膏3.5g 135元 2 270元 妮維雅RoyalBlue濃密潤唇膏6g 299元 1 299元 KaneboSuisai淨透酵素粉N15顆21g-1K 330元 2 660元 KaneboSuisai黑炭泥淨透酵素粉15顆21g_1K 330元 2 660元 KaneboSuisai淨透酵素粉N櫻花買大送小組1_K 680元 1 680元 舒特膚BHR精華液30ml 1490元 1 1490元 22項 6,606元

2025-02-27

ULDM-114-簡-29-20250227-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715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敏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071 號、113年度偵字第5399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 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634號 ),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翁敏郎犯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5主文 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翁敏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12月10日14時27分至14時29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 號家樂福新楠店前,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見曾詩涵所使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該 處無人看管,即徒手打開該機車置物箱翻找財物,惟因未搜 得財物而未得逞。 (二)見陳玉杭所使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該 處無人看管,即徒手打開該機車置物箱翻找財物,並竊取陳 玉杭置放在前置物箱之大衛杜夫香菸1盒(價值新臺幣【下同 】125元)得手。 (三)見傅建榕所使用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該 處無人看管,即徒手打開該機車置物箱翻找財物,惟因未搜 得財物而未得逞。 (四)見王翊名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該處 無人看管,即徒手打開該機車置物箱翻找財物,惟因未搜得 財物而未得逞。嗣經王翊名當場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 上情。 二、翁敏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1 月2日8時52分許,在高雄市仁武區中正路國立中山大學仁武 校區,見謝淑惠所使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 放在該處無人看管,即徒手打開該機車置物箱翻找財物,並 竊取謝淑惠置放在置物箱內之零錢1袋(內含現金300元)及行 動電源1個(價值約1,780元),得手後騎乘車牌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離去。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翊名、曾詩涵、謝淑惠、被害人陳玉 杭、傅建榕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 物認領保管單、手機錄影影像擷圖、現場照片、扣案物照片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監視器影像擷圖附卷為憑,足 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所述,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各次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一)、(三)至(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就事實欄一、(二)及二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所犯上開5次犯行,分別侵害告訴人王翊名、曾詩涵、 謝淑惠、被害人陳玉杭、傅建榕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至公訴意旨認被告事實欄一所示之犯 行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刑之加重與減輕: 1、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 112年台上字第28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於110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簡字第2042號判處有期 徒刑4月確定,於111年5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情,業 經公訴意旨指明,且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為憑,而公訴意旨 主張被告構成累犯及具體說明被告有加重其刑之原因,且檢 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已就被告構成累犯是否加重其 刑事項表示意見,本院審酌被告有上開所載之犯罪科刑與執 行完畢情形,且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衡以其構成累犯之前 案為竊盜罪,竟未能悔改,更於上開前案執行完畢5年內再 犯本案各次犯行,顯見前案之執行未能生警惕之效,被告仍 存有漠視法秩序之心態,至為明顯,縱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與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無違,是就被告本案所為之各次犯行,爰均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2、另被告就事實欄一、(一)、(三)至(四)所示之犯行,雖均已 著手實行竊盜之行為,然未得逞,為未遂犯,皆應依刑法第 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恣意以上開方式,竊取 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殊非可取; 且被告已有多次竊盜之前科紀錄(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 評價),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為憑,素行 不良;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 就事實欄一、(二)所竊取之財物(即大衛杜夫香菸1盒), 以及事實欄二所竊取之部分財物(即行動電源1個)各已返 還予被害人陳玉杭、告訴人謝淑惠乙情,此有贓物認領保管 單附卷可稽,是其各該2次犯罪所生損害,稍獲減輕;並考 量被告迄今未能與本案各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和解、調解, 賠償渠等所受損害;再斟酌被告各次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情節、就事實欄一、(二)及二所示犯行竊得財物之價值, 暨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臨時工、日薪約 新臺幣1,100元、未婚、不需扶養他人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5主文欄所示之刑,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酌以「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 」,並綜合斟酌被告各次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數罪 所反應其等人格特性與傾向等一切情狀,定如主文所示應執 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一)被告就事實欄二所示犯行,於警詢時供稱:我竊得錢包1個 ,但沒有特別算多少錢等語(見警二卷第5頁);告訴人謝 淑惠於警詢時證稱:損失為透明夾鏈袋零錢1包,價值約300 元至400元等語(見警二卷第13頁)所竊得之零錢1袋(內含 現金300元至400元),依罪疑唯輕原則,應認被告該次所獲 得之犯罪所得為300元,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予告 訴人謝淑惠,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爰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該次犯行項下 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就事實欄一、(二)犯行所竊得之大衛杜夫香菸1盒, 及事實欄二犯行所竊得之行動電源1個,雖屬被告該次犯行 之犯罪所得,然皆各自已發還被害人陳玉杭、告訴人謝淑惠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為證(見警一卷第37-1頁;警二卷 第21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均不予以宣告 沒收。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1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瑾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林品宗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宣告刑及沒收) 1 即事實欄一、(一)所示犯行 翁敏郎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即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 翁敏郎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即事實欄一、(三)所示犯行 翁敏郎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即事實欄一、(四)所示犯行 翁敏郎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即事實欄二所示犯行 翁敏郎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零錢壹袋(內含現金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5-02-27

CTDM-113-簡-2715-2025022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58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文廣智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611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文廣智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文廣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於民 國113年4月24日16時53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7時24分許,應予更 正),持客觀上足以危害人之生命、身體及安全,可供兇器使用 之老虎鉗1支,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地下二層之家樂福中 和店,趁店員未注意之際,竊取置於店內貨架上之百齡罈紅璽調 和威士忌4瓶(價值新臺幣2,996元),得手後藏放於其所攜帶之 購物袋內,未經結帳即步出結帳櫃台。適為該店安全課課長劉龍 昭及時發覺上情,遂於結帳出口處攔下文廣智,文廣智趁隙奔跑 逃離現場至上址安全梯間。嗣警據報到場處理,當場扣得前揭威 士忌4瓶(已發還)及老虎鉗1支。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 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公 訴人及被告文廣智於本院審理程序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 見本院卷第137頁),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作成或取得 時狀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 為證據應屬適當;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 ,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竊取上開商品之事實,惟矢 口否認有何攜帶兇器竊盜之犯行,辯稱:劉龍昭追我的過程 中,我手上沒有拿過老虎鉗,劉龍昭在安全梯間追到我後, 員工往安全梯下方走撿到老虎鉗詢問是否是我的,我並沒有 攜帶老虎鉗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竊取家樂福中和店貨架上之百齡罈紅璽 調和威士忌4瓶乙節,為被告所供認不諱(見本院卷第38頁) ,且據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劉龍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 證述綦詳(見偵卷第19至22頁、第115至116頁;本院卷第129 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 目錄表、交易明細、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查獲現場暨扣案 物品照片在卷可資佐證(見偵卷第23至27頁、第61頁、第63 至70頁),是被告竊取上開商品之事實,堪以認定屬實。  ㈡被告固否認有何攜帶兇器竊盜之犯行,惟查:  ⒈參諸證人劉龍昭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在賣場拿4瓶酒未結 帳,我攔下被告後,被告丟下商品就跑了,在我追逐被告、 要追被告的過程中,被告將自己帶來的老虎鉗拿在手上,之 後被告跌倒身上掉出1支老虎鉗,我怕被告拿老虎鉗攻擊我 ,不敢再去追被告,就喊巡邏的警衛一起追被告;檔案名稱 「1樓K梯監視器」就是我方才所述追逐被告、被告身上掉出 老虎鉗的過程,擷圖8至14暨放大圖紅色箭頭標示的物品就 是被告身上掉出老虎鉗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29至133頁), 與本院勘驗檔案名稱「1樓K梯監視器」監視器錄影檔案結果 :「(錄影畫面時間17:08:05至17:08:12)被告自畫面右 下角出現,並往畫面右上方所示之安全門逃離;被告於逃逸 過程中,右手緊握1支細長、前端形狀尖突、似由2根長條把 柄組成之物品;被告不慎跌倒時,右手似未握緊該物,以致 露出該物其中1根細長把柄部分。被告站起來後,進入畫面 右上方之安全門,劉龍昭用力推門經過約7秒後始成功推門 進入」(見本院卷第46至53頁),顯示被告遭劉龍昭追逐過程 不慎跌倒在地時,被告手上確實握有形狀細長、前端尖突、 由2根長條把柄之物品,互核相符,且該物品之形狀特徵復 與扣案老虎鉗外觀無異,此有本院勘驗筆錄所附擷圖及扣案 物品照片存卷可考(見偵卷第70頁;本院卷第46至52頁),足 認被告確有攜帶老虎鉗前往家樂福中和店行竊無訛。  ⒉被告雖否認攜帶老虎鉗行竊云云,並於本院準備程序勘驗檔 案名稱「1樓K梯監視器」監視器錄影檔案時辯稱:擷圖8至1 4暨放大圖紅色箭頭標示的物品應該是我戴在右手的手錶, 該手錶遭劉龍昭拉扯而掉落,擷圖12左手腕黑色物品可能是 我包包的帶子云云(見本院卷第41頁),惟參以證人劉龍昭於 本院審理時證稱其追逐被告之過程中,並未拉扯被告手上的 手錶,手錶一直在被告手上等語甚明(見本院卷第133頁), 佐以本院於審理程序勘驗檔案名稱「1樓K梯監視器」、「家 樂福休息室前鏡頭」、「威力廣場1樓」、「結帳台出口」 監視器錄影檔案結果顯示:被告結帳時右手腕配戴佛珠、左 手腕配戴手錶形狀之物品,被告於結帳台出口遭劉龍昭攔下 、追逐之過程中,左手腕仍配戴手錶形狀之物品,劉龍昭追 逐被告至安全梯前時,並無拉扯被告之舉動,被告左手腕之 手錶亦未曾鬆脫或遺落,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141至147頁),可見被告係將手錶配戴在左手腕而非 右手腕,被告左手腕配戴之手錶亦未曾受外力拉扯而脫落, 被告前揭辯解與勘驗結果明顯不符,不足採信;被告對此雖 於本院審理時改口辯稱其將配戴在右手腕遭拉扯而掉落之佛 珠握在手上云云(見本院卷第133頁),惟觀諸本院勘驗檔案 名稱「1樓K梯監視器」監視器錄影檔案所附擷圖,清楚可見 被告右手所持物品形狀細長、前端尖突,並附有2根長條把 柄,與佛珠之外觀特徵大相逕庭,被告此部分之辯解,無非 係因本院審理程序所為勘驗結果不利於己,而臨訟杜撰之辯 詞,亦無可採。  ⒊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 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 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 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 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行竊時所攜帶之老虎 鉗1支為鐵製金屬製品,顯甚為堅硬,倘以之攻擊於人,於 客觀上足以危害他人之生命、身體及安全,堪認可供兇器使 用,又本案雖無積極事證證明被告於行竊之當下,確有使用 上開老虎鉗,然被告為本案竊盜犯行時,既隨身攜帶上開可 資為兇器使用之老虎鉗,衡情應有預備供行竊使用之意,核 與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之構成要件相 符,是本案被告所為係成立攜帶兇器竊盜罪,堪以認定。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揭辯解,應係事後卸責之詞,要無可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   罪。  ㈡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士簡字第 4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嗣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2 年度簡上字第1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112年6月27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3至86頁)。其於受徒刑之執 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 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個案應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 重最低本刑,茲考量被告所為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均為竊 盜案件,其於執行同質性犯罪之刑罰完畢後5年內,仍無從 經由前案刑責予以矯正非行行為及強化法治觀念,屢再犯同 罪質之案件,足徵其主觀上漠視法律禁令,有其特別惡性, 且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有加重其最低本刑之必要,爰就被告 所犯本案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基 於精簡裁判之要求,爰不於判決主文為累犯之諭知,附此敘 明。  ㈢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前揭成立累犯部分,不予重 複作為量刑之評價),此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存卷可參,詎猶不知悔改,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 仍任意竊取他人物品,對他人之財產安全、社會治安影響非 輕,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 、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38頁),暨 其雖承認竊盜犯行,惟矢口否認攜帶兇器竊盜之犯後態度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扣案之老虎鉗1支,固係供被告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卷 內尚乏證據足證此為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又被告所 竊得之百齡罈紅璽調和威士忌4瓶,業據告訴代理人具據領 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參(見偵卷第41頁),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毋庸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彥憑偵查起訴,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施函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昀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7

PCDM-113-易-1580-2025022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強盜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6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博鴻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暫寄押 於法務部○○○○○○○○○○○) 選任辯護人 曾柏鈞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郭晉宏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暫寄押於法務部○○○○○○○○○○○) 選任辯護人 許立騰律師 被 告 謝守政 選任辯護人 蔡宜臻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85 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 乙○○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柒年壹月。 丁○○犯結夥三人以上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2、4至6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丙○○之犯罪 所得新臺幣捌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丙○○與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飛機)暱稱「C」、「奇異 博士」之人於民國112年7月7日前某日共謀以假買賣、真強 取虛擬貨幣之方式強盜第三人,「C」於112年7月7日某時許 ,以飛機聯繫戊○○佯稱欲以新臺幣(下同)303萬5,250元交易 9萬5,000顆泰達幣,雙方約定於同日22時50分許,在新北市 ○○區○○街00號即家樂福三重仁愛二店前進行交易。「奇異博 士」指示丙○○另覓共犯以利實行控制戊○○人身自由以強取其 手機與存放其內之泰達幣之計劃。丙○○遂先覓得乙○○,再由 乙○○覓得丁○○一同為之。嗣「奇異博士」指示丙○○準備辣椒 水、小刀等物,丙○○、乙○○即超出原先三人議定之結夥三人 強盜之犯罪計畫,提升其等犯意至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 盜之犯意聯絡,由乙○○攜帶足供兇器使用之如附表編號2所 示棒球棍,並置入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下稱 本案自小客車)後車廂內,由丙○○駕駛本案自小客車搭載乙 ○○(坐於副駕駛座)、丁○○(坐於右後方)抵達家樂福三重 仁愛二店等候,嗣因「C」為避免強盜過程遭監視器拍攝, 乃向戊○○表示交易地點改至新北市○○區○○街00號前。戊○○到 場後,丙○○向戊○○表示需至本案自小客車內交易,戊○○自左 後車門上車後,丙○○即將車門上鎖,並向戊○○假藉須檢視泰 達幣數量是否足夠為由,要求戊○○提供存有虛擬貨幣之手機 以供檢視,待戊○○取出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綠色iPhone手機 (下稱本案手機)時,丁○○旋以其左手勒住戊○○脖子,丙○○ 同時將椅背放倒以壓制戊○○之活動空間,以上開強暴手段, 至使戊○○不能抗拒,而由丙○○強取本案手機得手,並隨即轉 交由乙○○持有,且持續逼問戊○○本案手機螢幕解鎖密碼,以 利其等將戊○○本案手機內電子錢包之泰達幣轉入自身掌控之 電子錢包,然因戊○○拒不告知密碼,且循機開啟車鎖、車門 而逃下車,並因而受有左側腕部擦傷、左側膝部擦傷、左側 肩膀疼痛之傷害,乙○○旋即駕車搭載丙○○、丁○○逃逸,丙○○ 、乙○○、丁○○因而僅取得本案手機,而未能順利奪得泰達幣 。丙○○則於翌日即112年7月8日將本案手機攜至址設新北市○ ○區○○路0段000號之「I.W House 3C shop」店變賣,並獲得 價金8,500元。嗣因戊○○報警處理,經警方循線拘提丙○○、 乙○○、丁○○,並經其等同意搜索而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戊○○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 文。查告訴人戊○○於偵訊時之證述、共同被告丙○○、乙○○、 丁○○(下合稱被告3人)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公訴人、 被告3人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 本院卷第358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狀,並無 違法或不當等情形,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 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自均得為證據。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自 有證據能力。 三、至被告乙○○及其辯護人雖主張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為傳聞 證據應無證據能力,惟本院就被告乙○○部分並未引用該證據 作為認定被告乙○○本案犯行依據,是就上開證據資料之證據 能力有無,茲不贅述。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乙○○固坦承上開客觀事實,惟否認所為構成 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被告丁○○固坦承丙○○、郭守 政為交易虛擬貨幣委請其陪同在場,其在車上有勒住告訴人 脖子等事實,惟否認結夥三人以上強盜取財犯行,被告3人 及其等辯護人分別以下列言詞置辯:  ㈠被告丙○○辯稱:我認為我的行為是構成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 器強盜取財未遂罪,因為我沒有拿到虛擬貨幣,所取得之本 案手機係告訴人所交付等語;其辯護人則以:本案丙○○不法 所有意圖在於取得泰達幣,但最終並未取得任何泰達幣,此 部分應認僅構成未遂,就手機部分而言,係丙○○發現自己之 手機被告訴人拿走後,基於補償心態而變賣,此部分丙○○應 構成侵占罪;丙○○為本案犯行時,尚將開山刀放置在丁○○店 內,應無攜帶兇器犯案之故意等語為被告丙○○置辯。  ㈡被告乙○○辯稱:我認為我的行為是構成搶奪未遂罪,因為並 未達至使告訴人不能抗拒之程度,也未拿到虛擬貨幣,手機 部分是告訴人自己交給丙○○,針對手機我沒有不法所有意圖 等語;其辯護人則以:卷內事證不足證明告訴人受有泰達幣 損失,且告訴人得自行開門下車,並未達至使不能抗拒之程 度;變賣手機為丙○○一人所為,與乙○○無關等語為被告乙○○ 置辯。  ㈢被告丁○○辯稱:我是為了拿回乙○○積欠之欠款而陪同前往, 並不知悉丙○○、乙○○有搶奪之意圖,在車上勒住告訴人脖子 是因為看到被害人手往後伸,主觀上以為告訴人要拿武器, 當時我坐在他旁邊覺得自己受到威脅,所以才有上開行為等 語;其辯護人則以:丁○○係因乙○○要求而陪同丙○○、乙○○前 往,乙○○告知不陪同則不償還欠款,丁○○在車上時丙○○、乙 ○○均未告訴丁○○應如何遂行本案強盜犯行,丁○○主觀上並無 強盜犯意,且亦不知悉車上放有棒球棍,請為無罪之諭知等 語為被告丁○○置辯。  二、經查:  ㈠本案係告訴人與「C」約定於112年7月7日22時50分許在新北 市○○區○○街00號交易泰達幣,由丙○○依「奇異博士」指示, 覓得乙○○,再由乙○○邀約丁○○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交易泰達 幣,被告3人到場後,「奇異博士」又於群組指示丙○○找尋 無監視器之處所進行交易,遂將地點更改至新北市○○區○○街 00號。告訴人到場後,丙○○稱須在本案自小客車上進行交易 ,告訴人乃進入本案自小客車左後座,坐在駕駛座之丙○○旋 將車門上鎖,並要求告訴人提出手機以利檢視是否有足夠泰 達幣進行交易,而丁○○則於告訴人取出本案手機時以左手勒 住告訴人脖子,丙○○亦同時將椅背放倒以壓制告訴人。丙○○ 取得本案手機後即將之交予坐在副駕駛座之乙○○,並逼問告 訴人手機解鎖密碼,嗣告訴人趁隙逃離而受有左側腕部擦傷 、左側膝部擦傷、左側肩膀疼痛之傷害等情,為被告3人所 不爭執,且據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本院 卷第316至335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112年7 月9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所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一卷第85至 89、115至119頁)、被告與「奇異博士」之飛機對話紀錄(見 偵一卷第150至154頁)、監視器畫面擷圖(見偵一卷第141至1 44頁)、本案自小客車內扣案物品照片(見偵一卷第144至149 頁)、新北市立聯合醫院112年7月8日乙種診斷書(見偵一卷 第155頁)、本案自小客車及BPK-017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見偵一卷第159至161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Celle brite擷取報告-丙○○(暱稱「江鴻」)及乙○○(暱稱「直」)之 對話紀錄(見偵二卷第5至65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 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所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2年8月21日新 北警鑑字第1121636096號鑑驗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112年8月2日刑紋字第1126004333號鑑定書(見偵二卷第83至 112頁)、丁○○提供與乙○○之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183 至185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本案之行為已達至使告訴人不能抗拒之程度:  ⒈按強盜罪之強暴、脅迫,祇須抑壓被害人之抗拒,或使被害 人身體上、精神上,處於不能抗拒之狀態為已足,其暴力縱 未與被害人身體接觸,仍不能不謂有強暴、脅迫行為;縱令 被害人實際無抗拒行為,仍於強盜罪之成立,不生影響。再 者,強盜罪所謂「不能抗拒」,係指行為人所為之強暴、脅 迫等不法行為,就當時之具體事實,予以客觀之判斷,足使 被害人身體上或精神上達於不能或顯難抗拒之程度而言,亦 即應依一般人在同一情況下,其意思自由是否因此受壓制為 斷,不以被害人之主觀意思為準;所謂就當時之具體事實予 以客觀之判斷,應以通常人之心理狀態為標準,綜合考量被 害人(如年齡、性別、體能等)、行為人(如行為人體魄、 人數、穿著與儀態、有無使用兇器、使用兇器種類等)以及 行為情況(如犯行之時間、場所等)等各種具體事實之情況 ,倘行為人所施之強制行為依一般人在同一情況下,其意思 自由因此受到壓抑,即應論以強盜罪。至於被害人實際上有 無抗拒行為,與本罪成立不生影響(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 字第2714號、107年度台上字第58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3人為不法強取告訴人之財物,由丙○○將車門上鎖,於告 訴人取出手機時,隨即將手機奪去,並把駕駛座椅背放下以 便控制告訴人,且多次質問告訴人解鎖密碼,丙○○為監看告 訴人,遂將手機交給乙○○,以確保告訴人無其餘反抗動作, 於上開過程中均由丁○○壓制告訴人頸部等事實,業據證人即 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駕駛(即丙○○)問我有無帶虛擬 貨幣,叫我打開手機內虛擬貨幣帳號給他看時,他就將手機 拿走,他將我手機快速搶走時,後面有1人(即丁○○)用手 勒住我脖子,我無法拿回手機,駕駛要我將密碼解開,手機 被駕駛拿走後,有交給副駕駛座的人(即乙○○),我先把車 門門鎖打開後,才把車門打開,並且跳下車,在車上的時間 應該有3至5分鐘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319至324、331頁) ;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丙○○於審理時證稱:「奇異博士」指 示我把告訴人接上車後,確定手機內泰達幣餘額,確認後就 把手機搶過來,當告訴人上車後,我先鎖住車門,和告訴人 發生拉扯時,有把椅背放下想壓制告訴人,我們有講好當告 訴人一上車,丁○○要控制告訴人,於是丁○○就勒住告訴人脖 子,為了確保告訴人沒有做其他動作,把手機交給乙○○由我 看著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第298、302、304至305、309頁 )、被告乙○○於準備程序時供稱:告訴人和丙○○一起上車, 丙○○說要交易,先看手機裡泰達幣的資料,丙○○確認後就把 椅背放下來,押著告訴人,我印象中丁○○有抓告訴人等語( 見本院卷第137頁)、被告丁○○於準備程序與審理時供稱: 告訴人上車坐在我旁邊,看到丙○○與告訴人對話,後來發生 衝突,我有看到丙○○伸手拉扯告訴人,我有去拉告訴人的手 ,在車上有勒住告訴人脖子等語(見本院卷第83、361頁) 相符,上開事實,堪以認定屬實。  ⒊綜上可知,告訴人於天色已黑之夜晚,為從事虛擬貨幣交易 ,經被告丙○○之要求而單獨1人進入本案自小客車,此前其 並不知悉車內另有被告乙○○、丁○○,而其甫進入車內,丙○○ 即將車門上鎖,復藉端發生衝突並拉下椅背,欲壓制其行動 ,丁○○亦從旁勒住其脖子已制止其欲奪回手機之行為舉措, 衡以告訴人斯時人單力薄,又身處狹窄密閉空間,被告3人 具有明顯人數、體型之優勢,復又遭丁○○強勒脖子,脖子屬 人身要害部位,其在受此等壓制之過程中,丙○○仍一再要求 其說出手機解鎖密碼,堪信一般人處於同一情境下,均認為 被告3人隨時可能對自己之生命、身體安全造成重大危害, 身心必處於極為恐懼、害怕不安之狀態,足認被告3人於案 發當時所為之強暴行為客觀上顯足使人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 甚明。  ⒋被告乙○○及其辯護人雖辯稱:告訴人尚能自行逃脫,顯見並 未達不能抗拒程度等語,然判斷告訴人是否達不能抗拒之程 度,揆諸上開說明,應以一般人之心理狀態為標準,且不以 實際上有無抗拒行為為依據,而一般人處於上開情境,足堪 認定已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業如前述,縱告訴人係自行打 開車門門鎖進而逃離本案自小客車,僅屬告訴人為求防衛生 命或防護財產等自保之本能反應,自不能據此認定被告3人 所為強暴行為尚未達於至使告訴人不能抗拒之程度,被告乙 ○○及其辯護人上開辯詞即不可採。  ㈢被告3人取得本案手機之行為已屬既遂:  ⒈按強盜罪既遂、未遂之區別,係以行為人是否已將被害人之 財產監督權或管領力,移置於行為人自己實力支配下為準, 苟標的物客觀上已移歸行為人實力支配者,犯罪即屬既遂, 至於行為人事後如何處分標的物,或是否順利變現,並不影 響於犯罪之既遂(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324、2492號 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3人已取得本案手機:  ⑴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駕駛(即丙○○)叫我打開手機確認虛 擬貨幣後,與副駕駛(即乙○○)將我手機搶走等語(見偵一 卷第66頁);於偵查中證稱:我下車前拿了1支手機,發現 是對方的等語(見偵一卷第270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 丙○○於審理時證稱:我跟告訴人說要確認他手機有無泰達幣 ,他從口袋拿出本案手機,我可以從外觀辨認手機型號,取 得手機交給乙○○後,有逼問他手機解鎖密碼,看到告訴人打 開車門下車時,原本想將本案手機丟回去,卻丟成自己放在 大腿上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手機等語(見本院卷第306、309 頁);被告乙○○於準備程序供稱:丙○○跟告訴人說要交易, 需先看手機內泰達幣資料,告訴人手機交給丙○○後就沒有還 給他,告訴人下車時,我叫丙○○把手機丟給他,但是丙○○丟 成自己的手機等語(見本院卷第137頁)相符,從上開證述 可知,告訴人上車後因丙○○要求告訴人查看有無足夠虛擬貨 幣以供交易,告訴人取出本案手機時,旋遭丙○○奪取並交予 乙○○,且告訴人趁隙逃下車前並未拿回本案手機之事實,堪 以認定。  ⑵告訴人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手機型號已經忘記,我被取走 的手機是藍色的(即如附表編號8所示),掉在車上是綠色 的(即本案手機),下車前有從副駕駛座的人(即乙○○)手 上把藍色手機拿回來,藍色手機內沒有虛擬貨幣等語(見本 院卷第330、333、335頁),然告訴人取出手機既係為供丙○ ○確認其內泰達幣之數額,理應係取出存有泰達幣之手機方 屬合理,從而,告訴人證稱係取出藍色手機供被告3人檢視 ,是否合於事實,已非無疑;且告訴人趁隙逃下車時,丙○○ 誤將如附表編號6所示、由丙○○所有之手機丟出,業據證人 即共同被告丙○○、乙○○證述明確,且互核相符,應可信實, 且告訴人斯時既受椅背壓制,復受丁○○勒脖,實難想見其如 何趨身向前並搶回位在副駕駛座之乙○○手中之手機,衡以本 案距離審理時已事隔甚久,此部分容屬告訴人就細節部分所 生之記憶瑕疵,仍應認本案被告3人強盜所得財物應為如附 表編號7所示之本案手機,附此敘明。  ⒊本案被告3人謀議強盜之財物係告訴人手機內存放之泰達幣一 節,此據被告丙○○、乙○○坦承在卷(見本院卷第367至368頁 ),而虛擬貨幣並非實際存在之物,須借助載體存續,例如 存放在冷錢包或交易所APP內,從而,如欲取得泰達幣,必 先取得告訴人之手機後,方能操作其手機將泰達幣轉出。復 觀諸丙○○與「奇異博士」之對話內容略以:「奇異博士」指 示丙○○人手需3位,確認後應加入同一群組;丙○○於建立「 錢(圖案)」群組,將「奇異博士」邀進群組後,「奇異博 士」旋指示丙○○準備辣椒水、小刀、小隻八打等物,並交代 強盜流程為待告訴人到指定地點後要求其進入車內點鈔,核 對手機,在告訴人拿手機出來時,立刻搶走手機,並控制告 訴人,一定要控制雙手,開始毆打告訴人,拿走手機之目的 在於避免告訴人掛線,並要求務必讓告訴人說出密碼解鎖手 機,有被告與「奇異博士」之飛機對話紀錄(見偵一卷第150 至154頁)在卷可佐。從上開對話訊息可知,本案之強盜計畫 為丙○○要求告訴人進入本案自小客車交易時,須提供內有存 放泰達幣之手機供丙○○檢視,此時由丙○○找尋之人手須立即 控制告訴人,將本案手機納入被告3人實力支配下,並逼迫 告訴人提供本案手機解鎖密碼,從而,能否取得本案手機即 屬本案強盜計畫不可或缺之一環,應認本案強盜所欲取得之 財物本即包含手機與泰達幣。而本案即照「奇異博士」指示 之上開流程進行,由被告3人分工合作控制告訴人及取走本 案手機,顯係被告3人避免告訴人利用手機求救及便於後續 操作手機轉出泰達幣,則自被告丙○○強奪告訴人之本案手機 並將本案手機交由乙○○掌控時,客觀上告訴人對手機已喪失 控制權,此時告訴人遭搶走之手機已處於被告3人持有並隨 時可攜離之狀態,而在被告3人實力支配下,所為已屬既遂 。  ⒋況被告丙○○事後即將本案手機拿至通訊行變賣並獲取價金8,5 00元,業據被告丙○○坦承在卷(見本院卷第310頁),並有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112年7月9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所 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一卷第115至119頁)、手機收購同意 書(見偵一卷第125頁)在卷可憑,益徵被告3人於取得手機後 自居為所有人地位將其變賣,足認本案已達既遂之程度。  ⒌本案尚難認定被告3人已取得告訴人本案手機內泰達幣:  ⑴公訴意旨雖認被告3人控制告訴人並搶走告訴人本案手機,脅 迫告訴人告知手機密碼並將告訴人手機內泰達幣轉出等語。 惟查,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把螢幕鎖起來後 並沒有說出手機解鎖密碼等語(見本院卷第321頁),核與 被告丙○○、乙○○於準備程序、審理時之供述相符(見本院卷 第137、211頁),是告訴人既已將手機螢幕關閉,亦未因丙 ○○逼問而告知密碼,被告3人自無可能操作本案手機轉出泰 達幣。    ⑵再者,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及審理時證稱:我手機內放有5萬 9,470顆泰達幣,只有本案手機內有虛擬貨幣,我只有一個 電子錢包,手機因為被重置,無法登入錢包確認泰達幣下落 ,我的損失就是上開數量之泰達幣等語(見偵一卷第270至2 71頁、本院卷第328至330、334頁),可知告訴人因迄今無 法登入電子錢包,而認遭被告3人強盜5萬9,470顆泰達幣, 惟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亦證稱:我另一支手機也存有泰達 幣等語(見偵一卷第73頁),則告訴人證稱僅有本案手機內 存放泰達幣一節,供述前後顯有歧異,已難據此認定本案手 機內確存有泰達幣,且告訴人之虛擬貨幣帳戶於112年7月7 日並無任何交易紀錄或提領紀錄一節,有現代財富科技有限 公司112年11月16日現代財富法字第112111602號函及所附帳 戶資料(見偵二卷第139至147頁)在卷可參,自難認定本案 手機內泰達幣遭被告3人轉出之事實,又本案手機如係重置 設定,僅為告訴人無從登入帳戶檢視,亦不能據此推論被告 3人取得5萬9,470顆泰達幣。基此,自難單憑證人即告訴人 上開證述,逕予認定被告3人已取得泰達幣。  ⑶惟本案被告3人意在取得手機後,再透過手機取得存放其內之 泰達幣,已如前述,是被告3人縱未取得泰達幣,但並不影 響其等施用強暴手段進而取得本案手機之強盜既遂犯行之成 立,是否取得泰達幣毋寧僅係強盜所得財物多寡之問題,自 不得以被告3人並未取得泰達幣,逕認本案未達既遂,被告 丙○○、乙○○與其等辯護人以上詞置辯,即非可採。   ㈣被告丙○○、乙○○所為具攜帶兇器強盜之犯意:  ⒈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以行為人攜帶 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 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 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為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 足,而不以取出兇器犯之為必要,亦不以攜帶之初有持以行 兇之意圖為限(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344號判決意旨 參照)。而刑法之所以將攜帶兇器列為竊盜罪之加重處罰事 由,主要係著重行為人客觀上具有隨時可能用以行兇之危險 性,是所謂之攜帶兇器,自不以握在行為人手中或置放在身 上之兇器為限,凡係行為人所管領,且在觸手可及之範圍內 ,隨時可取之用以行兇之兇器,均屬攜帶兇器之範疇。  ⒉次按共同正犯意思聯絡範圍之認定,其於精確規劃犯罪計畫 時,固甚明確,但在犯罪計畫並未予以精密規劃之情形,則 共同正犯中之一人實際之犯罪實行,即不無可能與原先之意 思聯絡有所出入,倘此一誤差在經驗法則上係屬得以預見、 預估者,即非屬共同正犯之逾越。蓋在原定犯罪目的下,祇 要不超越社會一般通念,賦予行為人見機行事或應變情勢之 空間,本屬共同正犯成員彼此間可以意會屬於原計畫範圍之 一部分,當不以明示為必要(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66 4號判決意旨參照)。然共同正犯係基於完成特定犯罪之共 同目的,而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其他正犯 之行為;反之,對其他共同正犯逸出犯意聯絡範圍部分之行 為,既無互相分擔行為責任可言,即難令負共同正犯罪責(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79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丙○○、乙○○均知悉本案自小客車後車廂內原有棒球棍1支、開 山刀1把,於丙○○搭載被告乙○○、再前往搭載丁○○時,乙○○ 僅將開山刀自後車廂取出,並放在丁○○店內,然棒球棍仍放 置在後車廂內等情,業據被告丙○○、乙○○坦承在卷(見本院 卷第301至302、311、341、359頁),核與被告丁○○於審理 時供稱:我有看見乙○○將開山刀放在我這邊等語(見本院卷 第362頁)相符,堪認被告丙○○、乙○○均知後車廂放有棒球 棍1支之事實。參諸棒球棍屬質地堅硬之物,若持以朝人體 強力攻擊,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及安全構成危害, 並使人失去反抗能力,核屬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則被告丙○○ 、乙○○雖未將棒球棍自後車廂取出使用,但於本案犯行時既 已將之放置在屬其等觸手可及範圍之後車廂內,隨時可取之 用以行兇,揆諸上開說明,此部分當屬攜帶兇器無訛,被告 丙○○及辯護人以開山刀放置在丁○○店內,並無攜帶兇器故意 等語置辯,即難認有據。  ⒋關於被告丁○○是否知悉後車廂內放有棒球棍一節,依憑上開 供述內容,固可認定被告丁○○知悉後車廂內原放有開山刀, 但參諸證人即共同被告丙○○於審理時證稱:在車上沒有人提 到後車廂有棒球棍等語(見本院卷第302頁),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於審理時證稱:在車上沒有人提到後車廂有棒球棍等 語(見本院卷第325頁)相符,是被告丁○○之認知範圍僅為 開山刀從本案自小客車移置在其店內,其是否知悉後車廂內 尚放有棒球棍,已有疑問,且卷內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丁 ○○知悉上情,則被告丙○○、乙○○另行提升犯意至攜帶兇器強 盜之情節,已逾越與被告丁○○原先議定之結夥三人以上強盜 犯罪計劃,難認屬被告丁○○可預見之範圍,自不能令被告丁 ○○遽負此部分罪責。  ㈤被告乙○○係基於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犯意,且具不法 所有意圖:  ⒈被告丙○○於偵查及準備程序均供稱:乙○○知悉我與「奇異博 士」共謀強盜,我邀約他也是為了犯本案強盜犯行一事等語 (見偵卷第281頁、本院卷第211頁),觀諸2人對話紀錄內 容所示:於112年7月3日3時59分許,丙○○傳送「有份工作可 以參考」,乙○○回問報酬是否有5或100,丙○○回以「做了才 知道」,乙○○便詢問是否需事先準備東西;於112年7月7日1 4時31分許,丙○○向乙○○索要飛機資訊,乙○○將「@wwe63、 暱稱鍾離雨」回傳給丙○○;於同日21時20分許,乙○○傳送「 我沒帶到辣椒水、等等我開山放他車上、已被我們撤的時候 人家追」等訊息給丙○○,丙○○回以「正在問」;於112年7月 8日15時49分許乙○○傳送「他們昨天的處理了嗎」,丙○○回 以「聯繫方式不是在你那裡嗎」,乙○○則回覆「昨天到現在 都沒密我」,丙○○要求乙○○繼續追蹤;於同日18時24分許, 乙○○傳送「問他說車馬費嗎」,丙○○回以「你說手機跟車子 」;於同日18時53分許,丙○○傳送「等一下來載我去處理手 機的問題」;於同日19時21分許,乙○○回「好」,有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Cellebrite擷取報告-丙○○(暱稱「江鴻 」)及乙○○(暱稱「直」)之對話紀錄(見偵二卷第10、14、4 5至46、55至57、60至64頁)在卷可查。從上開對話訊息內 容可見,乙○○與丙○○於案發前已討論需事先準備何物與報酬 計算方式,案發後亦一同商討應如何獲取報酬及如何處理手 機等問題,從上開內容足堪認定乙○○知悉當日係為強盜告訴 人手機跟泰達幣而為本案行為。  ⒊復觀諸丙○○與「奇異博士」飛機對話紀錄略以:被告建立「 錢(圖案)」群組,將「奇異博士」邀進群組後,先詢問「 奇異博士」強盜流程,「奇異博士」要求丙○○將本案共犯加 入群組,丙○○回以另一人並無飛機,會統一說明情形,並詢 問本次交易地點;「奇異博士」於案發前確認丙○○是否已抵 達指定地點及確認現場情形,丙○○回以已到達指定地點;於 22時33分許,「奇異博士」告知泰達幣是9萬5,000顆,現金 是302萬6,500元及告訴人車牌號碼;於22時55分許,「奇異 博士」詢問現在狀況如何,暱稱「鍾離雨」即回稱「手機在 對方哪、掛掉、速度」(見偵一卷第151至153頁)。綜合上 開對話紀錄內容可知,乙○○即為飛機暱稱「鍾離雨」之人, 其加入丙○○建立之群組後,亦可透過「奇異博士」所傳送之 訊息知悉本案犯罪流程為丙○○以車內放置現金及點鈔機為由 ,待告訴人上車後,由丙○○、丁○○分工合作,將告訴人壓制 後取得手機並逼問手機密碼,在告訴人趁隙掙脫逃下車且取 得丙○○之手機時,乙○○立即傳送訊息告知「奇異博士」須掛 掉電話,並於案發後隔日與丙○○一同討論如何處理與「奇異 博士」間之車馬費以及手機事宜,亦徵乙○○知悉丙○○不僅須 控制告訴人、取得手機後應繼續取得泰達幣,況丙○○取得手 機後亦有轉交與乙○○,使丙○○得繼續控制告訴人,業如上述 ,足見被告乙○○對手機亦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且主觀上亦具 備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犯意,而與丙○○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被告乙○○與其辯護人以上詞置辯,顯係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   ㈥被告丁○○有結夥三人以上強盜犯意:  ⒈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 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倘犯罪結果係因共犯之合同行為所致者,無論出於何人所為 ,在共犯間均應同負全部之責,並無分別何部分為孰人實行 之必要;而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在行為人係複數之情況下 ,倘事前參與合謀,或事中預見其結果,猶出於明、默示之 犯意聯絡,分工合作,終致結果發生,即應就犯罪之全部結 果,共同負責,不能割裂,僅就參與之部分作為予以評價( 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480號、100年度台上字第3890號 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丁○○於偵訊及審理時供稱:當丙○○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爭 執並拉扯,我離告訴人最近,有抓住告訴人的手、壓制告訴 人,我有勒告訴人脖子等語(見偵一卷第229、361頁),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證述取出手機時便遭丁○○同時勒住脖子之情 節相符(見本院卷第321、331頁),並與證人即共同被告丙 ○○於偵查中證稱:出發前有講好,丁○○要在告訴人拿手機時 動手等語(見偵一卷第285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們 有講好當告訴人一上車,丁○○就要控制住告訴人,後來丁○○ 就勒住告訴人脖子等語(見本院卷第305頁);被告乙○○於 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有跟丁○○說要搶告訴人手機內虛擬幣等 語(見本院卷第137頁)相符,綜上可知,丙○○與乙○○已告 知丁○○應在告訴人進入車內後進行控制,丁○○即以勒住告訴 人脖子之行為對其進行控制,並由丙○○對告訴人逼問手機解 鎖密碼,足認其與丙○○、乙○○就結夥三人以上強盜部分確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⒊被告丁○○雖辯稱:因交易虛擬貨幣有很多現金,乙○○遂要求 其陪同進行交易,當時看到告訴人手往後伸,才有壓制告訴 人之動作等語,然其於準備程序時及審理時供稱:我上車後 就在車上滑手機、打電動,並未在車上看到現金等語(見本 院卷第83、361頁),則丁○○既未見大量現金存放,已顯與 乙○○告知之情節不符,卻未加以詢問丙○○、乙○○,其辯詞已 屬可疑。再者,證人即告訴人於審理中證稱:我把螢幕鎖起 來後,丁○○就把我壓著,扣住我的脖子,我當天帶一個包包 ,斜背背在前面等語(見本院卷第321、330頁),丙○○於審 理時證稱:我取得手機詢問告訴人密碼時,告訴人有想把手 機拿回去,丁○○就勒住告訴人脖子等語(見本院卷第308、3 11至312頁),依當時情形,若告訴人欲取回手機,應係往 前方即駕駛座之位置挪移以取回手機,且其包包亦放在其身 前,可見告訴人應無可能將手往後伸之理,且如欲制止告訴 人取物舉動,亦可以控制告訴人雙手方式為之,而非直接出 手勒住告訴人脖子,亦徵該舉動係依丙○○指示所為,被告丁 ○○上開辯詞僅為事後卸責之詞,尚不足採。  ⒋被告丁○○辯稱是為拿回乙○○欠款而陪同前往,不具強盜故意 等語,並提出其與乙○○之LINE對話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18 3至185頁),然此僅屬犯罪動機之範疇,縱若為真,亦與被 告丁○○主觀上與被告丙○○、乙○○有強盜犯意聯絡之認定不生 影響,尚難據為有利被告丁○○之認定。  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被告 3人所辯,均不足採信,自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所列各款為竊盜之加重條件,如犯竊盜 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盜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 罪,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但判決主文應將各種加 重情形順序揭明,理由並應引用各款,俾相適應(最高法院 6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故核被告丙○○ 、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 、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被告丁○○所為,係犯 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強 盜罪。 二、被告丙○○、乙○○、丁○○與「C」、「奇異博士」就上開結夥 三人以上強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 正犯。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丙○○、乙○○、丁○○正值 青壯,不思循正當方式獲取金錢,被告乙○○受被告丙○○之邀 請進而邀集被告丁○○,竟以佯裝購買泰達幣為名、實則欲以 強盜手機之方式,進而奪取泰達幣結夥強盜財物,被告丙○○ 、乙○○更攜帶棒球棍為之,對交易安全、社會治安損害甚鉅 ,所為應嚴予非難;被告丙○○、乙○○於犯後坦承客觀事實, 被告丁○○否認犯行,被告3人均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賠償 損失之犯後態度;兼衡本案犯罪手段、動機、告訴人所受損 失,及其等於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見 本院卷第36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肆、沒收: 一、犯罪所得部分:  ㈠被告丙○○取得本案手機後,變賣所獲價金8,500元等情,業據 被告丙○○坦承在卷(見本院卷第310頁),並有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三重分局112年7月9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所附扣押物品 目錄表(見偵一卷第115至119頁)、手機收購同意書(見偵一 卷第125頁)在卷可查,此部分即屬被告丙○○之犯罪所得,未 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規定,對於被告丙○○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如附表編號7至9所示之手機,業經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 時證稱:在本案自小客車內之手機都有取回等語(見本院卷 第334至335頁),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見偵一卷 第93頁),足認告訴人所有之手機均已合法發還告訴人,爰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供犯罪所用之物:   扣案如附表編號1、4至6所示之手機係供被告3人聯絡本案犯 行所用,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棒球棍1支,於被告丙○○、 乙○○犯本案強盜犯行時,同在現場,均屬供犯罪所用之物, 業據被告3人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340、343頁),依刑法 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均應予宣告沒收。  三、至卷內其餘扣案物,被告3人於本院審理時否認與本案各犯 行有關(見本院卷第340至345頁),亦無積極事證可認與被 告3人本件犯行有所關聯,或供被告3人用於本案犯罪,均不 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詹蕙嘉                              法 官 施函妤                              法 官 施元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君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 數量 備註 1 iPhone SE手機 1支 丙○○所有。 顏色:黑色。 2 棒球棍 1支 丙○○所有。 3 開山刀 1把 丙○○所有。 與本案無關。 4 iPhone 12 pro max手機 1支 丁○○所有。 顏色:藍色。 IMEI碼:000000000000000 5 iPhone12 pro手機 1支 乙○○所有。 顏色:鐵灰色。 IMEI碼:000000000000000 6 iPhone 14 pro手機 1支 丙○○所有。 顏色:紫色。 IMEI碼:000000000000000 7 iPhone 12手機 1支 戊○○所有。 顏色:綠色。 IMEI碼:00000000000000 業經發還與戊○○。 8 iPhone手機 1支 戊○○所有。 顏色:深藍色。 9 iPhone手機 1支 顏色:玫瑰金。 業經發還與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8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 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 ,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犯強盜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1項及第2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強盜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0條 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 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7

PCDM-113-訴-362-20250227-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824號 原 告 鄭炳坤 訴訟代理人 施中川律師 被 告 黃銀花 黃健傑(原名黃清良) 吳有明 吳有清 吳月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秋絹律師 丁偉揚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黃銀花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伍仟貳佰貳拾元,及自民 國一一三年十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三年十月一日起至被告黃銀花騰空遷讓返 還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如附圖項目編號14、16所示土 地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仟零 捌拾柒元。 被告黃健傑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參仟貳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 一三年十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暨自民國一一三年十月一日起至被告黃健傑騰空遷讓返還臺 北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如附圖項目編號12所示土地予 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參佰捌 拾柒元。 被告吳有明、吳有清、吳月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貳仟捌佰元, 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三年十月一日起至被告吳有明、吳 有清、吳月騰空遷讓返還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如附圖 項目編號17所示土地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之日止,按月給付 原告新臺幣捌佰捌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前段於原告以新臺幣陸萬貳仟元、第一項後段於原 告按月以新臺幣壹仟壹佰元為被告黃銀花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但被告黃銀花如分別以新臺幣壹拾捌萬伍仟貳佰貳拾元、按月 以新臺幣參仟零捌拾柒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前段於原告以新臺幣貳萬捌仟元、第二項後段於原 告按月以新臺幣伍佰元為被告黃健傑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 被告黃健傑如分別以新臺幣捌萬參仟貳佰貳拾元、按月以新臺幣 壹仟參佰捌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前段於原告以新臺幣壹萬捌仟元、第三項後段於原 告按月以新臺幣參佰元為被告吳有明、吳有清、吳月供擔保後, 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吳有明、吳有清、吳月如分別以新臺幣伍萬 貳仟捌佰元、按月以新臺幣捌佰捌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原聲明為「㈠被告黃銀 花(下逕稱黃銀花)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8萬1,52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10月1日起至黃銀花騰空遷讓返還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如附圖項目編號14、16所示 土地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087 元;㈡被告黃健傑(下逕稱黃健傑)應給付原告30萬6,344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暨自113年10月1日起至黃健傑騰空遷讓返還臺北市 ○○區○○段○○段000○000地號、如附圖項目編號12所示土地予 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388元;㈢被 告吳有明、吳有清、吳月(下分則逕稱其名,合則稱吳有明 等3人,與黃銀花、黃健傑則合稱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9 萬4,47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10月1日起至吳有明等3人騰 空遷讓返還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如附圖項目編號1 7所示土地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 原告881元;㈣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嗣於113年1 2月21日具狀變更聲明㈠前段之金額為65萬9,847元、後段之 金額為3,087元;聲明㈡前段之金額為29萬6,538元、後段之 金額為1,387元;聲明㈢前段之金額為18萬8,166元、後段之 金額為880元(本院卷第196-197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臺北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 下合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惟黃銀花以面積396平方公尺 之地上物(下稱系爭A地上物,其中有251平方公尺為門牌號 碼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建物)、黃健傑以面積178平 方公尺之地上物(下稱系爭B地上物)、訴外人黃秀美即吳 有明等3人之母以面積113平方公尺之地上物(下稱系爭C地 上物,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與系爭A、 B地上物合稱系爭地上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原告及其他 共有人乃訴請被告拆屋還地(下稱前案),經本院以110年 度訴字第1366號判決命被告拆屋還地,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 111年度重上字第824號判決駁回被告上訴,最終由最高法院 以113年度台上字第974號裁定駁回被告上訴而告確定。又被 告於前案自承早於60年間即占有系爭土地,而黃銀花、黃健 傑分別於82年、89間即設籍於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 7之2號址,吳有明等3人則於黃秀美於102年3月3日死亡後繼 承系爭C地上物,是被告以系爭地上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已 逾15年。被告既因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而獲有利益,致原告及 其他共有人受有損害,自應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其 中吳有明等3人因繼承黃秀美所有、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系 爭C地上物而應負不當得利返還之連帶責任。至於本件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以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乘上10%計算 之,且該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時效應以15年為斷。又原告 業經如附表編號2-17所示其他共有人以協議書讓與基於被告 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一事所生之不當得利返還債權,並以本件 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為此,爰依民法第17 9條、第292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不當 得利等語,並聲明:㈠黃銀花應給付原告65萬9,847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暨自113年10月1日起至黃銀花騰空遷讓返還臺北市○○區○○ 段○○段000地號、如附圖項目編號14、16所示土地予原告及 其他全體共有人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087元;㈡黃健傑應 給付原告29萬6,5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10月1日起至黃健 傑騰空遷讓返還臺北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如附圖 項目編號12所示土地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之日止,按月 給付原告1,387元;㈢吳有明等3人應連帶給付原告18萬8,16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暨自113年10月1日起至吳有明等3人騰空遷讓返 還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如附圖項目編號17所示土 地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880 元;㈣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以:被告並非如原告所述,自60年間即以系爭地上物 占有系爭土地,且對於是否於97年之前已經占有、何時占有 ,均無法確認。況原告於前案之111年7月11日言詞辯論程序 中已當庭撤回對於被告占有系爭土地一事之不當得利請求, 並經被告同意,是原告對被告之不當得利請求權已經和解而 消滅,今原告再為與前案不當得利請求相同之主張,難認權 利尚存,且違反誠信。又系爭土地坐落於原屬礦坑之山區, 位居偏遠、交通及生活機能均不便,是原告主張應以系爭土 地之10%申報地價計算本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顯有失 公允。另原告對被告之不當得利請求權,其時效應以5年計 之,而非15年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黃銀花、黃健傑、黃秀美擁有系爭地上物之事實上 處分權,並分別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即臺北市松山地 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項目編號14、16所示面積合計39 6平方公尺、項目編號12所示面積178平方公尺、項目編號17 所示面積113平方公尺,嗣黃秀美於102年3月3日過世後,其 繼承人吳有明等3人因繼承而取得系爭C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 權,且前開無權占有之事實,業經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366 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重上字第824號判決分別認定 在案,並經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974號裁定駁回上訴 而告確定;另原告為系爭土地共有人,業經附表編號2-17所 示其他共有人讓與不當得利之債權,復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作 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80-18 1頁),且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第三類謄本、土地建物 查詢資料、前案判決暨附圖、前案裁定、協議書、除戶戶籍 謄本等在卷可憑(本院卷第22-118頁、第138-149頁、第229 頁),堪信屬實。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固以訴訟標的經表現於主文判斷事項 為限,判決理由雖無既判力,但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 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若本於當事人事實審言 詞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對此重要爭點所為之判斷,除有 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 斷之情形外,法院在判斷之同時,應解為同一當事人就該已 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之法律關係,不得作相反之主張或判 斷,始符民事訴訟上誠信原則(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40 62號、91年度台上字第790號、92年度台上字第2460號、96 年台上字第1782號等判決意旨可參),此即學理所稱之「爭 點效」,俾法院就前案爭點所為判斷對已為實質論辯之當事 人發生拘束力,而擴大判決解決紛爭之功能,並避免當事人 就相同原因事實滋生之紛爭,援引前訴已爭執之同一攻擊或 防禦方法反覆爭訟。經查,本件兩造亦為前案之當事人,而 前案為本件原告與其他共有人起訴主張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 ,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故請求拆屋還地。又前案業將被 告是否為系爭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系爭地上物是否有 權占有系爭土地等節列為重要爭點,並基於兩造之辯論結果 進行實質審理判斷,據以認定系爭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 為被告,被告未能舉證證明系爭地上物有何占有系爭土地之 正當權源,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規定 ,訴請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並返還占有之系爭土地部分予 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核屬有據,應予准許等情(本院卷 第79頁),本院觀之前案上開判斷並無資料足認有顯然違背 法令之情事,被告亦未提出可推翻上開判斷之新訴訟資料, 依前揭說明,兩造就上開重要爭點於本件訴訟不得再為相反 之主張,本院亦不得再為相反之判斷,即有爭點效之適用。    ㈡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 法第179條定有明文;被告無權占有原告之土地,可能獲得 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 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 法第97條所定,建築基地之租金,按申報價額年息百分之10 為限,乃指基地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非必須照申報地價 額年息百分之10計算」、「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 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 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 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百分之10最高 額」(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855號、68年台上字第3071號 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被告並無合法權源,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業如前述,是被告 既因占有使用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則原告依上開 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於 法自屬有據。被告雖辯稱:原告於前案中,業於111年7月11 日當庭撤回對被告之不當得利之請求,並經被告同意,此撤 回前之權利已經和解而消滅,且原告再為此主張,違反當初 應允出租始獲得被告同意之誠信,並非適法云云。惟觀諸該 次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174-175頁),未見兩造就撤回 該部分起訴乙事提出任何條件,或達成和解共識,故原告於 前案是否撤回不當得利部分之請求、被告是否同意原告之撤 回,乃係兩造各自基於訴訟策略之考量或權衡利弊得失後所 為決定,難謂已就此部分成立和解,亦無從逕認原告已經允 諾將系爭土地出租予被告使用,故被告上開所辯,要屬無稽 ,無可憑採。  2.原告雖請求被告給付自98年度起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惟 此為被告所爭執,並提出前揭時效抗辯。按共有人逾越其應 有部分範圍對共有物為使用收益,可能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 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因其所受利益為物之使用收益本身, 應以相當之租金計算應償還之價額。又租金之請求權因5年 間不行使而消滅,既為民法第126條所明定,則凡無法律上 之原因,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時,如該 他人之返還利益請求權已逾租金短期消滅時效之期間,對於 相當於已罹消滅時效之租金利益,即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 ,請求返還(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054號裁定意旨參 照;至於原告援引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479號判決意 旨,其中「是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縱因時效而消滅, 被上訴人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仍應適用民法第125條15年 消滅時效之規定」等文字,實係最高法院在簡要敘述第二審 判決所持理由,並非最高法院所明示之法律見解)。從而, 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占有系爭土地所受不當得利之請求權, 其消滅時效期間,應以5年計算。又本件原告係於113年9月3 0日提起本件訴訟(本院卷第12頁),自起訴繫屬日回溯5年 內之期間方屬符合短期時效期間(即若針對108年9月30日以 後之期間所為請求,方符5年短期時效期間)。而據被告於 前案之主張,系爭地上物於75年之前已然存在(本院卷第12 2頁),另黃秀美係於102年3月3日死亡,並由吳有明等3人 繼承而取得系爭C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亦如前述,堪認 被告於108年9月30日之前,均已取得系爭地上物之事實上處 分權。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8年9月30日起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因被告業已 提出時效抗辯,並依民法第144條規定表示拒絕給付,而不 應准許。  3.又查,系爭地上物雖非位處市區中心,惟依被告提供之地圖 資料(本院卷第192頁),系爭建物距離最近之公車站牌約3 50公尺、便利商店約500公尺、家樂福大賣場約700公尺、福 德國小約600公尺、成德市場約1.4公里、臺北市信義區戶政 事務所約1.2公里、後山埤捷運站約1.6公里,生活機能尚屬 便利,且若依原告主張,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之10%計算租 金(系爭土地108年度至113年度之土地申報地價均為960元/ 平方公尺,即公告地價1200元x80%=960元,公告地價見本院 卷第126-129頁),黃銀花、黃健傑、吳有明等3人每月各應 支付之租金僅為3,087元(960x396x421/432x10%÷12=3,087 ,依原告計算式,小數點以下無條件捨棄,下同)、1,387 元(960x178x421/432x10%÷12=1,387)、880元(960x113x4 21/432x10%÷12=880)之數,堪稱合理,本院因認本件以土 地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屬適當 。  4.再查,原告固主張吳有明等3人應連帶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然按土地上建物為繼承人繼承而成為公同共有,於 被繼承人死亡後,無權占用土地者為該繼承人數人,與被繼 承人無關,渠等所負不當得利債務,係因自己侵害土地所有 人之歸屬利益而生,並非屬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臺灣高等法 院暨所屬法院10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6號研討結果意 旨參照)。不當得利發生之債,並無共同不當得利之觀念, 且屬可分之金錢債權,無共同不當得利人應連帶負返還責任 之規定,同時有多數利得人,應各按其利得數額負責,並非 須負連帶返還責任(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75號、97年度台 上字第180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吳有明等3人應給付原 告者,係自108年9月30日起,即黃秀美死亡後始發生之不當 得利,自屬因其等自己侵害土地所有人之歸屬利益而生,並 非屬於被繼承人之債務,故原告主張吳有明等3人應連帶負 給付責任,容有誤會,無從憑採。  5.據上,按被告分別以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並以 108年至113年申報地價10%計算結果,原告請求黃銀花、黃 健傑、吳有明等3人各給付18萬5,220元(3,087x12x5=18萬5 ,220)、8萬3,220元(1,387x12x5=8萬3,220)、5萬2,800 元(880x12x5=5萬2,800),及自113年10月1日起至被告各 騰空遷讓返還占用之系爭土地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之日 止,按月各給付原告3,087元、1,387元、880元之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當屬有據。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 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 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起 訴狀繕本係於113年11月7日合法送達被告,是原告就其請求 黃銀花、黃健傑、吳有明等3人各給付18萬5,220元、8萬3,2 20元、5萬2,800元之未定期限債務,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13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核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黃銀花、黃健傑 、吳有明等3人各給付原告18萬5,220元、8萬3,220元、5萬2 ,800元,及自113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息 5%計算之利息,暨黃銀花自113年10月1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如附圖項目編號14、16所示 土地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之日止、黃健傑自113年10月1 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臺北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如 附圖項目編號12所示土地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之日止、 吳有明等3人自113年10月1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臺北市○○區○ ○段○○段000地號、如附圖項目編號17所示土地予原告及其他 全體共有人之日止,按月各給付原告3,087元、1,387元、88 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於原 告勝訴部分,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分別 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 予駁回。  八、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其他 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 之必要,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 法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怡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靖芸 附表 編號 共有人 權利範圍 1 鄭炳坤即原告 4分之2 2 鄭克乾 24分之1 3 鄭克文 1296分之7 4 鄭克勝 1296分之7 5 鄭素麗 1296分之7 6 鄭克饒 24分之1 7 鄭東逸 24分之1 8 鄭文綺 24分之1 9 鄭武雄 24分之1 10 鄭仲佑 48分之1 11 鄭健良 48分之1 12 鄭鈺馨 48分之1 13 鄭媄文 48分之1 14 鄭任宏 24分之1 15 鄭漍蒝 24分之1 16 鄭克列 24分之1 17 鄭陳勸 24分之1 合計權利範圍為432分之421

2025-02-27

SLDV-113-訴-1824-20250227-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99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康淑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2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康淑華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緩刑之說明: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按,本次因一時失慮罹犯刑章, 犯後業已坦承犯行,並已支付所竊商品之金額予告訴人家福股 份有限公司宜蘭分公司,有電子發票證明聯在卷可稽,信經此 教訓,當知謹慎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不予沒收之說明: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業 已給付竊得財物之金額,經告訴人收訖,已如前述,核屬犯罪 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上開條文規定,爰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 本案經檢察官林禹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錦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02號   被   告 康淑華 女 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鎮○○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康淑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11月25日17時49分許,步行至址設宜蘭縣○○市○○路0段00 巷0號B2「家樂福宜蘭店」,趁林民翔疏未注意看管財物之 際,徒手竊取該店內陳列架上由林民翔所管領價值新臺幣( 下同)189元之瑞士蓮極醇系列100%黑巧克力4盒(價值共75 6元)得手後,將包裝內巧克力取出後,藏匿於隨身後背包 內,再將包裝丟棄於店內陳列架上,隨後至櫃台僅購買香菇 1袋結帳後離去。嗣因林民翔發現遭竊後,即調閱該店內監 視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而悉上情。 二、案經林民翔(家福股份有限公司宜蘭分公司安全課長)訴由宜 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康淑華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前往前址地點購物 ,於警詢時矢口否認有竊盜罪嫌,辯稱:(問:警方提供該 賣場監視器供你參酌,你為何要竊取4盒瑞士蓮極醇系列100 %黑巧克力?該4盒瑞士蓮極醇系列100%黑巧克力之空盒是否 為你棄置於賣場內?)藥吃太多走路暈暈的,對,(問:為 何於當【25】日要竊取該賣場商品?)不知道,藥吃頭暈云 云,嗣於偵查中坦承犯行。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 人林民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綦詳,並有宜蘭分局枕山派 出所受理竊盜案件偵查報告表、財損清冊、被告進出路線圖 、被告進出路線時序資料各1紙、被告照片2張、監視器影像 畫面光碟1片、現場及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照片共11張等在 卷可稽,被告既稱因藥物問題意識不是很清楚,然為何尚知 要將部分商品結帳,並將所竊取之前開商品拆封並丟棄包裝 後,藏放於隨身背包內避免遭發現,其所辯與常理有違,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康淑華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 本案所竊之物均未扣案,亦未發還家福股份有限公司宜蘭分 公司,係被告之犯罪所得,請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林禹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周冠妏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另如未和解,告訴人亦得於 未辯論終結前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2025-02-27

ILDM-114-簡-99-20250227-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54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新永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615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46119號),被告於準備 程序自白犯罪(113年度審訴字第343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鍾新永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一編號14至17所示之物及如附表二編號 1至5「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二編號1至5「偽造之署押及 數量」欄所示之偽造之署押共5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㈠第1行記載「3時20 分許,」後補充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為,基於竊盜之犯 意」、第2行記載「見」更正為「徒手竊取」;證據並所犯 法條欄三記載「郵局金融卡」部分均更正為「星展銀行信用 卡、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鍾新永於 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見本院審訴卷第73頁)」外,餘均引 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就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附表編號1至8所示部分)、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附表編號1、4、5、7、8所示部分)。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㈡及附表編號1、4、5、7、8所為,於附表二 各編號所示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方」署押之行為,各為其 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各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又 為各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按行為人實施犯罪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但 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 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 罰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故於刑法廢除牽連犯及 連續犯後,應依個案情狀,考量一般社會通念及刑罰公平原 則,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論以接續犯或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之想像競合犯,方屬適當(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80號 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上之接續犯,就各個單獨之犯罪 行為分別以觀,雖似各自獨立之行為,惟因其係出於單一之 犯意,故法律上仍就全部之犯罪行為給予一次之評價,而屬 單一一罪,其部分行為如已既遂,縱後續之行為止於未遂或 尚未著手,自應論以既遂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242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犯罪事實㈡及附表編號1、4、5 、7、8所示行使偽造私文書以詐欺取財之部分,乃係持同一 告訴人方瓊輝之國泰銀行信用卡、星展銀行信用卡盜刷於附 表編號1、4、5、7、8所示時、地,各基於單一盜刷他人信 用卡之犯意,於同日且密接之時間、地點遂行同一計畫之犯 行,其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時間緊密,各侵害同一 法益,堪認其主觀上均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則揆諸上 開說明,其多次行為之獨立性薄弱,於刑法評價上,以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 理,均屬接續犯,應僅分別就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 行各論以一罪,又就附表編號2、3、6所示部分,雖因刷卡 失敗或經店員刷退而止於詐欺取財未遂階段,惟此部分,依 上說明,與被告如附表編號1、4、5、7、8所為之詐欺取財 既遂行為間具有接續犯之一罪關係,亦應僅論以一詐欺取財 既遂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犯罪事實㈡及附表編號2、3、6 所示部分,另涉有詐欺取財未遂罪嫌云云,然被告此部分與 該附表編號1、4、5、7、8所示詐欺取財既遂部分,既屬接 續犯之實質上一罪,業如前述,即應一併整體論以詐欺取財 既遂罪一罪而為評價即足,自不再另為論罪,公訴意旨此部 分尚有誤會,應予敘明。  ㈣被告就犯罪事實㈡所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與詐欺取財之 行為間,有局部重疊而具有局部同一性,依一般社會通念, 應評價為一行為,其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 ,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㈤被告就犯罪事實㈠㈡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  ㈥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46119號移送併 辦部分,與經起訴之犯罪事實㈡及附表編號7至8所示被告持 方瓊輝國泰世華信用卡盜刷部分,事實相同,為事實上同一 案件,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牟取財物, 竟竊取告訴人方瓊輝之財物,復持竊得之信用卡盜刷,向特 約商店或該店店員以此方式施以詐術取得財物,顯然欠缺尊 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損害告訴人方瓊輝之財產法益, 亦危害星展商業銀行信用卡服務、告訴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信用卡服務正確性、各該特約商店,嚴重破壞社會金融交易 秩序,所為均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被告各次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價值、 所詐得財物或不法利益之價值、犯罪情節、所竊財物部分已 發還被害人方瓊輝,犯罪所生損害有所降低、告訴人方瓊輝 所受損害暨被告其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從事接電 工作、須扶養父母親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況,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㈧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參酌最高法院最近一致見解,就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 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 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 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 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 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 之發生。經查,被告尚有因涉犯竊盜、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判 處罪刑或尚在偵查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憑,而與被告本案犯行,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情況,揆諸 前開說明,宜俟其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裁 定為適當。從而,本案爰不定其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  ㈠被告於犯罪事實㈠竊得如附表一編號1至13所示之物,為其此 部分犯行之犯罪所得,已發還告訴人方瓊輝,有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中壢分局普仁派出所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見偵 1615卷第45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均不予宣 告沒收。  ㈡被告於犯罪事實㈠竊得如附表一編號14至17所示之物,亦為被 告此部分犯行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 訴人方瓊輝,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 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㈢被告於犯罪事實㈡詐得之如附表二編號1至5「犯罪所得」欄所 示之物,為其此部分犯行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實際 合法發還告訴人或被害人,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被告就犯罪事實㈡所為,係持竊得之方瓊輝星展銀行及國泰銀 行信用卡消費,並於附表二編號1至5「偽造署押及數量」欄 所示各交易信用卡簽單上偽造「方」之署名各1枚,均應依 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被告就附表二各編號所 示偽造之信用卡簽單,因已分別交付於附表二各編號所示特 約商店門市人員而行使,已非被告所有,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提起公訴,檢察官鄭芸移送併辦,檢察官李 佳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余安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8  日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㈠之犯罪所得 1 土黃色袋子1個 2 HTC DESIRE 20+手機1支 3 三星J3P手機1支 4 IPHONE 8S手機1支 5 身分證1張 6 健保卡1張 7 駕照1張 8 郵局提款卡1張 9 國泰銀行提款卡1張 10 富邦銀行提款卡1張 11 國泰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1張 12 星展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1張 13 聯邦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1張 14 鑰匙2串 15 悠遊卡1張 16 現金新臺幣1,400元 17 三星A31手機1隻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犯罪所得 偽造之署押及數量 1 犯罪事實㈡及附表編號1 手機1支 在該信用卡簽單上持卡人簽名欄「方」署名1枚 2 犯罪事實㈡及附表編號4 金項鍊1條 在該信用卡簽單上持卡人簽名欄「方」署名1枚 3 犯罪事實㈡及附表編號5 手機1支 在該信用卡簽單上持卡人簽名欄「方」署名1枚 4 犯罪事實㈡及附表編號7 手機1支 在該信用卡簽單上持卡人簽名欄「方」署名1枚 (見偵1615卷第103頁) 5 犯罪事實㈡及附表編號8 手機1支 在該信用卡簽單上持卡人簽名欄「方」署名1枚 (見偵1615卷第103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615號   被   告 鍾新永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0號             居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9樓之              16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新永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2年9月12日下午3時2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中原大學體育園區內,見方瓊輝所有、放置在該處司令臺 前之土黃色袋子(內有手機4隻【分別為HTC DISERE 20+、 三星A31、三星J3P、IPhone8S】、證件3張【身分證、健保 卡及駕照】、提款卡3張【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 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信用卡3張【分別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卡號000 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下稱國泰信用卡》、星展台灣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下稱星 展信用卡》及卡號不明之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 】、新臺幣【下同】1,400元、悠遊卡、鑰匙2串),得手後 旋即離開上址。  ㈡嗣鍾新永持有上開國泰信用卡及星展信用卡後,復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 表編號1至8所示之時間,前往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商店, 購買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金額之商品,並佯裝係上開信用卡 之申用人,將該信用卡交付各該商店之店員於刷卡機辨識及 製作信用卡簽帳單,其中附表編號1、4、5、7、8等5筆交易 成功,而由鍾新永在附表編號1、4、5、7、8交易之信用卡 簽帳單上,偽簽表徵為持卡人方瓊輝之「方」署押1枚,並 將附表編號1、4、5、7、8交易之屬於私文書性質之信用卡 簽帳單交與附表編號1、4、5、7、8所示之商店而行使之, 使各該商店職員均陷於錯誤,同意結帳消費並交付附表編號 1、4、5、7、8所示金額之商品予鍾新永,至附表編號2、3 、6之交易3筆,則因刷卡未過或刷退而止於不遂,足以生損 害於方瓊輝、特約商店及發卡銀行信用卡交易之安全性。 二、案經方瓊輝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鍾新永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方瓊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普 仁派出所贓物認領保管單、國泰銀行112年10月2日國世卡部 字第1120001897號函、113年2月20日國世卡部字第11300003 37號函暨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簽單資料、星展銀行 信用卡爭議帳款聲明書、113年2月27日(113)星展消帳發 (明)字第03813號函暨客戶基本資料及消費明細。  ㈣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照片數紙。 二、按持信用卡交易,基本上於聯合信用卡中心不依契約給付持 卡人所消費之帳款予特約商店時,持卡人對於特約商店仍直 接負有給付價金義務,從而持信用卡交易與通常之買賣,並 無差異,僅在價金給付上由發卡銀行經由信用卡中心代為付 帳,而發卡銀行經由信用卡中心給付特約商店價金後,持卡 人即對發卡銀行負擔給付價金債務而已,故倘持卡人並無支 付價金之真意,而向特約商店提示他人之信用卡消費,使特 約商店及其職員誤認其為信用卡之所有人並有支付價金之真 意而陷於錯誤,性質上即屬對特約商店及其店員施行詐欺, 而得論以詐欺取財罪。 三、本件被告未得告訴人方瓊輝之同意,使用上開郵局金融卡, 於附表編號1、4、5、7、8所示之時間,向附表編號1、4、5 、7、8所示之特約商店購買商品,揆諸前開說明,自屬施以 詐術之行為,且店員確實誤認其為金融卡之所有人,並有支 付價金之真意,因此陷於錯誤進而交付商品,被告此部分構 成詐欺取財既遂罪嫌。而被告涉犯如附表編號2、3、6所示 之犯行,因信用卡認證失敗或刷退,店家並未因此陷於錯誤 而交付商品或服務,惟被告已著手施以詐術之行為,應論以 詐欺取財未遂罪嫌。核被告所為,犯罪事實欄㈠所示之行為 ,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犯罪事實欄㈡即附表 編號1、4、5、7、8所示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 ;犯罪事實欄㈡即附表編號2、3、6所示之行為,則係犯刑 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嫌,又被告犯罪 事實欄㈡即編號1、4、5、7、8之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 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就 附表編號1、4、5、7、8所犯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得利 罪間,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又按刑法 上之接續犯,就各個單獨之犯罪行為分別以觀,雖似各自獨 立之行為,惟因其係出於單一之犯意,故法律上仍就全部之 犯罪行為給予一次之評價,而屬單一之罪,其部分行為如已 既遂,縱後續之行為止於未遂或尚未著手,自應論以既遂罪 (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242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被告 8次盜刷金融卡之詐欺取財、行使偽造文書之行為,時間緊 接,顯係基於單一接續犯意為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 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屬接續犯,故請包括論以一 罪。故被告所涉竊盜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為互殊,犯意 各別,請分論併罰。被告上開偽造之信用卡簽帳單私文書, 因已非被告所有,爰不聲請宣告沒收;至被告於偽造之信用 卡簽帳單私文書上之署押,併請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 沒收之。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竊得而未發還告訴人之財物部 分,請依法宣告沒收,至被告盜刷而詐得之財產上利益及財 物,均屬其犯罪所得,且均未據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                檢察官 郝 中 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林 敬 展 附表:                編號 時間 特約商店 金額 (新臺幣) 盜刷之信用卡 交易情形 1 113年9月12日下午4時17分許 台灣之星電信-平鎮和平直營服務中心 3萬9,700 星展信用卡 成功 2 113年9月12日下午4時22分許 遠傳電信平鎮和平特約服務中心 5萬5,414元 星展信用卡 刷退 3 113年9月12日下午4時52分許 家樂福 5萬元 星展信用卡 失敗 4 113年9月12日下午5時17分許 寶豐銀樓 8萬8,000元 星展信用卡 成功 5 113年9月12日下午5時32分許 川都行企業有限公司 3萬8,400元 星展信用卡 成功 6 113年9月12日晚間6時26分許 金鳳凰銀樓 12萬4,700元 星展信用卡 失敗 7 113年9月12日晚間7時6分許 中華電信桃園服務中心 2萬7,900元 國泰信用卡 成功 8 113年9月12日晚間7時6分許 中華電信桃園服務中心 2萬7,900元 國泰信用卡 成功

2025-02-27

TYDM-113-審簡-1548-20250227-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39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俊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80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俊吉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鐵板麵壹包、麻辣臭豆腐貳包沒收,如全 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處 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 之瓜仔肉燥飯壹包、炒飯餐盒壹個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 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俊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 所犯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所為非是,參酌被告自陳之 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兼衡其犯後態度、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及犯罪所生危害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另衡酌各罪態樣、手段及侵害法益、責任非難程度 ,再斟酌被告犯數罪所反應之人格特性,暨權衡上開各罪之 法律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而為整體評價後,爰分別定其應 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竊得之鐵板麵1包 、麻辣臭豆腐2包、瓜仔肉燥飯1包、炒飯餐盒1個,均未扣 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高健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林慈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8073號   被   告 林俊吉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4樓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俊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附 表所示時間,在桃園市○鎮區○○路0號家樂福超商平鎮店內, 徒手竊取如附表所示商品,未經結帳即離去。嗣經該店安全 課長李志晟調閱監視器後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俊吉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 坦承不諱,並與告訴人李志晟於警詢中之指述相符,且有監 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影像光碟等在卷可佐,被告犯嫌堪予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2次竊 盜罪嫌,犯意各別,請予分論併罰。至被告之犯罪所得,請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 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檢察官 楊挺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湘君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竊取時間 竊取商品 價格(新臺幣) 1 113年10月3日上午9時39分 鐵板麵1包 麻辣臭豆腐2包 122元 2 113年10月8日下午2時3分 瓜仔肉燥飯1包 炒飯餐盒1個 9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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