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824號
原 告 鄭炳坤
訴訟代理人 施中川律師
被 告 黃銀花
黃健傑(原名黃清良)
吳有明
吳有清
吳月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秋絹律師
丁偉揚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黃銀花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伍仟貳佰貳拾元,及自民
國一一三年十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三年十月一日起至被告黃銀花騰空遷讓返
還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如附圖項目編號14、16所示土
地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仟零
捌拾柒元。
被告黃健傑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參仟貳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
一三年十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暨自民國一一三年十月一日起至被告黃健傑騰空遷讓返還臺
北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如附圖項目編號12所示土地予
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參佰捌
拾柒元。
被告吳有明、吳有清、吳月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貳仟捌佰元,
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三年十月一日起至被告吳有明、吳
有清、吳月騰空遷讓返還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如附圖
項目編號17所示土地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之日止,按月給付
原告新臺幣捌佰捌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前段於原告以新臺幣陸萬貳仟元、第一項後段於原
告按月以新臺幣壹仟壹佰元為被告黃銀花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但被告黃銀花如分別以新臺幣壹拾捌萬伍仟貳佰貳拾元、按月
以新臺幣參仟零捌拾柒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前段於原告以新臺幣貳萬捌仟元、第二項後段於原
告按月以新臺幣伍佰元為被告黃健傑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
被告黃健傑如分別以新臺幣捌萬參仟貳佰貳拾元、按月以新臺幣
壹仟參佰捌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前段於原告以新臺幣壹萬捌仟元、第三項後段於原
告按月以新臺幣參佰元為被告吳有明、吳有清、吳月供擔保後,
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吳有明、吳有清、吳月如分別以新臺幣伍萬
貳仟捌佰元、按月以新臺幣捌佰捌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原聲明為「㈠被告黃銀
花(下逕稱黃銀花)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8萬1,52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10月1日起至黃銀花騰空遷讓返還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如附圖項目編號14、16所示
土地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087
元;㈡被告黃健傑(下逕稱黃健傑)應給付原告30萬6,344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暨自113年10月1日起至黃健傑騰空遷讓返還臺北市
○○區○○段○○段000○000地號、如附圖項目編號12所示土地予
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388元;㈢被
告吳有明、吳有清、吳月(下分則逕稱其名,合則稱吳有明
等3人,與黃銀花、黃健傑則合稱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9
萬4,47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10月1日起至吳有明等3人騰
空遷讓返還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如附圖項目編號1
7所示土地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
原告881元;㈣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嗣於113年1
2月21日具狀變更聲明㈠前段之金額為65萬9,847元、後段之
金額為3,087元;聲明㈡前段之金額為29萬6,538元、後段之
金額為1,387元;聲明㈢前段之金額為18萬8,166元、後段之
金額為880元(本院卷第196-197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臺北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
下合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惟黃銀花以面積396平方公尺
之地上物(下稱系爭A地上物,其中有251平方公尺為門牌號
碼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建物)、黃健傑以面積178平
方公尺之地上物(下稱系爭B地上物)、訴外人黃秀美即吳
有明等3人之母以面積113平方公尺之地上物(下稱系爭C地
上物,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與系爭A、
B地上物合稱系爭地上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原告及其他
共有人乃訴請被告拆屋還地(下稱前案),經本院以110年
度訴字第1366號判決命被告拆屋還地,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
111年度重上字第824號判決駁回被告上訴,最終由最高法院
以113年度台上字第974號裁定駁回被告上訴而告確定。又被
告於前案自承早於60年間即占有系爭土地,而黃銀花、黃健
傑分別於82年、89間即設籍於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
7之2號址,吳有明等3人則於黃秀美於102年3月3日死亡後繼
承系爭C地上物,是被告以系爭地上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已
逾15年。被告既因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而獲有利益,致原告及
其他共有人受有損害,自應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其
中吳有明等3人因繼承黃秀美所有、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系
爭C地上物而應負不當得利返還之連帶責任。至於本件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以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乘上10%計算
之,且該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時效應以15年為斷。又原告
業經如附表編號2-17所示其他共有人以協議書讓與基於被告
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一事所生之不當得利返還債權,並以本件
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為此,爰依民法第17
9條、第292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不當
得利等語,並聲明:㈠黃銀花應給付原告65萬9,847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暨自113年10月1日起至黃銀花騰空遷讓返還臺北市○○區○○
段○○段000地號、如附圖項目編號14、16所示土地予原告及
其他全體共有人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087元;㈡黃健傑應
給付原告29萬6,5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10月1日起至黃健
傑騰空遷讓返還臺北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如附圖
項目編號12所示土地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之日止,按月
給付原告1,387元;㈢吳有明等3人應連帶給付原告18萬8,16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暨自113年10月1日起至吳有明等3人騰空遷讓返
還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如附圖項目編號17所示土
地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880
元;㈣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以:被告並非如原告所述,自60年間即以系爭地上物
占有系爭土地,且對於是否於97年之前已經占有、何時占有
,均無法確認。況原告於前案之111年7月11日言詞辯論程序
中已當庭撤回對於被告占有系爭土地一事之不當得利請求,
並經被告同意,是原告對被告之不當得利請求權已經和解而
消滅,今原告再為與前案不當得利請求相同之主張,難認權
利尚存,且違反誠信。又系爭土地坐落於原屬礦坑之山區,
位居偏遠、交通及生活機能均不便,是原告主張應以系爭土
地之10%申報地價計算本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顯有失
公允。另原告對被告之不當得利請求權,其時效應以5年計
之,而非15年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黃銀花、黃健傑、黃秀美擁有系爭地上物之事實上
處分權,並分別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即臺北市松山地
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項目編號14、16所示面積合計39
6平方公尺、項目編號12所示面積178平方公尺、項目編號17
所示面積113平方公尺,嗣黃秀美於102年3月3日過世後,其
繼承人吳有明等3人因繼承而取得系爭C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
權,且前開無權占有之事實,業經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366
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重上字第824號判決分別認定
在案,並經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974號裁定駁回上訴
而告確定;另原告為系爭土地共有人,業經附表編號2-17所
示其他共有人讓與不當得利之債權,復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作
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80-18
1頁),且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第三類謄本、土地建物
查詢資料、前案判決暨附圖、前案裁定、協議書、除戶戶籍
謄本等在卷可憑(本院卷第22-118頁、第138-149頁、第229
頁),堪信屬實。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固以訴訟標的經表現於主文判斷事項
為限,判決理由雖無既判力,但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
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若本於當事人事實審言
詞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對此重要爭點所為之判斷,除有
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
斷之情形外,法院在判斷之同時,應解為同一當事人就該已
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之法律關係,不得作相反之主張或判
斷,始符民事訴訟上誠信原則(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40
62號、91年度台上字第790號、92年度台上字第2460號、96
年台上字第1782號等判決意旨可參),此即學理所稱之「爭
點效」,俾法院就前案爭點所為判斷對已為實質論辯之當事
人發生拘束力,而擴大判決解決紛爭之功能,並避免當事人
就相同原因事實滋生之紛爭,援引前訴已爭執之同一攻擊或
防禦方法反覆爭訟。經查,本件兩造亦為前案之當事人,而
前案為本件原告與其他共有人起訴主張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
,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故請求拆屋還地。又前案業將被
告是否為系爭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系爭地上物是否有
權占有系爭土地等節列為重要爭點,並基於兩造之辯論結果
進行實質審理判斷,據以認定系爭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
為被告,被告未能舉證證明系爭地上物有何占有系爭土地之
正當權源,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規定
,訴請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並返還占有之系爭土地部分予
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核屬有據,應予准許等情(本院卷
第79頁),本院觀之前案上開判斷並無資料足認有顯然違背
法令之情事,被告亦未提出可推翻上開判斷之新訴訟資料,
依前揭說明,兩造就上開重要爭點於本件訴訟不得再為相反
之主張,本院亦不得再為相反之判斷,即有爭點效之適用。
㈡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
法第179條定有明文;被告無權占有原告之土地,可能獲得
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
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
法第97條所定,建築基地之租金,按申報價額年息百分之10
為限,乃指基地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非必須照申報地價
額年息百分之10計算」、「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
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
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
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百分之10最高
額」(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855號、68年台上字第3071號
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被告並無合法權源,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業如前述,是被告
既因占有使用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則原告依上開
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於
法自屬有據。被告雖辯稱:原告於前案中,業於111年7月11
日當庭撤回對被告之不當得利之請求,並經被告同意,此撤
回前之權利已經和解而消滅,且原告再為此主張,違反當初
應允出租始獲得被告同意之誠信,並非適法云云。惟觀諸該
次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174-175頁),未見兩造就撤回
該部分起訴乙事提出任何條件,或達成和解共識,故原告於
前案是否撤回不當得利部分之請求、被告是否同意原告之撤
回,乃係兩造各自基於訴訟策略之考量或權衡利弊得失後所
為決定,難謂已就此部分成立和解,亦無從逕認原告已經允
諾將系爭土地出租予被告使用,故被告上開所辯,要屬無稽
,無可憑採。
2.原告雖請求被告給付自98年度起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惟
此為被告所爭執,並提出前揭時效抗辯。按共有人逾越其應
有部分範圍對共有物為使用收益,可能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
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因其所受利益為物之使用收益本身,
應以相當之租金計算應償還之價額。又租金之請求權因5年
間不行使而消滅,既為民法第126條所明定,則凡無法律上
之原因,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時,如該
他人之返還利益請求權已逾租金短期消滅時效之期間,對於
相當於已罹消滅時效之租金利益,即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
,請求返還(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054號裁定意旨參
照;至於原告援引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479號判決意
旨,其中「是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縱因時效而消滅,
被上訴人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仍應適用民法第125條15年
消滅時效之規定」等文字,實係最高法院在簡要敘述第二審
判決所持理由,並非最高法院所明示之法律見解)。從而,
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占有系爭土地所受不當得利之請求權,
其消滅時效期間,應以5年計算。又本件原告係於113年9月3
0日提起本件訴訟(本院卷第12頁),自起訴繫屬日回溯5年
內之期間方屬符合短期時效期間(即若針對108年9月30日以
後之期間所為請求,方符5年短期時效期間)。而據被告於
前案之主張,系爭地上物於75年之前已然存在(本院卷第12
2頁),另黃秀美係於102年3月3日死亡,並由吳有明等3人
繼承而取得系爭C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亦如前述,堪認
被告於108年9月30日之前,均已取得系爭地上物之事實上處
分權。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8年9月30日起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因被告業已
提出時效抗辯,並依民法第144條規定表示拒絕給付,而不
應准許。
3.又查,系爭地上物雖非位處市區中心,惟依被告提供之地圖
資料(本院卷第192頁),系爭建物距離最近之公車站牌約3
50公尺、便利商店約500公尺、家樂福大賣場約700公尺、福
德國小約600公尺、成德市場約1.4公里、臺北市信義區戶政
事務所約1.2公里、後山埤捷運站約1.6公里,生活機能尚屬
便利,且若依原告主張,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之10%計算租
金(系爭土地108年度至113年度之土地申報地價均為960元/
平方公尺,即公告地價1200元x80%=960元,公告地價見本院
卷第126-129頁),黃銀花、黃健傑、吳有明等3人每月各應
支付之租金僅為3,087元(960x396x421/432x10%÷12=3,087
,依原告計算式,小數點以下無條件捨棄,下同)、1,387
元(960x178x421/432x10%÷12=1,387)、880元(960x113x4
21/432x10%÷12=880)之數,堪稱合理,本院因認本件以土
地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屬適當
。
4.再查,原告固主張吳有明等3人應連帶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然按土地上建物為繼承人繼承而成為公同共有,於
被繼承人死亡後,無權占用土地者為該繼承人數人,與被繼
承人無關,渠等所負不當得利債務,係因自己侵害土地所有
人之歸屬利益而生,並非屬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臺灣高等法
院暨所屬法院10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6號研討結果意
旨參照)。不當得利發生之債,並無共同不當得利之觀念,
且屬可分之金錢債權,無共同不當得利人應連帶負返還責任
之規定,同時有多數利得人,應各按其利得數額負責,並非
須負連帶返還責任(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75號、97年度台
上字第180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吳有明等3人應給付原
告者,係自108年9月30日起,即黃秀美死亡後始發生之不當
得利,自屬因其等自己侵害土地所有人之歸屬利益而生,並
非屬於被繼承人之債務,故原告主張吳有明等3人應連帶負
給付責任,容有誤會,無從憑採。
5.據上,按被告分別以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並以
108年至113年申報地價10%計算結果,原告請求黃銀花、黃
健傑、吳有明等3人各給付18萬5,220元(3,087x12x5=18萬5
,220)、8萬3,220元(1,387x12x5=8萬3,220)、5萬2,800
元(880x12x5=5萬2,800),及自113年10月1日起至被告各
騰空遷讓返還占用之系爭土地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之日
止,按月各給付原告3,087元、1,387元、880元之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當屬有據。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
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
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起
訴狀繕本係於113年11月7日合法送達被告,是原告就其請求
黃銀花、黃健傑、吳有明等3人各給付18萬5,220元、8萬3,2
20元、5萬2,800元之未定期限債務,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13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核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黃銀花、黃健傑
、吳有明等3人各給付原告18萬5,220元、8萬3,220元、5萬2
,800元,及自113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息
5%計算之利息,暨黃銀花自113年10月1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如附圖項目編號14、16所示
土地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之日止、黃健傑自113年10月1
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臺北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如
附圖項目編號12所示土地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之日止、
吳有明等3人自113年10月1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臺北市○○區○
○段○○段000地號、如附圖項目編號17所示土地予原告及其他
全體共有人之日止,按月各給付原告3,087元、1,387元、88
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於原
告勝訴部分,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分別
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
予駁回。
八、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其他
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
之必要,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
法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怡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靖芸
附表
編號 共有人 權利範圍 1 鄭炳坤即原告 4分之2 2 鄭克乾 24分之1 3 鄭克文 1296分之7 4 鄭克勝 1296分之7 5 鄭素麗 1296分之7 6 鄭克饒 24分之1 7 鄭東逸 24分之1 8 鄭文綺 24分之1 9 鄭武雄 24分之1 10 鄭仲佑 48分之1 11 鄭健良 48分之1 12 鄭鈺馨 48分之1 13 鄭媄文 48分之1 14 鄭任宏 24分之1 15 鄭漍蒝 24分之1 16 鄭克列 24分之1 17 鄭陳勸 24分之1 合計權利範圍為432分之421
SLDV-113-訴-1824-2025022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