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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家暴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8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羅珮緹 選任辯護人 李宜庭律師 李玠樺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家暴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 度訴字第670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25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視為提起公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 字第2071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羅珮緹緩刑貳年。   理 由 壹、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若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 ,法院就不需再審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沒收,僅需調 查量刑之事證(刑法第57條各款及加重減輕事由)部分,踐 行量刑部分之辯論,以作為論述原判決量刑諭知是否妥適的 判斷基礎。本案上訴人即被告羅珮緹提起上訴,明示僅就原 判決所量處之刑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436頁),未對原判 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沒收部分表示不服,依前揭說 明,本院僅須就原判決之宣告刑有無違法不當進行審理,至 於原判決就科刑以外等其他認定或判斷,既與刑之判斷均尚 屬可分,且不在前述明示上訴範圍之列,即非本院所得論究 ,合先敘明。 貳、被告上訴意旨:對於本案認罪,且與告訴人已和解並賠償完 畢,希望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等語。 參、維持原審量刑之說明 一、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 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並應受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非可 恣意為之,致礙其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 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苟已斟 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 一端,致有明顯失出失入之恣意為之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 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 二、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認定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 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項之 家庭暴力罪。再審酌被告雖為告訴人之胞姊,擅自在本案變 更申請書上偽簽告訴人之姓名,並持以向富邦人壽公司行使 ,除對告訴人造成不利益外,亦同時對富邦人壽公司就保險 契約管理之正確性造成影響,所為實屬不當;且被告犯後否 認犯行,未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暨被告犯罪之動機、手 段、情節,及其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原審訴 卷第282頁)、無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經核原審量刑時已詳予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及前開 量刑審酌原則而為裁量權之行使,既未有何逾越法定刑度之 情事,亦無濫用裁量權或重複評價之情形,難認原審量刑有 何違法或不當之處。本案被告上訴後,雖已坦承犯行,並與 告訴人調解賠償損失,然因原審對被告所處之宣告刑,已從 低度量刑,核無量刑過重之不當,本院認不致變動原審量刑 ,惟仍得作為緩刑之考量。是被告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   肆、緩刑部分   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 ,惟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並均賠償完畢,獲取其宥恕,且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有 調解筆錄暨所附確認書、遺產分割協議書、匯款申請書、申 請登記案收據等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79至393、421至4 25頁),本院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 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 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朝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視為提起公訴),檢察 官方娜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黃宗揚                    法 官 林青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宛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2025-02-11

KSHM-113-上訴-489-20250211-1

消債抗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抗字第12號 抗 告 人 即 債務人 高双吉 代 理 人 周書甫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10月14日本院112年度消債更字第6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債務人即原審聲請人(下稱聲請人 )積欠有債務,依聲請人之資產狀況及收入情形,有不能清 償債務之情事,又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 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 告破產,依法應准聲請人聲請更生,而原裁定認定聲請人每 月收入顯不足支應生活費用部分,並不正確,聲請人每月收 入金額為18,182元,扣除必要生活費用17,076元,每月可清 償1,106元,又原裁定認定聲請人係因奢侈浪費投機而生負 債部分,亦非事實,聲請人實因經濟無力負擔而致負債,並 希冀藉由更生之程序重新找回人生,原裁定駁回聲請人之聲 請,顯有違誤,請求廢棄原裁定,裁定准予進行更生程序等 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 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聲請更生或清算不 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消費者債 務清理之更生程序,係以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債 務清償之虞為其要件,是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 或有不能清償之虞」,須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 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 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為 其判斷之準據。又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應提出財產及收 入狀況說明書及其債權人、債務人清冊。」「第一項財產及 收入狀況說明書,應表明下列事項,並提出證明文件:一、 財產目錄,並其性質及所在地。三、收入及必要支出之數額 、原因及種類。」「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 報告更生聲請前2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並對於前條所定事 項補充陳述、提出關係文件或為其他必要之調查。」「更生 之聲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駁回之:三、債務人經法院通 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到場而故意不為真實之陳述, 或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3條第1項、第6項第1、3款、第44 條、第46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是債務人於法院裁准消費 者債務清理程序開啟前,基於謀求自身經濟生活更生之目的 ,當以積極誠實之態度,配合法院進行各項程序。法院依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9條之規定,雖有依職權調查必要之事 實及證據之責,然基於債務人對自身財務、信用、工作之狀 況,本應知之最詳之理,且參諸同條例第44條、第46條第3 款之意旨,苟債務人怠於配合法院調查,或有不實陳述,或 拒絕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之情形,有礙法院關於債務人是 否不能清償債務,或是否有不能清償之虞,毀諾可否歸責之 判斷者,法院自應駁回債務人之聲請。又更生程序係為保護 有更生誠意之債務人而設,債務人聲請更生須具備重建經濟 生活之誠意,就程序簡速進行有協力義務,違反而不為真實 陳述,或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之狀況 報告者,債權人可能因此遭受不測損害,而所謂不為真實陳 述,包括消極不為陳述及積極為虛偽陳述,債務人如不配合 法院而為協力行為等,即足認其欠缺清理債務之誠意,且無 聲請更生之真意,自無加以保護之必要,而構成更生開始之 障礙事由(同條例第46條立法理由參照)。 三、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更生時所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 書,就其現有財產記載為「保單全球人壽00000000、數量1 、所在地52907」「保單全球人壽00000000、數量1、所在地 58528」,除此之外別無記載(見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03 號卷第13頁)。聲請人上述記載,未就其陳報之保單部分記 載其價值,有所確認必要,且就聲請人上述財產情形是否完 整、屬實?是否除上述外均無其他財產?因聲請人未提出任 何相關資料佐證,原審法院亦認仍有不明之情形,尚有予以 確認之必要,爰於113年2月7日裁定(此裁定下稱命補正裁 定)命聲請人向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申請 查詢聲請人於各金融機構之存款帳戶,並依循公會所查詢之 所有金融機構,自行向各該金融機構申請自聲請更生前2年 至命補正裁定送達日止,於各金融機構之存摺之完整交易紀 錄明細(見原審卷第50頁);及命聲請人向中華民國人壽保 險商業同業公會申請查詢歷年以聲請人為要保人或受益人之 人壽保險投保紀錄,並依該資料提出各保險之保險單(含人 壽保單及儲蓄性、投資性保單),並敘明各保險契約有效期 限、每期保費金額、有無曾以保單向保險公司借款,以及若 已期滿或終止保險契約,則應陳明滿期及終止之時間,領取 滿期保險金或解約金之數額,暨提出繳交保費單據及保險契 約影本,並陳報所有以聲請人擔任要保人或受益人,投保商 業保險之情形,並應詳列各保單之要保人、被保險人、受益 人、保險公司、保險種類、平均每月保費、保單價值準備金 及解約金數額,保單價值準備金及解約金數額應自行逕向保 險公司查詢,並陳報保險公司出具之證明文件(見原審卷第 50-51頁);又因本件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更生時所提出之財 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就其收入情形僅記載為「薪資、行政 院紓困、期間110.9~112.6、數額16080/月」「薪資、萬芳 醫院、期間112.7~、數額4154/月」(見112年度司消債調字 第103號卷第15頁),惟就聲請人上述收入情形是否已完整 、屬實?因聲請人未提出任何相關資料佐證,原審法院亦認 仍有不明之情形,尚有予以確認之必要,爰於命補正裁定中 命聲請人說明其各項收入及工作情形,包括工作地點、單位 名稱、工作內容、職稱、負責人姓名、雇主姓名及聯絡電話 、每月或每周工作天數、每次工作時數、工作時間是否固定 等,並提出聲請人由雇主所出具之薪資證明文件(含本俸、 佣金、獎金、津貼、加班費等),及說明有無提供住宿、膳 食、交通工具,如有其他兼職收入,亦應提出相關證明文件 ,例如薪資單、薪資轉帳存摺封面暨內頁等,若為打零工或 現金領取方式者,應說明工作情形(包括工作地點、單位名 稱、工作內容、職稱、負責人姓名、雇主姓名及聯絡電話、 每月或每周工作天數、每次工作時數、工作時間是否固定等 ),並提出收入之完整薪資袋或現金袋,及業主、雇主或聯 絡人或介紹人出具之薪資或工作證明書等,並詳列來源製成 清楚之表冊(見原審卷第48頁),此均有上揭命補正裁定存 卷可查,並已於113年2月20日送達予聲請人之代理人(見原 審卷第47-53頁)。 (二)惟聲請人於收受原審命補正裁定後,就上述有關保險財產部 分,固於113年3月29日提出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保險 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見原審卷第181-185頁 ),及於113年3月1日提出其南山人壽之保險契約內容變更 批註書、富邦人壽金安馨保本保險、富邦人壽安壽久久殘廢 照護終身壽險、富邦人壽安富久久失能照護終身壽險、富邦 人壽新平準終身壽險、宏泰人壽祝扶180失能照護終身健康 保險、富邦產險意外傷害保險、國泰人壽定期終身壽險、國 泰人壽防癌終身壽險、臺灣人壽終身防癌健康保險等之保單 首頁或保險單資料(見原審卷第77-117頁),然本院觀諸聲 請人所提上述保險單資料,多為保單首頁之照片影本,其內 容均屬不全且部分影印模糊不清,尚無從使本院確實瞭解聲 請人現有保險財產狀況,且聲請人除提出上揭資料以外,並 未依原審前揭裁定所命,自行敘明各保險契約有效期限、每 期保費金額、有無曾以保單向保險公司借款,以及若已期滿 或終止保險契約,其滿期及終止之時間,領取滿期保險金或 解約金之數額,及各保單之平均每月保費、保單價值準備金 及解約金數額等,亦未依裁定所命提出保險公司有關保單價 值準備金及解約金為何之證明文件。是以,聲請人雖有提出 前述各別保單之保單首頁或保險單資料、保險契約內容變更 批註書等,然就各該保險是否有單價值準備金及解約金及其 數額為何?仍未見聲請人有任何說明及提出資料,聲請人前 揭情形,顯然並未依原審之命補正裁定提出說明及應補正之 資料,且此等情形,已致本院難以核實聲請人所主張保險財 產情形是否屬實。 (三)又就原審命補正裁定有關存款財產部分,聲請人固於113年3 月1日、113年3月29日提出其於中華郵政、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國泰世華銀行、新光銀行等之存摺資料影本,然聲請人 除提出上揭存摺資料以外,並未依原審前揭裁定所命,提出 其自行向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申請查詢聲 請人於各金融機構之存款帳戶之查詢結果,聲請人雖於113 年4月3日具狀說明「已向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申請, 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回復-沒有資料可回復。說法院 可以直接拉出我的所有銀行存摺的內容。」(見原審卷第20 9頁),然聲請人既稱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已回覆為 「無資料可回復」,聲請人亦應將該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 公會回覆聲請人之資料提供予本院,以核實聲請人上述說明 內容是否屬實,詎聲請人亦未為之。是以,本件聲請人目前 所提出其於中華郵政、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國泰世華銀行、 新光銀行等之存摺資料影本是否已為聲請人名下之「全部」 存款資料?聲請人本應依原審命補正裁定提出其向中華民國 銀行商業同業公會查詢之資料,以供本院核對確認,詎聲請 人未依前揭裁定辦理。至聲請人辯稱本院可以直接查詢查得 其所有銀行存摺內容云云,惟本院縱有依職權調查必要之事 實及證據之責,然此並不減免聲請人應配合本院調查,及應 依法提出財產及證明文件,及據實報告財產變動之狀況,並 對於財產狀況依本院之裁定為補充陳述、提出關係文件之義 務。況且,本件自本院依職權查詢聲請人於各金融機構之開 戶紀錄,發現聲請人除於中華郵政、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國 泰世華銀行、新光銀行有開立金融帳戶以外,另於臺灣銀行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華南商業銀行、彰化商業銀行、台北 富邦商業銀行、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板信商業銀行、連線銀 行等8家金融機構亦開立有金融帳戶(見本院限閱卷),則 聲請人依亦應提出上述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相關資料,以供 本院判斷聲請人實際之現有財產情形,詎聲請人亦未為之。 聲請人前揭不依原審前揭裁定提出資料之情形,已致本院難 以核實聲請人所主張存款財產情形是否屬實。   (四)再就有關收入情形之部分,聲請人固於抗告狀中載明:聲請 人現於冬山衛生所擔任電催人員,時薪為183元,每月平均 收入為4,346元,並販賣小吃,每月收入約4,496元,同時領 有每月租屋補助3,840元及兒子支付扶養費5,500元,每月收 入約18,182元等情,就小吃收入部分,並提出其自行製作之 收支帳本為其證據資料,就衛生所雇工部分,並提出其中華 郵政存摺影本等為其證據資料(見本院卷第21-43頁),惟 本件依原審命補正裁定,聲請人就其收入部分,本應自行說 明其各項收入及工作情形,包括工作地點、單位名稱、工作 內容、職稱、負責人姓名、雇主姓名及聯絡電話、每月或每 周工作天數、每次工作時數、工作時間是否固定等,並應提 出聲請人由雇主所出具之薪資證明文件(含本俸、佣金、獎 金、津貼、加班費等)或完整薪資袋,及薪資或工作證明書 等,並詳列來源製成清楚之表冊,然聲請人歷次補正情形, 就其所稱於冬山衛生所擔任電催人員之收入部分,始終僅有 提出其中華郵政存摺影本,而從未詳細說明其工作地點、單 位名稱、工作內容、職稱、負責人姓名、雇主姓名及聯絡電 話、每月或每周工作天數、每次工作時數、工作時間等,亦 未提出由雇主所出具之薪資證明文件(含本俸、佣金、獎金 、津貼、加班費等)或完整薪資袋及薪資或工作證明書等資 料,且就聲請人所提出之中華郵政存摺影本,亦無從見得究 竟哪幾筆是其所稱於冬山衛生所擔任電催人員之收入?該幾 筆收入是聲請人於哪段期間、總計工作幾個小時之薪資?該 幾筆收入是否已為完整之薪資,抑或尚有以其他方式領取之 薪資?等等,是聲請人前揭不依原審前揭裁定為說明及提出 資料之情形,已致本院難以核實聲請人所主張收入情形是否 屬實。 (五)綜前所述,本件聲請人雖提出更生之聲請,對原裁定予以駁 回後復提起本件抗告,惟就原審於113年2月7日命補正裁定 所命聲請人提出之說明或資料,聲請人已有前述多項未能依 裁定補正之情形,又聲請人並未說明原審命其提出上揭資料 及說明,究有何實行上之困難,即聲請人就其違反原審命補 正裁定提出資料及說明之情,亦未提出任何正當理由。綜合 前述情節,本件要難認為聲請人已盡據實報告之協力義務, 有債務清理之誠意,且本件聲請人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 文件,及無正當理由不為財產狀況報告,已致使本院無從判 斷其實際之現有財產情形及收入狀況,致無法評估其是否符 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所規定「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 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是本件聲請人已有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第46條第3款所定之情事,依前揭說明,其更生之聲請 自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經本院裁定命補正有關其所提出財產 目錄及收入情形之相關資料及說明,仍無正當理由未提出關 係文件,亦無正當理由不為財產狀況報告,致使本院無從判 斷其實際財產狀況及實際收入情形,顯已違反其應負之協力 義務,依上述說明,有不合聲請更生要件之情形,自不應准 許。原裁定駁回聲請人之聲請,所持理由雖有不同,然結論 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是抗告意旨指摘原審裁定不當,請 求廢棄改判,核屬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伍偉華                 法 官 謝佩玲                法 官 張文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涉及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 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翁靜儀

2025-02-11

ILDV-113-消債抗-12-20250211-1

消債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消費者債務清理保全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全字第1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洪敏惠 代 理 人 陳福龍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聲請清算事件(本院114 年度消債清字第12號),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裁定公告之日起六十日內,除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外,本院 一一三年度司執字第七九七九三號強制執行事件就聲請人對第三 人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 已得領取之解約金及現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或為其他處分 所核發收取命令、移轉命令或支付轉給命令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 停止,但所核發扣押命令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繼續。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一、債務人財產之保 全處分。二、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 之限制。三、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四、受 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五、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 前項保全處分,除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外,其期間 不得逾60日,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 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理由略謂:法院 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為防杜債務人之財產減少, 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及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有 依債權人、債務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一定 保全處分之必要等語。是法院於更正或清算裁定前,自應審 酌利害關係人保全處分之聲請是否符合上開立法目的,決定 保全處分之准許與否。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已向本院聲請清算,聲請人向第三人 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投保之保險契 約債權,經債權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榮行銷) 聲請強制執行,由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79793號強制執行事 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聲請人有多數債權人, 上開保險契約債權於扣除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權後,餘額 應分配與全體債權人,為避免聲請人責任財產因萬榮行銷獨 受分配而減少,影響債權人間受償之公平性,爰依消債條例 第19條第1項第3款,聲請保全處分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 程序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經債權人萬榮行銷執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就 聲請人向第三人富邦人壽投保之保險契約,向法院聲請強制 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並由本 院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核發扣押命令,禁止聲請人於債權 範圍內收取對富邦人壽之保險契約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已 得領取之解約金及現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或為其他處 分(下稱系爭保險債權);又聲請人已向本院聲請清算,經 本院以114年度消債清字第12號受理在案,業經本院調取系 爭執行事件及上開清算事件卷宗核閱屬實。而依聲請人提出 之財產目錄等,除系爭保險債權外,別無其他財產可供清償 債務,足見系爭保險債權為聲請人重要財產,倘萬榮行銷就 系爭保險債權先行收取受償,勢將減少聲請人之財產,為免 部分債權人獨受分配致債務人整體財產減少,影響債權人間 受償之公平性,認對於系爭保險債權確有保全之必要,聲請 人依前揭規定聲請裁定為保全處分,停止對於系爭保險債權 之強制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停止換價即足保 障各債權人之公平受償,尚無停止扣押執行程序之必要。爰 裁定就系爭保險債權所核發收取命令、移轉命令或支付轉給 命令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停止,但所核發扣押命令之強制執 行程序應予繼續。 四、依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高御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楊宗霈

2025-02-11

SLDV-114-消債全-11-20250211-1

司執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1835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債務人 江錦雲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俊隆 上列聲明異議人就債權人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與債務 人江錦雲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要保人基於人壽保險契約請求返還或運用保單價值之權利 ,為其所有之財產權,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執行法院於必 要時,得核發執行命令終止債務人為要保人之人壽保險契約 ,命第三人保險公司償付解約金,此業經最高法院民事大法 庭以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就是類案件法律爭議,作 出統一見解。惟強制執行之目的,在使債權人依據執行名義 聲請執行機關對債務人施以強制力,強制其履行債務,以滿 足債權人私法上請求權之程序,且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 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 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為強制執行 法第1條第2項所明定。是執行法院依執行名義為強制執行時 ,倘其採取之執行方法,係有助於執行目的之達成,且已就 多種能達成執行目的之執行方法,選擇對義務人、應受執行 人及公眾損害最少之方法,所造成之損害與欲達成執行目的 之利益又非顯失均衡者,即符合該條規定之比例原則。至強 制執行法第52條、第122條規定,應酌留債務人及其共同生 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之金錢或債權,係依一般社會觀念,維 持最低生活客觀上所需者而言,非欲藉此而予債務人寬裕之 生活,債務人仍應盡力籌措,以維債權人之權益。債務人如 主張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本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 活所必需者,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之規定,應由債務人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 責。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債務人江錦雲先後於 民國113年12月27日、114年1月3日主張,其對第三人富邦人 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之保險契約為醫療險 應無保單價值準備金可供執行,且解除上開保險契約將影響 其生活等語。然聲明異議人於上開聲明異議狀中均未提出其 他事證以釋明上開保險契約債權為酌留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 之親屬生活所必需之金錢或債權,而有強制執行法第52條、 第122條規定之適用。 三、經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執行聲明異議人即債務人江錦雲於富 邦人壽之保險契約。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6日核發扣押命 令,第三人富邦人壽則回覆,聲明異議人即債務人江錦雲現 有安泰分紅終身壽險保單,得領取之解約金為新臺幣121,94 0元,且無保險法第135條之4但書規定之適用,主契約亦無 健康險、醫療險之性質,形式上應符合民國113年6月17日司 法院訂定同年0月0日生效之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 強制執行原則所規定而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又債務人名下 之保險契約係以債務人名義投保,債務人基於該保險契約所 得行使之權利,自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業據最高法院大法 庭解釋在案。相對人取得執行名義後受償幾稀,有卷附債權 憑證可稽,債務人既未清償債務,卻欲保有保險契約,對相 對人而言,尚非公平。且終止保險契約雖致債務人喪失保險 契約之標的,惟債務人「將來」保險條件之不利益,不應影 響「現在」保險契約債權是否作為責任財產之判斷,對於相 對人既得債權之保障,原則上應優先於債務人,更優先於僅 為期待權之受益人。再查,債務人名下財產為其債務總擔保 ,本院前依債權人之聲請,依職權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 同業公會調查債務人名下之保險契約。又依中華民國人壽保 險商業同業公會提出之查詢單內容所示,債務人除投保於富 邦人壽外,亦投保於多家產物保險公司、人壽保險公司,顯 見債務人名下既有其他保險契約且為保險契約之要保人,形 式上即為債務人之財產,債權人之債權逾期未獲清償,依法 得就債務人名下所有責任財產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以滿足其 債權。則本件債務人名下保險契約所得請求之解約金債權, 為債務人之責任財產範圍,為其所有債務之總擔保,債權人 自得持執行名義對之聲請強制執行。 四、聲明異議人雖聲明異議,倘解除上開保險契約將影響生活等 語,然債務人卻得於積欠債務之際,與其他保險公司締結多 筆保險契約,且近全數繳費期滿,顯見債務人仍有其他國稅 帳面下之財產或所得收入,況我國現行課稅運作狀況,僅能 彰顯具有公開性質之收入,無法一窺財產完整樣貌,更難認 債務人所言保險為其賴以為生之詞可信。且本院扣押命令載 明如債務人認保單係維持生活所需者,應提出相關釋明文件 供本院審酌,惟迄未提出任何文件,更難認債務人及其共同 生活家屬係賴保險以維持生活者。又本院業於113年12月30 日通知債務人,倘其對富邦人壽之保險契約債權有強制執行 法第122條規定之適用,應於文到7日內,提出相當之事證供 本院形式審查,詎聲明異議人即債務人迄今仍未補正任何事 證。綜上,一般人通常在經濟有餘力時才會購買商業保險, 顯見債務人仍有一定之經濟能力,且非公開性質所得,亦絕 非家有急難、處境堪憐之境,而過往債務人尚有金錢餘裕時 ,選擇為自己、子女或親人購買儲蓄險理財、規劃醫療保險 ,卻未選擇即時償還債務,任憑利息逐年滾動,於受強制執 行之際復聲明異議其處境堪憐、無力償債,如此金錢配置與 理財規劃顯對債權人亦有失公允。又本件執行程序係以聲明 異議人即債務人之主契約終身壽險保單,僅終止保險契約之 主約,並不影響債務人其他保險附約之醫療保險理賠,且我 國全民健康保險制度發展完備,已提供國人一定程度之基本 醫療保障,亦難認系爭保險係債務人維持生活及將來醫療所 必需,本件保險契約解約且有助於相對人債權之受償,亦未 致債務人生活陷於困頓,其執行手段並無過苛,應符公平合 理原則,亦無違反比例原則,債務人當思戮力清償債務、正 視本件債務,避免高利率持續滾動,而非期待保險之利益。 從而,債務人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簡正忠

2025-02-11

KLDV-113-司執-11835-20250211-1

司執消債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執行更生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21號 聲 請 人即 債 務 人 洪岳呈 代 理 人 熊健仲律師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債 權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債 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債 權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債 權 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債 權 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債 權 人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債 權 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收受本院確定 證明書之次月起,於每月15日給付。 聲請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 之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 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 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 )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無擔 保及無優先債權受償總額,顯低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 ,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者,法院不得以裁定認可更生 方案;計算前項第3款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時,應扣除 不易變價之財產,及得依第99條以裁定擴張不屬於清算財團 範圍之財產;又於債務人財產有清算價值時,加計於更生方 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 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用於清償者,宜認債 務人已「盡力」清償,本條例第64條第2項第3款、第64條第 3項、第64條之1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民國112年度消債更字 第404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參 。又查債務人於昭盈工程有限公司任職,113年1至12月平均 每月薪資扣除勞健保費用後約為新臺幣(下同)38,555元( 112年11月至113年10月平均為40,366元),有薪資單多紙在 卷可稽。又查債務人名下無登記財產,與配偶共同扶養103 年出生之未成年女兒,另與父親及2名胞姊共同扶養母親(4 1年生),而母親目前居住於父親名下房屋,每月領取老年 年金2,172元、老年補助8,356元,以上有戶籍謄本、親屬系 統表、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母親郵局存摺封 面及內頁影本、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文等附卷可憑。 三、再查,債務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自聲請 人收受本院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證明書之翌月起,每一個 月為一期,六年分72期清償,每期清償9,833元。經本院審 酌下列情事,認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且核屬適當 、可行: (一)經查債務人名下雖無登記財產,惟尚有富邦人壽保單解 約金共計約32,552元(新光人壽保單非要保人且已失效 ),有前開2家保險公司之函文、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 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在 卷可證,故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之受償總額,不 低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 總額。又債務人聲請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其必要 生活費用後餘額,顯低於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 償總額。 (二)因債務人租屋居住於高雄市,與配偶及受扶養女兒租屋 同住,每月租金7千元,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及存摺內頁 影本在卷足證。因債務人及受債務人扶養之人均居住於 高雄市,其每月必要生活費應以114年度高雄市最低生 活費用之1.2倍即19,248元計算,再審酌行政院主計處 家庭消費支出結構按消費型態分類表,住宅服務類支出 佔24.07%,換算可得每人每月住宅支出基本上須4,633 元,即不含房屋費用支出者為14,615元,而受債務人扶 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須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 之比例認定之,本條例第64之2條有明文規定,則債務 人個人每月必要支出應以29,894元〔計算式:19,248+19 ,248÷2+(14,615-2,172-8,356)÷4〕為限。而債務人還 款6年間之可處分所得共2,775,960元,加計前開保單解 約金之清算價值,扣除6年間必要生活費用2,152,368元 後,其更生方案清償總額需超過656,144元之10分之9為 590,530元以上,依上開條文規定即可認已盡力清償。 (三)另按,所謂謀生能力並不專指無工作能力者而言,雖有 工作能力而不能期待其工作者,亦非無受扶養之權利, 故成年之在學學生,未必即喪失其受扶養之權利(最高 法院56年台上字第795號判例、97年度台上字第1589號 裁定參照),又依據教育部長於98年10月20日至立法院 教育及文化委員會就高等教育現況之專案報告內容,我 國高級教育之粗在學率(以高級教育在學學生人數除以 相當學齡人口數之比率)於97年已提升至83.81%,顯示 普通大學及科技大學之高等教育已成普及教育。是以債 務人陳報需分擔女兒(103年生,現就讀國小)之扶養 費,於其高等教育畢業以前,應屬合理。 (四)綜上,債務人每月收入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後,尚 撙節支出、傾盡其所有,提出每月清償9,833元,共72 期之更生方案,清償總額707,976元已符合上開盡力清 償標準,故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核屬已盡力清償、適當 、可行。 四、另有債權人主張對債務人於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為 一定生活程度之限制,為使債務人得以習得正確之消費觀念 使其得以復歸社會,重建經濟生活,並確保更生方案之履行 ,爰依本條例第62條第2項對債務人於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 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之限制。 五、綜上所述,債務人有固定收入,其所提更生方案已盡力清償 ,且無本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得認可之消極事 由,揆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障債權人 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及社會經濟健全 發展,且就債務人之財產收入狀況觀之,以更生方式清償債 務較清算方式對債權人更為有利,亦能重建債務人之經濟生 活秩序,是兼平衡兩造利益之考量下,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 ,逕予認可該更生方案,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蔣開屏 附表:更生方案(以下金額單位均為新臺幣) 每一個月為一期,六年共計72期,於每月15日清償 債權人 債權金額 每期清償金額 國泰世華銀行 497,956 1,766 聯邦銀行 136,524 484 新光銀行 103,040 365 兆豐銀行 200,652 711 甲○銀行 1,025,731 3,637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公司 11,538 41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公司 6,356 23 台新資產管理公司 327,541 1,161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公司 456,093 1,617 新加坡商艾星公司 7,763 28 合 計 2,773,194 9,833 總清償金額:707,976元,清償成數25.53%。 因債務人所提出之更生方案部分債權人每期清償金額計算有誤,爰依下開計算式職權修正如附表所示金額。 計算式均為:每期清償金額×各債權人債權金額÷債權總額,比較至小數點第三位以下四捨五入。 補充說明: ◎依本條例第67條第2項規定,債權人為金融機構者,由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資產管理公司、民間債權人除外),惟匯款前債務人仍應自行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洽詢,辦理相關手續。 附件:更生及清算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 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速鐵路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 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

2025-02-11

KSDV-113-司執消債更-121-20250211-1

消債職聲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裁定免責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6號 聲請人(即 債務人) 湯家彰 代 理 人 張家榛律師(法扶律師) 相對人(即 債權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代 理 人 楊宗穎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債務人聲請清算,經開始清 算及終結清算程序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湯家彰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而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   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   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   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   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   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   ,不在此限:㈠、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㈡、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   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   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   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   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   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   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   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   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   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   。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   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   重大延滯程序,亦為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分別明定   ,準此,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有消   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所定之情形者,法院應為不免   責之裁定外,法院即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合先敘明   。 二、債務人湯家彰 (下稱債務人)前於民國110年月日聲請清算 ,本院於112年3月9日以111年度消債清字第69號裁定開始清 算程序。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執行清算,因清算財團機車1 部值新臺幣(下同)6300元、南山人壽保單解約金142522元 、中華郵局保單紅利3088元、富邦人壽保單解約金48551元 、合作金庫存款380元、郵局存款156元,共200997元,已作 成分配表,記載分配之順位、比例及方法,並依該分配表將 該款項分配予各債權人,且將該分配表公告在案,債權人均 無異議,乃裁定終結清算程序,並經確定,此有本院111年 度消債清字第69號、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2號等民事裁 定及相關卷證可憑。 三、經查:  ㈠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情形:  ⒈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 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 數額:債務人於112年3月19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其自112年 3月19日起至112年12月31日止,無任何補助,當時在汶山企 業股份有限公司擔任水電維修員,薪水每月約4萬元。每月 個人支出約18,566元,尚須扶養子1名,扶養費為9283元; 另113年1月1日起至今,並無任何補助,在汶山企業股份有 限公司擔任水電維修員,月薪4萬元,其個人支出以最低生 活費之1.2倍為18622元,扶養子女1名,扶養費為9311元等 情,業據債務人於本院訊問時陳述明確,復有汶山企業股份 有限公司薪資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戶役政 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聯(一親等)附卷可稽,從而,債務人 之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 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還有剩餘(計算式00000-00000 -0000=12151;00000-00000-0000=12067)。  ⒉又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即109年4月24日至110年4月23日可 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此時期 債務人無任何補助,在汶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擔任水電維修 工,月薪約39,000元,每月被扣薪3分之1,即13000元,其 個人支出是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7515元,扶養1名子女, 費用為8758元;108年4月25日起至109年4月24日止,其中10 9年1月至3月,在惠來溫泉會館工作,擔任水電工,月薪390 00元,109年4月至109年12月止,在汶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工作,月薪39000元,個人支出為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657 6元,扶養子女1名,費用為8288元等情,業據聲請人於本院 訊問時陳述明確,復有108、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 料清單、汶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薪資單、戶役政資訊網站查 詢-親等關聯(一親等)附卷可稽,可見,聲請人於109年4月2 4日至110年4月23日之總收入為312000元(計算式26000×12=3 12000),108年4月25日起至109年4月24日止,因109年1月至 3月未被扣薪,故108年4月25日至108年12月25日及109年4月 24日等9個月有被扣薪,總收入為234000元(計算式:26000×9 =234000),109年1月至109年3月被扣薪故其總收入為117000 元(計算式:39000×3=117000),該2年度之總收入為663000元 (計算式:312000+234000+117000=663000),109年4月24日至 110年4月23日的總支出為315276元【計算式:(17515×12)+(8 758×12)=315276】,108年4月25日起至109年4月24日止之支 出為298368元【計算式:(16576×12)+(8288×12)=298368】, 該2年之總支出為613644元(計算式:315276+298368=613644) ,則該2年之總收入扣除總支出為49356元(計算式000000-00 0000=49356)。  ⒊又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為200997元,有本院消債中心清算 事件金額分配表附卷可稽,亦即普通債權人分配到之金額, 顯高於債務人於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 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免責之裁 定,洵堪認定。  ㈡債務人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之應不免責   事由:   1.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 ,不免責為例外,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之事由,自應由債權人就債 務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事實,提出相當之事證以實其 說。   2.債權人等雖有具狀表示不同意債務人免責,惟對於債務人 是否具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列之不免責 事由,則均未提出任何具體主張或事證證明。而債務人如 何負擔生活必要費用乙節,已據債務人陳述如前;債務人 於112年3月19日裁定開始清算前2年內,迄至本件裁定開 始清算後,均未有任何入出境紀錄,有移民署雲端資料查 詢-個人在臺年度區間之歷次入出境紀錄附卷可稽,本院 復查無證據足認債務人上開陳述有何不實之處,自難僅憑 債權人片面臆測之想法即遽認債務人有隱匿收入、財產, 或有何種應不免責之行為。準此,債權人既均未具體主張 或提出任何事證證明債務人有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134條各款所列之不免責事由,且本院依卷內現有資料及 依職權調查之結果,查無債務人有該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事 由之情事,無從認定債務人有該條各款所定之應不免責事 由。 四、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聲請清算,經法院裁定清算程序終結 確定,本院復查無債務人具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 前段、第134條各款所列應不免責之情事,揆諸首揭說明, 債務人已符合免責之要件,本院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至債權人於本件免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1年內,如發見債 務人有虛報債務、隱匿財產或以不正當方法受免責者,自得 另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9條規定,聲請本院裁定撤銷 免責,附此敘明。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陳忠榮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許家齡

2025-02-11

TCDV-114-消債職聲免-6-20250211-1

消債清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346號 聲 請 人 古蕙瑂(原名:古慧美) 代 理 人 余西鈞律師 相 對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興 相 對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相 對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 對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相 對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經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以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65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甲〇〇自民國114年2月10日上午11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 (一)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 所稱消費者,指五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 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新臺幣(下 同)二十萬元以下者。前項所定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 ,以命令增減之」;第3條規定「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 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第80 條規定「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 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債權人縱為一人,債務人亦得 為聲請」。第151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 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 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 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二)所謂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法院應調查債務人之 財產、勞力(技術)及信用等清償能力為綜合判斷。債務人 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 之客觀經濟狀態,即屬不能清償債務;債務人就現在或即將 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即屬有不能清 償之虞(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 組意見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保證債務、信用卡債,債台 高築,最終無力償還,故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北院) 聲請前置調解,然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永豐銀行)間就 協商方案未能達成合意,調解不成立,爰依法聲請清算等語 。 三、查: (一)聲請人於民國113年5月24日向北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 嗣於同年7月23日進行調解程序,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 永豐銀行)間就協商方案未能達成合意,調解不成立等情, 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北院113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291號調解 卷全卷可參,是本件符合法定聲請前置要件,首堪認定。 (二)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業據提出其 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暨債務人清冊、財團法人金 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 產資料清單、111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勞保及職保之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為證據(見調字卷第27 至49、67至71、107至111頁、北院消債清字卷第73至94頁, 本院卷第21至29頁),是認本件符合法定聲請資格要件。 (三)聲請人稱其近2年間收入合計5萬0,422元(即2萬7,500元+2, 922元+2萬元)等語(見調字卷第109頁),復稱其目前打零 工,收入不穩定等語(見北院消債清字卷第69頁),業據提 出其111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為證據(見 調字卷第45至47頁)。再據聲請人提出之其中國信託銀行帳 戶存摺明細(見北院消債清字卷第111至127頁),其於111 至113年間,尚有現金存款共20萬元(如附表編號1至6、12 、14、17、19至21所示)、保險公司匯款共44萬3,007元( 如附表編號7至11、13、15至16、18、22至23所示),上開 款項固未列入其收入狀況說明書內(見調字卷第109頁), 然本院仍應將之計入為聲請人之財產狀況,作為本件聲請應 否准許之判斷。 (四)聲請人稱其每月個人必要支出為1萬8,100元等語(見調字卷 第111頁),低於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之數額(依 新北市政府所公告之113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萬6,400 元×1.2倍=1萬9,680元),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 3項之規定,毋庸提出證據,堪可採信。又稱其依法須扶養 其父、母(聲請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比例為7分之1),每 月實際支出之扶養金額為3,000元等語(見調字卷第111頁) ,固提出其父、母之戶籍謄本及其父簽署之委託代辦聘僱外 國人看護契約書為證據(見北院消債清字卷第145至149頁) ,然聲請人未能具體釋明其父、母有不能維持生活而須受聲 請人扶養之情形並提出證據證明(如國稅局之財產、所得資 料或銀行存摺明細),且依聲請人上開自陳之收入及個人支 出可認應已入不敷出,則聲請人是否有實際支出扶養金顯非 無疑,是聲請人上開扶養費支出之主張,不足為採。 (五)依聲請人所提出之債權人清冊及法院依職權函詢各債權人之 查詢結果(見調字卷第67至71、205頁),聲請人積欠金融 機構之所有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共3,382萬3,591元,又最大 債權銀行於調解時提出之還款方案為:以債權本金分180期 ,0%利率,按月償付7萬9,486元(見調字卷第205頁),以 上述本院認定之聲請人財產狀況、聲請人目前自陳從事零工 之勞動能力,且聲請人現年62歲(00年00月生,見戶籍謄本 ,調字卷第19頁),距法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僅餘3年等情 ,顯無從期待聲請人得履行上開還款方案並將上開債務全數 清償完畢之可能,暨酌及其財力(名下無不動產,見其全國 財產稅總歸戶財產資料清單,調字卷第49頁;名下保單經強 制執行扣押,見調字卷第21至23頁、北院消債清字卷第153 頁),綜合判斷後,足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 清償之虞之情形。 (六)綜上,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 且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復未經法院 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有消債條 例第6條第3項、第8條、第82條第2項法定應駁回聲請之事由 存在。是本件聲請,於法有據。 (七)又本院准許聲請人開始清算程序,惟聲請人並非當然免責, 是聲請人進入清算程序及清算程序終結後向法院聲請免責時 ,仍應據實陳報其財產及清算聲請前2年間及開始清算程序 後之收支狀況,以免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不免責事由之 適用,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人聲請清算,經核合於法定要件,爰依 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並依消債 條例第16條第1項前段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容妤 附表 編號 日期 金額 (新臺幣) 備註 卷證出處 (北院消債清字卷) 1 111.09.14 10,000元 現金存款 P.113 2 111.10.05 10,000元 3 111.11.14 27,000元 4 111.12.10 11,000元 P.115 5 112.01.04 21,000元 6 112.01.06 15,000元 7 112.01.12 137,922元 電匯/富邦產物保險股 8 112.03.28 115,906元 電匯/富邦人壽理賠金 P.117 9 112.04.17 112,950元 電匯/全球人壽保險股 P.119 10 112.07.03 8,100元 電匯/富邦人壽理賠金 11 112.07.12 7,650元 電匯/富邦產物保險股 P.121 12 112.08.30 12,000元 現金存款 13 112.09.20 7,074元 轉帳/南山人壽 14 112.10.14 14,000元 現金存款 15 112.10.30 7,400元 電匯/富邦人壽理賠金 16 112.10.31 15,500元 17 112.12.07 10,000元 現金存款 P.123 18 112.12.12 7,467元 電匯/富邦產物保險股 19 112.12.29 30,000元 現金存款 20 113.01.24 20,000元 21 113.03.21 20,000元 P.125 22 113.04.08 11,500元 電匯/富邦人壽理賠金 23 113.04.24 11,538元 電匯/富邦產物保險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件裁定已於114年2月10日上午11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廖宇軒

2025-02-10

PCDV-113-消債清-346-20250210-1

家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確認贈與約定無效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訴字第29號 原 告 A01 被 告 A02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贈與約定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8分之1及其 上新北市○○區○○段000○號建物(地址: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 4樓)應有部分2分之1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此規定 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查本件原告 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確認原贈與約定無效,將標 的物歸還原告」,嗣於民國113年12月3日準備程序時變更其 聲明為:「被告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應 有部分8分之1及新北市○○區○○段000○號建物(新北市○○區○○ 街00巷00號4樓)應有部分2分之1(下合稱系爭不動產)之 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經核原告上開訴之變更,其 請求之基礎事實與原起訴同一,依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依家事事 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 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兩造為夫妻,同住在新北市○○區○○○路00 巷0弄0號3樓住處(下稱兩造住處),而原告之母親遺有高 雄市○○區○○街0號9樓房屋(下稱○○房屋),並由訴外人甲○ 即原告之兄獨居該址,原告之母逝世後,○○房屋便由原告與 甲○共同繼承。然為免甲○年長獨居無人照應,故原告與甲○ 談妥出售○○房屋,並將訴外人甲○接至兩造住處同住,以資 照應。原告為取得被告之同意,故與被告簽定贈與同意書, 約定附負擔之贈與契約,即:「⒈原告同意將系爭不動產贈 與被告。⒉條件為:原告與甲○共同繼承○○房屋,並與仲介簽 訂出售合約後,同意甲○搬來兩造住處共同居住。⒊若違反約 定則撤銷贈與。」(下稱系爭贈與契約),原告並於112年4 月6日依系爭贈與契約將系爭不動產贈與被告,並於112年4 月12日辦畢移轉登記。詎被告竟因與甲○素有嫌隙,以及不 滿原告名下保單有將甲○列為受益人等因素,於受贈系爭不 動產且原告與甲○已於112年10月14日與仲介就○○房屋簽定一 般委託銷售契約書,又於113年4月20日將○○房屋出售後,被 告竟仍拒絕依系爭贈與契約之約定,同意甲○入住兩造住處 共同居住,且拒絕歸還原告贈與之系爭不動產,原告因此曾 向被告為撤銷系爭贈與契約之意思表示,復以本案起訴狀再 次表明欲撤銷系爭贈與契約之意思表示,爰依民法第419條 第2項、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伊所贈與之 系爭不動產。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 記為原告所有。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按贈與附有負擔者,如贈與人已為給付而受贈人不履行其負 擔時,贈與人得請求受贈人履行其負擔,或撤銷贈與;贈與 之撤銷,應向受贈人以意思表示為之;贈與撤銷後,贈與人 得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贈與物;無法律上之原 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 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412條第1項、第 419條第1項、第2項、第179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對 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 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 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 一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亦已明定。 四、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並提出系爭贈與契約之贈與同意 書、台北縣板橋地政事務所建物所有權狀、財政部北區國稅 局贈與稅不計入贈與總額證明書、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建 物所有權狀、一般委託銷售契約書、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保單首頁、富邦人壽不分紅人壽保險要保書、土地建築 改良物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等事證為據,另有本院送達證 書、個人戶籍資料、親等關聯(二親等)查詢結果、系爭不 動產及○○房屋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異動索引查詢資料附卷 可佐,而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 定,視同自認此情,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因此本件 被告未履行系爭贈與契約所附負擔,原告已依民法第412條 第1項規定撤銷兩造間系爭贈與契約,是被告受領系爭不動 產所有權即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原告受損害,自應 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返還原告,本件原告之主張,應屬有據 。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並未履行系爭贈與契約所附有之負擔, 經原告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規定撤銷贈與,並依民法第419 條第2項、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並將系爭不動產之 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 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家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美燕                                      法 官 薛巧翊                                      法 官 俞兆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曾羽薇

2025-02-07

PCDV-113-家訴-29-20250207-1

消債職聲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免責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13號 聲 請 人 沈粲紘即沈旻翰即沈澤祝 代 理 人 邱陳律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兼 送達代收人 韓新梅 相 對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代 理 人 宗雨潔 相 對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 對 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相 對 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 相 對 人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代 理 人 丁駿華 相 對 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代 理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相 對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相 對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代 理 人 陳小琪 相 對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文興 相 對 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 法定代理人 張建智 相 對 人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市區監理所金門監理站 法定代理人 何宗霖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人沈粲紘即沈旻翰即沈澤祝不予免責。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上開法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 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 稱消債條例)第15條規定,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準用之 。經查:本件相對人良京實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 人已變更為今井貴志,並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 93頁),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 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 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 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 ,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 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 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 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 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 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 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 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 。(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 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 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 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 、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 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 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 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是 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有消債條例第 133、134條各款所定之情形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外, 法院即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三、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沈粲紘即沈旻翰即沈澤祝(下稱聲請人 )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民國111年5月12日向本院聲 請消債條例前置調解,惟調解不成立,並於111年8月8日向 本院聲請清算,復經本院以111年度消債清字第171號裁定自 112年10月19日下午4時開始清算程序,並經本院司法事務官 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36號清算事件為執行清算程序。 聲請人名下有上海商業銀行存款新臺幣(下同)182元及富 邦人壽預估保單解約金5,480元,共計5,662元,經本院司法 事務官於113年1月29日以裁定代替債權人會議決議本件清算 財團處分方法,即將上開預估保單解約金以聲請人提出等值 現款為處分方法;至存款部分,聲請人則已提出等值現款18 2元,作為清算程序中分配予全體債權人之處分方法,於113 年3月18日作成分配表分配完結,於113年5月25日裁定終結 清算程序並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各卷宗 核閱無訛,自堪信為真。是本院所為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既 已確定,依前開消債條例規定,即應審酌聲請人是否有消債 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四、本院為審酌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所定應 不予免責之情事,於113年10月4日通知兩造就本院應否裁定 聲請人免責乙節到庭陳述意見(見本院卷第25頁至第55頁) ,惟僅聲請人到庭陳述意見,相對人均未到庭陳述意見。另 除相對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 份有限公司、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萬榮行銷股份有 限公司、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交通部公路局臺 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市區監理所金門 監理站未表示意見外,其餘已具狀表示意見。茲將聲請人及 相對人之意見分述如下:  ㈠聲請人略以: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二年收入及支出與聲請更 生時所陳報情形相同,現以打零工維生,每日收入以現金方 式領取約為1,200元,月收入約24,000元,每月支出約22,50 0元,惟聲請人於113年9月間診斷為腸阻塞,日後醫療費用 可能會增加等語。  ㈡相對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不同意免責,聲請 人過度擴張信用密集消費並採分期理債交易,顯見聲請人有 超額支出並轉嫁風險於相對人,請調查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 第133條、第134條不免責事由等語。  ㈢相對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不同意免責。 聲請人在尚有固定所得前提下,卻未與各債權人勉力達成債 務協商。又聲請人負債原因係為密集使用信用卡於「復興航 空」、「太平洋崇光百貨」、「漢神名店百貨」、「好樂迪 KTV」等消費借款舉債,容難認為與維持日常生活所必需相 當,足見其確有浪費、奢侈之情事。爰請鈞院詳審消債條例 第133條前段及134條第8項之規定,裁定不予免責等語。  ㈣相對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不同意免責。 按本件清算裁定所載,聲請人每月收入為26,400元,而每月 必要支出費用加計扶養費應以18,960元為限,是其聲請清算 前二年之所得扣除必要支出等開銷尚有餘額178,560元,再 參本案全體債權人於僅受償4,462元(扣除優先債權1,200元 ),聲請人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事由等語。  ㈤相對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不同意免責, 請詳查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134條各款不予免責 之事由,及入出境資料以確認其是否奢侈浪費或隱匿財產之 行為等語。  ㈥相對人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略以:請鈞院職權調 查聲請人是否有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之情事,並 裁定不免責等語。  ㈦相對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略以:依鈞院111年度消債清字 第171號裁定理由三、(五),已認定聲請人聲請清算前二 年間,收入減支出之餘額為178,560元,而全體債權人於清 算程序中,共僅受分配5,662元,故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之不免責事由。另請鈞院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 會函查,聲請人除已陳報之保單外,有無其他以自己為要保 人、嗣後變更要保人或質借未償還之商業保險保單而未陳報 ?如有,即屬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8款之不免責事由,應 裁定不免責等語。  ㈧相對人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略以:不同意免責,聲請 人現年52歲,未達強制勞工退休年齡,仍有勞動年數得以賺 取報酬理清其債務,且債權人等於清算程序中僅受償5,662 元,故認應不予免責等語。  ㈨相對人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略以:就聲請人是否 應予免責,請鈞院依職權為裁定等語。 五、經查:  ㈠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  ⒈參消債條例第133條及其立法理由,本條於債務人之收入扣除 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 者,始有適用。是依上開規定,自應以本院裁定開始清算時 (即112年8月1日)起迄裁定免責前,綜合考量認定債務人 是否有「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 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 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及「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 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 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此二要件,以判斷其有無消 債條例第133條之適用,且二要件缺一不可,此觀該條規定 自明。  ⒉聲請人主張其於清算開始程序後起至今,皆以打零工維生, 無固定收入,每日收入約為1,200元,一星期工作五天,每 月收入約24,000元等情,有聲請人113年10月16日提出之民 事陳報狀,及本院113年10月16日訊問筆錄在卷可稽。又聲 請人並未領有新北市之相關社會救助及職業相關補助津貼, 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10月11日保普生字第11313068120 號函、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10月11日新北社助字第11320 10646號函、內政部國土管理署113年10月14日國署住字第00 00000000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5至131頁),本件雖 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情形,惟聲請人為61年間出生,應屬 一般具有通常勞動能力之人,聲請人所陳薪資收入,顯低於 我國勞工法定每月最低基本工資,此乃其主觀上之工作意願 及選擇問題,非囿於其勞動能力所限,故本院認應以一般具 有通常勞動能力之人通常可獲取之薪資計算聲請人以勞動能 力可換得之每月固定收入金額,則聲聲請人於本院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後至113年10月止,每月收入即應以勞動部112、11 3年度每月基本工資26,400元、27,470元列計。聲請人必要 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支出約為22,500 元,已逾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所公告113年新北市每人每月最 低生活費用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之1.2倍即19,680元,且 聲請人亦未提出所有支出所對應之相關證據,故本院衡酌聲 請人之家庭親屬狀況、工作型態、目前社會經濟消費之常情 等,認應以當年度新北市最低生活費用之1.2倍計算其每月 必要支出,聲請人主張超過部分應予剔除。依此計算結果, 聲請人於本件清算程序開始後每月有26,400元、27,470元之 收入,扣除其每月之必要生活費用19,680元,尚有餘額,已 符合「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 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 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之要件,故應依消債條例第133條後段 為聲請人是否應不免責之審查。  ⒊又聲請人係於111年5月12日具狀向本院聲請調解,經本院裁 定於112年10月19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已如前述,依 聲請清算時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所載(見清算卷第19至 23頁),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得計算之收入為593,009元 。又聲請人固主張因積欠債務打零工維生,無固定收入,然 如前所述,聲請人為61年間出生,應屬一般具有通常勞動能 力之人,聲請人所陳薪資收入,顯低於我國勞工法定每月最 低基本工資,此乃其主觀上之工作意願及選擇問題,非囿於 其勞動能力所限,本院認仍應以一般具有通常勞動能力之人 通常可獲取之薪資計算聲請人以勞動能力可換得之每月固定 收入金額,則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之每月固定收入應以勞 動部109、110、111年度每月基本工資分別為23,800元、24, 000元、25,250元,是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應 為604,650元(計算式:23,800元×8月+24,000元×12月+25,2 50元×5月=604,650元);又聲請人主張聲請清算前2年必要 支出共計為583,200元,查109、110、111年新北市最低生活 費用之1.2倍為18,600元、18,720元、18,960元,若按此標 準計算聲請人清算前2年必要生活支出共計為468,240元(計 算式:18,600元×8月+18,720元×12月+18,960元×5月=468,24 0元),聲請人既未提出相對應之單據供本院審酌,支出超 過新北市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 倍計算部分自應予剔 除,是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必要生活費用為468,240元。則 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尚有餘額136,320元(計算式:604,650元-468,240元=136 ,320元)。又聲請人於清算執行事件中,普通債權人所受分 配總額為5,662元,有本院113年3月18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 字第136號裁定暨所附分配表可稽。足見聲請人已符合前述 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 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 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之要件。另聲請人未證明有經全 體普通債權人同意免責之情形,自可認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 133條所定之不免責事由。  ㈡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應不予免責事由:  ⒈相對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富邦銀行 )雖主張聲請人負債原因係因密集使用信用卡於復興航空、 太平洋崇光百貨、漢神名店百貨、好樂迪KTV等消費借款舉 債,顯屬浪費、奢侈之情事,請鈞院詳審134條第8項之規定 ,裁定不免責云云。惟參酌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該條規 定修正後立法理由可知,當係指債務人違反第8款所列法定 真實陳述、提出、答覆、說明、移交、生活儉樸、住居限制 及協力調查等義務,且必須造成債權人受有損害,或對於程 序順利進行發生重大影響,始為該當,法院方應為不免責之 裁定。查本件聲請人對於其收支及財產狀況,已於清算程序 中為適當之說明及證明,相對人台北富邦銀行迄未就其主張 提出證據資料供本院審酌,故此部分主張既未舉證以實其說 ,自不足採。另相對人台北富邦銀行雖稱聲請人密集使用信 用卡於復興航空等一系列消費借款舉債,而有浪費、奢侈等 情云云,惟查,本院前依職權函請本件全體債權人提供聲請 人之歷年消費明細等資料到院,僅相對人台北富邦銀行提出 聲請人之信用卡客戶滯納消費款明細資料等件影本附卷為憑 (見本院卷第99頁至第101頁),其餘相對人則未提出任何 資料。而觀諸上開信用卡客戶滯納消費款明細資料所示,聲 請人使用信用卡之消費日期為94年1月至10月間,均非屬聲 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所為之消費支出。此外,相對人復 未再提出其他資料佐證,則本院依卷內之證據資料,難認聲 請人於聲請前2年有何消費奢侈商品、服務或從事其他投機 行為,核與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定之要件不符。是以, 聲請人應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定不免責之情形,故相 對人台北富邦銀行此部分之主張,均難憑採。  ⒉按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 外,相對人如主張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之行 為,自應就聲請人合於上開要件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本 院依職權函詢全體普通債權人之結果,相對人第一銀行、台 新銀行、金聯公司、良京公司及滙誠公司固具狀請本院依職 權查詢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4條之債務人不免責事由, 惟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當事證證明,且本院依現有之卷證資 料復查無聲請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各款之不免責事 由,自難認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之情事,則 相對人所為前開主張,係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聲請人既有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不應免責之事 由,復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免責,揆諸首揭法條規定, 聲請人自不應免責。另依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聲請人因 同條例第133條規定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 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即上開聲請更生前2年間可處分所 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136,320元),且各普通債權人 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詳如附表所示)時,得再依消債 條例第141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抑或法院為不免責之 裁定確定後,聲請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 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者,亦得依消債條例第142條規定, 再行聲請法院裁定免責,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慧真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 記 官 劉芷寧 附表:(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113號 編號 債權人 債權總額 公告債 權比例 依消債條例第133條 所定應清償之最低 數額(即136,320元 ×債權比例) 依消債條例第 142條所定債 權額20% 1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67,561元 1.84% 2,508元 93,512元 2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81,654元 3.47% 4,730元 176,331元 3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139,561元 8.42% 11,478元 427,912元 4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80,046元 1.5% 2,045元 76,009元 5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103,660元 12.21% 16,645元 620,732元 6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163,525元 0.64% 872元 32,705元 7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2,253,015元 8.87% 12,092元 450,603元 8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1,778,235元 7% 9,542元 355,647元 9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1,250,228元 4.92% 6,707元 250,046元 10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5,402,311元 21.26% 28,982元 1,080,462元 11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4,063,655元 15.99% 21,798元 812,731元 12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2,671,265元 10.51% 14,327元 534,253元 13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855,821元 3.37% 4,594元 171,164元 合計 25,410,537元 100% 136,320元 5,082,107元

2025-02-07

PCDV-113-消債職聲免-113-20250207-1

消債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422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薛玉婷 代 理 人 王裕鈞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薛玉婷自民國114年2月7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 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 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 ,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 、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 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 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 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 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 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2項 、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約3, 731,809元,為清理債務,前向最大債權銀行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前 置協商調解(本院113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486號),中信銀 行雖提供聲請人「分180期,利率5%,月付12,000元」之還 款方案,惟因聲請人另積欠其他資產管理公司及私人債務, 無力負擔該款項,致該次調解不成立,有聲請人提出之調解 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憑(本院卷第41頁)。聲請人實無能力清 償前揭債務,且名下除機車1台及富邦人壽保單外無其他財 產,所欠債務亦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 程序或宣告破產。為此,爰依消債條例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 等語。 三、經查:  ㈠按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 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 元以下者。本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營業活動,係指反覆從 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 活動。債務人為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負責人,無論是否受 有薪資,均視為自己從事營業活動,其營業額依該公司或其 他營利法人之營業額定之;本條例第2條第1項所定之5年期 間,自聲請更生或清算前1日回溯5年計算之;第2項所定之 營業額,以5年內之營業總額除以實際營業月數計算之。消 債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及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3條、第4 條分別定有明文。消債條例所規範者,為債務人與債權人間 之權利義務狀態,該規範與訂立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負責人 登記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無關,而與跟消費者交易之第三人 較有關連,則判斷上開消債條例及其施行細則所規範之營業 活動、營業額時,自應認形式負責人亦應負公司或其他營利 法人負責人之法律責任。查本件聲請人於民國113年8月21日 向本院具狀聲請更生,依上揭條文之規定,本院自應審酌聲 請前5年有無從事營業活動。經查,據聲請人提出之營業人 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顯示,聲請人於110年9月至12月期間擔 任○○○○○之負責人,聲請人雖自陳該商行實際上為聲請人之 友人鄧○○借用聲請人之名義設立經營,聲請人實際上從未參 與等語,然依前揭說明,聲請人雖為形式負責人,仍應視為 自己從事營業活動。而依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所示, ○○○○○110年9月至10月之銷售額總計為127,476元、110年11 月至12月之銷售額總計為129,980元,平均月銷售額為64,36 4元【計算式:(127,476元+129,980元)÷4月=64,364元】 ,未逾20萬元,自屬消債條例第2條所稱之消費者,先予敘 明。  ㈡聲請人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 查詢清單、111及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 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7-25頁) ,並有聲請人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財產表、 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足憑(本院卷第65-77、113-119頁)。綜合上情,堪認聲請 人為消債條例所定5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消費者,且 前未曾經法院宣告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未曾依消債條例 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聲請人積欠:⑴中信銀行451 ,949元、⑵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408,443元、⑶臺 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390,291元、⑷遠東國際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183,196元、⑸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59 ,876元、⑹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33,669元、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414,265元、⑻創鉅有限合夥230, 469元、⑼微銀眾信股份有限公司154,726元、⑽普匯金融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57,054元、⑾美而快電商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19,928元、⑿瑞保網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23,392元、⒀方 瑋514,000元、⒁林鈺雪465,000元,有聲請人之財團法人金 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上開債權 人之陳報狀、債權人清冊在卷可稽(調字卷第139-155頁; 本院卷第29-31、45-64、163-280頁),又聲請人積欠裕富 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448,525元為有擔保債權(本院卷第2 53頁),爰不列入債務總額計算,是聲請人無擔保及無優先 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為3,606,258元,尚未逾1,200萬元 。   ㈢聲請人主張現任職於○○○○○○○○○○並擔任技術員一職,每月薪 資約36,000元,名下除機車1台及○○○○保單外無其他財產, 業據其提出之在職證明書、○○○○○○○○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 ○○○○○○○○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 ○○○○○○○○○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存摺封面及內 頁明細、○○○○○○○○○○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存 摺封面及內頁明細等件為證(調字卷第35-37頁;本院卷第1 23-161頁),又審酌聲請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 單、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得表,查無聲請人 有其他財產及薪資收入,從而,本院認每月以36,000元,作 為計算其清償債務能力之基準,尚為合理適當。    ㈣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 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 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 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消債條 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 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亦為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 之1條第3項所明定。是以聲請人戶籍地之臺南市113年度每 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4,230元之1.2倍計算,債務人每月必要 生活費用即應以17,076元(計算式:14,230元×l.2=17,076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為認定基準。又上開最低生活費標準, 係按照政府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包括食品費、衣著 鞋襪費、房租水電費、家居管理費、醫療保健費、交通通訊 費、娛樂教育費及雜項支出)百分之60所訂定之。聲請人自 陳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額為17,076元,未逾上開113年 臺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之1.2倍即17,076元之範圍, 堪認為合理。從而,聲請人每月之必要支出應為17,076元。    ㈤綜上,聲請人每月工作收入36,000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 用17,076元,尚餘18,924元(計算式:36,000元-17,076元= 18,924元),本院審酌倘將前開餘額全部用以清償聲請人債 務,在不加計日後增加之利息的前提下,仍需逾15年方能清 償完畢【計算式:3,606,258元÷(18,924元×12月)≒15.88 】,已超過一般更生方案以6年72期作為更生重建之基準, 足認有不能清償之虞情事,應予更生重建生活,始符消債條 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之收入扣除其個人必要生活支出後,已有 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形,且其係一般消費者,無擔保或無 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亦曾踐行前置調解程序而調 解不成立,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 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 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於法應屬有據 ,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消債法庭   法 官 曾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於114年2月7日下午5時整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黃稜鈞

2025-02-07

TNDV-113-消債更-422-2025020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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