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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19009號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巿信義區松仁路32、36號15、16             、17樓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住同上              代 理 人 徐明德  住○○市○○區○○○路00號8樓              送達代收人 劉德明              住同上   債 務 人 盧群橙即盧佑欣            住○○市○○區○○路000號3樓               居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 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執行債務人對第三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光人壽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債權,惟上開第三人址設臺北市○○區○○ 路○段000號、臺北市○○區○○○路○段000號14樓、臺北市○○區○ ○○路○段00號31至43樓,非本院轄區,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 ,本件應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 管轄法院。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宋佳蓁

2025-02-17

KSDV-114-司執-19009-2025021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停止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83號 聲 請 人 鍾秀美 相 對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貳拾參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本院一百一十三 度司執字第一六O五O二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關於相對人對 聲請人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百一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一 一三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終結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復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 第18條第2項規定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 ,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 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 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 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   101年度台抗字第32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人以其向本院提起114年度訴字第1113號債務人異議之 訴事件(下稱系爭異議之訴事件)為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 113年度司執字第160502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 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業經調取該執行卷宗、系爭 異議之訴事件卷宗查明屬實,因認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有據。 三、查相對人前執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執字第17926號債權 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就聲請人對保誠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保誠人壽)、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 金錢債權為強制執行 ,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系爭執行事件 受理後,對之核發扣押命令,嗣並核發換價命令,且經保誠 人壽解送解約金,執行程序尚未終結;另聲請人所提債務人 異議之訴亦經本院以系爭異議之訴事件受理在案等情,經本 院調取上開執行及民事卷宗核閱無訛。聲請人既已合法提起 系爭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對相對人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 之執行程序,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並無不合,應 准供擔保予以停止執行。本院審酌相對人聲請執行之債權金 額固為新臺幣(下同)168萬9384元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然系爭執行事件所扣押聲請人之保單解約金為98萬3097元, 則相對人因本件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應係其未能就執行標 的物即上開保單解約金即時受償所致之法定遲延利息損失。 審以聲請人所提系爭異議之訴事件之訴訟標的價額為98萬30 97元,屬不得上訴第三審案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 要點規定,第一、二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 2年、2年6個月,以此推估相對人因該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 法定遲延利息損失約為22萬1197元(計算式:98萬3097元×5 %×4.5年,元以下四捨五入)。爰酌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供擔 保   23萬元後,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於系爭異議之訴事件終 結確定前,應予停止。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顧仁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葉佳昕

2025-02-17

TPDV-114-聲-83-20250217-1

消債清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聲請清算程序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20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賴智鴻 代 理 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黃浩章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 理 人 徐志言 楊新煥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送達代收人 陳瑩穎 住○○市○○區○○○路0段00號0樓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代 理 人 詹小萍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白麗真 代 理 人 陳誌豪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代 理 人 張簡旭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送達代收人 廖士驊 住○○市○○區○○○路0段000號0樓 代 理 人 陳福榮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神腦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保雍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聯強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苗豐強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一、聲請人即債務人乙○○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十七日十六時 起開始清算程序。 二、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如附表一所示債務。伊曾在附表二所示 公司行號任職,任職期間之每月薪資如附表二所示。扣除每 月必要生活費用新臺幣(下同)1萬8,618元,再加計扶養未 成年子女賴○丞(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詳卷 )、賴○禎(0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詳卷)所需 費用每月共1萬7,076元,實已無力清償附表一所示債務,或 有不能清償之虞。又伊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宣告破 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又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 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債 權人縱為一人,債務人亦得為聲請;再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 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復法院 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 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80條、第83條第1項 、第1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其次,所謂「不能清償 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 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至於有無清償能力 ,則須就債務人之資產、勞力及信用等加以判斷。債務人之 資產經評估雖已不足以清償債務,惟依債務人之年齡及工作 能力,在相當期限內如能清償債務,仍應認其尚未達不能清 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 消債抗字第3號裁定意旨可以參考)。 三、經查:  ㈠聲請人所積欠債務,經依聲請人所提出債權人清冊(本院卷 第29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 報告回覆書(調解卷第41至58頁)、各債權人自行陳報內容 整理如附表一所示,且聲請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 宣告破產,有全國消債前案紀錄表1份(本院卷第17頁)附 卷可稽。又聲請人前曾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 規定向本院聲請調解,但調解不成立,有113年11月28日調 解不成立證明書(稿)1份(調解卷第283頁)在卷可稽。  ㈡依卷附聲請人之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調解卷第1 93、194頁)、111年及112年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資料 (本院卷第349至355頁)、附表二所示公司行號陳報資料, 聲請人近期之薪資收入整理如附表二所示。又依卷附聲請人 之衛生福利部苗栗醫院113年9月9日診斷證明書(本院卷第3 5頁)、身心障礙證明影本(本院卷第33頁)之記載,聲請 人因罹患慢性腎衰竭,需規則接受透析治療,而需接受透析 治療之慢性腎衰竭患者因透析治療極度耗時、體能及飲食限 制,求職不易,乃眾所皆知之事實,因此聲請人主張其因疾 病緣故無法外出工作(本院卷第140頁),目前無收入,應 屬可信。  ㈢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又債務 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 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六十四條之二第一項、第二 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 文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分別規定甚明。聲請人主張 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1萬8,618元(本院卷第272頁),上 開金額未逾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 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計算之金額。  ㈣扶養費用部分:   聲請人與第三人甲○○育有未成年子女賴○丞、賴○禎,此有戶 籍謄本(現戶全戶)1份(調解卷第25至27頁)附卷可查, 因此聲請人自須與甲○○平均負擔上開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 。又賴○禎自111年起領有育兒津貼每月7,000元,有苗栗縣 政府114年1月20日府社救字第1140015822號函(本院卷第34 5頁)1紙附卷可參。則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 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進行計算之結果 ,聲請人應負擔之扶養費用合計為1萬5,118元(計算式:【 18,618-7,000】1/2+【18,618】1/2=15,118);聲請人所 主張扶養金額逾此範圍者,應無理由。  ㈤聲請人其餘財產狀況:  ⒈聲請人名下無不動產、汽車,僅持有93年6月出廠之車號000- 0000號重型機車1部(下稱A車)、112年11月出廠之車號000 -0000號重型機車1部(下稱B車)、山隆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山隆公司)股份1股、正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正隆 公司)股份1股,此業經聲請人陳報在卷(本院卷第140、27 9頁),並有111年及112年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資料( 本院卷第349至355頁)、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調解卷第61頁)、聲請人向第一金證券所申設帳號538I0000 000號證券存摺影本(本院卷第341至343頁)、A車及B車行 照影本(調解卷第67頁)各1份附卷可佐。而依卷內股價網 頁資料(附於本院卷),山隆公司、正隆公司股份於114年2 月14日收盤價各為每股17.8元、19.95元。又A車因已十分老 舊,應已無殘值;B車經機車行估價認價值2萬6,000元,有 順發機車行估價單1紙(本院卷第235頁)在卷可考。是聲請 人所持有機車、股份總價值為2萬6,038元(計算式:2萬6,0 00元+17.8元+19.95元=2萬6,037.75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 入)。  ⒉聲請人自稱僅持用向臺灣土地銀行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聲請人土銀帳戶)、向合作金庫銀行所申設帳 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聲請人合庫銀帳戶)、向臺 灣中小企業銀行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聲請 人臺企銀帳戶)、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所申設帳號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聲請人郵局帳戶)、向國泰世華銀 行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聲請人國泰銀帳戶 )、向第一銀行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聲請 人一銀帳戶)(本院卷第281頁)。而依卷附聲請人土銀帳 戶之存摺影本(本院卷第287至295頁)、聲請人合庫銀帳戶 之存摺影本(本院卷第229至301頁)、聲請人臺企銀帳戶之 存款餘額證明書(本院卷第303頁)、聲請人郵局帳戶之存 摺影本(本院卷第309至327頁)、聲請人國泰銀帳戶之存摺 影本(本院卷第329至331頁)、聲請人一銀帳戶之存摺影本 (本院卷第333至339頁)所示,聲請人土銀帳戶截至114年1 月17日餘額為2,522元、合庫銀帳戶截至114年1月17日餘額 為633元、臺企銀帳戶截至113年9月1日餘額為9元、郵局帳 戶截至114年1月17日餘額為1萬40元、國泰銀帳戶截至114年 1月7日餘額為9元、一銀帳戶截至114年1月17日餘額為41元 ,存款總額為1萬3,254元。  ⒊依卷內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113年9月6日保險業通 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調解卷第121至125頁)、 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投保證明(調解卷第127頁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價值準備金一覽表(調 解卷第129頁)、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調解卷第1 33頁)所示,聲請人擔任要保人之人壽保險共有保單價值準 備金數額1萬1,572元之國華人壽好運年年利率變動型終身壽 險(保單號碼:FI011245號)、保單價值準備金數額3萬565 元之興農人壽新世紀不分紅終身壽險(保單號碼:Z0000000 00號)、保單價值準備金數額2萬5,575元之富邦人壽壽豐利 富養老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00號),上開人壽保險 共價值6萬7,712元。  ㈥聲請人如附表一所示債務經扣除其現有財產後,餘額為621萬 6,233元(附表一所示債務總額6,323,237-機車及股份價值2 6,038-存款13,254-壽險保單價值67,712=6,216,233),以 聲請人目前無法工作狀態,難認聲請人有能力清償。又縱認 聲請人經適當治療後有機會恢復部分工作能力,以114年基 本工資每月2萬8,590元進行計算,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個人 必要生活費用、扶養費用後已無剩餘(計算式:28,590-18, 618-15,118=-5,146),堪信聲請人就附表一所示債務不能 清償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  ㈦綜合上述,本院認依卷內事證所呈現聲請人之收支及財產狀 況,其確實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而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 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此外 ,復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 、第82條第2項所定事由,是本件聲請人聲請清算,揆諸首 揭法律規定,應予准許。爰裁定聲請人自主文所示時間開始 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四、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 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中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蔡芬芬 附表一: 編號 債權人 債權種類 債權本金數額(新臺幣) 債務利息數額 利息利率 債權違約金數額 訴訟費及執行費 債權總額 備註/卷證頁數(民國) 1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紓困貸款 72,743 1,986 1.845% 0 0 74,729 計算至113年12月24日/本院卷第77頁;調解卷第223頁 2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信用卡 0 0 未陳報 0 0 0 計算至113年12月30日/本院卷第89頁 3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企業貸款連帶保證 814,660 65,108 2.19% 11,814 17,538 909,120 計算至113年12月25日/本院卷第97、101頁;調解卷第243頁 就學貸款 128,345 0 0 0 0 128,345 4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貸款 810,509 96,706 3.250% 3,329 0 910,544 計算至113年12月22日/本院卷第107頁;調解卷第237頁 貸款 39,374 4,763 3.625% 858 0 44,995 5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企業貸款連帶保證 497,076 32,783 2.95% 5,825 4,175 539,859 計算至114年1月14日/本院卷第115頁 企業貸款連帶保證 2,393,753 5,622 3.175% 0 0 2,399,375 企業貸款連帶保證 1,064,670 2,501 3.175% 0 0 1,067,171 6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未陳報 0 0 0 0 0 債權人未陳報,依據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內容登載 7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國民年金保險費 0 0 未陳報 0 0 0 計算至113年12月30日/本院卷第93頁 8 聯強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本票票款 140,459 未陳報 6% 0 1,202 141,661 計算至113年11月6日/調解卷第202頁 9 神腦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本票票款 106,438 未陳報 16% 0 1,000 107,438 債權人未陳報,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司票字第6014號裁定登載 合計 6,323,237 附表二: 編號 所得月份(民國) 公司名稱 給付名稱 給付數額(新臺幣) 卷證出處/備註 1 111年10月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就業保險失業給付 27,840 本院卷第237頁 2 111年11月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就業保險失業給付 27,840 本院卷第237頁 3 111年12月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就業保險失業給付 27,840 本院卷第237頁 4 112年1月 自稱未就業,亦查無勞保投保紀錄 5 112年2月 同上 6 112年3月 同上 7 112年4月 同上 8 112年5月 同上 9 112年6月 同上 10 112年7月 同上 11 112年8月 社團法人苗栗縣創栗協會 薪資 10,539 本院卷第275頁 12 112年9月 自稱未就業,亦查無勞保投保紀錄 13 112年10月 同上 14 112年11月 同上 15 112年12月 同上 16 113年1月 同上 17 113年2月 同上 18 113年3月 同上 19 113年4月 同上 20 113年5月 同上 21 113年6月 同上 22 113年7月 同上 23 113年8月 同上 24 113年9月 同上 25 113年10月 同上 合計 94,059

2025-02-17

MLDV-113-消債清-20-20250217-1

執事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執事聲字第90號 異 議 人 蔡相全即蔡建義 相 對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3年12 月24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68961號 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 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 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強制執行法第3條及法院組織法 第17條之2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 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 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 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 聲明異議;前項聲請及聲明異議,由執行法院裁定之,亦為 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本文、第2項所明定。次按司法事務 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 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 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 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 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 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為強制執行程序所準用 ,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復有明文。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 事務官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作成113年度司執字第68961號 裁定(下稱原裁定),並於113年12月31日送達異議人住所 ,異議人於原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 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 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向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申請信 用報告,可見債權人取得新臺幣(下同)138,000元之債權 ,惟本件之保險契約(保單號碼ACFE675640)解約金預估為 444,700元,懇請向債權人要求提出債權證明以確認解約金 全數金額為債權人之債權範圍内可得。再每個人邁入中老年 皆有就醫治療需求,更遑論罹患癌症比率如此高之現況,治 療用藥也非健保能完全給付,如異議人僅存之保單被解約, 失去唯一治療緊急準備金,將使異議人遭生命威脅窘境,因 此才有此保單存在之需求。又保單存在也是為照顧如若異議 人往生後,家庭倘失去經濟來源,能留下一筆撫恤金來照顧 眷屬及父母,異議人並無勞保保障,若唯一保單也被解約, 豈不連安葬費都不保。異議人近2年沒有申請理賠,緣因保 單已遭扣押,而保險公司告知異議人債權人已禁止該保險公 司對於異議人的理賠,故異議人認為即便申請也無濟於事, 更使得異議人一度生活窘迫,捉襟見肘,就此非如原裁定所 載無存在必要。保險之意義本就在於分攤風險,惟風險之存 在尚難預測,異議人僅就此份人壽保單可保障自己不成為家 庭負擔,但即使申請後除保險公司不得理賠外,即使理賠, 理賠金也將入債權人之手,此不符合要保人當初繳納保險費 之初衷也不符合保險之意義。債權人取得債權同時也無形讓 債務人提升未來不可期風險,尚難謂合乎比例原則及公平原 則且就人權保障之角度也不合乎最基本生存權的保障,故望 慎酌考量。關於保單解約,所酌留予異議人之金額不合乎公 平合理原則。異議人目前非一人獨居,目前每日打臨時工賺 取家庭必須費用,家中仍有老幼需要撫養。父母年事已高, 妻子需要幫忙照顧年邁父母無法外出打工,子女雖已成年但 仍在就學階段,亦無法增加家庭工作收入,故請求就生活必 須費用之計算需考量整個家庭之必要費用,就114年度臺南 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5,515元之1.2倍即18,618元核算, 異議人需撫養5人,即每人依前述計算5人合計共93,090元, 故一整個家庭所需之3個月必要生活費應爲335, 124元,非 原裁定所寫55,854元,如此僅剩109,576元,但卻要解約將 來1,000,000保障之保單,對支付保費所求的保險保障實屬 不公平,就保險公司如此龐大事業體而言,如此將順帶減少 了將來支付的義務,如又加上貨幣貶值,20年來所支付的保 費遠遠超過目前一百萬的價值,一百萬對保險公司的資產而 言比例上如同1顆沙子一般,但對異議人背負全家老小的撫 養重擔而言,卻是整個世界,如此懸殊的不平等比例以及不 平等的權利義務,望審酌能否不要對此保單進行強制解約。 三、按執行法院於必要時,得核發執行命令終止債務人為要保人 之人壽保險契約,命第三人保險公司償付解約金,此業經最 高法院民事大法庭以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就是類案 件法律爭議,作出統一見解。次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 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 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強制執行法 第1條第2項定有明文。蓋強制執行程序,攸關債權人、債務 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故執行行為應公平合理兼顧渠 等權益,符合比例原則。依上開規定立法意旨,執行法院執 行要保人於壽險契約之權利,應衡酌所採取之執行方法須有 助於執行目的之達成;如有多種同樣能達成執行目的之執行 方法時,應選擇對債務人損害最少之方法為之;採取之執行 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之執行目的之利益顯失均 衡。而壽險契約,常見兼有保障要保人等及其家屬生活,安 定社會之功能,執行法院於裁量是否行使終止權執行解約金 債權時,仍應審慎為之,宜先賦與債權人、債務人或利害關 係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於具體個案依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 及第122條等規定,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 之權益,為公平合理之衡量。又強制執行之目的,在使債權 人依據執行名義聲請執行機關對債務人施以強制力,強制其 履行債務,以滿足債權人私法上請求權之程序,雖強制執行 法第52條、第122條規定,應酌留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 屬生活所必需之金錢或債權,惟此係依一般社會觀念,維持 最低生活客觀上所需者而言,非欲藉此而予債務人寬裕之生 活,債務人仍應盡力籌措,以維債權人之權益。另債務人主 張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本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 活所必需」者,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 77條之規定,應由債務人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 之責。 四、經查:  ㈠相對人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執字第20809號債權憑 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異議人於富邦人壽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新光人壽)之保險契約金錢債權,經本院民事執行 處以113年度司執字第68961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受理。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13年4月10日對富邦人壽、新光 人壽核發扣押執行命令。新光人壽於113年5月9日以民事異 議狀陳報本院有以異議人為要保人之附表所示保單存在;富 邦人壽於113年4月18日以聲明異議狀陳明富邦人壽處並無以 異議人為要保人之有效保險契約存在。異議人就上開扣押執 行命令具狀聲明異議,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參酌「法 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第6點規定, 以異議人住所地即臺南市114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新臺 幣(下同)15,515元之1.2倍即18,618元核算,異議人3個月 生活必需數額為55,854元,認於55,854元部分為不得執行之 標的,而以原裁定駁回關於相對人就異議人如附表所示保單 現存在之價值準備金債權於55,854元部分強制執行聲請,並 駁回異議人就本件扣押執行附表所示保單執行程序其餘聲明 異議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合先 敘明。    ㈡復按保單價值準備金形式上雖屬保險人所有,但要保人即異 議人對於所繳納保險費累積形成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具有實 質權利,債權人可對之聲請執行,基於強制執行制度之規範 架構,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尚不得以保障債務人或被保險人 之財產權為由,排除債權人依執行名義實現其債權。再者, 考量商業保險乃經濟有餘力者才會投入之避險行為,債務人 即異議人名下所有財產(含動產、不動產及其他金錢債權等 )為其責任財產,均為債權之總擔保。換言之,本件異議人 名下對附表所示保單價值準備金或解約金債權為異議人責任 財產範圍,為其所有債務之總擔保,除依法不得扣押者,債 權人即相對人自得持執行名義對之強制執行。另查系爭執行 事件卷附債權憑證所附繼續執行紀錄表記載112年2次執行均 未對異議人執行受償任何金額(見司執卷第11頁),且查異 議人名下無財產與所得,有異議人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 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2年度 稅務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財產、所得資料(見司執卷第39 、41、63、65頁)在卷可稽,可知異議人除投保保單之解約 金外,並無其他有價值之資產可供執行。本件相對人所憑執 行債權,已高於附表所示保單預估解約金價值(見司執卷第 73頁債權計算書),異議人又無有價值資產足供清償執行債 權,相對人聲請就異議人所有之附表所示保單為執行,已係 僅存得以實現相對人債權之執行方式,是強制執行附表所示 保單,係有助於相對人之債權得以清償。自有其必要性。再 附表所示保單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即預估解約金達44萬4,700 元,相對人即得滿足此等數額之債權,異議人亦得同時消滅 此等數額之債務,足見本件聲請強制執行時,相對人並無捨 棄其他已足供執行實現其債權之標的,而逕擇附表所示保單 為執行之情況。異議人既未舉證證明強制執行附表所示保單 之情況下將受有何等數額之損害,亦未證明其有何所受損害 大於相對人執行附表所示保單之利益,自堪認本院民事執行 處准許相對人就附表所示保單為強制執行,顯已兼顧債權人 (即相對人)、債務人(即異議人)之權益,且已為公平合 理之衡量,符合比例原則。  ㈢復衡以異議人並無提出任何就附表所示保單申請保險理賠之 紀錄,異議人亦未能提出相關醫療單據證明其有急需附表所 示保單之保險金給付,且附表所示保單無年金保單及繼續性 給付(見司執卷第53頁投保簡表記載),新光人壽113年12 月12日函暨就附表所示保單提供之法院執行命令查詢彙總表 亦記載附表所示保單無理賠紀錄(見司執卷第75、78頁), 可知異議人就附表所示保單尚無請領保險給付之情事,即可 認附表所示保單非維持異議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 需,異議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現在生活亦無積極仰賴附表 所示保單之情。又異議人就其附表所示保單有健康保險、傷 害保險之附約(包括平安意外傷害保險附約、意外傷害醫療 保險附約、安心住院保險附約、綜合保障、豁免保險費附約 等附約,見司執卷第46頁記載),而司法院113年6月17日訂 定之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第8點, 明訂執行法院不得終止債務人之健康保險、傷害保險附約, 可知附表所示保單之健康保險、傷害保險附約尚不因該附表 所示保單壽險之終止而必須提前終止,縱本院民事執行處終 止附表所示保單並將解約金支付轉給相對人,亦有附表所示 保單之附約可供維持異議人生活所必需之醫療相關費用,即 足以提供基本醫療保障,難認終止附表所示保單將使異議人 無法維持生活或欠缺醫療保障。另終止附表所示保單雖致異 議人喪失請領保險金之利益,但將來保險條件的不利益,不 應該影響其現在保險契約債權是否作為責任財產之判斷,對 於相對人既得債權之保障,原則上應優先於異議人,更優先 於僅為期待權之被保險人或受益人。異議人既未舉證證明附 表所示保單確有例外不適宜強制執行之情事,或若終止附表 所示保單將解約金清償相對人之債權會有利益、損害顯然失 衡情事。揆諸舉證責任之法則及原則從寬例外從嚴之法理, 自不得以保障未來不確定風險為由,逕認附表所示保單係維 持異議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生活所必需。此外,異議人亦未 舉證證明附表所示保單之保險給付係異議人及其共同生活親 屬目前維持最低生活客觀上所必需,或終止附表所示保單對 其及其共同生活親屬之生活造成何種之不利益,核與強制執 行法第52條第1項、第122條第2項規定不符。況附表所示保 單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於異議人終止附表所示保單前,本無從 使用,故預估解約金亦難認係屬異議人或其共同生活親屬維 持生活所必需。從而,相對人聲請就異議人所有之附表所示 保單為執行,難認執行手段有何過苛、違反比例原則之情。  ㈣最後,司法院於113年6月17日訂定之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 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第6點規定「執行法院就債務人之壽 險契約金錢債權為強制執行時,倘該債權金額未逾依強制執 行法第122條第2項至第4項規定計算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 活之親屬3個月生活所必需數額,而債務人除該壽險契約金 錢債權外,已無財產可供強制執行,或雖有財產經強制執行 後所得之數額仍不足清償債務者,不得對之強制執行。但有 同條第5項所定情形者,不在此限」,而異議人係住在臺南 市,且查臺南市114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為1萬8 ,618元,依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3項規定係為異議人生活所 必需之金額,是異議人3個月生活所必需數額為5萬5,854元 (計算式:1萬8,618元×3月=5萬5,854元)。綜上所述,異 議人並未舉證證明附表所示保單之保險給付係異議人或其共 同生活之親屬目前維持最低生活客觀上所必需,核與強制執 行法第52條第1項、第122條第2項規定不符。且原裁定參酌 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第6點規定內 容,就附表所示保單強制執行將現存在之價值準備金(解約 金)清償債權時保留予異議人3個月生活所必需數額5萬5,85 4元,駁回關於相對人就異議人對附表所示保單之現存在價 值準備金(解約金)債權於55,854元部分強制執行聲請,暨 駁回異議人就附表所示保單強制執行之其餘聲明異議,所為 執行手段尚無過苛,並符合比例原則,無失公平情形,應無 違誤,異議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智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附表 保單名稱 保單號碼 要保人 被保險人 截至113年4月12日之保單價值準備金金額 (新臺幣) 新光人壽新長安終身壽險 ACFE675640 蔡建義 蔡建義 444,700元

2025-02-17

TPDV-114-執事聲-90-20250217-1

司執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22959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號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王宥程              住○○市○○區○○路00巷00號8樓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林宗良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 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於其0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本院執行債務人林宗良對於第三人富邦人壽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債權,惟依其聲請狀所載,應執行 之標的物所在地在臺北市信義區。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 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6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劉玟婕

2025-02-16

TCDV-114-司執-22959-20250216-1

司執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28343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南港區經貿二路166、168、17             0號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林孟潔              住○○市○○區○○路00巷00號8樓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林宥伶即林雅惠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 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於其0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本院執行債務人林宥伶即林雅惠對於第三人凱基 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及 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債權,惟依其聲請狀 所載,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在臺北市松山區、內湖區及信 義區。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債權 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 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6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劉玟婕

2025-02-16

TCDV-114-司執-28343-20250216-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勞工保險條例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訴字第81號 民國114年1月7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鄭肇森 訴訟代理人 蔡文健 律師 鄭植元 律師 被 告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代 表 人 白麗真 訴訟代理人 葉慧敏 蘇雅斐 上列當事人間勞工保險條例事件,原告不服勞動部中華民國111 年11月17日勞動法訴一字第111001258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 訟,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5號裁定移送本院,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訴願決定、爭議審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被告對於原告民國109年9月3日勞工保險職業傷害失能給付 之申請,應作成准予給付新臺幣96萬5,778元之行政處分。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為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本院之通常訴訟程序 事件,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尚未終結,依行政訴訟法施 行法第18條第1款規定由本院依舊法審理。 二、被告代表人原為陳琄,於本件訴訟審理中變更為白麗真,新 任代表人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41頁),核無不 合,應予准許。 三、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2款規定:「(第1項)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 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第3項)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二、訴訟標的 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查原告起訴時訴 之聲明為:「1、訴願決定、爭議審定及原處分均撤銷。2、 被告對於原告109年9月3日勞工保險職業傷害失能給付之申 請,應作成准予給付之處分。」(見本院卷第63頁)嗣於11 4年1月7日言詞辯論時變更其聲明為:「1、訴願決定、爭議 審定及原處分均撤銷。2、被告對於原告109年9月3日勞工保 險職業傷害失能給付之申請,應作成准予給付新臺幣(下同 )96萬5,778元之處分。」(見本院卷第469頁)核其請求之 基礎不變,依前揭規定,其變更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 (一)原告為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公司) 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其於108年7月24日公出途中發生車 禍事故(下稱系爭事故),受有頭部外傷、頸部鈍傷併頸 神經損傷、多處肢體擦挫傷、胸壁挫傷、頸椎第4至6節椎 間盤外傷性破裂合併脊髓壓迫損傷與肢體乏力等傷害。原 告於109年9月3日檢附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 下稱阮綜合醫院)109年8月27日失能診斷書向被告申請職 業傷害失能給付。被告經參酌特約審查醫師意見後,於11 0年3月30日通知原告前往高雄榮民總醫院(下稱高雄榮總 )複檢。高雄榮總於110年5月20日以高總管字第00000000 00號書函(下稱110年5月20日函)檢送失能複檢診斷書及 檢查報告,經被告審查後以110年6月17日保職核字第1090 3101917301號函核定不予給付(下稱前處分)。原告乃申 請爭議審議,經勞動部於110年10月1日以勞動法爭字第00 00000000號保險爭議審定書撤銷前處分,由被告查明後另 為適法之處分(下稱前爭議審定)。 (二)被告遂於110年10月8日通知原告前往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 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複檢,並函詢高雄榮總關於前 揭失能複檢診斷書內容疑義後,仍以111年1月26日保職失 字第00000000000號函核定原告所請不予給付(下稱原處 分)。原告申請爭議審議,經勞動部以111年6月7日勞動 法爭字第0000000000號保險爭議審定書駁回(下稱爭議審 定)。原告提起訴願,經勞動部以111年11月17日勞動法 訴一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駁回(下稱訴願決定) 。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原告因「頸椎第4、5、6節椎間盤外傷性破裂併脊髓損傷 與肢體乏力」而受有永久失能之損害:   ⑴依前爭議審定記載:「依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 之病歷資料顯示,訴願人術後雙上肢肌力4至4-分;高雄 市立大同醫院之病歷資料顯示,其肌力為5-分,頸椎為退 化病變。」已明確指出被告認原告未受有永久失能之判斷 顯屬違誤。前處分遭前爭議審定撤銷後,被告要求原告前 往高雄榮總複檢以確認是否受有永久失能之損害;高雄榮 總失能複檢診斷書記載原告「左肩肌力為4分、左肘及腕 肌力為3分,右肩肌力為4分,右肘肌力為3分,右腕肌力 為2分,雙下肢肌力為4分」。被告於110年10月8日函詢高 雄榮總原告失能複檢診斷書所載肌力分數與檢查報告不相 符之原因,經高雄榮總110年10月20日以高總管字第00000 00000號函(下稱高雄榮總110年10月20日函)覆被告,原 告肌力差係因脊髓損傷造成,安排接受肌電圖及神經傳導 檢查乃檢測神經根病變,有可能測得結果正常,其肌力分 數係該院門診理學檢查測得,足見被告以上下肢誘發電位 檢查顯示正常,並無脊髓受傷問題,認定原告未受有永久 失能之損害,顯屬率斷。原告因民事損害賠償事件,經成 大醫院職業及環境醫學部出具永久性障害及工作能力減損 評估報告,判定原告「第4、5、6頸椎間盤突出合併脊髓 壓迫與肌躍症影響上肢全人障害減損15%、步態全人障害 減損5%、神經性疼痛或頭痛2%;合併計算全人障害減損21 %」,足證其受有永久失能之損害。   ⑵原告自費至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下稱義大醫院) 神經內科實施所有電氣生理學檢查及加做全身表面肌電圖 、腦波圖,發現確因脊髓損傷所致「肌躍症」之客觀事實 ,足證阮綜合醫院、高雄市立大同醫院(下稱大同醫院) 之診斷證明、高雄榮總失能複檢診斷書、成大醫院職業及 環境醫學部永久性障害及工作能力減損評估報告,所作專 業判斷均無不妥。原告為申請重大傷病證明,於高雄市聯 合醫院(下稱聯合醫院)檢查後,同樣有「頸椎第4、5、 6節椎間盤創傷性突出症併脊髓神經壓迫損傷術後並導致 肢體乏力,雙上肢乏力(肌力4-分),雙上肢震顫及前胸 不自主抖動,睡眠障礙,心律不整因頸椎損傷所致……」之 病症,處置意見記載:「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障害 ,神經痛併肌肉不自主抽搐,症狀固定,輪椅使用,日常 生活勉強自理但需專人照顧,終身僅無工作能力工作」, 與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下稱失能給付標準)第3條附 表失能種類2-3「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失能,終身 無工作能力,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尚可自理者 」之失能等級第3級相當。   ⑶原告因系爭事故致頸椎第4、5、6節椎間盤外傷性破裂併脊 髓損傷,向富邦人壽公司申請100多天公傷假,仍無法順 利返回職場;公傷假後繼續向富邦人壽公司申請2年育嬰 假,遲至112年4月9日始申請返回富邦人壽公司擔任原職 保險業務員。然原告因頸椎第4、5、6節椎間盤外傷性破 裂併脊髓損傷,造成肌躍症及四肢肌力不到4分,偶爾會 全身性震顫抽搐,對物品操作或拿握均有困難,無法安全 騎乘機車,手握油門有時會無法施力、有時又會大轉油門 ,遑論開車拜訪客戶,致收入遞減。原告每週需至奇美醫 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下稱奇美醫院)進行3次物理治療 及職能治療,對生活及工作均造成重大影響,不能單以原 告申請返回富邦人壽公司擔任原職之事實,反推原告並無 因「頸椎第4、5、6節椎間盤突出合併脊髓壓迫,受有永 久失能之損害」之結論,否則豈非原告須完全喪失工作能 力,方符向被告申請本件勞工保險職業傷害失能給付資格 ?原告遲至113年5月21日仍因肌躍症、神經痛及神經炎需 至奇美醫院就診治療。原告於113年4月間甚至因肌躍症、 神經痛及神經炎加劇而住院觀察治療,住院期間經奇美醫 院以神經電器儀器檢查得知肌躍症、神經痛及神經炎之病 情並無根治。原告確因系爭事故致頸椎第4、5、6椎間盤 外傷性破裂併脊髓損傷,造成肌躍症及四肢肌力不到4分 ,經常性發生全身性震顫抽搐等症狀,即便每季皆須施打 藥劑、每週須至奇美醫院進行3次物理治療及職能治療, 終究僅能減緩症狀而無法根治。    ⑷原告因前揭病狀而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障礙等級 為「重度障礙」,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全民健保重 大傷病核定審查通知書明確記載重大傷病類別為「18脊髓 損傷或病變引起之神經、肌肉、皮膚、骨骼、心肺、泌尿 及腸胃等之併發症者」,卡證有效起訖日記載「113/08/0 2~永久有效」,足證原告因脊髓損傷致神經受損,已達到 永久失能之程度。   ⑸依前揭阮綜合醫院、大同醫院、義大醫院診斷證明、高雄 榮總失能複檢診斷書、成大醫院職業及環境醫學部永久性 障害及工作能力減損評估報告,足證原告因頸椎第4、5、 6節椎間盤突出合併脊髓壓迫而永久失能,屬失能給付標 準第3條附表「失能種類:神經,失能項目:2-4,失能狀 態: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失能,終身僅能從事輕便 工作者,失能等級:7」之失能狀態。     2、依高雄榮總113年6月27日高總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 稱113年6月27日函)及成大醫院病情鑑定報告書,足證肌 電圖及傳導檢查正常,不能排除原告因頸椎第4、5、6節 椎間盤外傷性破裂併脊髓損傷而受有永久失能之結論:   ⑴高雄榮總113年6月27日函記載:「(一)是,不能僅因『肌 電圖及神經傳導檢查正常』之結果,排除脊隨損傷所導致 之肌力變差症狀。……(三)肌電圖及神經傳導主要檢測周 邊神經功能,脊髓損傷可能測得結果正常。」原告失能之 原因若係脊髓損傷所致,安排肌電圖及神經傳導檢查有可 能測得結果正常;無法導出肌電圖及神經傳導檢查測得結 果正常,即代表脊髓未損傷之結論。   ⑵依成大醫院病情鑑定報告書記載:「本院『勞動能力減損比 例鑑定』乃考量個案事故傷害後與事故相關且持續影響其 工作能力之可能綜合診斷,經實地醫療評估與現有之病歷 資料評估:個案受傷前並無上下肢抖動無力或身心科之就 醫紀錄,傷後受有頸椎椎間凸出並接受手術治療,門診評 估時個案仍受有頸部疼痛、軀幹與上肢抖動症狀、上下肢 無力影響手部功能與步態,與『第4、5、6節頸椎椎盤突出 合併脊隨壓迫與肌躍症』之診斷較相符,據此進行評估並 提供鑑定意見供貴院參考。」足證原告於系爭事故後,方 產生頸部疼痛、軀幹與上肢抖動症狀、上下肢無力影響手 部功能與步態之狀況,經評估係因頸椎第4、5、6節椎間 盤突出所致之脊髓壓迫與肌躍症。 (二)聲明︰   1、訴願決定、爭議審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被告對於原告109年9月3日勞工保險職業傷害失能給付之 申請,應作成准予給付96萬5,778元之處分。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原告所患未達失能給付標準:   ⑴原告於108年7月24日公出途中發生車禍致「第4、5、6頸椎 間盤外傷性破裂併脊髓損傷」,其於109年9月3日向被告 申請勞工保險職業傷害失能給付,檢附阮綜合醫院109年8 月27日失能診斷書、大同醫院、義大醫院及長庚醫療財團 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高雄長庚)病歷等資料。被 告將上開資料送請特約專科醫師審查,其審查意見為:「 病人原有頸椎骨刺,椎間盤與之同步突出,受撞擊後雙手 略無力,經大同醫院,長庚、義守最後至阮外科手術,術 後未改善,肌力4或5分,病歷都是複製,不知實際情況; 複檢至高榮,請做上下肢誘發電位(感覺運動)。」經被 告函請原告至高雄榮總複檢後,將該院出具之失能複檢診 斷書及檢查報告併全案再送請特約專科醫師審查,其審查 意見為:「複檢神經傳導、肌電圖都正常,而理學檢查反 而變無力加重;其電氣生理檢查正常,應無無力,不符失 能標準。」被告乃據全卷資料及參酌特約醫師審查意見, 作成前處分核定不予給付。嗣前爭議審定撤銷前處分並命 被告查明後另為適法處分,被告乃函詢高雄榮總失能複檢 診斷書第3頁所載,其雙肘肌力為3分,右腕肌力為2分, 惟肌電圖及神經傳導檢查卻正常之原因。高雄榮總函覆: 「原告肌力差係因脊髓損傷造成,安排接受肌電圖及神經 傳導檢查乃檢測神經根病變,有可能測得結果正常。其肌 力分數係於本院門診就診經理學檢查測得。」被告又函請 原告至成大醫院複檢,惟久未見復,被告乃依既有資料審 查並作成原處分核定其所患經治療後,神經傳導、肌電圖 都正常,未達失能給付標準,所請失能給付不予給付。原 告不服,檢附成大醫院檢查報告及病歷資料申請審議,被 告為求慎妥,又函詢成大醫院未檢送原告複檢資料之原因 。成大醫院函覆:「原告有至敝院複檢,110年10月8日執 行神經傳導檢查與肌電圖檢查;110年10月13日執行了上 下肢神經誘發電位檢查;110年12月23月執行了頸椎神經 核磁造影檢查,上述檢查報告提供貴局參考。」被告將檢 查報告、成大醫院病歷併全卷資料再送請特約專科醫師審 查,其審查意見為:「成大110年10月13日上下肢誘發電 位檢查正常,並無脊髓受傷問題,而神經傳導、肌電圖都 正常,也無脊神經問題,不符失能標準。」被告乃據以維 持原處分之認定。   ⑵依改制前行政院衛生署89年3月17日衛署醫字第89013119號 書函說明三:「診斷書之內容,係由醫師依病人病情或依 該病人之病歷據實填載,……至於該診斷書所載之病情,是 否符合殘障給付標準,係由該殘障給付主管機關逕依權責 認定。」被告對勞工保險被保險人申請失能給付,應依勞 工保險條例及失能給付標準附表規定審查。被保險人請領 失能給付須以發生失能之結果,符合勞工保險條例第53條 、第54條第1項規定而應具備「治療後」、「症狀固定」 、「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其治療效果」、「診斷永久失能 」、「符合失能給付標準規定」等要件。惟被保險人之失 能狀態是否符合失能給付標準及失能等級之認定,常涉及 醫理專業領域,尚難僅憑失能診斷書為唯一審查依據,且 非投保單位、被保險人或被告承辦人員所能逕予認定,故 依勞工保險條例第28條、第56條第1項及同條例施行細則 第6條第2項規定,被告於審核失能給付案件時,除依被保 險人檢附之書面資料審核外,如有必要,得另行指定醫院 或醫師複檢,並得通知出具失能診斷書之醫院檢送必要之 有關病歷及檢查報告等資料審查。被告為盡職權調查證據 義務,遇有醫理上疑義時,自得委請具有專業知識之專科 醫師依客觀、具體之事證資料綜合審查研判,提供醫理見 解以為審核依據。被告特約專科醫師均係經衛生福利部審 定合格具有專科診療資格之醫師,其依被保險人之失能診 斷書、檢查報告及病歷等資料提供審查意見,是依其醫學 專業及被保險人實際診療情形而非恣意推斷,被告參酌其 提供之醫理見解並依職權所為處分,自屬有據。   ⑶被告為查證原告所患是否已達失能給付標準,先後函請原 告至高雄榮總及成大醫院複檢,並函詢複檢醫院以釐清失 能複檢診斷書所載之肌力分數與檢查報告間之差異,及未 檢具複檢失能診斷書之原因,全案經被告特約專科醫師及 勞動部特約專科醫師多次就檢查報告(含高雄榮總、成大 醫院、原告自費至義大醫院所做之檢查報告)、就診病歷 (含阮綜合醫院、大同醫院、義大醫院、高雄長庚、成大 醫院)、光碟片、2份失能診斷書(含複檢失能診斷書) 等資料綜合審查研判,提供醫理見解,咸認原告之神經傳 導、肌電圖及上下肢誘發電位檢查均顯示正常,並無脊髓 受傷,且原告之運動、感覺誘發電位等檢查報告亦均屬正 常,未達失能給付標準,與勞工保險條例第53條、第54條 請領規定不符,故被告以原處分核定原告所請失能給付不 予給付。   ⑷原告以其另案民事損害賠償事件所檢附成大醫院職業及環 境醫學部111年8月5日永久性障害及工作能力減損評估報 告,主張受有永久失能之損害。然該評估報告係採用AMA (美國醫學會永久障礙評估指南)障害分級之評估方式, 係被保險人申請失能年金給付,整體失能程度經被告審查 符合失能給付標準附表第1至第7等級,惟未符合該附表所 定失能狀態列有「終身無工作能力」之失能項目,被告據 以查明其是否符合「工作能力減損達70%以上,且無法返 回職場」之年金請領條件,送請被告委託之專業醫院進行 個別化專業評估之評估方式,被告並非以該評估方式審查 被保險人之失能程度,原告申請一次領取神經部位失能之 失能給付,自應依失能給付標準附表所定神經失能審核基 準第1點規定,綜合其全部症狀,對於永久喪失勞動能力 與影響日常生活或社會生活、活動狀態及需他人扶助之情 況予以審核其神經失能程度是否已達給付標準。原告之主 張顯係誤解請領規定。其檢附不同醫院出具之「一般診斷 證明書」僅為醫師囑言,而「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係勞 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68條明定請領失能給付者應備之書 件,須於符合開立該種診斷書規定之條件時,醫師始得依 病人病情及病歷記載據實開立,無法以一般診斷書或就醫 紀錄替代。        2、高雄榮總回函及成大醫院病情鑑定報告書均無法證明原告 符合勞工保險失能給付請領要件:     ⑴高雄榮總113年6月27日函內容略為:不能僅因「肌電圖及 神經傳導檢查正常」之結果,排除脊髓損傷所導致之肌力 變差症狀,及肌電圖、神經傳導主要檢測周邊神經功能, 脊髓損傷可能測得結果正常等語。惟未說明其他神經相關 檢查亦無法測其脊髓損傷之情況,原告於肌電圖、神經傳 導檢查正常且上下肢誘發電位檢查亦正常,即說明原告脊 髓部分應為正常;又原告肌力部分,前經高雄榮總於110 年10月20日函覆係門診理學檢查所得,即徒手肌力檢查, 係由醫生或治療師施予阻力的情況下,測試受測者的肌肉 為抵抗阻力所產生反應大小,徒手測試受測者上下肢3大 關節肌力;而神經學各項檢查報告利用儀器電流刺激四肢 神經檢查神經有無異常及病變較具客觀性。   ⑵成大醫院病情鑑定報告書內容明確指出,若缺乏客觀檢查 結果支持,則脊髓性肌躍症也可能被認為是心理因素導致 ,即肌躍症之軀幹與上肢抖動症狀,未必與外傷或第4、5 、6節頸椎椎間突出直接相關。原告各項神經學相關檢查 (含神經傳導、肌電圖及上下肢誘發電位檢查、運動、感 覺誘發電位等檢查報告)均屬正常,即原告所患脊髓性肌 躍症也可能被認為是心理因素導致,實難謂原告已符合勞 工保險失能給付請領要件。   3、被告並非僅以肌電圖、神經傳導檢查論斷原告未達失能給 付標準,尚經被告及勞動部之特約專科醫師依2份失能診 斷書(阮綜合醫院及高雄榮總失能複檢診斷書)、5家醫 院就診病歷(阮綜合醫院、大同醫院、義大醫院、高雄長 庚及成大醫院)及多份神經學相關檢查報告(含感覺神經 傳導、肌電圖、上下肢運動神經傳導、神經傳導速度及肌 電圖檢查、神經誘發電位檢查報告、頸椎神經核磁造影檢 查、磁振造影檢驗報告、表面肌電圖)等資料綜合審查, 咸認原告神經傳導、肌電圖及上下肢誘發電位檢查、運動 、感覺誘發電位等檢查結果均屬正常,始認定原告於109 年8月27日診斷失能時未達給付標準。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一)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符合失能給付標準第3條 附表失能種類2-4之失能等級第7級,是否有據? (二)原告請求判命被告依其於109年9月3日勞工保險職業傷害 失能給付之申請,作成准予給付96萬5,778元之行政處分 ,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一)爭訟概要欄所載事實,業據兩造陳明在卷,並有原告109 年9月3日申請書及阮綜合醫院失能診斷書(見原處分卷第 1頁至第5頁)、被告110年3月30日保職失字第0000000000 0號函(見原處分卷第29頁至第30頁)、高雄榮總110年5 月20日函暨失能複檢診斷書及檢查報告(見原處分卷第7 頁至第19頁)、前處分(見原處分卷第33頁)、前爭議審 定(見原處分卷第48頁至第51頁)、被告110年10月8日保 職失字第00000000000號函(見原處分卷第53頁至第54頁 )、110年10月8日保職失字第00000000000號函(見原處 分卷第55頁)、高雄榮總110年10月20日函(見原處分卷 第57頁)、原處分(見原處分卷第59頁至第60頁)、爭議 審定(見原處分卷第95頁至第98頁)及訴願決定(見原處 分卷第125頁至第132頁)等附卷可稽,自堪認定。 (二)應適用之法令︰   1、勞工保險條例   ⑴第28條:「保險人為審核保險給付或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 為審議爭議案件認有必要者,得向被保險人、受益人、投 保單位、各該醫院、診所或領有執業執照之醫師、助產士 等要求提出報告,或調閱各該醫院、診所及投保單位之病 歷、薪資帳冊、檢查化驗紀錄或放射線診斷攝影片(X光 照片)及其他有關文件,被保險人、受益人、投保單位、 各該醫院、診所及領有執業執照之醫師或助產士等均不得 拒絕。」   ⑵第53條第1項:「被保險人遭遇普通傷害或罹患普通疾病, 經治療後,症狀固定,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其治療效果, 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院診斷為永久失能,並符合失能給 付標準規定者,得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依規定之給付標 準,請領失能補助費。」   ⑶第54條第1項:「被保險人遭遇職業傷害或罹患職業病,經 治療後,症狀固定,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其治療效果,經 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院診斷為永久失能,並符合失能給付 標準規定發給一次金者,得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依規定 之給付標準,增給50%,請領失能補償費。」   ⑷第54條之1第1項:「前2條失能種類、狀態、等級、給付額 度、開具診斷書醫療機構層級及審核基準等事項之標準, 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⑸第56條第1項:「保險人於審核失能給付,認為有複檢必要 時,得另行指定醫院或醫師複檢,其費用由保險基金負擔 。」    2、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   ⑴第6條第2項:「保險人為審核保險給付,得視業務需要委 請相關科別之醫師或專家協助之。」   ⑵第68條:「(第1項)依本條例第53條或第54條規定請領失 能給付者,應備下列書件:一、失能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 據。二、失能診斷書。三、經醫學檢查者,附檢查報告及 相關影像圖片。(第2項)保險人審核失能給付,除得依 本條例第56條規定指定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院或醫師複檢 外,並得通知出具失能診斷書之醫院或診所檢送相關檢查 紀錄或診療病歷。」    3、失能給付標準   ⑴第2條第2款:「失能種類如下:……二、神經。」   ⑵第3條:「前條所定失能種類之狀態、等級、審核基準及開 具診斷書醫療機構層級如附表。」   ⑶第3條附表失能種類「2神經」;失能項目「2-4」;失能狀 態「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失能,終身僅能從事輕便 工作者」;失能等級「7」;失能審核基準「一、神經失 能等級之審定基本原則:須經治療6個月以上,始得認定 ;如經手術,須最後1次手術後6個月以上,始得認定;併 存失智症所致之認知功能失能適用精神失能審核原則認定 。審定時,應綜合其全部症狀,對於永久喪失勞動能力與 影響日常生活或社會生活活動狀態及需他人扶助之情況定 其等級。二、審定時,須由神經科、神經外科或復健科專 科醫師診斷開具失能診斷書,但已達植物人狀態,經查證 屬實者除外;必要時保險人得另行指定精神科或職業醫學 科專科醫師會同認定。……。九、『脊髓失能』等級之審定, 依其損傷之程度發現四肢等之運動失能、感覺失能、腸管 失能、尿路失能、生殖器失能等,依失能審核一之原則, 綜合其症狀選用合適等級。十、『外傷後疼痛症候群』失能 等級之審定:外傷後疼痛症候群:外傷後疼痛之特別形態 ,因四肢或其他神經不完全損傷而生之神經痛,於自然經 過仍不消退,由醫學上可予證明者,得依下列標準審定其 等級:(一)由於腦神經及脊髓神經之外傷或其他原因之 神經痛,依其疼痛發作頻度,疼痛強度與持續時間及疼痛 原因之他覺所見,對於疼痛影響勞動能力等判定其等級: 例如於輕便勞動以外之勞動,經常有失能程度之疼痛者: 適用第7等級。(二)由於外傷引起之神經痛,按前列說 明分別按其程度以第7等級、第13等級審定之。十一、『脊 神經根及週邊神經功能失能』等級之審定:原則上準用受 失能神經支配之身體各部器官之機能失能所定等級,但神 經麻痺由於他覺可予證明而無相當等級可資適用時,按第 13等級審定之。……。」 (三)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符合失能給付標準第3條 附表失能種類2-4之失能等級第7級,尚非無據:   1、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於保險有效期間遭遇職業傷害,經治 療後症狀已固定,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其治療效果,經保 險人自設或特約醫院診斷為永久失能,並符合失能給付標 準規定發給一次金者,得檢附失能診斷書等書件向保險人 申請職業傷害失能給付,此觀勞工保險條例第54條第1項 及第54條之1第1項規定即明。而勞工保險事故是否因執行 職務所致而屬職業傷害或職業病,甚或其傷病是否已達失 能程度,常涉及醫理專業判斷,依勞工保險條例第28條、 第56條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68條第2項規定,被告於審核 保險給付案件時,除以被保險人或受益人檢附之資料、診 斷書等書面資料予以審核外,如有必要,尚得調查有關文 件、另行指定醫院或醫師複檢、通知出具診斷書之醫院診 所檢送相關紀錄或診療病歷,及特約專科醫師提供之專業 意見等作為審核依據。準此,行政法院原則上認為行政機 關就此等專業性判斷事項享有判斷餘地,然倘其審查程序 或其判斷存有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或不完全之資訊等瑕疵 ,法院仍得予以撤銷或變更。   2、查原告以其於108年7月24日公出途中車禍受有第4至6節頸 椎椎間盤外傷性破裂合併脊髓損傷之傷害為由,於109年9 月3日檢附阮綜合醫院109年8月27日失能診斷書向被告申 請勞工保險職業傷害失能給付,經被告依特約審查醫師( A06)意見通知原告前往高雄榮總複檢,再將該院檢送之 失能複檢診斷書及檢查報告併送特約審查醫師(A06)審 查後作成前處分駁回其申請;前爭議審定則以勞動部特約 審查醫師(A03)醫理意見,原告神經傳導肌電圖為正常 ,不至於雙上肢間以下肌力只有2至3分,建議送醫學中心 鑑定後再議為由,撤銷前處分,命被告查明後另為適法之 處分等情,有被告特約審查醫師(A06)審查意見(見原 處分卷第21頁至第23頁)及勞動部特約審查醫師(A03) 審查意見(見訴願卷第68頁)在卷可稽,足見在前處分爭 議階段,各特約審查醫師間對於原告是否符合失能給付標 準之疑義而有不同處置方法。被告依前爭議審定於110年1 0月8日通知原告前往成大醫院複檢,並函詢高雄榮總關於 該院所出具失能複檢診斷書內容疑義後,被告於111年1月 26日即以成大醫院逾期迄未見復,乃依既有資料審查,以 原告所患經治療後,神經傳導、肌電圖都正常,未達失能 給付請領規定,仍作成原處分核定不予給付等情,此觀原 處分(見原處分卷第59頁至第60頁)即明,足見被告作成 原處分核定不予給付時,實際上未及審酌原告前往成大醫 院複檢之結果。嗣因原告不服原處分而申請爭議審議,被 告始再次函詢成大醫院複檢結果,成大醫院於111年4月19 日以成附醫醫事字第1110007010號函檢附診療資料摘錄表 及相關報告予被告(見原處分卷第87頁至第92頁),被告 乃送請特約專科醫師(A06)進行第3次審查,其審查意見 為:「成大110年10月13日上下肢誘發電位檢查正常,所 以並無脊髓受傷問題,而神經傳導、肌電圖都正常,也無 脊神經問題,不符失能標準。」(見原處分卷第25頁至第 26頁)嗣經勞動部參酌其特約審查醫師(A03)審查意見 :「……依阮綜合醫院失能證明『雙上肢肌力4,雙下肢正常 ,自力行走起臥正常,終身僅能從事輕便工作』。再依高 雄榮總於110年5月14日失能證明『雙肩肌力4、肘腕肌力3- 2、雙下肢肌力4,終身僅能從事輕便工作』。申請人頸椎 經椎間盤手術,椎間盤置入,雖兩家醫院肌力均顯示受損 ,但依成大醫院客觀檢查神經傳導肌電圖、上下肢誘發電 位檢查均正常,並無脊髓受傷問題,勞保局依其結果不予 核付尚為合理。」(見訴願卷第67頁)而駁回原告爭議審 定之申請(見原處分卷第95頁至第98頁)。原告不服爭議 審定結果,於111年7月7日檢附義大醫院表面肌電圖檢查 報告向勞動部提起訴願等情,有其訴願書(見訴願卷第19 頁至第24頁)在卷可稽。被告乃將原告所補充資料送請特 約審查醫師(A06)審查,其111年7月30日審查意見為: 「診斷肌躍症須有電氣生理學檢查,有正向異常波形,而 他的運動、感覺誘發電位、神經傳導都正常,有異於一般 肌躍症。脊髓受傷可能致此,但為極極微罕見。一般人也 偶而肢體突然跳動一下,就是myoclnus,中文譯明肌躍症 ,而不會造成失能。因為其電氣生理檢查與肌躍症不符, 難以認定此疾病,不符失能標準。」(見原處分卷第27頁 至第28頁)原告則於111年9月2日再檢送成大醫院病歷含 檢查報告、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表面肌電圖檢查報告、 核磁共振檢查報告、運動誘發電位檢查報告、出院病歷摘 要及成大醫院勞動力減損鑑定報告等資料作為訴願補充理 由等情,有其訴願補充書狀及附件(見訴願卷第40頁至第 62頁)在卷可考。嗣經勞動部以被告參據專科醫師醫理意 見、原告之就診病歷及檢查報告等相關資料詳予審查,認 定原告所患不符失能給付標準附表規定,其於醫理係有所 憑,相關審查程序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為由將其訴願駁回 ,此觀訴願決定(見原處分卷第125頁至第132頁)即明, 足見被告及勞動部駁回原告職業傷害失能給付之申請均係 參酌其特約審查醫師意見以原告之神經傳導、肌電圖及上 下肢誘發電位檢查均顯示正常,並無脊髓受傷,其運動、 感覺誘發電位等檢查報告均屬正常而認定其未達失能給付 標準。   3、被告固辯稱:特約專科醫師均係經衛生福利部審定合格具 有專科診療資格之醫師,其依被保險人之失能診斷書、檢 查報告及病歷等資料提供審查意見,是依其醫學專業及被 保險人實際診療情形而非恣意推斷;全案經被告及勞動部 特約專科醫師多次就檢查報告、就診病歷、失能診斷書等 資料綜合審查研判,提供醫理見解,咸認原告之神經傳導 、肌電圖及上下肢誘發電位檢查均顯示正常,並無脊髓受 傷,且原告之運動、感覺誘發電位等檢查報告亦均屬正常 ,未達失能給付標準,與勞工保險條例第53條、第54條請 領規定不符,並非僅以肌電圖、神經傳導檢查論斷原告未 達失能給付標準;高雄榮總回函及成大醫院病情鑑定報告 書均無法證明原告符合勞工保險失能給付請領要件,被告 以原處分核定不予給付,自屬有據云云。然按勞工保險係 國家為實現憲法第153條第1項所定保護勞工、第155條及 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第8項所定實施社會保險制度之基本 國策而建立之社會保險制度,旨在保障勞工生活安定、促 進社會安全。觀諸兩造間前述爭議過程及攻防意旨,被告 作成原處分核定原告所請不予給付前,實已因前爭議審定 參酌特約專科醫師審查意見建議送醫學中心鑑定後再議而 撤銷前處分,命被告查明後另為適法之處分,被告亦於11 0年10月8日通知原告前往成大醫院複檢,惟被告僅因成大 醫院逾期未檢送原告之複檢結果,即於111年1月26日基於 既有資料審查認定原告所患經治療後,神經傳導、肌電圖 都正常,未達失能給付請領規定;嗣因原告不服原處分而 申請爭議審議,被告始再次函詢成大醫院複檢結果,成大 醫院即於111年4月19日檢附診療資料摘錄表及相關報告予 被告(見原處分卷第87頁至第92頁),足見成大醫院實際 上已就原告執行複檢,被告未審酌其複檢結果即依既有資 料作成原處分當時之判斷,顯然仍存有前爭議審定所指摘 出於不完全資訊之疑義。本院審酌原告於109年9月3日向 被告提出系爭職業傷害失能給付之申請時,已檢附阮綜合 醫院109年8月27日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見原處分卷第3 頁至第5頁),後經被告於110年3月30日依前爭議審定意 旨通知原告前往高雄榮總複檢後,高雄榮總亦出具110年5 月17日勞工保險失能複檢診斷書(見原處分卷第9頁至第1 1頁),前後2份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均載明原告失能評估 為「第2級:輕度失能,無法執行之前所有活動,但能照 料自己的事情不須協助」且經評估後符合「症狀固定,永 久失能」,堪認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符合失能 給付標準,並非毫無所據,否則豈能輕易取得2家特約醫 院所為相同評估結果之失能診斷書。惟被告既迭以原告之 神經傳導、肌電圖及上下肢誘發電位檢查結果均顯示正常 ,難以認定其脊髓確有損傷已達失能給付標準為由而否准 原告之申請。本院乃就上開疑義分別函詢曾經實際就原告 進行複檢之高雄榮總,以及曾實際就原告進行複檢並於原 告相同車禍事故之民事損害賠償事件出具永久性障害及工 作能力減損評估報告之成大醫院。高雄榮總就原告病情狀 況於113年6月27日函覆稱:「(一)不能僅因『肌電圖及 神經傳導檢查正常』之結果,排除脊髓損傷所導致之肌力 變差症狀。(二)頸椎損傷是病人病史(長庚就醫記載) ,不完全損傷是因病人非感覺運動功能完全受損。(三) 肌電圖及神經傳導主要檢測周邊神經功能,脊髓損傷可能 測得結果正常。」等情,有該院113年6月27日函(見本院 卷第267頁)在卷可稽。成大醫院則於113年8月6日發函檢 送病情鑑定報告書載稱:「一、上下肢誘發電位檢查結果 正常代表從腦部至上肢或下肢之運動與感覺神經傳導路徑 ,在神經電生理訊號上沒有發現異常,僅能說明目前之客 觀檢查結果,無法解釋個案功能性的障礙。而個案於108 年7月20日接受之頸部核磁共振檢查發現有第4、5、6節頸 椎椎間盤突出合併脊髓壓迫情形,遂於108年8月16日接受 第4、5、6節頸椎手術,後續持續有頸部疼痛與上、下肢 震顫無力情形,並積極就醫接受復健治療。且依據111年6 月7日於義大醫院神經科門診病歷提到表面肌電圖(surfa ce EMG)檢查結果,記錄胸壁與腹部肌肉有肌躍症之表現 ;臨床上觀察個案在接受身體檢查時,會誘發胸椎周邊肌 肉局部震顫,該震顫趴姿較仰躺明顯且合併心率上升,該 表現與個案於其他醫療院所之觀察描述相近,且影響個案 生活功能。考量事故時序性與臨床表現之一致性,實無法 因為檢查結果陰性即完全排除上述診斷。二、上下肢誘發 電位檢查,有助於了解腦部至上肢或下肢之運動與感覺神 經傳導路徑,是否存有傳導異常;但脊髓性肌躍症(spin al myoclonus)患者,可因位於特定區段脊髓之傳遞神經 纖維受損,影響脊髓反射相關動作,而誘發肌躍症(參考 資料1),且部分個案可能僅有臨床症狀,但上、下肢誘 發電位檢查表現正常的情形(參考資料2),較具爭議的 部分是:若缺乏客觀檢查結果支持,則脊髓性肌躍症也可 能被認為是心理因素導致,即部份學者會認為個案肌躍症 之軀幹與上肢抖動症狀,未必與外傷或第4、5、6節頸椎 椎間突出直接相關。本院『勞動能力減損比例鑑定』乃考量 個案事故傷害後與事故相關且持續影響其工作能力之可能 綜合診斷,經實地醫療評估與現有之病歷資料評估:個案 受傷前並無上下肢抖動無力或身心科之就醫紀錄,傷後受 有頸椎椎間突出並接受手術治療,門診評估時個案仍受有 頸部疼痛、軀幹與上肢抖動症狀、上下肢無力影響手部功 能與步態,與『第4、5、6節頸椎椎間盤突出合併脊髓壓迫 與肌躍症』之診斷較相符,據此進行評估並提供鑑定意見 供貴院參考。」等情,有該院113年8月6日成附醫秘字第1 130017440號函及附件(見本院卷第319頁至第370頁)在 卷可憑。依高雄榮總前揭函覆及成大醫院前揭病情鑑定報 告書意旨,足見在醫學專業判斷上並不能僅因肌電圖及神 經傳導檢查正常之結果,即當然排除脊髓損傷所導致之肌 力變差症狀,蓋肌電圖及神經傳導主要檢測周邊神經功能 ,脊髓損傷仍可能測得其結果正常;上下肢誘發電位檢查 結果正常僅表示從腦部至上肢或下肢之運動與感覺神經傳 導路徑在神經電生理訊號上未發現異常,尚無法解釋個案 功能性之障礙。對照被告曾將高雄榮總110年5月17日勞工 保險失能診斷書、檢查報告及先前資料提供予特約審查醫 師(A06)審查,其醫理意見為:「複檢神經傳導、肌電 圖都正常,而理學檢查反而變無力加重(戲演太過份); 其電氣生理檢查正常,應無無力,不符失能標準。」(見 原處分卷第23頁)堪認該特約審查醫師之醫理意見僅以神 經傳導、肌電圖與理學檢查之結果出入,即認原告不符失 能標準,未能充分說明如何在系爭個案排除前揭高雄榮總 及成大醫院函覆所述脊髓損傷所致肌力變差之可能性。且 被告在前爭議審定撤銷前處分後曾於110年10月8日函詢高 雄榮總關於該院所檢送之失能複檢診斷書內容疑義(見原 處分卷第55頁),高雄榮總亦曾以110年10月20日函覆被 告:「原告肌力差係因脊髓損傷造成,安排接受肌電圖及 神經傳導檢查乃檢測神經根病變,有可能測得結果為正常 ;其肌力分數係於本院門診就診經理學檢查測得。」(見 原處分卷第57頁)更見高雄榮總經實際執行檢查原告後係 診斷原告肌力差之原因是脊髓損傷所致。而被告經成大醫 院於111年4月19日函送診療資料摘錄表及相關報告(見原 處分卷第87頁至第92頁)後,亦送請特約專科醫師(A06 )審查,其審查意見為:「成大110年10月13日上下肢誘 發電位檢查正常,所以並無脊髓受傷問題,而神經傳導、 肌電圖都正常,也無脊神經問題,不符失能標準。」(見 原處分卷第25頁至第26頁)足見該審查意見仍僅以上下肢 誘發電位檢查正常,即認原告並無脊髓受傷問題,又以神 經傳導、肌電圖檢查結果正常,即認原告無脊神經問題而 得出其不符失能標準之結論,亦未能充分說明前揭高雄榮 總及成大醫院函覆所述上下肢誘發電位檢查僅係了解腦部 至上肢或下肢之運動與感覺神經傳導路徑是否存有傳導異 常,仍可能因位於特定區段脊髓之傳遞神經纖維受損,影 響脊髓反射相關動作而誘發肌躍症,且部分個案可能僅有 臨床症狀,但上、下肢誘發電位檢查表現正常的情形。此 外,原告於111年間前往義大醫院神經科檢查結果,其診 斷為「肌躍症影響包括頸部、軀幹前側胸肌及腹直肌,連 帶影響四肢動作,病人症狀引發靜態及動態活動障礙。」 其診斷證明並記載:「……電生理檢查結果顯示頸部、軀幹 前側胸肌及腹直肌肌躍症,依臨床症狀及電生理檢查結果 ,可能為上運動元神經疾病所致,所謂上運動神經元神經 為中樞神經(腦部及脊髓等)。」等情,有義大醫院111 年8月30日診斷證明書(見訴願卷第53頁)在卷可稽。參 以被告特約審查醫師在其111年7月30日審查意見就肌躍症 之診斷亦曾表示:「診斷肌躍症須有電氣生理學檢查,有 正向異常波形,而他的運動、感覺誘發電位、神經傳導都 正常,有異於一般肌躍症。脊髓受傷可能致此,但為極極 微罕見。……因為其電氣生理檢查與肌躍症不符,難以認定 此疾病,不符失能標準。」等審查意見(見原處分卷第27 頁至第28頁),足見被告特約審查醫師並不否認確有罕見 個案會發生成大醫院函覆所述部分脊髓受傷所致肌躍症僅 有臨床症狀,但上、下肢誘發電位檢查表現正常之可能性 。本院審酌高雄榮總及成大醫院均曾實際就原告身體狀況 進行複檢始分別出具前揭失能複檢診斷書、評估報告及病 情鑑定報告書,且成大醫院之病情鑑定報告書更經綜合實 地醫療評估與現有病歷資料評估原告此個案病況,並將其 判斷依據及所引用醫理參考文獻詳加說明,亦與義大醫院 依臨床症狀及電氣生理檢查結果之診斷與高雄榮總函覆之 專業意見相符,堪認其醫學專業鑑定意見說理充分且提出 明確專業醫學文獻報告作為依據,應較為完備可採。執此 對照前揭失能給付標準第3條附表失能種類2-4之失能等級 及其審核基準內容。原告主張依前爭議審定、高雄榮總失 能診斷書、110年10月20日函、成大醫院職業及環境醫學 部永久性障害及工作能力減損評估報告、高雄榮總113年6 月27日函及成大醫院病情鑑定報告書,義大醫院及奇美醫 院檢查結果,其因頸椎第4至6節椎間盤外傷性破裂併脊髓 損傷,造成肌躍症及四肢肌力不到4分,符合失能給付標 準第3條附表「失能種類:神經,失能項目:2-4,失能狀 態: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失能,終身僅能從事輕便 工作者,失能等級:7」之失能狀態,尚非無據。被告前 揭抗辯,則未能充分考量確有罕見個案仍會發生部分脊髓 受傷所致肌躍症僅有臨床症狀,但上、下肢誘發電位檢查 表現正常之可能性,而使此種醫學專業上認定歧異之不確 定風險全歸由勞工保險之被保險人即原告承擔,難認符合 首揭國家建立勞工保險制度本在藉由保險團體分散風險以 達成保障勞工生活安定、促進社會安全之意旨,較無可採 。  (四)被告應依原告109年9月3日勞工保險職業傷害失能給付之 申請,作成准予給付96萬5,778元之行政處分: 1、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 ,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 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 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定有明 文。次按「行政法院對於人民依第5條規定請求應為行政 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應為下列方式之 裁判:……三、原告之訴有理由,且案件事證明確者,應判 命行政機關作成原告所申請內容之行政處分。」此觀行政 訴訟法第200條第3款規定甚明。 2、查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所受前揭傷害符合失能給付標準 第3條附表失能種類2-4之失能等級第7級,尚非無據,業 如前述。依失能給付標準第5條第1項第7款規定,符合失 能給付標準第3條附表所列失能等級第7等級之給付標準為 440日;再依勞工保險條例第54條第1項加發職業傷害50% 後,共計660日。而原告於109年8月27日經診斷為永久失 能之前6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為43,900元等情,有原告投 保資料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9頁至第71頁),堪認其 平均日投保薪資為1,463.3元。按其平均日投保薪資計算 ,被告應給付職業傷害失能給付96萬5,778元【計算式:1 ,463.3×660=965,778】;被告亦陳明若原告符合前揭失能 等級,則依其申請應核付勞工保險職業傷害失能給付96萬 5,778元(見本院卷第64頁),足見兩造間僅對原告是否 符合失能給付標準第3條附表失能種類2-4之失能等級第7 級有所爭執,而對該職業傷害所致該失能等級所應核付金 額並無爭執,故堪認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從而, 被告作成原處分駁回原告109年9月3日勞工保險職業傷害 失能給付之申請,難謂適法,應予撤銷;原告訴請判命被 告對於其109年9月3日勞工保險職業傷害失能給付之申請 ,應作成准予給付96萬5,778元之行政處分,核屬有據, 則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符合失能給付標 準第3條附表失能種類2-4之失能等級第7級,尚非無據。被 告作成原處分駁回其109年9月3日勞工保險職業傷害失能給 付之申請,即非適法;爭議審定、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 未合。從而,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爭議審定及原處分, 並請求判命被告對於其109年9月3日勞工保險職業傷害失能 給付之申請,應作成准予給付96萬5,778元之行政處分,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逐一論述必要,附此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審判長法官 孫 國 禎 法官 林 韋 岑 法官 曾 宏 揚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 幸 怡

2025-02-14

KSBA-112-訴-81-20250214-1

消債清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53號 債 務 人 賴秀娒 代 理 人 張仁懷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賴秀娒自民國114年2月14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賴秀娒向金融機構辦理連帶 保證契約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計新臺幣(下同)14,229,3 12元,因無法清償債務,乃於民國113年7月間向本院聲請前 置調解,惟因債權人未到場,而於113年11月14日調解不成 立,因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復未經法 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清算 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 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衡以消費者與金融機構 間債之關係之發生,係依契約自由原則及相互間之信賴為基 礎,此為社會經濟活動得以維繫及發展之重要支柱,債務人 經濟窘迫,固不應任其自生自滅,債權人一方之利益,仍不 能因之摒棄不顧。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 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 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 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自宜綜衡債務人全部 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 最基本之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花費,是否確屬必要性之 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 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金融機構辦理連帶保證契約等,致現積欠無擔保 債務至少14,229,312元,前即因無法清償債務,而於113年7 月間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因債權人未到場而於113年11月1 4日調解不成立等情,此有113年7月17日前置調解聲請狀所 附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信 用報告、債權人債權陳報狀、113年11月26日清算聲請狀所 附債權人清冊、本院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等件在卷可稽(見調 解卷第23-36、65-67頁、本院卷第15、17頁),堪信為真實 。  ㈡聲請人現任職於○○○○○○○○,依113年9月至11月員工薪資單所 示,此期間薪資總額為122,905元,核每月平均薪資約40,96 8元,名下有凱基人壽保險解約金2筆共67,758元、南山人壽 保險解約金606,476元、富邦人壽保險解約金31,375元、國 泰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共452,117元,111年、112年度申報 所得各為0元、52,032元,未投保勞工保險等情,有113年11 月26日清算聲請狀所附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中華民國人 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 表、本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員工薪資明細 表、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月10日函、南山人壽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月3日函、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114年1月8日陳報狀、國泰人壽保單帳戶價值一覽表、 臺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12月24日函等件附卷可證(見本院卷 第11-12、21-24、31、57-63、67-71、73-75、77-79、81-8 2、83頁)。則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佐以聲請人提出 員工薪資明細表為證,則以其每月平均薪資40,968元作為核 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應能反映真實收入狀況。  ㈢至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 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 ,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 否則反失衡平,本院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參酌衛福 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臺南市114年度之每 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5,515元之1.2倍為18,618元,則聲請 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 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聲請人主張每月個人必要生活 費為17,076元,低於上開標準,應認可採。  ㈣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之收入40,968元為其償債能力基 準,扣除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17,076元後僅餘23,892元, 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14,229,312元,扣除保險解約金及 保單價值準備金共1,157,726元後,餘額為13,071,586元, 以上開餘額按月攤還結果,約45年餘期間始能清償完畢,堪 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從而 ,聲請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聲請本院准予清算,依所舉 事證及本院調查結果,即無不合。 四、末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 ,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 、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不能履行債 務,未償之債務亦屬不能清償,有如上述。從而,聲請人聲 請清算,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 算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 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消債法庭  法 官 李姝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4年2月14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鈞雅

2025-02-14

TNDV-113-消債清-153-20250214-2

執事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執事聲字第83號 異 議 人 呂強 相 對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4年1月 16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55617號裁 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 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 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強制執行法第3條及法院組織法 第17條之2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 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 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 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 聲明異議;前項聲請及聲明異議,由執行法院裁定之,亦為 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本文、第2項所明定。次按司法事務 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 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 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 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 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 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為強制執行程序所準用 ,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復有明文。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 事務官於民國114年1月16日作成113年度司執字第55617號裁 定(下稱原裁定),並於114年11月21日送達異議人受僱人 ,異議人於原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 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 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  ㈠依保險法第116條、第118條規定以觀,保單價值準備金係作 為計算保險人墊繳保險費金額上限之依據,及要保人請求減 少保險金額時,計算減少後金額之標準,而保險法第119條 、第120條、第123條規定,保單價值準備金亦作為要保人終 止保險契約時計算解約金之基礎或要保人向保險人借款之上 限標準,及保險人破產時,作為受益人向保險人請求保險金 額之計算依據。可知保單價值準備金僅於保險法所定之原因 事由發生時,保險人始有依保單價值準備金計算而得之金額 給付之義務。保單價值準備金性質上僅係保險人給付應得者 金額若干之計算基準,僅是抽象概念,並非要保人就保險契 約具有保單價值準備金之債權而得隨時向保險人請求給付。 如附表所示保單均處於保單正常狀態,系爭執行命令僅具禁 止異議人收取債權或為處分之效果,不生終止保險契約之效 力,第三人雖回函表示該二項保險有價值準備金,但該價值 準備金於保險事故未發生時,僅係抽象之概念,並非異議人 得直接請求保險人給付之債權,則第三人對異議人並應返還 或給付依保單價值準備金計算所得金額之責任存在,異議人 於系爭執行命令到達時,對第三人並無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 存在。再保險契約終止後,保險人始負有給付解約金之義務 ,本案新光人壽之保單名稱雖有壽險,但實質上係偏重健康 保險之防癌險,至於安泰人壽部分現無保險事由發生,依強 制執行法第115條規定,並無授權執行法院得代位債務人即 異議人為意思表示而逕行終止保險契約,則系爭執行命令及 系爭裁定均為違法不當,而應分別予以撤銷及廢棄。  ㈡就執行法院解除契約非可單純自債權人之債權成立之久暫判 斷,而應綜合考量取回解約金額與受益人無從獲取保險金保 障之損失,是否違反公平合理及法益權衡原則,及程序權之 保障是否充足綜合判斷。是以原裁定僅以債權人之執行名義 成立於102年間,多次執行無結果,即認為讓異議人保有該 保險契約,並非公平,殊未審究債權人取回之保單價值準備 金及受益人若無該保險契約所將蒙受之損失,及可否以對保 單價值準備金以設質或其他方式,擔保債權人之債權,即駁 回異議人之異議,而欲代位解除附表所示保單,自非妥適。    ㈢異議人實際上並未居住於戶籍地址,以致無法及時表示意見 ,實難謂本件程序保障已足,但異議人仍願盡力與債權人協 商,但債權人悍然拒絕異議人提出分期之請求,異議人實感 無奈,僅得再提起本件異議。原裁定駁回異議人對系爭執行 命令之異議,實屬違法不當,異議人現裝設心臟支架5支及 有服用慢性病藥物,客觀上已是遭保險公司高度拒保可能性 之族群,若附表所示保單遭解除,異議人將有重大不利。爰 聲明原裁定應予廢棄,本院113年3月21日執行(扣押)命令 應予撤銷。    三、按執行法院於必要時,得核發執行命令終止債務人為要保人 之人壽保險契約,命第三人保險公司償付解約金,此業經最 高法院民事大法庭以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就是類案 件法律爭議,作出統一見解。次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 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 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強制執行法 第1條第2項定有明文。蓋強制執行程序,攸關債權人、債務 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故執行行為應公平合理兼顧渠 等權益,符合比例原則。依上開規定立法意旨,執行法院執 行要保人於壽險契約之權利,應衡酌所採取之執行方法須有 助於執行目的之達成;如有多種同樣能達成執行目的之執行 方法時,應選擇對債務人損害最少之方法為之;採取之執行 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之執行目的之利益顯失均 衡。而壽險契約,常見兼有保障要保人等及其家屬生活,安 定社會之功能,執行法院於裁量是否行使終止權執行解約金 債權時,仍應審慎為之,宜先賦與債權人、債務人或利害關 係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於具體個案依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 及第122條等規定,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 之權益,為公平合理之衡量。又強制執行之目的,在使債權 人依據執行名義聲請執行機關對債務人施以強制力,強制其 履行債務,以滿足債權人私法上請求權之程序,雖強制執行 法第52條、第122條規定,應酌留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 屬生活所必需之金錢或債權,惟此係依一般社會觀念,維持 最低生活客觀上所需者而言,非欲藉此而予債務人寬裕之生 活,債務人仍應盡力籌措,以維債權人之權益。另債務人主 張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本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 活所必需」者,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 77條之規定,應由債務人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 之責。 四、經查:  ㈠相對人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執字第8060號債權憑證 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異議人於新光人壽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富邦人壽)之保險契約金錢債權,經本院民事執行處 以113年度司執字第55617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受理。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13年3月21日對新光人壽、富邦人 壽核發扣押命令。富邦人壽於113年4月3日陳報本院有以異 議人為要保人之附表編號1所示保單存在;新光人壽於113年 4月29日陳報本院有以異議人為要保人之附表編號2所示保單 存在,並均予以扣押。富邦人壽另於113年5月29日陳報異議 人得依附表編號1所示保單條款約定向富邦人壽請求約新臺 幣12,049元之生存保險金。本院民事執行處續於113年9月23 日核發准許相對人向富邦人壽收取上開生存保險金債權之收 取執行命令。異議人就本件執行程序具狀聲明異議,本院民 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以原裁定駁回異議人聲明異議等情,業 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合先敘明。    ㈡復按保單價值準備金形式上雖屬保險人所有,但要保人即異議人對於所繳納保險費累積形成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具有實質權利,債權人可對之聲請執行,基於強制執行制度之規範架構,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尚不得以保障債務人或被保險人之財產權為由,排除債權人依執行名義實現其債權。再者,考量商業保險乃經濟有餘力者才會投入之避險行為,債務人即異議人名下所有財產(含動產、不動產及其他金錢債權等)為其責任財產,均為債權之總擔保。換言之,本件異議人名下對附表所示保單價值準備金或解約金債權為異議人責任財產範圍,為其所有債務之總擔保,除依法不得扣押者,債權人即相對人自得持執行名義對之強制執行。另查異議人名下無財產與所得,有異議人111年度與112年度稅務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財產、所得資料(見執事聲卷第33-39頁)在卷可稽,可知異議人除投保保單之解約金外,並無其他有價值之資產可供執行。本件相對人所憑執行債權,已高於附表所示保單預估解約金價值(見司執卷第55頁相對人信用卡債權計算書),異議人又無有價值資產足供清償執行債權,相對人聲請就異議人所有之附表所示保單為執行,自有其必要性。復衡以異議人並無提出任何就附表所示保單申請保險理賠之紀錄,異議人亦未能提出相關醫療單據證明其有急需附表所示保單之保險金給付,異議人亦自承附表編號1所示保單現無保險事由發生之語(見執事聲卷第13頁),可知異議人就附表所示保單尚無請領保險給付之情事,即可認附表所示保單非維持異議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異議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現在生活亦無積極仰賴附表所示保單之情。又異議人就其附表所示編號1所示保單有醫療險或健康險附約(見司執卷第34頁記載),而司法院113年6月17日訂定之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第8點,明訂執行法院不得終止債務人之健康保險、傷害保險附約,可知附表編號1所示保單之前開醫療險或醫療險之健康保險附約尚不因該附表所示保單壽險之終止而必須提前終止,縱本院民事執行處終止附表所示保單並將解約金支付轉給相對人,亦有附表編號1所示保單之附約可供維持異議人所必需之醫療相關費用,即足以提供基本醫療保障,難認終止附表所示保單將使異議人無法維持生活或欠缺醫療保障。況附表所示保單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於異議人終止附表所示保單前,本無從使用,故預估解約金亦難認係屬異議人或其共同生活家屬維持生活所必需。從而,相對人聲請就異議人所有之附表所示保單為執行,難認執行手段有何過苛、違反比例原則之情。  ㈢綜上所述,異議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現非有賴附表所示保 單維持生活,本院民事執行處將之扣押,所為執行手段尚無 過苛,且符合比例原則,於法核無違誤,從而,原裁定駁回 異議人就附表所示保單債權強制執行程序之聲明異議,並無 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原裁定與撤銷前 開扣押執行命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智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附表: 編號 要保人 被保險人 保單名稱 (保單號碼) 預估解約金金額 單位:新臺幣 1 呂強 呂強 安泰雙星祈福還本終身壽險(繳費20年) (Z000000000-00) 132,546元 2 呂強 呂強 新光人壽防癌終身壽險 (AGF0000000) 103,651元

2025-02-14

TPDV-114-執事聲-83-20250214-1

司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他字第484號 原 告 陳麗如 上列原告與被告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 補償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拾玖萬陸仟參佰壹拾壹元整 ,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 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 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 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 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 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 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 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 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 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 價額最高者定之。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 續期間,但超過5年者,以5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勞動事件法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係原告向被告提起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訴訟,經本 院以110年度救字第457號裁定對原告准予訴訟救助。上開訴 訟經本院110年度勞訴字第65號判決「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勞上字第1 5號判決「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由上訴人負擔」   ;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781號 裁定「上訴駁回。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全案確   定,合先敘明。 三、次查:  ㈠原告起訴聲明請求:「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19 萬4,76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自110年8月25日起至原告應回復 工作之前一日止,按月於各該月次月25日前給付原告4萬9,8 51元,及自各該月次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原告為民國00年出生,推定原告請求確認之僱傭關 係及給付薪資存續期間超過五年,以五年計算。是以,訴訟 標的價額,依勞動事件法第11條規定核定為518萬5,823元【   計算式:219萬4,763元+(4萬9,851元12個月5年)=   518萬5,82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萬2,381元。  ㈡原告第二審上訴聲明請求:「⒈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19萬4 ,76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⒉被上訴人應自110年9月25日至上訴人回復工 作之前1日止,按月於各該月次月25日前給付上訴人4萬9,85 1元,及自各該月次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⒊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萬5,382元(即自110年10月8 日起至112年8月25日止,及自112年8月31日起至112年10月1 7日止之醫療補償),及自上訴理由㈦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是以,訴訟標的價額,依 勞動事件法第11條規定核定為522萬1,205元【計算式   :219萬4,763元+(4萬9,851元12個月5年)+3萬5,38   2元=522萬1,205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7萬1,965元。  ㈢原告第三審上訴利益額亦為522萬1,205元,應徵第三審裁判 費7萬1,965元。  ㈣是本件原告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19萬6,311元(   計算式:5萬2,381元+7萬1,965元+7萬1,965元=19萬6,31   1元)應由原告向本院繳納,並應於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   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林政宏

2025-02-14

TPDV-113-司他-484-20250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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