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返還借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38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邢長興
被 告 姚理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60,162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2,560元,及其中新臺幣39,200元自民
國113年9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
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
為平川秀一郎,於訴訟繫屬後變更為今井貴志,有經濟部商
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結果、原告最新變更登記表附卷可
查(見本院卷第73至74、87至90頁),並據今井貴志具狀聲
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85頁),核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
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94年5月10日向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寶華銀行)申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借款額度最高為新臺幣
(下同)500,000元,借款利息自核貸日起5個月內按週年利
率0%計算,期滿後改以週年利率12%計算,如未按期清償本
息,逾期6個月以內按前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按前開
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後續未依約還款,依約被告已
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欠本金460,162
元未清償。
㈡被告另於94年1月25日向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渣打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及簽訂信用卡使用契約,並申
請現金貸款服務,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就所生
應付帳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數繳付,若未於當期繳款
截止日前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依週年利率20%計付循環信用
利息(自104年9月1日起,依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
改按週年利率15%計算);另若申請現金貸款服務並獲核准
時,渣打銀行得於核准後將每期應攤還金額列入信用卡最低
應付款額度內,逾期未繳則按循環信用利息規定計付利息及
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尚欠142,560元未清償,其中
本金計39,200元。
㈢嗣被告分別於97年4月29日、99年12月15日自寶華銀行、渣打
銀行輾轉受讓將上開債權暨其他一切從屬權利,嗣經催討,
被告猶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魔力現金卡申請書、分攤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金額表、債權讓與公告、餘額代償/現金貸款申請書、債權資料明細表、信用卡約定條款、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0年2月9日金管銀票字第10040000140號令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54頁),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上開事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
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
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
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
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
三人;讓與債權時,該債權之擔保及其他從屬之權利,隨同
移轉於受讓人;未支付之利息,推定其隨同原本移轉於受讓
人,民法第294條第1項前段、第29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再按金融機構為概括承受、概括讓與、分次讓
與或讓與主要部分之營業及資產負債,其債權讓與之通知得
以公告方式代之,承擔債務時免經債權人之承認,不適用民
法第297條及第301條規定,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4條第3項定
有明文。從而,寶華銀行、渣打銀行與被告間就上開借款既
分別有如上約定,且被告未按期返還本息,寶華銀行、渣打
銀行已將前開債權讓與原告,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
如數給付前揭積欠之借款債務本金及利息等,核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沈蓉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鄒秀珍
PTDV-113-訴-438-2024101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