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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雄簡
高雄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2040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胡雪亭 被 告 林欣怡即林秀美即呂林秀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肆萬壹仟參佰捌拾壹元,及自民國一 一三年九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捌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 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華 商銀)申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約定借款額度最高為新臺幣(下 同)50萬元,借款動用期間自核准日起為期3年,期滿30日前, 如不為書面反對之意思表示並經審核同意者,得以同一內容繼續 延長1年,不另換約,並約定借款利率以固定週年利率12%計算, 按日計息,自借款日起,每月15日為最終繳款日,被告應繳足最 低繳款金額,如未依約繳款,即視為全部到期,應清償所欠債務 。詎被告未依約繳納本息,迄今尚積欠本金441,381元及利息未 清償,嗣寶華商銀將債權讓與原告,並以公告方式將債權讓與之 事實通知被告,現聲請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再次對被告債 權讓與之通知。為此,爰依現金卡契約、消費借貸、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魔力現金卡申請書、客戶 資料查詢單、債權讓與證明書暨登報公告等為證(見本院卷第9 至24頁),經本院核對無訛,本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 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又本件係依民事訴 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規定之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振祐

2024-10-16

KSEV-113-雄簡-2040-20241016-1

雄簡
高雄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1707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治 訴訟代理人 曾玟玟 被 告 蔡天文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8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伍仟壹佰壹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八年七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前向訴外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寶華銀行,原為泛亞商業銀行)申請小額循環信用貸 款,經該行發給魔力現金卡動支借款使用,借款額度最高為 新臺幣(下同)10萬元,借款動用期間自核准日起為期1年 ,期滿30日前,如立約人不為書面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並經 審核同意者,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1年,不另換約,其後 每年屆期時亦同,並約定借款利率以固定年利率15%計算, 按日計息,每月底結息1次,自借款日起,每月應繳足最低 繳款金額,如未依約繳納時,即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應清償 所欠債務。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 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嗣經寶華銀行將前開債權讓與原告, 並將上情刊登於新聞紙,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 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魔力現金卡申請書、債權讓與 證明書、報紙公告為憑,是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準 備書狀爭執,是本院依調查證據結果,認原告之主張堪信為 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鄧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林家瑜

2024-10-16

KSEV-113-雄簡-1707-20241016-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請求返還借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38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邢長興 被 告 姚理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60,162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2,560元,及其中新臺幣39,200元自民 國113年9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 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 為平川秀一郎,於訴訟繫屬後變更為今井貴志,有經濟部商 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結果、原告最新變更登記表附卷可 查(見本院卷第73至74、87至90頁),並據今井貴志具狀聲 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85頁),核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 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94年5月10日向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寶華銀行)申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借款額度最高為新臺幣 (下同)500,000元,借款利息自核貸日起5個月內按週年利 率0%計算,期滿後改以週年利率12%計算,如未按期清償本 息,逾期6個月以內按前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按前開 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後續未依約還款,依約被告已 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欠本金460,162 元未清償。  ㈡被告另於94年1月25日向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渣打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及簽訂信用卡使用契約,並申 請現金貸款服務,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就所生 應付帳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數繳付,若未於當期繳款 截止日前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依週年利率20%計付循環信用 利息(自104年9月1日起,依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 改按週年利率15%計算);另若申請現金貸款服務並獲核准 時,渣打銀行得於核准後將每期應攤還金額列入信用卡最低 應付款額度內,逾期未繳則按循環信用利息規定計付利息及 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尚欠142,560元未清償,其中 本金計39,200元。  ㈢嗣被告分別於97年4月29日、99年12月15日自寶華銀行、渣打 銀行輾轉受讓將上開債權暨其他一切從屬權利,嗣經催討, 被告猶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魔力現金卡申請書、分攤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金額表、債權讓與公告、餘額代償/現金貸款申請書、債權資料明細表、信用卡約定條款、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0年2月9日金管銀票字第10040000140號令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54頁),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上開事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 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 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 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 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 三人;讓與債權時,該債權之擔保及其他從屬之權利,隨同 移轉於受讓人;未支付之利息,推定其隨同原本移轉於受讓 人,民法第294條第1項前段、第29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再按金融機構為概括承受、概括讓與、分次讓 與或讓與主要部分之營業及資產負債,其債權讓與之通知得 以公告方式代之,承擔債務時免經債權人之承認,不適用民 法第297條及第301條規定,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4條第3項定 有明文。從而,寶華銀行、渣打銀行與被告間就上開借款既 分別有如上約定,且被告未按期返還本息,寶華銀行、渣打 銀行已將前開債權讓與原告,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 如數給付前揭積欠之借款債務本金及利息等,核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沈蓉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鄒秀珍

2024-10-15

PTDV-113-訴-438-20241015-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8243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薛羽紋 被 告 徐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 3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肆仟貳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 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肆仟伍佰壹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 參萬柒仟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 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泛亞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3年3月19日變更登記公司名稱 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華銀行)訂立信用卡 使用契約,並領用信用卡,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金額。寶華銀行嗣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等事實,已據其提出 與所述相符之債權讓與證明書、信用卡申請書影本、約定書 、分攤表、報紙公告、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為證。 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 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 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沈玟君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650元 合    計    2,650元

2024-10-14

TPEV-113-北簡-8243-20241014-1

板簡
板橋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2115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王于華 被 告 巫細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三 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肆佰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華 銀行)申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借款最高額度為新臺幣(下 同)50萬元,並簽訂現金卡契約,約定借款動用期間自核准 日起為期3年,期滿30日前,如被告不為書面反對續約之意 思表示並經寶華銀行審核同意者,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3 年,不另換約,其後每3年屆期時亦同,自核貸日起5個月內 以固定週年利率零%計息,期滿後以固定週年利率12%按日計 息,每月底結息一次,自借款日起,每月15日為最終還款日 ,應繳足最低應繳金額,若逾期償還本息,依約視為全部到 期,仍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息未清償,經寶華銀行將上 述債權讓與原告並依法通知被告,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 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魔力現金卡申請 書、分攤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金額表、債權讓與 公告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26頁),堪信為真實。從 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白承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如提起上 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 由(含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 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以及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亦應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倘未於上訴後20 日內提出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毋庸命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羅尹茜

2024-10-11

PCEV-113-板簡-2115-20241011-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簡字第7388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被 告 陳峻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 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 第24條第1項雖定有明文,但此合意管轄之約束力,自僅及 於合意管轄約定之當事人,而不及於第三者(最高法院97年 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被告前向訴外人泛亞商業銀行(下稱泛亞銀行, 民國93年3月11日更名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 現金卡使用時,固曾約定涉訟時合意由本院管轄,惟原告僅 係輾轉受讓債權,並非前開契約之當事人,且該合意管轄條 款係被告與泛亞銀行基於訴訟上處分權,就程序上管轄權事 項所為之訴訟契約,本無因實體上債權讓與而使債權受讓人 繼受訴訟契約之法理依據,而原告與被告間復查無其他合意 管轄約定存在,前揭合意管轄約定之拘束力自不及於原告。 又債權讓與時依法隨同移轉者,乃債務人得對原債權人行使 之抗辯權,此觀民法第299條第1項之規定即明,是縱認合意 管轄約款所生之訴訟上抗辯權已附隨於債權移轉,惟行使該 抗辯權之主體仍為「債務人」,且須經行使始生效力,在抗 辯權行使前自不發生當然拘束債權受讓人之法律效果。從而 ,於被告並未行使該合意管轄抗辯之情形下,原告自不得主 張援用被告與債權讓與人寶華銀行間之合意管轄抗辯。而被 告住所地在臺中市龍井區,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件在 卷可稽,揆諸首揭法律規定及最高法院裁定意旨,本件應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 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2024-10-11

TPEV-113-北簡-7388-20241011-1

桃簡
桃園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347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余成里 被 告 金憶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97,111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3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 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依原告之聲請(見 本院卷第23頁背面),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寶華銀行)申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借款額度為新臺幣( 下同)500,000元,借貸期限係3年,期滿30日前,若未為書 面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並經審核同意者,得以同一內容繼續 延長3年,每年屆期時均同,又雙方約定固定利率為12%,每 月15日為最終繳款日,若未依約繳納最低繳款金額者,債務 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嗣未依約履行還款義務,而寶華銀行 已於民國97年4月29日將上開債權讓與伊,被告屢經伊催繳 ,仍置之不理,爰依民法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以起訴狀到院之日為起息日,請求清償債務等 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現金卡申請書暨約定 條款、分攤表、債權讓與證明書暨讓與金額表、登報資料等 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至12頁背面),核與原告上開所述相 符;再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 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予以爭執,是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適用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應認被告就原告 主張之事實視同自認,是本院綜合本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全 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則原告請求被告清償債 務,應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訴訟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宇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楊上毅

2024-10-11

TYEV-113-桃簡-1347-20241011-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6869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郭思妘 被 告 陳俊霖(原名:陳慶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6,724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2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12%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5,570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2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22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前向訴外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寶華銀行)申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約定借款額度最高 新臺幣(下同)50萬元,按年息12%計息。惟被告未履行繳 款義務,尚積欠56,724元未為清償,嗣寶華銀行將上開對被 告之債權讓與原告。㈡被告前向訴外人寶華銀行訂定信用卡 使用契約,依約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各月消費款應於 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 額,並依年息19.71%計算利息(嗣改依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 項規定按年息15%計息)。惟被告未依約繳款,尚積欠55,57 0元未為清償,嗣寶華銀行將上開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 爰依現金卡契約、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給 付上開款項及自起訴日續計之利息。聲明:如主文第1、2項 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參酌。 三、原告就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現金卡申請書、信 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分攤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公告等 件為證,堪信為真。又本件起訴狀係於113年7月29日到達法 院,有本院收狀戳在卷可查。因此,原告依現金卡契約、信 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後附計算書 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220元 合    計   1,220元

2024-10-09

TPEV-113-北簡-6869-20241009-1

新簡
新市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新簡字第490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李禹靚 被 告 周津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玖仟參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九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 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9,316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 利息。 ㈡被告前向訴外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華銀行 )申辦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借款額度最高為10萬元,借款動 用期間自核准日起為期1年,期滿30日前,如立約人不為書 面反對之意思表示並經審核同意者,得以同一內容續約延長 1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並約定借款利率以 固定週年利率18.25%計算,按日計息,每月底結息1次,自 借款日起,每月15日為最終繳款日,應繳足最低繳款金額, 如未依約繳納時,依契約第11條約定,即視為全部到期,被 告應清償所欠債務。詎被告未履行繳款義務,尚有本金98,7 31元及利息未清償,嗣寶華銀行將上揭債權讓與原告並通知 被告,屢次催告其速來償還,猶置之不理。 ㈢被告另向寶華銀行申辦信用卡並簽訂信用卡使用契約,依約 被告得持核發之信用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 款截止日前清償,若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 繳金額,則全部借款視為到期,並按消費借款總額,自入帳 日起,依約定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利息。詎被告自未履行 繳款義務,尚有本金60,585元及利息未清償,嗣寶華銀行將 上揭債權讓與原告並通知被告,屢次催告其速來償還,猶置 之不理。 ㈣嗣寶華銀行於民國97年4月29日將前揭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 ,爰依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魔力現金卡暨寶華信用卡 申請書、分攤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登報公告等件 為證(本院卷第17-31頁),核屬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159,3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 13年9月12日(本院卷第5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 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新市簡易庭 法 官 陳尹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2024-10-08

SSEV-113-新簡-490-20241008-1

士簡
士林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1139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陳佳宜 被 告 郭錦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貳仟零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一 三年八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及加給自本判決確 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債權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寶華銀行)申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惟被告未依約清償 ,尚積欠新臺幣(下同)15萬2,015元及利息未給付,嗣寶 華銀行將其對被告之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依法為讓與之通 知,乃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 額及利息。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現金卡申請 書、分攤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報紙公告、被告戶籍謄本等 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場,復無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為1,660元(第一審 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及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 規定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徐子偉

2024-10-07

SLEV-113-士簡-1139-20241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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