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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撤銷不動產贈與行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55號 原 告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訴訟代理人 吳承翰 被 告 黃瑞祥 黃健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不動產贈與行為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黃瑞祥、黃健宗間就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112年2月7日 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債權行為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 被告黃健宗應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112年2月7日以贈與 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黃瑞祥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以「黃瑞祥、黃XX」為被告,嗣調閱土 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後,確認被告黃健宗現為如附表所示不動 產之所有權人,而於民國113年2月2日具狀更正「黃XX」為 「黃健宗」(見審訴卷第105頁);另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 第1項將附表所示不動產建號234號誤載為2346號,亦於113 年2月2日具狀更正,經核原告上開所為僅係補充或更正事實 上或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追加,揆諸前揭規定,自 應准許之。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黃瑞祥於111年10月間向原告申請分期貸款 新臺幣(下同)120萬元,惟其僅繳納7期後,即於112年1月 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且為規避強制執行,竟於112年2月7 日以贈與為原因,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 不動產),以贈與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其父親即被告黃 健宗,已減少其一切債務總擔保之積極財產,而使被告黃瑞 祥名下已無其他財產足資清償,已使原告之債權受有不能完 全清償之虞,顯有害於原告之權利。為此,爰依民法第244 條第1項、第4項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黃健宗則以:其於108年5月21日購買系爭不動產,並向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辦理30年低利之首購貸款, 每月房貸13,000元均由其負責繳納,係借名登記在被告黃瑞 祥名下,非贈與給被告黃瑞祥,嗣因被告黃瑞祥之工廠於11 1年11月17日因火災燒燬,致其無能力還款,黃瑞祥部分債 務亦係由其償還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黃瑞祥經通知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任何之說明或陳述。 四、兩造不爭執事實: (一)被告黃瑞祥積欠原告120萬元,約定每期償還24,360元, 並以黃雅敏為連帶保證人及簽立本票、動產抵押契約書、 債權讓與暨償還契約書。 (二)被告黃瑞祥就上開債務,以每期償還24,360元繳付本息, 自111年11月17日起至112年5月17日,僅償還7期,後續均 未再履行。 (三)系爭不動產為黃健宗所購置及支付貸款,原登記為被告黃 瑞祥所有,嗣黃瑞祥於112年2月7日以贈與為原因,辦理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黃健宗。 五、本件爭點:  ㈠被告黃健宗係將系爭不動產贈與或借名登記予被告黃瑞祥?  ㈡被告黃瑞祥將系爭不動產以贈與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 告黃健宗,是否屬無償行為而有害及原告公司之債權?  ㈢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2人就系   爭不動產所為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及請求塗銷 所有權移轉登記,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2人就系爭不動產是否存在借名登記關係?   1.按所謂借名登記關係,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經 他方(出名者)同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 以他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之關係,仍由 自己管理、使用、處分,是出名人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 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關係。再者,不動 產登記當事人名義之原因,原屬多端,主張借名登記者, 應就該借名登記關係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上字第1087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成立借名登記 契約之要件為(1)契約當事人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 示合致。(2)出名者僅為名義上之所有權人。(3)借名 者仍享有就財產之使用、收益、處分權限並負擔因此所生 之稅負義務,原告主張系爭房地為原告借名登記為被告所 有等情,應由原告就上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先為敘明。   2.觀之被告黃健宗提出108年7月15日立書中記載:「黃健宗 購買楠梓區和光街95巷40號透天厝贈與兒子黃瑞祥,在黃 健宗與蕭倩倩二老健在不得賣掉屋子,以讓黃健宗父親允 許同意下才能賣,否則賣買無效」等語(見審訴卷第127 頁),可知系爭不動產雖係被告黃健宗購買及負責支付貸 款,但已明確記載係以贈與被告黃瑞祥為目的而將系爭不 動產登記予被告黃瑞祥,則既被告黃健宗購買系爭不動產 係作為贈與被告黃瑞祥之用,被告2人就系爭不動產即非 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被告黃健宗將系爭不動產贈與被告 黃瑞祥後,即為被告黃瑞祥所有。從而,被告2人就系爭 不動產應係成立贈與契約,被告黃健宗辯稱系爭不動產係 借名登記予被告黃瑞祥等語,應屬無據。   3.再者,被告黃健宗於上開立書中固載明不得未經其同意逕 行變賣系爭不動產,迄今仍繼續支付系爭不動產之貸款等 情,然系爭不動產本係被告黃健宗購買後贈與予被告黃瑞 祥,其與配偶現仍居住在系爭不動產內,此有被告黃健宗 之個人戶籍資料可查,可見被告黃健宗繼續支付系爭不動 產之貸款應係繼續履行原贈與及保有其與配偶共同居住之 房屋之目的,應非日後要求被告返還系爭不動產之意,亦 難認係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4.準此,系爭不動產雖係被告黃健宗出資購買、繳納貸款及 居住使用,然衡以父母子女之間財產往來互助、贈與財物 、代為保管物品或受託處理事務均屬常情,且無償受贈者 感於恩義將受贈財物提供贈與人使用,或父母規劃日後財 產分配所為贈與,亦所在有多,尚不能僅憑上情即認定系 爭不動產係借名登記於被告黃瑞祥名下。   5.綜上,依卷內事證,應堪認系爭不動產係被告黃健宗贈與 被告黃瑞祥,並非借名登記於被告黃瑞祥名下。 (二)被告黃瑞祥將系爭房地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黃健 宗,是否屬無償行為而有害及原告公司之債權?    查系爭不動產原為被告黃瑞祥所有,而被告黃瑞祥於112 年2月7日將系爭不動產以贈與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 告黃健宗後,其名下僅餘汽車3輛、機車1輛,堪認被告黃 瑞祥名下已無相當之財產可供償債,又被告黃瑞祥於111 年度僅有54,000元之薪資財產,遠低於其對原告所負之債 務金額,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附於 限閱卷),且被告黃瑞祥目前除積欠原告上開債務外,尚 積欠系爭不動產之房屋貸款、福斯公司之貸款等債務,而 系爭不動產之房屋貸款及福斯公司之貸款,現均由被告黃 健宗所繳納,業據被告黃健宗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92頁 ),並有系爭不動產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可憑(見審訴卷 第43至53頁),可見被告黃瑞祥除無繼續清償其所積欠債 務,並將系爭不動產以贈與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 黃健宗之無償行為,已致其責任財產減少,顯已造成其對 原告之債務履行不能或履行困難而有害及原告上開債權。 至被告黃健宗雖辯稱:被告黃瑞祥係因我幫他繳納福斯公 司之貸款才願意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給我等語,然考量 被告黃瑞祥積欠福斯公司之貸款本已設定抵押權於系爭不 動產上,被告黃健宗所稱被告黃瑞祥繳納此部分債務,不 過係慮及如未予協助償還此部分債務,現登記於其名下並 居住之系爭不動產即有遭福斯公司聲請強制執行之虞,而 影響被告黃健宗現居住之系爭不動產,並無從認被告黃瑞 祥之財產或清償能力有因此增加,或認被告黃健宗與被告 黃瑞祥就系爭不動產間存有對價關係,足見被告黃健宗此 部分所辯,難認有理。是以,被告黃瑞祥將系爭不動產以 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黃健宗,已屬無償行為而有害 及原告之債權無誤。 (三)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2人就 系爭不動產所為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及請求 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有無理由?   1.按民法第244條規定之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 起,1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民法 第245條定有明文。依此規定,債權人之撤銷權,自行為 時經過10年未行使而當然消滅,至上述1年之除斥期間, 須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始能起算。所謂撤銷原因,係 指構成行使撤銷權要件之各事由而言,在無償行為,應自 知有害及債權之事實時起算(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 05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除斥期間有無經過,縱未經當 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 據(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941號裁判意旨參照)。查 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日期為112年2月7日,有系爭不動產 坐落地號及建號登記謄本、地籍異動索引在卷可查(見審 訴卷第43至65頁),而原告於113年1月10日向本院提起本 件訴訟,亦有民事起訴狀暨本院收狀戳章在卷可考(見審 訴卷第7頁),是原告本件起訴未逾民法第245條規定之1 年除斥期間,先予敘明。   2.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 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 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 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第1項、 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所稱 之無償或有償行為,係以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行為是否互 為對價關係之給付為其區別之標準。又按債之關係存續中 因債務人之行為,致有債務不能履行或履行顯有困難者, 即應認為有損於債權人之權利。故在特定債權,債務人所 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特定債權者,債務人因其行為致陷於 債務不能履行或履行顯有困難者,自解為債權人得行使民 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權。末按連帶債務人對於債權人應 各負全部給付之責,是在債務未受清償前,連帶債務人中 之一人所為之詐害行為,債權人自得對之依民法第244條 第1項、第2項規定撤銷之。至於其他連帶債務人有無資力 ,應非所問。   3.查被告黃瑞祥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依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 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主張被告黃瑞祥積欠其上開債務及 所為無償行為有損原告之權利部分為屬實。而債務人之全 部財產應為全體債權人之總擔保,被告黃瑞祥前揭贈與行 為乃屬積極減少其責任財產,被告黃瑞祥名下亦無足以負 擔原告上開債權之財產,已如前述,是原告主張被告黃瑞 祥於前開時、地贈與及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後,所餘財 產並不足以清償對原告所負之債務,而有害於原告債權之 取償,至被告黃瑞祥對原告之債權雖另有連帶保證人黃雅 敏,則非所問。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所定撤銷 權及同條第4項之回復原狀請求權,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訴請 撤銷被告2人間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所 有權移轉行為,並依同條第4項規定,請求受益人即被告黃 健宗應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回復為被告黃 瑞祥所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芸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葉憶葇 附表: 編號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地號 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備註  1 高雄市 楠梓區 莒光段三小段 903地號 63  全部 編號 建號 建物門牌 主要建材及樓層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備註  1 234 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 加強磚造2層 總面積68.78 全部

2024-11-14

CTDV-113-訴-455-20241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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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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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81號 聲 請 人 陶志華 代 理 人 粘怡華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 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本條 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 活動之自然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項、第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 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 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 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 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 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第151 條第1項、第7項亦有規定。又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8項準用 同條例第75條第2項規定,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 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3個月低於協 商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推定有因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有困 難之事由。另按前開法律規定之「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其立法意旨係基於債務清 償方案成立後,應由債務人誠實遵守信用履行協商還款條件 ,惟於例外情形下發生情事變更,在清償期間收入或收益不 如預期,致該方案履行困難甚或履行不能,因不可歸責於己 之事由,始能聲請更生或清算。此規範意旨在避免債務人任 意毀諾已成立之協商,濫用更生或清算之裁判上債務清理程 序。蓋以債務清償方案係經當事人行使程序選擇權所為之債 務清理契約,債務人應受該成立之協議所拘束。債務人既已 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如認該協商方案履行有其他不適當情 形,自仍應再循協商途徑謀求解決。另債務人於協商或調解 成立後聲請更生,該債務人須主張並舉證有「不可歸責於己 之事由」,「致履行該協商顯有重大困難」,始得向法院聲 請更生或清算。次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應提出財產及收入 狀況說明書及其債權人、債務人清冊;第一項財產及收入狀 況說明書,應表明下列事項,並提出證明文件:㈠財產目錄 ,並其性質及所在地。㈡最近5年是否從事營業活動及平均每 月營業額。㈢收入及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㈣依法應 受債務人扶養之人,消債條例第43條第1項、第6項亦有明文 ,俾利法院判斷是否具備更生之原因,以決定是否裁定開始 更生程序。而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告更 生聲請前2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並對於前條所定事項補充 陳述、提出關係文件或為其他必要之調查,消債條例第44條 亦有明定。參其立法理由為債務人於更生聲請前之財產變動 狀況,足以影響其清償能力及更生方案之履行,法院受理更 生聲請時,如認為必要,自得命債務人據實報告,供作法院 是否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之參考。又更生之聲請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應駁回之: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 ,或到場而不為真實之陳述,或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 變動狀況之報告,消債條例第46條第3款亦有明文。其立法 意旨為更生程序係為保護有更生誠意之債務人而設,債務人 如不配合法院而為協力行為等,即足認其欠缺清理債務之誠 意,且無聲請更生之真意,自無加以保護之必要。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91年間與美國運通銀行達成協 商方案,當時任職於飛盟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而銀行協商方 案要聲請人一個月還4萬元,嗣因遭資遣,後續找工作不易 而毀諾,聲請人沒有留存當時的協商方案相關文件。而聲請 人現以多元計程車為業,每月平均收入約35,000元,而聲請 人現每月必要生活支出、2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以最低 生活費乘以1.2倍計算,每個月已入不敷出,爰向本院聲請 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曾與美國運通銀行達成協商,嗣遭協商銀行判定毀 諾,並於113年3月12日於本院前置調解不成立等情,業據提 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及本院 調解程序筆錄、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等件附卷可參(見本院卷 第41頁至第46頁,調解卷),堪認上情屬實。是故,本件聲 請人於消債條例施行前,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 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 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後毀諾,又於112年12月27日向本院聲 請消費者債務清理前置調解,因最大債權銀行國泰世華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提出1個月為1期 ,共清償180期,年利率0%,每月清償8,036元之調解方案, 惟因聲請人無法接受,請求調解不成立,並以言詞聲請更生 ,故本件更生聲請可否准許,所應審究者即為其毀諾之原因 是否符合「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及其現況是 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而定。  ㈡聲請人無「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事:   ⒈聲請人主張曾於91年間與最大債權銀行美國運通達成協商, 沒有留存當時的協商方案相關文件,當時約定還款金額約每 月4萬元,協商成立後2、3年毀諾云云(見本院卷第259頁、 第263頁),惟查,經本院於113年6月24日以公務電話詢問國 泰世華銀行,國泰世華銀行回覆聲請人曾與美國運通銀行有 協商紀錄,但國泰世華銀行沒有協商的資料可以提供,嗣本 院於113年6月26日函調美國運通銀行與聲請人所成立之協商 方案相關文件,而迄今未有函覆(見本院卷第217頁至第221 頁)。然依美國運通銀行信用卡債權讓與之受讓人即債權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所載,美國運通信用卡之 利息起算日為96年5月31日(見調解卷),堪可認聲請人協商 成立後毀諾之時點大約在96年間。  ⒉又依聲請人到庭陳述:「(問:因聲請人曾於95年間與美國 通運銀行所達成之協商方案?是否有印象當初的收入支出狀 況,或是遇到什麼情形,有不可歸責於己事由,致履行顯有 重大困難而毀諾?)應該是90年或更早,沒有留存當時的協 商方案。協商成立後2、3年毀諾。當時銀行要我一個月還4 萬,當時工作不好找,我希望可以上半月還一半,下半月結 清另一半,但銀行不要,我就說我沒錢還,再來就沒還過了 ,後來銀行就假扣押執行了。協商時我本來在電子工廠工作 ,一個月賺3、4萬元,後來被辭退還是裁員,但時間太久我 也忘了。(改口)我履行協商方案那2、3年是到處借錢來還款 的,我看了勞保投保資料,那時候狀況不穩定,到處找有沒 有高收入的工作。我當時沒有正常的經濟來源,所以沒辦法 履行還款。」「(問:聲請人聲證10上海銀行的存摺資料, 你在94年12月間有去申請個人房貸525萬,陶士高也匯入130 萬元給你,情形為何?)這是我父親給我家人買房子的錢。 房貸部分是我前妹夫把錢轉走了。房子有沒有買要問我前妻 ,應該好像有買。」「(問:當時毀諾沒有資力,為何會去 買房子?)這是我父親的錢,當時我前妻可能要一個保障, 我前妻和妹夫他們在家裡有爭執,說要給小孩一個家之類的 。」「(問:房子買誰的名字?)我忘了。」「(問:房貸 會匯到你的帳戶,代表是用你的名字去借款的?)這是我妹 夫幫我去申請的,後來房子也不見了,被我前妹夫給轉賣了 。」「我前妹夫之前有開公司,我不知道他怎麼跟我爸爸說 ,後來房子就不見了,本來這150萬是要來清償毀諾的全部 債務。」「上海商銀的帳戶當時是借給前妹夫週轉用,房貸 的匯入跟支出都不是聲請人在處理。所以知道有買房這件事 ,但細節不清楚。」「(問:聲請人在債權人清冊內有一筆 國泰世華銀行欠款,上面寫『借前妹夫週轉用』,情形為何? )我忘記了。」等語,及後續於陳報狀說明上海商業儲蓄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系爭上海銀行帳戶)係因前 妹婿開立公司需資金周轉而設立,均交由前妹婿管理使用, 聲請人對於帳戶內之資金往來情形並不清楚云云(見本院卷 第259頁至第263頁),惟查:  ⑴本院依職權向上海銀行函調系爭上海銀行帳戶存款紀錄、房 貸清償情形之函覆內容顯示,其中95年4月14日存入23,000 元之存款憑條;95年8月24日存入21,330元之存款憑條,戶 名甲○○之筆跡,與聲請人於本件調解時所提出委任狀上委任 人欄位之筆跡相互勾稽,幾近一致(見本院卷第305頁至第30 6頁,調解卷)。  ⑵且觀系爭上海銀行帳戶有於96年1月9日存款3萬元;96年2月5 日存款27,000元;96年3月9日存款31,000元;96年3月26日 存款3萬元等紀錄(見本院卷第113頁)。  ⑶又聲請人為借款人之房貸申請日期為94年11月30日,申請金 額共525萬元(計算式:275萬元+250萬元=525萬元),借款期 限為240月即20年,借用狀況為良好,房貸並已全數清償完 畢(見本院卷第301頁至第303頁)。  ⒊綜合上情,聲請人於94年12月23日開立系爭上海銀行帳戶後 ,隨即於94年12月26日有房貸放款本金匯入250萬元、275萬 元之紀錄,並於94年12月28日有聲請人父親匯入130萬元之 紀錄,於同日即有轉帳5,905,384元之轉出紀錄,且其後聲 請人有陸續存款用以繳納房貸之交易明細紀錄,而存款憑條 之戶名簽名為聲請人之筆跡,顯見聲請人對於系爭上海銀行 帳戶之交易紀錄並非如聲請人所言係毫無所悉。且聲請人對 於96年間毀諾當時之收入、支出皆未詳實說明,亦未說明96 年間存入系爭上海銀行帳戶之資金來源為何?以及貸款之標 的即臺北市○○區○○○路0巷00號2樓之2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既 以聲請人為房貸之債務人,為何會對於系爭房屋之去向不清 楚?而聲請人將其名下之帳戶交由前妹婿管理使用,對於帳 戶內之資金往來情形並不清楚等情,亦與常情不符,聲請人 非但違反據實陳述義務,且其違反情節非輕,嚴重影響本院 於更生要件之判斷。  ⒋又誠如聲請人所言,聲請人父親於94年12月28日匯入130萬元 原係要用於清償協商方案之債務,卻轉而購買系爭房屋,而 後續亦有持續還房貸之能力,顯見聲請人於96年間毀諾時, 並無「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事。  ⒌從而,聲請人聲請本件更生,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至 聲請人所預繳納之郵務送達費,則待本件更生聲請事件確定 後,如仍尚有剩餘,再予檢還聲請人,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曾與債權銀行等成立協商後毀諾,聲 請人所執上開事由,難認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 困難,聲請人復無證明有何其他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 有困難,核與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款所定要件不符,且此要 件不符亦無從補正,並經本院於113年8月15日通知聲請人到 庭陳述意見在案,亦有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 259頁至第262頁),依首揭規定,自應駁回其聲請。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謝宜雯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俞瑄

2024-11-13

PCDV-113-消債更-181-20241113-2

消債清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33號 聲 請 人 梁瀚元即梁俊雄 代 理 人 謝杏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梁瀚元即梁俊雄自民國113年11月12日上午11時起開始清 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 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其履行期限 ;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 活費用之餘額,連續3個月低於更生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 推定有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債務人有第1項履行困難 情形者,法院得依其聲請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75條第1項前段、第5項定有明文 。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 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應由法院依債務人之聲請,斟酌其 財產狀況及不能清償債務情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以統一 清理其債務,此觀消債條例第75條第5項立法理由亦明。又 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 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 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 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83 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略以:聲請人前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程序, 業經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復經本院以110年度司執消債更字 第372號裁定認可聲請人之更生方案並確定在案。聲請人原 為保全人員,於民國113年3月10日身體不適至醫院急診,診 斷出末期腎臟病,而於113年3月16日接受動靜脈廔管手術及 隧道袖扣導管植入手術,住院兩星期後,現固定每週一、三 、五至診所洗腎,因無法勝任保全工作而離職;聲請人已無 工作能力,於113年6月開始每月領取身障補助5,437元,又 聲請人因罹患末期腎臟病而於113年4月22日獲賠保險金新臺 幣(下同)730,000元,屬聲請人之母等受益人所有,僅聲 請人之母給付聲請人100,000元作為聲請人之生活費。聲請 人現今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平均為17,799元,因需洗腎頓失收 入,已無法負擔更生方案,爰依消債條例第75條規定聲請裁 定開始清算程序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 以110年度消債更字第3號裁定自110年8月31日上午10時起開 始更生程序,又以110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72號裁定認可聲 請人所提以每月為1期、共6年72期、每期清償金額6,800元 ,總清償金額為489,600元之更生方案確定等情,有聲請人 提出本院110年度消債更字第372號裁定影本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15至17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 。是以,聲請人所提之更生方案既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 復向本院聲請清算,則聲請人所為本件清算之聲請可否准許 ,應審酌聲請人是否就更生方案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 履行有困難之情事。  ㈡觀之聲請人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 戶財產查詢清單、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 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所示,其名下有105年出廠之汽車1輛、 國泰人壽有效保單1筆、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中和泰和街 郵局存款117,487元;又依110、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 類所得資料清單所載,聲請人於該3年間之收入為2,400元。 另聲請人陳稱其罹患末期腎臟病,於113年4月22日理賠730, 000元,屬受益人即聲請人父母親及胞弟所有,聲請人母親 有給與聲請人100,000元作為聲請人之生活費。聲請人現已 無工作能力,並於113年6月開始每月領取身障補助5,437元 等語,業據提出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 翠堤香榭管理委員會離職證明、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戶 歷史交易清單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19、85頁、第87至97頁 )。則查無聲請人有其他財產或收入暫以5,437元作為聲請 人每月可處分之所得。  ㈢按債務人生活所必需,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 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其數額並應斟 酌債務人之其他財產;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 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 例認定之;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 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 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 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2項及消債條例施 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聲請人主張每月必 要生活費用平均為17,799元,低於消債條例第64條之2所定 依新北市政府公告113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19,680 元,應屬合理可採。  ㈣基上,以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5,437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 支出17,799元後,已達連續3個月低於更生方案每月應清償 之金額6,800元,則揆諸首揭規定,應認聲請人有不可歸責 之事由,致履行更生方案顯有重大困難。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更生方案 有困難,且依其收支及財產狀況,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則本件聲請人清算之聲請,核屬有據,爰依首揭規定命司 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慧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3年11月12日上午11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劉芷寧

2024-11-12

PCDV-113-消債清-133-20241112-2

消債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72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楊宗祐 代 理 人 曾允斌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麻吉PAY) 法定代理人 周以明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林采縈(民間當鋪)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林運金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楊宗祐自中華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上午九時起開始更 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 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次按,債 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 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第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前開法 律規定之「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 在此限」,其立法意旨係基於債務清償方案成立後,應由債 務人誠實遵守信用履行協商還款條件,惟於例外情形下發生 情事變更,在清償期間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致該方案履行 困難甚或履行不能,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時,則仍能聲請 更生或清算。且上開條文之「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 行顯有重大困難」,並未附加「不可預見」之要件,亦即該 事由並不以債務人「不可預見」為必要。該項但書規定情形 ,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可,不以 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人於協商時能否預見無 關。債務人於協商時縱未詳加思考、正確判斷,或可預見將 來履行可能有重大困難而仍冒然簽約成立協商,亦不能據此 即認其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係可歸責於債務人(司法院98年第 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4號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 研審小組意見參照)。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 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 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 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 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積欠債務 數額新台幣(下同)2,642,321元,並曾參與債務前置協商 成立,惟繳款多期後,債務人因生活入不敷出無法如期繳款 ,無力再繼續繳納而毀諾。又聲請人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 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 宣告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積欠無擔保債務數額2,642,321元,並曾參與債務 前置協商成立,惟繳款多期後,債務人因生活入不敷出無法 如期繳款,無力再繼續繳納而毀諾,此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 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3 頁)。又聲請人現積欠之無擔保債務總額約2,668,474元, 此有債權人提出之陳報狀、聲請人提出之債權人清冊附卷可 參(見本院卷第19、83、91、99、101頁),從而,聲請人 曾與銀行協商成立而毀諾,則其聲請本件更生程序,本院自 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不能維 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可歸責於己事 由致履行有困難」、「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等情。 ㈡、聲請人到庭陳述目前於○○○租賃有限公司擔任司機,月收入最 低有3萬元,獎金有年終獎金跟三節獎金,年終獎金是按3成 比例去算。前一份工作月收入為35,000元,只做一個月,再 前一份工作做了一年多,擔任倉管組長,薪水37,000元至38 ,000元,獎金為年終獎金一個月等語,並據其提出現任工作 在職證明書、111年11月至113年2月薪資匯款存簿影本、薪 資袋等件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05、111-125頁),本院審酌 聲請人聲請更生前二年之工作狀況及目前國內疫情已然緩和 並經控制,以聲請人為69年次,仍具有相當之工作能力,衡 情聲請人之工作機會,應無驟然減少收入之情事,縱因計程 車接單趟次等一時性因素,致其短期間之收入稍減或不穩定 ,然計算其償債基礎之每月收入數額,仍應以較長期之平均 數額為準。從而,本院即暫以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約36,000 元,作為計算聲請人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 ㈢、聲請人表示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為:其個人每月17,076元, 及扶養一名未成年子女8,538元,總計:25,614元(見本院 卷第17頁)。經查,本院審認聲請人所主張之每月生活必要 支出數額尚與一般生活水準所應支出之金額相當,並與行政 院主計處公告台灣省113年度每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包含 扶養負擔二分之一之標準25,614元(113年度每月最低生活 費一覽表,見本院卷第139頁)相符,則本件聲請人每月生 活必要支出為25,614元,洵堪認定。 ㈣、從而,聲請人主張無法負擔債務等語,以聲請人每月收入約3 6,000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支出25,614元觀之,賸餘約10, 386元,衡以聲請人現積欠之無擔保債務總額約2,668,474元 ,已如前述,以其目前每月所得餘額10,386元計算,尚約須 逾21年始得清償債務(計算式:2,668,474元÷10,386元÷12 月=21.4年),遑論其目前積欠之債務,其利息及違約金部 分等仍持續增加中,且尚有債權人合迪股份有限公司、二十 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民間債權人林采縈及林運金 未陳報積欠至今之債權數額,待清償之債務總額應屬更高, 堪認聲請人無能力負擔債務清償。本院審酌聲請人名下僅有 2007年出廠之中華汽車一輛,此有聲請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 戶財產查詢清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頁),堪認聲請人 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而有藉助更生制 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 要。 四、據上論結,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 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0,000元,且未 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 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 ,則聲請人聲請更生,即應屬有據。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既 經准許,併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 裁定如主文。至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提出足以為債 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而司 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 ,亦應依債務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 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 務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 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高嘉彤

2024-11-08

SCDV-113-消債更-72-20241108-2

消債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41號 聲 請 人 杜○○ 代 理 人 汪哲論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杜○○自中華民國113年11月7日上午11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 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 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 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 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 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 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7項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 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 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法 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 發生效力。」,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亦有明 定。再按消債條例第151條第5項但書(現行法為第151條第7 項但書)規定「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 難」,並未附加「不可預見」之要件,亦即該事由並不以債 務人「不可預見」為必要。該項但書規定情形,僅須於法院 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可,不以協商成立後始 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人於協商時能否預見無關。債務人於 協商時縱未詳加思考、正確判斷,或可預見將來履行可能有 重大困難而仍冒然簽約成立協商,亦不能據此即認其履行顯 有重大困難係可歸責於債務人(司法院民國98年第1期民事 業務研究會第24號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 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原與最大債權銀行達成140期,每期(月) 清償1萬4,510元之債務協商清償方案,惟因伊任職之家樂福 公司業績獎金計算方式變動,使伊月收入幾近腰斬,伊遂另 覓新職,目前伊每月薪資平均新臺幣(下同)5至6萬元,扣除 伊個人及受扶養人之必要生活費後,並同時需負擔車貸,致 無法繼續繳納而毀諾,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於109年3月間與最大債權銀行達成協議,約 定自109年7月10日起,每月1期,共140期,利率7%,每期給 付1萬4,510元,惟聲請人繳款35期後即未依約履行還款方案 ,最大債權銀行遂於113年1月10日報送毀諾等情,業據最大 債權銀行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113年6月27日具 狀陳明(見本院卷第247至248頁)在案,並有前置協商毀諾( 未依約履行)通知函、前置協商審件紀錄表、「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件」債務人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辦理前置協商申請書 、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前置協商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 表決結果(見本院卷第249至257、285至287頁)在卷可稽。另 查,聲請人積欠金融機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共計 103萬8,093元,亦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 信用報告(見本院卷第47頁)在卷可稽。 四、聲請人前既經協商成立而毀諾,則本件更生之聲請可否准許 ,依上開規定,首應審酌聲請人毀諾有無不可歸責於己致履 行困難之事由;如有,次應綜合聲請人之全部收支狀況及債 務總額等一切情狀,以評估其現況是否確實不能維持最基本 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本院 調查及判斷如下:    ㈠聲請人有無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困難之事由:   ⒈聲請人就其毀諾原因,業據提出家福股份有限公司薪資單、 怡東人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薪資明細單(見本院卷第151至16 1、465至487頁)為證。  ⒉查,依聲請人所提其目前即怡東人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薪資 明細單所示,可知聲請人自112年11月至113年10月之薪資收 入,分別為2萬5,675元、5萬7,549元、5萬7,759元、6萬8,9 45元、7萬7,150元、6萬7,599元、13萬4,977元、10萬9,564 元、9萬849元、12萬574元、5萬1,169元、5萬7,889元等情 ,則聲請人自112年11月至113年10月間平均每月薪資為7萬6 ,642元【計算式:(2萬5,675元+5萬7,549元+5萬7,759元+6 萬8,945元+7萬7,150元+6萬7,599元+13萬4,977元+10萬9,56 4元+9萬849元+12萬574元+5萬1,169元+5萬7,889元)÷12=7 萬6,64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扣除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 費用1萬9,680元(依113年度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 告之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及所陳報 扶養子女費用合計2萬5,608元【計算式:杜○○扶養費1萬848 元+杜○○扶養費1萬4,760元=2萬5,608元,見本院卷第320頁 ,另關於其陳報之子女扶養費為可採,詳見下述】,雖尚餘 3萬1,354元,然參酌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報聲請人 之汽車及機車每月分期貸款總計2萬4,624元【汽車每月分期 貸款1萬6,425元+機車每月分期貸款8,199元=2萬4,624元, 見本院卷第291頁】,則上開所餘金額再扣除每月分期車貸2 萬4,624元,僅剩餘6,730元,明顯無法履行前與最大債權金 融機構所約定之每月償還1萬4,510元之協商方案,依前揭民 事業務研究會結論,即不能認為聲請人無法履行協商方案有 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準此,聲請人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後, 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無法繼續履行清償方案,仍得 為本件更生之聲請。  ㈡聲請人是否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⒈聲請人之收入狀況:      依聲請人提出之前揭薪資明細單所示,可知其目前平均每月 薪資為7萬6,642元,詳如前述,故本院自得執此作為計算聲 請人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  ⒉聲請人每月支出狀況:  ⑴聲請人主張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以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 政府所公告之113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 算即1萬9,680元,經核符合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 且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規定,聲請人若表明 以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布之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必要支出 ,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是聲請人上開主張 應為可採。  ⑵聲請人復主張其另需扶養未成年子女杜○○、杜○○,以113年度 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2倍為1萬9,680元計算,並 扣除關於杜○○部分每月領有身障補助4,049元及早療補助1,1 67元,且因其薪資收入較配偶為高,遂以3比1之比例與其配 偶分分擔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故其每月負擔女兒杜 ○○扶養費1萬848元【計算式:(1萬9,680元-身障補助4,049 元-早療補助1,167元)×3/4=1萬848元】及兒子杜○○扶養費1 萬4,760元【計算式:1萬9,680元×3/4=1萬4,760元 】,合 計2萬5,608元乙節,業據提出戶口名簿、杜○○中和大華郵局 存摺明細、劉○○之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等件 為證。查,依聲請人提出之戶口名簿(見本院卷第23頁)所示 ,可知杜○○現年9歲(000年0月生)、杜○○現年5歲(000年0月 生),顯見其等確有受扶養之必要。再觀諸杜○○中和大華郵 局存摺明細(見本院卷第419、421頁)所載,可見杜○○於113 年2月7日、同年3月8日、同年4月10日、同年5月10日、同年 6月7日均領有身障補助4,049元,並於113年2月6日、同年5 月7日各領有早療補助3,000元、4,000元,則杜○○每月所領 得之身障補助4,049元、早療補助1,167元【計算式:(3,00 0元+4,000元)÷2÷3個月=1,1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 自扶養費用中扣除。另參酌聲請人之配偶劉○○之勞保職保被 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見本院卷第449頁)所示,劉○○目前勞保 投保薪資為2萬5,250元,而聲請人目前平均每月薪資為7萬6 ,642元,則二人經濟能力確有明顯差距。茲審酌司法院民事 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100年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 問題臨時提案第5號之研審意見內容,本院認聲請人主張依 其與配偶之薪資比例,由其負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3/4, 應屬可採,即聲請人主張其另需負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共2 萬5,608元,核屬有據。  ⒊準此,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7萬6,642元,扣除其個人每月 必要生活費用1萬9,680元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2萬5,608元, 雖有餘額3萬1,354元,然此金額尚不足以同時履行與最大債 權金融機構所約定之每月償還1萬4,510元之協商方案,以及 清償非金融機構之債權人即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每月分期 車輛貸款2萬4,624元,有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27 日民事陳報狀(見本院卷第291頁)附卷可稽。故本院依聲請 人現時狀況、薪資收入、勞力及信用等清償能力為綜合判斷 ,其積欠債務數額顯非得在短期內完全清償,堪認聲請人應 具有消債條例第3條所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 。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 其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又 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並未逾1,200 萬元,且未經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 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 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至更生程序開始 後,聲請人之更生方案仍須由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由法院裁定 認可後方能實行,倘更生方案未能經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 院裁定認可,則將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開始清算程序, 此恐非有利於聲請人,是請斟酌以最大還款誠意,擬定足為 債權人接受或足供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俾免更生程序 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六、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古秋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3年11月7日上午11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劉馥瑄

2024-11-07

PCDV-113-消債更-241-2024110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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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店簡易庭

撤銷贈與行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店簡字第1051號 原 告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訴訟代理人 張靖淳 童政宏 被 告 潘加和 潘家添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贈與行為等事件,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潘加和與被告潘家添間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112年11月8 日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於民國113年1月5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行 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潘家添應將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113年1月5日以贈與為登 記原因,經新北市政府三重地政事務所以民國113年重店登字第1 80號收件所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潘加和對原告負有新臺幣(下同)30萬元本 息之本票債務,原告屆期向其提示未獲清償,嗣向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申請強制執行,經其發給112年 度司票字第26152號裁定及確定證明書,期間原告屢次向被 告潘加和催討,迄今仍未清償。詎被告潘加和竟於民國112 年11月8日以贈與為原因,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下合稱系爭不動產)於113年1月5日移轉登記予被告潘家添 ,被告間之無償贈與行為,雖未使被告潘加和陷於無資力, 然已有履行困難之情形,自屬有害原告之債權。爰依民法第 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行使撤銷權,並聲明:如主文第1 、2項所示,並被告潘家添應將系爭不動產回復登記為被告 潘加和所有。 三、被告二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 或陳述。 四、按民法第244 條第1項之撤銷權,依同法第245條規定,自債 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該項法定期 間為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此項除斥期間 有無經過,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 定,以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941號判決 參照)。查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12年11月8日為贈與行為 ,並於113 年1月5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而原告係於113 年6月17日提起本件訴訟,有民事起訴狀上本院收文戳(本 院卷第9頁)、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本院卷第19-21頁)、 土地建物查詢資料(本院卷第105-152頁)、113年重店登字 第180號登記申請案卷(本院卷第69-92頁)可按,是原告提 起本件訴訟未逾民法第245條所定1年之除斥期間,先予敘明 。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被告潘加和對原告負有30 萬元本息之本票債務 未清償,嗣於112年11月8日將其所有之系爭不動產贈與被告 潘家添,並於113年1月5日完成移轉登記等情,有士林地院1 12年度司票字第26152號裁定及確定證明書(本院卷第13-15 頁)、系爭本票(本院卷第17頁)、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 本院卷第19-21頁)、土地建物查詢資料(本院卷第105-152 頁)、地籍異動索引(本院卷第23-33頁)、113年重店登字 第180號登記申請案卷(本院卷第69-92頁)可按。而被告經 合法通知均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依法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屬實。 (二)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 項或第2 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 ,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 條第1 項及第4 項本文定有明文。又按債務人之資力已不足賠償損 害,或其所為之無償行為,將引致不足賠償損害而有害及債 權者,仍屬債權之共同擔保減少而害及全體債權人之利益, 此時該特定債權之債權人,自得行使民法第244 條之撤銷權 ,並不以債務人陷於無資力為要件(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 字第1753號判決參照)。  (三)查被告潘加和於原告起訴前之111、112年間並無財產,雖其 於上開年度經分別申報有薪資所得64萬5150元、63萬3200元 ,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按,然被告潘加和 另有執行事件現在執行法院執行中(本院卷第99-101頁), 可認其另有債務未償,則前揭薪資所得能否足供全體債權人 實現債權,自屬有疑,且被告間系爭不動產之贈與行為及所 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可認已使對被告潘加和之債權共同擔保 減少,而害及全體債權人之利益,堪認被告間所為系爭不動 產之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已致被告潘加和責任 財產減少,顯已造成其對原告之債務履行不能或履行困難而 有害及原告對被告潘加和之債權,是原告請求撤銷被告間就 系爭不動產所為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於法有據 ,應予准許。   六、按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直接前後手間,於該移轉登記經 塗銷後,即當然回復為原所有人之狀態,為登記之人自無須 再為回復登記之行為,原所有人為回復登記之請求,即屬欠 缺權利保護要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489號判決參照 )。查系爭不動產乃由被告潘加和贈與被告潘家添並辦理登 記,可見被告間乃系爭不動產贈與登記之直接前後手,依上 說明,於贈與登記塗銷後,被告潘加和即回復為系爭不動產 之原所有人,無待被告潘家添為回復登記,是原告就請求被 告潘家添塗銷贈與登記後須再為回復登記,欠缺權利保護必 要,自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規定,請求撤 銷被告潘加和與被告潘家添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12年11月8日 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於113 年1月5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行為 ,均應予撤銷;及被告潘家添應就系爭不動產於113年1月5 日以贈與為原因,向新北市政府三重地政事務所以113年重 店登字第180號收件所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雖依簡易程序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然主文第一項乃 形成判決,本質不適於假執行;主文第二項則為命被告潘家 添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依強制執行法第130條規定,自判決 確定時,即視為已為該意思表示。此際,地政機關即應本於 判決為塗銷登記,此項登記,係國家機關本於判決為強制執 行以外之行為,依其性質,須待判決確定後始能為之,於判 決確定前,殊無強制執行以外之執行可言,自無宣告假執行 之餘地,併此說明。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並審酌原告請求中只就請求被告潘家添為回復登記部分不獲 准許,而此部分乃原告獲准許之命被告潘家添塗銷贈與登記 後當然回復之狀態,故認本件訴訟費用仍應全由被告連帶負 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張肇嘉 附表: 編號 種類 不動產標示 權利範圍 1 房屋 新北市○○區○○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號) 1/2 2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80/10000 3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364/10000 4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364/10000

2024-11-06

STEV-113-店簡-1051-20241106-1

消債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56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黃瑜明 代 理 人 鄒玉珍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禤惠儀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瑞興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念華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台哥大)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亞太普惠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正峰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以明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佳琳 代 理 人 董家榮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苗栗縣政府稅務局 法定代理人 黃國樑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苗栗監理站 新竹市政府交通處 新竹縣政府交通處 苗栗縣頭份市公所 代 理 人 魏伊翎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井琪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黃瑜明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五日十一時起開始 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 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次按,債 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 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第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前開法 律規定之「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 在此限」,其立法意旨係基於債務清償方案成立後,應由債 務人誠實遵守信用履行協商還款條件,惟於例外情形下發生 情事變更,在清償期間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致該方案履行 困難甚或履行不能,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時,則仍能聲請 更生或清算。且上開條文之「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 行顯有重大困難」,並未附加「不可預見」之要件,亦即該 事由並不以債務人「不可預見」為必要。該項但書規定情形 ,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可,不以 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人於協商時能否預見無 關。債務人於協商時縱未詳加思考、正確判斷,或可預見將 來履行可能有重大困難而仍冒然簽約成立協商,亦不能據此 即認其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係可歸責於債務人(司法院98年第 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4號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 研審小組意見參照)。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 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 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 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 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   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前曾於民國(下同)112年8月 間與最大債權銀行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協商成立 ,協商條件為每月還款7,345元,惟後因自己疏失,未看到 銀行寄信來,以致前致協商毀諾。聲請人復於113年1月間間 向本院聲請債務前置調解,惟未能成立,又聲請人無擔保或 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積欠無擔保債務數額2,784,573元,並於112年8月 間曾與最大債權銀行協商成立,雙方以債務分120期、年利 率百分之8、每期清償7,345元達成協議,此有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112年度司消債核字第4621號裁定影本、前置協商協議 書、無擔保債務明細表影本等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05- 310頁)。又聲請人陳稱其因自己疏失,未看到銀行寄信來 ,以致前致協商毀諾等語(見本院卷第266、267頁)。另查 ,聲請人先前是否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 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與消債條 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之規定相符,亦如前述。聲請人復於11 3年1月間向本院聲請債務前置調解,惟未能成立乙情,經本 院調閱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6號案卷查核無訛。又聲請人 現積欠之無擔保債務總額約2,271,212元,此有債權人提出 之陳報狀及本院113年4月8日訊問筆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 第69、87、91、95、105、111、123、135、137、147、163 、169、183、185、189、197、201、205、267、268頁、見 調解卷第187、193頁),從而,聲請人曾與銀行債權人協商 成立而毀諾,嗣又於本院向金融機構聲請前置調解仍未成立 ,則其聲請本件更生程序,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 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基本 生活條件,而有「不可歸責於己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不 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等情。 ㈡、聲請人到庭陳述現任職於○○○○股份有限公司擔任技術員,本 薪為28,000元整,包含三節獎金、噪音津貼約38,000元,到 職半年有領到年終獎金1萬元,目前領到最多加班費約7,000 元至8,000元左右,領了3個月,113年2月份有領到績效獎金 2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65、266頁),並提出112年11月至 113年4月之員工薪資單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273-275頁) ,經本院核算,若不包含強制執行扣薪,並加計112年領取 之半年年終獎金及113年績效獎金,聲請人每月收入約44,55 0元(計算式:37,038+【〈20,704+10,198〉+〈28,232+13,905 〉+〈29,008+14,228〉+〈25,545+12,582〉+〈37,290+18,367〉】÷ 6+〈年終半年10,203÷6〉+〈績效20,000÷12〉)。另據本院依職 權調查聲請人名下財產狀況(見限閱卷第30、34、37-40頁 ),聲請人名下有房屋(公同共有)2筆、土地(公同共有)2筆 、田賦(公同共有)2筆、團體保險4筆。從而,本院即暫以本 院核算聲請人每月收入約44,550元,作為計算聲請人目前償 債能力之依據。  ㈢、聲請人表示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為:   吃的部分約12,000元至13,000元、其他費用(包含房租費、 寵物費)3,000元、交通費2,000元至3,000元,另主張菸錢, 一天100元,及扶養一名未成年子女等語(見本院卷第267頁 )。經查,本院審認聲請人所主張之每月生活必要支出數額 應以台灣省113年度每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包含扶養負擔 二分之一之標準25,614元(113年度每月最低生活費一覽表 ,見本院卷第313頁)為基準,則本件聲請人每月生活必要 支出為25,614元,洵堪認定。 ㈣、從而,聲請人主張無法負擔債務等語,以聲請人每月收入約4 4,550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支出25,614元觀之,賸餘約18, 936元,衡以聲請人現積欠之無擔保債務總額約2,271,212元 ,已如前述,以其目前每月所得餘額18,936元計算,尚約9 年多始得清償債務(計算式:2,271,212元÷18,936元÷12月= 9.9年),遑論其目前積欠之債務,其利息及違約金部分等 仍持續增加中,待清償之債務總額應屬更高,堪認聲請人無 能力負擔債務清償。堪認聲請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 償債務之情形,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 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據上論結,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 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0,000元,且未 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 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 ,則聲請人聲請更生,即應屬有據。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既 經准許,併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 裁定如主文。至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提出足以為債 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而司 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 ,亦應依債務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 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 務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 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高嘉彤

2024-11-05

SCDV-113-消債更-56-20241105-2

消債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86號 聲 請 人 黃天賜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黃天賜自中華民國113年11月5日上午11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 本件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 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數未逾新臺幣(下同) 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 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 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 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 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 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 不在此限,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 第7項定有明文。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 、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 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 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 管理人,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消債條例施 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 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 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第9項 分別定有明文。前開法律規定之「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現行法已改為致履行有困難), 不在此限」,其立法意旨係基於債務清償方案成立後,應由 債務人誠實遵守信用履行協商還款條件,惟於例外情形下發 生情事變更,在清償期間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致該方案履 行困難甚或履行不能,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始能聲請更 生或清算。此規範意旨在避免債務人任意毀諾已成立之協商 ,濫用更生或清算之裁判上債務清理程序。蓋以債務清償方 案係經當事人行使程序選擇權所為之債務清理契約,債務人 應受該成立之協議所拘束。又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並不 以債務人「不可預見」為必要,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 規定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 可,不以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人於協商時能 否預見無關。債務人於協商時縱未詳加思考、正確判斷,或 可預見將來履行可能有重大困難而仍冒然簽約成立協商,亦 不能據此即認其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係可歸責於債務人(司法 院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4號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早期因業務關係,借款予第三人 洪國程、洪錦禎等人並以本票提供擔保,然其等欠債不還、 本票執行未果,以致聲請人為籌措生活開銷向銀行辦理信用 卡借款、信用貸款,以卡養卡,以致無法清償債務,爰依法 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提出本件更生聲請前,曾於95年間與最大債權銀行安 泰銀行成立銀行公會債務協商方案,依協議內容債務人按月 還款27,416元,分120期,年利率5%,惟聲請人於97年2月12 日即毀諾等節,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 合信用報告及本院依職權函詢安泰銀行,經安泰銀行提出民 事陳報狀及協商資料存卷可查(見本院消債更字卷第75至76 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合先敘明。是本件聲請人聲請 更生,除須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存在外 ,尚須具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要件存在 。  ㈡聲請人主張其有前揭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有困難之事由,以 及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存在等節,業據提出財團法人金融 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資料清 單、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11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 料清單、戶籍謄本(現戶全部)、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 料表、本票裁定暨債權憑證、安泰銀行存摺封面既內頁明細 、保險契約等件為證;且聲請人陳明現於速速樂工程行任職 ,每月平均收入約35,400元,此有聲請人所提在職證明書、 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在卷可稽(見消債更卷第62、96頁) 。復經本院依職權函詢新北市政府社會局,依該機關函復內 容所示,聲請人目前確無申領各項政府補助或津貼,據此, 關於聲請人上開陳述,本院判斷應堪可信,是暫核以35,400 元為其目前每月可支配所得。  ㈢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 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主張其目前每月之 必要生活費用為租金15,000元、交通費1,800元、膳食費6,0 00元、醫療保險3,200元,合計26,000元(見消債更卷第96 至97頁),上開支出已逾113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 費用之1.2倍即19,680元,聲請人上開支出是否必要,並非 無疑。再按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乃為兼顧債權人、債務人 雙方之利益,對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使其透過重建型 之更生程序或清算型之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藉以妥適調整 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 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重建復甦機 會。是以,債務人為使其有經濟復甦更生之機會,自應以誠 實及信用之原則面對自己之債務,積極勉力謀求更生償債方 案,除應積極開源努力勤奮工作以增加收入償還債務外,尚 須節流儉樸其生活需求而適當控制其支出,以達成勉力履行 債務,並應依一般生活所需及合理範圍予以計算消費支出, 方屬合理,因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明定:「債務人必 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 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而聲請人復未提 出其他事證足資證明前開費用均屬必要支出,是聲請人每月 必要支出應以19,680元為定,逾此範圍即不予計入。  ㈣聲請人復主張其每月須支出扶養母親(扶養義務人2名)費用 10,000元,本院審酌聲請人母親為84歲(29年出生),現居 地為臺北市萬華區,有戶籍謄本(見消債更卷第102頁)可 憑,堪認有受扶養之必要,其陳報之扶養費數額10,000元未 逾其應負擔之臺北市政府所公告之113年度新北市最低生活 費之1.2倍即11,789元(計算式:19,649元×1.2倍÷2名扶養 義務人=11,78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故就聲請人此部分 主張,本院認為尚屬有理。至聲請人主張每月尚須支出成年 子女黃倩儀(91年生,現年22歲)扶養費5,000元,本院審 酌黃倩儀為青壯年階層,衡情有一定工作能力,亦非不能以 撙節用度或調整支出項目或其他適當方式以資改善,應無受 聲請人扶養之必要,故本院判斷此項支出應予剔除,始為合 理。因此,聲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合計應為29,680元(計 算式:19,680元+母親扶養費10,000元=29,680元)。  ㈤從而,聲請人每月可支配收入35,400元扣除每月生活必要支 出共計29,680元後,僅餘5,720元(計算式:35,400元-29,6 80元=5,720元)可供清償債務,聲請人現年57歲(00年00月 生),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約有8年,惟其每月以 上開餘額5,720元清償債務3,357,639元,尚需49年(計算式 :3,357,639元÷5,720元÷12=49年,年以下四捨五入),足 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應予更生重建生活,始符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 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又其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 並未逾12,000,000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 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 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本件更生,即屬 有據,應予准許。 五、至於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 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聲請人應盡所 能節約支出,並應努力工作以增加還款之成數及總金額,以 提出合理之更生方案),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 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 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應依債務人之薪資變化、 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 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 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六、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趙悅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3年11月5日上午11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尤秋菊

2024-11-05

PCDV-113-消債更-386-20241105-3

消債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47號 債 務 人 林震皇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三日內,補提如附表第一項所示費用到 院,逾期未補正,裁定駁回。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五日內,補提如附表第二至十七項所 示相關資料證明到院,逾期未補正,裁定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清算,漏未提出如附表所示之相關資   料到院,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定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陳佩愉 附表: 一、補繳聲請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如:郵務送達費)5,000元 (如有不足,再依實支數額計算徵收;程序終結如有餘額時 退還)。 二、提出聲請人新申請(指本裁定送達日後,下同)之財團法人 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資料及債權人清冊( 均勿用影本代替)、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1 年度及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 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 三、說明聲請人「目前」是否有工作?任職工作之地點、公司名 稱、內容及薪資結構(含津貼、補助、加班費、年終獎金、 三節獎金、強制執行扣薪等),每月工作收入若干元?並提 出現任工作在職證明書,如為臨時工亦請提出上開資料、說 明上揭事項。 四、聲請人雖陳報曾於112年12月10日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 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經協商成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 度司消債核字第6234民事裁定認可),嗣因退伍、遭資遣、 無薪假等原因,而有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事 由等語,然聲請人仍應據實以下說明:  ㈠聲請人前與債權人協商成立,每月應清償之金額若干、自何 時履行至何時?毀諾時間為何?並提出相關證明。  ㈡協商當時起至毀諾不履行止,聲請人從事何工作?及是否有 領取任何政府補助、其他任何機構之補助或保險金?並務必 提出協商當時起至毀諾不履行止之每月實際收入證明或收入 切結書。  ㈢係因何原因毀諾?並應提出成立之協商協議書、勞保投保資 料、非自願性離職、資遣費,或所有與聲請人所陳述上開毀 諾原因之相關資料證明,以證明聲請人毀諾當時確『有不可 歸責於己』致履行困難之事由。 五、說明聲請人本人「目前」每月必要支出費用是否依112年臺 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如否,則請詳實說 明目前之必要支出情形,並應提出實際支出之相關單據以釋 明支出情形及必要性。 六、提出聲請人使用之各金融機構(含銀行、郵局、農漁會、合 作社)之全部存摺完整影本(需附含自民國111年9月30日起 迄今完整之存摺封面及內頁資料,並補登存摺至本裁定送達 日之後)。 七、提出聲請人於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保管劃撥帳 戶往來證券商、股票餘額、異動表等相關資料(請逕向集保 公司申請),投資交易明細及投資證明文件,陳報所投資之 基金淨額,及自111年9月30日起迄今所有證券戶存摺、證券 交割款匯入匯出之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完整影本(應補登至 本裁定送達日之後)、上開證券戶所屬公司出具之客戶庫存 餘額表影本。 八、提出新申請之聲請人名下「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 投保查詢單」,並陳報聲請人是否有以要保人身分為自己或 他人投保之保險?若有,其名稱、種類為何?平均每月繳納 保險費數額為何?又該現存保險單是否辦理保單質借?現存 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及解約金為何?有無於更生聲請前二年內 變更保險單之要保人(原為聲請人)為他人,如有,請逕向 保險公司查詢變更當時之保單價值準金為何?並提出相關資 料。 九、請說明聲請人是否有投資基金、期貨、ETF、外幣等各項金 融商品?如有,請提出該商品現在價值之資料。 十、說明聲請人是否有領取保險金或社會補助金(如身障補助、 低收入戶補助、房租補助、兒少補助等)、年金等其他政府 補助或其他社會福利機構之補助?若有,其期間及金額為何 ?請檢附相關證明文件,例如受補助存摺影本(請註記款項 名稱,並為清楚之標記)、補助款申請書函等;如未領取補 助款亦請分別註明之。 十一、聲請人如有上開以外之其他財產(如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 物、現金、定期存款、汽機車、珠寶金飾、古董、藝術品 、著作權、專利權、商標權、虛擬貨幣等),應陳報財產 清單並提出財產證明(如汽機車行照影本)、照片、價值 證明等,如無其他財產亦請註明。 十二、說明聲請人有無其他事業投資,如有,該事業之營業項目 、組織型態、投資金額及更生聲請前二年內分得利潤為何 。 十三、說明聲請人有無借名登記於他人名下之財產,如有,併陳 報財產種類(如為不動產應陳報地號、建號、持分,如為 車輛併陳報車牌號碼、廠牌、車型、出廠年份)、數量、 及該他人姓名。 十四、說明聲請人於更生聲請前二年內之財產變動狀況(含有償 、無償行為之變動:處分不動產、動產、償還債務、變更 保險要保人、解約保單、繼承、拋棄繼承、免除他人債務 、為他人提供擔保、贈與等,如標的係不動產,應載明地 號或建號),如係因償還債務而變動者,並提出負債證明 文件。 十五、聲請人若有其他銀行債權人、民間債權人或資產管理公司 債權人尚未列入債權人清冊,應重新提出全體債權人清冊 (即含已列入及尚未列入之債權人)及與民間債權人、資 產管理公司債權人間借貸關係證明文件、相關還款證明。 十六、請據實提出聲請人每月收入詳細計算表,並請列明上開每 月收入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用、支出後餘額之計算式。 十七、說明聲請人目前收入低於支出,如准本件更生聲請,聲請 人之更生方案為何(請載明還款條件,如期數、利率、每 月應繳金額等)?上開款項聲請人如何籌措支付?有無可 為更生方案之保證人、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 之人? 十八、應詳細閱讀上揭說明、補正事項,並以條列方式,逐項照 實記載補正,所提資料應依序以標籤紙標示編號提出,切 勿缺漏、迴避,否則難認聲請人已盡協力義務,有清理債 務之真意與誠意。

2024-11-05

ULDV-113-消債更-147-20241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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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75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陳美諭即陳諭瑩 代 理 人 邱政勳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陳美諭自中華民國113年11月1日上午11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 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 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 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 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 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 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7項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 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 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法 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 發生效力。」,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亦有明 定。再按消債條例第151條第5項但書(現行法為第151條第7 項但書)規定「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 難」,並未附加「不可預見」之要件,亦即該事由並不以債 務人「不可預見」為必要。該項但書規定情形,僅須於法院 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可,不以協商成立後始 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人於協商時能否預見無關。債務人於 協商時縱未詳加思考、正確判斷,或可預見將來履行可能有 重大困難而仍冒然簽約成立協商,亦不能據此即認其履行顯 有重大困難係可歸責於債務人(司法院民國98年第1期民事 業務研究會第24號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 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曾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達成清償協議 方案,並按時繳款至112年11月止,嗣因未評估自身收入狀 況而購入汽車,致每月應還款金額增加,聲請人逐漸無力償 還貸款及清償協議金額,而轉向民間借貸公司借款,然長期 在貸款本息逐漸增加之情形下,聲請人最後無力還償而僅能 選擇毀諾,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按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 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   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   萬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 本條例第2 條第1 項所稱之營業活動,係指反覆從事銷售貨 物、提供勞務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債 務人為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負責人,無論是否受有薪資, 均視為自己從事營業活動。其營業額依該公司或其他營利法 人之營業額定之;本條例第2 條第1 項所定之5年期間,自 聲請更生或清算前1 日回溯5 年計算之;第2 項所定之營業 額,以5 年內之營業總額除以實際營業月數計算之,消債條 例施行細則第3 條、第4 條亦有規定。是債務人如非自然人 或雖為自然人,但係實際從事平均每月營業額超過新臺幣( 下同)20萬元之營業活動者,即非消債條例所稱之消費者, 自無該條例適用之餘地。查,聲請人於112年11月21日向本 院聲請更生,而於聲請更生前5 年內(即自107年11月21日 起至112年11月20日止),有從事經營德全有限公司之營業 活動,業據其陳報在卷。惟觀諸聲請人提出之營業人銷售額 與稅額申報書(見本院卷第230至292頁)所載,德全有限公司 之平均每月銷售額,均未逾越20萬元,堪認聲請人於聲請前 5年內係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應屬消債條例第2條第2項所 規定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自有消債條例之適用, 合先敘明。 四、再查,聲請人前於102年12月10日與最大債權銀行達成協議 ,約定自103年1月10日起,每月1期,共178期,利率4%,每 期給付6,600元,惟聲請人繳款數期後即未依約履行還款方 案,最大債權銀行遂於103年10月14日報送毀諾等情,業據 最大債權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113年4月17 日具狀陳明(見本院卷第68至70頁)在案,並有本院公務電話 紀錄、消費者債務清理協商清償方案認可聲請狀、前置協商 機制協議書、前置協商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 見本院卷第483、84、88至90、92頁)在卷可稽。 五、聲請人前既經協商成立而毀諾,則本件更生之聲請可否准許 ,依上開規定,首應審酌聲請人毀諾有無不可歸責於己致履 行困難之事由;如有,次應綜合聲請人之全部收支狀況及債 務總額等一切情狀,以評估其現況是否確實不能維持最基本 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本院 調查及判斷如下:    ㈠聲請人有無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困難之事由:    聲請人前於102年12月10日與最大債權銀行達成協議,約定 自103年1月10日起,每月1期,共178期,利率4%,每期給付 6,600元,惟聲請人繳款數期後即未依約履行還款方案,最 大債權銀行遂於103年10月14日報送毀諾,詳如前述,而就 毀諾原因,聲請人陳稱:因未評估自身收入狀況而購入汽車 ,致每月應還款金額增加,逐漸無力償還貸款,而向民間借 貸公司借款,然最後仍無力還償而毀諾等語。查:  ⒈依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提出之債權讓與暨償還契約書(見本 院卷第487頁)所示,可知聲請人係於112年7月14日申辦貸款 購入汽車,而聲請人購買汽車之時間既在103年10月14日最 大債權銀行報送毀諾之前,則聲請人所述其未評估自身收入 狀況而購入汽車致無力清償借款乙情,即非當初聲請人103 年毀諾之原因,自難執此認定其是否有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 困難之毀諾事由。  ⒉另參諸聲請人於本院調解程序時提出之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 保資料表明細,可知聲請人曾於103年1月24日起至同年2月4 日在其其昌有限公司有1萬1,100元之勞保薪資紀錄,復於同 年2月11日起至同年6月25日在眾匯智能健康股份有限公司有 3萬6,300元之勞保薪資紀錄,另於同年103年6月2日起至同 年7月5日在三彥實業有限公司亦有1萬1,100元之勞保薪資紀 錄,嗣於103年6月26日起改在興富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有3 萬300元之勞保薪資紀錄,並於103年7月22日退保,之後於1 04年3月17日始見聲請人在天主教中華聖母修女會醫療財團 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有1萬9,273元之勞保薪資紀錄等情 。由此可知,聲請人於103年1月份開始繳款後,薪資收入即 不穩定,甚至曾僅有1萬餘元之薪資,而此收入扣除聲請人 自身必要之生活費用後,已難認其可履行上開協商方案,況 且,聲請人嗣於103年7月22日後至104年3月17日前,亦無任 何薪資紀錄,更可益見聲請人明顯已無法履行前與最大債權 金融機構所約定之每月償還6,600元之協商方案,依前揭民 事業務研究會結論,即不能認為聲請人有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致無法履行協商方案,自得為本件更生之聲請。  ㈡聲請人是否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⒈聲請人之收入狀況:      聲請人主張其目前受僱於醫影股份有限公司,擔任放射師之 工作,每月薪資4萬3,000元,並於113年3月起在中崙國際診 所另有兼職收入每月2,700元至7,000元等情,並提出合作金 庫網路銀行明細、聯邦銀行存摺明細(見本院卷第493至513 、447至449頁)為證。經觀諸合作金庫網路銀行明細所示, 可知聲請人於113年4月2日及同年月8日、113年5月2日及同 年月8日、113年6月3日及同年月7日、113年7月2日及同年月 8日、113年8月2日及同年月8日,薪資轉帳收入分別為4萬2, 026元及1,575元、4萬7,136元及875元、4萬2,355元及1,263 元、4萬7,278元及875元、4萬2,054元及350元,並參以聯邦 銀行存摺明細所載,亦知聲請人於113年4月17日、同年5月1 0日、同年6月12日之兼職收入分別為2,700元、2,700元、3, 600元,則其平均收入應為4萬8,157元【計算式:(4萬2,02 6元+1,575元+4萬7,136元+875元+4萬2,355元+1,263元+4萬7 ,278元+875元+4萬2,054元+350元)÷5+(2,700元+2,700元+ 3,600元)÷3=4萬8,15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院審酌 後認應以聲請人每月收入所得4萬8,157元,作為其目前償債 能力之依據。  ⒉聲請人每月支出狀況:  ⑴聲請人主張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為1萬9,500元,低於衛 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之113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 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即1萬9,680元,經核符合消債條例第6 4條之2第1項規定,且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 規定,聲請人若表明以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布之最低生活費 1.2倍計算必要支出,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 ,是聲請人上開主張應為可採。  ⑵聲請人復主張其每月須支付母親曾玉霜之扶養費9,000元等語 ,惟聲請人母親已於113年5月6日過世等情,此有聲請人113 年5月17日民事消費者債務清理陳報(二)狀暨訃聞(見本院卷 第229、312至313頁)在卷可參。是聲請人此部分扶養費之支 出,應予剔除。  ⒊準此,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4萬8,157元,扣除其個人每月 必要生活費用1萬9,500元,雖有餘額2萬8,657元,惟衡酌臺 灣新光商業銀行於本院調解時陳報全體金融機構無擔保對外 債權總額157萬6,901元、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陳報債權總額18萬6,704元、合迪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總 額36萬7,316元、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總額2萬4, 398元、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總額34萬4,944元, 合計聲請人積欠之債務總金額為250萬263元【計算式:157 萬6,901元+18萬6,704元+36萬7,316元+2萬4,398元+34萬4,9 44元=250萬263元】,倘以聲請人每月所餘2萬8,657元清償 上開債務,仍須7.2年始能清償完畢【計算式:250萬263元÷ 2萬8,657元÷12≒7.2】,已超過消債條例第53條第2項第3款 所定一般更生方案以6年72期作為更生重建之基準,遑論前 開債務仍須另行累計每月高額之利息及違約金,債務人每月 得用以償還債務之數額顯然更低,尚待支付之債務總額應屬 更高,其還款年限顯然更長,實有違消債條例協助債務人重 建更生之立法本意,堪認聲請人目前之經濟狀況已不能清償 其所負債務,自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所規定「債務人不能清 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六、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聲請更生前5年內有從事小規模營 業活動之自然人,其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 之虞」之情形,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並未逾1, 200 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 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 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至更生程序開始後,聲請人之更生方案仍須由債權人會議 可決或由法院裁定認可後方能實行,倘更生方案未能經債權 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裁定認可,則將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 ,開始清算程序,此恐非有利於聲請人,是請斟酌以最大還 款誠意,擬定足為債權人接受或足供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 案,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 程度,附此敘明。 七、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古秋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3年11月1日上午11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劉馥瑄

2024-11-01

PCDV-113-消債更-175-202411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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