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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348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慧珊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緝字第7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慧珊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謝慧珊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19行關於「並旋遭轉入指定 之電子錢包」之記載,應更正為「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換購為 虛擬貨幣,並轉出至詐欺集團控制之不明電子錢包」外,餘 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修正部分: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則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經考量 本案之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為 「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處斷刑即為「五年以 下(二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顯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利於被告。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歷次修正結果,113年7月31日修正後 規定,除歷次審判均需自白外,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始得減輕其刑,或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顯較修正前規定嚴格,而 未較有利於被告,故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 財罪,及刑法第30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 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時、地,提供其申辦華南商業銀 行帳戶資料,並協助接收驗證碼,幫助詐騙集團以上開資料 註冊虛擬貨幣帳戶(下稱幣託帳戶)之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 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 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包括一罪之接續犯,以一罪論。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漏未論及此,應予補充。 ㈣被告以一提供其申辦華南商業銀行帳戶資料,並協助詐騙集 團註冊幣託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告訴人陳沛鋐之 財物及隱匿犯罪金流,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刑之減輕部分:  ⒈幫助犯減輕其刑:   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至於所犯輕罪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亦同有此項減輕事由,於量刑時併予 審酌。    ⒉自白減輕:   查被告犯後於偵查中自白本件幫助洗錢犯行(見第750號偵 卷第8頁背面),本案嗣經檢察官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被告於本院裁判前,並未提出任何否認犯罪之答辯,解 釋上應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爰依 該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係成年且智識成熟之人,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騙 案件盛行,竟率爾交付其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資料予他 人,並協助接受驗證碼,供他人申請幣託帳戶,幫助詐欺犯 行者詐騙告訴人財物,並使詐欺犯行者順利取得詐欺贓款、 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及金流,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誠應 受相當非難;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 、手段、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害之程度、前科素行(見卷附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及 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 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之規定,應適用裁判時 之法律,先予敘明。  ㈡次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 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亦有規定。經查,告訴人受詐欺後匯入幣託帳戶之款 項,均由詐欺集團成員換購為虛擬貨幣後,轉出至指定之電 子錢包,被告並未實際上取得,如就本件詐欺集團洗錢財物 部分對被告諭知沒收及追徵,實有過苛之虞,故就洗錢財物 不另為沒收及追徵之諭知。又依卷內證據資料,尚無事證可 認被告本件犯行取得報酬,故不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 定諭知沒收及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明聖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750號   被   告 謝慧珊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慧珊可預見如將個人國民身分證、存摺等資料交予他人申 辦開戶,並配合辦理開戶驗證程序,極有可能遭人用此帳戶 供作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 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7月2日前之 某日,將其個人身分證及其所有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號帳戶存摺照片,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及其所屬之 詐欺集團成員,再由該成員於112年7月2日21時37分許,持 謝慧珊上開資料向泓科科技有限公司註冊虛擬貨幣帳戶(下 稱幣託帳戶),俟謝慧珊接收泓科科技有限公司傳送之認證 碼後,旋即提供予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協助該成員於同年7 月4日通過幣託帳戶驗證,而得以使用該帳戶遂行詐欺取財 及洗錢犯行。嗣該集團成員隨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7月4日起 ,陸續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陳沛鋐謊稱:因輸入資料有誤, 須依指示繳費開通解鎖才能辦理貸款云云,致陳沛鋐陷於錯 誤,於112年7月4日18時43分許,以超商代碼繳費方式各支 付新臺幣(下同)5,000元、5,000元(條碼030704Q5ZHW7Z301 、030704Q5ZHW7Z101),而上開款項隨即匯入上開幣託帳戶 內,並旋遭轉入指定之電子錢包,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嗣陳沛鋐察覺有異,經報警處理,始 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沛鋐告訴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慧珊於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 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沛鋐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並有上開 幣託帳戶會員資料暨交易紀錄、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錄等在 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嫌,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檢 察 官 郭書鳴

2024-11-13

PTDM-113-金簡-348-20241113-1

金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239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旻憲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479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金訴字第469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旻憲共同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犯罪事實:李旻憲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可知金融 帳戶具一身專屬性,為個人身分、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 且任何人均可自行申辦虛擬金融帳戶尚無特別條件限制,並 可預見他人無端要求虛擬金融帳戶之使用權,極可能係為充 作犯罪中收受、提領贓款使用,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 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效果。李旻憲於民國112年11月8日 ,基於與LINE暱稱「帛橙Y」之人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犯意聯絡,依「帛橙Y」指示申辦幣託(Bitopro) 帳戶(下稱幣託帳戶),並將幣託帳戶綁定其所有之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 郵局帳戶)等資料告知「帛橙Y」。不詳詐騙人士以如附表 所示方式,對如附表所示之人施詐,致陳昇鴻陷於錯誤,而 匯款至本案帳戶後,李旻憲再依指示匯款至幣託帳戶購買US DT,後再將USDT轉入不詳之人之電子錢包內,以此方式掩飾 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二、證據名稱:被告李旻憲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於偵查、本 院審理時之自白、本案郵局帳戶顧客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8日函及所附附件、幣託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2日函及所附附件、被告提出之LIN E對話紀錄截圖、如附表證據欄所示之證據、本院電話紀錄 、匯款申請書。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 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5項、第74條第1 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亭君提起公訴,檢察官葉美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嘉義簡易庭法 官 鄭諺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玫娜 附錄論罪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 被害人 詐騙方式 第一層 第二層 第三層 證據 匯款時間/金額 匯款時間/金額 匯款時間/金額 帳戶 帳戶 帳戶 陳昇鴻 詐騙集團成員於不詳時間起,以LINE暱稱「李思雅」、網路購物平台客服「Tesco Shopping」向陳昇鴻佯稱:可加入購物平台儲值由廠商代為販售商品賺取差價云云,致陳昇鴻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11.10-19:00-00000元 112.11.10-19:00-00000元 112.11.10-19:53-890.112255泰達幣 陳昇鴻於警詢之證述、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購物平台網站畫面截圖(警卷第9-12、22-25頁) 李旻憲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李旻憲之遠東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 詐騙集團成員指定之電子錢包地址THLaZRUA7s7gVmpniEwobnmvJb7bTGrGPu

2024-11-13

CYDM-113-金簡-239-20241113-1

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1年度附民字第1573號 112年度附民字第683號 113年度附民字第240號 113年度附民字第241號 原 告 戴均宸 (原名戴暐倞) 林均瑩 楊羿婕 余欣庭 被 告 葉國任 上列被告因違反詐欺等案件(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847號、112年 度金訴字第87號、112年度金訴字第1130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 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9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戴均宸新臺幣貳萬壹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一年十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林均瑩新臺幣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 年四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楊羿婕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四、被告應給付原告余欣庭新臺幣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 年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五、本判決原告戴均宸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 貳萬壹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原告林均瑩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 貳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原告楊羿婕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 壹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判決原告余欣庭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 貳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雖不在刑事訴訟法第491 條所載應行準用之列,惟屬民事訴訟程序上之當然法理,法 院於審理附帶民事訴訟,自得類推適用(最高法院80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二】決議參照)。查,本件原告戴均宸起訴 時聲明第1項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萬1, 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3年10月9日於本院言 詞辯論期日中,當庭將聲明第1項更正為:「被告應給付原 告2萬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附民字卷第11頁),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說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4人主張: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 「陳先生」、「蔡佳君」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 錢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於民國110年10月23日23時42分許, 先以網路網路申辦幣託PRO(Z000000000)帳戶(下稱本案幣託 帳戶),並將其申登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銀行帳戶)連結本案幣託帳戶。嗣「 陳先生」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1「遭詐欺之時 間及施用詐術之內容」欄所示之方式詐欺原告戴均宸、林均 瑩、余欣庭、楊羿婕(下稱原告4人),致原告劉聖慈等4人均 陷於錯誤,如附表1「加值時間」、「加值金額」欄所示之 時間、金額,以超商代碼繳費之方式將款項加值入本案幣託 帳戶,致生損害於原告劉聖慈等4人,上開事實業經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在案,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 、2項規定,請求被告應如數賠償其等損失等語。原告戴均 宸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戴均宸2萬1,0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告林均瑩並 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林均瑩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告楊羿婕並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楊羿婕1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告余欣庭並聲明:(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余欣庭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我沒有拿到原告受騙之款項,都是由「陳先生」 拿走了,我並沒有詐欺原告之行為,我自己也是被騙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 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本文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 上開事實,業經本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847號、112年度金 訴字第87號、112年度金訴字第1130號判決認定屬實,並判 決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在案,有該案判決書及卷 證資料可佐,本院自應以前揭刑事判決所認定被告之犯罪事 實為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之事實依據。 (二)次按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 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 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 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第1項、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經查,被告、「陳先生」及其等所屬之不詳詐欺集團 成員,共同以附表1「遭詐欺之時間及施用詐術之內容」欄 所示之方式詐欺原告4人,致原告4人均陷於錯誤,分別如附 表1「加值時間」、「加值金額」欄所示之時間、金額,以 超商代碼繳費之方式將款項加值入本案幣託帳戶,使原告4 人分別受有附表1「加值金額」欄所示財產利益之損害,已 認定如前,則被告、「陳先生」及其等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 應為共同侵權行為人,共同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不法侵 害原告如附表「加值金額」欄所示之財產利益,且被告上開 行為與原告4人所受之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是 認原告4人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項規 定,分別就如附表「加值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請求被告與 上開詐欺集團成員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4人對被告之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請求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經原告4人起訴 請求,則原告4人請求被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 送達(原告戴均宸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於111年11月2 日送達;原告林均瑩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於112年4月 12日送達;原告楊羿婕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於113年1 月17日送達;原告余欣庭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於113 年1月17日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4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分別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至4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本判決所命給付金額在50萬元以下,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 第10款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如主文第5至8項所示,原告4人聲請供擔保准予 假執行,僅係促使法院注意,毋庸為准駁之諭知。又刑事訴 訟法第491條第10款準用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提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另本 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無庸繳納裁判費,且訴訟程序 中兩造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 諭知。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 本院審酌後,認均不影響本件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 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全部有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 第2項、第491條第10款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 92條第2項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軍良                               法 官 林莆晉                               法 官 謝長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韋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附表 編號 原告 遭詐欺之時間及施用詐術之內容(民國) 加值時間(民國) 加值金額(新臺幣) 加值帳戶 1 戴均宸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某話務機房人員以通訊軟體LINE與原告戴均宸聯繫,並向原告戴均宸佯稱可註冊貸款平台後辦理貸款,其後並佯稱其信用不好,須至超商代碼繳費儲值等語,致原告戴均宸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以超商代碼繳費之方式轉至右列帳戶。 110年12月2日晚間7時許 6,000元 被告申登之幣託PRO(Z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2月2日晚間9時15分許。 1萬5,000元 2 林均瑩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某話務機房人員以通訊軟體LINE與原告林均瑩聯繫,並向原告林均瑩佯稱可註冊貸款平台後辦理貸款,其後並佯稱其資料填寫錯誤,須至超商代碼繳費儲值解除凍結等語,致原告林均瑩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以超商代碼繳費之方式轉至右列帳戶。 110年12月3日下午5時04分許。 2萬元 被告申登之幣託PRO(Z000000000)號帳戶 3 楊羿婕 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於臉書刊登借貸廣告,並於110年12月1日0時44分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原告楊羿婕佯稱:因其在註冊時,填入收款帳號錯誤,需支付款項解除帳號之凍結云云,致原告楊羿婕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以超商代碼繳費之方式轉至右列帳戶。 110年12月2日下午2時51分許(追加起訴書誤載為下午2時55分許,逕予更正) 1萬5,000元 被告申登之幣託PRO(Z000000000)號帳戶 4 余欣庭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 30日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被害人余欣庭佯稱:在網紅的網頁上按讚,一天40個讚,若想要賺更多錢,可以嘗試以APP軟體「Tiktok Shop」進行「網路接單」,並可從中抽取佣金云云,其後並向原告余欣庭佯稱因為帳號被凍結,須至超商代碼繳費儲值解除凍結等語,致原告余欣庭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以超商代碼繳費之方式轉至右列帳戶。 110年12月1日下午4時15分許 2萬元 被告申登之幣託PRO(Z000000000)號帳戶

2024-11-13

TYDM-112-附民-683-20241113-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847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87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113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國任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23437、29892號)、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44117號 ;112年度偵字第11439、11441、313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國任犯如附表3「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3「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參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葉國任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可知犯罪集團常利用虛擬貨幣作為 洗錢工具,而可預見收受他人不明款項,再將等值之虛擬貨 幣存入他人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位址,常與詐欺取財等財產 犯罪密切相關,意即其極有可能代詐欺集團接收犯罪所得, 詐欺集團成員再指示將收取之虛擬貨幣移轉至詐欺集團指定 、掌控之虛擬貨幣錢包位址,以確保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仍 以前開結果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為賺取報酬 ,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在通訊軟體LINE上暱稱為「陳先生」 、「蔡佳君」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 絡,由葉國任於民國110年10月23日晚間11時42分許,先以 網路網路申辦幣託PRO(Z000000000)帳戶(於同年11月23日上 午10時24分許驗證通過,下稱本案幣託帳戶),並將其申登 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 案銀行帳戶)連結本案幣託帳戶,另約定依「陳先生」之指 示,以本案幣託帳戶內之加值金購買泰達幣後,再將該泰達 幣移轉至其他虛擬貨幣錢包。嗣「陳先生」及其所屬詐欺集 團成員,以如附表1「遭詐欺之時間及施用詐術之內容」欄 所示之方式詐欺劉聖慈、戴均宸(原名戴暐倞)、林均瑩、黃 品源、楊羿婕、余欣庭(下稱劉聖慈等6人),致劉聖慈等6人 均陷於錯誤,如附表1「加值時間」、「加值金額」欄所示 之時間、金額,以超商代碼繳費之方式將款項加值入本案幣 託帳戶,而葉國任另於附表2「購買泰達幣之時間及數量」 欄所示之時間及數量,以本案幣託帳戶內之加值金購買泰達 幣,再依「陳先生」指示,將本案幣託帳戶內之泰達幣移轉 至附表2「其他電子錢包位址」所示之其他虛擬貨幣錢包位 址,致劉聖慈等6人受騙匯入上開帳戶之款項去向遭隱匿而 難以追查。 二、案經劉聖慈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戴均宸訴由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林均瑩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 原分局、黃品源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楊羿婕訴 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余欣庭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 文。查,被告葉國任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對於本判決下列所 引用之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 金訴字847號卷第139、140頁;金訴字第87號卷第77、78葉 ;金訴字第1130號卷第49、50頁),且於本院審判中迄言詞 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後認上開證據資料製作 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前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又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 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申設本案銀行、幣託帳戶,並將本案銀行 帳戶連結本案幣託帳戶使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辯稱:「蔡佳君」跟我說幫 他們操作幣託帳戶會有少許佣金,是「蔡佳君」介紹「陳先 生」給我,我就依照「陳先生」指示操作本案幣託帳戶,我 當初也沒有想那麼多,且我沒有拿到本案告訴人劉聖慈等6 人受騙之款項,都是由「陳先生」拿走了,我並沒有詐欺或 洗錢之犯意,我也是被騙等語。經查: (一)上開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客觀事實,業據告訴人劉聖慈等6 人證述在卷,並有如附表1、2「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在 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二)被告主觀上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共同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分述如下: 1、近年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與虛擬貨幣交易密切相關,詐欺集 團可能指示成員接收犯罪所得,並將所收取之虛擬貨幣移轉 至其指定的虛擬貨幣錢包,以確保詐欺所得的安全。虛擬貨 幣利用區塊鏈技術公開每筆交易紀錄,但記錄中僅顯示錢包 位址,並不包括持有人的姓名,因而具備匿名性,此一特性 使虛擬貨幣常被不法人士利用作為洗錢工具,存在高度風險 。因此,虛擬貨幣交易多透過具公信力的「交易所」媒合, 以避免不法金流滲透。然而,由於虛擬貨幣交易的匿名性, 即使透過「交易所」媒合的虛擬貨幣買賣,金流來源亦可能 涉及不法,特別是在交易者未使用自己之資金購買虛擬貨幣 ,而僅聽從他人指示,利用匯入之不明款項購買虛擬貨幣並 移轉至他人指定之錢包位址時,虛擬貨幣交易者即可能涉及 將詐欺款項轉換為虛擬貨幣並移轉他處,以掩飾或隱匿犯罪 所得的去向或所在,而具備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2、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我是透過貸款平台認識叫「蔡 佳君」的人,我是要辦貸款,我跟「蔡佳君」聯絡,「蔡佳 君」又介紹我一個貸款平台,她給我一個連結網址,然後我 登入成功,上面告訴我我因為輸入錯誤,銀行金錢被凍結, 要3萬元才可解凍,這個平台叫我要匯錢,我前後去超商繳 了1萬3,000元,後來我就沒有再繳,我跟「蔡佳君」說你們 這個平台根本是騙人的,蔡佳君說會幫我拿回來,但也沒有 ,然後「蔡佳君」叫我去註冊一個幣託帳戶,她說如果急用 錢的話,用幣託帳戶賺比較快,「蔡佳君」跟我說幫他們操 作會有少許的佣金,她介紹「陳先生」給我,我就依照「陳 先生」指示操作,我當初也沒有想那麼多,我差不多拿了3 、4萬的佣金等語(見金訴字第847號卷第40頁)。參以被告自 陳其為高職資訊科畢業,畢業後從事燈光音響架設及保全工 作迄今已逾10年等情(見金訴字第847號卷第212頁),為具有 一定知識經驗及社會歷練之人。而被告先受「蔡佳君」之話 術,本應對「蔡佳君」之動機及其可能屬詐欺集團等節有所 防範,但其後仍選擇聽從「蔡佳君」要求而註冊本案幣託帳 戶,復依「陳先生」的指示下,透過本案幣託帳戶進行數筆 虛擬貨幣購入及移轉,更因此獲取佣金作為對價,顯見被告 對本案幣託帳戶之加值金可能為詐欺取財之贓款乙節存在認 識。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坦承認知「蔡佳君」、「陳先生 」分屬不同之人(見金訴字第847號卷第215頁),佐以經附表 1所示詐術之各項實施細節,足徵本案「蔡佳君」、「陳先 生」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實際上分工明確,且各司不 同角色,顯然非由一人分飾多角足以實施全部犯行,則被告 主觀上具備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3、再觀察本案幣託帳戶於附表1「加值時間」、「加值金額」 欄所示之交易紀錄,及附表2「購買泰達幣之時間及數量」 、「將泰達幣移轉至其他錢包之時間及數量」欄所示之交易 紀錄,兩者之間進行相互勾稽核對後,可認本案幣託帳戶在 接受告訴人劉聖慈等6人之加值金後,旋即由被告操作本案 幣託帳戶,迅速將該加值金用以購買等值之泰達幣,並將該 泰達幣移轉至其他電子錢包位址。則被告在整個過程中並未 使用任何屬於其自身的資金,且對於進入幣託帳戶中之加值 金來源並未顯露任何疑惑或質疑。此種不主動確認資金來源 ,並且完全忽略購買與移轉泰達幣之實際用途等情,顯示出 被告對該不明資金之背景和流向的漠視態度。再佐以上開業 經本院認定,被告係全程依照「陳先生」指示進行泰達幣的 購買與移轉,均一再顯示被告在此過程中無任何審查或防範 之意。基此,被告對洗錢活動之參與尚難排除其主觀上具有 一定程度的認知,或對於可能涉及洗錢行為具有相當之容忍 態度,其主觀上應具備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4、被告固辯稱:我也是被騙,「蔡佳君」跟我說利用本案幣託 帳戶幫忙轉錢,賺錢會比較快,而且「陳先生」說幫他轉錢 的人都是可以信任的,但我不清楚「陳先生」之真實年籍姓 名、工作地點或住處,操作泰達幣之買賣會取得佣金,一筆 大約新臺幣(下同)300至500元,我當初沒有想那麼多等語。 惟查,被告除不知悉「陳先生」之真實年籍外,觀察被告與 「陳先生」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顯示,被告更未曾對 於本案幣託帳戶內之加值金來源有所詢問。而被告全程依「 陳先生」指示,將本案幣託帳戶內之加值金用於購買泰達幣 ,並將所購泰達幣進行移轉操作,每次交易後均可取得一定 金額之佣金回饋,可見被告對此類交易行為不僅並無拒絕, 且樂於執行,並從中獲取經濟利益,其主觀上應具備加重詐 欺取財及洗錢具備不確定故意,上開所辯,尚難採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被告於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6條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施行,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現 行之洗錢防制法(下稱新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 有該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1億元者,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 法(下稱舊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 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 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而113年8月2日修正生 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 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 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法 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是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適用行為後最有利於被告之新法。 (二)罪名:   核被告就附表1、2之編號1至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而起訴書認被告僅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部分,容有未洽,惟因社會基本事實 同一,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變更後之罪名及權利(見金訴 字第847號卷第192頁),已無礙其訴訟防禦權之行使,爰依 法變更起訴法條。 (三)共犯:   被告與共犯「陳先生」、「葉佳君」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 年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 犯。 (四)罪數: 1、被告就附表1編號2、4所示犯行,有關告訴人戴均宸、黃品 源分別有兩次以超商繳費方式匯款至本案銀行帳戶部分,因 被告所屬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係對相同告訴人出於單一犯 意,於密接之時間、地點所為之數舉動,並侵害同一法益, 各該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 行切割,應視為數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 評價,較為合理,故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2、又被告就上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分別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均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 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處斷。 3、另被告就附表1、2之編號1至6所示犯行,對詐騙不同被害人 部分,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共6罪)。 (五)量刑: 1、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年輕力壯,有工作能力 ,卻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貪圖不法利益,擔任詐欺犯 罪集團中移轉犯罪所得之工作,其等行為不僅製造金流斷點 ,使共犯之詐欺取財犯行得以順利,亦使詐欺所得之來源及 去向難以追查,無視本案詐騙犯罪造成被害人無辜受騙、財 產盡失,破壞社會秩序與正常金融交易等嚴重後果。且犯後 否認犯行,亦未能與告訴人劉聖慈等6人達成和解,或賠償 其等損害,殊值非難。又被告為移轉詐欺款項之角色,與該 詐欺集團內統合、指示、分配任務及親為誆騙、施詐者之其 他詐欺共犯而言,其等犯罪情節較輕微。兼衡被告各次犯行 造成之損害、所獲利益,暨其於審理時自述之高職畢業、從 事保全工作、經濟狀況普通程度(見本院金訴字第847號第21 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2、復考量被告所犯如附表3編號1至6所示之各加重詐欺取財罪 犯行,均係在110年12月間所實施,係於短時間內反覆實施 ,所侵害法益固非屬於同一人,然被告於各次犯行之角色分 工、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完全相同,責任非難重複之程 度顯然較高,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 恐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爰基於罪責相當之 要求,於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綜合評價 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 質,及以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 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為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 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其應執行刑 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第38條之1第1、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因本案犯行,所獲取之 報酬為4萬元,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見本院原 金訴字第847號卷第214頁),雖未扣案,且未合法發還如附 表各編號所示之告訴人,復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情 形,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且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次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 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2項有明文規定。而關於被告為本案洗錢犯行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應否宣告沒收乙節。再查,被告移轉 如附表2編號1至6所示泰達幣予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 已認定如前,而被告之犯罪所得既經本院宣告沒收如前,已 足達到沒收制度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兼衡比例原 則,如再予沒收被告為本案洗錢犯行所經手之款項,顯有過 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意旨,不予宣告沒收、追 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穎慶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挺宏、楊朝森追加起訴 ;檢察官蔡雅竹、王俊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軍良                              法 官 林莆晉                                        法 官 謝長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韋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1 編號 告訴人 遭詐欺之時間及施用詐術之內容(民國) 加值時間(民國) 加值金額(新臺幣) 加值帳戶 證據出處 1 劉聖慈 (111年度金訴字第847號)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某話務機房人員以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劉聖慈聯繫,並以付費加入股票投資APP可搶單,搶單時投入少許金額,之後便可以獲取傭金之詐術加以誆騙,致告訴人劉聖慈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以超商代碼繳費之方式轉至右列帳戶。 110年12月9日上午10時49分許 2萬元 被告申登之幣託PRO(Z000000000)號帳戶 1.劉聖慈110/12/10警詢筆錄(111年度偵字第23437號卷,第7至9頁)。 2.劉聖慈110/12/15警詢筆錄(111年度偵字第23437號卷,第7至9頁)。 3.劉聖慈提供超商繳費明細(111年度偵字第23437號卷,第15頁)。 4.幣託虛擬帳號相關紀錄(111年度偵字第23437號卷,第19至27頁)。 5.被告與「陳先生」之LINE對話紀錄(見偵字第23437號卷第57至122頁)。    2 戴均宸 (111年度金訴字第847號)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某話務機房人員以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戴均宸聯繫,並向告訴人戴均宸佯稱可註冊貸款平台後辦理貸款,其後並佯稱其信用不好,須至超商代碼繳費儲值等語,致告訴人戴均宸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以超商代碼繳費之方式轉至右列帳戶。 110年12月2日晚間7時許 6,000元 被告申登之幣託PRO(Z000000000)號帳戶 1.戴均宸110/12/05警詢筆錄(111年度偵字第29892號,第9至10頁)。 2.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超商代碼繳費條碼擷圖、超商繳費明細(111年度偵字第29892號,第19至27頁)。 3.幣託虛擬帳號相關紀錄(111年度偵字第29892號,第35至64頁)。 4.被告與「陳先生」之LINE對話紀錄(見偵字第23437號卷第57至122頁)。 110年12月2日晚間9時15分許 1萬5,000元 3 林均瑩 (112年度金訴字第87號)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某話務機房人員以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林均瑩聯繫,並向告訴人林均瑩佯稱可註冊貸款平台後辦理貸款,其後並佯稱其資料填寫錯誤,須至超商代碼繳費儲值解除凍結等語,致告訴人林均瑩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以超商代碼繳費之方式轉至右列帳戶。 110年12月3日下午5時4分許 2萬元 被告申登之幣託PRO(Z000000000)號帳戶 1.林均瑩110/12/04警詢筆錄(111年度偵字第44117號卷,第19至22頁)。 2.林均瑩提供超商繳費明細(111年度偵字第44117號卷,第23至25頁)。 3.林均瑩提供臉書貸款廣告頁面擷圖、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111年度偵字第44117號卷,第31至35頁)。 4.幣託虛擬帳號相關紀錄(111年度偵字第44117號卷,第61至83頁)。 5.幣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幣託法字第Z0000000000號函附用戶資料(112年度金訴字第87號卷,第91至108頁)。 6.被告與「陳先生」之LINE對話紀錄(見偵字第23437號卷第57至122頁) 。  4 黃品源 (112年度金訴字第1130號) 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於110年12月17日,透過簡訊向告訴人黃品源佯稱:其有一筆額度386,000元之金錢可以領取,需至紓困貸款中心網站創立帳號云云,致告訴人黃品源陷於錯誤,依據詐欺集團指示進行操作,其後並佯稱告訴人黃品源帳戶填寫錯誤,導致貸款被凍結,須繳交保證金確保資金安全,致告訴人黃品源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以超商代碼繳費之方式轉至右列帳戶。 110年12月22日下午2時許 5,000元 被告申登之幣託PRO(Z000000000)號帳戶 1.黃品源111/01/13警詢筆錄(112年度偵字第11439號卷,第43至47頁)。 2.被害人匯款及同案共犯移送管轄一覽表(112年度偵字第11439號卷,第11頁)。 3.泓科科技(幣託BitoEx)帳戶查詢資料(112年度偵字第11439號卷,第15頁)。  4.幣託虛擬帳號相關紀錄(112年度偵字第11439號卷,第17至30頁)。 5.被告與「陳先生」之LINE對話紀錄(見偵字第23437號卷第57至122頁)。 110年12月22日下午2時01分許(起訴書誤載為下午2時4分許,逕予更正) 5,000元 5 楊羿婕 (112年度金訴字第1130號) 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於臉書刊登借貸廣告,並於110年12月1日上午0時44分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楊羿婕佯稱:因其在註冊時,填入收款帳號錯誤,需支付款項解除帳號之凍結云云,致告訴人楊羿婕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以超商代碼繳費之方式轉至右列帳戶。 110年12月2日下午2時51分許(追加起訴書誤載為下午2時55分許,逕予更正) 1萬5,000元 被告申登之幣託PRO(Z000000000)號帳戶 1.楊羿婕110/12/02警詢筆錄(112年度偵字第11441號卷,第119至121頁)。 2.楊羿婕提供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12年度偵字第11441號卷,第123至131頁)。 3.泓科科技(幣託BitoEx)帳戶查詢資料(112年度偵字第11441號卷,第133至142頁)。 4.幣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幣託法字第Z0000000000號函附用戶資料(112年度金訴字第1130號卷,第63至80頁)。  5.被告與「陳先生」之LINE對話紀錄(見偵字第23437號卷第57至122頁)。 6 余欣庭 (112年度金訴字第1130號)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 30日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被害人余欣庭佯稱:在網紅的網頁上按讚,一天40個讚,若想要賺更多錢,可以嘗試以APP軟體「Tiktok Shop」進行「網路接單」,並可從中抽取佣金云云,其後並向告訴人余欣庭佯稱因為帳號被凍結,須至超商代碼繳費儲值解除凍結等語,致告訴人余欣庭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以超商代碼繳費之方式轉至右列帳戶。 110年12月1日下午4時15分許 2萬元 被告申登之幣託PRO(Z000000000)號帳戶 1.余欣庭110/12/01警詢筆錄(112年度偵字第31352號卷,第13至16頁)。 2.偵辦余O庭遭詐欺案交易金額明細表-全家超商(112年度偵字第31352號卷,第17至18頁)。  4.幣託虛擬帳號相關紀錄(112年度偵字第31352號卷,第21頁)。 5.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繳款證明(顧客聯)(112年度偵字第31352號卷,第23頁)。 6.被告與「陳先生」之LINE對話紀錄(見偵字第23437號卷第57至122頁) 。 附表2 編號 告訴人 購買泰達幣之時間及數量 將泰達幣移轉至其他錢包之時間及數量 其他電子錢包位址 證據出處 1 劉聖慈 (111年度金訴字第847號) 被告於110年12月9日上午10時55分許,依「陳先生」之指示,將上開2萬元於幣託PRO(Z000000000)號帳戶轉換為678.0000000顆泰達幣 被告於110年12月9日上午10時56分許將其中之676.884738顆泰達幣轉出 TNhDPTZe5vbX4YnpqDEszhTgyx8NWBBvVZ錢包 1.幣託虛擬帳號相關紀錄(111年度偵字第23437號卷,第19至27頁)。 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中華民國111年7月5日北市警文二分刑字第1113006162號函及檢附葉國任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111年度偵字第23437號卷,第57到122頁) 。 2 戴均宸 (111年度金訴字第847號) 被告於110年12月2日晚間8時22分許,依「陳先生」之指示,將告訴人戴均宸被害之6,000元及其他款項於幣託PRO(Z000000000)號帳戶轉換為640.0000000顆泰達幣;被告於110年12月2日21時23分許,將告訴人戴均宸被害之2萬元於幣託PRO(Z000000000)號帳戶轉換為676.184662顆泰達幣 被告於110年12月2日晚間8時31分許,將其中之639.700209顆泰達幣轉出;被告於110年12月2日晚間9時25分許,將其中之674.832293顆泰達幣轉出 TNhDPTZe5vbX4YnpqDEszhTgyx8NWBBvVZ錢包 1.幣託虛擬帳號相關紀錄(111年度偵字第29892號,第35至64頁)。 3 林均瑩 (112年度金訴字第87號) 被告於110年12月3日下午5時15分許,依「陳先生」之指示,將上開2萬元於幣託帳戶轉換為670.0000000顆泰達幣 被告於110年12月3日下午5時17分許,將其中之669.01726顆泰達幣轉出 TNhDPTZe5vbX4YnpqDEszhTgyx8NWBBvVZ錢包 1.幣託虛擬帳號相關紀錄(111年度偵字第44117號卷,第61至83頁)。 2.幣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28日幣託法字第Z0000000000號函(本院金訴字第87號卷第89頁)。 4 黃品源(112年度金訴字第1130號) 被告於110年12月22日下午2時10分許,依「陳先生」之指示,將上開1萬元於幣託帳戶轉換為337.0000000顆泰達幣 被告於110年12月22日下午2時16分許,將其中之336.50703顆泰達幣轉出 TNhDPTZe5vbX4YnpqDEszhTgyx8NWBBvVZ錢包 1.幣託虛擬帳號相關紀錄(112年度偵字第11439號卷,第17至30頁)。 5 楊羿婕 (112年度金訴字第1130號) 被告於110年12月2日下午3時01分許,依「陳先生」之指示,將上開1萬5,000元於幣託帳戶轉換為507.0000000顆泰達幣 被告於110年12月2日下午3時02分許,將其中之506.064258顆泰達幣轉出 TNhDPTZe5vbX4YnpqDEszhTgyx8NWBBvVZ錢包 1.幣託虛擬帳號相關紀錄(112年度偵字第11439號卷,第17至30頁)。 2.幣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28日幣託法字第Z0000000000號函(本院金訴字第1130號卷第63頁)。 6 余欣庭 (112年度金訴字第1130號) 被告於110年12月1日下午4時24分許,依「陳先生」之指示,將上開2萬元於幣託帳戶轉換為676.0000000顆泰達幣 被告於110年12月1日下午4時26分許,將其中之675.3081顆泰達幣轉出 TNhDPTZe5vbX4YnpqDEszhTgyx8NWBBvVZ錢包 1.幣託虛擬帳號相關紀錄(112年度偵字第11439號卷,第17至30頁)。 2.幣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28日幣託法字第Z0000000000號函(本院金訴字第1130號卷第63頁)。 附表3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犯罪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1、附表2編號1所示部分。(即告訴人劉聖慈部分) 葉國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2 犯罪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2、附表2編號2所示部分。(即告訴人戴均宸部分) 葉國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3 犯罪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3、附表2編號3所示部分。(即告訴人林均瑩部分) 葉國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4 犯罪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4、附表2編號4所示部分。(即告訴人黃品源部分) 葉國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5 犯罪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5、附表2編號5所示部分。 (即告訴人楊羿婕部分) 葉國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5 犯罪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6、附表2編號6所示部分。 (即告訴人余欣庭部分) 葉國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2024-11-13

TYDM-111-金訴-847-20241113-1

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1年度附民字第1573號 112年度附民字第683號 113年度附民字第240號 113年度附民字第241號 原 告 戴均宸 (原名戴暐倞) 林均瑩 楊羿婕 余欣庭 被 告 葉國任 上列被告因違反詐欺等案件(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847號、112年 度金訴字第87號、112年度金訴字第1130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 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9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戴均宸新臺幣貳萬壹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一年十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林均瑩新臺幣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 年四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楊羿婕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四、被告應給付原告余欣庭新臺幣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 年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五、本判決原告戴均宸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 貳萬壹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原告林均瑩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 貳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原告楊羿婕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 壹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判決原告余欣庭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 貳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雖不在刑事訴訟法第491 條所載應行準用之列,惟屬民事訴訟程序上之當然法理,法 院於審理附帶民事訴訟,自得類推適用(最高法院80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二】決議參照)。查,本件原告戴均宸起訴 時聲明第1項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萬1, 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3年10月9日於本院言 詞辯論期日中,當庭將聲明第1項更正為:「被告應給付原 告2萬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附民字卷第11頁),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說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4人主張: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 「陳先生」、「蔡佳君」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 錢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於民國110年10月23日23時42分許, 先以網路網路申辦幣託PRO(Z000000000)帳戶(下稱本案幣託 帳戶),並將其申登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銀行帳戶)連結本案幣託帳戶。嗣「 陳先生」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1「遭詐欺之時 間及施用詐術之內容」欄所示之方式詐欺原告戴均宸、林均 瑩、余欣庭、楊羿婕(下稱原告4人),致原告劉聖慈等4人均 陷於錯誤,如附表1「加值時間」、「加值金額」欄所示之 時間、金額,以超商代碼繳費之方式將款項加值入本案幣託 帳戶,致生損害於原告劉聖慈等4人,上開事實業經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在案,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 、2項規定,請求被告應如數賠償其等損失等語。原告戴均 宸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戴均宸2萬1,0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告林均瑩並 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林均瑩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告楊羿婕並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楊羿婕1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告余欣庭並聲明:(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余欣庭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我沒有拿到原告受騙之款項,都是由「陳先生」 拿走了,我並沒有詐欺原告之行為,我自己也是被騙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 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本文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 上開事實,業經本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847號、112年度金 訴字第87號、112年度金訴字第1130號判決認定屬實,並判 決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在案,有該案判決書及卷 證資料可佐,本院自應以前揭刑事判決所認定被告之犯罪事 實為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之事實依據。 (二)次按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 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 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 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第1項、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經查,被告、「陳先生」及其等所屬之不詳詐欺集團 成員,共同以附表1「遭詐欺之時間及施用詐術之內容」欄 所示之方式詐欺原告4人,致原告4人均陷於錯誤,分別如附 表1「加值時間」、「加值金額」欄所示之時間、金額,以 超商代碼繳費之方式將款項加值入本案幣託帳戶,使原告4 人分別受有附表1「加值金額」欄所示財產利益之損害,已 認定如前,則被告、「陳先生」及其等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 應為共同侵權行為人,共同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不法侵 害原告如附表「加值金額」欄所示之財產利益,且被告上開 行為與原告4人所受之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是 認原告4人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項規 定,分別就如附表「加值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請求被告與 上開詐欺集團成員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4人對被告之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請求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經原告4人起訴 請求,則原告4人請求被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 送達(原告戴均宸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於111年11月2 日送達;原告林均瑩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於112年4月 12日送達;原告楊羿婕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於113年1 月17日送達;原告余欣庭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於113 年1月17日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4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分別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至4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本判決所命給付金額在50萬元以下,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 第10款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如主文第5至8項所示,原告4人聲請供擔保准予 假執行,僅係促使法院注意,毋庸為准駁之諭知。又刑事訴 訟法第491條第10款準用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提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另本 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無庸繳納裁判費,且訴訟程序 中兩造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 諭知。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 本院審酌後,認均不影響本件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 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全部有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 第2項、第491條第10款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 92條第2項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軍良                               法 官 林莆晉                               法 官 謝長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 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韋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附表 編號 原告 遭詐欺之時間及施用詐術之內容(民國) 加值時間(民國) 加值金額(新臺幣) 加值帳戶 1 戴均宸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某話務機房人員以通訊軟體LINE與原告戴均宸聯繫,並向原告戴均宸佯稱可註冊貸款平台後辦理貸款,其後並佯稱其信用不好,須至超商代碼繳費儲值等語,致原告戴均宸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以超商代碼繳費之方式轉至右列帳戶。 110年12月2日晚間7時許 6,000元 被告申登之幣託PRO(Z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2月2日晚間9時15分許。 1萬5,000元 2 林均瑩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某話務機房人員以通訊軟體LINE與原告林均瑩聯繫,並向原告林均瑩佯稱可註冊貸款平台後辦理貸款,其後並佯稱其資料填寫錯誤,須至超商代碼繳費儲值解除凍結等語,致原告林均瑩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以超商代碼繳費之方式轉至右列帳戶。 110年12月3日下午5時04分許。 2萬元 被告申登之幣託PRO(Z000000000)號帳戶 3 楊羿婕 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於臉書刊登借貸廣告,並於110年12月1日0時44分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原告楊羿婕佯稱:因其在註冊時,填入收款帳號錯誤,需支付款項解除帳號之凍結云云,致原告楊羿婕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以超商代碼繳費之方式轉至右列帳戶。 110年12月2日下午2時51分許(追加起訴書誤載為下午2時55分許,逕予更正) 1萬5,000元 被告申登之幣託PRO(Z000000000)號帳戶 4 余欣庭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 30日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被害人余欣庭佯稱:在網紅的網頁上按讚,一天40個讚,若想要賺更多錢,可以嘗試以APP軟體「Tiktok Shop」進行「網路接單」,並可從中抽取佣金云云,其後並向原告余欣庭佯稱因為帳號被凍結,須至超商代碼繳費儲值解除凍結等語,致原告余欣庭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以超商代碼繳費之方式轉至右列帳戶。 110年12月1日下午4時15分許 2萬元 被告申登之幣託PRO(Z000000000)號帳戶

2024-11-13

TYDM-113-附民-241-20241113-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22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佳琦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 偵字第4297號)並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24329號、113年度偵 字第15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己○○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 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 實 己○○可預見將金融等帳戶資料提供給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從 事詐欺行為,用以處理詐騙之犯罪所得,並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 ,逃避國家之追訴,仍不違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無證據證明其知悉成員有少年或為三人以上 共同犯之),於民國111年4月12日晚間10時33分(係其以網路繳納 其信用卡帳款新臺幣(下同)2千元之時點)後之某時,將其所申辦 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帳戶)之 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其向英屬維京群島商幣託科技有限公司台 灣分公司申請註冊之虛擬貨幣帳戶(下稱幣託帳戶),在臺灣地區 某不詳地點,交予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嗣該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洗錢之 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手法詐欺附表所 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 表所示之款項至玉山帳戶內,該集團成員再將此些款項透過綁定 之虛擬銀行帳戶轉至幣託帳戶,而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己○○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當事人迄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 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皆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 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關聯性,且無證據足認係公務員違背法 定程序所取得,又無何顯不可信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 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不知道為何我辦的 玉山帳戶跟幣託帳戶會被詐欺集團拿去用於詐騙、洗錢。   ㈡不爭執事項:就本判決事實欄所載之事實經過,除下述爭 點以外,均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金訴字卷第50頁),並 有下述事證在卷可佐,首堪認定:    ⒈告訴人甲○○、乙○○、丙○○、丁○○(下合稱本案告訴人)於 警詢時之指述。    ⒉本案告訴人之報案紀錄(含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各該警方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 防機制通報單)、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匯款紀錄等資料。    ⒊玉山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幣託帳戶之個人驗證 資料、登入歷程、交易資料、歷史交易紀錄。   ㈢依照被告之答辯與主張,本案主要爭點應為:被告有無幫 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就此爭點,本院綜 合判斷如下:    ⒈本案告訴人因遭騙所匯入玉山帳戶之款項,均於匯入後 之短時間內,即遭他人以網路銀行轉帳至綁定之虛擬銀 行帳戶之方式,大額轉入幣託帳戶(轉帳摘要為「行銀 跨行轉帳」,均轉至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下稱遠東銀行〉 之虛擬帳戶「0000000000000000」,而此虛擬銀行帳戶 所對應入帳之實體帳戶,就是被告所申辦之幣託帳戶, 見偵字4297號卷第165頁之玉山帳戶交易明細、第209頁 正反面之遠東銀行函覆)。且在供作詐騙前,玉山帳戶 之餘額僅601元(被告尚先於111年4月12日以網路繳納信 用卡款項2千元),亦與實務上常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 之行為人於交付帳戶時,帳戶內均僅餘極少數或已無任 何餘額之情形,正相符合。    ⒉辦理幣託之帳戶時,必須經實名驗證、身分證件及人臉辨識程序,才能綁定銀行帳戶,而被告係於111年4月1日註冊幣託帳戶,於111年4月7日(星期四)通過驗證,被告係以玉山帳戶綁定上開遠東銀行虛擬帳戶,作為入金虛擬帳號,被告為此有先進行身分證及人臉辨識程序,有英屬維京群島商幣託科技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2年3月2日幣託法字第Z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附卷可考(偵字4297卷第211至235頁)。被告於上開驗證通過後,就於111年4月11日(星期一)至玉山銀行桃園分行臨櫃開啟網路銀行約定轉帳功能,親筆簽名於申請文件,所載約定轉入帳戶即上開遠東銀行虛擬帳戶,啟用日期為111年4月12日,有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3年3月19日玉山個(集)字第1130027080號函暨附件附卷可查(本院金訴字卷第55至63頁),足見被告行為具一貫性,即先申辦幣託帳戶,以上開遠東銀行虛擬帳戶作為對應之入金帳戶,再讓玉山帳戶綁定上開遠東銀行虛擬帳戶,以供順利入金。有人於111年4月14日先以「行銀跨行轉帳」之方式,自玉山帳戶轉出小額100元成功(偵字4297號卷第165頁),之後就陸續有被騙款項匯入之紀錄,可認此100元之轉出係測試作為。因測試成功,玉山帳戶嗣即供作被騙之人匯入款項所用,款項匯入後,均經網路轉帳轉至幣託帳戶,有如前述,操作者更均係透過行動銀行為之(偵字4297號卷第243至247頁)。而依被告報案時所提出之查詢資料,每筆被害款項匯入時、有人利用「行銀跨行轉帳」之方式將款項轉出時、或有人利用行動銀行登入玉山銀行之網路銀行時,被告都會接獲通知(偵字24329號卷第39至49頁),足認被告對此些經過均屬知情。    ⒊被告心知幣託帳戶及玉山銀行約定轉帳至上開虛擬銀行 帳戶等情為本案關鍵,先於偵訊時辯稱:玉山帳戶已經 沒有在使用,我也沒有去設定約定轉帳帳戶。我沒有申 請幣託公司的帳戶(偵字4297號卷第259至261頁),然此 與上開事證明顯不符,已無可採。當檢察官提示相關紀 錄,被告遂改稱:是因之前我被騙過而去設定,再辯稱 :網路上的人跟我說可申請幣託,可以投資,我就申請 ,我是投資被騙(偵字4297號卷第259頁反面),可見被 告是隨證據之展現而調整說詞,此並與被告於警詢時所 辯稱:玉山帳戶我平常偶爾會使用,我玉山銀行的網路 銀行是遭人登入盜用等詞(偵字24329號卷第19頁反面) ,及被告於本院審查庭所辯稱:我去註冊幣託帳戶是因 為我先前被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告知如要把錢拿回來,要 去申請等詞(本院審金訴字卷第49頁),有明顯矛盾。被 告雖曾報案,然報案時卻稱玉山帳戶是莫名被多匯款1 元(偵字24329號卷第39頁)。被告又於本院113年2月26 日準備程序翻稱:因為當時手機有一個簡訊教人投資, 我看到可以賺錢,我就點進去,有一個設定教學教我開 幣託帳戶,再叫我投資錢進去,類似做買賣,我有收到 幣託的驗證信,對方是誰我不清楚,所有對話紀錄我全 部刪掉了等詞,還於本院113年10月22日審判程序改稱 :對方跟我說匯款到一個蝦皮帳號假裝買東西,增加流 量,對方就會將我的匯款跟他要給我的報酬轉回來給我 ,前面幾次有還我錢並給我報酬,後來就都沒有,再稱 :我虧損不少,我是之前被騙等詞。由上可見,被告辯 詞與事證不符又不斷翻異,對於為何申辦幣託帳戶等關 鍵情節,所辯亦明顯前後不一,被告還刪掉足以作為證 據之對話紀錄全部,是被告辯詞實無可採。    ⒋詐欺集團成員為避免檢警調等司法機關自帳戶來源回溯 追查出真正身分,通常會以他人帳戶供作詐得款項出入 之帳戶,但該等帳戶若不是該集團所能控制,詐得之款 項仍有可能遭不知情之該等帳戶持有人提領或逕自掛失 以凍結帳戶之使用,甚至因見帳戶內有高額款項進入, 逕以辦理補發存摺、變更印鑑、密碼等方式取回帳戶之 控制權,並將帳戶內款項提領一空,如此將使該集團行 騙所詐得之款項化為烏有,可見該集團所使用之他人帳 戶,必是該集團所能控制,以確保詐得款項不會落入他 人之手,且因係受該集團全權控制,可在被害人受騙而 匯入款項後,第一時間知悉,而即時指揮該集團人員提 款或轉出,以求在帳戶遭警示圈存前,盡早落袋為安。 何況,若非經帳戶所有人同意或授權並告知密碼,單純 持有他人帳號之人,欲隨機輸入正確號碼而成功領取或 轉出款項,機率微乎其微,故除經本人同意使用而提供 密碼外,殊難想像詐欺集團成員會以他人遺失或未經該 他人同意使用之金融或虛擬貨幣帳號,供被害人匯款所 用。又金融或虛擬帳戶攸關個人身家且專屬性甚高,一 般人均有妥善保管、防止他人擅自使用之認識,且僅本 人或與本人具極密切信賴關係之人始得使用,並無任意 提供給他人使用之理,一旦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 利用為詐欺、取贓之犯罪工具,更迭經媒體及政府多所 報導、警示,而屬眾所周知,故避免自身所有之金融或 虛擬帳戶遭他人取得後利用為犯罪工具,應屬一般人社 會生活所具備之基本常識。就本案而言,依被告於本院 自述之工作、生活情況,被告顯無何智識異常之情事, 對上理、常識亦無諉為不知之理。再者,依上開說明, 必須取得玉山帳戶之網路銀行及密碼、行動銀行之使用 權、幣託帳戶之使用權,他人才能以上開方式將被害款 項從玉山帳戶如數轉出至幣託帳戶,是若無被告特意配 合,實無可能完成,足認詐欺集團係從被告取得上開帳 戶資料,且可全權掌控、安心使用,並不擔憂遭掛失或 取回控制權後任意提領,詐欺集團成員才會在本案告訴 人先後受騙而陷於錯誤時,由該集團成員跟本案告訴人 說要匯到玉山帳戶,且在本案告訴人分別匯款到玉山帳 戶後,該集團成員都能透過行動銀行採網路轉帳之方式 轉出(對應上開遠東銀行虛擬帳戶)至幣託帳戶,足認被 告具上開不確定故意。被告臨訟以不知等詞為辯,純屬 卸責之詞,並無可採。 三、論罪科刑: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 判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 時之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 適用該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 刑」輕重之,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 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 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 重,同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 其特別法有關加重、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 可分為「總則」與「分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 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 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 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 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受影響。於依刑法第2條 第1項、第33條規定判斷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時,除應 視各罪之原有法定本刑外,尚應審酌「分則」性質之加重 或減免事由;然不宜將屬「總則」性質之加重或減免事由 ,列為參考因素,否則於遇有多重屬「總則」性質之加重 或減免事由時,其適用先後順序決定,勢將會是一項浩大 艱鉅工程,治絲益棼,不如先依法定本刑之輕重判斷最有 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後,再視個案不同情節,逐一審視屬「 總則」性質之各項加重或減免事由,分別擇最有利於行為 人規定辦理(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05號、第3701號 、第273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相類見解並參見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1776號刑事判決意旨)。準此,被告行為 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下稱中間法)、113年7 月31日(即現行法)迭經修正公布,並各於112年6月16日、 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被告行為時法、中間法) 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 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 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所涉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既未達1億元,若適用修正後規定,最重主刑之最高度 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修正前規定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 有期徒刑7年,且修正後規定得易科罰金,而修正前規定 不得易科罰金,是比較新舊法結果,本案應適用修正後規 定,對被告較為有利,爰適用之,如此應亦符合立法院修 法意旨。至於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但參酌上開見解及此項規定係對「宣告刑」限 制之立法理由,可認此項規定應係屬「總則」性質,僅在 就「宣告刑」之範圍為限制,不在變更犯罪類型,是原有 「法定刑」並不受影響,自不能動搖上開判斷結果。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上開帳戶 資料之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為幫助犯,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起訴經審認被告有罪之犯罪 事實具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一併審究。   ㈤審酌被告基於不確定故意,將上開帳戶資料提供給不詳之 詐欺正犯,而幫助詐欺正犯用於詐騙、洗錢,造成犯罪偵 查困難,使司法機關難以追查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幕後 犯罪人遂得以逍遙法外,更使本案告訴人受害,於交易秩 序與社會治安皆有妨礙,實屬不該。被告犯後均否認犯行 ,態度不佳。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提供 帳戶數量、暨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 易服勞役部分,均諭知易刑之折算標準。 四、不宣告沒收之說明:   ㈠卷內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獲有何犯罪所得,無從 為犯罪所得沒收之諭知。   ㈡沒收適用裁判時法,毋庸為新舊法比較。「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者,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係被告行為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分別明定,於本案固有適用。 但關於沒收之事項(如估算條款、過苛調解條款、沒收宣 告之效力等),該條例若無明文規定者,仍應回歸適用刑 法相關規定。經查:    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之立法理由載明,「考量澈 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 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 」,循其意旨可推知,依此規定所得沒收之洗錢之財物 ,尚設有「經查獲」之前提。而本案洗錢之財物不但未 經查獲,且僅透過提供帳戶方式幫助詐欺、洗錢之被告 ,並非正犯,更不可能對之有任何管領、支配權。從而 ,基於未經查獲、過苛調節、非屬正犯之理由,不就洗 錢之財物對被告為沒收之宣告。    ⒉玉山帳戶、幣託帳戶資料雖係供犯本案所用之物,然未 據扣案,單獨存在且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追徵, 除另開啟刑事執行程序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 、罪責評價,尚無影響,其更已經通報為警示帳戶,有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等件附卷可考,足認其欠缺沒 收之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 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提起公訴,檢察官陳詩詩、林佩蓉、郝中興移 送併辦,檢察官袁維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 官 林大鈞               法 官 曾煒庭               法 官 徐漢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政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論罪法條:刑法第30條、第339條、洗錢防制法第19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遭詐欺時間 遭詐欺之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甲○○ 111年3月初 假投資 111年4月14日 下午1時6分 17萬元 2 乙○○ 111年3月12日 假投資 111年4月15日 下午2時28分 15萬元 3 王宏文 111年3月間 假投資 111年4月15日 11時39分 11萬元 4 丁○○ 110年6月間 假投資 111年4月14日 12時28分許 37萬元

2024-11-13

TYDM-112-金訴-1221-20241113-1

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1年度附民字第1573號 112年度附民字第683號 113年度附民字第240號 113年度附民字第241號 原 告 戴均宸 (原名戴暐倞) 林均瑩 楊羿婕 余欣庭 被 告 葉國任 上列被告因違反詐欺等案件(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847號、112年 度金訴字第87號、112年度金訴字第1130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 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9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戴均宸新臺幣貳萬壹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一年十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林均瑩新臺幣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 年四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楊羿婕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四、被告應給付原告余欣庭新臺幣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 年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五、本判決原告戴均宸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 貳萬壹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原告林均瑩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 貳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原告楊羿婕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 壹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判決原告余欣庭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 貳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雖不在刑事訴訟法第491 條所載應行準用之列,惟屬民事訴訟程序上之當然法理,法 院於審理附帶民事訴訟,自得類推適用(最高法院80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二】決議參照)。查,本件原告戴均宸起訴 時聲明第1項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萬1, 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3年10月9日於本院言 詞辯論期日中,當庭將聲明第1項更正為:「被告應給付原 告2萬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附民字卷第11頁),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說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4人主張: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 「陳先生」、「蔡佳君」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 錢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於民國110年10月23日23時42分許, 先以網路網路申辦幣託PRO(Z000000000)帳戶(下稱本案幣託 帳戶),並將其申登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銀行帳戶)連結本案幣託帳戶。嗣「 陳先生」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1「遭詐欺之時 間及施用詐術之內容」欄所示之方式詐欺原告戴均宸、林均 瑩、余欣庭、楊羿婕(下稱原告4人),致原告劉聖慈等4人均 陷於錯誤,如附表1「加值時間」、「加值金額」欄所示之 時間、金額,以超商代碼繳費之方式將款項加值入本案幣託 帳戶,致生損害於原告劉聖慈等4人,上開事實業經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在案,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 、2項規定,請求被告應如數賠償其等損失等語。原告戴均 宸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戴均宸2萬1,0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告林均瑩並 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林均瑩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告楊羿婕並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楊羿婕1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告余欣庭並聲明:(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余欣庭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我沒有拿到原告受騙之款項,都是由「陳先生」 拿走了,我並沒有詐欺原告之行為,我自己也是被騙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 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本文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 上開事實,業經本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847號、112年度金 訴字第87號、112年度金訴字第1130號判決認定屬實,並判 決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在案,有該案判決書及卷 證資料可佐,本院自應以前揭刑事判決所認定被告之犯罪事 實為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之事實依據。 (二)次按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 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 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 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第1項、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經查,被告、「陳先生」及其等所屬之不詳詐欺集團 成員,共同以附表1「遭詐欺之時間及施用詐術之內容」欄 所示之方式詐欺原告4人,致原告4人均陷於錯誤,分別如附 表1「加值時間」、「加值金額」欄所示之時間、金額,以 超商代碼繳費之方式將款項加值入本案幣託帳戶,使原告4 人分別受有附表1「加值金額」欄所示財產利益之損害,已 認定如前,則被告、「陳先生」及其等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 應為共同侵權行為人,共同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不法侵 害原告如附表「加值金額」欄所示之財產利益,且被告上開 行為與原告4人所受之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是 認原告4人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項規 定,分別就如附表「加值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請求被告與 上開詐欺集團成員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4人對被告之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請求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經原告4人起訴 請求,則原告4人請求被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 送達(原告戴均宸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於111年11月2 日送達;原告林均瑩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於112年4月 12日送達;原告楊羿婕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於113年1 月17日送達;原告余欣庭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於113 年1月17日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4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分別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至4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本判決所命給付金額在50萬元以下,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 第10款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如主文第5至8項所示,原告4人聲請供擔保准予 假執行,僅係促使法院注意,毋庸為准駁之諭知。又刑事訴 訟法第491條第10款準用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提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另本 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無庸繳納裁判費,且訴訟程序 中兩造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 諭知。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 本院審酌後,認均不影響本件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 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全部有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 第2項、第491條第10款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 92條第2項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軍良                               法 官 林莆晉                               法 官 謝長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韋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附表 編號 原告 遭詐欺之時間及施用詐術之內容(民國) 加值時間(民國) 加值金額(新臺幣) 加值帳戶 1 戴均宸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某話務機房人員以通訊軟體LINE與原告戴均宸聯繫,並向原告戴均宸佯稱可註冊貸款平台後辦理貸款,其後並佯稱其信用不好,須至超商代碼繳費儲值等語,致原告戴均宸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以超商代碼繳費之方式轉至右列帳戶。 110年12月2日晚間7時許 6,000元 被告申登之幣託PRO(Z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2月2日晚間9時15分許。 1萬5,000元 2 林均瑩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某話務機房人員以通訊軟體LINE與原告林均瑩聯繫,並向原告林均瑩佯稱可註冊貸款平台後辦理貸款,其後並佯稱其資料填寫錯誤,須至超商代碼繳費儲值解除凍結等語,致原告林均瑩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以超商代碼繳費之方式轉至右列帳戶。 110年12月3日下午5時04分許。 2萬元 被告申登之幣託PRO(Z000000000)號帳戶 3 楊羿婕 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於臉書刊登借貸廣告,並於110年12月1日0時44分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原告楊羿婕佯稱:因其在註冊時,填入收款帳號錯誤,需支付款項解除帳號之凍結云云,致原告楊羿婕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以超商代碼繳費之方式轉至右列帳戶。 110年12月2日下午2時51分許(追加起訴書誤載為下午2時55分許,逕予更正) 1萬5,000元 被告申登之幣託PRO(Z000000000)號帳戶 4 余欣庭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 30日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被害人余欣庭佯稱:在網紅的網頁上按讚,一天40個讚,若想要賺更多錢,可以嘗試以APP軟體「Tiktok Shop」進行「網路接單」,並可從中抽取佣金云云,其後並向原告余欣庭佯稱因為帳號被凍結,須至超商代碼繳費儲值解除凍結等語,致原告余欣庭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以超商代碼繳費之方式轉至右列帳戶。 110年12月1日下午4時15分許 2萬元 被告申登之幣託PRO(Z000000000)號帳戶

2024-11-13

TYDM-111-附民-1573-20241113-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847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87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113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國任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23437、29892號)、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44117號 ;112年度偵字第11439、11441、313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國任犯如附表3「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3「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參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葉國任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可知犯罪集團常利用虛擬貨幣作為 洗錢工具,而可預見收受他人不明款項,再將等值之虛擬貨 幣存入他人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位址,常與詐欺取財等財產 犯罪密切相關,意即其極有可能代詐欺集團接收犯罪所得, 詐欺集團成員再指示將收取之虛擬貨幣移轉至詐欺集團指定 、掌控之虛擬貨幣錢包位址,以確保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仍 以前開結果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為賺取報酬 ,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在通訊軟體LINE上暱稱為「陳先生」 、「蔡佳君」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 絡,由葉國任於民國110年10月23日晚間11時42分許,先以 網路網路申辦幣託PRO(Z000000000)帳戶(於同年11月23日上 午10時24分許驗證通過,下稱本案幣託帳戶),並將其申登 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 案銀行帳戶)連結本案幣託帳戶,另約定依「陳先生」之指 示,以本案幣託帳戶內之加值金購買泰達幣後,再將該泰達 幣移轉至其他虛擬貨幣錢包。嗣「陳先生」及其所屬詐欺集 團成員,以如附表1「遭詐欺之時間及施用詐術之內容」欄 所示之方式詐欺劉聖慈、戴均宸(原名戴暐倞)、林均瑩、黃 品源、楊羿婕、余欣庭(下稱劉聖慈等6人),致劉聖慈等6人 均陷於錯誤,如附表1「加值時間」、「加值金額」欄所示 之時間、金額,以超商代碼繳費之方式將款項加值入本案幣 託帳戶,而葉國任另於附表2「購買泰達幣之時間及數量」 欄所示之時間及數量,以本案幣託帳戶內之加值金購買泰達 幣,再依「陳先生」指示,將本案幣託帳戶內之泰達幣移轉 至附表2「其他電子錢包位址」所示之其他虛擬貨幣錢包位 址,致劉聖慈等6人受騙匯入上開帳戶之款項去向遭隱匿而 難以追查。 二、案經劉聖慈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戴均宸訴由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林均瑩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 原分局、黃品源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楊羿婕訴 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余欣庭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 文。查,被告葉國任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對於本判決下列所 引用之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 金訴字847號卷第139、140頁;金訴字第87號卷第77、78葉 ;金訴字第1130號卷第49、50頁),且於本院審判中迄言詞 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後認上開證據資料製作 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前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又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 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申設本案銀行、幣託帳戶,並將本案銀行 帳戶連結本案幣託帳戶使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辯稱:「蔡佳君」跟我說幫 他們操作幣託帳戶會有少許佣金,是「蔡佳君」介紹「陳先 生」給我,我就依照「陳先生」指示操作本案幣託帳戶,我 當初也沒有想那麼多,且我沒有拿到本案告訴人劉聖慈等6 人受騙之款項,都是由「陳先生」拿走了,我並沒有詐欺或 洗錢之犯意,我也是被騙等語。經查: (一)上開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客觀事實,業據告訴人劉聖慈等6 人證述在卷,並有如附表1、2「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在 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二)被告主觀上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共同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分述如下: 1、近年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與虛擬貨幣交易密切相關,詐欺集 團可能指示成員接收犯罪所得,並將所收取之虛擬貨幣移轉 至其指定的虛擬貨幣錢包,以確保詐欺所得的安全。虛擬貨 幣利用區塊鏈技術公開每筆交易紀錄,但記錄中僅顯示錢包 位址,並不包括持有人的姓名,因而具備匿名性,此一特性 使虛擬貨幣常被不法人士利用作為洗錢工具,存在高度風險 。因此,虛擬貨幣交易多透過具公信力的「交易所」媒合, 以避免不法金流滲透。然而,由於虛擬貨幣交易的匿名性, 即使透過「交易所」媒合的虛擬貨幣買賣,金流來源亦可能 涉及不法,特別是在交易者未使用自己之資金購買虛擬貨幣 ,而僅聽從他人指示,利用匯入之不明款項購買虛擬貨幣並 移轉至他人指定之錢包位址時,虛擬貨幣交易者即可能涉及 將詐欺款項轉換為虛擬貨幣並移轉他處,以掩飾或隱匿犯罪 所得的去向或所在,而具備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2、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我是透過貸款平台認識叫「蔡 佳君」的人,我是要辦貸款,我跟「蔡佳君」聯絡,「蔡佳 君」又介紹我一個貸款平台,她給我一個連結網址,然後我 登入成功,上面告訴我我因為輸入錯誤,銀行金錢被凍結, 要3萬元才可解凍,這個平台叫我要匯錢,我前後去超商繳 了1萬3,000元,後來我就沒有再繳,我跟「蔡佳君」說你們 這個平台根本是騙人的,蔡佳君說會幫我拿回來,但也沒有 ,然後「蔡佳君」叫我去註冊一個幣託帳戶,她說如果急用 錢的話,用幣託帳戶賺比較快,「蔡佳君」跟我說幫他們操 作會有少許的佣金,她介紹「陳先生」給我,我就依照「陳 先生」指示操作,我當初也沒有想那麼多,我差不多拿了3 、4萬的佣金等語(見金訴字第847號卷第40頁)。參以被告自 陳其為高職資訊科畢業,畢業後從事燈光音響架設及保全工 作迄今已逾10年等情(見金訴字第847號卷第212頁),為具有 一定知識經驗及社會歷練之人。而被告先受「蔡佳君」之話 術,本應對「蔡佳君」之動機及其可能屬詐欺集團等節有所 防範,但其後仍選擇聽從「蔡佳君」要求而註冊本案幣託帳 戶,復依「陳先生」的指示下,透過本案幣託帳戶進行數筆 虛擬貨幣購入及移轉,更因此獲取佣金作為對價,顯見被告 對本案幣託帳戶之加值金可能為詐欺取財之贓款乙節存在認 識。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坦承認知「蔡佳君」、「陳先生 」分屬不同之人(見金訴字第847號卷第215頁),佐以經附表 1所示詐術之各項實施細節,足徵本案「蔡佳君」、「陳先 生」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實際上分工明確,且各司不 同角色,顯然非由一人分飾多角足以實施全部犯行,則被告 主觀上具備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3、再觀察本案幣託帳戶於附表1「加值時間」、「加值金額」 欄所示之交易紀錄,及附表2「購買泰達幣之時間及數量」 、「將泰達幣移轉至其他錢包之時間及數量」欄所示之交易 紀錄,兩者之間進行相互勾稽核對後,可認本案幣託帳戶在 接受告訴人劉聖慈等6人之加值金後,旋即由被告操作本案 幣託帳戶,迅速將該加值金用以購買等值之泰達幣,並將該 泰達幣移轉至其他電子錢包位址。則被告在整個過程中並未 使用任何屬於其自身的資金,且對於進入幣託帳戶中之加值 金來源並未顯露任何疑惑或質疑。此種不主動確認資金來源 ,並且完全忽略購買與移轉泰達幣之實際用途等情,顯示出 被告對該不明資金之背景和流向的漠視態度。再佐以上開業 經本院認定,被告係全程依照「陳先生」指示進行泰達幣的 購買與移轉,均一再顯示被告在此過程中無任何審查或防範 之意。基此,被告對洗錢活動之參與尚難排除其主觀上具有 一定程度的認知,或對於可能涉及洗錢行為具有相當之容忍 態度,其主觀上應具備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4、被告固辯稱:我也是被騙,「蔡佳君」跟我說利用本案幣託 帳戶幫忙轉錢,賺錢會比較快,而且「陳先生」說幫他轉錢 的人都是可以信任的,但我不清楚「陳先生」之真實年籍姓 名、工作地點或住處,操作泰達幣之買賣會取得佣金,一筆 大約新臺幣(下同)300至500元,我當初沒有想那麼多等語。 惟查,被告除不知悉「陳先生」之真實年籍外,觀察被告與 「陳先生」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顯示,被告更未曾對 於本案幣託帳戶內之加值金來源有所詢問。而被告全程依「 陳先生」指示,將本案幣託帳戶內之加值金用於購買泰達幣 ,並將所購泰達幣進行移轉操作,每次交易後均可取得一定 金額之佣金回饋,可見被告對此類交易行為不僅並無拒絕, 且樂於執行,並從中獲取經濟利益,其主觀上應具備加重詐 欺取財及洗錢具備不確定故意,上開所辯,尚難採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被告於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6條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施行,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現 行之洗錢防制法(下稱新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 有該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1億元者,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 法(下稱舊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 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 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而113年8月2日修正生 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 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 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法 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是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適用行為後最有利於被告之新法。 (二)罪名:   核被告就附表1、2之編號1至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而起訴書認被告僅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部分,容有未洽,惟因社會基本事實 同一,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變更後之罪名及權利(見金訴 字第847號卷第192頁),已無礙其訴訟防禦權之行使,爰依 法變更起訴法條。 (三)共犯:   被告與共犯「陳先生」、「葉佳君」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 年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 犯。 (四)罪數: 1、被告就附表1編號2、4所示犯行,有關告訴人戴均宸、黃品 源分別有兩次以超商繳費方式匯款至本案銀行帳戶部分,因 被告所屬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係對相同告訴人出於單一犯 意,於密接之時間、地點所為之數舉動,並侵害同一法益, 各該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 行切割,應視為數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 評價,較為合理,故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2、又被告就上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分別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均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 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處斷。 3、另被告就附表1、2之編號1至6所示犯行,對詐騙不同被害人 部分,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共6罪)。 (五)量刑: 1、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年輕力壯,有工作能力 ,卻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貪圖不法利益,擔任詐欺犯 罪集團中移轉犯罪所得之工作,其等行為不僅製造金流斷點 ,使共犯之詐欺取財犯行得以順利,亦使詐欺所得之來源及 去向難以追查,無視本案詐騙犯罪造成被害人無辜受騙、財 產盡失,破壞社會秩序與正常金融交易等嚴重後果。且犯後 否認犯行,亦未能與告訴人劉聖慈等6人達成和解,或賠償 其等損害,殊值非難。又被告為移轉詐欺款項之角色,與該 詐欺集團內統合、指示、分配任務及親為誆騙、施詐者之其 他詐欺共犯而言,其等犯罪情節較輕微。兼衡被告各次犯行 造成之損害、所獲利益,暨其於審理時自述之高職畢業、從 事保全工作、經濟狀況普通程度(見本院金訴字第847號第21 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2、復考量被告所犯如附表3編號1至6所示之各加重詐欺取財罪 犯行,均係在110年12月間所實施,係於短時間內反覆實施 ,所侵害法益固非屬於同一人,然被告於各次犯行之角色分 工、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完全相同,責任非難重複之程 度顯然較高,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 恐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爰基於罪責相當之 要求,於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綜合評價 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 質,及以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 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為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 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其應執行刑 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第38條之1第1、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因本案犯行,所獲取之 報酬為4萬元,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見本院原 金訴字第847號卷第214頁),雖未扣案,且未合法發還如附 表各編號所示之告訴人,復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情 形,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且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次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 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2項有明文規定。而關於被告為本案洗錢犯行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應否宣告沒收乙節。再查,被告移轉 如附表2編號1至6所示泰達幣予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 已認定如前,而被告之犯罪所得既經本院宣告沒收如前,已 足達到沒收制度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兼衡比例原 則,如再予沒收被告為本案洗錢犯行所經手之款項,顯有過 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意旨,不予宣告沒收、追 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穎慶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挺宏、楊朝森追加起訴 ;檢察官蔡雅竹、王俊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軍良                              法 官 林莆晉                                        法 官 謝長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韋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1 編號 告訴人 遭詐欺之時間及施用詐術之內容(民國) 加值時間(民國) 加值金額(新臺幣) 加值帳戶 證據出處 1 劉聖慈 (111年度金訴字第847號)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某話務機房人員以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劉聖慈聯繫,並以付費加入股票投資APP可搶單,搶單時投入少許金額,之後便可以獲取傭金之詐術加以誆騙,致告訴人劉聖慈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以超商代碼繳費之方式轉至右列帳戶。 110年12月9日上午10時49分許 2萬元 被告申登之幣託PRO(Z000000000)號帳戶 1.劉聖慈110/12/10警詢筆錄(111年度偵字第23437號卷,第7至9頁)。 2.劉聖慈110/12/15警詢筆錄(111年度偵字第23437號卷,第7至9頁)。 3.劉聖慈提供超商繳費明細(111年度偵字第23437號卷,第15頁)。 4.幣託虛擬帳號相關紀錄(111年度偵字第23437號卷,第19至27頁)。 5.被告與「陳先生」之LINE對話紀錄(見偵字第23437號卷第57至122頁)。    2 戴均宸 (111年度金訴字第847號)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某話務機房人員以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戴均宸聯繫,並向告訴人戴均宸佯稱可註冊貸款平台後辦理貸款,其後並佯稱其信用不好,須至超商代碼繳費儲值等語,致告訴人戴均宸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以超商代碼繳費之方式轉至右列帳戶。 110年12月2日晚間7時許 6,000元 被告申登之幣託PRO(Z000000000)號帳戶 1.戴均宸110/12/05警詢筆錄(111年度偵字第29892號,第9至10頁)。 2.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超商代碼繳費條碼擷圖、超商繳費明細(111年度偵字第29892號,第19至27頁)。 3.幣託虛擬帳號相關紀錄(111年度偵字第29892號,第35至64頁)。 4.被告與「陳先生」之LINE對話紀錄(見偵字第23437號卷第57至122頁)。 110年12月2日晚間9時15分許 1萬5,000元 3 林均瑩 (112年度金訴字第87號)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某話務機房人員以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林均瑩聯繫,並向告訴人林均瑩佯稱可註冊貸款平台後辦理貸款,其後並佯稱其資料填寫錯誤,須至超商代碼繳費儲值解除凍結等語,致告訴人林均瑩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以超商代碼繳費之方式轉至右列帳戶。 110年12月3日下午5時4分許 2萬元 被告申登之幣託PRO(Z000000000)號帳戶 1.林均瑩110/12/04警詢筆錄(111年度偵字第44117號卷,第19至22頁)。 2.林均瑩提供超商繳費明細(111年度偵字第44117號卷,第23至25頁)。 3.林均瑩提供臉書貸款廣告頁面擷圖、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111年度偵字第44117號卷,第31至35頁)。 4.幣託虛擬帳號相關紀錄(111年度偵字第44117號卷,第61至83頁)。 5.幣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幣託法字第Z0000000000號函附用戶資料(112年度金訴字第87號卷,第91至108頁)。 6.被告與「陳先生」之LINE對話紀錄(見偵字第23437號卷第57至122頁) 。  4 黃品源 (112年度金訴字第1130號) 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於110年12月17日,透過簡訊向告訴人黃品源佯稱:其有一筆額度386,000元之金錢可以領取,需至紓困貸款中心網站創立帳號云云,致告訴人黃品源陷於錯誤,依據詐欺集團指示進行操作,其後並佯稱告訴人黃品源帳戶填寫錯誤,導致貸款被凍結,須繳交保證金確保資金安全,致告訴人黃品源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以超商代碼繳費之方式轉至右列帳戶。 110年12月22日下午2時許 5,000元 被告申登之幣託PRO(Z000000000)號帳戶 1.黃品源111/01/13警詢筆錄(112年度偵字第11439號卷,第43至47頁)。 2.被害人匯款及同案共犯移送管轄一覽表(112年度偵字第11439號卷,第11頁)。 3.泓科科技(幣託BitoEx)帳戶查詢資料(112年度偵字第11439號卷,第15頁)。  4.幣託虛擬帳號相關紀錄(112年度偵字第11439號卷,第17至30頁)。 5.被告與「陳先生」之LINE對話紀錄(見偵字第23437號卷第57至122頁)。 110年12月22日下午2時01分許(起訴書誤載為下午2時4分許,逕予更正) 5,000元 5 楊羿婕 (112年度金訴字第1130號) 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於臉書刊登借貸廣告,並於110年12月1日上午0時44分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楊羿婕佯稱:因其在註冊時,填入收款帳號錯誤,需支付款項解除帳號之凍結云云,致告訴人楊羿婕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以超商代碼繳費之方式轉至右列帳戶。 110年12月2日下午2時51分許(追加起訴書誤載為下午2時55分許,逕予更正) 1萬5,000元 被告申登之幣託PRO(Z000000000)號帳戶 1.楊羿婕110/12/02警詢筆錄(112年度偵字第11441號卷,第119至121頁)。 2.楊羿婕提供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12年度偵字第11441號卷,第123至131頁)。 3.泓科科技(幣託BitoEx)帳戶查詢資料(112年度偵字第11441號卷,第133至142頁)。 4.幣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幣託法字第Z0000000000號函附用戶資料(112年度金訴字第1130號卷,第63至80頁)。  5.被告與「陳先生」之LINE對話紀錄(見偵字第23437號卷第57至122頁)。 6 余欣庭 (112年度金訴字第1130號)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 30日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被害人余欣庭佯稱:在網紅的網頁上按讚,一天40個讚,若想要賺更多錢,可以嘗試以APP軟體「Tiktok Shop」進行「網路接單」,並可從中抽取佣金云云,其後並向告訴人余欣庭佯稱因為帳號被凍結,須至超商代碼繳費儲值解除凍結等語,致告訴人余欣庭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以超商代碼繳費之方式轉至右列帳戶。 110年12月1日下午4時15分許 2萬元 被告申登之幣託PRO(Z000000000)號帳戶 1.余欣庭110/12/01警詢筆錄(112年度偵字第31352號卷,第13至16頁)。 2.偵辦余O庭遭詐欺案交易金額明細表-全家超商(112年度偵字第31352號卷,第17至18頁)。  4.幣託虛擬帳號相關紀錄(112年度偵字第31352號卷,第21頁)。 5.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繳款證明(顧客聯)(112年度偵字第31352號卷,第23頁)。 6.被告與「陳先生」之LINE對話紀錄(見偵字第23437號卷第57至122頁) 。 附表2 編號 告訴人 購買泰達幣之時間及數量 將泰達幣移轉至其他錢包之時間及數量 其他電子錢包位址 證據出處 1 劉聖慈 (111年度金訴字第847號) 被告於110年12月9日上午10時55分許,依「陳先生」之指示,將上開2萬元於幣託PRO(Z000000000)號帳戶轉換為678.0000000顆泰達幣 被告於110年12月9日上午10時56分許將其中之676.884738顆泰達幣轉出 TNhDPTZe5vbX4YnpqDEszhTgyx8NWBBvVZ錢包 1.幣託虛擬帳號相關紀錄(111年度偵字第23437號卷,第19至27頁)。 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中華民國111年7月5日北市警文二分刑字第1113006162號函及檢附葉國任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111年度偵字第23437號卷,第57到122頁) 。 2 戴均宸 (111年度金訴字第847號) 被告於110年12月2日晚間8時22分許,依「陳先生」之指示,將告訴人戴均宸被害之6,000元及其他款項於幣託PRO(Z000000000)號帳戶轉換為640.0000000顆泰達幣;被告於110年12月2日21時23分許,將告訴人戴均宸被害之2萬元於幣託PRO(Z000000000)號帳戶轉換為676.184662顆泰達幣 被告於110年12月2日晚間8時31分許,將其中之639.700209顆泰達幣轉出;被告於110年12月2日晚間9時25分許,將其中之674.832293顆泰達幣轉出 TNhDPTZe5vbX4YnpqDEszhTgyx8NWBBvVZ錢包 1.幣託虛擬帳號相關紀錄(111年度偵字第29892號,第35至64頁)。 3 林均瑩 (112年度金訴字第87號) 被告於110年12月3日下午5時15分許,依「陳先生」之指示,將上開2萬元於幣託帳戶轉換為670.0000000顆泰達幣 被告於110年12月3日下午5時17分許,將其中之669.01726顆泰達幣轉出 TNhDPTZe5vbX4YnpqDEszhTgyx8NWBBvVZ錢包 1.幣託虛擬帳號相關紀錄(111年度偵字第44117號卷,第61至83頁)。 2.幣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28日幣託法字第Z0000000000號函(本院金訴字第87號卷第89頁)。 4 黃品源(112年度金訴字第1130號) 被告於110年12月22日下午2時10分許,依「陳先生」之指示,將上開1萬元於幣託帳戶轉換為337.0000000顆泰達幣 被告於110年12月22日下午2時16分許,將其中之336.50703顆泰達幣轉出 TNhDPTZe5vbX4YnpqDEszhTgyx8NWBBvVZ錢包 1.幣託虛擬帳號相關紀錄(112年度偵字第11439號卷,第17至30頁)。 5 楊羿婕 (112年度金訴字第1130號) 被告於110年12月2日下午3時01分許,依「陳先生」之指示,將上開1萬5,000元於幣託帳戶轉換為507.0000000顆泰達幣 被告於110年12月2日下午3時02分許,將其中之506.064258顆泰達幣轉出 TNhDPTZe5vbX4YnpqDEszhTgyx8NWBBvVZ錢包 1.幣託虛擬帳號相關紀錄(112年度偵字第11439號卷,第17至30頁)。 2.幣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28日幣託法字第Z0000000000號函(本院金訴字第1130號卷第63頁)。 6 余欣庭 (112年度金訴字第1130號) 被告於110年12月1日下午4時24分許,依「陳先生」之指示,將上開2萬元於幣託帳戶轉換為676.0000000顆泰達幣 被告於110年12月1日下午4時26分許,將其中之675.3081顆泰達幣轉出 TNhDPTZe5vbX4YnpqDEszhTgyx8NWBBvVZ錢包 1.幣託虛擬帳號相關紀錄(112年度偵字第11439號卷,第17至30頁)。 2.幣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28日幣託法字第Z0000000000號函(本院金訴字第1130號卷第63頁)。 附表3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犯罪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1、附表2編號1所示部分。(即告訴人劉聖慈部分) 葉國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2 犯罪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2、附表2編號2所示部分。(即告訴人戴均宸部分) 葉國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3 犯罪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3、附表2編號3所示部分。(即告訴人林均瑩部分) 葉國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4 犯罪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4、附表2編號4所示部分。(即告訴人黃品源部分) 葉國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5 犯罪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5、附表2編號5所示部分。 (即告訴人楊羿婕部分) 葉國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5 犯罪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6、附表2編號6所示部分。 (即告訴人余欣庭部分) 葉國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2024-11-13

TYDM-112-金訴-1130-20241113-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847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87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113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國任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23437、29892號)、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44117號 ;112年度偵字第11439、11441、313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國任犯如附表3「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3「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參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葉國任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可知犯罪集團常利用虛擬貨幣作為 洗錢工具,而可預見收受他人不明款項,再將等值之虛擬貨 幣存入他人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位址,常與詐欺取財等財產 犯罪密切相關,意即其極有可能代詐欺集團接收犯罪所得, 詐欺集團成員再指示將收取之虛擬貨幣移轉至詐欺集團指定 、掌控之虛擬貨幣錢包位址,以確保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仍 以前開結果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為賺取報酬 ,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在通訊軟體LINE上暱稱為「陳先生」 、「蔡佳君」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 絡,由葉國任於民國110年10月23日晚間11時42分許,先以 網路網路申辦幣託PRO(Z000000000)帳戶(於同年11月23日上 午10時24分許驗證通過,下稱本案幣託帳戶),並將其申登 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 案銀行帳戶)連結本案幣託帳戶,另約定依「陳先生」之指 示,以本案幣託帳戶內之加值金購買泰達幣後,再將該泰達 幣移轉至其他虛擬貨幣錢包。嗣「陳先生」及其所屬詐欺集 團成員,以如附表1「遭詐欺之時間及施用詐術之內容」欄 所示之方式詐欺劉聖慈、戴均宸(原名戴暐倞)、林均瑩、黃 品源、楊羿婕、余欣庭(下稱劉聖慈等6人),致劉聖慈等6人 均陷於錯誤,如附表1「加值時間」、「加值金額」欄所示 之時間、金額,以超商代碼繳費之方式將款項加值入本案幣 託帳戶,而葉國任另於附表2「購買泰達幣之時間及數量」 欄所示之時間及數量,以本案幣託帳戶內之加值金購買泰達 幣,再依「陳先生」指示,將本案幣託帳戶內之泰達幣移轉 至附表2「其他電子錢包位址」所示之其他虛擬貨幣錢包位 址,致劉聖慈等6人受騙匯入上開帳戶之款項去向遭隱匿而 難以追查。 二、案經劉聖慈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戴均宸訴由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林均瑩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 原分局、黃品源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楊羿婕訴 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余欣庭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 文。查,被告葉國任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對於本判決下列所 引用之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 金訴字847號卷第139、140頁;金訴字第87號卷第77、78葉 ;金訴字第1130號卷第49、50頁),且於本院審判中迄言詞 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後認上開證據資料製作 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前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又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 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申設本案銀行、幣託帳戶,並將本案銀行 帳戶連結本案幣託帳戶使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辯稱:「蔡佳君」跟我說幫 他們操作幣託帳戶會有少許佣金,是「蔡佳君」介紹「陳先 生」給我,我就依照「陳先生」指示操作本案幣託帳戶,我 當初也沒有想那麼多,且我沒有拿到本案告訴人劉聖慈等6 人受騙之款項,都是由「陳先生」拿走了,我並沒有詐欺或 洗錢之犯意,我也是被騙等語。經查: (一)上開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客觀事實,業據告訴人劉聖慈等6 人證述在卷,並有如附表1、2「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在 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二)被告主觀上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共同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分述如下: 1、近年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與虛擬貨幣交易密切相關,詐欺集 團可能指示成員接收犯罪所得,並將所收取之虛擬貨幣移轉 至其指定的虛擬貨幣錢包,以確保詐欺所得的安全。虛擬貨 幣利用區塊鏈技術公開每筆交易紀錄,但記錄中僅顯示錢包 位址,並不包括持有人的姓名,因而具備匿名性,此一特性 使虛擬貨幣常被不法人士利用作為洗錢工具,存在高度風險 。因此,虛擬貨幣交易多透過具公信力的「交易所」媒合, 以避免不法金流滲透。然而,由於虛擬貨幣交易的匿名性, 即使透過「交易所」媒合的虛擬貨幣買賣,金流來源亦可能 涉及不法,特別是在交易者未使用自己之資金購買虛擬貨幣 ,而僅聽從他人指示,利用匯入之不明款項購買虛擬貨幣並 移轉至他人指定之錢包位址時,虛擬貨幣交易者即可能涉及 將詐欺款項轉換為虛擬貨幣並移轉他處,以掩飾或隱匿犯罪 所得的去向或所在,而具備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2、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我是透過貸款平台認識叫「蔡 佳君」的人,我是要辦貸款,我跟「蔡佳君」聯絡,「蔡佳 君」又介紹我一個貸款平台,她給我一個連結網址,然後我 登入成功,上面告訴我我因為輸入錯誤,銀行金錢被凍結, 要3萬元才可解凍,這個平台叫我要匯錢,我前後去超商繳 了1萬3,000元,後來我就沒有再繳,我跟「蔡佳君」說你們 這個平台根本是騙人的,蔡佳君說會幫我拿回來,但也沒有 ,然後「蔡佳君」叫我去註冊一個幣託帳戶,她說如果急用 錢的話,用幣託帳戶賺比較快,「蔡佳君」跟我說幫他們操 作會有少許的佣金,她介紹「陳先生」給我,我就依照「陳 先生」指示操作,我當初也沒有想那麼多,我差不多拿了3 、4萬的佣金等語(見金訴字第847號卷第40頁)。參以被告自 陳其為高職資訊科畢業,畢業後從事燈光音響架設及保全工 作迄今已逾10年等情(見金訴字第847號卷第212頁),為具有 一定知識經驗及社會歷練之人。而被告先受「蔡佳君」之話 術,本應對「蔡佳君」之動機及其可能屬詐欺集團等節有所 防範,但其後仍選擇聽從「蔡佳君」要求而註冊本案幣託帳 戶,復依「陳先生」的指示下,透過本案幣託帳戶進行數筆 虛擬貨幣購入及移轉,更因此獲取佣金作為對價,顯見被告 對本案幣託帳戶之加值金可能為詐欺取財之贓款乙節存在認 識。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坦承認知「蔡佳君」、「陳先生 」分屬不同之人(見金訴字第847號卷第215頁),佐以經附表 1所示詐術之各項實施細節,足徵本案「蔡佳君」、「陳先 生」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實際上分工明確,且各司不 同角色,顯然非由一人分飾多角足以實施全部犯行,則被告 主觀上具備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3、再觀察本案幣託帳戶於附表1「加值時間」、「加值金額」 欄所示之交易紀錄,及附表2「購買泰達幣之時間及數量」 、「將泰達幣移轉至其他錢包之時間及數量」欄所示之交易 紀錄,兩者之間進行相互勾稽核對後,可認本案幣託帳戶在 接受告訴人劉聖慈等6人之加值金後,旋即由被告操作本案 幣託帳戶,迅速將該加值金用以購買等值之泰達幣,並將該 泰達幣移轉至其他電子錢包位址。則被告在整個過程中並未 使用任何屬於其自身的資金,且對於進入幣託帳戶中之加值 金來源並未顯露任何疑惑或質疑。此種不主動確認資金來源 ,並且完全忽略購買與移轉泰達幣之實際用途等情,顯示出 被告對該不明資金之背景和流向的漠視態度。再佐以上開業 經本院認定,被告係全程依照「陳先生」指示進行泰達幣的 購買與移轉,均一再顯示被告在此過程中無任何審查或防範 之意。基此,被告對洗錢活動之參與尚難排除其主觀上具有 一定程度的認知,或對於可能涉及洗錢行為具有相當之容忍 態度,其主觀上應具備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4、被告固辯稱:我也是被騙,「蔡佳君」跟我說利用本案幣託 帳戶幫忙轉錢,賺錢會比較快,而且「陳先生」說幫他轉錢 的人都是可以信任的,但我不清楚「陳先生」之真實年籍姓 名、工作地點或住處,操作泰達幣之買賣會取得佣金,一筆 大約新臺幣(下同)300至500元,我當初沒有想那麼多等語。 惟查,被告除不知悉「陳先生」之真實年籍外,觀察被告與 「陳先生」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顯示,被告更未曾對 於本案幣託帳戶內之加值金來源有所詢問。而被告全程依「 陳先生」指示,將本案幣託帳戶內之加值金用於購買泰達幣 ,並將所購泰達幣進行移轉操作,每次交易後均可取得一定 金額之佣金回饋,可見被告對此類交易行為不僅並無拒絕, 且樂於執行,並從中獲取經濟利益,其主觀上應具備加重詐 欺取財及洗錢具備不確定故意,上開所辯,尚難採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被告於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6條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施行,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現 行之洗錢防制法(下稱新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 有該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1億元者,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 法(下稱舊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 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 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而113年8月2日修正生 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 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 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法 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是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適用行為後最有利於被告之新法。 (二)罪名:   核被告就附表1、2之編號1至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而起訴書認被告僅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部分,容有未洽,惟因社會基本事實 同一,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變更後之罪名及權利(見金訴 字第847號卷第192頁),已無礙其訴訟防禦權之行使,爰依 法變更起訴法條。 (三)共犯:   被告與共犯「陳先生」、「葉佳君」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 年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 犯。 (四)罪數: 1、被告就附表1編號2、4所示犯行,有關告訴人戴均宸、黃品 源分別有兩次以超商繳費方式匯款至本案銀行帳戶部分,因 被告所屬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係對相同告訴人出於單一犯 意,於密接之時間、地點所為之數舉動,並侵害同一法益, 各該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 行切割,應視為數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 評價,較為合理,故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2、又被告就上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分別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均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 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處斷。 3、另被告就附表1、2之編號1至6所示犯行,對詐騙不同被害人 部分,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共6罪)。 (五)量刑: 1、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年輕力壯,有工作能力 ,卻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貪圖不法利益,擔任詐欺犯 罪集團中移轉犯罪所得之工作,其等行為不僅製造金流斷點 ,使共犯之詐欺取財犯行得以順利,亦使詐欺所得之來源及 去向難以追查,無視本案詐騙犯罪造成被害人無辜受騙、財 產盡失,破壞社會秩序與正常金融交易等嚴重後果。且犯後 否認犯行,亦未能與告訴人劉聖慈等6人達成和解,或賠償 其等損害,殊值非難。又被告為移轉詐欺款項之角色,與該 詐欺集團內統合、指示、分配任務及親為誆騙、施詐者之其 他詐欺共犯而言,其等犯罪情節較輕微。兼衡被告各次犯行 造成之損害、所獲利益,暨其於審理時自述之高職畢業、從 事保全工作、經濟狀況普通程度(見本院金訴字第847號第21 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2、復考量被告所犯如附表3編號1至6所示之各加重詐欺取財罪 犯行,均係在110年12月間所實施,係於短時間內反覆實施 ,所侵害法益固非屬於同一人,然被告於各次犯行之角色分 工、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完全相同,責任非難重複之程 度顯然較高,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 恐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爰基於罪責相當之 要求,於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綜合評價 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 質,及以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 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為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 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其應執行刑 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第38條之1第1、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因本案犯行,所獲取之 報酬為4萬元,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見本院原 金訴字第847號卷第214頁),雖未扣案,且未合法發還如附 表各編號所示之告訴人,復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情 形,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且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次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 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2項有明文規定。而關於被告為本案洗錢犯行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應否宣告沒收乙節。再查,被告移轉 如附表2編號1至6所示泰達幣予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 已認定如前,而被告之犯罪所得既經本院宣告沒收如前,已 足達到沒收制度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兼衡比例原 則,如再予沒收被告為本案洗錢犯行所經手之款項,顯有過 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意旨,不予宣告沒收、追 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穎慶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挺宏、楊朝森追加起訴 ;檢察官蔡雅竹、王俊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軍良                              法 官 林莆晉                                        法 官 謝長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韋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1 編號 告訴人 遭詐欺之時間及施用詐術之內容(民國) 加值時間(民國) 加值金額(新臺幣) 加值帳戶 證據出處 1 劉聖慈 (111年度金訴字第847號)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某話務機房人員以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劉聖慈聯繫,並以付費加入股票投資APP可搶單,搶單時投入少許金額,之後便可以獲取傭金之詐術加以誆騙,致告訴人劉聖慈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以超商代碼繳費之方式轉至右列帳戶。 110年12月9日上午10時49分許 2萬元 被告申登之幣託PRO(Z000000000)號帳戶 1.劉聖慈110/12/10警詢筆錄(111年度偵字第23437號卷,第7至9頁)。 2.劉聖慈110/12/15警詢筆錄(111年度偵字第23437號卷,第7至9頁)。 3.劉聖慈提供超商繳費明細(111年度偵字第23437號卷,第15頁)。 4.幣託虛擬帳號相關紀錄(111年度偵字第23437號卷,第19至27頁)。 5.被告與「陳先生」之LINE對話紀錄(見偵字第23437號卷第57至122頁)。    2 戴均宸 (111年度金訴字第847號)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某話務機房人員以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戴均宸聯繫,並向告訴人戴均宸佯稱可註冊貸款平台後辦理貸款,其後並佯稱其信用不好,須至超商代碼繳費儲值等語,致告訴人戴均宸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以超商代碼繳費之方式轉至右列帳戶。 110年12月2日晚間7時許 6,000元 被告申登之幣託PRO(Z000000000)號帳戶 1.戴均宸110/12/05警詢筆錄(111年度偵字第29892號,第9至10頁)。 2.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超商代碼繳費條碼擷圖、超商繳費明細(111年度偵字第29892號,第19至27頁)。 3.幣託虛擬帳號相關紀錄(111年度偵字第29892號,第35至64頁)。 4.被告與「陳先生」之LINE對話紀錄(見偵字第23437號卷第57至122頁)。 110年12月2日晚間9時15分許 1萬5,000元 3 林均瑩 (112年度金訴字第87號)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某話務機房人員以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林均瑩聯繫,並向告訴人林均瑩佯稱可註冊貸款平台後辦理貸款,其後並佯稱其資料填寫錯誤,須至超商代碼繳費儲值解除凍結等語,致告訴人林均瑩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以超商代碼繳費之方式轉至右列帳戶。 110年12月3日下午5時4分許 2萬元 被告申登之幣託PRO(Z000000000)號帳戶 1.林均瑩110/12/04警詢筆錄(111年度偵字第44117號卷,第19至22頁)。 2.林均瑩提供超商繳費明細(111年度偵字第44117號卷,第23至25頁)。 3.林均瑩提供臉書貸款廣告頁面擷圖、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111年度偵字第44117號卷,第31至35頁)。 4.幣託虛擬帳號相關紀錄(111年度偵字第44117號卷,第61至83頁)。 5.幣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幣託法字第Z0000000000號函附用戶資料(112年度金訴字第87號卷,第91至108頁)。 6.被告與「陳先生」之LINE對話紀錄(見偵字第23437號卷第57至122頁) 。  4 黃品源 (112年度金訴字第1130號) 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於110年12月17日,透過簡訊向告訴人黃品源佯稱:其有一筆額度386,000元之金錢可以領取,需至紓困貸款中心網站創立帳號云云,致告訴人黃品源陷於錯誤,依據詐欺集團指示進行操作,其後並佯稱告訴人黃品源帳戶填寫錯誤,導致貸款被凍結,須繳交保證金確保資金安全,致告訴人黃品源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以超商代碼繳費之方式轉至右列帳戶。 110年12月22日下午2時許 5,000元 被告申登之幣託PRO(Z000000000)號帳戶 1.黃品源111/01/13警詢筆錄(112年度偵字第11439號卷,第43至47頁)。 2.被害人匯款及同案共犯移送管轄一覽表(112年度偵字第11439號卷,第11頁)。 3.泓科科技(幣託BitoEx)帳戶查詢資料(112年度偵字第11439號卷,第15頁)。  4.幣託虛擬帳號相關紀錄(112年度偵字第11439號卷,第17至30頁)。 5.被告與「陳先生」之LINE對話紀錄(見偵字第23437號卷第57至122頁)。 110年12月22日下午2時01分許(起訴書誤載為下午2時4分許,逕予更正) 5,000元 5 楊羿婕 (112年度金訴字第1130號) 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於臉書刊登借貸廣告,並於110年12月1日上午0時44分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楊羿婕佯稱:因其在註冊時,填入收款帳號錯誤,需支付款項解除帳號之凍結云云,致告訴人楊羿婕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以超商代碼繳費之方式轉至右列帳戶。 110年12月2日下午2時51分許(追加起訴書誤載為下午2時55分許,逕予更正) 1萬5,000元 被告申登之幣託PRO(Z000000000)號帳戶 1.楊羿婕110/12/02警詢筆錄(112年度偵字第11441號卷,第119至121頁)。 2.楊羿婕提供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12年度偵字第11441號卷,第123至131頁)。 3.泓科科技(幣託BitoEx)帳戶查詢資料(112年度偵字第11441號卷,第133至142頁)。 4.幣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幣託法字第Z0000000000號函附用戶資料(112年度金訴字第1130號卷,第63至80頁)。  5.被告與「陳先生」之LINE對話紀錄(見偵字第23437號卷第57至122頁)。 6 余欣庭 (112年度金訴字第1130號)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 30日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被害人余欣庭佯稱:在網紅的網頁上按讚,一天40個讚,若想要賺更多錢,可以嘗試以APP軟體「Tiktok Shop」進行「網路接單」,並可從中抽取佣金云云,其後並向告訴人余欣庭佯稱因為帳號被凍結,須至超商代碼繳費儲值解除凍結等語,致告訴人余欣庭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以超商代碼繳費之方式轉至右列帳戶。 110年12月1日下午4時15分許 2萬元 被告申登之幣託PRO(Z000000000)號帳戶 1.余欣庭110/12/01警詢筆錄(112年度偵字第31352號卷,第13至16頁)。 2.偵辦余O庭遭詐欺案交易金額明細表-全家超商(112年度偵字第31352號卷,第17至18頁)。  4.幣託虛擬帳號相關紀錄(112年度偵字第31352號卷,第21頁)。 5.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繳款證明(顧客聯)(112年度偵字第31352號卷,第23頁)。 6.被告與「陳先生」之LINE對話紀錄(見偵字第23437號卷第57至122頁) 。 附表2 編號 告訴人 購買泰達幣之時間及數量 將泰達幣移轉至其他錢包之時間及數量 其他電子錢包位址 證據出處 1 劉聖慈 (111年度金訴字第847號) 被告於110年12月9日上午10時55分許,依「陳先生」之指示,將上開2萬元於幣託PRO(Z000000000)號帳戶轉換為678.0000000顆泰達幣 被告於110年12月9日上午10時56分許將其中之676.884738顆泰達幣轉出 TNhDPTZe5vbX4YnpqDEszhTgyx8NWBBvVZ錢包 1.幣託虛擬帳號相關紀錄(111年度偵字第23437號卷,第19至27頁)。 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中華民國111年7月5日北市警文二分刑字第1113006162號函及檢附葉國任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111年度偵字第23437號卷,第57到122頁) 。 2 戴均宸 (111年度金訴字第847號) 被告於110年12月2日晚間8時22分許,依「陳先生」之指示,將告訴人戴均宸被害之6,000元及其他款項於幣託PRO(Z000000000)號帳戶轉換為640.0000000顆泰達幣;被告於110年12月2日21時23分許,將告訴人戴均宸被害之2萬元於幣託PRO(Z000000000)號帳戶轉換為676.184662顆泰達幣 被告於110年12月2日晚間8時31分許,將其中之639.700209顆泰達幣轉出;被告於110年12月2日晚間9時25分許,將其中之674.832293顆泰達幣轉出 TNhDPTZe5vbX4YnpqDEszhTgyx8NWBBvVZ錢包 1.幣託虛擬帳號相關紀錄(111年度偵字第29892號,第35至64頁)。 3 林均瑩 (112年度金訴字第87號) 被告於110年12月3日下午5時15分許,依「陳先生」之指示,將上開2萬元於幣託帳戶轉換為670.0000000顆泰達幣 被告於110年12月3日下午5時17分許,將其中之669.01726顆泰達幣轉出 TNhDPTZe5vbX4YnpqDEszhTgyx8NWBBvVZ錢包 1.幣託虛擬帳號相關紀錄(111年度偵字第44117號卷,第61至83頁)。 2.幣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28日幣託法字第Z0000000000號函(本院金訴字第87號卷第89頁)。 4 黃品源(112年度金訴字第1130號) 被告於110年12月22日下午2時10分許,依「陳先生」之指示,將上開1萬元於幣託帳戶轉換為337.0000000顆泰達幣 被告於110年12月22日下午2時16分許,將其中之336.50703顆泰達幣轉出 TNhDPTZe5vbX4YnpqDEszhTgyx8NWBBvVZ錢包 1.幣託虛擬帳號相關紀錄(112年度偵字第11439號卷,第17至30頁)。 5 楊羿婕 (112年度金訴字第1130號) 被告於110年12月2日下午3時01分許,依「陳先生」之指示,將上開1萬5,000元於幣託帳戶轉換為507.0000000顆泰達幣 被告於110年12月2日下午3時02分許,將其中之506.064258顆泰達幣轉出 TNhDPTZe5vbX4YnpqDEszhTgyx8NWBBvVZ錢包 1.幣託虛擬帳號相關紀錄(112年度偵字第11439號卷,第17至30頁)。 2.幣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28日幣託法字第Z0000000000號函(本院金訴字第1130號卷第63頁)。 6 余欣庭 (112年度金訴字第1130號) 被告於110年12月1日下午4時24分許,依「陳先生」之指示,將上開2萬元於幣託帳戶轉換為676.0000000顆泰達幣 被告於110年12月1日下午4時26分許,將其中之675.3081顆泰達幣轉出 TNhDPTZe5vbX4YnpqDEszhTgyx8NWBBvVZ錢包 1.幣託虛擬帳號相關紀錄(112年度偵字第11439號卷,第17至30頁)。 2.幣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28日幣託法字第Z0000000000號函(本院金訴字第1130號卷第63頁)。 附表3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犯罪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1、附表2編號1所示部分。(即告訴人劉聖慈部分) 葉國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2 犯罪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2、附表2編號2所示部分。(即告訴人戴均宸部分) 葉國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3 犯罪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3、附表2編號3所示部分。(即告訴人林均瑩部分) 葉國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4 犯罪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4、附表2編號4所示部分。(即告訴人黃品源部分) 葉國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5 犯罪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5、附表2編號5所示部分。 (即告訴人楊羿婕部分) 葉國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5 犯罪事實欄一、附表1編號6、附表2編號6所示部分。 (即告訴人余欣庭部分) 葉國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2024-11-13

TYDM-112-金訴-87-20241113-1

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1年度附民字第1573號 112年度附民字第683號 113年度附民字第240號 113年度附民字第241號 原 告 戴均宸 (原名戴暐倞) 林均瑩 楊羿婕 余欣庭 被 告 葉國任 上列被告因違反詐欺等案件(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847號、112年 度金訴字第87號、112年度金訴字第1130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 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9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戴均宸新臺幣貳萬壹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一年十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林均瑩新臺幣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 年四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楊羿婕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四、被告應給付原告余欣庭新臺幣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 年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五、本判決原告戴均宸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 貳萬壹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原告林均瑩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 貳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原告楊羿婕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 壹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判決原告余欣庭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 貳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雖不在刑事訴訟法第491 條所載應行準用之列,惟屬民事訴訟程序上之當然法理,法 院於審理附帶民事訴訟,自得類推適用(最高法院80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二】決議參照)。查,本件原告戴均宸起訴 時聲明第1項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萬1, 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3年10月9日於本院言 詞辯論期日中,當庭將聲明第1項更正為:「被告應給付原 告2萬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附民字卷第11頁),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說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4人主張: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 「陳先生」、「蔡佳君」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 錢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於民國110年10月23日23時42分許, 先以網路網路申辦幣託PRO(Z000000000)帳戶(下稱本案幣託 帳戶),並將其申登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銀行帳戶)連結本案幣託帳戶。嗣「 陳先生」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1「遭詐欺之時 間及施用詐術之內容」欄所示之方式詐欺原告戴均宸、林均 瑩、余欣庭、楊羿婕(下稱原告4人),致原告劉聖慈等4人均 陷於錯誤,如附表1「加值時間」、「加值金額」欄所示之 時間、金額,以超商代碼繳費之方式將款項加值入本案幣託 帳戶,致生損害於原告劉聖慈等4人,上開事實業經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在案,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 、2項規定,請求被告應如數賠償其等損失等語。原告戴均 宸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戴均宸2萬1,0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告林均瑩並 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林均瑩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告楊羿婕並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楊羿婕1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告余欣庭並聲明:(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余欣庭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我沒有拿到原告受騙之款項,都是由「陳先生」 拿走了,我並沒有詐欺原告之行為,我自己也是被騙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 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本文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 上開事實,業經本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847號、112年度金 訴字第87號、112年度金訴字第1130號判決認定屬實,並判 決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在案,有該案判決書及卷 證資料可佐,本院自應以前揭刑事判決所認定被告之犯罪事 實為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之事實依據。 (二)次按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 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 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 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第1項、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經查,被告、「陳先生」及其等所屬之不詳詐欺集團 成員,共同以附表1「遭詐欺之時間及施用詐術之內容」欄 所示之方式詐欺原告4人,致原告4人均陷於錯誤,分別如附 表1「加值時間」、「加值金額」欄所示之時間、金額,以 超商代碼繳費之方式將款項加值入本案幣託帳戶,使原告4 人分別受有附表1「加值金額」欄所示財產利益之損害,已 認定如前,則被告、「陳先生」及其等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 應為共同侵權行為人,共同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不法侵 害原告如附表「加值金額」欄所示之財產利益,且被告上開 行為與原告4人所受之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是 認原告4人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項規 定,分別就如附表「加值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請求被告與 上開詐欺集團成員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4人對被告之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請求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經原告4人起訴 請求,則原告4人請求被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 送達(原告戴均宸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於111年11月2 日送達;原告林均瑩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於112年4月 12日送達;原告楊羿婕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於113年1 月17日送達;原告余欣庭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於113 年1月17日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4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分別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至4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本判決所命給付金額在50萬元以下,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 第10款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如主文第5至8項所示,原告4人聲請供擔保准予 假執行,僅係促使法院注意,毋庸為准駁之諭知。又刑事訴 訟法第491條第10款準用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提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另本 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無庸繳納裁判費,且訴訟程序 中兩造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 諭知。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 本院審酌後,認均不影響本件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 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全部有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 第2項、第491條第10款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 92條第2項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軍良                               法 官 林莆晉                               法 官 謝長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韋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附表 編號 原告 遭詐欺之時間及施用詐術之內容(民國) 加值時間(民國) 加值金額(新臺幣) 加值帳戶 1 戴均宸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某話務機房人員以通訊軟體LINE與原告戴均宸聯繫,並向原告戴均宸佯稱可註冊貸款平台後辦理貸款,其後並佯稱其信用不好,須至超商代碼繳費儲值等語,致原告戴均宸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以超商代碼繳費之方式轉至右列帳戶。 110年12月2日晚間7時許 6,000元 被告申登之幣託PRO(Z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2月2日晚間9時15分許。 1萬5,000元 2 林均瑩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某話務機房人員以通訊軟體LINE與原告林均瑩聯繫,並向原告林均瑩佯稱可註冊貸款平台後辦理貸款,其後並佯稱其資料填寫錯誤,須至超商代碼繳費儲值解除凍結等語,致原告林均瑩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以超商代碼繳費之方式轉至右列帳戶。 110年12月3日下午5時04分許。 2萬元 被告申登之幣託PRO(Z000000000)號帳戶 3 楊羿婕 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於臉書刊登借貸廣告,並於110年12月1日0時44分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原告楊羿婕佯稱:因其在註冊時,填入收款帳號錯誤,需支付款項解除帳號之凍結云云,致原告楊羿婕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以超商代碼繳費之方式轉至右列帳戶。 110年12月2日下午2時51分許(追加起訴書誤載為下午2時55分許,逕予更正) 1萬5,000元 被告申登之幣託PRO(Z000000000)號帳戶 4 余欣庭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 30日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被害人余欣庭佯稱:在網紅的網頁上按讚,一天40個讚,若想要賺更多錢,可以嘗試以APP軟體「Tiktok Shop」進行「網路接單」,並可從中抽取佣金云云,其後並向原告余欣庭佯稱因為帳號被凍結,須至超商代碼繳費儲值解除凍結等語,致原告余欣庭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以超商代碼繳費之方式轉至右列帳戶。 110年12月1日下午4時15分許 2萬元 被告申登之幣託PRO(Z000000000)號帳戶

2024-11-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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