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64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進益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98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
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仟
元折算1日。
事 實
甲○○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提供不相識
之人使用,恐遭他人用以充作詐欺被害人匯入款項並於他人提領
或轉帳後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刑事追訴、處罰之犯罪工
具,藉此以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仍基於縱有
人利用其交付之帳戶作為實施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
之洗錢及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
,於民國112年10月16日前某時,在臺灣地區某處,將其所申辦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兆豐帳戶
)及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
之提款卡(含密碼),寄送予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嗣該人及
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惟無證據證明其知悉詐欺集團以三人以上共
同犯之方式詐欺取財,亦無證據證明有未成年人)不詳成員取得
上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
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
旋遭提領一空。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洗錢等犯行,辯稱:
我在臉書上認識一位女網友,女網友表示在臺北市信義區開
設一家美容院要借用帳戶收款用,我便將我名下的金融帳戶
提款卡及密碼寄給女網友等語。經查:
⒈上開帳戶均係被告所申辦,被告將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寄
送與年籍資料不詳之人取得上開帳戶後,以附表所示詐騙方
法,使如附表所示之人因而受騙上當,並分別匯款如附表所
示之金額至上開帳戶,嗣後旋即遭不詳之人提領一空等情,
有證人即告訴人丙○○、丁○○、戊○○、己○○於警詢中之證述(
見偵卷第35-37頁、第51-65頁、第101-103頁、第117-121頁
)、上開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本院金訴卷第19-3
8頁)、丙○○提供之手機截圖、LINE對話紀錄截圖、台北富
邦銀行匯款委託書、銀行存簿封面影本(見偵卷第43-49頁)
、丁○○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付款單據及現金照片(見
偵卷第73-99頁)、戊○○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華南商業
銀行匯款回條聯(見偵卷第111-115頁)、己○○提供之中信銀
行客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遠東商銀客戶資料及歷史交易
明細、銀行存簿封面及內頁影本、遠東商銀新臺幣匯款申請
書、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127-143頁)等在卷可參,
被告對此復未予以爭執,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被告固以前情詞置辯:
⑴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
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
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是
故意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
發生為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預見其發
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亦即倘行為人認
識或預見其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縱
其並非積極欲求該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惟為達到
某種目的而仍容任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容任或
接受結果發生之「間接故意」,此即前揭法條所稱之「以
故意論」。又金融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且具專
屬性、私密性,多僅帳戶管理人始能使用,縱偶有特殊情
況須將帳戶出借他人作為收款之用,亦必係與該收受之人
具相當信賴關係,並確實瞭解其用途,而無任意交付予真
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他人使用之理。再者,金融帳戶之
申辦非屬嚴格,一般人甚至可同時申設多個帳戶使用;而
我國金融機構眾多,各金融機構除廣設分行外,並有諸多
金融機構在世界各國均設有分行,復在便利商店、商場、
公私立機關、行號設立自動櫃員機,金融帳戶申請人可使
用任一自動櫃員機為本行或跨行存、提款,亦或進行國際
金融交易,均極為便利;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
要以金融帳戶收取款項,多會自行申辦金融帳戶,以避免
委託他人轉匯款項時,款項遭他人侵占之風險,縱非不得
已需委請他人代收款項,亦會委託具有相當信任關係之人
協助代收,故若其不利用自身金融帳戶取得款項,反而請
不熟識之他人提供金融帳戶並委由他人提領款項,或請無
任何信任關係之人代收款項後轉匯,就該等款項可能係詐
欺所得等不法來源,當有合理之預期。而國內目前詐騙行
為橫行,詐騙集團為掩飾其等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循
線查緝,經常利用他人金融帳戶收取詐騙所得後,指示帳
戶持有人提領款項後,以現金交付或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
,以確保犯罪所得免遭查獲,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此等案件迭有所聞,並經政府機關、傳播媒體廣為宣導
周知。查被告年逾70歲之人,自承其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
,且有正當工作等語,是其為心智正常之成年人,亦有社
會工作經驗,實難就上揭常情諉為不知。
⑵被告於本院警詢及審理中供陳:我跟對方是在臉書認識的網
友,認識約1、2個月,對方是作美容的,真實姓名忘了等
語(見本院金訴卷第81-82頁)。是依被告上開所述,被告
與女性網友間除於網路上聯繫外,實際上並未謀面,難認
被告與女性網友於現實生活中有何深厚情誼,而被告輕易
將攸關其社會信用、參與經濟活動之工具即上開帳戶資料
提供予對方使用,顯見被告對上開帳戶資料交由他人使用
之情形毫不在意,復未採取任何足資保障自身權益之因應
措施,凡此均與正常社會交易常情相違。再觀諸被告兆豐
帳戶之交易明細(本院金訴卷第31-38頁),於112年10月1
6日告訴人丁○○匯款前,該帳戶餘額僅餘35元(見本院金訴
卷第36頁),而郵局帳戶於112年10月17日告訴人丙○○匯款
前,帳戶餘額僅有126元,顯見被告交付上開帳戶前,已將
帳戶內之餘額提領一空,衡情被告無非係已預見上開金融
帳戶若交付予未具信賴基礙之人,將有可能使其帳戶內屬
於自己之款項亦遭到提領,被告提供存款幾無餘額之上開
帳戶,縱使遭他人利用作為犯罪工具,自身不致於遭受財
產損失而容任他人使用,足認被告具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
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可以認定。
㈡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無非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本案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又按同種
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
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2條第1項、第35條第2項
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
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
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113年7
月31日修正之該法第6條、第11條規定的施行日期,由行政
院另定),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經查:
⑴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
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
、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
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
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
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
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是修正後規定
已擴大洗錢範圍,然就本案被告所為,於修正前、後均符合
洗錢之定義。
⑵又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第3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因修正前規定未就犯
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及為使洗錢罪之刑度與前
置犯罪脫鉤,爰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為第19條第
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科刑上限規定。而依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形式上固與典
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
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
舊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
⑶關於犯洗錢罪之減刑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增列「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限制要件。
⑷是以,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罪刑及減刑規定結果,就本案被告
所為,不論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
條之規定,均構成洗錢行為。又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並
未達1億元,且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並無修正前、後洗錢防
制法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故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規定,得量處刑度之範圍應為「2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度為7年
以下有期徒刑,然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
,是所量處之刑度不得超過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
罪之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5年),若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之法定刑度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兩者之最高刑度相同,故應比較最低刑度,經整體比較
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2條
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交付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幫助不詳詐欺之人向附
表所示被害人行詐,匯出款項至上開帳戶,並以上開帳戶掩
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侵害不同財產法益,而犯數幫助詐
欺取財、幫助洗錢罪,惟被告僅有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其以
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
定,應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論斷。
㈣被告基於幫助他人之犯意,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應論以幫助犯,犯罪情節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預見對方可能係詐騙
之人,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配合提
供上開帳戶提款卡、密碼與不詳詐騙者使用,所為除助長詐
騙犯罪之橫行,亦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之損失,並掩飾不法
犯罪所得去向,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
,更危害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人際間之
互信,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之犯後態度,至今否認犯罪,
未賠償被害人所受之損失,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素行、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生活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供犯罪所用、犯
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2條之
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
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
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
㈡被告將上開帳戶提款卡、密碼提供予不詳詐騙者使用,失去
對自己帳戶之實際管領權限,惟此等資料價值尚屬低微,復
可隨時向金融機構停用,足徵縱予宣告沒收亦無以達成犯罪
預防之效用,顯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亦非違禁物或專科沒
收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
徵。
㈢被告固將其上開帳戶提款卡、密碼提供給他人,幫助他人遂
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然卷內查無積極事證,足證被告
有因交付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而取得任何不法利益,不生
利得剝奪之問題,自無庸依刑法第38條之1等規定宣告沒收
、追徵。
㈣本件詐欺正犯藉由被告提供上開帳戶而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
,此贓款為被告於本案所幫助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然本案附表所示之人所轉帳之款項均已遭提領,且依
卷存事證,無以認定該等款項為被告所有或在被告掌控中,
若對被告沒收、追徵該等款項,難謂符合憲法上比例原則之
要求,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
予以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健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鄭朝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淑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丙○○ 112年9月1日接獲電話,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112年10月17日13時9分 302,000元 郵局帳戶 2 丁○○ 112年6月26日接獲電話,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112年10月16日9時53分 100,000元 郵局帳戶 112年10月16日9時58分 100,000元 郵局帳戶 112年10月16日10時3分 100,000元 兆豐帳戶 112年10月16日10時4分 50,000元 兆豐帳戶 3 戊○○ 112年9月間接獲電話,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112年10月17日9時25分 50,000元 兆豐帳戶 4 己○○ 112年9月5日接獲電話,佯稱可投資股票動利云云 112年10月23日9時15分 50,000元 兆豐帳戶 112年10月23日9時46分 50,000元 兆豐帳戶
TYDM-113-金訴-1644-2025031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