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年息百分之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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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小
旗山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旗小字第8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卓定豐 蔡策宇 被 告 李彥穎 上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仟貳佰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 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小額訴訟程序之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 項定有明文。是本院就本件判決理由要領記載如下:  ㈠事故發生之時間:民國112年4月23日下午2時22分許。  ㈡事故發生之地點:台20省道臨105便道4.6公里處。     ㈢投保車體險之受損車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   ㈣修理費用即原告得請求之金額:零件折舊後新台幣(下同)8 3元(使用逾5年)、工資14,440元,總計14,523元。被告之 肇事責任為50%,是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7,262元。  ㈤請求依據: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又被告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 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就原告請求視 同自認,應予准許。  ㈥宣告准予假執行及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 第1 項第3 款、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盧怡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 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陳秋燕

2025-01-13

CSEV-114-旗小-8-20250113-1

勞小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請求給付工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小字第110號 原 告 歐幸子 被 告 凱悅聯合室內裝修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陳威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凱悅聯合室內裝修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陸仟元, 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凱悅聯合室內裝修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凱悅聯合室內裝修有限公司如以 新臺幣貳萬陸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原告自民國(下同)110年5月6日起至111年10月13日止,受 僱於被告凱悅聯合室內裝修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凱悅裝修公 司),擔任設計師一職,雙方約定,每月薪資為新臺幣(下 同)6萬元。原告在職期間,因110年度被告凱悅裝修公司交 辦一項工程,已交屋完成,但在111年6月客戶告知地板出現 問題,被告陳威廷要原告幫忙聯繫客戶吳先生。原告答應電 聯客戶轉達被告陳威廷有意願支付局部賠償費用,然原告打 給客戶沒接,有留言給客戶,並告知被告陳威廷剩下事宜你 們雙方自行協調,被告陳威廷卻以未完成溝通之理由,拒絕 給付原告111年10月份薪資26,000元,原告因此提起本件訴 訟。併聲明: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26,000元,及自111年1 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判斷如下:    ㈠原告主張之上述事實,業據提出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 資料清單、111年綜合所得稅電子結算網路申報收執聯、離 職申請書等影本為證(見113年度勞小專調字第73號卷第15 至19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 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視為自認,故原告前開主張堪信為 真正。從而,原告依照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2條第 2項規定,請求被告凱悅裝修公司應給付工資26,000元(計 算式:60,000元÷30×13=26,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㈡就被告陳威廷應連帶給付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陳威廷應連帶給付26,000元一節,經核,被告 陳威廷為被告凱悅裝修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雖負責管理、指 派工作予原告,惟被告陳威廷依法僅是公司之執行機關,原 告係受僱於被告凱悅裝修公司而非被告陳威廷,勞動契約亦 僅存在於原告與被告凱悅裝修公司間,是原告依勞動契約所 生之工資請求權亦僅能向雇主即被告凱悅裝修公司請求,故 原告此部分請求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㈢就利息部分     按勞基法終止勞動契約時,雇主應即結清工資給付勞工。遲 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 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此分別於勞基法施行細 則第9條、民法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定有明文。查原 告與被告凱悅裝修公司之勞動契約既已於111年10月13日終 止,則被告應於該日結清積欠工資,故原告主張被告凱悅裝 修公司應自111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依前述規定,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動契約及勞基法第22條第2項規定,請 求被告凱悅裝修公司應給付26,000元,及自111年10月1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部分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前項情形,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請求 標的物提存而免假執行,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定 有明文。本件判決第1項為被告即雇主敗訴之判決,依據前 開規定,故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准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   第79條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由被告凱悅裝 修公司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劉以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狀內應記 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如委任律師提起上 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許慧禎

2025-01-13

PCDV-113-勞小-110-20250113-1

司家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聲字第94號 聲 請 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法定代理人 陳碧玉 代 理 人 鄭珺文 相 對 人 吳睿得 法定代理人 林曉雲 上列聲請人對於相對人與受扶助人林曉雲間監護宣告事件,聲請 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貳仟陸佰壹 拾貳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基金會就扶助事件適用(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第 1項、第466條之3第1項、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3項及其 他法律規定,應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視為訴訟費用之一 部。基金會依前項規定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得向負擔訴 訟費用之他造請求;基金會或分會並得據受扶助人之執行名 義,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及強制執行。法律扶助法第34條第 1、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 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 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扶助人林曉雲向聲請人所屬新北分會 申請扶助,經聲請人依法審查後,准予就受扶助人林曉雲與 相對人間之監護宣告事件給予扶助,該案已裁定確定在案,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聲請人因本案支出之必要費用 即鑑定費為新臺幣(下同)12,612元,聲請人自得向負擔程 序費用之相對人請求負擔,爰依法向法院聲請確定訴訟費用 額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就受扶助人林曉雲與相對人間之監護宣告 事件給予扶助,該案業已裁定確定,依本院112年度監宣字 第526號裁定主文第4項所示,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屬實。次查,聲請人因案而 支出之必要費用即鑑定費12,612元,有聲請人提出之追償金 費用計算書、本院函文、醫療費用收據、訴訟及必要費用變 動審查表等件為證,是本件相對人應負擔之金額即為12,612 元,並應於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方佩文

2025-01-13

PCDV-113-司家聲-94-20250113-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739號 債 權 人 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念華 債 務 人 朱欽成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肆萬伍仟捌佰玖拾柒 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 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 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李信良

2025-01-13

PCDV-114-司促-739-20250113-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716號 債 權 人 眾騰寶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博涵 債 務 人 新中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仁惠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玖仟肆佰壹拾玖萬伍 仟參佰捌拾肆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 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李信良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1-13

PCDV-114-司促-716-20250113-1

司促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59號 債 權 人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債 務 人 陳利雲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柒仟玖佰陸拾捌元,及自支付 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 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一、查債務人向債權人申請租用台 灣大哥大門號0000000000。二、惟債務人嗣未依約繳納費用 ,共計欠費7968元(如附件繳款通知及附表),經債權人多次 催討,債務人均置之不理,顯無清償誠意,實有督促其履行 之必要。釋明文件:申請書、帳單、欠費明細表等影本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王志浩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5日內,提出債務人最新戶籍謄 本(記事欄勿省略,惟與債務人本人無關者得省略),以核 對支付命令是否合法送達債務人;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 出法人最近登記資料(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及法 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核對是否合法 送達。(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三、債務人於收受本支付命令後,如認支付命令所述之債權或其 金額,有虛偽不實或錯誤情事者,應即向本院聲明異議,切 勿認本件支付命令係詐騙手法而置之不理,致支付命令因逾 期未聲明異議,可據為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進而所有財產 (諸如不動產、存款、薪水)遭受法院查封或拍賣之強制執 行。本院非訟中心之聯絡電話(00)0000000分機108。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

2025-01-13

PHDV-114-司促-59-20250113-1

沙小
沙鹿簡易庭

返還價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沙小字第460號 原 告 路易市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黃金禮 訴訟代理人 余宏麟 被 告 承泰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威慶 訴訟代理人 許基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委託被告辦理路易市社區之112年度建築物 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作業,兩造並於民國112年2月16日 依被告向原告提出之報價單達成合意(下稱系爭契約),約 定原告給付被告新臺幣(下同)33,000元(其中30%為定金 ),被告則應派員至路易市社區檢查提報缺失改善項目,並 完成合格申報。原告於112年4月7日業已給付被告前揭33,00 0元,惟被告於112年4月18日第二次派員至路易市社區檢查 提報之缺失改善項目,與被告第一次檢查提報之缺失改善項 目有異,且被告提報缺失之改善金額高達1,160,000元,實 非路易市社區所能承受,嗣經原告向新北市政府工務局函詢 只需依法規改善,原告另找廠商改善完成後,即通知被告前 來複驗並完成合格申報之義務,未獲被告置理。則被告既未 完成合格申報,被告就前揭33,000元至多僅能收取其中30% 定金,餘額23,100元(33,000×70%=23,100)自應退還原告 。為此,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原 告23,100元及其利息。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3,100元, 及自112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二、被告抗辯:系爭契約第1條約明被告檢查簽證範圍及委託內 容為計次報價,且被告已依約詳細告知原告法規防火門密合 之影片及迴轉半徑不符法規,被告並無違反系爭契約之約定 。且依系爭契約之除外責任約定,益見並無可歸責被告之事 由。原告對被告之本件請求,為無理由。並聲明:駁回原告 之訴。 三、法院之判斷:  ㈠委任契約,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 允為處理之契約。關於勞務給付之契約,不屬於法律所定其 他契約之種類者,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民法第528條、第5 29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 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 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 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 7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經查,參諸卷附原告所提出報價 單即系爭契約「檢查及收費欄」第1條、第2條、第3條及「 除外責任欄」所載之約定內容,可知原告委託被告處理事務 之範圍,乃為被告依原告提供之資料報價,被告派員至路易 市社區現場勘查,現況檢查與原告提供資料不符者,被告得 重新報價,若使用現況有不符法令須改善者,被告將依法如 實申報或提列改善計畫予原告。換言之,原告委託被告處理 事務之範圍(即被告之給付義務)並不包括「完成合格申報 」之工作。則原告以被告違反「完成合格申報」給付義務為 由,據此對被告之本件請求,已屬無據,並無可採。且依卷 附兩造間LINE通訊紀錄(含對話、文件、影片等)及新北市 政府工務局112年7月13日新北工使字第1121293335號函、11 2年8月10日新北工使字第1121510804號函等件,無從逕認被 告處理委任事務過程中,有何故意或過失等歸責事由存在; 此外,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復未提出確切證據證明以 實其說,自無從為有利原告之認定。是原告以被告違反系爭 契約之約定為由,據此對被告之本件請求,為屬無據,不應 准許。  ㈡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 3,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   費),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及第78條,由原告負擔之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許采婕

2025-01-10

SDEV-113-沙小-460-20250110-1

沙簡
沙鹿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沙簡字第736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樹鈺 訴訟代理人 林奕勝 被 告 萬多 (印尼國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2,892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2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甲、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 3規定,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過失肇致本件車禍之發生【即被告於民國11 2年4月27日20時4分許,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慢車,沿臺中 市梧棲區向上路九段465巷35弄東往西直行,行至向上路九 段465巷與向上路九段465巷35弄口時,因未依規定讓車,碰 撞沿向上路九段465巷由北往南直行由訴外人邱使石駕駛訴 外人舜鼎實業有限公司所有由原告承保之車號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訴外人邱 使石就本件車禍則有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疏未減速慢行, 作隨時停車準備之過失,則被告、邱使石就本件車禍均具有 過失,被告應負70%之過失責任,邱使石應負30%之過失責任 ;又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之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4 2,702元(包括工資52,226元、零件費用90,476元),原告 已依約賠付訴外人舜鼎實業有限公司,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 定,原告取得代位求償權等情,業據原告提出道路交通事故 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邱使石之駕駛執照、理 賠計算書、偕聖實業有限公司統一發票、估價單、服務維修 費清單、受損相片等件為證,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 局復本院函附本件車禍案卷資料在卷可按,堪認屬實。 二、承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42,702元,及自起訴狀送達被告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經查: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又不法毀損他人之 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 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 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 費用,以代回復原狀。為民法第196條、第213條所明定。查 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具有過失,且訴外人舜鼎實業有限公 司所有之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有如前述。則被告之過 失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係過失不 法侵害系爭車輛所有人即舜鼎實業有限公司之財產權,應賠 償其因系爭車輛受損之損害。再者,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 少之價值,得以修護費用為估價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 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再者,依行政院所頒 佈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 ,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復按固定資產折舊率 表」附註(四)規定,「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1年之折 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 之10分之9 」,是已逾耐用年數之自用小客車,仍有相當於 新品資產成本10分之1之殘值。查系爭車輛係於103年1月出 廠使用,有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在卷可按,則系爭車輛迄至 112年4月27日即本件車禍發生時止,其使用期間已逾上開所 定之耐用年限五年,依前開說明,其折舊後之換修零件費用 ,應以換修材料零件總額之10分之1計算。又系爭車輛因本 件車禍受損支出之修繕費用142,702元係包括:工資52,226 元及零件費用90,476元乙節,此綜參前揭卷附本件車禍現場 相片、系爭車輛受損之修繕相片、偕聖實業有限公司統一發 票、估價單及服務維修費清單,堪以認定。基此,系爭車輛 之前揭零件90,476元部分,扣除折舊額後應為9,048元(計 算式:90,476×1/10=9,048),加計前揭工資52,226元,合 計61,274元,則被告應賠償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之修復 費用為61,274元(計算式:9,048+52,226=61,274),亦堪 認定。  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17條第1項之   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此   觀同條第217條第3項之規定甚明。又民法第217規定之目的 ,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   職權減輕或免除之(參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民事   判例,亦同此旨)。查訴外人邱使石駕駛訴外人舜鼎實業有 限公司所有之系爭車輛發生本件車禍具有過失,應負30%之 過失責任,已如前述。依前開規定,訴外人舜鼎實業有限公 司就其使用人即訴外人邱使石前揭過失(即過失比例30%) ,亦應為相同之承擔而減輕加害人即被告之賠償金額,則依 上述比例減輕被告賠償金額30%後,被告所應賠償之金額應 為42,892元(61,274×70%=42,892,元以下四捨五入)。  ㈢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 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 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 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 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5 年台上字第2908號民事裁判參照)。查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 遭被告過失不法毀損,固已賠付被保險人142,702元,然被 告應賠償系爭車輛毀損之金額為42,892元,已如前述。從而 ,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之範 圍,亦僅得以該等損害額即42,892元為限,原告逾此範圍之 請求,為屬無據,不應准許。   ㈣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 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 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前揭42,892元損害賠償債權,既 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 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11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原告42,892元,及自113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 款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 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許采婕

2025-01-10

SDEV-113-沙簡-736-20250110-1

司家他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家他字第8號 相對人即原 非訟聲請人 胡蕎萱 相對人即原 非訟相對人 孔天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應依職權確定訴訟 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即原非訟相對人孔天財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 新臺幣貳仟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 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 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 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 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 件法之規定。關於非訟事件標的金額或價額之計算及費用之 徵收,本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費用有關之規定,家事 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9條亦定有明文。 二、相對人即原非訟聲請人(下稱聲請人)與相對人即原非訟相 對人(下稱相對人)間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前經 本院以113年度家救字第222號裁定,准對聲請人予以訴訟救 助,暫免其應預納之裁判費及其他訴訟費用在案。經本院11 3年度家親聲字第555號裁定,並諭知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 孔天財負擔確定,是本件聲請人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程序 費用自應由相對人負擔。經本院調卷審查,本件聲請人請求 減免其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係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之非訟 事件,而相對人係民國00年00月出生之男性,於聲請人起訴 時(113年6月)年約59歲,依112年新北市簡易生命表所載 ,男性平均餘命尚有22.82年。又依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1 12年度新北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即新臺幣(下同)26,226 元作為相對人每月所需扶養費用之計算基準,再依家事事件 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9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之 規定,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 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 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則據此核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3, 147,120元(計算式:26,226元×120月),依家事事件法第9 7條、非訟事件法第13條規定,應徵收第一審程序費用2,000 元,應由相對人負擔。是以,本件相對人應向本院繳納之程 序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蘇慧恩

2025-01-10

PCDV-114-司家他-8-20250110-1

司家他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家他字第5號 相 對 人 即 原 告 即反請求被告 李建忠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即反請求原告 吳婷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即被告吳婷暄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 仟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五%計算之 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 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 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按當事人為和解者,其和解費用及訴訟費用各自 負擔之。但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 於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 之二。第84條之規定,於調解成立之情形準用之。民事訴訟 法第84條、第423條分別定有明文。前揭規定於家事訴訟事 件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51條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相對人即原告即反請求被告(下稱原告)與相對人即 被告即反請求原告(下稱被告)間請求離婚等事件,原告已 繳納裁判費,嗣被告提起反請求,經本院以112年度家救字 第231號裁定准對被告予以訴訟救助在案。嗣上開事件經本 院以112年度婚字第490號、112年度家親聲字第677號判決, 諭知反請求訴訟費用由被請求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反請 求原告負擔,嗣原被告分別不服提起上訴,原告並已繳納上 訴費用,兩造於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審家上移調字第67號 (原113年度審家上字第157號)調解成立,並約定歷審訴訟 費用各自負擔。所謂「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係包括第一、二 審訴訟費用在內,原則上由應繳納者自行負擔,即第一審訴 訟費用若由原告繳納,則第一審訴訟費用即由原告負擔;第 二審訴訟費用若由上訴人繳納,則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 負擔(臺灣高等法院97年11月28日院通民宇97家上移調5字 第0970014654號函參照)。是本件被告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 之訴訟費用自應由被告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被告第一審反請求聲明:反請求被告應給 付反請求原告返還代墊扶養費新台幣(下同)1,259,700元暨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3條之規定 ,應徵聲請費用2,000元,又因兩造於第二審達成調解,並 約定訴訟費用各自負擔,是應由被告負擔,惟應逕行扣除該 審級三分之二裁判費,故被告應負擔之此部分訴訟費用為66 7元(計算式:2,000元×1/3,元以下四捨五入)。被告第二 審上訴聲明: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428,545元暨自民國11 2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7條規定,應徵抗告 費1,000元,又因兩造於第二審達成調解,並約定訴訟費用 各自負擔,是應由被告負擔,惟應逕行扣除該審級三分之二 裁判費,故被告應負擔之此部分訴訟費用為333元(計算式 :1,000元×1/3,元以下四捨五入)。綜上,被告應負擔1,0 00元(計算式:667元+333元),是以,本件相對人即被告 吳婷暄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爰裁定 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劉玉川

2025-01-10

PCDV-114-司家他-5-20250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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