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沙簡字第736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樹鈺
訴訟代理人 林奕勝
被 告 萬多 (印尼國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2,892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2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甲、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
3規定,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過失肇致本件車禍之發生【即被告於民國11
2年4月27日20時4分許,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慢車,沿臺中
市梧棲區向上路九段465巷35弄東往西直行,行至向上路九
段465巷與向上路九段465巷35弄口時,因未依規定讓車,碰
撞沿向上路九段465巷由北往南直行由訴外人邱使石駕駛訴
外人舜鼎實業有限公司所有由原告承保之車號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訴外人邱
使石就本件車禍則有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疏未減速慢行,
作隨時停車準備之過失,則被告、邱使石就本件車禍均具有
過失,被告應負70%之過失責任,邱使石應負30%之過失責任
;又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之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4
2,702元(包括工資52,226元、零件費用90,476元),原告
已依約賠付訴外人舜鼎實業有限公司,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
定,原告取得代位求償權等情,業據原告提出道路交通事故
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邱使石之駕駛執照、理
賠計算書、偕聖實業有限公司統一發票、估價單、服務維修
費清單、受損相片等件為證,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
局復本院函附本件車禍案卷資料在卷可按,堪認屬實。
二、承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42,702元,及自起訴狀送達被告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經查: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又不法毀損他人之
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
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
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
費用,以代回復原狀。為民法第196條、第213條所明定。查
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具有過失,且訴外人舜鼎實業有限公
司所有之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有如前述。則被告之過
失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係過失不
法侵害系爭車輛所有人即舜鼎實業有限公司之財產權,應賠
償其因系爭車輛受損之損害。再者,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
少之價值,得以修護費用為估價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
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再者,依行政院所頒
佈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
,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復按固定資產折舊率
表」附註(四)規定,「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1年之折
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
之10分之9 」,是已逾耐用年數之自用小客車,仍有相當於
新品資產成本10分之1之殘值。查系爭車輛係於103年1月出
廠使用,有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在卷可按,則系爭車輛迄至
112年4月27日即本件車禍發生時止,其使用期間已逾上開所
定之耐用年限五年,依前開說明,其折舊後之換修零件費用
,應以換修材料零件總額之10分之1計算。又系爭車輛因本
件車禍受損支出之修繕費用142,702元係包括:工資52,226
元及零件費用90,476元乙節,此綜參前揭卷附本件車禍現場
相片、系爭車輛受損之修繕相片、偕聖實業有限公司統一發
票、估價單及服務維修費清單,堪以認定。基此,系爭車輛
之前揭零件90,476元部分,扣除折舊額後應為9,048元(計
算式:90,476×1/10=9,048),加計前揭工資52,226元,合
計61,274元,則被告應賠償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之修復
費用為61,274元(計算式:9,048+52,226=61,274),亦堪
認定。
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17條第1項之
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此
觀同條第217條第3項之規定甚明。又民法第217規定之目的
,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
職權減輕或免除之(參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民事
判例,亦同此旨)。查訴外人邱使石駕駛訴外人舜鼎實業有
限公司所有之系爭車輛發生本件車禍具有過失,應負30%之
過失責任,已如前述。依前開規定,訴外人舜鼎實業有限公
司就其使用人即訴外人邱使石前揭過失(即過失比例30%)
,亦應為相同之承擔而減輕加害人即被告之賠償金額,則依
上述比例減輕被告賠償金額30%後,被告所應賠償之金額應
為42,892元(61,274×70%=42,892,元以下四捨五入)。
㈢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
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
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
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
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5
年台上字第2908號民事裁判參照)。查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
遭被告過失不法毀損,固已賠付被保險人142,702元,然被
告應賠償系爭車輛毀損之金額為42,892元,已如前述。從而
,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之範
圍,亦僅得以該等損害額即42,892元為限,原告逾此範圍之
請求,為屬無據,不應准許。
㈣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
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
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前揭42,892元損害賠償債權,既
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
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11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原告42,892元,及自113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
款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
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許采婕
SDEV-113-沙簡-736-2025011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