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廖宇軒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141-150 筆)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國家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國字第19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李增俊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交通部 法定代理人 陳世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 月16日本院113年度國字第1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 0,934元,及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5,12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 回上訴。   理 由 一、補繳第一審裁判費部分:  ㈠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 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國112年11月29日修正公布、同年1 2月1日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參以其 修法意旨可知,附帶請求給付起訴「前」(即計算至起訴前 1日)已到期之利息,應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並繳納裁判費 。又按依最高法院92年第1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裁判費之徵 收,以為訴訟行為(如起訴、上訴)時之法律規定為準」, 即依當事人起訴狀、上訴狀及抗告狀繫屬法院時為準,以該 書狀繫屬法院的日期適用新、舊法。本件民事起訴狀係於11 3年9月5日提出到院(見本院卷第9頁),故應依114年1月1 日施行「前」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 高徵收額數標準」為計。  ㈡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⒈被告應給付109年5月6日遭詐 騙集團提領金額新臺幣(下同)161,015元及郵政壽險通知 單利息28,800元(按:前兩項金額共計189,815元)及自109 年5月6日起至恢復原狀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請求判令被告給付因系爭郵局帳戶遭廢止導致之新北市政 府稅捐稽徵處退休金778,138元及自109年5月6日起至恢復原 狀之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⒊判令被告賠償60萬 元。」等語(見本院卷第9頁),是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 為1,658,450元(詳如附表一),依114年1月1日施行「前」 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 準」為計,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7,434元,扣除原告自行繳 納之6,500元,尚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0,934元。 二、應繳納之第二審裁判費部分:  ㈠本件民事上訴狀係於114年1月2日提出到院,故應依114年1月 1日施行「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 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為計。  ㈡查原告即上訴人之上訴聲明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0 萬元及自109年5月6日起至恢復原狀之日止,按週年利率6% 計算之利息。」等語,則其上訴利益價額應核定為75萬6,03 3元(詳如附表二),依114年1月1日施行「後」之「臺灣高 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 準」為計,應繳納第二審裁判費15,120元。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命上訴人限期補繳第一 、二審裁判費(詳如主文),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容妤 兩造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附表一,起訴時訴之聲明,23萬950元+82萬7,500元+60萬元=1 ,658,450元】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即起訴前1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請求金額18萬9,815元) 1 利息 18萬9,815元 109年5月6日 113年9月4日 (4+122/365) 5% 4萬1,135.25元 小計 4萬1,135.25元 合計 23萬950元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即起訴前1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請求金額77萬8,138元) 1 利息 18萬9,815元 109年5月6日 113年9月4日 (4+122/365) 6% 4萬9,362.3元 小計 4萬9,362.3元 合計 82萬7,500元 【附表二,上訴利益,適用新法】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請求金額60萬元) 1 利息 60萬元 109年5月6日 113年9月4日 (4+122/365) 6% 15萬6,032.88元 小計 15萬6,032.88元 合計 75萬6,033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廖宇軒

2025-01-14

PCDV-113-國-19-20250114-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422號 原 告 黃財煜 訴訟代理人 曾國龍律師 陳奕君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建松塑膠企業有限公司等間因遷讓房屋等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4萬0,095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 (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 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 要件。」;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訴訟標的之 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 之交易價額為準。」;第77條之2第1項、第2項「以一訴主 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 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 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 (二)各共有人基於共有人之地位,依民法第八百二十一條規定, 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請求回復共有物時,因其並非僅為自 己利益而為請求,且除契約另有約定外,該共有人得按其應 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民法第八百 十八條參照),故其就該排除侵害訴訟所得受之利益,自應 以回復共有物之全部價額為計算基準,不因被請求人亦為共 有人,而有不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722號民事裁定 意旨參照)。 (三)又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標的,故房 屋所有權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不得併將房屋坐 落土地之價額併算在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 定參照)。復參以財政部賦稅署訂定個人出售房屋之財產交 易所得計算規定,稽徵機關僅查得或納稅義務人僅提供交易 時之實際交易金額,以查得之實際房地總成交金額(A), 按出售時房屋評定現值(B)占公告土地現值(C)及房屋評 定現值總額(B+C)之比例計算歸屬房屋之收入。即公式為 (A)×(B)÷(B+C)。 (四)裁判費之徵收,以為訴訟行為(如:起訴、上訴)時之法律 規定為準(最高法院92年第17次民事庭會議意旨參照)。 二、經查: (一)原告更正後訴之聲明:「一、被告建松塑膠企業有限公司及 被告呂博文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新莊區中正路576巷7號1、2 、3樓之房屋全部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被告建松塑膠企業有限公司並應將公司登記資料自門牌號碼 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遷出。二、被告建松塑膠企業有限 公司應自民國113年12月1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第一項房屋之 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萬7,500元。三、被告 呂博文應自113年12月1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第一項房屋之日 止,按月給付原告3萬7,500元。四、前二項被告中任一人為 給付者,在其給付之範圍內,其餘被告免給付義務。五、被 告呂博文應自113年8月1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第一項房屋之 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8萬7,5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91、1 03、105頁)。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第1項訴之聲明請 求被告騰空遷讓房屋、辦理遷出登記,目的均為取回系爭房 屋,其訴訟標的應以起訴時系爭房屋之價值為準;又本件訴 訟乃於113年8月20日繫屬於本院(見本院卷第9頁),故第5 項訴之聲明請求給付起訴前、後之違約金,就起訴前(不含 繫屬當日即20日)之部分,依法應併算其價額;其餘訴之聲 明第2、3項及第5項請求起訴後即113年8月20日起之損害賠 償、違約金部分,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 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交易價值,加計第5項訴之聲明請求起 訴前1日之違約金即113年8月1日起至113年8月19日止,共計 19天,合計11萬4,919元(即每月18萬7,500元×【19÷31】, 元以下四捨五入)為核定。 (二)本院依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鄰近系 爭房屋且條件相似之建物含坐落基地,交易價格約7萬3,884 元/㎡(即2,300萬元÷311.3㎡,元以下四捨五入,查詢結果見 本院卷第111頁),又系爭房屋面積共384.9㎡(即總面積348 .04㎡+陽台18.43㎡+平台18.43㎡,建物登記謄本見本院卷第85 頁),據此推估起訴時系爭房屋含坐落基地交易價格為2,84 3萬7,952元(即交易價格7萬3,884元/㎡×系爭房屋面積384.9 ㎡,元以下四捨五入)。 (三)系爭房屋於113年8月20日之建物現值為402萬1,682元(建物 現值調查估價表見本院卷第81頁),又系爭房屋坐落之土地 於113年公告現值為1,735萬4,307元(即113年土地公告現值 6萬8,700元/㎡×土地面積252.61㎡×權利範圍100%,土地登記 謄本見本院卷第87頁)。 (四)是依前揭說明為價額核定之標準,以查得之實際房地總成交 金額(A),按出售時房屋評定現值(B)占公告土地現值( C)及房屋評定現值總額(B+C)之比例計算歸屬房屋之收入 ,即公式為(A)×(B)÷(B+C)。本件系爭房屋之價額應 核定為535萬0,321元(即2,843萬7,952元×402萬1,682元÷【 402萬1,682元+1,735萬4,30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五)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546萬5,240元(即535萬0,321元+11 萬4,919元),又「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 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於113年12月30日修正,於0 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查本件起訴狀上法院收文章之日期為 113年8月20日,核屬前開修正後「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 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施行前繫屬法 院之案件,是依前揭說明,本件應以起訴時即修正前之法律 規定為準,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5萬5,153元,扣除原告已繳 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萬5,058元,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4萬0,0 95元。爰依首揭規定,命原告限期補繳第一審裁判費如主文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容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廖宇軒

2025-01-13

PCDV-113-訴-2422-20250113-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10號 抗 告 人 即 聲請人 林國隨 相 對 人 李逸銘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0月9日本 院113年度司票字第797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固為票據法第123條所明定,惟因此項裁定屬非訟 事件之性質,故法院僅須就形式要件為審查即可,至實體法 上權利義務之有無或是否發生實體法上之效力有爭執時,即 非本件程序所得審酌。次按滿18歲為成年;滿7歲以上之未 成年人,有限制行為能力;限制行為能力人未得法定代理人 之允許,所為之單獨行為,無效,分別為民國112年1月1日 施行前之民法第12條、現行民法第13條第2項、第78條所明 定。按票據乃文義證券,不允許以其他方式補充其文義,但 民法第78條規定之允許並非要式行為,法無明文規定對未成 年人簽發本票之允許需在本票上為同意之表示,故另提出法 定代理人之同意書,並無違背相關規定(鄭洋一著票據法之 理論與實務,梁宇賢著票據法實例解說,亦均認為法定代理 人允許未成年人簽發票據,其方式法無任何限制),故以簽 發同意書之方式為之,並無不可。準此,本票執票人以未成 年人某甲所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於到期日後 提示未獲清償,除提出該本票外,另提出甲之法定代理人同 意甲簽發該本票之同意書1紙,聲請法院裁定該本票准許強 制執行,法院仍應裁定准許(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4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0號研討結果參照)。反之,如 未能釋明未成年人之發票行為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者,法院 即無從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是簽發票據屬單獨行為之性質, 則若發票人為限制行為能力人,而其簽發之票據在形式上審 查結果,不足以認定已得法定代理人之同意時,該發票行為 自屬無效,而不發生簽發票據之效力,自亦不得就其發票行 為為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而應由持票人另行以訴訟方式處 理。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執有相對人於111年5月26日簽發免除 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151萬 元,到期日112年1月5日(下稱系爭本票)。另由抗告人與 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李順源(下逕稱其名)於111年7月28日 之對話紀錄可知,李順源明知抗告人陸續借款150萬元予相 對人,足認抗告人確係在李順源之同意下,以系爭本票之方 式陸續借款150萬元給相對人,相對人之發票行為應屬有效 法律行為,故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實非適法 ,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 (一)相對人係00年0月00日出生,並約定由父親即李順源行使負 擔相對人之權利義務而於102年3月19日申登等情,有相對人 之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71頁),而系爭本票 之發票日記載為111年5月26日,亦有系爭本票影本可佐(見 原審卷第9頁),依上開規定,系爭本票發票時有關成年之 定義仍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即滿20歲為成年,是相對人簽 發系爭本票時年僅18歲,屬限制行為能力人,李順源為其法 定代理人,則相對人簽發系爭本票即應得李順源之同意。 (二)抗告人雖以前詞主張李順源已經同意相對人簽發系爭本票等 語。然:  1.觀諸抗告人於原審提出之抗告人與李順源間於111年7月28日 之對話紀錄截圖全部內容(見原審卷第59-61、99-115頁) ,僅可知李順源請求抗告人通融再次借錢給相對人,抗告人 並表明過去已陸續借給相對人甚多金額,然雙方並無任何談 及相對人此前已於111年5月26日簽發系爭本票給抗告人作為 擔保,且李順源同意相對人簽發系爭本票之情事,與上開說 明揭示法定代理人可以任何形式作為「同意簽發票據」之證 明,顯然不符,亦即李順源雖同意相對人向抗告人借款,但 並無證據足認李順源知悉並同意相對人簽發系爭本票之單獨 行為,依前開規定及說明,系爭本票之發票行為自屬無效, 抗告人即不得對相對人主張票據上權利。  2.況再細觀上開對話紀錄內容,抗告人稱「你知道嗎,他已跟 我拿了多少錢,就是看你的面子」,李順源則回覆「這個我 不多你們的隱私也不要跟我說」(見原審卷第105頁),抗 告人再稱「你自己問他,跟我拿了多少」(見原審卷第109 頁),李順源詢問「我兒子要跟你調多少」,抗告人回覆「 已跟我拿了98萬、又要40萬,光員家起來已165萬,我資金 不夠了」,李順源則央求「20可以嗎,就這最後20」等情( 見原審卷第113-115頁),可見李順源不僅不知先前相對人 究竟已向抗告人借款多少錢,更表明這是兩造間之的隱私他 不過問,益徵李順源並不知悉此前相對人已於111年5月26日 簽發系爭本票之情事甚明,遑論有何李順源同意可言。 (三)綜上,依前開規定及說明,系爭本票之發票行為核屬無效, 抗告人即不得對相對人主張票據上權利,原裁定駁回抗告人 聲請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並無違誤。抗告人仍以前詞指 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容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廖宇軒

2025-01-08

PCDV-113-抗-210-20250108-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747號 聲 請 人 段政業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經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604號公示催告在案。 二、所定申報期間已於民國113年12月4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 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容妤 附表:(113年度司催字第604號) 支票附表: 113年度司催字第000604號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支票號碼 備考 (新台幣) 001 承軒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段政業 玉山銀行光復分行 113年7月30日 100,000元 AK2463554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廖宇軒

2025-01-07

PCDV-113-除-747-20250107-1

重訴更一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更一字第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顏明堂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力麒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損害賠償 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判決提起上訴,惟未據繳納上訴費用。查 本件上訴標的金額共計為新臺幣(下同)28,051,306元(計算式 :5,178,261+22,873,045=28,051,306),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88 ,39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 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信樺 法 官 鄧雅心 法 官 劉容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廖宇軒

2025-01-07

PCDV-112-重訴更一-5-20250107-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676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A男 (姓名、住所均詳卷) 兼 法定代理人 A男之父(姓名、住所均詳卷)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B男 (姓名、住所均詳卷) 兼 法定代理人 B男之父(姓名、住所均詳卷) B男之母(姓名、住所均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11月2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上訴聲明,並繳納第 二審裁判費,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上訴理由。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繳納裁判費, 並以上訴狀表明上訴聲明(即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 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及上訴理由;上訴不合程式或 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 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上訴理由除外),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1條第1項第3、4款、 第442條第2項各有明文。 二、又依最高法院92年第1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裁判費之徵收, 以為訴訟行為(如起訴、上訴)時之法律規定為準」即依當 事人起訴狀、上訴狀及抗告狀繫屬法院時為準,以該書狀繫 屬法院的日期適用新、舊法。 三、經查,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雖提出民事上訴狀,然 未依上開規定表明上訴聲明,且未據繳納裁判費。茲限上訴 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訴聲明(即對於第一審不服 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依補正後之上訴 聲明不服之程度補繳第二審裁判費用(按:關於第二審裁判 費徵收標準,因本件民事上訴狀係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提 出到院,故應依114年1月1日施行「前」之「臺灣高等法院 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為計),逾期 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又上訴人所提出之民事上訴狀,未 具上訴理由,併依法裁定命補正。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容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廖宇軒

2025-01-07

PCDV-113-訴-1676-20250107-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給付補償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35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知民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王振寬間請求給付補償費事件,上訴人不 服本院判決提起上訴,惟未據繳納上訴費用。查本件上訴標的金 額為新臺幣(下同)127,407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995元,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 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容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廖宇軒

2025-01-07

PCDV-113-訴-1355-20250107-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237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陳文忠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黃秀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判決提起上訴 ,惟未據繳納上訴費用。查本件上訴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 同)165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6,00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 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 ,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容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兩造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廖宇軒

2025-01-07

PCDV-113-訴-1237-20250107-2

消債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4號 聲 請 人 楊又蓉即楊秀菱 代 理 人 林根億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如附件所示事項。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有如附件所示事項應予補正,爰 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但書,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容妤  附件: 一、預納郵務送達費新臺幣(下同)4,300元(依聲請人陳報之 債務人及債權人總人數(即國泰世華銀行、臺灣中小企業銀 行、聯邦銀行、玉山銀行、凱基銀行、第一國際資融股份有 限公司、和潤股份有限公司、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連同聲請人本人,共 計10人,暫以每人10份,每份43元計算)。 二、請陳報「聲請人是否曾發生與最大債權銀行成立前置協商然 毀諾之情形(包括本條例施行前由銀行公會辦理之協商)」 倘有,則應具體釋明「毀諾之時間、原因及事由、有何困難 導致無法履行協商方案」,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以資證明。 三、請陳報「聲請人是否曾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 四、請具體釋明「聲請人確有債務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之情事,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以資證明。 五、請陳報聲請人自111年8月起迄今之財產變動狀況(包括:就 不動產、動產所為之所有有償(買賣、互易、設定抵押權等 )、無償(贈與、第三人清償等)行為所生之財產變動;倘 於該段期間曾經取得或喪失不動產所有權,應詳為標明不動 產之坐落地號、建號及其取得或出售之對價(買賣契約等) 相關資料;如有終止保險契約,應陳報終止日期、領取解約 金數額)。 六、請陳報下列事項且提出「相關證明文件」,倘有更正,並應 提出「更正後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一)聲請人之財產目錄,並其性質及所在地(請依施行細則第21 條第3項之規定表明,包括:土地、建築物最新登記謄本( 含他項權利部)、動產(另請說明目前於日常生活或工作上 所使用之交通工具為何?若非大眾交通工具,請提出車輛行 照影本,並說明聲請人名下汽車、機車之現值為何?如已報 廢,亦請一併提出相關釋明文件)、【聲請人於各金融機構 之全部存摺及證券集保存摺之「完整全部內頁」影本(須附 銀行名稱及帳號、完整內頁資料並補登至本裁定送達日之後 )】、股票(含公司、營利事業統一編號、主營業所所在地 )、保險單(含以本人及配偶、未成年子女、父母為要保人 或受益人之人壽保單及儲蓄性、投資性保單)、事業投資或 其他資產在內之所有財產,【並請提出聲請人最新「全國財 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又如財產附有擔保權、優先 權或其他負擔,應一併表明(如抵押權、質權等),並提出 該等權利之設定契約書)。 (二)聲請人自108年8月起迄今之是否有從事營業活動或曾任公司 負責人(依公司法第8條規定,負責人包括:執業股東、董 事、經理人、清算人、發起人、檢查人、重整人、重整監督 人或實質上執行董事業務或實質控制公司之人事、財務或業 務經營而實質指揮董事執行業務者)?倘有,並應提出該營 利事業單位自108年起迄今之每月營業額資料。 (三)聲請人自108年8月起迄今從事國內外股票、期貨、基金或其 他金融商品之投資交易明細及證明文件等。 (四)聲請人自111年8月起迄今之收入數額、原因及種類暨工作之 內容、情形(請依施行細則第21條第4項之規定表明,包括 :【歷次正職或兼職之工作地點、單位名稱、在職薪資證明 書、雇主連絡電話、每月薪資袋或薪資明細單(含本俸、佣 金、獎金、津貼等)、薪資入帳存摺封面及內頁或綜合所得 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證明文件】、年金、保險給付、租金 收入、退休金或退休計畫收支款、各類政府補助金、分居或 離婚贍養費或其他收入款項在內之所有收入數額)。 (五)聲請人自111年8月起迄今之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 請依施行細則第21條之1之規定表明,包括:每月膳食、衣 服、教育、交通、醫療、稅賦開支(含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 書、綜合所得稅申報書)、全民健保、勞保、農保、漁保、 公保、學生平安保險或其他支出(若有租屋需求,並應提出 租賃契約)在內之所有「個人」必要支出數額;及若有依法 應受聲請人扶養之人(須標明應分擔該義務之人數,並具體 釋明有何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致須受扶養之情形,且 應提出相關證明文件),由聲請人「實際」支出之扶養金額 (不得僅以概括、籠統方式為之,應詳列具體項目及金額並 製成表冊),並提出相關單據(如發票、收據、繳費證明、 轉帳存摺內頁等)證明)。 (六)依法應受聲請人扶養之人(包括配偶)自111年8月起迄今之 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各金融機構之「全部」存摺 、證券集保存摺之「完整全部內頁」、最新「全國財產稅總 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七、請提出記載完整之債權人、債務人清冊(請依施行細則第21 條第1、2項之規定記載,包括:所有債權人、債務人之姓 名或名稱及地址,各債權、債務之數額、原因及種類、有無 擔保權或優先權等)及相關證明文件。 八、請陳報聲請人目前是否「有」強執執行案件現正繫屬法院之 中?倘有,並請說明目前執行情況(包括:何執行法院、案 號、程序進行程度等)為何? 註:聲請人向本院陳報或陳述之資料或內容請務必「具體」,切 勿使用任何不確定之字樣,且提出之證明文件請務必「完整影印 清楚」並加以標示(如標籤紙)。並請「詳細閱讀」上開事項後 ,逐一「誠實」補正,切勿缺漏。又上開請聲請人申請之資料, 請「儘速申請」後陳報,否則本院難認為聲請人已盡協力義務, 有清理債務之真意與誠意。另請「一次」即補正齊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廖宇軒

2025-01-07

PCDV-114-消債更-4-20250107-1

消債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9號 聲 請 人 廖云瑋即廖千慧 代 理 人 馬廷瑜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如附件所示事項。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有如附件所示事項應予補正,爰 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但書,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容妤 附件: 一、預納郵務送達費新臺幣(下同)2,150元(依聲請人陳報之 債務人及債權人總人數(即國泰世華銀行、中國信託銀行、 玉山銀行、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連同聲請人本人 ,共計5人,暫以每人10份,每份43元計算)。 二、請陳報「聲請人是否曾發生與最大債權銀行成立前置協商然 毀諾之情形(包括本條例施行前由銀行公會辦理之協商)」 倘有,則應具體釋明「毀諾之時間、原因及事由、有何困難 導致無法履行協商方案」,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以資證明。 三、請陳報「聲請人是否曾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 四、請具體釋明「聲請人確有債務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之情事,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以資證明。 五、請陳報聲請人自111年9月起迄今之財產變動狀況(包括:就 不動產、動產所為之所有有償(買賣、互易、設定抵押權等 )、無償(贈與、第三人清償等)行為所生之財產變動;倘 於該段期間曾經取得或喪失不動產所有權,應詳為標明不動 產之坐落地號、建號及其取得或出售之對價(買賣契約等) 相關資料;如有終止保險契約,應陳報終止日期、領取解約 金數額)。 六、請陳報下列事項且提出「相關證明文件」,倘有更正,並應 提出「更正後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一)聲請人之財產目錄,並其性質及所在地(請依施行細則第21 條第3項之規定表明,包括:土地、建築物最新登記謄本( 含他項權利部)、動產(另請說明目前於日常生活或工作上 所使用之交通工具為何?若非大眾交通工具,請提出車輛行 照影本,並說明聲請人名下汽車、機車之現值為何?如已報 廢,亦請一併提出相關釋明文件)、【聲請人於各金融機構 之全部存摺及證券集保存摺之「完整全部內頁」影本(須附 銀行名稱及帳號、完整內頁資料並補登至本裁定送達日之後 )】、股票(含公司、營利事業統一編號、主營業所所在地 )、保險單(含以本人及配偶、未成年子女、父母為要保人 或受益人之人壽保單及儲蓄性、投資性保單)、事業投資或 其他資產在內之所有財產,【並請提出聲請人最新「全國財 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又如財產附有擔保權、優先 權或其他負擔,應一併表明(如抵押權、質權等),並提出 該等權利之設定契約書)。 (二)聲請人自108年9月起迄今之是否有從事營業活動或曾任公司 負責人(依公司法第8條規定,負責人包括:執業股東、董 事、經理人、清算人、發起人、檢查人、重整人、重整監督 人或實質上執行董事業務或實質控制公司之人事、財務或業 務經營而實質指揮董事執行業務者)?倘有,並應提出該營 利事業單位自108年起迄今之每月營業額資料。 (三)聲請人自108年9月起迄今從事國內外股票、期貨、基金或其 他金融商品之投資交易明細及證明文件等。 (四)聲請人自111年9月起迄今之收入數額、原因及種類暨工作情 形(請依施行細則第21條第4項之規定表明,包括:【歷次 正職或兼職之工作地點、單位名稱、在職薪資證明書、雇主 連絡電話、每月薪資袋或薪資明細單(含本俸、佣金、獎金 、津貼等)、薪資入帳存摺封面及內頁或綜合所得稅各類所 得資料清單等證明文件】、年金、保險給付、租金收入、退 休金或退休計畫收支款、各類政府補助金、分居或離婚贍養 費或其他收入款項在內之所有收入數額)。【另依聲請人提 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聲請人顯入不敷出,請說明如 何維持生活?有無親友資助?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 (五)聲請人自111年9月起迄今之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 請依施行細則第21條之1之規定表明,包括:每月膳食、衣 服、教育、交通、醫療、稅賦開支(含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 書、綜合所得稅申報書)、全民健保、勞保、農保、漁保、 公保、學生平安保險或其他支出(若有租屋需求,並應提出 租賃契約)在內之所有「個人」必要支出數額;及若有依法 應受聲請人扶養之人(須標明應分擔該義務之人數,並具體 釋明有何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致須受扶養之情形,且 應提出相關證明文件),由聲請人「實際」支出之扶養金額 (不得僅以概括、籠統方式為之,應詳列具體項目及金額並 製成表冊),並提出相關單據(如發票、收據、繳費證明、 轉帳存摺內頁等)證明)。 (六)依法應受聲請人扶養之人(包括配偶)自111年9月起迄今之 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各金融機構之「全部」存摺 、證券集保存摺之「完整全部內頁」、最新「全國財產稅總 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七、請提出記載完整之債權人、債務人清冊(請依施行細則第21 條第1、2項之規定記載,包括:所有債權人、債務人之姓 名或名稱及地址,各債權、債務之數額、原因及種類、有無 擔保權或優先權等)及相關證明文件。 八、請陳報聲請人目前是否「有」強執執行案件現正繫屬法院之 中?倘有,並請說明目前執行情況(包括:何執行法院、案 號、程序進行程度等)為何? 註:聲請人向本院陳報或陳述之資料或內容請務必「具體」,切 勿使用任何不確定之字樣,且提出之證明文件請務必「完整影印 清楚」並加以標示(如標籤紙)。並請「詳細閱讀」上開事項後 ,逐一「誠實」補正,切勿缺漏。又上開請聲請人申請之資料, 請「儘速申請」後陳報,否則本院難認為聲請人已盡協力義務, 有清理債務之真意與誠意。另請「一次」即補正齊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廖宇軒

2025-01-07

PCDV-114-消債更-9-20250107-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