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國字第19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李增俊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交通部
法定代理人 陳世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
月16日本院113年度國字第1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
0,934元,及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5,12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
回上訴。
理 由
一、補繳第一審裁判費部分:
㈠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
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國112年11月29日修正公布、同年1
2月1日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參以其
修法意旨可知,附帶請求給付起訴「前」(即計算至起訴前
1日)已到期之利息,應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並繳納裁判費
。又按依最高法院92年第1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裁判費之徵
收,以為訴訟行為(如起訴、上訴)時之法律規定為準」,
即依當事人起訴狀、上訴狀及抗告狀繫屬法院時為準,以該
書狀繫屬法院的日期適用新、舊法。本件民事起訴狀係於11
3年9月5日提出到院(見本院卷第9頁),故應依114年1月1
日施行「前」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
高徵收額數標準」為計。
㈡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⒈被告應給付109年5月6日遭詐
騙集團提領金額新臺幣(下同)161,015元及郵政壽險通知
單利息28,800元(按:前兩項金額共計189,815元)及自109
年5月6日起至恢復原狀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請求判令被告給付因系爭郵局帳戶遭廢止導致之新北市政
府稅捐稽徵處退休金778,138元及自109年5月6日起至恢復原
狀之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⒊判令被告賠償60萬
元。」等語(見本院卷第9頁),是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
為1,658,450元(詳如附表一),依114年1月1日施行「前」
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
準」為計,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7,434元,扣除原告自行繳
納之6,500元,尚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0,934元。
二、應繳納之第二審裁判費部分:
㈠本件民事上訴狀係於114年1月2日提出到院,故應依114年1月
1日施行「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
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為計。
㈡查原告即上訴人之上訴聲明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0
萬元及自109年5月6日起至恢復原狀之日止,按週年利率6%
計算之利息。」等語,則其上訴利益價額應核定為75萬6,03
3元(詳如附表二),依114年1月1日施行「後」之「臺灣高
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
準」為計,應繳納第二審裁判費15,120元。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命上訴人限期補繳第一
、二審裁判費(詳如主文),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容妤
兩造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附表一,起訴時訴之聲明,23萬950元+82萬7,500元+60萬元=1
,658,450元】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即起訴前1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請求金額18萬9,815元) 1 利息 18萬9,815元 109年5月6日 113年9月4日 (4+122/365) 5% 4萬1,135.25元 小計 4萬1,135.25元 合計 23萬950元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即起訴前1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請求金額77萬8,138元) 1 利息 18萬9,815元 109年5月6日 113年9月4日 (4+122/365) 6% 4萬9,362.3元 小計 4萬9,362.3元 合計 82萬7,500元
【附表二,上訴利益,適用新法】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請求金額60萬元) 1 利息 60萬元 109年5月6日 113年9月4日 (4+122/365) 6% 15萬6,032.88元 小計 15萬6,032.88元 合計 75萬6,033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廖宇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