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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債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99號 聲 請 人 林軒如 代 理 人 林文凱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林軒如自中華民國114年2月5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 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 更生,觀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 第42條第1項規定自明。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 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 生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必要時,得選任 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此 觀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規定益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家人生病開始借款,後又因投資失 失利致債臺高築、信用破產,目前為門市人員並兼職外送工 作,每月平均收入約3萬5,478元,扣除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 出1萬8,600元及母親扶養費3,500元後,以其目前積欠之債 務總額618萬5,480元觀之,實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事, 前經本院為債務清理之調解,惟調解不成立,其無擔保或無 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 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 權人清冊、陳報狀(一)、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 清冊、債務人清冊、薪資收入表、元大銀行客戶往來交易 明細、薪資袋、水費催繳欠費通知單、水費通知單、電費 繳費憑證、電費繳費通知單、手機門號繳費證明、醫療費 用收據、市話繳費證明單、戶籍謄本、勞保災保被保險人 投保資料表及明細、111-112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 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法院查封公告、 車號000-0000號行車執照、土地所有權狀、建物所有權狀 、玉山銀行APP截圖、陳報狀(二)、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同 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在卷足憑 (卷第19-22、149-151、155-233、243-247頁),堪信屬 實。本院爰以聲請人陳報之每月收入3萬5,478元為其每月 可處分所得,並作為聲請更生時償債能力之依據。 (二)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 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 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 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二項情形 ,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 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 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 第64條之2定有明文。聲請人陳稱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 出為1萬8,600元(卷第149頁)等語,雖逾越衛生福利部 公告之113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萬4,23 0元之1.2倍即1萬7,076元之範圍,惟考量聲請人所提列之 金額僅略高於前開金額,且其每月確有支出醫療費用之必 要,則以1萬8,600元列計其個人生活費應尚屬合理可採。 又聲請人陳稱尚需扶養母親陳秀妹,每月支出扶養費3,50 0元(卷第149頁)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111-112年綜 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 清單為證(卷第203-206、215-219頁)。經查,聲請人之 母陳秀妹,現年為67歲,於111年、112年收入各為1,225 元、25萬9,875元,名下無財產,堪認陳秀妹不能維持生 活有受扶養之必要,其每月領取國民年金老年年金給付5, 113元,有子女含聲請人共4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此有 陳報狀(一)、戶籍謄本、111-112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 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可佐(卷第14 9、203-206、215-219頁),揆諸上開規定,以1萬7,076 元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之基準,於扣除5,113元後,以聲 請人應負擔扶養義務比例1/4計算,聲請人每月應支出扶 養費為2,991元《(17,076元-5,113元)÷4=2,991元,元以 下4捨5入》,逾此範圍,無從採認。是聲請人每月支出必 要生活費用合計為2萬67元(個人生活費17,076元+母親扶 養費2,991元=20,067元)。    (三)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3萬5,478元,扣除個人每月必要支 出1萬7,076元以及母親扶養費8,538元,雖尚餘1萬5,411 元(35,478元-20,067元=15,411元),而其現積欠之債務 總額至少687萬262元(卷第101-115、125-147、235-241 頁),聲請人名下雖有臺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卷第227頁)及坐落其上同段346建號建物即 門牌號碼臺東縣○○鄉○○路000巷0弄00號(下稱系爭房屋, 卷第229、251-255頁;與系爭土地下合稱系爭房地),然 系爭土地為特定農牧業區、甲種建築用地(卷第258頁) ,系爭房屋現已設定抵押權予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新鑫股份有限公司、廿一世紀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卷第 251-255頁),縱變賣系爭房地,將有多少餘額可供清償 無擔保債務尚屬不明,以及聲請人名下有效之人壽保險及 傷害保險保單(卷第245-247頁),本院斟酌上情,經綜 合評估聲請人財產、信用及勞力等狀況,堪認聲請人確有 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事。此外,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 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是 聲請人聲請更生,自屬有據。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其應予 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建欽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謝欣吟

2025-02-05

TTDV-113-消債更-99-20250205-1

司促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1245號 債 權 人 廿一世紀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以明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陳素嬌間請求支付命令事件,債權人應於收 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 此裁定。應補正之事項: 一、聲請程序用新臺幣伍佰元。 二、債務人陳素嬌最新之戶籍謄本(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 請勿省略、個人記事欄請勿省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本裁定不得抗告。

2025-02-04

CTDV-114-司促-1245-20250204-1

司促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4825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廿一世紀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以明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張立揚 張曼瑄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下同)676,120元,及自 民國113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 算之利息,及違約金81,134元、滯納金220元,並連帶賠償 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三、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五、債權人如不服本裁定駁回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 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 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2025-02-04

SLDV-113-司促-14825-20250204-1

消債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10號 聲請人即 債 務 人 章畯隆 相對人即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權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無債權;更正債權人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債 權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債 權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債 權 人 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無債權;更 正債權人為廿一世紀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以明 債 權 人 廿一世紀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以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更生程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章畯隆自中華民國114年2月3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 命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於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等債權人負有新臺幣(下同)2,989,767元之無擔保債務。 聲請人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 對金融機構負債務。前項債務,曾依照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 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協 商,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毀諾。聲請人無資產,債務 總金額則有2,989,767元,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爰提出 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等資料, 聲請更生。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 條定有明文。次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7、8、 9項規定:「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 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 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 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 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 在此限」;「第75條第2項規定,於前項但書情形準用之」 ;「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 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 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二項之規定」。又查,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5條第2項規定,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 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三個 月低於更生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推定有因不可歸責於己之 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事由。因此,債務人於協商或調解成 立後,有因為上述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 形時,仍然得聲請更生或清算。另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第45條規定:「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 、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前項裁定不得抗告,並應公告 之。」第16條第1項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 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 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 管理人」。 三、經查,本件依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資料記載,聲請人 前曾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 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目前狀態為毀諾。次查, 聲請人主張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業據聲請人提出財產及 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民國111年度及112年度綜合 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等資料為證。又查,依聲請人提出之金融機構存摺交易明細 資料,聲請人在台灣土地銀行嘉興分行帳戶,於113年12月2 6日存款餘額為84元;梅山郵局帳戶,於113年12月21日存款 餘額為95元;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於113年8月27日存款餘額 為0元;台新銀行嘉義分行帳戶,於104年4月9日存款餘額為 80元;合作金庫銀行屏南分行帳戶,於108年1月14日存款餘 額為0元。以上存款餘額,合計共259元。另查,聲請人沒有 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也沒有具儲蓄性質的人壽保險或終身 醫療健康保險。 四、再查,本件聲請人債務形成原因及停止清償原因:   聲請人陳稱伊負債係因為消費借貸、使用信用卡等,而積欠 債務;因伊還要扶養小孩,債務太多,所以無法清償。 五、聲請人無法履行之前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的還款協議內容, 有不可歸責之事由;而且,聲請人也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 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一)聲請人陳稱伊對於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債權人 所負欠之債務,合計2,989,767元。而查,債權人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114年1月7日民事陳報狀,陳報債 權金額為1,396,906元。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1 14年1月6日民事陳報狀,陳報債權金額為555,505元。和潤 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114年1月3日陳報狀,陳報債權金額為8 36,247元。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114年1月3日 民事陳報狀,陳報債權金額為157,956元。廿一世紀資融股 份有限公司,以113年12月31日民事陳報狀,陳報債權金額 為82,310元【註:聲請人於114年1月13日民事呈報狀另陳報 新的債權人清冊,將原本債權人清冊中所記載之二十一世紀 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更改債權人的名稱為廿一世紀資融 股份有限公司】。另外,債權人合迪股份有限公司以114年1 月14日民事陳報狀,陳報債權金額為158,480元,及自114年 1月20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尚未獲清償; 同時,合迪股份有限公司並陳報應更正債權人的名稱,應將 所記載的債權人中租迪和股份有公司,更正債權人的名稱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因此,聲請人所負欠之債務,合計應在 3,187,404元以上。 (二)次查,聲請人前曾依照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 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成立 協商,惟嗣後因有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事由   而毀諾。聲請人於103年7日2日第一次退伍,投資自營洗車 場,因收入只能支撐房租、洗車場租金及基本生活開銷,致 履行還款的協議內容顯然有困難,所以毀諾,此情形應認為 不可歸責於聲請人。 (三)次查,聲請人嗣後再於108年8月1日入伍,而債權銀行合作 金庫商業銀行嗣後經由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之薪津, 現在已完全清償。聲請人目前為職業軍人,每個月的薪資約 60,000元。聲請人每月生活必要費用,項目為餐飲費10,000 元、手機費1,000元、油錢1,000元、雜支費用500元、房租 與妻子分擔每月4,900元,合計為17,400元。依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 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 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再查,衛生福利部公告臺灣省( 包括六都以外之其他各縣、市)114年度的最低生活費為15, 515元,其1.2倍亦即18,618元之數額,即為債務人的必要生 活費用。聲請人主張以17,400元作為每月生活必要費用之數 額,未逾越上述必要生活費用數額,核其所主張之金額,應 可採認。另查,聲請人目前還有二名未成年子女必須扶養, 分別於97年8月及000年0月出生,現在年齡分別為16歲及9歲 。聲請人主張伊必須與配偶分擔子女之扶養費用,每一名子 女每月各8,000元,合計16,000元。此數額參酌目前社會經 濟的消費型態,尚無過高,應可採認。另外,聲請人還必須 分擔扶養父、母親的費用。依聲請人所提出之父母親最新戶 籍謄本、111年度及112年度綜合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 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資料,聲請人的父親於00年0月出生 、母親於00年0月出生,目前父、母親年齡分別為66歲及65 歲,均已屆法定退休的年齡;而父親於112年度全年綜合所 得僅36,654元、母親於112年度全年無所得收入,且父、母 親的名下均無不動產,應該有受扶養之必要。又查,聲請人 的父、母親有三個扶養義務人,以114年度法定必要生活費1 8,618元計算,聲請人必須分擔扶養父、母親的扶養費用, 應各為6,206元。而聲請人主張伊分擔扶養父、母親之費用 各為5,500元,合計11,000元;此數額參酌目前社會經濟的 消費型態,尚無過高,應可採認。 (四)復查,聲請人名下無不動產,有2010出廠之車牌0000-00號 汽車及2013出廠之車牌000-0000號汽車共2部,因車齡均已 逾11年以上,殘值甚微。聲請人於民國00年0月出生,現在 年齡約42歲,距法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剩餘約23年的時間。 聲請人目前為職業軍人,每個月的薪資收入約60,000元,   扣除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17,400元、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 16,000元及扶養父母親費用11,000元後,餘額為15,600元。   而查,聲請人積欠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的金額為 1,396,906元,其中本金部分為1,327,586元,而其中信用卡 部分的本金為49,888元,年息利率15%,每月利息約624元。 另外,小額信貸三筆,其中一筆為87,540元,年息利率15.1 %,每個月利息約1,102元;另一筆為900,057元,年息利率1 3.53%,每個月利息約10,148元;另一筆290,101元,年息利 率14.9%,每個月利息約3,602元。以上合計,聲請人每月必 須繳納給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利息為15 ,476元。另外,聲請人積欠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的金額為555,505元,其中本金為406,587元,年息利 率9.99%,每個月利息約3,385元。此外,還有其他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迪股份有限公司、和潤 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廿一世紀資融股份有限公司等債權人的 利息部分,尚未計入。而以聲請人每個月剩餘額15,600元, 用於繳納上述利息,猶仍有不足,遑論於要清償之前所積欠 之3,187,404元以上的債務。因此,本件應堪認聲請人確有 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六、本件無應予駁回聲請更生之事由:   經查,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所負無擔保之債務總額未 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又查,聲請人亦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所定得予 駁回更生聲請之情形,而且亦無同條例第8條或第46條各款 所定應予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 七、綜據上述,聲請人之前因消費借貸、使用信用卡等,而積欠 債務,嗣後因債務太多,還必須要扶養小孩,入不敷出,致 無法清償債務。本院審酌上情,認為聲請人就法院所命補正 事項,已配合提供金融機構存摺交易明細資料,並提出可供 法院參酌的資料,可認為已盡所應負之協力義務。本件聲請 人聲請更生,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規定,復查無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或第46條所定應予駁回更生聲請 之事由,因此,聲請人聲請更生,乃於法有據,屬有理由, 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並依首揭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 本件更生程序。 八、至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月3日民事 陳報狀、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月6日民事 陳報狀、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月3日陳報狀、國泰 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月3日民事陳報狀、廿一 世紀資融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2月31日民事陳報狀及合迪股 份有限公司114年1月8日民事陳報狀所述之意見內容。因依 上述說明,債務人聲請更生,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 條的規定,且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或第46條所定 應予駁回聲請之事由,因此,本院審酌債權人上揭內容後, 認為與本件裁定的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九、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 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呂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洪毅麟

2025-02-03

CYDV-113-消債更-310-20250203-2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495號 債 權 人 廿一世紀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以明 債 務 人 陳信樺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拾柒萬玖仟陸佰陸拾玖元, 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 率百分十六計算之利息,暨新臺幣參萬參仟伍佰陸拾元之違 約金及新臺幣參佰零肆元之滯納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 臺幣伍佰元。 二、債權人其餘之聲請駁回。(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16 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民法第205條定有明文。債權 人請求利率有違上開規定,其請求逾第一項範圍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三、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四、上列聲請駁回部份,債權人如有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 具狀附理由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 幣1,000元。 五、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六、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七、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 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 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9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世鵬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5-02-03

TCDV-114-司促-1495-20250203-2

消債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99號 聲 請 人 鄭淇云 代理人(法 扶律師) 張巧妍律師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權 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債 權 人 廿一世紀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以明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鄭淇云自中華民國114年1月24日下午2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 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項定有明文 。 二、本件債務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已提出債權人 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調解債務清償方 案,惟調解不成立,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 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 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經查:債務人所主 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影本、111、112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 查詢清單、中國信託銀行存款存摺影本、台北富邦銀行存款 存摺影本、臺灣銀行存款存摺影本、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 薪資證明影本等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13年度司消債 調字第332號卷核閱屬實,此外,本件又查無債務人有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 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爰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婉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4年1月24日下午2時整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吳明蓉

2025-01-24

CYDV-113-消債更-299-20250124-1

非抗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更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非抗字第2號 再 抗 告人 邱育靜即邱嘉玲 代 理 人 林文凱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廿一世紀資融 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聲請更生程序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3 0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消債抗字第21號所為裁定提起再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再抗告人向原法院聲請更生,經原法院113年度消債更 字第6號裁定以其正值壯年,距一般退休年齡65歲尚久,依 其年紀及工作能力,有穩定之工作及相當之收入,倘能繼續 工作,當可清償其所積欠之債務。是依再抗告人之收支及財 產狀況與工作條件,衡酌所積欠之債務數額,並無不能清償 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為由,駁回其聲請;再抗告人 不服,提起抗告,復經原法院113年度消債抗字第21號裁定 駁回其抗告(下稱原裁定);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再抗 告,略以:原裁定認定本件聲請並非協商或調解成立後發生 不能履行之情事,故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 )第151條第7、8項、第75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從而認定伊 雖月入新台幣(下同)4萬8644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 及扶養義務3萬2590元後,僅餘1萬6254元,已連續3個月低 於每月應清償金額之情形,仍屬無不能清償之虞。然此不啻 鼓勵無還款能力之債務人先假意與債權人達成己身無法負擔 之還款協議,再於短時間內毀諾,以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 第7、8項、第75條第2項之情形,進而成功達成更生目的。 另依司法院103年第9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5號司法院民事廳 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及其精神,亦認同債務人月 收入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義務後,不足以償付債務 已達連續3個月之情形,不以事由發生在調解或協商成立之 後為必要。原裁定之見解徒增司法資源之浪費,昧於伊實際 上有不能清償之虞之事實。爰提起本件再抗告,請求廢棄原 裁定,另為准予再抗告人更生之裁定云云。 二、按更生或清算事件,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僅得以其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直接上級法院再為抗告,消債條例第 11條第5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與債權金融機構協商成立 者,須有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情形,始得 聲請更生,此觀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自明。又依同條第8 項準用第75條第2項規定,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 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三個月低於更 生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推定其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致履行有困難。查再抗告人於本件更生程序聲請前,曾向原 法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未能成立(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9 1號),顯非經協商或調解成立者,與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 項規定之要件不符,自無適用之餘地。而司法院103年第9期 民事業務研究會第5號研討之問題為:債務人前與最大債權 銀行為債務清理之協商成立,惟履行數期即毀諾,數年後, 另依據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向法院聲請債務清理之 調解,法院是否應受理其調解之聲請?如應受理,並經試行 調解不成立,則債務人於20日內另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是 否仍應審酌同條例第151條第7項及第8項之要件?該問題事 實與本件事實不同,且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 小組意見係認:債務人既曾與債權金融機構協商成立,其向 法院聲請更生,即應符合上開規定,法院就此應予調查審認 ,不因債務人另經調解不成立而有異,並未認同本件抗告意 旨。是原裁定以再抗告人並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 虞之情事,與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要件不合,駁回再抗告人 之抗告,經核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以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為由,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發回,並無理由,應駁 回其再抗告。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劉長宜                  法 官 郭玄義                  法 官 杭起鶴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育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2025-01-24

TCHV-114-非抗-2-20250124-1

消債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57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徐志豪 代 理 人 汪哲論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自民國一一四年一月二十四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 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 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 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 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 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 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協商或調解成立者 ,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復為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 第2項、第7項所明定。再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 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 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 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 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 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甲○○前積欠債務無法清償, 於民國113年6月18日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然 調解不成立,顯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且未經法院裁定開 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 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 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2 條第1項所稱5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係指自聲請更生或 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有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 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依其5年內營業總額 除以實際經營月數之計算結果,其平均營業額為每月20萬元 以下者而言,例如:平均月營業額未逾20萬元之計程車司機 、小商販等即屬之(參照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 事項第1點)。經查,依聲請人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 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載,可知聲請人均投 保於民間公司及職業工會,未從事營業活動,自得依消債條 例聲請更生,合先敘明。     ㈡關於前置協商部分:   聲請人前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 置調解,經本院以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28號調解事件受理 在案,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8月26日核發調解不成立 證明書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調解案卷查明無訛, 是聲請人確已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153之1條之規定 ,於聲請更生前聲請法院調解,本院自得斟酌該調解案卷中 所提出之資料及調查之證據,再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 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 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㈢關於債務總額部分:     本院前函詢全體債權人陳報截至113年6月17日為止之債權數 額,經廿一世紀資融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總額為19萬2, 758元(見司消債調卷第101至103頁)、裕融企業股份有限 公司陳報債權額總額為88萬6,614元(見司消債調卷第105至 111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總額 為102萬7,947元(見司消債調卷第113至115頁),以上合計 210萬7,319元。  ㈣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   依聲請人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 產查詢清單(見司消債調卷第19、59頁),顯示聲請人名下 除汽車2輛(分別於2000、2012出廠)、機車1台(車號000- 0000號)外,別無其他財產;另其收入來源部分,聲請人陳 稱現於新捷床業擔任外車承攬員,每月薪資約4萬5,000元等 語,業據其提出收入證明切結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9頁), 參以聲請人112年度任職於同性質之工作單位,且於113年2 月28日自阿妹床業有限公司退保後即無最新投保資料,此有 其112年度財稅資料及勞保投保資料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21、33頁),堪認聲請人所述為真,是本院暫以聲請人每 月收入4萬5,000元為聲請更生後每月可處分之所得收入計算 。  ㈤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部分:   1.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 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 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2項情形,債務人 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 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 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定有 明文。查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為1萬9,172元(見司消 債調卷第20頁),應係參酌衛生福利部公告113年度桃園市 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萬5,977元之1.2倍即1萬9,172元,故 本院逕以最新年度即114年度每月最低生活費1萬6,768元之1 .2倍即2萬122元為標準,較符合實際狀況。   2.又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未成年子女2名(分別於103年7月、0 00年00月生)扶養費合計1萬9,172元,業據其提出戶口名簿 為證(見司消債調卷第17頁),又其主張之金額亦係以衛生 福利部公告當年度最低生活費用1.2倍計算,是依前開標準 ,並由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生母平均負擔後,聲請人每月負 擔之子女扶養費應以2萬122元(計算式:20,122÷2×2=20,12 2)列計。   3.據上,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含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 )應為4萬244元(計算式:20,122+20,122=40,244)。   ㈥從而,聲請人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餘額為4,756 元(計算式:45,000-40,244=4,756),倘以上開餘額清償 債務,約需36年始得清償完畢(計算式:2,107,319÷4,756÷ 12≒36.9)。而聲請人現年34歲(00年0月生,見本院卷第31 頁),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雖尚有31年,惟審酌聲 請人目前之收支狀況,及前開債務仍將持續累計高額之利息 及違約金,聲請人欲清償全部欠款所需期限勢必延長,是至 其退休時止,確有無法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 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及實益,自應許聲請人 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 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 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 ,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 五、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活 ,惟本裁定不生使債務消滅之效力,須聲請人於更生程序中 與債權人協定更生方案,並持續履行完畢後,始能依消債條 例第73條之規定使全部債務均視為消滅,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佩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民國114年1月24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忠文

2025-01-24

TYDV-113-消債更-571-20250124-1

消債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47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𡍼淑惠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以明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廿一世紀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以明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𡍼淑惠自民國114年1月23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 程序。 本件更生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更生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民國107年間配偶工作不穩定, 後續又遇上配偶入獄服刑,聲請人須一人承擔家庭生活開銷 及小孩扶養費用,後又遇到新冠肺炎疫情放無薪假,只能以 債養債、借新還舊,債務越滾越大而無力還款。聲請人有先 像法院聲請前置調解(本院113年度消債調字第300號,下稱 前置調解事件),然因玉山銀行說積欠的金額太少沒有方案 故調解不成立,建議跟融資公司談談看,但裕榮、裕富、廿 一世紀數位科技公司都不願意把期數拉長,合計三間公司每 月要還款新臺幣(下同)28,122元,聲請人實無力負擔,爰 依法聲請更生程序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 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 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 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 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 文。又消債條例第3條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人因欠缺 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 經濟狀態者而言;所謂「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 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 或可能性而言。易言之,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觀上 得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此將來發生不能清償之 事實,不必達到高度之確信。然債務人之清償能力,應包括 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 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 能清償。且債務人之清償能力係處於流動性狀態,應以法院 裁定時為判斷基準時。俾符合消債條例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 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債務清理過程中能保 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目的。又按法院開始更生程 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 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 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 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 6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三、經查:  ㈠聲請人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前,曾於113年8月7日具狀向本院 聲請前置調解,惟於113年9月11日調解不成立,此經本院調 閱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00號卷宗核閱無訛,足見債務 人於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前,已經踐行前置調解程序。則本 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 達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 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本件聲請人自113年6月起至同年11月止之平均薪資為32661元 (每月薪資合計約30775、獎金平均每月1886),有薪資證 明可佐(司消債調卷第15頁、第63至67頁),以此計算更生 期間之償債能力。又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支出1620 0元(尚未列入勞健保共1085元),與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 14年度臺灣省最低生活費標準15,515元之1.2倍為18,618元 【計算式:15515×1.2=18618】(消債條例第64條之2規定) 相符,並未逾一般人生活開銷之程度,應為可採。又聲請人 有未成年之子(104年生)須扶養,扶養義務人2人,聲請人 主張每月支出扶養費6,500元,已低於一般生活開銷之程度 (計算式:18,618÷2人),應屬可採。另聲請人主張須扶養 其母王金珠,扶養義務人4人,111、112年間均無收入,聲 請人主張每月支出扶養費3,000元,亦低於一般生活開銷之 程度,則聲請人每月可供清償債務之餘額約為6961元【計算 式:00000-00000-0000-0000=6961】。又聲請人名下台中銀 行、遠東商銀、郵局帳戶餘額所剩無幾,名下雖有汽車及機 車,然價值不高,無股票證券投資,以聲請人為要保人之台 灣人壽、宏泰人壽、新光人壽保單,保單價值準備金分別為 12905元、0元、64843元(見本院卷第25、27、131頁),此 外別無其他財產。經命債權人陳報聲請人之債務總額為0000 000元【計算式:29605+487388+216488+276729+238057+469 86+75564=0000000】(見本院卷第123、141頁、調字卷第10 3、107頁),經扣除上開保單價值準備金12905、64843元後 ,聲請人之無擔保債務仍有0000000元,衡以聲請人現為42 歲(71年次),距勞動基準法所規定之強制退休年齡65歲可 再工作23年,縱自現在起每月清償6961元用以清償債務,仍 須逾15年始能清償完畢【計算式:0000000÷6961÷12=15.48 】,加計利息及違約金則更久,客觀上即可預見係處於通常 且繼續不能清償之狀態,而合於「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 償之虞」之要件,是聲請人有更生必要,堪予認定。 四、此外,本件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 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爰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馨元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4年1月23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卓千鈴

2025-01-23

CHDV-113-消債更-247-20250123-1

消債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92號 聲 請 人 陳宏韋 代理人(法 扶律師) 鄧羽秢律師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權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債 權 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債 權 人 亞太普惠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正豐 ○ ○ ○ ○○○○○○位○○○○○○○○ 法定代理人 周以明 債 權 人 廿一世紀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以明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陳宏韋自中華民國114年1月23日下午2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 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項定有明文 。 二、本件債務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已提出債權人 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調解債務清償方 案,惟調解不立,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 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經查:債務人所主張 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影本、112年度綜 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 單、華南銀行存款存摺影本、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薪資明 細表影本等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13年度司消債調字 第329號卷核閱屬實,此外,本件又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 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爰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婉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日期轉換■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吳明蓉

2025-01-23

CYDV-113-消債更-292-2025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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