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張哲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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屏補
屏東簡易庭

履行和解書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屏補字第467號 原 告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漢凌 訴訟代理人 張哲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和解書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 ,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 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7,900元,及 自113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 揆諸前開說明,就原告請求起訴後之利息,不併算其價額。是本 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28,255元(利息計算至起訴日前一日即民 國113年5月28日,有起訴狀上電子遞狀日可查,計算式如附表所 示),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 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附表: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請求金額2萬7,900元) 1 利息 2萬7,900元 113年4月30日 113年5月28日 (29/365) 16% 354.67元 小計 354.67元 合計 2萬8,255元

2024-11-15

PTEV-113-屏補-467-20241115-1

橋補
橋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橋補字第900號 原 告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漢凌 訴訟代理人 張哲瑀 上列原告與被告吳沛莛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16,10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

2024-11-14

CDEV-113-橋補-900-20241114-1

橋補
橋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橋補字第901號 原 告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漢凌 訴訟代理人 張哲瑀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季興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21,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

2024-11-14

CDEV-113-橋補-901-20241114-1

壢保險小
中壢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保險小字第470號 原 告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漢凌 訴訟代理人 張哲瑀 蒲柄文 被 告 葉木青 (已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辯論。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 開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上列當事人間請 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因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已死亡, 依法由其被繼承人承受訴訟前應停止訴訟,故本件應再開言 詞辯論。 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1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建霖

2024-11-13

CLEV-113-壢保險小-470-20241113-1

東小
臺東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東小字第121號 原 告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漢凌 訴訟代理人 張哲瑀 葉特琾 被 告 陳子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中華民國 113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4,934元,及自113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4,93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於起訴時之聲明為: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9,9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113年10 月29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如原告聲明所載。核原 告所為之變更,為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均與上開規 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伊承保訴外人張福凌(下稱其名)所有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之車體損失險(下 稱系爭保險契約)。訴外人黃任涵(下稱其名)於民國112 年3月17日20時29分,駕駛系爭汽車行經臺東縣臺東市更生 北路633巷與排水溝巷口處,適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被告機車)未依規定讓車,撞擊系爭汽 車右側車身(下稱系爭車禍),致系爭汽車受損,被告應負 70%之過失責任。伊已依系爭保險契約約定,理賠張福凌維 修費用共69,983元(包含零件46,633元、工資12,300元、烤 漆11,050元),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代位被保險人對被告提起本件訴 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4,934元,及自113年8月1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 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理賠申請書、計算書、系爭 汽車行照、黃任涵之駕駛執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 單、初步分析研判表、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照片、估 價單、結帳工單及統一發票等件為證,並經本院向臺東縣警 察局調取初步分析研判表、酒測值紀錄表、照片黏貼紀錄表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等資 料核閱屬實;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 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同條第1 項本文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 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 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 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 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定。復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 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十一、交岔路口因特殊需要 另設有標誌、標線者,並應依其指示行車。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102條第1項第11款定有明文。查被告騎乘被告機車行至 白色倒三角形讓路線,未依指示停車讓幹道車先行,撞擊系 爭汽車右側車身,致系爭汽車受有損害,被告之行為與系爭 汽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就系爭汽車之損害 負賠償責任。則原告已依系爭保險契約支付系爭汽車之修復 費用,並依保險代位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 屬有據。  ㈢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 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 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物被 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 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惟民法第196條之規定即係 第213條之法律另有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 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經查,原告就系爭汽車支 出修理費用69,983元(包含零件46,633元、工資12,300元、 烤漆11,050元),其中零件部分,係以新零件代替舊零件, 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又依行政院 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 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 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 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 率為5 分之1 ,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 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 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上開系爭汽車 於109年9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可佐(見本院卷第18頁),至 112年3月17日受損時,已使用2年7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 修復費用估定為26,555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46,633÷(5+1)≒7,77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 年數)即(46,633-7,772) ×1/5×(2+7/12)≒20,078(小數 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 舊額)即46,633-20,078=26,555】;至於工資、烤漆部分, 並無折舊問題。從而,系爭汽車之修復必要費用共計為49,9 05元【計算式:26,555+12,300+11,050=49,905】。準此, 系爭汽車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經估算為49,905元。  ㈣第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法律 原則,縱加害人未提出被害人與有過失之主張,法院仍得斟 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及過失之輕重,依職權減輕或免除之, 以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 第135號判決要旨參照)。查黃任涵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 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亦為系爭車禍之肇事原因, 有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可稽(本院卷第21頁)。本 院審酌兩造過失程度,及其等行為對於系爭車禍原因力強弱 等情,認黃任涵應就系爭車禍負30%之肇事責任,爰減輕被 告30%之賠償責任。從而,原告得代位張福凌請求被告賠償 系爭汽車修繕費用為34,934元【計算式:49,905×70%=34,93 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堪以認定;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難認有據。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及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系爭汽車 回復原狀所需之修理費用,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 給付期限,是原告就上揭所得請求之金額,請求自113年8月 16日(為起訴狀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及民法第191條之2之 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4,934元,及自113年8月1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 用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相當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 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徐晶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檢附繕 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明學

2024-11-12

TTEV-113-東小-121-20241112-1

嘉小調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嘉小調字第1544號 聲 請 人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即 原 告 法定代理人 蔡漢凌 訴訟代理人 張哲瑀 上列原告與被告龔嘉豪等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起訴 未繳納第一審裁判費,起訴不合程式。又劉晊宏提出之委任狀, 未由原告及劉晊宏簽章,不許可劉晊宏為原告之訴訟代理人。查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8,14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 9條第1項第6款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1,00 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金福

2024-11-12

CYEV-113-嘉小調-1544-20241112-1

北小
臺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3640號 原 告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漢凌 訴訟代理人 洪啟軒 張哲瑀 被 告 王宏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中華民國11 3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貳佰貳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十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翌 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零貳佰貳拾陸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地為臺北市○○○○○路 0段000號旁處,本院自有管轄權。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 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7月7日23時37分許,駕駛 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臺北市○○○○○路0段000號旁 處,因未注意車前狀況撞及原告承保、訴外人張佩君所有、 由訴外人陳雲峰駕駛車牌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 車輛)而肇事,致原告所承保系爭車輛毀損,原告承保系爭 車輛車體損失保險,依保險契約給付修復系爭車輛之費用新 臺幣(下同)18,500元,扣除零件折舊後之費用為14,609元 。又原告承保系爭車輛之駕駛就本件交通事故亦有過失,故 僅請求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負70%責任即賠償10,226元(14, 609×70%)。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爰 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權法律關係起訴等語,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2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復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   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   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   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本件原   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發生交通事故,致撞及原告所承保之   系爭車輛而受損,經原告理賠花費18,500元,扣除零件折舊 後之費用為14,609元之事實,業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 登記聯單、汽車保險理算書、汽機車保險理賠申請書、駕駛 執照、行車執照、統一發票、估價單、車損照片等件影本為 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件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資料在卷可稽。被告既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   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   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著有裁 判可資參照。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或其代理人或   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為民   法第217條第1項及第3項所明定,其立法目的在於平衡被害   人與加害人之賠償責任,即於被害人本身,或其代理人或使   用人對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由法院斟酌情形,   減輕或免除加害人之賠償金額,以免失諸過苛。因之不論加   害人之行為係故意或過失,僅須被害人或其代理人或使用人   就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有應負責之事由,不問其係出於故意   或過失,基於衡平原則及誠實信用原則,即有該法條所定過   失相抵原則適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899號判決要旨   參照)。查訴外人陳雲峰駕駛系爭車輛在畫有紅線路段臨時 停車同為系爭車禍事故之肇事原因乙節,有道路交通事故分 析研判表在卷可稽,原告亦不爭執,則訴外人陳雲峰之駕駛 行為就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揆諸前揭說明,本 院自得減輕或免除被告之賠償金額。本院審酌系爭車輛受損 原因、雙方車輛肇事情節、過失程度,認被告就本件交通事 故應負70%責任為公允,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金額10,226元 (14,609元×70%),洵屬正當。 五、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權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10,2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 即113年10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沈玟君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2024-11-11

TPEV-113-北小-3640-20241111-1

中小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3692號 原 告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訴訟代理人 蔡漢凌 訴訟代理人 張哲瑀 劉書辰 被 告 張小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3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141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1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玟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 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素珍

2024-11-11

TCEV-113-中小-3692-20241111-1

北小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3639號 原 告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漢凌 訴訟代理人 張哲瑀 洪啟軒 被 告 李秉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李春和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14,0 66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55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於繼承 被繼承人李春和之遺產範圍內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14,066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陳黎諭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4-11-08

TPEV-113-北小-3639-20241108-1

竹小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竹小字第587號 原 告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漢凌 訴訟代理人 張哲瑀 謝智軒 被 告 陳珮綺 訴訟代理人 姜智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8月11日17時48分許,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機車),行經新竹市 北區民富街178巷23弄與178巷口時,過失撞擊原告承保訴外 人楊惠萍所有、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 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嗣系爭車輛送廠修理 ,系爭車輛維修費用為新臺幣(下同)43,750元(其中含工 資費用6,300元、烤漆費用6,928元、零件費用30,522元), 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理賠,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 記聯單、汽車保險理算書、汽(機)車保險理賠申請書、系爭 車輛行車執照、車損照片、估價單、服務維修費清單、電子 發票等件影本可佐,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竹市警察局調取本 件道路交通事故相關案卷核閱屬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影像截圖紀 錄表及照片黏貼紀錄表等件可佐,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 為真正。 二、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 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 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條、第737 條亦有明文。經查,兩造對於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導致楊惠 萍受有體傷、車損及被告已於111年10月19日與楊惠萍達成 民事和解並已依約履行給付義務等情並不爭執,且有被告提 出之系爭和解書可參,然原告另主張其於曾以口頭向被告表 示車體險部分仍會追償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又觀系爭和 解書上所載甲方為系爭車輛駕駛人楊惠萍,並授權委任原告 處理和解事宜,乙方為陳珮綺即被告,原告並有蓋章,和解 條件內容記載:「壹、茲鑑於事出意外雙方同意和解結案: 甲方賠付乙方體傷、醫療費用等一切依法可請求權利計新台 幣36,000元整,款項匯入乙方指定帳戶,以下空白。貳、上 開和解金額包含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各項給付。參、款項111/ 11/19前匯入指定帳戶。肆、嗣後無論任何情形甲乙方雙方 或任何其他人不得再向對方要求其他賠償,並不得有異議及 追訴等情事,如已提出刑事告對方須同意簽立撤回狀向法院 撤回告訴,並拋棄其餘請求權。伍、上列各項和解條件經甲 乙雙方同意遵守特立和解書為憑。」等語,可知被告與楊惠 萍所成立之和解內容係包含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是原告主 張和解範圍不含系爭車輛之維修費用在內,應不足採。惟原 告理賠時點於該和解前,則原告於理賠系爭車輛之車損後, 已取得代位求償權,故楊惠萍原則上不得再就此部分債權與 被告和解,然原告當時尚無證據可證明已對被告為債權讓與 通知,依民法第299條第1項規定,被告此時自得以其於受債 權讓與通知前,所得對抗楊惠萍之事由,對抗原告,是被告 於受債權讓與通知前,既已與楊惠萍成立和解,自得以此事 由對抗原告,因此楊惠萍既不得再向被告求償,則原告自不 得再向被告請求。從而,原告依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賠償系爭車輛修復費用,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吳宗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院提出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林一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4-11-08

SCDV-113-竹小-587-20241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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