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板小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3382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訴訟代理人 張家銘 方國瑋 被 告 黎懷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 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參仟捌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九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捌佰肆拾陸元,並應自 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參仟捌佰 玖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 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 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 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另 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 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 使被保險人對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 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定。而依行政院 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 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 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 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 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 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本件原告承保車號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9年1月, 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1年10月10日,已使用2年9月,則零 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7,282元【計算方式:1.殘 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8,990÷(5+1)≒1,498(小數點 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 數)×(使用年數)即(8,990-1,498)×1/5×(2+1/12)≒3,12 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 成本-折舊額)即8,990-3,122=7,282】。從而,原告所得請 求之維修費用,為系爭車輛零件扣除折舊後之費用7,282元 ,加計不用折舊之鈑金及烤漆費用共26,614元,合計為33,8 96元。 二、綜上,原告本於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33,8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7日( 見本院卷第9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 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白承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如提起上 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 由(含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 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以及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亦應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倘未於上訴後20 日內提出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毋庸命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羅尹茜

2024-11-29

PCEV-113-板小-3382-20241129-1

宜小
宜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宜小字第378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嚴偲予 張家銘 陳羿霖 被 告 謝文凱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壹仟肆佰叁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九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八即新臺幣伍佰 捌拾元,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主張被告甲○○於民國11 1年9月26日晚間7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行經宜蘭縣員山鄉賢德路與惠深二路口處時,因未 注意車前狀況而撞擊原告所承保訴外人張錦誠所有並由訴外 人李守蕙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 爭車輛)而肇事,致系爭車輛車體受損,而生修復費用新臺 幣(下同)70,736元(工資費用4,488元、烤漆費用23,628 元及零件費用42,620元),原告給付上開賠償金額後,依保 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保險法第53 條第1項之規定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上揭修復費用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0,736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宜蘭縣政府警 察局宜蘭分局惠好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蘭揚汽車股份有限公司LS羅東廠估價單 、車險理賠計算書、行車執照等件影本為證,且有宜蘭縣政 府警察局宜蘭分局113年9月9日警蘭交字第1130025914號函 在卷可稽。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第196條分別定有 明文。復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 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 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 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文 。末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 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 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 益為限,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16條第1項分別亦有明文。 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修理費用共70,736元(工資費用4,488 元、烤漆費用23,628元及零件費用42,620元),其中有關零 件部分之修復,系爭車輛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 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 屬必要修復費用。又參酌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 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 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且採用定 率遞減法者,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 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另依營利事業所 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之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 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 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 以月計。查系爭車輛於109年3月出廠,迄系爭事故發生時即 111年9月26日,已使用2年7個月,則上開零件費用42,620元 扣除折舊後之費用為13,316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加計 工資費用4,488元、烤漆費用23,628元,是系爭車輛必要之 修復費用應為41,432元(計算式:13,316元+4,488元+23,62 8元=41,432元)。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 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宜蘭簡易庭 法 官 張淑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 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靜宜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42,620×0.369=15,727 第1年折舊後價值  42,620-15,727=26,893 第2年折舊值    26,893×0.369=9,924 第2年折舊後價值  26,893-9,924=16,969 第3年折舊值    16,969×0.369×(7/12)=3,653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6,969-3,653=13,316

2024-11-29

ILEV-113-宜小-378-20241129-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確認通行權存在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71號 原 告 范雨政 被 告 張家誠 張樹林 張清海 張進計 張明起 嘉義縣東石鄉農會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張淑芬 被 告 張清誥 張進興 張清標 張金好 張清忠 張清和 張恒南 張勢仰 張達雅 林素月 張顒士 張旅瑄 張振模兼張何格之繼承人 張振東兼張何格之繼承人 張家銘 張金獅 張木 張金發 張金豐 張文良 張文生 張文潭 張劍童 張宇璿 張水嘏 張水洲 楊信吉 楊信平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被 告 李美燕 張吳祝連 楊子誼 呂承育 張噷寧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鍾佩芳 被 告 林煙格 張蔡金定即張菁之繼承人 張長賢即張菁之繼承人 張長慶即張菁之繼承人 張長發即張菁之繼承人 張雅雯即張菁之繼承人 張瑞雄即張菁之繼承人 張智傑即張菁之繼承人 張美女即張菁之繼承人 張美春即張菁之繼承人 張美珠即張菁之繼承人 李陳玉瑛即張菁之繼承人 郭張香即張菁之繼承人 張萬傳即張菁之繼承人 張王順序即張菁之繼承人 張雅珺即張菁之繼承人 張雅婷即張菁之繼承人 張錦茹即張菁之繼承人 張嘉華即張菁之繼承人 張欽性即張菁之繼承人 張淑慧即張菁之繼承人 張智玲即張菁之繼承人 陳汶宏即張菁之繼承人 陳文啓即張菁之繼承人 陳玉花即張菁之繼承人 陳麗梅即張菁之繼承人 陳宣淇即張菁之繼承人 蔡陳麗華即張菁之繼承人 陳美錡即張菁之繼承人 陳彥蓁即張菁之繼承人 陳秋蘭即張菁之繼承人 陳張雪麗即張菁之繼承人 陳建宏即張菁之繼承人 陳建良即張菁之繼承人 陳儀慧即張菁之繼承人 陳清義即張菁之繼承人 徐雙寬即張何格之繼承人 徐素珍即張何格之繼承人 蔡徐素如即張何格之繼承人 張喻欣即張何格之繼承人 張喻承即張何格之繼承人 李平即張何格之繼承人 黃張玉梳即張何格之繼承人 張玉箆即張何格之繼承人 張美惠即張何格之繼承人 張峰銘即張何格之繼承人 張益源即張何格之繼承人 張瓊文即張何格之繼承人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按鄰地通行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所有 權之擴張,在鄰地所有人方面,其所有權則因而是受限制,參照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5規定之法意,鄰地通行權訴訟標的之價額 ,如主張通行權人之人為原告,應以其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 為準;如否認通行權之人為原告,則以其土地因被通行所減價額 為準(最高法院78年台抗字第35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原告未 提出估價報告查報其所有甲地通行乙地所增加價額,因鄰地通行 權與民法第851條之不動產役權關於以他人不動產供自己不動產 通行性質相近,可參照土地登記規則第49條第3項關於估算不動 產役權價值之規定,以乙地(供役地)於起訴時之申報地價×○平 方公尺(通行面積)×4%×7年,核定本件甲地(需役地)因通行 乙地之訴訟標的價額(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0年法律座談 會民事類提案第13號研討結果參照)。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 其就被告所有坐落嘉義縣○○鄉○○○○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如起訴狀附圖方案斜線所示面積60平方公尺(以實際測 量為主)有通行權存在,被告應容忍原告在系爭土地上開設道路 ,並容忍原告通行系爭土地至公路。原告雖主張其所有土地通行 系爭土地所增加價額為新臺幣(下同)50萬元等語,惟未提出任 何估價報告以供核實,則依前述說明,系爭土地於本件起訴時之 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240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032 元(計算式:240×60×4%×7=4,032),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5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二庭法 官 黃茂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嘉祺

2024-11-29

CYDV-113-補-271-20241129-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3925號 債 權 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進一 非訟代理人 張家銘 債 務 人 邱韋翔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貳萬貳仟陸佰玖拾肆 元,及其中貳萬壹仟伍佰玖拾參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 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 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湯政嫻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1-29

PCDV-113-司促-33925-20241129-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2587號 債 權 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進一 非訟代理人 張家銘 債 務 人 張謦薇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壹萬柒仟零參拾捌元 ,及其中壹萬伍仟陸佰柒拾壹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二 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賠 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 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吳宛珊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1-29

PCDV-113-司促-32587-20241129-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5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家銘 選任辯護人 徐品軒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407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家銘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家銘為寬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登記 負責人(址設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3樓,下稱寬興公司 ),其父張景雲(已歿)於民國112年2月13日過世,於過世 前為寬興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被告明知如附表所示支票(下 稱系爭支票)係張景雲於111年間以寬興公司名義開立予告 訴人蕭睿圻,用以向其貼現借款新臺幣(下同)2,000,000 元,以使寬興公司得以在發票日前先行換取款項使用,系爭 支票由告訴人持有而並未遺失,竟基於對直系血親尊親屬誣 告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112年3月14日前往位於高 雄市路○區○○路0000號之第一銀行路竹分行,填具遺失票據 申報書及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表明系爭支票業已遺失,再 由上開銀行經臺灣票據交換所轉報警察機關協助偵查犯罪, 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張景雲涉犯竊盜、偽造文書等犯罪,再 於同年月15日,持如系爭支票之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向臺 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頭地院)聲請辦理公示催告,經同 院不知情之承辦司法事務官形式審查後,以112年度司催字 第59號裁定准為公示催告,並將系爭支票遺失之不實事項登 載於前揭公示催告民事裁定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及 法院對於公示催告之正確性與公信力。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170條、第169條第1項之對直系血親尊親屬犯誣告罪嫌、刑 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等語(犯罪事實、所犯 罪名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詳見易卷第37-38、277-278頁 )。 二、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規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 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所謂「行為不罰」,指行 為人欠缺實體刑法的犯罪成立要件而不構成犯罪,如法律並 無處罰的明文規定、行為本身不成立犯罪(構成要件並不該 當)、欠缺客觀之可罰性條件或符合刑法分則特別規定之不 罰事由等情形。又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 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 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 ,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 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 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此參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 980號判決意旨即明,故被告、辯護人雖就本案之證據能力 多有爭執,然本案既應判決無罪,即不再逐一審究各項證據 之證據能力。 三、檢察官認為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 告訴人蕭睿圻之指訴,被告與告訴人間Line訊息截圖、簡訊 截圖、系爭支票之影本、退票理由單、票據掛失止附通知書 、遺失票據申報書及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橋頭地院112 年度司催字第59號公示催告及卷宗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曾就系爭支票申請掛失止付、公示催告等 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對直系血親尊親屬誣告、使公務員登 載不實之犯行,辯稱:先父張景雲未經我同意,私自盜用寬 興公司大小章簽發系爭支票。告訴人於張景雲死亡後雖曾通 知我其執有系爭支票云云,但系爭支票並非經過合法流程所 簽發,告訴人並未取得票據權利,我因而辦理掛失止付、公 示催告,並無誣告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又法院公示 催告程序中應就相關事項實質審查,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之構成要件不合等語。經查:  ㈠查被告於112年3月14日前往第一銀行路竹分行,填具遺失票 據申報書及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各2份,表明系爭支票業已 遺失,再由上開銀行經臺灣票據交換所轉報警察機關協助偵 查犯罪。被告再於翌(15)日持系爭支票之票據掛失止付通 知書,向橋頭地院聲請辦理公示催告,經同院不知情之承辦 司法事務官以112年度司催字第59號裁定准為公示催告等情 ,為被告所坦承不諱(見易卷第40-41頁),且有系爭支票 影本、遺失票據申報書、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民事聲請公 示催告狀及上述公示催告在卷可憑(見司催卷第5-10、19-2 1頁、易卷第73-91、223-226頁),可先認定。  ㈡查被告早在112年3月13日,即已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 局新生南路派出所,報案指訴:張景雲盜開系爭支票,涉嫌 偽造文書等節(見易卷第111-114頁)。嗣被告於翌(14) 日填具上述遺失票據申報書及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各2份, 於其中記載系爭支票「被竊」,經臺灣票據交換所高雄市分 所函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下稱三重分局)偵辦, 有臺灣票據交換所高雄市分所113年4月26日函文及所附同所 112年3月16日函文與相關案卷可查(見易卷第69-91頁)。 其後,該案乃由三重分局調查,再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辦,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張 景雲已死亡為由,以112年度偵字第3999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有三重分局案卷及上述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見易卷 第105-214、221-222頁)。綜觀被告上述先行報案,再辦理 掛失止付之過程,可知其前案告訴意旨自始至終均係指訴父 親張景雲涉有竊盜、偽造文書等罪嫌,自始即已指明犯人, 且其所指犯人係自己之直系血親尊親屬,並非未指明犯人而 為誣告之情形。  ㈢惟按誣告罪之成立,須以被誣告人因虛偽之申告,而有受刑 事或懲戒處分之危險為其要件,故以不能構成犯罪或受懲戒 處分之事實誣告人者,雖意在使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亦不 能成立犯罪,此有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6980號判決意旨 可參。而被誣告人於誣告時已死亡者,在法律上已不能負刑 事或懲戒責任,則誣告人縱使虛構情事而不實指訴已死之人 犯罪,仍不能論以誣告罪,此參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 字第848號判決意旨即明。張景雲早於112年2月13日死亡, 有死亡證明書在卷可憑(見易卷第207頁),則被告前案提 出告訴當時,張景雲已經無遭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危險,新 北地檢署檢察官亦因張景雲已死亡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見 易卷第221-222頁),揆諸上述意旨,被告所為自不能論以 對直系血親尊親屬犯誣告罪。  ㈣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以不實之事項已使公務員登載於其 所掌之公文書,並足以生損害於他人或公眾為其構成要件, 故凡對公務員有所申請,所提供之資料,雖有不實在之情形 ,但未為該公務員採取者,或公務員並未或尚未依行為人之 欺騙將不實事項予以登載,自不能遽以該罪相繩,此參最高 法院69年台上字第732號原刑事判例、71年度台上字第4984 號判決意旨即明。查橋頭地院112年度司催字第59號公示催 告內容如下(見易卷第223-226頁):   「聲請人因票據被竊事件,聲請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對於持有附表所載支票之人為公示催告。    二、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核對附表所 示證券之記載無誤後,依規定向本院聲請將本公示催 告公告於法院網站(聲請時應註明本件案號及股別) 。    三、聲請人未依規定聲請公告者,視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 請。    四、持有附表所示證券之人,應自本公示催告開始公告於 法院網站之日起3月內,向本院申報其權利並提出該 證券。    五、如不為申報及提出證券,本院將宣告該證券為無效。 」   上述公示催告之主文部分均係程序事項,並未登載被告所稱 :張景雲竊取或盜開系爭支票等語,亦未登載「票據遺失」 等語,更未登載系爭支票之權利歸屬;至其案由欄所載「聲 請人因票據被竊事件,聲請公示催告」等語,只是記載聲請 公示催告時「被告所主張」之原因,並非法院所採取而加以 登載之事項,故本案亦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構成要件不 合。 五、綜上所述,被告本案所為尚與對直系血親尊親屬犯誣告罪、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構成要件不合,屬於行為不罰之情形 ,依法應諭知無罪判決。 六、被告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既經判決無罪,則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續字第202號併辦意旨書所指犯罪事實 ,與本案即不生事實上一罪、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之不 可分關係,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晉毅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建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筑萱                   法 官 吳旻靜                   法 官 王沛元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紹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表 編號 支票票號 票載發票日 票面金額 付款人 1 PB0000000 111年8月30日 (嗣改為112年1月10日) 1,500,000元 第一銀行路竹分行 2 PB0000000 111年8月30日 (嗣改為112年1月10日) 500,000元 第一銀行路竹分行

2024-11-29

TPDM-113-易-256-20241129-1

審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47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家銘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25 72號、113年度偵字第1589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家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 案之偽造「匯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專員張家銘」工作證壹張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 之偽造「廣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含其上偽造之「廣 源投資」印文壹枚)壹張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 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本件所援引被告張家銘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 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說明,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 記載外,證據部分併補充:被告張家銘於審判中之自白(見 本院卷第130、134、135頁)。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張家銘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就 第16條第2項關於減刑之規定,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 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後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全文31條,除其中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 其餘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茲就新舊法比較如下: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 元以下罰金」;其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另外有關減刑之規定,112年6 月16日修正生效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 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8月2日 修正生效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據此,如洗錢標的未達1億元,舊法法定刑為7年以 下有期徒刑2月以上(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蓋修法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僅為「宣告刑」之限制,不涉及法 定刑之變動,可參閱當時立法理由及法務部108年7月15日法 檢字第10800587920號函文),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新法 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屬得易科罰金之罪), 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又舊法第14條第3項有「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則無此規定。此 外,新舊法均有自白減刑規定,但依112年6月16日修正生效 前之舊法,只要「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應減刑,而11 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舊法,則須「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始能減刑;依新法規定,被告除須「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外,且設有「如有所得應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之要件,固較舊法均為嚴格。  ⒉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 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 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 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 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 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 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 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 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 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 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 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據法相互比較新舊 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果,兩者互為因 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 9號判決參照)。  ⒊又法律變更是否有利行為人之判斷,依照通說應採取一種「 具體的考察方式」,並非單純抽象比較犯罪構成要件及科處 刑罰的效果,而應針對具體的個案,綜合考量一切與罪刑有 關之重要情形予以比較(如主刑之種類與刑度、未遂犯、累 犯、自首、其他刑之加重或減免事由等等),法律變更前後 究竟何者對於行為人較為有利。據此,有關刑法第2條第1項 為新舊法律比較,是否「較有利於行為人」,與刑法第55條 想像競合規定「從一重處斷」僅以「法定刑之輕重」為準, 依照刑法第33、35條比較輕重,而不論總則上加重、減輕其 刑規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07號判決意旨)者不 同,縱屬總則性質之加重、減輕規定,亦應列入考量,凡與 罪刑有關、得出宣告刑之事項,均應綜合考量,且比較之基 礎為「具體個案之適用情形」而非「抽象之規定」,如該個 案並無某總則性質之加重、減輕規定適用,自無庸考量該規 定。   ⒋本件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而被告於偵查 及審判中均自白其所為一般洗錢犯行,依112年6月16日修正 生效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其處斷刑 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同為 7年以下有期徒刑,故其宣告刑不生影響)。如依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 上5年以下,因被告未有所得,尚無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之問題,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要 件,故依上規定減輕其刑後,其處斷刑範圍為3月以上4年11 月以下。據此,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最重主刑之最高度,依 修正後之規定,其宣告刑之上限為有期徒刑4年11月,已低 於依修正前規定之有期徒刑6年11月,顯然新法較有利於被 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及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條第1款之洗錢罪。   ㈢被告就上開犯行,與「陳智豪」及其所屬本案詐欺集團其他 不詳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  ㈣又被告所參與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收據私文書之部分行 為,而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 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其參與偽造工作證特種文書之低度 行為,亦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㈤再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加重詐欺 取財及洗錢等罪行,既在同一犯罪決意及計畫下所為行為, 雖然時、地,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 ,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 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即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處斷。  ㈥另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又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 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 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 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 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 ,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 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 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 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 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 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 第4405、4408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於偵、審中就其所為 洗錢犯行均自白不諱(見偵22572卷第247頁,本院卷第130 、134、135頁),且其未有犯罪所得,尚無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之問題,依上說明,就被告洗錢部分之犯行,原應依 上述規定減輕其刑,惟其本案犯行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則就其所為洗錢部分犯行即想像競合輕罪 得減輕其刑部分,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即應併 予審酌。  ㈦至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於113年7月31日制 定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其中該條例第47條前 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 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而此規定 所指之「犯罪所得」,應為被害人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且 既以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為要件,即應以犯詐欺罪既遂, 自白並自動繳交被害人受詐騙金額者為限,至犯罪未遂者, 被害人未因此受財產損害,行為人既無犯罪所得可以繳交, 自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 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固均坦承犯行而自 白犯罪,然其顯未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核與上開減刑規 定並不相符,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之素行,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為詐欺集團擔任收取轉 交詐欺款項之車手,依照該集團之計畫而分擔部分犯行,利 用一般民眾股票投資理財之需求及對於金融交易之信賴,作 為施詐取財之手段,嚴重影響社會治安、交易秩序及人我際 之信任關係,殊值非難,惟兼衡其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併 考量被告參與犯罪之程度及分工角色、告訴人游美月受侵害 情形,及被告自陳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工地 工作,未婚,無子女,入監前與母親同住之家庭經濟與生活 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資為懲儆。 四、關於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張家銘行為後,新制定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 1項已有關於沒收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明文規定,而洗錢防制 法原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 ,亦經修正改列同法第25條第1項,並均於113年7月31日公 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現行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及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 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 無明文規定,應認即有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適用。  ㈡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乃採義務沒收主義。本件未扣案之「匯鋮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專員張家銘」工作證1張,及扣案之「廣源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收款收據(含其上偽造之「廣源投資」印文1枚)1張 ,既均屬供被告為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即應依上規定, 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予宣告沒收,而上開工作證因未扣案 ,併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上開收據既已扣案, 當得直接沒收,尚無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情形,自無庸諭知 追徵價額,且其上偽造之「廣源投資」印文1枚,已因該收 據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不應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為沒 收之諭知,均併敘明。  ㈢再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本件被告參與洗錢犯行所收取之金額(即告訴人遭詐 取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金額),均已依指示將款項 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見偵22572卷第14、235頁) ,而卷內查無事證足以證明被告確仍有收執該等款項,亦乏 證據證明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款項享有共同處分 權,如就此部分對被告宣告沒收及追徵,實有過苛之虞,爰 就上開洗錢之財物,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併予敘明。   ㈣另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實際所 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 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434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 否認本案有取得報酬(見偵22572卷第14、235頁),而卷內 既查無積極證據足資憑認被告有取得報酬,自不能遽而認定 被告有因本案犯行實際獲有所得,即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 收之問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8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 第2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11條、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 、第212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38條第4項、第 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哲群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啟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英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55條 (想像競合犯) 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 最輕本刑以下之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2572號                   113年度偵字第15899號   被   告 張家銘 男 ○○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另案在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鄭博宇 男 ○○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家銘與「陳智豪」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進行以下之詐欺行為 :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游美月施用「假投資」詐術,謊稱 :集資操作股票云云,使游美月陷於錯誤,陸續匯款至人頭 帳戶及面交款項;其中張家銘依「陳智豪」指示擔任民國11 2年3月31日之面交取款車手。張家銘先向「陳智豪」取得偽 造之①「廣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1張(印有【廣源 投資】印文,扣案)、偽造之②「匯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專 員張家銘」工作證1張(未扣案);並由張家銘在①收據上簽 署本名。準備完成後,張家銘於112年3月31日9時許,至臺 北市○○區○○○路00號2樓摩斯漢堡餐廳與游美月見面。張家銘 將上開②工作證交由游美月拍照,並於將①收據交付游美月收 執後收取新臺幣(下同)280萬元;張家銘取得款項後,在 面交地點附近,將贓款交付「陳智豪」,以此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之來源、去向。(112年度偵字第22572號)  二、鄭博宇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獅子王」之人、不詳收水 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 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進行 以下之詐欺行為:  ㈠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林沛玲施用「假投資」詐術,謊稱:AI 關注股票云云,使林沛玲陷於錯誤,陸續匯款至人頭帳戶及 面交款項;其中鄭博宇依「獅子王」指示擔任112年5月17日 之面交取款車手。鄭博宇依「獅子王」提供之檔案至超商列 印偽造之③「盈家投資有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1張(印有【 盈家投資有限公司】印文,未扣案);填寫完畢後並以其本 名「鄭博宇」之印章蓋印。準備完成後,鄭博宇以名下0000 000000門號聯繫林沛玲,於112年5月17日14時30分許,至臺 北市○○區○○○路0段000○0號統一超商外與林沛玲見面。鄭博 宇提供上開③收據供林沛玲拍照,並向林沛玲收取163萬元; 鄭博宇取得款項後,復依「獅子王」在面交地點附近,將贓 款交付不詳收水,以此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11 3年度偵字第15899號)  ㈡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游美月施用「假投資」詐術,謊稱:集 資操作股票云云,使游美月陷於錯誤,陸續匯款至人頭帳戶 及面交款項;其中鄭博宇依「獅子王」指示擔任112年5月17 日及23日之面交取款車手。鄭博宇依「獅子王」提供之檔案 至超商列印偽造之④112年5月17日「廣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現儲憑證收據」1張(印有【廣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 ,扣案)、偽造之⑤112年5月23日「廣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現儲憑證收據」1張(印有【廣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 ,扣案)及不詳工作證;前開收據填寫完畢後均以其本名「 鄭博宇」之印章蓋印。準備完成後,鄭博宇接續於112年5月 17日15時35分許、112年5月23日13時48分許,至臺北市○○區 ○○○路00號2樓摩斯漢堡餐廳與游美月見面。鄭博宇分別提供 上開④、⑤收據供游美月收執,並依序向游美月收取300萬元 、220萬7500元;鄭博宇取得款項後,各次復依「獅子王」 在面交地點附近,將贓款交付不詳收水,以此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之來源、去向。(112年度偵字第22572號) 三、案經游美月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林沛玲訴由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家銘、鄭博宇於警詢時及偵訊中 坦承不諱,並與告訴人游美月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具結之證述 、告訴人林沛玲於警詢之證述時相符,復有如後證據附卷可 憑,足徵被告張家銘、鄭博宇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等犯嫌 堪予認定。  ㈠112年度偵字第22572號  ⒈告訴人游美月提供之受騙資料(含上開①④⑤收據及其他次交款 收據翻拍照片、交易明細、虛假契約翻拍、與詐欺集團對話 )(第107至149頁);不詳收據翻拍照片(第185頁);  ⒉被告張家銘使用之②工作證、被告鄭博宇使用之不詳工作證翻 拍照片(第101至103頁);  ⒊被告張家銘於112年3月31日取款之監視器影像(第37頁)、 被告鄭博宇於112年5月23日取款之監視器影像(第105至106 頁)  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扣案收據採得被告鄭博宇 指紋)(第55至58頁);  ㈡113年度偵字第15899號  ⒈0000000000門號申登資料(立字卷第97頁);  ⒉告訴人林沛玲提供之交易明細(立字卷第63至81頁);  ⒊告訴人林沛玲與詐欺集團之對話(含③收據翻拍照片、泰達幣 交易明細)(立字卷第83至95頁)。 二、罪名及罪數  ㈠核被告張家銘所為,係犯①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③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④刑法第216 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被告與「陳智豪」 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上開罪 名請均依共同正犯論處。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 ,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加重詐 欺罪處斷。  ㈡核被告鄭博宇所為,均係犯①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③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被告 偽印上開③④⑤收據之行為,均為行使前之階段行為,則偽造 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皆不另論罪。被 告與「獅子王」、不詳收水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上開罪名請均依共同正犯論處。又被告 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 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罪處斷。再被告鄭博宇涉嫌詐 欺告訴人游美月、林沛玲,犯意有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 罰。 三、沒收  ㈠上開①④⑤收據業經告訴人游美月交付扣案,①收據上【廣源投 資】、④⑤收據上【廣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各1枚 ),均屬偽造之印文,請皆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之。  ㈡被告鄭博宇自承就告訴人游美月部分取得5萬元、告訴人林沛 玲部分取得1萬6000元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朱哲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書 記 官 黃法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1-28

SLDM-113-審訴-1472-20241128-1

審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47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家銘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25 72號、113年度偵字第1589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家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 案之偽造「匯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專員張家銘」工作證壹張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 之偽造「廣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含其上偽造之「廣 源投資」印文壹枚)壹張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 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本件所援引被告張家銘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 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說明,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 記載外,證據部分併補充:被告張家銘於審判中之自白(見 本院卷第130、134、135頁)。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張家銘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就 第16條第2項關於減刑之規定,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 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後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全文31條,除其中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 其餘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茲就新舊法比較如下: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 元以下罰金」;其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另外有關減刑之規定,112年6 月16日修正生效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 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8月2日 修正生效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據此,如洗錢標的未達1億元,舊法法定刑為7年以 下有期徒刑2月以上(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蓋修法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僅為「宣告刑」之限制,不涉及法 定刑之變動,可參閱當時立法理由及法務部108年7月15日法 檢字第10800587920號函文),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新法 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屬得易科罰金之罪), 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又舊法第14條第3項有「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則無此規定。此 外,新舊法均有自白減刑規定,但依112年6月16日修正生效 前之舊法,只要「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應減刑,而11 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舊法,則須「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始能減刑;依新法規定,被告除須「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外,且設有「如有所得應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之要件,固較舊法均為嚴格。  ⒉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 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 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 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 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 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 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 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 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 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 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 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據法相互比較新舊 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果,兩者互為因 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 9號判決參照)。  ⒊又法律變更是否有利行為人之判斷,依照通說應採取一種「 具體的考察方式」,並非單純抽象比較犯罪構成要件及科處 刑罰的效果,而應針對具體的個案,綜合考量一切與罪刑有 關之重要情形予以比較(如主刑之種類與刑度、未遂犯、累 犯、自首、其他刑之加重或減免事由等等),法律變更前後 究竟何者對於行為人較為有利。據此,有關刑法第2條第1項 為新舊法律比較,是否「較有利於行為人」,與刑法第55條 想像競合規定「從一重處斷」僅以「法定刑之輕重」為準, 依照刑法第33、35條比較輕重,而不論總則上加重、減輕其 刑規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07號判決意旨)者不 同,縱屬總則性質之加重、減輕規定,亦應列入考量,凡與 罪刑有關、得出宣告刑之事項,均應綜合考量,且比較之基 礎為「具體個案之適用情形」而非「抽象之規定」,如該個 案並無某總則性質之加重、減輕規定適用,自無庸考量該規 定。   ⒋本件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而被告於偵查 及審判中均自白其所為一般洗錢犯行,依112年6月16日修正 生效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其處斷刑 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同為 7年以下有期徒刑,故其宣告刑不生影響)。如依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 上5年以下,因被告未有所得,尚無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之問題,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要 件,故依上規定減輕其刑後,其處斷刑範圍為3月以上4年11 月以下。據此,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最重主刑之最高度,依 修正後之規定,其宣告刑之上限為有期徒刑4年11月,已低 於依修正前規定之有期徒刑6年11月,顯然新法較有利於被 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及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條第1款之洗錢罪。   ㈢被告就上開犯行,與「陳智豪」及其所屬本案詐欺集團其他 不詳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  ㈣又被告所參與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收據私文書之部分行 為,而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 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其參與偽造工作證特種文書之低度 行為,亦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㈤再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加重詐欺 取財及洗錢等罪行,既在同一犯罪決意及計畫下所為行為, 雖然時、地,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 ,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 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即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處斷。  ㈥另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又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 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 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 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 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 ,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 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 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 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 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 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 第4405、4408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於偵、審中就其所為 洗錢犯行均自白不諱(見偵22572卷第247頁,本院卷第130 、134、135頁),且其未有犯罪所得,尚無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之問題,依上說明,就被告洗錢部分之犯行,原應依 上述規定減輕其刑,惟其本案犯行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則就其所為洗錢部分犯行即想像競合輕罪 得減輕其刑部分,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即應併 予審酌。  ㈦至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於113年7月31日制 定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其中該條例第47條前 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 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而此規定 所指之「犯罪所得」,應為被害人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且 既以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為要件,即應以犯詐欺罪既遂, 自白並自動繳交被害人受詐騙金額者為限,至犯罪未遂者, 被害人未因此受財產損害,行為人既無犯罪所得可以繳交, 自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 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固均坦承犯行而自 白犯罪,然其顯未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核與上開減刑規 定並不相符,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之素行,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為詐欺集團擔任收取轉 交詐欺款項之車手,依照該集團之計畫而分擔部分犯行,利 用一般民眾股票投資理財之需求及對於金融交易之信賴,作 為施詐取財之手段,嚴重影響社會治安、交易秩序及人我際 之信任關係,殊值非難,惟兼衡其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併 考量被告參與犯罪之程度及分工角色、告訴人游美月受侵害 情形,及被告自陳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工地 工作,未婚,無子女,入監前與母親同住之家庭經濟與生活 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資為懲儆。 四、關於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張家銘行為後,新制定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 1項已有關於沒收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明文規定,而洗錢防制 法原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 ,亦經修正改列同法第25條第1項,並均於113年7月31日公 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現行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及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 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 無明文規定,應認即有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適用。  ㈡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乃採義務沒收主義。本件未扣案之「匯鋮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專員張家銘」工作證1張,及扣案之「廣源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收款收據(含其上偽造之「廣源投資」印文1枚)1張 ,既均屬供被告為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即應依上規定, 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予宣告沒收,而上開工作證因未扣案 ,併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上開收據既已扣案, 當得直接沒收,尚無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情形,自無庸諭知 追徵價額,且其上偽造之「廣源投資」印文1枚,已因該收 據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不應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為沒 收之諭知,均併敘明。  ㈢再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本件被告參與洗錢犯行所收取之金額(即告訴人遭詐 取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金額),均已依指示將款項 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見偵22572卷第14、235頁) ,而卷內查無事證足以證明被告確仍有收執該等款項,亦乏 證據證明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款項享有共同處分 權,如就此部分對被告宣告沒收及追徵,實有過苛之虞,爰 就上開洗錢之財物,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併予敘明。   ㈣另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實際所 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 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434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 否認本案有取得報酬(見偵22572卷第14、235頁),而卷內 既查無積極證據足資憑認被告有取得報酬,自不能遽而認定 被告有因本案犯行實際獲有所得,即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 收之問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8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 第2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11條、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 、第212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38條第4項、第 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哲群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啟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英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55條 (想像競合犯) 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 最輕本刑以下之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2572號                   113年度偵字第15899號   被   告 張家銘 男 ○○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另案在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鄭博宇 男 ○○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家銘與「陳智豪」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進行以下之詐欺行為 :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游美月施用「假投資」詐術,謊稱 :集資操作股票云云,使游美月陷於錯誤,陸續匯款至人頭 帳戶及面交款項;其中張家銘依「陳智豪」指示擔任民國11 2年3月31日之面交取款車手。張家銘先向「陳智豪」取得偽 造之①「廣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1張(印有【廣源 投資】印文,扣案)、偽造之②「匯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專 員張家銘」工作證1張(未扣案);並由張家銘在①收據上簽 署本名。準備完成後,張家銘於112年3月31日9時許,至臺 北市○○區○○○路00號2樓摩斯漢堡餐廳與游美月見面。張家銘 將上開②工作證交由游美月拍照,並於將①收據交付游美月收 執後收取新臺幣(下同)280萬元;張家銘取得款項後,在 面交地點附近,將贓款交付「陳智豪」,以此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之來源、去向。(112年度偵字第22572號)  二、鄭博宇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獅子王」之人、不詳收水 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 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進行 以下之詐欺行為:  ㈠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林沛玲施用「假投資」詐術,謊稱:AI 關注股票云云,使林沛玲陷於錯誤,陸續匯款至人頭帳戶及 面交款項;其中鄭博宇依「獅子王」指示擔任112年5月17日 之面交取款車手。鄭博宇依「獅子王」提供之檔案至超商列 印偽造之③「盈家投資有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1張(印有【 盈家投資有限公司】印文,未扣案);填寫完畢後並以其本 名「鄭博宇」之印章蓋印。準備完成後,鄭博宇以名下0000 000000門號聯繫林沛玲,於112年5月17日14時30分許,至臺 北市○○區○○○路0段000○0號統一超商外與林沛玲見面。鄭博 宇提供上開③收據供林沛玲拍照,並向林沛玲收取163萬元; 鄭博宇取得款項後,復依「獅子王」在面交地點附近,將贓 款交付不詳收水,以此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11 3年度偵字第15899號)  ㈡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游美月施用「假投資」詐術,謊稱:集 資操作股票云云,使游美月陷於錯誤,陸續匯款至人頭帳戶 及面交款項;其中鄭博宇依「獅子王」指示擔任112年5月17 日及23日之面交取款車手。鄭博宇依「獅子王」提供之檔案 至超商列印偽造之④112年5月17日「廣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現儲憑證收據」1張(印有【廣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 ,扣案)、偽造之⑤112年5月23日「廣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現儲憑證收據」1張(印有【廣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 ,扣案)及不詳工作證;前開收據填寫完畢後均以其本名「 鄭博宇」之印章蓋印。準備完成後,鄭博宇接續於112年5月 17日15時35分許、112年5月23日13時48分許,至臺北市○○區 ○○○路00號2樓摩斯漢堡餐廳與游美月見面。鄭博宇分別提供 上開④、⑤收據供游美月收執,並依序向游美月收取300萬元 、220萬7500元;鄭博宇取得款項後,各次復依「獅子王」 在面交地點附近,將贓款交付不詳收水,以此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之來源、去向。(112年度偵字第22572號) 三、案經游美月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林沛玲訴由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家銘、鄭博宇於警詢時及偵訊中 坦承不諱,並與告訴人游美月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具結之證述 、告訴人林沛玲於警詢之證述時相符,復有如後證據附卷可 憑,足徵被告張家銘、鄭博宇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等犯嫌 堪予認定。  ㈠112年度偵字第22572號  ⒈告訴人游美月提供之受騙資料(含上開①④⑤收據及其他次交款 收據翻拍照片、交易明細、虛假契約翻拍、與詐欺集團對話 )(第107至149頁);不詳收據翻拍照片(第185頁);  ⒉被告張家銘使用之②工作證、被告鄭博宇使用之不詳工作證翻 拍照片(第101至103頁);  ⒊被告張家銘於112年3月31日取款之監視器影像(第37頁)、 被告鄭博宇於112年5月23日取款之監視器影像(第105至106 頁)  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扣案收據採得被告鄭博宇 指紋)(第55至58頁);  ㈡113年度偵字第15899號  ⒈0000000000門號申登資料(立字卷第97頁);  ⒉告訴人林沛玲提供之交易明細(立字卷第63至81頁);  ⒊告訴人林沛玲與詐欺集團之對話(含③收據翻拍照片、泰達幣 交易明細)(立字卷第83至95頁)。 二、罪名及罪數  ㈠核被告張家銘所為,係犯①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③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④刑法第216 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被告與「陳智豪」 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上開罪 名請均依共同正犯論處。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 ,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加重詐 欺罪處斷。  ㈡核被告鄭博宇所為,均係犯①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③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被告 偽印上開③④⑤收據之行為,均為行使前之階段行為,則偽造 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皆不另論罪。被 告與「獅子王」、不詳收水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上開罪名請均依共同正犯論處。又被告 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 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罪處斷。再被告鄭博宇涉嫌詐 欺告訴人游美月、林沛玲,犯意有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 罰。 三、沒收  ㈠上開①④⑤收據業經告訴人游美月交付扣案,①收據上【廣源投 資】、④⑤收據上【廣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各1枚 ),均屬偽造之印文,請皆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之。  ㈡被告鄭博宇自承就告訴人游美月部分取得5萬元、告訴人林沛 玲部分取得1萬6000元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朱哲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書 記 官 黃法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1-28

SLDM-113-審訴-1472-20241128-2

上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重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更一字第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翟慶誼 義務辯護人 黃昭雄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重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 訴字第28號中華民國109年7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調偵字第191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犯傷害致重傷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應履行本 院109年度附民字第194號和解筆錄所示給付內容,緩刑期間付保 護管束。   事 實 一、甲○○於民國108年7月25日凌晨1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進入位於臺南市○○區○○路0 段000號麥當勞速食店之得來速車道,於同時55分許見在旁 未滿18歲之少年丙○○(00年0月生,年籍詳卷)即質問對方 「看三小(台語)」因而與丙○○起口角爭執。嗣甲○○之友人 王崇恩、張家銘於同日1時58分許到場後,即與丙○○及其友 人徒手互毆(此部分傷害未據告訴),甲○○擬教訓素不相識之 丙○○,即基於傷害之犯意(無證據證明甲○○知悉丙○○係少年 ),雖無置丙○○重傷之主觀故意,然其客觀上能預見若持西 瓜刀揮擊人體之手部,將可能導致嚴重減損上肢機能之重傷 害結果,竟疏未注意及此,自其所駕駛之甲車內,取出西瓜 刀1把(未扣案,下稱本件西瓜刀),持該刀自後揮砍丙○○ 背部,迨丙○○轉身舉左手阻擋時,即順勢砍斷丙○○左手手掌 ,並接續持該刀揮砍丙○○,致丙○○受有左手腕創傷性完全斷 腕、右前臂深部撕裂傷併肌肉損傷、背部撕裂傷等傷害,並 傷及其左腿小腿部位,共計4處刀傷。迨丙○○拾其斷掌移至 麥當勞速食店後方躲藏,經警獲報到場並緊急送丙○○至國立 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接受接合斷掌手 術,並持續復健後,仍因左手內在肌群已萎縮(intrinsic muscles atrophy)無法再進步,手指精細動作如無法併指( adduction)、開指(abduction)、對指(opposition)而減 損勞動能力,受有嚴重減損一肢以上機能之重傷害結果。 二、案經丙○○及其母林○○、其父乙○○訴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 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案發當天與告訴人丙○○在上址發生口角衝突 後,有持西瓜刀向丙○○揮砍,造成丙○○受有左手腕創傷性完 全斷腕、右前臂深部撕裂傷併肌肉損傷、背部撕裂傷等傷害 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傷害致重傷或重傷害或殺人未遂之 犯行,辯稱:㈠我當日拿西瓜刀只是想嚇嚇對方,承認普通 傷害,我與告訴人素不相識,亦無仇怨,偶然發生衝突,並 無使其受重傷害或殺人之犯意,且根據勘驗結果,我是持西 瓜刀朝告訴人背部揮之,既非刻意針對頭頸,更非針對左手 腕,亦無穿刺之舉,告訴人之所以手掌遭砍斷,依勘驗結果 觀之,係因其突然轉身出手格擋所致,我沒有迴避之可能。 ㈡我與告訴人互不相識,前無夙怨,本件純因臨時爭端,不 可能因此萌生殺意,依照勘驗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結果,我係 朝告訴人背部揮刀,告訴人反身舉左手阻擋而受斷掌之傷, 復受右前臂深部撕裂傷併肌肉損傷,足見我持刀未針對特定 要害部位攻擊,亦未追砍告訴人,檢察官之主張容有誤會。 ㈢告訴人傷勢未至刑法上重傷害程度,依據卷內醫療回函, 其左手已無缺損,可自行騎車,不影響大多數日常活動,原 審及前審均認定未達重傷害,且告訴人稱目前作焊接工作, 日常生活沒問題,工作上會造成困擾,已屬能從事生產及日 常生活,自不符合刑法重傷定義。㈣本件係基於普通傷害犯 意,僅生普通傷害結果,應成立普通傷害罪,假設鈞院仍認 係重傷害結果,然因行為人對於加重結果必須有預見可能性 ,觀之勘驗結果,被告係從後揮舞刀子朝向告訴人背部方向 ,係告訴人突然轉身並出手格擋,被告一揮砍動作,全程僅 1、2秒,瞬間發生憾事,告訴人手掌遭砍斷實非被告所能預 見,無迴避可能性,自難以傷害罪之加重結果犯相繩,仍僅 應論以普通傷害罪。㈤本件雙方業以200萬元和解,被告迄今 賠償96萬元,告訴人也希望法院可以讓被告緩刑以利後續賠 償,此節最高法院也有提及,請給被告緩刑機戶等語。 二、經查:    ㈠不爭執之事實:   被告於108年7月25日凌晨1時50分許,駕駛甲車進入位於臺 南市○○區○○路0段000號「麥當勞」之得來速車道,於同時55 分許見在旁未滿18歲之少年丙○○(00年0月生,年籍詳卷) 即質問對方「看什麼」,經丙○○回稱沒看什麼後,仍下車理 論因而與丙○○起口角爭執。嗣被告之友人王崇恩、張家銘於 同日1時58分許到場後,亦與丙○○及其友人徒手互毆等情, 業據被告於警詢、原審、本院審理自承明確(警卷第3至4頁 ,原審卷第424至426頁,本院卷第146、264頁),且經證人 即被告友人張家銘、王崇恩及告訴人丙○○在警詢證述明確( 警卷第9至10、20至21頁,偵卷第75頁),此部分事實應可認 定。  ㈡有關被告持西瓜刀揮砍告訴人丙○○成傷部分:  ⒈本件案發過程:   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證述:我在麥當勞用完餐後,坐在 麥當勞外面的欄杆上抽菸,然後發現得來速車道上停著1輛 黑色自小客車(車牌0000-00號,即甲車),該車駕駛坐在車 上對我罵「看三小」,我回答:「我沒有在看你」,之後他 就下車走到前面推我,雙方就都叫人來。之後雙方的人馬到 場後就打起來,被告回到車上,從車裡拿出長刀,應該是西 瓜刀;我是從後面被人突襲的,我的左手掌瞬間就斷了,我 轉身後看到被告持續朝我揮刀,共被砍中四刀,我就趕緊撿 起斷掌往麥當勞後面躲起來,之後警方就到了,他們也都不 在現場了,警方通知救護車把我送到成大醫院急救;被告攻 擊部分為我左手掌、右手臂、右背後;因此受有左手腕創傷 性截肢、右前臂撕裂傷併肌肉損傷、背部撕裂傷等語(偵卷 第73、75頁)。另於偵查及原審準備程序、審理分別稱:我 右前臂、背部的傷均為刀傷,是被告從後方突襲;被告是往 我頭上揮下來,我才舉手去擋,之後又繼續砍等語(偵卷第9 8頁、原審卷第331、429頁);於本院前審陳稱:當時左小腿 亦遭被告砍傷,在醫院時先急救手部,後來是不同醫師處理 腳部傷勢等語(本院前審卷第160頁),且告訴人亦當庭展 示其左小腿之刀傷疤痕經拍攝傷勢照片2張在卷(本院前審 卷第163、164頁),並經被告承認上開客觀事實(本院卷第 264頁),足徵案發經過為被告自丙○○後方持西瓜刀揮砍丙○ ○背部,丙○○舉左手阻擋時,即順勢砍斷丙○○左手手掌,並 接續持刀揮砍丙○○右臂、背部及腿部,導致丙○○左手腕截斷 、右前臂、背部及左小腿均受有上開傷勢等情至明。  ⒉勘驗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結果:   本院前審勘驗卷附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現場監視器畫面錄影 光碟,見偵一卷證物袋內),勘驗結果如勘驗附表所示,依 勘驗結果,現場監視錄影連續畫面顯示⑴被告左手持一把長 刀,朝向麥當勞前走廊向畫面左方(被推倒在地的告訴人) 大步走去(沒有跑步衝刺等動作)。⑵被告抬起右腳,並將 持刀的左手先舉往後方拉開一段距離,嗣後隨著身體大幅度 往前傾,用力朝向站起身的告訴人揮砍,揮砍位置應是告訴 人「背部」。⑶告訴人起身後,轉面向被告,被告再次將持 刀的左手大幅度往後拉開距離,接著全身往前傾,用力向告 訴人揮砍,此時告訴人面向被告有「舉起左手」的動作。⑷ 被告又往前再砍告訴人一刀後追趕告訴人,此時影像告訴人 被柱子遮住,但被告還有揮刀動作,接著衝往畫面右側馬路 等情,並與案發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37張(警卷第32至4 7頁)所顯示丙○○遭毆打跌倒在地欲起身(低頭)之際,被告 即持刀自上往下朝丙○○揮砍,在丙○○退避之際,仍持刀追上 並繼續有揮砍之動作等情均核相符。被告及辯護人對勘驗結 果表示無意見,被告並供稱:「畫面白衣、短褲男子是我, 當時我左手上握有西瓜刀,我是左撇子。當時我車上會有西 瓜刀,是因為那時我有在釣魚,需要除草所以放在車上,我 揮刀動作是揮向告訴人沒錯」等語(本院前審卷第74頁); 另參酌案發現場血跡滴落位置一路自麥當勞騎樓至馬路(較 大片血漬)及停放於馬路上之機車、至得來速車道出口一路 往後延伸至麥當勞後方之收銀櫃臺、點餐箱等情,亦有現場 照片88張可證(警卷第52至73頁),核與證人丙○○上開證述其 遭被告揮砍受傷後一路躲藏之情形並無二致,足認告訴人丙 ○○上開證述情節,應可採信。  ⒊告訴人丙○○所受刀傷數及受傷身體部位之認定:   丙○○受有上開傷勢,依據上開傷勢之傷口斷面判斷,左手腕 、右前臂、背部傷勢皆符合銳器傷害乙節,並有成大醫院診 斷證明書、病歷、108年10月7日成附醫外字第1080019869號 函所附病情鑑定報告書、斷掌照片等在卷可稽(偵卷第29至3 0、45、113至115頁、原審卷第73至317頁) ,丙○○於本院前 審補稱當時還有傷及左小腿,當庭展示其左小腿傷勢疤痕, 經拍攝照片2張在卷,已如前述,亦足證明告訴人當時腿部 亦受有被告持刀砍傷甚明,而其同時遭受左手腕斷掌之傷勢 ,因此送醫急救時醫師首重處理手部傷勢,之後方由其他醫 師處理其腿部傷勢,此亦可說明上開診斷證明書僅記載左手 腕、右前臂、背部傷勢之情,是被告持西瓜刀揮砍丙○○,確 實造成丙○○受有左手腕創傷性完全斷腕、右前臂深部撕裂傷 併肌肉損傷、背部撕裂傷、並傷及左小腿部位,共計4處刀 傷,更可徵被告確實持刀數度接續揮砍丙○○之情事,始會造 成丙○○身體上開不同部位分別受有刀傷。  ㈢丙○○之傷勢已達重傷程度:   按「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一、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 目之視能。二、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耳或二耳之聽能。三、毀 敗或嚴重減損語能、味能或嗅能。四、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 以上之機能。五、毀敗或嚴重減損生殖之機能。六、其他於 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刑法第10條第4 項定有明文。是所謂重傷罪之成立,須已達毀敗或嚴重減損 程度,即機能完全喪失或嚴重減損其效用,始足當之。次按 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所稱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機能, 係指肢體因傷害之結果完全喪失其效用或其效用嚴重減損者 而言,初不以受傷時或治療中之狀況為何為標準,如經過相 當之診治而能回復原狀,或雖不能回復原狀而僅祇減衰其效 用者,仍不得謂為該款之重傷(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 14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所定毀敗 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之重傷害,係指一肢以上之機能 完全且永久喪失,或雖未喪失,但顯較一般功能嚴重減退, 且經過相當之診治,仍無回復之可能。而其判斷,並不以傷 害造成時之狀況如何為標準,如經過相當之診治,而能回復 原狀,或雖不能回復原狀而只減衰,但未達嚴重減損其機能 之程度者,仍不得謂為該款之重傷。丙○○因遭被告以西瓜刀 揮砍,而受有事實欄所載傷害,有前開診斷證明書及傷勢照 片附卷足參,而丙○○所受之傷害於案發後之診治及復原情形 ,經檢察官、原審、本院歷次函詢成大醫院及丙○○復健之祥 瑞診所,該等醫院依時序回覆如下:  ⒈成大醫院108年9月2日成附醫外字第1080017313號函暨函附之 病情鑑定報告書(偵卷第91頁):丙○○診斷左手腕創傷性完 全斷腕,若無接受斷腕再接植手術,是致肢體缺損重大傷害 ,目前傷口仍未穩定,仍有再接植失敗而致肢體缺損之風險 ,若穩定,後續功能及恢復,需時復健及評估等語。  ⒉成大醫院109年2月10日成附醫醫事字第1090000717號函暨函附之診療資料摘要表(原審卷第71頁):病人左手腕斷腕再接植手術傷口已癒合穩定,該肢體功能與一般人相較除了靈活度較差外,尚有併指、開指、對指的功能受損,並無肢體於短時間內缺損之風險。  ⒊成大醫院109年3月6日成附醫外字第1090004427號函暨函附之診療資料摘要表(原審卷第351頁):病患盧先生左手掌接植後現仍存有功能障害,有持續治療以減輕障害之可能,但臨床經驗上其左手肢體功能無法完全恢復,該障害程度與手部功能無損相較,感覺功能復原約可達8成,運動功能復原約可達1到6成不等。  ⒋祥瑞診所109年5月13日祥瑞字第0000000-0號函暨函附之診療紀錄單、復健報告書(原審卷第393至403頁):病人左手腕關節因有肥厚性疤痕導致手腕關節和手指關節活動度不佳,再加上大拇指無法作對掌動作所以導致手部抓握功能不佳,但是左手抓握力氣經過肌力訓練已可自行騎機車。  ⒌成大醫院109年6月12日成附醫外字第1090011378號函暨所附之診療資料摘要表(原審卷第411頁):病患目前左手腕及各手指關節之活動度仍有部分受損,但已不影響大多數之日常生活活動,如書寫、進食、穿衣、個人衛生及騎機車等;目前病患提取重物仍有困難,可藉由持續復健治療改善功能,復健療程以三個月為期,期間仍須持續追蹤評估其治療效果等語。  ⒍成大醫院112年3月28日函覆:病人丙○○依據最後一次門診追蹤(2022年1月19日),左手傷勢已復原,然其功能恢復程度為手指內在肌群萎縮致無法進行精細工作(本院卷第119至121頁)。  ⒎成大醫院於112年4月17日函覆:病人丙○○左手功能恢復程度按理無法再進步(左手內在肌群已萎縮,intrinsic muscles atrophy);減損勞動能力主要在手指的精細動作如無法併指(adduction)、開指(abduction)、對指(opposition);若依刑法第10條第4項重傷之規定,病人丙○○所受傷害應符合「四、毁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本院卷第125至127頁)。  ⒏由上可知,學術醫療專業之教學醫療機構成大醫院歷經4年之 治療復健,認為丙○○之傷害合於刑法重傷之認定,而丙○○斷 掌受傷時年僅17歲,現年22歲,以其年齡,本屬復原能力最 好之時期,歷經多年治療復健,仍無法回復原狀,雖不影響 大多數日常生活,然因手指精細動作無法施為,將導致其工 作求職受限,自屬嚴重減損左手機能,至為灼然。被告雖辯 稱未達重傷云云,然丙○○遭斷掌,歷經4年治療復健仍遺有 上開機能損害,而無法回復,業經專業醫療機構多次鑑定, 認成立重傷,業如前述,是被告僅以自己立場認為滿足日常 生活即可,實屬無據,難以採信。  ㈣被告對丙○○所受重傷應負傷害致重傷罪責:  ⒈按殺人、重傷或傷害之區別,應以加害人行為時之犯意為判 斷。申言之,按行為人之行為究係基於殺人之故意或傷害之 故意,為行為人內心主觀意思,此一主觀之要件,關係罪責 之成立與否,法院為判斷時應詳加審酌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 切客觀情況(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789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刑法上使人受重傷罪與傷害致重傷罪之區別,應視加 害人有無使人受重傷之犯意為斷,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雖 不能據為認定有無使人受重傷犯意之唯一標準,但加害人下 手情形如何,於審究犯意方面,仍不失為重要參考資料。故 在判斷行為人於行為當時,主觀上是否有重傷害之故意,即 應斟酌其使用之兇器種類、攻擊之部位、行為時之態度,並 深入觀察行為人與告訴人之關係、衝突之起因、行為當時所 受之刺激、下手力道之輕重、行為時現場爭執之時空背景、 告訴人受傷情形及行為人事後之態度等各項因素,綜合加以 研判(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574號判決意旨參照)。 揆之上開司法審判實務認定標準,殺人、重傷害罪或傷害罪 之區別,應以被告行為時,其主觀上之犯意而定。告訴人之 傷痕多寡、輕重、深淺及有無明顯立即之致命危險等因素, 以及行為人與告訴人間發生衝突之原因、是否使用兇器、兇 器是否預先準備、兇器種類為何、下手攻擊之部位、時間久 暫、下手力量之輕重,是否為偶發之一擊等具體情事等,加 以綜合判斷,推認判定行為人行兇之際究係殺人罪、重傷害 罪或傷害罪之犯意。至於普通傷害與重傷害之區別,應斟酌 重傷害之成立,以有毀敗他人身體機能之故意,著手於傷害 之實行而發生毀敗之結果為要件,應以行為人於加害時有無 使人受重傷之故意為斷。對於包括告訴人受傷部位、所用兇 器、行為當時之具體情況及事發經過之相關事證等一切情狀 以為參酌判斷。  ⒉刑法上之加重結果犯,係以行為人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客觀 上有預見之可能,能預見而不預見者為要件,刑法第277條 第2項後段之傷害致重傷罪,係對於犯普通傷害罪致發生重 傷害結果所規定之加重結果犯,依同法第17條規定,以行為 人能預見其重傷害結果之發生而不預見為要件,此所謂能預 見,係指客觀情形而言,與加害人本身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 形不同。倘加害人主觀上已有預見,而結果之發生又不違背 其本意時,則屬刑法第13條第2項所規定間接故意之範疇, 無復論以加重結果犯之餘地(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31 9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所謂客觀能否預見,係指一般人於 事後,以客觀第三人之立場,觀察行為人當時對於加重結果 之發生是否能預見而言,並非行為人主觀上有無預見之問題 ,若行為人主觀有預見即是故意之範圍。是以,加重結果犯 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並無主觀上之犯意可言。又刑法第17 條之加重結果犯,係指行為人就其故意實行之基本犯罪行為 ,於一般客觀情況下,可能預見將發生一定之結果,但行為 人因過失而主觀上未預見該結果之發生,即加重結果犯係以 該行為人對於其行為所生,「客觀上有預見可能」之加重結 果,但行為人事實上因當時之疏忽致「未預見」為要件,乃 就行為人主觀上意欲實行之基本犯罪行為,及客觀上可能預 見其結果之發生,二者間因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予以加重 其刑之法律評價(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50號判例意旨、95 年度台上字第1716號、96年度台上字第6924號判決意旨參照 )。從而,刑法第277條第2項後段之傷害致重傷罪,係因犯 傷害罪致發生重傷害結果之「加重結果犯」,乃係基本之故 意犯罪(傷害罪)與加重結果(致重傷)之結合犯罪,其成 立除須行為人對於加重重傷害結果之發生,在客觀上有預見 可能性外,並須行為人所實行之傷害行為與被害人重傷害結 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⒊查被告與丙○○原互不相識,並無恩怨,本案起因在於雙方分 別前往上址麥當勞快餐店消費,被告先挑釁問丙○○「看三小 」,之後發生丙○○及其友人、被告友人徒手互毆之肢體衝突 後,引發被告憤懟之情返回甲車取刀回現場而朝告訴人背部 揮刀,實難認以此陌生人間突發之口角紛爭,與本身並無重 大利害關係,即能萌發重傷或殺人犯意。再者,依丙○○警偵 證述、前揭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勢及前述勘驗現場監視錄影畫 面所得,足證被告取刀後係先朝丙○○背部揮刀,丙○○背部受 創反身舉左手阻擋而受斷掌之傷,復受右前臂深部撕裂傷併 肌肉損傷及傷及左小腿部位,可見被告持刀揮砍部位為丙○○ 之背部及上肢及左小腿等部位,並未針對頭頸等特定要害部 位攻擊,亦無穿刺胸腔腹腔內臟或稱要挑斷手筋腳筋等常見 重傷宣言之舉,有前開供述及勘驗附表可按,業經本院認定 無誤,另參酌證人即丙○○之友人林宣佑於警詢證稱:「我就 看到丙○○在麥當勞大門外面而且手已經被砍了,當時麥當勞 前面還有其他人在打架,我怕丙○○會再次受傷,我就趕快出 去把他扶到麥當勞後面得來速的通道讓他坐著休息」等語( 警卷第18頁),可知丙○○受前述重創後,隨即坐在快餐店後 方得來速車道上由其友人陪伴等候救援,此時,被告未再持 刀向丙○○要害繼續揮砍,亦無阻止斷掌取回,並無接續加害 之舉,此與被告辯稱沒有繼續追砍一節相符,其顯無欲堅決 造成告訴人重傷或死亡結果,其此部分辯稱,尚屬可採,難 認被告有重傷或殺人故意。  ⒋被告持西瓜刀傷害丙○○之基本犯罪行為,業據被告坦承不諱 ,再由被告係在雙方發生口角、肢體衝突後,始自車內拿出 長達49公分之西瓜刀(詳見本院前審卷第208、221、223頁 之勘驗結果),顯然其對該西瓜刀之鋒利程度、對人體具有 相當之威脅性有所認識,否則豈會在眾人徒手鬥毆時,起出 該西瓜刀作為反制之工具,是被告客觀上對於所持西瓜刀對 人體有強大殺傷力,若持以朝四肢、軀幹猛力揮砍,可能造 成四肢、軀幹毀敗或嚴重減損機能,應有預見可能性,實可 認定。被告雖辯稱不知丙○○會以手格檔,然被告持利刃攻擊 ,如何期待告訴人不抵抗,告訴人手無寸鐵,其徒手格檔, 自在客觀上有預見可能,以此情狀,被告在持西瓜刀揮砍時 ,雖主觀上無使丙○○左手斷掌機能嚴重減損之重傷害預見, 惟從一般人之客觀立場,依一般生活經驗,客觀上應有預見 倘持西瓜刀攻擊人體,有遭對方出手格檔而砍斷神經、肌腱 、肌肉,導致無法接回致遺存障礙機能減損之可能,此為眾 所周知之事實,故其持西瓜刀揮砍告訴人背部,經告訴人以 手格檔而遭斷掌,使其受有左手掌機能嚴重減損之重傷害, 其傷害行為與告訴人重傷害之加重結果間,具有相當之因果 關係,自應負傷害致重傷之罪責甚明。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傷害致重傷犯行,堪以 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一、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 機能,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定有明文,告訴人遭持西瓜刀 揮砍左手掌,致其左手掌達嚴重減損一肢以上機能之重傷程 度,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後段之傷害致人重 傷罪。  ㈡被告本於單一傷害犯意,以西瓜刀揮砍丙○○數刀之舉動,客 觀上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獨 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 行分開,應論以接續犯。  ㈢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 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成年人 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而依該項規定加重其刑者,固不以其 明知告訴人為兒童及少年為必要,但仍須證明該成年人有對 兒童及少年犯罪之不確定故意,亦即該成年人須預見告訴人 係兒童及少年,且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並不違背其本意,始 足當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73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告訴人丙○○於案發時未滿18歲,雖為少年,惟被告於 偵查中時供稱其不認識丙○○,且他為一般穿著,無法判定他 未滿18歲等語(偵卷第99頁),且依卷內事證亦無積極證據證 明被告主觀上有此認識,自不得援引前揭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被告予以加重其刑, 併予敘明。  ㈣刑法第59條適用之說明:  ⒈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 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 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 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420號判決意旨可參)。  ⒉被告傷害告訴人,使告訴人受有重傷害,所為固戕害告訴人 身心健康甚鉅,然考量被告犯後已於本院前審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願分期賠償200萬元,本院辯論終結前已賠償96萬元 ,告訴人願意宥恕被告之刑事責任,且同意給予附條件緩刑 宣告等情,有本院前審和解筆錄及還款明細、公務電話查詢 紀錄表等在卷可稽(本院前審卷第161-162、215-219頁,本 院卷第153-155、167-191、197、271頁),本院認為被告犯 後坦承主要犯行,事後積極彌補自己傷害致重傷之造成之不 幸結果,如科以法定最低度刑有期徒刑3年,客觀上足以引 起一般同情而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四、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㈠原判決以被告重傷害未遂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 固非無見。惟查:  ⒈被告係基於普通傷害之基本犯罪行為故意,並因過失生重傷 之加重結果,並非自始即有重傷故意而未遂,是原審認定被 告犯重傷害未遂罪,即有違誤;再者,告訴人所受刀傷分別 在背部(撕裂傷)、左手腕(左手腕創傷性截肢)、右前臂 (撕裂傷併肌肉損傷)及左小腿,共計4處刀傷,且上開斷 掌之傷勢業屬嚴重減損左手機能之重傷,原審漏未認定此為 重傷及告訴人左小腿之傷勢,自有未合。  ⒉被告於本院前審審理時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願依雙方約定 條件分期賠償告訴人200萬元,截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已 賠償96萬元,原審未及審酌此一有利量刑因子,尚有未洽。  ⒊檢察官循告訴人之請求提起上訴,以被告未曾致歉或積極和 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難認有真摯悔意,原判決量刑過輕 等語,指摘原判決不當,固因兩造已和解賠償,而無理由。 然被告上訴否認傷害致重傷之罪,辯以僅有普通傷害之犯行 ,亦無理由,此經本院論駁如前,是原判決上開認事、量刑 既有前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本院自應予以撤銷改判 。  ㈡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及出言挑釁 而與告訴人口角爭執,雙方聚眾後互有肢體衝突,被告又不 知理性自制,反悍然持具相當殺傷力之未扣案西瓜刀揮砍告 訴人丙○○導致衝突擴大,造成告訴人丙○○身體多處刀傷及左 手腕截斷之極為嚴重傷勢,其左手腕經手術接合及數年復健 治療後,仍達嚴重減損手部機能程度,有上開醫院函文資料 可按,其數年間必須承受治療及復健過程之鉅大痛苦;其致 素不相識之告訴人遭此嚴重傷害,告訴人年齡僅17歲,人生 正在起步即遭受斷掌之痛,被告所為自屬不該,應受有相當 之刑事非難。惟被告前無經起訴、判刑之犯罪紀錄,有其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應認素行尚可。且念 其犯後並未否認有傷害告訴人之客觀行為,雖於原審審理時 雙方因就本案主張賠償金額差距過大,而調解不成,然於本 院前審審理期間,已勉力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約定分期給付 200萬元之損害賠償金額,除當庭給付50萬元外,餘款則自1 10年1月10日起按月分期給付等條件,告訴人之實質損害已 稍獲填補,告訴人亦表示願意諒恕被告之意,業如前述,可 徵被告已深知悔悟,並參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及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在建築工地工作、家境小 康、未婚無子女之生活經濟狀況,復參以告訴人因本案所受 之傷勢輕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㈢沒收之說明:   未扣案之西瓜刀1把,雖係被告所有,供其為本案重傷害未 遂犯行所用之物。然該西瓜刀既未扣案,且據被告所述已經 將該西瓜刀丟棄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橋」下水 底(警卷第4頁)。本院審酌該西瓜刀並非管制刀械,易於購 買,既然業已丟棄,故認系爭西瓜刀將來再經被告持以犯案 之可能性甚低,沒收與否對於預防犯罪及公共利益或公共安 全之維護並無必然影響,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不予宣告 沒收。 五、附條件緩刑:  ㈠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因一時失慮,以致犯罪,犯後 坦承部分犯行,尚具悔意,於本院前審與告訴人成立賠償新 臺幣200萬元之和解,審理期間遵期賠償,至本院辯論終結 時已給付96萬元,獲得告訴人原諒,同意給予緩刑,有本院 前審調解筆錄、被告各次轉帳紀錄、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 表可按(本院前審卷第161-162、215-219頁,本院卷第153- 155、167-191、197、271頁),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 訓後,當知所警惕,而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其所宣告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 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  ㈡惟為督促被告能履行賠償義務,另為使被告知所警惕,並兼 顧告訴人之權益,認應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於緩 刑期間課予被告履行上開調解內容之負擔,乃屬適當,爰併 予宣告之;且前開被告應支付損害賠償部分,依刑法第74條 第4項之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此外,倘被告未遵 循本院所諭知如主文所示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 察官尚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 之規定,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㈢為避免被告因獲得緩刑宣告而心存僥倖,並確保其記取教訓 而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本院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 負擔,令被告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時時警惕,爰依刑法第 93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由 地方檢察署之觀護人予以適當之督促,以觀後效。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2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 3款、第93條第1項本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粟威穆提起公訴,檢察官鄭聆苓提起上訴,檢察官 謝錫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蔡川富                    法 官 翁世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斈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勘驗附表:   一、檔案名稱:騎樓監視器「0000000_02」  (影片長度:19分26秒,勘驗部分:檔案時間02:02:40至02:04:22) 編號 監視錄影時間      畫  面  說  明 對應照片(本院擷圖「圖一至圖四十六」,見本院卷第77至99頁) 1 2019/07/25 02:02:43至02:02:47 被告從停在麥當勞旁車道上的黑色自小客車外,彎腰將上半身探進車內後,站直身體於車邊。 圖一 圖二 圖三 2 2019/07/25 02:02:48至02:02:50 被告左手持一把長刀,朝向麥當勞前走廊向畫面左方(被推倒在地的告訴人)大步走去(沒有跑步衝刺等動作)。 圖四 圖五 圖六 圖七 圖八 3 2019/07/25 02:02:51至02:02:51 被告抬起右腳,並將持刀的左手先舉往後方拉開一段距離,嗣後隨著身體大幅度往前傾,用力朝向站起身的告訴人揮砍,揮砍位置應是告訴人背部。 圖九 圖十 4 2019/07/25 02:02:52至02:02:53 被告抬起右腳,並將持刀的左手先舉往後方拉開一段距離,嗣後隨著身體大幅度往前傾,用力朝向站起身的告訴人揮砍,揮砍位置應是告訴人背部。 圖十一 圖十二 圖十三 圖十四 5 2019/07/25 02:02:54至02:02:58 告訴人起身後,轉面向被告,被告再次將持刀的左手大幅度往後拉開距離,接著全身往前傾,用力向告訴人揮砍,此時告訴人面向被告有舉起左手的動作。 圖十五 圖十六 圖十七 圖十八 圖十九 圖二十 圖二十一 圖二十二 圖二十三 圖二十四 圖二十五 圖二十六 圖二十七 6 2019/07/25 02:03:04至02:03:07 畫面中有一穿長褲之男子(被告當時身穿短褲)疑似持刀械之物追趕告訴人。兩人繞過白色車輛前往畫面左邊跑去,消失於畫面。該持刀之人應係被告(被告當庭稱當時現場只有他拿刀,但辯護人否認該持刀之人為被告) 圖二十八 圖二十九 圖三十 圖三十一 圖三十二 圖三十三 圖三十四 7 2019/07/25 02:04:03至02:04:11 被告持刀從畫面右邊走至其車輛旁,將右手探進車內後,走至白色車輛前面。 圖三十五 圖三十六 圖三十七 圖三十八 8 2019/07/25 02:04:17至02:04:22 白色車輛向前行駛,撞倒被告後,被告倒地,畫面中很明顯被告手上仍持刀,白色車輛離開畫面,被告被撞倒後隨即自行起身往畫面右邊走去。 圖三十九 圖四十 圖四十一 圖四十二 圖四十三 圖四十四 圖四十五 圖四十六 二、檔案名稱:麥當勞監視器「00000000_025323」   (影片長度:1分58秒,勘驗部分:檔案時間00:00:48至00:00:51,監視錄影畫面時間較實際時間快3分鐘,秒數亦略快於檔案播放速度) 編號 監視錄影時間       畫  面  說  明 對應照片(本院擷圖「圖四十七至圖五十七」,見本院卷第100至105頁) 1 2019/07/25 02:07:11至02:07:17 被告(身著白色T-shirt、短褲)自畫面右方大步走進畫面,並無奔跑,告訴人自畫面上方有摔倒動作,倒進畫面中此時,告訴人欲起身,被告大步走至告訴人身旁,被告舉起左手(疑似握有刀械)有大動作揮砍兩下,邊往前逼近,與告訴人一同往畫面左上方離開畫面(被告揮刀接觸到告訴人的動作沒有實際錄影,僅錄製被告揮刀的手勢動作)。 圖四十七 圖四十八 圖四十九 圖五十 圖五十一 圖五十二 圖五十三 圖五十四 圖五十五 圖五十六 圖五十七

2024-11-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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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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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3926號 債 權 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進一 非訟代理人 張家銘 債 務 人 温祐銓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陸萬玖仟伍佰壹拾元 ,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 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 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蔡松儒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1-28

PCDV-113-司促-33926-2024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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