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給付工資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141號
原 告 林芷妘
被 告 台灣大洋金幣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畢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
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有關勞動事件
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
執行法之規定。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
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2/3,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第1項、第77條之2、勞動事件法第15條、第12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553,497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計算法定利息,故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553,497元,包括請求被告給付短給薪資193
,497元、資遣費360,000元,至原告請求起訴後之利息,依前揭
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本件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6,060元,惟
原告為勞工,因請求給付工資而起訴,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應
暫免徵收2/3裁判費,故原告應暫繳之第一審裁判費為2,020元,
茲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後段、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
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勞動第一庭 法 官 張新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施怡愷
SLDV-113-勞補-141-2024110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