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張新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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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救字第79號 聲 請 人 陳家霖 代 理 人 施泓成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淯耀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袁黃雅惠 相 對 人 黃彥彰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淯耀國際有限公司、黃彥彰間請求給付工資 等事件(本院113年度勞補字第137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弱勢勞工,收入僅能勉強維生,聲 請人因無力支出訴訟費用,業經法扶基金會臺北分會准予法 律扶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 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 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 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又法 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 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 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 制。揆其立法意旨,無非係因法律扶助之申請人,既經分會 審查符合無資力之要件,其再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法院 就其有無資力,允毋庸再審酌,以簡省法院之調查程序。故 如未經分會審查符合無資力要件,即無該條文之適用,聲請 人仍應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準此,法院受理經法扶 基金會之分會以「符合法律扶助法所定無資力之要件」為由 而准予法律扶助者所聲請之訴訟救助時,除其起訴顯無理由 外,法院均應准其訴訟救助之聲請,不得再就其是否確係無 資力予以審查,惟聲請人經法扶基金會之分會准予法律扶助 之原因若非係「符合法律扶助法所定無資力之要件」時,則 其所為訴訟救助之聲請,法院自仍應就其是否確有無資力支 出訴訟費用之情形予以審查。 三、經查,聲請人就上揭主張,固據提出法扶基金會受勞動部委 託辦理勞工法律扶助專用委任狀及審查表為證(見本院卷第 12-15頁),惟上開委任狀既已載明法扶基金會之分會提供 聲請人法律扶助係「受勞動部委託辦理勞工法律扶助」,據 此,堪認聲請人經法扶基金會之分會准予提供法律扶助,係 因法扶基金會受勞動部委託辦理勞工法律扶助專案,即依據 勞資爭議處理法第6條、勞資爭議法律及生活費用扶助辦法 第3條規定而為,非因聲請人經審查確認符合法律扶助法第5 條所定「無資力」之要件而准予法律扶助,依前揭規定及說 明,此與法律扶助法第63條所稱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 資力者」有別,是本院仍應就聲請人是否確有無資力支出訴 訟費用之情形加以審查。復查,聲請人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 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提出任何可供本院即時調查 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依前 揭說明,本院亦無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其聲請 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勞動第一庭 法 官 張新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施怡愷

2024-11-04

SLDV-113-救-79-20241104-1

勞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請求給付工資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141號 原 告 林芷妘 被 告 台灣大洋金幣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畢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 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有關勞動事件 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 執行法之規定。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 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2/3,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第1項、第77條之2、勞動事件法第15條、第12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553,497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計算法定利息,故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553,497元,包括請求被告給付短給薪資193 ,497元、資遣費360,000元,至原告請求起訴後之利息,依前揭 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本件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6,060元,惟 原告為勞工,因請求給付工資而起訴,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應 暫免徵收2/3裁判費,故原告應暫繳之第一審裁判費為2,020元, 茲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後段、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 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勞動第一庭 法 官 張新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施怡愷

2024-11-04

SLDV-113-勞補-141-20241104-1

簡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給付租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79號 上 訴 人 李珊珊 被 上訴人 吳双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2月28 日本院士林簡易庭112年度士簡字第116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3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 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貳、實體部分: 一、按第二審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當事 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者,應併記載之。判決書內應記載 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 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如有不同者,應另行記 載。關於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應併記載之 ,民事訴訟法第454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 之上訴,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亦準用之。 二、本件事實及理由,除後述部分外,因與原審判決相同,均依 上開法律規定加以引用,不再重複。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 提起上訴並聲明:(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 訴駁回。 三、上訴人雖以兩造租約載明租金包含管理費在內,故被上訴人 請求之租金應將每月3,000元之管理費扣除;系爭房屋極為 簡陋,有諸多設備上、風水上之瑕疵,被上訴人所收取之租 金卻比當地一般租金行情還高,且於新冠疫情期間沒有減免 租金,係屬暴利;兩造租約要求上訴人應賠償2倍租金之違 約金,違反內政部租約條例第14條所規定「未返還租賃住宅 期間之相當於月租金額,及相當月租金額計算之違約金」, 應無理由等情為由,否認有依約給付積欠租金、違約金予被 上訴人之義務。然查: (一)上訴人於民國110年5月15日向被上訴人承租門牌號碼新北 市○○區○○路000巷00○0號2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時既已 約定租金為每月24,000元,內含3,000元管理費在內,有 房屋租賃契約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3頁),且台灣於 109年1月間即已出現新冠疫情家戶感染個案,中央流行疫 情指揮中心並因疫情持續升溫而於109年12月間啟動「秋 冬防疫專案」,強化「邊境檢疫」、「社區防疫」及「醫 療應變」措施,嗣於兩造簽約前之110年5月初,北臺灣即 已發生大規模本土感染案例,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乃於 110年5月11日將疫情警戒由第一級提升至第二級,再於11 0年5月15日宣布自該日起至同年月28日提升臺北市、新北 市疫情警戒至第三級,此為公眾共同經歷週知之事實,是 新冠疫情升溫、擴大之趨勢,於兩造締約之前即已存在, 兩造均非不可查知,況系爭房屋亦未因新冠疫情之發生、 擴大導致難以或無法依契約目的為居住使用,則兩造既係 於上開背景下基於自由意志簽訂前揭租賃契約,上訴人復 未就該租賃契約締結後有何因不可歸責之事由致情事變更 ,如繼續依上開租賃契約履行對其顯失公平之情況為具體 之釋明、舉證,基於「契約嚴守」及「契約神聖」之原則 ,兩造自均應受所締結租賃契約條款之拘束,上訴人於租 賃期間即有依約給付每月租金24,000元予被上訴人之義務 ,除被上訴人不得另向上訴人請求給付、分擔管理費外, 上訴人亦無由以其不負擔管理費、單純以遭逢新冠疫情為 由要求減免租金,是上訴人就此所辯,本非有據。 (二)再者,上訴人就所指系爭房屋具有瑕疵乙節,並未提出任 何證據以實其說,本難採信,且縱認系爭房屋有上訴人所 指設備簡陋、風水不佳之情形,依其所指情事,此等客觀 情狀應非上訴人承租系爭房屋後方發生,上訴人復自承其 於110年5月11日即已取得系爭房屋鑰匙,並陸續搬遷物品 至系爭房屋,嗣於110年5月15日方簽立上開租約(見本院 卷第58頁),是上訴人於承租系爭房屋當時顯已知悉系爭 房屋之狀態,從而本院即難以上訴人所指情事即認被上訴 人所交付之系爭房屋有不合於兩造約定之使用目的或於租 賃關係存續中未保持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之情事, 從而上訴人執此為辯否認其有受兩造所締結租賃契約條款 拘束之義務,自亦難認可採。 (三)上訴人辯稱兩造間違約金之約定違反租約條例第14條規定 部分:   1.經查,上訴人所主張之租約條例第14條應係指:內政部於 109年8月26日修正發布之「住宅租賃契約書範本」第14條 第3項規定:租賃關係消滅後,承租人未依規定返還租賃 住宅時,「出租人…得向承租人請求未返還租賃住宅期間 之相當月租金額,及相當月租金額計算之違約金(未足一 個月者,以日租金折算)至返還為止。」惟上開「契約書 範本」是主管機關發布供消費者參考使用,並無法律拘束 力,如未經兩造合意納為契約內容,並不能憑以主張權利 。   3.再者,兩造所締結房屋租賃契約第8條乃約定:「乙方(即上訴人)於租期屆滿時,除經甲方(即被上訴人)同意繼續出租外,不得藉詞推諉或主張任何權利,如不即時遷讓交還房屋時,甲方每月得向乙方請求按照租金2倍之違約金至遷讓完了之日止」(見原審卷第14頁),則依此約定,上訴人即承租人於租賃契約關係消滅後,遲延返還系爭房屋予被上訴人即出租人時,其應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2倍之違約金,論其實質,即等同於前揭「住宅租賃契約書範本」所規定「月租金額再加計1倍違約金計算之總額」,是亦難謂兩造間上開違約金之約定有違反前揭「住宅租賃契約書範本」之規定。   4.況且,原審就兩造所締結房屋租賃契約第8條關於「租金2倍之違約金」之約定,業已依民法第252條規定,依職權核減違約金為按月以「月租金額之0.5倍計算」,此計算基準甚至已低於前開「住宅租賃契約書範本」所規定「相當月租金額計算之違約金」,實難謂有課予上訴人過苛之負擔而有顯失公平之情事,是上訴人就此指摘原審不當,更非有據。 四、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 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並依法定本件訴訟 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志宏                   法 官 趙彥強                   法 官 張新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陳玥彤

2024-11-01

SLDV-113-簡上-79-20241101-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股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542號 聲 請 人 劉素華 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即與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 司合併後之消滅公司)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000367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13年9月25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 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新楣 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施怡愷

2024-10-31

SLDV-113-除-542-20241031-1

全事聲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假扣押)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全事聲字第21號 異 議 人 韓承洋 相 對 人 王婉華 韓季庭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 事務官於民國113年9月19日所為113年度司裁全字第945號裁定提 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該異議為有理 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113年9月19日所為113年度司 裁全字第945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於同年月30日送達異議 人,異議人於收受該裁定送達後10日內之同年10月7日具狀 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 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依照LINE對話紀錄,「韓奕」稱:「原來沒 對年你就要分遺產?」、「虧我幫你當哥,結果你是這樣的 人」等語,及依遺產稅核定通知書記載,相對人與異議人同 為第三人韓劍威之遺產繼承人,僅相對人韓季庭年齡小於異 議人,綜上可知「韓奕」即為相對人韓季庭。又異議人於11 3年8月28日寄發存證信函予相對人要求歸還遺產,相對人於 同年月29日收受,異議人即於同年月29日收到「韓奕」傳送 之LINE訊息,益證「韓奕」確為相對人韓季庭。另依第三人 茶公子文化產業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相對人,及該公司 官網顯示:「茶公子HAN-YI韓奕」,及FACEBOOK貼文,亦足 認「韓奕」確為相對人韓季庭。原裁定率認異議人未釋明假 扣押原因,顯有違誤,爰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 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 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 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故假扣押須為保全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 求將來強制執行必要,且以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 虞為要件;而債權人就上開假扣押要件即假扣押之請求及原 因,均應釋明,兩者缺一不可,僅釋明有所不足,始得以供 擔保補釋明之不足。至所謂「釋明」,乃指當事人提出能即 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就其主張,得到薄弱之心證,信其大 概為如此,所提出供為釋明之證據仍須與待證事實之假扣押 請求及原因間有關聯性,始得謂已為釋明;苟債權人所提出 供釋明之證據,與假扣押請求、原因間無關聯性,即難認已 為釋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331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關於假扣押之請求:   異議人主張相對人非經全體繼承人同意,處分被繼承人韓劍 威之有價證券、存款等遺產,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規請 求求相對人返還等語,業據其提出死亡證明書、遺產稅核定 通知書、投資人有價證券異動明細表、國泰世華銀行對帳單 、彰化銀行交易明細查詢、元大銀行客戶往來交易明細、郵 政存簿儲金提款單等件為證,堪認異議人就假扣押之請求, 已提出相當證據而為釋明。  ㈢關於假扣押之原因:   縱依異議人所提事證足以釋明LINE對話主體「韓奕」為相對 人韓季庭,然依該對話內容,「韓奕」稱:「我也有收到, 我還沒時間搞」、「有空跟你說我整理爸跟三哥還有叔叔文 書資料,當年脈絡有點複雜,年底對年後我們一起討論」、 「喔,原來沒對年你就要分遺產?我本來想說對年後要一起 好好討論,包括對岸怎麼拿回,你要這樣親戚都做不成,好 自為之。我會另外稟告爸爸跟對岸一種親戚你的行為,法院 見,虧我幫你當哥,結果是這樣的人」(見聲證9)。依「 韓奕」上開陳述,僅知相對人韓季庭與異議人無法討論遺產 分配,有意上法院處理。異議人並未能釋明相對人有脫產或 其他假扣押原因存在,而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之虞,故異議 人就假扣押原因未釋明。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就假扣押之請求雖已釋明,然就假扣押之 原因,未能釋明,不因其陳明願供擔保即得補釋明之欠缺。 則異議人聲請假扣押,不應准許。從而,原裁定駁回異議人 之假扣押聲請,核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新楣 以上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施怡愷

2024-10-30

SLDV-113-全事聲-21-20241030-1

全聲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撤銷假扣押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全聲字第11號 聲 請 人 陳怡菁 相 對 人 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 法定代理人 張心悌 上列當事人間事件,聲請人人聲請撤銷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100年8月22日所為之100年度全字第47號假扣押裁定 撤銷之。 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假扣押之原因消滅、債權人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或其他命 假扣押之情事變更者,債務人得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民事 訴訟法第53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對聲請人聲請假扣押事件,前經本院   以100年度全字第47號裁定准許在案,茲因兩造間之本案訴 訟,經本院100年度金字5號判決駁回相對人之起訴,並經臺 灣高等法院以110年金上更一字第8號判決駁回相對人之上訴 確定,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1項規定聲請撤銷上開假扣 押裁定。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100年 度金字5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金上更一字第8號 判決暨確定證明書等件為證,且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0年 度全字第47號卷宗確認無誤。從而,本件假扣押之本案訴訟 ,相對人既受敗訴判決確定,依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撤銷 假扣押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新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施怡愷

2024-10-29

SLDV-113-全聲-11-20241029-1

重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379號 原 告 集星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志峯 訴訟代理人 黃韋齊律師 林宇宸 被 告 宏茂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佳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00萬元,及自113年3月1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170,40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600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分別於112年1月11日、同年2月1日、同年 月10日認購被告申辦之第4次無擔保可轉換公司債(下稱 系爭公司債),認購金額分別為1000萬元、300萬元、500 萬元,依被告「國內第4次無擔保公司轉換公司債發行及 轉換辦法」第3條及第6條後段規定,系爭公司債發行期間 1年,於112年1月10日發行,113年1月9日到期,到期時依 發行金額以現金一次償還。詎系爭公司債屆期後,被告仍 未支付前開發行金額,經原告於113年1月12日寄發存證信 函催告被告支付,仍未獲置理。爰依前開辦法第3條、第6 條規定、系爭公司債之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800萬元 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 陳述。  三、按「國內第4次無擔保公司轉換公司債發行及轉換辦法」 第3條規定:發行期間1年,自112年1月10日發行至113年1 月9日到期;第6條規定:......除本轉換債之持有人依本 辦法第10條轉換為本公司普通股或依本辦法第18條行使賣 回權,或本公司依本辦法第17條提前贖回者及本公司買回 註銷者外,到期時依發行金額以現金一次償還(見司促卷 第19頁)。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33條第1項 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四、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公司債認購證明書 、系爭辦法、板橋國慶郵局存證信函(存證號碼:000018 )、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為證(見司促卷第13 -32頁)。而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且經本院調查前揭證據之 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前開規定、 系爭公司債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800萬元,及自支 付命令送達(送達證書見司促卷第49頁)翌日即113年3月 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 0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 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新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施怡愷

2024-10-28

SLDV-113-重訴-379-20241028-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905號 原 告 潘淑娟 訴訟代理人 高宏銘律師 複 代理人 許皓鈞律師 被 告 許羽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在中華民國現無住 所或住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之居所,視為其住所;無 居所或居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最後之住所,視為其住 所;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 前段、第2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係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而被告 遷出國外,其現住居所不明,自應以被告在我國最後之住所 (即原戶籍地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3樓),視為其 住所。是依上開說明,本件自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 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新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施怡愷

2024-10-28

SLDV-113-訴-1905-20241028-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926號 原 告 南投縣集集鎮農會 法定代理人 陳錦鐘 訴訟代理人 黃俊卿 被 告 陳國明 陳碧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就一定之法律關係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訴訟 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 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8條 第1項各有明文。次按前揭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 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予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 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2人連帶清償借款,依原告所提其與 被告2人簽定之集集鎮農會授信約定書各1份(下稱系爭約定 書),均於第13條約定「本契約涉訟時,立約人同意以南投 地方法院惟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支付命令卷第13、15頁 ),可徵兩造係合意約定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 法院,是依前開約定,本件自應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管轄。 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爰依職權為移轉管 轄之裁定。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新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施怡愷

2024-10-28

SLDV-113-訴-1926-20241028-1

勞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請求給付工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訴字第120號 原 告 郭怡君 住○○市○○區○○里000鄰○○路00 ○0號二樓 被 告 薇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保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 、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 要件,經審判長定期間命補正後仍未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勞動事件法之規 定;該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勞動事件法第 15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本件起訴狀未記載訴之聲明,亦未具體表明請求 法院裁判之事項、訴訟標的及其請求之具體原因事實,其起 訴程式顯有欠缺,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6日以113年度勞 補字第125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該裁定送達7日內補正,該裁 定業於同年10月4日送達原告(見本院卷第24頁),惟原告 逾期迄未補正,有送達證書、收狀暨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在卷 可憑,依前揭說明,原告起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勞動第一庭 法 官 張新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施怡愷

2024-10-21

SLDV-113-勞訴-120-202410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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