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張智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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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612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被 告 戚原嘉即戚仁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原告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 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 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如附表所示為新臺幣(下同)1,070,738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692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 外,尚應補繳11,19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智揚 附表: 編號 計算類別 計算本金 期 間 計算基數 (以分數表示,單位為年) 年息(%) 計算金額 (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起始日 終止日 (計至起訴日之前1日止) 1 本金 356,149元 2 利息 356,149元 95年4月28日 113年11月24日 (18+211/365) 10.8% 714,589元 合計 1,070,738元

2024-12-27

MLDV-113-補-2612-20241227-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給付委任報酬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96號 原 告 巧妙國際人力資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芷炘 訴訟代理人 張珮琪律師 何文雄律師 被 告 佳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培真 訴訟代理人 陳誌泓律師 詹祐維律師 王之穎律師 周致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委任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重上字第166號損害賠償事 件民事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 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民事訴訟之裁判,因被告以其在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院113年度重上字第166號損害賠償事件訴訟,對原告請求之 金額,主張抵銷本件原告對其請求之金額,其在本件主張抵 銷之金額,以在該事件主張損害賠償之金額是否成立為據, 本院認有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秋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智揚

2024-12-26

MLDV-113-訴-96-20241226-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532號 原 告 陳沛玲 訴訟代理人 蔡勝雄律師 被 告 彭昱鈞 彭恩瑀 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 日起21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 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繳足裁判費。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將如附表所示 之不動產(下合稱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其 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土地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而依 原告提出之房屋、土地買賣契約書,記載系爭不動產之買賣 價額為新臺幣(下同)390萬元(計算式:221萬+169萬=390萬 ),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39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9,6 10元,扣除前已繳納裁判費8,260元,尚應補繳31,350元。 二、系爭不動產之最新土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正本(全部)及 顯示權利人完整姓名之異動索引。 三、被告彭昱鈞、彭恩瑀之最新戶籍謄本正本(記事欄勿省略)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智揚 附表: 編號 標地(苗栗縣竹南鎮海口段海口小段) 權利範圍 1 343地號土地 332/10000 2 343-9地號土地 332/10000 3 1194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苗栗縣○○鎮里00鄰○○○路000號3樓) 1/1

2024-12-25

MLDV-113-補-2532-20241225-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756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馮鏈輝 被 告 林運明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9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1,951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2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977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2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與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有關被告向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華銀行)借 款部分:  1、被告前向寶華銀行申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原為泛亞商業銀 行),借款額度最高為新臺幣(下同)100,000元,借款動用 期間自核准日起為期1年。期滿30日前,如立約人不為書 面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並經審核同意者,得以同一內容 繼續延長1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並約定 借款利率以固定年利率15%計算,按日計息,每月底結息1 次。自借款日起,每月15日為最終繳款日,應繳足最低繳 款金額,如未依約繳納時,依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第11條約 定即視為全部到期,應清償所欠債務。再依循環信用貸款 契約第8條約定,逾期按貸款總額自應償日起,逾期未滿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  2、詎被告未履行繳款義務,尚有本金91,951元及利息未為清 償,依信用貸款契約第8條及第11條第1項約定,視為全部 到期,被告自應還款借款本息及違約金。嗣經寶華銀行將 前開債權讓與原告,並通知被告後,經原告屢次催討,被 告均置之不理。爰依民法第474條、第477條規定,請求判 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有關被告向寶華銀行申請信用卡部分:  1、被告前與寶華銀行簽定信用卡使用契約(原泛亞商業銀行) ,被告得持用核發之信用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 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若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 期最低應繳金額,則全部借款視為到期,並按消費借款總 額,自入帳日起,依約定利率19.71%計算利息,及逾期未 滿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 0%計算之違約金。   2、詎被告未履行繳款義務,尚有本金30,977元及利息未為清 償。嗣經寶華銀行將前開債權讓與原告,並通知被告後, 經原告屢次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民法第474條、 第477條規定,請求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三)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泛亞銀行現金 卡申請書、現金卡約定書、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分攤表、 債權讓與證明書、民眾日報公告(前開為現金卡部分)、信 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用卡須知、分攤表、債權讓與證明書 、民眾日報公告(前開為信用卡部分)等件為證(見本院卷 第17至44、97頁)。又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庭或具 狀表示意見,本院審酌前開書證,堪信原告前開主張為真 實。 (二)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 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 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 1 項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授信約定 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之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本院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 、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陳秋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智揚

2024-12-23

MLDV-113-苗簡-756-20241223-1

勞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28號 原 告 張簡志偉 訴訟代理人 胡嘉雯律師 被 告 鴻準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軍甫 訴訟代理人 魏翠亭律師 陳恩民律師 陳弈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僱傭關係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80%,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與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勞動事件以勞工為原告者,由被告住所、居所、主營業所 、主事務所所在地或原告之勞務提供地法院管轄,勞動事件 法第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公司之主事務所雖設於 新北市土城區,然原告主張其勞務提供地在被告設於苗栗縣 竹南鎮廠區,被告並未予以爭執,是依前開規定,本院自有 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再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 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 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 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與被告間之僱傭關係存在,被告則 否認之,是兩造間就其等間是否有僱傭關存在即不明確,並 致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 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之,揆諸前開判例意旨,應認原 告提起本件確認僱傭關係存在,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原告自民國91年1月起,任職於同屬鴻海科枝集團(下稱鴻 海集團)之統寶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寶公司),嗣轉 任至鴻海集團之被告公司,迄至113年3月止,擔任被告設 於苗栗縣竹南鎮廠區之資源整合推進部副理,主責協助主 管掌握產品推展進度、跨部門協調、產品分析及改善等職 責,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92,000元。惟因原告於110年1 0月間經鴻海集團之鴻準醫療事業群協理青睞,主動邀約 原告轉調該事業之供應鏈主管,原告通過面試取得准予調 任後,任用同意書卻因原任職之張姓最高主管拒絕致無疾 而終。原告於110年經主管蘇定義評訂考績為良好之B+, 然經該事業群主管改以表現不佳之C評等;再於111年、11 2年之考績仍無端遭評為C評等。嗣於113年3月6日以原告 連續3年考績不佳為由,於同日進行績效改善面談後,在 同月15日主張原告不能勝任其工作,依勞動基準法(下稱 勞基法)第11條第5款資遣原告,並預告於同月25日為原告 最後在職日,及於同年15日由被告收回原告之識別證暨公 司門禁卡,原告即無從進入被告公司提供勞務。 (二)被告係以⑴原告取得之資料,諸如COST DOWN、良率、成本 架構分別為採購、工廠、經管部門產出,故認未達主管要 求。⑵原告態度消極,見到長官未打招呼。⑶對於每日工作 之工作報告未完成。而認原告112年績效不佳,致連續3年 工作績效不佳,而有不適任之情事。惟原告之部門並非生 產、業務部門,並無COST DOWN、良率、成本架構之問題 ,且與長官打招呼並非兩造合意之勞動給付義務,況原告 之部門於112年8月間即解散,被告未積極指派工作給原告 ,原告自無從進行每日之工作報告。是原告並無不適任之 情事。 (三)縱認原告有不適任之情事,然被告並未依公司規定,對原 告進行績效改善面談、進而請求原告提出績效改善計畫。 足認被告並未採取對原告進行勸導、教育訓練、職務調整 等最後手段之行為,是被告解僱原告亦有違反解僱最後手 段性原則。 (四)被告資遣原告既無理由,且對於113年3月15日原告不願配 合資遣,拒簽離職文件及辦理離職手續之事實,亦不爭執 ,並於原告請求給付勞務之意思送達後,仍拒絕受領原告 之勞務給付。足認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而陷於受領遲延 中。又原告入職時兩造曾明確約定除每月薪資外,尚包含 於每年12月31日固定發放之年終獎金,即2個月月薪184,0 00元。原告自得依民法第48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1 13年3月26日起每月之工資92,000元,及年終獎金184,000 元。 (五)被告終止兩造之僱傭關係既非適法,於兩造僱傭關係存續 中,被告自有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6條第1 項規定,按月提繳原告勞工退休金之義務。被告自113年3 月25日即非法將原告退保,並自同月26日起未再為原告提 繳勞工退休金,原告自得依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第31條 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並回復原狀。 (六)並聲明:⑴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僱傭關係存在。⑵被告應自 113年3月26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給付 92,000元、按年於每年12月31日給付184,000元,及自各 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⑶被告應自113年3月26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按月提撥5,5 26元至原告設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專戶。 二、被告答辯略以: (一)被告歷年均依公司規定評定原告績效(考績),原告於107 年度經其主管總評:「責任心待加強、持續改善能力待提 升、工作應變能力待提升、專業能力強、協調能力強」初 核主管評定:「主動積極能力尚有改善機會、解決問題能 力尚有改善機會、顧客導向能力尚有改善機會、有能力但 是心態需調整」;於108年度其初核主管總評:「能力強 ,調整心態,各方面皆可有成就」、「自信心特質表現突 出、溝通表達特質表現突出、主動特質尚有改善機會、責 任感特質尚有改善機會、成就需求特質尚有改善機會。調 整心態,可以多方面表現長才;於111年度因不配合出差 而考核為C;於112年度其主管總評:「持續改善能力待提 升、專業能力強、協調能力強」、「主動積極能力尚有改 善機會、解決問題表現突出、制定計畫能力尚有改善機會 」可知原告雖具專業能力,然多年來有因責任心與積極度 不足而怠於提出制定計畫、改善計畫、應變能力不足,遂 遭其主管一再要求「須調整心態,以提高其責任心、改善 其主動積極度及持續改善計畫、應變能力」,堪認原告多 年來主觀上確有能為而不為,可以做而無意願做等違反勞 工應忠誠履行勞務給付義務之情。 (二)被告於110年及111年間因疫情原故,未使用線上評核系統 進行員工考核作業,是111年間僅有員工績效考核成績彙 整表(台幹)供參。原告在該年度經考核為C級,工作表現 並註明「不配合出差」。是原告自110年起連續3年之績效 考核遭評定為C級(即表現不佳),且係層層遞交上級主管 綜合評定員工績效,並無原告所稱事業群最高主管無瑞更 改評等之事。況原告並未依績效改善面談記錄表所載,於 面談之日起3日內提出績效改善計畫,被告基於績效與人 事管理之必要,始認原告有不能勝任之情事,而依勞基法 第11條第5款規定資遣原告,自屬於法有據。 (三)原告所屬部門於112年8月裁撤,鑑於被告因應社會經濟環 境變動,本有調整業務與組織變動之必要,為謀勞雇關係 和諧與善盡社會責任,被告自得統整既有人力資源,請求 員工重新規畫工作內容,並尋求集團其他單位之工作機會 。所以被告於原告所屬部門裁撤後,即一再請求原告重新 規畫工作內容,以調整職務,有被告公司113年4月29日11 3鴻準字第002號函(下稱系爭被告函文)可憑。但原告遲至 數月仍無法依囑重新規畫其工作內容,被告始依規定於11 3年3月6日啟動員工績效改善計畫(PIP),惟原告嗣未依請 求提出績效改善計畫,被告已符解聘最後手段性原則,被 告始於同年月15日發給資遣通知。 (四)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  1、原告自91年1月間起任職於鴻海集團之統寶公司,其後均任 職於鴻海集團,迄至113年3月止受被告僱用,擔任被告設 於苗栗縣竹南鎮廠區之資源整合推進部副理,主責協助主 管掌握產品推展進度、跨部門協調、產品分析及改善等職 責,每月薪資92,000元,年終獎金為2個月之月薪。  2、被告於113年3月6日以原告連續3年考績不佳為由,於同日 進行績效改善面談後,在同月15日主張原告不能勝任其工 作,依勞基法第11條第5款資遣原告,並預告於同月25日 為原告最後在職日;及於同月15日由被告收回原告之識別 證暨公司門禁卡,原告即無從進入被告公司提供勞務。   3、原告於113年4月18日寄發新竹東園郵局000070號存證信函( 下稱系爭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其隨時維持提供勞務之準 備,並請求被告受領勞務。被告已於113年4月19日收受系 爭存證信函。    4、被告於113年4月29日以113年鴻準字第002號函(即系爭被告 函文),否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繼續存在,原告並於113年 4月30日收受上開函文。   (二)爭執事項:  1、被告依勞基法第11條第5款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是 否合法?  2、原告請求被告自113年3月26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 於每月10日給付原告薪資92,000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  3、原告請求被告自113年3月26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年 於每年12月31日給付原告184,000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  4、原告請求被告自113年3月26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 提撥5,526元至原告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 金個人專戶,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自91年1月間起任職於鴻海集團之統寶公司, 其後均任職於鴻海集團,迄至113年3月止受被告僱用,擔 任被告設於苗栗縣竹南鎮廠區之資源整合推進部副理,主 責協助主管掌握產品推展進度、跨部門協調、產品分析及 改善等職責,每月薪資92,000元,年終獎金為2個月之月 薪;被告於113年3月6日以原告連續3年考績不佳為由,於 同日進行績效改善面談後,在同月15日主張原告不能勝任 其工作,依勞基法第11條第5款資遣原告,並預告於同月2 5日為原告最後在職日;及於同月15日由被告收回原告之 識別證暨公司門禁卡,原告即無從進入被告公司提供勞務 ,有績效改善面談記錄表、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系爭存證 信函、系爭被告函文、薪資約定表等在卷可憑(見勞專調 卷第35至53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之 主張為真實。 (二)被告依勞基法第11條第5款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 是否合法?  1、被告於113年3月6日與原告討論績效改善,告知原告⑴於112 年之考績為C級,其負責之業務沒有逹到主管的標準,所 取得的資料皆為其他部門給出來的資料,並無有利公司的 價值,不管是cost down(為採購提供)、良率(為工廠提供 )、成本架構(為經管提供),或其他資料來源皆相關其他 單位產出,因此認為沒達到主管要求。⑵業務單位是需要 態度積極的,並且對內外都處理好人際關係,很多長官反 應原告見到長官都沒有打招呼,而這正是業務單位所需要 的特質,但是明顯不符合部門需求。⑶對於目前的工作, 必須做每日的工作報告。討論結果,原告於3日內提出績 效改善計畫,有績效改善面談紀錄表在卷可憑(見勞專調 卷第35頁)。嗣被告通知原告依勞基法第16條第1項第3款 預告,將於113年3月25日以勞基法第11條第5款「勞工對 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為由,以資遣方式終止勞 動契約,有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勞專調卷第37 頁)。是被告確以原告不適任為由,通知原告終止兩造之 勞動契約。    2、原告歷年在被告公司之績效考核如下:   ⑴107年度經原告直屬主管蘇定義,於107年10月20日評為A級 、覆評1主管則於107年10月22日評為B級,而蘇定義對原 告之評語為:責任心待加強、持續改善能力待提升、工作 應變能力待提升、專業能力強、協調能力強。領導能力發 展綜評為:主動積極能力尚有改善機會、解決問題能力尚 有改善機會、顧客導向能力尚有改善機會、有能力但是心 態需調整,有年度績效評核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8 5至87頁)。由蘇定義上開評語可知,其雖先將原告評為A ,再被複評為B。然原告專業能力及協調能力雖強,但其 責任心待加強、持續改善能力待提升、工作應變能力待提 升,總結為有能力但是心態需調整,並有多項能力尚待改 善,則其評等應未達A級。   ⑵108年度原告直屬主管蘇定義,於108年11月13日評為B級、 覆評1主管亦為蘇定義,於108年11月14日評為B級,然其 評語為:能力強,調整心態,各方面皆可有成就。工作特 質發展綜評為:自信心特質表現突出、溝通表達特質表現 突出、主動特質尚有改善機會、責任感特質尚有改善機會 、成就需求特質尚有改善機會。調整心態,可以多方面表 現長才,有年度績效評核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91 至93頁)。由蘇定義上開評語可知,原告能力雖強,但其 主動特質、責任心、成就需求均有待改善,總結為調整心 態,可以多方面表現長才,則其評等B級。   ⑶111年度因原告不配合出差而考核為C,有員工績效考核成 績彙整表(台幹)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9頁)。顯見原告被 考評為C級,係因未能主動積極任事所致。又原告於110年 至112年均遭考評為C級,亦有2023年績效評核及職等晉升 作業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頁)。再被告於110年及111年 間因疫情原故,未使用線上評核系統進行員工考核作業, 業據被告陳明在卷,是被告未能提出原告110年及111年之 年度績效評核表,尚屬合理。又由原告自107、108、112 年度(112年度詳下述)之考核觀之,由其主管蘇定義對其 評語為:專業能力及協調能力雖強,但其責任心待加強、 持續改善能力待提升、工作應變能力待提升等情。顯見原 告確自107年度起,其積極度、持續改善能力、工作應變 能力均有待提升,則被告雖未能提出110、111年度之考核 表,然其後之112年度亦有相同之情事,是被告於110、11 1年度亦給予C級之考核,尚係綜觀原告之表現所為之考核 。   ⑷112年度其直屬主管蘇定義,於112年11月24日評為A級,然 其評語為:持續改善能力待提升、專業能力強、協調能力 強。領導能力發展綜評為:主動積極能力尚有改善機會、 解決問題能力表現突出、制定計畫能力尚有改善機會,有 年度績效評核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105至107頁)。 由蘇定義上開評語可知,其雖將原告評為A,然原告專業 能力及協調能力雖強,但其持續改善能力待提升,總結為 主動積極能力尚有改善機會、解決問題能力表現突出、制 定計畫能力尚有改善機會,可見原告雖具專業、協調能力 ,但其持續改善能力待提升,且其主動積極能力及制定計 畫能力尚需改善,則其評等應未達A級。況證人蘇定義亦 證稱:員工考核還是要看評語為主。是原告既有多項尚需 改善提升,則經被告參酌證人蘇定義之評語,而評為C級 ,尚屬合理。  3、證人蘇定義證稱:我是原告的主管,考績是按照員工在過 去一年工作績效,幾個同事來排比,從工作能力、態度、 表現等評比。我只是初評,上面還有複評,複評是可以改 變初評的結論,績效改善面談記錄表的內容,是我與原告 討論後的回覆,問題是擬好的,就把這些問題跟原告討論 ,請原告表示意見。公司有開放員工自行查詢績效,有些 遇到有問的話就會講,原告能力是有,就是積極度要提高 ,平常我也有提醒原告;考績還是要看評語為主等語(見 本院卷第57至59、64頁)。由證人蘇定義前開證述可知, 原告雖有能力,但積極度不高而有改善之必要,且證人蘇 定義對原告所為之考績評定僅為初評,尚應經上級為複評 ,且上級有更改初評之權利,其更改考核結論,應係參酌 證人蘇定義所為之評語,自不能僅以證人蘇定義之初評, 即認定原告之績效考核結果。  4、原告擔任之職務為協助主管掌握產品推展進度、跨部門協 調、產品分析及改善等項,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查人際關 係良好與否,在一般職務上,並不會影響其工作效能,惟    原告既負有協助主管掌握產品推展進度、跨部門協調之職 責,則其工作態樣之服務態度即應積極,而在對內外之人 際關係亦應相對的處理好,始能順利推展其業務。然其主 管蘇定義已對其評語為雖具專業、協調能力,但其持續改 善能力待提升,且其主動積極能力及制定計畫能力尚需改 善等情,足認其積極性不足而有改善之必要。且原告並不 否認其與各單位長官間之交流,見到面並不打招呼,如此 自會影響其協助主管掌握產品推展進度,及跨部門協調之 工作。  5、原告任職之部門,被告於112年8月間已裁撤,此為兩造所 不爭執。又原告主張其任職之部門裁撤後,被告並未指派 其他工作,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則被告既未指派其他工作 ,即無對目前的工作,須每日做工作報告之情事。  6、綜上,原告雖無違反每日須做工作報告之事,然確於110年 至112年度,連續3年遭被告考核為C級,且其工作態度之 主動積極度、人際關係尚需改善,足以影響其協助主管掌 握產品推展進度,及跨部門協調之工作,而有不適任之情 事。  7、原告主張縱其有不適任之情事,然被告以勞基法第11條第5 款規定解僱原告,亦有違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等語。經查 :   ⑴按勞基法第11條第5款規定,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 勝任時,雇主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揆其立法意旨, 重在勞工提供之勞務,如無法達成雇主透過勞動契約所欲 達成客觀合理之經濟目的,雇主始得解僱勞工,其造成此 項合理經濟目的不能達成之原因,應兼括勞工客觀行為及 主觀意志。是該條款所稱「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 勝任」,舉凡勞工客觀上之能力、學識、品行及主觀上違 反忠誠履行勞務給付義務均應涵攝在內,且須雇主於其使 用勞基法所賦予保護勞工之各種手段後,仍無法改善情況 下,始得終止勞動契約,以符「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4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雇主 在以不適任為由終止勞動契約時,應使用勞基法所賦予勞 工如申誡、記過、減薪、或調職等各種手段,以促使勞工 改善,如勞工仍未改善,而得終止勞動契約,始符合「解 僱最後手段性原則」。   ⑵被告集團員工績效考核作業辦法(下稱績效考核辦法)第8點 第1項前段規定:對績效考核等級為丙等(C)及丁等(D)之 同仁,應由直屬主管與員工進行績效改善面談共同擬定績 效輔導改善計劃(見附件5),由單位安排指導與協助,評 估檢討績效改善狀況(評估改善期至少一個月)。第3項規 定:關鍵人才考核等級若為乙(B)、丙(C)、丁(D),請事 業單位人資協助向用人單位瞭解原因並檢討改善,中央人 資將其列為事業單位人資的稽核項目。第9點第3項規定: 針對績效考核等級為丙(C)、丁(D)的員工進行培訓或者調 整工作崗位,針對績效好的員工給予晉升發展的機會,放 到重要的崗位歷練培養。第6項規定:無法勝任工作員工 之處理:針對績效落後,經輔導後仍無法有足夠改善,確 實無法勝任工作者,應依公司相關規定進行處理,有系爭 績效考核辦法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81頁)。由上開系爭 績效考核辦法規定,被告員工經考核為C級或D級時,應由 直屬主管進行績效改善面談,並擬定輔導改善計劃,或進 行培訓或調整工作崗位,需待經輔導後仍無法有足夠改善 時,始得依公司相關規定處理予以解聘。   ⑶查原告自107、108年度均考核為B級,110至112年度雖均考 核為C級,然被告並未對原告有何施以輔導、改善計畫, 或予以培訓,或以申誡、記過、減薪、或調職等各種手段 ,以促使原告改善,此為被告所不否認。顯見被告有違前 開系爭績效考核辦法之規定,且未使用勞基法所賦予保護 勞工之各種手段後,即為資遣原告,而有不符「解僱最後 手段性原則」。   ⑷被告雖以被告函文,通知原告可自行找尋集團內其他單位 之工作機會等情,而認已符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等語置辯 。惟查:   ⒈被告函文說明三內容略以:「張簡志偉先生原屬部門單位 於2023年8月因組織變更遭到解散,當時本公司曾通知其 需重新規劃工作內容,亦可自行找尋集團其他單位之工作 機會,但其並未給予任何回應。...」有該函在卷可按(見 勞專調卷第49頁)。是由被告函文內容觀之,被告並未詢 問其集團其他單位,是否有符合原告要求之職缺,更遑論 係提供原告可轉調之職務。   ⒉原告縱至鴻海集團其他單位尋找工作機會,然仍需經審核 面試,被告既未指派原告任何工作,仍難認原告於主觀上 有拒絕提供勞務之情事。縱認原告遲未向鴻海集團其他單 位尋找工作機會,係屬主觀上能為而不為,為不能勝任工 作,然被告並未證明此將造成其職場秩序、業務運作上之 重大困難或具體損失,難謂其情節已達無法達成被告透過 勞動契約,所欲達成客觀合理之經濟目的之程度,被告亦 未對原告未為尋找其他單位工作機會之行為為任何表示, 復未對原告施以輔導改善、培訓後,再將原告調派至合適 之其他職務,即逕予終止系爭勞動契約,顯不符解僱最後 手段性原則。是被告前開所辯,並無可採。   ⑸綜上,原告主張縱其有不適任之情事,然被告解僱原告前 ,並未為培訓、調職或施予輔導等措施,有違解僱最後手 段性原則,尚堪可採。  8、揆諸前揭說明,被告依勞基法第11條第5款規定,終止兩造 間之勞動契約,未符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是其對原告終 止勞動契約,並不合法。是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 係存在,應予准許。   (三)原告請求被告自113年3月26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 於每月10日給付原告薪資92,000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  1、被告依勞基法第11條第5款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雖 不合解僱最後手段性,而為不合法解僱,兩造間之僱傭關 係雖仍存在,已如前述。然原告確有不適任之情事,亦如 前述。則原告就原職有不適任之情事,被告使用勞基法所 賦予勞工如申誡、記過、減薪、或調職等各種手段,以促 使原告改善,其職級及薪資即非與原職相同,而低於原有 之職級及薪資。  2、又被告係於113年3月6日進行績效改善面談後,在同月15日 以勞基法第11條第5款「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 任時」為由,以資遣方式終止勞動契約,並預告於同月25 日為離職日,已如前述。顯見被告係認定自113年3月25日 起,原告有對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之情事,則兩造間 之僱傭關係雖仍存在,然原告自113年3月26日起,其職級 及薪資即非與原職相同,而低於原有之職級及薪資,故無 法請求原有之薪資,而應以其後兩造議定之職級及薪資為 計算。  3、綜上,原告請求被告自113年3月26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 ,按月於每月10日給付原告薪資92,000元,及自各期應給 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無理 由,不應准許。 (四)原告請求被告自113年3月26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年 於每年12月31日給付原告184,000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  1、按年終獎金屬恩惠性給予,且係在雇主之營運有所獲利時 發給,此為一般人所周知,則雇主是否發給年終獎金,端 看其當年度是否有所獲利而定。又兩造雖有約定年終獎金 為2個月月薪(見勞專調卷第53頁薪資約定表),惟原告自1 13年3月26日起,其職級及薪資即非與原職相同,而低於 原有之職級及薪資,已如前述,而應以其後兩造議定之職 級及薪資為計算。且年終獎金屬恩惠性給予,係在雇主之 營運有所獲利時發給,此為一般人所周知,則雇主是否發 給年終獎金,端看其當年度是否有所獲利而定。是原告之 職級及薪資已非原有之職級及薪資,尚應由兩造議定新的 職等及薪資,則其年終獎金已非原來之金額,且因其職級 及薪資已低於原有之職級及薪資,並應另行約定年終獎金 之金額,被告能否獲利而發給年終獎金尚不能確定,故無 法請求原薪資2個月之年終獎金。   2、綜上,原告請求被告自113年3月26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 ,按年於每年12月31日給付原告年終奬金184,000元,及 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原告請求被告自113年3月26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 提撥5,526元至原告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 金個人專戶,有無理由?  1、原告自113年3月26日起,其職級及薪資即非與原職相同, 而低於原有之職級及薪資,已如前述,而應以其後兩造議 定之職級及薪資為計算。則原告自113年3月26日起之薪資 已非92,000元,是原告請求按月提撥上開金額6%,即不可 採。  2、是原告請求被告自113年3月26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 月提撥5,526元至原告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 休金個人專戶,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間 僱傭關係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   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秋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智揚

2024-12-23

MLDV-113-勞訴-28-20241223-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447號 原 告 徐偉恩 被 告 黃朱阿吉 黃嘉豐 黃嘉新 黃玉滿 黃兆鴻 黃靜雯 黃佩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 30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 逾期不補,即駁回此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按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 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定有明文。查 原告起訴請求分割如附表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訴訟 標的價額經核定如附表所示為新臺幣(下同)129,433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30元。 二、系爭土地之最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正本(全部,含他項權 利部,全部資料均無遮掩)。 三、被告即系爭土地共有人之最新戶籍謄本正本(記事欄請勿省 略,下同)。 四、倘前項被告有死亡者,應一併提出其除戶謄本正本、全戶戶 籍謄本手抄本、繼承系統表,及其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 本正本;暨具狀追加其全體繼承人為被告。 五、如前項繼承人有死亡者,亦應一併提出該繼承人之除戶謄本 正本、全戶戶籍謄本手抄本、繼承系統表,及其全體繼承人 之最新戶籍謄本正本;暨具狀追加該全體繼承人為被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智揚 附表: 編號 分割標的 (苗栗縣卓蘭鎮卓蘭段) 面積 (㎡) 公告土地現值 (元/ ㎡) 原告應有部分比例 價額 (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1 2012-5地號土地 353 2,200元 1/6 129,433元

2024-12-19

MLDV-113-補-2447-20241219-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495號 原 告 吳燕堂 上列原告與被告吳嘉仁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原告應 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30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 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 第1項定有明文,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所謂「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乃請求判決之結論,亦係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 之聲明,其內容必須明確一定、具體合法、適於強制執行。 查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所載內容與上開規定及說明不符,應 予更正,並不得將原因事實與訴之聲明混雜記載。 二、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交還坐落苗栗縣○○鄉○○○段○0 00地號」土地,與所附土地登記謄本及土地所有權狀所載為 「349地號」土地不符,此部分是否為誤繕?如是,請具狀 更正之,並提出更正後之起訴狀正本及繕本。 三、苗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之最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正 本(地號全部,含他項權利部,全部資料均無遮掩)。 四、被告吳嘉仁之最新戶籍謄本正本(記事欄請勿省略)。 五、原告如欲委任吳鴻紹為本件訴訟代理人,應提出簽名或用印 之委任狀,並載明有無民事訴訟法第70條第1項但書及同條 第2項之特別代理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智揚

2024-12-19

MLDV-113-補-2495-20241219-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505號 原 告 黃田 訴訟代理人 黃英傑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劉阿全體繼承人等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 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30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此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苗栗縣○○市○○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最新土地 登記第一類謄本正本(地號全部,含他項權利部,全部資料 均無遮掩)。 二、被告即系爭土地共有人之最新戶籍謄本正本(記事欄請勿省 略,下同)。 三、倘前項被告有死亡者,應一併提出其除戶謄本正本、全戶戶 籍謄本手抄本、繼承系統表,及其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 本正本;暨具狀追加其全體繼承人為被告。 四、如前項繼承人有死亡者,亦應一併提出該繼承人之除戶謄本 正本、全戶戶籍謄本手抄本、繼承系統表,及其全體繼承人 之最新戶籍謄本正本;暨具狀追加該全體繼承人為被告。 五、記載本件全體被告姓名及住居所之起訴狀,並依其人數提出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智揚

2024-12-19

MLDV-113-補-2505-20241219-1

苗小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苗小字第715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鄭明輝 被 告 林志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 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3,451元,及其中新臺幣51,765元,自民 國113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前段之規 定,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陳秋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當事人如對本件訴訟內容有所疑義,得聲請閱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智揚

2024-12-18

MLDV-113-苗小-715-20241218-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終止借名登記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672號 原 告 阿薩投資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家源 訴訟代理人 周明嘉 李其霖 曾柏錩 史文孝 被 告 陳葶語即陳逸芳 訴訟代理人 翁千惠 上列當事人間終止借名登記事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移送前來 (112年度訴字第439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與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原 告起訴聲明第1項原為:被告應將苗栗縣○○鎮○○段0000○號( 持分1/1,門牌號碼:苗栗縣○○鎮○○路○段0號6樓)不動產返 還並回復登記為翁孟涵所有(見屏東地院卷第17頁)。嗣於民 國113年3月26日具狀更正為:被告應將苗栗縣○○鎮○○段000○ 號(持分1/1,門牌號碼:苗栗縣○○鎮○○里0鄰○○路○段000號6 樓)不動產(下稱系爭建物)返還並回復登記為翁孟涵所有(見 本院卷第57頁)。係因系爭建物因地籍重測及門牌整編而為 更正,屬更正事實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核與前開規定 要無不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訴外人翁孟涵(原名翁秋鳳,下稱翁孟涵)積欠原告款項未 還,有本院90年度執字第1393號債權憑證及債權讓與證明 書可證,原告為其債權人。翁孟涵於93年4月8日購買系爭 建物,並借名登記於彼時年紀尚幼之其女即被告名下,以 躲避債權人強制執行,其實際管理、使用、處分權仍屬翁 孟涵。 (二)翁孟涵經原告多次催討,均置之不理,亦未向被告終止借 名登記,請求回復系爭建物之登記,以利清償債務,其怠 於行使權利,原告為其債權人,自得依民法第242條規定 代位翁孟涵,向被告終止系爭建物之借名登記契約,並依 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建物回復登記於 翁孟涵名下。 (三)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建物返還並回復登記為翁孟涵所有 。 二、被告答辯略以: (一)系爭建物是被告自己出資所購得,被告自國中15歲時就開 始打工賺錢,高中時亦讀夜校半工半讀,是在當時流行之 泡沬紅茶店及檳榔攤工作,高中畢業後就在南部的八大行 業上班,薪資都是以現金給付,包括在崙背鄉好姐妹小吃 部、麥察鄉詩情畫意酒店、褒忠鄉包二奶音樂會館等(均 已倒閉)陪酒坐枱,尚有在其他店家工作,惟因時間久遠 已不記得店名。被告這樣工作每月大約可賺新臺幣(下同) 150,000元左右,購買系爭建物的頭期款500,000元就慢慢 存下來。此外再向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 人壽)貸款2,000,000元,用以給付尾款。而翁孟涵並無工 作收入,系爭建物非其購買,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 (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翁孟涵尚積欠款項未還,原告為其債權人,被告 為翁孟涵之女,有本院90年度執字第1393號債權憑證及債 權讓與聲明書、債權讓與證明書、限期優惠還款通知書( 暨債權讓與通知)、掛號郵件收件回執、被告之戶籍謄本 等在卷可按(見屏東地院卷第21至47、61頁)。並為被告所 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二)原告主張系爭建物為翁孟涵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等語。惟 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辯。置經查:  1、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 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而此特別要件之具備, 苟能證明間接事實並據此推認要件事實雖無不可,並不以 直接證明者為限,惟此經證明之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 須依經驗法則足以推認其因果關係存在者,始克當之。倘 負舉證責任之一方所證明之間接事實,尚不足以推認要件 事實,縱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就其主張之事實不能證明或 陳述不明、或其舉證猶有疵累,仍難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 已盡其舉證責任,自不得為其有利之認定(最高法院91年 度台上字第161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不動產登記當事人 名義之原因,原屬多端,主張借名登記者,應就該借名關 係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901號判 決意旨參照)。是原告主張翁孟涵與被告間就系爭建物有 借名登記關係存在等情,自應負舉證之責。      2、被告係於00年00月生,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按(見屏東地院卷 第61頁)。而系爭建物係在93年4月30日以買賣為由,移轉 登記在被告名下,有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憑(見屏 東地院卷第63頁),是移轉登記時被告已20歲餘。又被告 已陳明在15歲時即開始打工,至高中畢業即到八大行業等 小吃部、酒店工作,都是以現金支付薪資,而存下頭期款 500,000元等情,其雖未能提出證明文件,然系爭建物買 賣時之頭期款係在93年4月6日給付,有買賣契約書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143頁)。距今已有近20年8月,且被告工作 之上開地點均以現金給付薪資,實難要求被告保留薪資記 錄達20年之久,如強令其提出頭期款證明似有過苛,應依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規定減輕其舉證責任。  3、又系爭建物尾款2,000,000元部分,確係被告向南山人壽貸 款取得,再匯給出售人方金財,有房屋貸款資訊明細、被 告之存戶交易明細、玉山商業銀行匯款回條等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35至141頁)。並以系爭建物由南山人壽以被 告為債務人設定限額抵押權,再被告貸得前開款項後,亦 係由其繳納貸款,亦有系爭建物異動索引、被告設於竹南 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在卷可按(見屏東地院卷第65 、66頁、本院卷第161至169頁)。是系爭建物如非係被告 所購買,被告何以願意以其為債務人向南山人壽借款,並 由被告給付貸款餘額,足認被告前開所辯,系爭建物為其 所購買,尚堪採信。  4、證人方金財證稱:系爭建物原是其所有,因法拍而購得, 是在93年4月6日出售予被告,契約書上方金財的姓名是我 親簽,印章也是我蓋的。我確定是把系爭建物出售給被告 ,不是出售給翁孟涵,錢是怎麼付的因時間久遠已不記得 了。因為翁孟涵及他先生陳崑輝也是住在同一棟大樓的1 、2樓,但他們的房子被拍賣,我跟陳崑輝很熟,同棟4樓 也是我的,陳崑輝知道我要賣房子,他說他女兒(即被告) 需要房子,就來跟我談。我當時是買系爭建物加上整理費 用約2,000,000元,我想賺500,000元,所以開價2,500,00 0元,就談成了,至於被告錢從哪裡來,我不會去問等語( 見本院卷第190至195頁)。查證人方金財已明確證述其所 有之系爭建物,係出售予被告,而非出售予翁孟涵,益證 系爭建物為被告所購買。  5、證人方春美證稱:本院卷第143頁的契約書是我事務所的制 式契約書沒錯,第145頁的經收款項明細表也是我事務所 出具的。當時何以會記載買方是陳逸芳、代理人翁秋鳳, 因已是20幾年前的事,我已不記得了,但我的做法是本人 如果沒來,就會請代理人簽名,看合約書內容,應該買方 是陳逸芳,代理人是翁秋鳳,至於他們是什麼關係,我就 不知道,買賣雙方因時間久遠,僅能就契約書上的記載來 認定。我跟方金財有認識,因為已是20年前的事,已不記 得被告及其代理人,我怎麼可能每個客戶都記得,而且我 也不會去注意或詢問買方的資金從何而來等語(見本院卷 第196、197頁)。由證人方春美前開證述可知,其已因時 間久遠而對系爭建物之買賣過程不復記憶,是其所為證述 ,並無法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6、原告雖主張系爭建物為翁孟涵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等語。 惟其僅以翁孟涵為被告之母,且於購買系爭建物時,被告 年紀尚輕為由,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是其舉證尚 有未足,則原告前開主張,尚無可採。 四、至原告聲請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調閱被告設於竹南郵局 帳戶,在99年8月14日、99年9月10日、100年8月14日、100 年9月14日存入之金額,究係何人存入,以查明是何人償還 貸款等情。惟前開日期存入之金額分別為20,000元、20,000 元、22,000元、3,000元,有被告設於竹南郵局客戶歷史交 易清單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63、167頁)。前開4次存入之 金額總計僅65,000元(20,000+20,000+22,000+3,000=65,000 ),相較予被告購買系爭建物之貸款金額2,000,000元,其金 額顯微不足道,而不影響系爭建物係何人購買。況證人方金 財已到院證稱購買系爭建物之人,其確認是被告等情,已如 前述。是本院認無再予函詢之必要,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尚未舉證系爭建物,為翁孟涵所購買,並借 名登記在被告名下。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541條第 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建物返還並回復登記為翁孟涵 所有,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 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陳秋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智揚

2024-12-18

MLDV-113-苗簡-672-20241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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