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張玉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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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再
最高行政法院

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453號 聲 請 人 王千瑜 訴訟代理人 吳信霈 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高雄高等行政法院間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 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30日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238號裁 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 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 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 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 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聲請人前因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12年度聲字第43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 本院113年度抗字第42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 ,聲請人不服,聲請再審,經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238號裁 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後,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 審。經核其聲請再審狀所陳內容,對於原確定裁定係認原裁 定已於民國113年3月6日送達聲請人之訴訟代理人,已生合 法送達效力,經扣除在途期間6日,聲請人遲至113年5月22 日始聲請再審顯已逾期,自非合法,而應予駁回,究有何合 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 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再審之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 回。至聲請人於書狀增列非屬原確定裁定當事人之林彥君法 官為相對人,於法不合,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 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林 惠 瑜 法官 李 玉 卿 法官 張 國 勳 法官 林 欣 蓉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 玉 純

2024-11-27

TPAA-113-聲再-453-20241127-1

最高行政法院

商標評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抗字第230號 抗 告 人 將門運動用品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紀淑惠 訴訟代理人 莫詒文 律師 抗 告 人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廖承威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德商阿迪達斯公司(Adidas AG;原名: 德商亞得脫士.沙洛蒙股份公司)間商標評定事件,對於中華民 國113年6月17日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3年度行商再字第1號行政 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將門運動用品有限公司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 定。 二、本件相對人前因商標評定事件,以抗告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下稱智慧局)為被告提起行政訴訟,第三人旅東貿易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旅東公司)則為獨立參加人,案經原審99年 度行商更㈡字第4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旅東公司提 起上訴,抗告人智慧局雖未提起上訴,惟因與旅東公司就訴 訟結果之利害關係一致依法並列為上訴人,經本院以100年 度判字第2262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 旅東公司將該案之部分據以評定商標讓與抗告人將門運動用 品有限公司(原名笛諾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將門公司)。抗 告人將門公司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 款、第13款、第14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112年度 再字第41號裁定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 事由部分裁定移送原審,原審以113年度行商再字第1號裁定 (下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再審之訴。 三、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以抗告人將門公司未敘明據以提起再 審之事由,駁回再審聲請,惟抗告人將門公司已於民國112 年10月11日及113年1月3日提出之書狀詳細敘明原確定判決 不當之處,原裁定疏未考量而逕駁回抗告人再審之訴,實有 不當等語。   四、本院查:  ㈠按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規定:「再審之訴不合法者,行 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第276條第4項規定:「再審之訴 自判決確定時起,如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但以第273條第 1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情形為再審事由者,不在此限。 」  ㈡經查,原確定判決係於100年12月29日確定,並於101年1月11 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112年度再字第41號卷 第219至221頁),抗告人將門公司於112年10月11日始提起 再審之訴,距原確定判決確定時已逾5年,且本件亦非以行 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情形為再審事 由,本件再審之訴並非合法。從而,原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訴 ,即無違誤,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修正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 法第1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 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林 惠 瑜 法官 李 玉 卿 法官 張 國 勳 法官 林 欣 蓉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 玉 純

2024-11-27

TPAA-113-抗-230-20241127-1

最高行政法院

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聲字第609號 聲 請 人 蔡耀煌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間抗告事件(本院113 年度抗字第278號),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 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或提出受訴行政法院管 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之保證書以代釋明,此觀行政訴訟 法第102條第2項、第3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 之規定自明。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 之信用者而言。次按「下列各款事件及其程序進行中所生之 其他事件,當事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三、向最高 行政法院提起之事件。」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 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49條之3第1項規定:「第49條之1第1 項事件,當事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 規定,聲請行政法院為其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因此, 關於選任訴訟代理人之聲請,自應就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 之事由釋明之。 二、聲請人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3年度訴字第502號裁定提起抗 告(本院113年度抗字第278號),並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 訟代理人。惟查,聲請人書狀雖檢附其子蔡佳年博士生入學 許可證影本、聲請人碩士畢業證書、公務人員退休證及考試 及格證書影本,惟未提出任何可使本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 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 ,或提出保證書以代之,俾供本院審酌,是聲請人並未釋明 其無資力繳納本件訴訟費用。又經本院依職權向財團法人法 律扶助基金會查詢結果,亦無聲請人以無資力為由申請法律 扶助而經准許情事,有該會民國113年11月7日法扶總字第11 30002407號函附卷可稽。是以,聲請人就無資力部分,既未 能盡釋明之責,其訴訟救助聲請自無從准許,並因本件不符 訴訟救助之要件,依首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聲請本院選任 訴訟代理人,亦無從准許,均應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林 惠 瑜 法官 李 玉 卿 法官 張 國 勳 法官 林 欣 蓉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 玉 純

2024-11-27

TPAA-113-聲-609-20241127-1

最高行政法院

新型專利申請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抗字第140號 抗 告 人 劉娟 徐達輝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間新型專利申請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3日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2年度行專訴字 第5號行政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及第3項 至第5項規定,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如為無須委任訴 訟代理人或係委任其他具備本案訴訟代理人資格者,應於提 起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應依同法第98條之4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亦未提出 相關釋明,且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1 日以裁定命於裁定收受送達後10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 月17日寄存送達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湖街派出所; 而其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亦經本院以113年度 聲字第187號裁定駁回,此裁定並於113年10月8日送達,有 各該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抗告人迄未補正繳納裁判費,有本 院答詢表可按,亦未提出委任律師或依法得為抗告訴訟代理 人之委任狀,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 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林 惠 瑜 法官 李 玉 卿 法官 張 國 勳 法官 林 欣 蓉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 玉 純

2024-11-27

TPAA-113-抗-140-20241127-1

聲再
最高行政法院

聲請迴避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495號 聲 請 人 王千瑜 訴訟代理人 林明侖 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南市北區文元國民小學間聲請迴避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29日本院113年度抗字第215號裁定,聲 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 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 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 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 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聲請人前因聲請迴避事件,對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64號裁 定不服,向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聲請再審,經原 審以113年度聲再字第32號裁定(下稱原裁定)移送本院。 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113年度抗字第215號裁定( 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後,聲請人以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 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4款、第13款、第14款事 由,聲請再審。經核其聲請再審理由狀所陳各節,無非說明 其對於前訴訟程序實體爭議事項不服之理由,然對於原確定 裁定係認原裁定以管轄錯誤為由裁定移送本院,並無不合, 而裁定駁回,究有何合於其所主張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則 未據敘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再審之聲請,自非合法, 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 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王 俊 雄 法官 李 玉 卿 法官 張 國 勳 法官 林 欣 蓉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 玉 純

2024-11-27

TPAA-113-聲再-495-20241127-1

最高行政法院

發明專利申請延長專利權期間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12年度上字第792號 113年11月12日辯論終結 上 訴 人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廖承威 訴訟代理人 李東秀 林奕萍 輔助參加人 衛生福利部 代 表 人 邱泰源 訴訟代理人 劉佳萍 蘇琡涵 被 上訴 人 默沙東荷蘭藥廠(Merck Sharp & Dohme B.V.) 代 表 人 Laura Ginkel 訴訟代理人 張哲倫 律師 羅秀培 律師 劉君怡 專利師 上列當事人間發明專利申請延長專利權期間事件,上訴人對於中 華民國112年8月23日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1年度行專更一字第5 號行政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理 由 一、訴外人荷蘭商艾克佐諾貝爾公司前於民國89年11月8日以「 可作為對由藥物引發之神經肌肉阻斷作用的逆轉劑之6-巰基 -環糊精衍生物」向上訴人申請發明專利,經上訴人編為第8 9123585號專利申請案審查後,准予專利並發給發明I242015 號專利證書(下稱系爭專利),專利權期間自94年10月21日至 109年11月7日止。嗣荷蘭商艾克佐諾貝爾公司申准將專利權 讓與荷蘭商歐嘉隆藥廠,荷蘭商歐嘉隆藥廠復將專利權讓與 被上訴人之前手荷蘭商MSD歐斯股份有限公司,該公司旋於1 00年10月28日備具申請書及相關證明文件,向上訴人申請延 長系爭專利權期間5年(下稱本案)。其後,荷蘭商MSD歐斯 股份有限公司於102年間復申准將專利權讓與登記予被上訴 人。本案經上訴人審查後,以108年4月26日(108)智專三 (四)01027字第10820392030號發明專利權延長案核准審定 書為系爭專利權期間准予延長1,519日,至114年1月4日止之 處分(下稱原處分)。被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 經原審以108年度行專訴字第88號行政判決將訴願決定及原 處分均撤銷,命上訴人應就本案作成系爭專利權期間准予延 長5年,至114年11月7日止之處分,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經本院109年度上字第1045號判決廢棄原判決並發回原審 更為審理,被上訴人更正聲明為:㈠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 不利於被上訴人部分撤銷。 ㈡上開撤銷部分,上訴人就系爭 專利應自114年1月5日起,再准予延長307天,至114年11月7 日止,嗣原審以111年度行專更一字第5號行政判決(下稱原 判決)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不利於被上訴人部分撤銷, 命上訴人就系爭專利權期間應自114年1月5日起,再准予延 長307天,至114年11月7日止,上訴人乃提起本件上訴。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與上訴人於原審答辯均引用原判決之記載 。 三、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不利於被上訴人部分,命 上訴人就系爭專利權期間應自114年1月5日起,再准予延長3 07天,至114年11月7日止,係以:  ㈠輔助參加人於審查新藥查驗登記申請案件,決定是否核發藥 品許可證時,就所附臨床試驗報告進行之查驗流程並未包含 審查該等國外臨床試驗期間,實際上亦未認定國外臨床試驗 期間之訖日為「試驗完成日」或「試驗報告日」。依藥品查 驗登記審查準則(下稱查驗登記準則)第39條規定,申請新 藥查驗登記應檢附臨床試驗報告,輔助參加人係依申請人所 提出臨床試驗報告中試驗數據結果評估藥品之療效及安全性 ,至財團法人醫藥品查驗中心受輔助參加人委託而進行新藥 查驗登記審查時,則須檢視樞紐性試驗的設計與統計方法是 否適當、樞紐性試驗分析結果是否足以支持所訴求適應症與 用法用量之療效等重點,因此輔助參加人審查新藥查驗登記 申請案件時,臨床試驗報告即為申請藥品許可證之必要文件 ,且該臨床試驗報告內容中,所需之臨床資料即包含以專業 知識進行數據整理統計並分析解讀所得之臨床試驗分析結果 ,輔助參加人並基於該等數據分析結果評估試驗藥品之療效 及安全性,進而決定是否核發藥品許可證。     ㈡依新藥查驗登記審查流程,對於藥品查驗登記所應呈送之國 外臨床資料,申請人如未檢具符合CTD格式(即通用技術文 件格式)要求且含統計分析之臨床試驗報告,主管機關將於 進行實質審查前即予以退件,可知在藥品查驗登記審查實務 ,無法基於未經處理分析的臨床試驗數據判斷試驗藥品之療 效及安全性,僅提交原始數據並不符合新藥查驗登記文件之 要求。主管機關核發藥品許可證前,須審查載有臨床試驗結 果之報告,考量醫藥品之臨床試驗,非於投藥後可立即獲致 結論,對於各種投藥條件之設定及其反應,尚有賴以專業知 識分析比對及解讀數據後,始能賦予其意義而呈現試驗結果 ,用供主管機關審查決定是否許可該藥品上市,故專利權期 間延長核定辦法(下稱延長核定辦法)所稱「臨床試驗期間 」,當係指開始進行臨床試驗之日起,迄至試驗結果呈現之 日為止之期間,始該當授權條文即83年專利法(或90年專利 法)第51條之規範目的。惟所謂「試驗完成日」,僅係最後 一位受試者投藥後之最後訪視日,因此在試驗完成日僅有臨 床試驗之相關數據,尚未能呈現臨床試驗結果,在試驗完成 日後,相關專業人員尚需就相關試驗數據進行判讀,並予整 理、分析、統計,是試驗完成日並非試驗結果呈現之日。  ㈢本案經輔助參加人所認可為核發藥品許可證所需之臨床試驗 ,其試驗完成日與試驗報告日均相距數月至1年多不等之期 間,足見試驗完成日後並無法立即呈現試驗結果,尚需經相 關專業人員進行數據收集、整理、鎖定,再進一步進行分析 、解讀,而該臨床試驗報告製作期間依據國際規範應於試驗 完成日後1年內完成,且基於新藥上市所可能獲得之利潤及 公共衛生之角度,新藥申請人實無理由或動機刻意拖延臨床 試驗報告之製作,益徵製作臨床試驗報告之期間,亦屬為取 得許可證而無法實施發明之期間。   ㈣藥品查驗登記審查實務中,新藥申請人於申請藥品許可證時 ,應提供經過整理、分析、統計之臨床試驗報告,試驗完成 日尚無從使主管機關得以判斷藥品是否具備安全性及療效等 核發許可證之要件,試驗報告日始足以用供主管機關審查決 定是否核發藥品許可證。因此,如為經輔助參加人確認為核 發藥品許可證所需而進行之國外臨床試驗,其製作臨床試驗 報告之期間,應同屬為取得藥品許可證而無法實施發明之期 間,是以輔助參加人核發藥品許可證所需之國外臨床試驗期 間應以「試驗報告日」為訖日。    ㈤本案進行國外臨床試驗期間而無法實施專利權之期間為94年1 0月21日(系爭專利公告日)至97年10月1日(臨床試驗編號 19.4.115之試驗報告日為西元2008年10月,故以97年10月1 日計算),且本案係於97年9月18日申請查驗登記,並於100 年9月30日取得衛署藥輸字第025300號「倍帝恩注射液100毫 克/毫升」藥品(下稱系爭藥品)許可證,故申請藥品查驗 登記審查期間為自97年9月18日至100年9月30日止。又自領 證通知函送達日(100年9月13日)之次日起至實際領證日( 100年9月30日)之前1日止,應為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不作 為期間,故准予延長期間為2,154日,已超過5年,是系爭專 利權期間應准予延長5年,至114年11月7日止等語,為其論 據。 四、本院按:    ㈠專利法第53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醫藥品、農藥 品或其製造方法發明專利權之實施,依其他法律規定,應取 得許可證者,其於專利案公告後取得時,專利權人得以第1 次許可證申請延長專利權期間,並以1次為限,且該許可證 僅得據以申請延長專利權期間1次。(第2項)前項核准延長 之期間,不得超過為向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取得許可證而 無法實施發明之期間;取得許可證期間超過5年者,其延長 期間仍以5年為限。……」查該條文係83年專利法所增訂(原 訂於第51條,92年移列第52條,100年移列第53條),因醫 藥品及其製造方法發明專利(下稱醫藥品專利)非經公告核 准專利即可實施,基於對藥品療效及國人用藥安全之保障, 須進行臨床試驗以證明藥品之療效及安全性,經核准取得藥 品許可證後,始得製造或輸入販售,為彌補醫藥品專利須經 法定審查取得藥品許可證而無法實施發明專利之期間,乃參 酌美國、日本及韓國等立法例,增設專利權期間延長制度。  ㈡專利法第53條第5項規定:「主管機關就延長期間之核定,應 考慮對國民健康之影響,並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訂定 核定辦法。」依上開規定授權訂定之延長核定辦法(107年4 月11日修正發布)第2條規定:「本辦法所稱中央目的事業 主管機關,於醫藥品為衛生福利部;於農藥品為行政院農業 委員會。」第4條規定:「(第1項)醫藥品或其製造方法得 申請延長專利權之期間包含:一、為取得中央目的事業主管 機關核發藥品許可證所進行之國內外臨床試驗期間。二、國 內申請藥品查驗登記審查期間。(第2項)前項第1款之國內 外臨床試驗,以經專利專責機關送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確認其為核發藥品許可證所需者為限。(第3項)依第1項申 請准予延長之期間,應扣除可歸責於申請人之不作為期間、 國內外臨床試驗重疊期間及臨床試驗與查驗登記審查重疊期 間。」(112年6月28日修正第4條第2項後段為「以經中央目 的事業主管機關確認其為核發藥品許可證所需者為限」,第 1、3項未修正)準此,專利權延長期間應包含為取得輔助參 加人核發藥品許可證所進行之國內外臨床試驗期間(下稱國 內外臨床試驗期間)、國內申請藥品查驗登記審查期間,並 扣除可歸責於申請人之不作為期間、國內外臨床試驗重疊期 間,以及臨床試驗與查驗登記審查重疊期間,至所稱「國外 臨床試驗期間」如何採計,應依授權條文之立法目的加以探 求。因醫藥品發明專利涉及新藥研發及我國醫藥產業發展, 故專利法第53條第5項所稱「考慮對國民健康之影響」既須 彌補醫藥品專利權人因法定審查取得藥品許可證而延遲實施 發明之期間,以鼓勵新藥專利權人投入創新研發,並於我國 申請專利權,亦須兼顧我國醫藥產業發展,以增進國民近用 藥品權益,並完善公共衛生制度,因此「國外臨床試驗期間 」之認定,自須衡平專利權人及國民健康之公共利益。  ㈢揆之行政院於81年12月30日函送立法院之專利法修正草案總 說明內載:「按醫藥品及農藥品,依藥物藥商管理法第43條 及農藥管理法第11條,須先經中央主管機關查驗登記,經核 准發給許可證後,始得製造販賣;在頒布許可證之前,必須 要有該藥之臨床實驗或農藥檢驗報告,而該試驗相當費時, 是增訂專利權期間得延長,以符合實際需要。本條所稱取得 許可證所需時間,包括為取得中央主管機關上市許可之試驗 期間,或中央主管機關所認可在國外從事之試驗期間。」等 語,足見「國外臨床試驗期間」係以取得輔助參加人上市許 可或輔助參加人所認可在國外從事之試驗期間為準。況專利 權人申請藥品許可證所提出之國外臨床試驗資料,係由輔助 參加人所持有,且臨床試驗是否取得許可證所需,涉及醫藥 專業,縱臨床試驗之試驗開始日、試驗完成日及試驗報告日 非藥品許可證審查項目,惟依實務運作及機關功能最適原則 ,輔助參加人應為確認取得藥品許可證所需之國外臨床試驗 及其試驗期間之權責機關。  ㈣按臨床試驗包含用以支持藥品療效及安全性之第一期至第三 期臨床試驗(第三期通常係樞紐性臨床試驗,查驗登記準則 第38條之1)、使國外臨床數據外推至我國族群之銜接性試 驗(查驗登記準則第22條之1)或用於研究藥物其他潛在用 途、療效或藥物動力學/藥效學之次要試驗,足見各該臨床 試驗之類型及目的有所不同。惟依延長核定辦法第4條第2項 規定,得計入「國外臨床試驗期間」者,係以「核發藥品許 可證所需」之國外臨床試驗為限,自應以試驗類型及目的係 用以提供試驗數據,供證明所申請藥品適應症之療效及安全 性,並使輔助參加人據以作成核准藥品許可證之國外臨床試 驗為限,非謂用以研究藥物其他潛在用途、療效或藥物動力 學/藥效學之次要試驗,亦應納入專利權期間延長之國外臨 床試驗。惟系爭藥品查驗登記審查時,輔助參加人係將審查 藥品許可證所參考臨床試驗列表函覆上訴人作為專利權期間 延長依據(見本院卷二第185頁),並未細究其試驗類型及 目的,依上開說明,即與延長核定辦法第4條規定有所不符 。     ㈤又各該臨床試驗之試驗期間長短及受試者人數多寡之試驗設 計不同,若期中分析結果顯示對於所申請適應症具有顯著治 療效益,且安全性可接受,輔助參加人得依期中分析結果審 查核准藥品許可證,業據輔助參加人具狀陳明(見本院卷二 第15頁)。此外,輔助參加人審查新藥查驗登記申請係就臨 床試驗數據所呈現之試驗結果,是否足以證明藥品之療效及 安全性進行審查,然各該藥品所申請適應症不同,其試驗結 果呈現方式有別,且不同試驗類型及目的之試驗設計亦有所 差異(例如:人數多寡、雙盲設計之有無、分析療效方法之 不同),則試驗完成日(即最後一位受試者投藥後之最後訪 視日)是否可呈現試驗結果,以證明所申請藥品之療效及安 全性,應視各該藥品之適應症及試驗設計而有所不同,非謂 概須於臨床試驗結束後製作期末試驗報告,始得呈現藥品療 效及安全性之試驗結果,使審查人員據以作成核准藥品許可 證之決定,亦經輔助參加人陳明在卷(見本院卷二第183至1 84頁)。反之,臨床試驗如係大規模採樣以確認藥品療效及 安全性或具有雙盲設計,自須就試驗完成日所取得之試驗數 據進行分析、統計並完成試驗報告,始得呈現試驗結果以證 明藥品之療效及安全性。是以國外臨床試驗期間之訖日,於 專利法未明文規定前,應由輔助參加人依據其審查核准個別 藥品許可證之適應症、臨床試驗設計及報告內容,就證明藥 品所申請適應症療效及安全性之具體情形,依上開說明加以 確認,而非概以試驗完成日或臨床試驗結束後之試驗報告日 作為國外臨床試驗期間之訖日。  ㈥專利法第53條第4項規定:「第1項申請應備具申請書,附具 證明文件,於取得第1次許可證後3個月內,向專利專責機關 提出。但在專利權期間屆滿前6個月內,不得為之。」是專 利權人申請延長專利權期間,應備具申請書及證明文件,於 取得第1次許可證後3個月內,向專利專責機關提出,而專利 權延長期間包括國內外臨床試驗期間及國內申請藥品查驗登 記審查期間,已如前述,則專利權人申請延長專利權期間, 自應就上開各期間之要件事實,負客觀舉證責任,法院並應 職權調查必要之證據,惟法院對個案事實經依職權調查結果 仍屬不明時,依客觀舉證責任之分配,應由負擔之一造承擔 該要件事實存否陷於真偽不明之不利益。本件被上訴人係檢 附原判決附表所列國外臨床試驗之證明文件,向上訴人申請 延長系爭專利權期間,惟依原判決附表所示,僅部分臨床試 驗之試驗開始日、試驗完成日已載明年月日,其餘試驗開始 日、試驗完成日及試驗報告日均僅載明年月,其時間多在20 05年至2007年間,年份久遠,且上開臨床試驗資料係併購他 公司始取得,而無法查證確定日期,亦據被上訴人陳明在卷 (見本院卷二第188頁)。查上開臨床試驗均係輔助參加人 審查系爭藥品許可證所參考之資料,為原判決確定之事實, 則上述國外臨床試驗期間如經輔助參加人確認為核發系爭藥 品許可證所需,自應計入系爭專利權延長期間,倘被上訴人 無法證明起訖日期,且法院調查結果仍屬不明,因試驗開始 日早於該月末日,試驗完成日及試驗報告日晚於該月首日, 係對被上訴人有利之要件事實,依上開說明,宜以該月末日 為試驗開始日,該月首日為試驗完成日或試驗報告日作為計 算系爭專利權延長期間之依據。     ㈦查本件臨床試驗編號19.4.115之試驗開始日為2008年2月12日 ,試驗完成日為2008年3月31日,為原判決確定之事實,其 試驗時間非長,且依卷附輔助參加人108年9月25日衛授食字 第0000000000號函所示係次要試驗,屬於支持性資料(丁證 1卷第72頁),且其試驗目的係探討藥品凝血參數(見本院 卷二第16頁),則該臨床試驗是否係證明系爭藥品所申請適 應症之療效及安全性,而為輔助參加人核發系爭藥品許可證 所需?是否須經製作試驗報告始得呈現試驗結果?抑或於試 驗完成日即得呈現試驗結果,並據以進行系爭藥品許可證審 查?原判決未予審究,即逕以臨床試驗編號19.4.115之試驗 報告日即2008年10月(以2008年10月1日計算)作為本件國 外臨床試驗期間訖日,據以核定系爭專利權之延長期間,即 有適用專利法第53條及延長核定辦法第4條不當之違法。  ㈧又專利權延長期間係包含國內外臨床試驗期間、國內申請藥 品查驗登記審查期間,並扣除可歸責於申請人之不作為期間 、國內外臨床試驗重疊期間及臨床試驗與查驗登記審查重疊 期間,已如前述,則原審自應職權調查上開各該期間,始得 據以認定系爭專利權之延長期間。兩造雖於原審協議簡化爭 點為㈠本件為取得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發藥品許可證所 進行之國外臨床試驗期間之訖日為何? ㈡系爭專利案應准予 延長之期間為何?似就原處分所認定之國內申請藥品查驗登 記審查期間及可歸責於申請人之不作為期間未予爭執,惟依 行政訴訟法第134條規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雖經他造自 認,行政法院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依原處分卷內資料 所示,系爭藥品許可證之領證通知係於100年9月13日發文( 乙證1卷第43頁),似非該日送達,則原判決逕以100年9月1 3日之次日起至實際領證日之前1日(即100年9月30日前1日 )之期間為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不作為期間並予以扣除,顯 有認定事實未憑證據之違法。又依原處分卷附104年1月13日 FDA藥字第1040000716號函(乙證1卷第104頁),系爭藥品 許可證之審查期間有3次補件(包含97年11月26日、98年7月 23日、98年10月7日通知補件),且系爭藥品許可證通知領 證日為99年12月6日,與被上訴人所提出前行政院衛生署函 記載100年9月13日發文通知領證不同,則上開補件至收文補 正期間及第1次至第2次通知領證之期間是否有可歸責於申請 人之不作為期間,原審均未查明,復未說明未予調查之理由 ,容有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第133條之應依職 權調查規定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 五、原判決既有前述違背法令情事,且其違法情事足以影響判決 結果,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有理由 。因本件事證尚有未明,本院無從自為判決,有由原審再行 調查審認之必要,爰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另為適法之裁 判。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修正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 法第1條、行政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第260條第1項,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林 惠 瑜 法官 李 玉 卿 法官 張 國 勳 法官 林 欣 蓉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 玉 純

2024-11-26

TPAA-112-上-792-20241126-2

最高行政法院

免職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12年度上字第312號 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翁國彥 律師 被 上訴 人 臺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蔣萬安 上列當事人間免職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9日臺北 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訴字第58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上訴人原係○○○政府警察局(下稱○○○警局)○○第○分局(下 稱○○○分局)○○○○之○○隊警員,於民國107年12月31日職務調 整至同分局○○隊,再於108年1月7日調任○○○警局○○分局(下 稱○○分局)○○隊警員。被上訴人以109年8月11日府人考字第 1090007127號令(下稱原處分),審認上訴人涉嫌妨害風化 等罪案件,言行不檢,致嚴重損害公務人員聲譽,有確實證 據,核有公務人員考績法(下稱考績法)第12條第3項第5款 所定一次記二大過情事,依警察人員人事條例(下稱警察人 事條例)第31條第1項第6款及第2項規定,核布免職,未確 定前先行停職。上訴人不服,提起復審,經公務人員保障暨 培訓委員會(下稱保訓會)110年3月16日110公審決字第74 號復審決定書(下稱復審決定)駁回後,提起行政訴訟,並 聲明: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案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下稱原審)110年度訴字第583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後 ,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並聲明:原判決廢棄;原處分及復 審決定均撤銷。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在原審之答辯,均引用原判決之 記載。 三、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係以:  ㈠上訴人於98年2月23日經正式任用擔任警員,並於105年12月1 5日調任○○○分局○○隊、於107年12月31日職務調整至同分局○ ○隊,再於108年1月7日調任○○分局○○隊警員迄今,是以,上 訴人擔任警職工作逾10年,負責偵查犯罪及維護治安,其身 為執法人員,依行為時公務員服務法第1條及第5條規定,應 誠實清廉、謹慎勤勉,依法律、命令所定執行其職務,維持 端正品操風紀,並應維護公眾對警察機關及公務人員之觀感 。查上訴人於107年10月至12月間即得知○姓警員(姓名詳卷 ,下稱○員)有將家居生活私密照(內含○員夫妻裸露之床笫 隱私照)檔案存放於公務電腦之違法、違紀行為,當知對機 關內部事項,應循行政管道向督察組或各級長官反映等規定 ,卻未恪遵法令,反而擅自於公務電腦內翻拍、下載同僚家 居私密生活照檔資長期留存,並基於個人私怨,於109年4月 6日以訴諸媒體及傳送其他同事予以散布之方式予以報復, 罔顧機關團隊榮譽及當事人聲譽,且經12家媒體爭相負面報 導,使○員身心備受煎熬、精神受創,更招致社會大眾對執 法人員知法犯法之不良觀感,嚴重破壞人民對警察人員合法 執行職務之信賴,以及社會對警察人員自律自重之期待,重 創警察機關形象與警察人員聲譽,情節嚴重,言行失檢有確 實證據,符合考績法第12條第3項第5款所定言行不檢,致嚴 重損害公務人員聲譽之一次記二大過之要件。又上訴人上開 違失情節是否符合考績法第12條第3項第5款所定一次記二大 過免職之構成要件,係以上訴人違法或失職之行為作審究, 並非以其是否受刑事之追訴或刑事責任之有無為判斷前提, 亦與上訴人是否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給付賠償金無涉。是 以,被上訴人以上訴人違法犯紀之行為嚴重損害公務人員聲 譽,有確實證據,符合考績法所定一次記二大過處分之規定 ,依警察人事條例第31條第1項第6款及第2項規定予以免職 ,免職未確定前先行停職,應認係適合維護警察應有之責任 與紀律,以及公眾對於執法人員合法執行職務之信賴等目的 達成之必要手段,符合比例原則,並無判斷出於錯誤之事實 認定及資訊,亦無違反有利不利一律注意原則、不當聯結禁 止原則,以及裁量濫用之違法。  ㈡○○○警局109年第7次考績委員會會議之程序,尚未違背相關法 令:  ⒈○○○警局109年第7次考績委員會之組成、出席符合考績法及考 績委員會組織規程相關規定;上開委員會於開會前以開會通 知單通知考績委員出席,上訴人、有關人員或其單位主管列 席,以釐清案件疑義,另分送會議資料予考績委員,而○○○ 警局於作成行政處分前通知上訴人陳述意見,已依法給予上 訴人陳述意見之機會,符合考績法第14條第3項、考績委員 會組織規程第4條第3項規定。  ⒉本案係經○○○警局109年第7次考績委員會會議,覈實審核查案 單位查證事項及證據,詳予釐清行政調查擬議結論之相關疑 義,並就有利不利上訴人事項,給予上訴人陳述、辨明之機 會,並俟備詢之列席人員全數退席後,方進行本案事實及法 規適用之討論,並待各考績委員充分發言、討論後,始進行 決議。縱其決議方式係由主席徵詢全體出席人以一致決議之 方式行之,既已達出席委員半數以上同意而為決議,亦非法 所不許。是上訴人關於○○○警局109年第7次考績委員會會議 之決議未採取無記名投票,明顯違反會議規範第55條規定之 主張,難以憑採。原處分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均無違誤, 保訓會復審決定予以維持,亦於法相合,爰判決駁回上訴人 在原審之訴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四、本院按:  ㈠依行政訴訟法第189條規定,行政法院為裁判時,除別有規定 外,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法則及經 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依此判斷而得心證之理由,應記明 於判決。據此,構成行政法院判斷事實真偽之證據評價基礎 ,乃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基於行政訴訟之職權調 查原則(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及第133條),法院必須 充分調查為裁判基礎之事證以形成心證,法院在對全辯論意 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為評價時,應遵守兩項要求,一是「訴 訟資料之完整性」,二是「訴訟資料之正確掌握」。前者乃 所有與待證事實有關之訴訟資料,都必須用於心證之形成而 不能有所選擇,亦即法院負有審酌與待證事實有關之訴訟資 料之義務,如未審酌亦未說明理由,即有不適用行政訴訟法 第125條第1項、第133條之應依職權調查規定,及判決不備 理由之違背法令。  ㈡對於公務人員之免職處分既係限制憲法保障人民服公職之權 利,自應踐行正當法律程序,諸如作成處分應經機關內部組 成立場公正之委員會決議,委員會之組成由機關首長指定者 及由票選產生之人數比例應求相當,處分前應給予受處分人 陳述及申辯之機會,處分書應附記理由,並表明救濟方法、 期間及受理機關等,設立相關制度為妥善之保障(司法院釋 字第491號解釋意旨參照),免職處分既係對人民服公職權 利之重大限制,自應踐行正當法律程序,以確保實體決定之 公正。  ㈢警察人事條例第31條第1項第6款、第2項規定:「(第1項) 警察人員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遴任機關或其授權之機關 、學校應予以免職:……六、公務人員考績法所定一次記二大 過情事之一。(第2項)前項第6款至第11款免職處分於確定 後執行,未確定前應先行停職。」考績法第12條第3項第5款 規定:「非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為一次記二大過處分: ……五、圖謀不法利益或言行不檢,致嚴重損害政府或公務人 員聲譽,有確實證據者。」考績法第15條規定:「各機關應 設考績委員會,其組織規程,由考試院定之。」又考試院依 考績法第15條授權規定,訂定之考績委員會組織規程第4條 第1項:「考績委員會應有全體委員過半數之出席,始得開 會;出席委員半數以上同意,始得決議。可否均未達半數時 ,主席可加入任一方以達半數同意。」是對於警察人員為一 次記兩大過之免職處分,須依考績委員會開會審議,其決議 應有全體委員2分之1以上出席及出席委員2分之1以上之同意 ,即以獲參加表決之多數為可決,始屬通過,藉由立場公正 之考績委員會,經正當公正之程序決議後,始能為免職處分 。  ㈣本件原處分係以上訴人經被上訴人審認具有考績法所定:「 言行不檢,致嚴重損害政府或公務人員聲譽,有確實證據」 之一次記二大過情事,而依警察人事條例第31條第1項第6款 及同條第2項規定予以免職處分,免職處分未確定前先行停 職,並非依考績法第12條第1項第2款第2目規定辦理之一次 記二大過專案考績,自無考績法施行細則第21條第3項:「 各機關考績案經核定機關核定送銓敘部銓敘審定後,應以書 面通知受考人。考績列丁等或專案考績一次記二大過免職者 ,應附記處分理由及不服處分者提起救濟之方法、期間、受 理機關等相關規定。」及各機關辦理公務人員考績(成)作 業要點第21點第1款有關「受考人一次記二大過專案考績經 銓敘部銓敘審定」等規定之適用。上訴意旨主張一次記二大 過免職處分於通知當事人之前,必須送經銓敘部審定,方得 以書面通知當事人,始符正當法律程序要件,被上訴人是否 踐行上開程序,事實未明,完全未經原審於審判程序中確認 ,原判決構成未依職權調查事證、不備理由之違法云云,核 屬對法令之誤解,自無足採。   ㈤原判決以上訴人系爭行為符合考績法第12條第3項第5款規定 之要件,被上訴人依警察人事條例第31條第1項第6款及第2 項規定,以原處分核布上訴人免職,未確定前先行停職,核 無判斷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及資訊,亦無違反不當聯結禁止 原則、比例原則,以及裁量濫用之違法,因而維持原處分, 固非無見。然查,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原處分據以作成之○○○ 警局109年第7次考績委員會會議決議,其表決方式有違正當 法律程序之重大疑義,無從由會議紀錄得知「表決方式」及 「確切表決數」,而有相關調查證據之必要(原審卷1第192 至193頁、第311頁、卷2第45至54頁、第153至155頁、第328 頁)。原審就此本應依職權予以查明,此關涉考績委員會有 無經正當公正之程序而為決議,所為免職處分是否踐行正當 法律程序,攸關原處分之合法性。惟依○○○警局109年第7次 考績委員會會議決議內容記載略以:「經與會委員充分討論 並一致決議,同意人事室審查意見,○員涉犯妨害風化等罪 案件,言行失檢,嚴重損害公務人員聲譽,事證明確,核有 考績法第12條第3項第5款規定一次記兩大過情事,爰依警察 人事條例第31條第1項第6款規定核予○員免職,免職未確定 前先行停職,並依規定程序陳報市政府核辦。」(原處分卷 第184頁),但該次會議就討論事項僅記載以「經與會委員 充分討論並一致決議」,從而○○○警局109年第7次考績委員 會會議是否經正當法律程序作成對上訴人之免職決議,即屬 事實不明。況考績委員會會議決議雖以「經與會委員充分討 論並一致決議」一語代之,然依該會議紀錄所載,主席於分 局列席人員離席後,宣稱:「經各查案單位詳細報告後,對 於本案建予○員免職部分,各位委員有無意見?……各位委員 若無意見,則同意人事室審查意見函報○○○政府核辦。」( 原處分卷第183頁),主席所為裁示,對於與會委員獨立行 使職權,是否會產生影響,有無合於公正客觀,未據原審論 明。再者於主席詢問委員有無異議後,亦有○○○、○○○及○○○ 等3位委員再次發表意見,表達仍有加強論述之必要(原處 分卷第183至184頁),惟之後未見主席再次詢問各委員有無 異議,即作成決議「經與會委員充分討論並一致決議……」, 從而該會議主席對於就上訴人之免職議案究竟有無提付表決 ?倘有提付表決,則於提付表決前是否已表示將以何等方式 為決議或曾徵詢全體與會委員將以無異議認可方式通過該決 議,其徵詢結果究竟有多少人贊成、多少人反對或棄權,抑 或全體出席委員均無異議而同意,致該會議決議之表決方法 、表決結果有無瑕疵,均有未明。此攸關該會議之決議程序 有無符合考績委員會組織規程第4條第1項規定,是否符合正 當法律程序,原處分依據該決議作成免職處分是否合法,原 審未依職權予以調查釐清,亦未說明上訴人前開主張何以不 足採,遽認○○○警局109年第7次考績委員會會議程序並無違 反考績委員會組織規程第4條第1項規定,未違反正當程序, 而維持原處分,駁回上訴人之訴,即嫌速斷,並有未盡依職 權調查義務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㈥綜上所述,原判決既有前述違背法令事由,並影響判決結論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法,求予廢棄,即有理由。又因本 件有關○○○警局109年第7次考績委員會會議所提議案,是否 經合法之表決而通過?其事證尚有未明,有由原審再為調查 審認的必要,本院尚無從自為判決,故將原判決廢棄,發回 原審高等行政訴訟庭更為適法的裁判。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 、第26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鍾 啟 煒 法官 陳 文 燦                法官 林 秀 圓 法官 王 俊 雄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 玉 純

2024-11-21

TPAA-112-上-312-20241121-1

最高行政法院

反傾銷稅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11年度上字第263號 上 訴 人 燁聯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義守 上 訴 人 唐榮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趙健在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 鳳 律師 劉昌坪 律師 陳毓芬 律師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 代 表 人 莊翠雲 訴訟代理人 趙仁馨 徐千惠 陳舜旼 上列當事人間反傾銷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2月23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74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為我國不銹鋼鋼品之生產業者,前於民國101年7月17 日向被上訴人申請對自中國大陸及韓國產製進口之300系不 銹鋼冷軋鋼品課徵反傾銷稅暨臨時課徵反傾銷稅(下稱原案 ),並於102年1月15日向被上訴人遞交原調查案之最終申請 書。嗣被上訴人依行為時(105年2月2日修正前)平衡稅及 反傾銷稅課徵實施辦法(下稱課徵實施辦法)進行調查認定 後,於103年3月5日以台財關字第1031004626號公告(下稱1 03年3月5日原案公告),核定對自中國大陸及韓國產製進口 之300系不銹鋼冷軋鋼品(下稱涉案貨物)課徵反傾銷稅, 課徵期間溯自102年8月15日起至107年8月14日止,為期5年 ,並於同日以台財關字第10310046261號函通知上訴人。其 後,被上訴人依行為時(即105年2月2日修正發布)課徵實 施辦法(下稱105年課徵實施辦法)第44條第3項規定,以10 7年1月9日台財關字第1071000275號公告,國內同類貨物產 業代表如認有繼續課徵反傾銷稅之必要,得於公告翌日起1 個月內提出落日調查申請,上訴人遂於107年2月8日提出申 請(下稱本案)。被上訴人於107年8月8日以台財關字第107 1017801號公告(下稱107年8月8日落日調查公告)進行落日 調查,並於同日以台財關字第10710178011號函請經濟部就 本案有關國內產業損害部分進行調查。嗣被上訴人所屬關稅 稅率審議小組(下稱審議小組)於108年5月31日第15次會議 審決完成傾銷調查認定,經濟部貿易調查委員會(下稱貿調 會)則於108年7月25日第91次委員會議決議我國不銹鋼冷軋 鋼品產業之損害,可能因停止對涉案貨物課徵反傾銷稅而繼 續或再發生,並通知被上訴人。案經審議小組108年8月15日 第17次會議決議後,於108年8月29日以台財關字第10810186 36號公告(下稱108年8月29日公告)繼續對涉案貨物課徵反 傾銷稅,並於同日以台財關字第10810186361號函通知上訴 人(下稱108年8月29日函,與108年8月29日公告合稱原處分 ),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訴請:㈠撤銷原處分 認定本案繼續課徵反傾銷稅之課徵範圍不利於上訴人部分〔 即原處分認定課徵範圍之涉案貨物限於下列加工或表面處理 方式:⑴矯平;⑵退火、淬火、回火、表面硬化、氮化及類似 熱處理以改良金屬之特性;⑶浸洗;⑷第72.08節註解第二段⑵ 項所敘述之表面處理(簡單塗面以防銹或其他氧化作用,防 止運輸時滑動及便利持握);⑸以沖壓、衝孔、印刷等方式 作簡單之銘記,諸如商標;⑹切割成長方形(包括正方形) 之形狀;⑺專為檢驗金屬裂縫而為之處理(下稱系爭加工或表 面處理方式)〕;㈡被上訴人應公告無論是否經加工或表面處 理之所有300系不銹鋼冷軋鋼品均為本案課徵範圍,不以系 爭加工或表面處理方式為限。經原審判決駁回,乃提起本件 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與被上訴人在原審之答辯均引用原判決之記 載。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   ㈠被上訴人先前依據上訴人申請,以103年3月5日原案公告核定 對中國大陸及韓國產製進口300系不銹鋼冷軋鋼品課徵反傾 銷稅,嗣上訴人於107年2月8日就涉案貨物向被上訴人提出 落日調查申請,經調查認定完成後,被上訴人以108年8月29 日公告涉案貨物應繼續課徵反傾銷稅5年,並通知上訴人, 足見原處分係屬103年3月5日原案公告之延續,且原處分關 於繼續課徵反傾銷稅之涉案貨物範圍與103年3月5日原案公 告關於涉案貨物部分記載相同,故原處分並未變動103年3月 5日原案公告之涉案貨物範圍。 ㈡107年8月8日落日調查公告於「涉案貨物說明」部分,除記載 所涉現行海關進口稅則貨品分類號列為7219329011、721932 9012、7219329019、7219339011、7219339012、7219339019 、7219349011、7219349012、7219349019、7219359011、72 19359012、7219359019、7220209011、7220209012、722020 9019共15項(下稱系爭15項貨品分類號列),另增列「㈤加 工或表面處理」記載系爭15項貨品分類號列均屬「冷軋(延 )後未進一步加工者」,所屬產品亦可經系爭加工或表面處 理方式,反之,加工層次若已超過系爭加工或表面處理方式 而歸類至非屬系爭15項貨品分類號列,則非屬涉案貨物等文 字。惟103年3月5日原案公告之涉案貨物為系爭15項貨品分 類號列之進口鋼品,且系爭15項貨品分類號列係分別歸屬於 國際商品統一分類制度註解(下稱HS註解)第72.19節之第7 219.32目至第7219.35目及第72.20節之第7220.20目貨品, 而前開目次均屬「冷軋(延)後未進一步加工」之不銹鋼, 依HS註解上開目次之目註解係比照第7209.15、7209.16、72 09.17、7209.18、7209.25、7209.26、7209.27、7209.28目 (下稱第7209.15等目次)之目註解,而第7209.15等目次之目 註解已明定該目所屬產品亦可經系爭加工或表面處理方式, 是以107年8月8日落日調查公告增加上述「加工或表面處理 」之說明內容,僅係依法執行進口貨物之稅則號別歸屬,再 依法執行反傾銷稅課徵等具體作業方式之說明,並未限縮10 3年3月5日原案公告之涉案貨物範圍,上訴人主張107年8月8 日落日調查公告限縮繼續課徵反傾銷稅之貨物範圍,尚難採 信。  ㈢上訴人於102年1月15日提出原案之課徵反傾銷稅申請時,即 明確以系爭15項貨品分類號列特定涉案貨物之品項範圍,上 訴人就103年3月5日原案公告僅以系爭15項貨品分類號列之 涉案貨物為反傾銷稅之課徵標的範圍,並未爭訟而已確定, 故103年3月5日原案公告課徵反傾銷稅之涉案進口貨物,其 範圍即為系爭15項貨品分類號列貨品,並未及於任何其他稅 則號別之進口貨品。美國商務部之課稅公告係採用海關稅則 號碼方式,明確界定涉案進口貨物各個品項,加拿大邊境貿 易服務署亦以稅則號碼特定課稅品項標的,且針對反傾銷措 施涉案貨物範圍之界定方式,世界貿易組織(WTO)所遵循 之反傾銷協定,並無明文規定,亦無國際慣例之形成,上訴 人主張103年3月5日原案公告不限於系爭15項貨品分類號列 之貨物,涉案貨物之範圍應以文字描述為界定,並非可採。  ㈣貿調會於原案之102年4月12日產業損害初步調查報告,係依 據「中華民國臺灣地區進口貿易統計月報」所載系爭15項貨 品分類號列為準,按其等年進口值除以年進口量所得之加權 平均價格作為進口涉案貨物之價格,以供判斷該等進口涉案 貨物之實際削價情況。103年1月10日之最後調查報告亦重申 涉案貨物範圍「依財政部之公告內容」為準之旨,並陳明其 產業損害調查係以被上訴人所屬關務署所出版進口貿易統計 月報之系爭15項貨品分類號列之進口統計資料,作為調查基 礎。至貿調會於原案之產業損害初步調查報告所載「各項30 0系不銹鋼冷軋鋼品為同類貨物,毋需就不同規格、寬度、 厚度及表面處理進一步區分」,以及最後調查報告所載「無 論是否經加工或表面處理,皆為本案涉案貨物」等語,旨在 於說明該會就產業損害之認定,係以國內同類貨物全體為觀 察,不再按不同規格、寬度、厚度及表面處理等細分個別損 害,亦採用中國大陸業者等要求限縮國內同類貨物範圍,將 特定寬度、厚度及表面處理之鋼品予以排除在外,非謂貿調 會有意逾越被上訴人已公告之系爭15項貨品分類號列而增加 應予課稅之進口貨物品項,上訴人之主張,容有誤會等語, 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四、本院按:  ㈠關稅法第3條規定:「(第1項)關稅之徵收及進出口貨物稅 則之分類,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依海關進口稅則之規定。 海關進口稅則,另經立法程序制定公布之。……」第68條規定 :「(第1項)進口貨物以低於同類貨物之正常價格輸入, 致損害中華民國產業者,除依海關進口稅則徵收關稅外,得 另徵適當之反傾銷稅。……」第69條規定:「(第1項)前2條 所稱損害中華民國產業,指對中華民國產業造成實質損害或 有實質損害之虞,或實質延緩國內該項產業之建立。……」是 以反傾銷稅係對於進口貨物因傾銷對我國產業造成實質損害 或有損害之虞或延緩國內產業建立時所課徵之特別關稅,以 達成保護我國產業之目的。  ㈡關稅法第17條規定:「(第1項)進口報關時,應填送貨物進 口報單,並檢附發票、裝箱單及其他進口必須具備之有關文 件。……(第6項)前項得申請更正之項目、期限、審核之依 據、應檢附之證明文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 定之。」依關稅法第17條第6項規定訂定之進出口報單申報 事項更正作業辦法第5條第14款規定:「進口報單得申請更 正之項目如下:……十四、稅則號別及輸出入貨品分類號列。 ……」是廠商申請進口貨物時,進口報單須申報稅則號別及輸 出入貨品分類號列。我國海關進口稅率係採8位碼貨品配置 ,稱為稅則號別,係課徵進口稅之基礎(關稅法第3條105年 11月9日立法理由),至於貿易管理及統計則採用10位碼分 類(即8位碼加上2位碼統計號別),再加上檢查碼,稱為貨 品分類號列,關於稅則號別認定及貨品分類號列目次之劃分 ,應依據海關進口稅則總則及解釋準則之規定辦理。  ㈢海關進口稅則解釋準則規定:「海關進口稅則貨品之分類應 依下列原則辦理:一、類、章及分章之標題,僅為便於查考 而設;其分類之核定,應依照稅則號別所列之名稱及有關類 或章註為之,此等稅則號別或註內未另行規定者,依照後列 各準則規定辦理。……六、基於合法之目的,某一稅則號別之 目下物品之分類應依照該目及相關目註之規定,惟該等規定 之適用僅止於相同層次目之比較。為本準則之適用,除非另 有規定,相關類及章之註釋亦可引用。」解釋準則六註解(I I)規定:「『除另有規定』指類或章註與目內容或目註不同時 。」總則規定:「一、本稅則各號別品目之劃分,除依據稅 則類、章、及其註,各號別之貨品及解釋準則之規定外,並 得參據關稅合作理事會編纂之『國際商品統一分類制度(HS )註解』及其他有關文件辦理。……」我國就輸出入貨品分類 係採用世界關務組織所制定之國際商品統一分類制度(The Harmonized Commodity Description and Coding System, 簡稱HS),HS註解係世界關務組織對各稅則號別品目之貨品 詳加說明貨物名稱、成分、規格、生產方法、品質、用途及 其他特徵,並列明主要應包括及不應包括之貨品,以利貨品 分類及稅則號別之認定。準此,涵攝貨品至特定品目之稅則 號別時,依前開規定,應依稅則號別目下所列貨品名稱、特 徵及有關類、章或目註之規定,如類或章註與目內容或目註 不同時,應採用目內容或目註,如類或章註與目內容或目註 並無不同,相關類及章註亦可引用。  ㈣依關稅法第69條第4項授權制定之105年課徵實施辦法第5條規 定:「(第1項)本辦法所稱同類貨物,指與進口貨物相同 之產品,或相同物質所構成且具有相同特徵、特性之產品; 其為相同物質構成,特徵、特性相同,而外觀或包裝不同者 ,仍為同類貨物。(第2項)本辦法所稱同類貨物產業,指 我國同類貨物之全部生產者,或總生產量占同類貨物主要部 分之生產者。但生產者與我國進口商或國外出口商有關聯, 或其本身亦進口與進口貨物相同之產品時,得不包括在同類 貨物產業以內。……」第6條規定:「(第1項)我國同類貨物 生產者或與該同類貨物生產者有關經依法令成立之商業、工 業、勞工、農民團體或其他團體,具產業代表性者,得代表 該同類貨物產業,申請對進口貨物課徵平衡稅或反傾銷稅。 ……」第7條規定:「申請對進口貨物課徵平衡稅或反傾銷稅 者,應檢具申請書,載明下列事項,並依第20條第1項規定 檢附相當資料,向財政部為之:一、進口貨物說明:㈠該貨 物之名稱、品質、規格、用途、稅則號別或輸出入貨品分類 號列,及其他特徵。㈡該貨物之輸出國或產製國與已知之國 外生產者、出口商及我國進口商。二、申請人資格說明:㈠ 申請人身分及支持與反對申請案之我國同類貨物生產者及其 最近0年生產量,與具產業代表性資格之說明。㈡所生產同類 貨物之名稱、品質、規格、用途、稅則號別或輸出入貨品分 類號列,及其他特徵。……」第10條規定:「本辦法所定利害 關係人,其範圍如下:……三、我國同類貨物之生產者或以其 為主要會員之商業、工業或農民團體。……」第19條規定:「 (第1項)主管機關對於案件之調查,依下列規定辦理:一 、要求申請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答復問卷或提供有關資料 。二、對於申請人及利害關係人以書面提出之有關證明、資 料,予以適切調查。三、必要時,得派員至該貨物之我國進 口商或同類貨物生產者、國外生產者或出口商之營業處所調 查。四、必要時,得通知申請人或已知之利害關係人陳述意 見,或接受申請人或利害關係人敘明理由申請陳述意見。…… 」第36條規定:「進口貨物因補貼或傾銷,致損害我國產業 之認定,主管機關應調查並綜合評估下列事項:……二、我國 同類貨物市價所受之影響:包括我國同類貨物因該進口貨物 而減價或無法提高售價之情形,及該進口貨物之價格低於我 國同類貨物之價格狀況。……」可知,申請對進口貨物課徵平 衡稅或反傾銷稅者,其申請書須載明進口貨物之名稱、品質 、規格、用途、稅則號別或輸出入貨品分類號列及其他特徵 ,旨在明確界定涉案進口貨物及我國同類貨物暨其產業範圍 ,據以調查申請人資格、利害關係人範圍、涉案進口貨物及 我國同類貨物之價格,進而認定有無傾銷致損害我國產業之 事實,並核定是否課徵反傾銷稅。然基於海關行政作業便利 性及明確性,我國關稅係以稅則號別作為課徵進口稅之基礎 ,且為利於貿易管理及統計,進口報單亦須申報稅則號別及 輸出入貨品分類號列,已如前述,反傾銷稅係特別關稅,自 應以稅則號別及輸出入貨品分類號列,作為課徵反傾銷稅之 基礎,且課徵反傾銷稅公告所載涉案貨物之名稱、品質、規 格、用途,應與所列稅則號別及輸出入貨品分類號列所對應 之貨品名稱及特徵一致,倘就貨品名稱或特徵與所涵攝之特 定品目稅則號別或貨品分類號列有所爭議,則應參據海關進 口稅則及HS註解加以審認。  ㈤另依105年課徵實施辦法第44條規定:「(第1項)平衡稅或 反傾銷稅課徵之日起滿5年,或依前條第3項第4款規定繼續 課徵之日起滿5年者,應停止課徵。但經主管機關進行平衡 稅或反傾銷稅是否繼續課徵之調查(以下稱落日調查),認 定補貼或傾銷及損害將因停止課徵而繼續或再發生者,不在 此限。(第2項)平衡稅或反傾銷稅於落日調查認定完成前 應繼續課徵。(第3項)平衡稅或反傾銷稅課徵滿4年6個月 前,財政部應公告課徵期間將屆5年,第10條第3款之利害關 係人認有繼續課徵之必要者,得於公告後1個月內提出落日 調查之申請。財政部對該申請,應提交委員會審議是否進行 調查。(第4項)前項審議決議進行落日調查之案件,財政 部應自公告進行調查之日起6個月內完成第1項之調查認定, 並通知經濟部。經濟部應自公告進行調查之日起進行第1項 之調查,並於接獲財政部通知之翌日起2個月內完成認定後 ,通知財政部。財政部應於接獲通知之翌日起10日內提交委 員會審議;其經審議決議繼續課徵者,財政部應通知已知之 利害關係人,並公告之。……」第45條規定:「經濟部為進行 前2條有關停止或變更課徵平衡稅或反傾銷稅,損害我國產 業是否可能繼續或再發生之調查認定時,應綜合考量下列因 素:一、進口量是否將繼續或再度增加。二、進口是否將繼 續或再度影響我國同類貨物市場價格。三、進口是否可能繼 續或再度損害我國產業。」可知,反傾銷稅課徵滿4年6個月 前,被上訴人應公告得於1個月內提出落日調查之申請,利 害關係人如認有繼續課徵之必要而提出申請,且經被上訴人 所屬委員會審議決議應進行落日調查者,被上訴人應進行傾 銷是否可能因停止課徵而繼續或再發生之調查,並通知經濟 部進行損害是否可能因停止課徵而繼續或再發生之調查,如 經被上訴人所屬委員會審議決議繼續課徵者,被上訴人應通 知已知之利害關係人並公告之,是以繼續課徵反傾銷稅之處 分係原課徵反傾銷稅處分課徵期間之延長,自不應變更原課 徵反傾銷稅處分之涉案貨物範圍。    ㈥經查,上訴人於102年1月15日提出原案之課徵反傾銷稅申請 時,即載明以系爭15項貨品分類號列(前8碼為稅則號別) 特定涉案貨物之品項範圍,其申請書並記載「所列15個稅則 號列,為業界一般認為本案涉案貨物所適用之稅則號列」, 貿調會於原案之102年4月12日產業損害初步調查報告及103 年1月10日之最後調查報告均載明該會調查之涉案貨物範圍 係依財政部公告內容為準,進口貨物價格亦係以中華民國臺 灣地區進口貿易統計月報所載系爭15項貨品分類號列之涉案 貨物資料,作為涉案貨物進口價格之判斷基礎,被上訴人並 依貿調會上開調查報告作成103年3月5日原案公告課徵反傾 銷稅,為原審確定之事實,經核亦與卷內證據相符,原判決 因而認定103年3月5日原案公告課徵反傾銷稅之涉案貨物範 圍應為系爭15項貨品分類號列之300系不銹鋼冷軋鋼品,即 屬有據。  ㈦嗣上訴人於103年3月5日原案公告課徵反傾銷稅期滿前,依10 5年課徵實施辦法第44條第3項規定提出繼續課徵反傾銷稅之 申請,被上訴人乃依同法第4項作成107年8月8日落日調查公 告,並於調查認定完成後作成原處分,原處分之涉案貨物範 圍與103年3月5日原案公告內容相同及載明系爭15項貨品分 類號列,亦為原審確定之事實。查系爭15項貨品分類號列係 歸屬於HS註解第15類「卑金屬及卑金屬製品」第72章「鋼鐵 」第三分章「不銹鋼」第72.19節「不銹鋼扁軋製品,寛度6 00公厘以上者」下所列「冷軋(冷延)後未進一步加工者」 第7219.32目至第7219.35目之厚度小於4.75公厘之4種規格 ,而分屬SUS316系列、SUS304系列、其他SUS300系列之冷軋 不銹鋼扁軋製品,以及第72.20節「不銹鋼扁軋製品,寛度 小於600公厘者」第7220.20目「冷軋(冷延)後未進一步加 工者」而分屬SUS316系列、SUS304系列、其他SUS300系列之 冷軋不銹鋼扁軋製品,且HS註解第15類之類註及第72章之章 註均未就冷軋不銹鋼扁軋製品為註釋。第72章之總則「(IV) 成品之產製」項下有關「(C)後續製造及整理」分為「(1)機 械加工」「(2)表面處理或其他操作」,「(2)表面處理或其 他操作」項下之「(d)表面加工處理」則包括:(i)抛光、磨 光或類似之處理;(ii)人工氧化;(iii)化學表面處理;(iv )金屬塗佈;(v)以非金屬物質塗面等方式,足見鋼鐵確有各 種不同之加工或表面處理方式,至不銹鋼製品之稅則號別或 貨品分類號列,是否因加工或表面處理方式不同而有別,應 依該章各目內容及目註解加以認定。又系爭15項貨品分類號 列所屬前開目次之貨品名稱均為「冷軋(延)後未進一步加 工者」之不銹鋼扁軋製品,依上開第7219.32目至第7219.35 目及第7220.20目註解,載明係比照第7209.15等目次之目註 解,而第7209.15等目次之目註解則記載「除冷軋外本目所 屬產品亦可經下列之加工或表面處理。」並臚列系爭加工或 表面處理方式參照上開目註解,第7219.32目至第7219.35目 及第7220.20目之冷軋不銹鋼扁軋製品,除冷軋外,縱經系 爭加工或表面處理方式,仍應歸屬上開品目之稅則號別或貨 品分類號列,是107年8月8日落日調查公告之「涉案貨物說 明」所增列「㈤加工或表面處理」分別於第1點記載第7209.1 5等目次註解之系爭加工或表面處理方式,以及於第2點記載 「若僅進行前述註解之加工或表面處理者,仍屬涉案貨物範 圍;反之,加工層次若已超過前述註解之加工層次或表面處 理而歸類至非屬前揭15項貨品分類號列,則非屬涉案貨物。 」等語,實係重申涉案貨物為系爭15項貨品分類號列之300 系不銹鋼冷軋鋼品,惟不及於因其他加工或表面處理方式, 而應歸類至非屬系爭15項貨品分類號列之300系不銹鋼冷軋 鋼品,是以原處分並未加註上開文字,且被上訴人於原審已 陳明103年3月5日原案公告後及108年8月29日公告繼續課徵 反傾銷稅後,其實際執行方式均相同,並無改變(原審卷二 第76至77頁),原判決因此認定107年8月8日落日調查公告 及原處分均未變動或限縮103年3月5日原案公告課徵反傾銷 稅之涉案貨物範圍,經核並無違誤。至另案即本院109年度 上字第54號判決雖援引該案之上訴意旨,而以「碳鋼」與「 不銹鋼」間是否有該案上訴人所指之性質上差異?涉案貨物 係屬「不銹鋼冷軋鋼品」是否適於援引「碳鋼」之目註解等 上訴人之主張是否可採,涉及該案原判決對於海關進口稅則 解釋準則六是否正確適用,原審有調查及說明該認定理由之 必要為由,廢棄原判決發回原審另為裁判。然查,該判決發 回理由另指明該案原判決未就107年8月8日落日調查公告之 涉案貨物範圍與103年3月5日原案公告之涉案貨物範圍是否 相同,抑或有限縮涉案貨物範圍予以說明,是以另案實係以 107年8月8日落日調查公告如限縮103年3月5日原案公告涉案 貨物範圍,致影響上訴人權益時,應進一步調查「不銹鋼冷 軋鋼品」是否適於援引「碳鋼」之目註解,然本件原判決已 詳予說明107年8月8日落日調查公告及原處分均未變動或限 縮103年3月5日原案公告課徵反傾銷稅之涉案貨物範圍之理 由,自無調查及說明「碳鋼」與「不銹鋼」間是否有物理性 質差異之必要。上訴意旨主張原判決未就上訴人主張碳鋼與 不銹鋼冷軋鋼品具有物理性質差異,不銹鋼並不因加工或處 理方式而影響其通常效用,被上訴人逕予援用碳鋼節次下第 7209.15等目次之目註解適用於不銹鋼,造成本案涉案貨物 範圍不當限縮乙節,加以調查及說明,顯有未盡職權調查義 務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又上訴人於原案申請書已載 明涉案貨物範圍包含所有300系不銹鋼冷軋鋼品,無論是否 經特定加工或表面處理,惟107年8月8日落日調查公告限縮 涉案貨物範圍,並據以作成原處分,已違法變更103年3月5 日原案公告之課徵範圍,原判決以107年8月8日落日調查公 告增列之文字係依法執行進口貨物之稅則號別歸屬,非就涉 案貨物予以限縮,亦有不當適用課徵實施辦法第44條第1項 及第3項規定,並有認定事實違反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之違 背法令云云,均非可採。    ㈧又依海關進口稅則解釋準則六及其註解,如類或章註與目內 容或目註不同時,應採用目內容或目註,如類或章註與目內 容或目註並無不同,相關類及章註亦可引用,業如前述,至 第72.19節、第72.20節雖分別記載「第72.08至72.10節之註 解,加以必要之變動後,適用於本節之產品」「第72.11至7 2.12節之註解,加以必要之變動後,適用於本節之產品」, 惟107年8月8日落日調查公告並未限縮繼續課徵反傾銷稅之 貨物範圍,原處分據此核定繼續課徵反傾銷稅之涉案貨物範 圍亦未變更,自無再行審究參考引用上開各節註解之必要。 原判決關於海關進口稅則解釋準則六前段規定係指目名、目 註未有規定時,始可引用類註及章註之論述,雖有未洽,惟 不影響判決結論,上訴意旨以原判決採納被上訴人逕自將目 註解視為另有規定,並排除相關類、章、節註之適用,而未 就上訴人於原審主張應參考第72.19節及第72.20節之節註解 乙節加以調查及論駁,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亦無 足採。  ㈨綜上所述,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核無違誤。上訴 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林 惠 瑜 法官 李 玉 卿 法官 張 國 勳 法官 林 欣 蓉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 玉 純

2024-11-20

TPAA-111-上-263-20241120-1

最高行政法院

聲請停止執行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抗字第256號 抗 告 人 臺北市議會 代 表 人 戴錫欽 訴訟代理人 張倉榮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行政院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 國113年9月5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3年度全字第52號裁定,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 定。 二、臺北市前於民國111年9月15日全文修正公布「臺北市促進原 住民就業自治條例」(下稱系爭自治條例)共10條,除第4 條第1項規定自該自治條例公布後1年施行外,其餘條文自公 布日施行。嗣經臺北市政府將系爭自治條例函請原住民族委 員會(下稱中央原民會)轉相對人備查,惟相對人審認系爭 自治條例第4條第2項前段繳納「代金」規定、第5條第1項得 標廠商繳納「差額」規定均具有特別公課性質,牴觸原住民 族工作權保障法(下稱原工法)第12條第1項、第3項、第24 條第1項、政府採購法(下稱採購法)第98條規定無效。另 系爭自治條例第4條第2項後段、第6條第4項後段、第7條及 第8條等規定,亦因系爭自治條例第4條第2項前段、第5條第 1項規定牴觸中央法規無效,已失所附麗而無單純存在必要 ,遂依地方制度法(下稱地制法)第30條第1項、第4項規定 ,以113年5月3日院臺原字第1135007055號函告系爭自治條 例第4條第2項、第5條第1項、第6條第4項後段、第7條及第8 條等規定(下合稱系爭規定)自即日起無效(下稱原處分) ,其餘條文備查。抗告人不服,提起訴願,並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下稱原審)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嗣更正為聲請停 止執行。經原審以113年度全字第52號裁定(下稱原裁定) 駁回後,抗告人遂提起本件抗告。 三、抗告意旨略以:  ㈠原裁定未提及停止執行之要件包含「原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 義」卻予以審酌,並以原處分之合法性非顯有疑義為由駁回 ,不僅前後矛盾,亦與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要件不合, 創設法律所無之限制,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誤。    ㈡原裁定迴避抗告人主張系爭自治條例在原工法公布施行後, 多次經相對人核定、備查,並運作20餘年,已產生正當合理 信賴,原處分以系爭自治條例規範者屬中央職權事項而函告 無效,未見理由說明,違背經驗法則,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㈢原裁定未妥適審酌抗告人之聲請並附具之實質理由,有認定 事實不當及理由不備之違法。又原處分創設函告系爭自治條 例相關條文「自即日起無效」即向後失其效力之法律效果如 認可採,則先前已依系爭自治條例第4條及第5條收取之「有 效款項」在原處分向後失效後,應得有效保留繼續使用,惟 原處分卻將上開款項使用之法條依據即系爭自治條例第8條 一併函告無效,未作區別處理,復亦未說明理由,顯有矛盾 ,原裁定不察,未予審酌並附具不採之理由,有認定事實不 當及理由不備之違法。  ㈣「難於回復之損害」固應考慮將來可否以金錢賠償,惟不應 以此為唯一標準,原裁定徒以系爭自治條例收取「代金」或 「差額」為眾多促進原住民就業等公益手段之一,得由臺北 市編列其他預算執行等,即論斷不致產生難於回復之損害, 有認定事實不當及理由不備之違法。又原裁定稱縱使臺北市 原住民就業保障專戶內之款項遭凍結,臺北市仍得以其他財 源編列預算執行等節,此已涉及臺北市計畫高權、財政高權 、立法高權、執行高權等地方自治核心領域,難謂無侵害臺 北市地方自治權限之疑慮,原裁定駁回理由逸脫本案處分事 實及理由範疇,有合法性疑義。   ㈤原處分函告系爭自治條例第8條有關專戶規範無效之理由,並 非因該規定牴觸中央法規,而係認其已失所附麗而無單獨存 在必要;相對人漠視該專戶尚餘新臺幣(下同)2千多萬元可 供臺北市作為促進原住民就業相關事項之用,且該專戶之續 存並無新發生影響人民權利義務之情形;該規定遭原處分函 告無效將使臺北市政府113年有關「臺北市政府原住民族事 務委員會臺北市原住民族進用暨就業獎勵計畫」之執行、預 算之動支,發生立即、直接之影響。基上,原處分函告系爭 自治條例第8條無效顯然牴觸地制法第30條規定及司法院釋 字第498號解釋闡明之合法性監督之審查限制,且立即發生1 13年度計畫執行無法回復之影響,原審未查,且未針對上開 陳述附具理由,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㈥系爭自治條例第4條第2項、第5條第1項、第6條第4項後段、 第7條及第8條規定,均屬「獨立」規制條款,相對人就上開 規定函告無效行為均具獨立處分性質,抗告人聲請停止原處 分執行,原審自應就每一規制性之獨立條款附具駁回理由, 惟原裁定僅就系爭自治條例第4條第2項、第5條第1項及第8 條敘述駁回理由,其餘均未附具理由,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四、本院查:  ㈠關於我國現行暫時權利保護的「停止(原處分)執行」制度 ,法律並沒有以外國學說所稱的「審究本案訴訟勝訴蓋然性 」直接作為法律要件,而是於訴願法第93條第3項、第2項及 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分別將「行政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 義」及「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列為「得停止執行」 及「不得停止執行」的態樣,以符合停止執行制度原則上是 對獲得撤銷訴訟勝訴判決確定的受處分人或訴願人,提供有 效法律保護的基本精神。從而,行政法院於審查停止執行的 聲請時,依即時可得調查的事證判斷,如果聲請人的本案訴 訟勝訴可能性顯然大於敗訴可能性,則可認行政處分的合法 性顯有疑義,即得裁定停止執行;反之,如果聲請人的本案 訴訟顯會敗訴(法律上顯無理由),則應駁回其聲請;如果 聲請人的本案訴訟並無顯會勝訴或敗訴的情形,則應審查原 處分的執行是否會發生難於回復的損害,而且有急迫情事, 以及停止執行對公益有無重大影響等要件,再加以決定。抗 告意旨主張原裁定未提及停止執行之要件包含「原處分之合 法性顯有疑義」卻予以審酌,並以原處分之合法性非顯有疑 義為由駁回,創設法律所無之限制,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誤 云云,核屬主觀一己之見解,自無足採。  ㈡依地制法第26條第4項規定:「自治條例經各該地方立法機關 議決後,如規定有罰則時,應分別報經行政院、中央各該主 管機關核定後發布;其餘除法律或縣規章另有規定外,直轄 市法規發布後,應報中央各該主管機關轉行政院備查;……」 第30條第1項、第4項規定:「(第1項)自治條例與憲法、 法律或基於法律授權之法規或上級自治團體自治條例牴觸者 ,無效。……(第4項)第1項……發生牴觸無效者,分別由行政 院、……予以函告。」地制法對於地方自治團體之立法機關所 議決之自治條例設有合法性之監督機制,如有牴觸憲法、法 律或法規命令等法規範,規定該有監督權之主管機關得予以 函告無效。系爭自治條例之系爭規定經相對人以原處分函告 自即日(113年5月3日)起無效,臺北市認相對人的無效函 告侵害其公法人自治權之立法權,就此涉及具體負擔處分適 法性的公法上爭議,抗告人固得代表臺北市而以當事人身分 ,依訴願法、行政訴訟法規定提起訴願、撤銷訴訟以資救濟 。惟系爭自治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所規範之對象,本得 為原工法第4條第1項、第2項所含括,且所規範僱用(系爭 自治條例稱進用)人員範圍相同(均為特定僱用人員),所 收取之款項均名為「代金」,代金數額計算方式亦相同(均 依差額人數乘以每月基本工資計算),但相較於原工法,系 爭自治條例則規範更為嚴格的僱用原住民之比例,且違反義 務者繳納代金之對象,亦與原工法之規定迥異(原工法是規 定向中央原民會所設原住民就業基金專戶繳納代金,系爭自 治條例卻規定向臺北市政府原住民族事務委員會〔下稱北市 原民會〕設立之專戶繳納代金),而系爭自治條例所規範得 免繳納代金之要件更與原工法規定不同(系爭自治條例第6 條第4項係以「等待遞補期間」為要件,原工法第24條第1項 則係以「經依原工法第14條第2項規定函請主管機關推介, 主管機關未推介進用人員」為要件)。另在政府採購部分, 原工法第12條第1項、第3項、採購法第98條與系爭自治條例 第5條第1項規定,目的均是使政府採購得標廠商於履約過程 負有僱用原住民之義務,並於未履行義務時,負有繳納一定 金額以作為促進原住民就業相關事項之用。原工法、採購法 及系爭自治條例上揭規定本均有適用之可能,但原工法、採 購法及系爭自治條例就受規範之得標廠商範圍、得標廠商未 履行時所須繳納金額之計算方式,乃至繳納對象均有不同, 系爭自治條例難謂無重複規範課徵之嫌,原處分函告系爭自 治條例之系爭規定無效,並非全然無憑。原裁定以系爭規定 確與原工法、採購法相關規定有所出入,而有牴觸原工法、 採購法之疑慮,原處分客觀上是否有抗告人所指的違法情事 ,仍應經實質調查、審理認定才能判斷,無法僅憑抗告人所 述的情形,或現有及時可調查之事證,就足以認定原處分的 合法性顯有疑義,所持見解並無違誤。又原處分係函告系爭 自治條例之系爭規定「自即日起無效」即向後失其效力之法 律效果,系爭自治條例第8條有關專戶規範無效之理由,係 因系爭自治條例第4條第2項前段及第5條第1項規定牴觸中央 法規而無效,已失所附麗而無單獨存在必要,爰併予函告自 即日起無效(原審卷第27至31頁)。則系爭自治條例第8條 有關專戶之使用規範,自然僅係就函告自即日(113年5月3 日)起無效,即向後失效,臺北市於113年5月3日以前已依 系爭自治條例第4條及第5條收取之「款項」自不在原處分所 規範無效之列,此為原處分當然之解釋。抗告意旨主張原處 分將系爭自治條例第8條一併函告無效,未就之前所收取款 項作區別處理,復亦未說明理由,顯有矛盾云云,尚無足採 。從而本件無法認抗告人就原處分之本案訴訟勝訴可能性大 於敗訴可能性,自難認定原處分合法性顯有疑義。抗告意旨 主張原裁定有認定事實不當及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自無足 採。  ㈢原工法、採購法、系爭自治條例,均是課予政府機關、公立 學校及公營事業機構於僱用特定人員時,應含有一定比例原 住民之義務,且於辦理政府採購時,不論是經由法律直接規 定,抑或是經由採購契約約定,均在使得標廠商負有於履約 期間僱用一定比例原住民之義務,以直接達成促進原住民就 業,保障原住民工作權,增加經濟所得、改善並提高原住民 生活水準之公益目的。倘若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公營事業 機構及得標廠商未能履行其義務時,則藉由向義務人收取代 金或差額,並將此等款項專用於促進原住民就業權益相關事 項,以此方式間接達成前述促進原住民就業等公益目的。準 此,本件原處分所牽涉者,實為中央與地方自治團體的權限 爭議,而地方自治團體自治權之行使,本質上亦是在追求公 益而非私益,且不論是原工法、採購法、系爭自治條例關於 收取「代金」或是「差額」之規定,其目的都不是在拓展各 級政府財源,改善各級政府財政狀況,而是在達成促進原住 民就業等公益目的。是以,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應否准許, 所應考量者,乃臺北市自治權限之行使及制定系爭規定所追 求之公益目的,是否會因為中央主管機關的監督行為受到難 於回復之損害。  ㈣依原工法第23條規定,中央原民會應於原住民族綜合發展基 金項下設置就業基金,作為辦理促進原住民就業權益相關事 項,該就業基金來源包含:1.政府循預算程序之撥款;2.依 原工法規定所繳納之代金;3.本基金之孳息收入;4.其他有 關收入。中央原民會為前開就業基金之主管機關,用於補助 獎勵及辦理各項促進原住民族就業支出,對該就業基金之使 用、收益、管理具有統籌分配予各地方自治團體之權限,各 地方自治團體亦有基於原住民族就業之目的而向中央原民會 請領各該款項之權利,故中央原民會對於地方自治團體申請 上開就業基金之經費,亦應有撥款之義務,以助地方自治團 體達成促進原住民族就業之目的。原處分之規制效力僅使系 爭規定無效,但無礙於中央原民會對於地方自治團體就業基 金之申請,仍負有撥款之義務,以協助地方自治團體達成促 進原住民族就業之目的,自難認原處分之執行將使系爭規定 所欲追求前述促進原住民族就業等公益目的受有何難於回復 之損害。  ㈤臺北市本即應促進原住民就業,保障原住民工作權及經濟生 活,其辦理原住民族就業相關事項,並非僅得由系爭自治條 例第8條設置之專戶款項中動用支應,其自得依其本身多元 收入來源予以支應,臺北市收取系爭規定所定代金及差額, 毋寧只是為達成前述促進原住民族就業等公益目的之手段之 一,非謂臺北市只能藉由收取系爭規定所定代金及差額始能 達成促進原住民族就業等公益目的。故在一社會通念上,北 市原民會無法依系爭規定收取代金及差額,或無法動用系爭 自治條例所設置之專戶款項,臺北市仍得以其他方式(例如 由臺北市其他收入作為財源編列預算等)達成前述促進原住 民族就業等公益目的,已難遽認原處分之執行將使系爭規定 所欲追求前述促進原住民族就業等公益目的受有何難於回復 之損害,臺北市縱有收入來源產生變動,亦非難於回復之損 害。原裁定以抗告人請求停止執行,並無理由,駁回其聲請 ,核無違誤。抗告意旨主張原裁定有認定事實不當及理由不 備之違法云云,自無足採。至系爭自治條例第8條有關專戶 之使用規範,係就函告自即日(113年5月3日)起無效,即 向後失效,因此臺北市於113年5月3日以前已依系爭自治條 例第4條及第5條收取之「款項」自不在原處分所規範無效之 列,此為原處分當然之解釋,已如前述。是以系爭自治條例 第8條有關專戶之使用規範在113年5月3日「以前」所收取之 「款項」自仍依系爭規定失效前之自治條例規範使用,並不 受影響,原處分係將系爭規定函告自即日(113年5月3日) 起向後失效,並未溯及使其失其效力。抗告意旨主張相對人 漠視該專戶尚餘2千多萬元可供臺北市作為促進原住民就業 相關事項之用,且該專戶之續存並無新發生影響人民權利義 務之情形,原處分函告系爭規定無效,將使臺北市政府113 年有關「臺北市政府原住民族事務委員會臺北市原住民族進 用暨就業獎勵計畫」之執行、預算之動支,發生立即、直接 之影響云云,核屬對原處分法律適用之誤解,自無足採。  ㈥綜上,原裁定以抗告人之聲請停止執行為無理由而予駁回, 並無違誤,抗告意旨執詞指摘其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 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鍾 啟 煒 法官 陳 文 燦                法官 林 秀 圓 法官 王 俊 雄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 玉 純

2024-11-14

TPAA-113-抗-256-20241114-1

最高行政法院

綜合所得稅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2年度上字第776號 上 訴 人 杜淑玲 訴訟代理人 詹文凱 律師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李怡慧 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13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2年度訴更二字第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 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 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 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 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 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 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則為揭 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 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 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 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 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復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之終局判決,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 上訴於最高行政法院,行政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提起上訴,乃當事人對於所受不利益之終局判決聲明不 服之方法,受勝訴判決之當事人,自無許其提起上訴之餘地 。   三、上訴人於民國101、102及105年間,與其配偶林茂昌分別捐 贈上櫃公司新漢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漢公司)股票(下稱 系爭股票)予華南商業銀行受託殷商慈善教育公益信託基金 專戶(下稱華南銀行公益信託專戶)、財團法人稻馨教育基 金會(下稱稻馨基金會)等公益慈善團體,並以各該受贈人 「訂立贈與契約日」之新漢公司股票收盤價計算申報各該年 度非現金捐贈列舉扣除額。惟被上訴人認應以「轉帳申請日 」之股票收盤價核算各該年度非現金捐贈列舉扣除額,乃據 以核定綜合所得淨額,並補徵應納稅額101年度新臺幣(下 同)212,426元、102年度380,313元、105年度325,033元( 下合稱原處分)。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並聲明 :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案經臺北高等行政 法院(下稱原審)108年度訴字第143號判決駁回、本院109 年度判字第564號判決將前開判決廢棄,發回更審;原審109 年度訴更一字第80號判決駁回、本院110年度上字第740號判 決將前開判決廢棄,發回更審。嗣原審以112年度訴更二字 第4號判決(下稱原判決)將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 關於上訴人101年度綜合所得補稅額逾208,346元部分撤銷, 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後,上訴人遂提起本件上訴,並聲明: 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原處分、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 均撤銷(被上訴人未就原判決判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而告確 定)。 四、上訴意旨略以:㈠所得稅法就捐贈日如何認定並無明文,自 應依事件本質以性質相同或最接近之遺產及贈與稅法所為定 義,即以贈與契約訂立日為適用,方為適法。又財政部60年 12月22日台財稅第39920號令(下稱60年12月22日令)所謂 「收付實現制」未見於所得稅法明文,並無法律上拘束力, 原判決錯誤引用,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再者,納稅義務 人之收入淨額或財產總額會因其贈與所生之負債而減損,不 必等到實際發生物權變動時,因此,縱未發生贈與物物權移 轉,亦應扣除贈與物之價額,以計算所得淨額,並據以核算 應納所得稅額。況上訴人因稅法、公司法、證券交易法等規 定而未能於贈與契約訂定日移轉系爭股票,是令上訴人承擔 此不利益,顯非恰當。此外,原判決既採收付實現制原則, 惟其非以系爭股票實際交割日而以轉帳申報日為捐贈日,其 判決理由前後矛盾。㈡原判決既認應採財產交付日為贈與價 額核定基準,即應對原處分採用申請轉帳日之基準予以撤銷 ,命其另為適法處分,而非變動其核定之稅額,而有侵害行 政權之疑慮等語。 五、原判決已敘明:㈠依司法院釋字第377號解釋文可知,依所得 稅法第14條及第88條規定意旨,綜合所得稅之課徵係以年度 收付實現制為原則,復依財政部60年12月22日令意旨可知, 綜合所得稅所得所屬年度之認定,應以實際取得日期為準, 納稅義務人申請扣除額之認定,應以實際支付日期為準。是 以,在以非現金財產之捐贈列報扣除額時,所指「捐贈日」 之認定,即指非現金財產之實際交付日,而不以非現金財產 經成立贈與契約之訂立日為準。㈡針對集中保管之有價證券 以贈與方式轉讓時,表彰取得該有價證券所有權者,係該有 價證券經列載入何一投資人名義之客戶帳簿,客戶即得依有 關設立帳戶契約之約定,享有對歸入該帳戶內有價證券之相 關使用、收益或處分等財產權利,故以帳簿劃撥方式辦理時 ,申請轉讓後迄審核撥轉前,該有價證券仍歸屬於申請轉讓 人名義之帳戶內,須待保管事業本於申請及有價證券集中保 管帳簿劃撥作業辦法(下稱帳簿劃撥作業辦法)等規定,確 實將申讓之有價證券由轉讓人之客戶帳簿所有,撥入至受讓 人客戶帳簿所有時,方可認為有價證券在不同主體間發生實 際移轉之效力。準此,上訴人與其配偶林茂昌分別於原判決 附表各該年度訂立贈與契約所示日期,與華南銀行公益信託 專戶、稻馨基金會簽訂贈與契約,約定贈與系爭股票,因系 爭股票屬集中保管股票,依帳簿劃撥作業辦法第29條之1第1 、2項規定,係迄原判決附表各該年度審核撥轉日(與撥入 受讓人客戶帳簿日為同日)欄所示日期始生實際轉讓為各該 受贈人之效力,是當以此日系爭股票之價值列計上訴人暨其 配偶之捐贈扣除額,上訴人主張以贈與契約之訂立日價值為 準,被上訴人逕以轉讓申請日為計價基準日,均容有錯誤。 ㈢以原判決附表所示「審核撥轉日(與撥入受讓人客戶帳簿 日相同)」為系爭股票捐贈價額之評定基準日,經核算後, 原處分核定上訴人101年度綜合所得稅應補稅額逾208,346元 部分(即應調減4,080元稅額,計算式:212,426元-4,080元 =208,346元)應有違誤,此範圍之訴願決定及復查決定亦有 未洽;其餘部分(即應補稅額101年度208,346元、102年度3 80,313元、105年度325,033元)則適法有據,乃將訴願決定 、復查決定及原處分關於上訴人101年度綜合所得補稅額逾2 08,346元部分撤銷,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等語。 六、上訴意旨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無非 重述其在原審業經主張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陳詞,或係執 其主觀之法律見解,就原審所為論斷或駁斥其主張之理由, 泛言論斷矛盾,而非具體表明原判決究竟有如何合於不適用 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 情形,尚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 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另原 判決係以捐贈系爭股票得列報扣除之金額認定,應以股票權 利實際發生變動日為計算基準,不採被上訴人以股票申請轉 帳日為計算基準,因此自為核算後,乃判決訴願決定、復查 決定及原處分核定上訴人101年度綜合所得稅應補稅額逾208 ,346元部分予以撤銷,此部分上訴人係受部分勝訴判決之當 事人,自無許上訴人就此部分提起上訴之餘地。至當事人所 受判決是否對其不利,應以判決主文為準,若當事人認為判 決理由對其不利,並不在得上訴之列。查上訴人於上訴聲明 乃請求原判決對其不利部分廢棄,惟於理由內卻指摘原判決 應撤銷原處分命其另為適法處分,而非變動其核定之稅額, 而有侵害行政權之疑慮云云,則依原判決主文記載可知,原 判決已將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核定上訴人101年度 綜合所得稅應補稅額逾208,346元部分予以撤銷,上訴人就 其勝訴部分係受有利判決之當事人,自不許上訴人就此部分 ,以原判決理由對其不利云云,提起上訴。是依首開規定及 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李 玉 卿 法官 鍾 啟 煒 法官 陳 文 燦 法官 王 俊 雄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 玉 純

2024-11-14

TPAA-112-上-776-20241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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