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6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曾煥昇
上列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付保
護管束(114年度執聲付字第2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曾煥昇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曾煥昇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
前經判決確定,送監執行中,經陳奉法務部核准假釋在案,
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裁定。
二、查受刑人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法院論罪科刑
,並分別處有期徒刑1年、9月、3年8月、3年7月、8月、7月
(共2罪)、7月(共2罪)在案,並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235
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6年6月確定,嗣經移送執行,有
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堪以認定。
三、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矯正署於民國114年1月16日以
法矯署教字第11301986460號核准假釋,而上開案件犯罪事
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為本院,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本
院審核有關文件,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
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李秋瑩
法 官 張 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淑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TNHM-114-聲保-63-2025011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