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張瑛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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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6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曾煥昇 上列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付保 護管束(114年度執聲付字第2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曾煥昇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曾煥昇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 前經判決確定,送監執行中,經陳奉法務部核准假釋在案, 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裁定。 二、查受刑人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法院論罪科刑 ,並分別處有期徒刑1年、9月、3年8月、3年7月、8月、7月 (共2罪)、7月(共2罪)在案,並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235 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6年6月確定,嗣經移送執行,有 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堪以認定。 三、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矯正署於民國114年1月16日以 法矯署教字第11301986460號核准假釋,而上開案件犯罪事 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為本院,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本 院審核有關文件,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 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李秋瑩                    法 官 張 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淑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2025-01-17

TNHM-114-聲保-63-2025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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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6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姜志豐 上列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14 年度執聲付字第3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姜志豐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姜志豐因竊盜等數罪,前經判決確定 ,送監執行中,經陳奉法務部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 第2項之規定,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裁定。 二、查受刑人前因竊盜等案件,前經本院109年度上易字第386號 等判決論罪科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在案,嗣經 移送執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堪以認定。 三、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矯正署於民國114年1月16日以 法矯署教字第11301991360號核准假釋,而上開案件犯罪事 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為本院,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本 院審核有關文件,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 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李秋瑩                    法 官 張 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淑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2025-01-17

TNHM-114-聲保-67-2025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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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5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秋霖 上列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付保 護管束(114年執聲付字第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秋霖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秋霖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 前經判決確定,送監執行中,經陳奉法務部核准假釋在案, 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裁定。 二、查受刑人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 嗣經移送執行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稽,堪以認定。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矯正署於民國 114年1月16日以法矯署教字第11301993080號核准假釋,而 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為本院,聲請於其假釋中 付保護管束。本院審核有關文件,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黃裕堯                    法 官 李秋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紀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2025-01-17

TNHM-114-聲保-59-2025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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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6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許林順 上列受刑人因藥事法等案件,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1 4年度執聲付字第3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林順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林順因藥事法等數罪,前經判決確 定,送監執行中,經陳奉法務部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 條第2項之規定,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 81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裁定。 二、查受刑人前因藥事法等案件,前經法院論罪科刑,並分別處 有期徒刑2月、2月、3月、7月(共2罪)、3年10月(共2罪)、7 月在案,並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950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 有期徒4年10月確定,嗣經移送執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稽,堪以認定。 三、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矯正署於民國114年1月16日以 法矯署教字第11301990040號核准假釋,而上開案件犯罪事 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為本院,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本 院審核有關文件,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 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李秋瑩                    法 官 張 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淑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2025-01-17

TNHM-114-聲保-65-2025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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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6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彥安 上列受刑人因殺人未遂案件,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1 4年度執聲付字第3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彥安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彥安因殺人未遂罪,前經判決確定 ,送監執行中,經陳奉法務部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 第2項之規定,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裁定。 二、查受刑人因殺人未遂案件,前經本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117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年8月,嗣經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 76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經移送執行,有法院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稽,堪以認定。 三、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矯正署於民國114年1月16日以 法矯署教字第11301989140號核准假釋,而上開案件犯罪事 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為本院,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本 院審核有關文件,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 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李秋瑩                    法 官 張 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淑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2025-01-17

TNHM-114-聲保-68-2025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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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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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5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葉德爐 上列受刑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114年執聲付字第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葉德爐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葉德爐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數罪,前經 判決確定,送監執行中,經陳奉法務部核准假釋在案,依刑 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裁定。 二、查受刑人前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 0年度訴字第210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提起上 訴後,經本院以110年度上訴字第1350號判決駁回上訴,再 提起上訴後,由最高法院以111年度台上字第3166號判決駁 回上訴確定,嗣經移送執行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堪以認定。 三、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矯正署於民國114年1月16日以 法矯署教字第11301989560號核准假釋,而上開案件犯罪事 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為本院,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本 院審核有關文件,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 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黃裕堯                    法 官 李秋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紀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2025-01-17

TNHM-114-聲保-56-2025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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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5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仁宗 上列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14 年執聲付字第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仁宗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仁宗因詐欺等數罪,前經判決確定 ,送監執行中,經陳奉法務部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 第2項之規定,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裁定。 二、查受刑人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嗣經移送執行 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堪以認定 。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矯正署於民國114年1月16日 以法矯署教字第11301989570號核准假釋,而上開案件犯罪 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為本院,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本院審核有關文件,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黃裕堯                    法 官 李秋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紀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2025-01-17

TNHM-114-聲保-57-2025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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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6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維勳 上列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14 年度執聲付字第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維勳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維勳因詐欺等數罪,前經判決確定 ,送監執行中,經陳奉法務部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 第2項之規定,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裁定。 二、查受刑人前因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112年度交上訴字第166 7號等判決論罪科刑確定,並經本以113年度聲字第178號定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在案,嗣經移送執行,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堪以認定。 三、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矯正署於民國114年1月16日以 法矯署教字第11301989890號核准假釋,而上開案件犯罪事 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為本院,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本 院審核有關文件,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 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李秋瑩                    法 官 張 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淑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2025-01-17

TNHM-114-聲保-64-2025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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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5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川台 上列受刑人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聲請人聲請假釋中 付保護管束(114年執聲付字第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川台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川台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數 罪,前經判決確定,送監執行中,經陳奉法務部核准假釋在 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裁定。 二、查受刑人前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刑確 定,嗣經移送執行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稽,堪以認定。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矯正署於 民國114年1月16日以法矯署教字第11301943320號核准假釋 ,而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為本院,聲請於其假 釋中付保護管束。本院審核有關文件,認聲請為正當。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黃裕堯                    法 官 李秋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紀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2025-01-17

TNHM-114-聲保-55-2025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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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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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6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孫健 上列受刑人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付 保護管束(114年度執聲付字第3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孫健(原名孫建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孫健(原名孫建然)因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案,前經判決確定,送監執行中,經陳奉法務部核准 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在假釋中付保護管 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裁定。 二、查受刑人前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以110 年度上訴字第42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 幣8萬元確定,嗣經移送執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堪以認定。 三、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矯正署於民國114年1月16日以 法矯署教字第11301943740號核准假釋,而上開案件犯罪事 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為本院,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本 院審核有關文件,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 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李秋瑩                    法 官 張 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淑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2025-01-17

TNHM-114-聲保-69-2025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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