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他字第32號
受裁定人即
原審相對人 黃文賢
法定代理人 黃裕元
上列受裁定人即原審相對人黃文賢與聲請人黃裕元間因聲請監護
宣告事件於本院進行家事非訟程序(本院113 年度監宣字第245
號),聲請人黃裕元前經本院准予訴訟救助(本院113 年度家救
字第41號),經裁判確定後,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原審相對人黃文賢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
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家事事件法就費用之徵收及負擔並無規定,其中家事訴訟事
件,固得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惟家事非訟
事件,僅於該法第97條規定準用非訟事件法,而非訟事件法
對訴訟救助則漏未規範,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
以下有關訴訟救助之規定(最高法院101 年度第7 次民事庭
會議決議參照)。又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
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
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
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再者,家事非訟事件,
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關於非訟事件
標的金額或價額之計算及費用之徵收,本法未規定者,準用
民事訴訟費用有關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
第19條亦定有明文。
二、受裁定人即原審相對人黃文賢與聲請人黃裕元間聲請監護宣
告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3 年度家救字第
41號准予訴訟救助,嗣該事件經本院113 年度監宣字第245
號民事裁定,並諭知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該裁定已
於民國113 年9 月16日確定,業經本院調閱相關卷宗核閱屬
實。
三、經查,本件係聲請監護宣告事件,屬因非財產權關係而為聲
請之非訟事件,依家事事件訴訟法第97條及非訟事件法第14
條第1 項之規定,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為新臺幣(下同)1,
000 元。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因訴訟救助暫免之程序費用
為1,000 元,自應由相對人全額負擔。是相對人應負擔之程
序費用額為1,000 元,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
前段、第91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曾文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紜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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