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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簡上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簡上附民字第45號 原 告 黃淑珍 地址詳卷 尹國士 地址詳卷 被 告 蔣明爕 永易環保工程有限公司 被 告 兼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廖本泙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13年度交簡上字第214號),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其案情確係繁雜,非經長久 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 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 官 林蕙芳 法 官 張羿正 法 官 陳布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莊季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2025-01-23

TYDM-113-交簡上附民-45-20250123-1

壢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交簡字第144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斯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0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斯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三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二萬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一仟元折算 一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 之公共危險罪。 三、爰審酌被告服用酒類後,仍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除危 及己身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並對其他用路人 之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相當程度之潛在危險,顯係缺乏對 他人用路安全之尊重,又其此次經測得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0.31毫克,相當程度高於法定標準,應予非難;衡酌其犯後 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被告本次並非為首次酒後駕車被查獲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並斟酌被告之家 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示警懲。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上訴書 狀敘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上訴於管轄之 第二審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孟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張羿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王宣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之3條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016號   被   告 葉斯珍 男 6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              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斯珍於民國113年10月1日上午9時許起至同日上午10時許 止,於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號2號樓居處飲用啤酒, 明知飲酒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 下午1時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日下午1時30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前時,為警攔檢盤查,並於同日下午1時43分許,測得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斯珍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資料、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在卷可 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李孟亭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 記 官 蔣沛瑜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1-23

TYDM-113-壢交簡-1441-20250123-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69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煒欽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78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煒欽犯竊盜罪,處拘役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仟元折算 一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竊取他人財物,所為應 予非難;衡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未見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 調解或取得諒解之客觀事證,告訴人本案遭竊財物之價額、 已取回財物之客觀情況,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及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如附件所載之物,係被告本案竊盜犯行所得,然已合 法發還被害人,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張羿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王宣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7847號   被   告 陳煒欽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00巷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00弄             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煒欽於民國113年7月9日晚間9時4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行經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中 麗建設工地,見該處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開啟未上鎖之工地小門後,入內竊取 由該工地工程師李昀叡所管領並置於圍籬旁地上之鋼筋1捆 (價值共新臺幣1萬元),得手後駕駛上開車輛逃逸。嗣李 昀叡於113年7月10日上午9時許發覺遭竊報警,經警調閱監 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並扣得上開鋼筋(已發還)。 二、案經李昀叡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煒欽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李昀叡於警詢時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光碟1片及監視器暨現 場照片共11張附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所 竊得之上開鋼筋,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之事實,有贓物認 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 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劉 玉 書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 記 官  李 芷 庭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3

TYDM-113-桃簡-2694-20250123-1

單禁沒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115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匡政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 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12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共0.1385公克)1包 ,沒收銷燬。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示。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   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   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38   條第2 項前段、第40條第2 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前揭聲請意旨,有卷附緩起訴處分書正本、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扣 押物品清單附卷可查,該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應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前段規定沒收銷燬。又以現今所採行 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 ,應整體視為查獲毒品,一併宣告沒收銷燬,至因鑑驗而耗 用部分,既已滅失,毋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綜上所述, 本件聲請於法相符,爰裁定如主文。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第259 條之1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張羿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宣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件:

2025-01-23

TYDM-113-單禁沒-1154-20250123-1

桃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交簡字第163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龍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483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龍吉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五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 仟元折算一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補充「嗣林龍吉於肇事 後,在偵查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即向據報前來處理車禍之 警員自首犯行,坦承肇事而表示願意接受裁判」外,其餘均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肇事後,在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據 報前往處理交通事故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者而為自首,此有 自首情形紀錄表可稽(偵卷第43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 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違反注意義務情節及程 度、行為造成告訴人受傷結果及傷勢程度,並考量被告未能 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或實質賠償告訴人之客觀情狀,及被告先 向本院電覆有調解意願,在本院安排調解期日且告訴人到場 後,被告卻沒有到場的客觀情況(本院卷第19、27頁),以 及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淑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張羿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王宣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8367號   被   告 林龍吉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龍吉於民國113年5月28日19時2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桃園市蘆竹區忠孝東路往中山路方向 行駛,行經南崁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 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為天候陰、乾燥、無缺陷、無障礙 物之柏油路面、夜間有照明、視線良好等客觀情狀,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貿然直行,不慎追撞 前方由曾貽聰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因而 致曾貽聰受有前胸部、左下背部挫傷及拉傷等傷害。 二、案經曾貽聰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林龍吉經傳未到,而其於警詢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因 其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自後追撞告訴人黃宣淞所駕駛之車輛, 惟矢口否認涉有上開犯嫌,辯稱:對方現場稱說無受傷等語 ,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指訴明 確,並有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行車紀錄器光碟1片、行 車紀錄器擷取畫面、現場及車損照片數幀等在卷可稽。而由 上開行車紀錄器擷取畫面及車損照片可知,被告駕車追撞時 ,2車並非僅有輕微碰撞,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貨車左前車頭保險桿猶有破損之情形,足認撞擊力道非 輕;又依告訴人上開診斷證明書可知,告訴人於車禍發生後 當日隨時前前往醫院就診,故應認告訴人經診斷所受之傷害 顯係本件車禍所造成無疑。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 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 意遵守上開規定,依其狀況係未遵守並非不能注意,竟疏未 注意因而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傷害,其顯有過失。又事故之 發生,既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所致,與告訴人之受傷間,自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之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陳 淑 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 記 官 陳 均 凱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1-23

TYDM-113-桃交簡-1635-20250123-1

壢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交簡字第156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利仁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3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利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一萬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一仟元折算 一日。緩刑二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 之公共危險罪。 三、爰審酌被告服用酒類後,仍貿然駕駛電動自行車上路,除危 及己身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並對其他用路人 之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相當程度之潛在危險,顯係缺乏對 他人用路安全之尊重,又其此次經測得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0.33毫克,相當程度高於法定標準,應予非難;衡酌其犯後 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被告本次為首次酒後駕車被查獲,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並斟酌被告之家庭經 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 警懲。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考量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 刑之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認其所受刑之 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併宣告緩刑如主文,以啟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上訴書 狀敘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上訴於管轄之 第二審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柏成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張羿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王宣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之3條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354號   被   告 張利仁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利仁於民國113年11月8日11時許,於桃園市中壢區廣福路 與崁頂路口飲用保力達(容量不詳)後,明知飲酒後已達不 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11時許,自上址騎乘 電動自行車上路。嗣於113年11月8日12時15分許,行經桃園 市○○區○○○路0段000號前,為警攔檢盤查,並於同日12時31 分許,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利仁於警詢及偵訊時中坦承不諱 ,復有中壢分局仁愛派出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及現場 照片4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林柏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張友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陳述或請求傳

2025-01-23

TYDM-113-壢交簡-1564-20250123-1

單禁沒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2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熙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 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123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件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示。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一、二 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 項及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前揭聲請意旨,有附件附表「鑑定報告」欄所示資料 、扣押物品清單各1 份附卷可查,應堪認定,該扣案如附件 附表所示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前段規定沒收 銷燬。又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 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查獲毒品,一併宣告沒 收銷燬,至因鑑驗而耗用部分,既已滅失,毋庸再為沒收銷 燬之諭知。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張羿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宣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件:

2025-01-23

TYDM-114-單禁沒-23-20250123-1

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1759號 原 告 游瑞嬋 被 告 曾翊誌 上列被告因犯詐欺等案件(113年度訴緝字第78號),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及陳述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 二、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 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 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第502條第1項規定:「法院 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附 帶民事訴訟,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為請求回復其損害, 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故提起是項訴訟,限 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者,始足為之; 亦即,在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當事人,原告須為因被訴犯罪 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之人。 三、經查,檢察官固於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記載原告受詐騙之經 過,惟此部分並非在本案起訴範圍,此經檢察官於刑事訴訟 程序中言明(訴緝卷第102頁),是原告自非本案被害人,原 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自不合法,應予駁回。原告之 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蕙芳                              法 官 陳布衣                    法 官 張羿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 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宣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件:

2025-01-23

TYDM-113-附民-1759-20250123-1

訴緝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7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翊誌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20 53號、112年度偵字第2691、55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翊誌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曾翊誌與冉瑞頤、莊盈縈、劉泓君、謝任哲(冉瑞頤等人 均業經本院判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妥當哥」、「 七七」等人,於民國111年10月4日前某日,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基於參與犯罪組織、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 犯意聯絡,共組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 罪組織(起訴書記載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嫌部分, 業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  ㈡冉瑞頤於111年9月29日與謝任哲議定以每月新臺幣(下同)5 ,000元之代價為謝任哲裝設DMT設備。冉瑞頤因而依謝任哲 、莊盈縈之指示,於111年9月30日凌晨1、2時許,駕駛自用 小客車搭載莊盈縈前往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空軍一號南 崁長榮站,再依謝任哲、莊盈縈指示,以莊盈縈提供之200 元支付包裹費用後領取分別含有DMT設備(下稱甲DMT設備) 、LINK路由器、小米監視器(下稱上開甲DMT設備等物)之A 包裹。冉瑞頤復透過莊盈縈使用之TELEGRAM帳號,依謝任哲 之指示,拆除A包裹後,在莊盈縈之監督下,於111年9月30 日起至111年10月3日止間,將A包裹內之甲DMT設備等物,裝 設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7樓冉瑞頤住處。莊盈縈則於1 11年10月1日下午7、8時許,至冉瑞頤住處交付上揭5,000元 裝設報酬予冉瑞頤。另於111年10月2日某時起至111年10月3 日上午1、2時許止間,冉瑞頤因與莊盈縈發生租車糾紛,而 將甲DMT設備電源拔除,莊盈縈即於111年10月3日上午11、1 2時許,經劉泓君通知、謝任哲指示,前往上址冉瑞頤住處 ,質問冉瑞頤為何拔除電源、知不知道這樣整條線的人都無 法做事等語,冉瑞頤因而再次將甲DMT設備連接電源運作; 謝任哲、莊盈縈為避免甲DMT設備再因冉瑞頤、莊盈縈間糾 紛無法正常運作,冉瑞頤即於111年10月3日下午2時53分許 ,在冉瑞頤住處於莊盈縈監看下,將甲DMT設備交付予依謝 任哲指示前往收取之被告,並因未依其與謝任哲之約定裝設 滿1個月而退還5,000元予被告。  ㈢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以甲DMT設備連結寬頻網路作為無人 機房,供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行動電話跨境發話,透過 DMT轉接予臺灣地區人民行騙,以此方式變更發話位置躲避 查緝,使其等所屬詐欺集團利益最大化,而於附表所示之時 間,以附表所示門號、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如 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如附表所示 之帳戶。  ㈣被告向冉瑞頤收取上開甲DMT設備等物後,欲依謝任哲指示, 前往劉泓君居所,將甲DMT設備等物交付予依謝任哲指示收 取之劉泓君時,即於111年10月4日下午10時22分,在桃園市 中壢區實踐路與大仁三街口,因形跡可疑而為警查獲,並扣 得甲DMT設備等物。  ㈤因認被告就甲DMT設備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 、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嫌。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   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   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   證據能力者為限。被告既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詳下述 ),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訟訴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   訟法上所謂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   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   認定,始得作為斷罪之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   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   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   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   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 照)。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   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   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   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   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   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 498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四、本院之認定:  ㈠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3人 以上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嫌,無非是以被告、冉瑞頤、莊盈縈 劉泓君、謝任哲於警詢時、偵查中及羈押庭之陳述、刑事警 察局偵查第六大隊111年10月11日偵查報告、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中壢分局111年10月4日、111年12月6日搜索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1年11月5日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持用手機之數位鑑識 報告、GOOGLE地圖各1份及111年10月4日刑案現場照片24張 、甲DMT設備序號翻拍照片為據。  ㈡而被告固坦承有前述依謝任哲指示向冉瑞頤拿取甲DMT設備, 並於取得甲DMT設備後,一直騎著機車載著甲DMT設備移動, 直到111年10月4日下午被警察查獲為止。惟否認有何三人以 上犯詐欺取財未遂犯行,其辯稱:伊沒有從冉瑞頤處拿到3, 000元,伊不知道作前面這些事情是犯罪等語(訴371卷一第 200頁、訴緝卷第155、158-159頁)。  ㈢本院之判斷:  1.被告於前揭時地向冉瑞頤拿取甲DMT設備,並騎車載著甲DMT 設備移動,直至111年10月4日下午被警察查獲之事實,除有 被告前揭陳述可參外,並有前揭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可佐,當 可認定。  2.關於被告是否有向冉瑞頤收取5,000元之認定:  ⑴冉瑞頤於警詢中證稱:於111年10月3日下午2時53分許,將甲 DMT設備交給被告時,有一併交付5,000元給被告等語(112 偵2691卷一第126頁)。冉瑞頤另於偵查中證稱:111年10月 1日晚上大概7、8點時,莊盈縈坐車來伊大業路住處請伊載 她出去時,在車上拿5,000元給伊,這5,000元現金就是伊裝 設機器的報酬,於111年10月3日被告突然要求返還5,000元 ,伊有質問曾翊誌為何要退還5,000元,被告講明說,因為 伊只有裝2天,沒有做事,所以要返還5,000元等語(111偵5 2053卷二第58頁)。冉瑞頤前揭警詢證述,就如何取得、交 還5,000元報酬之源由經過清楚說明,具有可信性,足認被 告確有向冉瑞頤收取5,000元。  ⑵被告於111年10月4日下午被警察查獲時,雖未見冉瑞頤所述 之5,000元現金,此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111年10月 4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即明(112偵2691卷一第 207-211頁)。惟冉瑞頤另於偵查中證稱:伊交機器給被告 時,莊盈縈就在現場看,警察給伊看的監視錄影晝面是從伊 家下樓,該晝面的轉角處就是伊交付機器給被告的畫面,莊 盈縈當時就在那個轉角處,且前後時間莊盈縈還有去伊大業 路住處對面的全家買東西再回來,所以應該有監視器拍到伊 出現在附近的畫面,後續伊開車離開時從後照鏡才看到他們 2個在講話等語(111偵52053卷二第248-249頁),足見被告 取得5,000元之後尚有與莊盈縈接觸談話,該5,000元亦有可 能因此流向共犯莊盈縈。是被告於員警查獲時雖未一併扣得 前揭5,000元現金,但並不影響被告有自冉瑞頤處取得5,000 元現金之認定,先予指明。  3.依本案卷證資料,難認被告於111年10月3日下午受指令向冉 瑞頤收取甲DMT設備及5,000元前,已有參與甲DMT設備相關 之詐欺犯行:  ⑴被告於偵查中陳稱:伊跟冉瑞頤碰面那天,該人(即謝任哲 )用TELEGRAM傳訊息給伊,問伊有沒有空去幫他拿一袋東西 ,伊說好,伊拿到後一樣用TELEGRAM跟該人回報,該人就跟 伊說10月4日拿到伊被查獲的地點,會有一個人跟伊拿這袋 東西,伊就在伊被查獲的地點等,就被警察攔查了;事實的 經過,是伊111年10月3日下午接獲用飛機軟體電話去找冉瑞 頤,伊之前兩、三年前網路上有認識一個「修-代收驗證( 大量請提前聯絡)」(即謝任哲),問伊有沒有空,他請伊 去大業路找冉瑞頤,用飛機軟體傳地址給伊,伊去大業路地 址幫忙,他說伊去了就會有人拿給伊,但是對方沒有說是誰 要拿什麼東西給伊,伊也都不知道,說去到那裡就會有人給 伊了,後來伊就過去了,伊就拿了一袋冉瑞頤拿出來的東西 等語(111偵52053卷二第64-65頁,111聲羈529第78頁)。  ⑵冉瑞頤偵查中證述:伊只有見過被告1次,被告有來向伊收甲 DMT設備,伊只知道是謝任哲叫被告來收機台,當時情況就 是莊盈縈到伊家說他們要收機台,伊認為他們就是指謝任哲 ;伊沒有聽過被告說在之前也有裝DMT設備相關的話,被告 只有跟伊收機台、收錢,並問年籍資料而已等語(111偵520 53卷二第54頁,111偵52053卷三第32、34頁,111聲羈529第 61頁)。  ⑶莊盈縈於偵查中證述:伊不認識被告,伊到冉瑞頤大業路住 處後,用伊的手機打飛機語音通話給謝任哲,謝任哲就說等 下他有朋友會過來,伊就先下樓離開,伊在樓下時,就隱約 有看到一個男生跟冉瑞頤在他大業路住處樓下碰面;他跟我 說,接下來這件事情就是換他跟冉瑞頤處理,冉瑞頤就嗆伊 說,接下來就是他要跟伊處理租車部分等語(112偵2691卷 二第56、62頁,112偵2691卷二第228頁)。  ⑷謝任哲於偵查中證述:被告會去幫伊收機台,是因他幫伊跑 腿賺1、2千,確實是伊叫被告找莊盈縈,伊有用過類似「修 -代收驗證碼」這個暱稱,伊是用通訊軟體跟被告聯繫的; 伊有叫被告去找莊盈縈拿冉瑞頤那臺機台,被告跟莊盈縈2 人就只有那次碰過面,是由伊分別聯繫莊盈縈、被告,莊盈 縈跟被告之間沒有直接聯繫等語(111偵52053卷三第93頁、 111偵52053卷三第99頁)。  ⑸綜合前揭被告陳述及證人冉瑞頤、莊盈縈、謝任哲之陳述, 足認被告是於111年10月3日下午接獲謝任哲之指示,要去向 冉瑞頤收取甲DMT設備,而冉瑞頤、莊盈縈在此之前均未見 過被告,亦未證稱被告有參與領取、裝設、維護甲DMT設備 之內容。是被告於111年10月3日下午受指令向冉瑞頤收取甲 DMT設備及5,000元前,是否已有參與甲DMT設備相關之詐欺 犯行,尚難認定。  ⑹劉泓君於偵訊中固證稱:第二次見面就是去年10月初冉瑞頤 跟被告去伊實踐路居所撞門,要跟伊拿力行北街處所處所的 鑰匙等語(112偵2691卷二第180頁)。惟被告、冉瑞頤均陳 稱彼此並不認識,且亦無其他事證足以判斷劉泓君、被告、 冉瑞頤何者所述為真,尚難僅以劉泓君如此片面證述,遽認 被告於111年10月3日下午接獲謝任哲指示去收取甲DMT設備 前,已有參與領取、裝設、維護甲DMT設備。  4.觀諸本案因甲DMT設備受詐騙之附表被害人,其因而交付本 案財物之時間,就附表編號1-20部分,均顯然在冉瑞頤、莊 盈縈取得甲DMT設備之前(此經檢察官當庭陳稱非本案起訴 範圍,僅是就整體犯罪之說明,緝訴卷第102頁參照),就 附表編號21部分,係於111年10月1日下午3時26分受電話詐騙 ,員警並於111年10月1日下午3時29分開案,此有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可參(112偵2691卷二第15頁)。 依本案卷證,僅能證明被告是於111年10月3日下午接獲指示 要去向冉瑞頤收取甲DMT設備時,方參與甲DMT設備相關犯行 ,而於此時公訴意旨所指與甲DMT設備相關之詐欺犯行皆已 行為完成,被告自無從就公訴意旨所指與甲DMT設備相關之 詐欺犯行於事後再為參與。從而,應就公訴意旨所指被告就 甲DMT設備部分所為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 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嫌為無罪諭知。  5.被告於111年10月3日下午接獲指示去向冉瑞頤收取甲DMT設 備,並一直騎著機車載著甲DMT設備移動,直到111年10月4 日下午被警察查獲為止,此固屬參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客 觀作為,可能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 組織罪(關於被告本案參與組織罪嫌是否為前案效力所及, 可參酌訴緝卷第102-103頁之被告陳述,併此指明)。惟被 告本案如公訴意旨所指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 款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嫌既然已為無罪之諭知,被告 所涉參與組織罪嫌即無從與檢察官起訴內容生起訴不可分之 效力,法院無從就此一併審理,應由檢察官就被告此部分行 為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組織罪嫌部分 ,另行作適法處理。 五、退併辦   被告既受無罪諭知,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 度偵字第47031號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自無裁判上一罪關 係,尚非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不得併予審究,而應將移 送併辦之卷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穎穎提起公訴,檢察王珽顥、許振榕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蕙芳                             法 官 陳布衣                                       法 官 張羿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宣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表:甲DMT設備(內容同起訴書)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門號、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匯入帳戶 1 卓麗美 於111年8月26日上午11時起,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佯以告訴人卓麗美之姪子,向告訴人卓麗美佯稱開服裝店缺錢,需週轉10萬元等語。 111年8月26日下午2時11分 10萬元 馬伊瑩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林福隆 於111年8月29日中午12時起,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佯以告訴人林福隆配偶之同學羅莉莉,向告訴人林福隆佯稱因欠錢有借款之需等語。 111年8月29日中午12時26分 18萬元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林傳宗 於111年8月16日下午8 時許起, 以門號 0000000000 號行動電 話,佯以告訴人林傳宗 之姪子,向告訴人林傳 宗佯稱急需用款22萬元 等語。 111年8月18日上午11時34分 22萬元 林沛淳申辦之元大商業銀行(下稱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 施菊 於111年8月8日上午9時許起,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佯以告訴人施菊之姪子,向告訴人施菊佯稱急需用款45萬元等語。 111年8月8日中午12時 45萬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 5 施繼昌 於111年8月11日下午9時50分許起,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佯以告訴人施繼昌之外甥,向告訴人施繼昌佯稱急需用款35萬元等語。 111年8月2日中午12時31分 8萬元 曾錦鈺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6 游瑞嬋 於111年8月4日起,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佯以被害人游瑞嬋之親友,向被害人游瑞嬋佯稱有借款之需等語。 111年8月4日下午2時17分 39萬元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7 陳映錡 於111年8月2日起,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佯以告訴人陳映錡之女兒,向告訴人陳映錡佯稱股票投資輸了很多錢需借錢元等語。 111年8月2日下午1時49分、111年8月3日上午10時24分 38萬元、10萬元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世華)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8 胡桂芝 於111年8月4日起,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佯以告訴人胡桂芝之友人,向告訴人胡桂芝佯稱需借款買房等語。 111年8月4日上午11時58分 10萬元 第一商業銀行(下稱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9 陳秋琴 於111年8月3日起,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佯以告訴人陳秋琴之姪女,向告訴人陳秋琴佯稱急需用錢等語。 111年8月5日 40萬元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0 董月雲 於111年8月6日起,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佯以告訴人董月雲之姪女,向告訴人董月雲佯稱需借款買車等語。 111年8月9日上午9時24分 30萬元 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 陳坤勇 於111年8月3日起,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佯以告訴人陳坤勇之友人,向告訴人陳坤勇佯稱需借款做法拍屋等語。 111年8月5日下午1時44分 20萬元 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2 高淑貞 於111年8月20日起,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佯以告訴人高淑貞之姪女,向告訴人高淑貞佯稱買房產需資金週轉等語。 111年8月24日上午11時41分 30萬700元 陳宥瑄申辦之元大銀行帳戶 13 謝月琴 於111年8月14日起,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佯以被害人謝月琴之國中同學,向被害人謝月琴佯稱有借款之需等語。 111年8月15日下午1時25分 10萬元 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4 劉居寶 於111年9月1日起,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佯以告訴人劉居寶之外甥女,向告訴人劉居寶佯稱需借款投資房屋等語。 111年9月2日中午12時8分 20萬元 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5 張良秀英 於111年8月4日起,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佯以告訴人張良秀英之保母,向告訴人張良秀英佯稱買房缺錢等語。 111年8月4日上午10時46分 5萬元 郵局帳戶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6 陳淑華 於111年8月3日起,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佯以告訴人陳淑華之友人,向告訴人陳淑華佯稱買房需要一筆金錢等語。 111年8月3日中午12時50分、同日下午1時40分 48萬元、30萬元 曾喜田申辦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7 黃美莉 於111年9月9日中午12時30分起,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佯以告訴人黃美莉之表妹,向告訴人黃美莉佯稱急需用款17萬元等語。 111年9月13日 17萬元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8 張秀羚 於111年9月14日起,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佯以告訴人張秀羚之友人,向告訴人張秀羚佯稱急需用款22萬元等語。 111年9月14日下午1時51分 15萬2,000元 吳采薇申辦之 元大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 0號帳戶 19 黃韻庭 於111年9月9日起,以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佯以告訴人黃韻 庭之姪女,向告訴人黃 韻庭佯稱要借錢還錢等 語。 111年9月 12日 10萬元 郵局帳號00000 000000000號帳 戶 20 吳紫涵 於111年9月19日起,以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佯以告訴人吳紫 涵之友人,向告訴人吳 紫涵佯稱需借錢買土地 等語。 111年9月 20日中午 12 時56 分、111 年9 月21 日上午10 時8 分、 111年9月 21日中午 12時29分 40 萬元、85 萬元、20萬元 中國信託帳號0 000000000000 號、000000000 000號帳戶 21 黃建城 於111年10月1日下午3 時26 分起, 以門號 0000000000 號行動電 話,佯以被害人黃建城 之親友。 因被害人黃建城察覺有異 而未遂

2025-01-23

TYDM-113-訴緝-78-20250123-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30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曾明富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598號、113年度執字第12342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曾明富所犯如附件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一仟元折算一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肇事逃逸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 如附件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件所示各罪,業經法院先後判決確定 在案(詳如附件所示)。而上開罪刑之最後審理事實判決為 本院113年壢交簡字第313號判決(附件編號2),本院就本 件聲請自有管轄權,合先說明。本院審核如附件所示案件之 判決書正本、影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後,認本 件聲請為正當,兼衡受刑人所犯上開各罪所反映的人格特性 、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實現刑罰經濟的功 能、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一切因素為綜合判斷,爰 就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張羿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宣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件:

2025-01-23

TYDM-113-聲-4301-2025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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