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張育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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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297號 原 告 范盛淵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送達代收人 張雅婷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月18日新 北裁催字第48-CX3044026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提起行政訴 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處分關於記違規點數1點部分撤銷。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爰依 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112年7月16日14時4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營業 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新北市八里區龍米路一段與 關渡橋口時,有「轉彎或變換車道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 示」之違規行為(下稱系爭違規行為),經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下稱舉發機關)於112年7月25日逕行舉發(本院卷第41 頁)。被告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2款、行為 時同條例第63條第1項(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同年6月30 日施行)及行為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112年6月29日版,同年月30日施行),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 鍰新臺幣(下同)600元,記違規點數1點(本院卷第49頁) 。原告不服,主張其係因禮讓後方救護車通行,因此往左側 車道避讓,聲明請求撤銷原處分(本院卷第9、10頁)。被 告則認原告主張不可採,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本院卷35 至38第頁)。 三、本院判斷: (一)罰鍰600元部分:   經查,依舉發機關提供之採證照片(本院卷第55頁),可以 確認: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向左側跨越雙邊禁止變換車 道線(雙白實線)變換車道。勘認原告確實有系爭違規行為 。原告應注意且能注意卻未注意,核有過失。原告雖以前詞 主張,惟採證照片中並未看見救護車,其他車輛亦無明顯避 讓之情形,且系爭車輛原所在車道係上關渡大橋之車道,若 要避讓救護車,可向右側車道(仍是上關渡大橋)避讓,無 需跨越雙白實線向左側車道(非上關渡大橋)避讓,原告復 未提出相關事證證明其所言為真,並不可採。綜上,原處分 裁處罰鍰600元部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二)記違規點數1點部分:   查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業經修正,限當場舉發者,始 得記違規點數,於113年5月29日公布,同年6月30日施行。 本件為逕行舉發(本院卷第41頁),並非當場舉發,依修正 後第63條第1項規定已無庸記違規點數而對原告有利,是依 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本件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原處分記 違規點數1點部分因法律變更應予撤銷。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 五、被告敗訴部分係因法律變更所致,非可責於被告,本院認原 告仍應負擔第一審裁判費300元全部。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法 官 劉家昆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 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 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 ,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育誠

2024-12-23

TPTA-113-交-297-20241223-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848號 原 告 陳冬梅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周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2月19日桃 交裁罰字第58-D19G80155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提起行政訴 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爰依 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112年10月28日17時2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普通 重型機車,行經○○市○○區○○路000號時,有「駕駛執照業經 註銷仍駕駛機車」之違規行為(下稱系爭違規行為),經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下稱舉發機關)於同日舉發(本院卷第50 頁),原告並逾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被告爰依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第5項規 定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 ),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0元,駕駛 執照扣繳(本院卷第79頁)。原告不服,主張其需撫養兩位 未成年子女,每天須載孩子上學生活開銷沉重,聲明請求撤 銷原處分(本院卷第9至10頁)。被告則認原告主張不可採 ,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本院卷第43至45頁)。 三、本院判斷:   經查,原告前於109年間因有違反道交條例第62條第4項之違 規行為,經被告以110年10月7日桃交裁罰字第58-D49A80686 號裁決書裁處原告吊銷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吊銷其間自 110年11月12日至113年11月11日止(本院卷第83至87頁)。 堪認原告確實有系爭違規行為。原告乃有意為之,核屬故意 。原告亦不爭執有上開情事(本院卷第10頁),僅以前詞為 主張。惟按裁罰基準係就道交條例第21條第1項規定所列各 款不同行為類型,除就其是否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 為裁量因素外,並區分不同的違規行為、車種等,在法定罰 鍰範圍內分別定其不同罰鍰額度,堪認符合立法意旨。是以 ,被告裁處原告罰鍰18,000元,經核與裁罰基準相符,並無 違法。縱如原告所言裁處罰鍰將對其生活造成一定程度影響 ,但裁處罰鍰之法律效果為原告就其違規行為所應承擔,原 告如因此產生生活上之不便,當另行想方設法應變解決之, 若有必要,亦可依法尋求社會救助之資源。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法 官 劉家昆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 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 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 ,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育誠 附錄(本件應適用法令): 1.道交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第5項規定:「(第1項)汽車駕 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二萬四千元以下 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四、駕駛執照業經吊銷、註銷仍駕 駛小型車或機車。(第5項)第一項第三款及第四款之駕駛執 照,均應扣繳之;第五款並吊銷其駕駛執照。」 2.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駕駛執照業經吊銷、 註銷仍駕駛機車,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 裁決處罰者,裁罰18,000元。駕駛執照應扣繳之。

2024-12-23

TPTA-113-交-848-20241223-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交字第1505號 原 告 晟誠環保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李紹芳 訴訟代理人 張志偉律師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周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被告代表人聲明承受訴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張丞邦為被告代表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 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 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 當然停止者,其承受訴訟之聲明,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 。」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6條及第177條第3項分別定有 明文。上開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第236條、 第186條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亦適用之。又訴訟程序於判 決送達後、提起上訴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依民事訴訟 法第177條第3項規定,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尚且應由為 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茲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甚至言詞 辯論終結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承受訴訟之聲明,尤應 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是為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6年 度第10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經查,本院判決係於113年4月3日送達被告,惟於判決送達 前之113年3月27日,被告之代表人由林文閔變更為張丞邦, 此有送達證書及被告113年4月3日桃交裁申字第1130053619 號函、桃園市政府113年3月26日府人力字第11300829762號 令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39、341、345頁),新任代表人張 丞邦於113年4月3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343頁), 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法 官 劉家昆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且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3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育誠

2024-12-23

TPTA-112-交-1505-20241223-3

中小
臺中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4227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涂其弘 楊敦雅 被 告 張育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民國113年12月6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864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59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3 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之違約金, 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林佩萱

2024-12-20

TCEV-113-中小-4227-20241220-1

宜小
宜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宜小字第360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劉子陽 被 告 林柏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3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169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2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98元,並應於 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169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2月6日14時56分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肇事機車),行經 宜蘭縣○○市○○路0段000號處,因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致原 告所承保訴外人李佳勁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嗣原告 實際賠付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32,250元(含工資:15,5 00元、零件:16,750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前揭修復費用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2,25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 二、被告則以:對於初判表不爭執,但系爭事故是訴外人張育誠 倒車不慎撞到我騎乘的系爭肇事機車,我才因此撞到系爭車 輛,我不應該負擔全部的責任,且當初張育誠有跟我說2台 車都由他賠償就好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事故經過及車輛受損之事實,業據提出道路交通事 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系爭車輛行照、估價單、結帳清單、統一發 票、電子發票證明聯、系爭車輛照片等件(本院卷第11-33 頁)為憑,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113年6月18日函 文暨所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㈡、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 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A1A2類交通事故攝 影蒐證檢視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 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等件(本院卷第39-87頁)為證,且被告 對系爭事故之發生及初判表均不爭執(本院卷第144-145頁 ),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而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 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 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32,250元(含 工資:15,500元、零件:16,750元),有估價單(本院卷第 19-21頁)為憑,其中工資費用無折舊問題,而系爭車輛零 件部分之修復費用,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 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必 要修復費用。依系爭車輛行車執照(本院卷第17頁),系爭 車輛出廠日為112年2月,迄本件事故發生日即113年2月6日 為止,已使用1年1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金額為10,244元 (詳如附表計算式)。是系爭車輛必要回復原狀費用應為25 ,744元【計算式:15,500元+10,244元=25,744元】。 五、再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 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民法第185條 第1項前段、第274條亦有明定。查張育誠就系爭事故同為肇 事原因,有初判表(本院卷第13頁)在卷可佐,兩造均對初 判表不爭執(本院卷第143-144頁),堪認張育誠應與被告 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而原告自陳已從張育誠投保之保險公 司處受領賠償22,575元(本院卷第144頁),依前述規定, 張育誠之前開清償,被告可同免責任,則本件經計算折舊後 ,原告得請求賠償車輛維修費用25,744元,扣除其已受領之 22,575元,尚不足3,169元【計算式:25,744元-22,575元=3 ,169元】,故原告請求於3,169元內,應屬有據,逾此範圍 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法第53條代位 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169元,及自起訴狀送達被 告之翌日即113年11月23日(本院卷第144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 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其 中98元應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夏媁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琬儒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第1年折舊值    16,750元×0.369=6,181元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6,750元-6,181元=10,569元 第2年折舊值    10,569元×0.369×(1/12)=325元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0,569元-325元=10,244元

2024-12-20

ILEV-113-宜小-360-20241220-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635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育誠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2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育誠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育誠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 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 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 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定應執行之刑,不能因犯 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 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 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 三、經查  ㈠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判處如附表所載之刑,均已 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其判決確定日 期為民國113年9月3日,而如附表所示各罪,均係於該判決 確定日前為之,且本院為如附表所示各罪犯罪事實最後判決 之法院,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定應執行 之刑,應予准許。  ㈡爰審酌受刑人所犯之罪反映出之人格特性、刑罰及定應執行 刑之規範目的、所犯各罪間之關連性及所侵害之法益與整體 非難評價等面向,並斟酌本院送達聲請書繕本後,受刑人關 於本件定執行刑表達意見之情形,依上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 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已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參,此得由檢察官於換發執行指揮書時,扣除該 部分已執行完畢之刑,尚不影響本案應予定應執行刑之結果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2024-12-20

SLDM-113-聲-1635-20241220-1

延收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延長收容

宣示裁定筆錄 聲請人 內政部移民署 受收容人 NGUYEN VAN ANH 上開當事人間113年度延收字第135號延長收容事件,於中華民國 113 年12月19日在本院第十一法庭公開宣示裁定,出席人員如下 : 到庭關係人如下: 詳報到單 法官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7第2項準用同法第234條第2至4項 宣示裁定主文如下,不另作裁定書: 主 文 NGUYEN VAN ANH延長收容。 理 由 收容期間 受收容人自113 年10月28日起暫予收容,經本院以113 年度續收字第7567號裁定續予收容,聲請人於續予收容期間屆滿(113年12月26日) 5 日前聲請延長收容。 具延長收容事由 受收容人有下列延長收容之事由(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4第2項):續予收容期間屆滿前,因受收容人所持護照或旅行文件遺失或失效,尚未能換發、補發或延期者。 無得不予收容之情形 受收容人未符合下列得不予收容之情形(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1第1項): 1.精神障礙或罹患疾病,因收容將影響其治療或有危害生命之虞。 2.懷胎五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未滿二個月。 3.未滿十二歲之兒童。 4.罹患傳染病防治法第三條所定傳染病。 5.衰老或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 6.經司法或其他機關通知限制出國。 延長收容必要性 受收容人具延長收容事由,且無其他收容替代處分可能,非予收容顯難強逐出國。 結 論 延長收容之聲請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育誠           法 官 劉家昆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裁定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 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育誠

2024-12-19

TPTA-113-延收-135-20241219-1

延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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延長收容

宣示裁定筆錄 聲請人 內政部移民署 受收容人 FRANCOIS WILLORGENS 上開當事人間113年度延收字第137號延長收容事件,於中華民國 113 年12月19日在本院第十一法庭公開宣示裁定,出席人員如下 : 到庭關係人如下: 詳報到單 法官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7第2項準用同法第234條第2至4項 宣示裁定主文如下,不另作裁定書: 主 文 甲○○○ ○○○○○ 延長收容。 理 由 收容期間 受收容人自113 年10月28日起暫予收容,經本院以113年度續收字第7538定續予收容,聲請人於續予收容期間屆滿(113年12月26日) 5日前聲請延 具延長收容事由 受收容人有下列延長收容之事由(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4第2項):續予收容期間屆滿前,因受收容人所持護照或旅行文件遺失或失效,尚未能換發、補發或延期者。 無得不予收容之情形 受收容人未符合下列得不予收容之情形(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1第1項): 1.精神障礙或罹患疾病,因收容將影響其治療或有危害生命之虞。 2.懷胎五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未滿二個月。 3.未滿十二歲之兒童。 4.罹患傳染病防治法第三條所定傳染病。 5.衰老或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 6.經司法或其他機關通知限制出國。 延長收容必要性 受收容人具延長收容事由,且無其他收容替代處分可能,非予收容顯難強逐出國。 結 論 延長收容之聲請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育誠           法 官 劉家昆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裁定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 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育誠

2024-12-19

TPTA-113-延收-137-20241219-1

延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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延長收容

宣示裁定筆錄 聲請人 內政部移民署 受收容人 FRANCOIS WILLORGENS 上開當事人間113年度延收字第137號延長收容事件,於中華民國 113 年12月19日在本院第十一法庭公開宣示裁定,出席人員如下 : 到庭關係人如下: 詳報到單 法官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7第2項準用同法第234條第2至4項 宣示裁定主文如下,不另作裁定書: 主 文 甲○○○ ○○○○○ 延長收容。 理 由 收容期間 受收容人自113 年10月28日起暫予收容,經本院以113年度續收字第7538定續予收容,聲請人於續予收容期間屆滿(113年12月26日) 5日前聲請延 具延長收容事由 受收容人有下列延長收容之事由(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4第2項):續予收容期間屆滿前,因受收容人所持護照或旅行文件遺失或失效,尚未能換發、補發或延期者。 無得不予收容之情形 受收容人未符合下列得不予收容之情形(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1第1項): 1.精神障礙或罹患疾病,因收容將影響其治療或有危害生命之虞。 2.懷胎五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未滿二個月。 3.未滿十二歲之兒童。 4.罹患傳染病防治法第三條所定傳染病。 5.衰老或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 6.經司法或其他機關通知限制出國。 延長收容必要性 受收容人具延長收容事由,且無其他收容替代處分可能,非予收容顯難強逐出國。 結 論 延長收容之聲請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育誠           法 官 劉家昆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裁定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 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育誠

2024-12-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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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3609號 原 告 黃永賢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7月16日新 北裁催字第48-CG9E50339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一)、113年9月 19日新北裁催字第48-CG9E5034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二),提 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交通裁決事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 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3第2項定有明文 。如原告起訴逾越上開法定期限,其起訴即不合法,且無從 補正,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有同法第237條之9準用 第236條、適用第107條第1項第6款規定可稽。 二、原告於113年7月5日11時1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 小客貨車,行經新北市板橋區中正路時,有「拒絕接受酒精 濃度測試之檢定」之違規行為,被告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款、第9項規定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以原處分一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180,00 0元,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本院卷 第49頁),以原處分二裁處原告吊扣汽車牌照24個月(本院 卷第51頁)。經查,原處分一、二分別於113年7月16日、11 3年9月24日送達原告,此有送達證書可稽(本院卷第50、52 頁)。是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之不變期間,起訴期間末日 分別為113年8月19日、113年10月28日(原告設籍於新北市 ,應加計在途期間2日,並因遇例假日故以休息日之次日代 之)。惟原告遲至113年12月2日始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本 院卷第9頁),顯已逾起訴之30日不變期限,依上開說明, 本件起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法 官 劉家昆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且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3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育誠

2024-12-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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