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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69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復宇 籍設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即臺 中○○○○○○○○○) (另案現於法務部○○○○○○○○○○ ○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36 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依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 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丙○○係獨資商號慶遠工程行之負責人,其已預見提供金融帳 戶予他人作為匯入款項使用,該帳戶可能成為實施財產犯罪 之工具,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之目的,且提領匯入該帳戶內 之款項轉匯至其他指定之帳戶,可能係掩飾、隱匿詐欺贓款 之去向、所在而構成洗錢行為,竟仍基於縱係如此亦不違背 其本意,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中租迪和江先生」(無 證據證明其為未成年人,且依卷存事證亦不足以證明丙○○對 於本案詐欺取財係三人以上共同犯之,有所預見或認識),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 確定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9月初某日,將以慶遠工程行名 義所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 案帳戶)資料,提供予「中租迪和江先生」。嗣「中租迪和 江先生」及其同夥於如附表所示詐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 詐欺方式,詐欺乙○○,致其陷於錯誤後,於如附表所示之匯 款時間,依指示將如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匯至本案帳戶內 ,並旋即遭丙○○及「中租迪和江先生」或其同夥以如附表所 示方式提領轉匯至其他帳戶,製造金流斷點,以此方式掩飾 、隱匿該詐欺贓款之去向、所在。 二、案經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件被告丙○○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而被 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依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 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 二、又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 查證據程序,被告及檢察官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 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 證據能力之情形,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見本院卷第52頁、第6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 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49至51頁),並有告訴人之匯款 流向圖、偵辦詐欺案件相關金融警示帳戶一覽表、存摺內頁 明細影本、轉帳頁面截圖、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 錄截圖、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0月5日中信 銀字第111224839327476號函暨檢附之慶遠工程行所申辦之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基本資料及交易 明細、慶遠工程行之商業登記抄本、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聖亭派出所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6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2944 84號函暨檢附之111年9月6日14時59分許交易傳票影本及自 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113年7月2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325077號函暨檢附之11 1年9月13日至同年月15日網路銀行登入IP位址、WHOIS查詢I P位址設定位置查詢資料(見偵卷第41至43頁、第53至87頁 、第91頁、第93至187頁、第287至291頁、第295至303頁) 在卷可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 予採信。  ㈡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稱:我當時都是跟中租迪和的江先 生接洽,也是江先生要我提供帳戶資料,是吳先生叫我去領 錢轉匯的,我認為江先生跟吳先生應該是同一人等語(見本 院卷第52頁)。復衡以實務上不乏以一人分飾多角之方式實 施詐術之案例,且綜觀全卷資料,尚未見被告有與「中租迪 和江先生」以外之人接觸之相關事證,亦無法確知「中租迪 和江先生」、「吳先生」是否係不同人,即無客觀證據足認 被告對於本案詐欺取財係由三人以上共同犯之,有所預見或 認識,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自難遽認被告本案詐欺 取財之行為已符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所規定「三人 以上共同犯之」之要件。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 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 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 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 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 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 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 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 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 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 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 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 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據法相互比較新 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果,兩者互為 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 48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 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未區分 洗錢行為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金額多寡,法定刑均為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以1億元為 界,分別制定其法定刑,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 元以上之洗錢行為,提高法定刑度至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 則修正為法定刑度至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千萬元以下罰金,將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 ㈢另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業於112年6月14 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該項規定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下稱行為時法),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該規 定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 ,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下稱現行法)。依上開行為時法,行為人於「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減輕其刑,而依中間時法、現行法 ,則均須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現行法 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減輕其刑。 ㈣查,被告於警詢時並未坦認其所涉本案洗錢犯行,亦未表示 認罪,此觀諸被告警詢筆錄即明(見偵卷第45至48頁),嗣 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始自白本案犯罪事實,並為認罪之 表示(見本院卷第53頁、第64頁),故被告對其所涉本案洗 錢犯行,僅於審判中自白,於偵查中並未自白,依上開中間 時法、現行法規定,對被告並無較有利之情形,而被告符合 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在偵查或審判 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要件,屬必減規定,且得減輕其法 定最高本刑。是綜合其全部罪刑比較之結果,自以被告行為 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較為有利於被告。 ㈤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又本案尚乏積極 證據認定被告主觀上已認識或預見本案有三人以上共同實施 詐欺取財之犯行,尚無從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相繩,業如前述,起訴意旨此部分所 認,容有未洽,惟此部分業經蒞庭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更正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自無再須 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㈥被告與「中租迪和江先生」就上開犯行,彼此間具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㈦被告及「中租迪和江先生」或其同夥數次提領轉匯告訴人匯 入本案帳戶內之詐欺贓款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 ,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又被告係以一行為而觸 犯上開詐欺取財罪與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㈧被告於審判中自白認罪,已如前述,爰依行為時即112年6月1 6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㈨爰審酌我國詐欺犯罪集團猖獗,係嚴重社會問題,為政府嚴 格查緝對象,被告竟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中租迪和江先 生」作為告訴人匯入詐欺贓款使用,並由被告及「中租迪和 江先生」或其同夥將告訴人匯入本案帳戶內之詐欺贓款加以 提領轉匯,製造金流斷點,以此掩飾、隱匿該詐欺贓款之去 向、所在,致檢警難以追緝,告訴人亦難以追回其款項,致 告訴人所受財產上損害非輕,被告所為殊值非難。復考量被 告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已坦承犯行,然未見其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或成立調解,以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罪後 態度,及被告於本案前,曾因賭博、偽造貨幣、偽造文書、 贓物、公共危險等犯行,經法院判決判處罪刑確定之前科素 行狀況,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 卷第15至37頁),暨被告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見本院卷第65頁),與被告於本案犯行之分工、角色地位 ,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提供兩本本子共獲得報酬1萬5000 元,本案我提供慶遠工程行的帳戶,我獲得7500元的報酬等 語(見本院卷第64頁),足認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為75 00元。惟被告上開犯罪所得,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 112年9月13日,以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785、1786號判決宣 告沒收確定,有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 1份在卷足憑(見偵卷第249至267頁、本院卷第23至25頁) 。是本案自不重複宣告沒收該犯罪所得。 ㈡又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2 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刑 法第11條明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 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 此限。」。是以,除上述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 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特別規定外,其餘刑法第 38條之1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等沒收相關規定,於本案亦 有其適用。查,本案告訴人遭詐欺後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 已由被告及「中租迪和江先生」或其同夥提領轉匯至其他帳 戶,業經認前如前,且本案尚乏證據可認該洗錢財物係由被 告實際掌控或所得管領支配,倘若再對被告沒收此部分洗錢 之財物,尚屬過苛,是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另被告提供予「中租迪和江先生」之本案帳戶資料,雖係被 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該帳戶資料並未扣案,亦非違禁 物,且業經警方通報列為警示帳戶,應無再遭利用為不法工 具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雅晴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曹錫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毅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後續提領轉匯狀況 1 乙○○(提告) 「中租迪和江先生」或其同夥於111年6月初,以LINE暱稱「劉欣妍」主動加乙○○為LINE好友,並介紹其進入投資群組,嗣後暱稱「澤陽團隊技術部」之老師、「劉欣妍」、「雯雯」以投資股票為由,傳送「台新證券」之連結及帳號予乙○○,供其匯入投資款項完成入金程序,致乙○○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本案帳戶。 111年9月6日9時12分許 200萬元 被告於111年9月6日14時59分許,臨櫃提款復轉帳至其他帳戶 2 111年9月13日9時12分許 200萬元 「中租迪和江先生」或其同夥於111年9月13日9時15分許,透過網路銀行轉匯至其他帳戶 3 111年9月14日9時7分許 200萬元 「中租迪和江先生」或其同夥於111年9月14日9時10分許,透過網路銀行轉匯至其他帳戶 4 111年9月15日9時5分許 200萬元 於「中租迪和江先生」或其同夥111年9月15日9時27分許,透過網路銀行轉匯至其他帳戶

2024-10-29

TCDM-113-金訴-2694-20241029-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188號 原 告 林煉坤 訴訟代理人 謝雅文 謝雅君 被 告 林博涵 李婉愉 蕭瑄 上列當事人間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附民字第1 764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陸萬元,及被告林博涵、蕭瑄均 自民國113年5月4日、被告李婉瑜自民國112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 日為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陸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有原告之 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可佐(見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1764號 卷第5頁),嗣於本院審理時變更請求金額為36萬元及利息 等情,有本院民國113年10月1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106頁),核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 述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林博涵、李婉愉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此部分爰依原告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林博涵、李婉愉、蕭瑄與訴外人張晉維、許 寬鴻於111年9月至11月間基於參與犯罪組織、詐欺之故意先 後加入綽號「川哥」等人組織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 團)。由張晉維負責提供其個人之銀行帳戶、收購人頭帳戶 ;被告蕭瑄負責在其斯時先後任職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 稱中信銀行)北蘆洲分行、蘆洲分行,為張晉維及其所指定 之人所申辦之中信銀行帳戶調高每日ATM提領上限額度,以 便遭詐騙之人匯入該等帳戶之款項能即時匯出,隱匿款項去 向;被告林博涵負責依張晉維之指示收購帳戶,並將所收購 之帳戶轉交張晉維;被告李婉愉則負責依被告林博涵指示, 收購人頭帳戶後交予被告林博涵轉交張晉維。本案詐欺集團 之上游成員遂於111年9月28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以暱稱「張 雅晴」向原告佯稱:可依其介紹之內容投資股票等語,致原 告陷於錯誤,於同年12月5日10時30分匯款60萬元至訴外人 蔡昇諺申辦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 層帳戶),所轉入之款項旋於同日10時41分遭本案詐欺集團 人員轉出915,000元至許寬鴻申辦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號帳戶(下稱第二層帳戶),其後再於同日10時50分、51 分遭分別層轉49萬元、42萬元至被告李婉愉申辦之中信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三層帳 戶),並於同年12月5日11時17分至11時52分許遭不詳集團成 員分次全數提領。原告因而受有損害,故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185條第1、2項規定,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並聲明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6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部分:  ㈠被告蕭瑄則以:其對原告並無為詐欺之行為,且並未由此事 獲利;原告所稱所受損害60萬元,僅係匯款至詐欺集團成員 所指定之訴外人蔡昇諺之第一層帳戶,並無證據證明有再層 轉至張晉維等人之帳戶內再提領出來,故原告所受損害與被 告蕭瑄與其他共同被告皆無相當因果關係;另通訊軟體Line 之股票投資詐騙一事,經媒體一再報導,及政府政令宣導, 且原告年紀非輕,大學畢業,顯非無智識及投資經驗之人, 其受詐欺集團勸誘加入股票投資,並依指示匯款至指定之帳 戶,顯非股票交易常規操作,原告未加詳查,應認對自己財 產欠缺照顧注意之義務,是就損害發生與有過失,故應酌減 被告蕭瑄之損害賠償金額等語資為抗辯,聲明: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㈡被告林博涵、李婉愉部分:被告林博涵、李婉愉均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聲明及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 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及第185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調閱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0 30號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誤,並有本院前開刑事判決書佐卷 可考(見本院卷第13至81頁),而被告上開犯行,經經本院 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030號刑事判決(下稱刑案判決)認定 被告蕭瑄、林博涵、李婉愉分別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是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足堪認為真實。  ㈢被告蕭瑄雖辯稱:原告所受損害60萬元,僅係匯款至第一層 帳戶即蔡昇諺中信帳戶,並無證據證明有再層轉至其他共同 被告張晉維等人之帳戶內再提領出來,故其所受損害與伊之 行為無相當因果關係等語。然查,原告所主張其遭詐欺而匯 出至第一層帳戶之60萬元,經本案詐欺集團轉匯至第二層帳 戶、第三層帳戶,後經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領出等情,有 上開帳戶之存款基本資料、帳戶交易明細附於前開刑事案件 卷宗可稽,足信為真,是被告蕭瑄所辯,顯與事證不符,難 以採信。又被告蕭瑄辯稱:並未對原告為詐欺行為,亦未由 此事獲利等語,然查,被告蕭瑄基於參與犯罪組織、詐欺之 故意,並以為張晉維及其所指定之人所申辦之中信銀行帳戶 調高每日ATM提領上限額度,以便遭詐騙之人匯入該等帳戶 之款項能即時匯出,隱匿款項去向之事實,業經上開刑事有 罪判決認定屬實,被告蕭瑄亦未爭執該部分事實,堪信為真 ,則非惟其主觀上具有故意,客觀上其行為亦為整體犯罪計 畫一部分並促成犯罪結果之發生,自構成對原告之共同侵權 行為,至被告蕭瑄是否直接為詐術之實施則所非問,其是否 因而獲利亦不影響侵權行為之成立,是其此部分所辯,同無 可採。。再被告蕭瑄辯稱:原告未注意詐欺集團詐欺收法為 與有過失一節,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 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固為民法第217條第1項所 明定。惟所謂損害之發生,被害人與有過失者,須其過失行 為亦係造成該損害發生之直接原因,始足當之。如損害之發 生,因加害人一方之故意不法行為引起,被害人縱未採取相 當防範措施或迴避手段,不能因此認被害人對損害之發生亦 與有過失,而有前揭過失相抵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 字第2157號判決意旨參照)。蓋被害人是否與有過失之認定 不能脫離法秩序之價值判斷,例如故意侵占他人土地而侵權 者不能指摘所有權人不蓋圍牆為與有過失,而詐欺犯罪者亦 不能主張被詐欺者應小心謹慎就不會被騙,本件原告係因被 告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故意不法行為致原告陷於錯誤,因 而匯款而受有損害,依上說明,縱原告未採取相當防範措施 或迴避手段,亦不能因此認其對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是被 告上開所辯,亦無可採。  ㈣綜上,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堪信為真,是被告林博涵以為本 案詐欺集團收集帳戶之方式,被告李婉愉非惟協助收集帳戶 ,且提供第三層帳戶予詐欺集團以供匯入原告遭詐騙金額, 被告蕭瑄則協助調高前開帳戶每日ATM提領上限額度以協助 詐欺集團將詐騙金額領出,揆諸前述,被告主觀上具故意, 客觀上行為係犯罪計劃一部分而促成犯罪結果即被告損害之 發生,皆構成對原告之共同侵權行為,自應連帶負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  ㈤又按連帶債務人中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 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債權人向連帶債 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償務之意思表示者,除 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連帶債 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 擔義務,民法第274條、第276條第1項、第280條本文有明文 規定;再按依民法第274條、第276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應 分擔部分之免除,仍可發生絕對之效力,亦即債權人與連帶 債務人中之一人成立和解,如無消滅其他債務人連帶賠償債 務之意思,而其同意債權人賠償金額如超過依法應分擔額( 同法第280條)者,債權人就該連帶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 並無作何免除,對他債務人而言,固僅生相對之效力,但其 同意賠償金額如低於依法應分擔額時,該差額部分,即因債 權人對其應分擔部分之免除而發生絕對效力(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91號民事判決參照)。經查,被告林博涵、李 婉愉、蕭瑄與刑案被告張晉維、許寬鴻等5人皆為對原告之 共同侵權行為人,應連帶就原告所受損害60萬元負連帶責任 ,又該等連帶債務人間查無法律及契約另訂之內部分擔比例 ,是依前開說明,應依民法第280條規定平均分擔義務而定 其等內部分擔比例,是被告每人之內部分擔額為12萬元,而 刑案被告張晉維、許寬鴻已與原告達成調解,其二人願分別 應給付原告99,000元、83,736元等情,有本院112年度司附 民移調字第1911號調解筆錄可佐(見附民卷第15至19頁), 是原告所同意調解金額低於被告張晉維、許寬鴻依法應分擔 額12萬元,該差額部分,即因債權人對其應分擔部分之免除 而對被告林博涵、李婉愉、蕭瑄發生絕對效力,是原告就被 告張晉維、許寬鴻之內部分擔額共24萬元部分不得再為請求 ,而原告就餘額36萬元聲明被告林博涵、李婉愉、蕭瑄連帶 負責,於法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36萬元,及被告林博涵自113年5月4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林博涵之翌日,送達證書見附民卷第31頁)、被告李婉 愉自112年10月14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李婉瑜之翌日 ,送達證書見附民卷第11頁)、被告蕭瑄自113年5月4日( 即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蕭瑄之翌日,送達證書見附民卷第37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就被告蕭瑄部分依其聲請、被告林博涵、李婉愉 部分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亦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雅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賴峻權

2024-10-29

PCDV-113-訴-2188-20241029-1

審交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45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永盛 林柏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 87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劉永盛、林柏安所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 林柏安、劉永盛分別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及本院公 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5至51頁),揆諸前開說明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翁毓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陽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8778號   被   告 劉永盛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5樓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8樓              之1(送達)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柏安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1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永盛於民國112年5月25日凌晨1時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沿臺北市中山區新生北路2段由南 向北內側車道行駛,行至該路與同市區南京東路1段、2段交 叉口時,見該路口號誌因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 公司)員工楊德昌(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在 該處進行變壓器維修更換並區域性停電工程而無法運轉,本 應注意汽車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 交岔路口,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 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停於路口讓較多車道之南京東路 2段車輛先行通過,而逕行直行通過該路口,適林柏安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沿同市區南京東路2段由 西向東內側車道行至該處,本應注意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 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 50公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 此,逕行以超越該路段速限時速50公里之時速約66公里之速 度行駛,致見劉永盛所駕汽車行至該路口時,反應不及,林 柏安所駕汽車車頭因而撞擊劉永盛所駕汽車左側車身,致劉 永盛受有頭部外傷、右頸、右肩、右手腕、右髖部扭挫傷等 傷害,林柏安則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後症候群、胸部挫 傷等傷害。 二、案經劉永盛、林柏安分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兼告訴人劉永盛(下稱被告劉永盛)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指訴 被告劉永盛於上揭時間行經上揭路口時,路口號誌無法顯示,被告劉永盛未停於路口而逕行直行之事實。 2 被告兼告訴人林柏安(下稱被告林柏安)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指訴 被告林柏安於上揭時間行經上揭路口時,路口號誌無法顯示,被告林柏安所駕汽車於該路口撞擊被告劉永盛所駕車輛之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現場照片19張、被告2人行車紀錄器暨警方截圖8張 全部犯罪事實。 4 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汐止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被告2人身體受有傷害之事實。 5 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13年1月25日北市裁鑑字第1123339367號函所附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 被告劉永盛駕駛汽車少線道車不讓多線道車先行、被告林柏安駕駛汽車以時速66公里速度超速行駛為本案肇事原因,至台電公司員工同案被告楊德昌現場施工斷電措施與本案事故之發生無因果關係之事實。 二、核被告劉永盛、林柏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 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檢 察 官 陳國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書 記 官 張雅晴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0-29

TPDM-113-審交易-451-20241029-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595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志欣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03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志欣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重度身心障礙人士, 並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翻拍照片附卷為憑(偵卷第29頁 ),此前多次竊取他人內衣褲,因其中度智能不足,且有憂 鬱、躁鬱症狀,而長期在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治 療,經檢察官考量上情而多次依職權為不起訴處分,此有臺 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不起訴書在卷可參(偵卷第61-68頁), 然被告行為仍未改善,此次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時間 、地點,竊取被害人之內衣褲,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 到案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所犯情節尚非嚴重;並斟酌被 告所竊得之內衣褲,業已合法發還被害人洪麗琴,有贓物認 領保管單為憑(偵卷第41頁);兼衡其自述國小肄業之智識 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暨被害人表示不提出告訴亦不 求償之意見(偵卷第32頁)、檢察官表示被告身心狀況並非 全無憫恕之處,而請求給予適當之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被告所竊得之胸罩2件及內褲1件,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業已 合法發還被害人,已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 ,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銘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熊霈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楊蕎甄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0356號   被   告 林志欣 0 0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彰化縣○○市○○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志欣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5月18日上午9時42分許,騎乘腳踏車至彰化縣○○市○○路0 00號前,趁四下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洪麗琴所有吊曬在 該處價值約新臺幣1197元之胸罩2件及內褲1件等物,得手後 ,隨即逃離現場,竊得之前揭內衣褲藏放在彰化市○○街00巷 00號住處房間內。嗣洪麗琴於當(18)日下午1時許收取衣 物時,查覺有異而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循線而查 悉上情,嗣於下午4時許,在林志欣前揭住處房間內,起獲 前揭內衣褲(已發還)。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林志欣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洪麗琴於警詢時之證訴情節大致相符 ,並有現場相片、路口監視器畫面擷取相片、起獲相片及彰 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 認領保管單、員警職務報告等在卷可按。足認被告上開自白 與事實相符,可予採信,被告犯嫌應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嫌。復請審 酌被告領有「重度」身心障礙證明,有該證明1紙附卷可參 ,尚非全無憫恕之處,請酌處適當之刑,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檢 察 官  王銘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張雅晴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29

CHDM-113-簡-1595-20241029-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業務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08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緯潔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 636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盧緯潔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壹仟柒佰壹拾捌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事 實 一、盧緯潔自民國111年5月間起,在由劉姵希獨資經營、址設臺 中市○區○○街000號之「凡希蒂服飾店」擔任店員,負責銷售 、包裝服飾、收款結帳及記帳業務,依規定須依每日之營收 額加以點收記帳,並將每日收得之現金放置於指定處,而為 從事業務之人。詎盧緯潔因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自112年1月間起,利用擔任記 帳、收款之機會,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明知顧客係以現金 方式支付服飾商品價金,竟於銷售紀錄對帳單上記載「ATM 轉帳」,藉此彰顯顧客已將貨款匯款至劉姵希申辦所有之彰 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表象,並將收取之 現金貨款合計新臺幣(下同)3萬8,325元供私人花用而予以 侵占。盧緯潔復承揭前犯意,利用掌管店內櫃檯收銀抽屜、 向顧客收取貨款之機會,接續將其所持有之店內營收款項擅 自取走花用(盧緯潔拿取款項之時間、金額,詳如附表二所 示),以此方式將貨款共計2萬3,393元予以侵占入己。嗣因 劉姵希發現該店營收短少且多次未拍攝及並傳送當日營業額 ,經檢視櫃檯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劉姵希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下列引用之言詞及書面陳述等各項證據資料,關於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於 審判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卷第43至46頁),本院 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取證之瑕疵或其他違法不 當之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應均具有證據能力。 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經查並無違反法定程 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應 具證據能力。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盧緯潔於偵查及審理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劉姵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公益派出所陳報單、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聯絡人資料畫面及 與暱稱「Jberry」之對話訊息內容、營業額收據、網路銀 行電子交易明細表翻拍照片共65張、監視器錄影畫面譯文 、監視器錄影晝面截圖、手寫營業收入明細、凡希蒂服飾 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5張、銷售紀錄暨交易明細 查詢影本、LINE對話紀錄擷圖、銷售紀錄影本。 三、起訴意旨固認被告明知顧客係以現金給付如附表一所示之貨 款,卻在對帳單上佯以記載「ATM轉帳」並取走該等款項, 經扣除告訴人帳戶內不明收入2萬5,655元,故認被告以此方 式所侵占之金額為1萬2,560元云云。然按刑法第336條第2項 之業務侵占罪,係以執行業務之人,將其因執行業務所持有 之物,變更持有之意為不法所有之意,即能成立,故被告擅 自取走其因業務而持有如表一所示之各該款項時,其業務侵 占行為早已完成,不因事後是否有將侵占之款項歸還有所區 別,況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稱:劉姵希帳戶內不明之款項收 入,有些是顧客預購商品後斷貨,客戶會換別的商品再補足 價差而匯進去,這些收入與我無關等語(本院卷第35頁), 從而,被告此部分所侵占之金額應為3萬8,325元,起訴意旨 容有違誤,應予更正。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二)被告自112年1月間起,陸續將所收取告訴人如附表一、二 所示貨款侵占入己,乃係基於相同之犯罪目的,利用職務 之便,於相近之時間接續實行,且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 法益,是各次侵占行為間之獨立性實屬薄弱,依一般社會 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 僅論以一罪。 (三)爰審酌被告因缺錢花用,竟未恪盡職守,利用在告訴人經 營之服飾店擔任店員之機,擅自將向客戶收取之貨款合計 共6萬1,718元加以侵占供己花用,所為無視法紀,不僅破 壞告訴人對其合法、忠實履行業務之信賴,致告訴人蒙受 財產之損害,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權;復衡以被告迄今仍 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失以獲取原諒,此有本院公 務電話紀錄在卷可佐(本院卷第59頁),犯罪所生損害尚 未經彌補,所為殊有不該,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 認犯行不諱,態度尚可;另斟酌被告無犯罪之前科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證,素行良好,兼 衡被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犯罪手段、犯罪情節,暨其於 本院審理時自陳之之智識程度、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本 院卷第4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本件被告侵占告訴人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營業額,合計共6 萬1,718元【計算式:3萬8,325元+2萬3,393元】,均為其實 際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雅晴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子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路逸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于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日期 金額 1 112年1月16日 2,980元 2 112年3月9日 2,950元 3 112年3月18日 2,280元 4 112年3月22日 1,040元、1,180元 5 112年3月24日 890元 6 112年4月1日 1,740元 7 112年4月14日 6,550元 8 112年4月16日 960元 9 112年5月2日 6,565元、5,290元 10 112年5月9日 2,090元 11 112年5月12日 840元 12 112年5月27日 1,040元 13 112年6月1日 890元 14 112年6月6日 1,040元 總計 3萬8,325元 附表二: 編號 日期 金額 過程 1 112年5月24日 3,160元 於店內直接拿取收銀檯座位深處之貨款。 2 112年5月30日 4,757元 於店內放置貨款之抽屜中直接拿取貨款後,放入自己錢包。 3 112年6月1日 200元 於店內放置貨款之抽屜中直接拿取貨款後,先壓在計算機下,再放入自己錢包。 4 112年6月4日 1萬5,276元 將店內裝有貨款之袋子拿至自己之包包內。 總計 2萬3,393元

2024-10-29

TCDM-113-易-3084-20241029-1

交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5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緯平 選任辯護人 曾佩琦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1月31日 112年度交簡字第25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661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 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刑事簡易判決認事用法 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丙○○於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原審刑事簡 易判決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一)。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最主要肇事原因 係告訴人丁○○駕駛計程車,行至同向三車道路段時,嚴重超 速行駛(時速達110.43公里)、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自 中間車道往左變換至內側車道、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採安全措 施等多項過失,致雙方車輛發生碰撞,告訴人就本案車禍事 故肇事程度較被告嚴重,原審對雙方肇事責任輕重之認定有 明顯違誤;被告於本案事故發生後,見到告訴人車輛翻倒在 車道上及告訴人頭部流血,與其他民眾協助將告訴人扶出車 外,盡力降低對告訴人所生危害之程度;被告於偵審程序對 本案之事實及過失肇事責任均坦承不諱,深表悔悟,犯後態 度良好;原審未仔細斟酌被告為低收入戶,且為重度身心障 礙者,且相較於告訴人而言,其過失責任較為輕微;被告患 有重度憂鬱症,已數年無法工作,依賴臺中市政府社會局核 發之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維生,另被告尚有70多歲母親及 2名未成年子女需照護,無力賠償告訴人損害,被告本案為 過失犯罪,只須為刑罰警示作用為已足,然被告無力繳納易 科罰金,必然要入監服刑,請審酌上述情由,處以最適度之 輕刑判決,並予緩刑之宣告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審認本案之事證明確,被告係犯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駕 駛執照經吊銷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並審酌本案情節及罪刑 相當性,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 規定,加重其刑,及符合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 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依法先加後減; 並審酌被告參與道路交通駕駛,本應確實遵守交通規則,以 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於駕照遭吊銷之情形下, 駕駛車輛上路,因疏未注意,貿然超速行駛並跨越禁止變換 車道線往左變換車道,適告訴人駕駛車輛同向行駛於被告駕 駛車輛左後方,因與有過失,雙方車輛發生碰撞,致告訴人 受有如原審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程度非輕,另經考量 被告就本案車禍事故之過失程度、告訴人亦與有過失等情, 參酌被告坦承犯行之態度,雙方因對於調解條件差距過大, 未能達成調解,兼衡被告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原審判決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且 斟酌被告本案之犯罪情節及被告與告訴人關係修復之情形, 認並無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而未予宣告緩刑。經核 原審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就量刑部分,亦係以被告責任 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而為刑之量定,並未逾 越法定刑度,亦無明顯過重或失輕情事,堪認為妥適,難認 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  ㈡被告上訴意旨雖主張原審認定其與告訴人間肇事責任之輕重 有明顯違誤云云,並以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中市 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及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 委員會覆議字第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為憑。惟原審判決業 已具體說明其與前開鑑定意見書及覆議意見書認定不同之處 (即本案事故之發生經過係「告訴人駕駛車輛係行駛於被告 駕駛車輛左後方且與被告駕駛車輛位於不同車道,被告則駕 駛車輛行駛於告訴人駕駛車輛右前方,往左變換車道」), 經核與卷內事證所示本案車禍事故發生時,雙方車輛之相對 位置、車輛行向及變換車道之動態情況相符(如附件二截圖 所示)。審酌雙方車輛雖均係嚴重超速行駛,雙方過失情節 均非屬輕微,雙方過失之駕駛行為所生危險程度相去不遠, 惟告訴人所駕駛之車輛,係於雙方發生碰撞事故處之前一個 路口前,即已行駛於直行車道之內側車道(即該路段最內側 車道為左轉車道,而告訴人所駕駛之車輛早已提前先行變換 至直行車道之最內側車道,即最內側直行車道,另因該路段 之道路規劃緣故,最內側直行車道駛過路口後,若欲繼續行 駛於最內側直行車道,需向左偏駛),被告所駕駛之車輛則 係於雙方發生碰撞事故處之前一個路口前,其車身方飄移跨 越該路口前劃設之禁止變換車道線,自中間車道往左變換至 內側車道,並於通過路口後,持續往左偏駛,朝最內側車道 移動,則原審認定被告駕駛車輛行駛於告訴人駕駛車輛之右 前方,往左變換車道之過失情節較為嚴重(但仍需特別重申 雙方均係嚴重超速行駛,且先後變換車道而如同在市區道路 競駛之過失情節,所生危害均甚為嚴重),尚無不合。被告 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認定有明顯違誤云云,尚難採憑。  ㈢又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自由裁量之事項, 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 意指摘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 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 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 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審已詳為審酌包含但不限於被告上 訴意旨所指之各情(按原審判決於量刑審酌所引用之原審交 易字卷之卷證頁碼,第72頁即為被告上訴意旨所陳之生活狀 況,第83頁為被告家庭之低收入戶證明書,第85頁為被告之 重度身心障礙證明,第89頁為被告之戶口名簿),確實已就 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之情狀詳為審酌,並在處斷刑範圍內考 量刑罰之目的性而為刑之量定並不予宣告緩刑,尚無明顯失 衡或濫用裁量權之情形。更何況,被告既有如其上訴意旨所 陳之身心、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更應當為自己、也為其自 己所愛之人保重,卻不思自己與他人生命財產安全,反而任 意無照、在市區以高速駕車,並在路口處任意變換車道,製 造自己與他人之危險,及至本案車禍事故發生,並須負擔相 當之刑事及民事責任後,才想到自己有如其上訴意旨所陳之 身心、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委難採憑。是以,原審判決既 已詳為審酌被告上訴所指各情,被告猶執陳詞提起上訴,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遠、張雅晴提起公訴,檢察官乙○○、甲○○到庭 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紹輔                    法 官 林忠澤                    法 官 蔡有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育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一】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25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區○○街00巷00號2樓 選任辯護人 曾佩琦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 6614號),經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1年度交易字第200 9號),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丙○○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吊銷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丙○○曾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業經吊銷,於民國111 年6月1日上午10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沿臺中市沙鹿區臺灣大道6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中 間車道,行經臺灣大道6段1085號前時,原應注意行車速度 ,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及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 路,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變換車道時,應讓直 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且禁止變換車道線,用以禁止 行車變換車道,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 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注意上情,貿然以時速約96.06公里行駛並跨越 禁止變換車道線往左變換車道;適丁○○駕駛車牌號碼000-00 號營業用小客車同向行駛於丙○○駕駛上開車輛左後方,亦疏 未注意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及汽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貿 然以時速約110.43公里行駛,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使丁○○ 駕駛車輛翻覆,丁○○因而受有頭頸部鈍挫傷、軀幹鈍挫傷、 腰椎第四、五節一度滑脫、右前額、頂部及左手肘擦挫傷、 胸部挫傷、左上正中門牙(#21)牙冠斷裂、齒髓發炎等傷害 。丙○○於肇事後,對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尚未發覺之 犯罪,主動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自首肇事而接受裁判 。   二、案經丁○○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丙○○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 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丁○○於警詢指訴、偵訊時具結證述情 節相符(見他卷第23至25、83至85、109至112頁),並經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行車紀錄器影像檔案無訛,有 檢察官勘驗筆錄及截圖1份在卷可證(見他卷第111至115頁 ),且有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 童綜合醫院(下稱童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台中公園仁心 堂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保安牙醫診所診斷證明書、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現場照 片35張、車籍、駕籍查詢資料2份附卷可佐(見他卷第7、27 、29、33、35至39、47至81、97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上 開事證相符,堪以採信。  ㈡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 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汽車 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車道數計算,不含車種專用車道 、機車優先道及慢車道),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 ,並應遵守下列規定:六、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 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前段、第9 4條第3項、第98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禁止變換 車道線,用以禁止行車變換車道,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 置規則第167條規定亦有明文。查: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 本當依循前揭交通安全規定,注意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 標線之規定(按:車禍發生地點速限為時速60公里),及汽 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 外,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且禁止 變換車道線,用以禁止行車變換車道;依當時天候、路況、 視距等客觀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特別情事,竟貿然以時速 約96.06公里行駛並跨越禁止變換車道線往左變換車道,致 與告訴人駕駛車輛發生碰撞,被告駕車行為顯有過失。另告 訴人駕駛上開車輛時,疏未注意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 線之規定,及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貿然以時速約110.43公里行駛,亦有 過失。  ㈢本案經送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臺中市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結果,認告訴人駕駛計程車,行至 同向三車道路段,嚴重超速行駛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自 中間車道往左變換至內側車道,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採安全措 施,為肇事主因;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同向三車道路 段,嚴重超速行駛,跨越禁止變換車道線自中間車道往左變 換至內側車道,未注意左車來車動態,為肇事次因等情,有 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2年3月14日中市車鑑字第 1120000395號函暨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中市車鑑 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見本院交易字卷第29至33頁)、臺 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112年8月21日中市交裁管字第11200602 65號函暨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字第0000 000案覆議意見書(見本院交簡字卷第171至175頁)各1份附 卷可憑,與本院前揭認定之被告駕車、告訴人過失情節大致 相同,益徵被告、告訴人之駕駛行為均有過失。然告訴人駕 駛車輛係行駛於被告駕駛車輛左後方且與被告駕駛車輛位於 不同車道,被告則駕駛車輛行駛於告訴人駕駛車輛右前方, 往左變換車道,業經認定如前,是難認告訴人此部分有汽車 在同一車道行駛時,後車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之情狀。又 告訴人雖超速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採安全措施,然本 院認被告超速行駛,未讓直行車先行且疏未注意安全距離, 跨越禁止變換車道線往左變換車道,被告之過失情節,甚於 告訴人,應為肇事主因,上開鑑定意見認定被告為肇事次因 乙節,為本院所不採。被告辯稱:其非本案車禍事故之肇事 主因等語(見本院交易字卷第71頁),暨辯護人辯以:被告 駕駛車輛超速、跨越禁止變換車道線變換車道,僅係行政上 違規行為,非本案車禍肇事原因等語(見本院交易字卷第80 、81頁、本院交簡字卷第22頁),與客觀事證不符,均非可 採。  ㈣告訴人就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固與有過失,然此僅能作為本 院於量刑時之審酌事項,仍無從解免被告應負之過失罪責。  ㈤告訴人因本案車禍事故受有上開普通傷害結果,有臺中榮民 總醫院診斷證明書、童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台中公園仁心 堂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保安牙醫診所診斷證明書、童綜合 醫院112年5月17日童醫字第1120000789號函檢附告訴人病歷 資料、保安牙醫診所112年6月9日保安牙醫玫字第0609號函 各1份在卷可憑(見他卷第7、27、29、33頁、本院交簡字卷 第135至155、163頁),是被告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上開傷 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可認定。  ㈥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告訴人所受左上正中門牙(#21)牙冠斷 裂、齒髓發炎之傷勢,是否與本案車禍事故有因果關係,容 有疑義等語(見本院交簡字卷第24頁),惟經本院函詢保安 牙醫診所,該診所函覆以:「病患主訴於111年6月1日因車 禍頭部撞擊致左門牙斷裂,經臨床口腔診斷:『左上正中門 牙(#21)牙冠斷裂、牙髓裸露』,應與車禍頭部撞擊所致吻合 」,有該診所函文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交簡字卷第163頁) ,足認告訴人所受「左上正中門牙(#21)牙冠斷裂、齒髓發 炎」之傷害,與被告本案過失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辯護 人上開所辯,並非可採。  ㈦又公訴意旨雖認告訴人因被告過失行為所受傷害除如犯罪事 實欄所示外,另有「頸椎退化性疾病」之傷害。惟經本院 函詢臺中榮民總醫院,該醫院函覆以:「頸椎退化性疾病係 慢性退化所致,非急性外傷引起。臨床上常見慢性退化的病 人,平日無症狀或症狀輕微,但在急性外傷後,引發不適的 症狀或原有的症狀加劇」等語,有臺中榮民總醫院112年5月 23日中榮醫企字第1124201890號函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交 簡字卷第131頁),由此足見告訴人所受「頸椎退化性疾病 」,係因慢性退化所導致,並非因急性外力受傷造成,是此 部分傷勢,即難認與本案車禍事故有關。基此,自無從認定 告訴人所受「頸椎退化性疾病」傷害係被告過失行為所致。  ㈧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適用法律之說明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86條第1項於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並由行政院指定 於同年6月30日施行。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 條第1項原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 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 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 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修正後則為「汽 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 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一、未領有駕駛執 照駕車。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三 、酒醉駕車。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 似之管制藥品駕車。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 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 行。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以上。七 、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 讓道。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 車或於車道中暫停。九、2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 競技。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修正後規定關 於加重事由,就無駕駛執照駕車部分僅係條款之變動(即 就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情形,改列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而就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 期間駕車情形,改列為同條項第2款),固無構成要件之 變更,惟依修正後規定,具上開事由時係「得加重其刑至 2分之1」,而修正前規定則為不分情節一律「加重其刑至 2分之1」,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修正後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就被告上開犯 行,應適用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 定。   ⒉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 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 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 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 之1之規定,係就刑法過失致人於死罪、過失傷害(及致 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 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或於行駛人行道、行經行人 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 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 第276條、同法第284條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 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 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被告曾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業經吊銷,有駕籍查 詢資料1份附卷可憑(見他卷第97頁),其於本案駕駛自 用小客車上路,自有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第1項第2款規定之適用。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第2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吊銷駕車 而犯過失傷害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 過失傷害罪,容有未洽,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本 院於準備程序時已對被告告知上開罪名變更(見本院交易字 卷第70頁),已充分保障被告之防禦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 條。  ㈢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曾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業經吊銷,無視交通 法規規範,仍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且駕駛車輛因上開過 失致告訴人受傷,審酌其過失程度、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之嚴重性及對交通安全之危害程度,且加重其法定最低 本刑亦無致生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或使其人 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虞,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 則尚無牴觸,爰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 1項第2款之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察知悉前,不逃 避接受裁判,並於警方到場處理時,表明其為肇事駕駛等 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112年12月26日中市警 清分偵字第1120054914號函檢附員警職務報告1份在卷足 憑(見本院交簡字卷第195、197頁),且被告向警方自首 後,於其後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皆依傳喚到庭接受裁判 ,自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得減輕其刑規定,爰參酌本案案 發情節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參與道路交通駕駛,自 應確實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於 駕照遭吊銷之情形下駕駛車輛上路時,疏未注意上情,貿然 超速行駛並跨越禁止變換車道線往左變換車道,適告訴人駕 駛車輛同向行駛於被告駕駛車輛左後方,因前述與有過失, 雙方發生碰撞,因而致使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程度非輕,所 為應予非難。另考量被告就本案車禍事故之過失程度、告訴 人亦與有過失等情;並參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雙方 因對調解條件差距過大,未能達成調解(見本院交簡字卷第 17頁);兼衡被告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詳如本院交易字卷 第72、83、85、89頁、本院交簡字卷第35至123所示)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㈤被告暨其辯護人雖為被告請求給予緩刑宣告等語(見本院交 易字卷第72頁)。惟查:   ⒈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 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屬法院裁判時得依職 權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4406號判決意旨 參照)。是以,法院對犯罪行為人宣告緩刑時,應考量犯 罪行為人與被害人關係修復情形、該犯罪行為對於法益之 侵害程度,倘犯罪行為人未能補償被害者所受損害,復無 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即不宜宣告緩刑,否則,不 僅對被告不足生警惕之效,更無法反映被告犯行侵害法益 之嚴重性,亦難以達到刑法應報、預防、教化之目的。   ⒉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89年度易字 第19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89年度上易字第2090號判決撤銷原審判決,改 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經移送入監執行,於90年12月21 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交簡字卷第199至202頁)。迄本案判 決宣示時,已逾5年以上,此期間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亦有前述前案紀錄表可憑。惟本 院審酌被告於本案犯罪情節,被告未能與告訴人成立調解 ,亦未實際賠償前述告訴人損害等情節,認並無暫不執行 刑罰為適當之情形,自不宜宣告緩刑。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 1項、第300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 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1條前段、第284條前 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遠、張雅晴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敬暐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怡真 【附件二】 告訴人車輛行車紀錄器截圖(見交簡卷第207至213頁左上圖)

2024-10-25

TCDM-113-交簡上-58-20241025-1

中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49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紀文祥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4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紀文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紀文祥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酒精成分對人之意 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 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猶於酒後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75毫克之情形下駕車上路,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 告於警詢、偵查時均坦承犯行(見偵卷第21至22、51至52頁 ),且未肇事致人受傷,兼衡其自述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 現職為司機、經濟狀況小康等家庭生活狀況(見偵卷第19頁 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位),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雅晴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鄭百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秀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448號 被   告 紀文祥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紀文祥於民國113年9月12日4時許,在臺中市北屯區崇德路 上之KTV內,飲用啤酒2瓶後,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已超過每 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不顧公眾通行之安全,仍於同日5時前 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 5時許,行經臺中市北屯區昌平路與崇德六路交岔路口時,因 左右搖晃、險些超出雙黃線、停等紅燈時車身進入機車停等 區,為警攔查,發覺其酒味濃厚,遂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 試,於同日5時5分許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5 毫克,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紀文祥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並有警員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酒後駕車當事人 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等在卷可佐,被告上 揭犯嫌,應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張雅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周香谷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2024-10-24

TCDM-113-中交簡-1497-20241024-1

北小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3062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黃律皓 兼送達代收人 許晏庭 被 告 張雅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13 年10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侵權行為地在位於臺北 市○○區○○路00巷00號地下1樓,有非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 記聯單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張雅晴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富邦產物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2月28日19時33分許,駕駛車 號000-0000號小客車,在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地下1樓 處,因倒車不當而碰撞原告所承保之訴外人黃敬涵所有、由 曾昱翔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造成系爭車輛受損,嗣系爭車輛經送修後,計支出新臺幣 (下同)20,015元(含工資費用18,755元、零件費用1,260 元),業經原告依保險契約理賠,依保險法第53條取得代位 求償權。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91條之2、第196條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015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 四、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 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此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 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 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 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參照)。 又民法第184條之一般侵權行為雖應由受害人就不法性、可 責性及因果關係為舉證,然同法第191條之2規定:「汽車、 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 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 ,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係將主觀要件之舉證 責任倒置,轉由加害人就其無故意、過失負舉證責任。是兩 車均為行駛中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被害人請求損害賠 償時,關於其受有損害,係由對方車輛於行進中所造成,並 兩者間有因果關係,仍應由其負舉證責任,僅無須證明對方 有故意或過失而已(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459號判決 參照)。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 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有規定。又民事訴訟如係 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 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 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 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車號000-0000號小客車,因 倒車不當而碰撞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等語,自應由 原告就被告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因倒車不當而 碰撞系爭車輛造成受損之有利事實負舉證責任,而原告就此 雖提出非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3 頁),惟前揭證據僅能證明原告有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而向 警察報案之事實。至原告提出之系爭車輛行照、駕照、汽車 險理賠申請書、保險估價單、維修清單、系爭車輛照片、發 票等件(見本院卷第14-19頁),僅係證明原告所承保之系 爭車輛受有損害而支出修復費用20,015元等情,亦無從認定 系爭車輛所受損害係由被告駕駛車號000-0000號小客車所致 。又原告自承其無其它關於肇事責任之資料可提出等語(見 本院卷第79頁),是本件依卷內事證尚無從證明系爭車輛之 損害係被告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所造成,而原告 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足資證明,則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車輛之 損害應負賠償責任,即屬無據。 六、綜上,原告據以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20,015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按適用小額訴訟 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依後附計算書確定本件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2024-10-23

TPEV-113-北小-3062-20241023-1

中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49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世盈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速偵字第34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世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與量刑:  ㈠核被告林世盈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本案被告飲酒後,先於民國113年9月12日9時許自其位於 南投縣草屯鎮之住處駕車上路前往臺中市北區一中街附近之 工地,又於同日12時30分許自上開工地駕車前往臺中市太平 區之另一處工地,嗣為警查獲,其於密接之時間駕車行駛於 道路,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係出於單一酒後駕車之 犯意下所為,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 行分開,應視為數舉動之接續施行,屬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㈡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中交簡 字第24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9年11月30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參,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累犯之要件。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 案,與本案均為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罪質相同,均屬故 意犯罪,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仍未能戒慎其行,再為本 案相同之犯罪,足見其漠視法律禁制規範,前案之徒刑執行 成效不彰,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綜核全案情節 ,縱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亦無司法 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闡述之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 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罪刑不相當情形,爰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所生之危害往往甚 鉅、代價極高,政府各機關業一再透過各類媒體宣導酒後駕 車之危害性,被告對於該項誡命應得以輕易知悉,被告明知 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 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漠視自己及 公眾行車之安全,酒後雖經稍事休息,仍駕車上路,所為甚 非可取,並參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自述國中畢業之 教育程度、已婚、現罹癌治療中、從事油漆工作、家庭經濟 貧寒之生活情況(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偵訊筆 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 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雅晴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簡芳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陳青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452號 被   告 林世盈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世盈前於民國105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南投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6年9月21日緩 起訴期間期滿,又於10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 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9年11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於113年9月11日20時許,在其南投縣○○鎮○○ 路0000號之住處內,飲用藥酒後,雖經稍事休息,惟體內酒 精仍未退盡,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已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 上,竟不顧公眾通行之安全,仍於翌(12)日9時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工地,又於同年月12日12時30 分許,駕駛上開車輛上路。嗣於同年月12日13時1分許,行經 臺中市東區精武路與東光路交岔路口時,因未繫安全帶,為 警攔查,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年月12日13時4分 許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6毫克,始查獲上情 。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世盈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並有警員職務報告、酒精濃度檢測單、呼氣酒精測試器 檢定合格證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及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4份等在卷可佐, 被告上揭犯嫌,應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 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累犯。審酌被告本案所涉犯罪類型,並非一時失慮、 偶然發生,而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 力顯然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 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張雅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周香谷

2024-10-23

TCDM-113-中交簡-1499-20241023-1

交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461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立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毒偵字第1071號、113年度偵字第12317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張立緯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 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 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個,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張立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觀察勒戒處 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3 年1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12年度撤緩毒偵字第6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上揭觀察、勒 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自應依 法追訴、處罰。 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 11年5月11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 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茲審酌上述前案與本案 施用毒品部分之罪質均屬相同,且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僅約 2年即再犯本案犯行,顯見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如 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罪刑不 相當之情形,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 戒,應明知毒品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 且知悉服用毒品後駕車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 度危險性,仍未戒除毒癮,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 並於尿液所含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分別達5,277ng/ mL、80,068ng/mL之情形下,仍貿然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 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所為實不 足取,惟念及被告到案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尚有悔意, 且幸未肇事,兼衡其前科素行、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 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復審酌被告所為上述犯行之手法、犯罪時間之間隔及其犯罪 態樣,併斟酌其所犯上開各罪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及對全體犯 罪為整體之評價,爰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另就宣 告刑及執行刑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業經被告於偵查中陳明,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 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佩瑩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宋庭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秀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071號 113年度偵字第12317號   被   告 張立緯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00巷0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立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 刑4月確定,而於民國111年5月11日易服社會勞動改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後於111年7月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3年1月23日執行 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撤緩毒偵字第67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5月15日晚間11時許,在工作 之彰化縣和美鎮彰新路1段某公司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 於玻璃球內燒烤產生煙霧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1次。張立緯明知因施用毒品已欠缺通常之注意 力,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113年5月16日晚間7 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彰化 縣彰化市中山路1段395巷平交道前,為警發現其為毒品強制 採驗人口而攔檢盤查,當場扣得玻璃球吸食器1組,並於同 (16)日晚間8時26分許,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 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且徵得其同意,在彰化縣警察局彰 化分局大埔派出所,採集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 5,277ng/mL)、甲基安非他命(80,068ng/mL)陽性反應。 已逾行政院公告毒品品項之濃度值,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⒈ 被告張立緯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其於前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騎乘機車遭警查獲等事實。 ⒉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代號:Z000000000000號)、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113年度定期調驗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0000000U0224號)及安鉑寧企業有限公司113年5月27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224號) 佐證被告騎乘機車遭警查獲後,所採集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5,277ng/mL)、甲基安非他命(80,068ng/mL)陽性反應之事實。 ⒊ 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 佐證被告確有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施用工具之事實。 ⒋ 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物品照片 ⒌ 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及本署112年度撤緩毒偵字第67號不起訴處分書等各1份 佐證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於113年1月23日釋放後之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且為累犯等事實。 ⒍ 行政院於113年3月29日公告「刑法第一八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 被告施用毒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已逾行政院公告毒品品項之濃度值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 毒品及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公共危險等罪嫌。所犯上 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然被告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有本署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可稽,為累犯。衡以被告前因多次施用 毒品案件遭判刑確定後再犯本案,顯見被告前罪之徒刑執行 無成效,忽視法律禁令,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又本案並無司 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亦 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故均請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 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周佩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張雅晴

2024-10-23

CHDM-113-交簡-1461-202410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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