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張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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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192號 原 告 人乘寺大雅精舍 法定代理人 李文達 訴訟代理人 趙建興律師 被 告 陳國平 陳清雅 陳天一 陳天益 陳清慧 楊廖秀玉 廖振通 林耀裕 林昆儀 法定代理人 林財旺 被 告 林育樘 廖振輝 熊碧宜 熊賢昌 熊碧珠 熊秀梅 熊燈輝 熊福源 彭麗玲 熊佳慧 熊秋煌 熊淑華 熊淑琴 林素靖 熊珍慧 熊建發 熊科凱 張淑琴 林岳輝 張振輝 林美美 宋瑞惠 宋洸銘 蕭英雄 蕭惠文 林隆昌 陳淑華 陳淑媛 陳少萍 林隆興 余素蘭 林清弦 林珮怡 林秀英 林鍾阿純 林淑玲 林淑春 林淑桃 危林阿美 林隆輝 李林却 林矖鋗 林俊緯 林云祺 林阿桂 林隆華 林阿香 林阿粉 林岡 林柏寬 林潘秀菊 林忠正 楊壬安 楊炳照 林婉庭 林文昌 林志強 林千龍 王玉枝 王玉香 王丹佑 王東源 王承遠 王龍騰 王玉靜 王玉華 林學信 林黃素椿 林宜靜 林宣慧 林俊雄 林學賢 魏賢治 魏賢祥 林玉美 魏銘峰 魏翠蓉 魏銘威 魏賢信 魏珠美 魏珍美 林貴雲 魏志帆 魏筱帆 魏賢明 魏國勛 魏國宗 魏欣儀 魏婉菁 魏秀美 魏賢榮 魏珠美 魏賢裕 俞林雪美 林雪娥 李林雪鳳 賴美玉 林敬閔 洪炎輝 林妙華 洪俊豪 洪定君 魏幼美 魏賢仁 魏如美 魏賢卿 邱惠鈴 邱一峯 洪羽蕾 邱淑媛 林隆文 林隆保 林隆弘 林伶娜 林隆盛 林昌樺 林苡綸 林昌毅 林悧悧 林隆慶 林宮德 楊清美 楊育錡 楊育儒 楊育權 楊朝勝 楊朝平 鄭群騰 鄭雯文 鄭勝二 鄭瑞雲 江林綉鳳 林隆進(兼林劉妲之繼承人) 林㞽霆(兼林劉妲之繼承人) 江文麟 林義清(兼林劉妲之繼承人) 林伶玉(兼林劉妲之繼承人) 林隆琦(兼林劉妲之繼承人) 林伶芬 林伶端 林美麗 林伶淑 林伶秋 林楊瑞梅 林隆杰 林伶楨 林隆照 林伶珍(即林益充之繼承人) 林隆章(即林益充之繼承人) 林雪花 林益茂 林素幸 張集哲 賴淑君 賴淑琦 賴淑德 賴淑津 賴淑淨 (出境日本,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黃燕 張富閔 楊鈺瑧 楊紝晴 張宇姈 張徐玉枝 張富惠 張智惠 張集翔 林彩慧 張靖宜 張集州 張集原 林金玉 林義郎 林麗卿 陳王阿嫌 陳王阿碧 王月煌 王姵怡 魏林繪 鄭仙杏 鄭昇華 鄭姿瑀 林武久 林蔡春梅 林晋功 林建邦 林娟朱 宋佳霖 宋孝中 宋靜宜 宋靜婷 林隆煜 林香 林金足 林張淑津 林張淑蓮 黃麗雯 黃偉成 黃偉銘 張淑女 張淑媚 黃美玉 劉重迪 劉重林 劉重協 陳錫雄 陳旻傑 陳文政 陳美娟 陳立明 陳立宗 劉愃坱 劉素娥 李淑芬 李俊億 徐李阿却 李錦鑾 李文賢 姚張香 楊張惠玉 張志成 張志文 張志明 張春草 張森林 張森泉 李張惠珠 張春美 張止 李汪秋月 李佳迪 李佳龍 李佳虹 李文貴 李月雲 李枝 劉育書 劉智倫 劉佳鑫 李明霞 王來滿 雲信翔 雲維貞 雲怡真 李月員 雲美惠 雲美鈴 李美華 李美玉 李美琴 李其諺 張李玉圓 陳李玉英 王瑞月 王麗容 王金星 王麗娥 陳明麗 陳長安 陳明蓮 陳采億 陳峰明 王秀英 廖庭毅 廖俊淵 廖麗梅 廖婉媜 廖彥翔 廖英嬌 廖文義 廖順平 林淑玲 林寰宣 林雨蓁 林資慧 林照梓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即林宏謀之遺產管理 人) 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 訴訟代理人 黃俊哲 被 告 林穗君 林佳樺 林宜慧 廖素霞 林康司 林庚立 賴貞諭 黃哲祥 黃詩雯 黃川容 黃淑美 劉川臺 劉川中 劉品瞳 劉品妤 兼上二人之 法定代理人 NGUYEN THI MY LE(中文名:阮氏美麗,越南籍) 住同上 被 告 劉健康 張富田 張秀瓊 張育瑋 張妙瓊 張鈺涓 張台瓊 林明德 林靜宜 林坤達 林上傑 林建仁 林益文 黃朝棟 何宏文(兼何黃燕海之繼承人) 何春怡(兼何黃燕海之繼承人) 江黃秀治 黃朝癸 黃秀連 林韋廷 林孝榮 林淑琴 林森茂 林建志 林振聲 林簡永雪 簡曜鴻 簡耀銘 邱簡瓊珠 陳秀卿 陳姸圩 陳妍文 陳奇諒 陳品諺 陳季如 邱振輝 邱美美 邱雨鍾 邱晶晶 邱瑛瑛 邱雨寬 林春蕙 林芳蕙 林以禮 林芬蕙 (遷出國外,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林燕徽 黃淑琴 (遷出國外,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張皓翔 張盈彬 張舒茵 黃玲雪 黃彬豪 黃玲芬 黃玲穗 黃筠捷 王文敬 王仁山 王金蓉 賴茗芬 賴志忠 賴茗芳 黃琨宏 法定代理人 黃玫芳 被 告 黃玫芳 黃聰賢 黃鎮 黃玉茹 游黃貴美 任素美 黃祥駿 黃梓昀 黃茗琪 林隆蟠 林隆尹 林益燦 林以義 李添貴 林冠廷 林昌宏 張郁(即林祚垣之繼承人) 張美珍(即林祚垣之繼承人) 張美玲(即林祚垣之繼承人) 林昌松(即林祚垣之繼承人) 林秋瑾(即林祚垣之繼承人) 林珊如(即林祚垣之繼承人) 呂淑棻(即林祚垣之繼承人) 林益健(即林祚垣之繼承人) 劉素梅(即林祚垣之繼承人) 林隆奇(即林祚垣之繼承人) 林家吟(即林祚垣之繼承人) 林思妤(即林祚垣之繼承人) 林益東(即林祚䵺之繼承人) 林益民(即林祚䵺之繼承人) 林益志(即林祚䵺之繼承人) 丁林素雲(即林祚䵺之繼承人) 林王彩屏(即林祚䵺之繼承人) 林倩如(即林祚䵺之繼承人) 林育聖(即林祚䵺之繼承人) 林昆俊(即林祚䵺之繼承人) 林東慶(即林祚䵺之繼承人) 徐章花(即林琪茂之繼承人) 林彥寧(即林琪茂之繼承人) 林法綜(即林琪茂之繼承人) 支秉鈞(即魏富美之繼承人) 支秉茹(即魏富美之繼承人) 王黃秀美(即王啟源之繼承人) 王柘智(即王啟源之繼承人) 王楚淩(即王啟源之繼承人) 王雅瑩(即王啟源之繼承人) 張永田(即張李免之繼承人) 張品琇(即張李免之繼承人) 張麗敏(即張李免之繼承人) 張秀鑾(即張李免之繼承人) 張永源(即張李免之繼承人) 林檍萍(即林忠雄之繼承人) 林純如(即林忠雄之繼承人) 林佩君(即林忠雄之繼承人) 林岳賢(即林忠雄之繼承人) 林宜錚(即林忠雄之繼承人) 林宜葶(即林忠雄之繼承人) 陳英鶯(即林忠雄之繼承人) 張金英(即林祚垣之繼承人) 黃王崇玉(即邱阿絹之繼承人) 王俊偉(即邱阿絹之繼承人) 陳哲鵬(即林素玲之繼承人) 陳蕎安(即林素玲之繼承人) 鍾憲貴(即鍾廖秀鳳之繼承人) 鍾雅琪(即鍾廖秀鳳之繼承人) 鍾雲閔(即鍾廖秀鳳之繼承人) 鍾孟澤(即鍾廖秀鳳之繼承人) 詹貴惠(即王瀞玉之繼承人) 詹鵑惠(即王瀞玉之繼承人) 詹勝亦(即王瀞玉之繼承人) 陳永松(即林碧連之繼承人) 陳永和(即林碧連之繼承人) 陳楚中(即林碧連之繼承人) 陳俊霖(即林碧連之繼承人) 陳美如(即林碧連之繼承人) 陳彩玉(即林碧連之繼承人) 劉浚桃(即李為霖之繼承人) 李佳祐(即李為霖之繼承人) 李佳修(即李為霖之繼承人) 許芳瑞律師(即林綠桑之遺產管理人) 黃玉琴(即李文政之繼承人) 李俶敏(即李文政之繼承人) 李俊明(即李文政之繼承人) 李淑卿(即李文政之繼承人) 李俊傑(即李文政之繼承人) 張玲真(即張林昭嫆之繼承人) 張凱程(即張林昭嫆之繼承人) 張譽瀚(即張林昭嫆之繼承人) 蘇仲愷(即林淑惠之繼承人) 蘇宜君(即林淑惠之繼承人) 廖新熙 廖士興 廖欣怡 廖家鴻 張薇薇(即張正明之繼承人) 張祐昇(即張正明之繼承人) 張育瑄(即張正明之繼承人) 陳奇漢(即陳翰陞之繼承人) 何靜芳(即林阿發之繼承人) 林傳智(即林阿發之繼承人) 林姵如(即林阿發之繼承人) 林韋承(即林阿發之繼承人) 林胤勳(即林阿發之繼承人) 法定代理人 柯玉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1日 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應更正增列「被告張富田 住彰化 縣○○市○○○街00號」。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附表編號2「現共有人」欄,應更正增列「 張富田」。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 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民國112年12月31日所為之112年度訴字第1192號判決 原本及正本之當事人欄及附表編號2之「現共有人」欄,有 漏列被告張富田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怡菁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游語涵

2025-01-06

TCDV-112-訴-1192-20250106-5

簡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簡附民字第262號 原 告 梁賀翔 被 告 蔡孟延 上列被告蔡孟延因詐欺案件(113年度簡字第5823號),經原告 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件附 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審判長法 官 林鈺琅 法 官 溫家緯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製作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 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2025-01-06

PCDM-113-簡附民-262-20250106-1

單禁沒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123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春良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毒偵字 第3883號、113年度毒偵緝字第643號),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113年度聲沒字第100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肆點參捌公克)沒收銷 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春良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3883號 、113年度毒偵緝字第64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4.38公克),爰聲請宣告沒 收銷毀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得單獨宣   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4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亦定有 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3883號、113年度毒偵緝字第643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而扣 案之粉末檢品1包(驗餘淨重4.38公克),經鑑定結果含有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此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 113年8月8日調科壹字第11323917520號鑑定書在卷可憑,確 屬違禁物無疑,揆諸前揭說明,應認本件聲請為正當,爰宣 告沒收銷燬之。至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其上殘留之毒 品難以析離,自應包含於上開毒品,一併宣告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製作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 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2025-01-06

PCDM-113-單禁沒-1236-2025010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79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英哲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550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英哲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 (三)第1行「案件記錄表」應更正為「案件紀錄表」外, 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率爾為本案犯行,使告訴人心生畏懼,助長社會 暴戾歪風,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 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以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資懲儆。至被告持以犯罪所用之鋸子,未扣案,亦無證據證 明其仍存在,爰不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製作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5065號   被   告 鄭英哲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2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英哲與李佳諭前為情侶。緣於民國113年9月21日3時48分 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雙方因故發生口角,詎鄭英 哲竟基於恐嚇之犯意,以手持鋸子架在李佳諭頸部之加害李 佳諭生命及身體之事恐嚇李佳諭,致生危害於李佳諭之安全 。李佳諭乃即報警查辦,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佳諭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鄭英哲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之供述及自白。 (二)告訴人李佳諭於警詢之指訴。 (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蘆洲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記錄 表。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至告訴及報告 意旨固以被告於上開恐嚇告訴人之舉已造成告訴人頸部受傷 ,且被告在此同時並曾出手打告訴人一巴掌,因認被告並涉 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 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 定有明文。訊據被告固供承確曾於上開時、地出手打告訴人 一巴掌並持鋸子架住告訴人頸部等情。然按刑法傷害罪需以 發生具體傷害結果為必要。經查,本案轄區員警係於事發後 未久即據報前往案發現場查處,惟當時並未見告訴人臉部或 頸部有明顯傷勢。又告訴人於報案後,始終未曾補具驗傷診 斷證明書等情,此有本案查處員警即新北市警察局蘆洲分局 蘆洲派出所謝凱名出具之職務報告在卷可稽。是本案除告訴 人指訴外,並無其他具體事證可資佐實告訴人確有因被告上 開行為而受有傷害,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刑事證據 法則,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尚不得遽以傷害罪責相繩 。是應認被告就此部分犯罪嫌疑不足。然被告係以同一行為 觸犯此部分傷害及上開起訴之恐嚇等數罪名,是本案有關傷 害部分應為上開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 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吳文正

2025-01-06

PCDM-113-簡-5799-2025010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82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孟延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17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孟延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貳萬元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 告先後數次詐欺舉動,係基於同一詐欺犯罪計畫及目的,於 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被害人法益,各行為之獨立 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在刑法評 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 評價,屬接續犯。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行 為可訾,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所詐得之金額,以及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 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本件告訴人轉帳共32萬元,已 據其指述在卷(見偵查卷第6頁反面),被告因本案犯行而 取得之犯罪所得合計新臺幣32萬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 第1項、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製作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1751號   被   告 蔡孟延 男 3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弄0號             居新北市○○區○○路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孟延與梁賀翔係朋友,竟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以附表所 示方法向梁賀翔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 間,交付附表所示款項予蔡孟延。嗣梁賀翔多次向蔡孟延要 求獲利未果,始悉受騙。 二、案經梁賀翔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孟延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梁賀翔於警詢之指訴相符,復有被告與告訴人之 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告訴人轉帳予被告之交易 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 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鄭心慈 附表:                編號 詐欺方法 匯款時間、方式及款項 1 於110年11月12日,向告訴人佯稱:投資ILV幣可獲利云云。(告證1) 告訴人於110年11月16日轉帳新臺幣(下同)3萬元至被告名下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開帳戶)(告證2) 2 於110年11月19日,向告訴人佯稱: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 告訴人於110年11月19日20時許,轉帳1.00000000乙太幣(價值11萬元)至被告指定之錢包(告證三) 3 於111年8月31日,向告訴人佯稱:其所在之公司「富富得正工作室」,推出投資方案可獲利云云。(告證5) ⑴告訴人分別於111年9月4日、111年9月7日、111年9月8日,轉帳3萬元、3萬元、3萬元至上開帳戶(告證6) ⑵告訴人於111年9月7日23時31分許,轉帳USDT泰達幣1933元(價值6萬元)至被告之幣託交易所(告證7) 4 於111年11月1日,向告訴人佯稱:操作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告證8) 告訴人於111年11月4日、111年11月5日共轉帳3萬元至上開帳戶(告證9)

2025-01-06

PCDM-113-簡-5823-20250106-1

聲保
臺灣高等法院

假釋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2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靖亞 住○○市○○區○○○路0段00號0樓 (現於法務部○○○○○○○○○執行 上列受刑人因詐欺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13年度執聲 付字第129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靖亞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靖亞(下稱受刑人)因詐欺案件, 先後經判刑及執行如聲請書附件所載。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 經法務部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 條第2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481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本院審核法務部矯正署113年12月30日法矯署教字第11301 894291號函暨所附法務部○○○○○○○○○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 束名冊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應 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93條第2 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葉乃瑋                    法 官 錢衍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筱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2025-01-03

TPHM-114-聲保-28-20250103-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7995號 原 告 李春妹 訴訟代理人 劉宸宇律師 劉怡廷律師 被 告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訴訟代理人 張靖淳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 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 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本件原告主 張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40,00 0元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聲請本院以113年度司票 字第14884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 ,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聲請本票裁定卷宗查核無訛,惟 原告否認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存在,是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 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被告得否主張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 影響原告之法律上地位,且此不安之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 決將之除去,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有 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㈡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未曾簽發系爭本票,亦未授權他人簽名及用印 ,系爭本票上原告之簽名和蓋章,疑遭他人偽造,被告對原 告之系爭票據債權自不存在,爰提起本訴,請求確認被告就 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等語。並聲明:㈠確認系爭本票債權 及利息債權對原告不存在。㈡被告不得持113年度司票字第14 884號民事裁定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三、被告則辯以:原告於112年3月間受訴外人張正諺邀約擔任連 帶保證人,提供自小客車(車號:000-0000)向被告以動產擔 保交易設定抵押方式辦理汽車貸款,借款金額為新臺幣740, 000元,並簽有債權讓與暨償還契約書及系爭本票,又經被 告詢問對保人員,確認對保當日均為原告本人無誤,原告自 應負發票人責任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 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 責任之契約,民法第739條亦有明定。另按在票據上簽名者 ,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票 據法第5條第1項、第6條亦有明定。對票據上所載文義負責 之人,以在票據上簽名或蓋章二者備其一,即足發生效力( 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474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本票是否 真實,應由執票人負證明之責,如執票人能證明本票上簽名 或蓋章非偽造,即應推定該本票為真正,發票人如否認其為 真正,應負舉證責任。  ㈡本件原告主張未曾簽發系爭本票等情,為被告否認,並以前 詞置辯,依前開說明,被告即應先舉證證明系爭票據之真正 。經查,被告就其前開之抗辯,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債 權讓與暨償還契約書、系爭本票暨授權書等件(見本院卷第 47-1、47-2頁)為證,復經證人即對保人匡梓滐到庭具結 證稱:前開契約及本票都是原告在其前簽名等語無訛(見本 院卷第86、89頁),且有原告本人親簽之照片(見本院卷第 93頁)可考,足證被告抗辯原告係為擔任張正諺之連帶保證 人而簽立前開契約並共同簽發系爭本票等情,信屬可取。原 告主張系爭本票上之簽名並非其所親簽云云,並無可取。 五、綜上所述,系爭本票既係原告親自簽發,依前開規定,原告 自應負發票人之票據責任。從而,原告提起本訴,請求確認 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並不得持 113年度司票字第14884號民事裁定對原告為強制執行,均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 ,核與本件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已不生影響,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向本庭(100006臺北市○○○路○段000巷0號)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附表: 發票人 發票日 到期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備註 張正諺、李春妹 113年3月14日 113年4月16日 74萬元 即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4884號民事裁定之本票

2025-01-03

TPEV-113-北簡-7995-20250103-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80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明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66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明維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藍色雨衣壹件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軌賺取財物,反以竊盜方式,破壞社 會治安,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以及犯後坦承犯行之 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本件被告所竊得之藍色雨衣1件,為 其犯罪所得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製作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6658號   被   告 蘇明維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4樓             (新北○○○○○○○○)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明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7月26日15時16分許,在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6樓之 新北市立圖書館中和分館內,徒手竊取黃文龍所有、懸掛於 掛衣架上之藍色雨衣1件(價值約新臺幣500元),得手後逃 逸離去。嗣黃文龍發覺雨衣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 畫面,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文龍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明維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黃文龍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錄 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附卷可稽,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扣案為 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竊 得之雨衣1件,核屬其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陳佾彣

2025-01-03

PCDM-113-簡-5806-20250103-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79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家富 (現於法務部○○○○○○○○附勒戒所觀察勒戒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速偵字第16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家富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伍仟壹佰元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 「於民國109年6月6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應更正為「於民 國109年4月27日執行完畢」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又被告有附件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資料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本院審酌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與本案所犯竊 盜罪之罪名、犯罪類型均不相同,亦無關聯性,本院認於竊 盜罪之法定刑度內,衡酌各項量刑事由後,已足以充分評價 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並無特別延長矯正其惡性之必要,爰 不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於5年內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參,暨其不思依循正軌賺取財物,反 以竊盜方式,破壞社會治安,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 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以及犯 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本件被告所竊得之現金 新臺幣(下同)5,100元,為其犯罪所得之物,雖未扣案, 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其餘 竊得之手提包1個、現金1,900元,業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據,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規定 ,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製作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639號   被   告 蔡家富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家富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 審易字第2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同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37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 確定,上開二罪,並經同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 ,於民國109年6月6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12月10 日16時57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前,徒手竊取陳志 瑋所管領放置於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內之 手提包1個(內含新臺幣【下同】7,000元),得手後隨即逃 逸離去。嗣因陳志瑋察覺上開財物遭竊並報警處理,始悉上 情。 二、案經陳志瑋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家富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核與告訴人陳志瑋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 領保管單、監視器影像檔案、監視錄影擷取畫面及扣案物照 片各1份附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 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前 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足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 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 ,加重其刑。被告竊得之現金1,900元及手提包1個,業已實 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佐,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至被告 其餘竊得財物,屬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謝易辰

2025-01-03

PCDM-113-簡-5797-20250103-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63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英富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毒偵字第52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英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以111年度毒 偵字第7240號為不起訴」應補充為「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 964號、111年度毒偵字第7240號為不起訴」外,餘均引用如 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 ,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 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集尿液檢體時間 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 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 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亦經行政 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月8日(81)藥檢一字第0011 56號函示明確。被告所採尿液送驗結果既有安非他命、甲基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顯見被告在經警採尿前之96小時內某時 點,確曾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是核被告 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 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 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有於5年內因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 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參,其經觀察、 勒戒後,仍再度施用毒品,顯見其戒毒之意志不堅,自制力 不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犯後態度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製作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5243號   被   告 曾英富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5樓             (現另案於法務部○○○○○○○              ○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英富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11月28日執行完畢釋 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7240號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內 ,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4月24日12時15分 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 巷00弄00號5樓住處,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列管毒品調驗人口, 經警通知於同日到場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曾英富之自白。 (二)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 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444)、自願受採尿同意 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洪榮甫

2025-01-03

PCDM-113-簡-5636-20250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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