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79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家富
(現於法務部○○○○○○○○附勒戒所觀察勒戒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速偵字第16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家富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伍仟壹佰元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
「於民國109年6月6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應更正為「於民
國109年4月27日執行完畢」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又被告有附件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資料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本院審酌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與本案所犯竊
盜罪之罪名、犯罪類型均不相同,亦無關聯性,本院認於竊
盜罪之法定刑度內,衡酌各項量刑事由後,已足以充分評價
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並無特別延長矯正其惡性之必要,爰
不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於5年內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參,暨其不思依循正軌賺取財物,反
以竊盜方式,破壞社會治安,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
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以及犯
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本件被告所竊得之現金
新臺幣(下同)5,100元,為其犯罪所得之物,雖未扣案,
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其餘
竊得之手提包1個、現金1,900元,業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據,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規定
,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製作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639號
被 告 蔡家富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家富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
審易字第2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同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37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
確定,上開二罪,並經同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
,於民國109年6月6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12月10
日16時57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前,徒手竊取陳志
瑋所管領放置於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內之
手提包1個(內含新臺幣【下同】7,000元),得手後隨即逃
逸離去。嗣因陳志瑋察覺上開財物遭竊並報警處理,始悉上
情。
二、案經陳志瑋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家富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核與告訴人陳志瑋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
領保管單、監視器影像檔案、監視錄影擷取畫面及扣案物照
片各1份附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
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前
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足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
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
,加重其刑。被告竊得之現金1,900元及手提包1個,業已實
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佐,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至被告
其餘竊得財物,屬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謝易辰
PCDM-113-簡-5797-20250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