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張韶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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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842號 原 告 寄居蟹租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祐任 被 告 唐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36萬4,676元。 二、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4萬4,26 3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 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書狀不合程 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起訴不合程 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 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2 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 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 交易價額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又房屋及土地為 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故房屋所有人對無 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市場交 易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 二、經查:  ㈠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以兩造前簽立社會住宅轉租契約書(下 稱系爭租約),由被告向其承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 巷00號5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每月租金1萬5,000元、 管理費2,400元,系爭租約業已終止,被告猶占有使用系爭 房屋迄今為由,聲明請求:⒈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原 告;⒉被告應自民國113年8月17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3萬元,及各期應給付之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本院函詢新北市政府地政局系爭房屋於113年9月4日(即起訴 日)之房屋估定現值資料,經該局函復稱:系爭房屋主要建 材係鋼筋混凝土造,建築完成日期為107年10月26日,以113 年9月4日為價格日期,依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11至13條,及 依新北市「地價調查用建築改良物標準單價表」與「耐用年 數及折舊率表」等規定,認系爭房屋之建物現值為433萬4,6 06元等語,此有新北市政府地政局113年10月29日新北地價 字第1132141147號函暨檢附之新北市新莊區建物現值調查估 價表在卷可佐。故聲明第1項訴訟標的價額為433萬4,606元 。  ㈢另原告請求自113年8月17日起至履行訴之聲明第1項內容之日 止,按月給付原告3萬元及利息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2第2項規定,就「起訴前」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 費用均應與請求之本金併算為訴訟標的價額,故核定該部分 請求之訴訟標的價額為3萬70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  ㈣從而,本件原告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2第1項本文規定,合併計算訴訟標的價額為436萬4,676元 (計算式:433萬4,606元+3萬70元=436萬4,676元),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4萬4,26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 期不補,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宏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張韶安 附表: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30,000 1 利息 30,000 113/8/18 113/9/3 (17/365) 5% 69.86 小計 69.86 合計(元以下四捨五入) 30,070

2024-12-06

PCDV-113-補-1842-2024120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480號 原 告 莊博軼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明珠間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 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 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但 書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返還借款,未據繳納裁判費,前經本院 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以113年度補字第2049號裁定命原告於 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6,940元,而該裁定已於113 年10月28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原告逾期迄今 未補繳裁判費,有本院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民事科查 詢簡答表及答詢表存卷為憑,其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宏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張韶安

2024-12-06

PCDV-113-訴-3480-2024120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選任臨時管理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字第78號 聲 請 人 沈雅筠 鍾嘉洋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宏驜有限公司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選任沈雅筠(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宏驜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號)之臨時 管理人。 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唯一董事及出資人鍾原軒於民國113 年11月16日死亡,聲請人沈雅筠、鍾嘉洋及第三人鍾涵緹分 別為鍾原軒配偶、兒子及女兒,亦為鍾原軒之繼承人,因鍾 涵緹現居國外,故遲未能完成繼承登記或達成遺產分割並推 派管理人,致無人得行使相對人之股東權利,亦無法選任新 任董事,使相對人各項業務停頓而有受損害之虞,需選任臨 時管理人代行董事職權,以維持公司運作。聲請人沈雅筠為 鍾原軒之配偶,亦曾於相對人處工作而熟悉相對人業務經營 ,爰依法聲請選任聲請人沈雅筠擔任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等 語。 二、按有限公司應至少置董事1人執行業務並代表公司,最多置 董事3人,應經3分之2以上股東之同意,就有行為能力之股 東中選任之;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 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1人以 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公司法第10 8條第1項前段、第108條第4項準用第208條之1第1項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在於公司因董事死亡、辭職或 當然解任,致董事會無法召開行使職權;或董事全體或大部 分均遭法院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甚或未遭假處分執行之剩 餘董事消極地不行使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影響股東權益 及國內經濟秩序,故增訂該條規定,俾符實際。是公司法選 任臨時管理人之規定,須於公司董事因事實(死亡)或法律 (辭職或當然解任)之因素致無法召開董事會,或公司董事 全體或大部分遭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而剩餘董事消極不行 使職權等影響公司業務運作嚴重之情況下,始得為之,同時 亦須該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而受有損 害之虞,影響股東權益或國內經濟秩序時,始符合選任臨時 管理人之要件。又公司或法人臨時管理人之選任,係以保障 公司或法人不因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抑或全部董事 均無法行使職權而有遭受損害之虞所由設,其選任自應以公 司或法人之最佳利益為考量(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477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相對人經主管機關新北市政府核准設立登記,資本總額為新 臺幣(下同)1,700萬元,股東僅有鍾原軒1人(出資額1,70 0萬元),並由鍾原軒擔任相對人之唯一董事,然鍾原軒於1 13年11月16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聲請人沈雅筠、鍾嘉洋及第 三人鍾涵緹,均未拋棄繼承等情,有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 、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相驗屍體證明書、鍾原軒、聲請人沈雅筠及鍾涵緹之戶籍謄 本、聲請人鍾嘉洋之國民身分證影本、繼承系統表、家事事 件(全部)公告查詢結果等件在卷可稽。是聲請人為利害關 係人,應堪認定。  ㈡又鍾原軒死亡後,其股權為遺產之一部,鍾原軒所有之股權 為繼承人即聲請人沈雅筠、鍾嘉洋及第三人鍾涵緹公同共有 ,而聲請人沈雅筠為鍾原軒配偶,自陳曾於相對人處工作而 熟悉相對人業務經營,本院審酌上情,堪信聲請人沈雅筠對 相對人公司業務狀況應有相當瞭解,並有智識能力、經驗處 理相對人公司之事務,且有意願擔任相對人公司之臨時管理 人,而聲請人鍾嘉洋亦同意由聲請人沈雅筠擔任相對人公司 之臨時管理人。從而,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公司臨時管理人 ,應屬允當,其等本件聲請應予准許,爰依前揭規定選任聲 請人沈雅筠為相對人公司之臨時管理人。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 條、第78條,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宏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張韶安

2024-12-06

PCDV-113-司-78-2024120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267號 原 告 吳信忠 訴訟代理人 湯其瑋律師 被 告 何懿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10,9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補,即駁 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宏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韶安

2024-11-29

PCDV-113-補-2267-20241129-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589號 聲 請 人 申如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秋英 代 理 人 温翌伶 上列聲請人因遺失證券,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1月2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司催字第414號公示催告在案。 二、所定申報期間已於民國113年9月27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 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宏璋 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韶安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民國) 票面金額 (新臺幣) 支票號碼 備考 001 泰和金屬工業有限公司 羅志瑋 第一銀行林口工二分行 113年7月8日 512,133元 RA1610339

2024-11-29

PCDV-113-除-589-20241129-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金字第134號 原 告 蔡沁耘 被 告 趙上嘉 許竣博 陳右人 廖珮雯 盧立明 鄭明忠 劉維元 盧森云 蔡侑潔 戴翊丞 唐嘉隆 黃兆逸 鍾純義 高裕鈞 趙玉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8日所為 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正本主文欄、事實及理由欄、附表一及附表二內 關於「許俊博」之記載,均應更正為「許竣博」。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之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宏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張韶安

2024-11-29

PCDV-111-金-134-20241129-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585號 聲 請 人 游慧雯 上列聲請人因遺失證券,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1月2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司催字第391號公示催告在案。 二、所定申報期間已於民國113年9月20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 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宏璋 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韶安 附表: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股數 備考 001 遠東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80NX172023 4 116 002 遠東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81NX217338 5 102 003 遠東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82NX265448 0 82 004 遠東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83NX312369 0 87 005 遠東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84NX353517 7 123 006 遠東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85NX390955 2 116

2024-11-29

PCDV-113-除-585-20241129-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504號 原 告 高正國 被 告 陳鼎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113年度附民字第872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萬5,000元,及自民國113 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7,5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7萬5,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依其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可預見如將金融機 構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向 別人詐欺取財時指示該被害人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 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之目的,竟 基於縱使他人以其金融機構帳戶實施詐欺取財,以及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等犯罪目的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 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1年4月18日14時23 分許前某時,在新北市蘆洲區某公園內,將其名下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綽號「阿凱」之成年人使用,作為詐欺暨洗錢之 人頭帳戶使用,容任詐欺集團作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 並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 月26日前某日起,以「假投資」詐欺手法,致原告陷於錯誤 ,依指示於111年4月18日16時41分許匯款7萬5,000元至系爭 帳戶而受有損害,原告雖僅匯款7萬5,000元至系爭帳戶,但 被告既為詐欺集團的共犯,要負擔全部的賠償責任,爰依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 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等語。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於前揭時間及地點,將其名下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 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綽號「阿凱」之成年人使用,作為詐欺暨洗錢之人頭帳 戶使用,容任詐欺集團作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並掩飾 、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嗣詐欺集團成員以前揭方式方式詐 騙原告,致原告匯款7萬5,000元至系爭帳戶而受有損害,被 告因此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經本院判 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5萬元等情,此有本院112年度金 訴字第190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35頁), 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核閱屬實,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通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 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是以,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萬5,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 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 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 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 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 )。至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超過7萬5,000元部分,原告雖以前 開證據為請求之依據,然被告僅係單純提供系爭帳戶供人使 用,並無證據可證明被告有實際參與向被害人實施詐術之行 為,此觀諸前開刑事判決亦認定被告係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自明。是以,本件被告於提供系爭帳戶致原告所匯款其中7 萬5,000元無從追償一事,固需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負共同 侵權行為之賠償責任。然就原告「非」轉匯入被告系爭帳戶 之金額,已在被告提供犯罪集團的幫助範圍之外,尚難認原 告此部分損失與被告幫助犯罪之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是以,由前開事證仍不足以證明除匯入系爭帳戶以外之其餘 192萬5,000元(計算式:200萬元-7萬5,000元=192萬5,000 元),與被告上開提供系爭帳戶之行為有任何關聯,難認被 告應與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就超過7萬5,000元負共同侵權 行為之連帶賠償責任,依前揭說明,原告既未舉出實際證據 加以證明,自難認其已盡舉證責任,故就此部分之請求,難 予採認,不應准許。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 第1項本文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又係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揆諸前述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16日起(見 本院附民卷第9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萬5 ,000元,及自113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假執行之宣告:查本案詐欺集團對原告施詐,應為「三人以 上所組成」,雖被告僅經刑事法院論以幫助洗錢罪名,然就 原告即詐欺犯罪被害人之立場,本案詐欺集團所實施之「詐 欺犯罪」,仍屬「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之刑法第339條之4之 詐欺罪,是本件已合致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 第1目之立法定義,應適用該法第54條規定。原告陳明願預 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又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54條第3項、第2項規定,爰酌定原告以勝訴部分10分 之1供擔保准予假執行;被告部分則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 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相當之擔保後,得免 為假執行,附此敘明。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聲請失所 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 民事庭事件,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 ,故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宏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韶安

2024-11-29

PCDV-113-訴-2504-20241129-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619號 聲 請 人 張明俊 上列聲請人因遺失證券,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1月2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司催字第454號公示催告在案。 二、所定申報期間已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 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宏璋 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韶安 附表: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張數 股數 備考 001 中興電工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087-ND-0497099-2 1000 002 中興電工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088-ND-0507602-0 1000 003 中興電工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088-ND-0507603-2 1000 004 中興電工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088-NX-0129387-1 100

2024-11-29

PCDV-113-除-619-20241129-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716號 原 告 巫美蘭 訴訟代理人 林嫦芬律師 被 告 趙榮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4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9月7日向原告借貸100萬元,並無約 定還款期限,原告多次請求被告返還,被告均未清償,原告 以支付命令送達之方式為催告,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為 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民事支付命 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以:被告不否認曾向原告借款100萬元,然兩造並未 約明還款期限。於112年5月間,兩造曾就尚積欠之款項口頭 約定,於被告擔任法定代理人之偉允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偉允公司)在桃園市蘆洲區內的「新建廠房工程」取得使 用執照,與營造商興億營造有限公司(下稱興億公司)結算 工程款,興億公司再與被告結算工程款後,被告即會將欠款 100萬元支付給原告。然而偉允公司未給付興億公司工程尾 款,現在雙方尚在訴訟中,故原告在未符合上開還款條件下 請求被告提前還款,即非有據,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等語 。 三、被告向原告借貸100萬元,尚未清償;原告為偉允公司之法 定代理人,偉允公司與興億公司間現有給付承攬報酬事件訴 訟中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匯款單、經濟部商工登 記公示資料查詢、承攬契約、支票2紙、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 12年度建字第104號案件言詞辯論筆錄等件影本在卷可稽, 是上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 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4條 第1項、第47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借款有無約定清償期、是 否給付利息,非消費借貸契約成立必要之點,被上訴人雖未 能證明兩造有還款期限及利息之約定,惟無礙兩造間消費借 貸關係之認定(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954號民事判決 )。另民法第478條所謂貸與人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 催告返還,非謂貸與人之催告必須定有期限,祇須貸與人有 催告之事實,而催告後已逾1個月以上相當期限者,即認借 用人有返還借用物之義務(最高法院73年台抗字第413號民 事裁定意旨參照)。末以,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 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定, 是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 ,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 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  ㈡經查,原告主張其借貸100萬元予被告,雙方原先並未約明還 款期限,而被告迄今尚未清償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 有前揭匯款單在卷為憑,是兩造間已成立未定返還期限之消 費借貸法律關係,至為明確。被告雖辯稱兩造曾口頭約定待 偉允公司與興億公司結算工程款後,被告才返還借款云云, 然此為原告所否認,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被告 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但遍查卷內資料,被 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是被告此部分所辯,自非可採。又原 告主張以支付命令送達之方式為催告,而本件支付命令已於 113年3月15日送達被告本人,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 司促卷第29頁),原告催告後迄今已逾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 限,依前段說明,堪認被告有返還借款之義務,從而,原告 請求被告返還100萬元,核屬有據。  ㈢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 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 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另參以前揭民法第 478條規定,未定返還期限之消費借貸契約,貸與人得定1個 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消費借 貸返還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依上開規 定,原告請求自催告期滿之翌日即113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有理由, 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 ,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宏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韶安

2024-11-29

PCDV-113-訴-1716-2024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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