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842號
原 告 寄居蟹租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祐任
被 告 唐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36萬4,676元。
二、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4萬4,26
3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
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書狀不合程
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起訴不合程
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
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2
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
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
交易價額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又房屋及土地為
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故房屋所有人對無
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市場交
易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
二、經查:
㈠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以兩造前簽立社會住宅轉租契約書(下
稱系爭租約),由被告向其承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
巷00號5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每月租金1萬5,000元、
管理費2,400元,系爭租約業已終止,被告猶占有使用系爭
房屋迄今為由,聲明請求:⒈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原
告;⒉被告應自民國113年8月17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3萬元,及各期應給付之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本院函詢新北市政府地政局系爭房屋於113年9月4日(即起訴
日)之房屋估定現值資料,經該局函復稱:系爭房屋主要建
材係鋼筋混凝土造,建築完成日期為107年10月26日,以113
年9月4日為價格日期,依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11至13條,及
依新北市「地價調查用建築改良物標準單價表」與「耐用年
數及折舊率表」等規定,認系爭房屋之建物現值為433萬4,6
06元等語,此有新北市政府地政局113年10月29日新北地價
字第1132141147號函暨檢附之新北市新莊區建物現值調查估
價表在卷可佐。故聲明第1項訴訟標的價額為433萬4,606元
。
㈢另原告請求自113年8月17日起至履行訴之聲明第1項內容之日
止,按月給付原告3萬元及利息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2第2項規定,就「起訴前」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
費用均應與請求之本金併算為訴訟標的價額,故核定該部分
請求之訴訟標的價額為3萬70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
㈣從而,本件原告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2第1項本文規定,合併計算訴訟標的價額為436萬4,676元
(計算式:433萬4,606元+3萬70元=436萬4,676元),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4萬4,26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
期不補,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宏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張韶安
附表: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30,000 1 利息 30,000 113/8/18 113/9/3 (17/365) 5% 69.86 小計 69.86 合計(元以下四捨五入) 30,070
PCDV-113-補-1842-2024120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