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88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清雄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192
2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4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
號:113年度偵字第1157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
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審理範圍:
本案檢察官依告訴人之請求,僅就原審量處之刑度提起上訴
,有上訴書、本院第二審審理程序筆錄為證,故本院應以原
審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為基礎,並就檢察官前開提起上訴
部分是否妥適予以審理。
二、檢察官之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受有嚴重傷勢,而被告事後
至今尚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告訴人的損害,難認犯後態度
良好,原審判處拘役50日,量刑過輕,爰依法提起上訴,請
求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
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
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
之標準,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
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
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四、本案原審綜合卷內事證後,審酌被告行為態樣,復因被告符
合自首要件,適用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另於量刑
時已考量包含告訴人傷勢之嚴重程度、過失之程度(被告為
肇事次因,告訴人為肇事主因),雙方尚未達成和解等刑法
第57條所列情形,並未偏執一端,而有失輕重之情事,亦未
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依前開說明,原審認事用法並無不
當,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從而,檢察官提起上訴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1條
、第368條、第364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並提起上訴,檢察官陳
擁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喜有
法 官 蔡盈貞
法 官 洪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玫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92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清雄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15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顏清雄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
欄第10行「亦疏未注意支線道應禮讓幹道線車先行」更正為
「亦疏未注意支線道應禮讓幹線道車先行」,第14至15行「
左足打腳趾多處擦傷等傷害」更正為「左足大腳趾多處擦傷
等傷害」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顏清雄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本案交通事故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人員知悉
其犯罪前,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
局交通分隊警員承認駕車肇事等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
豆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
憑(見警卷第34頁),則被告顯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
公務員知悉其上開犯罪前,即自首而接受裁判,參以被告亦
坦承其確有過失不諱,堪認其確出於悔悟而自首本件犯行,
爰依刑法第62條本文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駕駛車輛疏未遵守道路交通規範而發生本案交通
事故,並導致告訴人陳三皇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
害,實屬不該;復審酌告訴人所受傷勢情形,兼衡被告迄今
尚未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和解,賠償告訴人損害之客觀情節
、被告於事故發生後之態度、被告之過失程度(比例)、犯罪
情節,及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警
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潘明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蘇豐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1576號
被 告 顏清雄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交通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顏清雄於民國112年11月23日15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租賃小貨車,沿臺南市麻豆區新生北路由南往北方
向行駛,行經該路與新生街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行駛至閃光
黃燈交岔路口,應減速接近、小心通過,且應注意車前狀況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
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行車管
制號誌正常等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
,貿然通過,適陳三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沿臺南市麻豆區新生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通過該路口,
亦疏未注意支線道應禮讓幹道線車先行,兩車不慎發生碰撞
,致陳三皇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左下眼瞼3公分
撕裂傷、左臉頰1公分撕裂傷、左側第六第七第九第十肋骨
骨折、左手腕5公分撕裂傷、左手背1公分撕裂傷、背部、右
肘、左膝、右小腿、雙足、左足打腳趾多處擦傷等傷害。顏
清雄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至現場處理之警員陳明
其係肇事者而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陳三皇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顏清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陳三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暨
車損照片22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
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㈣路口監視影像光碟1片、警方勘驗路口監視影像截圖10張。
㈤告訴人提出之台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麻豆新樓
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㈥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南鑑0000000案)1
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至現場處理之警員,陳明其
係肇事者並接受偵訊,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交通分
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為對未發覺
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
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檢 察 官 王 聖 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書 記 官 王 可 清
TNDM-113-交簡上-188-2025010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