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雄簡聲
高雄簡易庭

聲請酌定律師酬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簡聲字第138號 聲 請 人 吳珮瑜律師 相 對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聲請人經本院以113年度雄聲字第17號裁定選任為第三人鈦 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聲請酌定特別代理人酬金,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於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8551號本票裁定事件擔任鈦瑋實 業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之酬金酌定為新臺幣3,000元,並由相 對人墊付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8551號本票裁定事件 (下稱系爭事件),相對人聲請本院為第三人鈦瑋實業有限 公司(下稱鈦瑋公司)選任特別代理人,經本院以113年度 雄聲字第17號選任聲請人為鈦瑋公司之特別代理人,因系爭 事件已終結。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25條第1項、第5 1條第5項規定,聲請酌定特別代理人之律師酬金等語。 二、按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及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 用,得命聲請人墊付;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 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者,律師之酬金由法院 或審判長酬定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5項、第77之25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律師酬金,應斟酌案情之繁簡 、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於下列範圍內為之,但律師與 當事人約定之酬金較低者,不得超過其約定:①民事財產權 之訴訟,於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3%以下,但最高不得逾50萬 元,②民事非財產權之訴訟,不得逾15萬元;數訴合併提起 者,不得逾30萬元;非財產權與財產權之訴訟合併提起者, 不得逾50萬元,亦為司法院所定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 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4條第1項所明定。 三、本院因相對人聲請,於113年10月7日裁定選任聲請人為系爭 事件中鈦瑋公司之特別代理人,而系爭事件已於113年10月1 6日經本院裁定,並於113年11月4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取 上開案卷核實無訛,聲請人聲請酌定特別代理人酬金,於法 有據。本院審酌系爭事件之性質、難易程度、聲請人於擔任 特別代理人期間閱卷1次,暨其他因本案所支出之時間、花 費等一切情狀,參考上開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 定支給標準,是酌定系爭事件特別代理人之報酬為3,000元 ,並應由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之相對人墊付。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5項、第77之2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游芯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 記 官 林勁丞

2025-01-09

KSEV-113-雄簡聲-138-20250109-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給付律師酬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06號 聲 請 人 賴國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給付律師酬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 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 為受救助人選任律師之酬金,徵收而無效果時,由國庫墊付 ,民事訴訟法第114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余原瑯前對第三人新北市政府消防局 提起國家賠償事件之民事訴訟,並經本院以109年度救字第2 28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嗣余原瑯對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 上國更一字第3號判決提起上訴,以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 為由,經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聲字第1298號裁定選任聲請 人為訴訟代理人,而本案訴訟經最高法院以113台上字第650 號裁定駁回確定,並經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聲字第929號裁 定核定聲請人之第三審律酬金為新臺幣(下同)3萬元,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規定,聲請第一審法院給付酬金等語 。 三、經查,聲請人經選任為受救助人即第三人余原瑯於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650號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下稱系爭本案訴 訟)之第三審訴訟代理人,嗣該案經最高法院駁回確定,並 經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聲字第929號民事裁定核定聲請人之 第三審律師酬金為3萬元等情,固經本院確認無誤。然系爭 本案訴訟雖已終結,惟依前開規定,該案件應負擔之律師酬 金要屬系爭本案訴訟訴訟費用額之一部,而應向負擔訴訟費 用額之當事人請求給付,限於「當事人未為繳納且徵收無效 果」時,始應由國庫墊付之。經查,系爭本案訴訟之訴訟費 用額,前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8月29日以113年度司他 字第92號裁定命余原瑯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合計共13萬8, 940元,及自裁定送達余原瑯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見卷內本院查詢113年度司他字第92號之辦案 進行簿紀錄),然上開裁定因當事人提出異議而尚未確定, 且本院尚未因余原瑯未繳納訴訟費用而依職權移送強制執行 ,亦未及查詢確認余原瑯之財產是否可供執行、或因無可供 執行財產而核發債權憑證,顯見本件尚未達於徵收無效果之 情形,自難認本件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2項所定之前揭 要件,聲請人逕向本院聲請墊付第三審律師酬金,於法不合 ,應予駁回。另聲請人應俟核定訴訟費用額裁定確定,及符 合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2項規定之要件(即當事人未為繳納 且徵收無效果者)後,重行向本院聲請墊付律師酬金,並提 出相關事證以資釋明,併予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趙悅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尤秋菊

2025-01-09

PCDV-113-聲-306-20250109-1

台聲
最高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聲字第70號 聲 請 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文生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長隆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事 件(本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114號、113年度台上字第1794號), 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之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為共新臺幣七萬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李 國 增 法官 游 悦 晨 法官 邱 璿 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劉 祐 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2025-01-09

TPSV-114-台聲-70-20250109-1

台聲
最高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聲字第73號 聲 請 人 即被上訴人 姜夙娟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即上訴人王志誠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 本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095號),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之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為新臺幣三萬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王 本 源 法官 王 怡 雯 法官 周 群 翔 法官 張 競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吳 依 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2025-01-09

TPSV-114-台聲-73-20250109-1

台聲
最高法院

請求拆除地上物等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聲字第61號 聲 請 人 即被上訴人 上紡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 揚 泰 聲 請 人 即被上訴人 伍 誌 陽 伍 誌 鵬 何許麗香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即上訴人林威間請求拆除地上物等事件( 本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138號),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上紡事業有限公司、何許麗香之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各為 新臺幣四萬元。 聲請人伍誌陽、伍誌鵬之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共為新臺幣四萬元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王 本 源 法官 王 怡 雯 法官 周 群 翔 法官 張 競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吳 依 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2025-01-09

TPSV-114-台聲-61-20250109-1

台聲
最高法院

請求離婚等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聲字第74號 聲 請 人 即被上訴人 張靜芸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即上訴人范志凱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2096號),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之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為新臺幣四萬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王 本 源 法官 王 怡 雯 法官 周 群 翔 法官 張 競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吳 依 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2025-01-09

TPSV-114-台聲-74-20250109-1

台聲
最高法院

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聲字第76號 聲 請 人 即被上訴人 胡柏升 上列聲請人因與上訴人陶俞廷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261號),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之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為新臺幣四萬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游 悦 晨 法官 李 國 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麗 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2025-01-09

TPSV-114-台聲-76-20250109-1

台聲
最高法院

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聲請再審而聲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聲字第30號 聲 請 人 蔡永取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經濟部水利署第五河川分署間請求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14日本院裁定(113年度 台抗字第602號),聲請再審,而聲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係規定,同法第436條之2第1 項之逕向最高法院提起抗告,及第486條第4項之再為抗告 ,準用同法第3編第2章之規定,故同法第495條之1第1項規 定之抗告,毋庸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又依同法第505條 規定,對該抗告法院所為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亦無須委任律 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二、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113年度台抗字第602號駁回其抗告之確 定裁定聲請再審,依前開說明,無庸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 人,則其聲請本院為其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即不應准許 。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游 悦 晨 法官 李 國 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麗 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2025-01-09

TPSV-114-台聲-30-20250109-1

台聲
最高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上訴而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聲字第32號 聲 請 人 葉顧麗雯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許榮洲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 民國113年10月9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3年度原上字第1 號),提起上訴,而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或因無資 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而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訴訟代理人者 ,關於無資力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 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 項、第284條、第466條之2第1項之規定自明。又當事人在下 級審程序曾經繳納裁判費,如不能釋明其經濟狀況確有重大 之變遷,不得遽為聲請訴訟救助。 二、本件聲請人對於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原上字第1號判決提起 上訴,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雖 以:伊在早餐店打工每月收入僅約新臺幣(下同)8,000元 ,參酌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於民國113年間為1萬6,40 0元,伊收入顯不足支應伊基本生活所需,確無資力支出訴 訟費用及委任律師等語,為其論據。惟查聲請人曾繳納第一 、二審裁判費2萬6,344元、3萬9,516元,有法院自行收納款 項收據在卷可稽,其未釋明其經濟狀況確有重大變遷,致無 資力支出第三審訴訟費用及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其聲 請不應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李 國 增 法官 游 悦 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媖 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2025-01-09

TPSV-114-台聲-32-20250109-1

台聲
最高法院

請求清算合資財產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聲字第62號 聲 請 人 賴彥名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張磊間請求清算合資財產事件(本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2152號、113年度台上字第2109號),聲請核定第 三審律師酬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之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共為新臺幣八萬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王 本 源 法官 王 怡 雯 法官 周 群 翔 法官 張 競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吳 依 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2025-01-09

TPSV-114-台聲-62-20250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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