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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繼簡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簡字第84號 原 告 OO 住○○市○○區○○街000號4樓 OOO OOO 兼上三人 訴訟代理人 OOO 被 告 OOO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 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就被繼承人乙○○○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予分割如附 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繼承人乙○○○於民國100 年3 月27日逝世,遺 有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產(下稱系爭遺產),其長男OOO 、次 女己○○、四男甲○○、五男戊○為民法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位 繼承人。惟長男OOO 於00年0 月0日死亡,故其應繼分應由 原告丙○○、被告丁○○二人代位繼承,兩造之應繼分如附表二 所示。系爭遺產無不得分割之情形,然因兩造迄未能達成分 割遺產協議,爰依民法第1164條請求裁判分割乙○○○之遺產 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 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同一順序 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 之權,其與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 應繼分與他繼承人平均。民法第1138條、第1141條前段及11 44條第1 項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 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 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 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亦有明文。是以遺產之公同 共有乃以遺產之分割為其終局目的,而以公同共有關係為暫 時的存在。次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 ,應依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共有人就共有物之分割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 分配:1.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 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2.原物分配顯 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 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 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 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30條 第2 項、第824 條第2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裁判 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應斟 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共有土地之 使用現況,並顧及分割後全體之通路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 ,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 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3468 號、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民事裁判可資參照)。 (二)經查,原告主張乙○○○於100 年3 月27日死亡,死後遺有系 爭遺產,兩造之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 割之情形,而兩造均為乙○○○之繼承人,兩造就系爭遺產復 未訂有不分割之協議,惟兩造始終不能達成分割協議等情, 業據原告提出繼承系統表、除戶戶籍謄本、戶籍謄本、遺產 稅財產參考清單、全國贈與資料清單、遺產稅信託課稅資料 參考清單、遺產稅死亡前二年内有償移轉不動產明細表、遺 產稅金融遺產參考清單、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遺產稅逾核課期 間證明書等件為證,並有財政部高雄國稅局函、高雄○○○○○○ ○○函附戶籍資料等件在卷可佐。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或 出具任何書狀表達意見,自堪信原告前揭主張屬實,是以, 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裁判分割兩造公同共有被繼 承人所遺系爭遺產,核屬於法有據。 (三)本件原告訴請分割系爭遺產,並請求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 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本院審酌系爭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 ,及各繼承人間利益之公平均衡,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法尚屬 公平、適當,且被告亦未就系爭遺產之分割,提出其他分割 方法。從而,原告主張系爭遺產之分割方式,應由兩造按附 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應屬可採。 四、復按因共有物分割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 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 ,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查分割遺產事件本質上 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位,由任一共有人起訴請求分 割,均無不可,且兩造均因本件裁判分割而互蒙其利,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故依上開規定,本院認裁 判分割遺產訴訟,於法院准予分割,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時, 仍應由兩造分別依應繼分比例分擔訴訟費用較符合公平原則 ,此部分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比例負擔,爰 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 項但 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徐右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高建宇 附表一:被繼承人乙○○○之遺產  編號 種類 財產項目 權力範圍或金額(新臺幣) 分割方法 1 存款 高雄銀行建國分行000000000000 0,132元及其孳息 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2 存款 板信商業銀行新興分行0000-0000000 000元及其孳息 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3 存款 中華郵政公司高雄師大郵局00000000000000 000,374元及其孳息 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附表二 編號 繼承人姓名 應繼份比例 1 己○○ 1/4 2 戊○ 1/4 3 甲○○ 1/4 4 丙○○ 1/8 5 丁○○ 1/8

2024-10-09

KSYV-113-家繼簡-84-20241009-1

重家繼訴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酌給遺產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家繼訴字第23號 原 告 OOO 住○○市○○區○○○路00號 訴訟代理人 林少尹律師 被 告 OOO OOO OOO 上一人之 訴訟代理人 蔡桓文律師 被 告 OOO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酌給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乙○○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 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OOO生前與配偶育有被告乙○○、丙○○、甲 ○○、丁○○等四名子女(下合稱被告乙○○等4人),OOO晚於其 配偶過世,因此OOO於111 年7 月3 日離世後,乙○○等4人為 其法定繼承人。OOO與原告自民國89年交往,原告居住於OOO 所購置而借名登記於被告丁○○名下之高雄市○○路000號11樓 房地,直至104年OOO之配偶過世後,OOO自106年協同原告同 居於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迄離世止,OOO時常對友人笑 稱原告為伊配偶。OOO晚年直至離世前數年每況愈下之身體 狀況,皆由原告照料,原告與OOO乃事實上之夫妻關係。原 告與OOO交往期間,OOO每月給予原告新臺幣(下同)3萬5千 元之扶養費用以茲原告生活使用。嗣OOO於111年7月3日逝世 後,如以OOO遺下遺產,加計生前以被告甲○○、丁○○或配偶 名義借名登記之不動產或以渠等名義所操作之股票,總金額 高達上億元。原告現年67歲,名下無財產、無收入,且無子 女可扶養,OOO生前繼續扶養之無謀生能力之原告,屬依民 法第1149條得請求酌給遺產之人。復因OOO死亡時業已82歲 高齡,實難期待有民法第1131條第1項各款所定之親屬會議 成員5人存在,縱有相關人士,亦因年歲已高而不能或難以 召開親屬會議,故本件有民法第1132條第1款、第2款之情事 。依内政部111年簡易生命表之統計資料,女性平均壽命為8 3.28歲,如以OOO給付每月3萬5千元計算,自OOO過世至上開 平均壽命之年數止,共計17年,原告得依民法第1149條請求 被告乙○○等4人連帶給付原告714萬。並聲明:被告乙○○等4 人應連帶給付原告714 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如下: (一)被告丙○○則以:關於原告是否不能維持生活無謀生能力、OO O生前與原告關係、OOO生前有無扶養原告,伊均不清楚等語 置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二)被告甲○○則以:原告未依民法第1129條規定召集親屬會議, 即提起本件訴訟於法有違。又被告未證明其為OOO生前繼續 扶養之人。另原告於111年7月6日自OOO之日盛銀行帳戶領取 96萬3300元,且從101年起每月領取勞工退休金及國民年金 ,況扶養義務並非限於子女,包含兄弟姊妹,原告仍有兄弟 姊妹可受扶養,故原告並非無財產而不能維持生活。另台灣 已步入高齡社會,67歲仍持續工作者比比皆是,難認原告無 謀生能力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被告丁○○則以:伊也不清楚父親跟原告關係為何。對於原告 主張不能維持生活無謀生能力沒有意見等語置辯。並聲明: 駁回原告之訴。 (四)被告乙○○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於113年6月5 日言詞辯論程序表示:關於原告是否不能維持生活無謀生能 力、OOO生前與原告的關係、OOO生前有無扶養原告,伊均不 清楚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59、361頁)   (一)被繼承人OOO於111 年7 月3 日死亡,被告四人為其法定 繼承人。 (二)原告無子女,其自112年5月起領有勞工退休金每月10,194 元 、老年補助每月8329元、國民年金每月407元,合計領 有1,8930元。 (三)原告於111年7月6日自OOO之日盛銀行帳戶提領963,300元 。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被繼承人生前繼續扶養之人,應由親屬會議,依 其 所受扶養之程度,及其他關係,酌給遺產。」,民法第11 49條定有明文。又「依本法之規定應開親屬會議時,由當 事人、法定代理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召集之。」、「親屬 會議,以會員五人組織之。」、「親屬會議會員,應就被 繼承人之下列親屬與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尊親屬。二 、三親等內旁系血親尊親屬。三、四親等內之同輩血親。 前項同一順序之人,以親等近者為先;親等同者,以同居 親屬為先,無同居親屬者,以年長者為先。依前二項順序 所定之親屬會議會員,不能出席會議或難於出席時,由次 順序之親屬充任之。」、「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 ,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由有召集權人或利害關係人聲 請法院處理之:一、無前條規定之親屬或親屬不足法定人 數。二、親屬會議不能或難以召開。三、親屬會議經召開 而不為或不能決議。」,民法第1129條、第1130條、第11 31條、第1132條亦分別有所載明。是被繼承人生前繼續扶 養之人請求酌給遺產時,自應由其依法召集親屬會議請求 決議,且民法就親屬會議之會員資格及順序已有明定,會 員不能出席或難於出席時,由次順序之親屬充任之,倘非 為親屬會議不能或難以召開,或親屬會議經召開不為或不 能決議之情形,自不得逕行請求法院裁判酌給。(最高法 院 37 年上字第 7137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 OOO死亡時已82歲高齡,實難期待有民法第1131條第1項各 款所定親屬會議成員5人存在或縱有相關人士,恐因年歲 已高而不能或難以召開,故本案有民法第1132條第2款情 事云云。惟本件原告主張其為OOO生前繼續扶養之人,請 求被告酌給遺產,自屬民法第1129條所稱利害關係人,為 有權召開親屬會議之人,得訂定期日,邀集被繼承人OOO 依民法第1131條所定次序之親屬而召開親屬會議,惟原告 自承迄今尚未召開親屬會議,且未證明有何得依民法第11 32第2款「親屬會議不能或難以召開」而有聲請法院處理 之事由,依上開說明,應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於法尚有 未合。 (二)按民法第1149條規定:「被繼承人生前繼續扶養之人,應 由親屬會議依其所受扶養之程度及其他關係,酌給遺產。 」,其立法目的係恐被繼承人生前繼續扶養之人,於被繼 承人死亡後,生活無著,乃允其請求酌給遺產。故於酌給 遺產時,除應審酌受被繼承人扶養之程度、受扶養人之年 齡、身體狀況、生活情形、與被繼承人間之身分關係、遺 產之狀況外,尚應審酌遺產酌給請求權人之財力、日常收 入是否足以維持其日常生活。換言之,倘遺產酌給請求權 人之財力、收入足以維持其日後生活時,則無酌給遺產之 必要(最高法院102年度台簡抗字第54號民事裁定參照) ,因此,除被繼承人之直系血親尊親屬不受無謀生能力之 限制外,其他繼續扶養之人,須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 生能力者為限,始有請求酌給遺產之權利。原告主張其於 OOO逝世後已無法維持生活,固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 產查詢清單及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翻拍 照片為證,然為被告甲○○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1、原告無子女,其自112年5月起領有勞工退休金每月10,194 元 、老年補助每月8,329元、國民年金每月407元,合計 領有18,930元,並於111年7月6日自OOO之日盛銀行帳戶提 領963,300元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本院查詢原告 之社會福利資料(見本院卷第279頁)、勞動部勞工保險 局113年8月12日函暨檢附之國民年金保險給付申領資料查 詢表(見本院卷第321-323頁)等在卷可參,堪予認定。 是聲請人每月尚有至少18,930元可供給其日常開銷,參以 原告之112年度稅務資訊連結作業表所示(見本院卷第141 頁),原告112年間名下有一筆25,000元所得總額,綜上 觀之,原告之經濟能力應足以維持其日常生活所需。   2、原告雖主張其早年投資失利積欠債務,於104年間透過財 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協助與債權人進行債務協 商,並陸續向匯誠第一資產管理公司、凱基銀行、土地銀 行、訴外人OOO、OOO清償債務,累計總額高達1,348,244 元,並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審查決定通 知書、匯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清償證明書、凱基 銀行代收業務繳款憑證、富邦銀行存入存根、土地銀行放 款利息收據、原告與訴外人OOO簽立之證明書、原告與訴 外人OOO簽立之債務分期還款同意書等為據(見本院卷第3 39-354頁),惟縱或原告確曾負有上開債務,然原告自承 上開債務均已清償(見本院卷第359頁)。基此,原告既 有上開勞工退休金、老年給付、國民年金,仍足以因應維 持其生活費用,故原告主張有不能維持生活云云,不足為 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其就酌給遺產事項,已有 召開親屬會議,或該親屬會議有何不能召開或難以召開之 情事,則原告主張得依民法第1132條規定,逕行聲請法院 處理,尚難採憑。原告又未能證明其為不能維持生活之人 ,則原告依民法第1149條規定訴請酌給遺產714萬元,並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與本院 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審究,併此敘明。 七、依家事事件法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徐右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高建宇

2024-10-09

KSYV-113-重家繼訴-23-20241009-1

養聲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宣告終止收養關係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養聲字第7號 聲 請 人 OOO 住○○市路○區○○路0○0號 非訟代理人 謝育錚律師 相 對 人 OOO 非訟代理人 張弘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終止收養關係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丁○○(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與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間之收養關係應予終止。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丁○○與配偶OOOO(歿於100年6月6日 )前第一次共同收養相對人丙○○,惟相對人於收養期間僅偶 爾回家向聲請人及OOOO索取金錢,此外對於聲請人及OOOO之 日常生活起居毫無關心,更無一般子女對父母間之噓寒問暖 ,聲請人及OOOO對相對人頗為痛心,故於71年2 月1 日合意 終止收養關係。相對人數日後反悔,希望能再次成立收養關 係,聲請人及OOOO心軟再於71年2 月11日與相對人成立第二 次收養關係。然第二次收養關係期間,聲請人與相對人雖同 戶籍地,但自相對人國小畢業念建教班起迄今,實際上未曾 同住一室,相對人僅於有金錢需求時才會找聲請人。OOOO生 前曾在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住院7 個多月,相對人 稱車輛壞掉要維修,維修好後才有辦法前來探視,向聲請人 拿取新臺幣(下同)10萬元後未前來探望,其後經OOOO親戚 探視後告知相對人,相對人方前去探望一次後隨即離去。聲 請人生病住院期間,多次促請相對人前來探望、照顧,甚至 表示願意給予相對人看護費,但相對人竟表示其沒有義務, 而且照顧聲請人過於勞累,對聲請人疾言厲色予以拒絕。縱 使載送聲請人前去醫院門診,相對人也只是坐在車上不願陪 同,讓年邁之聲請人自行進入醫院内門診,相對人之妻OOO 告知聲請人,其子(即養孫)有眼疾需佩戴特殊眼鏡,需花 費45,000元,聲請人考量事關養孫之健康與成長,衡量自身 經濟狀況後,給予30,000元。豈料事後得知,相對人帶養孫 去配矯正眼鏡僅花費區區3,000元,與其夫妻所稱需費45,00 0元相距甚遠,相對人事後亦未將剩餘差額款項歸還。聲請 人及OOOO早年尚可從事農作時,聲請人多次要求相對人在農 忙期間回來幫忙,相對人常藉故不願幫忙,縱有前往田間, 也只是在散步、閒晃,不願積極對聲請人之農事有所協助。 相對人曾質疑聲請人亂花個人財產,然聲請人財產本即有自 由使用的權利,如何花用,與相對人無關。聲請人多次聽聞 相對人在外行為不檢,時常喝酒鬧事,更多次參與賭博,積 欠總計高達36萬元之賭債,致使債權人屢屢上門索討,相對 人向聲請人求援,聲請人慮及相對人及其家人安全下,才為 相對人清償36萬元之賭債。於聲請人配偶逝世後,聲請人欲 在家中客廳懸掛其遺照,竟遭相對人無理由嚴厲拒絕,令聲 請人悲痛不已。相對人平常對聲請人未聞不問,聲請人僅能 與自己出錢聘請之看護共同生活,相對人棄聲請人於不顧, 形同陌路,令聲請人傷心至極,實無法以筆墨形容。相對人 無正當理由在聲請人、OOOO年老生病之際,未能對聲請人及 OOOO探視照顧,且收養期間行為不檢,令聲請人及家族蒙羞 ,近期更曾因酒駕遭判處有期徒刑。相對人更在112 年農曆 春節期間,未曾返家省親,甚至連一通問候關心電話也沒有 ,令聲請人精神上感受莫大痛苦與傷心,足認兩造間有重大 事由難以維持收養關係,聲請人爰依民法第1081條第1項第4 款之規定,請求宣告終止兩造收養關係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相對人原為OOOO其養母胞兄之親生兒子,因家 族考量OOOO膝下無子,為傳宗接代、香火承繼,爰將相對人 過繼予聲請人。相對人自幼深知其為養子身分,故對聲請人 及OOOO恭敬順從,直至今日聲請人欲終止收養關係,相對人 仍舊毫無怨言探望聲請人,戶籍依然置放於聲請人住居地。 相對人服務於臺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石化事業部,長年需配 合日夜輪班,非一般常日班之工作性質,因經常轉換工作和 睡眠時間,常有身體疲勞、睡眠不足等情形發生;是以,相 對人大多利用休假日補充睡眠、休養生息,始未每次休假即 安排返家探望聲請人或協助農事等。相對人自知其為聲請人 及OOOO唯一子女,該二人之生活起居,僅其可呵護照料,遂 於工作繁忙之餘,仍係盡力抽空返家,惟聲請人以此言否定 相對人身為人子之付出,誠係傷透相對人之心。OOOO於99年 間臥病在床之際,相對人因需工作,爰申請外籍看護居家協 助照料,並支付一切費用,詎料相對人休假期間欲返家探望 養母之際,驚覺家用鑰匙竟無法開啟家門,經詢問瞭解後, 始知悉門鎖已遭聲請人女性友人薛姓女子更換,相對人並未 受配新門鎖鑰匙使用。聲請人容許薛姓女子恣意更換門鎖, 未給予相對人新門鎖鑰匙,反指摘相對人藉故不探望養母。 另相對人因心臟問題,自108 年8 月12日起即於高雄醫學大 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追蹤治療;於000 年0 月間,相對人又 突發生心絞痛、支氣管發炎徵狀,就診時始發現亦罹患右肺 葉炎等病症,常有血氧濃度過低、心臟無力及中氣不足等情 形,故相對人身體狀況實在無法容許其從事舟車顛簸等勞累 行程,醫囑亦叮嚀其盡量在家休養,非必要不出門,如需外 出,血氧濃度需監測符合標準才較無危險性,故相對人112 年農曆春節未返家省親,係因身體狀況不容許,並非刻意對 聲請人不聞不問,且相對人除112 年外,每年農曆春節均與 聲請人度過,聲請人指摘相對人連一通問候、關心之電話也 沒有,並非真實。相對人並不知悉其前妻告知聲請人因其養 孫眼疾需配戴矯正眼鏡,進而向其索取45,000元之行為,相 對人亦因此事件憤而於108 年8 月29日與前妻經法院和解離 婚;然就矯正眼鏡剩餘差額款項27,000元未歸還聲請人乙事 ,係相對人思慮不周,導致聲請人心理疙瘩,相對人誠心致 歉並願意返還。相對人因工作關係,未能與聲請人一同居住 ,擔憂如發生危急狀況,聲請人獨自一人恐無法應付,爰以 自身名義申辦中華電信門號供其使用,相對人亦向聲請人表 示其手機全天候均不會關機。相對人於聲請人身體健康不佳 期間,均陪同就診,悉心照顧,甚至聲請人曾三度於國立成 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住院及門診,亦係由相對人駕車陪伴 聲請人前往並照顧,除醫藥費用外,期間所需如輪椅、電動 床等購置費用,相對人均一手承擔,並無對聲請人有不聞不 問。聲請人之勞健保、綜合所得稅等,均由相對人繳納、申 報,如聲請人歷年來精神上均感受莫大痛苦,與相對人形同 陌路,其應不可能將身分證件交由相對人辦理前開事宜。聲 請人指摘事由並無檢附相關具體事證,本件並無民法第1081 條第1 項第4 款致收養關係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存在等語置 辯,並聲明:駁回聲請。 三、按養父母、養子女之一方,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 依他方、主管機關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宣告終止其收養關 係:四、有其他重大事由難以維持收養關係。養子女為未成 年人者,法院宣告終止收養關係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 之,民法第1081條第1 項第4 款、第2 項規定甚明。而民法 第1081條所規定之各種終止收養原因,係採「破綻主義」之 立法,亦即須有養親間一般生活關係發生破綻之事實,且達 無從回復原有親子共同生活之圓滿狀態,得為訴請法院判決 終止收養關係。又民法第1081條第1 項第4 款所稱其他難以 維持收養關係之重大事由,性質上為一概括規定,目的在使 終止收養之原因更有彈性,故是否有上揭法文第4 款所示之 「重大事由」,自應考量收養之目的,並按社會一般通念、 斟酌養父母與養子女間之實際關係及其他各種情事,由法院 綜合具體判斷之。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聲請人主張其與配偶OOOO(歿於100年6月6日)於71年2 月11日收養相對人為養子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 本為憑(見本院卷第23頁),並有高雄○○○○○○○○112年4月 18日高市路○○○○0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辦理收養、終止 收養登記之戶籍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5至73頁), 且為相對人所不爭執,堪予認定。 (二)聲請人主張兩造第二次成立收養關係後,相對人有上開情 事致難以維持收養關係,而相對人固坦認其曾積欠36萬元 賭債向聲請人尋求協助,由聲請人協助償還,及質疑聲請 人亂花用個人財產等節,然以前詞置辯,經查:   1、證人即聲請人胞弟OOO到庭證稱:我跟聲請人感情很好, 我住在臺北市,過年會帶小孩跟孫子回高雄路竹看聲請 人,如果有事會下來,平常也會跟聲請人電話聯絡。112 年間聲請人覺得非常絕望,因為他隱忍了十幾年,他覺 得被拋棄的感覺所以很傷心,所以特別找我下來討論看 要怎麼處理。聲請人說111至112年間,養子這一年多沒 去看他也沒打電話給他,過去聲請人有給過相對人土地 、錢,但相對人等到聲請人年老時反而不照顧聲請人。 聲請人的配偶原本是相對人的親姑姑,聲請人算是相對 人的姑丈,後來聲請人收養相對人。OOOO往生前,也就 是100 年6 月6 日往前推七個月的住院期間,聲請人每 天守在醫院,但相對人卻都沒有到過,是後來OOOO的娘 家去探望後才通知相對人說為何OOOO住院這麼久他都沒 去看,相對人後來有去但只在探頭看一下就走掉了。相 對人6歲開始讓聲請人收養,相對人念高雄工專之前都是 跟聲請人一起住,後來相對人就住宿舍,之後相對人就 沒有再跟聲請人同住直到現在。聲請人於104 年12月至0 00 年0 月間在成大醫院住院,聲請人跟我說花費都是聲 請人自己支出,住院期間聲請人自己出錢請看護照顧。 從聲請人配偶去世之後,跟聲請人同住的只有看護乙○○ ,近幾年來都是我哥哥、姐姐的小孩幫忙照顧聲請人。 相對人有在外積欠賭債36萬元,債權人後來追上門沒辦 法了,所以聲請人就把賭債清償掉。聲請人有跟我澄清 過相對人質疑聲請人花用個人財產,相對人的六叔讓薛 家當養子,變成是薛姓女子的弟弟,因為有這樣的連結 所以薛姓女子會送魚給聲請人,聲請人就會回禮蔬菜, 僅止於此,聲請人沒有給薛姓女子任何財產子。相對人 會質疑聲請人是否將財產給薛姓女子,例如質疑聲請人 是否有給薛姓女子錢去買車,否則薛姓女子怎麼會有車 。聲請人有跟我說,他說相對人的太太,現在已經離婚 了,他們有生一個小孩好像眼睛弱視辦一個眼鏡要4 萬5 千元,聲請人覺得眼鏡怎麼會這麼貴,斟酌之後拿3 萬 元給相對人的配偶,過了不曉得幾天相對人回家跟聲請 人會面的時候,聲請人有問配眼鏡的情形,相對人回答 說配眼鏡僅花3 千元,至於相對人是否知道他太太有跟 聲請人講配眼鏡要花4萬5千元這件事情我不清楚等語( 見本院卷第237至249頁)。   2、證人即聲請人看護乙○○於本院調查時證稱:我擔任聲請 人看護從107年11月4日到現在。在我第一期107年到110 年三年中相對人有來看聲請人,但第一期到了之後就都 沒有來看過,也沒有打電話到家裡找聲請人, 聲請人若 有需要買東西或日常生活飲食都是由甲○○姪女、姪子幫 忙處理,相對人沒有幫聲請人買東西或處理日常生活飲 食等語(見本院卷第251至255頁)。依證人OOO及乙○○所 述,可見聲請人過往雖有探望關心聲請人,然111年後相 對人對聲請人即少有探望照顧情事,核與聲請人所指相 對人未盡扶養照顧義務一節相符。   3、本院為瞭解目前兩造相處情形,依職權囑託本院家事調 查官進行訪視,經訪視後提出調查報告(下稱家調報告 )略以:   (1)關於丙○○是否有扶養、照顧丁○○部分,綜合兩造調查 陳述,早年丙○○與養父丁○○、養母OOOO尚有一定的互 動往來,丙○○、OOO約1至2週會回路竹探視,協助家裡 拜拜祭祀、簡單農務工作;養母OOOO生病期間,主要 由丁○○、外籍看護照顧,前媳婦OOO從旁輔助照顧,養 母OOOO生前可能很希望丙○○能在有限時日裡在身前盡 孝、陪伴,但丙○○未能積極參與照顧,讓養父丁○○、 養母OOOO相當失望;110年6月6日OOOO過世後,丙○○尚 會關心丁○○生活狀況,會協助買菜、添購生活必需用 品,丙○○或許不是每次生病都會陪病照顧,但丁○○罹 患重大疾病住院治療時,丙○○尚會出面處理相關事務 ,直至000年0月00日生病後對丁○○就再無任何照顧行 為,丙○○雖稱因心臟疾病、有暈眩症狀而無法照顧年 邁的父親,但丙○○對丁○○之照顧是完全置之不理,沒 有任何照顧交接或計畫,諸如:是否搬去路竹與丁○○ 同住抑或邀請丁○○來楠梓同住,或聯繫親友、里長、 社會局、社會福利機構等單位協助定時送餐、日常生 活用品採購、就醫回診、領藥等,沒有思考90多歲的 老父親要如何生活,因此,評估丙○○有未盡扶養照顧 義務。   (2)關於丙○○是否有忤逆、不孝順行為(包含丁○○主張丙○ ○會質疑他處分個人財產、丙○○反對在牆壁上掛太太遺 照追思、替丙○○清償36萬元賭債等)部分,整體而言 ,兩造說詞迥異,且兩造均未提供相關事證,難以評 估兩造說詞真偽,然而,可以觀察兩造對於金錢議題 上互有心結與疙瘩,並有強烈不信任感,從而導致父 子對立情緒,亦影響後續父子情感與照顧。   (3)總結,收養人丁○○過去對家庭付諸極大心力,辛勤耕 作含辛茹苦扶養兒子,但年老時養子丙○○卻沒有承歡 膝下,盡到扶養及照顧責任,這兩年也甚少回家探視 關懷問候,對於養子丙○○重視金錢勝於自己,令丁○○ 感受不到丙○○有將自己當成父親敬重、照顧,認為本 段收養關係沒有存在的意義;而養子丙○○過去有照顧 過收養人丁○○,也曾固定探視養父母、協助家裡拜拜 祭祀、分擔部分農務工作,惟養母OOOO過世後,丙○○ 對於養母遺產分配、養父丁○○如何處分財產心有芥蒂 ,直至000 年0 月00日生病後對丁○○就再無任何照顧 及扶養行為、關心慰問,縱使有回家也只是看看,與 養父丁○○相顧無言。調查期間觀察丙○○並不關心丁○○ 目前生活是由誰照顧、如何照顧,對於丁○○評價也多 為貶抑,甚至不避諱用「他」形容丁○○,而非稱呼丁○ ○為「爸爸」或「養父」,評估丙○○與丁○○之間已無親 子情感,丙○○無意、也無心負擔丁○○扶養照顧之責, 更多的是計較過往的付出以及期待在本件收養關係中 獲得的補償,是以,即便維持本件收養關係,難期待 兩造有良好的親子互動等語,有本院113 年度家查字 第59號調查報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87 至299 頁 )。   5、本院審酌上開事證,認自111年聲請人生病後迄今,相對 人已無實質照顧扶養聲請人,且兩造間互動關係不佳, 現已形同陌路,已無親子間應有之互動及感情交流。參 以雙方先後因OOOO之遺產分配及聲請人如何處分財產等 金錢議題產生齟齬,彼此間喪失信任感,兩造親子間之 感情與信賴已出現破綻,已無親子情感。故兩造徒有收 養之形式,已無實質之親情維繫,核與收養係為成立擬 制親子關係之本旨相違背,聲請人收養之目的已無法達 成,兩造間顯有難以維持收養關係之重大事由存在。從 而,聲請人依民法第1081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以兩造 間有難以維持收養關係之重大事由為由,請求終止其與 相對人間之收養關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徐右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 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高建宇

2024-10-07

KSYV-112-養聲-7-20241007-1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死亡宣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亡字第3號 聲 請 人 OOO 住○○市○區○○街00巷0弄00號 失 蹤 人 OOO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OOO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甲○○(男,民國00年00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失蹤前最後住所:高雄市○○區○○路00號)於民國000 年 0 月0 日下午12時死亡。 聲請程序費用由甲○○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失蹤人甲○○(年籍詳如主文所 示)之女,甲○○於民國109 年4 月8 日離開後就無法聯繫, 於110 年1 月6 日報案請求協尋,迄今仍未尋獲,失蹤時為 86歲,其生死不明已逾3 年,嗣經聲請本院依法裁定進行公 示催告,並揭示公告,現陳報期間已屆滿,未據失蹤人陳報 其生存,或知失蹤人生死者,陳報其所知,為此聲請宣告失 蹤人死亡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 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80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3年 後,為死亡之宣告。受死亡宣告者,以判決內所確定死亡之 時,推定其為死亡。前項死亡之時,應為前條各項所定期間 最後日終止之時。但有反證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條第1、 2項、第9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 、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後湖派出所受(處)理失蹤人 口案件登記表等件為證,另經聲請人即失蹤人之女乙○○到庭 陳述纂詳,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失蹤人之入出境資料、勞工 保險投保資料、全民健康保險及就醫紀錄、財產所得資料、 殯葬設施使用資料、失蹤報案紀錄及協尋結果,有入出境資 訊連結作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 入出監簡列表、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健保資 訊連結作業查詢明細表、勞保與就保資料查詢結果、e化健 保Web IR系統查詢結果、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13 年2 月6 日 高市警治字第11330861300 號函、高雄市殯葬管理處113 年 2 月5 日高市殯處武字第11370132300 號函附卷可佐。準此 ,本院綜合上開事證調查之結果,應認失蹤人至遲於110年1 月6 日即已失蹤,是聲請人主張失蹤人迄今生死不明已逾3 年,自堪信為真實。 四、本件失蹤人至遲於110年1 月6日起失蹤迄今,且音訊杳然, 迄今生死不明,並經本院以113 年度亡字第3 號公示催告在 案。今申報期間屆滿,仍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其生 死者陳報其所知,是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 准許,並以甲○○失蹤屆滿3 年之最後日終止時即000 年0月0 日下午12時,推定為其死亡之時。 五、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54 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徐右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 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高建宇

2024-10-07

KSYV-113-亡-3-2024100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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